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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2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4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硯旭選任辯護人 楊時綱律師被 告 蔡沂玹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等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757號、第173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硯旭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

3、5、6、8、11、12、13、18所示之物均沒收。蔡硯旭被訴偽造貨幣部分無罪。

蔡沂玹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3、5、6、8、11、12、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蔡硯旭、蔡沂玹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2 月27日前之某日,在蔡硯旭位於新北市○○區○○街○○○ 號5 樓之住處內,由蔡硯旭將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OGO百貨公司)所發行、面額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現金禮券(下稱SOGO現金禮券),以附表一編號6 所示印表機之掃描功能進行掃描,再以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平版電腦連結上開印表機為彩色列印後,復與蔡沂玹一同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裁紙機加工裁切,共同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所示之SOGO現金禮券成品717張、半成品81張。

二、又蔡沂玹(被訴於105 年2 月28日交付偽造SOGO現金禮券,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於105 年2 月27日前之某日,曾以「mi77515 」帳號在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售SOGO現金禮券之訊息,陳意婷於該拍賣網站瀏覽上開訊息後,即下標與蔡沂玹達成以現金2萬3,500 元之價格購買SOGO現金禮券面額共計2 萬5,000 元之合意,蔡沂玹因有事不便面交,即委由男友蔡硯旭於105年2 月27日下午6 時許,持面額500 元之真正SOGO現金禮券50張,在新北市三重區三重國小捷運站(下稱三重國小捷運站)外交付予陳意婷,蔡硯旭見陳意婷到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向陳意婷訛稱另有數量較多且價格較低之禮券可資販售云云,致陳意婷陷於錯誤,於面交結束後,即私下以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詢問蔡硯旭可否以9 折價格購買數量較多之SOGO現金禮券,蔡硯旭見已取得陳意婷之信任,於同日晚間7 時至8 時許,向陳意婷佯稱友人有超過總面額100 萬元之SOGO現金禮券,而與陳意婷達成以現金112 萬5,000 元之價格交易SOGO現金禮券面額共計125 萬元之合意,蔡硯旭遂於105年2 月28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三重國小捷運站外,將裝有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與蔡沂玹共同偽造之面額500 元SOGO現金禮券成品183 張、僅印製正面之同面額SOGO現金禮券半成品11張、及白紙數張、同面額真正SOGO現金禮券40張之紙箱1 只,交予陳意婷而行使上揭偽造之SOGO現金禮券成品,陳意婷亦交付現金112 萬5,000 元予蔡硯旭,蔡硯旭得款後旋即離去,嗣陳意婷發現該紙箱內裝有偽造SOGO現金禮券及白紙而受騙後,即將上情告知其男友謝志明並報警處理。復謝志明見「mi77515 」帳號仍未撤下於蝦皮拍賣網站刊登之販賣禮券訊息,遂與使用該帳號之蔡硯旭及蔡沂玹連繫表示欲購買SOGO現金禮券,蔡硯旭及蔡沂玹乃共同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訛稱有面額合計60萬元之SOGO現金禮券可資交易,復經謝志明假裝應允以現金54萬元為對價,雙方相約於105 年3 月4 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萊爾富超商前面交,蔡硯旭並載同蔡沂玹到場,由蔡沂玹將裝有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偽造之面額500 元SOGO現金禮券成品534 張、同面額真正SOGO現金禮券10張之紙箱1 只交予謝志明,而行使偽造之SOGO現金禮券成品,嗣謝志明見蔡硯旭亦下車,立即上前追逐,恰為在附近巡邏之員警發覺,蔡硯旭經警當場逮捕(蔡沂玹則逃逸)而詐欺未遂,復警方於翌日(即5 日)上午10時3 分許,經蔡硯旭同意,前往蔡硯旭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5 、6 、8 、11至13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意婷、謝志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沂玹、告訴人陳意婷、謝志明、謝志明之友人黃永勝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蔡硯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復經被告蔡硯旭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又告訴人陳意婷、謝志明於警詢之言詞陳述並無因與在審判中所述不符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另被告蔡沂玹、謝志明之友人黃永勝於本院審理中則未經被告蔡硯旭對質詰問,且均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所示得為證據的例外情形,本院認上開

4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蔡硯旭均不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被告蔡硯旭之辯護人固否認證人陳意婷、謝志明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陳意婷、謝志明於偵查中均以證人身分為具結證述,且於審理中復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自已充分保障被告蔡硯旭之對質詰問權,又本院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證人陳意婷、謝志明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具證據能力。

三、附表一編號3至19所示扣案物及查獲現場照片之證據能力:㈠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屬於「誘捕偵查」型態之一,

而「誘捕偵查」,依美、日實務運作,區分為二種偵查類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一為「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實務上稱之為「陷害教唆」;後者,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實務上稱此為「釣魚偵查」。關於「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型態之「釣魚偵查」,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而關於「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蔡硯旭之辯護人辯稱告訴人謝志明係受警方指示而為誘

捕,且於過程中一再提高交易金額使被告蔡硯旭形成犯意,已逾偵查必要程度,故105 年3 月4 日及翌日在被告蔡硯旭居所扣得之物品(即如附表一編號3 至19所示),並查獲現場照片,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查被告蔡硯旭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上開105 年3 月4 日與同年2 月28日交付之偽造禮券成品,是同一批偽造,又告訴人謝志明所見販賣禮券訊息係伊與蔡沂玹先前刊登而未撤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第18

2 頁);又證人即告訴人謝志明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105年2 月28日報案後,厚德派出所員警將本案轉至三重分局,分局承辦員警要伊自己抓人,伊遂回派出所找幫伊製作筆錄之員警,該員警即建議伊將賣家約出來,嗣伊見帳號「mi77

515 」賣家仍刊登販賣禮券之訊息,即與該賣家聯繫,一開始伊從10萬、20萬元之金額開始出價,賣家都說好,沒有拒絕,但均放伊鴿子,而3 月4 日約對方見面前,伊有通知員警,然因先前約對方3 次均爽約,員警已無耐心,說抓到人後再通知他們過去,後來伊與被告蔡硯旭發生扭打才被其它單位員警發覺,嗣伊拿出報案三聯單並聯繫厚德派出所員警,厚德派出所員警才趕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至182 頁);復參以被告2 人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禮券成品數量達717 張(面額合計35萬8,500 元),扣除105 年2 月28日交付告訴人陳意婷之183 張後,仍餘多達534 張,倘被告蔡硯旭105 年2 月27、28日詐騙告訴人陳意婷後即無行使偽造禮券再為詐欺之犯意,其自可將該偽造之717 張SOGO現金禮券全數交予告訴人陳意婷,何需存留達534 張之多,且仍未撤下販賣禮券之訊息,顯見被告蔡硯旭尚有繼續行使剩餘偽造禮券之犯意,並非已無犯罪意思之人,則告訴人陳意婷發覺被騙,警方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乃建議陪同報警之告訴人謝志明設計引誘被告蔡硯旭,予以逮捕、偵辦,揆之上開說明,程序自非違法,是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至19所示之物品及查獲現場照片,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有屬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至68頁、第409 至41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意婷、謝志明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757號卷(下稱偵字卷一)第181 至184 頁,本院卷第169 至173 頁、第

175 至182 頁】,並有員警駱勇丞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SOGO百貨公司105 年7 月25日(105) 太百北發字第1001165200708號函(下稱SOGO百貨公司鑑定函)各乙份、蝦皮拍賣網站及LINE對話翻拍照片81張、現場暨扣案物照片38張(見偵字卷一第39至44頁、第46至65頁、第234至254頁、第320頁、第325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5、6、8、11至13、18所示偽造之SOGO現金禮券成品717張、半成品81張、列表機、裁紙機、平版電腦各1臺、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隱形墨水4瓶、偽造之SOGO商章2顆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至被告蔡硯旭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蔡硯旭於105 年3月4 日係遭告訴人謝志明引誘而前往面交,被告2 人甫至現場即與告訴人謝志明及其友人黃永勝發生衝突,未及提示或交付偽造之禮券,自不構成行使有價證券或詐欺未遂云云。惟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沂玹於偵查中證稱:當日蔡硯旭說要顧車,叫伊拿東西給買家,並說錢拿到就上車,後來伊以為對方要去後座拿錢給伊,伊就跟對方走到後座,突有2 個人要押伊上車並說為何要騙錢,伊見狀即掙扎跑走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1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志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被告2 人開車過來,伊將被告蔡沂玹騙到車旁,她將箱子交給伊欲急忙離去,伊遂假裝打開車門拿錢給她,友人黃永勝即衝過來與被告蔡沂玹吵架、拉扯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76 至180 頁),足見被告蔡沂玹確有持偽造之SOGO現金禮券以向告訴人謝志明行使之;復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構成要件為「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而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犯罪行為人於著手施詐時,即足使被施詐者財產監督狀態受到挑戰並進而產生受侵害之危險,該等施詐行為自應認屬詐欺行為之著手,本件被告2 人既業向告訴人謝志明佯稱欲出售面額合計60萬元之SOGO現金禮券而為施詐,自屬著手進行詐欺行為,僅因告訴人謝志明未陷於錯誤而不遂,是辯護人上開辯解即有誤會,無足為被告蔡硯旭有利之認定。

三、另公訴意旨認被告蔡硯旭於105年2月28日交付之偽造禮券成品數量為184張,被告2人於同年3月4日交付之偽造禮券成品數量則為550張等節。惟經本院審理中當庭勘驗扣案之SOGO現金禮券,勘驗結果為:㈠贓証物名稱標示為「SOGO禮券(偽造)(第一次詐騙)」之扣案物品(即105年2月28日行使部分),其中有一本SOGO禮券成品(內有12張SOGO禮券成品)、171張散裝之SOGO禮券成品及11張僅印單面之SOGO禮券半成品;㈡贓証物名稱標示為「SOGO禮券(偽造)(第二次詐騙)」之扣案物品(即105 年3 月4 日行使部分),則有11本SOGO禮券成品(每本內有10張SOGO禮券成品)及434 張散裝之SOGO禮券成品,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18 頁),而被告蔡硯旭就上開105 年2 月28日扣案禮券均係偽造一事並不爭執,並有前開SOGO百貨公司鑑定函在卷可稽,是105 年2 月28日其交付偽造禮券成品之數量即應為

183 張(計算式:12張+171 張=183 張)。另關於同年3月4 日部分,被告蔡硯旭則稱其中10張散裝禮券應屬真正,又證人即SOGO百貨公司禮券科承辦人施亞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經以自行攜帶之螢光燈檢視被告蔡硯旭所指出之SOGO現金禮券10張,其上均有隱性物質,確為真正之禮券等語(見本院卷第397 至398 頁),是被告2 人於同年3 月4 日交付偽造禮券成品之數量則應為534 張(計算式:11本×10張+434 張-10張=534 張),公訴意旨上開記載行使偽造禮券成品之數量,自應予更正。又被告蔡硯旭於105 年2 月28日交付告訴人陳意婷之紙箱內尚有放置4 本共40張,面額合計2 萬元之真正SOGO現金禮券,亦據告訴人陳意婷、員警劉嘉翔證述明確在卷(見偵字卷一第11頁反面,本院卷第389頁),公訴意旨漏未記載,亦應予補充,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有價證券,係指證券所表彰之權利,其發生、轉讓或行使,均與證券本身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被告2 人偽造之SOGO現金禮券成品,其本身券面金額即表彰對發行之SOGO百貨公司具有相當金額之請求權,且行使或轉讓該權利之際,各須出示或交付禮券,堪認該證券所表彰之權利與該禮券本身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屬有價證券。復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以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為借款,或其他施用詐術使人交付逾越該證券本身價值之財物行為,則該使人交付財物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蔡硯旭於105年2月28日自告訴人陳意婷處取得現金112萬5,000元,扣除其交付真正之SOGO現金禮券40張合計面額2 萬元(計算式:

40張×500 元=20,000元),所詐得110 萬5,000 元,已超過其當日交付偽造禮券成品183 張表彰之總面額9 萬1,500元(計算式:183 張×500 元=91,500元)達101 萬3,500元(計算式:1,105,000 元-91,500元=1,013,500 元);另被告蔡硯旭、蔡沂玹於105 年3 月4 日欲自告訴人謝志明處取得之現金54萬元,扣除其等交付真正之SOGO現金禮券10張總面額5,000 元(計算式:10張×500 元=5,000 元),欲詐取之金額53萬5,000 元,亦超過其等同日交付偽造禮券成品534 張表彰之總面額26萬7,000 元(計算式:534 張×

500 元=267,000 元)達268,000 元(計算式:54萬元-5,

000 元-267,000 元=268,000 元),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另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核被告蔡硯旭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蔡沂玹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2 人偽造SOGO現金禮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上揭法條亦均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見本院卷第376 頁),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爰於不妨礙被告2 人防禦權之情況下,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2 人固以「mi77515 」之帳號於蝦皮拍賣網站張貼販賣禮券之訊息,惟告訴人陳意婷係與被告蔡硯旭交易真正之SOGO現金禮券後,始私下藉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蔡硯旭關於另次禮券交易事宜,而遭被告蔡硯旭詐騙;告訴人謝志明亦係經告訴人陳意婷告知上情後即知悉上開「mi77515 」帳號使用者有為詐騙之犯行,故至蝦皮拍賣網站主動聯繫之,是被告蔡硯旭上開詐欺告訴人陳意婷、及被告2 人共同詐欺告訴人謝志明等行為,即與藉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實行詐術之方式無涉,難認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併予敘明。復被告蔡硯旭係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之向告訴人陳意婷、謝志明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吸收;又被告蔡沂玹向告訴人謝志明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就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蔡硯旭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及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及被告蔡沂玹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均具有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依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妥適(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蔡硯旭所為係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既遂罪、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蔡沂玹所為則係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㈠被告蔡硯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

第9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7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三案,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6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並於100 年5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蔡沂玹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4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亦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均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工作以換取金錢,竟任意偽造SOGO百貨公司發行之現金禮券,而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所為已損及告訴人及SOGO百貨公司之權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亦嚴重破壞社會交易秩序,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 人固均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衡以被告蔡硯旭從事掃描、印製本件偽造之SOGO現金禮券之行為,並持之行使詐騙告訴人陳意婷,而被告蔡沂玹僅係配合被告蔡硯旭切割禮券,復依被告蔡硯旭指示交付偽造禮券予告訴人謝志明,被告蔡沂玹參與犯罪之程度係較被告蔡硯旭為輕微;復參酌被告2 人均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蔡硯旭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蔡沂玹則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亦為勉持等生活狀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及金額、及告訴人陳意婷遭被告蔡硯旭詐騙之金額達11

0 餘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第3 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物、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主要規定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另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則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之數額為之,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復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亦定有明文。

二、扣案偽造有價證券及器械原料部分:按刑法第205條所規定應義務沒收之「器械原料」,係指依同法第204條所稱「意圖供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之器械、原料」,而該條所稱之「器械、原料」,當指可供偽造有價證券之一切器械原料,例如紙張、顏料、銅塊、鋁塊等,而不包括偽造有價證券所使用之其他機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

事 類第15號研究意見參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偽造之SOGO現金禮券成品合計717 張,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被告2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5 所示之偽造禮券半成品合計81張,尚未偽造、印製完妥,客觀上尚未具備該等有價證券應備之內容,非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惟該等半成品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品,尚屬被告2 人意圖供偽造本件有價證券而使用之原料,亦不問屬於被告2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犯罪所用之物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8、11、13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蔡硯

旭所有之物,且係供被告2 人偽造SOGO現金禮券有價證券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蔡硯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2人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行動電話,係屬被告蔡硯旭所有

,並供其聯繫詐欺告訴人陳意婷所用之物,亦據被告蔡硯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一第13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蔡硯旭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蔡硯旭於105 年2 月28日自告訴人陳意婷處取得現金11

2 萬5,000 元,扣除其亦交付面額合計2 萬元之真正SOGO現金禮券,被告蔡硯旭因詐騙告訴人陳意婷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應係110 萬5,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蔡硯旭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毋庸諭知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9、10、14至17、19至21等物,被告蔡

硯旭雖自承為其所有之物,惟否認係偽造本件SOGO現金禮券使用之器械原料,或為持以詐欺告訴人2 人所使用之物,又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確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現金1萬3,300元、被告蔡硯旭

否認係本件之犯罪所得,並稱係伊及姐姐的錢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6頁、第131 頁),此外,無其他證據足認此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因上開犯罪所得之物,亦無事證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無從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面額500元之SOGO現金禮券10張,被告2 人雖持之交予告訴人謝志明,惟告訴人謝志明實際上並非出於買賣交易之真意而收受之,且係真正之禮券,自非詐欺所用之物,亦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沂玹於105 年2 月27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蝦皮拍賣網站以帳號「mi77515 」,刊登以95折價格販售面額500 元SOGO現金禮券之訊息,告訴人陳意婷見前開訊息後,遂與被告蔡硯旭約定於105 年2 月27日下午2 時許,在三重國小捷運站外面交,告訴人陳意婷以現金2 萬3,500元之價格購買真正之SOGO現金禮券面額共2 萬5,000 元。待取得陳意婷之信任後,被告蔡硯旭乃向告訴人陳意婷訛稱得以9 折價格出售SOGO現金禮券,致告訴人陳意婷陷於錯誤,再與被告蔡硯旭約定於105 年2 月28日晚間7 時許,在三重國小捷運站外面交,並約定告訴人陳意婷以現金112 萬5,00

0 元之價格,向被告蔡硯旭購買面額共125 萬元之SOGO現金禮券,被告蔡硯旭即於應交付之禮券中夾雜偽造之面額500元SOGO現金禮券183 張(起訴書誤載為184 張,應予更正)及部分白紙,交付予告訴人陳意婷。因認被告蔡沂玹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訊據被告蔡沂玹固坦承該帳號「mi77515 」為其所申設,並於105 年2 月27日前有在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售禮券之訊息,於2 月27日另有傳送LINE訊息要被告蔡硯旭去找告訴人陳意婷面交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被告蔡硯旭於翌日有再販賣SOGO現金禮券給告訴人陳意婷,被告蔡硯旭並沒有向伊提及此事等語;被告蔡沂玹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蔡硯旭係於105 年2 月27日交易時向告訴人陳意婷佯稱還有更便宜之SOGO現金禮券可以賣,告訴人陳意婷聽聞後即與被告蔡硯旭聯繫說要大量購買,並於翌日完成交易,被告蔡沂玹完全未介入該次交易,亦不知情,也沒有獲得任何利益等語。

二、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意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105 年2月27日第1 次向被告2 人購買禮券時,係以蝦皮拍賣網站之聊聊功能傳訊聯繫,伊並有打電話給被告蔡沂玹1 次,她只有說她趕不過來,而當日在捷運站面交時,係被告蔡硯旭到場,被告蔡硯旭稱另有價格較低,數量較多之禮券,伊即表示有興趣要購買,並留下被告蔡硯旭之電話,後伊係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蔡硯旭聯繫第2 次交易事宜,期間並有使用LINE之通話功能,亦為被告蔡硯旭接聽,而伊從頭到尾都沒有見過被告蔡沂玹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至174 頁);復同案被告蔡硯旭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亦稱105 年2 月28日交易部分,告訴人陳意婷係跟伊聯絡,沒有與被告蔡沂玹聯繫,被告蔡沂玹並不知情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32 頁、第259 頁,本院卷第63頁);又105 年2 月27日告訴人陳意婷於蝦皮拍賣網站向帳號「mi77515 」之賣家購買SOGO現金禮券時,係被告蔡沂玹使用該拍賣網站之訊息功能與告訴人陳意婷聯繫交易內容及方式,後表示係男友前去面交,且將被告蔡硯旭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告訴人陳意婷,嗣被告蔡硯旭以行動電話及傳送簡訊方式與告訴人陳意婷聯繫面交地點,復於同日下午6 時許面交結束後,告訴人陳意婷即傳送簡訊予被告蔡硯旭表示欲以9 折價格購買100 萬元之SOGO現金禮券,並與被告蔡硯旭互加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再透過LINE談論交易禮券之金額、數量及交易地點等事宜,此有告訴人陳意婷提出之蝦皮拍賣聊聊、LINE對話紀錄截圖81張可稽(見偵字卷一第234 至254 頁),可見被告蔡沂玹僅與告訴人陳意婷聯繫105 年2 月27日禮券交易之金額、數量部分,而當日面交之地點及翌日105 年2 月28日另交易面額125 萬元禮券等事宜,告訴人陳意婷均係與被告蔡硯旭聯繫,被告蔡沂玹則未參與其中,自無足認定被告蔡沂玹知悉被告蔡硯旭於10

5 年2 月28日有行使偽造禮券詐騙告訴人陳意婷一事;又被告蔡沂玹於105 年2 月27日出售予告訴人陳意婷之禮券,既為真正,亦難推論被告蔡沂玹刊登上開販賣禮券訊息,即係為供被告蔡硯旭出售偽造之SOGO現金禮券所使用;此外,復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蔡沂玹涉有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其偽造有價證券(公訴意旨誤認為偽造私文書)有罪部分有吸收及想像競合之實質、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硯旭基於行使之用而偽造貨幣之犯意,於105 年3 月4 日前某日,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 號5 樓住處內,利用電腦列印等工具設備,以掃描之方法,將面額壹仟元、面額壹佰元之新台幣紙鈔圖檔掃描存入電腦主機後加以修整,再以彩色印表機將該紙鈔圖樣,列印在另行加工完畢、已印上防偽線之A4紙張之上,製作與現行流通之面額壹仟元、面額壹佰元新台幣紙幣規格一致之紙鈔,而以此方式偽造面額壹仟元、面額壹佰元新台幣紙鈔各1張,伺機出售或兌換真鈔牟利。因認被告蔡硯旭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偽造貨幣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 項偽造變造幣券罪之「意圖供行使之用」,及刑法第

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意圖供行使之用」,均須有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蔡硯旭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以扣案偽造之面額壹仟元新台幣紙鈔(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面額壹佰元新台幣紙鈔(詳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各1 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蔡硯旭固坦承有將真正之面額壹仟元、面額壹佰元新台幣紙鈔掃描存入電腦主機,復列印在A4紙張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貨幣之犯行,並辯稱:當時伊剛購買印表機及掃瞄機,要測試可否印出一模一樣的東西,即好奇列印鈔票,伊沒有要使用上開印製之紙鈔,倘伊有心要做偽鈔,伊豈需偽造假禮券騙人等語。被告蔡硯旭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蔡硯旭係好奇列印上開紙鈔,並非意圖供行使之用,且扣案之紙鈔係自被告蔡硯旭住處房內搜出,並非放置在皮夾或有隨身攜帶之情,復數量僅有2 張,另附表二編號1 所示紙鈔未經裁切,附表二編號2 所示紙鈔則浮貼在編號1 紙鈔之上方,顯見被告蔡硯旭並無行使該2 紙鈔之意圖等語。

肆、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紙鈔,勘驗結果為:㈠附表二編號1 面額壹仟元新台幣紙鈔部分:

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於A4之白色列印紙中央,並未裁剪,經以手觸摸,印製部分無凹版印紋及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亦無隱藏字、水印;鈔票正面右側約1/4 範圍及左側防偽線部分,均覆蓋銀色箔膜,箔膜周圍並有紙膠帶黏貼在周圍;另正面左下角及反面左上角面額數字部分,均無折光變色反應;又背面右側安全線部分,僅係以灰色墨仿製,無箔膜光影;㈡附表二編號2 面額壹佰元新台幣紙鈔部分: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雖已裁剪,但正面右側、下方均仍有白邊,右下角處,則有毛邊之情形,另以手觸摸,印製部分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亦無隱藏字、水印;另正面左下角及反面左上角面額數字部分,均無折光變色反應,且正面左上角面額之數字及鈔票編號處,有約一大姆指之大小,並未印製顏色而為空白;又安全線部分,僅係以灰色墨於正背面仿製,無箔膜光影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80 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紙鈔各乙紙可佐(見偵字卷一第74至75頁),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紙鈔紙質既為平滑,無何印紋或凸起,又其上圖樣及安全線亦無變色或折光反應,堪信被告蔡硯旭所辯上開2 紙鈔係單純以印表機在空白A4紙張上為彩色列印之方式印製乙節,確為屬實。再參以被告蔡硯旭印製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紙鈔時,僅使用一般空白之A4紙,而非材質近似鈔券紙之紙張,亦未使用變色油墨,且附表二編號

1 之壹仟元紙鈔係單獨1 張在空白A4紙張中央,並未切割;而附表二編號2 之壹佰元紙鈔,雖經裁切,惟紙鈔周圍仍有白邊,且正面左上角僅印製部分數字及鈔票編號,尚有約大姆指大小之空白處,故在外形上,均與真鈔有所殊異,未達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幣券而有於坊間流通可能之程度;再者,被告蔡硯旭印製之面額壹仟元、壹佰元新台幣紙鈔均僅有1 張,數量甚微,與常見為伺機出售或兌換真鈔牟利,而印製大量偽鈔之情節有所殊異,是被告蔡硯旭所辯其係為測試列表機,故持掃描後之真鈔圖檔為列印之試驗,非為行使之用途而為印製等語,自非不可採信。

伍、從而,本院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調查結果,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蔡硯旭確有列印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紙鈔,尚無從憑以確認被告蔡硯旭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此外,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及所為論述,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蔡硯旭涉犯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載之偽造貨幣罪嫌之心證,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蔡硯旭犯罪,爰應為被告蔡硯旭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

1 項、第3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05 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劉凱寧法 官 洪任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奎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扣案物品之名稱 │ 數量 ││號│ │ │├─┼────────────┼─────┤│1 │偽造之面額500 元SOGO現金│183張 ││ │禮券成品 │ │├─┼────────────┼─────┤│2 │偽造之面額500 元SOGO現金│11張 ││ │禮券半成品 │ │├─┼────────────┼─────┤│3 │偽造之面額500 元SOGO現金│534張 ││ │禮券成品 │ │├─┼────────────┼─────┤│4 │真正之面額500 元SOGO現金│10張 ││ │禮券 │ │├─┼────────────┼─────┤│5 │偽造之面額500 元SOGO現金│70張 ││ │禮券半成品 │ │├─┼────────────┼─────┤│6 │列表機(廠牌:CANON;型 │1臺 ││ │號IP110;顏色:黑) │ │├─┼────────────┼─────┤│7 │列表機(廠牌:CANON;型 │1臺 ││ │號IP2870;顏色:白) │ │├─┼────────────┼─────┤│8 │裁紙機(面板顏色:深灰)│1臺 ││ │ │ │├─┼────────────┼─────┤│9 │裁紙機(面板顏色:銀) │1臺 ││ │ │ │├─┼────────────┼─────┤│10│裁紙機(面板顏色:白) │1臺 ││ │ │ │├─┼────────────┼─────┤│11│平版電腦 │1臺 ││ │ │ │├─┼────────────┼─────┤│12│隱形墨水 │4瓶 ││ │ │ │├─┼────────────┼─────┤│13│偽造SOGO商章 │2顆 ││ │ │ │├─┼────────────┼─────┤│14│光碟機 │1臺 ││ │ │ │├─┼────────────┼─────┤│15│鍵盤 │1臺 ││ │ │ │├─┼────────────┼─────┤│16│點鈔機 │1臺 ││ │ │ │├─┼────────────┼─────┤│17│相片沖印機 │1臺 ││ │ │ │├─┼────────────┼─────┤│18│IPHONE廠牌行動電話(顏色│1支 ││ │:黑色,IMEI碼:00000000│ ││ │0000000) │ │├─┼────────────┼─────┤│19│IPHONE廠牌行動電話(顏色│1支 ││ │:銀色,IMEI碼:00000000│ ││ │0000000) │ │├─┼────────────┼─────┤│20│甲基安非他命 │1包 ││ │ │ │├─┼────────────┼─────┤│21│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 │ │ │├─┼────────────┴─────┤│22│新臺幣13,300元 ││ │ │└─┴──────────────────┘附表二┌───┬──────┬───┬───────────────┐│編號 │偽造新台幣紙│ 面額 │說明 ││ │鈔號碼 │ │ │├───┼──────┼───┼───────────────┤│ 1 │DS883215WJ │壹仟元│扣案,印製在空白A4紙張上,尚未││ │ │新臺幣│裁切。 │├───┼──────┼───┼───────────────┤│ 2 │KV068514AL │伍佰元│扣案,已裁切,浮貼在印製附表二││ │ │新臺幣│編號1所示偽鈔之空白A4紙張上。 │└───┴──────┴───┴───────────────┘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
裁判日期:2017-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