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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2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3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俊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32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俊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俊男犯罪所得,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俊男係李義清之三子,李義清於民國103 年11月7 日死亡,李俊男明知李義清之繼承人計有:①母親張瑞娟(未經檢察官偵辦)、②長女李孟穎、③次子李俊輝,且於同年11月

26 日 查知李義清立帳於華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下稱華南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內有定期存款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因不願李俊輝成為該存款之共同繼承人而可共同決定存款之處分並分得存款,竟與張瑞娟基於盜用存摺印鑑詐領存款之偽造暨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李俊輝、李孟穎同意,於同年月27日,偕同張瑞娟至華南銀行板新分行,持李義清華南銀行帳戶存簿及印鑑,欲解除該筆定存,經不知情之承辦行員蘇容瑩告知依規定需由本人到場始可解除定存後,李俊男、張瑞娟即向蘇容瑩佯稱李義清住院病危亟需該筆款項以便急救,請求蘇容瑩給予協助,致使蘇容瑩陷於錯誤,於請示主管仍無法解除定存後,蘇容瑩查閱該筆定存資料,發現立約時有約定透支質借功能(即可以借款方式提領最高至9 成金額),可於本人未到場情形下以存簿及印鑑提領存款使用,即向2 人告知該功能後,李俊男即盜用該帳戶印鑑,偽造取款憑條(提領款項108 萬元),提領該筆定存之9成 款項得手,而行使該偽造取款憑條詐得該筆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李俊輝、李孟穎及華南銀行對提款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李俊男於領得該等款項後,隨即將該等款項分別匯入附表所示之其立帳於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郵政劃撥儲金帳號00000000號帳戶、中壢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筆款項詳如附表所示)。

二、嗣於同年11月30日李俊輝與李俊男、張瑞娟商討如何支付禮儀公司同年月27日報價之27萬餘元之喪葬費,李俊男方告知可以李義清華南銀行帳戶存款支付,並佯稱存款於扣除喪葬費後,依法應先由張瑞娟先分配半額後、其餘半額再由全體繼承人均分,可分得數額約僅10餘萬元云云,嗣於同年12月

3 日下午李俊輝、李俊男、李孟穎、張瑞娟前往華南銀行板新分行結清李義清帳戶時,蘇容瑩發覺前遭李俊男、張瑞娟詐騙,李俊輝始知悉108 萬元款項已遭李俊男、張瑞娟提領並向李俊男追問存款去項,惟李俊男除未清楚交代存款去向外,更遲未將款項交出供繼承人均分,李俊輝始於105 年3月1 日提出告訴(親屬侵占罪嫌部分,因逾告訴期間,未經李俊輝告訴)。

三、案經李俊輝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告訴人李俊輝(下稱告訴人)於偵訊之陳述,雖以告訴人身

分為陳述,惟仍屬證人證言性質,而未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令其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 、1267、4179、67 15 號、97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要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決議要旨)。被告就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爭執告訴人偵訊未經具結陳述外,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9反面頁),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就本判決所引之供述證據,爰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自然關聯性,且

核屬書證或物證性質,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有偽變造所取得之證據排除事由,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就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之與其母親張瑞娟至華南銀行板新分行提領同欄所示之款項,雖於偵訊及審理坦承不諱,並有取款憑條在卷可查,惟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先後辯稱:①於105 年4 月12日偵訊先辯稱其未於103 年11月26日辦理申請換發李義清帳戶存簿及於翌日(27日)提領帳戶內之10

8 萬元存款云云,經告訴人當庭指訴該存簿係由被告保管並提出存簿換發封面照片、取款憑條影本,改稱其印象中係陪母親張瑞娟前往領款(他卷第27-29 頁)、②於105 年5 月17日偵訊就告訴人提出之蘇容瑩於105 年4 月18日與告訴人之對話錄音及譯文,辯稱其不知該錄音內容係講何事(他卷第50頁)、③於105 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辯稱李義清帳戶存簿及印鑑係張瑞娟保管,取款憑條並非由其用印,李義清與張瑞娟財產係共有,故張瑞娟有權利提領該存款,其未取得該等存款,亦不知款項去向云云(審訴卷第25-26 頁)、④於106 年3 月10日準備程序辯稱其僅係陪同張瑞娟前往領款,其未向行員蘇容瑩詐稱李義清開刀須用錢,係蘇容瑩讓該筆款項領出,如蘇容瑩認為觸法,可以調閱銀行監視錄影影像(本院卷第68-69 頁)、⑤於106 年4 月20日準備程序提出檔案修改日期為103 年11月27日上午6 時19分34秒之錄音檔(全長2 分30秒)及譯文,辯稱當時係經告訴人同意始前往領款(本院卷第118 、125-128 頁)云云。經查:

㈠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六條定有明

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且此罪祇須所偽造、變造之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又該所謂他人,除自己外,父母、妻子、兄弟均包括在內。從而,雖然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授權、代為處理事務,一旦該他人死亡,授權關係即歸消滅,不得再以該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縱然係處分行為人享有繼承權之遺產,仍無不同;否則,足致不明就裡之外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有害公共信用,何況倘另有其他繼承人,將致此等繼承人權益有受損之虞(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應由全體繼承人為之,縱令被繼承人在世時,授權或委任某繼承人處理其帳戶提存款事宜,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人即不得再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款,祇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權人名義為之,縱係處理委任未了事務,亦同,不能與民法第551條之委任事務消滅時之繼續處理之規定,予以混淆,亦即,蓋處理未了事務,並不意謂即可使用死者之名義製作文書(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482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開說明,被告辯稱李義清帳戶內之款項,係張瑞娟有權可使用云云,顯難採認,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與張瑞娟於103 年11月27日至華南銀行板新分行原

預解除定存,惟因解除定存需本人到場,經被告與張瑞娟以李義清因病在院急救需用該筆款項,央請承辦行員蘇容瑩協助,經蘇容瑩查閱發覺該定存於立約當時有約定透支質借功能,可以借款方式提領最高至9 成金額,其後回存不影響利率,並於本人未到場情形下以存簿及印鑑提領存款使用,經蘇容瑩告知該方式後,被告及張瑞娟及以該法提領帳戶之9成款項共108 萬元,經蘇容瑩於偵訊及審理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13-115 頁),並有蘇容瑩於取款憑條後所為之「係統自動申報」、「非存戶本人」、「經判斷無詐騙之虞」之註記可查(他卷第25頁),顯見被告與張瑞娟確有以事實欄所示之佯稱李義清因病需用款為由之詐騙方式盜領存款。

㈢被告雖提出全長為2 分30秒之錄音檔案辯稱:其係於提領當日上午6 時34分許經告訴人同意後,始才提領云云。惟查:

①上開檔案經本院向刑事警察局函詢相關資訊,經該局函覆以「檔案日期時間可以透過不同方式及工具修改,相關資料會儲存於所使用的電腦及工具檔案中,不會存於被修改的檔案之中」為由,函覆無法鑑定該檔案之正確日期(本院卷第207-208 頁)。②另經告訴人提出含被告提出錄音檔相同內容之全長41分25秒錄音檔及譯文,並經本院核對2 者錄音檔案(參見本院卷第254-256 頁),被告提出之錄音檔,顯屬告訴人提出錄音檔內之部分片段,而依告訴人提出錄音檔內之被告與告訴人談及之告訴人表示現要去辦公室、被告質問今日仍要上班、告訴人回答需至辦公室電腦填送假單、如明日下午可請得到假可一同前往辦理相關手續等對話,參酌告訴人提出之出勤紀錄表,堪確認錄音日期確係告訴人證述之

103 年11月30日,除難以被告提出之錄音檔案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外,依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對話內容,被告提及要全體繼承人至銀行始能辦理領款,告訴人則表示如明日可請到假,就先一同辦理相關除戶證明或其他需一同辦理事項(本院卷第258-259 頁),堪認告訴人於當日尚全然不知李義清帳戶款項已遭提領,是被告辯稱係經告訴人同意始提領款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㈣末以,被告雖否認知悉領得存款去向,並辯稱均交由張瑞娟

,惟參酌附表所示之被告相關帳戶內之款項入帳情形,告訴人提出之於告訴人發覺被告盜領存款後向被告質問款項去向之錄音暨本院勘驗錄音譯文,被告就款項去向,均推委含混帶過,顯不願明確告知款項確實流向,迄至審理終結時,仍無法明確說明,堪認被告盜領款項之目的,係不願告訴人成為該存款之共同繼承人而可共同決定存款之處分並分得存款,應堪認定。

㈤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張瑞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盜蓋李義清之印章於取款憑條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記載被告另涉犯侵占罪嫌,惟此部分親屬間侵占犯行,因逾告訴期間,已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不予提告,並經檢察官於審理時修正表示刪除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是就起訴書此部分記載,自毋庸予以處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為取得李義清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向承辦人員行使

偽造之取款憑條,進而詐取存款,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李義清亡故後,其遺產屬所有繼承人公同共

有,而李義清之繼承人尚有告訴人,竟罔顧告訴人對李義清遺產所得主張之權利,擅自提領李義清帳戶內之存款,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繼承權及金融機構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告訴人發覺其犯行後,拒絕交代存款確實流向,迄至審理終結時,仍未將盜領存款返還全體繼承人,此外,為掩飾犯行,於審理更涉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所為除屬非是外,犯後態度亦屬不佳,茲斟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定於10

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沒收規定,取消修正前之從刑性質,改為對犯罪事實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配合修規定以「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本件就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關於沒收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罪名,均屬刑法規定之罪名,是本案應適用現行刑法內關於沒收之規定,核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盜領李清義華南銀行帳戶存款所用之印章,查屬李

清義該帳戶之真正存簿印章,故該印文非屬偽造之印文,而偽造之取款憑條,已經交付銀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以上第1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以上第2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上第3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以上第4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上第5 項)」,刑法第38條之1 定有明文。經查:

⒈犯罪者因犯罪行為獲有不法所得,本即應剝奪其獲取之不法

所得及所得孳息,不因行為人於犯後就不法所得為處分即認無不法所得,縱使該處分行為係基於合法之法律上原因亦同(如該處分涉及與第三人違法事由,則屬第三人不法所得沒收問題)。亦即,犯罪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係增加其整體財產與經濟利益,是如其以該所得用於增加孳息,該所得之原本與孳息,均因該所得自始即有之不法性,屬行為人因犯罪行為而增加之含不法性之財產與經濟利益,則對此部分不法財產與經濟利益,自應予全數剝奪,以便回復成犯罪前之原財產與經濟利益;反之,行為人如該所得用於抵償債務或其他合法支出,則屬行為人獲得無庸以其合法財產與經濟利益為該等支出之利益,而屬對於不法所得之消費或支用行為,則其實際上仍屬確實保有該等不法利益之成果,自應對行為人原始取得之所得全額為沒收,且不得將已消費或支用額部分為扣除。

⒉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即係其提領之全額(108

萬元),不因被告於犯罪後是否曾有以提領款項合法償付喪葬費用而有影響或予扣除。此外,因該款項係尚未經分割之應繼承財產,屬公同共有財產,依公同共有性質,自不能於沒收時先計算被告應繼分而預以扣除,亦無法於裁判前因計算告訴人之應繼分數額予以發還而不予沒收(如被告提出全額返還於全體繼承人者,則可因發還而不予沒收),而應於檢察官於執行時,自被告沒得該等款項後,由含被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基於公同共有關係,依刑法第38條之3 、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向檢察官聲請將沒收款項發還全體繼承人,再由全體繼承人依繼承關係清算(含確認實際喪葬費用支出金額等部分)並分割該筆遺產,以算定各繼承人所得分得款項。爰於主文就上開金額諭知沒收,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末以,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

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雖係由被告、張瑞娟共同盜領李義清帳戶存款,惟依附表所示之盜領存款流向(含被告、張瑞娟帳戶交易情形),尚難認張瑞娟獲有所得,爰不對張瑞娟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起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法 官 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旻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附表: │├─┬─────┬───────────┬─────────────────────┬──────┤│ │時間 │事件 │要旨 │卷頁 │├─┼─────┼───────────┼─────────────────────┼──────┤│1 │103.11.07 │李義清死亡 │繼承人 │他P.10 ││ │ │ │㈠配偶:張瑞娟 │ ││ │ │ │㈡長女:李孟穎 │ ││ │ │ │㈢次男:李俊輝(告訴人) │ ││ │ │ │㈣三男:李俊男(被告) │ │├─┼─────┼───────────┼─────────────────────┼──────┤│2 │103.11.26 │李義清華南板新分行換摺│換摺僅需舊存摺(銀行回函) │他P.13、24 │├─┼─────┼───────────┼─────────────────────┼──────┤│3 │103.11.27 │李義清華南板新分行提領│㈠經辦行員蘇容瑩(主管:陳金龍)證言:被告│他P.24-25 ││ │ │(短擔放) │ 、母親張瑞娟到銀行,被告以李義清急救需領│ ││ │ │ │ 120 萬元定存(母親未講話),依規定要本人│ ││ │ │ │ 提領,後來以透支借款9 成方式,讓被告提領│ ││ │ │ │ 108 萬元。 │ ││ │ │ │㈡告訴人、蘇容瑩105.04.18對話錄音要旨: │他P.40 ││ │ │ │ 蘇容瑩稱被告於103.12.03 辦理結清時,伊有│ ││ │ │ │ 質問被告稱103.11.27 時李義清已死亡,被告│ ││ │ │ │ 未吭聲。 │ ││ │ ├───────────┼─────────────────────┼──────┤│ │ │被告臺銀帳戶存提情形 │103.11.27/10:53:38存入38萬元(存款餘額39萬│偵P.17 ││ │ │ │ 1,247 元) │ ││ │ │ │103.12.04提領至存款餘額4,247 元 │ ││ │ ├───────────┼─────────────────────┼──────┤│ │ │被告郵政劃撥儲金帳戶(│103.11.27 開戶存款200 元 │偵P.26 ││ │ │帳號00000000)對帳單 │103.11.28 存入30萬元 │ ││ │ │ │103.12.01 存入20萬元 │ ││ │ │ │103.12.11 提領50萬元 │ ││ │ ├───────────┼─────────────────────┼──────┤│ │ │被告中壢郵局帳戶 │103.11.27 存入40萬元(存款餘額46萬139 元)│偵P.27 ││ │ │ │103.12.22 轉存20萬8,915 元(存款餘額54萬1,│ ││ │ │ │ 147 元) │ ││ │ │ │104.06.17 提領後存款餘額7 萬2,947元 │ ││ │ │ │(除上開存款外無其他存款) │ ││ │ ├───────────┼─────────────────────┼──────┤│ │ │ │張瑞娟郵局帳戶自103.11.27-103.12.03 無款項│ ││ │ │ │匯入紀錄。 │ │├─┼─────┼───────────┼─────────────────────┼──────┤│4 │103.12.03 │李義清華南板新分行結清│結清帳戶(餘款12萬1,900 元匯入張瑞娟郵局帳│他P.38 ││ │ │(繼承結清) │戶)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7-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