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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2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裕昇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李庚道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433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洪裕昇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洪裕昇係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 0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屬水土保持法第4 條所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公告為山坡地,如欲從事開挖整地等開發利用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為之,詎其竟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新北市政府核定,即於民國104 年9 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

9 月15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僱用不知情之廖金吉(所涉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挖土機在上開土地進行開挖整地工程,將山坡分層挖開,並將已挖掘之土方四處堆置,任其滑下邊坡,致生水土流失。嗣經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人員於104 年11月25日11時許會同警方至上開山坡地會勘,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裕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第7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廖金吉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之情節相符,復○○○區○○段白雞小段215 之174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新北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104 年11月25日)各1 份、104 年11月25日現場會勘照片44張、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15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4 月25日勘驗筆錄1 份、105 年4 月25日勘驗照片69張、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5 年4 月28日新北農山字第1050744669號函及所附會(議)勘記錄、105 年7 月11日新北農山字第1051227671號函各1 份(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9頁、第21頁至第42頁、第85頁至第89頁、第92頁至第93頁、第100 頁至第134 頁、第135 頁至第137 頁、第141 頁至第142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 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

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台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 條第1 項第5 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 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 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又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從事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等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水土保持法第4 條、第12條第1 項第1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為雖亦該當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未擬具致生水土流失罪之要件,惟水土保持法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違反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95年度矚上更㈡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0 萬元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38 號、第510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0 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於100 年5 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7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上開山坡地所有人,竟未依水土保持法之規定

,先行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違法僱工以挖土機在山坡地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影響山坡地之自然生態、水源涵養及國土保育,對水土保持之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係為土地鑑界及種植樹木始僱工整地,事後已在原地實施植被,上揭山坡地目前已無致生水土流失之虞,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補正通知書、105 年度造林種苗無償配撥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6 年5 月19日新北農山字第1060910142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4頁至第46頁;本院卷第6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手段、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固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惟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使其深切反省,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給付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命被告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之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王筱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 條第1 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 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 項第2 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裁判日期:2017-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