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25 號
第1206號105年度訴字第124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淑晶選任辯護人 黃當庭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7
75、12690 、13657 、17861 、17962 、24668 號;104 年度調偵字第865 號),暨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31015 號;105年度偵字第14816 、19511 、25238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94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張○○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張○○於民國103年3月間於網路上刊登欲出租「新北市○○區○○路○○號3 樓」之出租資訊,適辛○○及其配偶m○○欲在外租屋,辛○○因而於103 年3 月7 日與張○○相約至上址看屋(m○○係於上址樓下等待,並未上樓),經辛○○看屋後認上址3 樓3B套房符合渠等租屋需求,張○○即於當日某時與辛○○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約定租賃期間為一個月,租期係103 年3 月7 日至103 年4 月6 日,惟辛○○、m○○於一個月租期屆滿後,仍繼續承租,而與張○○間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並於103 年9 月底某日搬離上址,未再繼續承租。張○○明知辛○○、m○○於承租期間,已如期繳交房租,並未有破壞上址3B套房內設備情形,且明知其是告知辛○○在連帶保證人欄書寫聯絡人資訊,其與辛○○簽約過程中,辛○○之弟庚○○並未在場,庚○○並無同意擔任上開租賃契約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詎張○○竟基於使辛○○、m○○、庚○○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03 年12月16日下午3 時55分許,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向該署偵查人員虛偽陳述「辛○○說他沒有錢要先跟我租,我說沒有錢但要填連帶保證人,因為庚○○有填連帶保證人,我認為他是詐欺,蕭玫亨有居住該處,所以一併附帶詐欺之罪名」、「辛○○偽造庚○○的簽名在租約上,因為庚○○說他不曉得他是連帶保證人」云云,而對辛○○提起詐欺、毀損、偽造文書之告訴,對m○○提起詐欺、毀損之告訴,另對庚○○提起詐欺之告訴。張○○嗣於上揭提告案件即104 年度他字第223 號案件偵查程序中,復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4 年2 月24日偵查程序中,以證人身份接受檢察官傳訊作證時,對於檢察官就辛○○、m○○、庚○○有無毀損、詐欺行為時,虛偽證述「只能說他們弄壞了,請他們來弄」、「後來他(按指辛○○)就不見了,等我發現時,我有打電話給他,是透過他阿媽通知他,可是他根本沒有處理,只是心生怨恨,我去他家騷擾他家人,所以他就破壞我的設備」、「是辛○○、m○○倆個跟我租,他們兩個都有寫」、「事後我有問庚○○,庚○○說那是他姐姐沒關係,因為他也很感謝我租房子給他姐姐,如果辛○○有破壞,他會負責,但後來他不負責」云云,而就與案情有關之事項為不實之陳述,足以影響偵查之正確性。嗣經檢察官查明後,以104 年度偵字第198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張○○於103 年5 月間於網路上刊登欲出租「新北市○○區○○路○○號2 樓」之出租資訊,適Z○○、宙○○欲在外租屋,Z○○、宙○○因而於103 年5 月6 日與張○○相約至上址看屋,經Z○○、宙○○看屋後認上址2A套房符合渠等租屋需求,張○○即於當日某時與Z○○、宙○○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約定租賃期間為一年,租期係103 年5 月6 日至104 年5 月5 日,惟Z○○、宙○○入住約30日後即因該房不符合其二人需求而搬離,未再繼續承租。張○○明知Z○○、宙○○與其簽訂租賃契約時,並未特別要求訂製客製化設備,且明知簽約過程中,其是告知Z○○在連帶保證人欄位書寫聯絡人資訊,Z○○之父a○○並未在場,a○○並無同意擔任上開租賃契約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詎張○○竟基於使Z○○、宙○○、a○○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0
3 年6 月13日晚間8 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31分,應予更正),至新北地檢署向該署偵查人員虛偽陳述Z○○、宙○○於承租時有要求特別之設備,致其因計算二人承租期間為一年而符合成本情況下陷於錯誤予以訂製,然Z○○、宙○○租期未屆滿即搬離,a○○為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云云,而對Z○○、宙○○、a○○提起詐欺之告訴。黃○○嗣於上揭提告案件即103 年度他字第3507號案件偵查程序中,復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3 年7 月24日偵查程序中,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傳訊作證時,對於檢察官就Z○○是否以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簽署a○○姓名乙情,虛偽證述「當時要求Z○○簽署時是以連帶保證人身分簽署,因為怕房子設備遭毀損,所以要求兩個,當時Z○○跟伊說父親的狀況,伊同情劉才會讓Z○○簽他父親的名字」等語,而就與案情有關之事項為不實之陳述,足以影響偵查之正確性。嗣經檢察官查明後,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6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張○○於103 年8 月間於網路上刊登欲出租「新北市○○區○○路○○號2 樓」之出租資訊,適S○○、癸○○欲在外租屋,S○○、癸○○因而於103 年8 月6 日與張○○相約至上址看屋,經S○○、癸○○看屋後認上址2C套房符合渠等租屋需求,張○○即於當日某時與S○○、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約定租賃期間為一年,租期係103 年8 月8 日至104 年8 月7 日,惟S○○、癸○○入住後於104 年1 月間即搬離,未再繼續承租。張○○明知上揭租約簽立時,只有癸○○、S○○在場,其是告知癸○○、S○○在連帶保證人欄位書寫聯絡人資訊,b○○、子○○、張○○、c○○並未同意擔任上開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且明知與蔡政雄協調和解事宜時,蔡○○已代S○○、癸○○交回鑰匙、磁扣,且明知S○○、癸○○於入住期間並未有何毀損屋內設備行為,張○○竟基於使S○○、癸○○、子○○、b○○、c○○、張○○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04 年2 月10日晚間10時25分許,至新北地檢署向該署偵查人員虛偽陳述S○○、癸○○於搬離上址後,未將鑰匙、磁扣歸還,屋內雙層曬衣桿不見,且衣櫥、地板有損壞云云,且b○○、子○○、張○○、c○○為上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對S○○、癸○○、b○○、子○○、張○○、c○○均提起詐欺、侵占、毀損、偽造文書之告訴。嗣經檢察官查明後,以104年度偵字第198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張○○於103 年11月間於網路上刊登欲出租「新北市○○區○○路○○號2 樓」之出租資訊,適L○○、d○○欲在外租屋,L○○、d○○因而於103 年11月28日與張○○相約至上址看屋,經L○○、d○○看屋後認上址2B套房符合渠等租屋需求,張○○即於當日某時與L○○、d○○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約定租賃期間為一年,租期係103 年11月28日至104 年11月27日,惟L○○、d○○入住後因該處曾發生工安意外,旋即於103 年11月29日搬離而未繼續居住,並欲終止上開租賃契約。張○○明知上揭租約簽立時,只有L○○、d○○在場,其是告知L○○、d○○在連帶保證人欄位書寫聯絡人資訊,K○○、U○○、f○○、林○○並未同意擔任上開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張○○亦未在簽約現場撥打電話予K○○、U○○、f○○、林○○確認是否有擔任契約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之意思,張○○竟基於使L○○、d○○、K○○、U○○、f○○、林○○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04 年1 月13日下午4 時11分許,至新北地檢署向該署偵查人員虛偽陳述K○○、U○○、f○○、林○○為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其四人與L○○、d○○有共同詐欺及偽造文書行為,並於同年3 月12日偵查程序中,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傳訊作證時,對於檢察官就L○○、d○○、K○○、U○○、f○○、林○○有無詐欺、偽造文書行為時,虛偽證述「L○○、d○○跟我說他們會回去跟家人協調,叫我不用打電話給K○○、U○○、f○○、林○○」、「保證人部分就讓他們帶回去簽」云云,而就與案情有關之事項為不實之陳述,足以影響偵查之正確性。嗣經檢察官查明後,以104 年度偵字第1048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張○○於104 年1 月間於網路上刊登欲出租「新北市○○區○○路○○號3 樓」之出租資訊,適辰○、W○○欲在外租屋,因而於104 年1 月4 日與張○○相約至上址看屋,經辰○、W○○看屋後認上址3F套房符合渠等租屋需求,張○○即於當日某時與辰○、W○○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惟辰○、W○○尚未入住,即認租賃契約內容不合理,而於簽約翌日以電話告知張○○解除契約。詎張○○明知上揭租約簽立時,只有辰○、W○○在場,其是告知辰○、W○○在連帶保證人欄位書寫聯絡人資訊,V○○、吳○○、寅○○、G○○並未在場,亦無同意擔任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竟基於使辰○、W○○、V○○、吳○○、寅○○、G○○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04 年1 月13日下午3 時55分許,至新北地檢署向該署偵查人員虛偽陳述V○○、吳○○、寅○○、G○○為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藉此誣指上開四人詐欺及辰○、W○○偽造文書,接續於104 年2 月9 日偵查程序中,接續虛偽陳述W○○、辰○侵占其鑰匙、磁扣、電卡,且V○○、吳○○、寅○○、G○○的名字是偽造的云云,而對W○○、辰○另提起侵占之告訴。嗣經檢察官查明後,以104 年度偵字第167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六、張○○於104 年1 月間於網路上刊登欲出租「新北市○○區○○路○○號3 樓」之出租資訊,適林○○(現已改名為巳○○,以下仍以原名記載)欲在外租屋,因而於104 年1 月30日與張○○相約至上址看屋,經友人s○○陪同至上址看屋後認上址3F套房符合渠等租屋需求,張○○即於當日某時與林○○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約定租賃期間為一年,租期自
104 年2 月1 日至105 年1 月31日,惟於簽訂後林○○旋當場向張○○表示其尚考慮承租另一間房屋,並等待另一位房東回覆中,而明確告知張○○其不予承租上址房間,張○○即表示可先繳交3000元定金,倘確定不予承租,再行告知即可,嗣林○○於同日晚間旋即回覆張○○,其將承租另一間房間,而不願承租上址3F房。詎張○○明知其與林○○簽訂之租約已屬預約性質,且林○○僅繳交3000元之定金並已告知不予承租,並明知其未曾交付房間之鑰匙、磁扣給林○○,且其是告知林○○在連帶保證人欄位書寫聯絡人資訊,簽約時林○○之父母e○○、卯○○並未在場,亦無同意擔任上開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竟基於使林○○、e○○、卯○○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04 年2 月10日晚間10時33分許,至新北地檢署向該署偵查人員虛偽陳述林○○向其承租房間後承諾要支付5 萬元,嗣後卻反悔,且侵占其所交付之鑰匙、磁扣,又e○○、卯○○為契約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故有共同詐欺云云,而對林○○、e○○、卯○○提起詐欺之告訴,另對林○○提起侵占、偽造文書之告訴。嗣經檢察官查明後,以104 年度偵字第169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七、張○○於104 年1 月間於網路上刊登欲出租「新北市○○區○○路○○○ 巷○ ○○ 號2 樓」之出租資訊,適l○○欲在外租屋,因而於104 年1 月2 日與張○○相約至上址看屋後,認上址2 樓某房符合其需求而欲承租,惟因張○○表示2 樓房間尚有他人居住,l○○因而改承租同址3 樓3A房間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一年,租期係104 年1 月
2 日至105 年1 月1 日,l○○入住後,於104 年1 月某日因認張○○提供之3 樓房間與其欲承租之2 樓房間不符,因而終止租約,搬離上址。詎張○○明知l○○於入住期間並未有毀損屋內設備行為,亦明知其是告知l○○在連帶保證人欄位書寫聯絡人資訊,l○○之家人k○○、鄭○○於簽約當時並未在場,亦未曾表示渠等願意擔任租賃契約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竟基於使l○○、k○○、鄭○○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04 年2 月10日晚間10時36分許,至新北地檢署向該署偵查人員虛偽陳述「l○○毀損其上址3A房間內之馬桶、水槽,沙發有髒污,床墊有破損」,另虛偽陳述「偽造文書部分是連帶保證人是k○○、鄭○○完全不理我,說他們沒有簽署租賃契約書」,而對l○○提起毀損、偽造文書告訴,另對k○○、鄭○○提起詐欺告訴。嗣經檢察官查明後,以104 年度偵字第2104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八、張○○於104 年2 月間於網路上刊登欲出租「新北市○○區○○路○○○ 巷○ ○○ 號1 樓」之出租資訊,適地○○、p○○欲在外租屋,因而於104 年2 月23日與張○○相約至上址看屋後,認上址1 樓1B房間符合其需求而欲承租,約定租賃期間為一年,租期係104 年3 月1 日至105 年2 月28日,惟張○○於地○○、p○○簽署租賃契約後,始在契約右側空白處增添應另行計費項目,地○○、p○○雖覺不妥,仍當場交付1000元定金予張○○,同日晚間始由p○○撥打電話向張○○表示不予承租。詎張○○明知地○○、p○○簽約當日僅繳交1000元定金,其並未交付鑰匙、磁扣、電卡等物品予地○○、p○○,亦明知其是告知地○○、p○○在連帶保證人欄位書寫聯絡人資訊,地○○、p○○之家人B○○、天○○、n○○、r○○於簽約當時並未在場,亦未曾表示渠等願意擔任租賃契約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張○○竟基於使地○○、p○○、B○○、天○○、n○○、r○○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04 年2 月25日下午5 時48分許,至新北地檢署向該署偵查人員虛偽陳述地○○、p○○侵占其所有之鑰匙、磁扣及電卡及偽造文書,並虛偽陳述B○○、天○○、n○○、r○○為上開承租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因地○○、p○○不付款項,故有詐欺犯行云云,而對地○○、p○○提起侵占罪、偽造文書告訴,對B○○、天○○、n○○、r○○提起詐欺告訴。嗣經檢察官查明後,以104年度偵字第178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九、張○○於103 年11月間於網路上刊登欲出租「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5 樓」之出租資訊,適h○○、P○○欲在外租屋,因而於103 年11月9 日與張○○相約至上址看屋,經h○○看屋後認上址5B套房符合渠等租屋需求,黃○○即於當日凌晨2 、3 時與h○○簽訂上址5B房間租賃契約(簽約時h○○由P○○陪同在旁),並約定於同年月15日入住,惟於簽約後h○○覺得該屋不符合其需求,乃以口頭向張○○表示改承租6 樓房間,張○○予以應允。嗣於103年11月15日約定入住日前張○○仍未能交付上址6 樓鑰匙,經h○○催促後,張○○始於16日交付新北市○○區○○路○○○ 號2 樓B 房鑰匙予h○○,然h○○進入查看後,認該房不符合其需求,乃退還該房鑰匙,並向張○○表明解除租賃契約。詎張○○明知其與h○○簽訂契約時,h○○之子及姐己○○、g○○並未在場,其是告知李○○在連帶保證人欄位書寫聯絡人資訊,己○○、g○○亦未曾表示願意擔任租賃契約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且明知h○○固然要求更換房間,然並未與其達成承租標的、應付款項之合意,h○○亦未主動要求更換房間至新北市○○區○○路○○○ 號2 樓房間,且未曾入住,張○○竟基於使h○○、己○○、g○○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04 年1 月29日下午3 時38分許,至新北地檢署向該署偵查人員虛偽陳述「h○○要求更換大房時,其曾與h○○、己○○就租金部分達成更為每月1 萬6000元之合意,且h○○、己○○已答應給付,嗣後h○○、己○○又更改承租地點為新北市○○區○○路○○○ 號2 樓
B 室,且於103 年11月15日入住,然並未繳納租金」、「h○○、己○○在租賃契約上偽造g○○的名字」云云,另虛偽陳述g○○為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云云,而誣指h○○、己○○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另誣指g○○犯詐欺罪(按h○○係於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留存己○○姓名,陪同h○○至現場者係P○○),而對h○○、己○○、g○○提起告訴。嗣經檢察官查明後,以104 年度偵字第1348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十、張○○103 年12月間於網路上刊登欲出租「新北市○○區○○路○○○ 號2 樓」之出租資訊,適H○○欲在外租屋,因而於103 年12月20日與被告相約至上址看屋,經H○○看屋後認上址2B套房符合其租屋需求,張○○即於當日與H○○簽訂上址2B之房屋租賃契約,並約定租賃期間為一個月,租期係103 年12月22日至104 年1 月21日,租期屆至後,H○○即於104 年2 月1 日搬離,未再繼續承租。詎張○○明知H○○於入住期間,該房內之馬桶、水槽、地板、壁紙並無遭破壞情形,且明知其與H○○簽訂契約時,其是告知H○○在連帶保證人欄位書寫聯絡人資訊,H○○之友人壬○○、未○○並未在場,壬○○、未○○亦未曾表示願意擔任租賃契約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竟基於使H○○、壬○○、未○○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04 年2 月10日晚間10時36分許,至新北地檢署向該署偵查人員虛偽陳述「H○○毀損我的馬桶、水槽、地板、壁紙;壬○○及未○○是連保人,但完全不理我」云云,而對H○○提起毀損、偽造文書罪之告訴,另對壬○○、未○○提起詐欺告訴。嗣經檢察官查明後,以
104 年度偵字第175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張○○104 年1 月間於網路上刊登欲出租「新北市○○區○○路○○○ 號2 樓」之出租資訊,適戌○○、玄○○欲在外租屋,因而於104 年1 月25日與張○○相約至上址看屋(起訴書誤載為1 月27日,應予更正),經戌○○、玄○○看屋後認上址2B套房符合其租屋需求,張○○即於當日與戌○○、玄○○簽訂上址2B之房屋租賃契約,並約定租賃期間為一年,租期係104 年2 月7 日至105 年2 月6 日。嗣戌○○、玄○○於104 年2 月7 日欲搬入上址2B套房時,發現該2B套房尚有工人在內施工,無法入住,經聯繫張○○後,張○○始另交付同址空間較大之2D套房供戌○○、玄○○入住,戌○○、玄○○入住後發現該2D套房設備不符其二人預期,惟黃○○仍未能交付原約定之2B套房供其二人入住,戌○○、玄○○乃與張○○終止租約,並於104 年3 月8 日搬離上址。
詎張○○明知戌○○、玄○○於入住期間,該房內之物品並無遭刻意毀損情形,且明知其與戌○○、玄○○簽訂契約時,其是告知戌○○、玄○○在連帶保證人欄位書寫聯絡人資訊,戌○○之父申○○、姐酉○○均未在場,申○○、酉○○亦未曾表示願意擔任租賃契約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竟基於使戌○○、玄○○、申○○、酉○○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04 年3 月17日晚間6 時許,至新北地檢署向該署偵查人員虛偽陳述「戌○○、玄○○無故解約,所以戌○○、玄○○就刻意毀損我屋內之物品」云云,再於104 年5 月4 日偵查程序中虛偽陳述「簽約時我們已經講好房租是多少錢」、「我沒有辦法判斷戌○○、玄○○、申○○、酉○○他們四人是否共犯,在租約第18條寫的很清楚,他們都要付違約的責任,因為另外二個連帶保證人,後來又說沒有要擔任連帶保證人,我懷疑他們是共犯」云云,而對戌○○、玄○○提起毀損罪之告訴,另對申○○、酉○○提起詐欺之告訴。嗣經檢察官查明後,以104 年度偵字第2466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張○○於103 年4 月間於網路上刊登欲出租「新北市○○區○○路○○○ 號6 樓」之出租資訊,適丙○○(原名吳慧萍)欲在外租屋,因而於103 年4 月29日與張○○相約至上址看屋,經丙○○看屋後認上址套房符合其租屋需求,張○○即於當日下午某時與丙○○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約定租賃期間為一年,租期係103 年4 月30日至104 年4 月29日,並交付定金1000元予張○○,惟丙○○於簽約、交付1000元後旋即後悔,而未承諾給付餘款,並於同日晚間7 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張○○,明確表示將解除契約,且不會入住。詎黃○○明知丙○○已表示解除契約,其當日僅收受1000元定金,而未交付鑰匙予丙○○,亦明知其是告知丙○○在連帶保證人欄書寫聯絡人資訊,而丙○○之父母丁○○、q○○於簽約當時並未在場,亦未曾表示渠等願意擔任租賃契約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竟基於使丙○○、丁○○、q○○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03 年9 月23日晚間6 時58分許,至新北地檢署向該署偵查人員虛偽陳述「丙○○簽約時主動提供丁○○、q○○為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且丙○○未將鑰匙交還,後來也沒有收到餘款3 萬9000元」云云,而對丙○○、丁○○、q○○均提起偽造文書、詐欺、侵占告訴。嗣於其提告之偵查程序進行中,被告於不詳時、地,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變造他人刑事證據之犯意,將上開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原載「103 年4 月30日至104 年4 月29日」變造為「103 年4月29日至104 年4 月28日」,並於103 年10月15日偵查庭開庭時提出給承辦檢察官,而欲使偵辦人員誤認丙○○確有自簽署契約之日承租上址套房之意。嗣經經檢察官查明後,以
104 年度偵字第16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張○○於103 年4 月間於網路上刊登欲出租「新北市○○區○○路○○○ 號」之出租資訊,適Q○○欲在外租屋,因而於
103 年7 月18日與張○○相約看屋,然張○○稱上址房間尚有他人居住,不方便看房,因而將房屋之照片及資料出示予Q○○,Q○○看上開資料後,即與張○○簽署一紙租賃標的僅記載「永和」,租賃期間始期為103 年7 月18日,而未記載承租標的、租賃期間、租賃期間終止日之租賃契約,且除在承租人欄簽署自己姓名外,亦在契約第一頁之連帶保證人欄書寫其父親N○○、姐姐張○○之姓名及聯絡電話(按未在第三頁連帶保證人欄書寫),並當場交付張○○3 萬元。詎張○○始終未能交付房屋給Q○○,Q○○因而向黃○○表示不予承租,並要求退還3 萬元。張○○明知其與Q○○間租賃契約未能成立,亦明知其是告知Q○○在連帶保證人欄書寫聯絡人資訊,而Q○○父、姐N○○、黃○文於簽約當時並未在場,亦未曾表示渠等願意擔任租賃契約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竟基於使Q○○、N○○、張○○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03 年7 月24日晚間4 時24分許,至新北地檢署向該署偵查人員虛偽陳述「Q○○拒絕履行契約,且連帶保證人N○○、張○○表示沒有同意擔任Q○○作為連帶保證人」云云,再於103 年8 月22日偵查程序中補充陳述「Q○○在103 年7 月18日有跟我是簽署一份租賃契約書,地址○○○區○○路○○○ 號5 樓,租期為103 年7 月18日至104年7 月17日,租金是每個月1 萬元,但不能中途退租,押租金2 萬元,Q○○並交付3 萬元定金給我,剩餘的3900元的水電、雜支預付額說入住時再給我,我就將鑰匙及電卡給Q○○,後來Q○○就沒有來住,所以我認為Q○○涉犯詐欺」云云而對Q○○提起偽造文書、詐欺、侵占罪之告訴,對N○○、張○○提起詐欺罪之告訴。嗣於上開案件偵查程序中,張○○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變造他人刑事證據之犯意,在103 年8 月22日前之不詳時、地,自行將租賃契約之第一條原僅記載「永和」變造為「永和○○路○○號5F」,且將第二條原僅記載「103 年7 月18日至_ 年_ 月_ 日」變造為「103 年7 月18日至104 年7 月17日」,並於103 年8 月22日訊問程序中將變造後之租賃契約影本提出予檢察官。嗣經檢察官查明後,以103 年度偵字第295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張○○於103 年5 月間於網路上刊登欲出租「新北市○○區○○路○○號」之出租資訊,適馬○萱欲在外租屋,因而於10
3 年5 月14日由父親馬○明陪同與張○○相約至上址看屋,並約定租賃期間為103 年9 月1 日至104 年8 月31日。馬○萱簽約後數日由友人徐○舒陪同前往張○○辦公室索取租約影本,張○○因而要求徐○舒留存身分證影本以供日後聯繫;另馬○萱於入住前於電話中詢問張○○可否使其同學陳○穎一同入住,經張○○應允後,即付款向張○○多索取一副鑰匙、磁扣。馬○萱、陳○穎入住後,於104 年1 至2 月間發現實際入住之上址2F房間之馬桶有嚴重阻塞情形,故向黃○○要求負其房東之修繕義務,然張○○以馬桶阻塞均為房客造成為由,而予以拒絕(惟於104 年3 月7 日後張○○仍委請他人修復),馬○萱、陳○穎即在104 年4 月2 日正式終止租約,並搬離上址。詎張○○明知該馬桶阻塞並非馬○萱、陳○穎、徐○舒造成,且馬○萱已斷然表示拒絕支付馬桶修繕相關費用,且明知陳○穎亦為該房之居住者,徐○舒為馬○萱友人,僅偶而至上址房間內拜訪,竟基於使馬○萱、陳○穎、徐○舒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04 年3 月17日晚間6 時48分許,至新北地檢署向該署偵查人員虛偽陳述「被告三人不當使用馬桶,造成阻塞,因他們三人不當將食物、塑膠袋、紙杯任意棄置於馬桶,導致阻塞」、「馬○萱說只要能清理出是人為因素造成,他就會支付修理費用2 萬4000元,但後來清理完後,卻拒不支付」,再接續於104 年5 月19日訊問程序中以告訴人身分稱「陳○穎、徐○舒不是房客,竟可進出我上開套房,所以對他們倆提告侵入住宅」、「我有在大門口貼公告,我有表示若需帶第三人進入租屋處需要告知我,以免有安全危險」等云云,而對馬○萱提起毀損、詐欺之告訴,另對陳○穎、徐○舒均提起侵入住宅之告訴,而欲使偵辦人員誤認馬○萱、陳○穎、徐○舒有上開犯行。嗣經檢察官查明後,以104 年度偵字第2466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四大隊二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以下證人於警詢中為其等所涉事實為見聞之陳稱,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言詞供述,經被告之辯護人認上開證據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爭執證據能力,公訴人復未明確指出本件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補充之作證內容,所言是否確與先前陳述存有明顯不符之狀況,而先前之陳述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或其餘未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有特別可信之情,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情形,故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本件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均不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再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曾與辛○○簽訂租賃契約並出租新北市○○區○○路○○號3 樓B 室予辛○○、m○○居住,嗣後並對辛○○、m○○、庚○○提告等情坦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及偽證行為及犯意,辯稱:簽約當時是辛○○稱可提供其配偶m○○及庚○○作為連帶保證人,且其有看見辛○○在撥打電話,之後辛○○偷偷摸摸搬走,其才對連帶保證人庚○○一起提告詐欺;辛○○搬走後,我進入查看,有看到床有污漬,沙發沒有保持很清潔,但詳情已經忘記了;偽證部分,偵查時我肌無力症發作,我不知道筆錄如何記載,但辛○○、m○○有向我承租房屋是事實云云。經查:
㈠基礎事實⒈證人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我有向被告承租「新
北市○○區○○路○○號3B」的房間,我在網路上看到的價格是1 萬元,但我自己去看房子時,被告說1 萬元的房間沒有了,要我先租1 萬3000元的房間,說會算便宜一些,但後來也沒有;在簽約當日,我把姓名簽完後,被告就將契約書收走了,她都沒有給我們契約書,後來給租金時跟被告要,她都說沒有帶;被告原本要我給她共計兩個月的租金(按應係指一個月租金及等同一個月租金之押金),但我沒有辦法,被告就叫我先給她1 萬3000元;我有先給定金500 元,搬進去後就給被告1 萬3000元的押金,後來又給被告1 萬3000元的租金,總共給被告2 萬6000元;當時被告有沒有說她是屋主,我已經沒有印象了;我決定承租後,就在103 年3 月7日與被告簽署租賃契約,被告當初是租我們一個月,當時我有提供我先生m○○的身分證影本及在契約上寫下我弟弟庚○○的聯絡方式;我不知道為何當時被告在租賃契約上的出租人欄寫「T○」的姓名,我簽完姓名後,被告就將契約書收走了,當時我簽時還沒有出租人姓名;簽約時被告沒有讓我看租約內容,只有給我一張紙叫我在某處簽名,身分證給她影印,之後也沒有將租賃契約交給我;我已經沒有印象為何出租人寫的是被告T○的名字,簽約時出租人欄位應該是空白的;當時看房後不到2 小時就決定要承租,被告有說要先給她押金,若沒有給,就會先出租給下一位有付錢的房客,叫我先押500 元,所以我有先給被告500 元的定金,因為我當下沒有2 萬6000元,有跟被告說可否延一個月,被告也答應,當時被告也答應只收一個月的押金;當時是被告說要一個月,我們當然就簽一個月,我當時沒有跟被告說要修改租賃契約,之後我有跟被告說要繼續住,一直到我搬走的前一個月;我給付租金的方式是每月10日被告來跟我收現金;在簽約當時,租約右上角有寫明細「租金、押金、電卡、電押、磁扣」等細項,是簽約當天被告算給我看,我就按照被告寫的給錢,我當時有同意這樣的金額;契約第二頁下方「其他約定事項」欄位所寫文字我沒有印象,當時簽約時沒有看到這些手寫等語(見偵字第12690 號甲㈠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本院卷㈡第248 至272 頁)。
⒉又查本件扣有被告與證人辛○○於103 年3 月7 日簽署之房
客房屋租賃契約書正本1 份(影本附於偵字第12690 號甲㈠卷第19至20頁反面),其上記載租賃期間為103 年3 月7 日至同年4 月6 日止,租金每月1 萬3000元,核與證人辛○○上開證述相符,而被告對於其與辛○○於103 年3 月7 日簽訂有房屋租賃契約,且於出租人處簽署T○姓名之事實並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再核以此部分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上之租賃期間確實
記載為1 月,租賃期間則係自103 年3 月7 日至103 年4 月
6 日,是證人辛○○證述其一開始向被告承租房間之期間僅有一個月,期限屆至後,即以不定期租賃方式繼續承租上開房間之事實,亦堪確認。至辛○○於承租期間有無欠繳租金乙情,業經證人辛○○證述其並無欠繳情事等語,又證人m○○亦同此證述,且二人均證述被告並未對其有任何求償等語,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可認辛○○、m○○於搬離前,並未有欠繳租金,且已將相當於一個月租金之押金1 萬3000元交付給被告等情,應堪確定。
㈡被告被訴誣告辛○○、m○○毀損部分⒈被告於103 年12月16日向新北地檢署申告稱「毀損部分,沙
發、壁紙破損髒污及水槽、馬桶被堵塞,我要對辛○○與m○○提告毀損」等語,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上開詢問筆錄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他字第223 號卷第三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嗣於104 年2 月24日就提告毀損罪部分補充陳述「我有
照片,下次提供,現在沒有」,檢察官再訊問被告「如何認定他們是故意弄壞?」,被告該時僅又陳稱「我有特別跟他說『設備不要弄壞,我讓你先住進來』,. . . 他很生氣說他不要住了,我有跟他說『那你把房子打掃乾淨並還給我,我們再來協調』,但後來他就不見了,. . . 他根本沒有處理,只是心生怨恨,我去他家騷擾他家人,所以他就破壞我的設備」、「我現在忘了我在幾月幾日發現房屋被毀損,但我之前提告的時候應該知道」,檢察官再問「你的意思是說你發現他人不見的時候,他的人後來還有回去破壞房屋?」,被告則答稱「當然是,他身上有鑰匙,現在還不肯還」等語,此有上開訊問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他字第22
3 號卷第9 頁)。⒊證人辛○○於偵查中證述:我住在該處直到103 年9 月底,
因為反應很多問題,被告都不處理,我們搬走時並沒有積欠租金,當時有聯絡被告,但被告都不處裡,本來約好時間,後來被告又說她沒有時間來;在約好點交的那一天我有拍照,馬桶、水槽、沙發都有照片,我沒有故意毀損;被告有跟我提過說我不租的話,她要告我,這些對話我有錄音,已經提出譯文等語(見偵字第12690 號甲㈠卷第28頁至第28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我在103 年3 月7 日簽約,翌(8 )日入住,我們住到103 年9 月或10月,有打電話跟被告說,因為有房客陸續被被告告,也有工安事故,所以不想繼續住,我有把不住原因跟被告說,被告當時說不能不住,說本來就說要住一年,我說簽約就只簽一個月,後來被告就不理我了;後來在下個月要付房租前,我們就搬走了,被告可能有去房間看我們不在,被告才和我又聯繫上,說若不處理要告我;後來我房子清掃完,打電話給被告,但她沒有來現場跟我與我母親點交,我等不到人就走了。我們居住過程中,沙發有沙發套,我們都沒拆開過,所以不可能損壞,地板也沒有損壞,我們要走之前都還擦過一遍,屋內設備並無損壞情形,搬走那天我們有拍照。後來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說我房子沒弄乾淨,說我不出面她就要來我家亂,但沒有說家裡設備有被破壞情形,只說床很髒,所以後來我們就去刷乾淨,刷完後我有打電話給被告約要點交,但她還是沒有來,所以才一直沒有點交;我有再打給被告,但沒有再約出來;被告之後就對我提告了,但沒有對我求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1 至265 頁、第268 至271 頁)。⒋證人m○○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居住過程中我們並沒有破壞
屋內設備,我們是完整交還給被告,我們都有拍照錄影,被告是後來說我們把她的東西弄壞;而且我們搬走時沒有積欠租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8 至292 頁)。
⒌查,被告雖一再陳述辛○○、m○○於離開承租址後,因心
生怨恨而又返回上址對於屋內設備進行破壞,然於此情形,被告對租客予以破壞情形應當予以取證,以利其嗣後求償或提告,然被告於上開程序中始終未能提出上開房間設備有「沙發、壁紙破損髒污及水槽、馬桶被阻塞」之佐證,且於檢察官訊問有關毀損事實之證據、何時發現等問題時,被告均是閃爍其辭,無法具體陳述,反之,辛○○於該案以被告身分接受詢問時,旋即提出其於退租時屋內設備包含沙發、電視、冷氣、電表、水槽、馬桶、床鋪、門把之相關照片供參(見104 年度他字第223 號卷第27至34頁),另又提出其在退租後與被告間之通話內容譯文(見104 年度他字第223 號卷第21至26頁)。而由被告與辛○○間之對話內容觀之,被告未曾就其屋內設備有何毀損問題與辛○○進行討論,而僅是就契約之押金約定及房租究竟有無給付完畢乙事爭論,益徵被告提告時所稱辛○○、m○○破壞屋內設備云云實屬虛構。是以,被告提告時未能提出任何房間設備遭毀損之佐證及其與辛○○間之對話內容,足認被告明知辛○○、m○○於入住期間並未有何毀損行為,竟虛構上開事實,對辛○○、m○○提出毀損,則被告於主觀上具有意圖使辛○○、m○○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自可認定。
㈢被告被訴誣告辛○○、m○○、庚○○詐欺;誣告辛○○偽
造文書部分⒈被告於103 年12月16日向新北地檢署申告稱「庚○○是辛○
○的保證人」、「詐欺部分,辛○○說他沒有錢要先跟我租,我說沒有錢但要填連帶保證人,因為庚○○有填連帶保證人,我認為他是詐欺,蕭○○有居住該處,所以一併附帶詐欺之罪名。偽造文書部分,被告辛○○偽造庚○○的簽名在租約上,因為庚○○說他不曉得他是連帶保證人」等語,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亦有上開詢問筆錄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他字第223 號卷第三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於對辛○○、m○○、庚○○提告詐欺時,所陳述內容為「詐欺部分,辛○○說他沒有錢要先跟我租我說沒有錢但要填連帶保證人,因為庚○○有填連帶保證人,我認為他是詐欺」等語,就其前後文句觀之,乃欲表示辛○○當時沒有資力向其承租房屋,經其要求在契約填載保證人後,辛○○在契約上填載保證人,故而犯詐欺罪,此部分首先敘明。
⒉就辛○○有無於契約上簽署庚○○作為連帶保證人之認定①證人辛○○於偵查中證述:簽約時只有我和被告在場,因為
被告說需要提供一位聯絡人,所以我提供我先生m○○的身分證影本及我弟弟的聯絡方式;當時我先生的手機壞掉了,被告說要寫一位聯絡人,我就寫我弟弟庚○○的名字及電話;我有先問庚○○可不可以留他的電話,他說可以我才留的,我記得當時是被告要我留時,我有到旁邊打電話問庚○○;但被告並沒有和庚○○聯絡,是後來被告一直打電話給庚○○,要他聯絡我繳房租等語(見偵字第12690 號甲㈠卷第27至28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租賃契約上姓名「庚○○」、「m○○」都是我寫的,庚○○是我弟弟,簽約時我說要找我老公m○○來簽,被告說因為m○○要跟我一起住,所以叫我寫別人當作緊急聯絡人,說如果找不到我,她可以找誰,所以我就寫下庚○○的名字,當時被告是說找不到我時,會找我弟弟;我知道連帶保證人的意思是如果我沒有付錢跑掉,連帶保證人要負責;我有跟庚○○說「房東叫我寫你的名字,如果她有事就會打給你」,但我不確定是在簽約時說還是簽約前、後說的;我不知道當時被告有無要與庚○○確認他擔任連帶保證人的意願;我沒有印象庚○○之後有無幫我搬家或去跟被告拿電卡。在簽約時被告說只是緊急聯絡人,我才會在第一頁的連帶保證人欄位寫下庚○○名字,我忘記被告有沒有要求我寫庚○○的身分證字號了;會在第三頁連帶保證人欄位寫下庚○○、m○○是因為被告說我先生m○○也有入住,所以也要寫上去,且說如果她找庚○○沒接,她要找誰,我才寫m○○的姓名及身分證字號,被告沒有說m○○是連帶保證人或緊急聯絡人;我不記得為何第三頁m○○部分我只寫身分證字號,沒寫電話號碼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6 至258 頁、第260 至261 頁、第271 頁)。
②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知道我姐姐辛○○向被告
承租房子,但我不清楚簽約過程,我不在場;上開租賃契約第一、三頁庚○○的姓名,及第三頁姓名旁邊的電話不是我簽的,我也不清楚是誰寫的,但該電話是我的行動電話號碼;辛○○在簽約時曾經有打電話給我,說要寫緊急聯絡人的電話,沒有說要聯絡何事,說要留我的電話,但之前辛○○就有跟我說她要租房子,辛○○打給我時,我人剛好要出去,是晚上時間,我沒有多問;後來辛○○住家沒電,我有幫辛○○去中和區跟被告拿電卡,被告沒有跟我說過辛○○是要找我當連帶保證人;之後被告就對我提告了,但沒有對我求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2 至279 頁)。
③證人m○○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租屋過程都是辛○○與
被告聯絡,我沒有和被告接觸過,只有一次是我在上班時,被告來跟我拿錢;看房當天印象中是晚上9 點過後,我有和辛○○及小孩一起到新莊,但我只在路口看房子,沒有上樓去看房子,就在附近晃,只有辛○○抱小孩到現場;我在外面等了快一個小時,過程中我都沒有上樓,但有打電話給辛○○問怎麼那麼久,電話中辛○○跟我說什麼我已經忘記了,但記得辛○○有表示想租這間房間,好像蠻便宜的,價錢我忘記了,好像要給房東一個月的押金,就是因為押金一個月,我們才去租那裡;簽約時就是辛○○一個人去簽的,過程中沒有打給我要我當聯絡人或連帶保證人,房間是我與辛○○要住的,所以都由辛○○決定,我沒有意見;辛○○下樓後,說她已經付定金了,她自己出錢;租賃契約第三頁下方我的名字及身分證字號都不是我簽的,當時只有辛○○在,應該就是辛○○簽的;我當時都授權給辛○○,我說妳要租什麼房子都隨便,我的證件也都在辛○○那裡;通常簽約有一個保證人,所以我都讓辛○○寫我當她的保證人,辛○○事前有說如果要租房子,會直接寫我的資料,之前也是這樣,之前租房子如果我在場,我也都讓辛○○直接寫,但當時沒有特別跟我說要一個人當保證人;通常簽完後我都會看到合約,但本件合約我都沒有看過,事後跟被告要,被告都說她忘記帶,所以我不知道合約內容,也不知道辛○○只跟被告簽一個月的租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0 至287 頁、第
292 頁)。④互核證人辛○○、庚○○上開證述,兩人就辛○○簽訂契約
當時有撥打電話給庚○○,並向庚○○說明要庚○○擔任該契約之緊急聯絡人乙情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再觀諸辛○○與被告所簽訂之契約內容,雖辛○○於契約第一頁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旁書寫庚○○姓名,且於契約第三頁「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旁亦書寫有庚○○姓名,然無論第一頁或第三頁之庚○○姓名旁,均無庚○○之身分證字號等資料,另於第三頁姓名旁亦僅記載庚○○之行動電話號碼,則倘該時被告係欲辛○○填寫庚○○之姓名而使庚○○擔任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以被告出租數間房屋而有多次簽訂租賃契約經驗及負責撰擬租賃契約於連帶保證人欄位旁另設有身分證號碼欄位之情觀之,被告該時應亦會同時要求辛○○簽署庚○○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資訊,俾利其嗣後順利求償,則辛○○於書寫庚○○姓名於租賃契約第一、三頁時,僅另於第三頁書寫庚○○之行動電話號碼,堪認被告該時確係向辛○○稱書寫他人姓名僅係作為緊急聯絡人之用。
⑤再者,證人m○○證述辛○○簽約當日其雖有陪同,然並未
一同至簽約現場,其僅是在巷口等待,其有將租屋乙事授權給辛○○等語,又證人辛○○業已證述其當時係因m○○電話壞掉,且因m○○會一起入住,所以當被告問說庚○○未接電話時怎麼辦,其才在第三頁寫上m○○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就m○○部分,被告固未說明是要聯絡人或連帶保證人等語,且辛○○於契約第三頁之連帶保證人欄除書寫m○○姓名外,尚有身分證字號,然此乃m○○為其配偶,且當日在該處巷口等待辛○○簽約,則辛○○書寫m○○之身分證字號於連帶保證人欄位僅係依該時欄位之要求,非可因此推論被告有要求辛○○提供連帶保證人之事實。綜上,被告與辛○○簽署契約時,係向辛○○稱在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書寫家人姓名以供日後聯繫之事實,應堪確認。
⒊從而,被告明知其在簽約之時係向辛○○稱在契約連帶保證
人欄位書寫家人姓名以供日後聯絡,卻在103 年12月16日詢問程序及104 年2 月24日訊問程序為上揭陳述,虛構辛○○無資力承租房屋,而提供庚○○、m○○為連帶保證人的事實,是被告明知辛○○係因其指示而在連帶保證人欄位書寫他人姓名,並無提供連帶保證人,庚○○並非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竟虛構上開事實,對辛○○、m○○、庚○○提告詐欺,且對辛○○提告偽造文書,則被告於主觀上具有意圖使辛○○、m○○、庚○○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自可認定。
㈣被告被訴偽證罪部分⒈被告於104 年2 月24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問:毀損
部分有無證人?)房間不能裝監視器,只能說他們弄壞了,請他們來弄」、「後來有鄰居抱怨,所以我說我們來協調違約金,辛○○就生氣說她不要住了,之後她就不見了,等我發現時我有打電話給她,是透過她阿嬤通知她,可是她根本沒有處理,只是心生怨恨,所以她就破壞我的設備;我現在忘記是在何時發現房屋被毀損,我之前提告的時候應該知道;我發現她人不見之後,辛○○後來還有回去破壞房屋,因為她身上有鑰匙,現在還不肯還;我在出租上開房間前有拍照,我回去找找看;辛○○在幾月幾日跑掉的,我記憶不清楚,但租約還是持續著」、「本件是辛○○、m○○兩個人跟我租房,他們兩個都有寫」、「連帶保證人部分,我有看過庚○○,因為他曾經替他姐姐辛○○到我辦公室拿電卡;在簽約時我有問過辛○○,辛○○說沒有問題,我也問過庚○○,庚○○說那是她姐姐沒關係,如果辛○○有破壞房屋,他會負責,但後來他也不負責」、「(問:庚○○有無說租約上的簽名是他簽的?)我沒特別去問,我只問說你同不同意擔任保證人,庚○○當時說同意」、「我要對庚○○提告詐欺,是因為他們是共犯結構,庚○○有說東西毀壞他會負責,我已經向庚○○確認他有要擔任保證人的意思,但因為庚○○後來又否認,所以我希望他們可以來」等語(見10
4 年度他字第223 號卷第8 至11頁),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該日訊問筆錄及結文各1 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而查,本件業已認定辛○○、m○○於搬離前並未有欠繳租
金情形,且於租賃期間亦未有破壞屋內設備行為,辛○○於簽署契約時是因被告稱在連帶保證人欄書寫家人姓名,辛○○始在該欄位書寫m○○及庚○○姓名,m○○、庚○○非租賃契約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更是明知m○○當日並未簽署租賃契約。再者,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其雖知道辛○○要承租房屋,且要將其姓名書寫於契約上作為聯絡使用,然其幫辛○○去向被告拿電卡時,被告並未向其稱辛○○是要找其當連帶保證人,其並沒有擔任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等語,而衡諸常情,若被告於簽約時已確認庚○○為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當庚○○前往拿取電卡時辛○○並無欠費情事,被告實無可能向庚○○再次確認是否擔任連帶保證人,從而,被告於上開期日證述「其有向庚○○確認他有要擔任保證人的意思」云云,顯屬虛妄。是以,被告於上開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竟為上開證述,而此些證述內容、事實之有無,確實足以影響檢察官對於辛○○、m○○、庚○○有無犯詐欺、辛○○及m○○有無犯毀損、辛○○有無犯偽造文書之認定,並影響判斷之結果,有使判斷陷於錯誤之危險,被告此部分行為即與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構成要件相符。
二、犯罪事實二訊據被告對於其曾與Z○○、宙○○簽訂租賃契約並出租新北市○○區○○路○○號2 樓A 室予Z○○、宙○○居住,嗣後並對Z○○、宙○○、a○○提告等情坦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偽證行為及犯意,辯稱:我有看到Z○○在旁打電話說她要連帶保證人,且Z○○掛掉電話後說她爸爸願意當連帶保證人云云。惟查:
㈠基礎事實⒈證人Z○○、宙○○於偵查中均陳述:我們於103 年5 月6
日有向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路○○號2 樓的房間,當時約定一個月的租金是1 萬6000元,押金兩個月共3 萬2000元;承租時是先給付第一個月的租金,及另外給付沙發套、電卡、鑰匙的費用共計2400元,另有存1000元在電卡裡;押金部分有和張○○談分期,沒有完全支付完畢;之後我們有在
103 年5 月中旬時傳送簡訊給被告,說我們想要退租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3507號卷第41頁)。
⒉證人Z○○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在591 租屋網看見出租
房屋廣告,我後來和男朋友宙○○一同在下午時間去看房,看房當天即簽約,簽約當時宙○○也在場,當時約定租金是
1 萬6000元,卷附之契約內容與我印象中是相符的,而右上角手寫的一些費用是之後才寫上去的,我在簽約當時交給被告包含右上角記載的其他費用共計2 萬元,押金部分是約定分期給付,詳細幾期我已經忘記了,後來入住一個月就搬走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1 至146 頁)。
⒊證人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曾經與Z○○一起去新北
市○○區○○路看房,記得是在2 樓;看房當下就決定要承租,並簽署租賃契約,日期我已經忘記了,印象中租金一個月是1 萬5000元或1 萬6000元;卷附之租賃契約內容大致上都是正確的,印象中兩個月的押金還沒給,但有給第一個月的租金,印象中簽約當天有給被告2 萬元,我忘記是否有看到被告在租約右上角手寫其他項目,但記得有電卡,當時被告說要交其他費用時,我沒有什麼反應,Z○○也沒有什麼反應;我們是在簽約當天103 年5 月6 日即入住,住了約20幾天快30天,我忘記為何約定租一年,但只住了20幾天的原因為何,應該是當時屋況有些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8至167 頁)。
⒋查諸被告所提出其與Z○○、宙○○簽署之103 年5 月6 日
房客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見103 年度他字第3507號卷第30至31頁反面),該份契約書簽訂之租賃期間為103 年5 月6日至104 年5 月5 日,每月租金1 萬6000元,押金為3 萬2000元,堪認證人Z○○、宙○○上開證述屬實。是被告於10
3 年5 月6 日與Z○○、宙○○簽署房屋租賃契約,並出租新北市○○區○○路○○號2 樓2A房間予Z○○、宙○○,約定租賃期間為一年,惟Z○○、宙○○入住僅1 個月即搬離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被訴誣告a○○詐欺部分⒈被告於103 年6 月13日晚間8 時31分許至新北地檢署申告稱
「劉○○、宙○○於103 年5 月6 日向我承○○○區○○路○○號2 樓房子,租期為一年,租金每月1 萬6000元,a○○擔任他們的保證人,劉○○、宙○○二人當初說經濟困難,故押金要隨六月的租金一起支付,結果6 月5 日我去收租金,他們已人去樓空,所以我提告他們三人詐欺」等語。嗣於
103 年7 月10日下午3 時18分許再於新北地檢署以告訴人身分接續稱「租房時Z○○、宙○○有表示下個月再支付押金,我相信他們;若Z○○、宙○○當時沒有資力,他們就不該要我訂製流理台、沙發、櫃子、冷氣,他們若沒有辦法支付價金,下一位房客不用,我會受有損失,且這些設備都是量身訂做,簽約一年,會用一年去攤提,若不是一年,租金就會不一樣,這些設備是在他們住進來幾天內就完成了;我要求連帶保證人,Z○○、宙○○表示沒有問題,且留下a○○的資料,以致於我陷於錯誤,之後求償無門;聯絡a○○時,a○○還說他沒有同意,罵我是詐欺犯」、「簽約時Z○○說有告知a○○,說她有確認過,我就想說沒問題,我才會告他們詐欺」等語。再接續於103 年12月17日續行偵查程序中以告訴人身分又陳述「我所謂客製化設備,是因一般套房並不會有乾濕分離,也不會有流理台,是因為Z○○、宙○○說他們有兩隻狗,希望我可以改管線,可以讓狗在外面洗澡,我想他們要住一年,所以我根據他們的要求改裝成乾濕分離和流理台;Z○○、宙○○當日看房簽約,也是在同日入住,我就跟他們約,大概一週內完工,我可以陳報房間內設備更動前後的照片,我會盡快陳報照片等語(見
103 年度偵續字第627 號卷第13至14頁),此有上開各次詢問筆錄及訊問筆錄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有關Z○○是否簽署連帶保證人之事實認定①證人Z○○於偵查中陳述:一開始被告並沒有說要保證人,
但到那邊時,被告說要我男朋友宙○○的身分證影本作為保證人使用;後來又說需要簽聯絡人及聯絡人的電話在契約空白處,所以我才簽我父親a○○的名字在契約第一、三頁,我簽完契約後被告並沒有給我一份,第一頁「連帶保證人2」名字後面的電話筆跡不是我的,但名字的字跡是我的沒錯,第三頁的連帶保證人名字前面的編號2 在我簽約時也沒有;當時是被告要我簽名的,我以為保證人只有我男友宙○○,且只有宙○○有提出身分證影本;我與我父親很久沒有聯絡了,我不可能要他當保證人;被告並沒有要我打電話給我爸爸確認,也沒有跟我要我父親的身分證影本,當時因為被告說是聯絡人,我信任被告所以就將名字簽在連帶保證人欄;我只有國中畢業,我甚至不知道合約要一式兩份,我很久沒有和我父親a○○聯絡,我怎可能有他的身分證,而且當時是先在第三頁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之後才在第一頁連帶保證人欄寫上父親a○○名字,被告還說保證人才需要身分證影本;我知道連帶保證人與聯絡人的不同,但因為我當時沒想太多,被告叫我填這邊、填那邊,我就按照他的指引填載租賃契約,因為我當時急著搬家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3507號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103 年度偵續字第627 號卷第17頁反面)。再於本件偵查程序中證述:被告要我留我父親當聯絡人,我被提告後才知道我將名字寫在連帶保證人欄位等語(見偵字第12690 號甲㈢卷第50頁反面)。
②證人a○○於偵查中陳述:我是Z○○的父親,Z○○並沒
有跟我說要我擔任契約的連帶保證人,是我收到存證信函後才知道這件事情,我也沒有同意讓Z○○在契約書上簽名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3507號卷第41頁反面)。③證人宙○○於偵查中陳述:當時被告確實是說要將聯絡人的
資料填寫在空白處,而連帶保證人欄位處就是空白的地方,我們也是信任被告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3507號卷第42頁)。另又陳述:我有與Z○○一起與被告簽約,當時a○○沒有來,也從未跟被告談過,契約上a○○的姓名我不知道誰寫的,但我確定不是我寫的,我只有寫我自己名字的部分等語(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627 號卷第10頁反面)。
④是互核證人Z○○、宙○○上開證述,其二人對於簽約當時
被告係稱留存他人之電話以供日後聯絡等語之陳述前後均屬相符,又證人a○○於偵查中亦證述其確實未曾接獲Z○○來電稱契約需要簽署連帶保證人等語,輔以此部分租賃契約,第一頁連帶保證人欄Z○○僅書寫a○○之姓名及電話,另第三頁連帶保證人欄更是只有a○○姓名,均未見其他與a○○相關之個人資料及身分證字號,核與一般連帶保證人須留存個人資料以供債權人若日後有求償需要時得以確認人別之情狀迥異,是以,由該契約客觀上僅有a○○姓名及聯絡電話情狀以觀,證人Z○○、宙○○證述被告該時係對其二人稱留存聯絡人資料,Z○○因此以留存聯絡人資料之意思將a○○簽署於契約第一、三頁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等語並非虛妄。是被告於簽約時係向Z○○、宙○○稱留存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供日後聯繫使用,因而Z○○以留存聯絡人資料之意思將a○○姓名留存於契約上之事實,應堪認定。
⑤再者,證人Z○○證述其二人於簽約時並未與a○○有何聯
繫等語,核與證人a○○所述相符,堪可採信。至被告辯稱其在簽約現場曾見Z○○撥打電話云云,然此事實已為證人劉○○所否認,且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則本件即無從認定劉○○於簽約時曾有撥打電話行為。又雖被告辯稱其有看見Z○○撥打電話云云,然被告未能與電話之他方通話情形下,如何確認電話他方之人別及該人有無為連帶保證之意思,此關乎被告嗣後求償權益,被告豈有可能不予親自確認。是被告此部分之辯稱即非實在。復以,被告係以出租房屋為業,對於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於法律上之意義乃應與承租人一併負契約責任,而擔負有給付義務之情,當是知之甚明,是被告自是知悉連帶保證人應親自為保證之意思表示,則本件以劉○○該時簽署之內容僅有a○○之姓名、電話及a○○均未到場親自簽署等情,可認被告實無可能認為契約上所留存之a○○係屬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從而,被告該時即是向劉宥珊、宙○○稱於契約上留存他人姓名以供日後使用,且被告並無可能誤認或懷疑a○○為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⒊從而,Z○○於簽署契約時,被告即是向Z○○稱在連帶保
證人欄書寫他人姓名以供日後聯繫使用,亦即被告明知未到場之a○○並非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卻於103 年6 月13日、7 月10日詢問程序及訊問程序中不斷虛構Z○○於簽約時有撥打電話徵求a○○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a○○為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並以此對a○○提告詐欺,則被告於主觀上具有意圖使a○○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自可認定。
⒋再被告於103 年6 月10日即已對Z○○、宙○○、a○○提
出給付押租金之民事訴訟程序,而於103 年7 月10日上午10時40分許先在本院三重簡易庭進行言詞辯論程序,程序中Z○○即已表明租約中「a○○」為其所簽署,被告旋即表示租約非a○○所簽,對a○○請求的部分撤回等語,此有該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重小字第1117號卷附筆錄)。然被告卻於同日(10)下午3 時18分許,於新北地檢署偵查程序虛構「我找a○○時,對方還說他沒有同意」、「Z○○說有告知a○○,所以沒問題」、「Z○○跟我說她有確認過,我就想說沒問題,所以我才會告他們詐欺」。從而,被告於其提起之民事訴訟程序中,應已知悉a○○並非連帶保證人,卻仍於上開程序中虛構此些事實,誣指a○○犯詐欺罪,益徵被告主觀上有誣告之犯意。
㈢被告被訴誣告Z○○、宙○○詐欺部分⒈證人Z○○於偵查中陳述:我們入住時並非只打算住一個月
就要人去樓空,我搬家前也有告訴被告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3507號卷第41頁反面、103 年度偵續字第627 號卷第17頁)。另又陳述:搬進去房間時,裡面本來就有流理台,乾濕分離是每間都一樣,浴室本來就已經用好。除此之外,有做了流理台的水龍頭,冷氣是一住進去就壞掉,隔一週才來修;我們搬入後,因為流理台的水有漏到樓下,被告有找人來修,修到我們搬走還沒修好,地板上還挖了一個洞,我們住不到一個月就搬走;在103 年6 月5 日前我有以電話跟被告聯絡,說要搬走,同年6 月7 日我有傳簡訊給被告等語(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627 號卷第17頁反面)。再證述:我們剛搬進去,就遇到冷氣壞掉,當時又是夏天,請被告來修理,一個禮拜後才處理,但裝新的之後,就開始漏水,隔兩天又說樓下漏水是我們房間的關係,時常要修理,之後電卡沒電,跟被告要電卡,被告卻擅自進我房間換電卡,再加上被告會半夜帶房客看房,半夜工務也會來收垃圾,所以實際上我們沒有住滿一個月就搬走,我們大約住了半個月就跟被告說我們不住了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2690 號甲㈢卷第51頁)。
⒉證人宙○○於偵查中陳述:當時因為房子有許多問題,例如
冷氣漏水,樓下也漏水,被告找水電來我們這裡挖地板,造成許多不便,我們有提前十幾天說要退租,被告叫我們再考慮,之後我們就直接搬走;我們搬進去前,並未向被告要求客製化設備,那邊就是一個9 到10坪的套房,當時房間內的設備有電視、沙發、床、冷氣、桌椅、流理台、衣櫥、廁所、沒有浴缸的浴室,房間有貼壁紙,有附網路;當初並非只打算住一個月就人去樓空等語(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627 號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17頁)。再證述:簽約當天我們就搬入了,住了半個月就離開,有先告知被告不住了,因為冷氣有問題,她還有請別人去我們房間挖地板,一個洞都沒有處理,網路不能連,也沒有處理,廁所牆壁的漆也一直掉,聯絡被告也聯絡不到,就算聯絡到,她說會再打給我們,但是都沒有,一直到一個月後,被告有寄簡訊給我們警告我們,後來就收到存證信函,後來她就告我們了等語(見偵字第12690 號甲㈢卷第49至50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當時進入屋內看房的屋況還可以,記得設備有沙發、電視、流理台,雙人床及冷氣,其他我忘記了,運作都正常,流理台當時沒裝好,說之後會來裝,但之後我們就搬走了;看屋時並沒有漏水的問題;後來因為屋況問題決定不承租,但聯絡被告,被告均未有回應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2690號甲㈡卷第158 至171 頁)。
⒊是互核證人Z○○、宙○○上開證述,Z○○、宙○○證述
並未要求被告特別客製化設備等語均屬一致,反之,被告雖辯稱其有針對Z○○、宙○○要求而訂製設備云云,然觀諸雙方簽署之租賃契約,其上並未有何客製化設備之約定,且被告自始均未提出客觀之證據為佐,足見被告稱Z○○、宙○○特別要求客製化設備之情確屬虛構。再以現今一般房屋租賃常情,出租人於出租房屋時究竟提供何種設備供承租人使用,本是出租人決定出租房屋時即當決定之事項,承租人倘另行請求出租人提供符合個人需求物品,出租人本可考量承租人承租之金額及期間長短,再行決定是否另行提供,則被告稱其考量Z○○、宙○○承租期間為一年及約定之租金金額後,予以著手特別訂製Z○○、宙○○要求之設備,Z○○、宙○○嗣後卻僅居住未滿一個月即未告知而自行離去租屋處云云,實有使Z○○、宙○○二人陷於犯詐欺罪之風險,是被告此部分行為與誣告罪之要件相符。
㈣被告被訴偽證罪部分⒈被告於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103 年度他字第3507號案件於10
3 年7 月24日行訊問程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問:當時要求Z○○簽署a○○名字時,到底是以連帶保證人的身分,還是聯絡人的身分?)連帶保證人。(問:為何需要留兩個連帶保證人?)我怕我房子的設備遭毀損,所以我要求兩個。(問:為何沒有跟a○○要身分證影本或當場確認a○○是否願意當連帶保證人?)因為我自己身體狀況不太好,當時Z○○跟我說他跟父親的狀況,且Z○○當時被房東趕出來急著找地方住,我基於同情,才會讓Z○○簽他父親的名字,並要求她之後要補影本給我」等語,此有103 年
7 月24日訊問筆錄及結文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3 年度他字第3507號卷第42頁反面、第44頁)。是被告於上揭偵查程序中,曾就檢察官上開問題為具結陳述乙情,應堪認定。
⒉又依證人Z○○、宙○○上開之證述及扣案之租賃契約,本
件業已認定被告於簽約時即是告知Z○○於契約連帶保證人欄書寫家人姓名以供日後聯繫,則被告於103 年7 月24日偵查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為上開陳述顯屬虛妄,而此些證述內容、事實之有無,確實足以影響檢察官對於a○○有無犯詐欺罪之認定,並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有使判斷陷於錯誤之危險,被告此部分行為即與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構成要件相符。
三、犯罪事實三訊據被告對於其曾與S○○、癸○○簽訂租賃契約並出租新北市○○區○○路○○號2 樓C 室予S○○、癸○○居住,嗣後並對S○○、癸○○提告等情坦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行為及犯意,辯稱:S○○、癸○○確實有提供連帶保證人,且蔡○○與我協調解約時,有保證房子被狗破壞部分會回復原狀並打掃乾淨,但並未履行,而鑰匙、磁扣並未還給我,蔡○○與我協調時雖有還物品給我,但有短少,說東西是S○○拿走的,和他孫子沒有關係云云。惟查:
㈠基礎事實⒈證人癸○○於104 年6 月17日偵程序中證述:我是在網路上
看到出租廣告,網路上看到的那一間與後來看到的那一間不一樣,但我是看到房間後才承租;我在103 年8 月6 日於新北市○○區○○路2 樓與被告簽署租賃契約,我是租二樓的2C房間,約定一個月租金是1 萬3500元,簽約時我與S○○及被告都在場;我當日有先給被告現金1 萬4000元,後來再給1 萬7000元,包含押租金及其他雜項的費用,簽約後我和S○○是在103 年8 月10日搬入,後來因為我要當兵,所以解約,並住到104 年1 月等語(見偵字第12690 號卷㈢第70至第71頁反面)。
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和S○○簽約後有一起住進承租的房
間,是在簽約後隔幾天才入住,詳細時間不記得了,在承租期間我們都有按時繳納房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2 至187頁)。另證人S○○於偵查中證述:我們是在591 租屋網看到出租訊息,上面寫的是張先生,但打電話過去是被告接的,因為我急著要租房子,所以是晚上10點多打電話過去約看房,覺得不錯就簽約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1429號卷第68至70頁)。又本件扣有癸○○、S○○與被告簽署之房客房屋租賃契約書正本1 份(含契約之第一、三頁及S○○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癸○○及S○○分別於103 年7 月5 日簽署之租賃契約增補條款)、及上開契約之影本1 份(內容與上開正本相同)暨彩色影印之房客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契約之第一、三頁),又證人癸○○於偵查程序中亦提出其持有之租約影本1 份附卷(見104 年度他字第1429號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而觀諸上開契約雖未記載簽署時間為何,然已記載租賃期間為103 年8 月8 日至104 年8 月7 日,且租金部分記載為1 萬3500元,此部分與證人癸○○、S○○上開證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證人癸○○、S○○證述渠等於103 年8 月6 日前往上址看屋,且當日即簽署上開租賃契約,並於簽約後之103 年8 月8 日入住上址等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被訴誣告癸○○、S○○犯侵占、毀損、詐欺部分⒈被告於104 年2 月10日在新北地檢署提告稱「我要告S○○
、癸○○、c○○、黃崇輝、子○○、b○○提告詐欺、毀損、侵占、偽造文書」等語,並補稱陳述「癸○○與S○○租賃我的房屋新北市○○區○○路○○號2C,S○○、癸○○二人分手,便於104 年1 月份搬離,但我的鑰匙及磁扣未歸還」」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1429號卷第三頁)。另於10
4 年6 月17日偵查程序中陳述:癸○○、S○○確實沒有歸還鑰匙、磁扣,卷附之104 年1 月31日之解約協議書是我簽立的,但上面沒有提到賠償的費用等語(見偵字第12690 號卷㈢第72頁反面)。
⒉被告嗣於104 年6 月17日即104 年2 月10日提告後第一次之
偵查程序中稱:我撤回毀損的告訴等語(見偵字第12690 號卷㈢第72頁反面)。旋又陳述:解約當天,蔡○○沒有打電話給我,是隔天才打;當天我等到9 點多,我打電話給癸○○及蔡○○,都沒有接,後來我問他們房子是否已經整理好,他們說,已經好了,我可以去看了,我說我們一起去,免得到時候有誤會,蔡○○就說我自己去就可以了,他確實已經打掃好了,結果我去時就發現有狗把東西咬壞,還有一些毀損的部分;我是在寫了解約書之後才去看房子的,因為我有發現毀損,我特別去找他(按指蔡○○),我是被他騙了,說房子已經處理好了;解約時我拿了多少錢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偵字第12690 號卷㈢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
⒊證人癸○○於104 年6 月17日偵程序中證述:我和S○○是
在103 年8 月10日搬入,後來因為我要當兵,所以解約,住到104 年1 月,並賠償被告4 個月的租金錢;鑰匙及磁扣有一副不見了,有一副在退租時放在房間裡,但在104 年1 月31日與被告和解時,針對不見的那一副已經有賠她錢了;我們離開時並沒有拿走雙層曬衣桿零件,但我們離開時沒有對房間拍照等語(見偵字第12690 號卷㈢第70至第71頁反面)。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合約簽訂期間是一年,但實際居住是兩個月,因為我接到兵單要當兵,所以就搬回去,在我搬回去之前,S○○因為與我吵架,已經先搬走了;當時簽訂租約時,有另外給付鑰匙、沙發套、電卡押金;我搬走時,我和我阿公、阿媽有和被告約點交,有在房子內點交,房子都有檢查過,東西也都還給被告;當時我是先搬東西,之後才會去打掃,打掃完後才約時間點交;在承租期間,包含之後與被告和解給付的費用,大約共計有10萬元,當時就是因為先跟被告說不租,房子整理好交給她以後,被告才跟我說要賠償,不然她要告我,我家人聽到很緊張,就跟被告馬上私底下談和解;我跟被告說不租後,被告叫我看一下合約,我才知道合約有約定要賠3 個月的違約金,所以我有跟家人說我房子退租以後要賠房東錢,後來在我阿公(按即蔡○○)板橋路邊攤附近的萊爾富便利商店內達成和解,並有簽署協議書,我現在已經忘記和解金額是多少錢;我之後為了這件事情在104 年7 月有到地檢署開過庭,該次被告沒有向我、我父母或我阿公要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2 至187頁)。
⒋證人b○○於偵查程序中證述:癸○○是因為要當兵,所以
解除契約,協調時,是由我父親蔡○○出面協調。張○○當時說,解約要賠償6 個月,我跟他講,為何要賠償6 個月,後來以4 個月租金與他和解,另外二月份的租金我們也付了,押金沒有還我們。簽約時我沒有在場,也不知道癸○○簽約,是被告在104 年1 月31日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癸○○有租房子;我和被告之間的對話並沒有錄音;要解約的前一天,我父母蔡○○、蔡游○○及癸○○都有去打掃房間,打掃完後隔天解約,蔡○○有打電話給被告等語(見偵字第12690 號卷㈢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
⒌證人蔡○○於偵查程序中證述:癸○○搬走時,我有和我太
太去幫忙打掃,我整理完後,都沒有發現有東西不見,而且我還有以我的電話0000000000打電話給被告,跟被告說我們已經整理好了,請她自己來檢查,套房很小間,我根本沒有注意到雙層曬衣桿有不見;當時有一副鑰匙、磁扣不見了,但有賠償她,我在打掃完房間後,有與被告約在新北市板橋區興隆市場,將另外一副鑰匙、磁扣歸還給被告;我有幫忙協調解約事宜,當時除了2 個月的押金被沒收之外,還有另外付2 個月的租金,並且連同104 年2 月的租金都付等語(見偵字第12690 號卷㈢第72頁)。
⒍證人S○○於偵查中證述:我和癸○○簽約後在103 年8 月
入住,後來因為被告曾經請工人直接進來我們的房間,且房子有很多問題,打電話給被告,她都不接電話,入住後第二個禮拜馬桶也塞住,我們要儲值電卡,聯絡被告,她都說沒空,而癸○○後來也因為當兵的問題,所以後來我們不想租了;在簽約時契約旁的一堆手寫內容是我們簽完名後被告才加上去,並要我們付錢,當時我們是先拿到鑰匙,後來才拿到磁扣、電卡;因為我要跟被告解約,所以我比癸○○晚搬走一個月,但聯繫被告,被告一直不出門見面;後來因為我與癸○○分開了,之後點交部分由癸○○處理;我不清楚癸○○所說的有一副鑰匙弄不見的問題,我的部分是有放在桌上;我們也沒有故意弄壞衣櫥與地板,因為那是用貼的,小狗跑來跑去,地板就掀起來了;我們都有整理好才離開,並沒有拿走任何東西,癸○○他們好像也有再去整理一次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1429號卷第68至70頁)。⒎經核對卷附之解約協議書(見104 年度他字第1429號卷第34
頁),其上簽署之雙方姓名分別為張○○及蔡○○,且載有「本人代替癸○○解除契約」、「另外付25500 元整」文字,且於協議書下方載有「104 年1 月31日星期六」之日期,而與證人癸○○、b○○、蔡○○上開所述相符,是足認被告於104 年1 月31日已與癸○○合意終止租賃契約,且蔡○○於該日另外給付2 萬5500元予被告之事實,應堪確認。
⒏而查,證人癸○○、S○○既於104 年1 月間即向被告表示
欲提前終止租約契約,被告當是知悉證人癸○○、S○○將行搬離該處,此由被告告知癸○○、S○○查看租賃契約中賠償違約金之規定即明;再者,被告於104 年1 月31日即與承租人癸○○之祖父蔡○○簽妥解約協議書,且由蔡○○另行給付2 萬5500元予被告,被告且與蔡○○達成協議,被告可不退還癸○○、S○○前已繳交之押租金2 萬7000元,而以一般租賃契約常態,房東保留押金不予退還,乃該筆押金用以留抵欠繳之租金或承租人應予賠償房東之金額,此情被告亦當知悉,況被告既於104 年1 月31日特別與蔡○○相約於新北市板橋區商討終止租賃契約,並特地與蔡○○討論賠償乙事,以被告該時出租房屋經驗豐富,衡情被告實無可能未前往上開承租地址檢查屋況即率而與蔡○○簽署解約協議書並收受蔡政雄另行給付之2 萬5500元,則被告於簽署解約協議書時,業已針對癸○○、S○○提前終止租約、癸○○及S○○應賠償事項,包含未能繳回物品及屋內損害狀況等情與蔡○○為討論,並由蔡○○一併賠償被告完畢甚明。是以,雖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稱其與其祖父蔡○○等其他家人在上開承租處有與被告進行點交等語核與其先前陳述、證人蔡○○之證述不符而無可採,然以證人癸○○、蔡○○證述之簽署解約協議書簽署過程,核與事理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於104 年1 月31日與蔡○○簽署解約協議書,並取得鑰匙、磁扣等遺失物及屋內破損物品之相關賠償,即是已知悉癸○○、S○○並無侵占或毀損之故意,亦無無故不予承租或不付租金租金之行為,卻仍於104 年2 月10日及
6 月17日至新北地檢署為上開虛構上開事實,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有誣告之犯意。
㈢被告被訴誣告S○○、癸○○偽造文書及誣告b○○、子○
○、張○○、c○○詐欺、侵占、毀損、偽造文書部分⒈被告於104 年2 月10日於新北地檢署提告稱「我要告S○○
、癸○○、c○○、黃○輝、子○○、b○○提告詐欺、毀損、侵占、偽造文書」,並陳述「偽造文書部分是連帶保證人是c○○、張○○、子○○及b○○完全不理我,說他們沒有簽屬契約書」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1429號卷第三頁)。另於104 年6 月17日偵查程序中陳述:我告偽造文書,是因為房子損壞,我找連帶保證人,但連帶保證人說他不管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2690 號卷㈢第72頁反面),此有上開詢問筆錄及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S○○、癸○○有無簽署連帶保證人之認定①證人癸○○於104 年6 月17日偵程序中證述:我是在網路上
看到出租廣告,網路上看到的那一間與後來看到的那一間不一樣,但我是看到房間後才承租;我在103 年8 月6 日於新北市○○區○○路2 樓與被告簽署租賃契約,我是租二樓的2C房間,約定一個月租金是1 萬3500元,簽約時我與S○○及被告都在場;因為我簽約時,已經很晚了,約晚間11時許,被告說要留家人的名字及電話,所以我與S○○才會分別簽我們父母親的名字,被告說她常與年輕人簽約,如果跑掉的話,找可以找到人,我當時寫父母親的名字時沒有注意到寫的位置在連帶保證人欄旁;我和S○○在簽署我們父母親姓名時,都沒有和我們的父母親聯絡,被告也沒有和我們的父母親聯絡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2690 號卷㈢第70至第71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簽約時是19歲,看房簽約是晚間10點左右,那時被告說要留監護人名字,合約才會成立,所以我就留父親名字;租賃契約上是寫連帶保證人,但當時被告沒有跟我說為何要在連帶保證人欄位上簽父母親的名字,被告也沒有說是緊急聯絡人,只說要留父母親名字,我也沒有問原因,也沒注意看契約欄位上寫的是連帶保證人,當時父母不知道我簽他們的名字,我也沒有打電話,被告也沒有叫我撥電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2 至187 頁)。
②證人S○○於偵查中證述:當時被告說怕找不到我們,要我
們留下保證人,當時我們有問被告要不要先聯絡父母,被告說不用,只是聯絡不到我們要聯絡父母用的,所以我和癸○○才會寫我們父母的名字,後來我有將這事情告訴我母親,癸○○簽他父母名字的情形跟我是一樣的;當時被告是先給我們看租賃契約的副本,上面寫的欄位名稱是「聯絡人」,後來拿給我們簽的正本我以為也是聯絡人,所以沒有看很清楚就簽名;後來我們簽約後約隔了三天才拿到契約影本,當時沒有發現正本與之前給我們看的副本不一樣;副本的內容我和癸○○都有看;我簽約時我沒有和我父母親聯絡,但我在租房前有跟我媽媽說我等一下要去租房子;當時被告是要我們留下聯絡人,而且我當下有問被告,如果有要我父母同意的話,怎會要我們直接寫;我與癸○○簽約時都是未滿20歲,被告當時也知道,被告當時還說因為我們未滿20歲,沒有什麼經濟能力,所以要留爸媽的名字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1429號卷第68至70頁)。
③是互核證人S○○、癸○○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其二人對
於簽約當時被告係稱留存他人之電話以供日後聯絡等語之陳述前後均屬相符,輔以此部分租賃契約,第一頁立契約人欄僅有b○○、子○○、張○○、c○○姓名,另第三頁欄位,b○○、子○○、張○○、c○○姓名下方僅有行動電話門號,未見其他與b○○、子○○、張○○、c○○相關之個人資料及身分證字號,核與一般連帶保證人須留存個人資料以供債權人若日後有求償需要時得以確認人別之情狀迥異,是以,由該契約客觀上僅有b○○、子○○、張○○、c○○姓名及聯絡電話情狀以觀,證人S○○、癸○○證述被告該時係對其二人稱留存聯絡人資料,其二人因此以留存聯絡人資料之意思將b○○、子○○、張○○、c○○書寫於契約第一、三頁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等語並非虛妄。是被告於簽約時係向S○○、癸○○稱留存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供日後聯繫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④再者,證人S○○、癸○○均證述其二人於簽約時並未與b
○○、子○○、張○○、c○○有何聯繫等語,前後所述均屬相符,堪可採信。至被告辯稱其在簽約現場曾見戌○○撥打電話云云,然此事實已為證人S○○、癸○○所否認,且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則本件即無從認定S○○、癸○○於簽約時曾有撥打電話行為。又雖被告辯稱其有看見S○○、癸○○撥打電話云云,然被告未能與電話之他方通話情形下,如何確認電話他方之人別及該人有無為連帶保證之意思,此關乎被告嗣後求償權益,被告豈有可能不予親自確認。是被告辯稱其有看見S○○、癸○○撥打電話云云,即非實在。復以,被告係以出租房屋為業,對於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於法律上之意義乃應與承租人一併負契約責任,而擔負有給付義務之情,當是知之甚明,是被告自是知悉連帶保證人應親自為保證之意思表示,則本件以S○○、癸○○該時簽署之內容僅有b○○、子○○、張○○、c○○之姓名、聯絡電話及b○○、子○○、張○○、c○○均未到場親自簽署等情,可認被告實無可能認為契約上所留存之b○○、子○○、張○○、c○○係屬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從而,被告該時即是向S○○、癸○○稱於契約上留存他人姓名以供日後使用,且被告並無可能誤認或懷疑b○○、子○○、張○○、c○○為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⑤從而,被告與S○○、癸○○簽約當日,其係向S○○、癸
○○稱於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簽署家人姓名以供將來聯絡使用,被告當是明知b○○、子○○、張○○、c○○並非契約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申告時,客觀上已虛構S○○、癸○○偽造b○○、子○○、張○○、c○○之簽名之事實,且有虛構b○○、子○○、張○○、c○○為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的事實,而使b○○、子○○、張○○、c○○陷於遭詐欺罪追訴之風險,且於主觀上具有意圖使b○○、子○○、張○○、c○○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亦屬明確。
四、犯罪事實四訊據被告對其與L○○、d○○曾簽訂租賃契約乙情坦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偽證犯行,辯稱:我不記得我有與L○○正式解除契約,且我認為連帶保證人都要連帶負民事及刑事責任,我不知道連帶保證人有無保證之真意,因此要透過刑事程序來確認云云。經查:
㈠基礎事實⒈證人L○○於偵查中證述:我有向被告承租新北市○○區○
○路○○號2 樓的2B房間,當時我是與d○○一起去,但主要是由我跟被告洽談;我簽約時有付押金1 萬8000元及首月的租金1 萬8000元,以及其他雜費;我當時在網路上看到的是
1 萬元的套房,電話接洽時是說先繳1 個月押金、3 個月租金,總計4 萬元,我也同意,但到現場時說1 萬元的套房已經有人住,叫我第一個月先租1 萬8000元的套房,再付1 萬8000元的押金,這樣加起來也大概是將近4 萬元,等住1 個月之後,要是有人搬走,我再入住1 萬元的套房,這些條件,她當時都寫在租約的備註上面等語(見偵字第10488 號卷第7 至11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向被告承租過房子,是新北市○○區○○路○○號2 樓,應該是2B房間,當時跟我女朋友d○○兩個人在中午時一起去看房子,有進入房間看,租屋網上面的照片跟實際上的房間看起來是有落差的,且說租金是1 萬8000元,不是網路上寫的1 萬,我有問為何如此,被告說1 萬元的房間沒了,那時候我說想要回去考慮一下,但被告就說「這個你再不租就沒了,你再不簽我就沒有任何房子可以租給你了」,且說一個月後會有1 萬元的房間讓我換,但只有口頭保證,並沒有紙本上的保證;所以在被告半強迫的情況下,我沒有考慮的時間就簽約,租期是
103 年11月28日至104 年11月27日;當時網路上看的租金是
1 萬元,後來合約寫的是1 萬8000元,是因為現場沒有1 萬元的套房,但有1 萬8000元的套房,被告承諾我先簽1 萬8000元的租金,然後錢算一算跟我原本預計承租1 萬元套房的租金及3 個月押金的4 萬元差不多的,且被告承諾我再讓我搬回去1 萬元的套房,所以我當下才會同意先簽1 萬8000元的租賃契約;另外被告按照契約右上方手寫的計算方式,告知我應該繳這些錢,細節我已經忘記了,租約上雖然寫押金
3 萬元及月租1 萬8000元,但當時不懂,想說房東這樣講,我們就同意了支付空白處手寫的款項共計4 萬3200元,當日因為我身上帶了4 萬元,所以當日是交了4 萬元給被告,後來才又補了3200元給被告,被告就給我鑰匙等語(見本院卷㈣第97至126 頁)。
⒉是由證人L○○上開證述及本件扣案之L○○、d○○與被
告簽訂之房客房屋租賃契約正本,雙方簽署租約之日期為10
3 年11月28日,承租標的為新北市○○區○○路○○號2B,又雖租約第5 條記載應交付3 萬元之押租保證金,然於契約右方空白處則手寫租金18000 、押金18000 ,及其他項目費用,加總費用共計43200 元,被告並手寫「先收40000 」、「3200下週一支付」、「一個月後配合換10000 元房型」、「交付電卡2 張、key2副、磁扣2 副」文字,L○○且在下方簽名並填寫「103/11/28 」之日期。從而,證人L○○上揭所述租屋過程及當日交付4 萬元且於嗣後交付差額3200元等情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之事實,即應認定如上。
㈡被告被訴對L○○、d○○、K○○、U○○、f○○、林
○珠誣告偽造文書罪、詐欺罪部分⒈被告於104 年1 月13日向新北地檢署申告稱「L○○、d○
○於103 年11月28日表示以每月1 萬8000元向我承租新北市○○區○○路○○號2B房屋並簽約,但後來反悔沒租,K○○、f○○、U○○、林○珠是租約上的連帶保證人,我認為被告六人共同涉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罪」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762 號卷第三頁)。再於104 年3 月12日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補充稱:L○○、d○○向我承租新北市○○區○○路○○號2B房屋,他們說他們有困難,叫我先把鑰匙、磁扣、電卡給他們,我把這些東西交給他們,後來L○○就說要去當兵,就不履行租約;我交給L○○、d○○的鑰匙、磁扣、電卡都沒有拿回來,都還在L○○、d○○那邊;我不清楚現在L○○、d○○還有無住在2B,我原本要跟他們收押金,是他們說他們有困難,有沒有收,我要再回去確認一下;依據租約我第一次收款時間是103 年12月15日,一次要繳3 個月,所以103 年12月15日陳洧翔、d○○應該要給我
5 萬4000元,但都沒有給我;我當初會把房子出租給L○○、d○○,是因為他們「提供」K○○、U○○、f○○、林○珠四人作為連帶保證人,而且L○○、d○○一再保證沒有問題,我才會把房子租給他們,給他們鑰匙、電卡、磁扣;我沒有實際跟K○○、U○○、f○○、林○珠接觸,因為陳○翔、d○○說他們會回去跟家人協調,叫我不用打電話給K○○、f○○、U○○、林○珠,我相信了,就讓L○○、d○○帶回去簽;他們現在都不承認有簽,我懷疑租約上K○○、U○○、f○○、林○珠的簽名是偽造的,因為K○○、U○○、f○○、林○珠都不承認是他們簽的,我就是不清楚是誰簽的,並懷疑他們是串通好的,因此懷疑K○○、U○○、f○○、林○珠有詐欺、偽造文書犯行;印象中我與L○○、d○○、K○○、U○○、f○○、林○珠都有撥打電話,L○○、d○○說他們有困難,又提供四個保證人,用這樣的方式來騙我,所以對六人提告詐欺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762 號卷第22至23頁)。此部分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就L○○、d○○是否簽署連帶保證人之認定①證人L○○於偵查中證述:我在簽約時,有問被告那個欄位
(按指連帶保證人欄位)要填什麼,她回說要填緊急聯絡人,我還以為這個房東人很熱心,會關心我們若是出事要幫我們聯絡家裡,所以我不疑有他,就填上我父母姓名K○○、U○○,另外d○○也有簽她的父母f○○、林○珠的名字,這些都是在簽約當時在被告面前簽的,而且我簽的地點還是在承租的2B房間內,我知道我所簽的欄位是「連帶保證人」欄位,但因為因為這是租賃契約,被告說要填緊急聯絡人,我就想說沒關係,就寫我父母名字等語等語(見偵字第10
488 號卷第7 至11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簽訂契約時,我身分是大學延畢生,契約第一頁最上方手寫我的名字和我家人名字都是我本人寫的,第三頁下方我的名字及K○○、U○○也是我寫的,另外「2 」的部分「d○○、f○○、林○珠」是d○○寫的;當時被告只說承租必須要連帶保證人,但沒有解釋為何要連帶保證人,也沒有提到連帶保證人的欄位是需要經過本人簽名或是本人授權才生效力,那時候是第一次出來租房子,我雖有看到連帶保證人欄位字樣,但也沒問,我也不知道連帶保證人的意思是什麼,先前也沒有簽過需要連帶保證人的文件,我當時認知是出來承租房子是要讓父母同意或者讓父母知道;其實有些細節真的有點忘記,當時被告在我簽契約的時候,有跟我說這個是要以緊急聯絡人的方式填我父母的名字,應該是說萬一租客發生什麼事情可以連絡家長;我寫K○○、U○○名字時,並沒有向K○○、U○○確認要將他們的名字寫在連帶保證人欄位,也沒有打電話跟他們說,被告叫我自己寫就可以,也沒有叫我寫家長的身分證字號,只叫我寫電話號碼,寫完後被告也沒有打這電話當場確認;d○○也是看我寫什麼,她也就跟著寫了,她也不知道,因為d○○本身是小耳症患者,所以她對聽事情是比較辛苦的,基本上當天主要都是由我來聆聽那份合約的問題;當天我只有跟d○○說租這間房子需要寫父母的名字,但連帶保證人這部分我沒有很懂,我只有叫她寫父母的名字,所以我沒有跟他講等語(見本院卷㈣第97至
126 頁)。②證人d○○於偵查中則證述:租賃租約上f○○、林○珠的
姓名是我簽的,我會在租約簽上我父母的名字,是因為L○○簽完就換我簽,被告講說要寫緊急聯絡人,所以我就在被告面前簽下f○○、林秀珠姓名等語(見偵字第10488 號卷第11頁)。
③是證人L○○、d○○對於何時在租賃契約上簽署K○○、
U○○、f○○、林○珠姓名之事實,均證述係在承租之上址,即當場在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署父母K○○、U○○及f○○、林○珠姓名,並未聯繫渠等父母,更未有將租約攜回讓K○○、U○○、f○○、林○珠閱覽、簽名等語,二人所述相符,並無矛盾之處;再核對扣案之租賃契約,不僅「L○○」、「d○○」之簽名筆墨顏色相同,其餘「K○○、U○○、f○○、林○珠」之姓名及地址、電話亦與「L○○」、「d○○」之簽署姓名之筆墨顏色相同,且上開文字亦與被告於甲方立契約人簽署之姓名筆墨顏色相同,顯見證人L○○、d○○證述渠等在簽約現場即各自簽署父母之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等語,並非虛妄,而屬事實。從而,被告具結證述其讓L○○、d○○將租賃契約攜回簽名,其不知道連帶保證人欄位的姓名究竟是誰所簽署云云,並非實在。
④再者,證人L○○業已證述於簽約現場其並未撥打電話給其
父母K○○、U○○,d○○亦未撥打電話給父母f○○、林○珠,被告當場更未有何與渠等父母聯繫之行為,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確認。是互核證人L○○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其二人對於簽約當時被告係稱留存他人之電話以供日後聯絡等語之陳述前後均屬相符,輔以此部分租賃契約,無論第一頁立契約人欄或第三頁欄位,K○○、U○○、f○○、林秀珠姓名下方均僅有電話門號,未見其他與K○○、U○○、f○○、林○珠相關之個人資料及身分證字號,核與一般連帶保證人須留存個人資料以供債權人若日後有求償需要時得以確認人別之情狀迥異,是以,由該契約客觀上僅有K○○、U○○、f○○、林○珠姓名及各自之行動電話情狀以觀,證人L○○、d○○證述被告該時係對其二人稱留存聯絡人資料,其二人因此以留存聯絡人資料之意思將K○○、U○○、f○○、林○珠書寫於契約第一、三頁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等語並非虛妄。是被告於簽約時係向L○○、d○○稱留存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供日後聯繫使用,因而戌○○以留存聯絡人資料之意思將K○○、U○○、f○○、林○珠姓名留存於契約上之事實,應堪認定。
⑤再者,證人L○○、d○○均證述其二人於簽約時並未與K
○○、U○○、f○○、林○珠有何聯繫等語,前後所述均屬相符,堪可採信。至被告辯稱其在簽約現場曾見L○○、d○○撥打電話云云,然此事實已為證人L○○、d○○所否認,且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則本件即無從認定L○○、d○○於簽約時曾有撥打電話行為。又雖被告辯稱其有看見L○○、d○○撥打電話云云,然被告未能與電話之他方通話情形下,如何確認電話他方之人別及該人有無為連帶保證之意思,此關乎被告嗣後求償權益,被告豈有可能不予親自確認。是被告辯稱其有看見L○○、d○○撥打電話云云,即非實在。復以,被告係以出租房屋為業,對於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於法律上之意義乃應與承租人一併負契約責任,而擔負有給付義務之情,當是知之甚明,是被告自是知悉連帶保證人應親自為保證之意思表示,則本件以L○○、d○○該時簽署之內容僅有K○○、U○○、f○○、林○珠之姓名、電話及K○○、U○○、f○○、林○珠均未到場親自簽署等情,可認被告實無可能認為契約上所留存之K○○、U○○、f○○、林○珠二人係屬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從而,被告該時即是向L○○、d○○稱於契約上留存他人姓名以供日後使用,且被告並無可能誤認或懷疑K○○、U○○、f○○、林○珠為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⑥從而,被告指述K○○、U○○、f○○、林○珠與L○○
、d○○共同犯詐欺罪與偽造文書罪之際,既已明知其是向承租人告知在連帶保證人欄書寫家人姓名以供聯繫,卻虛構L○○、d○○於簽約當日將租約攜回之事實,欲使偵查機關認定K○○、U○○、f○○、林○珠姓名係由K○○等四人所簽署,或係L○○、d○○攜回後自行偽造K○○、U○○、f○○、林○珠之簽名,而欲藉此誣指K○○、U○○、f○○、林○珠與L○○、d○○共同詐欺及偽造文書,而被告之誣指行為,已使L○○、d○○、K○○、U○○、f○○、林○珠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則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要件已屬相符。
㈢被告被訴偽證罪部分⒈查被告於104 年3 月12日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我當初會把
房子出租給L○○、d○○,是因為他們「提供」K○○、U○○、f○○、林○珠四人作為連帶保證人;L○○、d○○說他們會回去跟家人協調,叫我不用打電話給K○○、f○○、U○○、林○珠,我相信了,就讓L○○、d○○帶回去簽,因為K○○、U○○、f○○、林○珠都不承認是他們簽的,我就是不清楚是誰簽的,並懷疑他們是串通好的,因此懷疑K○○、U○○、f○○、林○珠有詐欺、偽造文書犯行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762 號卷第22至23頁),此有該日之訊問筆錄及被告之結文一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
⒉而查,被告誣指K○○、U○○、f○○、林○珠與L○○
、d○○共同涉犯詐欺罪、偽造文書罪,且所陳述之L○○、d○○有將契約帶回去並提供四個連帶保證人云云係屬虛偽陳述,此亦認定如上,又此部分虛偽陳述之內容,該事實之有無,係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有使判斷陷於錯誤之危險,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構成要件相符。
五、犯罪事實五訊據被告對其曾與辰○、W○○簽訂租賃契約乙情坦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辰○於簽約現場有撥打電話給她爸爸,我有向辰○的爸爸確認是否擔任租約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但我不記得有無和辰○的媽媽通上電話,W○○則是說她爸媽都可以,也是在我面前打電話給她的爸媽云云。惟查:
㈠基礎事實⒈證人W○○於偵查中證述:我有於104 年1 月4 日向被告承
租新北市○○區○○路○○號3 樓3F;我是在104 年1 月4 日在591 租屋網看到租屋訊息,當天就與辰○一起去看房子,當天就簽約,租期是半年,被告說她的房子很好,且有通過消防的安檢,並拿相關的資料給我們看,但是我不清楚真實性;當時我們在網路上看到的訊息是寫坪數10坪,但實際上只有5 至6 坪,而且網路上寫的租金是1 萬2000元,我們去看時變成1 萬5000元,我們跟被告講了之後才變成1 萬2000元,被告有要求我們提供身分證影本,但是我們要求看她的身分證,她就拒絕;簽約時我們有付3 萬700 元給被告,費用是包含2 個月的押金、鑰匙、電卡、沙發套的押金,但是鑰匙、電卡都還沒有給,簽完約後被告就要求我們付半年的房租7 萬2000元,我在警詢所講的6 萬5300元應該是算錯的,當時被告說她都是一次收完房租等語(見偵字第12690 號卷甲㈧第35至37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104 年1月4 日有與辰○一起向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路○○號3樓的F4房間,兩人有一起去看房,當時我是要升大三的學生,看房時間是晚上時間,蠻晚的;當時我們看的是2 樓的房間,被告說我們要租的那一間還不方便給我們看,但房型是一樣的,她那時講的蠻肯定的,而且給我們看了蠻多房子安全檢查認證文件,有說她們房子沒有問題,我們就沒有顧慮這麼多,就向她承租3 樓的房間,可是後來我上網查那棟房子是違建的;當時約定租賃期間是6 個月,期間就是契約第
2 條記載的104 年2 月1 日至104 年7 月31日,每月租金是
1 萬2000元,押金是2 萬4000元,但除此之外被告當時有說一些額外的費用,不算在租金裡面,所以我們總共繳了3 萬
700 元;被告在跟我們簽約之前,給我們看過很多的房子安全檢查,還有一些認證文件,像是房屋安全設施檢查還有防火、結構還有消防安檢,這些是被告自己拿出來的,被告有特別強調說她的房子不是違建,安檢都有合格這樣子的內容,可是後來我上網查,就是在GOOGLE租屋地址,就會看到新北市工務局的函,○○○區○○路○○號涉及改建套房一案係違建,要報請拆除大隊處理(並庭呈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翻拍照片1 張,見本院卷㈣第195 頁),我如果知道這房子是違建,我不會簽約,;契約右上角空白處有寫「12000*6 」,是被告要求我們入住前要一次付清6 個月的房租,所以加上押金及其他費用,總共是要付10萬700 元,而我們當天付了3 萬700 元,尚積欠7 萬元,沒有特別約定何時要付7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26 至163 頁)。
⒉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曾在104 年1 月4 日向在庭
被告承租過新北市○○區○○路○○號的房子,是跟W○○一起在晚上去看房,被告有帶我們進入屋內看設備,現在已不記得哪間房、哪一樓,當天我們看的跟租的不是同一間,原因為何我忘記了;那時候才大一,又沒有經驗,記得原本約的時間沒那麼晚,但等到房東來,真的進入看屋時已經很晚了,看屋有一個多小時,等要簽約時已經晚上11點了,而且還有一種一直被催促的感覺,又很怕隔天會被租走;經閱覽提示的租約,內容與當時簽署的內容相符,右上角是被告寫的費用,是約定租金一次給付六個月,我們當時有同意,我們當天就是給被告3 萬700 元,我們兩位平分,被告並說隔天早上再給她剩餘的7 萬元;看房當天被告有主動拿出關於房子很安全的文件,還有她的存摺,我只記得被告一直說她房子很安全,沒有提到違建的事情;因為當天簽的過程很倉促,然後被告又一直要我們馬上就付錢,就覺得好像有點怪怪的,簽約當晚就查了一下網路,就查到是該房子是違建,我如果知道該屋是違建,我不會願意承租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6 4至191 頁)。
⒊是互核證人W○○、辰○上開證述,輔以此部分扣得之房客
房屋租賃契約書正本(按契約影本附於偵字第12690 號卷甲㈧第4 至6 頁),足認渠二人證述於104 年1 月4 日晚間與被告相約看房,當日被告帶往所看之房間為新北市○○區○○路○○號2 樓某房間,然告知欲出租之標的為同棟3 樓同格局之套房,經W○○、辰○同意後,於當日晚間約11時許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並約定每月租金1 萬2000元,且約定W○○、辰○一次給付六個月之租金及相當於兩個月租金之押金及其他雜項費用共計10萬700 元,而W○○、辰○在當日晚間先行交付現金3 萬700 元與被告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被訴誣告W○○、辰○偽造文書;誣告V○○、吳○婧
、寅○○、G○○詐欺部分⒈被告於104 年1 月13日向新北地檢署提告稱「我要告W○○
、辰○、V○○、吳○婧、寅○○、G○○詐欺及偽造文書罪,W○○、辰○於104 年1 月4 日表示以每月1 萬2000元向我承租新北市○○區○○路○○號3 樓房屋並簽約,但後來反悔沒租,V○○、吳○婧、寅○○、G○○是租約上的連帶保證人,我認為被告六人共同涉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罪」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763 號卷第三頁)。再於同年2 月9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述:當時我都有問W○○、辰○,且有告知要連帶保證人,W○○、辰○有打電話回去問各自的父母,其中我還有跟寅○○對話,整個簽約歷時2 小時,我還有問辰○、W○○承租的真意,對方也說隔日會付款,W○○、辰○就各自簽約,1 月5 日寅○○還打電話來說要2月1 日才付款,我也說好,結果沒有想到W○○、辰○、V○○、吳○婧、寅○○、G○○否認此契約;我認為V○○、吳○婧、寅○○、G○○的簽名是被偽造的,至於是誰偽造的我不清楚,W○○、辰○、V○○、吳○婧、寅○○、G○○沒有承租的真意,或根本無力支付,直接造成我房子無法再出租的損失;且我有交付鑰匙、磁扣、電卡給W○○、辰○,她們迄今沒有還給我,所以我還要對W○○、辰○提告犯侵占罪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763 號卷第20頁至第20頁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W○○於偵查中證述:簽約時被告有說如果有事情要連
絡,需要聯絡人,要我留下聯絡人的資料,就要求我寫在保證人旁邊,並說只是方便連絡,我就留下我父母親V○○、吳○婧的連絡資料;我父母親只知道我要租房子,但是過程不知道,也不知道被告要求我們留下他們的連絡資料簽約等語(見偵字第12690 號卷甲㈧第35至3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租約第一頁上方承租人部分,我的名字是我寫的,右邊「辰○」是辰○寫的,承租人欄位下方的「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名字V○○、吳○婧是我寫的,因為被告要我們寫兩個家長的名字方便聯絡,她那時候就說要寫父母;我當時有問被告「連帶保證人」的意思是什麼,她說不用管這個,這是為了方便聯繫,沒有其他的意義,就說在這邊寫父母的名字還有連絡電話,這樣子以後要是有什麼事情她方便跟他們聯繫,所以我當時雖然知道連帶保證人的意思,但沒去想那麼多;當時被告沒有請我將契約拿回去給爸媽簽連帶保證人,也沒有請我先打電話問爸媽是不是同意我簽,或請我爸媽過來簽,我也沒有跟被告確認是否要拿回去給爸媽簽;我當時有想過把「乙方連帶保證人」等字劃掉,改成「聯絡人」,但被告說得斬釘鐵鐵,所以就沒特別跟她要求;我在問連帶保證人問題時,我不確定辰○有沒有聽到,辰○也沒有問我連帶保證人是什麼意思,我是在被提告後才跟辰○討論到連帶保證人;我在寫父母名字的時候沒有撥打電話給他們,後來也沒有,那陣子我父親知道我要租房子,看房子等細節他不清楚,我在偵查中說「簽約的時候我父母親都知道」,是指他們知道我要租房子,但是細節他們都不知道,而我母親是後來透過父親的轉述得知;第三頁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一樣是我有填寫父母V○○、吳○婧的名字,理由也是被告說為了要聯繫我們父母,要我們寫,因為我第一頁已經問過了為什麼了,我想說應該一樣,就沒再問被告,我當時沒想太多,只是單純相信她,我單純認為被告只是要聯絡我父母,且那時候有說是不是可以寫聯絡人就好,但被告意思是說這沒有關係,不會有影響;印象中我沒有看到辰○在簽約時有電話給他的父親;我那時候單純覺得這就是聯絡人,所以沒有必要一定要跟我父母聯繫或是取得他們同意;當時辰○在填寫契約第三頁欄位時,並沒有問我連帶保證人的意思,而辰○簽名的上方有手寫的「連帶保證人」五字,應該是被告寫的,可能這份契約主要是設計跟一個人簽約,但我們是兩個人,所以要再寫上「連帶保證人」字樣,當時沒有詢問被告的用意,我也沒有問;至於是辰○的資料先寫,還是被告先寫「連帶保證人」字樣,我沒印象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26 至163 頁)。
⒊證人辰○於偵查中證述:證人W○○於偵查中所述之過程都
沒有錯,被告當時是說只是單純留下聯絡人的資料而已,所以我才留下我父母寅○○、G○○的名字及電話;我的父母知道我要租房子的事,但是過程不知道,只知道要簽約,也不知道被告要求我留下父母的連絡資料,我在簽約時有跟爸爸講,後來我媽媽打給我,問說為什麼簽那麼晚,且得知房東要我們付錢付那麼快,覺得很懷疑;被告有說她是律師,如果我們不租的話就是違約,要賠償的話;我覺得我被騙了,如果當初知道條款的內容就不會簽這契約了;終止契約後,我沒有收到被告的LINE或簡訊等語(見偵字第12690 號卷甲㈧第35至3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租賃契約上方中我的名字及寅○○、G○○的名字都是我寫的,會寫這名字原因是因為被告那個時候說如果有什麼事拿來緊急聯絡用的,然後我們就寫了,我當時沒有聽到被告是要緊急聯絡什麼事項,我也沒問被告為何契約上寫的是「乙方連帶保證人」,當時W○○有問「連帶保證人」是何意思,被告回答說是緊急聯絡人用的,W○○當時就沒有再追問「緊急聯絡人」與「連帶保證人」;我在寫父母寅○○跟G○○的名字之前,沒有詢問過他們本人,被告也沒有問,當天被告也沒有撥打我父母親寅○○、G○○的電話;契約第三頁有手寫的「連帶保證人1 、2 」是被告寫的,然後要我寫家長的名字,其實順序先後我不記得了,在寫這部分時,我沒有詢問被告為什麼要再寫一次連帶保證人,因為前面就問過說是緊急聯絡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父親所持用的電話號碼,而在104 年1 月4 日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撥出給我父親上開門號的3 次紀錄(按均僅有1 秒鐘),印象中在簽約時我有跟我父親寅○○聯繫,說我們在看房子,他那個時候不太想讓我們租,父親覺得沒有親自看過不放心,我跟我父親講完電話就結束了,我與我父親通話時間我忘記了;後來在房間內,我有看到被告有與我父親講電話,因為那時我們很猶豫,被告就跟我父親說明房子很安全,沒有要向我父親確認要當連帶保證人或是緊急聯絡人的事情,他們二人的通話時間我已經忘記了,至於誰主動說要和我父親聯繫,我已經忘記了,而被告是另外再撥打電話給我父親,還是我將電話拿給被告接聽,我也忘記了,通話當時W○○有在場,講完後才簽約;我撥打電話回家的時候,我沒有跟我父親說要將他的名字寫在契約上的事情;我在連帶保證人欄位寫寅○○跟G○○名字時,被告沒有請我打電話問一下我爸媽,也沒有請我爸媽過來簽名,或是請我拿回去給他們簽,被告就說是緊急聯絡用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64 至191 頁)。
⒋查證人W○○、辰○均證述渠等與被告簽署租賃契約之時間
為104 年1 月4 日晚間約11時許,是本件於偵查時業已調閱W○○、辰○、V○○、吳○婧、寅○○及G○○使用之行動電話於該日晚間之通聯紀錄,其中可見W○○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1 月4 日晚間10時19分許有與其父親V○○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通聯55
9 秒,且於同日晚間11時58分許通聯187 秒,惟上開兩通電話均為V○○撥出給W○○,另於同日晚間11時54分許,W○○則係以上開行動電話主動撥出給其母親吳○婧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通聯145 秒等情,此有W○○、V○○、吳○婧使用門號之通聯紀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
104 年度他字第763 號卷第62至63頁、第64、76頁)。又辰○於簽約日104 年1 月4 日晚間10時58分許、11時34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母親G○○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1043秒、47秒,此有辰○、G○○上開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104年度他字第763 號卷第65至66頁、第68至69頁)。又該日晚間11時15分許,被告曾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按此門號為被告記載於租約上之門號)撥打至辰○之父寅○○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然通聯時間僅有1 秒,此亦有寅○○上開門號之通聯紀錄1 份在卷可憑(見104年度他字第763 號卷第67頁)。是由上開客觀之通聯紀錄,W○○於104 年1 月4 日晚間10時19分許看屋時,有與其父親V○○聯繫,且於簽約後之晚間11時54分、58分許再與其母吳○婧及其父V○○聯繫,另辰○於簽約時即晚間10時58分許,有與其母親G○○聯繫之事實,應堪確認。至辰○之父寅○○與被告於簽約當日晚間雖有通聯紀錄,然通聯時間僅有1 秒,衡情實無可能是被告持其使用之行動電話與寅○○為交談。從而,由上開客觀證據資料,W○○、辰○在簽約之時曾分別與V○○、G○○通聯,核與證人辰○證述在簽約當時被告有與其父親聯繫等語相符,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簽約當日其有以辰○的電話與寅○○通聯,且亦有看見W○○撥打電話,但W○○拒絕其與W○○父母通話等語即非虛妄,堪以採信。
⒌而W○○、辰○於看屋之際分別與其父母親聯繫,且被告有
持辰○電話與寅○○通話等情固然認定如上,然此仍不足據以認定V○○、吳○婧、寅○○、G○○於該時有同意並授權W○○、辰○簽署渠等姓名於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上,亦無從認定被告該時係明確向W○○、辰○表示由其代簽之父母親姓名係作為連帶保證人使用。蓋證人辰○於簽署租賃契約之際為年滿18歲之未成年人,被告於簽約時既已向辰○索取其身分證影本,其對此應是知悉,則被告亦當知悉未成年人實未能單獨為訂定契約之意思表示,何況代理其法定代理人簽署連帶保證人;又證人辰○亦證述父親本是反對其在外租屋,當日被告於電話中是向其父親表示承租標的安全無虞,並未表示要其父親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而衡以該時辰○尚未成年,其父母擔心在外租賃狀況而向房東確認屋況即屬正常,房東於電話中反向家長要求授權子女代為連帶意思表示,反徒增家長疑慮,是證人辰○證述被告並未向寅○○提及連帶保證等語,堪認與事實相符。再者,雖辰○書寫之寅○○、G○○之姓名上方雖以手寫方式載有「連帶保證人」字樣,然寅○○、G○○名稱下稱下方僅載有一市內電話號碼,其餘個人資料均未見記載,此實與一般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之記載不相吻合,是以,辰○證述當時書寫寅○○、G○○之姓名係因被告稱供作日後聯繫使用等語,堪以採信。另W○○所書寫之「V○○、吳○婧」姓名下方,亦僅見一市內電話號碼,地址部分僅記載「同上」,此亦與通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留存有個人資料常情不符,況被告自陳於簽約當日其並未與W○○之父母親有所聯繫,而被告係以租賃為業,其若為求日後得順利向連帶保證人追償,當與連帶保證人本人確認有無真實之保證之意,始符合常情,從而,證人辰○、W○○上開證述被告在簽約時是向其二人告稱在連帶保證人欄書寫家人姓名以供日後聯絡等語,即堪採信。是應認被告於簽約時係向辰○、W○○稱於連帶保證人欄記載渠等父母姓名以供日後聯繫之事實,應堪認定。
⒍是被告既於簽約時向辰○、W○○稱在連帶保證人欄所書寫
父母姓名以供聯繫,竟於前開偵查程序中虛構W○○及辰○偽造父母簽名之事實,另又虛構V○○、吳○婧、寅○○、G○○為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並欲藉此誣指W○○、辰○犯偽造文書罪,及誣指V○○、吳○婧、寅○○、G○○犯詐欺罪云云,使W○○、辰○、V○○、吳○婧、寅○○、G○○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則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要件已屬相符。
㈢被告對W○○、辰○誣告侵占部分⒈證人W○○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手寫空白處被告有寫電卡
、電押、沙發套等費用,這個部分我有同意,我們交付3 萬
700 元款項後,有要求被告先給我們鑰匙,但被告說等我們要入住的時候再給我們,我們原本是約定要2 月1 日入住,距離我們簽約時間1 月4 日是將近1 個月後入住,我們後來沒有住,也沒有履行這個租約,因為回家後開始細看條文,就覺得很多對我們不利,就愈想愈奇怪,所以我隔天即104年1 月5 日就跟被告透過電話與LINE聯繫,說我不想要租;依照契約約定,我們是還要給付7 萬元給被告,但之後沒有履行契約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26 至163 頁)。
⒉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簽完約我們未入住,因為我們
當天已經付了3 萬700 元,當天回去我們就有上網查資訊,隔天又去詢問學校教官,才發現有那邊有很多租屋糾紛,我們就不敢入住;我們付了3 萬700 元之後沒有拿到鑰匙、磁扣、電卡,也沒有說什麼時候會給我們,只有影印租約而已;之後就是W○○聯絡被告說不要承租等語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64 至191 頁)。
⒊又證人W○○於偵查程序中亦提出其於104 年1 月5 日即以
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不予承租,證人W○○向被告稱「我剛是想跟妳說,我們昨天真的太倉促決定,沒有回家思考討論。考量到房租對我們確實會造成負擔。我們無法承租,麻煩您將押金退還。造成您的不便,很不好意思」、「因為我們現在覺得確實會造成經濟負擔,造成您的困擾我們感到抱歉。所以我們今天立即告訴妳,希望能將事情早點處理好,也方便妳再找下個房客」等語,而被告則回應「只是一個簡單租屋半年的過程,希望你不要再給我困擾」等語,並希望W○○可以先行匯款3 萬5000元,且不斷重申希望W○○、辰○不要造成其困擾等語,此有被告與W○○於104 年1月5 日上午7 時19分許開始之對話紀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2690 號卷甲㈧第7 至10頁)。足見證人W○○、辰○證述渠等在簽約時並未完全將約定金額給付完畢,且於翌日上午旋即向被告表示不予承租等語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⒋被告與W○○、辰○之簽約日為104 年1 月4 日,然雙方約
定之租賃開始日期係104 年2 月1 日,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客觀上簽約日距離開始承租日期尚有將近一個月,衡情被告實無必要先將鑰匙、磁扣、電卡先行交付給W○○、辰○,而致該屋閒置將近一個月之損失,況證人W○○、辰○於簽約當日僅繳交3 萬700 元予被告,尚積欠約定金額7 萬元,則以W○○、辰○並無急需搬入該房間之急迫,且尚未完全給付約定金額狀況下,實難想像被告有先行交付鑰匙、磁扣、電卡予W○○、辰○使用的可能,況W○○於翌日表示解除契約之際,及被告初於104 年1 月13日對W○○、辰○提告之時,均未曾提及其有交付鑰匙、磁扣、電卡給W○○、辰○之事實,綜觀上情,足認證人W○○、辰○證述被告未曾交付過鑰匙、磁扣、電卡等語,並非虛妄,堪以採信。則被告於104 年2 月9 日對W○○、辰○提告渠二人收受鑰匙、磁扣、電卡後迄未歸還云云,顯屬虛構之事實,被告藉上開虛偽陳述誣指W○○、辰○共同犯侵占罪,使W○○、辰○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則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刑法第16
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要件亦屬相符。
六、犯罪事實六訊據被告對曾與林○軒簽訂租賃契約乙節坦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簽約時我有跟林○軒說我要向她父母解釋連帶保證人的意思,是林○軒說不用了,她父母隔天會匯款給我;當時確實約定林○軒要匯款5 萬元給我,但其身上沒錢,才先給3000元,林○軒有再三保證沒有問題云云。經查:
㈠基礎事實⒈證人林○軒於偵查中證述:我是在591 租屋網看到出租訊息
,因此與被告約看房,並於104 年1 月30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約定向她承租新北市○○區○○路○○號的房間,我忘記是2 樓還是3 樓,我不記得是那一間了,大概是倒數第2至3 間,我有看到那一間;簽約時我有朋友陪我一起去,被告說一次要繳半年的租金,但是我沒有那麼多錢,所以簽約時僅給被告3000元;簽約時被告沒有說她是屋主,我也沒有問她,也沒有跟她要權狀看;在契約右側空白處手寫部分是被告寫的,下方有我的簽名,租約上寫的租賃期限一年是被告寫的;我原本要去領錢了,後來我跟被告說讓我考慮一下,因為我上一個房東也說要出租給我,原本被告不行,後來又要我先給他3000元當作是定金,我跟她要回租約,被告又說不行,說契約書是她們的機密,不能給我,且說她不會把我的個資外洩,又說來不及影印,只有一份,所以我始終沒有拿到租賃契約等語(見偵字第12690 號卷㈢第17至1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上591 打電話去看房子的,被告有帶我看房子內部狀況,她帶我看了很多間,看來看去就叫我挑一個,最後是挑了靠近輔大附近那間,我當時是想要承租一年;當時的情況是那天我們先簽了約,我才跟她說我可不可以先讓我考慮一下,因為我跟她說我還有其他的房東在等給我答案,讓我考慮一下,她說好,叫我先給她3000元定金,她那個時候原本要我先付押金,我還沒付,我跟她說讓我再考慮一下;通常是還在考慮時不會簽約,但被告就說我先簽,如果我不租了,她會把租約作廢;通常租約是一式兩份,但當時只有簽一份,被告並沒有給我另外一份,我那時候有點擔心,我還跟被告說如果我確定沒有要租的話,這合約要還給我,被告還說她會直接作廢;租約上所載之租賃起迄日及租賃一年的時間均與我意思相符,印象中我記得被告有跟我提過租約一次付六個月比較便宜,也有講到2 萬元的押金,租賃契約右上角有寫一些「租、押、電卡」文字,被告說是租金且每個住戶都要,我現在對於當時計算的金額已經沒有印象;當時簽約時我朋友s○○也在場,我當時是想說先簽,被告跟我說什麼我有點不太確定,我只記得我有跟被告說我有猶豫,我在等另一個房東的答案,這句話是在簽約前或簽約後所說,我已經忘記了,然後被告就說先給她定金,我今天先回去,隔天再給她答覆,所以我給被告定金時,我已經簽契約了;被告是跟我說若我不租,租約會作廢,但沒提到3000元要如何處理,其實當時我沒有想到合約的事情,我第一個是想到個資法的問題,因為我有寫我爸媽的名字,我有點擔心,我原本的想法是要把合約拿走,被告跟我說不用,她會直接作廢,叫我相信她的意思;契約最右邊那邊「林○軒」是我的簽名,是被告叫我簽的,說是簽在合約跟合約中間,我記得是簽在騎縫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354 至377 頁)。⒉證人s○○於偵查中證述:我有陪林○軒一起去看新北市○
○區○○路○○號的房子,簽約時間是晚間11時許,因為看了很多房子;簽約當時已經有確定要承租哪一間房間了,但還沒付款,要離開時林○軒有說考慮要不要承租等語(見偵字第12690 號卷㈣第13至1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時有陪同林○軒去看房子,不記得是幾年,記得是承租輔大附近的房子,當時有進入屋內看房;經提示之租賃契約我有印象,但我沒有很仔細的看,我是在跟林○軒一起去看被告時,看過這份租賃契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78 至386 頁)。
⒊是依證人林○軒、s○○上開均證述林○軒確實於104 年1
月30日有簽訂書面租賃契約,輔以此部分扣得之房客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附於104 年度他字第1426號卷第12至13頁),簽署日期為104 年1 月30日,且當中記載之租賃起迄日為
104 年2 月1 日至105 年1 月31日,租賃期間為一年,且租金每月1 萬元,是林○軒於104 年1 月30日有簽訂房客房屋租賃契約書,且其上就租賃標的、租金、租期等重要事項均已記載完畢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被訴誣告林○軒詐欺、侵占、偽造文書;誣告e○○、
卯○○詐欺部分⒈被告於104 年2 月10日向新北地檢署提告稱「林○軒租賃我
的房屋新北市○○區○○路○○號3F,林○軒於104 年2 月1日需支付6 萬4700元租金,她說要先支付5 萬元但後來跑掉,且林○軒侵占我的鑰匙及磁扣未歸還;偽造文書部分是連帶保證人是e○○、卯○○完全不理我,說他們沒有簽屬租賃契約書」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1426號卷第三頁)。
⒉查,證人林○軒就其與被告簽訂上開租賃契約,然於簽約後
旋即當場向被告表示尚在考慮是否承租另間房間,是林○軒並未依契約所載之押金及其他雜項費用等項目付款給被告,僅是付款3000元予被告,且其當場有向被告索回所簽訂之契約,然遭被告拒絕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均屬相符,又證人s○○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林○軒簽約當日並未交付租金等費用給被告等語,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自陳林○軒當日交付之費用確實為3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第925 號卷㈠第114 頁)。從而,林○軒於104 年1 月30日簽訂上開租賃契約之際,僅交付3000元給被告之事實,應堪確認。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林○軒原欲承租之房間租金原訂為每月1 萬2000元,然若一次可給付半年租金,則以每月1 萬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76 頁),核與本件客觀上所載之每月租金金額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為真實。準此,本件租賃契約書右側手寫之計算式為「租10000*6 押1000*2(分2 個月)」,且另記載其他雜項費用,此些費用共計「64700 」元,而證人林○軒當日交付之3000元較諸應繳費用6 萬4700元,比例甚低,亦即證人林羽軒所交付之3000元實不足以充作該租約右側所寫之任何一項費用,則證人林○軒證述其所交付之3000元僅係作為定金等語,即非虛妄。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雖辯稱林○軒當日是要繳交5 萬元,且林○軒亦再三保證沒有問題,其乃在契約右側記載「收訖5 萬」,實則沒有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14 頁、本院卷㈡第376 至377 頁),然姑不論計算式中,加總後之6 萬4700元何以又載以扣除1 萬4700元而得出5 萬元之結論,於一般常情,倘承租人尚未交付款項,出租人實無可能書面記載「收訖」字樣,況本件被告自陳林羽軒當日並未交付5 萬元,而此金額亦非少數,以被告經常性締約之人,當無可能於未收訖5 萬元款項前,即記載「收訖5 萬」,而徒增日後之爭執。是以,證人林○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在簽約時並未交付5 萬元給被告,其於右方手寫文字及計算式下方簽署「林○軒」姓名乃是被告所要求等語,並非虛妄,應認證人林○軒於右方空白處書寫其姓名並非表示決定予以承租,亦非決意交付租金、押金及雜項費用共計5 萬元予被告之意,應堪認定。從而,證人林○軒雖簽署含有租賃重要要素之契約在先,然旋即向被告表示尚在考慮中,並僅交付3000元之定金予被告,被告因此承諾倘若證人林○軒不予承租,該契約將廢棄之事實堪以認定,則被告於
104 年1 月30日與林○軒簽訂契約後,即應知悉該契約僅係預定之性質,惟被告於提告時仍虛構林○軒向其租房並承諾要先支付5 萬元租金,但後來跑掉云云,顯見被告有使林羽軒受有刑事詐欺罪追訴之意圖,且客觀上亦已有向偵查機關為申告行為,自與誣告罪之要件相符。
⒊被告於簽約時係向林○軒陳述於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署父母姓
名,e○○、卯○○非該契約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對林○軒提告偽造文書、對e○○、卯○○提告詐欺已該當誣告罪之構成要件①證人林○軒於偵查中證述: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上姓名e
○○、卯○○是我寫的,是我父母名字,被告說因為我簽約時未滿20歲,所以要留父母親的名字,我也不知道要做何用,她要我寫,我就寫了,我不知道留存姓名的位置是「連帶保證人」欄,連帶保證人的意思就是寫父母名字而已;簽約時我沒有跟我父母親說,他們也不知道,是簽約當天我跟他們討論後,他們說不要租這一間房間等語(見偵字第12690號卷㈢第17至1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被告簽訂租約時是尚未成年,上方的姓名「林○軒」及我父母姓名「e○○、卯○○」都是我簽的,當時被告跟我說我還沒有成年,所以必須簽上爸媽的名字,至於被告當時有無跟我說是緊急聯絡人,我沒有印象;我在簽爸媽名字時雖將他們的名字簽在乙方保證人的欄位,但我不知道意思,被告叫我寫在下面,我就寫,被告說因為我未滿20歲,我以為都要這樣簽,我也沒問被告連帶保證人的意思是什麼,我沒有想太多,我當時認為連帶保證人的意思像監護人的意思;我在寫我父母姓名時,沒有注意到我寫在「連帶保證人」欄位的旁邊;被告叫我寫父母的名字之前,沒有請我打電話給我的父母詢問是否能寫,被告只是叫我寫上父母的名字及電話;契約第一頁最右邊手寫文字下方空白處的「林○軒」是我的簽名,是被告叫我簽的,說是簽在合約跟合約中間,但我記得是簽在騎縫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54 至377 頁)。②證人s○○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時有陪同林○軒去看房
子,不記得是幾年,記得是承租輔大附近的房子,當時有進入屋內看房;經提示租賃契約,我有印象此份契約,但我沒有很仔細的看,記得過程中林○軒有向被告說她未滿20歲,印象中林○軒沒有付房租給被告;被告有要林○軒寫他父母的資料,名字及電話,說要聯絡比較方便,被告就叫林○軒寫在連帶保證人欄位那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78 至386 頁)。
③此部分經調取林○軒該時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e○○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卯○○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1 月30日至31日之通聯紀錄,可見林○軒於104 年1 月30日下午1 時6 分許開始即撥打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迄至同日晚間10時16分許,林羽軒仍有以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另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以聯繫,而林○軒於該日晚間10時19分許之通聯基地臺尚在新北市○○區○○路,此有林○軒上開門號之通聯紀錄1 份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他字第1426號卷第三頁31至33頁),是堪認林○軒於104 年1 月30日晚間10時許左右,與被告一同在新北市○○區○○路○○號處看房並簽訂契約。再觀諸104 年1 月30日晚間10時許之林○軒、e○○、卯○○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均未見林○軒有撥打電話予其父母親之紀錄,僅見林○軒於簽約後之同日晚間11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附近與其父親e○○聯繫(見104 年度他字第1426號卷第32頁反面)。是由上開通聯紀錄,可知林○軒於簽約當時確實未與其父母有所聯繫,林○軒自無可能於簽約時徵得其父母e○○、卯○○之同意或授權,使林○軒代為簽署姓名於租賃契約上。從而,以林○軒簽約之際仍未滿20歲之客觀狀況,被告亦是明知林○軒並無單獨為租賃之意思表示,現場亦無事證使被告誤認林○軒已獲其父母之同意及授權,堪認證人林○軒上開證述並非虛妄,足認被告於簽約時確實僅向林○軒表示在連帶保證人欄書寫其父母姓名即可。
④是以,被告與林○軒簽署租賃契約之際,即已明知是其向林
○軒稱書寫父母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位,e○○、卯○○並未在場親自簽署並為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且明知林○軒係自行書寫e○○、卯○○之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e○○、卯○○實無可能擔任上開契約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竟於上揭時、地,虛構e○○、卯○○為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並欲藉此虛構林○軒偽造其父母簽名之事實,誣指林○軒偽造文書、誣指e○○、卯○○犯詐欺罪,可見被告有使林○軒、e○○、卯○○受刑事詐欺罪追訴之意圖,且客觀上亦已有向偵查機關為申告行為,與誣告罪之要件相符。
⒋被告並未交付鑰匙、磁扣予林○軒,其對林○軒提告侵占罪
亦該當誣告罪要件①證人林○軒於偵查中證述:我當天只給被告3000元,被告都
沒有拿東西給我等語(見偵字第12690 號卷㈢第18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我先給她3000元定金,她那個時候原本要我先付押金,但我跟她說讓我再考慮一下;當時被告沒有給我鑰匙、磁扣、電卡,我跟被告講說因為我還要確認,所以我沒有跟她拿鑰匙等其他物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5
4 至377 頁)。②證人s○○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午○○○沒有入住,當日林○
軒沒有拿到鑰匙或是磁扣之類的東西,因為根本沒有付定金怎麼會有那種東西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78 至386 頁)。
③是互核證人林○軒與s○○上開證述,二人陳述當天被告並
未交付林○軒鑰匙、磁扣、電卡等語均屬相符,且當日林○軒僅給付3000元之定金,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當日林○軒於簽署契約後旋即向被告表示將再行考慮是否承租該房間,此亦經認定如上,則林○軒既未交付押租金,衡情被告實無可能交付鑰匙、磁扣、電卡予林○軒而使其開始使用房間。從而,被告於上揭時、地陳述林○軒侵占其所有之鑰匙、磁扣未歸還,顯係出於虛構,被告於主觀上具有意圖使林○軒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亦屬至明。
⒌綜上,被告於104 年2 月10日向新北地檢署虛構林○軒向其
承租房屋並承諾欲支付5 萬元,但最後跑掉,且未歸還鑰匙、磁扣,另虛構林○軒之父母e○○、卯○○為連帶保證人,被告主觀上有使林○軒、e○○、卯○○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實堪認定。
七、犯罪事實七訊據被告對於其曾與l○○租賃契約乙情坦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當時我有答應讓l○○搬入較小房間,但聯絡不到l○○,之後他就跑掉了,也沒有搬入較小的房間,後來我去檢查房間,發現房間的設備都有損壞;我之所以會對k○○、鄭○溢提告,理由同前云云。經查:㈠基礎事實⒈證人l○○於偵查中證述:扣案之房客房屋租賃契約書是我
在104 年1 月初與被告簽訂的,簽約時只有我和被告在場;我是透過網路591 租屋網看到租屋訊息,網路上所留的聯絡人就是被告;我與被告簽完承租契約後,她從頭到尾沒有給我租約,我想到時要跟被告拿,她卻一直拖延;我當時承租的房間是新北市○○區○○路○○○ 巷○ ○○ 號的3A套房,但我原來是要租2 樓的房間,房租是1 萬3000元,被告說當時
2 樓房間還有客人住,要等房客搬走再租給我,要我先住房租2 萬元的3 樓房間,並說有房間先住,如果喜歡,房租可以再談,所以我才簽約;簽約時我有先給一些錢,後來又再給,共計有3 萬6000元,但每次給多少,我不記得了;當時被告曾說押金要給4 萬元,但當初談好的房租加押金總額就是3 萬6000元,是包含二萬元的房租,一萬元的押金及6000元雜項費用,是談好才簽約,並非被告所說我有欠繳情形;後來我的手機換了,LINE的對話紀錄都已經被洗掉了;被告給我的房間是違建,整棟都是,租了之後沒有多久,應該是
104 年1 月間,我在房子的樓下有看到違建的公告,公告要拆除,我有向她詢問,被告說只是因為隔壁的鄰居要找她麻煩;我想要承租的房間與最後被告給我的房間不同,比較貴,也不讓我退,我是因為被告的話才承租的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2690 號卷㈣第98至100 頁)。
⒉此部分觀諸扣案之房客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影本附於104
年度他字第1427號卷第16至17頁),契約第三頁之日期雖載為「103 年1 月2 日」,惟租賃期限記載為「104 年1 月2日至105 年1 月1 日」,又證人l○○亦證述其與被告簽訂契約之日期為104 年1 月初,是本件應認l○○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日期為104 年1 月2 日始與事實相符,合先敘明。
又上開租賃契約所載之承租標的為「連城路188 巷2 之3 號3A」,輔以證人l○○上開所述,應認證人l○○初於出租網站上查悉上址出租廣告而與被告聯繫後,原係欲承租新北市○○區○○路○○○ 巷○ ○○ 號2 樓房間,惟因被告稱2 樓房間尚有他人居住,證人l○○因而改承租上址3 樓之3A房間,並因此於104 年1 月2 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再由此部分扣案之租賃契約正本右上方手寫之項目計算式,記載內容乃「租10000 、押10000*2 、電卡1000、電押500 、沙發套2500、iTV900、網路900 、磁扣200 」,而上開各項金額加總應為36000 元,當日被告將上開各項項目之加總金額記載為「16000 」,且再下一排記載「-13000」,得出「3000」,接續再記載「加押金10000 」、「補10000 」,因此又加總金額為「23000 」,並在旁加註「10號會支付」、「但押金維持原來」等語。是由上開客觀證據之記載,證人l○○於104 年1 月2 日簽約時即當場支付被告1 萬3000元之事實,亦堪確認。另再觀諸上開契約第3 條條款,記載之租金乃每月2 萬元,核與契約右上方空白處之記載內容不相符合,惟證人l○○既已證述其承租標的是租金較高之3A房間,且每月租金是2 萬元,是應認證人l○○與被告當日議定之租金為每月2 萬元無訛。另雖上開契約記載之押金為2 萬元,然依被告自行記載之計算式乃證人l○○除簽約日給付之
1 萬3000元外,應再行給付2 萬3000元,則證人l○○應給付之總額為3 萬6000元,扣除雜費6000元及首月租金2 萬元後,剩餘之1 萬元即應為押金費用,是證人l○○證述當時約定之押金為1 萬元等語,亦與事實相符。從而,證人l○○於104 年1 月2 日與被告簽訂契約承租新北市○○區○○路○○○ 巷○ ○○ 號3 樓3A房間,並約定每月租金2 萬元、押金1 萬元及雜項費用6000元,證人l○○於當日先行給付1萬3000元予被告之事實,即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被訴誣告l○○毀損部分⒈被告於104 年2 月10日向新北地檢署申告稱「l○○租賃我
新北市○○區○○路○○○ 巷○ ○○ 號3A,l○○於104 年1月2 日向我承租房屋;l○○毀損我的馬桶、水槽,沙發有髒汙,床墊破損。」等語,此有該日之訊問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他字第1427號卷第三頁),又被告對l○○為上開提告後,即未有其他程序進行,而無其他相關陳述,此亦有104 年度他字第1426號卷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l○○於偵查中證述:我在上開房間住了約半個月;馬
桶、水槽設備是我搬進去後,被告才請人來做的,我沒有毀損,另外沙發、床墊本來就是舊的,我也沒有毀損;被告有打電話說要告我,但我並沒有錄音,我的手機換了,LINE的對話紀錄都已經被洗掉了;我最後不租是因為被告給我的房間不同,比較貴,也不讓我退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269
0 號卷㈣第98至100 頁)。⒊是參以證人l○○業已否認其有任何毀損行為,而證人l○
○係於104 年1 月2 日開始承租上址房間,並持續居住約有半個月,亦即證人l○○係於104 年1 月下旬即1 月17日左右,搬離上址,而被告係於104 年2 月10日向新北地檢署對l○○提出毀損告訴,並陳述「l○○毀損馬桶、水槽,沙發有髒污,床墊破損」等語,則被告提告距離l○○搬離上址時間已有約20日,且其對上開房間已有支配管理權限,對於進入屋內蒐集證據顯屬容易,然被告陳述上開事實時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相佐,堪認被告指訴l○○於承租期間毀損房間內之馬桶、水槽,且使沙發有髒污、床墊破損之事實,顯係出於虛構。
㈢被告被訴誣告l○○偽造文書;誣告k○○、鄭○溢詐欺部
分⒈證人l○○於偵查中證述:簽約當時我有問被告,為何簽約
還要連帶保證人,被告說那只是緊急的聯絡人,我沒有懷疑,就在連帶保證人欄旁邊寫下我哥哥k○○及爸爸鄭○溢(按已於102 年4 月29日更名為j○○,見104 年度他字第1427號卷第30頁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的名字及電話;我當下有看到我留下名字的欄位是連帶保證人,還有特別問被告,她跟我解釋只是聯絡人,我想說只是簽個房屋租約,應該不會有什麼問題;被告當初明明跟我講是緊急聯絡人,還叫我不用擔心,我才在連帶保證人欄簽署k○○、鄭○溢的名字;在簽約時,我沒有跟我的爸爸、哥哥聯絡;被告也沒有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2690 號卷㈣第98至100頁)。
⒉而觀諸本件扣案租賃契約上所載「連帶保證人」欄位之記載
內容,第一頁之契約當事人欄之連帶保證人部分,僅是簽署k○○、鄭○溢之姓名及行動電話,此有扣案之租賃契約可稽;又於契約第三頁連帶保證人欄1 部分,l○○雖簽署k○○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然該身分證字號顯與證人l○○於承租人欄簽署之身分證字號相同,而依偵查程序中查得之k○○個人資料,k○○之身分證字號並非l○○當時所載甚明,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及k○○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1 紙在卷可參(見10
4 年度他字第1427號卷第32至33頁);另l○○雖於連帶保證人2 欄位簽署鄭○溢之姓名,然無論k○○抑或鄭○溢姓名下方均無記載電話號碼,而僅記載戶籍地址。而由契約第
一、三頁之連帶保證人欄之記載內容,l○○除簽署k○○、鄭○溢之姓名外,另僅於第一頁留存該二人之行動電話,於第三頁留存一組戶籍地址,而未見有留存k○○、鄭○溢足以辨別之個人資料,顯見證人l○○證述當時被告張○○僅是要其留存緊急聯絡人資料,而非要其簽署連帶保證人資料等語,並非虛妄。是被告於簽約時,確實係向l○○稱在連帶保證人欄書寫家人姓名以供日後聯繫之事實,足堪認定。
⒊從而,被告於上開提告程序中,明知l○○係以書寫聯絡人
資料之意思填寫k○○、鄭○溢姓名、電話於連帶保證人欄,卻稱「偽造文書部分是連帶保證人是k○○、鄭○溢完全不理我,說他們沒有簽屬租賃契約書」,藉此內容欲虛構l○○偽造k○○、鄭○溢之簽名於租賃契約上,並欲藉此虛構k○○、鄭○溢即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顯見被告客觀上已然虛構事實,致l○○、k○○、鄭○溢陷於遭追訴之風險,且於主觀上具有意圖使l○○、k○○、鄭○溢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至明。
八、犯罪事實八訊據被告對其曾與地○○、p○○簽訂租賃契約乙節坦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曾向地○○、p○○說我要與連帶保證人確認,是地○○、p○○說不用,他們因此提供四個連帶保證人,我會對B○○、天○○、n○○、r○○提告詐欺,理由也是同前,我認為連帶保證人要負擔民事及刑事的連帶責任;我有將鑰匙、磁扣及電卡交給地○○、p○○,他們之後沒有返還云云。經查:
㈠基礎事實⒈證人地○○於偵查中證述:我與p○○有向被告承租房屋,
租賃契約是我簽立的,是在租屋處簽的,當時有我、p○○及被告在場;我們是在591 租屋網看到出租廣告,並由p○○聯絡,我只是一起去簽約,簽約後沒有拿到影本;當時是租1B房間;簽約時我們付了1000元定金等語(見偵字第1269
0 號卷㈣第5 至7 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曾向在庭被告租過房子,承租地點在新北市○○區○○路○○○ 巷○ ○○ 號1 樓1B房間;我是在591 租屋網看到租屋資訊;有與p○○一起跟被告約晚上去看屋,我們有實際進到屋內查看,房子的狀況還可以,有符合我們的需求,當下就決定要承租;當時被告有提供租賃契約,提示之租賃契約是我親自簽名無誤,當時約定租賃期間為期一年,租賃期間我已經忘記了,租金每月2 萬2000元、押金為2 個月租金、每次繳納6 個月租金都是正確的;右上角空白處手寫部分是被告加上去的,她一邊寫一邊說什麼要加多少錢,當下我跟p○○看到就有點遲疑,為什麼這樣子,我們就給押金1000元之後離開現場,因為覺得不太妥,所以當天晚上p○○有打電話跟被告告知我們不承租,至於是給了1000元之前或之後被告才寫這些款項,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64 至278 頁)。
⒉證人p○○於偵查中證述:我們是在104 年2 月23日或25日
左右與被告簽約,有說入住時間是要104 年3 月15日,承租新北市○○區○○路○○○ 巷○ ○○ 號1 樓1B的房間,並在租屋處簽約,但是沒有拿到契約書,我是在591 出租網看到出租廣告,租屋網上聯絡人是寫「朱先生」,打電話過去就是被告接的,說朱先生是她的助理;簽約後,被告又說要付一些其他的費用,我們覺得付不起,就不願意租了,也沒有入住,隔天我就告訴被告我們不租了,有跟被告溝通說1000元就讓她沒收,但她不願意,一直要我們看其他的房間;簽約時被告叫我在104 年2 月28日再付給她5 萬700 元,但因為不租,所以沒有付,因此租期是寫104 年3 月1 日起等語(見偵字第12690 號卷㈣第三頁至第4 頁反面)。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在591 租屋網看到租屋資訊,當天我和地○○就跟被告約看屋;我們有實際進到一樓被告要承租給我們的那間房間內看房約5 至10分鐘,並在裡面簽合約;屋內設備有符合我們的需求,與地○○討論後當下決定要承租,並支付定金1000元,被告當時有提供租賃契約給我們看,扣案契約是我們當天簽的租賃契約,租賃地點為中和連城路188巷2-3 號1B、租賃期間為期一年、租金每月2 萬2000元、押金是4 萬4000元是正確的,當時我有跟被告說一次應該是付
1 個月租金,怎麼可能一次付6 個月,我們沒有那個錢;契約右上角手寫註記部分都是後面加註的,就是電卡、鑰匙,連鑰匙都要費用,這些加加總總之後,我們當下覺得這不是我們要的,每月2 萬2000元的租金已經很緊繃了,我們沒有能力額外付別的東西,而且我們在外面租房子那麼久,我們怎麼可能可以接受,所以我們當下付了1000元定金,回到家之後有打電話跟被告說我們不租了;現場被告說明完這些費用後,我記得我們沒有跟被告說,當時只想要了事,不想多講下去,我們很清楚我們不會租;我忘記為何會給被告1000元;我們只有付1000元,等於是定金而已,只是把房子定下來,我們也還沒有要入住;我記得是當天結束之後,我跟地○○決定不租,我們就有打電話給被告,好像她在開車還是要去哪,她非常忙碌,我們有跟被告提一下,她說隔天再談,第二天我們也要上班,我記得我是傳訊息給被告說我們不承租,我第一天在電話中有明確跟被告說不承租,說我們覺得那個房租加上額外的費用不OK,所以我們沒有要承租,被告說隔天再講,因為隔天我跟地○○都要上班,所以我是傳訊息給被告,後面好像就沒有再聯繫了;在我跟被告表示不租的時候,被告有說要賠償,我跟被告還在電話中吵一架,後面我才知道被告有打給我父親,講很多我的事情,這是我父親跟我轉述的;我在當晚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我忘記是撥被告哪一支電話,被告這麼多支電話,但應該是網路上098 開頭的電話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80 至
300 頁)。⒊查地○○、p○○於本件程序中雖未提出其所見相關之出租
廣告資料,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乙(十)之承租人M○○、宇○○所提出網路出租廣告列印資料(見104 年度他字第1867號卷第61至63頁),其上留存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是證人p○○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撥打予被告聯繫之電話號碼為上開門號,應堪確認。再者,被告於本件租賃契約上記載之門號雖僅有0000000000號,然被告於本件其他租賃契約上加註之行動電話門號亦有0000000000號電話(見犯罪事實五被害人E○簽署之租賃契約),是此門號亦為被告所使用,亦堪認定。是以,經調閱證人p○○於104 年2 月23日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見證人p○○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該日晚間6 時22分許至晚間9 時53分許有多次往來通話記錄(見104 年度他字第1525號卷第59頁反面)。是互核證人地○○、p○○上開證述內容,佐以本件扣案之租賃契約正本,及上開通聯紀錄,再參諸契約之右側空白處原記載租金「×
6 」,嗣該「6 」經劃除,核與證人p○○證述其有向被告表示無法一次給付六個月的租金等語相符,又下方計算式加總金額係以一個月租金、兩個月押金計算,另加總金額「73
700 」下方有「-1000 」,亦與證人地○○、p○○上開證述其等當日係僅給付1000元給被告等語相符,再於計算式最下方有地○○、p○○之簽名,可知地○○、p○○係於10
4 年2 月23日與被告相約至新北市○○區○○路○○○ 巷○ ○○ 號1 樓1B看屋,地○○、p○○於當日晚間先是決定予以承租,被告乃與證人地○○、p○○約定每月租金2 萬2000元、押金4 萬4000元及其他雜項費用共計7 萬3700元,然因證人地○○、p○○因素,於當日僅先給付被告1000元之事實,首堪認定。又以證人p○○該日晚間9 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電話時,其通聯之基地台已移動至新北市○○區○○路,及證人p○○證述其二人僅看屋5 至10分鐘即決定簽署契約,且證述其等當日晚間即已撥打電話給被告表示不予承租等情,可知證人地○○、p○○於104 年2 月23日晚間
9 時53分許即已簽署契約完畢離開上址,並撥打電話向被告表示不予承租上址等情,亦堪認定。
㈡被告被訴誣告地○○、p○○侵占部分⒈被告於104 年2 月25日向新北地檢署申告稱「104 年2 月23
日晚間10時許,地○○、p○○要承租我的新北市○○區○○路○○○ 巷○ ○○ 號1 樓B 室的房屋,租期從104 年3 月1日到105 年2 月28日,因為當場簽約,樓上3 樓是2 萬元,
1 樓B 室是2 萬2 千元,我有向承租人確認1 樓是2 萬2 千元,地○○、p○○說沒有問題,p○○有答應2 月28日會付款5 萬700 ,下個月再付22000 ,這樣就是押金分2 個月付,他提供4 個連帶保證人,就是天○○、n○○、B○○、r○○4 人,詐欺就是2 月28日沒有付款,說不住了,偽造文書是4 個連帶保證人在p○○不租後都置之不理,侵占是地○○、p○○拿走鑰匙、磁扣、電卡,不還我」等語,此有上開訊問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他字第1525號卷第三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證人賴○豪於偵查中證述:簽約後,被告才說要加一些
費用,因為這樣我們才不租,簽約時我們付了1000元定金,但沒有拿到鑰匙、磁扣、電卡等語(見偵字第12690 號卷㈣第5 至7 頁)。
⒊證人p○○於偵查中證述:簽約當時我只付了1000元定金,
而且沒有拿到鑰匙、磁扣,因為我們沒有入住;我們根本沒從被告那邊拿任何東西,而且我們有說入住時間是104 年3月15日,所以根本沒有拿任何的東西等語(見偵字第12690號卷㈣第三頁至第4 頁反面)。
⒋而查地○○、p○○與被告係於104 年2 月23日簽訂之租賃
契約,且依該契約記載之租賃始期為104 年3 月1 日,又地○○、p○○簽約當時交付之金額僅1000元,相較於應繳之總金額7 萬3700元,該筆1000元顯係屬定金性質,另地○○、p○○於簽約當晚即馬上向被告明確表示不予承租等情,均已認定如上,則被告僅收受定金1000元,且簽約日距承租始日尚有五日,衡情被告實無可能於簽約當日即交付鑰匙、磁扣、電卡予地○○、p○○。是證人地○○、p○○證述其二人在簽約當日並未自被告收受任何物品等語,並非虛妄,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明知其並未於104 年2 月23日交付鑰匙、磁扣、電卡予地○○、p○○,竟虛構拿走鑰匙、磁扣、電卡且未歸還之事實,對地○○、p○○提告侵占,則被告於客觀上已然虛構事實致地○○、p○○陷於遭追訴之風險,且於主觀上具有意圖使地○○、p○○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至明。
㈢被告被訴誣告地○○、p○○偽造文書;另誣告B○○、天
○○、n○○、r○○詐欺部分⒈證人地○○於偵查中證述:簽約時被告說要留二個聯絡人的
名字,是為了方便聯絡,所以我就留我爸爸、弟弟的名字;我知道當時留名字的位置是「連帶保證人」欄位,但被告說只是當聯絡人;簽約時我沒有和天○○聯絡,被告也沒有,後來我們不租時,被告才有跟天○○聯絡等語(見偵字第12
690 號卷㈣第5 至7 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是被告提供租賃契約,契約上我簽自己的名字跟我爸爸及弟弟的名字「B○○、天○○」,我在簽名時有看到該欄位是「連帶保證人」,我們有問「保證人要寫誰」,被告就說要寫家人,至於被告有無跟我說連帶保證人其實是「聯絡人」,我已經忘記了;我自己知道保證人的意思,p○○應該也瞭解;簽約當時我沒有打電話給我的父親及弟弟確認,被告也沒有要求我們要跟我父親、弟弟講一下,她只說要寫家人,我就自己選兩個家人,p○○簽她自己的名字及家人的名字,情況也是相同;第三頁我的名字及父親、弟弟名字、電話都是我寫的,至於為何會在第三頁手寫「乙方連帶保證人」這幾個字,我忘記了,當天簽約就是按照被告講的,我們不會自己寫什麼;當時被告是說保證人等語。又證述:應以我於偵查中所述為準,被告是告訴我要方便聯絡使用,要我留下兩名家人的姓名及電話,被告叫我寫姓名及聯絡電話外,沒有叫我寫其他資料;我當時沒想到若被告去聯絡我父親、弟弟,有可能會要求賠償或是向他們要求支付未支付的租金,事情過後好像感覺到有可能連累到家人;我在簽約後也沒有告訴我父親、弟弟說我在租賃契約上簽下他們的名字;後來被告有對我、父親、弟弟提告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64 至
278 頁)。⒉證人p○○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有要求我與地○○留聯絡人
的資料,所以我就留我父母的名字,地○○則留爸爸和弟弟的名字;當時我知道留存姓名的位置是「連帶保證人」,當時我們有問被告,她說只是聯絡人而已,而且說她不會去打這電話,就叫我們寫在那個欄位;簽約時我沒有和n○○聯絡,被告也沒有;當時被告確實說是聯絡人,我們當時也沒有多想,所以只有留名字及電話等語(見偵字第12690 號卷㈣第三頁至第4 頁反面)。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租賃契約上的「p○○」是我簽的,另外「n○○」、「r○○」是我爸媽的名字,也是我寫的,我當時在寫n○○、r○○姓名時,有看到欄位是「乙方連帶保證人1 、2 」,但被告當時說需要我們留聯絡人,還要求我們留父母的,我們想說租房子應該不會有什麼太大的問題,我們就沒有想很多,所以就留了爸媽的電話與名字;因為地○○的媽媽已經過世了,所以地○○是填寫爸爸「B○○」和弟弟「天○○」的名字,當時我沒有詢問被告連帶保證人的意思,我們覺得沒有必要問,就是簡單的租屋;我在簽父母的姓名時,沒有告訴他們,因為我們已經成年了,租房子不需要經過父母同意;租賃契約第三頁乙方欄的p○○姓名、以及底下的n○○、r○○都是我寫的,意思與第一頁一樣;第三頁手寫的「乙方連帶保證人」這幾個字應該是地○○寫的,我不知道為何地○○要寫這幾個字,我只記得被告叫我們寫什麼我們就寫什麼;我在寫下父母姓名時,被告沒有請我打電話向父母確認是否能寫他們的名字,她就叫我們當下寫,被告並沒有要求我將父母的身分證字號寫上去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80 至
300 頁)。⒊互核證人地○○、p○○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其二
人對於簽約當時被告係稱留存父母或家人之電話以供日後聯絡等語之陳述前後均屬相符,輔以此部分租賃契約,無論第一頁立契約人欄或第三頁欄位,B○○、天○○、n○○、r○○姓名下方均僅有行動電話門號,未見其他與B○○、天○○、n○○、r○○相關之個人資料及身分證字號,核與一般連帶保證人須留存個人資料以供債權人若日後有求償需要時得以確認人別之情狀迥異,是以,由該契約客觀上僅有B○○、天○○、n○○、r○○姓名及各自之行動電話情狀以觀,證人地○○、p○○證述被告該時係對其二人稱留存聯絡人資料,其二人因此以留存聯絡人資料之意思將B○○、天○○、n○○、r○○簽署於契約第一、三頁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等語並非虛妄。是被告於簽約之時係向地○○、p○○稱留存家人姓名係為供日後聯繫使用之事實,並非虛妄。
⒋至證人地○○、p○○雖證述其二人於簽署時知悉簽署之欄
位為連帶保證人欄,且有詢問被告何以要簽署家人姓名於該欄位等語,然國人在日常生活簽署契約時未逐條閱覽、確認、修改條文內容,實屬常見,且對契約文字有疑義時,礙於磋商之繁瑣,亦多未能要求相對人將契約文字予以修改,則證人地○○、p○○雖已明瞭連帶保證人之意義,惟仍基於簽署聯絡人之意思將B○○、天○○、n○○、r○○姓名簽署於連帶保證人欄,即屬可能。再者,被告係以出租房屋為業,對於連帶保證人係應負契約責任,而多應親自為保證之意思表示,當是知之甚明,而證人地○○、p○○均證述其二人於簽約時並未與B○○、天○○、n○○、r○○有何聯繫,又經調取p○○、n○○、天○○於104 年2 月23日之使用門號通聯紀錄,地○○、p○○與B○○、天○○、n○○、r○○確實未有任何通聯情形,此有通聯紀錄3份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他字第1525號卷第59頁第67頁反面、第68至69頁、第70頁至第71頁反面)。準此,以地○○、p○○該時書寫之內容及B○○、天○○、n○○、r○○均未到場親自簽署,且地○○、p○○於簽約時均未與上開四人有何聯繫等情,可認被告簽約時明知地○○、p○○留存B○○、天○○、n○○、r○○姓名、電話時,僅是單純留下可供聯繫之方式,並無代B○○、天○○、n○○、r○○四人簽名為連帶保證之意思甚明。
⒌從而,被告與地○○、p○○簽約當日,其既係向地○○、
p○○稱於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簽署家人姓名以供將來聯絡使用,B○○、天○○、n○○、r○○當日亦未親自到場簽署契約,被告當是明知地○○、p○○於連帶保證人欄位書寫他人姓名之用意,竟仍以上開內容虛構B○○、天○○、n○○、r○○為連帶保證人,且藉此虛構地○○、p○○犯有偽造文書行為,而使地○○、p○○、B○○、天○○、n○○、r○○陷於遭詐欺罪追訴之風險,且於主觀上具有意圖使地○○、p○○、B○○、天○○、n○○、r○○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亦屬明確。
九、犯罪事實九訊據被告對於其曾與h○○簽訂租賃契約之事實坦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h○○確實未將承諾之2萬8700元給我,我有向h○○說只要她將款項付清才可入住,且h○○自己要求將承租地更換至新北市○○區○○路,說那邊離她工作地比較近;我當時有向h○○解釋連帶保證人的意思,她還有說她知道,我有問是否需要與g○○通電話,h○○自己拿著電話到旁邊去講,跟我說不需要云云。
惟查:
㈠基礎事實⒈證人h○○證述部分:
①於偵查中證述:我是在晚間11時許上網看見出租廣告,租金
是1 萬元,後來與被告相約在103 年11月9 日凌晨2 、3 點看屋,她說她剛從國外回來,還在調時差,我也因為工作的關係,因此約凌晨看屋;她帶我看的房間與網路上不太一樣,是帶我看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5 樓房屋,被告說這間雖然比較小,但比較好,租金要1 萬2000元,但算我1 萬1000元,我要求被告將床鋪換成雙人床,被告也同意,我們因此在同日即11月9 日簽約,並約定103 年11月15日入住,簽約後我還是覺得房間太小,被告向我表示沒有關係,等103 年11月15日要入住時可以將6 樓房客趕走,將6 樓出租給我,租金是1 萬3000元至1 萬5000元,讓我103 年11月15日可以進去住,所以我在當日給被告1 萬元的定金,並在隔天匯款1 萬8700元給被告,被告說剩餘的1 萬元等到10
4 年1 月再給她。我當時沒有實際看6 樓的房間,因為看屋時是凌晨2 、3 點了,而且被告說樓上跟樓下差不多,但樓上比較大,多兩個窗戶,所以我決定要租6 樓,並與被告口頭約定,也等著要入住,被告是隔了幾天跟我說5B她已經出租給別人了。被告在103 年11月15日前某日跟我說她已經將
6 樓房間出租給其他房客2 個星期,她要避免違約,所以要我先入住新北市○○區○○路○○○ 號2 樓B 室房間,並於10
3 年11月16日帶我到新北市○○區○○路看屋,但因為屋形不好,我向被告表示我要入住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5 樓或6 樓的房間,但後來因為5 樓也租出去了,所以我完全沒有入住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5 樓或6樓房間,也沒再給付被告房租。當時我原本承租的地方租約到期了,被告跟我說6 樓房客很好講話會把他們趕走把6 樓租給我,並說可以在103 年11月15日入住,還說契約等我搬進去後再改,但我原本租的地方合約到了,被告在11月16日先將新北市○○區○○路的房子鑰匙給我,要我自己去看看,但租金是1 萬8000元,我去實際看過後覺得房間比板橋5B房間還小,且桌子也是壞的,所以我跟被告說我不要,並在隔天把鑰匙還給被告,被告竟然說我在搞她,讓她賠錢,後來我要求她給我房間,她才在103 年11月17日跟我約要看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6 樓的房間,但是後來我沒有去看,因為我覺得被騙了;我完全沒有入住被告提供的房子(見104 年度偵字第2775號卷第5 至7 頁、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第92至第93頁反面;104 年度他字第1144號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
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在網路上得知被告出租房屋訊息,
於103 年11月9 日我與被告約看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5 樓的房間,實際進去看是空屋,後來於同一日在樓下的7-11簽訂5 樓B 室的租賃契約,扣案契約所記載之承租標的、租金、押金等都是正確的,至於契約第三頁日期寫10
3 年11月15日那是被告寫的,不是我寫的;當天房間編號我沒有注意,但是很小間,我跟被告說太小了,而且我有抽菸,這房間沒有窗戶,旁邊又有小孩子,而且租賃契約旁邊寫的那些錢太多了,我付不起,我說不要好了,後來我問被告哪個房間有窗戶,她說樓上,但要半個月後才能住,我說沒有關係,她說而且比較貴,我說比較大當然比較貴,她說好,到時候再來改合約,並說等6 樓搬走再去看,但是我原本租的地方是11月15日要到期退租,我準備11月15日去住被告的房子。其實簽約當天11月9 日凌晨5 點我就跟被告說我要退租,但她說「你以為5000元很好賺嗎?」我說為什麼這麼貴,不是都2000元嗎,她說現在哪有人在2000元,我就跟她說「好,我知道錢難賺,5000元就5000元」,被告說「不要啦,妳賺錢這麼辛苦,小孩又這麼多個,我隨便也有房子給妳住」,就是因為被告這樣講,所以我才願意繼續租。快要到11月15日我房子要退租時,被告還沒有給我房子的鑰匙,我跟被告說「我那邊要退了,妳這樣要我搬去哪裡」,被告說「我兩百多間房子你有什麼好怕的」,我心裡想說妳既然有這麼多房子,我就等你有房子給我住,哪裡都沒有關係,那時候我是這樣的想法,後來被告跟我說6 樓那個房客沒有要搬;我14日跟被告拿6 樓的鑰匙,但是她說6 樓還有人在住,要介紹我去○○路的2 樓住,她說那間是1 萬2000元,但是可以租我1 萬1000元,我心想說是2 樓比較低,1 萬2000元也沒有關係。在11月16日被告就把鑰匙丟給我,還跟我說我原租屋處多住兩天的錢她要幫我付,後來我想想,○○路的房間對到屋角,我經常發生車禍,不能住在對到屋角的房子,我跟被告說「這間對到屋角,我不要住這邊,不然妳再找一間,小一點也沒有關係」,被告說的很難聽,我當天半夜我就把鑰匙還給被告,就走了,所以我沒有實際住在○○路2 樓的房間。我跟被告說○○路那邊我不要住,她說「好吧,我跟妳講喔,最後一次,妳不能再給我一下要這個一下要那個,反正我的秘書已經跟她講好了」,就說要給我看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6 樓的房間,所以在11月17日和我弟弟陳○偉一起想去看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6 樓的房間,但被告要我不准帶任何人去,要我一個人才能可以看,該天我弟弟嗆被告是詐騙,發生爭執,所以我和我弟弟樓梯走到一半就下來了,所以也沒有上樓去看
6 樓房間,電話中被告也只是跟我說帶我去看6 樓房間而已,當天我們就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報警。簽訂契約當天計算我要給被告的金額總共是2 萬8700元,當天先給1 萬元,還剩下1 萬8700元,我本來是想跟被告說我房子都還沒有看,後來想一想,早晚要住,所以我就答應被告隔天匯款給她,且隔天也匯款了1 萬8700元,剩下1 萬元被告說12月再一起收取。當時被告有跟我說6 樓的房子月租是1 萬2000元,這房租我和我乾兒子P○○要一起負擔的,我負擔得起,且我承租時有跟被告說這房子是我和我乾兒子P○○要一起住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46 至271 頁)。
⒉證人P○○於偵查中證述:h○○是我乾媽,h○○在103
年11月9 日凌晨2 、3 點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時,我有在場;h○○原本是要承租○○街5 樓房間,但後來覺得太小,被告表示6 樓要搬家,可以等到6 樓搬走我們再搬進去,所以當時我們都還沒有看6 樓房間就先簽約租5 樓;簽約時h○○有付約1 萬元的錢給被告,當時被告就一直講可以請h○○當秘書或幫h○○找工作之類的,所以h○○也沒有看契約就簽名;被告有說待其將6 樓房客趕走後,再租給h○○,說到時候如果6 樓不適合,可以再搬到5 樓;原本約定15日要交屋,但是時間到了,被告沒有給我們房子住,還叫我們○○○區○○○路,但我們沒有去住,後來我們就去報案了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775號卷第96至97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與我乾媽h○○一起向被告承租房子,承租地點在板橋,是h○○跟被告聯絡的,我有一起去;簽約時我有在場,印象中說裡面還有住人,說對方月底要搬走,細節我已經忘記了,之後被告是叫我們去我們不想要租的房子,來來回回好幾趟,我們原本要租一間大間的,被告叫我們跑到員山路那邊看房子,是不同棟的,我們根本不想租那邊的房子,總之我們錢付了,時間也到了,我們該搬進去了,結果被告又叫我們搬到我們不想要住的員山路房子。記得費用是用匯款的,是我帶h○○去7-11超商匯款給被告,我記得是2 萬多,匯款完我記得被告說人家會搬走,但之後也沒有搬走,所以被告一直叫我們去○○路,但我們就不喜歡那邊,好像後面就提告了;我們從頭到尾都沒有住過任何房間;我現在印象比較不清楚,應以我偵查中所述為準,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5 樓的房間是h○○去看的,我沒有看,後來是直接約在7-11簽約,是凌晨簽約,早上h○○再匯錢給被告;簽約或付錢之後都沒有拿到鑰匙、磁扣,到了約定搬入時間,我們有到板橋那邊準備要搬進去,但沒有辦法搬入,被告叫我們去○○路的房子,至於為何不能搬入板橋的房間,我忘記被告怎麼說了,後來我們有去員山路看房子,可是我們不喜歡,後來就是h○○跟被告講,後面我沒有參與到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20 至332 頁)。
⒊查本件扣案之租賃契約正本記載之承租範圍為新北市○○區
○○街○○巷○○弄○ 號5 樓B 室(影本附於104 年度偵字第2775號卷第11至13頁),輔以證人h○○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是證述其最先是看上址5 樓房間,也確實先簽訂上址5 樓房間的租賃契約,是被告與h○○最初係簽訂上址5 樓B 室之租賃契約,首堪確認。
⒋又觀諸證人h○○於偵查中所提其與被告以LINE通訊之對話
翻拍照片1 份(見104 年度偵字第2775號卷第48至57頁、第58至62頁反面),其中103 年11月10日h○○即發送訊息予被告稱「我現在要去轉帳」、11月16日向被告稱「當時簽約有那個定金是給1 萬的,而隔兩天馬上又匯了18700 卻連房子都無法入住」(見104 年度偵字第2775號卷第58、61頁),另在103 年11月15日h○○發送「現在房子也還沒看到,也還沒簽約,都這麼晚了,我看不用了」、「我們簽約也是太急太草率了,當初隔天毀約金若不要不捨,就不會帶來這麼多事了」(見104 年度偵字第2775號卷第49頁右上角照片、第59頁左下角照片),被告則在103 年11月16日回應「安排房間本來就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如果你堅持住五權街,我已經叫秘書去協調,希望你不要到時候又說房間不合你的意思,你的價錢只出1 萬2 ,連1 萬3 也沒有,我也把你當朋友和股東討論你的情況,否則可以出1 萬6 的房間幹嘛租1 萬2 」(見104 年度偵字第2775號卷第50至51頁),另h○○則在103 年11月17日上午3 時至5 時期間陸續發送「妳幾點方便,我鑰匙還給妳,我一個人會過去員山路租屋處,我當面還給妳鑰匙比較好」、「我沒有跟妳盧,若是妳認為員山路那間值1 萬6 的話,我無話說,那我不耽誤妳賺錢」、「我晚點會把我的東西先載回來,我也會把鑰匙放在B房裡,我自己載回來而這樣妳好辦事,我想這樣應該沒事了吧」、「電卡已放桌上,我的東西也已搬走,磁卡在我這,我怕弄丟了」(見104 年度偵字第2775號卷第51、53、54、62頁),另於同(17)日上午7 時42分許發送其行李打包放置地板及冷氣、電視遙控器等物擺放照片(見104 年度偵字第2775號卷第53頁右下角照片);被告則係於17日下午4 時許曾回應「我叫秘書去聯絡五權街的客人,讓客人瞭解我的難處,所以他也願意換房間,我為了讓妳住員山路,已經賠錢,就像妳講的,如果沒有把妳當朋友,我幹嘛要負擔損失,員山路如果妳不住,我要賠錢,再次強調我已經賠錢,沒有人是笨蛋,下午排時間看五權街吧,但請妳自己來」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775號卷第54頁),是由上開訊息內容可知,h○○與被告簽約後,曾向被告改約定承租同址6 樓房間,然該時h○○並未確實看過6 樓房間,亦未與被告約定究竟可承租6 樓哪一間房間。再由上開訊息內容,亦可認定於約定之租期開始之日(103 年11月15日)被告尚未交付任一房間供h○○居住,足見,證人h○○上開證述其與被告簽訂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5 樓B 房的租賃契約後,其與被告口頭約定改承租同址之頂樓即6 樓房間,被告並同意在103 年11月15日租期始日交付頂樓房間予h○○使用,然15日被告未能交付6 樓房間予h○○,嗣於16日被告交付新北市○○區○○路○○○ 號2 樓房間鑰匙予h○○,然h○○持房間鑰匙入內後,對○○路房間並不滿意,因而向被告表示仍要入住上○○○區○○街房間,故而在17日上午7 時許離去員山路房間,再與被告相約在17日下午前○○○區○○街查看頂樓6B房間,惟因陪同h○○之友人與被告發生爭執,h○○依然未實際看得該頂樓6B房間等語,並非虛妄,應堪認定。
⒌從而,起訴書記載認「被告竟先帶看同址『6F』即頂樓加蓋
房間,且明知上址5 樓B 房間已於同年11月6 日出租給其他房客,竟仍向h○○佯稱上揭5 樓B 房間已答應在103 年11月15日租給另一名房客,請h○○待其將上址6F之房客趕走後,先住6F如不適合在住5F」等情與事實不符,本件應認定被告於103 年11月9 日帶h○○看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5 樓B 房,二人並於當日就該標的簽署租賃契約,簽約後h○○即口頭向被告表示改承租同址6 樓房間,經被告口頭承諾,然被告未於約定之103 年11月15日前交付上址
6 樓房間,反係於11月16日交付新北市○○區○○路○○○ 號
2 樓B 房房間鑰匙予h○○,惟h○○對該房並不滿意,故入內查看後並未入住,旋即於17日上午發送訊息告知被告要交還鑰匙等物,嗣後即未再入住被告房間。
⒍又依證人h○○之證述,輔以上開通訊內容、扣案之租賃契
約正本有扣除「10000 」之記載及h○○所提出其帳戶存摺影本確實有於103 年11月10日轉出1 萬8700元至被告申設之瑞興銀行帳戶內(見104 年度偵字第2775號卷第10頁),則h○○於103 年11月9 日簽約當日交付1 萬元現金予被告,另於翌(10)日匯款1 萬8700元予被告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被訴誣告g○○詐欺部分⒈被告於104 年1 月29日以告訴人身分於新北地檢署向偵辦人
員申告稱「我要告h○○、己○○二人,詐欺、偽造文書,告g○○詐欺」,接續並陳述「103 年11月9 日,h○○、己○○向我承租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5 樓B 室的房間,入住時約定給付總額3 萬8700元的租押金,但是h○○、己○○當場只支付1 萬元,後來有補1 萬8700元,還差1 萬元未付,後來我發現他們有財務問題,而且h○○、己○○向我表示他們要換樓上(6 樓)較大的房間,我表示租金每月1 萬6000元,他們表示沒問題,可是我叫她們先將價金付給我,但又付不出來,又表示6 樓太高了,又跟我改承○○○區○○路○○○ 號2 樓B 室房屋,我只叫他們把租金
1 萬6000元先繳給我。後來他們又改○○○區○○街○○巷○○弄○ 號5 樓B 室,103 年11月15日入住時,h○○、己○○,除了沒有把差額1 萬元交付給我,也沒有把租金繳給我,偽造文書部分是h○○、己○○,在租賃契約書上偽造g○○的名字,因為當時簽約的人是h○○,可是租賃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出現g○○的名字,所以我一併告g○○詐欺。」等語,此有該日訊問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他字第1144號卷第3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⒉證人h○○於偵查中證述:租約上「g○○」名字是我寫的
,因為被告說要寫保證人的名字,所以叫我寫,己○○也是保證人,也是我寫的,但他沒有入住,簽約當時我有經過g○○、己○○同意;當時被告跟我說寫可以聯絡的人就好,她沒有說這是連帶保證人,我有詢問被告說為何要寫2 個人,她說只是寫個意思;我前後所述「保證人」、「聯絡人」不一致,是因為契約書上所寫的是連帶保證人,被告要我寫聯絡人,我當時沒有問,因為我急著找房子,被告叫我寫,我就寫了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1144號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租賃契約上「h○○、g○○、己○○」都是我簽的,因為被告跟我講要找能夠聯絡我的人,要不然這間房子怎麼了,她要去哪裡找人,當時我也沒有想到保證人什麼的,被告這樣說,我想當然是我兒子己○○跟我姐g○○;我當時沒有看到租賃契約上記載是「乙方連帶保證人」這幾個字,被告叫我簽哪我就簽哪,但被告沒有跟我說找他們要怎麼處理;我知道連帶保證人是什麼意思,我租三十年的房子,我想說契約都一樣,我不曉得今天這份契約是這樣子,如果「連帶保證人」這些字需要改為聯絡人,那應該是被告要改,不是我改;租賃契約第三頁也都是我簽名的,g○○的下面有一組身分證字號是g○○的,是被告要求我寫的,我有背起來,且和我自己的差幾號而已,簽第三頁的名字時,被告也是說要找人比較方便,說不然我在這間房子出了什麼事情的話她要找誰;我在簽g○○、己○○的名字時,已經是凌晨,所以沒有撥電話給二人說要簽他們的名字,是隔天跟g○○她們說我在外面租房子,有寫他們當聯絡人(見本院卷㈢第246 至271 頁)。⒊證人P○○於偵查中證述:h○○是我乾媽,h○○在103
年11月9 日凌晨2 、3 點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時,我有在場,當時被告要h○○留下其他人的聯絡資料,如果有什麼緊急的事情才可以聯絡,所以h○○才會留己○○跟g○○的名字及電話;被告有強調緊急狀況可以聯絡上的人,如果出了什麼事情可以找到人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775號卷第96至97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與我乾媽h○○一起向被告承租房子,承租地點在板橋,是h○○跟被告聯絡的,我有一起去;簽約時我有在場,契約上h○○寫己○○、g○○的名字,是因為被告好像說要有保證人,說要家屬或親戚的個人資料,就像簽保證人那樣,說緊急可以聯絡上的,或如果東西壞了,找不到我乾媽的話就找他們;簽約過程中,我或h○○都沒有跟己○○、g○○二人聯繫;其實被告講的是「連帶保證人」或「保人」,或是單純的「緊急聯絡人」,我現在印象比較不清楚,應是以我偵查中所述為準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20 至332 頁)。
⒋證人己○○於偵查中陳述:我沒有入住過被告的房間,但我
知道我母親h○○向被告租賃房屋的事,我有同意擔任h○○的連帶保證人,有同意h○○簽我的姓名,但沒有要詐騙被告的意思;我沒有看過扣案之租賃契約,我沒有入住過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5 樓5B房間或6 樓房間,新北市○○區○○路○○○ 號的房間我也沒有入住過,要和h○○一起住的是她的乾兒子P○○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1144號卷第40頁至第40頁反面、第95頁反面)。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知道h○○向被告承租房子乙事,是我母親h○○跟我說的;租賃契約第一頁我的名字是h○○代簽的,h○○有用電話跟我講這件事情,是在租房子之前跟我講這件事情,但沒有明確的跟我說要租在哪裡,她跟我說時沒有講到「連帶保證人」這幾個字,也沒有特別說為何要簽我的名字,因為是自己的媽媽,我也不會問太多,h○○只有給我看租賃房子的照片,因為她是在網路上看到的,會有照片跟內部裝潢,這是知道被騙之後的事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33至339 頁)。
⒌證人g○○於偵查中證述:我知道h○○向被告承租房子乙
事;我有同意擔任h○○的連帶保證人,並同意她簽署我的名字,但沒有要詐騙被告的意思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1144號卷第40頁反面)。
⒍互核證人h○○、P○○、己○○、g○○上開證述,核以
h○○與被告簽署契約時間係於103 年11月9 日凌晨2 、3時許,衡情h○○並無可能於該時撥打電話予g○○、己○○,是h○○與被告簽訂契約時,並未撥打電話予己○○、g○○之事實,首堪確認。再核以證人h○○、P○○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其二人對於簽約當時被告係稱留存家人之電話以供日後聯絡等語之陳述前後均屬相符,輔以此部分租賃契約,第一頁立約之連帶保證人欄處僅記載己○○、g○○之姓名及聯絡電話,另第三頁之連帶保證人欄位,h○○所簽署己○○之姓名部分,亦僅有姓名及聯絡電話,核與一般連帶保證人須留存個人資料以供債權人若日後有求償需要時得以確認人別之情狀迥異,另g○○部分,雖有姓名、電話及身分證字號等資料,然證人h○○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其身分證字號與其姐姐g○○之身分證字號僅末三碼相異,其本來就記得g○○之身分證字號等語,此與常情相符,堪認h○○該時亦係以其記憶自行簽署g○○之個人資料於租賃契約第三頁。是由該契約客觀上僅有g○○、己○○之姓名及行動電話,及h○○係以其自己記憶留存g○○之身分證字號等情狀以觀,證人h○○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P○○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該時係稱在連帶保證人欄留存之資料係作為聯絡使用等語,並非虛妄,堪以採信。從而,本件應認被告於簽約時,係向h○○稱於連帶保證人欄位留存資料以供日後聯繫之事實,應堪認定。
⒎再者,被告係以出租房屋為業,對於連帶保證人係日後應負
契約責任之人,而應親自為保證之意思表示,當是知之甚明,而證人h○○、P○○均證述h○○於簽約時並未與己○○、g○○有何聯繫,又證人h○○、己○○亦未陳述其等在h○○簽署契約時有與h○○取得聯繫並於該時授權h○○簽署姓名為連帶保證人欄。準此,以h○○該時簽署之內容及己○○、g○○均未到場親自簽署,且h○○於簽約時並未與己○○、g○○有何聯繫等情,可認被告實無可能認為契約上所留存之己○○、g○○二人係屬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甚明。況被告該時即是向h○○稱於契約上留存他人姓名以供日後使用,被告並無可能有誤認或懷疑g○○、己○○為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可能。
⒏至證人g○○固於偵查中證述其有同意擔任h○○之連帶保
證人等語,然此僅係因其遭被告提告涉犯詐欺罪,而欲表明其並未詐騙被告所為之表示,並無從因此推論被告該時確實向h○○表明應尋求契約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又證人P○○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證述「被告好像說要有保證人」,然亦證述其記憶已不深刻,應以其偵查中所述為準,而以證人P○○於偵查中所述距事發時間較近,其證述被告該時係稱留存聯絡人資料等語,即較符合事實。
⒐證人h○○固然證述其有多次簽署租賃契約之經驗,於簽署
此份契約時亦是知悉簽署欄位屬連帶保證人欄等語,然國人在日常生活簽署契約時未逐條閱覽、確認、修改條文內容,實屬常見,且對契約文字有疑義時,礙於磋商之繁瑣,亦多未能要求相對人將契約文字予以修改,則證人h○○雖已明瞭連帶保證人之意義,惟本件已認被告該時係向h○○稱留存聯絡人資料,並論述如上,則無論證人h○○該時是否明白連帶保證人法律上應負責任,仍無礙被告明知g○○、己○○二人僅是h○○留存之聯絡人資料,g○○、己○○並非連帶保證人。
⒑準此,被告與h○○簽約當日,其係向h○○稱於契約之連
帶保證人欄留存家人姓名以供將來聯絡使用,而明知g○○並非上開承租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於上開時、地申告時,卻仍虛構g○○為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的事實,而使g○○陷於遭詐欺罪追訴之風險,被告於主觀上具有意圖使g○○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至屬明確。
㈢被告被訴誣告h○○、己○○詐欺罪、偽造文書部分⒈查h○○於103 年11月9 日係先實際看○○街5 樓房間,並
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約定承租標的為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5 樓B 房,然於簽訂契約後,h○○已與被告口頭約定改承租同址之頂樓即6 樓房間,被告並同意在103 年11月15日租期始日交付頂樓房間予h○○使用,然15日被告未能交付6 樓房間予h○○,經h○○催討後,始於16日自行交付新北市○○區○○路○○○ 號2 樓房間鑰匙予h○○,然h○○持房間鑰匙入內後,對○○路房間並不滿意,因而向被告表示仍要入住上○○○區○○街房間,故而在17日上午7 時許離去○○路房間,再與被告相約在17日下午前○○○區○○街查看頂樓6B房間,惟因陪同h○○之友人與被告發生爭執,h○○依然未實際看得該頂樓6B房間之事實,業已認定如上。
⒉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h○○簽約當時,其子己○○
確實在場云云,然由上開證人h○○、P○○、己○○之證述,可知當天陪同h○○簽約者為P○○,而非己○○,是被告對此部分已有誤會,合先敘明。另被告於上開提告程序中陳述h○○、己○○稱「h○○要求更換大房時,其曾與h○○、己○○就租金部分達成更為每月1 萬6000元之合意,且h○○、己○○已答應給付,嗣後h○○、己○○又更改承租地點為新北市○○區○○路○○○ 號2 樓B 室,且於10
3 年11月15日入住,然並未繳納租金」云云,然證人h○○業已證述其雖有口頭向被告稱欲改承租上址6 樓房間,然並未實際看房,亦未曾要求改租新北市○○區○○路○○○ 號2樓的房間等語,輔以被告該時發送予h○○之首揭簡訊內容,堪認h○○並無主動要求改承租新北市○○區○○路○○○號2 樓房間。又雖h○○簽訂租約後向被告改承租同址6 樓房間,然就改租後之租約計算,被告亦僅表示租約較貴,每月租金為1 萬6000元等語,而未就h○○究竟承租6 樓哪一間房間達成合意,亦未對應付款項修正協議(按當日應付款係以5 樓每月租金1 萬1000元為基準為計算),亦即,雙方仍是約定h○○應繳總金額為3 萬8700元,除h○○當日交付之1 萬元外,翌日匯款1 萬8700元,餘款1 萬元則是於下個月租金交付時一併繳交之約定並未改變,此經證人h○○證述如上,輔以上開租賃契約,右側亦是記載「餘10000 和下月租金一併收取」,且有被告、h○○二人在文字下方簽名確認。足見,h○○於簽訂契約後,無主動要求更改承租新北市○○區○○路○○○ 號2 樓情事,更無故意欠款不繳之情。
⒊再者,h○○於103 年11月16日雖有取得新北市○○區○○
路○○○ 號2 樓B 室鑰匙,雖有短暫進入,然亦於17日上午3至5 時許發送簡訊,明白向被告陳稱不願承租該地,被告甚且向h○○表示可帶看原欲承租之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頂樓房間,此均有上開簡訊內容可佐,則被告竟虛構「h○○要求更換大房時,其曾與h○○、己○○就租金部分達成更為每月1 萬6000元之合意,且h○○、己○○已答應給付,嗣後h○○、己○○又更改承租地點為新北市○○區○○路○○○ 號2 樓B 室,且於103 年11月15日入住」之事實,而使h○○、己○○陷於遭詐欺罪追訴之風險,被告於主觀上具有意圖使h○○、己○○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亦屬明確。
⒋又被告於上開時、地陳述「(問:偽造文書?)h○○、g
○○、己○○;因為當時簽約的人是h○○,可是租賃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出現g○○的名字」等語,復又虛構g○○為契約連帶保證人乙情對g○○提告,可徵被告上開陳述「簽約的人是h○○,可是租賃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出現g○○的名字」云云,係為虛構在簽約現場之h○○、己○○(按實為P○○)偽造未在場之g○○之簽名的事實甚明。從而,被告此揭陳述,亦使h○○、己○○陷於遭偽造文書罪追訴之風險,此部分被告於主觀上亦具有意圖使h○○、己○○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亦屬明確。
十、犯罪事實十訊據被告對其曾與H○○租賃契約,且曾對H○○、壬○○、未○○提告等節坦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對H○○提告毀損,是因為點交時我沒辦法去,H○○說有問題她會賠償,後來有問題找她,她都不來;我有親眼看見H○○撥打電話,她有向對方稱她需要連帶保證人云云。惟查:
㈠基礎事實⒈證人H○○於偵查中證述:我在網路上看到出租訊息,依照
上面的電話打去,就是被告接的,之後在103 年12月20日下午於新北市○○區○○路的承租處與被告簽約承租新北市○○區○○路○○○ 號2 樓B 室,簽約只有我與被告在場,簽約後有在超商給我租約影本,就是偵字第12690 號卷㈢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所附這一份;簽約當時我付給被告4 萬1200元,包含一個月的租金、押金2 萬元,還有其他雜項的押金;搬進去後電視不能看,後來工務有拿機上盒來,本來說不用錢,後來卻要我付錢,所以我有再付一些費用給被告,多少錢我不記得了,我在104 年2 月1 日搬離等語(見偵字第12690 號卷㈢第46至48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
591 網站上看到租屋訊息因此向被告租房,是在103 年12月20日與被告聯絡並當日看房,地點在中和○○路2 樓,有進去看過屋內設備,房子有編號,但我不記得是什麼編號,當天就跟被告簽約,在12月22日入住,我只住一個月,沒有約定下個月什麼時候繳錢。當天被告讓我等超久,說她有事,我那時候說我只打算租短期,租賃期間是一個月,被告也是說可以,看屋當天就決定跟被告簽約,簽約當天有拿到租賃契約的影本。屋內的設備覺得還0K,電視有壞掉,工人換過後可以看。提示之租約上記載之承租標的「中和○○路000號2B」、租賃一個月、期間從103 年12月22日至104 年1 月21日、每個月租金1 萬6000元都正確,第5 條押金2 萬6000元也正確,只是覺得很貴,但因為很急,且押金之後可以拿回來,所以也就這樣約定。契約右上角有寫一些字「租1600
0 、押20000 、電卡、電押」,是被告算這些錢給我看,細節都忘記了,右側列的費用下面是我親自簽名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20 至342 頁)。
⒉是由證人H○○上開證述,輔以扣案之租賃契約正本(影本
附於偵字第12690 號卷㈢第50至52頁、104 年度他字第1428號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亦同),足認H○○於103 年12月20日前往新北市○○區○○路○○○ 號2 樓B 室看屋,並於同日下午簽訂租賃契約,約定自同年12月22日開始承租上址2B房間,租期一個月至104 年1 月21日止,每月租金1 萬6000元,H○○於簽約當日即交付包含一個月之租金、相當於兩個月租金之押金及其他雜項費用共計4 萬1200元予被告收受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104 年2 月10日於新北地檢署向偵查人員申告稱「H
○○租賃我的房屋新北市○○區○○路○○○ 號2B,H○○退租時,我沒時間點交,她故意少算,害我多退她1000元,我聯絡不上她,H○○侵占及詐欺我金錢的犯意,壬○○、未○○是連保人,但完全不理我,說她們沒有簽屬租賃契約書;H○○毀損我的馬桶、水槽、地板、壁紙」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428號卷第三頁)。嗣於104 年6 月17日偵查程序中補充陳述「我有與H○○寫協議書,手寫部分是我寫的,但金額部分是H○○詐欺我的,我有多次與她聯絡。只有H○○是偽造文書」;「(問:告H○○毀損馬桶、水槽、壁紙等,是否有照片?)答:我再想想看。(問:為何也告,壬○○、未○○毀損?為何認為壬○○、未○○也詐欺?)答:我要把扣押物拿回來才知道,因為我事後找她們,關於毀損、詐欺部分,她們都不管,所以我不知道她們是否為共同正犯」、「錢只有退給H○○,因為H○○說她有事要先走了,我有試著要聯絡她們,我希望這件事儘快解決,但是她們都說不關他們的事,要告去告,我才提告的。」等語,此有上開訊問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他字第1428號卷第三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被訴誣告H○○毀損部分⒈證人H○○於偵查中證述:我住一個月而已,因租約期滿,
且我不想再續租了,我退租時一直找被告,我還有說要當場點交,但她一直避不見面,說她很忙沒有空;我是退租之後與被告在新莊分局的某派出所簽的,內容及文字都是被告自己擬寫的,她退我1 萬9863元;之後被告是爭執說我故意少算1000元,就是指機上盒的費用;當天我還有要求被告請她的工務來對質,被告說她找不到人,後來我自己打電話給工務,但是工務沒有接電話。我並沒有毀損馬桶、水槽、地板、壁紙,那些東西根本沒有壞掉,我有照片可以證明,偵字第12690 號卷㈢第55至56頁的照片是104 年2 月1 日我要搬走時拍的,表示我要搬走時,房間都沒有被毀損的情形等語(見偵字第12690 號卷㈢第46至48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12月22日才住進去,入住期間設備就比較舊,夾層好像有老鼠在跑,漏水那時候還好;我住一個月結束,到租期屆滿要搬離時,有跟被告約點交,我有拍房間內的照片,後來有跟被告在警局協議和解,當時被告沒有跟我說明協議書內容,我沒有看得很仔細;第4 點退費的金額,計算式「00000 -000 (一天)+000-0000=19863 」,金額是被告算的。搬離的時候,房子是完好的狀況,因為我怕到時候被告說我把屋內弄得怎樣怎樣的,所以我有拍照,我當時照片還有傳給被告,我清清楚楚就是沒有破壞任何東西,在找她的時候她都不來,我打了多少次電話,我等了很久,一直等一直等,她都不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20 至342 頁)。
⒉查,自稱被告會計之人於104 年2 月3 日(星期二)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予H○○,並稱「請問您多算的一千塊什麼時候可以退還回來?不然我們就要走法律途徑了」,此有H○○所提出之簡訊翻拍照片1 張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2690 號卷㈢第94頁)。從而,被告既於104 年2月3 日發送簡訊向H○○索取1000元,且上開計算式所扣除之一天租金533 元顯係以每月租金1 萬6000元為基準所為之計算,堪認該時係認H○○於租期屆滿後仍有多住而應給付之對價,首堪認定。而被告對於其曾在H○○退租後,與H○○在派出所內進行協調,並於當日交付H○○1 萬9863元乙節並不否認,足認H○○於104 年2 月1 日搬離上址後,已與被告間就出租、承租上址2B房間之權利義務為結算。
又於一般常情所謂房屋押金乃係供承租人給付租金及損害賠償之擔保,被告係以出租房屋為業,對此當不可能不知,則其與H○○協議退還押金前,倘未曾確認房間狀況,實無從計算應退還承租人H○○之金額為何,況觀以上開計算式及被告退還之金額,足見被告曾就應扣除款項為主張,由此可認被告對於H○○有無將2B回復原狀返還、有無毀損房間內設施等,均已為初步確認;再者,被告陳述之「毀損馬桶、水槽、地板」等均非難以發現之損害,被告實無可能於104年2 月3 日前某日為協議時有不能發現情形。
⒊又H○○於搬離上址時,已就上址房間拍照存證,此有房間
照片4 張附卷足參(見偵字第12690 號卷㈢第55至56頁),由該些照片足見房間內並無被告指述之毀損狀況,反之,被告係提告之人,其於104 年2 月10日提告時該房間已在其支配使用下,倘H○○真有毀損房間內設備,其於提告前即應保存相關證據供其提告時可以證明,然被告並未為此,甚於
104 年6 月17日檢察官訊問「為何也告,壬○○、未○○毀損?」(按被告於提告時未明確陳述其對壬○○、未○○一併提告毀損罪,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被告誣告壬○○、未○○犯毀損罪),仍未提出H○○為毀損行為之相關資料,反陳述須看扣押物始得陳述等語帶過。足見,被告對H○○提告涉犯毀損罪時,並無任何跡證使其懷疑H○○有毀損房內設備行為,更難認有誤會、誤認之可能,而僅是其慣以提告內容所為之虛偽陳述甚明。是以,被告明知H○○並無毀損上址2B房內設備行為,竟虛構上開事實,對H○○提告毀損,被告於主觀上具有意圖使H○○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亦屬至明。
㈣被告被訴誣告H○○偽造文書;誣告壬○○、未○○詐欺罪
部分⒈證人H○○於偵查中證述:簽約時被告說要留另外二個人的
名字及電話,所以契約書上還有其他人的名字,這二人是我同學的名字及電話,所以我才在契約的連帶保證人欄簽署我二位同學的姓名及電話;簽約當時被告沒有與我的二位同學聯絡,我是在簽約後才跟我同學說有留他們的名字及電話當作是聯絡人;被告沒有特別講留二人的名字用途,只有說如果沒有找到我,可以找他們;當時我沒有注意我寫的位置在連帶保證人欄旁,被告當時也沒有解釋,我不知道她會因此來告我偽造文書等語(見偵字第12690 號卷㈢第46至48頁)。另本院審理時證述:提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是我當時跟被告簽的,承租人部分我的名字是我寫的,後面的電話也是我的手機。我對契約上記載「乙方連帶保證人1 、2 」有印象,那時被告說要填,她說沒有關係,看我要填誰,因為當時她蠻倉促的,我也沒有租過房子,我對契約上是寫連帶保證人這塊不瞭解,她沒有跟我解釋連帶保證人是何意思,她只是很倉促的說,感覺沒有什麼關係,所以我就在契約上留下壬○○、未○○兩位同學的名字,契約上原來有寫「陳○、楊○帆」之後又打叉叉,是想說還是留自己最好朋友的名字;我在簽約當下有問過我同學壬○○、未○○,我說我要租房子,需要保證人之類的,當下有撥電話給壬○○、未○○,問她們可以嗎,她們同意,感覺也不會有什麼狀況。其實當時被告沒有確切講到連帶保證人這個東西,就只是幫助,因為簽約很快,然後她就說「反正妳就找兩個妳可以聯絡的人就好了」;我忘記是不是在被告面前撥打電話給我同學了,可是壬○○、未○○都知道我那時候的狀況需要急著租房子;我忘記究竟是不是在簽約前跟壬○○、未○○說,還是簽完之後跟她們說,可是我的事情我都會跟她們講,確認之後才會簽;我現在記憶比較不清楚,應以我偵查中所述為準;當時我簽壬○○、未○○的名字時,有徵求她們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當時打電話跟她們講,是希望她們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20 至342 頁)。
⒉是證人H○○固然於本院審理時稱在簽約時其有撥打電話予
友人壬○○、未○○,詢問其二人是否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然亦證述「被告說『反正妳就找兩個妳可以聯絡的人就好了』」其在簽約當時對於連帶保證人這部分並不清楚,且當時被告簽約倉促,亦未解釋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等語,顯見證人H○○對於連帶保證人與聯絡人兩者容有混淆情形。又以其在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偵查程序中明確證述被告該時係稱留存聯絡人資料等語,再核以證人H○○所簽署之租賃契約,無論契約之第一頁或第三頁之連帶保證人欄位,所留存者均僅有壬○○、未○○之姓名及可供聯繫之行動電話號碼,而與一般連帶保證人須留存個人資料以供債權人若日後有求償需要時得以確認人別之情狀迥異,是證人H○○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與事實較為相符。堪認被告於簽約時,係向H○○稱於連帶保證人欄位留存資料以供日後聯繫之事實,方屬事實。
⒊再者,被告係以出租房屋為業,對於連帶保證人係日後應負
契約責任之人,而應親自為保證之意思表示,當是知之甚明,證人H○○於本院審理時固然證述簽約時其有撥打電話予其友人等語,然縱證人H○○簽約時曾撥打電話給他人,亦難認於該電話中壬○○、未○○有明確表示願意擔任契約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且均授權H○○簽名。又被告於簽署契約時並未與壬○○、未○○有何聯繫,根本未能確認壬○○、未○○有無擔任契約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的意思,其何能確認壬○○、未○○確有授權H○○簽署其等姓名而為連帶保證,則被告僅以H○○有撥出電話給他人,即率認壬○○、未○○為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實已違背常情。準此,以H○○該時留存之內容及壬○○、未○○均未到場親自簽署,且被告於簽約時並未與壬○○、未○○有何聯繫等情,可認被告簽約時係向H○○稱於連帶保證人欄位留存之姓名僅供日後聯繫使用無訛。
⒋又證人H○○於簽署此份契約時雖是知悉簽署欄位屬連帶保
證人欄,然國人在日常生活簽署契約時未逐條閱覽、確認、修改條文內容,實屬常見,且對契約文字有疑義時,礙於磋商之繁瑣,亦多未能要求相對人將契約文字予以修改,則證人H○○雖已明瞭連帶保證人之意義,惟本件已認被告該時係向H○○稱留存聯絡人資料,並論述如上,則無論證人H○○該時是否明白連帶保證人法律上應負責任,仍無礙被告明知壬○○、未○○二人僅是H○○留存之聯絡人資料,亦無礙被告該時係向H○○陳述該欄位姓名是日後供聯繫使用之事實。
⒌從而,被告明知壬○○、未○○並非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卻於上開時、地虛偽陳述「壬○○、未○○是契約連帶保證人」,而以此陳述虛構壬○○、未○○為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欲以此虛構H○○有偽造文書之事實,而使H○○、壬○○、未○○陷於遭詐欺罪追訴之風險,被告於主觀上具有意圖使H○○、壬○○、未○○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亦屬明確。
、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對於其曾與戌○○、玄○○簽訂租賃契約,且對其二人在上揭時、地提告毀損等情坦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與他們進行點交,但他們不願意,而且我有發現屋內物品壞掉,詳細內容已經不記得;簽約當時我有向他們解釋連帶保證人的意義,戌○○有在我面前撥打電話,我有聽到戌○○說「不用擔心,我會付」云云。惟查:㈠基礎事實⒈證人戌○○之證述:
①於偵查中證述:我於104 年1 月25日晚間○○○區○○路派
出所對面的便利商店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我承租時有問被告,是否有所有權狀,被告說房子是她的,不然怎麼會有那麼多間房子的鑰匙;我是要承租新北市○○區○○路○○○ 號2B的房子,租金是每月1 萬6000元,而因為我們是預計要10
4 年2 月7 日搬入,但被告說2B她有在做日租,不能先將鑰匙給我們,等到2 月7 日我們東西都搬到時,2B房間裡面在整修,是工人幫我聯絡被告,她表示她先開另一個房間讓我放東西,等到同日下午4 、5 時再搬回當時承租的房間,所以我就先把東西放到2D,等到晚上聯絡被告時,她又表示工程尚未完工,要我繼續先住在2D,我不得已只好住在2D,但該處與我原本欲承租的房間有落差,比如說沒沙發、隔音很差、環境骯髒,我後續有詢問她何時可以搬回2B,被告一直找藉口拖延,一直沒有再通知我。當時被告說2D房間的房租是每月1 萬8000元,後來又說是2 萬元,而2D房間的環境很髒,在過完年後我還是一直問何時可以搬到2B,但她說那裡還有糾紛,無法搬入,且還有在抓漏水,所以我只好一直住在2D。簽約當日被告計算以每月1 萬6000元租金為基準,我應給付包含一個月租金、兩個月押金及其他雜項費用共計5萬2700元,當天我先付1 萬2700元的定金給被告,隔天有再匯餘額4 萬1000元(按依契約記載,另又加計垃圾費用1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瑞興銀行和平東路分行帳戶內,所以我總共付給被告5 萬3700元。直到104 年3 月5 日要付次月租金時,因為我沒辦法住到原本的2B房間,所以不願意給付租金,被告就表示這樣我就是違約,之後在3 月8 日就搬離上開2D房間了等語(見偵字第24668 號卷㈠第88頁至第89頁反面、他字第2157號卷第三頁、第28頁至第30頁反面)。
②於審理中證述:我大約在104 年2 月跟被告租房子,我們去
看了很多地點,最後承租的房間是新北市○○區○○○路2樓,房門有貼ABCD標示,已不記得承租的房間編號,但進去我記得位置,當時是由我女兒玄○○跟被告接洽,我女兒聯繫之後,我跟女兒一起去看房子,我們有實際進去看2B屋內的設備狀況,看起來是好的,沒有試看屋內的設備運作是否正常,沒有檢查隔間,房間有床、沙發、桌子、電視、櫃子、廁所、洗臉台、馬桶,當時還沒整修,被告跟我說2B的床是席夢斯的床,床有蓋著布,有掀起來給我們看,我有看到外面還有套塑膠套,她就接著帶我們去坐在沙發上叫我們感受一下沙發好不好坐,沙發有蓋布,她說沙發是國外進口,很貴,所以她有用沙發布套著,因為還沒有人入住,我們要翻開來看,被告就不讓我們看,所以我們也沒有看到布掀開來裡面是什麼,但是沙發布套著當然就很漂亮。看屋當日雖不是很滿意,但還是與被告簽租賃契約,因為當下被告就是不給我們走,叫我們先簽契約才要讓我們走,所以簽約後先給她定金1 萬2700元。要入住時,我們沒搬入2B房間,我們是入住2B對面房間,應是D 房吧,我們要搬家的前一天還跟被告確認說要搬家可以嗎,她說可以,然後我們要搬的那天早上我還打電話跟她講,她當天也沒有給我們鑰匙,什麼東西都沒有給我們,我們說我們要搬了也沒有鑰匙要怎麼進去,她說會有人在那邊幫我們開門,也會有人拿鑰匙給我們,結果我們搬東西搬到的時候,我們要住的那間房間有工人在裡面整修,地板都掀開來,然後我們就問工人今天要搬來這間為什麼在整修,工人就說不知道,只說有人通知他們來這邊整修塞住的水管,後來我打給被告,她說通一通就好了,2B一樣可以給我們入住,結果我們一堆東西在租來的車上,我就跟被告說這樣我不租了,但被告又說不行,這樣違約,說不然先開對面的房間讓我們放東西,我們只好把東西放在2D房間,我們也不敢住就是把東西先放著,先去上班;到當天晚上5 至7 時,被告才拿對面那間的鑰匙給我們,說因為我們東西都擺在裡面,說讓我們鎖門,晚一點2B整理好我們就可以搬入,把2B房間鑰匙也給我們,所以我們有拿到2B、2D二間房間的鑰匙。結果我們等到8 、9 點,再打電話給被告就沒有接,一直打到11點多,被告說工人今天沒有做完,明天再來弄,很快就能搬進去,結果再來被告又沒有接電話,第二天我們還是不能入住,我們也不敢住在對面的房間,東西就放在那邊,兩個母女就去上班,結果隔了兩三天,我說到底什麼時候才會讓我們進去住,被告說2D房間的費用比較多,她沒有要跟我們多收,叫我們先住在2D,我說我們不要,她說現在已經過年了,所有的工人都放假了,沒有人可以整理,就先住下去,住到過完年後開工就叫工人繼續來修,我說這樣跟我們當初要租的東西都不一樣,那這個條件都完全不一樣,我們不能接受,被告說不行,已經住進來了,如果不住算違約,要賠十幾萬,這當中我們就一直找被告怎麼處理這個問題,但她一直拖著,我們只好繼續住在2D一直到搬離等語(本院卷㈢第367 至394 頁)。
⒉證人玄○○證述:
①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是我的房東,我在104 年1 月27日向她
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2 樓的房間,於2 月7日搬進去住。我們是看B 室,簽約是B 房,搬進去時說B 房在維修管線,說是漏水,但我們簽約當天狀況是好的,所以我們先住D 房,等修好時再搬回去,但是都一直住D 室,都沒有搬到B 室,B 室房租是1 萬6000元,D 室是2 萬元,D房狀況很差、很髒,冷氣、冰箱、床都是舊的。我們有一直要求要搬回去2B,但次月被告要求我們依D 室房價2 萬元給付,我一直住不到簽約的2B房間,所以不住了,我們只有住了一個月又一天,在104 年3 月8 日搬走等語(偵字第2466
8 號卷㈠第21頁至第22頁反面、第92至93頁)。②於審理程序中陳述:我2 、3 年前曾經與我母親戌○○向被
告租過房子,應該是在591 租屋網站得到租屋訊息,我們看到租屋訊息當天我就撥打電話約被告要看房子,那時候好像是晚上打的,晚上約的,然後已經到9 點或10點了,我記得蠻晚的。當天有跟我母親到現場去看房子,房間狀況滿好的,該房間有編號,是用ABCD編號,但是我忘記了那間房間編號,當天晚上簽約,簽約後我母親應該有要求被告影印給我們一份留存。卷附契約影本是我們當日簽署無誤,當中地址寫中和員山路384 號2B、租賃期間為一年、租期104 年2 月
7 日至105 年2 月6 日、租金每月1 萬6000,這個是2B的租金等記載都正確,繳納租金日期、押金金額也都正確;簽約當天有給被告錢現金1 萬2700元,之後再補匯餘額給她。入住當天才知道2B不能用,因為我們已經搬出來了,不可能搬回去,所以被告先開對面2D讓我們暫放幾天,這間比較大,其他設備應該跟2B都差不多,她說2B很快修好就會讓我們住回去,最快兩三天,可是後來一直拖,兩三天時間到了之後,我有跟被告反應想搬回去,但是她說還沒有修好,反正不是原本那一間就對了。被告說2D的房租比較貴,但是多少金額我不清楚,後面都是我母親跟被告聯絡,她沒有要求我補2B與2D房租的差額,她說她那邊還沒好,所以先讓我們用1萬6000的價格暫住在2D,等2B修好就會馬上讓我搬回去;我現在沒有印象入住該房間到何時,應該住不到一個月,因為被告2B一直不修好,她一直拖時間,我覺得這樣不太好,而且是之前又打過那些電話,我覺得好像有點問題,所以住一個月多而已等語(本院卷㈢第342 至366 頁、第393 頁)。
⒊互核證人戌○○、玄○○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
開證述前後均屬相符,又輔以戌○○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租賃契約影本(按本件並未扣得租賃契約正本,戌○○提出之影本見104 年度他字第2157號卷第4 至6 頁、104 年度偵字第24668 號卷㈠第43至45頁),該契約第三頁所載之契約簽署時間為104 年1 月25日,另於契約右側空白處填載「1/0000000 」文字,且契約記載內容均如證人戌○○、玄○○所述,是戌○○、玄○○於104 年1 月25日與被告簽署租賃契約,約定以每月租金1 萬6000元價格承租新北市○○區○○路○○○ 號2 樓B 房,並約定於同年2 月7 日入住,戌○○、玄○○且於簽約當日即交付現金1 萬2700元予被告。又證人戌○○、玄○○均證述於簽約翌日即匯款餘額至被告指定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瑞興銀行帳戶內,並提出玄○○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影印資料1 紙供參(見104 年度他字第2157號卷第45頁),其上確實有104 年1 月26日匯款4 萬1000元至被告上揭帳戶之明細。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確認。
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辯稱戌○○、玄○○二人是因為物
品很多,且要幫其管理房務,所以決定住2B,但東西借放在2D房間,其沒有說過2B是做日租等語。然查,證人戌○○、玄○○均證述其二人承租2B後,於104 年2 月7 日入住時亦是要入住2B,是該日見2B房間尚有工人在內維修,始不得已入住2D房間等語,此部分之陳述均屬相符,又證人戌○○業已提出其在104 年2 月8 日上午11時18時許以LINE發送訊息向被告稱「昨晚趕著接班,這邊沒辦法落定行李,再來我的班可能接到過年,女兒也沒休假,到時再搬到2B怕沒空,這如何處理?」、「我們不懂法律,只想找住的地方,合宜方便舒適,遇到卻不是您承諾的,真困擾」,又於同年2 月17日發送訊息向被告稱「明天過年,您讓我們搬遷好了嗎?」、「我們像是在垃圾堆,照片也拍給您看了!再忙也沒開庭了吧!拜託您,簽約您趕著收錢簽約,怎麼搬到不是原承租處,您卻不給回應?」,此有證人戌○○之手機截圖翻拍畫面及LINE之匯出文字電子檔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他字第2157號卷第46至47頁、104 年度偵字第24668 號卷㈠第
63、65頁),核與證人戌○○、玄○○證述其係不得已始搬入上址2D房間,且仍持續向被告表明欲搬入約定之2B房間等語相符。是被告於104 年2 月7 日應依約交付房間時,未能依約交付2B房間,卻另以上址2D房間交付,而戌○○、玄○○因而入住上址2D房間直至104 年3 月8 日搬離之事實,應堪確認。
㈡被告被訴誣告戌○○、玄○○毀損部分⒈被告於104 年3 月17日向新北地檢署偵查人員提告稱「我要
告玄○○、戌○○、酉○○、申○○詐欺、偽造文書、毀損;詐欺、偽造文書、毀損之事實為104 年2 月7 日玄○○、戌○○跟我承租中和員山路384 號2B之房屋,因他們東西多,戌○○向我說可當我的秘書,我讓他們住比較大之2D房屋,因要額外加價,但因戌○○要來當我之秘書,故房價差額部分尚未向她收取,後因她看護工作不穩定,所以她要無故解約,所以他就刻意毀損我屋內之物品,侵占我鑰匙、電卡及磁扣,我屢次發LINE向她追討都不回,且她沒有繳租金等語,此有上揭訊問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他字第2157號卷第24頁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玄○○在104 年3 月8 日搬離當
天我不在現場,我有請我朋友報警請警察來協助,後來我有遭被告提告,她告我很多,有刑事有民事,跑到我都不清楚,這段期間被告說我違約要賠她20幾萬,只有在法庭上講而已,私底下沒有,後來我們搬走,被告在告訴中有要求我們要補差額,但是被告當初並沒有要我們補足2B及2D房間的差額;我有找公所的人寫存證信函給被告,但被告都沒有回應等語(本院卷㈢第367 至394 頁)。
⒊證人玄○○於偵查中證述:我3 月8 日搬走時,在租屋處外
面遇到她,我要跟她解約,她說解約要賠償4 個月租金,她不想解約,也不跟我清點物品,所以鑰匙沒有辦法還她;我沒有故意毀損裡面的東西,我們搬走前還有錄影,做測試,都沒有問題,馬桶都可以用,除了需要用到電的部分沒有辦法做測試,因為可能是她把電停掉了等語(偵字第24668 號卷㈠第21頁至第22頁反面、第92至93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沒有毀損房內東西,我搬走的時候有錄影,最後一天有把所有東西都錄影確認屋內狀況等語(本院卷㈢第34
2 至366 頁、第393 頁)。⒋又玄○○於104 年3 月8 日搬離時與被告曾為對話,其二人
間之對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當中可見被告不斷向玄○○稱租期未屆滿,不可逕行解除契約等語,且不願與玄○○進行點交,甚而玄○○表示「妳並沒有通知我們就斷我們的電啊!」,被告旋即稱「那我也可以說是你們弄壞的啊,你憑甚麼說是我?」、「不是嗎?本來就這樣子啊,本來就這樣子啊,你們現在都要栽贓嘛,那我跟你講,你可以衛生棉塞馬桶,然後再說我,因為馬桶不通了,這種人我見多了啦,不是嗎?」、「你不會那是你說的我不信嘛,就像我說你也不見得信,房間現在是你們在住喔,房間裡面沒有監視器,你憑甚麼說你們沒有,你可以丟衛生棉我跟你講」、「你們有沒有丟不知道。」等語,顯見被告在該時拒絕進入2D房間內進行點交,因而未入內查看房間狀況,即信口稱其懷疑戌○○、玄○○可能有故意堵塞馬桶行為。再者,被告於104 年3月17日、5 月4 日為上開申告及補充陳述時,距104 年3 月
8 日戌○○、玄○○搬離上址已久,且該時2D房間已然是被告支配使用中,倘該房真有遭戌○○、玄○○毀損情事,被告當應於提告時提出相關事證以佐事實,然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曾提出相關資料,甚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其已忘記戌○○、玄○○毀損內容;反之,玄○○於偵查中旋即提出搬入2D房間前及搬離2D房間後之照片共計28張供參(見104 年度偵字第24668 號卷㈠第23至26頁),顯見證人戌○○、玄○○證述其二人並未毀損2D房間內設施等語並非虛妄,而可採信。
⒌從而,被告於提告時既未具體陳述戌○○、玄○○毀損物品
之具體內容,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參,則其所述「戌○○、玄○○有毀損2D房間內設備」云云,顯屬虛構之事實,且難認被告對此有誤會、誤認之可能,是以被告明知戌○○、玄○○於入住2D房間期間並未毀損房內設備行為,竟虛構上開事實,對戌○○、玄○○提告毀損,則被告於主觀上具有意圖使戌○○、玄○○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亦屬至明。
㈢被告被訴誣告申○○、酉○○詐欺部分⒈被告於104 年3 月17日對申○○、酉○○提告詐欺,且於同
年5 月4 日訊問程序中補充陳述如上,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於104 年5 月4 日訊問筆錄中,雖於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然閱覽104 年度他字第2157號卷內所附資料,104 年5 月4 日程序顯係以「戌○○、被告」二人同時具告訴人及被告身分所進行之訊問程序,此由檢察官問「詐欺你什麼(提示3 月17日被告申告的筆錄)?是否4 人均要提告詐欺?」,被告答稱「因為另外二個連帶保證人,後來又說沒有要擔任連帶保證人,我懷疑他們是共犯」云云,是該問答係以被告為告訴人身分所訊問甚明,而可認被告此些陳述內容屬其提告內容之補充陳述,合先敘明。
⒉證人戌○○證述部分:
①於偵查中證述: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分別是我女兒
玄○○跟前男友黃○銘所申請的,都是我在使用;我於104年2 月5 日下午5 時31分在被告的指使下,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承租人的父親鍾○益,因被告用LINE傳鍾○益的兒子鍾漢暘的判決書,判決書上有記載鍾○暘應該賠償
2 萬8000元,被告就提供給我電話,叫我打電話給鍾○益,請他把款項匯給被告。我會願意受被告指使撥打上開電話,是因為我在104 年1 月25日向被告承租房子時,她有叫我女兒去她公司當秘書,協助帶看房子、處理工務事宜,我本來在做看護,我女兒向我表示她不想去,我就於104 年2 月初傳LINE給被告,表示我可以勝任上述工作內容,被告就表示同意我去上班,並給我一些確定的民事判決書,請我去聯絡對造給付款項,看我的能力如何,再決定是否正式錄用我。我受被告指示向他人追討賠償的件數,有接通的大概有7 、
8 個人,被告請我聯絡的人,我有做成表格,我就是按照被告傳給我的判決、訊息內容,轉達給這些人。我只是請他們給付賠償金,不願意給付的人我只會在表格上面註記,並回報給被告(偵字第24668 號卷㈠第88頁至第89頁反面)。
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庭提示的房屋租賃契約是我跟被告簽
立的契約,承租人欄玄○○及戌○○的名字是我跟我女兒寫的,我不太記得是否各自寫自己的名字,戌○○好像是我的筆跡。「乙方連帶保證人1 、2 」有寫我姐姐、爸爸的名字「酉○○、申○○」,這兩個名字應該是玄○○寫的,被告說要一個緊急聯絡人,萬一我們兩個出事,要有家人可以聯絡,我們就跟被告說我跟我女兒可以作為互相的連帶保證人,我們都成年人,為什麼還要我的家人,她就說一定要我的家人,她說這也沒有什麼,這就是如果有什麼狀況,我們租房子就像一家人一樣,有什麼緊急事情可以幫我們聯繫。我對於連帶保證人的意思認知是如果我付不出租金就是另外一個人要付,若屋內設備或是東西弄不見,連帶保證人要賠償,但被告當時跟我說聯絡人,她說契約上的文字寫連帶保證人沒有關係,因為上面不需要押身分證字號,只要寫他們的名字跟聯絡電話,知道要找誰就好。萬一錢沒有付,被告要找人付錢的話可以找他們聯絡。租賃契約第三頁的乙方連帶保證人酉○○及申○○是我叫玄○○簽的,用意與簽署第一頁相同。當天我沒有打給我爸爸申○○,但是我事後有打電話跟酉○○、申○○說房東要緊急聯絡人,萬一有什麼事情可以找,當時沒有跟他們說是連帶保證人。我當時沒有問被告我跟她的租賃契約上面連帶保證人是不是保人的意思,而非緊急聯絡人,我沒有想到要問,因為被告跟我講說我們就是緊急聯絡人,所以我沒有想到,她說這都是制式表格,我沒有想到她叫我寫在那個位置的保人就是連帶保證人,我沒有想到這一點。我在入住之前,被告說她有很多房子要出租需要工務,每個地方的房子整修都需要有人監督,我有跟她說這樣的話我也可以來這邊工作,我們想房租這麼貴,如果能在她這邊工作也許能補貼一點支出,所以她就給我幾個人的電話,說他們有欠她房租,叫我聯絡,我說這跟妳當初跟我說的工作不一樣,被告就叫我幫她聯絡一下,我有幫她打兩三通電話。我當時打了有做記錄,我聯絡什麼人、他跟我講什麼我有寫筆記,像104 年度偵字第24668 號卷㈠第46至56頁是我製作的的電話紀錄,這都是我根據被告給我的資料去整理,她有用LINE傳給我判決書,應該不是拍租約,她就是給我一堆,我依照她給我的試著去聯絡;在我製作的紀○淳電話紀錄中(按附於104 年度偵字第2468號卷㈠第53頁),把「紀○峰」寫在保證人欄位,是根據被告給我的資料把人名寫在保證人欄位,但我現在不記得被告給我什麼資料,其中寫「紀○峰,告她,沒確認他為保人,找不到人」的意思,就是說我那個時間打電話沒有接,後來有跟紀○峰聯絡上,他說他要告被告,但我不知道要告什麼,另外他沒有幫紀○淳當保人,紀○峰跟我說什麼我就寫什麼;我在電話紀錄上面寫「沒確認他為保人」,我不知道這個「保人」是否就是我與被告簽訂的租賃契約上面的「連帶保證人」的意思。我不記得被告叫我打過多少承租人的電話,被告給我的資料我沒有印象,會做這樣的記錄,我當時的記載就是我聯絡的結果,我當時工作時間很集中,我想說她既然有一個工作給我,我也要有個效率給她看,因為被告也沒有跟我說可以領多少錢。我打幾通電話之後發覺好像有問題,但是我又說不出所以然,我也覺得我不適合跟人家要債,所以我就沒有再打。我有問被告為什麼人家都說不是妳講的這樣,妳這些官司都判決贏,被告說每個人欠她錢都這樣說,我就沒有再問下去,所以我就沒有幫她打電話。我不知道我的女兒玄○○也有幫她打電話,是事後她的案子在訴訟期間我才知道被告也有拿資料給我女兒,叫我女兒幫她打電話等語(本院卷㈢第367 至394 頁)。
⒊證人玄○○於偵查中證述:我名下登記的門號0000000000是
我本人在使用,0000000000是登記我的名字我母親戌○○使用。我曾經幫被告打電話給房客要和解金,被告說是和解金,其中有一個房客問她有沒有要換房間,還有一個是合約的問題要談賠償,一共打了6 、7 人,我奇怪的地方是為何會有這麼多問題。做這些事情沒有報酬,她本來要我幫她處理套房管理的事情,請我打這些電話,看我能力到哪裡;我有跟房客說我是被告的助理等語(偵字第24668 號卷㈠第21頁至第22頁反面、第92至93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契約上承租人我的名字跟我母親戌○○的名字是我們親簽,當時被告跟我們說,怕我們付不出房租或是怎麼樣需要一個聯絡人,就之後有什麼問題的話需要一個聯絡人,並不是要當保證人用的,只是要當聯絡人用的,她怕有糾紛或是怎麼樣,希望有人可以找到我們,被告當時有講說怕我們不付租金,所以乙方連帶保證人我有寫我阿姨跟我阿公酉○○、申○○這兩個名字,當時沒有跟他們講,事後有講說是簽租賃契約的時候的保證人,我忘記是不是講保證人,不太有印象,應該是我母親聯繫的,聯繫時我不知道。當時沒有跟我說如果付不出房租或是有什麼糾紛要找這兩人做什麼,沒有跟我們講說要跟他們要賠償。在入住之前,被告說她有在徵助理,說要找人幫她打電話,就是一些訪問、出租她的房子有關係的事情,也不算幫她工作,是我打過幾次電話給被告的房客。當時我幫被告打電話給承租人時,那些承租人的電話號碼是被告用LINE傳給我的,我忘記被告是否有給我租約去打租約上承租人的電話,應該只有給我租約的電話那邊擷圖之類的,就是她的租客的名字跟電話,被告說打電話給這些承租人的原因是有一些押金沒有退或是錢沒有付之類的,目的是要請他們還錢,我沒有很清楚的知道被告要求他們賠償的錢是如何算,我只是負責打電話跟那些人說應付的款項,我打電話的對象應該都是承租人,她叫我打給誰我就打給誰,我不太有印象有無打電話給乙方連帶保證人過,因為太久了,我母親當時也有幫被告打電話,與我應該差不多時間,應該都是在入住前打的,我原本想說要換個工作,後來覺得不太適合就沒有做等語(本院卷㈢第342 至366 頁、第393 頁)。
⒋是互核證人戌○○、玄○○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其二人對
於簽約當時被告係稱留存他人之電話以供日後聯絡等語之陳述前後均屬相符,輔以此部分租賃契約,無論第一頁立契約人欄或第三頁欄位,酉○○、申○○姓名下方均僅有行動電話門號,未見其他與酉○○、申○○相關之個人資料及身分證字號,核與一般連帶保證人須留存個人資料以供債權人若日後有求償需要時得以確認人別之情狀迥異,是以,由該契約客觀上僅有酉○○、申○○姓名及各自之行動電話情狀以觀,證人戌○○、玄○○證述被告該時係對其二人稱留存聯絡人資料,其二人因此以留存聯絡人資料之意思將酉○○、申○○簽署於契約第一、三頁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等語並非虛妄。是被告於簽約時係向戌○○、玄○○稱留存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供日後聯繫使用,因而戌○○以留存聯絡人資料之意思將酉○○、申○○姓名留存於契約上之事實,應堪認定。
⒌再者,證人戌○○、玄○○均證述其二人於簽約時並未與酉
○○、申○○有何聯繫等語,前後所述均屬相符,堪可採信。至被告辯稱其在簽約現場曾見戌○○撥打電話云云,然此事實已為證人戌○○、玄○○所否認,且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則本件即無從認定戌○○、玄○○於簽約時曾有撥打電話行為。又雖被告辯稱其有看見戌○○撥打電話云云,然被告未能與電話之他方通話情形下,如何確認電話他方之人別及該人有無為連帶保證之意思,此關乎被告嗣後求償權益,被告豈有可能不予親自確認。是被告辯稱其有看見戌○○撥打電話云云,即非實在。復以,被告係以出租房屋為業,對於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於法律上之意義乃應與承租人一併負契約責任,而擔負有給付義務之情,當是知之甚明,是被告自是知悉連帶保證人應親自為保證之意思表示,則本件以戌○○、玄○○該時簽署之內容僅有申○○、酉○○之姓名、電話及申○○、酉○○均未到場親自簽署等情,可認被告實無可能認為契約上所留存之申○○、酉○○二人係屬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從而,被告該時即是向戌○○、玄○○稱於契約上留存他人姓名以供日後聯絡使用,且被告並無可能誤認或懷疑申○○、酉○○為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⒍至證人戌○○、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述其二人
於入住前曾幫被告撥打電話予房客,並代被告向該些房客索討金錢等語,且於偵查中曾提出戌○○撥打電話紀錄及入住前被告以LINE傳送相關房客之資料予戌○○、玄○○之紀錄(見104 年度偵字第24668 號卷㈠第46至56頁、第10頁至第20頁反面、第57至62頁),觀諸戌○○所記載之撥打紀錄記載雖有「保證人」欄位,且亦有撥打電話予租賃契約中所記載之連帶保證人,而可推論戌○○、玄○○曾因撥打電話而可知悉契約連帶保證人於法律上之意義,亦可能因此知悉被告將可能藉由訴訟對契約記載之連帶保證人為追討、求償,然無論上開電話紀錄記載時間,抑或被告傳送給戌○○、玄○○相關資料時間,均是戌○○、玄○○104 年1 月25日後之事,亦即,戌○○、玄○○於簽約時究竟係基於何種原因而在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署酉○○、申○○姓名,仍是必須依據該時客觀情狀為判斷,並不可因戌○○、玄○○嗣後曾代被告撥打電話給先前房客或租約記載之連帶保證人乙情,即認戌○○、玄○○簽約當時係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而代酉○○、申○○為簽署。
⒎從而,被告與戌○○、玄○○簽約當日,其係向戌○○、玄
○○稱於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簽署家人姓名以供將來聯絡使用,被告當是明知申○○、酉○○並非契約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申告時,客觀上已虛構酉○○、申○○為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的事實,而使酉○○、申○○陷於遭詐欺罪追訴之風險,且於主觀上具有意圖使酉○○、申○○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亦屬明確。
、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與丙○○簽署租賃契約,並曾對丙○○、丁○○、q○○提起偽造文書、詐欺、侵占之告訴,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等犯行,辯稱:丙○○確實簽了契約沒有搬進來,且如同先前所述,我要釐清丁○○、q○○是否為連帶保證人,另外就被訴變造刑事證據部分,是丙○○說要提早搬進來,我才會在租約上更改日期,原本租約的起日是「
4 月30日」,我改成「4 月29日」,沒有變造的問題,且鑰匙我也確實有交付給丙○○云云。經查:
㈠基礎事實⒈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我有向被告承租新北市○○區○
○路○○○ 號6 樓小套房,房間沒有編號,我是在網路上看到出租訊息,我是在103 年4 月29日下午1 時13分用我父親所申請的0000000000門號打0000000000跟被告約時間看房子,打電話去就是被告接的。我是在看房當天簽約,並付1000元定金,但在當天晚上7 時33分就用同一支電話打給被告0000000000亞太的電話說我不要租這間房間了,所以我沒有入住,我當天雖然有跟被告要房間鑰匙,但是被告沒有給我鑰匙,因為被告說我只付了定金1000元,還說如果我要搬家,她可以找3 個男生幫我搬,所以我後來覺得不對。我提出的亞太電信0000000000門號通話明細帳單上面我所圈起來的記號,0000000000、0000000000這兩支門號都是被告的電話,簽約時只有我與被告在場。卷內所附之租賃契約是我當天簽約的內容,簽約日期好像是103 年4 月28日或29日,簽約地點在承租處,租賃期間「103 年4 月30日至104 年4 月29日」的數字是我寫的,但是103 年4 月30日,30打「〤」改成29以及104 年4 月29日,29劃「〤」改為28,不是我刪改的;契約第3 條租金每月1 萬2000元還有第4 條每月10日、每次應繳1 個月;第5 條乙方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2 萬4000元,這些欄位的數字是被告叫我填的,我當天和被告洽談時,被告在旁邊算租金、押金、瓦斯費、電費等費用給我看,所以我當天下樓後認為被告要我預付這麼多錢,所以我不想要跟被告租這個房子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5204號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104 年度偵字第1689號卷第13頁至第13頁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12690 號己()卷第23至24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在591 租屋網看到租屋資訊後跟被告本人聯絡,聯絡後有去看房子,有跟被告簽訂租賃契約,認真說起來,我沒有跟被告租過房子。我不記得當時要租的房子地址,是在中和的一個頂樓6 樓,有進到屋內看,房子的狀況不符合我的需求,但因當下如果不跟她簽契約,她就一直解釋一直講,我走不掉,只好先給定金1000元。我對租賃契約的第一頁有印象,乙方承租人吳慧萍是我簽的,但我不是很確定簽名代表我同意租賃契約的內容,我當時要租的地方○○○區○○路○○○ 號6 樓,租賃契約的地址記載正確,期間為一年,契約第3 條租金為1 萬2000元,租期「29、28」不是我寫的字。「30、29」才是我的字。租賃契約第4 條規定每月10日繳租金,每次繳一個月、押金2 萬4000元都是正確的。當時簽完租賃契約後,我有交付1000元定金給被告,因為被告一直要求我付定金,我沒有錢,我想說付1000元定金,那天晚上的情形是我付1000元後,被告跟我說如果我晚上要搬,她晚上會請人幫我搬,那天晚上被告再打電話給我,我下樓以後就打電話跟被告說我不租了,被告就跟我說「妳不租的話那1000元的定金是要不回來的」,我說「沒有關係,那算了」。契約右上角的部分是在契約書我都寫完之後,被告才再去寫那個部分,告知我還要另外付電費跟瓦斯費的另外一筆押金,我當時的反應是就想走,被告還要我付這些錢,我就更不想租,我當時的內心是不想租。之所以還要跟被告簽約,是因為如果我沒有寫這張根本走不掉,她就一直跟妳解釋,一直想辦法要妳租她的房子。我當時有跟被告說我不想租房子,那天被告還跟我說她急著要出去。後來我有被告,要賠被告10萬元,我不知道要上訴,因我沒有遇過我也不懂,我沒有支付10萬元給被告,因我沒有錢(見本院卷㈣第369 至382 頁)。
⒉是互核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輔以扣案之
租賃契約及被告陳述租賃期間其確實曾更改等語,足認丙○○於103 年4 月29日確實曾至新北市○○區○○路○○○ 號樓套房看房,並與被告簽訂此房之租賃契約,又當場約定租賃期間為一年,期間自103 年4 月30日至104 年4 月29日,租金每月1 萬2000元,且當場約定丙○○應繳交包含一個月之租金、相當於兩個月租金之押金及其他雜項費用共計4 萬元予被告,然丙○○於簽約時因被告於右側加註費用,丙○○心中即有不願承租之意,然為離開該處,乃繳交1000元予被告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又就租賃期間部分,證人丙○○業已證述其在簽約當日即有
不願承租之意,且於下樓後即曾撥打電話給被告表示不予承租等語,而查,於偵查中經調取丙○○該時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4 月29日之通聯紀錄(見103 年度他字第5204號卷第27頁),可見丙○○於下午1 時13分許撥打至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再於同日晚間7 時33分許撥打至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按此門號亦曾經被告記載於其他份租賃契約中),核與證人丙○○上開所述其在4 月29日下午1 時13分許約看屋簽訂契約,且在同日即撥打電話向被告表示不予承租之意等陳述大致相符。從而,本件堪認丙○○於4 月29日下午簽訂租賃契約後,於同日晚間7 時33分許即撥打電話向被告表示不予承租係屬事實。再者,證人丙○○證述當日僅繳交1000元之定金給被告等語,核與契約所載相符,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繼之,證人丙○○稱其當日晚間即表示不予承租,故當然未曾入住上址房間內,而丙○○未曾入住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⒋又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我當天雖然有跟被告要房間鑰
匙,但是被告沒有給我鑰匙,因為被告說我只付了定金1000元,還說如果我要搬家,她可以找3 個男生幫我搬,所以我後來覺得不對等語。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跟我說如果我晚上要搬,她晚上會請人幫我搬,那天晚上被告再打電話給我,我下樓以後就打電話跟被告說我不租了,被告就跟我說「妳不租的話那1000元的訂金是要不回來的」,我說「沒有關係,那算了」,所以我們簽約那天,我沒有從被告那邊拿到任何東西,沒有拿到租賃契約、鑰匙、電卡、磁扣,我會簽約只是因為我想要趕快離開現場,簽約的當天晚上就打電話跟被告說不租了等語。核以證人丙○○證述其簽約當天確實僅交付1000元之定金給被告,又該1000元相較於當日約定應繳之總金額4 萬元,顯然甚低,且亦不足一個月之租金甚明,從而,證人丙○○稱被告因其僅繳1000元定金,故不將鑰匙給其等語即符合常理,所述並非虛妄,是本件堪認被告當日並未將鑰匙等物交付給丙○○。
⒌又根據證人丙○○上開所述,其在當場即因被告嗣後加註費
用之舉而生不予承租之念頭,且於當日晚間確實亦有撥打電話給被告表示不予承租,衡情丙○○實無可能再向被告表示欲簽約當日即29日入住,況倘丙○○欲急於在29日入住,則在簽署契約之時丙○○當是現場表明,並在契約加以記載,實無必要由被告事後將租賃期間之4 月「30」日,自行更改為「29」日,另將迄日4 月「29」日自行更改為「28」日。
是本件應認丙○○當日與被告簽署契約時,約定之租賃期間即為103 年4 月30日至104 年4 月29日,而非103 年4 月29日至104 年4 月28日甚明。故被告辯稱是丙○○說要改為簽約當日搬入,其才自行修正契約日期云云,並非可採。
⒍又被告於103 年5 月16日曾對丙○○、丁○○、q○○提起
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三人給付租金,於103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丁○○、q○○之起訴,而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板小字第1217號小額民事判決吳○萍(按為丙○○之原名)應給付張○○10萬元等情,有上開民事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3 年度他字第5204號卷第11至12頁、104 年度偵字第12690 號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被訴誣告丙○○、丁○○、q○○偽造文書、詐欺、侵
占部分⒈被告於103 年9 月23日下午6 時58分許,至新北地檢署向偵
查人員申告稱「吳○萍於103 年4 月29日,向我承租新北市○○區○○路○○○ 號6 樓小套房,因為吳○萍表示他住淡水,急著搬到永和,所以本來要付我4 萬元,但他只有帶1000元,希望我可以把鑰匙先交給他,因為他急著搬家,他可以把身分證證件押在我這邊,他不會騙我,晚上就要搬進來,但我想拿他人的身分證件不好,他又再三表示可以提供連帶保證人丁○○、q○○,所以他不會騙我,結果我還找我同事幫他搬家,但當天晚上9 點,他沒有出現,房屋鑰匙也沒有還我,後來我沒有收到3 萬9000元,鑰匙也不見了,我擔心他會入侵我房屋,破壞屋內設備,所以我就提告。在103板小字第1217號,我勝訴10萬元,但因為法官無法判斷丁○○、q○○的部分,所以建議我提刑事訴訟,所以今日來提告詐欺、偽造文書、侵占因為吳○萍目前還是拿著我的鑰匙,我擔心房屋被破壞」等語,此有上開詢問筆錄1 份附卷可稽(103 年度他字第5204號卷第2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查丙○○於簽約當晚即已表明不予入住,且定金1000元讓被
告沒收,被告於簽約當日並未交付鑰匙給丙○○之事實,已認定如上,是被告在上開申告程序中仍稱「丙○○稱急要搬家,他可以把身分證證件押在我這邊,他不會騙我,晚上就要搬進來,但我想拿他人的身分證證件不好,他又再三表示可以提供連帶保證人丁○○、q○○,所以他不會騙我,結果我還找我同事幫他搬家,但當天晚上9 點,他沒有出現,房屋鑰匙也沒有還我」,欲藉此虛構丙○○確實有向其承租房屋之意,然卻取走鑰匙後,拒不付款等事實。是被告明知其雖與丙○○簽訂租約,然丙○○業已表示不予承租,且未曾承諾將付款3 萬9000元,其亦未交付鑰匙給丙○○,竟虛構上開事實,對丙○○提告詐欺、侵占,則被告於主觀上具有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自可認定。
⒊就丙○○有否簽署連帶保證人部分①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租賃契約書上承租人吳○萍及連
帶保證人丁○○、q○○是我寫的,立契約人乙方吳○萍、乙方連帶保證人丙方丁○○、q○○的身分證字號、地址也是我填的,都是被告叫我填的,我原本想說租房子為何要填我父母的名字,被告看到我的身分證之後,叫我順便把我父母的資料填上去,這樣子有事方便聯絡,並沒有講說要當連帶保證人,我有質問被告為何要我在契約書上填我父母的名字,她說那個沒有關係,我就寫上去了,如果當時被告是要我找我父母當連帶保證人,我不會在租賃契約書上簽我父母名字,我會找我朋友。103 年4 月29日丁○○跟q○○沒有在現場跟我一起去找被告。再證述:被告要我留聯絡人的名字,我留我父母的名字,所以契約書上有其他人的名字。我當天沒有注意看我留名字的位置是「連帶保證人」,被告說只是寫聯絡人沒有關係,我就相信她,沒有想到她先告我民事,後來又告我刑事(見104 年度偵字第12690 號己()卷第23至24頁)。
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再證述:租賃契約下面丁○○跟q
○○的名字是我寫的,丁○○跟q○○是我父母,被告說是聯絡人,結果開庭的時候她又說這是保證人,那時候我有問被告,她說這只是純粹聯絡人而已,我那時候有問被告,我說「這上面寫的是連帶保證人」,被告說這只是她要做一個聯絡的方式而已,我當時沒有要求被告修改,因我沒有想這麼多,並不是因為我不想跟被告租所以才不想叫被告修改,我只是沒有想這麼多。租賃契約第三頁下方乙方連帶保證人的欄位跟第一頁的狀況一樣,被告跟我講這是聯絡人,她就叫我寫我父母的名字,丁○○下方的身分證字號是被告叫我寫的,我全家人的身分證字號我都有背起來,我不知道為何要寫身分證字號,是被告叫我寫的,我想要走,所以就趕快寫一寫我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69 至382 頁)。
③查以上開通聯紀錄,可知丙○○與被告簽訂契約時,並未撥
打電話予其父母丁○○、q○○,此部分之事實,首堪確認。是核以證人丙○○歷次證述均屬相符,輔以此部分租賃契約,第一頁立約之連帶保證人欄處僅記載丁○○、q○○之姓名及q○○之聯絡電話,另第三頁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丙○○所書寫者亦僅有丁○○、q○○之姓名及住址,另在丁○○姓名下方書寫身分證字號,而此與一般連帶保證人須留存個人資料以供債權人若日後有求償需要時得以確認人別之情狀迥異。再者,雖丙○○書寫之丁○○部分有姓名及身分證字號資料,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其本來就可以背出全家人的身分證字號等語,此與常理並無相悖之處,堪認丙○○該時亦係以其記憶自行簽署丁○○之身分證字號於租賃契約第三頁,而無由以丙○○書寫丁○○之身分證字號於租賃契約上即推論丁○○有擔任該租賃契約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之意。是以,由證人丙○○之證述,及該契約客觀上僅有丁○○、q○○之姓名及q○○之聯絡電話、丁○○之身分證字號,而毫無其他個人資料,且丙○○僅是以其記憶書寫丁○○之身分證字號等情狀以觀,證人丙○○證述該時被告係稱於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書寫家人姓名係為供日後聯繫使用等語,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該時確實向丙○○稱書寫家人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位,供日後聯繫使用。
④再者,被告係以出租房屋為業,對於連帶保證人係日後應負
契約責任之人,而應親自為保證之意思表示,當是知之甚明,而證人丙○○證述其在簽約時並未與丁○○、q○○有何聯繫,被告在場亦未與丁○○、q○○通聯確認其二人意思,準此,以丙○○該時簽署之內容及丁○○、q○○均未到場親自簽署,且丙○○於簽約時並未與丁○○、q○○有何聯繫等情,可認被告實無可能認為契約上所留存之丁○○、q○○二人係屬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甚明。況被告該時即是向丙○○稱於契約上留存他人姓名以供日後聯繫使用,被告並無可能有誤認或懷疑丁○○、q○○為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可能。
⑤證人丙○○固然具有智識足以辨識契約上「連帶保證人」之
字樣文字,且於簽署此份契約時亦是知悉簽署欄位屬連帶保證人欄等語,然國人在日常生活簽署契約時未逐條閱覽、確認、修改條文內容,實屬常見,且對契約文字有疑義時,礙於磋商之繁瑣,亦多未能要求相對人將契約文字予以修改,則證人丙○○縱已明瞭連帶保證人之意義,惟本件已認被告該時係向丙○○稱留存聯絡人資料,並論述如上,則無論證人丙○○該時是否明白連帶保證人法律上應負責任,仍無礙被告明知丁○○、q○○二人僅是丙○○留存之聯絡人資料,丁○○、q○○並非連帶保證人。
⑥從而,被告明知丙○○係因其稱留存聯絡人資料而書寫丁○
○、q○○資料,當知丙○○並無偽造丁○○、q○○簽署丁○○、q○○姓名之事實,又被告明知丁○○、q○○並非契約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卻又虛構丁○○、q○○為契約連帶保證人,而誣指丁○○、q○○應與丙○○共同負偽造文書、詐欺、侵占之責,則被告於主觀上具有意圖使丙○○、丁○○、q○○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自可認定。
㈢又丙○○與被告間簽訂之租賃契約期間本為103 年4 月30日
至104 年4 月29日,已論述如上,另丙○○當日晚間即已表示不予承租,並未與被告另行就租賃期間合意更改為103 年
4 月29日至104 年4 月28日,此亦如上述,是被告為表示丙○○於簽約當日拿取鑰匙並承諾付款之事實,擅自將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變造為上開日期,其行為已構成刑法之變造他人刑事證據罪應屬無疑。又被告變造之上開租賃契約雖係被告於提告程序中所用以證明之證據,然仍無損該租賃契約之本質乃被告與Q○○間簽署用以表示租賃意思表示之私文書,是被告變造該租賃契約後予以行使,其行為自亦與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要件該當。
、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與Q○○簽署租賃契約,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等犯行,辯稱:我是帶Q○○看新北市○○區○○路○○ ○號5 樓的套房,當時是Q○○稱他想要學做裝潢或者是做業務方面性質的工作,問我是否有適合的工作可以介紹給他,所以我才拿了一整疊已經簽好的租約給他看。我有向他解釋連帶保證人;他有當著我的面打電話,我有聽到他說他要租房子,連帶保證人就是租金不付時,對方要付。當時有確認要承租的房間,他問我是否可以在租約範圍載明新北市○○區○○路○○○ 號5 樓就可以及是否可以換房間,我有答應他,所以租約只記載上開地址,但實際入住哪一間房間我現在忘記了。就提告詐欺是因為Q○○簽了租約又說不住;提告偽造文書部分,因連帶保證人N○○、黃○文表示沒有同意Q○○作為連帶保證人,因認Q○○涉犯偽造文書罪。就變造契約部分,租約增載變更的部分都是當著Q○○面寫的,不是我自己填載的,是否同一天寫的,或是我們當場講完就直接打勾還是怎樣我忘記了云云。
㈠基礎事實⒈證人Q○○之證述:
①於偵查中證述:我在網路上看到○○路那裡的套房出租廣告
,我打電話給被告,約在出租標的樓下見面,但是等不到她,她又約我到板橋區的一家便利商店談,在商店他拿了一本厚厚的照片給我看,表示她有100 多間套房可以出租,當時她說因為我本來想要看的房間還有人在住,要2 至3 天才能搬進去,所以我完全沒有看過房間,也沒有實際去新北市○○區○○路○○○ 號5 樓看過,她只有給我看一些其他房間的照片,看完之後我覺得裝潢還不錯,被告說她出租的房間都是百萬裝潢;之後我是隔了幾天即103 年7 月18日才簽約,簽約時還是沒有看過房間,被告說她的房間要繳錢排隊,所以我就先跟被告在新北市○○區○○街○○○ 巷○ 弄○○○ 號簽約,也付了1 萬元的租金跟2 萬元的押金。我只有說好要租中和那邊的套房,被告沒有讓我確認要租哪一間,其實要租哪一間都還沒有特定,當初只是簽一個簡單的約定,被告說新北市○○區○○路○○○ 號5 樓有其他房客在住,說等其他房客搬出來之後再讓我去住,所以契約書上才只有寫一個「永和」。簽約時只有我提出的契約書的這些內容而已(按附於103 年度偵字第30514 號卷第9 頁),沒有特別約定被告要提供什麼樣的設施,被告提出來的有可能是她事後加的。另外她又說要先看看我的生活習慣好不好,所以講好先簽1個月,我也有答應。簽完約後,她有影印1 份給我,一共有
3 張,簽約時只有我與被告在場。被告從來都沒有通知我搬○○○區○○路○○○ 號5 樓。簽約2 至3 天後,我打電話問她我的房間好了沒,但她完全沒有回答我的問題,後來講說她很忙,就掛電話,打了幾次都沒解決,所以我就不租了;被告完全沒有交付鑰匙、磁扣及電卡等物,我連房子都沒有踏進去,且她說裡面還有人住,怎麼可以交東西給他,會寫契約只是表示說我已經有付3 萬元給她,等到我搬進去,再寫其他的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4103號卷第29頁反面、10
4 年度調偵字第865 號卷第18頁反面、第40頁) 。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在網路上看到想租的房子,才跟被
告約現場看房子,好像是○○路000 號頂樓加蓋5 樓,但事實上當天該屋還有人居住,所以我沒有進去看,只在樓下看而已,被告有帶我看格局類似的房子。我們在樓下的時候,被告說到長安街的全家便利商店簽約,我們就去那邊簽約,我也在該處領錢,被告跟我說目前有人在住,等個2 、3 天對方就會搬出來,我再搬進去就好,當時有明確這樣說,她叫我先付租金跟押金。付了3 萬元給被告後,她有給我租賃契約,就是只寫「永和」的那份我有印象,當時是說先寫永和,忘記是幾樓,好像是5 樓,我知道是哪一間,到現場我比得出來,預計要租一年,我急著找房子想要有地方住,所以直接跟她簽約,被告說先寫「永和」,等搬進去之後再把地址完整的寫上去。有寫很多字及地址版本的租賃契約是被告自己填的,後面那些加太多了,跟我這份租賃契約不一樣,這很多都是被告自己後來加上去的。我記得簽約日期還沒寫,我那份租賃契約第一頁第2 條,我沒注意看租賃期間「年」的欄位打叉及旁邊寫的1 個月,我租房子都是租一年。
租賃契約寫「自民國103 年7 月18日開始」,這是正確的,但被告有寫可以更改,她說到時候要住進去的時候可以修改日期,我們先簽這個,她叫我先給她錢。「屆時可再修改」是指到時候可以修改租賃期間的日期。契約第3 條,我有同意每月租金1 萬元,押金兩個月,總共3 萬元,當時還沒講每月何時支付租金,跟被告約定押金2 萬元,第一個月的租金跟2 萬元的押金,我總共付了3 萬元。我支付3 萬元給被告時,除了租賃契約以外,被告沒有拿鑰匙、磁扣或任何東西給我,我沒有跟她要,我想說裡面還有人在住,這個一定不方便。我回去之後,有打電話跟被告聯絡要入住,被告沒有說要把房子給我住,她一直轉移話題,最後我受不了了,因為我真的很急,我不可能基隆臺北一直來回,後來我特地從基隆來臺北找被告,目的是叫她把錢退給我,我知道她不可能給我房子住,我跟被告說「如果真的沒有房子給我住,就把3 萬元還給我」,我講到這邊,被告就衝到車上說要去告我,我說「你要告我什麼」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54 至
368 頁)。⒉是核以證人Q○○於偵查中證述,其係在簽約當日即取得所
簽署契約之影本,被告對此部分亦不否認,輔以其在警詢時所提出之租賃契約影本(見103 年度偵字第30514 號卷第9頁),該份契約之第一條之租賃標的記載部分確實僅記載「永和」二字,另契約之第二條租賃期間亦僅記載「103 年7月18日」,且下方另記載「(屆時可再修改)」文字,至於租賃期間迄日則未有任何記載,復以,被告於104 年3 月18日遭檢察官搜索後,在其住處扣有二份租賃契約,其中一份為正本,另一份則為散裝影本,該正本租賃契約第一條固然記載承租標的為「永和○○路000 號5F」,第二條固然記載租賃期間為「103 年7 月18日至104 年7 月17日」,然扣得之散裝租賃契約影本上開條款之記載內容則與Q○○於警詢時提出之版本相同。從而,被告既亦持有與Q○○提出之租賃契約內容相同之版本,足認證人Q○○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堪認Q○○與被告在104 年7 月18日相約看房時,被告並未帶同Q○○前往新北市○○區○○路○○○ 號5 樓實際看房,Q○○僅是閱覽被告提出之房間相關照片、資料,即在未記載承租標的、未記載租賃期間終止日之租賃契約承租人欄位簽署姓名,Q○○僅因閱覽相關照片即預與被告簽訂租賃之前約,並先行交付3 萬元款項予被告之情,方屬事實。
㈡被告被訴誣告Q○○偽造文書、詐欺、侵占;誣告N○○、
黃○文詐欺部分⒈被告於103 年7 月24日下午4 時24分許至新北地檢署向偵查
人員提告稱「Q○○於103 年7 月18日與我簽訂契約,承租我位於○○區○○路○○○ 號5 樓之房屋,並交付3 萬元定金,其餘款項於入住前付清,詎料Q○○於7 月22日表示不願意承租,並要求退還3 萬元訂金,但因是Q○○毀約,但我要求對方履約,Q○○拒不履行,因認Q○○涉犯詐欺罪嫌。連帶保證人N○○、黃○文表示沒有同意Q○○作為連帶保證人,因認Q○○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且認為N○○、黃曉文與Q○○共同詐欺」等語,此有上揭期日之訊問筆錄一份附卷可稽(見103 年度他字第4103號卷第三頁)。另於103年8 月22日偵查程序中,以告訴人身分又再補充陳述「Q○○在103 年7 月18日有跟我是簽署一份租賃契約書,地址○○○區○○路○○○ 號5 樓,租期為103 年7 月18日至104 年
7 月17日,租金是每個月1 萬元,但不能中途退租,押租金
2 萬元,Q○○並交付3 萬元定金給我,剩餘的3900元的水電、雜支預付額說入住時再給我,我就將鑰匙及電卡給Q○○,後來Q○○就沒有來住,所以我認為Q○○涉犯詐欺」,此部分亦有訊問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103 年度他字第4103號卷第1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Q○○於偵查中證述:簽約時只有我與被告在場,N○
○是我爸爸,黃○文是我姊姊,因為被告要求我寫聯絡人的名字,我有問她,為何是連帶保證人,被告說沒有關係,只是為了聯絡而已,所以我就留下他們的名字及電話等語(見調偵字第865 號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第40頁反面) 。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簽約當天,她說現在很怕租客把房子弄得亂七八糟或是破壞,租賃契約上寫連帶保證人,只是在被告聯絡不到我的時候可以打給他們,所以依照我的認知,「保證」二字是聯絡人的意思。租賃契約上「N○○、黃○文」二人的名字是我寫的,是我父親跟我姐姐,是我自己決定要寫他們的名字,他們也都會同意,因N○○、黃○文一直都知道我要在外面租房子。我於租賃契約寫上N○○及黃曉文的名字時,被告沒有請我打電話給二人確認,也沒有請他們本人過來簽名,她說我自己寫就好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5
4 至368 頁)。⒊證人N○○於偵查中證述:我只知道Q○○要租房子,但跟
誰租還有租哪裡我都不清楚,但如果Q○○是要租房子,我願意當他的保證人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4103號卷第30頁反面)。
⒋證人黃○文於偵查中之證述:我只知道Q○○要租房子,但
跟誰租還有租哪裡我都不清楚,但如果Q○○是要租房子,我願意當他的保證人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4103號卷)。
⒌核以證人Q○○上開證述,可知Q○○與被告簽訂契約時,
並未撥打電話予N○○、黃○文,此部分之事實應堪確認。再核以證人Q○○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其對於簽約當時被告係稱留存家人之電話以供日後聯絡等語之陳述前後均屬相符,輔以此部分租賃契約,第一頁立約之連帶保證人欄處僅記載N○○、黃○文之姓名及聯絡電話,另第三頁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則未有任何記載,亦即Q○○於租賃契約第三頁除在承租人欄位書寫自己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電話外,並未書寫任何資料於連帶保證人欄,則Q○○於第一頁連帶保證人欄書寫之資料已與一般連帶保證人須留存個人資料以供債權人若日後有求償需要時得以確認人別之情狀迥異,遑論Q○○根本未在契約第三頁書寫任何聯絡人資料。是由證人Q○○上開證述,及該契約客觀上之書寫內容,足認被告於簽約時確實向Q○○稱在該未記載完成之租約第一頁連帶保證人欄處書寫可供聯絡之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⒍再者,被告係以出租房屋為業,對於連帶保證人係日後應負
契約責任之人,而應親自為保證之意思表示,當是知之甚明,而證人Q○○歷次均證述於簽約時並未與N○○、黃○文有何聯繫,此業經證人Q○○、N○○、黃○文證述如上,又證人Q○○亦未陳述其在簽署契約時有與N○○、黃○文取得聯繫。準此,以Q○○該時簽署之內容及N○○、黃曉文均未到場親自簽署,且Q○○於簽約時並未與N○○、黃曉文有何聯繫等情,可認被告實無可能認為契約第一頁之當事人欄上所留存之N○○、黃○文二人係屬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甚明。況被告該時即是向Q○○稱於契約上留存他人姓名以供日後聯絡使用,且契約第三頁連帶保證人欄並未有何內容,被告並無可能有誤認或懷疑N○○、黃○文為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可能。
⒎證人Q○○固然證述於書寫此份契約時亦是知悉書寫欄位屬
連帶保證人欄等語,然係因被告稱作為聯絡使用,其始認為兩者意思相同,而在該欄位書寫姓名,又國人在日常生活簽署契約時未逐條閱覽、確認、修改條文內容,實屬常見,且對契約文字有疑義時,礙於磋商之繁瑣,亦多未能要求相對人將契約文字予以修改,則證人Q○○雖已明瞭連帶保證人之意義,惟本件已認被告該時係向Q○○稱留存聯絡人資料,並論述如上,則無論證人Q○○該時是否明白連帶保證人法律上應負責任,仍無礙被告明知N○○、黃○文二人僅是Q○○留存之聯絡人資料,N○○、黃○文並非連帶保證人。
⒏再者,證人Q○○雖於103 年7 月18日在上開租賃契約之承
租人處書寫自己姓名,然就租賃契約重要要素即租賃標的並未約定,且未與被告就租賃標的、租賃期間有何約定,此已論述如上,從而,被告對於其究竟要交付之租賃標的為何,未與Q○○有任何約定,而被告係以出租房屋為業,對於未經約定標的之租賃契約是否生契約之效力當應知悉。又Q○○與被告簽署上開租賃契約後,並未實際入住任一房間,此乃被告所不否認,另輔以從未記載標的之租賃契約,證人Q○○證述其於簽約後並無不入住意思,其有持續詢問被告究竟何時可以入住房間,是最後其認為被告總未因應,故而向被告表示退還當日交付之3 萬元而不與被告約定承租標的等語即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明知其尚未與Q○○特定承租標的,然對於Q○○入住房間之要求均相應不理,Q○○始未再依簽訂之內容給付款項給被告之事實,應堪認定。
⒐又證人Q○○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證述被告並未交付任
何物品給其,又本件Q○○所簽署之租賃契約並未約定租賃標的,亦未約定租賃期間,被告實無可能逕交付鑰匙給Q○○。是證人Q○○此部分之證述即屬實在。被告辯稱其有將鑰匙交付給Q○○云云,顯屬虛構之詞。
⒑是以,被告於上揭時、地,明知其係告知Q○○在契約之連
帶保證人欄書寫聯絡人資料,且明知其與Q○○並未就契約標的、租賃期間達成合意而未交付任何物品給Q○○,並知與Q○○簽訂之租賃契約是否生效已有疑義,係其無法與Q○○特定承租標的,亦未能交付房間讓Q○○居住,Q○○始未給付款項給其,竟仍虛構其與Q○○已簽訂新北市○○區○○路○○○ 號5 樓某房之租賃契約,Q○○於簽約後不予付款並拒不返還鑰匙,且虛構N○○、黃○文為契約連帶保證人等事實,則被告客觀上已然虛構事實,致Q○○、N○○、黃○文陷於遭追訴之風險,且於主觀上具有意圖使Q○○、N○○、黃○文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至明。
㈢被告被訴變造他人刑事證據罪部分⒈按刑法第165 條所謂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必
以所湮滅者非其本人犯罪之證據為要件,否則縱與其他共犯有關,亦難律以該項罪名。(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435號判例參照)。又租賃契約之約定,除每月租金及押金外,對於租賃標的及租賃期間當是屬於重要要素,倘無該些要素之約定,對此些內容未能達成合意,該租賃契約即無生效可能。⒉而查,Q○○於103 年7 月18日與被告簽署之租賃契約並未
明確載有承租標的及租賃期間,此已論述如上,是被告顯然於103 年8 月22日前之不詳時、地,自行將租賃契約之第一條原僅記載「永和」變造為「永和○○路000 號5F」,且將第二條原僅記載「103 年7 月18日至_ 年_ 月_ 日」變造為「103 年7 月18日至104 年7 月17日」之事實,堪以認定。
從而,被告於103 年8 月22日為對Q○○、N○○、黃○文提告共同犯詐欺罪,竟提出上開經變造後之租賃契約影本供檢察官作為偵辦證據,其行為當是該當刑法第165 條之變造關係他人刑事證據罪要件。又被告變造之上開租賃契約雖係被告於提告程序中所用以證明之證據,然仍無損該租賃契約之本質乃被告與Q○○間簽署用以表示租賃意思表示之私文書,是被告變造該租賃契約後予以行使,其行為自亦與行使變造私文罪要件該當。
、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固坦承坦承其有與馬○萱簽署租賃契約,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確定有找師傅來維修馬桶,但是否有進入到馬○萱的房間或者在房間外的管線就可以進行維修我不太確定,我有跟馬○萱說師傅之前有處理過隔壁間的馬桶,有廚餘、毛髮,要她先確認她房間的馬桶阻塞是不是這樣的問題,我覺得若是她自己的問題,就不應該由我出錢,當時住的人不只馬○萱,還有她的同學,基本上馬○萱不是一個人住,是兩個人,甚至我還看過三個人,她同學常常來找她,她們就住,我本來也是沒有關係,我不會說多住人要多收錢,後來我在監視器上發現徐○舒及陳○穎在馬○萱承租的房間出入,而且我當時有跟馬○萱講過若要帶其他人進來,包含訪客,都要用LINE跟我說,因為我不想讓其他房客說進出的份子很複雜,會有安全上的考量,我已經忘記有無交付第二副鑰匙予馬○萱,也不記得有無看過陳○穎及徐○舒,但是我記得我有問過馬○萱「第二付鑰匙是不是妳要自己用?」,馬○萱就說「是」,因為有其他房客跟我說她房間進出很多人云云。經查:
㈠基礎事實⒈證人馬○萱之證述:
①於遭被告提告時,在偵查中陳述:我有向被告○○○區○○
路套房,103 年4 月底簽約,入住時間103 年8 月29日至10
4 年4 月2 日,但租約到期日是到104 年8 月29日。簽約時被告沒有講第三人要進入需知會,公告只有說不能丟垃圾,不要幫不認識的人開門。租屋時當時契約上訂的磁扣是200元、鑰匙300 元,合計500 元,電卡押金是1000元,但鑰匙的部分沒有寫在合約書上。簽約當時我和我爸爸沒有實際看到租屋處,也沒有看到設備的新舊,因為被告說我要租的那一間有人住,為了保護房客的隱私,所以沒有讓我看,被告只帶看其他房間,還保證與我要住的房間是一樣的房間。我要入住前,曾去被告辦公室找她,友人陳○穎有陪同一起,當時有向被告提到陳○穎會一起入住,所以被告有留陳○穎的資料,被告當時已經知道陳○穎要住進去,是房客。我搬入後發現房間與被告當初所說不同,髒亂,家俱並不是出租時所說的全新,且有破損,椅子還斷一隻腳,沙發是不能用的,且沙發套掀開後直接看到彈簧,有跟被告反應,她說不然我自己搬到頂樓,所以我有把沙發搬至頂樓,我因此向被告要回沙發套的錢,最後103 年10月份有與被告協議用儲值電卡費用抵扣;浴室的牆壁用水沖就掉漆了,我有向被告反應,被告說之後再換,但也沒有換。房間是採用電卡,插入後才有電,被告一開始說電費1 度是4.5 元,但後來發現電卡1000元很快就用完了,所以我在10月底實測是1 度7 元,另一房房客彭○安也有相同問題。簽約後二天,我跟被告拿租賃契約書時,有問被告可否多住一人,被告答應,但說她問可以多住一個人嗎,她說可以,但是要多付500 元,且要多一人的證件,所以陪同之友人徐○舒才會提供身分證影本給被告,被告因此多給我一付鑰匙,且在租賃契約上載明鑰匙500 ×2 等語(見他字第1788號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第88至89頁)。
②另在本件偵查程序中證述:我是承租○○路00號2 樓F 室,
在591 租屋網看到出租訊息,我有留存在手機,我聯絡時就是被告,我身上有當天租約的影本,這是簽約隔二天後,我跟她要,她才給我的。我於103 年5 月14日簽約,8 月29日入住,她的那一份有日期,我的沒有改。簽約當時被告、我父親馬○明都在場,在簽約後隔幾天,友人徐○舒陪我一起去拿租賃契約書影本,徐○舒說她也想住進去,所以被告要求要影印徐○舒的身分證,因而被告有徐○舒的身分證影本。契約書上馬○明的名字是我爸爸簽的,我爸爸當時有問被告,怎麼會是連帶保證人,被告說是緊急聯絡人。簽約時被告拿了一大本房子的資料及照片,還有消防安檢通知的證書,簽約現場我付了2100元,隔天付了一年的租金、2 個月及其他雜項的押金,共17萬元,並住到104 年4 月2 日搬走。
簽約時被告跟我講全部都住滿了,所以不讓我看房間,只有給我看一間整理好的空房,跟我講每一間房間都一樣,我租的也一樣,但我住進去才發現她的沙發套是破的,沙發是壞掉的,床墊整個都是黑的,浴室的壁紙是掉漆的,我都有照片。我當下打電話跟她反應,她說要我先住,有空房再換,因為我的錢都給了,我只好住。另外還有馬桶塞住的問題,從104 年2 月17日開始就不通,我跟她反應,她都不處理,她要我付錢才要修。馬桶問題是她原本房子的問題。電卡部分,我要跟被告買電卡,她不給我,還罵我,到最後我是沒有電可以用,所以我不住了。簽約時被告說大家都是繳一年租金,所以我一次繳一年租金,後來才發現不是這樣,其他房客都是繳一個月等語(見他字第3226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反面)。
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103 年4 月間於591 租屋網得知出
租資訊,因而向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路○○號房間,我當時是打算9 月才要入住,該時網路上寫著「全新裝潢、浪漫滿屋套房、裝潢家具全新,隨時可以更換、套房乾淨」之類的,但租屋網上無法寫出特定的出租地址、樓層、房間這些資訊;我撥打上面的電話,是被告接聽,當天約看屋,我與我父親馬○明一起至現場,到現場時被告說月租1 萬元的房子沒有了,網路上寫的租金1 萬只是參考,她這邊都是1萬4 、1 萬6 ,且現在房間都有人住,被告就隨便開了一間給我們進去看,當時一打開房間,裡面還有一位男住戶在裡面,被告說其他房間都跟我看到的房間一模一樣,之後要入住的房間裝潢也都一樣,東西也都是新的,被告當時讓我看一眼,說「反正就跟這間一樣」,就帶我到另外一間空房,被告當時並非說全部的房間都住滿,只說我要租的有人住了;那棟建物有三層,被告說有很多間不同的房間;我看到的空房房租要1 萬8000元或是2 萬元,我沒有辦法租;我要住的那間不是被告開房間讓我看的那間,被告只是說我要住的那間跟她開給我看的內部裝潢擺設都一樣,她只有這樣說;當時就是說先簽約再寫,看屋的時候被告有口頭上說「這一間」,但沒有開給我看,我跟我父親去看屋當天都沒有看到租金1 萬2 的房間;被告當天給我們看的房間是在三樓。被告最後沒跟我講她要出租給我哪一間,也沒有特定編號哪間,她只有說我要租的房間已經滿人了,看房是103 年4 、5月,被告說我要入住的9 月會給我房間,說我剛剛看到有人住的那間房間會給我住,應該是三樓B 房吧,所以我沒有實際看我要入住的房間,被告是給我看其他間,印象中是3A或是3B房間。所以當時簽署之契約標的只有○○○區○○路○○號,但沒有特定是何房間,我們當時只是約定她會給我一間房間,但是沒有特定是哪一間,被告說9 月要入住拿鑰匙的時候再寫,說先簽名。我最後入住的並非她說要給我的那間房間,與當初約定的是不同間,我當時沒想這麼多,我當時相信被告,我之前簽租約也不會寫特定是哪一號,我就想說通常都只寫地址。租賃契約第1 條租賃地址正確,第2 條租賃一年正確,租賃期間原本寫103 年9 月1 日至104 年8 月31日是正確的,但因為我提早入住,我去向她拿鑰匙時,被告有將她手上的租賃契約正本起迄日修改為103 年8 月30日至104 年8 月29日,這部分我有同意,但我手上的影本沒有修改,每月租金1 萬2000元也正確,我是一次繳完一年租金,右上角那邊有寫,我朋友之前在學校租屋都是一次付清,當時被告也跟我說這邊的學生都是一次付清,所以我當時就跟被告張○○說我們也是一次付清可不可以比較便宜,所以上面才有計算。我簽完名之後被告才開始寫右上角的那些費用,我當時有詢問為什麼這個那麼貴,被告說這些都是押金,之後會退,但是也沒有退給我。簽約當天什麼都沒有拿到,並在隔天支付17萬元,我是之後由友人徐○舒陪同去找被告要租約,被告要我自己拿去影印,另外在8 月時由友人陳○穎陪同去找被告拿可以進房門的磁扣或是鑰匙,因有告知陳○穎會一起入住,被告同意,所以我拿到2 副鑰匙,被告因此在她持有的契約寫「磁扣×2 」,但因我沒帶影本去,所以我的租約影本沒有改,該天當場給被告磁扣的費用200元,但沒有在契約註記要多住一人。簽約時我父親馬○明在場,乙方連帶保證人馬○明是我父親簽名,被告說聯絡用,要簽馬○明的名字,因為當時我父親還有特別問被告連帶保證人是什麼意思,被告說是聯絡用的,因為怕找不到我。入住當天,被告只叫我自己拿鑰匙,她那時候沒有其他房間的鑰匙,就隨便給我一間2B的鑰匙。我不太記得房間的編號實際是什麼,應該實際入住是2B,我想說我到現場再看(嗣後又改稱我是2F,另外房客彭○安是2A)。入住後,我有向被告反映該間房間好像不是我要住的那間,可是被告說現在沒有空房,叫我先住在她給我的這間,但這間不是我要住的1萬2 的房間,因為長得不一樣,家具也不一樣,跟被告當天開門給我看的那個房間不一樣,但被告說我入住的房間與當天開給我看的房間長得一樣。之後因為房間內種種問題,我記得在104 年4 月3 日或是3 月29日搬離等語(見104 年度訴字第1206號卷第256 至287 頁)。
⒉證人馬○明證述部分:
①於偵查中證述:租賃契約書上面馬○明的名字是我簽立的,
留名字在「連帶保證人」的位置上,是因為馬○萱跟人家租房子,我與馬○萱一起去看房子,被告就跟我講家長留個名字,如果將來找不到馬○萱,可以找我。簽完約後只有付1
000 元的定金,隔了好幾天,被告打電話給馬○萱要求付清尾款,被告要求付一年的租金,還有其他雜費,請我們匯款給她,因為馬○萱所租的房屋地點離學校很近,所以就付錢了,但是我太太覺得不太妥當,馬○萱就打給被告要租約,但被告一直以她在開庭很忙,沒有給,後來是馬○萱找到被告才拿去影印。契約是被告當著我們的面填寫的,她有要求沙發套、鑰匙、房卡的費用,我當時認為是押金,所以也沒有特別提出異議。簽約時沒有看到房間,她是帶其他的房間讓我們看,馬○萱入住之後,才發現那間房間很髒亂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1788號卷第84至85頁)。
②於審理中證述:我的女兒馬○萱曾向被告租過房子,日期現
在不記得了,我有陪她去看房子,印象中被告並沒有開房間給我們看,她只是說每一間房間都長得一樣,因為現在有人,所以不方便開房子給我們看,我們是到二樓,二樓好像沒有我們預計要承租的房間,房間有編號,但是號碼多少我真的也不記得了,我跟馬○萱沒有提出確切要住哪一樓的哪一間,都沒有特定;當時被告有開同棟的一間房間讓我們看,大概就是馬○萱要住的房間跟現在看的這間一樣的意思,就是說該有的沙發、床,該有的都有,說將來馬○萱要住的那間跟現在我們看的這間不同間,但配備是一樣的,房間大小有沒有說我不記得,被告是說跟簽約上寫的設備一樣;當時有特定將來馬○萱要入住的房間,但是被告說那一間沒有辦法給我們看,說那間有人在裡頭住,所以應該是有特定哪間房間,但房屋租賃契約上沒有寫特定房間。我們當初有簽約,我記得那天被告給大家的印象來講是不錯的,因為她很坦白,就是她很健談,然後指給我們大家看的房子好像還不錯。簽完約被告很快地就要求我們把所有的錢匯給她,當時我就有一點質疑了,後來我就和我太太講說算了,因為離輔大蠻近的,以女兒方便為主,所以包括一年的租金還有押金錢都匯給她。我們在現場大概待半小時就簽約了,我當時是有擔心沒有實際看到屋內狀況就簽約,事後我太太罵了一頓說我怎麼這麼快就決定,我就說因為該地離輔大很近,當時的考量點就是離輔大很近。後來事情就是馬○萱自己處理了,後來她要住進去找被告拿鎖匙,那整段過程我就不是很清楚了。租賃契約第一頁至第三頁這是我的簽名沒錯,是我寫的字,照契約上面的日期是103 年5 月14日,我們是看屋當天就簽約,承租人的部分是我女兒馬○萱簽的,「乙方連帶保證人」的名字是我自己簽的,當時知道租賃契約上有「連帶保證人」的約定,因為做爸爸的本來就要幫女兒連帶保證,當時覺得「連帶保證」的意思,就比如她房子有欠租約的話,我來幫她付啊,但被告完全沒有跟我講「乙方連帶保證人」的意思,只說單純的聯絡人,租約第1 條租賃的範圍約定的地址是新莊○○路00號,就是預計租屋的地方。馬○萱當時是預計要租屋一年,第2 條約定正確,租屋期間從103 年
9 月1 日至104 年8 月31日沒錯,這個103 年9 月1 日是當時我女兒開學當天要入住。因為我們簽約的日期是103 年5月,我們有跟被告說馬○萱開學的時候才會入住。租金每個月是1 萬2000元及押金都正確,被告有寫些「押金、租金、電卡、電押、磁扣」等等,我對這些記載都有印象,的確是這樣。第三頁我簽名的情形如同第一頁。房屋租賃契約第22條提供的設備,原本都要有,床組、桌子都要有,不然我女兒怎麼唸書,那沙發也要有,被告被告也跟我們說有沙發,冰箱、冷氣本來就有,這是很基本的設備。馬○萱入住後,我沒有去看過房子,我只有去簽約時跟馬○萱去過一次,還有搬家的時候幫她把東西搬到樓下,沒有上樓查看馬○萱的房間,因為那個地方不好停車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206號卷第126 至147 頁)。
⒊是互核證人馬○萱、馬○明上開證述,輔以本件馬○萱所提
出之租賃契約及於被告處所扣得之租賃契約,足認馬○萱係於103 年5 月14日由父親馬○明陪同與被告前往新北市○○區○○路○○號2 樓看房,而該棟建物隔為多間套房,馬○萱、馬○明該時預計可承租之房間為月租1 萬2000元之套房,而該日被告僅開啟一間尚有房客居住之套房供馬○萱、馬○明稍微查看,馬○萱、馬○明查看時僅站在門口,並未實際進入該有人居住之房間詳查,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證人馬○萱、馬○明均證述其二人雖在103 年5 月14日看房簽約,然馬○萱實際欲入住日期則為103 年9 月1 日(按馬○萱嗣後實際入住日期為103 年8 月29日),亦即距離簽約當日尚有3 月又15日,而證人馬○明於本院審理時固然證述看房當日應有特定欲承租的房間為何等語,然亦證述我跟馬○萱沒有確切提出要住哪一樓的哪一間,都沒有特定等語;證人馬○萱於本院審理時則是證述該日被告只有說其他房間與其看到的(按指尚有房客入住之房間)一模一樣,之後要入住的房間裝潢也都一樣,東西也都是新的,當時只有約定租金1 萬2 的那間,被告最後沒有說她要出租哪一間等語,另又證述被告說其入住的9 月會給其房間,是剛剛看到有人住的那間房間等語。是證人馬○萱、馬○明對於該日被告有讓其二人稍微查看一間有人居住之房間外,並未帶其二人實際進入租金1 萬2000元之房間查看,其二人因而未指定入住特定房間乙節證述相符,然對於最終簽署契約時,被告有無特定將來可交付供入住之房間乙節證述即有不一。而觀諸本件租賃契約之租賃標的記載僅「新莊○○路00號」,且依客觀情狀,被告確實擁有多間房間可出租,且被告與馬○萱簽訂契約時距離馬○萱入住時間尚久,足認被告與馬○萱簽約時雙方並未特定出租房間,雙方僅是認為屆時入住時,被告可提供如同當日讓馬○萱、馬○明稍微查看之該房相同設備、價值每月租金1 萬2000元之房間即可。
⒋又於簽約當日,雖約定之租賃期限約定為103 年9 月1 日至
104 年8 月31日,然嗣後馬○萱於即將入住前,前往向被告取鑰匙、磁扣等物時,已表明將提前入住,經雙方合意後,租賃期間更改為103 年8 月30日至104 年8 月29日,被告並在其所持有之租約正本更改租賃期間,惟馬○萱所持有之租約影本未更改之事實,亦堪確認。復以證人馬○萱、馬○明上開證述,輔以契約右側款項項目之記載,堪認馬○萱、馬○明於103 年5 月14日簽約當時同意交付一年之租金、押金及其他雜項費用共計17萬2100元,而馬○萱、馬○明當日先行交付2100元予被告,嗣後並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17萬元,又馬○萱入住後因屋內種種問題,提前於104 年4 月2 日搬離之事實,亦堪認定。
⒌再就嗣後馬○萱實際入住房間部分,雖證人馬○萱於偵查中
並未陳述其在103 年8 月入住之房間為何,且於本院審理時先是證述入住房間為2B,後又改口為2F等語,而無從以其證述認定其實際入住房間,然由被告於104 年9 月間偵查程序中所提出之光碟檔案,其中署名「馬○萱1 」之光碟檔案中「00000000因管線導致家中淹水事件」電子檔中,馬○萱係記載其其居住之房間為2F甚明(見104 年度他字第3266號卷第149 頁),而馬○萱為此份記載距事發時間較近,符合其最後改稱之實際入住2F房間等語,是應認馬○萱最後實際入住之房間為新北市○○區○○路○○號2 樓2F房。
㈡被告被訴誣告部分⒈被告於104 年3 月17日下午6 時48分許,至新北地檢署向偵
查人員申告稱「被告三人不當使用馬桶,造成阻塞,因他們三人不當將食物、塑膠袋、紙杯任意棄置於馬桶,導致阻塞,上次修理人員已明確告知阻塞原因,但此次又是相同原因造成阻塞,故他們本來說只要能清理出是人為因素造成,他們就會支付修理費用2 萬4000元,但後來清理完後,他們卻拒不支付,明顯有主觀犯意,是詐欺行為;另未經我同意,擅自進入D 及E 房,所以我告侵入住居」等語,此有上開詢問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他字第1788號卷第三頁)。又於104 年5 月19日訊問程序中以告訴人身分稱「(問:
被告涉犯侵入住宅部分?)另外兩位被告不是房客,竟可進出我上開套房,所以對他們倆提告侵入住宅,但他們進入住宅時間我不清楚,希望能對質;我有在大門口貼公告,我有表示若需帶第三人進入租屋處需要告知我,以免有安全危險,所以被告二人(按指陳○穎、徐○舒)應該會看到門口公告,還進入我套房內,所以我認為他們們有主觀犯意」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1788號卷第18頁反面)。
⒉證人馬○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總共找被告三次,第一次
是簽約,第二次是拿契約,契約是被告叫我自己拿去影印的,當時我跟被告說我們會有兩個人住,被告叫當時陪同我去拿契約的朋友徐○舒留下徐晨舒的身分證影本,當時有問為什麼要留,被告說要聯絡用,所以要留下她的資料。印象中被告好像有在她持有的契約寫「磁扣×2 」,我們就有補一個磁扣的錢給被告。103 年8 月底我要入住前去被告辦公室拿鑰匙的時候,我就打電話跟被告說我可不可以提早入住或是提早搬東西進去,被告說可以,我在電話中跟被告說會多一個人進來住,磁扣要兩副可以嗎,被告就說好,要多付錢,所以要跟我一起入住的陳○穎陪我一起到中和的辦公室,到現場的時候,她就叫陳○穎留資料,我不確定有沒有印身分證。不是留徐○舒的資料,徐○舒第二次見面的時候只是去拿契約,徐○舒從頭到尾只是陪我去拿契約而已,是陳○穎要跟我一起住等語(見104 年度訴字第1206號卷第256 至
287 頁)。⒊證人徐○晨舒於遭被告提告時陳述:我與馬○萱是大學同學
,有進入馬○萱的套房內大約一、二次,上課休息時間時進入,沒有看到張○○於大門口貼第三人進入屋內需告知黃○○的公告。馬○萱與張○○簽約時我不在場,簽約之後,我陪馬○萱去跟張○○多拿乙份鑰匙,張○○說要影印我的身分證,我後來並沒有住進去,所以契約書後面有我的身分證影本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1788號卷第37頁反面、104 年度他字第3226號卷第46頁反面)。
⒋證人陳○穎於其遭提告時在偵查程序中證述:我與馬○萱是
高中同學,我有進入馬○萱向張○○租的套房內,我們是室友,張○○知道我們二人住在一起,租金一樣,但要多付一付鑰匙的錢500 元,拿鑰匙時有簽立一份書面收據,僅有黃○○留存,我沒有拿到收據。被告張○○知道我要入住,在入住前,103 年8 月間我就有陪馬○萱去到連城路找張○○拿鑰匙,張○○有問我,是否我要入住,並且簽了一份書面的收據,她並且有拿鑰匙給我,所以當時她應該知道我要住進去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1788號卷第38頁、第89至90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陪馬○萱去拿鑰匙的時候,被告跟我說因為我是多住的人,我必須要附上聯絡方式,叫我拿身分證給她影印,既然是聯絡方式用,我就答應,印完之後被告張○○就拿出一張上面寫「乙方連帶保證人」的東西叫我簽,我問她這是要做什麼,她說「因為妳是要多住進去的人,所以要留聯絡方式」,我就簽名了,被告不可能不知道我要入住,我也有簽連帶保證人,我拿鑰匙的時候也有明確告知被告說我是第二個入住。被告說的公告並不是一開始就有貼,是在隔年2 、3 月才貼的,她說其他房客表示出入複雜,但是張貼公告時只剩下我們這間、隔壁跟對面,樓上剩下兩、三戶而已,並非全部住滿。當時契約並未載明不能帶誰進來,我們帶朋友來,為何還要告我們侵入住居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206號卷第288 至289 頁)。
⒌從而,互核證人馬○萱、陳○穎、徐○舒之證述,前後均屬
相符,且被告於提告時自行提出之租賃契約,右側載有「交2KEY、2 電卡、2 磁扣」之文字,且下方有被告及馬○萱之簽名(見104 年度他字第1788號卷第21頁契約),顯見證人馬○萱、陳○穎、徐○舒上開所述非虛,即被告明知陳○穎為同住之人,且徐○舒為馬○萱之同學,於承租期間僅偶爾至馬○萱承租處,依一般常理,同學、友人到訪乃屬常情,實不至於聯想有何他人無故入侵之事,而被告雖辯稱當時門口貼有公告,認陳○穎、徐○舒二人應都看過該公告云云,然此為徐○舒否認其曾看過,且經證人陳○穎證述該公告係於104 年2 、3 月間才貼出,可徵被告明知徐○舒並無入侵住宅之情甚明,而仍虛構其有在大門口貼公告等事實,其行為顯有使陳○穎、徐○舒陷於遭追訴之風險,而有誣告之犯意。再者,證人馬○萱本院審理時即已證述其認為馬桶阻塞並非單一間房間問題,故其一再表明拒絕給付修繕費用等語(詳見無罪部分論述),則被告虛偽陳述馬○萱業已表示願意付款等情亦非事實,其對馬○萱提告詐欺,顯亦有誣告之犯意。另被告雖一再懷疑馬桶阻塞部分是馬○萱所造成,然觀諸其與馬○萱對話內容,被告顯是明知馬○萱已明確否認,且被告自始未曾提出證據資料,則其向新北地檢署虛構「被告三人不當使用馬桶,造成阻塞,因他們三人不當將食物、塑膠袋、紙杯任意棄置於馬桶,導致阻塞」云云,顯非僅是出於懷疑或誤會甚明,是此部分當亦有誣告之犯意。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矢口否認,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對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提告部分,根據最高法院見解均認為誣告要件為故意捏造虛構犯罪事實始足構成,然關於詐欺犯罪之犯罪構成,並無實務見解認為詐欺的共犯必須在施用詐術時同時在現場,而被告合理懷疑契約上之連帶保證人與承租人事實上並無承租房屋之意,本件承租人多有未依照租約給付租金或提前搬離的事實,故被告認為連帶保證人與承租人有聯合欺騙行為,則被告對於連帶保證人提告是有其基礎事實,並無虛構捏造事實云云。然查,另被告犯對連帶保證人誣告部分,被告與各承租人簽署契約時,連帶保證人均未在簽約現場,而以被告要求承租人必須提供連帶保證人之情及被告事後對連帶保證人求償行為觀之,代表被告係為避免事後租金求償無門,抑或屋內物品遭破壞無從求償,其可向連帶保證人請求損害賠償,則為達此目的,對於連帶保證人有無保證之真意、連帶保證人之身分及資力是否足以擔負保證之責,均應一一檢視,始符合常情,況連帶保證人係與債務人擔負同一債務,此類意思表示均極為慎重,被告當是知悉,則連帶保證人未在現場親自簽署,被告亦未曾與連帶保證人確認真意情況下,且在現場並無任何事證足使被告可合理懷疑承租人所簽署之連帶保證人有保證真意,則被告當知所謂之「連帶保證人」並未曾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甚明。再者,詐欺犯罪行為之數行為人固然非必於行為時同時出現於現場,然於論該數行為人屬共同被告情形,必是有客觀證據足認該數行為人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各次被告與承租人簽署契約時,並無任何客觀情狀足使被告認定承租人與所簽署之連帶保證人有犯意聯絡,又被告多是以事後可以聯絡為由促使承租人於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足徵被告已是「明知」承租人所簽署者並非連帶保證人,而無合理懷疑的可能。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被告上開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駁回調查證據聲請部分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無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聲請本院再行勘驗本件所有證人即承租人於偵查時之錄音光碟,以調查該些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是遭檢察官誘導下始作對被告不利之陳述,然查,上開證人均經檢察官、被告之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並經本院逐一傳喚到庭為交互詰問,並經證人等人證述在案,是本件事實已屬明瞭,而無再行勘驗光碟之必要。況被告所述因檢察官常於訊問過程中將其擬定之答案說出,且要證人一再確認,此已影響證人證述之正確性云云,然檢察官訊問過程中反覆確認證人證述之真意,且於證人記憶不清之際藉由其他證據資料喚起證人記憶,此本屬訊問程序中調查證據方式,非可因此率認證人在此情形下遭檢察官誘導訊問。是被告上開聲請,本院認已無再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足徵被告確有上開各次誣告之事實,被告所辯及辯護人所為各項辯解俱不足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各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張○○所為,就犯罪事實三、五至十一、十四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就犯罪事實一、二、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同法第168條偽證罪;就犯罪事實十二、十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 項誣告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㈡上訴人使用偽造之私文書誣告他人犯罪,該項文書如不具備
刑法第211 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則祇屬同法第169 條第2 項所稱證據之一種,上訴人使用偽造之證據誣告他人犯罪,其使用偽造證據之行為,為誣告行為所吸收,祇應成立第169條第1 項之罪,如尚具備刑法第211 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則上訴人偽造文書並進而行使,除應構成誣告罪外,尚不能置行使偽造文書行為於不論(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19 號判例參照)。是本件犯罪事實十二、十三部分,被告就其持有之租賃契約未經合意而自行變造,並提出於檢察署,是此些事實均亦同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起訴書就此部分漏未援引上開法條,容有未洽。
㈢按上訴人使用偽造之證據誣告他人犯罪,其使用偽造證據之
行為,為誣告行為所吸收,祇應成立第169 條第1 項之罪(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919 號判例參照)。
㈣另按誣告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之審判權及懲戒權,個人雖
不免因誣告行為而受害,惟此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或懲戒程序所發生之結果,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關係;誣告人者雖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故意,但祇能就其誘起審判或懲戒程序之原因令負罪責,故以一書狀或以言詞同時誣告數人者,僅能成立一個誣告罪,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決參照)。
㈤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故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
1 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參照)。
㈥是本件犯罪事實十二、十三其中變造證據之行為,應為其誣
告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依上開判例意旨,本件犯罪事實十二、十三部分,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此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應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
㈦另本件犯罪事實一、二、四部分,被告係為誣告行為後,在
該偵查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是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所犯誣告罪及偽證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
㈧被告所犯十四次誣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7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復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另於100 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一年度審訴字第25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嗣上開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一年度聲字第20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其素行雖屬尚可,然被告明知上開被害人等多為經濟弱勢,抑或是尚未成年、甫成年之青年學子,卻利用承租人急於承租房屋,多數人法律知識薄弱及國人簽署契約常有未逐條閱覽、釋意之習慣,以其話術使承租人輕易相信於連帶保證人欄位書寫之姓名僅是供日後聯絡使用,再無端發動司法偵查權,輕易對承租人及其等於連帶保證人欄位填載姓名之人提起告訴,其目的僅為獲取經濟上利益,卻耗費國家司法資源甚鉅,且使上揭被害人無端受刑事偵查,並破壞租賃雙方之信賴關係;又被告以其係為釐清遭填寫姓名之人究竟有無擔任連帶保證人為由,於每件提告程序中動輒對承租人及承租人填載之聯絡人一併提起告訴,且提告內容多不附證據,且所言多有矛盾,則被告不僅未盡其身為房東應盡之契約義務,反使與其締約之人、遭書寫姓名於契約之人無端涉訟,陷於身心壓力,影響生活至鉅,更而因此排擠司法機關對於他案之偵查,致國家司法權無法正確行使,就本件而言,遭被告提告者即多達56人,被告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尚未完全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沒收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十三部分,經搜索扣得已變造完成之
租客房屋租賃契約書正本1 份(承租人為Q○○),此份租賃契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十二、十三部分,固然均有提出變造
之租賃契約影本作為誣告之憑據(見103 年度他字第5204號卷第17頁、103 年度他字第4103號卷第22至24頁),然此二份租約影本既均提出於新北地檢署附卷,已非被告所有,是卷附之上開契約影本,即不予宣告沒收。
㈣另本件並未扣得犯罪事實十二部分之租賃契約正本(承租人
丙○○),而此租賃契約業經丙○○解除,且該契約之租賃期限早已屆至,則此份租賃契約已無其效益存在,故此部分即無庸以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無罪部分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甲㈠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使辛○○、m○○受刑事處分及基
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明知辛○○於103 年3 月7 日與其簽訂新北市○○區○○路○○號3 樓B 室之租賃契約時,只有辛○○在場,其配偶m○○及弟弟庚○○均未在場,且連帶保證人旁之庚○○名字係被告要求留下聯絡人資料時所寫,辛○○並無偽造文書行為,而m○○並無與辛○○共犯詐欺之行為,仍於103 年12月16日下午3 時55分許,至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而誣指辛○○、m○○、庚○○共同詐欺行為,誣指辛○○、m○○共同毀損,誣指辛○○有偽造文書行為,而著手檢舉辛○○、m○○、庚○○涉及刑事不法事情,藉以恫嚇辛○○交付財物,致辛○○心生畏懼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云云(按被告對辛○○、m○○、庚○○誣告詐欺、毀損及偽造文書罪部分,已論罪科刑如上)。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恐嚇取財罪,係以證人辛○○、m
○○、庚○○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1 份及詢問筆錄1 份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恐嚇取財行為及犯意等語。
㈢被告被訴恐嚇取財部分⒈證人辛○○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對我提告,我會害怕,而且
我有小孩,擔心會有事情,之前只有提說要告我時,是還好,但現在收到傳票就會害怕;被告之前說要我賠違約金時,沒說要賠多少,所以我沒有再付其他的錢給被告等語(見10
4 年度偵字第12690 號甲㈠卷第28頁反面)。⒉而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
之交付財物為要件;又所謂惡害之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參照)。
⒊觀諸被告提告之內容,係對辛○○、m○○、庚○○提告犯
偽造文書、詐欺及毀損罪,而雖被告先前與辛○○聯繫時固然可認其欲向辛○○追討租金,然於嗣後提起之刑事告訴程序中,並未見被告陳述其提告目的是否係為辛○○交付財物,從而,此部分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屬有疑。再者,縱認被告欲以此施加壓力於辛○○,使其迫於訴訟壓力下與其達成和解,然訴訟權為憲法賦予人民之基本權,被告行使此等憲法賦予之權利,自難認係恐嚇之手段;至於被告倘有故意虛構事實誣指他人犯罪之情形,則僅係關乎被告是否構成誣告罪,尚不得以此即謂被告提出告訴之行為構成恐嚇。
⒋又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之
交付財物為要件,又所謂惡害之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則訴諸國家刑罰權,顯係欲藉以國家司法程序判斷雙方訴求內容有無理由,是提告行為實難認屬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恐嚇手段。再者,被告藉提告手段藉以施壓辛○○予以賠償之行為雖有可議之處,然被告所憑藉之手段乃藉由國家刑罰權的發動,此手段雖會使辛○○在應否給付違約金之自由意志受到干擾,然辛○○於決定是否給付款項、是否與被告和解之際,所判斷者乃刑事上被告所陳述之事實是否真實,且可知悉被告縱使提告,最終之結果並非被告可得決定,而是司法機關,則於此情形,辛○○之自由意志縱有遭受干擾情形,而有深怕自己陷於訴訟繁瑣過程之心態,然於一般常情,實難認此有心生畏怖情形。從而,被告此部分行為,亦難認與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要件相當。惟此並非謂被告得虛構事實提出告訴,倘被告有故意虛構事實提出告訴之情事,仍應負誣告之刑責,附此敘明。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甲㈢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Z○○、宙○○與被告簽訂租約並搬入承租
之新北市○○區○○路○○號2 樓A 室後,發現租屋處與原廣告所載內容有很大差異,流理台及冷氣漏水等問題,時常修理未果,復因被告經常於休息時間帶其他房客看屋,故不願再續住,遂於同年5 月中旬,向被告表示不再續住,並於同年6 月5 日搬離。被告得知後,即揚言如不付違約金5 萬元即提告,為達此目的,被告竟意圖使Z○○、宙○○受刑事處分及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明知Z○○、宙○○並未侵占鑰匙、電卡、電視及冷氣遙控器,仍先於103 年6 月9 日,以存證信函寄送給Z○○,恫嚇Z○○、宙○○要提出告訴,復接續於103 年6 月13日晚間8 時31分許,至新北地檢署誣指Z○○、宙○○有侵占行為,誣指a○○有詐欺行為,而著手檢舉Z○○、宙○○涉及刑事不法事情,藉以恫嚇Z○○、宙○○交付財物,致辛○○心生畏懼;接續於103 年
6 月24日、6 月27日,以0000000000門號傳送內容為「到今天你們都沒有依約付款…還有你父親否認當連帶保證人,你們還有違(按應為「偽」)造文書刑責,你們會付的決(按應為「絕」)對比40500 還多,因為每天都在計算租金…」;「如果你們要走法院…如你要走法院請通知我,不要一會要和解,一會要走法院…」之簡訊,藉告發檢舉Z○○涉有偽造文書等刑事不法事情,恫嚇Z○○;再接續於103 年7月10日以加告Z○○犯偽造文書為手段,恫嚇Z○○給付違約金,Z○○因心生畏懼,而於103 年7 月10日在本院三重簡易庭以5 萬5000元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03 年11、12月間交付1 萬5000元予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6 9條第1 項誣告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云云(按被告對Z○○、宙○○、a○○誣告詐欺罪部分,已論罪科刑如上)。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誣告及恐嚇取財罪,係以證人Z○
○、宙○○、a○○、房屋租賃契約1 份及詢問、訊問筆錄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當日有交付鑰匙、磁扣等物,我並沒有恐嚇取財行為及犯意等語。
㈢被告被訴誣告Z○○、宙○○侵占部分⒈被告於103 年6 月13日至新北地檢署陳述「劉○珊、宙○○
二人我要提告侵占,我當時提供鑰匙及電卡2 份、電視及冷氣遙控器各1 個」等語,嗣於103 年7 月10日下午3 時18分許於新北地方檢察署接續陳述「我的2 支鑰匙、2 張電卡、萬用遙控器2 個在Z○○、宙○○搬離後都不見了,所以我認為他們侵占」等語(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627 號卷第13至14頁)。
⒉證人Z○○於偵查中陳述:我們搬離時,有將鑰匙、電卡、
遙控器都放在房間裡;且我們入住時並非只打算住一個月就要人去樓空,我搬家前也有告訴被告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3507號卷第41頁反面、103 年度偵續字第627 號卷第17頁)。另又陳述:搬進去房間時,裡面本來就有流理台,乾濕分離是每間都一樣,浴室本來就已經用好。除此之外,有做了流理台的水龍頭,冷氣是一住進去就壞掉,隔一週才來修;我們搬入後,因為流理台的水有漏到樓下,被告有找人來修,修到我們搬走還沒修好,地板上還挖了一個洞,我們住不到一個月就搬走;在103 年6 月5 日前我有以電話跟被告聯絡,說要搬走,同年6 月7 日我有傳簡訊給被告等語(見
103 年度偵續字第627 號卷第17頁反面)。再於本件偵查程序中證述:我們剛搬進去,就遇到冷氣壞掉,當時又是夏天,請被告來修理,一個禮拜後才處理,但裝新的之後,就開始漏水,隔兩天又說樓下漏水,是我們房間的關係,時常要修理,之後電卡沒電,跟被告要電卡,被告卻擅自進我房間換電卡,再加上被告會半夜帶房客看房,半夜工務也會來收垃圾,所以實際上我們沒有住滿一個月就搬走,我們大約住了半個月就跟被告說我們不住了;我們雖然沒有跟被告進行點交,但我們沒有把鑰匙、電卡及冷氣機遙控拿走等語(見偵字第12690 號甲㈢卷第51頁)。
⒊證人宙○○於偵查中陳述:當時因為房子有許多問題,例如
冷氣漏水,樓下也漏水,被告找水電來我們這裡挖地板,造成許多不便,我們有提前十幾天說要退租,被告叫我們再考慮,之後我們就直接搬走;我們搬進去前,並未向被告要求客製化設備,那邊就是一個9 到10坪的套房,當時房間內的設備有電視、沙發、床、冷氣、桌椅、流理台、衣櫥、廁所、沒有浴缸的浴室,房間有貼壁紙,有附網路;當初並非只打算住一個月就人去樓空,搬離前也沒有刻意以狗毛阻塞流理台和馬桶等語(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627 號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17頁)。再於本件偵查程序中證述:簽約當天我們就搬入了,住了半個月就離開,有先告知被告不住了,因為冷氣有問題,她還有請別人去我們房間挖地板,一個洞都沒有處理,網路不能連,也沒有處理,廁所牆壁的漆也一直掉,聯絡被告也聯絡不到,就算聯絡到,她說會再打給我們,但是都沒有,一直到一個月後,被告有寄簡訊給我們警告我們,後來就收到存證信函,後來她就告我們了;我們搬離時沒有和被告進行點交,因為聯絡不到被告,無法點交,但是我們都有整理好,並將鑰匙、遙控器、電卡放在房間,我們沒有拿走等語(見偵字第12690 號甲㈢卷第49至50頁)。
⒋是由證人Z○○、宙○○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Z○○、宙
○○欲退租時,固然刻意避不見面,然Z○○、宙○○於承租入住時,確實取得被告交付之鑰匙、電卡、電視及冷氣之遙控器,且於退租時Z○○、宙○○並未與被告就承租房間進行點交則屬事實,則Z○○、宙○○退租後,上開物品究竟存放何處,被告有無取回等情,即屬有疑。從而,被告在其未取回上開物品之基礎事實下,懷疑Z○○、宙○○將上開物品攜走,此部分即難認有何誣告之犯意。
㈣被告被訴恐嚇取財部分⒈證人Z○○於103 年7 月24日偵查中陳述:我在103 年5 月
中就有傳簡訊告知被告要退租,103 年6 月5 日後都還是有聯絡,並沒有讓被告找不到人;在103 年7 月14日我們有在三重簡易庭開調解庭,有與被告約定以5 萬5000元和解,分期給付,每期5000元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3507號卷第41頁)。又Z○○、宙○○前與被告和解,此部分且有本院10
3 年度重小字第1117號簡易庭和解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10
3 年度他字第3507號卷第45頁)。另經檢察官調取被告於瑞興銀行和平東路分行之帳戶交易明細,其中可見Z○○於10
3 年8 月7 日匯款5000元至被告申設之瑞興銀行帳戶,再於
103 年10月24日匯款1 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此有瑞興銀行交易明細表1 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2690 號甲㈢卷第4 至5頁)。
⒉證人宙○○於103 年12月9 日偵查中陳述:我們先前有與被
告和解,並約定分期給付,從103 年8 月6 日開始給付,有按時付款,9 月沒有付,10月我們一次付兩期,11月也有付等語(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627 號卷第10頁反面)。
⒊證人a○○於103 年12月30日於偵查程序中陳述:本件犯罪
事實部分與我無關,而我本來是有意願要幫我女兒Z○○處理,但被告與Z○○、宙○○達成和解後,卻又不斷提出刑事告訴,因此到現在還沒有處理,我願意當庭給付Z○○、宙○○尚未給付的4 萬元給被告等語(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
627 號卷第16頁反面)。而a○○於當日即當庭給付4 萬元予被告之情,該日之訊問筆錄亦記載明確(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627 號卷第17頁)。
⒋證人Z○○於偵查中固然證述:被告有恐嚇說要告我們,但
我們沒有錄音,只有簡訊等語(見偵字第12690 號甲㈢卷第51頁)。並提出與被告間之簡訊往來手機翻拍畫面(見偵字第12690 號甲㈢卷第54至56頁)。其中被告於103 年6 月24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內容為「到今天你們都沒有依約付款,... 而且每日租金誰要付,但是也無法抹滅你們簽約的事實,還有你父親否認當連帶保證人,你們還有違造文書刑責(按應為「偽造文書」),你們會付的決對(按應為「絕對」)比40500 還多,因為每天都在計算租金,請速回電,否責(按應為「否則」)法院見對你們一點好處都沒有」等文字,被告另於103 年6 月17日以上開門號發送內容「如果你們要走法院,就不要利用我對你們的信任,讓我被其他同事嘲笑,連公司都待不下去,不知道你們現在是要走法院還是要和解,假如你要走法院請通知我,不要一會要和解一會要走法院」等文句(見偵字第12690 號甲㈢卷第
55 頁 )。而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對於其是否於上開日期發送上開簡訊予Z○○乙事推稱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1 頁反面),然亦稱其有向Z○○稱若不處理,其將要採取法律程序保障權利等語,而觀諸上開文句內容,及被告嗣後對Z○○、宙○○、a○○提出告訴之情,輔以上開門號所登記之使用人亦為被告,此有上開門號之查詢紀錄
1 紙可稽(見偵字第12690 號甲㈢卷第63頁),堪認上開簡訊內容為被告發送給Z○○無訛。另被告於103 年6 月9 日分別寄送存證信函予宙○○、a○○(按起訴書誤載為Z○○),並於存證信函中載有Z○○、宙○○施用詐術入住,且有侵占、詐欺、竊盜行為,將對渠等提出告訴等文句,此有存證信函2 份附卷可稽(見103 年度他字第3507號卷第3至8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確認。
⒌然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
之交付財物為要件;又所謂惡害之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參照)。
⒍觀諸被告提告之內容,係對Z○○、宙○○、a○○提告詐
欺及侵占罪,而雖被告先前與Z○○聯繫時固然可認其欲向Z○○追討租金,然於嗣後提起之刑事告訴程序中,並未見被告陳述其提告目的是否係為Z○○交付財物,從而,此部分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屬有疑。再者,縱認被告欲以此施加壓力於Z○○,使其迫於訴訟壓力下與其達成和解,然訴訟權為憲法賦予人民之基本權,被告行使此等憲法賦予之權利,自難認係恐嚇之手段;至於被告倘有故意虛構事實誣指他人犯罪之情形,則僅係關乎被告是否構成誣告罪,尚不得以此即謂被告提出告訴之行為構成恐嚇。
⒎又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之
交付財物為要件,又所謂惡害之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則訴諸國家刑罰權,顯係欲藉以國家司法程序判斷雙方訴求內容有無理由,是提告行為實難認屬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恐嚇手段。再者,被告藉提告手段藉以施壓Z○○予以賠償之行為雖有可議之處,然被告所憑藉之手段乃藉由國家刑罰權的發動,此手段雖會使Z○○在應否給付違約金之自由意志受到干擾,然Z○○於決定是否給付款項、是否與被告和解之際,所判斷者乃刑事上被告所陳述之事實是否真實,且可知悉被告縱使提告,最終之結果並非被告可得決定,而是司法機關,則於此情形,Z○○之自由意志縱有遭受干擾情形,而有深怕自己陷於訴訟繁瑣過程之心態,然於一般常情,實難認此有心生畏怖情形。從而,被告此部分行為,亦難認與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要件相當。惟此並非謂被告得虛構事實提出告訴,倘被告有故意虛構事實提出告訴之情事,仍應負誣告之刑責,附此敘明。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甲㈣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S○○、癸○○於104 年1 月間搬離所承租
之新北市○○區○○路○○號2C房間後,被告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仍於104 年2 月10日,至新北地檢署誣指S○○、癸○○於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欄偽簽子○○、b○○、c○○、張○○等四人之姓名,而著手檢舉S○○、癸○○涉及刑事不法事情,藉以恫嚇S○○、癸○○交付財物,致S○○、癸○○心生畏懼,惟S○○、癸○○經檢察官調查後已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因而未能得逞。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恐嚇取財罪,係以證人S○○、癸
○○、b○○、蔡○雄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1 份及訊問筆錄1 份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取財之犯意等語。
㈢被告被訴犯恐嚇取財罪部分⒈證人S○○於偵查中證述:我在退租時有接到被告打給我說
不付違約金要告我的電話,但我沒有錄音,聽到這些話我不會害怕,因為我媽媽說沒有做錯事不用怕,只覺得莫名其妙,被誣告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1429號卷第68至70頁)。
⒉而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
之交付財物為要件;又所謂惡害之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參照)。
⒊觀諸被告提告之內容,係對S○○、癸○○、b○○、子○
○、張○○、c○○提告犯偽造文書、詐欺、毀損、侵占罪,而雖被告先前與S○○、癸○○聯繫時固然可認其欲向S○○、癸○○追討租金,然於嗣後提起之刑事告訴程序中,並未見被告陳述其提告目的是否係為S○○、癸○○交付財物,從而,此部分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屬有疑。再者,縱認被告欲以此施加壓力於S○○、癸○○,使其迫於訴訟壓力下與其達成和解,然訴訟權為憲法賦予人民之基本權,被告行使此等憲法賦予之權利,自難認係恐嚇之手段;至於被告倘有故意虛構事實誣指他人犯罪之情形,則僅係關乎被告是否構成誣告罪,尚不得以此即謂被告提出告訴之行為構成恐嚇。
⒋又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之
交付財物為要件,又所謂惡害之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則訴諸國家刑罰權,顯係欲藉以國家司法程序判斷雙方訴求內容有無理由,是提告行為實難認屬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恐嚇手段。再者,被告藉提告手段藉以施壓辛○○予以賠償之行為雖有可議之處,然被告所憑藉之手段乃藉由國家刑罰權的發動,此手段雖會使辛○○在應否給付違約金之自由意志受到干擾,然S○○、癸○○於決定是否給付款項、是否與被告和解之際,所判斷者乃刑事上被告所陳述之事實是否真實,且可知悉被告縱使提告,最終之結果並非被告可得決定,而是司法機關,則於此情形,辛○○之自由意志縱有遭受干擾情形,而有深怕自己陷於訴訟繁瑣過程之心態,然於一般常情,實難認此有心生畏怖情形。從而,被告此部分行為,亦難認與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要件相當。惟此並非謂被告得虛構事實提出告訴,倘被告有故意虛構事實提出告訴之情事,仍應負誣告之刑責,附此敘明。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甲㈦㈠公訴意旨略以:L○○、d○○與被告簽訂租約後,因L○
○上網發現上址租屋處曾發生公安意外,且因己畢業後要當兵無法長住,遂於入住前即要求解除契約。詎被告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明知前揭契約係因其設圈套讓承租人簽下之契約,其已施詐在先,復明知上揭租約簽立時,K○○、U○○、f○○、林○珠均未在場,而該四人之姓名係被告要求留下聯絡人資訊時L○○、d○○所寫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4 年1 月13日下午
4 時11分許,至新北地檢署對L○○、d○○、K○○、U○○、f○○、林○珠提出告訴,藉誣指L○○、d○○有詐欺及偽造文書行為,著手以檢舉告發L○○、d○○涉有不法事情,恫嚇L○○、d○○交付財物,L○○、d○○因此心生畏懼,交付3 萬6000元給被告,被告始罷手。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恐嚇取財罪,係以證人L○○、d
○○之證述、租賃契約及通聯紀錄各1 份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並無恐嚇取財的犯意等語。
㈢證人L○○於偵查中證述:我簽約後只待在那個地方1 個小
時,時間是103 年11月29日凌晨3 點到4 點,我還把那個地方打掃得乾乾淨淨,是d○○進去後感覺怪怪的,後來我上網去查,發現該處有發生過重大工安意外,有個冷氣工人施工時意外摔落,死在那楝大樓外面,雖然不構成凶宅,但我覺得被告應該要跟我們告知,而這件事我沒有向被告提,再加上我今年(104 年)6 月畢業後就要去當兵,我怕到時候違約會有糾紛,所以就決定不租,我就以當兵問題向被告要求退租。後來我有與被告談解約,她只出來過2 次,第一次是在中和連城路、中正路口被告車上,那次我就把鑰匙、磁扣、電卡還給她了;第二次是在新北市○○區○○街上的全家便利商店談解約事宜,本來是想用租屋網上的月租1 萬元跟她和解,但她堅持要用合約上的月租1 萬8 千元來談,所以沒有結果等語(見偵字第10488 號卷第7 至11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簽完約後隔天凌晨3 點進去後馬上就出來了,只入住1 個小時,因為我承租完回去查了新聞說這間房子有工安意外,所以我覺得心裡不太舒服,納悶為什麼房東沒有告知這件事情,然後後來又發現這間全部是木造的,有防火的疑慮,我覺得讓我女朋友住在這邊不放心,再來第三個是內部房間的擺設,因為白天跟晚上看的感覺不太一樣,晚上覺得陰森恐怖,我女朋友覺得很不安全,心裡有壓力,因此我們就決定要離開這個房子;我當時是待役中,但想要租一個安全又交通方便的房子,我去當兵的時候d○○可以住,因為當兵且綜合上面原因,所以不住,當時東西都還沒有放好,就搬離了,我當下有打電話給被告,但因為是半夜的時間;後來被告告我說我違約,要繳相當於2 個月的租金作為賠償,我認為這個合約不合理,我跟被告說其實我入住也沒多久,可不可以麻煩她網開一面讓我們退租,讓我們離開,而且我們在裡面沒有動過任何的東西,被告就說我已經簽下這個合約,就應該履行這份合約並給賠償金,所以後來在三重簡易庭法庭上,我和d○○雙方家長又給了被告共計3 萬6000元,但有無和解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㈣第97至126 頁)。
㈣而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
之交付財物為要件;又所謂惡害之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參照)。
㈤觀諸被告提告之內容,係對L○○、d○○、K○○、U○
○、f○○、林○珠提告犯偽造文書、詐欺罪,而雖被告先前與L○○、d○○聯繫時固然可認其欲向L○○、d○○追討租金,然於嗣後提起之刑事告訴程序中,並未見被告陳述其提告目的是否係為L○○、d○○交付財物,從而,此部分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屬有疑。再者,縱認被告欲以此施加壓力於L○○、d○○,使其迫於訴訟壓力下與其達成和解,然訴訟權為憲法賦予人民之基本權,被告行使此等憲法賦予之權利,自難認係恐嚇之手段;至於被告倘有故意虛構事實誣指他人犯罪之情形,則僅係關乎被告是否構成誣告罪,尚不得以此即謂被告提出告訴之行為構成恐嚇。
㈥又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之
交付財物為要件,又所謂惡害之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則訴諸國家刑罰權,顯係欲藉以國家司法程序判斷雙方訴求內容有無理由,是提告行為實難認屬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恐嚇手段。再者,被告藉提告手段藉以施壓辛○○予以賠償之行為雖有可議之處,然被告所憑藉之手段乃藉由國家刑罰權的發動,此手段雖會使辛○○在應否給付違約金之自由意志受到干擾,然L○○、d○○於決定是否給付款項、是否與被告和解之際,所判斷者乃刑事上被告所陳述之事實是否真實,且可知悉被告縱使提告,最終之結果並非被告可得決定,而是司法機關,則於此情形,L○○、d○○之自由意志縱有遭受干擾情形,而有深怕自己陷於訴訟繁瑣過程之心態,然於一般常情,實難認此有心生畏怖情形。從而,被告此部分行為,亦難認與刑法第346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要件相當。惟此並非謂被告得虛構事實提出告訴,倘被告有故意虛構事實提出告訴之情事,仍應負誣告之刑責,附此敘明。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甲㈧㈠公訴意旨略以:W○○、辰○於104 年1 月4 日與被告簽訂
租賃契約後,尚未入住即於翌日撥打電話予被告表示欲解除契約。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及使W○○、辰○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明知W○○、辰○並無詐欺、偽造文書行為,仍於104 年1 月13日下午3 時55分許,至新北地檢署誣指W○○、辰○犯詐欺、偽造文書及侵占罪、誣指V○○、吳○婧、寅○○、G○○犯詐欺罪,而致W○○、辰○心生畏懼,被告即藉此提告手段恫嚇W○○、辰○交付財物;被告接續於104 年2 月7 日上午6 時5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只是要告訴你有的房客真是神經病以身試法還要賠錢被判刑」之文句予W○○,並檢附其曾對他人提告偽造文書之相關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拍攝資料,以此方式恫嚇W○○,致W○○心生畏懼,惟被告上開提告事實,經檢察官查明後,於104 年6 月17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W○○、辰○未再付款,被告始未得逞。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
1 項誣告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云云(按被告誣告V○○、吳○婧、寅○○、G○○詐欺部分;誣告W○○、辰○偽造文書、侵占部分,業經論罪科刑如上)。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誣告、恐嚇取財罪,係以證人W○
○、辰○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1 份及詢問筆錄1 份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及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取財的犯意,且我並沒有誣告,為何承租人可以承諾付款,卻又在隔天不租了等語。
㈢被告被訴誣告W○○、辰○詐欺部分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
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例參照)。
⒉查被告於104 年1 月13日申告時,針對W○○及辰○詐欺部
分僅是陳述「我要告W○○、辰○詐欺」,另於同年2 月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我還有問辰○、W○○承租的真意,對方也說隔日會付款,W○○、辰○就各自簽約」、「W○○、辰○、沒有承租的真意,或根本無力支付,直接造成我房子無法再出租的損失」等語(詳有罪部分理由五)。觀諸被告此揭陳述,乃欲表明W○○、辰○與其訂定租賃契約後,卻反悔不予承租的行為造成其損失,並認其二人因此涉犯詐欺罪,而查,被告此揭陳述尚無虛構事實之情,被告上開陳述顯屬債務履行之糾紛,卻對W○○、辰○提起詐欺告訴,顯見被告對此債務誤認屬刑法上之詐欺罪,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不構成誣告罪。
㈣被告被訴恐嚇取財罪部分⒈證人W○○於偵查中證述:我們後來沒有入住,因為看了合
約發現很多不合理的地方,加上被告不讓我們看她的身分證,我們覺得沒有保障,且辰○的父母親也不同意她租房子,所以我們隔天早上就打電話跟被告說我們不租了,她就開始講她的房子很好,但講到最後她就說她會告我們,在電話中沒有講到要賠多少錢,我們要找被告出來談,她都說沒有空,後來我們是找我們同學陳○怡假裝要租屋約被告,被告就馬上出來,約在租屋處前,當時有我、辰○及我們同學,當時有向被告表達不想租了,但被告說她在律師事務所上班,是律師,如果不租是違約,她不退租金,還要我們賠償,當時覺得很害怕,也很麻煩,且怕家人也有事情,與被告談話過程是在104 年1 月5 過程有錄音,已經提供(按W○○、辰○所提出之錄音譯文附於偵字第12690 號卷甲㈧第40至43頁) ;當天因為我們沒有辦法達成協議,被告就說我們法庭上見;之後我們有去申請調解,調解委員要我們先聯絡被告,我們就用調解委員的電話撥打被告的0000000000行動電話,被告在電話中說要告我們詐欺,她不願意調解,後來她沒有來調解;之後被告對我們提出民事告訴,要求我們與父母賠償10萬元,但是我不知道她如何算的;後來在104 年2 月
7 日她又傳LINE給我們,有傳她對別人提告的案件資料給我們看,當時我人在台中,我覺得被告想要不斷以興訟的手段讓我付錢,讓我壓力很大等語(見偵字第12690 號卷甲㈧第35至3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手寫空白處被告有寫電卡、電押、沙發套等費用,這個部分我有同意,我們交付款項後,有要求被告先給我們鑰匙,但被告說等我們要入住的時候再給我們,我們原本是約定要2 月1 日入住,距離我們簽約時間1 月4 日是將近1 個月後入住,我們後來沒有住,也沒有履行這個租約,因為回家後開始細看條文,就覺得很多對我們不利,就愈想愈奇怪,為何當天被告要一直催促我們那麼快的簽約,然後我就上網GOOGLE該屋地址,發現是違建,且該屋之前也有一些糾紛,所以我隔天即104 年1 月5日就跟被告透過電話與LINE聯繫,說我不想要租,一開始有聯繫上被告,但被告不願意,我中間還有去找我們學校的教官,詢問教官有關租房子的事情,教官就跟我講說這一間之前就有很多學生跟被告發生糾紛,所以我就更不想承租,當時我就是單純跟被告說我們看得太倉促,想想租金也有點高,但被告一直不想要跟我們溝通,之後透過我學姐把她約出來當面表示不願意承租,被告說不行,並叫我們要履約,要把剩下的7 萬元付清,且說要是我們不租的話,會付的更多,但沒有說具體金額,不付的話就大家來打官司,說到時候她拿到的錢可能就不只這些錢;聽到這些話我會覺得害怕我覺得我遇到這個人不知道會用什麼理由告我,讓我覺得就算今天她會不會贏,對我而言就是一個很大的麻煩,而且還牽涉到我父母,我不想要影響到他們;我本身覺得要一直跑法院很麻煩,且比較擔心的是刑事部分,不知道她會不會做出一些假的證言或者是證據,所以我會害怕,民事部分我覺得很麻煩;我一開始用LINE傳訊息給被告,說要終止契約,但被告覺得沒必要,也不想解約,後來有很長的一段時間我們都沒有來往了,我也沒有再傳LINE給她,有一天被告就突然傳「只是要告訴妳,有的房客是神經病,以身試法,還要賠錢被判刑」的訊息給我,我沒有回,我看到這訊息覺得很害怕,覺得被告真的要告我,而且不知道她還會用什麼手法,而且我不知道接下來還會發生哪些事情;之後被告有對我們提出刑事案件告訴及民事訴訟,在刑事訴訟中也沒有再見面洽談了,我們那個時候就是要約被告也約不出來;我是在1月5 日那一天我剛講終止租約當下,就有麻煩被告還給我們錢,但被告提出告訴後,我們就沒有再私下聯繫了,之後民事部分是被告敗訴,而被告也沒有將3 萬700 元還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26 至163 頁)。
⒉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簽完約我們未入住,因為我們
當天已經付了3 萬700 元,當天回去我們就有上網查資訊,隔天又去詢問學校教官,才發現有那邊有很多租屋糾紛,我們就不敢入住;我們付了3 萬700 元之後沒有拿到鑰匙、磁扣、電卡,也沒有說什麼時候會給我們,只有影印租約而已;之後都是W○○聯絡被告說不要承租,W○○聯絡的內容我不知道,我們沒有事先討論,記得終止租約後被告要我們再付更多,說是契約上寫的,我們後來有去比對契約的約定,有發現有不合理;在104 年1 月4 日當天晚上我有打電話給被告,因為我後來發現被告拿了我們身分證的影本,但我們沒有跟她確認過,然後我們打電話請她拍一下她身分證給我們,但被告不願意,我就沒有再用LINE與被告聯絡;之後被告有對我們提告詐欺、侵占,簽約隔天我們就說不租了,也有跟被告約見面,但是被告就不願意退我們錢,反而要我們付更多,被告就說「不然大家就法院見」,這會讓我感到恐懼,之後過了一陣子之後被告有傳LINE給W○○,並傳一些她跟別的人打官司打贏的紀錄給W○○,我也會感到害怕;被告之後有對我們提告,提告後沒有再向我們要求賠償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64 至191 頁)。
⒊被告於104 年2 月7 日以暱稱「Julia 」以LINE傳送內容為
「只是要告訴你,有的房客真是神經病,以身試法,還要賠錢被判刑」之訊息,及其持有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民事判決書之翻拍照片予W○○,此有W○○提出之LINE翻拍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2690 號卷甲㈧第44至45頁),而此部分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而查,證人W○○、辰○固然證述被告稱欲提告等語使渠等心生畏懼,然觀諸被告提告之內容,係對W○○、辰○提告犯偽造文書、詐欺罪,而雖被告先前與W○○、辰○聯繫時固然可認其欲向W○○、辰○追討租金,然於嗣後提起之刑事告訴程序中,並未見被告陳述其提告目的是否係為W○○、辰○交付財物,從而,此部分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屬有疑。再者,縱認被告欲以此施加壓力於W○○、辰○,使其迫於訴訟壓力下與其達成和解,然訴訟權為憲法賦予人民之基本權,被告行使此等憲法賦予之權利,自難認係恐嚇之手段;至於被告倘有故意虛構事實誣指他人犯罪之情形,則僅係關乎被告是否構成誣告罪,尚不得以此即謂被告提出告訴之行為構成恐嚇。
⒋又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之
交付財物為要件,又所謂惡害之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則訴諸國家刑罰權,顯係欲藉以國家司法程序判斷雙方訴求內容有無理由,是提告行為實難認屬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恐嚇手段。再者,被告藉提告手段藉以施壓W○○、辰○予以賠償之行為雖有可議之處,然被告所憑藉之手段乃藉由國家刑罰權的發動,此手段雖會使W○○、辰○在應否給付違約金之自由意志受到干擾,然W○○、辰○於決定是否給付款項、是否與被告和解之際,所判斷者乃刑事上被告所陳述之事實是否真實,且可知悉被告縱使提告,最終之結果並非被告可得決定,而是司法機關,則於此情形,W○○、辰○之自由意志縱有遭受干擾情形,而有深怕自己陷於訴訟繁瑣過程之心態,然於一般常情,實難認此有心生畏怖情形。從而,被告此部分行為,亦難認與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要件相當。惟此並非謂被告得虛構事實提出告訴,倘被告有故意虛構事實提出告訴之情事,仍應負誣告之刑責,附此敘明。
六、起訴書犯罪事實甲㈨部分㈠公訴意旨意旨略以午○○○於104 年1 月30日與被告簽訂租
賃契約後,旋即表示其將向其他房東承租房屋,而向被告表示不予承租,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及使林○軒、e○○、卯○○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明知林○軒並無詐欺、偽造文書、侵占行為,e○○、卯○○亦無詐欺行為,仍於104 年2 月10日晚間10時33分許,至新北地檢署誣指林○軒犯詐欺、偽造文書、侵占罪,另對e○○、卯○○誣指其二人為租賃契約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而有共同詐欺行為,而致林○軒心生畏懼,被告即藉此提告手段恫嚇林○軒交付財物;惟被告上開提告事實,經檢察官查明後,於104 年6 月18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林○軒未再付款,被告始未得逞。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云云(按被告誣告林○軒偽造文書、詐欺、侵占,另誣告e○○、卯○○詐欺部分,業經論罪科刑如上)。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恐嚇取財罪,係以證人林○軒、s
○○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1 份及通聯紀錄1 份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取財,且我有解釋連帶保證人,是林○軒再三保證沒有問題等語。
㈢被告被訴恐嚇取財罪部分⒈證人林○軒於偵查中證述:我當天有付3000元,但被告沒有
拿任何東西給我,我之後也沒有入住,我隔天有傳LINE跟被告講我還是選擇我之前看的那一間,這部分因為我的手機壞了,所以沒有留存訊息;之後被告有打電話給我,叫我與她和解,要我給她6 萬4700元,後來又改成賠她2 萬元,但我沒有付等語(見偵字第12690 號卷㈢第17至19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簽約隔天向被告傳簡訊說我不租了,所以其實我沒有入住,我打電話給被告她不接,一直到很後面幾個禮拜後她突然聯絡我叫我履行合約,我就覺得有點傻眼,後面才被提告;我跟被告說不租之後,過兩個禮拜她有跟我說要私下和解,當時被告請法律系的學生打電話給我,被告自己也有打給我,跟我說如果不和解的話就會寄存證信函到家裡,記得被告要求和解金額6 萬4700元,後來又改成2萬元,後來提告後就沒有再要求了,我沒有跟被告和解,因為我覺得我沒有住進去,也沒有拿任何東西,我也有跟她說,所以我覺得很莫名其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54 至377 頁)。
⒉是由證人林○軒上開證述,可知林○軒並未因被告對其稱將
行提告而有心生畏懼情形,僅覺被告濫行提告行為實無根據而已;又被告所憑藉之手段乃藉由國家刑罰權的發動,而此手段雖會使林○軒在應否給付違約金之自由意志受到干擾,然林○軒於決定是否給付違約金之際,所判斷者乃於民事上被告之主張是否成立、刑事上被告所陳述之事實是否真實,且可知悉被告縱使提告,最終之結果並非被告可得決定,而是司法機關,則於此情形,林○軒之自由意志縱有遭受干擾情形,而有深怕自己陷於訴訟繁瑣過程之心態,然此仍與其已達心生畏懼之程度有別,復被告主觀上認契約上既有簽署林○軒之名,故而依此向林○軒求償,其所據之手段及其求償之目的仍具有關連性,亦無從因此認被告所為屬恐嚇行為。是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恐嚇取財罪云云,尚屬無據。
七、起訴書犯罪事實乙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
之犯意及使l○○、k○○、鄭○溢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明知l○○於104 年1 月2 日與其簽訂新北市○○區○○路○○○ 巷○ ○○ 號3 樓3A房間租賃契約時,僅有l○○在場,其父、兄鄭○溢、k○○均未在場,且連帶保證人旁之鄭○溢、k○○名字係被告要求留下聯絡人資料時所寫,l○○並無偽造文書行為,亦明知l○○搬離係因租金協調不成而搬離,且鑰匙、磁扣均留在房內,l○○並未有侵占行為,竟於於104 年2 月10日晚間10時36分許,至新北地檢署向偵查人員申告虛偽陳述l○○有偽造文書、詐欺、侵占、毀損行為,並以鄭○溢、k○○為租約之連帶保證人為由,誣指鄭振溢、k○○詐欺,而對l○○提出偽造文書、詐欺、侵占、毀損之告訴,另對鄭○溢、k○○提出詐欺告訴,而著手檢舉l○○、鄭○溢、k○○涉及刑事不法事情,藉以恫嚇l○○交付財物,致l○○心生畏懼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云云(按被告對l○○誣告毀損罪、偽造文書部分,對k○○、鄭○溢誣告詐欺罪部分,已論罪科刑如上)。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誣告、恐嚇取財罪,係以證人l○
○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1 份及訊問筆錄1 份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恐嚇取財犯行,辯稱:簽約時我有告知連帶保證人,l○○還有在我面前打電話向電話他方解釋連帶保證人意思;我對連帶保證人提刑事告訴,是為了透過此程序釐清有無連帶保證人,我認為連帶保證人就民事及刑事部分都要連帶負責等語。
㈢被告被訴誣告l○○詐欺、侵占部分⒈被告於104 年2 月10日向新北地檢署申告稱「l○○租賃我
新北市○○區○○路○○○ 巷○ ○○ 號3A,l○○於104 年1月2 日向我承租房屋,押金說1 月10日要支付,後來我要向他收取款項時,l○○就跑掉;偽造文書部分是連帶保證人是k○○、鄭○溢完全不理我,說他們沒有簽屬租賃契約書;l○○毀損我的馬桶、水槽,沙發有髒汙,床墊破損。」等語,此有該日之訊問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他字第1427號卷第三頁),又被告對l○○、k○○、鄭○溢為上開提告後,即未有其他程序進行,而無其他相關陳述,此亦有104 年度他字第1426號卷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而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
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而由被告上開對於l○○提告侵占罪部分,證人l○○於偵查中係證述:簽約時我有拿鑰匙、磁扣;我搬走時鑰匙、磁扣都放在房間,我沒有拿走任何東西,而且我拿那些東西沒有用等語(見
104 年度偵字第12690 號卷㈣第98至100 頁)。是證人l○○於承租時自被告處收受鑰匙、磁扣,惟於搬離時並未與被告進行點交,應堪認定。從而,證人l○○雖證述其將鑰匙、磁扣物品放置於房間內,然被告既未親自收受,則是否已自房內取回鑰匙、磁扣即有未明,則被告出於懷疑而陳述l○○未歸還鑰匙、磁扣之事實,即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誣告之犯意。
㈣被告被訴恐嚇取財部分⒈證人l○○於偵查中證述:簽約時我有先給一些錢,後來又
再給,共計有3 萬6000元,但每次給多少,我不記得了,並無欠繳情形;我住了半個月就搬離了,在我搬走後沒有多久,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說她是律師,要我賠償8 萬元,如果我不賠償,他要告我;被告有向我索賠,但我沒有再付款,我付給被告的3 萬6000元,是包含二萬元的房租,一萬元的押金及6000元雜項費用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2690 號卷㈣第98至100 頁)。
⒉然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
之交付財物為要件;又所謂惡害之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參照)。
⒊觀諸被告提告之內容,係對l○○提告犯偽造文書、詐欺、
侵占及毀損罪,另對k○○、鄭○溢提告詐欺罪,而雖被告於l○○搬離後曾撥打電話給l○○並向其索賠,然於嗣後提起之刑事告訴程序中,並未見被告陳述其提告目的是否係為使l○○交付財物,從而此部分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屬有疑。再者,縱認被告欲以此施加壓力於l○○,使其二人迫於訴訟壓力下與其達成和解,然訴訟權為憲法賦予人民之基本權,被告行使此等憲法賦予之權利,自難認係恐嚇之手段;至於被告倘有故意虛構事實誣指他人犯罪之情形,則僅係關乎被告是否構成誣告罪,尚不得以此即謂被告提出告訴之行為構成恐嚇。
⒋再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
之交付財物為要件,又所謂惡害之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此亦論述如上,則訴諸國家刑罰權,顯係欲藉以國家司法程序判斷雙方訴求內容有無理由,是提告行為實難認屬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恐嚇手段。再者,被告藉提告手段藉以施壓l○○予以賠償之行為固有可議之處,然被告所憑藉之手段乃藉由國家刑罰權的發動,而此手段雖會使l○○在應否給付違約金之自由意志受到干擾,然l○○於決定是否給付款項、是否與被告和解之際,所判斷者乃於民事上被告之主張是否成立、刑事上被告所陳述之事實是否真實,且可知悉被告縱使提告,最終之結果並非被告可得決定,而是司法機關,則於此情形,l○○之自由意志縱有遭受干擾情形,而有深怕自己陷於訴訟繁瑣過程之心態,然於一般常情,實難認此有心生畏怖情形。從而,被告此部分行為,亦難認與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要件相當。
八、起訴書犯罪事實乙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
之犯意及使地○○、p○○、B○○、天○○、n○○、r○○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明知地○○、p○○於104 年2 月23日與其簽訂新北市○○區○○路○○○ 巷○ ○○ 號1 樓1B房間租賃契約後,已表示不予承租,且簽約時僅有地○○、p○○在場,其家人B○○、天○○、n○○、r○○均未在場,且連帶保證人旁之B○○、天○○、n○○、r○○名字係被告要求留下聯絡人資料時所寫,地○○、p○○並無偽造文書行為,竟於104 年2 月25日下午5 時48分許,至新北地檢署向偵查人員申告虛偽陳述地○○、p○○簽約後尚未付款即跑掉,且有偽造文書、侵占行為,並以B○○、天○○、n○○、r○○為租約之連帶保證人為由,誣指B○○、天○○、n○○、r○○詐欺,而對地○○、p○○提出偽造文書、詐欺、侵占之告訴,另對B○○、天○○、n○○、r○○提出詐欺告訴,而著手檢舉地○○、p○○、B○○、天○○、n○○、r○○涉及刑事不法事情,藉以恫嚇地○○、p○○交付財物,致地○○、p○○心生畏懼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云云(按被告對地○○、p○○誣告侵占、偽造文書罪部分,及對B○○、天○○、n○○、r○○誣告詐欺罪、偽造文書罪部分,已論罪科刑如上)。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此部分誣告、恐嚇取財罪,係以證人地○
○、p○○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1 份及訊問筆錄1 份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地○○、p○○並沒有付款,但簽約項目當日就講得很清楚等語。
㈢被告被訴誣告地○○、p○○詐欺部分⒈被告於104 年2 月25日至新北地檢署申告稱「104 年2 月23
日22時許,地○○、p○○要承租我的新北市○○區○○路○○○ 巷○ ○○ 號房屋1 樓B 室的房屋,租期從104 年3 月1日到105 年2 月28日,因為當場簽約,樓上3 樓是2 萬元,
1 樓B 室是2 萬2 千元,我有向承租人確認1 樓是2 萬2 千元,地○○、p○○說沒有問題,p○○有答應2 月28日會付款5 萬700 ,下個月再付22000 ,這樣就是押金分2 個月付,他提供4 個連帶保證人,就是天○○、n○○、B○○、r○○4 人,詐欺就是2 月28日沒有付款,說不住了,偽造文書是4 個連帶保證人在p○○不租後都置之不理」等語,此部分有上開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受有刑事
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是其事實縱出於虛構,被誣告人仍無受刑事處分之危險,即難論被告以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65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p○○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簽約後被告有要求其在2 月28日給付餘款,其心中雖覺得被告手寫項目及租金負擔已有困難,而認為不可能承租,然當場並未予以表明等語,則縱地○○、p○○於簽約現場已決定不予承租,然於客觀上其二人既未表明,復又於右側被告手寫之「50700 、2/ 28 付」文字旁簽名,足認地○○、p○○於簽約現場對於餘額給付部分曾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從而,被告於申告時陳述地○○、p○○係於104 年2 月23日晚間向其承租房屋、嗣後不予承租、曾說
2 月28日會給付5 萬700 元等語,並無虛構事實之情,至被告指述此乃詐欺行為云云,然適用法條乃檢察官查明事實後所為之認定,被告陳述「地○○、p○○犯詐欺罪」自非屬虛構事實之範圍。
㈣被告被訴恐嚇取財罪部分⒈證人地○○於偵查中證述:後來我們不租時,被告有打電話
給我們,我們有錄音,之後我們不租時,被告才有跟天○○聯絡等語(見偵字第12690 號卷㈣第5 至7 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晚上我跟p○○討論之後決定不租,是p○○打電話告訴被告;之後被告有告知我們後續她會對我們提告偽造文書什麼的,我當下覺得怎麼會這樣子,後面我也不太管,後面那些房客自己組什麼自救會我沒有參與;我當時沒想到若被告去聯絡我父親、弟弟,有可能會要求賠償或是向他們要求支付未支付的租金,事情過後好像感覺到有可能連累到家人;p○○與被告聯繫不租時,我沒有聽到,是事後從p○○口中轉述說被告要求我們一定要承租,若不承租就要告我們,在簽約之後我就沒有跟被告有聯繫了;後來被告有對我、父親、弟弟提告,被告提告後也沒有跟我聯繫,是父親有跟我說他收到法院通知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64至278 頁)。
⒉證人p○○於偵查中證述:我們退租時有跟被告溝通說1000
元就讓她沒收,但她不願意,一直要我們看其他的房間;被告在104 年2 月24日打電話給我,在電話中一直說要告我,被告在電話中講的內容,我會害怕,因為我覺得我只是單純的租房子,不想要牽扯到家人,被告還一直說要打電話給我的父母,所以會害怕等語(見偵字第12690 號卷㈣第三頁至第4 頁反面)。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記得是當天結束之後,我跟地○○決定不租,我們就有打電話給被告,在電話中有明確跟被告說不承租,當時被告在開車,她說她在忙,她問我是什麼事情,我說這個金額我們沒有辦法,超過我們上班的預算,被告說隔天再講,因為隔天我跟地○○都要上班,所以我是傳訊息給被告,後面好像就沒有再聯繫了;在我跟被告表示不租的時候,被告有說要賠償,我跟被告還在電話中吵一架,後面我才知道被告有打給我父親,講很多我的事情,這是我父親跟我轉述的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80 至
300 頁)。⒊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之
交付財物為要件;又所謂惡害之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參照)。
⒋觀諸被告提告之內容,係對地○○、p○○提告犯偽造文書
、詐欺及毀損罪,另對B○○、天○○、n○○、r○○提告詐欺罪,而雖被告先前曾於電話中向p○○稱要賠償,然於嗣後提起之刑事告訴程序中,並未見被告陳述其提告目的是否係為地○○、p○○交付財物,亦未見曾對地○○、p○○等人民事求償,從而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者,縱認被告欲以此施加壓力於地○○、p○○,使其二人迫於訴訟壓力下與其達成和解,然犯罪被害人提起告訴乃國家賦予之權利,不論被告簽約過程是否有可議之處,其藉提告為手段逼使地○○、p○○和解,仍難認有何恐嚇之犯意。
⒌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之
交付財物為要件,又所謂惡害之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此亦論述如上,則訴諸國家刑罰權,顯係欲藉以國家司法程序判斷雙方訴求內容有無理由,是提告行為實難認屬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恐嚇手段。再者,被告藉提告手段藉以施壓地○○、p○○予以賠償之行為有可議之處,然被告所憑藉之手段乃藉由國家刑罰權的發動,而此手段雖會使地○○、p○○在應否給付違約金之自由意志受到干擾,然地○○、p○○於決定是否給付款項、是否與被告和解之際,所判斷者乃於民事上被告之主張是否成立、刑事上被告所陳述之事實是否真實,且可知悉被告縱使提告,最終之結果並非被告可得決定,而是司法機關,則於此情形,地○○、p○○之自由意志縱有遭受干擾情形,而有深怕自己陷於訴訟繁瑣過程之心態,然於一般常情,實難認此有心生畏怖情形。從而,被告此部分行為,亦難認與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要件相當。
九、起訴書犯罪事實丙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
之犯意及使h○○、g○○、己○○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明知h○○於103 年11月9 日與其簽訂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5 樓5B房間租賃契約時,僅有h○○在場,其姐及子g○○、己○○均未在場,且連帶保證人旁之g○○、己○○名字係被告要求留下聯絡人資料時所寫,h○○並無偽造文書行為,亦明知h○○尚未入住然已支付相關押租金等費用,係其自己無法提供房間予h○○,竟於104 年1 月29日下午3 時38分許,至新北地檢署向偵查人員申告虛偽陳述h○○、己○○有偽造文書、詐欺行為,並以g○○為租約之連帶保證人為由,誣指g○○詐欺,而對h○○、己○○提出偽造文書、詐欺之告訴,另對g○○提出詐欺告訴,而著手檢舉h○○、g○○、己○○涉及刑事不法事情,藉以恫嚇h○○交付財物,致h○○心生畏懼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恐嚇取財罪,係以證人h○○、己
○○、g○○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1 份、詢問筆錄1 份及h○○提出其與被告間以LINE對話之翻拍照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提告偽造文書及詐欺罪的目的都是與先前一樣,並非是要恐嚇取財,且我所傳送之LINE內容是有前後文,我是要告訴h○○出來做出租的工作,就要承受這樣的壓力,且傳送這些內容和我們之間的糾紛並沒有關係等語。
㈢被告被訴恐嚇取財罪部分⒈查被告於104 年1 月29日至新北地檢署對h○○、己○○、
g○○提告之事實,業已認定如上(詳如有罪部分犯罪事實十)。而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之交付財物為要件;又所謂惡害之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參照)。
⒉觀諸被告提告之內容,係對h○○、己○○提告犯偽造文書
、詐欺罪,另對g○○提告詐欺罪,而h○○在103 年11月17日欲前往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6 樓看房時,即與被告交惡而未看房,且認其已繳交相關費用,被告卻遲未交付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6 樓房間屬詐騙行為,因而於同日前往警局對被告提告,此已認定如上,從而,被告於h○○對其提告後之104 年1 月29日對h○○、己○○、g○○等人提起上開告訴,其目的是否係為h○○、交付財物,實有可疑,從而此部分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者,縱認被告欲以此施加壓力於h○○,使其二人迫於訴訟壓力下與其達成和解,然犯罪被害人提起告訴乃國家賦予之權利,不論被告簽約過程是否有可議之處,亦不論其是否欲以提告為手段逼使h○○和解,或反制h○○先前之提告,均難認被告因此有何恐嚇之犯意。
⒊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之
交付財物為要件,又所謂惡害之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此亦論述如上,則訴諸國家刑罰權,顯係欲藉以國家司法程序判斷雙方訴求內容有無理由,是提告行為實難認屬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恐嚇手段。再縱若被告藉提告手段藉以施壓h○○予以賠償之行為有可議之處,然被告所憑藉之手段乃藉由國家刑罰權的發動,而此手段雖會使h○○在應否給付違約金之自由意志受到干擾,然h○○於決定是否給付款項、是否與被告和解之際,所判斷者乃於民事上被告之主張是否成立、刑事上被告所陳述之事實是否真實,且可知悉被告縱使提告,最終之結果並非被告可得決定,而是司法機關,則於此情形,h○○之自由意志縱有遭受干擾情形,而有深怕自己陷於訴訟繁瑣過程之心態,然於一般常情,實難認此有心生畏怖情形。從而,被告此部分行為,亦難認與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要件相當。
⒋又證人h○○於之偵查中證述:104 年度他字第1144號卷第
77至79頁列印資料是被告以LINE傳來給我的內容(按即104年度偵字第2775號卷第69至73頁),是在104 年2 月7 日上午7 時15分收到的,我看到看到會害怕,因為我沒有遇過這種事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775號卷第93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被告開始有訴訟之後,被告有傳LINE給我過,我也有傳LINE給她,被告說「只是要告訴你,有的房客真的是神經病,以身試法還要賠錢被判刑」,我看到後會怕,因為我沒有租到房子還要被告,她說她有法律背景,我當然會怕,我只是每天這樣上班的,我又不是很會講話的,她說她是德國留學回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46 至271 頁)。
此部分復有證人h○○所提出之被告傳送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 份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2775號卷第69頁),而被告對於其在上開時間發送上開訊息及其曾對其他房客提告之刑事、民事相關判決、地檢署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予h○○乙情,亦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確認。
⒌然被告傳送上開訊息予h○○之目的究竟係要h○○予以賠
償,抑或僅係表明h○○縱對其提起刑事告訴,其將獲不起訴處分,實難以由上開訊息內容知悉,則被告傳送上開訊息之目的是否係為h○○交付財物,即有疑義,而難認被告因此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者,被告傳送此些訊息予h○○,於一般客觀情形,係為使他人認以被告先前之訴訟經驗豐富,且先前遭其提告之人多有受判決之情,則此行為雖會造成h○○之心理壓力,然亦難認屬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恐嚇手段。再者,雖證人h○○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證述其會因為被告之提告行為感到恐懼等語,然觀諸本件訴訟過程及h○○與被告間之對話,h○○係於103 年11月17日拒看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頂樓房間,且認被告有詐欺之嫌而先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對被告提告涉犯詐欺罪,此有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2775號卷第2 頁),被告嗣於104 年1 月29日至新北地檢署對h○○、g○○、己○○提告,此亦有詢問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他字第1144號卷第三頁),足見h○○對於經由訴訟程序而陳述之程序亦是明瞭,另被告固然於104 年2 月7 日發送上開訊息給h○○,然h○○亦旋即回稱「謝謝妳的警告」(見104 年度偵字第2775號卷第70頁),益徵h○○該時並無心生畏佈情形。是被告此部分行為即難以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相繩。
十、起訴書犯罪事實丁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
之犯意及使H○○、壬○○、未○○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明知H○○於103 年12月20日與其簽訂新北市○○區○○路○○○ 號2 樓2B房間租賃契約時,僅有H○○在場,其友人壬○○、未○○均未在場,且連帶保證人旁之壬○○、未○○名字係被告要求留下聯絡人資料時所寫,H○○並無偽造文書行為,亦明知H○○於搬離後與其簽訂之解約協議書係其所擬,應退還之金額係其計算後退款,H○○並無施用詐術使其退還款項,另明知H○○並無侵占其物品行為,竟於104年2 月10日晚間10時36分許,至新北地檢署向偵查人員申告誣指H○○有偽造文書、詐欺、侵占、毀損行為,並以壬○○、未○○為租約之連帶保證人為由,誣指壬○○、未○○亦有詐欺,而對H○○提出偽造文書、詐欺、侵占、毀損之告訴,另對壬○○、未○○提出詐欺告訴,而著手檢舉H○○、壬○○、未○○涉及刑事不法事情,藉以恫嚇H○○交付財物,致H○○心生畏懼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云云(按被告誣告H○○毀損罪、偽造文書罪,另誣告壬○○、未○○詐欺罪部分,已論罪科刑如上)。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誣告、恐嚇取財罪,係以證人H○
○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訊問筆錄、H○○、壬○○、未○○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解約協議書各1 份、租屋處照片
4 張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恐嚇取財犯行,辯稱:解約時H○○多算、多拿了1000元,但她與她的連帶保證人都不還,我只好提告詐欺及侵占。
㈢被告誣告H○○侵占部分⒈被告於104 年2 月10日於新北地檢署向偵查人員申告稱「H
○○租賃我的房屋新北市○○區○○路○○○ 號2B,H○○退租時,我沒時間點交,她故意少算,害我多退她1000元,我聯絡不上她,H○○侵占及詐欺我金錢的犯意,壬○○、未○○是連保人,但完全不理我,說她們沒有簽屬租賃契約書;H○○毀損我的馬桶、水槽、地板、壁紙」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428號卷第三頁)。嗣於104 年6 月17日偵查程序中補充陳述「我有與H○○寫協議書,手寫部分是我寫的,但金額部分是H○○詐欺我的,我有多次與她聯絡。只有H○○是偽造文書」;「(問:告H○○毀損馬桶、水槽、壁紙等,是否有照片?)答:我再想想看。(問:為何也告,壬○○、未○○毀損?為何認為壬○○、未○○也詐欺?)答:我要把扣押物拿回來才知道,因為我事後找她們,關於毀損、詐欺部分,她們都不管,所以我不知道她們是否為共同正犯」、「錢只有退給H○○,因為H○○說她有事要先走了,我有試著要聯絡她們,我希望這件事儘快解決,但是她們都說不關他們的事,要告去告,我才提告的。」等語,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㈣然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
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32年上字第184 號判例參照)。而觀諸被告於提告H○○犯侵占罪時僅陳述「H○○有侵占及詐欺我金錢的犯意」等語,即就侵占罪之指述係指協議時其認為其有多付1000元予H○○之事實,則被告主觀上顯是誤認其多給付1000元予H○○,H○○拒絕返還行為構成侵占罪,是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此部分亦不構成誣告罪。
㈤被告誣告H○○詐欺部分
⒈證人H○○於偵查中證述:租約期滿,且我不想再續租了,
所以一直找被告,我還有說要當場點交,她一直避不見面,說她很忙沒有空。之後有跟被告簽立解約協議書,是在新莊分局的某派出所簽的,就是見偵字第12690 號卷㈢第53頁所附之解約協議書,日期就是協議書上的104 年3 月1 日,上面的內容及文字都是被告自己擬寫的,她退我1 萬9863元;被告說我故意少算1000元,就是指機上盒的費用,她說怎麼用了沒有付費,但是被告一開始就說不用錢,而且我也不需要,協議當天我還要求被告請她的工務來對質,但被告說她找不到人;之後一位自稱被告會計的人在104 年2 月3 日有傳一通簡訊給我,稱1000元如果不還被告,就要走法律途逕等語(見偵字第12690 號卷㈢第46至48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住一個月結束,到租期屆滿的時候,我不記得搬離的日期,要搬離時有跟被告點交,我有拍房間內的照片,後來有跟被告在警局協議和解,我忘記在警察局跟被告和解的情形,現在提示的解約協議書我有印象,但我忘記為何會與被告簽立這份解約協議書;我當時有同意這份解約協議書的內容,因為要解約當然要同意,我忘記被告有無跟我說為何要這樣寫,我在簽署時對於協議書內文第1 至3 點沒有看得很仔細。協議書上有寫計算式「00000 -000 (一天)+000-0000=19863 」,這金額是被告算的,時間過太久,我對這個計算式及金額沒有印象,這種事情我不想再去回想,因為不是很開心的事情,我也沒有印象被告有無撥打電話給我希望我退還1000元,我記得我們那時好像有爭吵電視的問題,但是確切的內容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20 至
342 頁)。⒉自稱被告會計之人於104 年2 月3 日(星期二)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予H○○,並稱「請問您多算的一千塊什麼時候可以退還回來?不然我們就要走法律途徑了」,此有H○○所提出之簡訊翻拍照片1 張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2690 號卷㈢第94頁)。從而,被告既於104 年2 月3日發送簡訊向H○○索取1000元,且上開計算式所扣除之一天租金533 元顯係以每月租金1 萬6000元為基準所為之計算,堪認該時係認H○○於租期屆滿後仍有多住一天而應給付之對價,是上開解約協議書應係於104 年1 月23日至104 年
2 月3 日期間簽署,並非契約上所載之104 年3 月1 日所簽署,首堪認定。再觀諸該份協議書所寫之計算式「00000 -
000 (一天)+000-0000」所得金額應為「18863 」,而非「19863 」,而最後之「1000」欄位原記載為「2000」,劃除後再更為「1700」,再次劃除後始於下方填寫「1000」,而有多次修改情形,則倘以總額「19863 」推算,初始並未有扣除1000元之協議,且由多次修改該欄數字以觀,可見被告與H○○協調還款事宜時,雙方對於被告應否扣除1000元後再將款項返還H○○乙節有所爭執,證人H○○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有陳述其曾與被告爭吵關於電視機上盒費用問題,輔以上揭簡訊內容,顯見被告主觀上認為H○○在協議當天並無理由收取此1000元。而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例參照)準此,被告於申告時陳述H○○故意少算而多收1000元,此有詐欺其金錢之犯意云云,係出於懷疑而為之陳述,此際雖被告對H○○提告詐欺罪,亦難認有誣告之犯意。
㈥被告被訴恐嚇取財罪部分⒈證人H○○於偵查中證述:我不記得簽約時被告是否有稱她是律師,但只記得她讓人覺得她很專業,說她常常跑法院。
被告沒有說她得癌症,有提到其他的房客有破壞她的房間。我覺得被騙,她要求我留其他人名字,且契約內容也很怪,我是第一次租屋。我對於遭被告提告,覺得被誣告,她亂告。我本來有一些簡訊可當證據,以為與她解除契約就沒有事而刪除了;之後一位自稱被告會計,在104 年2 月3 日有傳一通簡訊給我,稱1000元如果不還我,就要走法律途逕等語(見偵字第12690 號卷㈢第46至48頁)。
⒉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之
交付財物為要件;又所謂惡害之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參照)。
⒊觀諸被告提告之內容,係對H○○提告犯偽造文書、詐欺、
侵占及毀損罪,另對壬○○、未○○提告詐欺罪,而雖被告先前發送之索討1000元之訊息內容可認其欲向H○○追討此1000元,然於嗣後提起之刑事告訴程序中,並未見被告陳述其提告目的是否係為H○○交付財物,從而此部分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屬有疑。再者,縱認被告欲以此施加壓力於H○○,使其迫於訴訟壓力下交付1000元,然犯罪被害人提起告訴乃國家賦予之權利,不論被告嗣後追討1000元之行為是否有可議之處,其藉提告為手段逼使H○○交付此1000元,仍難認有何恐嚇之犯意。
⒋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之
交付財物為要件,又所謂惡害之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此亦論述如上,則訴諸國家刑罰權,顯係欲藉以國家司法程序判斷雙方訴求內容有無理由,是提告行為實難認屬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恐嚇手段。再者,雖被告藉提告手段施壓H○○交付1000元之行為有可議之處,然被告所憑藉之手段乃藉由國家刑罰權的發動,而此手段雖會使H○○是否交付1000元之自由意志受到干擾,然H○○於決定是否給付款項、是否與被告和解之際,所判斷者乃於民事上被告之主張是否成立、刑事上被告所陳述之事實是否真實,且可知悉被告縱使提告,最終之結果並非被告可得決定,而是司法機關,則於此情形,H○○之自由意志縱有遭受干擾情形,而有深怕自己陷於訴訟繁瑣過程之心態,然於一般常情,實難認此有心生畏怖情形。是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恐嚇取財罪云云,尚屬無據。
、起訴書犯罪事實丁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與戌○○、玄○○簽訂租賃契約後,得知玄○○、戌○
○欲在租期屆滿前終止租約且欲搬離新北市○○區○○路○○○ 號2 樓2D房間,要求玄○○、戌○○支付違約金未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犯意,先於104 年3月7 日凌晨起(按起訴書誤載為3 月8 日,應予更正),接續以LINE傳送內容為「鄭重提醒你不要隨便亂發言,也不要以為你網路上隨便拿一個資料,就是我們詐騙,否則我就告你妨礙名譽」、「你本來就沒有要付房租,你要報警我也不怕,租房子本來就應該付租金,還有不付租金還要報警告人家,我告別的房客有勝訴26份,如您認法官都是呆子只你們最聰明」、「你到現在都還沒有收拾東西搬到我2B房,已經違反誠信原則,也違約不付房租,你自己看著辦好了,還有請你注意你的說話,否則我告你妨礙名譽,我已經跟你也是(解釋)很多遍了請自重」等文句恫嚇戌○○,使玄○○、戌○○均心生畏懼。
⒉嗣於104 年3 月8 日下午3 時20分許,玄○○與友人一同前
往租屋處欲搬離上址,被告即承上揭恐嚇取財之犯意,向玄○○恫嚇稱:「…不能解除契約,你看清楚租約怎麼寫的,要罰四個月,而且你沒有得到我的同意喔,我房間要是被你們弄壞,你們就準備吃官司,不是嗎?誰看到沒有壞,你今天衛生棉丟馬桶我怎麼證明…到時侯你們講你們的,大家都去法院,你們又沒空,我讓房客上手銬,那這樣跟你講我又怕嚇到你…我絕對不會跟你點交…那間房間從現在開始你們就搬走了就會空了,一直到我們官司結束,那就當然就是誰輸誰贏嘛」、「…我告訴你律師到處都是,不是只有我啦…,到時候你們又說你們不懂法律又說我欺負你」;「…你可能不知道我讀法…所以你最好不要進去」;「你鑰匙不還喔,那我就告你們侵占」等語恫嚇玄○○,致使玄○○心生畏懼。
⒊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及使戌○○
、玄○○、申○○、酉○○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明知戌○○、玄○○於104 年1 月25日與其簽訂新北市○○區○○路○○○ 號2 樓2B房間租賃契約時,僅有戌○○、玄○○在場,戌○○之父申○○及姐酉○○均未在場,且連帶保證人旁之申○○、酉○○名字係被告要求留下聯絡人資料時所寫,戌○○、玄○○並無偽造文書行為,申○○、酉○○亦無參與租屋行為,亦明知戌○○、玄○○無法入住上揭2B房間係因該處仍在施工而無法入住,並無詐欺行為,竟於104 年3 月17日下午6 時許,至新北地檢署向偵查人員誣指玄○○、戌○○有偽造文書、詐欺、毀損行為,誣指酉○○、申○○有詐欺行為,而對戌○○、玄○○提告偽造文書、詐欺、毀損罪,對申○○、酉○○提告詐欺罪,而著手檢舉戌○○、玄○○、申○○、酉○○涉及刑事不法事情,藉以恫嚇戌○○、玄○○交付財物,致戌○○、玄○○心生畏懼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
1 項恐嚇取財罪云云(按被告誣告戌○○、玄○○毀損罪,誣告申○○、酉○○詐欺罪部分,已論罪科刑如上)。
㈡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誣告罪及恐嚇取財罪,係以證人戌
○○、玄○○之證述、租賃契約1 份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及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向戌○○稱2B房間要做日租,且簽約時我都有講磁扣、電卡等費用,講過之後我才在空白處填上雜項款項,且戌○○、玄○○是因為東西多,說要將東西借放在2D房間,所以我將2B及2D房間的鑰匙都給他們;他們並沒有說不願意承租;我雖在104 年
3 月8 日有發送上開訊息給戌○○,並於玄○○搬離時有向玄○○說這些話,但起訴書所載是斷章取義,我並沒有恐嚇等語。
㈢被告被訴於104 年3 月8 日傳送訊息予戌○○部分⒈被告於104 年3 月7 日凌晨0 時40分許(按起訴書誤載為3
月8 日起,應予更正)即陸續以LINE傳送多封訊息予戌○○,此有戌○○提出之手機翻拍畫面暨訊息匯出文字檔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24668 號卷㈠第73至77頁、10
4 年度他字第2157號卷第50至54頁)。又其中於3 月7 日凌晨0 時49分發送「鄭重的提醒你不要隨便亂發言,也不要以為你網路隨便拿一個資料就是我們詐騙,否則我就告你刑事妨礙名譽」、同日上午9 時58分發送「你本來就沒有付房租,你要報警我也不怕,租房子本來就應該付租金,還有不付租金還要報警告人家,我告別的房客有勝訴判決26份,如果您認為法官都是呆子一直只有你們最聰明」;接續於3 月8日上午11時57分許發送「你到現在都還沒有收拾東西搬到我的b 房,已經違反誠信原則,也違約不付房租,你自己看著辦好了,還有請你注意你的說話,否則我會告你妨害名譽,我已經跟你解釋很多遍了,請自重」等文句,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確認。
⒉然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
之交付財物為要件;又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0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再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參照)。又所謂惡害之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⒊證人戌○○、玄○○證述(詳有罪部分犯罪事實)其向被
告提出搬回2B房間未果後,即向被告表示將終止租約搬離上址,是觀諸上開訊息前後內容,可知該時被告對於戌○○、玄○○可否自行終止租約乙事存有不同意見,而認租賃契約仍存有效力,堅持戌○○仍應依租約契約按時給付租金甚明。是以,被告未能依約提供新北市○○區○○路○○○ 號2 樓2B房間供戌○○、玄○○居住之行為雖有可議之處,然被告既係依雙方擬定之租賃契約請求戌○○、玄○○交付次月之租金,即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觀諸上開訊息內容,被告除要求戌○○交付次月租金外,另以其先前之訴訟經驗、資料傳送予戌○○,顯係欲傳達其法律上依據,並欲藉此施壓戌○○交付租金,則於社會常情,一般之人固然會因此心生壓力,而恐嗣後訴訟程序纏身,然此顯非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由,是於客觀情狀,尚不至有何心生畏怖情形。復以,該時因各大新聞媒體開始關注被告與各承租人衍生之眾多糾紛,而有多篇報導,此為社會大眾所知悉之事,被告因此要求戌○○勿對媒體陳述相關事件,其主觀上亦係認為承租人對媒體闡述之事實將有可能對其名譽產生影響,因而以其可能提起妨害名譽訴訟施壓予戌○○,此欲提起訴訟程序之告知,乃現今日常生活常見國人告誡、約束他人行為之手段,而被告此舉雖會對戌○○是否繼續發表言論之自由意志受到干擾,然顯非屬一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行為。是被告上開傳送之訊息內容行為,無從以恐嚇取財罪相繩。
㈣被告被訴於104 年3 月8 日在玄○○欲搬離時恐嚇玄○○部
分⒈證人戌○○於偵查中證述:因為被告一直藉口拖延,不願交
付2B房間,所以在104 年3 月5 日要付租金時,我就不願意給付,被告從3 月5 日開始就不斷威脅我女兒玄○○說要把磁扣消磁,不讓我們進出大樓,所以我們在104 年3 月8 日要搬離該處,被告說我們不可以進去搬東西,否則要告我們侵入住宅,之後我們就報警她才讓我們搬,但是搬完後她也不願意跟我們點交,我們就把鑰匙、電卡、磁扣帶走,事後被告不斷用LINE傳訊息要脅我們要告我們侵占、毀損,我很害怕,怕她真的會告我跟玄○○或我的家人,被告一直表示她是律師,她跟房客打的官司都贏,要我準備2 、30萬賠償她;被告告我侵占的鑰匙、電卡、磁扣都還在我這裡,因為
104 年3 月8 日玄○○、搬家公司的人員及我同事洪凰琴去現場,被告當天不讓我們搬家,也不跟我們點交,所以沒有歸還(偵字第24668 號卷㈠第88頁至第89頁反面、他字第2157號卷第三頁、第28頁至第30頁反面)。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決定要搬離時我有一直跟被告說這邊我們不要住,第一天我就跟她說這不是我們要住的,什麼時候可以讓我們進去住,我要住2B,後來因為2B一直不能給我,我跟被告說我要搬走,被告就說我們這樣違約就要賠她十幾萬,後來被告一直要跟我女兒要下個月的租金,說不付租金就要把磁扣取消,威脅說讓我們進不去,玄○○就趕快去找房子,找到後就趕快搬;後來我女兒要搬家時鑰匙不能開,進不去,那個時候我在上班不在現場,但我有請我朋友去,並報警請警察來協助,警察不管,僵持蠻久的時間才讓我們搬,都有做錄影存證。後來我有遭被告提告,她告我很多,有刑事有民事,跑到我都不清楚,這段期間被告說我違約要賠她20幾萬,只有在法庭上講而已,私底下沒有。我在104 年3 月初決定不住時的前後有跟被告LINE聯繫很多,當時我精神狀況不好,她有說我們兩個今天不簽字,給她堵到路口不讓我們走,我就很畏懼、很害怕,但我不知道怎麼處理等語(本院卷㈢第367 至394 頁)。
⒉證人玄○○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要我們住比較貴的,我們不
接受,一直跟她講我們要換到B 室,但是她一直不讓我們換,我一直住不到簽約的房間,所以不住了,我們只有住了一個月又一天就搬走了。我在104 年3 月8 日要搬出時被告有說要告我;104 年3 月8 日早上停電所以我很緊張,當天搬家公司人員到場時,被告對工人說如果未經房東同意進入房子就要告工人侵入住宅,我就叫搬家工人不要進去,後來我母親的朋友進去幫忙搬東西出來;當天要搬家我有錄音並拍攝屋內搬家前後照片等語(偵字第24668 號卷㈠第21頁至第22頁反面、第92至93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後來我們提前搬走,住一個月多而已,我們要搬走的那一天,被告說2B還沒有好,但我沒有去看,搬家當天我沒有印象是否確實有無法進入屋內的情形,我那時候怕不能進去,我叫我朋友先在屋內等我,被告有一直說要消磁我的房間磁卡,我真的很怕被她消磁,所以我後來是請我朋友幫我開門,我沒有去試,我想說被告應該就是已經消磁了。不住的那天有找搬家公司要搬私人物品,被告在場,有要跟被告點交,但她都不看,並說她不承認我們搬走這件事情,並說了些恐嚇我的話,就如同錄音內容,我聽到被告說的話,感覺很害怕,因為被告蠻兇的。被告當時攔著我不讓我搬,她講很多原因,我忘記了,我只記得她不給我搬家,她說「妳這樣不行,妳這樣違約」有的沒有的,但我後來有順利搬離,後來就是我母親戌○○與被告處理等語(本院卷㈢第342 至366 頁、第39
3 頁)。⒊互核證人戌○○、玄○○上開證述,足認玄○○於104 年3
月8 日搬離上址,且於欲搬離時被告亦已到場,被告與玄○○間之對話內容,經玄○○錄音並經本院勘驗如附表三所示(按起訴書所載之對話內容分別於第一檔案錄音時間2 分23秒、6 分7 秒、8 分24秒、8 分51秒、12分1 秒、32分7 秒及第二檔案25秒),是被告於104 年3 月8 日確有向玄○○稱如附表所示之話語,應堪認定。而查,恐嚇取財行為之成立,係施以恐嚇,使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即行為人之言語、舉動,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屬之,此已如上述。觀諸該日被告對玄○○所述語句前後文,明顯可知被告係為避免戌○○、玄○○搬離使其遭受租金損失,因而以戌○○、玄○○所約定之承租期間尚未屆滿為由,告誡玄○○不可終止租約,並藉租賃契約違約金之約定、先前之訴訟經驗,予以施壓戌○○、玄○○給付違約金,然被告係依據先前其與戌○○、玄○○簽訂之租賃契約約定所為之請求,其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有可疑。再以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被告當日此行為雖對於玄○○是否斷然搬離、是否終止租約之決定造成壓力,然被告所述內容並未有何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情,於一般社會常情觀之,此至多產生心理壓力,惟不至有心生畏怖情形。㈤被告被訴誣告戌○○、玄○○詐欺、偽造文書部分⒈被告於104 年3 月17日向新北地檢署偵查人員提告稱「我要
告玄○○、戌○○、酉○○、申○○詐欺、偽造文書、毀損;詐欺、偽造文書、毀損之事實為104 年2 月7 日玄○○、戌○○跟我承租中和○○路000 號2B之房屋,因他們東西多,戌○○向我說可當我的秘書,我讓他們住比較大之2D房屋,因要額外加價,但因戌○○要來當我之秘書,故房價差額部分尚未向她收取,後因她看護工作不穩定,所以她要無故解約,所以他就刻意毀損我屋內之物品,侵占我鑰匙、電卡及磁扣,我屢次發LINE向她追討都不回,且她沒有繳租金等語,此有上揭訊問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他字第2157號卷第24頁反面)。又被告於104 年5 月4 日於偵查程序中對於檢察官訊問「妳於104 年3 月17日對戌○○等人提告詐欺罪之事實為何?」,被告以告訴人身分答稱「因為簽約時,我們已經講好房租多少錢」、「她詐到我房子」、「我沒有辦法判斷他們4 人是否共犯,所以我4 人都提告,因為在租約第18條寫得很清楚,他們都要負違約的責任,因為另外兩個連帶保證人,後來又說沒有要擔任連帶保證人,我懷疑他們是共犯」、「我主觀的認為他們是詐欺的共犯」、「(問:何人偽造文書?)應該是只有承租人2 人偽造文書」、「(問:毀損是指毀損何物?)員山路384 號2D房間裡面的物品,等我拿到照片之後再補呈」、「(問:照片是在
3 月8 日之前?還是之後?)之前、之後都有」,是被告於
104 年5 月4 日就戌○○、玄○○、酉○○、申○○提告偽造文書、詐欺及毀損罪之補充陳述如上。
⒉查諸被告上開就戌○○、玄○○涉犯詐欺罪部分之陳述,乃
「我讓他們住比較大之2D房屋,因要額外加價,但因戌○○要來當我之秘書,故房價差額部分尚未向她收取,後因她看護工作不穩定,所以她要無故解約,. . . ,且她沒有繳租金」、「因為簽約時,我們已經講好房租多少錢」、「她詐欺到我房子」等語,顯見被告所指之詐欺事實乃戌○○、玄○○承租房屋後無故解約,且因此未繳交租金等情,此雖於法律上評價顯屬契約履行與否之爭議,而與刑法之詐欺行為無涉,然按誣告罪之成立,係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出於虛構為要件,則被告上開所述並非屬虛構事實甚明,此際即無從認被告此部分亦犯有誣告罪。
⒊另被告就戌○○、玄○○犯偽造文書罪部分之指述,於104
年3 月17日提告時均未就偽造文書部分有何事實之陳述,另補充陳述部分亦僅稱「應該是只有承租人2 人偽造文書」等語,亦即,被告僅是陳述戌○○、玄○○犯有偽造文書罪,然究竟此部分之事實為何,自始均未能具體陳述犯罪內容,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此部分行為,亦無從以誣告罪相繩。
㈥被告被訴藉提起告訴恫嚇戌○○、玄○○部分⒈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之
交付財物為要件;又所謂惡害之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參照)。
⒉觀諸被告提告之內容,係對戌○○、玄○○提告犯偽造文書
、詐欺及毀損罪,另對申○○、酉○○提告詐欺罪,而雖被告先前發送之訊息內容固然可認其欲向戌○○、玄○○追討違約金,然於嗣後提起之刑事告訴程序中,並未見被告陳述其提告目的是否係為戌○○、玄○○交付財物,從而此部分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屬有疑。再者,縱認被告欲以此施加壓力於戌○○、玄○○,使其二人迫於訴訟壓力下與其達成和解,然犯罪被害人提起告訴乃國家賦予之權利,不論被告簽約過程是否有可議之處,其藉提告為手段逼使戌○○、玄○○和解,仍難認有何恐嚇之犯意。
⒊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之
交付財物為要件,又所謂惡害之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此亦論述如上,則訴諸國家刑罰權,顯係欲藉以國家司法程序判斷雙方訴求內容有無理由,是提告行為實難認屬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恐嚇手段。再者,被告藉提告手段藉以施壓戌○○、玄○○予以賠償之行為有可議之處,然被告所憑藉之手段乃藉由國家刑罰權的發動,而此手段雖會使戌○○、玄○○在應否給付違約金之自由意志受到干擾,然戌○○、玄○○於決定是否給付款項、是否與被告和解之際,所判斷者乃於民事上被告之主張是否成立、刑事上被告所陳述之事實是否真實,且可知悉被告縱使提告,最終之結果並非被告可得決定,而是司法機關,則於此情形,戌○○、玄○○之自由意志縱有遭受干擾情形,而有深怕自己陷於訴訟繁瑣過程之心態,然於一般常情,實難認此有心生畏怖情形。從而,被告此部分行為,亦難認與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要件相當。
、起訴書犯罪事實己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
之犯意及使丙○○、丁○○、q○○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明知丙○○於103 年4 月29日與其簽訂新北市○○區區○○路○○○ 號6F小套房租賃契約時,僅有丙○○在場,其父母丁○○、q○○均未在場,且連帶保證人旁之丁○○、q○○名字係被告要求留下聯絡人資料時所寫,丙○○並無偽造文書行為,亦明知丙○○已於同日晚間明確表示不予承租,且讓其沒收定金,其並未交付鑰匙給丙○○,丙○○並未有侵占行為,竟於103 年9 月23日下午6 時58分許,至新北地檢署向偵查人員申告虛偽陳述丙○○與其簽訂租賃契約,要付其
4 萬元,卻拿了鑰匙拒絕付款,且再三保證會付款,並提供連帶保證人云云,誣指丙○○、丁○○、q○○共同犯偽造文書、詐欺、侵占,而對丙○○、丁○○、q○○提出偽造文書、詐欺及侵占告訴,而著手檢舉丙○○、丁○○、q○○涉及刑事不法事情,藉以恫嚇丙○○交付財物,致丙○○心生畏懼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云云(按被告對丙○○、丁○○、q○○誣告詐欺、偽造文書及侵占罪部分,已論罪科刑如上)。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恐嚇取財罪,係以證人丙○○之證
述及詢問筆錄1 份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並無恐嚇的犯意等語。
㈢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之
交付財物為要件;又所謂惡害之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參照)。
㈣觀諸被告提告之內容,係對丙○○、丁○○、q○○提告犯
偽造文書、詐欺及侵占罪,然被告對丙○○、丁○○、q○○前即已對丙○○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並獲勝訴判決,而嗣後被告提起之刑事告訴程序中,並未見被告陳述其提告目的是否係為丙○○交付財物,從而此部分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屬有疑。又縱認被告欲以此施加壓力於丙○○,使其迫於訴訟壓力下再行給付,訴訟權為憲法賦予人民之基本權,被告行使此等憲法賦予之權利,自難認係恐嚇之手段;至於被告倘有故意虛構事實誣指他人犯罪之情形,則僅係關乎被告是否構成誣告罪,尚不得以此即謂被告提出告訴之行為構成恐嚇。
㈤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之
交付財物為要件,又所謂惡害之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此亦論述如上,則訴諸國家刑罰權,顯係欲藉以國家司法程序判斷雙方訴求內容有無理由,是提告行為實難認屬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恐嚇手段。再者,被告藉提告手段藉以施壓丙○○予以賠償之行為有可議之處,然被告所憑藉之手段乃藉由國家刑罰權的發動,而此手段雖會使丙○○在應否給付違約金之自由意志受到干擾,然丙○○於決定是否給付款項、是否與被告和解之際,所判斷者乃於民事上被告之主張是否成立、刑事上被告所陳述之事實是否真實,且可知悉被告縱使提告,最終之結果並非被告可得決定,而是司法機關,則於此情形,丙○○之自由意志縱有遭受干擾情形,而有深怕自己陷於訴訟繁瑣過程之心態,然於一般常情,實難認此有心生畏怖情形。從而,被告此部分行為,亦難認與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要件相當。惟此並非謂被告得虛構事實提出告訴,倘被告有故意虛構事實提出告訴之情事,仍應負誣告之刑責,附此敘明。
、起訴書犯罪事實己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
之犯意,明知Q○○於103 年7 月18日與其簽訂之租賃契約並未就租賃標的、租賃期間達成合意,該契約僅是Q○○預先書寫,竟仍於103 年7 月24日下午4 時24分許,至新北地檢署對Q○○、N○○、黃○文提出詐欺、偽造文書之告訴,藉檢舉告發Q○○、N○○、黃○文涉有上開刑法不法事情為手段,恫嚇Q○○再交付財物。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恐嚇取財罪,係以證人Q○○、N
○○、黃○文之證述、Q○○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影本1 份、扣得之房屋租賃契約1 份及被告於其對Q○○、N○○、黃○文提告案件中所為之陳述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本件是Q○○簽約後不付款,且N○○、黃○文為契約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其始提告,並未有何恐嚇取財行為等語。
㈢而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
之交付財物為要件;又所謂惡害之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參照)。
㈣觀諸被告提告之內容,係對Q○○、N○○、黃○文提告犯
偽造文書、詐欺及侵占罪,雖被告於提告時稱Q○○未將餘款即水電、雜支費用3900元給付給其云云,而可認其係欲向Q○○追討款項,然於嗣後偵查程序中所為之陳述則未見被告陳述其提告目的是否係為Q○○交付財物,從而此部分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屬有疑。再者,縱認被告欲以此施加壓力於Q○○,使其迫於訴訟壓力下與其達成和解,然訴訟權乃憲法賦於人民之基本權,自難認係恐嚇之手段。
㈤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之
交付財物為要件,又所謂惡害之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此亦論述如上,則訴諸國家刑罰權,顯係欲藉以國家司法程序判斷雙方訴求內容有無理由,是提告行為實難認屬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恐嚇手段。再者,被告藉提告手段藉以施壓Q○○予以給付之行為有可議之處,然被告所憑藉之手段乃藉由國家刑罰權的發動,而此手段雖會使Q○○在應否給付違約金之自由意志受到干擾,然Q○○於決定是否給付款項、是否與被告和解之際,所判斷者乃於民事上被告之主張是否成立、刑事上被告所陳述之事實是否真實,且可知悉被告縱使提告,最終之結果並非被告可得決定,而是司法機關,此由被告在上開提告程序後,另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對Q○○、N○○、黃○文為民事之請求,嗣為該法院於104 年3 月3 日以103 年度苗小字第586 號民事小額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按即被告),亦足徵此情(見
104 年度調偵字第865 號卷第48至50頁),則於此情形,Q○○之自由意志縱有遭受干擾情形,而有深怕自己陷於訴訟繁瑣過程之心態,然於一般常情,實難認此有心生畏怖情形。從而,被告此部分行為,亦難認與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要件相當。
、以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上開無罪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分別應屬裁判上一罪,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甲㈠⑴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3 年3 月7 日與辛○○簽訂「新北
市○○區○○路○○號3 樓B 室」租賃契約,約定由其出租該址予辛○○,被告並以T○之名簽署於該契約之出租人欄,於簽約時,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竟向辛○○佯稱要留下聯絡人資訊以方便聯絡,致無偽造私文書犯意之辛○○陷於錯誤,除提供配偶m○○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外,更在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旁寫下弟弟庚○○之名字及聯絡電話,而與被告簽立租約,租期自103 年3 月7 日至
103 年4 月6 日,每月租金1 萬3000元,辛○○因此交付50
0 元定金,於入住時另又交付2 萬6000元之租金及1 萬3000元押金給被告。被告即以上揭手段使辛○○陷入上揭圈套中,達到民事上可對租約上之聯絡人以連帶保證人身分求償、刑事上可以此作為恫嚇辛○○、庚○○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罪之目的。因而詐得1 萬3000元(1 個月押金)及因租約所生之請求權利益。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係以證人辛○
○、m○○、庚○○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1 份、辛○○提出其與被告間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1 份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是辛○○保證她不會跑掉,她確實有欠我費用,且連帶保證人部分我在簽約時都有陳述清楚等語。
㈢被告縱向辛○○佯稱於連帶保證人欄簽署m○○、庚○○姓
名供作聯絡,辛○○亦非因此陷於錯誤而簽署房屋租賃契約、交付財物⒈查被告於簽約時係向辛○○稱留存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供日
後聯繫使用,因而戌○○以留存聯絡人資料之意思將m○○、庚○○姓名留存於契約上之事實,此經本院認定如上(詳有罪部分犯罪事實一部分),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本件簽約當時被告係向辛○○陳稱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留
存他人姓名作為日後聯繫使用之事實,固然認定如上,然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而真意如何,除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外,並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及誠實信用原則為斷定之標準。而查,辛○○於簽署契約時,已具有相當之智識,且辛○○知悉簽署m○○、庚○○姓名之欄位係載明「連帶保證人」,此經證人辛○○證述如上,足認被告對於「連帶保證人」之字樣並無刻意隱匿、變造而使辛○○對該字樣之記載有陷於錯誤情形,辛○○在簽約當時既已知悉該欄位客觀上字樣記載為「連帶保證人」,則其在該欄位留存m○○、庚○○姓名,是否確係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抑或僅是單純留存家人姓名、電話作為聯絡使用,此仍應綜合當時之事實、契約上之記載及締約習慣等情探究辛○○之真意,非被告單方面稱辛○○係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簽署m○○、庚○○姓名,該書寫他人姓名行為即生連帶保證之效力,至屬灼然。從而,被告雖向辛○○稱留存家人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位係供日後聯繫使用,而使辛○○在該欄位簽署家人m○○、庚○○姓名,然此行為並未因此取得該契約之請求權。
⒊又被告簽約該時並未刻意隱匿、變造「連帶保證人」字樣,
而於社會常情,一般人固然對於「連帶保證」法律上之正確意義不甚明瞭,然對於「保證」乙詞必不陌生,辛○○於簽署契約時已然看見契約欄位字樣載有「保證」,卻仍於該欄位留存家人姓名,乃係對於在契約上留存他人姓名可能具有法律上意義乙情過於輕忽;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所指之「施用詐術」行為,係指行為人必須有施用詐術之施詐行為,所謂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的資訊的行為,包括虛構事實、歪曲或掩飾事實等手段,是無論被告該時針對「連帶保證人」為如何解釋,或以其他言語掩飾,此行為之內涵顯是提供易使他人誤解締約資訊予辛○○,此種錯誤的解釋仍與詐欺行為之「虛捏事實」行為有別,則被告此行為是否屬詐術之實施,亦屬可議。
⒋再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
要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又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故租賃物與租金為租賃契約之重要要素。而衡諸一般常情,承租人於向出租人承租房屋供己居住使用時,除確認欲承租標的是否符合需求、房屋租金如何計算外,至多會與出租人確認該屋之設備提供、水電瓦斯之日常支出費用計算,及租期屆滿、退租時雙方之權利義務內容,則承租人對於簽署租賃契約時,對於是否提供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或留存聯絡人資料,實屬締約雙方於就租賃契約重要之點達成合意後,另外所為之輔助行為,則承租人是否會因提供連帶保證人抑或留存聯絡人資料而影響其締約意願,實有可疑。是以,被告固然向辛○○稱在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書寫他人姓名及電話係供日後聯繫使用,並使辛○○書寫聯絡人資料於連帶保證人欄,然以,一般人對於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定義或不甚明瞭,但「保證」乙詞乃日常所用,而可大致知悉「保證」之內涵為何,則被告所稱之「聯絡人」與契約客觀文字記載之「連帶保證人」字樣顯不相同,意義亦屬有別,辛○○於此情形仍未請求被告將「連帶保證人」字樣修改成符合口頭解釋之「聯絡人」字樣,益徵該欄位為「連帶保證人」抑或「聯絡人」均非辛○○決定是否簽署租賃契約之重要要素。從而,本件並無證據足認倘被告該時如實解釋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責任,會因而影響辛○○之簽約意願。
⒌復以,辛○○於簽約時及簽約後所交付被告之款項乃該日雙
方簽署契約後,辛○○依約交付予被告之款項,而被告並未有施用詐術使辛○○簽訂租賃契約情形,則被告既未有施用詐術使辛○○決定簽訂租約,辛○○亦係依租賃契約為交付,則被告依約收取款項行為自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甲㈡⑴⑵⑶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103 年4 月11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刊登出租「新北市
○○區○○路○○號房間」之出租訊息,嗣R○○看到上揭訊息後,由友人甲○○陪同,於103 年4 月11日與被告相約看屋,並決定承租上址2C房間(按2C房間於103 年5 月31日出租予陳○明,每月房租1 萬3000元)。詎簽約時,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僅拿出二張契約書供R○○簽署,並佯以要留下聯絡人之資料方便聯絡,致無偽造私文書犯意之R○○、甲○○均陷於錯誤,R○○除簽立自己名字外,且在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旁寫下其父母黃○益、林○紅姓名、電話外(起訴書誤載為「黃○盛」),甲○○亦陷於錯誤,除在乙方連帶保證人寫下自己姓名外,另又寫下其父親張○○之名字及聯絡電話。被告以上揭手法使R○○與甲○○陷入上揭圈套中,達到民事上可對上揭契約上聯絡人以連帶保證人身分求償、刑事上可以此作為恫嚇R○○、甲○○犯偽造文書及聯絡人等與R○○共犯詐欺罪之目的。嗣被告取得上揭租約後,竟承上揭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3 年4 月11日至103 年5 月初期間內某日,擅自在租約上將房間租金填載為每月2 萬元,並於同年5 月初,委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向R○○收取2 萬元之租金,R○○發覺受騙並未支付,被告即指示該名不詳男子向R○○拿取健保卡,並要求R○○簽下8 萬元之本票,R○○因已陷於錯誤,誤認其要依上揭契約支付8 萬元(即以2 個月房租計算
4 個月),而簽下8 萬元之本票交與該名不詳男子,由該名不詳男子將R○○之健保卡及上揭本票轉交給被告。被告因而又詐得8 萬元之本票乙紙。
⒉R○○至103 年5 月間認已受騙不願再支付房租續住而搬出
。詎被告仍不罷休,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3 年6 月
3 日,至新北市板橋區某郵局,撰寫內容為「…台瑞及甲○○入住後,藉故不付租押金,也未依約匯款兩萬…在尚未和台端解除契約前,本人屋內物品的損失及未能出租的租金損失,也將依法訴追並對台端及連保人求償,另外台端及連保人已形成共犯結構已觸犯刑法的詐欺、偷竊、侵占,本人將提出刑事告訴,併民事求償」等語,以存證信函恫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而委請父親張○○代為處理,嗣由王○華於103 年6 月12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與被告協調後,由張○○交付7 萬5000元給被告,被告始將R○○前揭健保卡及上揭本票交給張○○,被告因而另得款7 萬50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2項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及恐嚇取財罪,係
以證人R○○、甲○○、王○○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1 份、本院103 年度重小字第1102號民事裁定、合意解除契約協議書影本1 份、存證信函1 份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當時確實有拿出三張契約書供對方閱覽,我有一條一條向對方確認,因為對方當場無法拿出租押金,R○○及甲○○有說可以提供連帶保證人,確保不會不付租押金及破壞屋內的設備。簽訂租約時當場有約定租金,但我現在無法確認當時約定的租金,當場有在租約上填寫租金金額,我沒有自行填寫,填寫租約份數我忘記了;R○○有付一部分租金,但押金不足,主動說要典當機車且將健保卡及8 萬元本票交給我,我沒有委託他人向R○○收取,至於是R○○當面交給我,或者是透過趙○玲交給我的,我已經忘記了。我有發存證信函,但用意是因為R○○沒有支付租押金等語。
㈢基礎事實⒈證人R○○於偵查中證述:我在網路上看到房屋出租訊息,
網路上寫的租金是1 萬元,我因此於103 年4 月11日至新北市○○區○○路○○號2 樓看房間,並於當天決定承租C 室套房;當時我簽立租約時,只有看到2 張租約,被告要我在第
一、三張的地方簽上我的姓名,簽完後被告並沒有給我影本;我看的2C房間是那一層最大的房間,我當時並沒有看到租約上寫的租金是2 萬元,是我到警局時才看到此部分;我當天是先給被告6000元定金,我一直沒有拿到租約影本,我有跟被告要,但被告一直說她很忙,所以沒有給我,我一直到與被告談和解時,都沒有看到租約;我在簽訂契約時,並沒有看到租約的第二頁,我如果知道有第二頁不合理的承租條件,我當時就不會承租房間了;而且我簽完約,日期及金額以下欄位都是空白的,但有談妥租約是1 萬元,我在上開房間住了兩個月,我知道租金是2 萬元後,我就不租了;我一開始是給被告6000元的定金,後來有再給被告3000元及5000元,被告因此要我拿證件抵押及簽署本票,而被告一直說要告我,所以我就拿證件給被告,並簽署金額8 萬元的本票給被告;我在警詢時稱我103 年5 月初付完1 萬元的房租後,月底被告就叫一位不詳男子來跟我說房租是每月2 萬元,但我堅持跟訂約時是約定租金每月1 萬元,那不詳男子跟我說他是股東,就一邊跟被告通電話,一邊跟我說,然後那男子就要我簽本票及扣押我的健保卡,我就簽了並將健保卡交給他,讓他拿給被告等語是正確的,但此不詳男子不是T○;因為這原因我在103 年5 月初就搬走了,我在5 底也沒有再給付2 萬元給被告,我當時有積欠房租,但在與被告解約後,就沒有積欠房租了;我是在6 月初打電話給被告跟被告說不繼續承租,被告就要我把該賠的錢賠一賠就掛我電話,之後被告就一直打電話騷擾。我覺得我被被告詐騙是因為原本說好的租金是1 萬元,但之後卻變成2 萬元,之後在福營派出所談和解時,也是說要2 萬元,我因此又給付被告共計7萬5000元;我在那邊住了約一個多月,前後總共給付被告8萬9000元。當天談和解給被告錢後,被告有將本票還給我,但當場被我朋友張○○給撕掉了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269 0號甲㈡卷第105 至108 頁)。
⒉證人甲○○證述部分:
①於偵查中證述:在電話中是講到1 萬元,到了現場他本來先
帶我們去看1 萬3000至1 萬4000元的房子,但後來說都沒有了,後來就帶去看2 萬元的房子,因為付錢的不是我,我也不記得當時講的租金是多少,簽約時被告當時只有叫我們在第一頁上面簽名,契約書沒有寫多少元的租金,也沒有寫租期。簽約時付了6000元。因為房租不是我付的,所以我不知道一共繳了多少租金。被告叫我簽名時,被告說只是留緊急聯絡人,且還說連我父親的名字也要留,她說如果找不到我,還可以找我爸爸,所以我才簽張○○;我沒有注意到是寫在「乙方連帶保證人」旁,我也不知道連帶保證人的意思,簽約時被告只有拿要簽的給我,其他的都沒有,當天沒有給我影本,住進去之後再跟被告要契約書,被告就說很忙,沒有空,在和解時又說已經給過我們契約書;簽約時沒有注意到第12、16、18條之條款,如果看到第二頁之條文,我不會簽立,因為內容很不合理。簽約時我沒有聯絡過我的父母。後來被告一直催繳房租,也有找別人打電話過來,且恐嚇我,如果不繳要告我,時間在103 年5 間左右,被告一直打電話,我覺得身心的壓力很大,後來我受不了,跟我爸講,我父親張○○處理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2690 號卷㈡第10
6 至108 頁)。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陪R○○去向被告租房子,我沒有
要入住,是R○○先看到591 租屋廣告,R○○跟我講,我陪他去看而已,他有沒有跟我說過租屋網上的租金是多少,我沒有印象了,後來有去新北市○○區○○路○○號2 樓看房,被告有帶我們在2 樓繞了一下,好像有六間房,看了2 至
3 間,後來在一間看到小狗,我就跟狗玩,R○○與被告繼續看房。原本被告給我們看的房間說要租給我們,後來寫下租約後,又說那間給別人住了,叫我們換另外一間,所以那時候R○○簽訂租約以後才換房間,但也是在2 樓,沒有再進去看房間,當時被告說的房間租金我不清楚,因為不是跟我講的;我偵查中所述「在電話中是講到1 萬元,到了現場她本來先帶我們去看1 萬3000至1 萬4000元的房子,但後來說都沒有了,後來就帶去看2 萬元的房子」的內容我真的忘記了,那些都是R○○在簽完約後轉述給我的;我知道R○○最後租的是哪一間,但我不知道他原本簽的是哪一間;我陪R○○看屋當天,R○○就簽約了,就是扣案的租賃契約,印象中看的房間是小間的,我只知道我的部分,就是被告叫我簽約的時候,說我只是做為聯絡人,叫我把我爸爸的名字寫上去,說只是提供聯絡資訊之用;租賃契約第3 條上面有寫到租金為2 萬元的部分我沒有印象,因為當時只有叫我們簽名,其他都是被告後補的;我也沒有注意看R○○有沒有簽名,但契約上我的名字部分都是我的簽名,都是被告叫我簽的。右上角空白處寫的文字我也沒印象,我當時記得就是空白的紙;我沒有聽到被告跟R○○解釋這些租約條件,因為談契約時我沒有在他們旁邊,隔壁間有養狗,我當時在跟狗玩;被告與R○○是在2 樓的另一間房間簽約,我不知道該房間是否就是R○○要租的房間,我在隔壁跟狗玩,是後來被告說需要留聯絡人,才把我叫進去。我也不知道R○○支付多少錢給被告。被告當時沒有跟我們說明租賃契約內容,就是草草結束;手寫的部分,我那時候只有看到R○○簽名,被告叫我寫聯絡人資料而已,其他的東西都還沒有寫。我簽名的時候,只有看到R○○的簽名,於是我寫了我跟我爸爸的名字跟電話,而R○○下面兩個姓名「林○紅、黃○益」也已經寫上去;我在租賃契約最下面簽名時,租賃契約右邊這些字好像沒有寫上去,我記得是一張沒有寫很多東西的紙。後來被告打電話給我1 、2 次,問我R○○在哪裡,我回「妳應該要自己打電話給他」,後來我看到是被告的來電我就拒接了。
⒊證人R○○於偵查中固然證述其在簽署租賃契約時,該契約
並未載明租金2 萬元等語,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曾證述其在簽署姓名時僅看見R○○之簽名及書寫了林○紅、黃○益之姓名等語,其餘部分並未書寫等語,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卻又證述其並沒有注意看R○○有沒有簽名,而有前後矛盾情形,則證人R○○、甲○○上開證述仍應輔以其他證據以證其實。而觀諸本件扣案之租賃契約書正本,其上就承租標的之記載為新北市○○區○○路○○號2 樓2C房間,且第2 條租賃期間為一年,係自103 年4 月11日至104年4 月10日,且第三條租金之記載為2 萬元,租金每月16日以前繳納(按此部分係由「15」修改為「16」,且下方有R○○之簽名),此有上開租賃契約一份附卷可稽。再者,於契約右側空白處,亦如被告其他簽署契約之例記載一直列之項目及算式,其中項目開頭即載明「租金20000 、押金2000
0 ×2 」及其他雜項費用,再依序直式盧列下來,算式其中一欄則記載「-6000 (4/11)」,另又以文字記載「4/11先收6000餘款39400 等4/16支付,另一個月押金等下個月租金一併收取」、「5/16(該月)(租金)20000 、20000 押金、第2 個月一併支付4 萬元整」等文字,且在上開直列記載算式末列的左側,有被告及R○○、甲○○緊接在旁之簽名並載有「4/11」,是依據上開契約右側空白處之記載項目及內容,顯見被告已將每月租金2 萬元記載於右側直列算式內,且以該2 萬元為基礎計算之押金共計4 萬元,而R○○、甲○○在該記載旁既有緊接之簽名,堪認其二人當日已經知悉並同意記載內容,再者,觀察租賃契約第3 條之「20000」之記載,其原子筆墨色與R○○在第一、三頁簽署姓名所使用之原子筆顏色均屬相同而同為藍色原子筆,且墨色深淺亦是相似,另衡情於租賃房屋情形,若未能就租金之契約重要要素達成合意,實無可能在該契約簽署姓名,則證人R○○證述其看網路之租金為1 萬元,並以之認為此屬其與被告間之約定實有誤會,應認在簽約現場被告與R○○業已就承租標的新北市○○區○○路○○號2 樓2C房間之租金達成每月租金2 萬元之合意,應堪認定。
⒋再者,證人R○○、甲○○固然於偵查中證述該時出租廣告
之租金為1 萬元等語,然承租房屋多是至現場看屋,且依據現場狀況再行洽談租金等細節,又證人R○○亦證述2C房間是該樓層最大間的房間等語,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證述當日被告有帶其二人在2 樓看了數間房間等語,顯見上址2樓每一間房間並非相同條件,租金亦是每間相異,而無可能以出租廣告上之房間特定R○○承租房間之租金甚明。復以,證人甲○○於偵查中所述「在電話中是講到1 萬元,到了現場她本來先帶我們去看1 萬3000至1 萬4000元的房子,但後來說都沒有了,後來就帶去看2 萬元的房子」等語雖經其在本院審理時證述此係經R○○轉述得知,然由當日觀看數間房間之事實,可認當日被告確有帶同R○○看租金2 萬元之房間,並約定以該房為租賃標的。
⒌又雖證人R○○、甲○○證述在簽署姓名時,並未記載那麼
多內容等語,然觀諸扣案契約第一頁除上方之人別外,第四條之每月租金應繳日更正處有R○○之簽名,另第六條下方空白處記載交付鑰匙及右側空白處縱列之項目記載最下方之左側均有R○○、甲○○之簽名,且證人甲○○證述該處均是其親自簽名等語。則由上揭客觀事證可知,縱R○○、甲○○在契約第一、三頁簽名時,被告尚未將契約之租金、租金應繳日、右側租押金及雜項費用寫明,被告仍是在其二人面前將該些項目現場填載,且由R○○、甲○○簽名確認同意。
⒍是綜合證人R○○上開所述及客觀之租賃契約,應認R○○
於103 年4 月11日與被告簽訂新北市○○區○○路○○號2 樓2C租賃契約,並約定租期一年,自103 年4 月11日至104 年
4 月10日,租金為2 萬元,且於每月16日之前繳納,另計算R○○應交付包含第一個月租金、押金及其他雜費共計6 萬5400元,R○○於簽約當日先交付現金6000元給被告,並約定餘款於4 月16日及5 月16日支付等情,應堪確認。
㈣被告有無隱匿契約之認定⒈證人R○○固然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我簽立租約時,只有看
到2 張租約,被告要我在第一、三張的地方簽上我的姓名,簽完後被告並沒有給我影本等語。另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簽約時沒有注意到第12、16、18條之條款,如果看到第二頁之條文,我不會簽立,因為內容很不合理等語。
⒉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則是證述簽約當日簽約就是草草
了事,再又證述其是在隔壁與小狗玩,是被告叫其至簽約的房間,跟其說在哪裡簽名其就在該處簽名,並未參與R○○與被告洽談過程等語。顯見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其沒有看到契約第二頁乃是其根本未參與洽談過程所致。而本件扣案之契約共計有三頁甚明,當日被告亦未交付租約影本給R○○,則證人R○○上開所述即無客觀證據得以證明其為實在,而無從僅以證人R○○上開證述認定被告當日有隱匿契約之情。
㈤被告縱向R○○、甲○○佯稱於連帶保證人欄簽署家人姓名
供作聯絡,R○○、甲○○亦非因此陷於錯誤而簽署房屋租賃契約、交付財物⒈證人R○○於偵查中證述:我當時有詢問被告為何要在租賃
契約其他地方簽名,她就說這只是合約上方便而已等語(見
104 年度偵字第12690 號卷㈡第105 至108 頁)。⒉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當時要我簽名時,我有問為
何要簽名,當時被告是說要我們寫下緊急聯絡人,還說連我父親的名字也要留,如果她找不到我,可以找我父親,我因此在契約上除寫下我的名字外,也寫下我父親張○○的姓名;我沒注意到我將名字寫在「乙方連帶保證人」旁邊,我也不知道連帶保證人的意思,因為我有問被告,被告說只是緊急聯絡人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2690 號卷㈡第106 至10
8 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那時候我還沒滿20歲,當時被告跟我說只是做為聯絡人使用,沒有說是保證人,她叫我留下爸爸的電話跟名字;我當時沒有跟我爸爸說,是因為被告寄存證信函來,我才跟我爸爸說這件事情,當時被告沒有跟我說連帶保證人的意思,只有跟我說作為聯絡人使用,且第一靠近「乙方連帶保證人」文字那邊是R○○的爸媽,被告說第二後面是做為聯絡人;且姓名前方的阿拉伯數字是被告事後加上去的;租賃契約第一頁下方,其他兩個我簽名的部分,也是被告叫我簽的,我沒問為什麼要簽名,我簽第一頁下方名字時,租賃契約右上角是否已經有被告手寫的部分,我沒有印象,也沒有稍微看一下這份租賃契約有幾頁。契約第三頁「甲○○、張○○」名字也是我簽的。簽約之後,R○○有實際入住該屋,我沒有入住,R○○完全沒跟我說他付了多少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0至39頁)。
⒊是互核證人R○○、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
知前後均屬相符,輔以陪同R○○前往簽約之甲○○該時未滿20歲,亦是在契約第一、三頁連帶保證人3 處書寫自己姓名及電話,再佐以此部分租賃契約,第一頁立約之連帶保證人欄處僅記載林○紅、黃○益、甲○○、張○○之姓名及聯絡電話,另第三頁之連帶保證人欄位,R○○所簽署之林麗紅、黃○益之姓名部分,亦僅有姓名及聯絡電話,甲○○書寫部分除自己之姓名及電話外,書寫之張○○姓名處亦僅留有電話而已,此與一般連帶保證人須留存個人資料以供債權人若日後有求償需要時得以確認人別之情狀迥異,是以,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及該契約客觀上僅有林○紅、黃○益、甲○○、張○○之姓名及各自之行動電話,證人R○○、甲○○證述該時被告係稱於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書寫他人姓名係為供日後聯繫使用等語,與事實相符。
⒋再者,被告係以出租房屋為業,對於連帶保證人係日後應負
契約責任之人,而應親自為保證之意思表示,當是知之甚明,而證人R○○、甲○○均證述於簽約時並未與林○紅、黃茂益、張○○有何聯繫,且被告亦未與林○紅、黃○益、王國華有所聯繫,準此,以R○○、甲○○該時簽署之內容及林○紅、黃○益、張○○均未到場親自簽署,且R○○於簽約時並未與林○紅、黃○益有何聯繫,非承租人之甲○○更是無由將其父親姓名一併填載於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欄等情,可認被告實無可能認為契約上所留存之林○紅、黃○益、甲○○、張○○係屬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甚明。況被告該時即是向R○○、甲○○稱於契約上留存他人姓名以供日後聯絡使用,被告並無可能有誤認或懷疑林○紅、黃○益、甲○○、張○○為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可能。
⒌證人R○○、甲○○固然在簽署時已見該欄位屬連帶保證人
欄,然國人在日常生活簽署契約時未逐條閱覽、確認、修改條文內容,實屬常見,且對契約文字有疑義時,礙於磋商之繁瑣,亦多未能要求相對人將契約文字予以修改,則證人R○○、甲○○雖於簽約時曾詢問被告為何要在此欄位簽名等語,惟本件已認定被告該時係向R○○、甲○○稱留存聯絡人資料如上,則無論證人R○○、甲○○該時詢問被告何以要簽名時是否明白連帶保證人法律上應負責任,仍無礙被告明知林○紅、黃○益、張○○僅是R○○、甲○○留存之聯絡人資料,甲○○亦是基於留存聯絡人資料而書寫自己姓名及電話,其四人均非連帶保證人之情。
⒍本件簽約當時被告係向R○○、甲○○陳稱契約之連帶保證
人欄位留存他人姓名作為日後聯繫使用之事實,固然認定如上,然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而真意如何,除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外,並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及誠實信用原則為斷定之標準。而查,R○○、甲○○於簽署契約時,已具有相當之智識,且R○○、甲○○知悉其書寫姓名之欄位係載明「連帶保證人」,足認被告對於「連帶保證人」之字樣並無刻意隱匿、變造而使R○○、甲○○對該字樣之記載有陷於錯誤情形,R○○在簽約當時、甲○○在書寫自己姓名之時既已知悉該欄位客觀上字樣記載為「連帶保證人」,則由R○○在該欄位留存林○紅、黃○益姓名,及甲○○書寫自己姓名及張○○姓名是否確係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抑或僅是單純留存家人姓名、電話作為聯絡使用,此仍應綜合當時之事實、契約上之記載及締約習慣等情探究R○○、甲○○之真意,非被告單方面稱R○○係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簽署林○紅、黃○益姓名、甲○○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簽署自己及張○○姓名,該書寫他人姓名行為即生連帶保證之效力,至屬灼然。從而,被告雖向R○○、甲○○稱留存家人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位係供日後聯繫使用,而使R○○、甲○○在該欄位簽署他人姓名,然被告此行為並未因此取得該契約之請求權。
⒎又被告簽約該時並未刻意隱匿、變造「連帶保證人」字樣,
則於社會常情,一般人固然對於「連帶保證」法律上之正確意義不甚明瞭,然對於「保證」乙詞必不陌生,R○○、甲○○於簽署契約時已然看見契約欄位字樣載有「保證」,卻仍於該欄位留存家人姓名,乃係對於在契約上留存他人姓名可能具有法律上意義乙情過於輕忽;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所指之「施用詐術」行為,係指行為人必須有施用詐術之施詐行為,所謂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的資訊的行為,包括虛構事實、歪曲或掩飾事實等手段,是無論被告該時針對「連帶保證人」為如何解釋,或以其他言語掩飾,此行為之內涵顯是提供易使他人誤解締約資訊予R○○、甲○○,此種錯誤的解釋仍與詐欺行為之「虛捏事實」行為有別,則被告此行為是否屬詐術之實施,亦屬可議。
⒏再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
要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又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故租賃物與租金為租賃契約之重要要素。而衡諸一般常情,承租人於向出租人承租房屋供己居住使用時,除確認欲承租標的是否符合需求、房屋租金如何計算外,至多會與出租人確認該屋之設備提供、水電瓦斯之日常支出費用計算,及租期屆滿、退租時雙方之權利義務內容,則承租人對於簽署租賃契約時,對於是否提供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或留存聯絡人資料,實屬締約雙方於就租賃契約重要之點達成合意後,另外所為之輔助行為,則承租人是否會因提供連帶保證人抑或留存聯絡人資料而影響其締約意願,實有可疑。是以,被告固然向R○○、甲○○稱在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書寫自己或他人姓名及電話係供日後聯繫使用,並使其二人書寫於連帶保證人欄,然以,一般人對於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定義或不甚明瞭,但「保證」乙詞乃日常所用,而可大致知悉「保證」之內涵為何,則被告所稱之「聯絡人」與契約客觀文字記載之「連帶保證人」字樣顯不相同,意義亦屬有別,R○○、甲○○於此情形仍未請求被告將「連帶保證人」字樣修改成符合口頭解釋之「聯絡人」字樣,益徵該欄位為「連帶保證人」抑或「聯絡人」均非R○○決定是否簽署租賃契約之重要要素。從而,本件並無證據足認倘被告該時如實解釋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責任,會因而影響R○○、甲○○之簽約意願。
⒐復以,R○○於簽約時所交付被告之款項乃該日雙方簽署契
約後,R○○依約交付予被告之款項(8 萬元本票部分詳如後述),又被告並未有施用詐術使R○○簽訂租賃契約情形,則被告既未有施用詐術使R○○決定簽訂租約情形,R○○亦係依租賃契約所為之交付,則被告依約收取款項行為自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㈥R○○簽署8 萬元本票部分⒈證人R○○於偵查中證述:後來我知道月租是2 萬元時我就
不想付了,我住了2 個月,我付了6000元的定金後,我再付3000元及5000元,之後被告就要拿我的證件抵押及簽本票給她,因為她認為我沒有付房租給她;當時因為被告一直說要告我,所以我就給她健保卡及簽下8 萬元的本票。我在警詢中說「在103 年5 月初我付完1 萬元房租後,月底被告叫一位不詳男子來跟我說我的房租每月是2 萬元,但我堅持跟她訂約時是說租金每月1 萬元,那不詳男子跟我說他是股東,一邊跟被告通電話,一邊跟我說,然後那男子就跟我說,要我簽本票及扣押我的健保卡,我就簽了並將健保卡教給他,讓他拿給被告」是正確的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2690 號卷㈡第105 至108 頁)。
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後來是寄來存證信函才發現
R○○的租金不知道是有欠繳或是什麼,被告要找我跟我爸爸付租金,她就是寄存證信函給我爸爸,我爸爸就跟被告約在警察局,就在那邊談到底要付多少錢,爸爸在警察局付錢給被告,有簽和解書,上面有寫金額;我爸爸說他如果沒有先解決這件事情的話,以後我就要一直跑法院,這樣會影響到我的學業,他說他寧願花錢解決這個事情,也不要以後一直跑法院。至於R○○有無跟被告協調解約,我不知道,因為R○○簽約之後,我沒有再從R○○聽說租房子的事情。那時候是我爸爸跟R○○一起去警察局的等語(見本院卷㈤20至39頁)。
⒊證人張○○於偵查中證述:我不知道甲○○簽約的事情,我
是收到存證信函才知道,因為甲○○還在讀書,被告說要告R○○、甲○○,為了息事寧人,所以由我出面協調處理,並在福營派出所,交了7 萬5000元給被告,並且寫了合意解除契約協議書。簽完後還有拿回R○○的健保卡及8 萬元的本票,本票當場R○○就撕掉了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㈡第106至108頁)。
⒋查被告與R○○在103 年6 月12日簽署解約協議書1 份,並
協議由乙方即R○○給付7 萬5000元予被告等情,有上開協議書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12690 號卷㈡第59至6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查,R○○簽署每月租金2萬元之租賃契約,乃係經其看屋後與被告間合意而簽署,又該契約右側被告所載之包含第一個月租金、兩個月押金及雜項款共計是6 萬5400元(又右側下方另記載部分金額與5 月16日之租金2 萬元一併支付,共計4 萬),此經甲○○在旁簽名確認,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證人R○○於偵查中自陳其在簽約第一天繳交6000元後,另又繳交3000元及5000元予被告等語,亦即被告所交付之金額尚不足其與被告當初約定之金額,而被告辯稱是R○○自行說要交付本票以供擔保欠繳金額云云,雖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然被告以上開契約約定為據,認R○○繳交金額尚有不足,而要求R○○簽署本票以供欠繳金額之擔保,其要求簽署本票行為難認屬施用詐術行為。
㈦被告被訴恐嚇取財罪部分⒈被告於103 年6 月3 日至新北市板橋區某郵局,曾撰寫內容
為「…台瑞及甲○○入住後,藉故不付租押金,也未依約匯款兩萬…在尚未和台端解除契約前,本人屋內物品的損失及未能出租的租金損失,也將依法訴追並對台端及連保人求償,另外台端及連保人已形成共犯結構已觸犯刑法的詐欺、偷竊、侵占,本人將提出刑事告訴,併民事求償」等語之存證信函,並予以寄送,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又起訴書雖認上開存證信函係寄送予甲○○,而使甲○○心
生畏懼云云,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述:那時候寄來存證信函以後才發現R○○的租金不知道是有欠繳或是什麼的,被告說要找我跟我爸爸付租金,被告就是寄存證信函給我爸爸等語(見本院卷㈤第32頁),而觀諸卷附之存證信函影本,其上之內容雖如起訴書所載,然收件人欄位記載顯是「張○○」,而原載有之甲○○部分則已刪除並蓋印確認,此有該存證信函1 紙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12690 號卷㈠第61至62頁)。是本件起訴書認該存證信函寄送予甲○○,並使甲○○心生畏懼乙情,與事實即非相符。從而,被告既無寄送存證信函予甲○○告稱要對其提告之事實,起訴書所載上揭事實即無法認定,而無從以恐嚇取財罪相繩。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甲㈢⑴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3 年5 月6 日與Z○○、宙○○簽
訂「新北市○○區○○路○○號2 樓A 室」租賃契約,約定由其出租該址予Z○○、宙○○,簽約時,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以越早簽約越有優惠等理由,催促Z○○盡快簽約,未讓Z○○看清楚租約內容,且向Z○○佯以要留下聯絡人之資訊方便聯絡,致無偽造私文書犯意之Z○○陷於錯誤,除簽立自己名字外,更在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旁寫下父親a○○之名字及聯絡電話,Z○○、宙○○均因而陷於錯誤與被告簽立租約,租期自103 年5 月6 日開始為期一年,租金1 萬6000元,承租上址「2A」套房。Z○○並交付2 萬元(含一個月租金及鑰匙與電卡等費用)給被告,被告即同意押金分期支付。被告即以此手法使Z○○陷入上揭圈套中,且達到民事上可以連帶保證人身分對a○○求償、刑事上以此作為恫嚇Z○○涉犯偽造文書;a○○、宙○○與Z○○共犯詐欺罪之目的,被告並詐得因租約而生之請求權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詐欺得利罪,係以證人Z○○、宙○○、
a○○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1 份、Z○○提出之簡訊紀錄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在現場都有解釋連帶保證人等語。
㈢本件簽約當時被告係向Z○○、宙○○陳稱契約之連帶保證
人欄位留存他人姓名作為日後聯繫使用之事實,固然認定如上,然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而真意如何,除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外,並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及誠實信用原則為斷定之標準。而查,劉○珊、宙○○於簽署契約時,已具有相當之智識,且劉宥珊、宙○○知悉由Z○○簽署a○○姓名之欄位係載明「連帶保證人」,足認被告對於「連帶保證人」之字樣並無刻意隱匿、變造而使劉○珊、宙○○對該字樣之記載有陷於錯誤情形,劉○珊、宙○○在簽約當時既已知悉該欄位客觀上字樣記載為「連帶保證人」,則由Z○○在該欄位留存a○○姓名,是否確係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抑或僅是單純留存家人姓名、電話作為聯絡使用,此仍應綜合當時之事實、契約上之記載及締約習慣等情探究劉宥珊之真意,非被告單方面稱劉○珊係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簽署a○○姓名,該書寫他人姓名行為即生連帶保證之效力,至屬灼然。從而,被告雖向Z○○、宙○○稱留存家人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位係供日後聯繫使用,而使Z○○在該欄位簽署家人a○○姓名,此行為並未因此取得該契約之請求權。
㈣又被告簽約該時並未刻意隱匿、變造「連帶保證人」字樣,
則於社會常情,一般人固然對於「連帶保證」法律上之正確意義不甚明瞭,然對於「保證」乙詞必不陌生,Z○○於簽署契約時已然看見契約欄位字樣載有「保證」,卻仍於該欄位留存a○○姓名,乃係對於在契約上留存他人姓名可能具有法律上意義乙情過於輕忽;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項所指之「施用詐術」行為,係指行為人必須有施用詐術之施詐行為,所謂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的資訊的行為,包括虛構事實、歪曲或掩飾事實等手段,是無論被告該時針對「連帶保證人」為如何解釋,或以其他言語掩飾,此行為之內涵顯是提供易使他人誤解締約資訊予Z○○,此種錯誤的解釋仍與詐欺行為之「虛捏事實」行為有別,則被告此行為是否屬詐術之實施,亦屬可議。
㈤再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
要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又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故租賃物與租金為租賃契約之重要要素。而衡諸一般常情,承租人於向出租人承租房屋供己居住使用時,除確認欲承租標的是否符合需求、房屋租金如何計算外,至多會與出租人確認該屋之設備提供、水電瓦斯之日常支出費用計算,及租期屆滿、退租時雙方之權利義務內容,則承租人對於簽署租賃契約時,對於是否提供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或留存聯絡人資料,實屬締約雙方於就租賃契約重要之點達成合意後,另外所為之輔助行為,則承租人是否會因提供連帶保證人抑或留存聯絡人資料而影響其締約意願,實有可疑。是以,被告固然向Z○○、宙○○稱在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書寫他人姓名及電話係供日後聯繫使用,並使Z○○書寫聯絡人資料於連帶保證人欄,然以,一般人對於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定義或不甚明瞭,但「保證」乙詞乃日常所用,而可大致知悉「保證」之內涵為何,則被告所稱之「聯絡人」與契約客觀文字記載之「連帶保證人」字樣顯不相同,意義亦屬有別,Z○○、宙○○於此情形仍未請求被告將「連帶保證人」字樣修改成符合口頭解釋之「聯絡人」字樣,益徵該欄位為「連帶保證人」抑或「聯絡人」均非Z○○、宙○○決定是否簽署租賃契約之重要要素。從而,本件並無證據足認倘被告該時如實解釋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責任,會因而影響劉○○、宙○○之簽約意願。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甲㈣⑴⑵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3 年8 月6 日與S○○、癸○○簽
訂「新北市○○區○○路○○號2 樓C 室」租賃契約,約定由其出租該址予S○○、癸○○,簽約時,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利用夜間癸○○、S○○急於租屋未能清楚了解租約條款,且明知癸○○、S○○均屬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竟向癸○○、S○○佯稱要留下父母親的聯絡資料,致無偽造私文書犯意之癸○○、S○○均陷於錯誤,除分別簽立自己名字外,更在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旁寫下b○○、子○○(癸○○父母)及張○○、c○○(S○○父母)之名字及留下聯絡電話,而與被告簽立租約。被告即以上揭手法使癸○○、S○○陷入上揭圈套中,並達到民事上可以連帶保證人身分對聯絡人求償、刑事上以此作為恫嚇癸○○、S○○涉犯偽造文書及聯絡人分別與癸○○、S○○共犯詐欺罪之目的,被告並詐得2 個月押金2 萬7000元及因租約所生之請求權利益;且於104 年1 月間,癸○○與S○○因故不願再續租,即由癸○○之祖父蔡○雄於同年1月31日與被告協調解除契約事宜,詎被告即依上揭不利承租人之條款,要求支付違約金,經協調後,由蔡○雄擔心癸○○擔負法律責任,遂再支付2 萬5500元給被告,被告因而再取得2 萬5500元之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云云。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係以證人S○
○、癸○○、b○○、蔡○雄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1 份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連帶保證人部分我在簽約時都有陳述清楚等語。
㈢本件簽約當時被告係向S○○、癸○○陳稱契約之連帶保證
人欄位留存他人姓名作為日後聯繫使用之事實,固然認定如上,然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而真意如何,除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外,並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及誠實信用原則為斷定之標準。而查,S○○、癸○○於簽署契約時,已具有相當之智識,且知悉由玄○○簽署申○○、酉○○姓名之欄位係載明「連帶保證人」,此經證人S○○、癸○○證述如上,足認被告對於「連帶保證人」之字樣並無刻意隱匿、變造而使S○○、癸○○對該字樣之記載有陷於錯誤情形,S○○、癸○○在簽約當時既已知悉該欄位客觀上字樣記載為「連帶保證人」,則S○○、癸○○簽在該欄位留存b○○、子○○、張○○、c○○姓名,是否確係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抑或僅是單純留存家人姓名、電話作為聯絡使用,此仍應綜合當時之事實、契約上之記載及締約習慣等情探究S○○、癸○○之真意,非被告單方面稱S○○、癸○○係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簽署b○○、子○○、張○○、c○○姓名,該書寫他人姓名行為即生連帶保證之效力,至屬灼然。從而,被告雖向S○○、癸○○稱留存家人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位係供日後聯繫使用,而使玄○○在該欄位簽署家人b○○、子○○、黃○○、c○○姓名,此行為並未因此取得該契約之請求權。
㈣又被告簽約該時並未刻意隱匿、變造「連帶保證人」字樣,
則於社會常情,一般人固然對於「連帶保證」法律上之正確意義不甚明瞭,然對於「保證」乙詞必不陌生,戌○○、玄○○於簽署契約時已然看見契約欄位字樣載有「保證」,卻仍於該欄位留存家人姓名,乃係對於在契約上留存他人姓名可能具有法律上意義乙情過於輕忽;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所指之「施用詐術」行為,係指行為人必須有施用詐術之施詐行為,所謂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的資訊的行為,包括虛構事實、歪曲或掩飾事實等手段,是無論被告該時針對「連帶保證人」為如何解釋,或以其他言語掩飾,此行為之內涵顯是提供易使他人誤解締約資訊予S○○、癸○○,此種錯誤的解釋仍與詐欺行為之「虛捏事實」行為有別,則被告此行為是否屬詐術之實施,亦屬可議。
㈤再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
要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又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故租賃物與租金為租賃契約之重要要素。而衡諸一般常情,承租人於向出租人承租房屋供己居住使用時,除確認欲承租標的是否符合需求、房屋租金如何計算外,至多會與出租人確認該屋之設備提供、水電瓦斯之日常支出費用計算,及租期屆滿、退租時雙方之權利義務內容,則承租人對於簽署租賃契約時,對於是否提供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或留存聯絡人資料,實屬締約雙方於就租賃契約重要之點達成合意後,另外所為之輔助行為,則承租人是否會因提供連帶保證人抑或留存聯絡人資料而影響其締約意願,實有可疑。是以,被告固然向S○○、癸○○稱在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書寫他人姓名及電話係供日後聯繫使用,並使S○○、癸○○書寫聯絡人資料於連帶保證人欄,然以,一般人對於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定義或不甚明瞭,但「保證」乙詞乃日常所用,而可大致知悉「保證」之內涵為何,則被告所稱之「聯絡人」與契約客觀文字記載之「連帶保證人」字樣顯不相同,意義亦屬有別,S○○、癸○○於此情形仍未請求被告將「連帶保證人」字樣修改成符合口頭解釋之「聯絡人」字樣,益徵該欄位為「連帶保證人」抑或「聯絡人」均非S○○、癸○○決定是否簽署租賃契約之重要要素。從而,本件並無證據足認倘被告該時如實解釋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責任,會因而影響S○○、癸○○之簽約意願。
㈥復以,S○○、癸○○於簽約時所交付被告之款項乃該日雙
方簽署契約後,S○○、癸○○依約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又被告並未有施用詐術使S○○、癸○○簽訂租賃契約情形,則被告既未有施用詐術使S○○、癸○○決定簽訂租約情形,S○○、癸○○亦係依租賃契約所為之交付,則被告依約收取款項行為自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㈤⑴⑵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103 年11月10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刊登出租「新北市
○○區○○路○○號房間」之出租訊息,嗣E○看到上揭訊息後,於103 年11月10日與友人I○○前往看屋。看屋時,由E○與被告約定承租「2B」房間,雙方約定每月租金1 萬8000元,詎簽約時,被告刻意隱匿租約第二頁不利於承租人之條款,且向E○佯以要留下聯絡人之資訊方便聯絡,致使無偽造私文書犯意之E○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除交付3 萬70
0 元給被告外,並在契約書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旁寫下養父母陳○義、姜○晴之名字及聯絡電話,被告以此手段使E○陷入上揭圈套中,達到民事上可對聯絡人以連帶保證人名義求償、刑事上可以此作為恫嚇E○涉犯偽造文書及聯絡人與其共犯詐欺罪之目的。被告因而詐得因上揭租約而生之請求權利益及押金1 萬8000元。
⒉嗣E○於103 年11月10日進入上揭房間打掃後,被告竟以上
揭房間另有日租客承租乙日,即要求E○改入住較便宜之同址「3G」房間,被告即將上揭「2B」房間出租給C○○。E○因已支付房租,遂勉為其難入住「3G」房間,詎E○入住後,發現原約定提供之洗衣機損壞,經向被告反應未予理會,且被告時常無故敲門影響作息,迄同年12月間,E○決定不續租並搬走,詎被告竟以上揭承租「2B」房間之租約條款要求E○支付4 個月租金之違約金,E○始知受騙,惟因擔心違約涉訟,遂於同年12月19日匯款5 萬4000元至被告設於瑞興商業銀行和平東路分行之帳戶內,被告因而共詐得租金
7 萬20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係以證人E○
、I○○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1 份、被告之瑞興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 份、E○與被告間LINE之通聯紀錄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時我有跟E○解釋很清楚連帶保證人的意思,該收什麼項目也有跟她講,且就算是一押一租她當時錢也不夠,我也是信任她讓她繼續租,並沒有向證人額外加費用,當時她不租的時候我也有跟她說要不要繼續租,我並不是希望E○搬走,所以我也沒有針對E○提告,連帶保證人也是經過證人同意,包含更換房間部分我也跟證人討論過,所以基本上這些都是在證人同意情況下,且一押一租都沒有收錢就讓她搬進來,並不是說要讓她毀約或設下什麼圈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4 頁)。
㈢基礎事實⒈證人E○於偵查中證述:我在591 出租網看到出租廣告,並
於103 年11月10日向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路○○號內其中一間套房,當日我與被告是約在新北市○○區○○街某處,被告帶我看了新北市○○區○○街某處房間,但因為那邊已經有人住了,所以才帶我去看新北市○○區○○路○○號的房間,一開始被告安排我在該址2 樓,我已經忘記是那一間,並約定房租是每月1 萬8000元,當日簽完約後,被告要求要付半年的房租,我說我沒有辦法,最後則是付了3 萬700元,包含一個月的租金、押金及其他家具的費用,後來有再付1 萬元補押金費用;當天簽完約後,被告沒有給我契約影本,因為簽完後被告就將契約收起來了,我當下跟她要契約書,她說以後再給,但之後都沒有給;本件扣案之契約書是我簽署的,簽約日期就是在103 年11月10日左右等語(見偵字第12690 號卷㈣第32至34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扣案之租賃契約是我和被告於103 年11月8 日所簽署,是在福營路的停車場,要租的房子的一樓可以停車的地方,我們是在車上簽約,當時我朋友I○○也在場;租賃契約上約定是記載租賃期間為一年,但最後我跟被告說我只願意承租半年,所以被告幫我改成租賃期間103 年11月10日到104 年
5 月9 日,但租賃期限沒有一併修改;當時也是同意租金約定每月1 萬8000元;租賃契約右上方記載的手寫部分是我簽完名後才寫上去的,對這部分我沒有爭執,因為我急著租屋;當天印象中是付了3 萬多元給被告;我在看2 樓房間時,房間內有床、桌子、沙發、電視、冷氣等設備,契約第22條勾選的項目是正確的,當時沒有約定附洗衣機,但我希望至少這棟樓有洗衣機可以使用,被告就說頂樓有,要使用可以去頂樓用;當天去看洗衣機的確是可以操作,可是搬進去後之後就再也不行,因為那是露天的,且那段時間又下雨,整個是外漏的,我不敢使用怕被電到,所以我沒有特別去操作洗衣機,我有打電話詢問被告何時可以使用,被告說只要頂樓加蓋弄好就可以,可是一直到我搬離都沒有用過洗衣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7 至234 頁)。
⒉證人I○○於偵查中證述:E○與被告簽約時我有在場,簽
約時是中午時間,坐在E○的車上,當時我坐在後座,看合約及被告講的內容都蠻合理的,至於為何契約承租標的欄位原本寫「3 」後來更改為「2B」我並不清楚;簽約時E○有付給被告3 萬多元;當時看房子時,有洗衣機,可是後來住進去後洗衣機被撤走,E○覺得很不方便,所以就搬走不租了等語(見偵字第12690 號卷㈠第199 至200 頁)。
⒊是以證人E○、I○○上開證述及本件扣案之房客房屋租賃
契約正本,堪認被告與承租人E○於103 年11月8 日就新北市○○區○○路○○號2B房間達成租賃合議,並約定該房每月租金1 萬8000元,當日計算第一個月租金、相當於一個月租金之押金及其他雜項費用共計4 萬1700元,E○當日先給付
3 萬700 元予被告,並約定E○之後再行給付1 萬元給被告(按00000-00000 應為11000 ,然契約上誤算為10000 ),嗣後E○將第二個租金與尚未給付之1 萬元一同交付被告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⒈證人E○於偵查中證述:我本來簽約是簽2 樓某間1 萬8000
元的房間,但是我實際上是住到三樓的3G房間,是比較便宜的房間,我打掃完2 樓的房間後都沒有住過,因為電卡內沒有錢沒有辦法使用,我無法入住,我有跟被告講,但過去新北市○○區○○街找她,或跟她約另外的地點或她叫我去新北市○○區○○路某處找她,都沒有找到被告,我連續找被告4 天才找到她;而被告在103 年11月10日還跟我朋友I○○講說我租的2 樓那一間她臨時要出租給另外一個人,一個晚上,但是被告都沒有跟我講,是I○○打電話跟我講,當天我跟被告聯絡,她都沒有提到此事,後來我是在103 年11月14日實際入住,住到103 年12月底搬走等語(見偵字第12
690 號卷㈣第32至34頁)。另在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帶我去看的是福營路2 樓的房間,我在看房當天就決定承租並簽約,東西都已經放在裡面了,後來被告打電話給我,我沒接到,我跟她聯絡後,她說那間房要先租一個晚上給另一個房客,叫我先住3 樓,但被告未經過我同意,已經先把我的東西全部收走到她的辦公室;我去看房子當天有進到2 樓房間,且是在簽好約才搬進去的,我沒有看過3 樓的房間;租賃契約第一行記載使用範圍為新莊○○路00號2B,2B就是我所稱原本要承租的房間,但後來被告希望我去承租3 樓的房間;我是在簽約後隔幾天才搬進去,有待在2 樓房間幾個小時整理房間,後來有天她一直要聯絡我,但是我在上班無法接電話,所以被告打電話給I○○,我下班後I○○聯絡我跟我說,後來又接到被告電話,被告說因為有個房客要入住一晚,所以她就把那間房間給那位房客住一晚,我說可是我有搬東西進去了,被告說已經幫我把東西收起來,我問她收到那裡,她叫我去她的住處拿,我有問她為什麼,雖不至於爭執,但覺得不太懂,後來想說那沒關係就去跟她拿,我只希望趕快再給我另外一間房,因為我都放東西進去了,就表示我有想住進去,後來被告指定我去住3 樓的房間,並沒有讓我再挑選房間,我入住3 樓房間前也沒有先看過;被告請我去住3 樓房間時,有說2 樓那人離開後,再回去2 樓房間,可是就也沒回去,搬到3 樓房間這件事,是因為我只想要有房間住,所以我當時沒有跟被告抗議,有說好,3 樓房間的屋內設備與2 樓所見的設備是差不多,3 樓狀況有符合我的需求;但住不滿一個月,因為最後我自己盤算過,莫名其妙又有好多錢要付給被告,我覺得越算越不對,幾乎整個月薪水都快沒了,一直在繳房租,我覺得再住下去花得越多,與其現在賠給她,我也不要租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7 至
234 頁)。⒉證人I○○於偵查中證述:我陪同E○一起簽約,她看的與
我看的是同一份,而簽約時是中午時間,坐在E○的車上,當時我坐在後座,看合約及被告講的內容都蠻合理的,至於為何契約承租標的欄位原本寫「3 」後來更改為「2B」我並不清楚;記得簽約後拖了4 、5 天被告才把鑰匙給E○,這
4 、5 天期間也就是被告將E○的東西搬到她辦公室的期間;簽約後被告突然打電話給我,說她聯絡不到E○,並說E○的房間突然有一位日租客要租,我跟被告說不是簽好約,為何要租給別人,後來被告急忙中就把電話掛了;E○後來跟我講,她的東西已經搬到2 樓,但被被告搬到她的辦公室,後來我就不知道被告怎麼跟E○講的,E○就搬到後來所住的3G等語(見偵字第12690 號卷㈠第199 至200 頁)。
⒊證人C○○(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㈥之承租人)於偵查中證
述:我於103 年11月13日有向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路○○號2 樓的2B房間,約定每月租金1 萬8000元,簽約時我就先付了一個月租金及相當於一個月租金的押金及其他雜費約有4 萬2000餘元,我當時有向被告言明租期是一個月,所以押金1 個月;我是承租這間房間給友人X○○居住的,我們有一起去看房,X○○很喜歡這房間,但裡面有其他的東西,被告說沒有關係,都是自己人,她會去喬,要我們等;後來X○○有入住,但只有住了一天半,因為我與她吵架,X○○就不住了,之後我在103 年11月16日與被告約在租屋處協商退租的事等語(見偵字第12690 號卷㈠第228 頁反面至
229 頁)。⒋證人L○○(按即本件犯罪事實四之承租人)於偵查中證述
:我有在103 年11月29日與d○○一起去向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路○○號2 樓的2B房間,我只待在那邊1 個小時,還將那個房間打掃乾淨;當時約定該房間每月租金是1 萬8000元;我當時看了網路原本是要承租1 萬元的房間,但被告叫我先租2B房間,說一個月後如果有人搬走,我再入住1 萬元的房間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0488 號卷第7 至8 頁)。又本件扣案之L○○與被告簽訂之租賃契約,其上確實記載締約日期為103 年11月28日,且承租期間為103 年11月28日至104 年11月27日,則證人L○○上開證述之情,堪認為真實。
⒌是互核證人E○、C○○及陳○祥上開陳述,足認被告於10
3 年11月8 日先與E○簽訂租賃契約,並約定將新北市○○區○○路○○號2 樓2B房間出租予E○,租期為103 年11月10日開始,然於簽約後E○將物品先行搬入2B房間而未正式入住時,即在E○有權入住之時間103 年11月13日未經E○同意,將E○放置於2B房間內之物品自行搬離,再將上開2B房間於同(13)日再行出租予C○○,且於同日將該房間點交與C○○使用,而於C○○於103 年11月16日與被告協議欲終止契約後,被告又於103 年11月28日將上開2B房間出租予L○○。從而,被告與承租人E○所訂定之租賃契約仍有效期間迄至E○搬離上址3G房間前,被告均未能交付上址2B房間予E○使用之事實,應堪確認。
⒍又證人E○於本院審理時固然證述3 樓房間的屋內設備與2
樓所見的設備是差不多等語,然依證人I○○於偵查中所提出E○轉傳之與被告對話紀錄,E○(即對話紀錄中之chin)於103 年12月11日即發送訊息向被告(即對話紀錄中之Ju
lia )要求翻拍租約給其,然被告稱「我請秘書準備所有租約讓您檢查,因所有租約違約都一樣,但您何時方便匯一萬,我可交差也爭取對你我最好結局」、「54000 ,包括妳那18000 加現在匯的10000 ,剩26000 」,E○最後回稱「我一萬匯好了」等語,嗣於翌(12)日E○發送簡訊向被告稱「不對啊」、「可是我當時簽是住一萬八的房,但我入住那天就住一萬五的」、「如果這樣,算是15000×4是六萬,扣除一萬八是四萬二吧」等語,且於偵查中亦證述:我後來雖然是住3G房間,但是賠償的費用都是以比較貴的2B房價來計算等語(見偵字第12690 號卷㈣第32至34頁)。而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及本院審理過程中,被告對於E○實際居住之3G房間房價低於原約定之2B房價之情並不否認,是被告與E○簽訂2B房間之租賃租約後,即向E○稱其承租之2B房間將另由一位客人入住,於2B之客人搬離後即可入住2B房間,因而使E○入住房價較低之3G房間之事實,應堪認定。
⒎被告取得財物若干之認定①證人E○於偵查中證述:我在103 年11月14日實際入住,住
到103 年12月底,會搬走是因為環境關係,一開始被告說有洗衣機,但是住進去都不能用,我有跟被告反應,但是都沒有處理,當時是冬天,但是室內比室外冷,另外電費部分,冬天雖然沒有用冷氣,但是電費也照收,且被告會突然來敲門,影響我日常生活,所以我住2 個月就搬走了;103 年12月退租之後,被告在電話中跟我講,要我再考慮一下退租,不然我這樣要付違約金,如果不付的話,要法院見,我會害怕,覺得被騙,後來被告有算出5 萬4000元的違約金,我也不知道她怎麼算的,最後我有匯5 萬4000元的違約金給被告瑞興銀行的帳戶,匯款前我跟被告要房租契約書,都沒有拿到,匯款後跟她要切結書,她也沒有給我;我後來雖然是住3G,但是賠償的費用都是以比較貴的2B房價來計算等語(見偵字第12690 號卷㈣第32至34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我總共付了兩次租金,後來要退租,我以為不續租只是無法退回押金,是被告說不住得付違約金,我才知道要再付違約金,我有點震驚,但我當時就想趕快付給她,趕快切斷,所以又付了5 萬4000元,被告說若我沒有在期限內繳給她,租約就繼續算,我就得一直付租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7 至
234 頁)。②證人I○○於偵查中證述:之後E○跟我講被告幾乎每天都
會打電話給她,加上當時冬天,3G那一間很冷,且當時看房子時,有洗衣機,可是後來住進去後洗衣機都被撤走,E○覺得很不方便,所以就搬走不租了,E○覺得壓力很大;E○並沒有欠繳房租情形,解約過程我並不瞭解,但E○有將她與被告對話的訊息轉傳給我等語(見偵字第12690 號卷㈠第199 至200 頁)。
③是互核證人E○前後之證述,及I○○上開證述,堪認E○
該時已向被告稱房間不符合需求,而欲提前終止租約,被告則告知倘若要提前終止租約,E○必須給付相當於3 個月租金之違約金5 萬4000元,而E○為避免後續麻煩,即依被告要求,匯款5 萬4000元至被告指定之瑞興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應堪認定。
⒏被告向E○稱上址2B將由另一房客承租,而使E○入住同址
3G房間,且嗣後取得5 萬4000元違約金之事實固堪認定。然據證人E○、I○○上開證述,其二人在簽約時均曾進入上址2B房間查看,該房並未有人居住,亦即被告於簽約時該房間係屬可交付狀態,又其與C○○、L○○簽約日期係在E○簽約之後,亦即E○與被告簽署契約時,上址2B房間並非C○○、L○○承租2B房間的租賃期間,則本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於簽約當時即已明知其無從交付2B房間予E○,卻仍與E○簽訂該房之租賃契約。又被告支配使用多間房間,其嗣後一屋多租,而欲以其他房間作為交付E○標的,此部分作為雖有可議,然此僅屬其民事債務不履行,尚無從以刑法之詐欺取財罪相繩。
⒐另檢察官起訴認被告要求E○以2B房間租金為基準,以此計
算違約金後要求E○予以交付,E○因此交付5 萬4000元之違約金,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證人E○於本院審理時即已證述其知道實際入住之3G房價比較便宜,原約定之2B房價比較貴,且被告要求賠償時係以較貴之2B房價計算等語,又證述當時其會給付違約金,是因為當時其就想趕快付給被告,趕快切斷與被告的關係等語,足徵E○該時知悉被告係以2B房價作為違約金計算基礎,且為快速了結與被告間的租賃關係,而選擇交付5 萬4000元。準此,被告以E○未曾實際入住之2B房間房價為基準計算違約金有其可議之處,然E○明知違約金之計算基準,仍以能快速斷絕此租賃關係之目的選擇此款項的給付,即無從認被告取得此筆財物有何施用詐術的行為。
㈤被告被訴詐欺得利罪部分⒈有無隱匿部分契約條款的認定①證人E○於偵查中證述:我只知道當時簽署的契約有3 張,
但是我沒有看到內容,因為契約書是拿在被告手上寫的,她只有叫我簽名而已,當時是在車上簽約,被告遲到了有一個半小時;我到現在才看到契約內容,契約內第12、16、18條條文我都沒有看過;我如果看到契約第2 頁的內容,我就不會簽名了,因為條文幾乎都是對承租人不利的,而且跟被告講我不想承租了,我才知道還有第18條第4 點要再付四個月的租金的條款等語(見偵字第12690 號卷㈣第32至34頁)。
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簽約時,被告有拿整份的契約給我看,但沒有給我很長的時間看合約內容,因為合約內容有好幾頁,只告訴我要簽那裡,簽完就匆匆收走;印象中契約有三頁,我有點忘記了是否雙面列印了,被告沒有特別隱匿契約的某一頁,或某部分用手遮住,只是要我趕快簽好,所以沒有注意契約內容,我只看到第一頁而已,密密麻麻,我沒有詳細看仔細,因為我之後還有事,只是想趕快處理完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7 至234 頁)。
②證人I○○於偵查中證述:E○與被告簽約時我有在場,我
記得契約書是3 頁,我有將契約全部看過,但因為我不是承租人,所以沒有特別注意,對於契約的第12、16、18條我沒有印象,記得契約大約是2 頁半,單面列印,E○當時也有看契約書,她看的與我看的是同一份,而簽約時是中午時間,坐在E○的車上,當時我坐在後座,看合約及被告講的內容都蠻合理的,至於為何契約承租標的欄位原本寫「3 」後來更改為「2B」我並不清楚等語(見偵字第12690 號卷㈠第
199 至200 頁)。③是互核證人E○及I○○上開陳述,證人E○、I○○固然
未能記得該時E○簽署之契約內容具體內容,然依證人E○、I○○上開證述,渠二人於簽約當時係有時間閱覽契約條款,證人E○證述契約共計有3 張,另證人I○○復又證述其看到的契約有2 頁半至3 頁,核與本件扣案之契約內容共計有3 頁相符;又證人E○、I○○雖證述對於契約第2 頁之12、16、18條條款沒有印象,證人E○且稱倘若知悉有此條款將不會簽署租賃契約等語,然證人E○於簽約時並未取得相關之租約影本,而其與被告簽署之租賃契約條款多達22條,則證人E○、I○○是否能清楚記憶租約內具體條項內容,即有可疑,本件即無從以證人E○、I○○未能清楚記憶條款內容而推論被告有隱匿契約之事實;況證人E○亦證述其在簽約當日僅想趕快處理租屋事宜,並沒有詳加閱覽契約內容,準此,本件亦無從以證人E○該時因自己因素未能詳加閱覽契約而推論被告有隱匿租賃契約條款之事實。則此部分既未能認定被告有何刻意隱匿契約條款之行為,證人E○於閱覽租賃契約後決定承租、簽署租賃契約,並依約給付租金、押金及雜項費用,自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⒉有無向E○佯稱於連帶保證人欄留存聯絡人資料之認定①證人E○於偵查中證述:本件扣案之房客房屋租賃契約書是
我簽的,當時被告說要留下一個聯絡人的名字,一定要父母的電話,並且要求陪我去的人也要留下聯絡電話,我不知道被告要求這樣的用途,我也沒有注意到欄位是連帶保證人,我也不知道連帶保證人的用意,當初只是覺得她的房租契約與別人的不一樣,不是制式契約,我到現在才看清楚契約內容;契約上姜○晴、陳○義是我的乾爸乾媽,我簽約時並沒有和他們聯絡,被告也沒有和他們聯絡等語(見偵字第1269
0 號卷第32至3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被告說要填這個乙方連帶保證人這個地方,我問她要填誰,她說可以填我的父母;我在契約書上寫下我乾媽乾爸姜○晴、陳○義的名字時,有發現我是簽在連帶保證人欄位旁邊,我有稍微疑惑,我問她有無要幹嘛,她說「沒有,只是如果之後找不到妳,會找妳父母」,沒有特別說連帶保證人要做什麼或要聯絡什麼;我知道連帶保證人的意思,但我想說應該沒有嚴重到需要找連帶保證人做什麼,只是想被告只是聯絡不到我時會找他們兩個;當日陪我一起去的友人是I○○,我把姜子晴、陳○義的名字寫在連帶保證人的欄位,但是I○○的名字卻是寫在契約第三頁左方空白處,是因為那時我們很熟,被告說若聯絡不到我會先聯絡I○○,再聯絡我的乾爸乾媽;當時簽約時,我沒有跟我乾媽乾爸姜○晴、陳○義聯絡,被告也沒有與他們聯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7 至234 頁)。
②證人I○○於偵查中證述:我只有留下名字和電話,被告說
除了承租人外,她還想要留下一個聯絡人的名字,說怕找不到E○,所以要請乙方(按即承租人)多留一個人的資料,被告還有說聯絡不帶任何的法律責任;契約上姜○晴、陳進義的名字應該是E○的養父母名字,應該也是被告要E○簽她養父母名字,但我不清楚為何E○簽她養父母的名字等語(見偵字第12690 號卷㈠第199 至200 頁)。
③是由證人I○○上開證述,其留存於契約第三頁左方空白處
之姓名及電話係為供被告聯繫,應堪確認,惟其對於承租人E○何以在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署姜○晴、陳○義乙情則不知詳情;再以證人E○上開證述可知,其於簽署契約時業已發現契約上有「連帶保證人」之欄位,並且有針對此部分特別詢問被告,而觀諸客觀之契約第三頁之連帶保證人欄之記載內容,E○除簽署姜○晴、陳○義之姓名外,另僅留存該二人之行動電話,其餘欄位所示之身分證號碼、戶籍地址均未見有留存資料情形,顯見證人E○證述當時被告僅簡單陳述「如果找不到妳,會找妳父母」等語,並非虛妄。而雖被告該時並未清楚陳述究竟於找不到承租人時,找其父母之用意為何,然以一般常人之理解,多即認定此僅是單純聯繫而屬聯絡人之用,少有認為此句文意係找其父母負責作為連帶保證人之用,況證人E○亦證述簽約當時無論其本人或被告均未撥打電話予姜○晴、陳○義,是證人E○係因被告上開所述,因此認為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署者僅供被告聯繫使用,因而在該欄位簽署姜○晴、陳○義之姓名,應堪認定。
④然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而真意如何,
除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外,並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及誠實信用原則為斷定之標準。而查,E○於簽署契約時,已具有相當之智識,且知悉簽署姜○晴、陳○義姓名之欄位係載明「連帶保證人」,此經證人E○證述如上,足認被告對於「連帶保證人」之字樣並無刻意隱匿、變造而使E○對該字樣之記載有陷於錯誤情形,E○在簽約當時既已知悉該欄位客觀上字樣記載為「連帶保證人」,則E○在該欄位留存姜○晴、陳○義姓名,是否確係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抑或僅是單純留存家人姓名、電話作為聯絡使用,此仍應綜合當時之事實、契約上之記載及締約習慣等情探究E○之真意,非被告單方面稱E○係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簽署姜○晴、陳○義姓名,該書寫他人姓名行為即生連帶保證之效力,至屬灼然。從而,被告雖向E○稱留存家人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位係供日後聯繫使用,而使E○在該欄位簽署家人姜○晴、陳○義姓名,此行為並未因此取得該契約之請求權。
⑤又被告簽約該時並未刻意隱匿、變造「連帶保證人」字樣,
則於社會常情,一般人固然對於「連帶保證」法律上之正確意義不甚明瞭,然對於「保證」乙詞必不陌生,E○於簽署契約時已然看見契約欄位字樣載有「保證」,卻仍於該欄位留存家人姓名,乃係對於在契約上留存他人姓名可能具有法律上意義乙情過於輕忽;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所指之「施用詐術」行為,係指行為人必須有施用詐術之施詐行為,所謂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的資訊的行為,包括虛構事實、歪曲或掩飾事實等手段,是無論被告該時針對「連帶保證人」為如何解釋,或以其他言語掩飾,此行為之內涵顯是提供易使他人誤解締約資訊予E○,此種錯誤的解釋仍與詐欺行為之「虛捏事實」行為有別,則被告此行為是否屬詐術之實施,亦屬可議。
⑥再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
要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又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故租賃物與租金為租賃契約之重要要素。而衡諸一般常情,承租人於向出租人承租房屋供己居住使用時,除確認欲承租標的是否符合需求、房屋租金如何計算外,至多會與出租人確認該屋之設備提供、水電瓦斯之日常支出費用計算,及租期屆滿、退租時雙方之權利義務內容,則承租人對於簽署租賃契約時,對於是否提供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或留存聯絡人資料,實屬締約雙方於就租賃契約重要之點達成合意後,另外所為之輔助行為,則承租人是否會因提供連帶保證人抑或留存聯絡人資料而影響其締約意願,實有可疑。是以,被告固然向E○稱在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書寫他人姓名及電話係供日後聯繫使用,並使E○書寫聯絡人資料於連帶保證人欄,然以,一般人對於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定義或不甚明瞭,但「保證」乙詞乃日常所用,而可大致知悉「保證」之內涵為何,則被告所稱之「聯絡人」與契約客觀文字記載之「連帶保證人」字樣顯不相同,意義亦屬有別,E○於此情形仍未請求被告將「連帶保證人」字樣修改成符合口頭解釋之「聯絡人」字樣,益徵該欄位為「連帶保證人」抑或「聯絡人」均非E○決定是否簽署租賃契約之重要要素。從而,本件並無證據足認倘被告該時如實解釋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責任,會因而影響E○之簽約意願。
⒊從而,E○於簽約時所交付被告之款項乃該日雙方簽署契約
後,E○依約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又被告並未有施用詐術使E○簽訂租賃契約情形,另被告要求E○給付違約金5 萬4000元時,E○已知該違約金係以較貴之租金為基礎而計算,然仍基於了結租約的目的而自願給付該款項,則被告既未有施用詐術使E○決定簽訂租約、給付違約金情形,E○亦係依租賃契約及自我決定所為之交付,則被告因此收取款項行為自無從以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相繩。
六、起訴書犯罪事實甲㈥⑴⑵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103 年11月13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刊登出租「新北市
○○區○○路○○號2 樓房間」之出租訊息,嗣C○○看到上揭訊息後,於103 年11月13日帶同X○○共同前往看屋。看屋時,被告向C○○介紹上址「2B」房間,雙方約定每月租金1 萬8000元。詎被告只拿出2 張契約書供C○○與X○○簽署,隱匿租約第二頁不利於承租人之條款,且向C○○與X○○佯以要留下聯絡人之資訊方便聯絡,致無偽造私文書犯意之C○○、X○○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由C○○交付4 萬2000元給被告,並由C○○在契約書第一頁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旁寫下父親盛○淮及及母親林○蘭之名字及聯絡電話,X○○亦在契約書第三頁留下哥哥雷○漢的名字,被告以此手段使C○○與X○○陷入上揭圈套中,達到民事上可對聯絡人以連帶保證人名義求償、刑事上可以此作為恫嚇C○○涉犯偽造文書及聯絡人與其等共犯詐欺罪之目的。被告即以此手法詐得因上揭租約而生之請求權利益及押金1 萬8000元。
⒉嗣X○○入住後隨即因故不再續住,而由C○○出面與被告
協調退租事宜,遂於同年11月16日晚上,約定在上址租屋處協商退租,詎被告即承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佯與C○○協議退租而願退回2 萬90元,惟被告均未履行,且於同年11月28日再將上址房間出租予L○○,仍未依約退還上揭款項,復向C○○編稱因房間無法出租仍受有損失,以此方式再詐得2090元(00000-00000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第2 項詐欺得利罪云云。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係以證人C○
○、X○○之證述、解約協議書、C○○與被告間通訊內容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簽約時其確有將完整之契約拿出給C○○、X○○看,我沒有刻意向C○○、X○○說租約上是填聯絡人資料,C○○還有問連帶保證人應負擔的責任;退租時,電視有損壞,C○○說會買一臺電視還我,我因此還他一個月押金,金額多少我已經忘記等語。
㈢證人C○○於偵查中證述:我於103 年11月13日有向被告承
租新北市○○區○○路○○號2 樓的2B房間,租金一個月1 萬8000 元 ,簽約時我付了1 個月的租金、一個月的押金及其他雜費共計4 萬2000多元給被告;該房間我是要租給友人X○○住的,我們有一起看房間,X○○很喜歡,但當時裡面放有其他的東西,被告說沒有關係,都是自己人,他會去喬,要我們等;在簽署租賃契約時,我們原本約晚上6 點多,但是被告拖到晚上7 時許才來,所以拖到晚上10點多簽約等語(見偵字第12690 號卷㈠第228 頁反面至第230 頁)。輔以扣案之租賃契約,其上確實記載C○○於103 年11月13日簽署租賃契約,並約定由C○○承租新北市○○區○○路○○號2 樓2B房間,且約定每月租金1 萬8000元,且由X○○於該契約之右方空白處另以紅色原子筆簽署自己姓名,另被告於契約後所附之C○○、X○○證件影本空白處簽署「本人茲收到租房訂金42200 元,被告,11/13/103 」,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觀諸本件租賃契約,其中第2 條雖約定租期為1 個月,然租賃期間卻記載為「103 年11月13日至
103 年11月12日」,則依客觀解釋,應認租期屆至日期應為「103 年12月12日」之誤載,附此敘明。
㈣被告有無刻意隱匿租約第2 頁不利條款之認定⒈證人C○○於偵查中證述:我在簽約時契約書是2 張,3 頁
,簽完我沒有拿到影本,被告說隔天要拿給X○○,但也沒有,直到退租也沒有拿到;簽約當時我沒有看清楚契約內容,沒有注意到有無第12、16、18條條款,因為當時很晚也很累,沒有注意看,就相信被告,我如看到第2 頁之條文,我不會簽立契約,因為這些內容都是不利承租人的,後來我才發現說被告簽約都是弄到很晚,且當時被告自己沒有在出租人欄位簽名等語(見偵字第12690 號卷㈠第228 頁反面至第
230 頁)。⒉證人X○○於偵查中證述:在簽約時我只有看到2 張契約,
C○○說他有拍照,但是我們沒有拿到影本;我沒有看清楚契約內容,在看契約書時,被告就一直在旁邊講話,覺得聽她講就好了,被告也一直趕,如果簽約時有看到第2 頁之條文,我不會簽立,而且那邊房間沒有很好,但是她講的很好等語(見偵字第12690 號卷㈠第238 頁至第238 頁反面)。
⒊而查,簽署契約乃為約定雙方將來之權利義務,此當是為法
律行為之人所應知,而據現今國民常情,雖遇有相關契約文字時並無逐一條項閱覽並加以確認之習慣,然此乃自身習慣所致,並不能因此歸責於出租人,而認出租人因此有積極之詐術實施或刻意不闡釋之消極不作為情形,而使承租人陷於錯誤。由證人C○○及X○○上開證述,渠等固然均稱於簽約時間已晚等語,然亦均證述當時並沒有仔細閱覽租賃契約條文,依上開說明,渠等未能仔細閱覽契約即予以簽署之事實非能推論被告該時有詐術之實施甚明。再者,就簽署契約時,被告究竟拿出幾張契約使C○○、X○○閱覽乙情,證人C○○、X○○就此部分之陳述並非一致,而主要負責簽署契約之證人C○○尚且證述該時契約有3 頁等語,核與本件扣案之已裝訂契約正本共含有3 頁單面之租賃契約相符。
是證人X○○證述其該時僅看見2 張租賃契約等語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可疑,況證人X○○另證述C○○該時有將簽署之租賃契約予以拍攝,然在上開程序中均未能提出簽署當時之契約電子檔,則本件自無從僅以證人X○○之證述遽認被告該時有刻意隱匿租賃契約第2 頁之事實。
㈤被告縱向C○○、X○○刻意佯稱於連帶保證人欄所留存者
為聯絡人資料,亦非因此使C○○陷於錯誤而簽訂租賃契約⒈證人C○○於偵查中證述:簽約當時被告要我留下聯繫,所
以我就簽盛○淮、林○蘭的姓名,另外X○○的姓名是X○○自己簽的,雷○漢、黃○華名字,也是被告要求X○○留的名字,說是做為聯絡人之用等語(見偵字第12690 號卷㈠第228 頁反面至第230 頁)。
⒉證人X○○於偵查中證述:本件扣案之房客房屋租賃契約上
面X○○的名字是我簽的,另外雷○漢的名字也是我簽的,這是因為被告要求我留家人的名字,她要我寫我就寫了,我也不記得她當時講什麼;契約上除了C○○的簽名外,還有他父母親的名字,是因為被告說這樣比較好聯絡,她認為這是一個證明等語(見偵字第12690 號卷㈠第238 頁至第238頁反面)。
⒊觀諸本件扣案契約上之簽署內容,證人C○○係簽署於契約
第一頁承租人欄位旁之空白處(按該欄位原為「出租人」,後將該「出租人」三字上劃一橫線,修改為「承租人」),另在乙方連帶保證人1 、2 欄位旁分別簽署有「盛○淮」、「林○蘭」,另於盛○淮、林○蘭之姓名旁僅留存一市內電話號碼,又X○○簽署其姓名於契約右側空白處,並於其姓名下留存一行動電話號碼,再於右側空白處簽署「雷○漢」、「黃○華」之姓名,並於黃○華姓名左側留存一行動電話號碼;另於契約第三頁處,C○○雖於乙方連帶保證人1 、
2 欄位處分別簽署「盛○淮」、「盛林○蘭」之姓名,且於戶籍地址欄留存地址,然於地址下方僅書寫同第一頁之市內電話,並未依照欄位留存盛○淮、盛林○蘭之身分證字號,另X○○則係於立契約人(乙方)欄位左側空白處留存自己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及電話,另在下方又再次簽署「X○○」姓名一次,復又在空白處留存雷○漢姓名,並再書寫一次X○○之行動電話號碼。是由上開契約簽署內容以觀,C○○所留存之盛○淮、盛林○蘭姓名處除留存地址外,均未有何個人資料足以辨識,堪認此與一般簽署連帶保證人之要件不符,而X○○係於第三頁空白處留存雷○漢之姓名,形式上既非留存於連帶保證人欄,內容上更未有任何雷○漢之個人資料;而被告係以出租房屋為業之人,對於連帶保證人之簽署要件當不可能不知,且其既要求租賃契約需有連帶保證人,當知其將來對連帶保證人求償時須特定連帶保證人,則若僅留存電話甚或僅有姓名,既不符合其所設定之契約欄位內容,亦不符合常情,從而,由契約上簽署之內容觀之,輔以證人C○○、X○○均證述被告該時確實向其稱留存姓名係作為聯絡使用等語,堪認被告於簽約時確實向C○○、X○○稱簽署他人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位及空白處係將來方便聯絡乙情,堪以認定。
⒋然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而真意如何,
除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外,並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及誠實信用原則為斷定之標準。而查,C○○於簽署契約時,已具有相當之智識,且C○○知悉簽署盛○淮、林○蘭姓名之欄位係載明「連帶保證人」,此經證人C○○證述如上,足認被告對於「連帶保證人」之字樣並無刻意隱匿、變造而使C○○對該字樣之記載有陷於錯誤情形,C○○在簽約當時既已知悉該欄位客觀上字樣記載為「連帶保證人」,則由C○○在該欄位留存盛○淮、林○蘭姓名,是否確係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抑或僅是單純留存家人姓名、電話作為聯絡使用,此仍應綜合當時之事實、契約上之記載及締約習慣等情探究C○○之真意,非被告單方面稱C○○係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簽署盛○淮、林○蘭姓名,該書寫他人姓名行為即生連帶保證之效力,至屬灼然。從而,被告雖向C○○稱留存家人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位係供日後聯繫使用,而使C○○在該欄位簽署家人盛○淮、林○蘭姓名,此行為並未因此取得該契約之請求權。
⒌又被告簽約該時並未刻意隱匿、變造「連帶保證人」字樣,
則於社會常情,一般人固然對於「連帶保證」法律上之正確意義不甚明瞭,然對於「保證」乙詞必不陌生,C○○於簽署契約時已然看見契約欄位字樣載有「保證」,卻仍於該欄位留存家人姓名,乃係對於在契約上留存他人姓名可能具有法律上意義乙情過於輕忽;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所指之「施用詐術」行為,係指行為人必須有施用詐術之施詐行為,所謂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的資訊的行為,包括虛構事實、歪曲或掩飾事實等手段,是無論被告該時針對「連帶保證人」為如何解釋,或以其他言語掩飾,此行為之內涵顯是提供易使他人誤解締約資訊予C○○,此種錯誤的解釋仍與詐欺行為之「虛捏事實」行為有別,則被告此行為是否屬詐術之實施,亦屬可議。
⒍再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
要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又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故租賃物與租金為租賃契約之重要要素。而衡諸一般常情,承租人於向出租人承租房屋供己居住使用時,除確認欲承租標的是否符合需求、房屋租金如何計算外,至多會與出租人確認該屋之設備提供、水電瓦斯之日常支出費用計算,及租期屆滿、退租時雙方之權利義務內容,則承租人對於簽署租賃契約時,對於是否提供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或留存聯絡人資料,實屬締約雙方於就租賃契約重要之點達成合意後,另外所為之輔助行為,則承租人是否會因提供連帶保證人抑或留存聯絡人資料而影響其締約意願,實有可疑。是以,被告固然向C○○稱在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書寫他人姓名及電話係供日後聯繫使用,並使C○○書寫聯絡人資料於連帶保證人欄,然以,一般人對於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定義或不甚明瞭,但「保證」乙詞乃日常所用,而可大致知悉「保證」之內涵為何,則被告所稱之「聯絡人」與契約客觀文字記載之「連帶保證人」字樣顯不相同,意義亦屬有別,C○○於此情形仍未請求被告將「連帶保證人」字樣修改成符合口頭解釋之「聯絡人」字樣,益徵該欄位為「連帶保證人」抑或「聯絡人」均非C○○決定是否簽署租賃契約之重要要素。從而,本件並無證據足認倘被告該時如實解釋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責任,會因而影響C○○之簽約意願。
⒎復以,C○○於簽約時所交付被告之款項乃該日雙方簽署契
約後,C○○依約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又被告並未有施用詐術使C○○簽訂租賃契約情形,則被告既未有施用詐術使C○○決定簽訂租約情形,C○○亦係依租賃契約所為之交付,則被告依約收取款項行為自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㈥被告於C○○退租後,有無再行詐得款項之認定⒈證人C○○於偵查中證述:簽約後X○○有入住,但只有住
了一天半,因為後來我與X○○吵架,X○○也不住了,所以我在103 年11月16日與被告約在租屋處協商退租的事(按本件簽約日期為103 年11月13日),當時我與被告有簽立解約協議書,被告答應要退還我2 萬90元,但到現在被告都沒有給,今年(104 年)過年前我有打電話跟她要過,但被告一直說她很忙,且房間都沒有租出去,說X○○造成她的電視螢幕毀損,讓她房間沒有租出去;我有把我與被告LINE的對話紀錄以文字電子檔存下來,解約協議書我有用手機拍的,但晝面很糢糊,解約協議書被告也沒有給我等語(見偵字第12690 號卷㈠第228 頁反面至第230 頁)。
⒉查,證人C○○於偵查中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文
字電子檔(見偵字第12690 號卷㈠第235 頁),於104 年1月25日被告疑似誤發送一段訊息予C○○,C○○則回傳「我是C○○,我11月17日退租到現在押金沒退!不要搞錯了!也沒人跟我聯絡」等語,被告則回應「我當然知道,只是我要告訴你說我在忙什麼,碰到詐欺犯氣死人」等語,C○○則又回覆「我的事妳不能都不處理吧」、「該怎麼做妳也要提個方法」、「如果不行,我就買個電視(中古的),原本房間內的電視就給我,你再把押金還我」、「不要再拖了」等語,此有證人C○○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文字電子檔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2690 號卷㈠第235 頁)。又證人C○○另提出其在103 年11月16日與被告簽訂之解約協議書翻拍照片1 紙(見偵字第12690 號卷㈠第44頁),其上可見被告記載欲退還證人C○○押金1 萬8000元、電卡押金1000元及其他雜項費用1090元,共計2 萬90元,並於空白處記載C○○之銀行帳戶資料,是證人C○○證述被告於其要求終止契約後,曾承諾欲返還2 萬90元款項等語,即屬實在。
⒊證人X○○於偵查中證述:我們在簽約當日就搬進去,只有
住了幾個小時,後來就搬走了,而租金都是C○○付的;之後我因為與C○○吵架,所以就不住了,C○○後來與被告簽退租協議書時,我不在場,後來我也不清楚;之後被告有與我以LINE對話,只是要我與她聯絡,問房子為何要退掉,這些對話沒有很重要,我已經刪除了等語(見偵字第12690號卷㈠第238 頁至第238 頁反面)。
⒋此部分依證人C○○、X○○上開證述內容及被告之陳述,
被告並未依其他承租人之例及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要求C○○賠償違約金,合先敘明。而依據上開解約協議書所載,乃被告應依一般租賃習慣,將承租人先前所繳之房屋押金及其他項目押金予以返還,則被告承諾依解約協議書所載之金額返還2 萬90元予C○○乙情,顯無詐術之施用甚明,C○○當無再次陷於錯誤而再行交付財物之事實。再者,上開2 萬90元之計算內容乃被告嗣後應退還C○○之金額計算,亦即此乃C○○先前依租賃契約交付給被告之款項,而C○○據此交付款項予被告並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情形,已如上述,則起訴書認被告向C○○佯稱因退租後房間無法出租受有損失,並因此又詐得2090元(00000-00000 )云云,實有誤會。是被告此部分行為自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要件不符。
七、起訴書犯罪事實甲㈦⑴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3 年11月28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刊
登出租「新北市○○區○○路○○號2 樓房間」之出租訊息,嗣L○○與d○○看到上揭訊息後,於103 年11月28日與被告相約看屋,L○○原本要承租租金為1 萬元之房間,惟被告即編稱只剩下1 萬8000元之房間,待1 萬元房間空出來後再換租,即由被告提供上址每月租金為1 萬8000元之「2B」房間給L○○。簽約時,被告只拿出二張契約書供簽署,刻意隱匿第二頁不利於承租人之條款,且向L○○與d○○佯以要留下聯絡人之資訊方便聯絡,致無偽造私文書犯意之L○○、d○○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除交付4 萬3200元給被告,並在契約中簽立自己名字,更在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旁分別寫下K○○與U○○(L○○父母)及f○○與林○珠(d○○父母)之名字及聯絡電話,使L○○、d○○陷入上揭圈套中,以達到民事上可對租約上之連帶保證人求償、刑事上可以此作為恫嚇L○○、d○○涉犯偽造文書之目的。被告即以此手法詐得因上揭租約而生之請求權利益及4 萬32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係以證人L○○、d○○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1 份及通聯紀錄為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連帶保證人部分我在簽約時都有陳述清楚等語。
㈢就被告有無刻意隱匿租賃契約之認定⒈證人L○○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一開始就沒有給我租約影本
,她叫我用拍照的,我有拍但因為我後來整理手機,照片可能因此刪掉,但是刑事警察局那裡有;後來我跟d○○的父母與被告約在海山分局談解約時,有請被告拿租賃契約出來確認,卻只拿了一張租約照片給我們看,而且上面原有的備註都不見了,我發現這事情有質問被告,被告卻推託說是助理沒拍好,要回去找租約,d○○的父母覺得被告沒有誠意,要唬弄我們,所以當時沒有談成和解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0488 號卷第8 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看到的契約好像是3 張,我也忘記了,警察當時問我「租賃契約書由何人提供?契約書內容及形式為何?」,我回答「A4,共3 頁」是正確的,被告跟我簽約的時候,並沒有特別去阻擋契約文字,我在警詢時稱有將契約拍照,應該是只拍第1頁而已等語(見本院卷㈣第97至126 頁)。
⒉是由證人L○○於本院審理業已證述簽訂契約時,其閱覽之
契約應為三頁,核與此部分扣案之契約共計三頁之事實相符,是證人L○○並未指述被告於簽訂契約時有何隱匿契約第二頁不利條款情事甚明,是以,本件無從以證人L○○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認定被告於簽署契約時有隱匿契約之事實。又證人L○○固然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於談和解時僅提出租約之第一頁照片,且與先前曾註記條款之契約不符等語,然被告該時所提出之租約照片是否即是103 年11月28日與L○○簽訂之契約內容實屬有疑,況此部分嗣後亦扣得租賃契約之正本,該正本第一頁右側空白處即有記載「一個月後配合換10000 元房型」,核與證人L○○所述當日被告特別註記之內容相符,則以上開扣案之租賃契約正本觀之,並無證人L○○所述契約內容與簽約當時不符情事。從而,此部分亦無從以證人L○○於偵查中之證述,推論被告於簽約時有刻意隱匿租約第二頁之情事。
㈣被告雖向L○○、d○○稱在連帶保證人欄書寫家人姓名,
此亦未使L○○、d○○因此陷於錯誤而簽訂契約⒈查被告於簽約時係向L○○、d○○稱留存姓名於連帶保證
人欄供日後聯繫使用,因而L○○、d○○以留存聯絡人資料之意思將K○○、U○○、f○○、林○珠姓名留存於契約上之事實,此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然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而真意如何,
除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外,並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及誠實信用原則為斷定之標準。而查,L○○、d○○於簽署契約時,已具有相當之智識,且L○○、d○○知悉簽署K○○、U○○、f○○、林○珠姓名之欄位係載明「連帶保證人」,此經證人L○○、d○○證述如上,足認被告對於「連帶保證人」之字樣並無刻意隱匿、變造而使L○○、d○○對該字樣之記載有陷於錯誤情形,L○○、d○○在簽約當時既已知悉該欄位客觀上字樣記載為「連帶保證人」,則由L○○、d○○在該欄位留存K○○、U○○、f○○、林○珠姓名,是否確係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抑或僅是單純留存家人姓名、電話作為聯絡使用,此仍應綜合當時之事實、契約上之記載及締約習慣等情探究L○○、d○○之真意,非被告單方面稱L○○、d○○係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簽署K○○、U○○、f○○、林○珠姓名,該書寫他人姓名行為即生連帶保證之效力,至屬灼然。從而,被告雖向L○○、d○○稱留存家人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位係供日後聯繫使用,而使L○○、d○○在該欄位簽署家人K○○、U○○、f○○、林○珠姓名,此行為並未因此取得該契約之請求權。
⒊又被告簽約該時並未刻意隱匿、變造「連帶保證人」字樣,
則於社會常情,一般人固然對於「連帶保證」法律上之正確意義不甚明瞭,然對於「保證」乙詞必不陌生,L○○、d○○於簽署契約時已然看見契約欄位字樣載有「保證」,卻仍於該欄位留存家人姓名,乃係對於在契約上留存他人姓名可能具有法律上意義乙情過於輕忽;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所指之「施用詐術」行為,係指行為人必須有施用詐術之施詐行為,所謂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的資訊的行為,包括虛構事實、歪曲或掩飾事實等手段,是無論被告該時針對「連帶保證人」為如何解釋,或以其他言語掩飾,此行為之內涵顯是提供易使他人誤解締約資訊予L○○、d○○,此種錯誤的解釋仍與詐欺行為之「虛捏事實」行為有別,則被告此行為是否屬詐術之實施,亦屬可議。
⒋再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
要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又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故租賃物與租金為租賃契約之重要要素。而衡諸一般常情,承租人於向出租人承租房屋供己居住使用時,除確認欲承租標的是否符合需求、房屋租金如何計算外,至多會與出租人確認該屋之設備提供、水電瓦斯之日常支出費用計算,及租期屆滿、退租時雙方之權利義務內容,則承租人對於簽署租賃契約時,對於是否提供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或留存聯絡人資料,實屬締約雙方於就租賃契約重要之點達成合意後,另外所為之輔助行為,則承租人是否會因提供連帶保證人抑或留存聯絡人資料而影響其締約意願,實有可疑。是以,被告固然向L○○、d○○稱在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書寫他人姓名及電話係供日後聯繫使用,並使L○○、d○○書寫聯絡人資料於連帶保證人欄,然以,一般人對於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定義或不甚明瞭,但「保證」乙詞乃日常所用,而可大致知悉「保證」之內涵為何,則被告所稱之「聯絡人」與契約客觀文字記載之「連帶保證人」字樣顯不相同,意義亦屬有別,L○○、d○○於此情形仍未請求被告將「連帶保證人」字樣修改成符合口頭解釋之「聯絡人」字樣,益徵該欄位為「連帶保證人」抑或「聯絡人」均非L○○、d○○決定是否簽署租賃契約之重要要素。從而,本件並無證據足認倘被告該時如實解釋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責任,會因而影響L○○、d○○之簽約意願。
⒌復以,L○○、d○○於簽約時所交付被告之款項乃該日雙
方簽署契約後,L○○、d○○依約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又被告並未有施用詐術使L○○、d○○簽訂租賃契約情形,則被告既未有施用詐術使L○○、d○○決定簽訂租約情形,L○○、d○○亦係依租賃契約所為之交付,則被告依約收取款項行為自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八、起訴書犯罪事實甲㈧⑴⑵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4 年1 月4 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刊
登出租「新北市○○區○○路○○號3 樓F 室」之廣告訊息,嗣W○○、辰○看到上揭訊息後,於104 年1 月4 日晚上與被告相約看屋,於看屋時被告即利用W○○、辰○均係在學學生且已夜間11點,催促W○○、辰○儘快簽約,且僅將租賃契約書之第一、三頁取出供W○○、辰○簽署,隱匿契約書之第二頁中有關不利於承租人之條款,復向W○○、辰○佯以要留下聯絡人之資訊方便聯絡,致無偽造私文書犯意之W○○、辰○均陷於錯誤,分別簽立自己名字外,更在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旁寫下V○○、吳○婧(W○○之父母)及寅○○、G○○(辰○之父母)之名字及留下聯絡電話,而與被告簽立租約,租期自104 年2 月1 日起至104 年7 月31日,租金1 萬2000元,W○○當場交付3 萬700 元(含2 個月押金及其他物品之押金等費用)給被告。被告即以此手法使W○○、辰○陷入上揭圈套中,並達到民事上可以連帶保證人身分對聯絡人求償、刑事上以此作為恫嚇W○○、辰○涉犯偽造文書及聯絡人分別與W○○、辰○共犯詐欺罪之目的,被告並詐得3 萬700 元及因租約所生之請求權利益。被告嗣接續前揭犯意,一再催促W○○、辰○立即支付半年房租。W○○查覺有異,經查詢網路資料及詢問學校教官,發現該處有租屋糾紛,W○○、辰○即決定不承租,並於隔日即同年1 月5 日上午聯絡被告欲解除契約,惟被告避不見面且拒不返還前所繳交之款項,W○○、辰○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2 項詐欺得利罪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係以證人W○
○、辰○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1 份、W○○提出之錄音譯文、W○○與被告間LINE通訊翻拍照片、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連帶保證人部分我在簽約時都有陳述清楚等語。
㈢無證據足認被告有隱匿契約第2 頁不利於承租人條款⒈證人W○○於偵查中證述:簽約時因為很趕,且當時時間是
晚上11點多了,時間有點晚,我也沒有注意有幾張契約書,被告就直接叫我們在第1 、3 頁簽名,被告沒有讓我們看清楚契約內容,我們根本也搞不清楚有幾張契約;當時也沒有詳細閱讀契約書內容,一開始被告沒提供影本給我,我跟被告要求,她才去印,拿到租賃契約書影本後才發現內容有很多對我們不利,如果我知道有這些不利條款,我就不會承租了等語(見偵字第12690 號卷甲㈧第35至3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印象中簽的時候契約只有2 頁,我手邊的契約(按W○○所提出之租賃契約與嗣後扣案之契約正本相符,見偵字第12690 號卷甲㈧第4 至6 頁),是後來被告拿去影印,我拿回去後才發現中間多了一頁,我對於契約第二頁所載之第11條至18條約定沒有印象,但我看到第三頁,第三頁右下角上我的名字、電話、身分證字號都是我自己寫的;警詢時警察有問我契約是2 張還是3 張,所以我回答「被告提供的,因為簽約的時候被告把A4的紙張對摺,僅叫我們簽名第1 張跟第3 張的空白處,然後就催促我們趕快簽名。」,我當時沒有看到第2 張,因為中間這個租約有離開我們手上過,我不知道中間有沒有被塞了一張,去便利商店的時候契約是在被告那邊,我們三人是一起去便利商店,但我不確定是被告還是我們影印,但影印完被告就直接將影本拿給我們了;我當時沒有留意那麼多,沒有注意到條號有漏了第11條到第18條,那時候很晚,趕著簽一簽要回家,所以那個時候沒有注意這些,辰○也沒有注意到這些細節,如果當時有看到對我有不利條款,我就會猶豫考慮了等語(見本院卷㈣第
126 至163 頁)。⒉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印象中租賃契約是單面列印
,但不確定有幾頁,對於契約第11條至第18條沒有印象,但對租賃契約第三頁的第19條至第22條有印象,因為有我本人的簽名;我們當天有拿到租約影本,是被告與我一起去附近的便利商店,W○○沒有,然後由我拿去影印機影印的,印完後我應該是將正本還給被告,我留著影本;在警詢中我稱「當天簽約完我們有跟被告說要拿契約書去影印,被告就拿
3 張A4合約書正本給我去便利商店影印1 份」,但我不記得是否如此了,簽約時拿到幾張契約書我已經沒印象,但拿3張去印應該是正確的,不然我拿不到影本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64 至191 頁)。
⒊從而,證人W○○固然證述其於簽約之際僅見有2 張租賃契
約,是於影印後將契約拿回家仔細閱覽才發現有契約第2 頁等語,然亦證述「簽約的時候被告把A4的紙張對摺,僅叫我們簽名第1 張跟第3 張的空白處,然後就催促我們趕快簽名」等語,又證人W○○、辰○均證述於簽約時已經是晚上11時許,被告一再催促渠等趕緊簽約,足見證人W○○於簽約之時並未能仔細閱覽租賃契約之全部內容,其於簽約時僅是依循被告的指示,在第一、三頁空白欄位處簽署姓名,則被告於W○○、辰○閱覽契約時,究竟是刻意隱匿契約第二頁而不使W○○、辰○觀看,抑或係未具體說明、未使W○○、辰○有充分時間閱覽已提出之契約第二頁條款,實屬有疑。況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證述在簽訂契約後,是其與被告一同前往附近便利商店影印租約,其於影印完畢後,旋即將契約正本交還給被告,自己保留契約影本等語,再觀諸證人W○○、辰○於偵查中所提出渠等所保存之租約影本(見偵字第12690 號卷甲㈧第4 至6 頁),證人W○○、辰○所持之契約影本亦計有3 頁,則證人辰○影印時即應知悉租賃契約共計3 頁,倘與其簽約時所見之契約頁數不符,理應於影印時向被告表示異議,然證人辰○並未當場向被告為此表示,則證人W○○稱於簽約時契約是2 頁,然被告藉辰○將契約拿去影印時趁機夾藏契約第2 頁云云,並無可憑,且證人辰○亦證述其並不確定簽約時被告究竟拿幾頁之租約供渠等閱覽,則本件無從以證人W○○上開證述,逕認被告在簽約時有刻意隱匿租約第2 頁之事實。
㈣被告縱刻意向W○○、辰○佯稱在連帶保證人欄留存父母姓
名作為聯絡人使用,然此行為並未因此使W○○、辰○陷於錯誤而簽訂租賃契約、交付租押金⒈本件認W○○、辰○該時係因被告稱於連帶保證人欄簽署家
人姓名供日後聯繫使用,因而以簽署聯絡人之意思於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欄簽署V○○、吳○婧、寅○○、G○○姓名,此已認定如上(詳如有罪部分論述),然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而真意如何,除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外,並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及誠實信用原則為斷定之標準。而查,W○○、辰○於簽署契約時,已具有相當之智識,且W○○、辰○知悉簽署家人姓名之欄位係載明「連帶保證人」,此經證人W○○、辰○證述如上,足認被告對於「連帶保證人」之字樣並無刻意隱匿、變造而使W○○、辰○對該字樣之記載有陷於錯誤情形,W○○、辰○在簽約當時既已知悉該欄位客觀上字樣記載為「連帶保證人」,則W○○、辰○在該欄位留存家人姓名,是否確係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抑或僅是單純留存家人姓名、電話作為聯絡使用,此仍應綜合當時之事實、契約上之記載及締約習慣等情探究W○○、辰○之真意,非被告單方面稱W○○、辰○係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簽署家人姓名,該書寫他人姓名行為即生連帶保證之效力,至屬灼然。從而,被告雖向W○○、辰○稱留存家人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位係供日後聯繫使用,而使W○○、辰○在該欄位簽署家人家人姓名,此行為並未因此取得該契約之請求權。
⒉又被告簽約該時並未刻意隱匿、變造「連帶保證人」字樣,
則於社會常情,一般人固然對於「連帶保證」法律上之正確意義不甚明瞭,然對於「保證」乙詞必不陌生,W○○、辰○於簽署契約時已然看見契約欄位字樣載有「保證」,卻仍於該欄位留存家人姓名,乃係對於在契約上留存他人姓名可能具有法律上意義乙情過於輕忽;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所指之「施用詐術」行為,係指行為人必須有施用詐術之施詐行為,所謂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的資訊的行為,包括虛構事實、歪曲或掩飾事實等手段,是無論被告該時針對「連帶保證人」為如何解釋,或以其他言語掩飾,此行為之內涵顯是提供易使他人誤解締約資訊予W○○、辰○,此種錯誤的解釋仍與詐欺行為之「虛捏事實」行為有別,則被告此行為是否屬詐術之實施,亦屬可議。
⒊再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
要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又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故租賃物與租金為租賃契約之重要要素。而衡諸一般常情,承租人於向出租人承租房屋供己居住使用時,除確認欲承租標的是否符合需求、房屋租金如何計算外,至多會與出租人確認該屋之設備提供、水電瓦斯之日常支出費用計算,及租期屆滿、退租時雙方之權利義務內容,則承租人對於簽署租賃契約時,對於是否提供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或留存聯絡人資料,實屬締約雙方於就租賃契約重要之點達成合意後,另外所為之輔助行為,則承租人是否會因提供連帶保證人抑或留存聯絡人資料而影響其締約意願,實有可疑。是以,被告固然向W○○、辰○稱在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書寫他人姓名及電話係供日後聯繫使用,並使W○○、辰○書寫聯絡人資料於連帶保證人欄,然以,一般人對於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定義或不甚明瞭,但「保證」乙詞乃日常所用,而可大致知悉「保證」之內涵為何,則被告所稱之「聯絡人」與契約客觀文字記載之「連帶保證人」字樣顯不相同,意義亦屬有別,W○○、辰○於此情形仍未請求被告將「連帶保證人」字樣修改成符合口頭解釋之「聯絡人」字樣,益徵該欄位為「連帶保證人」抑或「聯絡人」均非W○○、辰○決定是否簽署租賃契約之重要要素。從而,本件並無證據足認倘被告該時如實解釋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責任,會因而影響W○○、辰○之簽約意願。
⒋復以,W○○、辰○於簽約時所交付被告之款項乃該日雙方
簽署契約後,W○○、辰○依約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又被告並未有施用詐術使W○○、辰○簽訂租賃契約情形,則被告既未有施用詐術使W○○、辰○決定簽訂租約情形,W○○、辰○亦係依租賃契約所為之交付,則被告依約收取款項行為自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㈤另證人W○○、辰○證述渠二人對於在看房時,被告曾提出
該棟房屋之相關安全性證明等語,所述均屬相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其在W○○、辰○看屋時曾提出消防安檢、緩降梯、防火證明及建築師之結構證明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90 頁),是被告與W○○、辰○簽訂租賃契約前,曾提出該棟建築物相關之安全證明乙情,應堪認定。又查,證人W○○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上開承租建物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覆陳情人,稱該建物業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於103 年7 月24日以新北拆認一字第1033057790號認定屬違章建築在案,此固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翻拍照片1 份附卷在案(見本院卷㈣第195 頁),然依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4 年6 月18日函暨所附新北市○○區○○路○○號3樓頂樓違建資料,及本院查得之新北市政府公告資料,上開承租之新北市○○區○○路○○號之違章建築認定部分係指3樓頂(即4 樓)遮雨棚,此有新北市政府違建拆除大隊公告新聞稿1 份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12690 號卷㈣第40至49頁、本院卷㈣第195-1 頁)。而查,臺灣傳統公寓建築之頂樓常見有頂遮雨棚加蓋之情,此乃一般人可得知,再衡諸一般租屋常情,其所重者乃承租、居住之標的之安全性,對於非經常使用之頂遮雨棚是否屬違建,多非考量之點,再者,一般住宅可否裝修為多間套房供營利出租使用乙事,於我國須符合「建築法」及「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規範,然W○○、辰○於承租看房之際,即已明知該處為一般住宅裝修為套房出租,惟仍決定予以承租。從而,W○○、辰○於承租上開房屋之時,自無因被告未告知頂遮雨棚屬違建,而陷於錯誤決定承租,亦未因被告未告知該套房是否屬合法出租乙情而陷於錯誤,附此敘明。
九、起訴書犯罪事實甲㈨⑴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4 年1 月30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刊
登出租「新北市○○區○○路○○號3 樓F 室」之出租廣告訊息,嗣林○軒看到上揭訊息後,於104 年1 月30日由友人s○○陪同看屋,詎林○軒尚在考慮時,被告即要求林○軒先付訂並簽約,簽約時,被告明知林○軒於斯時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竟向林○軒佯稱因林○軒未滿20歲,要留下父母親的名字,且僅將租賃契約書之第一、三頁取出供林○軒簽署,隱匿契約書之第二頁中有關不利於承租人之條款,致無偽造私文書犯意之林○軒陷於錯誤,除簽立自己名字外,更在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旁寫下父母e○○、卯○○之名字及聯絡電話,林○軒因而與被告簽立租約,林○軒當場交付3000元訂金給被告。被告即以此手法使林○軒陷入上揭圈套中,並達到民事上可以連帶保證人身分對聯絡人求償、刑事上以此作為恫嚇林○軒犯偽造文書及聯絡人分別與林○軒共犯詐欺罪之目的,被告並詐得3000元及因租約所生之請求權利益。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
2 項詐欺得利罪云云。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係以證人林○
軒、s○○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1 份、林○軒、e○○、卯○○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1 份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連帶保證人部分我在簽約時都有陳述清楚等語。
㈢就被告有無隱匿契約第二頁之認定⒈證人林○軒於偵查中證述:我現在已經不記得簽約時租賃契
約有幾張了,我並沒有看得很清楚,被告有給我看,但是我沒有想那麼多;我當時沒有看到契約第二頁的第12、16、18條就直接簽約了,我如果有看到我就不會簽了,因為很多都是對承租人不利的等語(見偵字第12690 號卷㈢第17至19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通常還在考慮是否承租時是不會簽約,但被告就說我先簽,如果我不租了,她會把租約作廢,而通常租約是一式兩份,但當時只有簽一份,被告並沒有給我另外一份;我在簽約的時候有實際上看到租約內容,可是其實我沒有看得很清楚,我不記得當時看的租約有幾頁,單面或雙面列印我也不記得,我沒有印象被告拿契約書給我時契約總共幾張,但簽契約書時,其他的空白欄位是已經有填載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54 至377 頁)。
⒉證人s○○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陪同林○軒去看房子,
但過程多已經不記得,卷附之租賃契約我有印象,但當時我沒有很仔細的看,契約有幾頁、列印方式我都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78 至386 頁)。
⒊是由證人林○軒上開證述,其於簽約當時並未仔細閱覽契約
內容,且當天亦未取得租賃契約之影本,則此部分可否以證人林○軒證述其對契約第二頁條款無印象等語推論被告該時有刻意隱匿契約書第二頁不利於承租人條款之事實,實有可疑。是此部分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刻意隱匿契約第二頁不讓林○軒閱覽之事實,即無從認定被告有此詐術之實施。㈣被告縱刻意向林○軒稱於連帶保證人欄留存父母姓名,林羽
軒亦無因此陷於錯誤而簽署租賃契約、交付財物⒈查林○軒簽約當時係因被告稱簽署父母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
,林○軒因而簽署e○○、卯○○姓名及行動電話、市內電話於契約上,此事實業已認定如上。
⒉本件簽約當時被告係向林○軒陳稱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留
存他人姓名作為日後聯繫使用之事實,固然認定如上,然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而真意如何,除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外,並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及誠實信用原則為斷定之標準。而查,林○軒於簽署契約時,已具有相當之智識,且林○軒知悉簽署e○○、卯○○姓名之欄位係載明「連帶保證人」,此經證人林○軒證述如上,足認被告對於「連帶保證人」之字樣並無刻意隱匿、變造而使林○軒對該字樣之記載有陷於錯誤情形,林○軒在簽約當時既已知悉該欄位客觀上字樣記載為「連帶保證人」,則其在該欄位留存e○○、卯○○姓名,是否確係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抑或僅是單純留存家人姓名、電話作為聯絡使用,此仍應綜合當時之事實、契約上之記載及締約習慣等情探究林○軒之真意,非被告單方面稱林○軒係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簽署e○○、卯○○姓名,該書寫他人姓名行為即生連帶保證之效力,至屬灼然。從而,被告雖向林羽軒稱留存家人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位係供日後聯繫使用,而使林○軒在該欄位簽署家人e○○、卯○○姓名,然此行為並未因此取得該契約之請求權。
⒊又被告簽約該時並未刻意隱匿、變造「連帶保證人」字樣,
而於社會常情,一般人固然對於「連帶保證」法律上之正確意義不甚明瞭,然對於「保證」乙詞必不陌生,林○軒於簽署契約時已然看見契約欄位字樣載有「保證」,卻仍於該欄位留存家人姓名,乃係對於在契約上留存他人姓名可能具有法律上意義乙情過於輕忽;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所指之「施用詐術」行為,係指行為人必須有施用詐術之施詐行為,所謂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的資訊的行為,包括虛構事實、歪曲或掩飾事實等手段,是無論被告該時針對「連帶保證人」為如何解釋,或以其他言語掩飾,此行為之內涵顯是提供易使他人誤解締約資訊予林○軒,此種錯誤的解釋仍與詐欺行為之「虛捏事實」行為有別,則被告此行為是否屬詐術之實施,亦屬可議。
⒋再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
要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又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故租賃物與租金為租賃契約之重要要素。而衡諸一般常情,承租人於向出租人承租房屋供己居住使用時,除確認欲承租標的是否符合需求、房屋租金如何計算外,至多會與出租人確認該屋之設備提供、水電瓦斯之日常支出費用計算,及租期屆滿、退租時雙方之權利義務內容,則承租人對於簽署租賃契約時,對於是否提供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或留存聯絡人資料,實屬締約雙方於就租賃契約重要之點達成合意後,另外所為之輔助行為,則承租人是否會因提供連帶保證人抑或留存聯絡人資料而影響其締約意願,實有可疑。是以,被告固然向林○軒稱在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書寫他人姓名及電話係供日後聯繫使用,並使林○軒書寫聯絡人資料於連帶保證人欄,然以,一般人對於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定義或不甚明瞭,但「保證」乙詞乃日常所用,而可大致知悉「保證」之內涵為何,則被告所稱之「聯絡人」與契約客觀文字記載之「連帶保證人」字樣顯不相同,意義亦屬有別,林○軒於此情形仍未請求被告將「連帶保證人」字樣修改成符合口頭解釋之「聯絡人」字樣,益徵該欄位為「連帶保證人」抑或「聯絡人」均非林○軒決定是否簽署租賃契約之重要要素。從而,本件並無證據足認倘被告該時如實解釋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責任,會因而影響林○軒之簽約意願。
⒌復以,林○軒於簽約時及簽約後所交付被告之款項乃該日雙
方簽署契約後,林○軒依約交付予被告之款項,而被告並未有施用詐術使林○軒簽訂租賃契約情形,則被告既未有施用詐術使林○軒決定簽訂租約,林○軒亦係依租賃契約為交付,則被告依約收取款項行為自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十、起訴書犯罪事實乙㈩⑴⑵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3 年12月15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刊
登出租新北市○○區○○街之套房出租訊息,嗣M○○與宇○○看到上揭訊息後,於103 年12月15日與被告相約看屋,惟M○○與宇○○看屋後並不喜歡,被告即再向M○○介紹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 ○○ 號2D」套房,M○○與宇○○看完後即與被告簽約,詎簽約時,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利用M○○與宇○○急於租屋,隱匿租賃契約書中第二頁不利於承租人之內容,只拿出第一、三頁供M○○與宇○○簽署,並編稱簽約後再補給契約影本,且謊稱房租包含冰箱及洗衣機,復佯以要留下聯絡人之資訊方便聯絡,致無偽造私文書犯意之M○○與宇○○均陷於錯誤,除簽立自己名字外,更在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旁寫下陳○佳、陳○鈞(宇○○姐姐)、林○萍、游○義(M○○父母)名字及聯絡電話,因而與被告簽立租約,租期自103 年12月25日開始為期一年,每月租金1 萬3000元。被告即以此手法使M○○與宇○○陷入上揭圈套中,達到其民事上可對聯絡人以連帶保證人求償、刑事上以此作為恫嚇M○○與宇○○涉犯偽造文書及聯絡人等與M○○與宇○○共犯詐欺罪之目的。嗣於103 年12月28日M○○與宇○○要搬入上揭「2D」套房,竟發現該房間還沒完工,被告即提供同址3 樓「3A」套房供M○○與宇○○入住,入住一週後,M○○與宇○○始搬入上揭「2D」房間,惟發現沒有附冰箱及洗衣機,經向被告反應,被告均不予理會,M○○與宇○○察覺有異,復向被告索取上揭租約影本,發現租約第二頁內容有許多不利於承租人之條款,始知受騙。被告因而詐得租約而生之請求權利益及2 個月之押金4 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2 項詐欺得利罪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係以證人M○
○、宇○○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1 份、出租廣告網頁列印資料1 份及租屋處拍攝照片及簡訊翻拍照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簽約時均有拿出3 張契約供承租人閱覽,連帶保證人部分我在簽約時都有陳述清楚;當時他們比較喜歡3A房間,但因為房租付不出來,所以契約先寫2D,當時並沒有特別就冰箱、洗衣機做約定,我是說以現場看到為準,3A有冰箱、洗衣機,2D本來就沒有等語。
㈢基礎事實⒈證人M○○於偵查中證述:我跟宇○○是情侶;當時我們在
網站看到的是新北市○○區○○街的房子,我們有去看,但被告說1 萬元的房間已經租出去了,帶我們看1 萬2000元的房間,但我們不喜歡,被告因此又帶我們去看新北市○○區○○路2 樓的房間,每月房租是2 萬元,另3 樓房間每月房租1 萬6000元至1 萬8000元,我們都覺得太貴,且3 樓還是頂樓加蓋,所以最後我們付2 萬元打算跟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路○○○ 號的2A房間,因為我們錢不夠,所以押金另外補,被告也答應,所以我們就先跟被告簽約;我們原本住的地方租期還沒有到,但想要先搬東西進房間,被告卻說要把押金都付清才給鑰匙,後來被告又跟我們說有另外一間1萬多元的新北市○○區○○路○○○ 巷○ ○○ 號2D房間可以住,本來我們不想租,被告就說到時候要上法庭,我們不想麻煩,就同意改租連城路的房間,但是要搬進連城路房間時,發現2D房間根本沒有完工,沒有辦法住,所以又改住到三樓房間,三樓房間住了約一個禮拜,才從三樓搬到2D房間;簽約時我們有付了2 個月的押金、機上盒及網路的費用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1867號卷第57至58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曾經向被告承租過房子,日期就是租賃契約所載的
103 年12月15日,被告帶我們看過三間,一間在連城路,一間在員山路,一間在板橋,我們看的是員山路那間,但後來不知道為什麼就住到中和○○路那邊,租賃契約上所載之新北市○○區○○路的住址我們沒有住過,但我們有進到中和○○路的房內看房,但後來沒有住過○○路的房子,過程我已經沒有印象;連城路的房子我也有進去屋內看,我記得是
2 樓,當時他們還在裝潢;我們的租賃契約更改很多次,簽約基本上要正本跟副本,我們各留一份,但是當初簽完之後,因為被告比較趕,她把兩份拿走,我們沒有拿租約;我們約定租金的內容原本是2 萬元,但是改成1 萬3000元,被告帶我們去員山路看的時候是約定押金4 萬元,後來被告說○○路房子無法給我們,所以我們無法承租,後來我們去連城路看,看完之後我們覺得○○路房子沒有像○○路的這麼好,而我們當時急著要租房子,時間緊迫,但○○路的房子都還沒裝潢好,且坪數比較小,還有一些其他的東西,所以才有最後有調整租金,所以租賃契約上每個月租金2 萬元跟4萬元的押租保證金是中和○○路的房子,然後月租金1 萬3000元跟2 萬6000元押金○○○區○○路的房子的,這是在連城路改的;我入住○○區○○路的房子的確切時間忘了,我記得沒有住滿,沒有住滿好像是因為被告還蠻多事的,好像被告跟原本的屋主好像有什麼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386 至410 頁)。⒉證人宇○○於偵查中證述:我與M○○有向被告承租房屋,
我們一開始本來是看新北市○○區○○街的房子,但我們不喜歡,被告就說新北市○○區○○路也有空房,但那一間比較貴,被告就在當日下午帶我們去看房,被告就說可以先住一個月,到時候再換,因此於103 年12月15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但契約書上寫的租賃開始時間是103 年12月25日,約定租期是一個月,實際上我們是103 年12月28日才入住;締約當日我們付了定金2 萬元,被告口頭答應我們尾款還有
4 萬元,並約定在103 年12月31日給付;103 年12月24日我們要搬進去時跟被告拿鑰匙,被告說不行,要我們把押、租金一共6 萬元都付清才要給我們鑰匙,但我們錢不夠,本來打算不租了,被告就說要換一間小間的給我們,但合約要改一年,所以後來跟被告改租賃期間為一年,並改住到新北市○○區○○路的房子,到了103 年12月27日我們就再付了2萬6000元及500 元的機上盒租金共計2 萬6500元給被告;當天約定入住之新北市○○區○○路○○○ 巷○ ○○ 號2D房間還在施工,但我們趕著要搬家,所以沒有去看房間,在103 年12月28日我們要搬進去時,2D房間還是沒有好,所以我們先住○○路的3A房間,是住了一個禮拜後才換到2D等語(見
104 年度他字第1867號卷第56至58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曾經跟被告租過房子,當時我們急著要搬,曾經跟被告○○○區○○路看房子,有看過二樓跟三樓,可是我們沒有租,因為屋內設備、租金不符合我們的需求,且考慮要養寵物,所以沒有住,當下並沒有馬上決定要住那間;原本我們是租一個月,因為被告說先讓我們試住○○路的房子看看,住的還可以的話再另外簽契約,但是因為那時候M○○說他覺得這樣太麻煩,我們就直接簽一個合理的房租,所以最後我們是去○○○區○○路的房子,簽約一年,是簽二樓,可是一開始是住三樓;看○○路的房子時,我們有進去屋內看房子設備,三樓租金比較貴,超出我們預算,雖然二樓還沒裝潢好,但二樓房租比較符合我們的需求,所以我們簽約簽二樓,被告說先讓我們住三樓;當時與被告約定租期是一年,我們本來就沒有要住三樓,是二樓的房子無法如期給我們,所以被告讓我們先住在三樓,這一點沒有註記在租賃契約;我們與被告約定的租金是1 萬3000元,原本寫的租金
2 萬元是○○路的租金,可是因為太貴了,所以我們不租員山路,所以最後改為1 萬3 千元,是○○路的租金,押金部分是2 萬6000元;當天我跟M○○一共給付多少錢給被告,我已經不記得確切數字;契約右邊空白處的手寫計算金額是我們簽完約之後被告才加上去的,我們主約已經簽了,被告加上這些文字數字要我們在下面簽名,當時就是扣掉上面記載的一些金額「20000 」、「1900」,我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0 至436 頁)。
⒊觀諸此部分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附於104 年度他字
第1867號卷第25至26頁),租約第1 條之使用範圍原以藍色原子筆記載為「中和○○路384 號2A」、第2 條租賃期限原記載為「1 月」及「103 年12月25日至104 年1 月24日」、第3 條每月租金原記載為「20000 」、第5 條之押租保證金原記載為「4 萬元」,然承租標的、租賃期限、押租保證金均以綠色原子筆劃除原記載,並另以綠色原子筆更改為「○○路188 巷2 之3 號2D」、「一年」及「103 年12月25日至
104 年12月24日」、「26000 」,另每月租金則以藍色原子筆劃除原記載,另記載為「13000 」,又右側空白處手寫部分,租金及押租金部分亦以綠色原子筆劃除原記載之「20
000 」,而另載為「13000 」,且原算式於加總其他雜項費用後,總金額為「61900 」,另又記載「-20000」,是由上開客觀之租賃契約記載,互核證人M○○、宇○○上開證述,M○○、宇○○二人於實際看房後,於103 年12月15日簽訂租賃契約,並欲向被告承租之標的為新北市○○區○○路○○○ 號2 樓2D房間,且先行交付2 萬元定金予被告,然嗣於租期開始前一日欲入住約定之員山路384 號2 樓2D房間時,因M○○、宇○○尚未繳足約定之總費用,故而至新北市○○區○○路○○○ 巷○ ○○ 號處看房後,與被告更改租約,而改承租新北市○○區○○路○○○ 巷○ ○○ 號2D房間,惟又因該2D房間尚未裝潢完畢,故於103 年12月27日再給付2 萬6500元予被告,且於翌(28)日先行入住該址3A房間約一個星期後,始入住約定之新北市○○區○○路○○○ 巷○ ○○ 號2D房間之事實,首堪認定。
㈣被告與M○○、宇○○簽訂契約時,有無隱匿契約第二頁不
利於承租人條款⒈證人M○○於偵查中證述:簽約時是我與宇○○在場,簽約
時,被告沒有給我們租約影本,簽約時有說會補給我們,但一直沒給,是後來我們一直跟她講,她隔了2 至3 個月後才拿給我們去影印;簽約時我們只有看到二張租約,是影印時才發現有三張,如果我有看到第二張的租約內容,我們就不會簽了,因為第二張的租約內容都是對我們房客不利的條款,動不動就要罰錢,很不合理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1867號卷第57至58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基本上簽約要正本跟副本,我們要各留一份,但是當初簽完之後,因為被告比較趕,她把兩份拿走,我們沒有拿一份等語。另又證述:簽約的時候契約只有一份,我忘記有幾頁,是單面列印還是雙面列印我也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6 至410 頁)。
⒉證人宇○○於偵查中陳述:我與M○○於103 年12月15日與
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我們與被告簽約後,被告一開始沒有給我們租約影本,是住了二個多月後,我們一直跟被告要,她才叫我們自己去影印;簽約時,我只有看到二張契約,中間的都沒有看到,當時也很急,沒有注意到,影印時才知道有三張,如果知道有第二頁的條款,我們就不會簽了等語(見
104 年度他字第1867號卷第56至58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初我們在簽約的時候,只有看到第一張及第三張;我當時沒有注意到第一頁與第三頁的條款號碼不連續這個問題,租賃契約內容我們就稍微瞄過,當時她請我們簽哪我們就簽,因為很急,當初不太懂這些,我們就簽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0 至436 頁)。
⒊證人M○○、宇○○於偵查中固然均證述渠等與被告簽約時
所見之租賃契約僅有兩頁,並未看見第二頁之租賃契約等語,然證人宇○○亦證述簽約當時很急,並未看清楚等語,而觀察證人M○○、宇○○所簽署之租賃契約第一、三頁條款,該契約第一頁之末兩行乃「第十條」,且顯然未完整記載,而第三頁之首行則為「6 」,則第一、三張契約之末首顯不連續甚明,又以一般國人簽署契約習慣,對於文字較多文件多未有逐條閱覽習慣,況於急於租屋情形,M○○、宇○○未能詳細閱覽契約條款實屬常情,則於此情形,究是被告刻意將第二頁契約隱匿而未讓M○○、宇○○閱覽,抑或被告未具體解釋第二頁條款,而證人M○○、宇○○因此未注意有第二頁契約存在,即有疑義。復證人M○○、宇○○均證述簽約當日並未取得租約影本,是待簽約後2 至3 個月始取得租約影本,則證人M○○、宇○○既未能當場取得租約影本,而此部分扣案之租約正本確實有係具連續條款之三張租賃契約,且與M○○、宇○○之身分證影本裝訂成一份,則本件並無客觀證據足認證人M○○、宇○○證述簽約時僅見第一、三頁契約等語確實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即無從以證人M○○、宇○○上開證述,遽認被告於簽約時有刻意隱匿第二頁契約行為,自無從認被告有此詐術之實施。
㈤被告縱刻意向M○○、宇○○稱於連帶保證人欄留存家人姓
名,M○○、宇○○亦無因此陷於錯誤而簽署租賃契約、交付財物⒈證人M○○於偵查中證述:簽約時是我與宇○○在場,當時
被告說要留緊急聯絡人的名字,所以我就留我爸媽游○義、林○萍的名字及電話,另外二個名字是宇○○留的等語(見
104 年度他字第1867號卷第57至58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們只有寫承租人,但是我們不懂為什麼要這麼多連帶保證人,我所簽的游○義、林○萍是我爸媽的姓名,當時被告就叫我簽,我當初也才20幾歲而已,我對這個也不懂,被告叫我們簽我們就簽,當時我們有問「連帶保證人」這是什麼,因為我第一次遇到租屋要簽這個,被告說看誰能幫我保證,我們當時急著租房子就簽了,我不知道為什麼不能只簽我的名字就好,因為我當時已經滿20歲了;印象中被告當時有說怕我和宇○○跑掉,叫我們簽家人的姓名跟電話在上面,她當時沒有告訴我們「跑掉」的意思,被告當時就講「兩個家人」,我第一個想到的就是我爸媽;我在簽我父母的名字時,沒有打電話給他們,因為我成年了,而且我爸媽也知道我在外面租房子;是之後租了之後,覺得房子一直要換來換去很奇怪,所以有打電話回去問為什麼要簽,有跟父母提到租賃契約上有留下他們的姓名,他們說好,因為我在外面租他們不會管,我講了他們也有同意,但我不記得同意的時間點等語。又證述:簽約過程我印象已經不清楚,應以我在地檢署所述的內容為準;印象中被告說怕找不到我們,要留聯絡人,我們兩個住在一起要各寫兩個人;我在寫下我父母名字、電話的時候,被告沒有請我先打電話問父母是否可以寫;當時被告要求寫名字跟電話,沒有要求寫身分證字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6 至410 頁)。
⒉證人宇○○於偵查中證述:簽約時被告跟我們說,連帶保證
人欄簽的是聯絡人,所以我就簽了我哥哥、姊姊陳○佳、陳○鈞的名字,另外M○○也簽了另外兩個名字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867號卷第56至58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契約第一頁乙方「連帶保證人1 、2 」欄位中「陳○佳、陳○鈞」是我寫的,這兩位是我的親哥哥、姐姐,我們有想說要本人簽,但是被告說我們本人簽就可以了,我在簽的時候,有看到這個欄位是「乙方連帶保證人」,被告說如果我們沒付房租的話,就找這兩個人;我簽陳○佳、陳○鈞的名字當下沒有打電話給他們詢問能不能簽他們的名字,被告也沒有向他們確認,我是簽完之後告知他們;我就跟哥哥姐姐說我在外面租房子,有簽他們的名字;在第三頁寫上陳○佳、陳○鈞的名字的原因就跟第一張一樣,被告就叫我們寫履行合約的保證人;當時被告沒有跟我說連帶保證人一定要是我的父母親,她就說寫可以保證的人等語。又證述:當時被告叫我們寫下家人或是朋友的聯絡方式,所以我們都只有寫電話號碼,我不太記得詳細情形了,應該以偵查中所述為準,被告應該沒有跟我們提到保證人,如果被告是提保證人我們就不會自己簽了;其實我現在不確定當時被告究竟說連帶保證人或聯絡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0 至436 頁)。
⒊證人M○○、宇○○於偵查中固然證述被告要渠等在租賃契
約上留存「緊急聯絡人」或「聯絡人」等語,然對於被告於簽約當時所說之具體內容並未能詳加陳述,而由證人宇○○於連帶保證人欄位留存之資料為其兄姐資料以觀,證人M○○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當時被告有稱「怕承租人跑掉」,所以要在連帶保證人欄寫「兩個家人」等語,證人宇○○證述該時「被告稱如果我們沒付房租的話,就找這兩個人」等語,應與事實較為相符。從而,被告該時並未具體向M○○、宇○○說明何謂「連帶保證人」,亦未解釋「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責任,而僅是向M○○、宇○○表達渠所填寫之資料,係在承租人未能給付房租時,可供其「找尋」之對象,是以,被告該時未具體陳述其找尋游○義、林○萍、陳○佳、陳○鈞等人之明確目的,甚為顯然。而由客觀上M○○、宇○○於連帶保證人欄所留存之資料顯示,渠二人所留存者僅有游○義、林○萍、陳○佳、陳○鈞及此四人之聯絡電話,其餘個人資料均未見記載,此實與一般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之記載不相吻合,又M○○、宇○○於簽署該些姓名時,並未與游○義、林○萍、陳○佳、陳○鈞有所聯繫,被告亦未與該四人聯繫,則於簽約時,被告並未向M○○、宇○○陳明連帶保證人之意義,僅是輕描淡寫稱是為供日後可以找尋,亦即可供聯絡之資料。
⒋本件簽約當時被告係向M○○、宇○○陳稱契約之連帶保證
人欄位留存家人姓名作為日後聯繫使用之事實,固然認定如上,然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而真意如何,除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外,並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及誠實信用原則為斷定之標準。而查,M○○、宇○○於簽署契約時,已具有相當之智識,且M○○、宇○○知悉簽署游○義、林○萍、陳○佳、陳○鈞姓名之欄位係載明「連帶保證人」,此經證人M○○、宇○○證述如上,足認被告對於「連帶保證人」之字樣並無刻意隱匿、變造而使M○○、宇○○對該字樣之記載有陷於錯誤情形,M○○、宇○○在簽約當時既已知悉該欄位客觀上字樣記載為「連帶保證人」,則M○○、宇○○在該欄位留存游○義、林○萍、陳○佳、陳○鈞姓名,是否確係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抑或僅是單純留存家人姓名、電話作為聯絡使用,此仍應綜合當時之事實、契約上之記載及締約習慣等情探究M○○、宇○○之真意,非被告單方面稱M○○、宇○○係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簽署游○義、林○萍、陳○佳、陳○鈞姓名,該書寫他人姓名行為即生連帶保證之效力,至屬灼然。從而,被告雖向M○○、宇○○稱留存家人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位係供日後聯繫使用,而使M○○、宇○○在該欄位簽署家人姓名,然被告此行為並未因此取得該契約之請求權。
⒌又被告簽約該時並未刻意隱匿、變造「連帶保證人」字樣,
則於社會常情,一般人固然對於「連帶保證」法律上之正確意義不甚明瞭,然對於「保證」乙詞必不陌生,M○○、宇○○於簽署契約時已然看見契約欄位字樣載有「保證」,卻仍於該欄位留存家人姓名,乃係對於在契約上留存他人姓名可能具有法律上意義乙情過於輕忽;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所指之「施用詐術」行為,係指行為人必須有施用詐術之施詐行為,所謂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的資訊的行為,包括虛構事實、歪曲或掩飾事實等手段,是無論被告該時針對「連帶保證人」為如何解釋,或以其他言語掩飾,此行為之內涵顯是提供易使他人誤解締約資訊予M○○、宇○○,此種錯誤的解釋仍與詐欺行為之「虛捏事實」行為有別,則被告此行為是否屬詐術之實施,亦屬可議。
⒍再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
要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又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故租賃物與租金為租賃契約之重要要素。而衡諸一般常情,承租人於向出租人承租房屋供己居住使用時,除確認欲承租標的是否符合需求、房屋租金如何計算外,至多會與出租人確認該屋之設備提供、水電瓦斯之日常支出費用計算,及租期屆滿、退租時雙方之權利義務內容,則承租人對於簽署租賃契約時,對於是否提供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或留存聯絡人資料,實屬締約雙方於就租賃契約重要之點達成合意後,另外所為之輔助行為,則承租人是否會因提供連帶保證人抑或留存聯絡人資料而影響其締約意願,實有可疑。是以,被告固然向M○○、宇○○稱在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書寫家人姓名及電話係供日後聯繫使用,並使M○○、宇○○書寫聯絡人資料於連帶保證人欄,然以,一般人對於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定義或不甚明瞭,但「保證」乙詞乃日常所用,而可大致知悉「保證」之內涵為何,則被告所稱之「聯絡人」與契約客觀文字記載之「連帶保證人」字樣顯不相同,意義亦屬有別,M○○、宇○○於此情形仍未請求被告將「連帶保證人」字樣修改成符合口頭解釋之「聯絡人」字樣,益徵該欄位為「連帶保證人」抑或「聯絡人」均非M○○、宇○○決定是否簽署租賃契約之重要要素。從而,本件並無證據足認倘被告該時如實解釋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責任,會因而影響M○○、宇○○之簽約意願。
⒎復以,M○○、宇○○於簽約時所交付被告之款項乃該日雙
方簽署契約後,M○○、宇○○依約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又被告並未有施用詐術使M○○、宇○○簽訂租賃契約情形,則被告既未有施用詐術使M○○、宇○○決定簽訂租約情形,M○○、宇○○亦係依租賃契約所為之交付,則被告依約收取款項行為自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㈥被告有無自始不願給付冰箱、洗衣機,而於簽約時仍佯稱房
租包含冰箱及洗衣機設備情形⒈證人M○○於偵查中證述:我跟宇○○當時要入住時,被告
說外牆施工、走廊電燈等會盡快弄好,但到現在都還沒有弄好,且沒有工人來弄,且合約中載明有附洗衣機及冰箱,但沒有給;我們要入住的新北市○○區○○路○○○ 巷○ ○○ 號2D房間沒有完工,沒有辦法住,所以改住到三樓房間,三樓房間住了約一個禮拜,才從三樓搬到2D房間,發現2D房缺了冰箱及洗衣機,冷氣也沒有裝,電視壞掉,但機上盒已經收了500 元,還沒有好,另外浴室的拉門也沒有裝好,一直到我們搬離時,冰箱及洗衣機都還沒有給;簽約時我們有付了
2 個月的押金、機上盒及網路的費用,但我們住進之後,被告才說叫我們去跟工人要設備,但是工人又叫我們問被告,一直都沒有結果,後來我們打電話給被告,她一直說她在忙;我們一直住到104 年3 月25日,且在3 月24日有發簡訊給通知被告說我們要退租,被告有打電話給我們要求我們不要退租,但是都沒有處理,說要與我們私下和解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867號卷第57至58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我記得承租的新北市○○區○○路○○○ 巷○ ○○ 號2 樓房間,當時有進去看,他們還在裝潢;當時好像是因為我們租屋前上面有說會附什麼東西,進去住之後好像有少,我們有請被告補,印象中該附的東西好像沒有附;我們當時急著要租房子,時間緊迫,租賃契約第三頁的第22條寫到「出租方提供現況物品供承租方使用」,但當時我們是在租屋網上面看的設備,只是想說在租屋網上看到有少什麼就請她補什麼;被告也沒有在第22條勾有什麼東西,我只記得當時有少,有請她補,我現在沒有印象到最後她有沒有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6 至410 頁)。
⒉證人宇○○於偵查中證述:我們約定入住之新北市○○區○
○路○○○ 巷2 之3 號2D房間還在施工,且我們趕著要搬家,所以沒有去看房間,在103 年12月28日我們要搬進去時,2D房間還是沒有好,所以我們先住連城路的3A房間,是住了一個禮拜後才換到2D。換到2D房間後,發現沒有冰箱及洗衣機,浴室也沒有門,但這些設備都是出租網頁上說會附的東西,而之前住的3A有冰箱及洗衣機,但是換到2D之後都沒有;
1 萬3000元,這是最後約定的租金;當時是我們沒有房子住,加上被告又多收;我付之前有問被告,機上盒的費用是否為押金,他說是租金不是押金,且說如果沒有付,就沒有第四台可以用,所以我才付款;當時2D房間設備未附齊、施工未完成,我們仍入住,是因為我們先暫住3A房間,想說2D房間應該一樣才先搬進去,搬進去時才發現外面的環境很髒亂,工人也還在施工;我們入住到104 年3 月25日,租金就付到3 月25日,並沒有欠租金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1867號卷第56至58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當時先暫住新北市○○區○○路○○○ 巷○ ○○ 號三樓,因為二樓的冰箱還沒有進去,所以我們東西都放在三樓的冰箱,後來我們住到二樓,要上去拿東西時被告說我們的東西都丟了;看連城路的房子時,我們有進去屋內看房子設備,三樓租金比較貴超出我們預算,所以我們決定住二樓,但是二樓還沒有裝潢好,所以被告叫我們先去住三樓,三樓裡面有洗衣機、冰箱、床鋪、冷氣;而二樓我們有進去看,但都還沒有弄好,地板還在鋪;因為我們急著搬,雖然二樓還沒裝潢好,但二樓房租比較符合我們的需求,所以我們簽約簽二樓,被告說先讓我們住三樓;我們最後決定要租○○路的房子,但我不記得簽約時被告有無說房租有包含冰箱、洗衣機等設備,也沒有印象當時被告說房間包含什麼設備;租賃契約第22條約定出租方提供現況的物品供承租方使用,我沒有印象是否有特別要求被告要提供哪些物品;後來我們發現房間非常多的問題,我們也有請他們的工程相關人員處理,但是一直拖很久愛弄不弄的,後來也有跟被告說這件事情,我們決定不住是因為新聞開始報導,我們有點擔心害怕,所以我們就想要解約,並有打電話跟被告說我們不繼續住,但因為被告不出來點交,所以我們也沒有拿到押金,事情就不了了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0 至436 頁)。
⒊是互核證人M○○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宇○○於偵查
中之證述,二人均是證述當時曾在591 出租廣告上看見被告於網頁上載明屋內設備含有冰箱及洗衣機設備,並於偵查中提出591 出租網之網頁廣告列印資料3 紙供參(見見104 年度他字第1867號卷第61至63頁),是堪認被告於網路之出租廣告上確有載明其於出租房間將提供冰箱及洗衣機之設備無訛。然證人M○○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時其二人是在租屋網上面看的設備,認為租屋網上看到有少什麼就請被告補什麼等語,另證人宇○○於偵查中亦證述冰箱、洗衣機等設備是出租網頁上說會附的東西等語,再觀諸證人M○○、宇○○於103 年12月15日與被告簽訂之租賃契約第三頁第22條記載,其上已載「出租方提供現況之物品供承租方使用」文句,而於此文句下方則是列有「○床租、○桌子、○椅子、○電視櫃、○衣櫃、○沙發、○電視、○冰箱、○冷氣、○洗衣機、○流理台○窗簾」字句,則以上開第22條之條款內容文意,應認該份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即被告欲提供之家具設備,乃是另行與承租人約定,並於上開條款內容逐一勾選確認,而觀諸此部分扣案之租賃契約第三頁第22條所列各項家具設備之前方「○」均未見勾選,則M○○、宇○○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時,被告有否予以承諾房租將包含提供冰箱及洗衣機設備費用,即有可疑。再者,縱被告於出租廣告上記載其出租之房屋將會提供冰箱及洗衣機設備供承租人使用,然證人M○○、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曾證述其二人於簽訂租賃契約時,已進入新北市○○區○○路○○○ 巷○ ○○ 號2D房間觀看,而明知該房尚在整修中,因而暫住同址3A房間,而暫住之3A房間內有冰箱及洗衣機設備等語,又證人M○○於偵查中另證述其有向被告要過設備,被告要其向工人反應等語,則由該址3A房間備有冰箱及洗衣機,證人M○○、宇○○入住2D房間時,2D房間甫整修告一段落,且被告要證人M○○、宇○○向施工人員反應等情,被告與證人M○○、宇○○簽訂租賃契約之時,主觀上是否即有不願提供冰箱、洗衣機之意卻刻意向M○○、宇○○佯稱租金將包含此些設備之施用詐術行為及詐欺之犯意,實有疑義。故而,被告與M○○、宇○○簽訂租賃契約之際,既難以認定其有施用詐術之犯意及行為,則其未依出租廣告上所載內容提供相關設備,應認僅屬債務不履行範疇,而無從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2 項詐欺得利罪。
、起訴書犯罪事實乙⑴⑵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3 年12月28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刊
登出租「新北市○○區○○路○○○ 巷○ ○○ 號」套房出租訊息,嗣D○○、乙○○看到上揭訊息後,於103 年12月28日與被告相約看屋,看屋後簽約時,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利用D○○、乙○○急於租屋,隱匿租賃契約書中第二頁不利於承租人之內容,只拿出第一、三頁供D○○、乙○○簽署,復又謊稱房租包含冰箱及洗衣機,另佯以要留下聯絡人之資訊方便聯絡,致無偽造私文書犯意之D○○、乙○○均陷於錯誤,除由乙○○簽下自己與D○○之名字外,更由乙○○在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旁寫下母親胡○妹的名字及聯絡電話,因而與被告簽立租約,租期自
104 年1 月5 日開始為期一年,每月租金1 萬元。被告簽約後故意不交付租約繕本,並以此手法使D○○、乙○○陷入上揭圈套中,並達到其民事上可對聯絡人以連帶保證人求償、刑事上以此作為恫嚇D○○、乙○○涉犯偽造文書及聯絡人、D○○、乙○○共犯詐欺罪之目的,被告因此詐得押金及租約而生之請求權利益。嗣於104 年1 月5 日D○○、乙○○要搬入上揭「2C」套房,竟發現該房間還沒完工,被告即提供同址2 樓「2A」套房供D○○、乙○○入住,入住後,D○○、乙○○發現沒有附冰箱及洗衣機,經向被告反應並索取上揭租約影本,被告均不予理會,始知受騙,經被告退還部分押金後,仍因此詐得1 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2 項詐欺得利罪云云。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係以證人D○
○、乙○○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1 份、房屋出租訊息翻拍照片2 張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
我有將契約3 張都拿出來,且有解釋連帶保證人,不管是出租的2A或2C房間,我本來就都沒有提供冰箱、洗衣機,所以契約上就沒有打勾,也未曾承諾提供;D○○、乙○○要住2A或2C套房是由他們自己決定等語。
㈢基礎事實⒈證人D○○於偵查中證述:於103 年12月28日我與乙○○有
向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路○○○ 巷○ ○○ 號的房間,簽約後是在104 年1 月5 日搬進去,簽約時有看到房間,但浴室及門口還沒有整修好,被告有說搬進去時會弄好;104 年
1 月5 日搬進入時都還沒有裝修好,我們跟被告反應,被告說這樣也不能退押金,所以我們要求她讓我們住另外一間,後來被告讓我們住在同址已經整修好的2A房間,但要加1000元,所以契約書上是寫的是2C房間,但實際住2A房間;簽約時因為我在看屋況,所以由乙○○負責簽約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1867號卷第92至93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跟我太太乙○○透過網路上的資訊向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路○○○ 巷○ ○○ 號的房間,乙○○看到資訊當天即103年12月28日就和被告約看上址2 樓的房間,在該址總共看了
3 間房間,包含3 樓的房間,最後決定要承租2 樓的房間,當時預計要租一年,約定租金為每月1 萬元;有約定2 個月的押金,錢是我去領的,所以租約右上角手寫記載的第二欄「押10000X 2」是正確的;記得當天領錢領了3 萬多,並在簽約當天就有給被告錢;後來我們有住進去,是在104 年1月5 日入住,因為房間還在施工,我們住其他房間,我本來是要住後面的2C房間,但因為還在施工,被告叫我們搬去前面比較大間的房間,但要補差價500 元或是1000元,我當下也只能同意,不然怎麼辦,我們押金都付了,之後就是固定住在那間比較大的房間,住了半年,後來因為房間長霉菌、排水孔有一些問題都沒有處理,所以就不住了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22 至248 頁)。
⒉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簽約時我們付了一個月的租金,
兩個月的押金,一共3 萬多元;我們一直住到104 年5 月初,因為新聞一直報導,而且頂樓又被拆掉,我們跟被告講我們不想住了,被告一開始還說要扣2 個月押金,後來談成扣一個月押金,後來是104 年4 月的租金用一個月的押金扣抵,被告也沒有再另外退我錢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1867號卷第92至93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向被告承租過新北市○○區○○路2 樓的房子,看屋與簽約是同一天,當時簽約是簽2C房間,當天因為房間還在施工,所以沒有進到屋內看屋,被告是給我們看照片,照片顯示的屋內設備有床、浴室、衣櫃、沙發、冷氣,所以決定承租;租賃期間是一年,租賃期間是104 年1 月5 日至105 年1 月4 日,每月租金是每月1 萬1000元,因為我們後來換房間,裝潢好的那間房間與當天看屋時被告提供的照片不一樣,好像是A 房,所以租金是1 萬1000元;有約定2 個月的押金,就是記載的「10000X2 」,右邊空白處手寫項目金額我與D○○有同意,當天押金跟房租都有給她;我本來是要住C 房,我看到照片覺得C 房可以接受,要入住時C 房的廁所還沒有裝門,跟我看的不一樣,C 房也很小間,我問被告可不可以轉大間的,被告同意,所以我再貼差額1000元;換房間是我要求,被告同意,但要多給1000元,我也同意;我們入住較大的房間約有半年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48 至264 頁)。
⒊是互核證人D○○、乙○○上開證述均屬相符,佐以此部分
扣得之房客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附於見104 年度他字第1867號卷第27至29頁),可認D○○、乙○○於103 年12月28日於租屋網看見被告刊登之租屋資訊後,即於同日與被告相約至新北市○○區○○路○○○ 巷○ ○○ 號看屋,而D○○、乙○○所看之上址2C房間因尚在整修,然因被告承諾即將完工,且讓D○○、乙○○閱覽相關照片,D○○、乙○○仍於當日決定以每月1 萬元之代價向被告承租上址2C房間,在同日簽署租賃契約後,即交付包含第一個月租金1 萬元、押金2 萬元及其他雜項費用,共計3 萬6200元予被告收受,然D○○、乙○○於約定承租始日即104 年1 月5 日欲搬入上址2C房間時,該房間仍未完工,被告乃與D○○、乙○○協議,使D○○、乙○○改承租上址2A房間,且每月房租變更為1 萬1000元,二人持續入住上址2A房間至104 年5 月初始與被告達成終止租約之協議並搬離上址之情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被告與D○○、乙○○簽訂契約時,有無隱匿契約第二頁不
利於承租人條款⒈證人D○○於偵查中證述:簽約時因為我在看屋況,所以是
由乙○○負責簽約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1867號卷第92至93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在乙○○旁邊看她簽署契約;租賃契約印象中是單面列印,幾頁我忘記了,但不只一頁;簽約當下我沒有用手機翻拍租賃契約,被告從頭到尾也都沒有將租賃契約印給我或乙○○;當天我有稍微看一下契約,對契約第二頁我沒有什麼印象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2
2 至248 頁)。⒉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我簽約所見之契約記得只有2 張
,都是單面的,我沒有注意看契約內容,我當時也沒有看到條款從第10條跳到第19條,現在我才發現,因為簽完約被告沒有拿一份給我,當下我們也沒有要求拿影本,但我搬進去後有一直跟被告要,被告都轉移話題,都沒有給我,如果當初見到第二頁的契約條款,我就不會簽約了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1867號卷第92至9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印象中我與被告簽的租賃契約有很多張,蠻多張的,可是不記得是單面或雙面,現在記憶較不清楚,應以偵查中所述為準;簽約時我大致有看過租賃契約內容,簽約時我不會看條數,我只會看我要遵守什麼,我不會去看第幾條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48 至264 頁)。
⒊核以證人D○○、乙○○前揭歷次證述,除證人乙○○於偵
查中證述其在簽約時僅見租賃契約僅有2 張外,均未明確指述於103 年12月28日簽約當時被告究竟拿出幾張租賃契約供其二人閱覽,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初是證述簽約時其有見多張租賃契約,嗣又證述應以偵查中所述內容為準,則證人乙○○證述其簽約時僅見被告拿出兩張租賃契約等語,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即有可疑。再者,證人D○○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是證述其在簽約當時僅大致瀏覽契約內容,則證人D○○縱證述其對於契約第二頁並無印象等語,能否因此推論被告於簽約當時有刻意隱匿契約第二頁之行為,亦有可議。復此部分觀諸扣得之房客房屋租賃契約書,該份契約係單面列印共計3 張之租賃契約,且與乙○○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裝訂成一份,則此部分既無客觀證據足認被告於簽約時刻意拿出契約第一、三頁,並隱匿契約第二頁,又證人D○○、乙○○所述亦無所憑,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前後尚有矛盾之處,此部分即無從以證人D○○、乙○○上開證述,遽認被告於簽署契約時有刻意隱匿契約第二頁之行為。
㈤被告縱刻意向D○○、乙○○稱於連帶保證人欄留存家人姓
名,D○○、乙○○亦無因此陷於錯誤而簽署租賃契約、交付財物⒈證人D○○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租賃契約第一頁的連帶保證
人欄1 、2 有我及乙○○母親胡○妹的姓名,是因為被告說要有2 個連帶保證人,所以都是由我太太乙○○簽名的,我在旁邊看她簽;我不敢確定當時被告是不是就是說「連帶保證人」,我記得她說是要兩位;我當時有想說明明是我要租房子,為何要寫別人的名字,但也沒有想太多,我們才剛出來自己闖;我不知道乙○○當時有無詢問被告為何要填寫連帶保證人欄位;但我知道我的名字被乙○○寫在連帶保證人欄位,我當時是同意;姓名後面會寫電話號碼都是被告叫我們寫的,她說要有聯絡資訊,她說這樣比較好聯絡得到人,細節我不記得;當時被告說要兩個保證人,乙○○也有在簽約現場打電話問我岳母胡○珠,說連帶保證人要寫她,反正就是說要簽名,當時被告沒有跟胡○妹講電話,當時是乙○○自己要打電話給我岳母的,我岳母還問為什麼要住在中和,我當時就在旁邊,乙○○掛掉電話後,沒有跟被告講說胡月妹願意擔任乙方連帶保證人。租賃契約第三頁我的名字也是我同意讓乙○○幫我簽的,我當時知道乙○○將我的名字寫在乙方連帶保證人1 的欄位,乙○○在第三頁連帶保證人欄寫上我及胡○珠的名字,情況與第一頁相同。當時被告怎樣向乙○○講在連帶保證人欄簽署姓名,詳細內容我沒有辦法完全講出來,就是差不多跟緊急聯絡人很像,我沒有辦法確定被告當時講的是連帶保證人還是緊急聯絡人,被告指定要兩個名字,只要找得到乙○○就可以了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22 至248 頁)。
⒉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租約上面「胡○妹」是我媽媽的
名字,被告說若有急事要聯絡人,所以要我留一個聯絡人的資料,我也沒有想那麼多,就在連帶保證人欄旁邊簽名,契約上的名字都是我簽的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1867號卷第92至93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租賃契約上D○○、胡月妹及電話號碼都是我寫的;承租人是我,被告跟我說我跟我先生D○○一起住,所以D○○的名字也要寫上去,被告跟我說怕我們有什麼緊急狀況可以聯絡我的母親,她是說緊急聯絡人,我覺得這是文字遊戲,我不知道什麼叫做連帶保證人,是後來上電視看到這件事情之後,我們才知道連帶保證人不能亂簽;當時被告跟我們解釋住戶有什麼狀況,沒有繳罰金或是搞破壞或是妳在租屋處有什麼問題可以跟你的家人聯絡,所以我才寫上我母親的名字,我當下覺得我不會不付房租或是搞破壞,我認為我留下母親的電話沒有關係,因為我不會讓被告有機會打這通電話;當時被告沒有說到底要聯絡我母親做何事,我知道「保證」與「聯絡」意思不同,我當時沒有跟被告說若她的意思是聯絡人,要把租賃契約上的「連帶保證人」改成「緊急聯絡人」,因為就算寫保證人,在我看來沒有什麼影響,我覺得我沒有不繳房租,就不會影響被告的權益;我在簽約當下沒有打電話給我母親胡○妹,那時候我已經成年了;租賃契約第三頁下方有我及D○○、胡○妹的名字,這三個名字都是我寫的,因為我第一頁有寫,第2 頁就要寫。被告沒有跟我說連帶保證人欄位要本人簽名或是本人授權,她叫我簽就可以;我一開始寫連帶保證人我以為是聯絡人而已,因為我不懂意思;我簽名後,因為我先生D○○是跟我一起入住,所以他也要簽名,我就順著幫D○○簽名,我問連帶保證人2 是什麼,被告說那沒有什麼,只是聯絡人而已,如果我在套房有什麼事的話,我可以聯絡我的父母親,大概意思就是這樣子,我已經忘記被告當時的原話是什麼;被告除了要我們留下電話以外,沒有叫我們留下其他資訊;被告也沒有打電話跟我母親胡○妹確認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48 至264 頁)。
⒊證人乙○○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被告於簽約時係向其與D○
○佯稱留存「緊急聯絡人」之資料,其因而在租賃契約第一、三頁之連帶保證人欄填寫D○○、胡○妹之姓名及聯絡電話,另由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其證述被告稱所留存者為「緊急聯絡人」,另又證述「被告是說住戶有什麼狀況,沒有繳罰金或是搞破壞或是妳在租屋處有什麼問題可以跟你的家人聯絡」,但沒有再進一步說明究竟找家人聯絡之目的為何,從而,由實際簽約之證人乙○○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簽約當時所陳述之內容,並非單純為「緊急聯絡人」,而是稱倘若住戶有欠繳金錢或破壞屋內設備行為,其可找尋該人,則簽約時被告並未向證人D○○、乙○○說明「連帶保證人」之具體責任甚明。再觀諸租約第一、三頁乙○○所簽署之D○○、胡○妹姓名處,僅留存該二人之行動電話,並未留存足資辨識之個人資料,又於簽約之際乙○○之配偶D○○亦在場,倘若欲留存連帶保證人資料,大可由D○○本人親自簽署,而無乙○○代為簽名之必要,從而,由客觀之簽署內容及乙○○於簽約現場簽署在場人D○○之姓名,可知乙○○係以留存聯絡人資訊之意思簽署D○○、胡○妹之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可徵證人D○○、乙○○證述該時被告稱書寫家人姓名於契約上係為供日後聯絡等語並非虛妄。至證人D○○於本院審理時另又證述簽約時乙○○有撥打電話予其母親胡○妹等語,然證人乙○○就此部分則為相反之陳述,而此事實並未有何客觀證據足供佐證,是此部分即無從認定證人乙○○於簽約時有撥打電話予胡○妹,當亦無從推論證人乙○○為簽署連帶保證人,而撥打電話徵求胡○妹同意或授權之事實。
⒋本件簽約當時被告係向D○○、乙○○陳稱契約之連帶保證
人欄位留存他人姓名作為日後聯繫使用之事實,固然認定如上,然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而真意如何,除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外,並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及誠實信用原則為斷定之標準。而查,D○○、乙○○於簽署契約時,已具有相當之智識,且D○○、乙○○知悉由簽署之家人姓名之欄位係載明「連帶保證人」,此經證人D○○、乙○○證述如上,足認被告對於「連帶保證人」之字樣並無刻意隱匿、變造而使D○○、乙○○對該字樣之記載有陷於錯誤情形,乙○○在簽約當時既已知悉該欄位客觀上字樣記載為「連帶保證人」,則由乙○○在該欄位留存胡月妹姓名,是否確係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抑或僅是單純留存家人姓名、電話作為聯絡使用,此仍應綜合當時之事實、契約上之記載及締約習慣等情探究乙○○之真意,非被告單方面稱乙○○係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簽署胡月妹姓名,該書寫他人姓名行為即生連帶保證之效力,至屬灼然。從而,被告雖向D○○、乙○○稱留存家人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位係供日後聯繫使用,而使乙○○在該欄位簽署家人胡○妹姓名,此行為並未因此取得該契約之請求權。
⒌又被告簽約該時並未刻意隱匿、變造「連帶保證人」字樣,
則於社會常情,一般人固然對於「連帶保證」法律上之正確意義不甚明瞭,然對於「保證」乙詞必不陌生,乙○○於簽署契約時已然看見契約欄位字樣載有「保證」,卻仍於該欄位留存家人姓名,乃係對於在契約上留存他人姓名可能具有法律上意義乙情過於輕忽;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所指之「施用詐術」行為,係指行為人必須有施用詐術之施詐行為,所謂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的資訊的行為,包括虛構事實、歪曲或掩飾事實等手段,是無論被告該時針對「連帶保證人」為如何解釋,或以其他言語掩飾,此行為之內涵顯是提供易使他人誤解締約資訊予D○○、乙○○,此種錯誤的解釋仍與詐欺行為之「虛捏事實」行為有別,則被告此行為是否屬詐術之實施,亦屬可議。
⒍再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
要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又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故租賃物與租金為租賃契約之重要要素。而衡諸一般常情,承租人於向出租人承租房屋供己居住使用時,除確認欲承租標的是否符合需求、房屋租金如何計算外,至多會與出租人確認該屋之設備提供、水電瓦斯之日常支出費用計算,及租期屆滿、退租時雙方之權利義務內容,則承租人對於簽署租賃契約時,對於是否提供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或留存聯絡人資料,實屬締約雙方於就租賃契約重要之點達成合意後,另外所為之輔助行為,則承租人是否會因提供連帶保證人抑或留存聯絡人資料而影響其締約意願,實有可疑。是以,被告固然向D○○、乙○○稱在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書寫他人姓名及電話係供日後聯繫使用,並使乙○○書寫聯絡人資料於連帶保證人欄,然以,一般人對於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定義或不甚明瞭,但「保證」乙詞乃日常所用,而可大致知悉「保證」之內涵為何,則被告所稱之「聯絡人」與契約客觀文字記載之「連帶保證人」字樣顯不相同,意義亦屬有別,在場之D○○、乙○○於此情形仍未請求被告將「連帶保證人」字樣修改成符合口頭解釋之「聯絡人」字樣,益徵該欄位為「連帶保證人」抑或「聯絡人」均非D○○、乙○○決定是否簽署租賃契約之重要要素。從而,本件並無證據足認倘被告該時如實解釋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責任,會因而影響D○○、乙○○之簽約意願。
⒎復以,D○○、乙○○於簽約時所交付被告之款項乃該日雙
方簽署契約後D○○、乙○○依約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又被告並未有施用詐術使D○○、乙○○簽訂租賃契約情形,則被告既未有施用詐術使D○○、乙○○決定簽訂租約情形,D○○、乙○○亦係依租賃契約所為之交付,則被告依約收取款項行為自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㈥被告有無向D○○、乙○○謊稱房租包含冰箱及洗衣機,致
D○○、乙○○陷於錯誤,而使乙○○簽訂租賃契約⒈證人D○○於偵查中證述:我們與被告簽約時有看到房間,
要承租的房間的浴室及門口還沒有整修好,被告有說搬進去時會弄好;104 年1 月5 日搬進入時都還沒有裝修好,我們跟被告反應,被告說這樣也不能退押金,所以我們要求她讓我們住另外一間,後來被告讓我們住在同址已經整修好的2A房間,但要加1000元,所以契約書上寫的是2C房間,但實際住2A房間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1867號卷第92至93頁)。
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當時有無跟被告特別要求屋內配備或冰箱、洗衣機,我已經沒有印象,租賃契約第22條「出租方提供現況之物品供承租方使用」,下面的選項是何人勾選,我現在也沒有印象了;後來我們在104 年1 月5 日入住,因為房間還在施工,我們住其他房間,我本來是要住後面的2C房間,但因為還在施工,被告叫我們搬去前面比較大間的房間,但要補差價500 元或是1000元,我當下也只能同意,不然怎麼辦,我們押金都付了,之後就是固定住在那間比較大的房間,住了半年,後來因為房間長霉菌、排水孔有一些問題都沒有處理,所以就不住了。又證述:我們有要求冰箱、洗衣機,是在電話中要求,被告有承諾,至於是簽約前還是簽約後才承諾,已經無法確定,我們後來入住的房間內沒有冰箱、洗衣機,都要去對面投幣式的洗衣烘衣店;後來因為在施工不方便,被告有叫我們拿去另外比較大間的房間洗衣服;104 年度他字第1867號卷第96至97頁的LINE對話紀錄是我與被告的對話無誤,內容是當時她該給我們的東西沒有給,她叫我們打給工務,工務會來裝,工務又叫我們找被告,兩邊來來去去好幾次,所以我才會生氣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22 至248 頁)。
⒉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應該該附的東西都沒有附給
我們,例如洗衣機,我們必須去別的房間才能用到,冰箱也沒有;簽約時,契約第22條旁沒有另外加註文字,也沒有打勾;我們一直住到104 年5 月初,因為新聞一直報導,而且頂樓又被拆掉,我們跟被告講我們不想住了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1867號卷第92至93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看屋與簽約是同一天,當時簽約是簽2C房間,但因為房間還在施工,所以沒有進到屋內看屋,被告是給我們看照片,照片顯示的屋內設備有床、浴室、衣櫃、沙發、冷氣;我本來是要住2C房,我看到照片覺得2C房可以接受,我要入住2C房的時候廁所還沒有裝門,跟我看的不一樣,2C房也很小間,我問被告可不可以轉大間的,被告同意,所以我再貼差額1000元,換房間是我要求,被告同意,但要多給1000元,我也同意,後來好像是換到2A房,租金是1 萬1000元;簽約當天我有要求被告提供洗衣機、冰箱,但我沒注意到租賃契約第22條下面的選項沒有勾選冰箱、洗衣機,後來被告有開放一樓沒人住的房間內的洗衣機讓我洗衣服,但沒有提供冰箱;我沒有要求洗衣機要放在我們住的房間,因為我想說如果沒有放在我房間的話,應該就是一臺洗衣機大家公用,這樣的方式我同意;我們入住較大的房間約有半年,沒有因為洗衣機、冰箱與被告起爭執,被告是在我入住一個月後,要我去其他房間洗衣服,第一個月我是去租屋處對面花自己的錢去投幣式自助洗衣店;我當時向被告反應,被告是說會給我,但是說還沒到還是沒有人裝,我忘記了;反應之後,被告仍然沒有提供冰箱給我使用,我就沒有再次向她反應,後來我就放棄了,因為我知道她不會給我;當時被告沒有說冰箱跟洗衣機還要另外收錢;104 年度他字第1867號卷第96頁的LINE對話記錄是我老公D○○跟被告傳的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4
8 至264 頁)。⒊又證人D○○於偵查中提出其以LINE通訊軟體發送給被告訊
息之手機翻拍畫面,可見證人D○○於104 年2 月28日前某日,即連續發送「洗衣機是裝不裝」、「1 月初2 月初都說過了,中間也說過無數次」、「打給工務也打了」、「問題我們打,他沒壓力」、「你作老闆的你不打,什麼都叫我們自己處理」、「現在是什麼態度」、「你跟工務都一個樣,互相推來推去」、「我先說我這個月會扣洗衣費把剩下的房租匯給你」,又於某日傳送「沒有洗衣機到底什麼時候要裝?可以入住是這種品質的是妳有辦法接受嗎?我們住不到一個月已經在自助洗花了一千了妳要買單嗎?. . . 無論如何今天要給我一個交代」等文句,此有手機翻拍畫面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他字第1867號卷第96至97頁)。⒋查冰箱、洗衣機乃現今家庭之日常生活大型家電,對於租賃
房屋之人搬運不易,故向出租人要求提供此家電實屬常見,而互核證人D○○、乙○○證述內容及上開D○○傳送之LINE訊息,D○○、乙○○曾向被告要求提供冰箱、洗衣機設備之事實,應堪確認。縱證人D○○、乙○○曾向被告要求提供冰箱、洗衣機等設備,然觀諸此部分扣案之租賃契約第22條所載,於簽訂之際勾選之出租人依現況提供之物品僅有桌子、電視櫃、衣櫃、沙發、冷氣設備,冰箱、洗衣機二項設備並未勾選,則證人D○○、乙○○於簽訂租賃契約時,有無當場與被告約定由被告負責提供冰箱、洗衣機設備,即屬有疑,況證人D○○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有要求冰箱、洗衣機,是在電話中要求,被告有承諾,至於是簽約前還是簽約後才承諾,已經無法確定」等語,亦足認證人D○○、乙○○有無在簽約現場要求被告提供冰箱、洗衣機設備,且以此作為承租條件實有疑義。再者,契約右上空白處所列之計算內容未見冰箱、洗衣機設備費用,益徵雙方簽約時並未就此設備為約定。準此,D○○、乙○○與被告簽訂契約既未約定被告應提供冰箱、洗衣機設備作為承租條件,則檢察官認被告曾向D○○、乙○○謊稱租金費用包含冰箱、洗衣機之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此部分即無從以證人D○○、乙○○上開證述及前揭LINE訊息內容遽認被告於簽約時有刻意向D○○、乙○○佯稱租金包含冰箱、洗衣機設備之情。⒌從而,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與D○○、乙○○訂約時曾約定
租金內包含提供冰箱、洗衣機設備,自無從以被告嗣後未提供此些設備認被告在簽訂契約時有何詐術的實施。
、起訴書犯罪事實乙⑴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4 年1 月2 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刊
登出租「新北市○○區○○路○○○ 巷○ ○○ 號2 樓房間」之出租廣告訊息,嗣l○○看到上揭訊息後,於104 年1 月2日前往看屋,詎被告竟向l○○謊稱上址2 樓房間仍有人居住,等客人搬走再出租給l○○,即要求l○○先簽約承租上址租金較貴之「3A」房間,入住後租金可再談,且佯以要留下聯絡人資料,復利用l○○急於租屋未仔細看清楚租約,隱匿契約書之第二頁中有關不利於承租人之條款,致無偽造私文書犯意之l○○陷於錯誤,除簽立自己名字外,更在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旁寫下父、兄鄭○溢、k○○名字及聯絡電話,l○○因而與被告簽立租賃契約,租期自104 年1 月
2 日起至105 年1 月1 日止,並交付租金、押金及雜費共計
3 萬6000元給被告。被告即以此手法使l○○陷入上揭圈套中,並達到民事上可以連帶保證人身分對聯絡人求償、刑事上以此作為恫嚇l○○涉犯偽造文書及聯絡人分別與l○○共犯詐欺罪之目的,因此詐得一個月押金1 萬3000元(按以原2 樓之房租押金1 萬3000元計算)及因租約所生之請求權利益。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2 項詐欺得利罪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係以證人l○
○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1 份、l○○、k○○、鄭○溢三人之行動電話於104 年1 月2 日之通聯紀錄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有將契約3 張都拿給l○○看,也有解釋連帶保證人等語。
㈢被告與l○○簽訂契約時,有無隱匿契約第二頁不利於承租
人條款⒈證人l○○於偵查中證述:我與被告簽完承租契約後,她從
頭到尾沒有給我租約,我想到時要跟被告拿,她卻一直拖延;扣案之房客房屋租賃契約書是我在104 年1 月初與被告簽訂的;簽約時我看到的契約是2 張,3 頁,我只大概看一下,影本我也沒有拿到,契約的第18條我有注意到,我當時以為只要按照時間給月租應該不會有什麼問題,但內容並沒有仔細看;如看到第2 頁之條文,我肯定不會簽,因為內容都不合理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2690 號卷㈣第98至100 頁)。
⒉是證人l○○於偵查中業已明確證述其在簽約時所見之租賃
契約共計有3 頁,核與本件扣得之租賃契約共計有3 頁之客觀事實相符;又證人l○○證述其有特別注意到契約第18條條款等語,而觀諸扣案之租賃契約,當中第18條條款係記載於該份契約之第2 頁,此有扣案之租賃契約1 份可稽。從而,證人l○○既已證述其在簽約時有閱覽租賃契約第2 頁,則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於簽約時有刻意隱匿不利於承租人之第
2 頁租約云云,即屬無據,自無從認被告有此施用詐術之行為。
㈣被告縱刻意向l○○稱於連帶保證人欄留存家人姓名,l○
○亦無因此陷於錯誤而簽署租賃契約、交付財物⒈查被告於簽約時係向l○○稱留存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供日
後聯繫使用,因而l○○以留存聯絡人資料之意思將k○○、鄭○溢姓名留存於契約上之事實,此經本院認定如上(詳有罪部分犯罪事實八),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本件簽約當時被告係向l○○陳稱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留
存他人姓名作為日後聯繫使用之事實,固然認定如上,然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而真意如何,除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外,並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及誠實信用原則為斷定之標準。而查,l○○於簽署契約時,已具有相當之智識,且l○○知悉簽署k○○、鄭○溢姓名之欄位係載明「連帶保證人」,此經證人l○○證述如上,足認被告對於「連帶保證人」之字樣並無刻意隱匿、變造而使l○○對該字樣之記載有陷於錯誤情形,l○○在簽約當時既已知悉該欄位客觀上字樣記載為「連帶保證人」,則l○○在該欄位留存k○○、鄭○溢姓名,是否確係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抑或僅是單純留存家人姓名、電話作為聯絡使用,此仍應綜合當時之事實、契約上之記載及締約習慣等情探究l○○之真意,非被告單方面稱l○○係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簽署k○○、鄭○溢姓名,該書寫他人姓名行為即生連帶保證之效力,至屬灼然。從而,被告雖向l○○稱留存家人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位係供日後聯繫使用,而使l○○在該欄位簽署家人k○○、鄭○溢姓名,此行為並未因此取得該契約之請求權。
⒊又被告簽約該時並未刻意隱匿、變造「連帶保證人」字樣,
則於社會常情,一般人固然對於「連帶保證」法律上之正確意義不甚明瞭,然對於「保證」乙詞必不陌生,l○○於簽署契約時已然看見契約欄位字樣載有「保證」,卻仍於該欄位留存家人姓名,乃係對於在契約上留存他人姓名可能具有法律上意義乙情過於輕忽;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所指之「施用詐術」行為,係指行為人必須有施用詐術之施詐行為,所謂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的資訊的行為,包括虛構事實、歪曲或掩飾事實等手段,是無論被告該時針對「連帶保證人」為如何解釋,或以其他言語掩飾,此行為之內涵顯是提供易使他人誤解締約資訊予l○○,此種錯誤的解釋仍與詐欺行為之「虛捏事實」行為有別,則被告此行為是否屬詐術之實施,亦屬可議。
⒋再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
要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又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故租賃物與租金為租賃契約之重要要素。而衡諸一般常情,承租人於向出租人承租房屋供己居住使用時,除確認欲承租標的是否符合需求、房屋租金如何計算外,至多會與出租人確認該屋之設備提供、水電瓦斯之日常支出費用計算,及租期屆滿、退租時雙方之權利義務內容,則承租人對於簽署租賃契約時,對於是否提供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或留存聯絡人資料,實屬締約雙方於就租賃契約重要之點達成合意後,另外所為之輔助行為,則承租人是否會因提供連帶保證人抑或留存聯絡人資料而影響其締約意願,實有可疑。是以,被告固然向l○○稱在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書寫他人姓名及電話係供日後聯繫使用,並使l○○書寫聯絡人資料於連帶保證人欄,然以,一般人對於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定義或不甚明瞭,但「保證」乙詞乃日常所用,而可大致知悉「保證」之內涵為何,則被告所稱之「聯絡人」與契約客觀文字記載之「連帶保證人」字樣顯不相同,意義亦屬有別,l○○於此情形仍未請求被告將「連帶保證人」字樣修改成符合口頭解釋之「聯絡人」字樣,益徵該欄位為「連帶保證人」抑或「聯絡人」均非l○○決定是否簽署租賃契約之重要要素。從而,本件並無證據足認倘被告該時如實解釋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責任,會因而影響l○○之簽約意願。
⒌復以,l○○於簽約時所交付被告之款項乃該日雙方簽署契
約後,l○○依約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又被告並未有施用詐術使l○○簽訂租賃契約情形,則被告既未有施用詐術使l○○決定簽訂租約情形,l○○亦係依租賃契約所為之交付,則被告依約收取款項行為自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㈤至起訴書另認被告該時向l○○佯稱新北市○○區○○路○○
○ 巷○ ○○ 號2 樓房間仍有人居住,使l○○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訂上址3 樓租金較貴之3A租約等語。證人l○○於偵查中固然證述其原本是要承租上址2 樓房間等語,然亦是證述其有同意先行承租上址3A房間,且於承租時即已知悉該3A房間之每月租金較2 樓房間為貴,並知悉每月租金即為2萬元等語,準此,證人l○○於訂定本件租賃契約時即已明確知悉且認識承租標的之各項條件,證人l○○亦是基此條件,評估自身條件後,依其自由意志與被告簽訂此份租賃契約,是被告就上址2 樓房間有無他人居住之陳述至多僅能認係促銷手法,尚難認l○○係因陷於錯誤而訂定契約,甚為顯然。
㈥又被告所出租之「新北市○○區○○路○○○ 巷○ ○○ 號」標
的,業經新北市拆除大隊於103 年10月14日發文該棟建築物之所有人(按非被告),請建物所有人就調查建物是否為違章建築一事提出相關事證;而上開建物之第三層前側,嗣經拆除大隊於104 年2 月4 日前某日認定為違建,且以104 年
2 月4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43028926號函通知T○,並於10
4 年3 月16日發「拆除時間通知單」予上開建物之承租人即T○,通知該違建將於同年3 月23日起予以拆除,拆除大隊另於同年3 月17日將上開「拆除時間通知單」張貼於上址建物外牆,再於同年3 月24日張貼「拆除公告」於上開建築物外牆等情,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已張貼之公告翻拍照片、證人J○○、F○○(按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所提出其與被告LINE訊息列印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2690 號卷㈠第34至35頁、偵字第12690 號卷㈡第71頁)。又上開建物另經認定建築物全棟一至三樓均屬違章建築,且於104 年3 月23日發文通知該棟建築物之所有人等情,有拆除大隊104 年6 月18日函暨所附之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公告等相關資料1 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269
0 號卷㈣第40至41頁、第60至64頁)。是新北市○○區○○路○○○ 巷○ ○○ 號建築物三樓前側係於104 年2 月4 日前某日經認定屬違建,並於2 月4 日發出通知予T○,另再於10
4 年3 月23日認定建築物全棟屬違章建築,應堪認定。從而,證人l○○於104 年7 月24日之偵查中證述其在104 年1月2 日承租上址3A房間,居住半個月就搬走,且在104 年1月間即看見承租之新北市○○區○○路○○○ 巷○ ○○ 號樓下貼有認定違章建築之拆除公告,其認為因此遭被告詐騙等語,核與上開認定違建時間及張貼公告時間不符,則證人l○○就此部分或有記憶不清情形,應認證人l○○係於搬離後始得知上開建物業經認定為違建且即將拆除。再者,雖新北市○○區○○路○○○ 巷○ ○○ 號經認定為違章建築在案,然上開建築顯係證人l○○與被告簽訂契約後,始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認定確屬違章建築,則本件即無證據足認被告於簽約時即知悉上開建築屬違章建築且將公告拆除,而有刻意隱匿此情之施用詐術行為。
、起訴書犯罪事實乙⑴⑵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4 年1 月間某日,在網路上刊登出
租「新北市○○區○○路」房間之出租訊息,嗣J○○與F○○看到上揭訊息後,於104 年1 月22日與被告相約看屋。
看屋時,被告即表示上址房間均已出租,而帶看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 ○○ 號3C房間。詎簽約時,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犯意,刻意隱匿租約第二頁不利於承租人之條款,且向J○○、F○○謊稱要留聯絡人之資料方便聯絡,致無偽造私文書犯意之J○○、F○○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在契約書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旁分別寫下陳○城、吳○華(J○○父母)、陳○樹、王○如(F○○父母)之名字及聯絡電話,並交付5 萬700 元給被告,被告以此手段使J○○、F○○陷入上揭圈套中,達到民事上可對聯絡人以連帶保證人名義求償、刑事上可以此作為恫嚇J○○、F○○涉犯偽造文書、聯絡人與其等共犯詐欺罪之目的,翌日J○○再交付13萬6000元給被告。被告因而詐得因上揭租約而生之請求權利益及14萬7000元。嗣J○○、F○○於
104 年2 月28日入住後數日,發現上址租屋處係違章建築且經公告拆除,經向被告要求解除契約並索回押金及上揭預付之房租,被告均不予理會,J○○、F○○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2 項詐欺得利罪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係以證人J○
○、F○○之證述、證人陳○樹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1 份、拆除大隊104 年4 月9 日及104 年6 月18日函、J○○與被告以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 份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有將契約3 張都拿出來,我也有解釋連帶保證人,我有看到他們在講電話,還說不需要我與對方通話;當時有人舉報違章建築,但我跟他們說改變裡面裝潢是可以的等語。
㈢基礎事實⒈證人J○○於偵查中證述:我於104 年1 月22日與被告簽定
契約,約定承租新北市○○區○○路○○○ 巷○ ○○ 號3 樓3C房間,每月租金2 萬1000元,簽約當日我就付了5 萬700 元,隔天又付了13萬6000元,共付了18萬6700元,這些費用是包含6 個月租金、2 個月押金及電卡等雜費;當時被告請我們一次繳半年的租金,並沒有說什麼特別的理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出租廣告,但是○○○區○○路的房子,被告說那個地方已經被租走了,就帶我去看新北市○○區○○路的房子,我與F○○看完後才與被告簽約的;契約第22條旁邊手寫的部分是後來才加上去的,簽約時沒有;租賃契約書第一頁右側空白處手寫文字是簽約後,被告再加上那些費用,承租時我並不知道,但F○○覺得還好,所以還是承租,我與F○○是在104 年2 月28日入住,住到104 年違建被拆除;我們因此跟被告解約,我、F○○、F○○的父親陳○樹於
104 年3 月21日12時許約被告在承租的房間討論解約事宜,但她沒有出面,過了半小時我們欲下樓用餐,在樓下遇到被告T○,T○向我們稱再重新簽訂租賃契約,但遭我們拒絕,過了3 分鐘被告就出現了,並稱現在每個房客都要和她解約,她無法也沒有錢賠償給我們,我們也有用LINE跟她要,但都沒有回應,我們只有住了一個月,除了一個月的租金,其他的費用被告應該要退還給我們等語(見偵字第12690 號卷㈡第39頁至第40頁反面)。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在網路上看到租屋訊息,由我打電話與被告聯絡,不清楚誰接的電話,但最後帶我們去看屋的人是被告,我是在104 年1月22日晚上跟我老婆F○○一起去看,當天就簽約,我們有進房間大致上看一下;租約的第1 條的租賃地址、租賃期間一年、第三條每月租金2 萬1000元、第四條一次付六個月租金、第5 條約定要繳納4 萬2000元的押金等約定,都是正確的,被告要求至少要一次付六個月,我們當時有同意,右上角還有「電卡、電押、KEY 」等字,是被告說完每月租金,簽完約後再額外加收這些費用,我與F○○當時沒有反應,因為我們第一次租房子,也不確定承租的方式。簽約當天,我跟F○○總共支付被告共計5 萬700 元,隔天的中午在銀行裡面付了餘款13萬6000元,這是我與被告聯絡之後,請被告跟F○○直接聯絡,所以是F○○與被告約在銀行交錢的;簽約當日被告沒有把租賃契約的副本交給我們,是第二天繳完半年的租金尾款之後,F○○才跟被告要求複印,我們才拿到影本。契約第22條在簽約當天沒有勾選,我手邊的資料是沒有勾選的;第22條下方「其他約定事項」,旁邊有三項手寫上去的規定,第一、二項我知道,是被告寫上去的,但第三項不清楚,旁邊「J○○2/28/104」的簽名是我簽的,是被告寫好內容後,我才簽的,但後面的日期不是我寫的,我現在沒有印象我是何時簽名的。我們是在104 年2 月28日入住,住不到一個月就開始跟被告講解約的事情,一開始在網路上看到有關被告房子的問題,被告有請我們不要解約,一直到最後房子被拆除大隊拆掉違建部分,房間的廚房跟浴室有被拆掉。有請求她返還租押金,當初我們請被告直接還給我們款項並解約,但是被告不還我們,所以我們有打官司,我們贏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9至104 頁)。
⒉證人F○○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會一次付半年的租金是被告
要求的,被告說既然要長住,可以一次付久一點,當時我與J○○想要結婚,也想要住,沒有想那麼多,就付了;我們是簽約後的104 年2 月28日才搬入,是想說過完年才搬;簽約時有看到的契約書是三張,隔天我把餘額付完之後,我向被告要,被告才給我們;簽約前後二天一共付了18萬6700元;簽約時有看契約內容,但是沒有看那麼細,因為被告不斷的強調她是律師,所以我們也就相信她;當時每注意到第12、16、18條條款,是等到新聞報導後,我們才看契約內容,才知道這些條文都很不合理;如果當時有看到第二頁之條文,我們不會簽立;簽約時,第22條之後並沒有手寫文字,且我們的契約版本第22條的提供項目也沒有打勾,「其他約定事項」也沒有記載,我們是在刑事局製作筆錄時才看到被告的版本;我們是從104 年2 月28日住到房子被拆除的那一天;我們是在104 年3 月17日知悉上址建物會被拆除,簽約時我們也不知道那是違建會被拆;我們從104 年3 月21日開始就想跟被告解約,因為新聞越鬧越大,被告一開始很兇,說每個人都跟他解約,他就很慘且沒有錢賠我們;在3 月21日我父親陳○樹有與我們一起在租屋處,要與被告談解約,一開始被告都沒有到,直到我們要離開她才出來,T○有說要重新簽約,但是我們拒絕;我們大部分是用LINE跟被告要,後來是我父親在幫忙處理等語(見偵字第12690 號卷㈡第41至42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有向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路○○○ 巷2 之3 號3C房間,是在104 年1 月22日的晚上7 點多我與J○○一起看房的,是先在591 租屋網看到租屋訊息,以網站上的電話與被告聯繫看屋;當天有進到屋內看房,同日晚間9 至11時期間與被告簽約;進到屋內所看的房子屋內設備有符合我的需求;當時是租一年,付半年租金,當天就簽約,有先付一些定金;上址房間沒有編號,被告只是告訴我住哪一間,租屋金額每月2 萬1000元、第四條的一次給付六個月租金、第五條的給付2 個月押金等約定內容我都同意;右上角「電卡、電押」的費用我當時是同意的;簽約時被告只有講要電卡,但沒有講電費是多少,都是簽約之後才跟我說的,但我同意;右上角所寫之「KEY 、磁扣、沙發套」的部分,我們後來發現其實沒有附沙發套,所以有請被告退錢,我們民事求償有包含這部分;我們對被告民事求償,訴訟後來是勝訴,有對被告在復興南路上的房子聲請強制執行,後來因為被告跟她哥哥有官司,她哥哥又跟我們告,我們贏了之後,她哥哥跟我們和解,由被告的哥哥付錢給我們,所以被告本人完全沒有付錢給我;契約右上角記載的金額及項目我都同意;我記得我們第一天付一部分款項,第二天就把半年份的租金都付清了,契約右邊記載「中午匯款,因議價所收的金額不退」,下面有我及我先生J○○的簽名及日期,並有寫「F○○,104/1/23」,但當時我是拿現金給她,她直接存入銀行;在簽租賃期約時,被告沒有把租賃契約影本給我們,第二天1 月23日在銀行拿錢給被告時,我跟她要,她當場叫銀行的職員幫她印,才拿給我的;上面還有寫「核與正本相符」及簽名;在104 年2 月28日要搬進去當天有拿到鑰匙、磁扣、電卡;住了大概兩個月,記得是104 年4 月初搬離,因為我們的房子被拆除大隊拆的亂七八糟,根本沒有辦法住了,所以才搬離;搬走後我們有跟被告協調押、租金退還的事情,記得連同訴訟費那些總共要回18萬多;當初簽約的時候第三頁的「其他約定事項」是空白的,沒有書寫東西,是在警察局才發現契約裡面被加註了三項的內容,我拿到的影本在第22條是沒有寫字的;偵字第12690 號卷㈠第36至38頁的租賃契約與我手上的租賃契約影本才是相符的,偵字第12690 號卷㈡第45頁到第46頁所附之扣案契約影本與我手上的契約不同,差異就是第22條;在第22條其他約定事項有一個「J○○2/28/104」的簽名,我沒有印象;拆除,我絕對不會跟被告承租;於104 年1 月23日我是拿現金13萬6000元給被告,被告當場在中和遠東世紀廣場的瑞士銀行存入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2至89頁)。⒊又J○○、F○○前曾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押租金
,經本院於104 年9 月15日以104 年度板簡字第1345號判決被告應給付J○○、F○○16萬3200元及利息,經被告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380 號上訴駁回確定,此有上開民事判決書翻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
111 至122 頁)。又J○○、F○○以上開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被告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嗣因已獲得清償,故又撤回上開執行程序,此亦有F○○提出之民事陳報狀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㈢第133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確認。
⒋是由證人J○○、F○○上開證述,輔以本案扣得之租賃契
約正本,可知渠二人於104 年1 月22日與被告約看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 ○○ 號3 樓房間後,即於當日晚間以每月租金2 萬1000元代價向被告承租上址之3C房間,且約定租期為一個月,且又約定J○○、F○○一次繳足半年份之租金,並約定J○○、F○○應交付被告半年份之租金、兩個月押金及其他雜項費用共計18萬6700元,J○○、F○○因而於簽約當日先行繳交5 萬700 元,且於翌(23)日由F○○於新北市中和區遠東世紀廣場之銀行內交付13萬6000元之現金予被告,嗣J○○、F○○於約定之租賃始期即10
4 年2 月28日搬入上址房間後,即因上址房屋屬違章建築遭拆除大隊拆除原因,於104 年4 月初向被告表示終止租賃契約,並搬離上址,另又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求償,並經被告之兄代為給付之事實,應堪認定。
⒌至契約第22條部分,證人F○○所提出其在104 年1 月23日
自被告處取得之契約影本與104 年3 月18日自被告處扣得之契約正本,就第22條及該條款下方之「其他約定事項」欄記載之內容並不相符,應認被告於104 年1 月22日與J○○、F○○簽訂契約之內容應係證人F○○所提出附於偵字第12
690 號卷㈠第36至38頁之契約內容始與事實相符。然觀諸扣案之契約正本,該份契約第22條另有以黑色原子筆(按契約其他約定事項記載及簽名均以藍色原子筆記載)勾選提供之設備,且在其他約定事項欄位記載有①②③內容,緊接於③下方則有J○○之姓名,而證人J○○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述其對於其他約定事項①②有印象,且該姓名為其親自所簽,又姓名緊接著記載「2/28/104」,則無論該日期是否為J○○所寫,其既已為上開證述,顯見被告係經證人J○○之同意而補充記載第22條條款及其他約定事項,而為契約約定之一部,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J○○、F○○簽訂契約時,有無隱匿契約第二頁不
利於承租人條款⒈證人J○○於偵查中證述:當日簽的契約有3 張,簽完當下
沒有拿到契約影本,是隔天付完款後,被告才有影印給我們;我當時沒有看清楚契約,因為被告講得太快了,就直接叫我們簽名;當時沒有注意到契約第12、16、18條之條款,我不清楚合約的效力,事後問人才知道契約並不平等,如果我當時有簽約的觀念,我不會簽下去等語(見偵字第12690 號卷㈡第40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簽約當日被告沒有把租賃契約的副本交給我們,是第二天繳完半年的租金尾款之後,F○○才跟被告要求複印,我們才拿到影本;印象中簽約當天契約是3 頁,但簽約時被告沒有給我們時間細看條款,是簽完之後才有時間看,我確認是3 張契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9至104 頁)。
⒉證人F○○於偵查中證述:簽約時有看到的契約書是三張,
隔天我把餘額付完之後,我向被告要契約,被告才給我們影本;當時沒注意到第12、16、18條條款,是等到新聞報導後,我們才看契約內容,才知道這些條文都很不合理;如果當時有看到第二頁之條文,我們不會簽立等語(見偵字第1269
0 號卷㈡第41至42頁)。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簽約當日我有看到契約的第2 、3 頁;在簽租賃期約時,被告沒有把租賃契約影本給我們,是第二天1 月23日在銀行拿錢給被告時,我跟她要,她當場叫銀行的職員幫她印,才拿給我的;上面還有寫「核與正本相符」及簽名;在簽約當下,被告沒有阻擋或是遮掩契約的內容,但她一直講話干擾我們,講她過去發生的事情,我們在看的時候同時又在聽她說話,而被告當時沒有解釋契約內容的約定事項;我自己只有大概看過租賃契約內容,那時候很累,已經晚上9 點多快10點了;記得被告拿一份契約出來,共有3 頁,是單面印刷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2至89頁)。
⒊是由證人J○○、F○○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渠二
人對於簽約當日所見之契約張數均是答稱3 張,且證述被告於簽約時並未有何刻意隱匿契約條款之情,是本件即無從以證人J○○、F○○上開陳述遽認被告有刻意隱匿契約之情。又證人J○○、F○○亦證述其二人於簽約當時因已是晚間,故未能詳細閱覽契約內容,則證人J○○、F○○雖證述其二人對於契約第二頁不利於承租人之條款沒有印象或未能仔細閱覽,此乃其簽約當時自身閱覽契約之詳細與否,並不能因此推論被告該時有刻意隱匿租賃契約第二頁之事實。是本件並無從以證人J○○、F○○上開證述認被告有此施用詐述之行為。
㈤被告縱刻意向J○○、F○○稱於連帶保證人欄留存家人姓
名,J○○、F○○亦無因此陷於錯誤而簽署租賃契約、交付財物⒈證人J○○於偵查中證述:扣案之租賃契約是我簽的,契約
上有陳○城、吳○華、陳○樹、王○如的名字,他們分別是我和F○○的父母,當時被告請我們在連帶保證人欄簽雙方父母親的名字,F○○有問被告說那是「連帶保證人」,但被告說那只是緊急聯絡人,簽沒有關係;我們是事後才打電話給我們的父母,簽約當時沒有打電話;被告說是為了防止我們跑掉找不到人,所以要我們留父母親的名字,如果找不到我們,可以找他們;我因為是第一次簽約,事後打電話詢問父母,還有看到網路上受害者刊登的文章,才知道等語(見偵字第12690 號卷㈡第39頁至第40頁反面)。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租約上雖然是寫「乙方連帶保證人1 、2 」,但當時我們有詢問過被告,被告當時說這是緊急聯絡人,沒有說要聯絡緊急聯絡人有何作用,而我當時無法區別連帶保證人與聯絡人的區別;當時沒有想法,就聽信被告的話,當時被告是說寫家長的姓名。契約第三頁右下角「立契約人乙方」旁邊我的名字及陳○城、吳○華的名字都是我寫的,這也是因為被告說這是緊急聯絡人,叫我寫上去的,就是如果找不到我們會打電話給家長而已;我們在104 年2 月28日入住,入住後我有跟父母說有把他們的名字寫在租賃契約上,如何說的我現在沒印象,我是有跟我父母說被告請我們在連帶保證人上簽他們的名字,但是被告說這是緊急聯絡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9至104 頁)。
⒉證人F○○於偵查中證述:租賃契約上我有簽我父母親陳○
樹及王○如的名字,當時我有看到連帶保證人的字,但是被告說那只是要留緊急聯絡人的名字,如果我們不見了,她才有辦法找我們,當時也沒有想那麼多;簽約時我們都沒有與我們父母親聯絡,被告也沒有與我們父母親聯絡,我知道連帶保證人應該還要留身分證字號,所以只有留名字及電話應該還好等語(見偵字第12690 號卷㈡第41至42頁)。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契約上「陳○樹、王○如」姓名是我父母親,這是我寫的,當時看到這個地方就有疑問,我很清楚連帶保證人是什麼,因為還要寫身分證字號,所以當下有問被告為何要寫連帶保證人,她跟我說這只是聯絡人而已,只需要留姓名與電話,我們不疑有他就寫了,她說這個是毀約或找不到人的時候才會使用,平常也不會用到,被告說怕有些人租了之後人就突然消失,把房子弄得亂七八糟,為了找人,她叫我寫這兩個名字,她只說這個是聯絡人,但沒有說要找聯絡人做何事,我當時確實有問被告為何要這樣寫。我沒有要求被告直接在契約上修改為聯絡人,因為我們其實不知道這個可以修改,合約書上面文字是印好的,如果還要修改的話其實還要蓋印章之類的,所以我們並不確定,而且被告當時有稱她是律師,所以我相信她,沒請她修改,被告應該要主動提出做修改,不是我要提出;簽立租賃契約時,我沒有撥電話給父母,但是我事後有跟我父母說,他們有同意擔任我的聯絡人;會在契約第三頁簽署我父母姓名陳○樹及王○如是依照前面聯絡人,這邊也跟著寫;被告沒有跟我說我的父母是連帶保證人,她還是說聯絡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2至89頁)。
⒊是觀諸證人J○○、F○○上開證述,其等均陳述在簽約現
場已發現契約上記載之文字為「連帶保證人」,且已詢問被告該欄位填寫目的,被告確實稱係為供聯絡使用等語,所述前後均屬相符,而可採信。又證人F○○證述其知悉連帶保證人之意義,並知悉連帶保證人須填寫身分證字號等相關資料,故僅留存電話等語,佐以客觀上此份契約第一頁陳○城、吳○華、陳○樹、王○如姓名旁僅見行動電話號碼,而第三頁陳○城、吳○華姓名下僅留存住址,另陳金樹之姓名旁亦僅留存行動電話號碼,並無其他個人資料,核與證人F○○上開證述相符,足見J○○、F○○係以留存聯絡人之目的始在租賃契約之第一、三頁簽署陳○城、吳○華、陳○樹、王○如之姓名,應堪認定。是觀諸上開契約欄位書寫之內容,未見其他與陳○城、吳○華、陳○樹、王○如相關之個人資料及身分證字號,核與一般連帶保證人須留存個人資料以供債權人若日後有求償需要時得以確認人別之情狀迥異,是以,由該契約客觀上僅有陳○城、吳○華、陳○樹、王○如姓名及各自之行動電話情狀以觀,證人J○○、F○○上開證述被告該時係對其二人稱留存可供聯繫之資料等語,並非虛妄,而可採信。是被告於簽約時確實係向J○○、F○○稱留存聯絡人資料於連帶保證人欄位,J○○、F○○始書寫陳○城、吳○華、陳○樹、王○如姓名於契約上之事實,應堪認定。
⒋本件簽約當時被告係向J○○、F○○陳稱契約之連帶保證
人欄位留存他人姓名作為日後聯繫使用之事實,固然認定如上,然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而真意如何,除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外,並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及誠實信用原則為斷定之標準。而查,J○○、F○○於簽署契約時,已具有相當之智識,且J○○、F○○知悉簽署陳○城、吳○華、陳○樹、王○如姓名之欄位係載明「連帶保證人」,此經證人J○○、F○○證述如上,足認被告對於「連帶保證人」之字樣並無刻意隱匿、變造而使J○○、F○○對該字樣之記載有陷於錯誤情形,J○○、F○○在簽約當時既已知悉該欄位客觀上字樣記載為「連帶保證人」,則J○○、F○○在該欄位留存陳○城、吳○華、陳○樹、王○如姓名,是否確係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抑或僅是單純留存家人姓名、電話作為聯絡使用,此仍應綜合當時之事實、契約上之記載及締約習慣等情探究J○○、F○○之真意,非被告單方面稱J○○、F○○係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簽署陳○城、吳○華、陳○樹、王○如姓名,該書寫他人姓名行為即生連帶保證之效力,至屬灼然。從而,被告雖向J○○、F○○稱留存家人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位係供日後聯繫使用,而使J○○、F○○在該欄位簽署家人陳○城、吳○華、陳○樹、王○如姓名,此行為並未因此取得該契約之請求權。
⒌被告簽約該時並未刻意隱匿、變造「連帶保證人」字樣,則
於社會常情,一般人固然對於「連帶保證」法律上之正確意義不甚明瞭,然對於「保證」乙詞必不陌生,J○○、F○○於簽署契約時已然看見契約欄位字樣載有「保證」,卻仍於該欄位留存家人姓名,乃係對於在契約上留存他人姓名可能具有法律上意義乙情過於輕忽;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所指之「施用詐術」行為,係指行為人必須有施用詐術之施詐行為,所謂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的資訊的行為,包括虛構事實、歪曲或掩飾事實等手段,是無論被告該時針對「連帶保證人」為如何解釋,或以其他言語掩飾,此行為之內涵顯是提供易使他人誤解締約資訊予J○○、F○○,此種錯誤的解釋仍與詐欺行為之「虛捏事實」行為有別,則被告此行為是否屬詐術之實施,亦屬可議。
⒍再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
要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又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故租賃物與租金為租賃契約之重要要素。而衡諸一般常情,承租人於向出租人承租房屋供己居住使用時,除確認欲承租標的是否符合需求、房屋租金如何計算外,至多會與出租人確認該屋之設備提供、水電瓦斯之日常支出費用計算,及租期屆滿、退租時雙方之權利義務內容,則承租人對於簽署租賃契約時,對於是否提供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或留存聯絡人資料,實屬締約雙方於就租賃契約重要之點達成合意後,另外所為之輔助行為,則承租人是否會因提供連帶保證人抑或留存聯絡人資料而影響其締約意願,實有可疑。是以,被告固然向J○○、F○○稱在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書寫他人姓名及電話係供日後聯繫使用,並使J○○、F○○書寫聯絡人資料於連帶保證人欄,然以,一般人對於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定義或不甚明瞭,但「保證」乙詞乃日常所用,而可大致知悉「保證」之內涵為何,則被告所稱之「聯絡人」與契約客觀文字記載之「連帶保證人」字樣顯不相同,意義亦屬有別,J○○、F○○於此情形仍未請求被告將「連帶保證人」字樣修改成符合口頭解釋之「聯絡人」字樣,益徵該欄位為「連帶保證人」抑或「聯絡人」均非J○○、F○○決定是否簽署租賃契約之重要要素。從而,本件並無證據足認倘被告該時如實解釋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責任,會因而影響J○○、F○○之簽約意願。
⒎復以,J○○、F○○於簽約時所交付被告之款項乃該日雙
方簽署契約後,J○○、F○○依約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又被告並未有施用詐術使J○○、F○○簽訂租賃契約情形,則被告既未有施用詐術使J○○、F○○決定簽訂租約情形,J○○、F○○亦係依租賃契約所為之交付,則被告依約收取款項行為自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㈥被告於簽訂契約時,有否因該建物經認定為即將拆除之違章
建築而仍刻意隱匿後,與J○○、F○○簽訂租賃契約⒈證人J○○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在104 年1 月22日承租
新北市○○區○○路○○○ 巷0 之0號3 樓3C房間,但是在104年2 月28日才入住,當時住不到一個月就開始跟被告喬解約的事情,因為一開始在網路上看到有關被告房子的問題,被告有請我們不要解約,一直到最後房子被拆除大隊拆掉違建部分,房間的廚房跟浴室有被拆掉。我們是入住後才看到拆除大隊的公文,在我們看到那張公文前,還有第一張,但這是我們事後才知道的,這份公文我們其實沒看到;我們在簽約時被告沒有提到房子是違建且有被公告拆除的事情,若我知道該屋是違建而且已經被公告拆除,就不會承租了;公告拆除房子的範圍包含別間套房;她請我們到另一間房重新簽約,但我們拒絕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9至104 頁)。⒉證人F○○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我們在104 年2 月28日
搬進去,住了大概兩個月,記得是104 年4 月初搬離,因為我們的房子被拆除大隊拆的亂七八糟,根本沒有辦法住了,所以才搬離;我們知道拆除大隊要來,所以有先收拾屋內物品,拆除大隊要拆的是陽台跟後面廁所的部分,整個全部打掉,所以裡面物品還沒搬走;我們是入住後的3 月多新聞曝光之後,看到拆除大隊貼了一張拆除通知,我們才知道建物是違建且要拆除;簽約當時被告沒有說要公告拆除,我若知道房子是違建並已經公告拆除,我絕對不會跟被告承租;拆除大隊拆的範圍就是後面的廁所跟小廚房,因為套房有做一個小廚房在廁所那邊給我們用,那邊整個全部打掉,旁邊整排一起打掉,等於是後半段整片都是違建,打掉後從其他地方就可以直接進到我們房間,房間破很大一個洞,變成開放式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2至89頁)。
⒊證人J○○固然證述在其看到拆除公告前,經查證尚有另一
張即第一張拆除公告等語,然上開新北市○○區○○路○○○巷○ ○○ 號建物,根據證人F○○所提出之拍攝資料及拆除大隊所函覆資料(見偵字第12690 號卷㈠第34至35頁及偵字第12690 號卷㈡第71頁偵字第12690 號卷㈣第40至41頁、第60至64頁),應認上開建物係於104 年2 月4 日前認定建物三樓前側屬違建,且於104 年2 月4 日寄送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予T○,另在104 年3 月16日前某日認定建物一至三樓屬違章建築,而於104 年3 月16日寄送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予建物所有人,此已認定如上,從而,本件依證人F○○所提上開客觀證據及拆除大隊函覆資料既認定如上,又證人J○○亦證述其並未看過第一張拆除公告,復J○○、F○○係於104 年2 月28日始搬入上址,則於104 年2 月28日前拆除大隊是否有確認上址建物為違章建築且曾張貼拆除公告於上址建物外牆,實有疑義。
⒋是以,J○○、F○○係於104 年1 月22日與被告簽訂上址
3 樓3C房間之租賃契約,該時上址建物經確認屬違章建築係於104 年2 月間,且係於104 年2 月4 日始通知T○,則被告與J○○、F○○簽訂租賃契約時,是否知悉上開建物屬違章建築,即屬有疑,又上開建築係於證人J○○、F○○與被告簽訂契約後始經拆除大隊認定確屬違章建築,則本件即無證據足認被告於簽約時即知悉上開建築屬違章建築且將公告拆除,而有刻意隱匿此情之施用詐術行為。
、起訴書犯罪事實乙⑴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4 年2 月23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刊
登出租「新北市○○區○○路○○○ 巷0 之0 號1B房間」之訊息,嗣地○○、p○○看到上揭訊息後,於104 年2 月23日晚上與被告相約看屋,於看屋時被告即利用地○○、p○○急於租屋,僅將租賃契約書之第一、三頁取出供地○○、p○○簽署,隱匿契約書之第二頁中有關不利於承租人之條款,且向地○○、p○○佯以要留下聯絡人之資訊方便聯絡,致無偽造私文書犯意之地○○、p○○均陷於錯誤,除分別簽立自己名字外,更在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旁寫下B○○、天○○(地○○父及兄)及n○○、r○○(p○○之父母)之名字及留下聯絡電話,並交付1000元與被告而與被告簽立租約,租期自104 年3 月1 日起至105 年2 月28日,租金2萬2000元。詎簽約後,被告即在契約書右側空白處增載收費項目,地○○、p○○驚覺受騙,不願承租,惟為時已晚。被告即以此手法使地○○、p○○陷入上揭圈套中,並達到民事上可豪、p○○涉犯偽造文書及聯絡人分別與地○○、p○○共犯詐欺罪之目的,並詐得1000元及因租約所生之請求權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2 項詐欺得利罪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係以證人地○
○、p○○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1 份、證人地○○、p○○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於104 年2 月2 日通聯紀錄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有將契約3 張拿出來給地○○、p○○閱覽,且有解釋該連帶保證人欄位之意思等語。
㈢就被告有無隱匿租賃契約第2 頁部分之認定⒈證人地○○於偵查中證述:簽約當天被告沒有給我們租約,
我們只有拍照,但東西都是p○○處理的;我有大概看一下契約,但是我不記得有幾頁,內容我沒有也沒有去看,我如果有看到契約第二頁條文,我應該不會去簽,因為內容很複雜等語(見偵字第12690 號卷㈣第5 至7 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被告有提供租賃契約,提示之租賃契約是我親自簽名無誤;印象中租賃契約有3 面,是單面或是雙面列印我忘了,我在簽約時能自由瀏覽租賃契約內容,被告沒有用手遮住租賃契約某些部分不讓我看,租賃契約的第2 頁我知道,但我沒有仔細看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64 至278 頁)。
⒉證人p○○於偵查中證述:我們簽約後沒有拿到契約書;簽
約時我記得契約只有二張,是第一張及最後一張;被告只有讓我們將契約拍照,我只有拍第一頁,但因為我換手機了,所以沒有留存檔案;簽約時很晚、很趕,所以沒有仔細看契約,我如果有看到契約第二頁條文,我不會簽立;我們當時只有簽第一頁及第三頁,我覺得第二頁是多出來的,簽約時沒有看到第二頁等語(見偵字第12690 號卷㈣第3 頁至第4頁反面)。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當時有提供租賃契約給我們看,但當下急迫的時間不可能仔細瀏覽租賃契約,而且這麼厚一疊,我現在已經不記得租賃契約有幾張,但確實有好幾張,有超過2 張;扣案之契約是我們當天簽的租賃契約;偵查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80 至300 頁)。
⒊是證人p○○於偵查中固然證述簽約當時契約僅有2 頁等語
,然證人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簽約當日契約有3 頁等語,且證人p○○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當日契約確實有好幾張,有超過2 張等語而與其先前於偵查中所述不符,則證人p○○於偵查中所述契約僅有2 頁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疑義。
又證人地○○、p○○均證述其二人在簽約之時時間已晚,該時並未針對契約仔細閱覽內容,則證人地○○、p○○該時既未能清楚逐條閱覽契約條款,能否以證人地○○、p○○證述渠等若知悉有第二頁條款即不予承租等語率而推論被告該時僅提出第一、三頁租賃契約供地○○、p○○閱覽,亦有疑問,又證人地○○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證述其在簽約當時有看見契約第二頁,但並沒有仔細看等語,足見簽約當時被告並未有刻意隱匿契約第二頁之行為。至證人p○○固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記憶較為深刻等語,然其於簽約後既未持有租約影本,且簽約時並未能有充分時間閱覽契約,則其於偵查中此部分之證述無從認與事實確屬相符。從而,此部分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刻意隱匿契約第二頁行為,即無從認定被告有此部分詐述之實施。
㈣被告縱向地○○、p○○稱於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留存家人姓
名僅為供聯絡使用,地○○、p○○亦未因此陷於錯誤而簽訂租賃契約並交付財物⒈查被告於簽約時係向地○○、p○○稱留存姓名於連帶保證
人欄供日後聯繫使用,因而地○○、p○○以留存聯絡人資料之意思將B○○、天○○、n○○、r○○姓名留存於契約上之事實,此經本院認定如上(詳犯罪事實九部分),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本件簽約當時被告係向地○○、p○○陳稱契約之連帶保證
人欄位留存他人姓名作為日後聯繫使用之事實,固然認定如上,然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而真意如何,除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外,並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及誠實信用原則為斷定之標準。而查,地○○、p○○於簽署契約時,已具有相當之智識,且地○○、p○○知悉其等簽署B○○、天○○、n○○、r○○姓名之欄位係載明「連帶保證人」,此經證人地○○、p○○證述如上,足認被告對於「連帶保證人」之字樣並無刻意隱匿、變造而使地○○、p○○對該字樣之記載有陷於錯誤情形,地○○、p○○在簽約當時既已知悉該欄位客觀上字樣記載為「連帶保證人」,則地○○、p○○在該欄位留存B○○、天○○、n○○、r○○姓名,是否確係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抑或僅是單純留存家人姓名、電話作為聯絡使用,此仍應綜合當時之事實、契約上之記載及締約習慣等情探究地○○、p○○之真意,非被告單方面稱地○○、p○○係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簽署家人姓名,該書寫他人姓名行為即生連帶保證之效力,至屬灼然。從而,被告雖向地○○、p○○稱留存家人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位係供日後聯繫使用,而使地○○、p○○在該欄位簽署家人地○○、p○○姓名,此行為並未因此取得該契約之請求權。
⒊又被告簽約該時並未刻意隱匿、變造「連帶保證人」字樣,
則於社會常情,一般人固然對於「連帶保證」法律上之正確意義不甚明瞭,然對於「保證」乙詞必不陌生,地○○、p○○於簽署契約時已然看見契約欄位字樣載有「保證」,卻仍於該欄位留存家人姓名,乃係對於在契約上留存他人姓名可能具有法律上意義乙情過於輕忽;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所指之「施用詐術」行為,係指行為人必須有施用詐術之施詐行為,所謂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的資訊的行為,包括虛構事實、歪曲或掩飾事實等手段,是無論被告該時針對「連帶保證人」為如何解釋,或以其他言語掩飾,此行為之內涵顯是提供易使他人誤解締約資訊予地○○、p○○,此種錯誤的解釋仍與詐欺行為之「虛捏事實」行為有別,則被告此行為是否屬詐術之實施,亦屬可議。
⒋再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
要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又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故租賃物與租金為租賃契約之重要要素。而衡諸一般常情,承租人於向出租人承租房屋供己居住使用時,除確認欲承租標的是否符合需求、房屋租金如何計算外,至多會與出租人確認該屋之設備提供、水電瓦斯之日常支出費用計算,及租期屆滿、退租時雙方之權利義務內容,則承租人對於簽署租賃契約時,對於是否提供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或留存聯絡人資料,實屬締約雙方於就租賃契約重要之點達成合意後,另外所為之輔助行為,則承租人是否會因提供連帶保證人抑或留存聯絡人資料而影響其締約意願,實有可疑。是以,被告固然向地○○、p○○稱在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書寫他人姓名及電話係供日後聯繫使用,並使地○○、p○○書寫聯絡人資料於連帶保證人欄,然以,一般人對於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定義或不甚明瞭,但「保證」乙詞乃日常所用,而可大致知悉「保證」之內涵為何,則被告所稱之「聯絡人」與契約客觀文字記載之「連帶保證人」字樣顯不相同,意義亦屬有別,地○○、p○○於此情形仍未請求被告將「連帶保證人」字樣修改成符合口頭解釋之「聯絡人」字樣,益徵該欄位為「連帶保證人」抑或「聯絡人」均非地○○、p○○決定是否簽署租賃契約之重要要素。從而,本件並無證據足認倘被告該時如實解釋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責任,會因而影響地○○、p○○之簽約意願。
⒌復以,地○○、p○○於簽約時所交付被告之款項乃該日雙
方簽署契約後,地○○、p○○依約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又被告並未有施用詐術使地○○、p○○簽訂租賃契約情形,則被告既未有施用詐術使地○○、p○○決定簽訂租約情形,地○○、p○○亦係依租賃契約所為之交付,則被告依約收取款項行為自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㈤被告於契約空白處手寫其他約定事項增載收費項目是否屬詐
述之實施⒈證人地○○於偵查中證述:簽約後,被告才說要加一些費用
,因為這樣我們才不租,簽約時我們付了1000元定金等語(見偵字第12690 號卷㈣第5 至7 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右上角空白處手寫部分是被告加上去的,她一邊寫一邊說什麼要加多少錢,當下我跟p○○看到就有點遲疑,為什麼這樣子,我們就給押金1000元之後離開現場,因為覺得不太妥,所以當天晚上有打電話跟被告告知我們不承租,至於是給了1000元之前或之後被告才寫這些款項,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64 至278 頁)。
⒉證人p○○於偵查中證述:簽約後,被告又說要付一些其他
的費用,我們覺得付不起,就不願意租了,隔天我就告訴被告我們不租了,被告就說要告我們;我們沒有入住,因為被告又加了其他的費用,且簽約時沒有講,是簽約後才講;我們當時是付定金,隔天退租時有跟被告溝通說1000元就讓她沒收,但她不願意,一直要我們看其他的房間等語(見偵字第12690 號卷㈣第3 頁至第4 頁反面)。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在第一頁簽完承租人之後,被告才開始告訴我們其他東西都要加錢,所以契約右上角手寫註記部分都是後面加註的,就是電卡、鑰匙,連鑰匙都要費用,這些加加總總之後,我們當下覺得這不是我們要的,每月2 萬2000元的租金已經很緊繃了,我們沒有能力額外付別的東西,而且我們在外面租房子那麼久,我們怎麼可能可以接受,所以我們當下付了1000元定金,回到家之後有打電話跟被告說我們不租了,但現場被告說明完這些費用後,我記得我們沒有跟被告說什麼,當時只想要了事,不想多講下去,我們很清楚我們不會租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80 至300 頁)。
⒊而觀諸本件扣案之租賃契約右上角所載內容,被告手寫之收
費項目及款項,扣除一個月之租金2 萬2000元、及兩個月之押金4 萬4000元,尚記載承租人應給付之雜向費用有7700元,而此些文字為被告手寫記載等情,均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證人p○○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簽約時被告叫我在104 年2 月28日再付給她5 萬700 元,但後來不租了,所以沒有付等語,而觀察該部分之記載內容,於各項項目加總數額下尚寫有「-1000 」,且於最後之餘款部分載有「22000 下個月付」、「50700 、2/28付」,且地○○、p○○於該項目最下方分別簽有其等姓名,是由此觀之,堪認被告於記載此些項目及款項時,係經地○○、p○○確認後始簽名。又證人p○○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其在被告手寫此些項目後,雖覺得不會承租此房,且每月2 萬2000元的租金負擔已屬沉重,已無額外能力給付其他費用,心中覺得無法接受此條件等語。從而,無論證人p○○抑或地○○對此均未當場明白向被告提出異議或質疑,而係離開現場後始向被告表示不願承租,則無論右上角空白處被告手寫項目係在地○○、p○○於契約簽署姓名前或簽署姓名後,由上開簽約現場情狀觀察,地○○、p○○均能明白被告欲另加收費項目,且於該些項目下簽署姓名,客觀上應認地○○、p○○該時已表示同意,則被告加註此些收費項目,亦無從認屬詐術之實施。
、起訴書犯罪事實丙⑴⑵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103 年8 月初某日,在網路上刊登出租「新北市○○
區○○街○○巷○○弄○ 號5 樓」之出租訊息,嗣i○○看到上揭訊息後,於103 年8 月28日與被告相約看屋,i○○看中上址「6B」房間,並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明知該「6B」房間已與O○○(O○○亦遭提告,經本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5775號為不起訴處分)簽立租約至103 年12月28日,前約未解除前無法履約,仍向i○○謊稱可先簽約,再由其想辦法把前手趕走再讓i○○搬入,於前手搬走前,讓i○○先住同址「5A」房間,復利用i○○急於租屋,未看租約條款,即要求i○○簽約,且向i○○佯以要留下聯絡人之資訊方便聯絡,致無偽造私文書犯意之i○○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除在契約中簽立自己名字,更在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旁寫下母親鄭○○玲及姐姐鄭○蓉之名字及留下聯絡電話,並交付租金、押金及雜費共計5 萬1200元給被告。被告以此手法使i○○陷入上揭圈套中,並達到民事上可對租約上之聯絡人以連帶保證人求償、刑事上以此作為恫嚇i○○涉犯偽造文書及聯絡人與i○○共犯詐欺罪之目的。被告並詐得3 萬1000元(2個月押金及租金差額)及因上揭租約而生之請求權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2 項詐欺得利罪等語。
⒉嗣i○○入住「5A」房間後一直未能入住「6B」房間,始知
受騙,即於同年10月1 日以電話向被告表示不願意再承租,被告即向i○○稱:「…如果你現在就跟我講說你不想甩我了不管了,那沒有關係,那我之直接去按鈴申告,法院怎麼程序走,我很清楚,反正你要這樣弄嗎!」;「…如果現在不走法院,所有人都在看我怎麼做…接下來只能法院見啊」;「今天是1 日,你沒有給我房租,就算是違約了,我可以去法院告你侵占我的KEY 和電卡,現在是2 日了,你還沒有給我錢,那就不是房客囉,那就是侵占囉…你電卡沒有還給我就算侵占」等語,使i○○擔心違約遭提告只好要求更換至其他較便宜房間,詎被告再承上揭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6B」房間之前手房客O○○早已於103 年8 月底搬出,仍不提供該房間給i○○,並繼續向i○○謊稱該房間仍有人住,且於同年10月24日已將該房間出租給A○○,竟欲以提供○○○區○○路○○○ 號5 樓頂」、租金為1 萬2000元之違章建築房間給i○○使用,惟i○○並未入住,但為避免違約,仍自103 年11月起,按月交付1 萬2000元之租金至104年3 月份,被告因此再得款6 萬元。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係以證人i○
○、戊○○之證述、i○○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1 份、於被告處所扣得之房屋租賃契約2 份、i○○之匯款資料、i○○所提出與被告間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1 份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時i○○稱其欲承租租金1 萬2000元的房子,若1 萬5000元的房租對他來說太緊,所以我請他看5 樓房間,但他看中的是6 樓房間,卻無法付6 樓房間房租,所以最後約定是住5 樓,每月租金1 萬5000元。i○○有看過租約條款,我也有向他解釋連帶保證人,有明確向他說要提供3 位連帶保證人;之後是i○○說他與女朋友吵架,想換6 樓房間,後來人就不見了,之後又出現,說有沒有比較小的房間,我才說可以住永和,並交給他永和的鑰匙,i○○也有搬過去等語。
㈢基礎事實⒈證人i○○於偵查中證述:我於103 年8 月初在好房網網站
看到租屋訊息後,在103 年8 月28日有向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5 樓6B的房間,但實際上我是住5A,哪一天實際搬入5A房間我已經忘記了,簽完約後,被告拿給我租約叫我自己去影印;我們是在○○街租屋處旁的超商簽約,在場的人除了我與被告外,還有戊○○;當天總共付了5 萬1200元,當時被告說她可以出租上址6B房間,但是有一位女房客暫住在裡面,叫我先簽約,她再想辦法把那位女房客趕走再讓我住,在還沒趕走之前叫我先住在同址的5A套房;當時我有實際看到6B的房間,但沒有看到6B的房客,房間內看起來就像有人住的樣子;當時被告沒有表明6B的房客何時搬走,只說她會儘快讓6B的房客搬走;後來在5A套房住了一個月,我有要求她給我6B的房間,但她一直拖延說該房客很難處理,無法給我房間,當時覺得怪怪的;當天簽約的契約書只有寫5 樓,沒有寫6B;之後我在103 年9 月30日有打電話給被告表示不願意再承租了,被告在電話中立即翻臉,並在電話中說合約簽一年不能解約,如果要解約要賠償2個月的租金及2 個月的押金,如果不賠就要去法院告我及契約上的連帶保證人等語;後來因為我不想讓被告告,就要求被告給我一間比較便宜的,不要解約,被告有再帶我去新北市○○區○○路某頂樓加蓋的套房,並給我樓下大門及套房房間的鑰匙,然後跟我說租金是每個月1 萬2000元,但我後來沒有住永和的房子,實際上我已經到外面另外租房子,我持續以匯款方式給付房租到104 年3 月,但我沒有再住等語(見偵字第12690 號卷㈠第131 至132 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曾向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
5 樓房子,是在電腦租屋網站看到,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繫時間看房,我有去現場看房,一開始我說要住這間,當時被告也有同意要出租我看中的這間房間;我在偵查中有提出我手中影印的租賃契約,我的這份契約承租標的只有寫5 樓,沒有寫房間編號,但是我要搬進去的時候,我發現被告給我住的房間不是我原本看的那間,我很確定,所以我有點疑惑說我是要住這間嗎,當時因為急著租屋,所以簽約時沒有跟被告確認我要住的房間編號,沒有注意到細節;租賃契約上「租屋可任意改大小,大變小退費,小改大補差額」等文字是被告寫上去的,她說怕我住的不滿意想反悔,她說她這邊能屈能伸,說可以換房間;租賃期間103 年8 月28日至104 年
8 月27日、租金是每月1 萬5000元、契約右上角記載文字「租15000 」、「押15000 」、「電卡1000X2」、「電押500X2 」、「沙發套1800」就是額外還要再付這些錢等約定,我都有同意;應該是我當時去看我原本要租的6B房間時,6B看起來是有人住的;入住日期不是28日就是29日,印象中不是簽約當天搬進入;當時我要入住,有請搬家公司將行李搬過來,因為我有養一隻貓,他有一個大貓籠,我之所以看中那間房間是因為有一個空間可以放貓籠,後來我發現我入住的房間格局比較小,貓籠放進去後空間不足,所以我才會有疑惑;我入住當天被告有在場,被告跟我說我看中的那間還有租賃關係還沒解決,可能那個人還會回來拿東西或是入住,看我要不要先換到我現在看到的這間房間,我當時有點錯愕、猶豫,但是因為我東西都已經搬過來了,我也不能做其他決定,所以我只好勉強答應被告搬入另外一個房間,也沒有跟被告爭論太多;我忘記我在入住當天有無再去看我之前看的那間房間,也忘記被告叫我住到較小的5A房間時,有無跟我說房租如何處理,當時被告跟我說等到她跟那個妹妹糾紛解決之後我才能搬回去,但是沒有說糾紛要到什麼時候才能解決,所以請我先入住後來的這一間,我也只好勉強答應,因為我東西都搬來了不可能流浪街頭,被告沒有給我一個明確的期間,只是給我這樣的陳述;因為我主要的需求是能夠放大貓籠,實際入住的房間比較小,我住起來覺得有點窄,但我也認了,後來我實際住到9 月底,一個月左右的時間,這期間我有一直跟被告追問我原先看的那間房間何時可以住,但是被告一直沒有給我明確的答案,我開始覺得很煩躁,但我又不想跟她大小聲或是撕破臉,我只能一直委屈自己先住在那邊,畢竟我該付的錢都付了;我當時就是付了5 萬1200元;先前我在偵查中有提出一份我與被告通聯的譯文,她打電話給我是因為我有一段時間沒有接她的電話,後來再接到電話就是這一通;電話中是被告要跟我說我原本要看的那間可以讓我入住了,但我原本要求的時間更早,被告沒有辦法達到,所以才會有這一通的通聯,因為我等不下去了;我忘記之後有沒有跟被告進行點交;我現在已經沒有什麼印象,應是以偵查中所述為準;之後被告有帶我去中和看房子,她可能想要讓我滿意吧,但時間點我沒有印象,我後來沒有入住中和的房間,我一直住在5A房間,且住了一個多月後搬走,被告在電話中一直說如果我違反契約的話要告我,雖然我在5A住一個月,後來人搬走了,我房租還是持續在繳,等於那間我沒有入住,但是還在繳房租,因為我怕被她告;房租持續繳納期間我已經忘記了,但是比我實際入住多好幾個月的房租;我房租都是匯到被告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5 至172 頁)。
⒉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i○○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時我
有在場,但後來i○○住另一間,那是i○○告訴我,我才知道等語(見偵字第12690 號卷㈠第132 頁至第132 頁反面)。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曾經在103 年8 月間陪同i○○向被告承租房子,記得是承租新北市○○區○○路,當天看房被告帶我們進去的那間房間其實是還有人在住,有人的擺設,且窗邊有晾衣服,被告也有提到那個房間還有人住,但沒有看到房客,所以我們只是看一下環境設施,沒有看很久,當天i○○就有跟被告表示要租這一間,i○○認為該房間的空間蠻大,滿適合他住的,但被告說這個房間還有另外一個妹妹在住,要看妹妹願不願意租到當月為止,後來她把我們帶離開到旁邊的7-11,把契約給我們看;我忘記看的樓層,印象中樓上已經沒有樓層了,房間有ABC 之分,但是實際是幾號我忘記了,對於契約當時有無記載房間編號乙事不太有印象;後來i○○有跟我說他後來不是住在我們去看的那間房間,說那個房間還是沒有辦法請當時住的人離開,他又急著入住,而且已經簽約了,被告必須要讓他入住,所以i○○是住在另外一間;i○○沒有入住很久,他向我抱怨說他有養貓,但房間太小了,沒有辦法繼續住,所以要另外再找;被告沒有說到萬一原房客不搬離要如何處理,她只說會盡量請該房客搬離,印象中被告好像有跟i○○講一個時間,她會在這個時間內處理好她跟原房客的官司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72 至183 頁)。
⒊互核證人i○○於偵查中所提出其在簽約當日影印保留之租
賃契約影本1 份(見偵字第12690 號卷㈠第138 至140 頁),與本件扣得之契約正本(即以黑色原子筆簽署,第一頁另有以釘書機夾訂紙條之契約),被告持有之契約正本除於第一頁左上方另加註銀行帳號、第一條右側空白處另加註「租金由1 號起算,9 月已付」外,其餘第一至三頁之約定內容均屬相同。是本件堪認i○○於104 年8 月28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而該契約之承租標的僅記載「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5 樓」。又證人i○○、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證述i○○實際入住之房間並非看屋當時決定入住之房間,前後所述均屬相符,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述i○○當時是欲承租6B房間,然實際入住是5A房間無訛(見本院卷㈠第129 至130 頁)。從而,i○○於103年8 月28日前往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之頂樓即
6 樓看房後,即決定向被告承租6 樓之6B房間,並約定租賃期間為103 年8 月28日至104 年8 月2 日,且每月租金1 萬5000元,另於簽約當日即交付第一個月租金、相當於兩個月租金之押金及其他雜項費用共計5 萬1200元予被告,然i○○於103 年8 月28日或29日欲搬入上開房間時,被告因無法交付6B房間,i○○乃入住同址5A房間等情,首堪確認。
㈣被告於簽約當時無明知其無法交付6B房間,卻仍向i○○佯
稱可如期交付,而使i○○陷於錯誤而簽訂契約⒈證人i○○、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曾證述其二人到
上址6 樓看房時,業已看見該房仍有他人居住情形,且證人i○○於偵查中業已證述:當時被告表示其與該房間房客仍有尚待處理事項,其會想辦法讓住在6B房間之女房客提前搬離,在原房客尚未搬離前,先行入住5B房間,只說會盡快讓6B房客搬走等語,從而,i○○與被告簽署契約時,二人雖對於i○○係欲承租上址6B房間乙事達成合意,然被告於何時應交付6B房間供i○○入住則未有明確之約定。
⒉i○○於偵查中證述其曾撥打電話予被告(按證人i○○雖
稱係於103 年9 月30日通聯,然依通聯內容應為103 年10月
1 日星期三),且提出該通電話通聯錄音光碟1 片及其所製作之譯文1 份(見本院卷㈠第155 至168 頁),i○○與被告二人間之對話內容節文如下:
被 告:我想說你怎麼從禮拜天就不見了。你叫我把房間清
給你,而你還給我限時間,我當然不想惹你生氣啊,我就賠她錢,這樣就算了,要給你,鑰匙也拿到了,結果你都不接,你覺得我會怎樣想。你可不要害我,我已經替你賠錢了喔,賠兩萬元。那個小妹妹很喜歡我的房間。你跟我限時說要給你,然後你打了7 、8 通給我。然後我拿到鑰匙了,可是你從星期六開始就不接了啦。期限是一個月,是你說可以的喔。
i○○:你有沒有覺得說妳要交給我的時候,已經很久了。
妳那時候不是跟我說928 這個日期,但是到了928你還是沒有說可以給我。
被 告:如果你那麼堅持要,那928 當天可以跟我PK嘛。要
讓那個小妹妹走,當然是要花很多力氣,當然這是我的事我知道,所以我才花很大力氣按照你的指示,儘量星期一給你。
i○○:星期一也沒有啊,我不是最後說明天我再跟妳聯絡
,後來我就不想打了。就說好,妳第一天帶我去看6B,妳現在叫我去住5A,為什麼。
被 告:我跟你說啦,那一個月我們都已經講好了。
i○○:那不是說什麼講好,那也不是說我們合意的,我是被迫的。你說這間先住住看,有沒有。
被 告:我按照你的指示把房間清出來給你,並不是我不對喔,明明一個月是你同意的。
i○○:對,同意是同意,但是我們在商量說6B,你一開始就沒有給我。
被 告:如果說你不同意,你可以提前跟我講,你不要等我
把6B趕走,我賠了兩萬元,你可以提前幾天前跟我講不要。. . . 我請求你要搬回來,你不搬回來就是要給我難看。我已經請B 屋的人走了,人家星期一就按照你說的給你,人家房間都已經弄得乾乾淨淨了。. . . 最簡單的方式是你搬回B 房,我就把我的B 房還給你,你不要再囉唆什麼。i○○:那我不想住了可以嗎?請你回歸到我們的合約,妳
要怎麼解決我們的問題嘛!妳剛剛所承認妳真的拖太久了。
被 告:我絕對到法院講說上個月我們有協調好,如果上個
月你不同意,你不可能住一個月。因為我也拖了一個月,我知道,如果因為這樣你要說我違約讓我受到處罰不可能啦。. . . 今天是1 日,你沒有給我房租就算是違約了,我可以去法院告你侵占我鑰匙和電卡,現在是2 日了,你還沒有給我錢,那你就不是房客囉,那就是侵占囉。
i○○:現在我就是不回來住了。
被 告:那就算是違約囉,違約就賠錢。. . . 還是你要想
一想。. . . 還是你要把房租匯進來,給你時間慢慢想。
i○○:走違約啦。
⒊從而,由i○○上揭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可認證人i○○證
述其在搬入上址時,始知悉6B房間仍無法入住,其因而入住5A房間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再觀諸上開對話內容,被告一再稱其係經i○○之指示及同意,給其一個月的時間處理6B房間交付事宜,i○○於通聯中亦有表示其雖是同意,但進行時間實在太久等語,是以,證人i○○固然證述被告該時並未承諾可交付6B房間之時間,然由此通話內容,堪認i○○於入住上址5A房間後,曾答應被告在一個月內期間處理6B原房客租約糾紛,讓其在一個月後得以搬入6B房間,即堪確認。復由上開通聯內容,可知被告於i○○入住5A一個月後之103 年9 月29日星期一尚未能與i○○取得聯繫,而於
103 年10月1 日星期三通聯時,被告即已明白表示其已經取回6B房間鑰匙,並欲交付6B房間給i○○,然遭i○○拒絕,並表示欲終止租賃契約等情,亦堪認定。
⒋又證人O○○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曾向被告租過房子,地
址在新北市○○區○○街,正確地址我忘記了;我對偵字第12690 號卷㈣第78至79頁所附之租賃契約有印象,是我與被告簽訂的租賃契約,當時是承租頂樓加蓋進去的第二間房間(按該契約租賃標的載明「新北市○○區○○街○○巷○○弄○號5 樓6B),就是最頂樓那一層,幾樓已經忘記了;我曾向被告租過兩次房子,一次是最頂樓那層,第二次是頂樓的下一層,我兩層都有住過,我後來換屋的時候沒有重訂契約,卷附的契約是約定最頂樓的房間;租賃契約記載租賃期間從
103 年5 月29日到103 年12月28日止,租賃7 個月,是錯誤的,我記得打契約都是一年,怎麼可能7 個月而已,最少都是打一年;我從103 年5 月29日開始住,有住滿一個月或兩個月,我記得我在上面住一住,住幾個月以後被警察抓,後面我又移到樓下,後來住樓下也被警察抓,我就不住了;依據資料,我是在103 年9 月11日入勒戒所,所以是有住到
103 年8 月多,至於8 月初或8 月底,我不確定;我本來上面住一住被警察抓,之後我說不租了,被告說不租的話押金不能退什麼的,反正就說一大堆原因,後來她說她有其他房子可以給我住,她叫我去住樓下,所以我才勉強住,因為我那時候常被警察抓,我不喜歡麻煩,所以我就去樓下住,結果又被抓,我就不住了;我退租的時候全部都是正常的,我樓上那間退租時沒有東西留在房間內,因為我都搬到樓下了;上面那一層我應該有住一個月或是超過一個月;租賃契約第3 條約定的租金1 萬5000元,是我最早開始住在最頂樓的租金;後來搬到下面一層樓的房間住,租金好像變成1 萬3000元,我不確定,樓下那間好像也是住一個月,樓上跟樓下的房間加起來應該是有住2 、3 個月或3 、4 個月;我東西應該都有帶走;我承租樓上、樓下期間,我沒有看見被告帶其他想要租屋的房客到我房間看過,但我跟被告租房子的時候,她有帶我去別人的房間看房子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9至154 頁)。是由103 年度偵字第5658號、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471 號就O○○施用毒品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內容(見本院卷㈢第240-1 頁,按該案犯罪事實記載O○○於10
3 年8 月12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5樓A 室施用毒品,且於同日為警在上址查獲),可知O○○於103 年5 月29日入住上址6B房間後約一個月,即103 年6至7 月欲終止租約,然為免違反約定,乃變更其與被告間之約定,於103 年6 至7 月間某日入住上址5A房間,而於103年8 月12日止仍持續居住於上址5A房間,亦即i○○103 年
8 月28日入住前,O○○即已搬離上址(按被告亦曾對O○○提告,然經新北地檢署於104 年3 月22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57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偵字第12690 號卷㈣第74至76頁)。
⒌準此,i○○與被告於103 年8 月28日簽訂上址6B房間之租
賃契約時,上址6B、5A房間均非O○○入住,應堪認定。又雖被告與O○○簽訂之6B租賃契約之承租迄日為103 年12月28日,然O○○於103 年6 至7 月間某日業已變更承租房間為上址5A房間,則縱被告與O○○間之原租賃契約文字並未修改,然被告於103 年8 月28日與i○○簽訂契約時,並無因上址6B房間仍為O○○承租中而無法交付情形,實屬明確。又本件雖無從認定被告於103 年8 月28日無法交付上址6B房間之原因是否確為另位房客之租期尚未屆滿之故,然被告係以出租房屋為業,向其承租房屋之房客眾多,則以被告於
103 年10月1 日即i○○入住約一個月後確實有向i○○交付6B房間之意願,堪認被告於103 年8 月28日有相當之原因無法交付6B房間予i○○,再輔以被告於103 年10月1 日即向i○○表示該6B已可入住,且願意交付6B房間給i○○使用,則103 年8 月28日被告與i○○簽訂契約之際,被告是否有刻意不交付6B房間之意卻仍向i○○佯稱可交付而與其簽訂該房之租賃契約,實有疑義。是本件無從認定被告與i○○簽署契約之際,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有刻意向i○○佯稱可交付6B房間之實施詐述行為。
㈤被告縱刻意向i○○佯稱於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署聯絡人資料
,其行為亦非係屬實施詐述而使i○○陷於錯誤而簽署契約⒈證人i○○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說簽約都要寫聯絡人,所以
我就留我媽媽及妹妹的名字及電話,戊○○的名字是他自己簽的;會留在連帶保證人欄旁邊是因為被告說之前與房客有一些糾紛,她希望有一些保障,所以多留一些聯絡人的資料等語(見偵字第12690 號卷㈠第131 至132 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租賃契約上「戊○○」是我的朋友,她跟我一起去看屋,被告說要戊○○也簽名當聯絡人,我說無妨,因為是好朋友的關係,她親筆幫我簽下聯絡人,另外兩個姓名是我的母親跟妹妹「鄭○○玲」、「鄭○蓉」都是我自己寫的,當時我沒有問被告租賃契約上面寫的欄位為何是連帶保證人,因為我的認知是聯絡人,我有在契約第三頁寫上聯絡方式,我當時並沒有要求被告把連帶保證人欄位改成聯絡人;被告沒有跟我說是連帶保證人的意思;我與被告通聯的電話中被告是有說到「連帶保證人」,但簽約時被告確實是說聯絡人,電話中我沒有注意這個,所以我沒有對被告的說法提出異議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5 至172 頁)。
⒉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租約上的名字是我簽的,因為被
告說留我的名字,所以我才會在上面簽名,但是我沒有意思要擔任連帶保證人,她只說在上面簽名,一定要留三人的名字,至於是否為聯絡人,我沒有什麼印象,我只記得被告說,要有三個人的名字在上面且要有電話,日後他要找人,他可以按照那個順序去找人,所以i○○才留其他人的名字及電話;簽約當時被告要求我提供身分證,但我沒有帶,所以提供健保卡讓被告影印等語(見偵字第12690 號卷㈠第132頁至第132 頁反面)。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租賃契約的承租人i○○,乙方連帶保證人1 、2 「鄭○○玲、鄭○蓉」都是i○○寫的,「3.乙方連帶保證人戊○○」是我寫的,是被告說因為i○○的前面兩個連帶保證人是他的親人,都不是住在臺北,為了聯絡方便,且只有我住臺北,所以希望我幫他做第三個人聯絡人,我知道這邊的欄位是連帶保證人,但我不確定我的角色是不是連帶保證人,因為被告一直跟我強調說我這邊只是幫她做一些聯絡上的事情而已;並沒有解釋連帶保證人的意思,我忘記為何我除了寫聯絡電話及萬華區的地址以外,還寫上自己的身分證字號;簽約時,上面寫什麼,我們就是如實在上面寫,就是保證人1 、保證人2,可能就是要留兩個保證人在上面,所以i○○直覺上就會去留,i○○填完連帶保證人兩個之後,她就請我留我的,細節我已經不是很記得了,只記得i○○寫完之後,被告就說他留的都是高雄的家人,在臺北這邊聯絡上面需要留其他聯絡人之類的,所以請我再寫,其實被告一直跟我們講說多寫幾個,她這邊好聯絡,所以她才請我寫第三,欄位上面原本沒有第三,所以要我自己寫在下面,因為我是i○○在臺北的朋友,所以才陪他去租房子,幫他確認契約;在簽約當時,被告沒有請i○○打電話向鄭○○玲、鄭○蓉詢問,被告也沒有;我當時沒有想到連帶保證那麼遠,我只想到被告跟我說她需要聯絡的時候,在北部這邊有一個人可以聯絡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72 至183 頁)。
⒊是互核證人i○○、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其
二人對於簽約當時被告係稱留存家人之電話以供日後聯絡等語之陳述前後均屬相符,輔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證述其當時會留存資料於契約上,僅係因為i○○所留存之家人係居住於高雄,而其居住於臺北,始應被告之要求,而簽署「3 戊○○」之姓名於契約上,則以契約原設計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僅有「連帶保證人1 、2 」,且i○○業已留存家人姓名於契約上,本應足以滿足被告形式上二位連帶保證人之要求,然在場之戊○○卻又在契約原未設計之空白處留存第三姓名,顯見證人戊○○證述因其居住於臺北,被告稱為方便聯繫,其始簽署姓名於租賃契約上等語,並非虛妄。再者,戊○○固然於契約第三頁空白處留存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及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然觀諸租賃契約第一頁連帶保證人欄1 、2 部分,i○○所簽署者僅「鄭○○玲」、「鄭○蓉」之姓名,另第三頁連帶保證人欄部分,亦僅留存「鄭○○玲、鄭○蓉」之姓名及電話,未見其他與鄭○○玲、鄭○蓉相關之個人資料及身分證字號,核與一般連帶保證人須留存個人資料以供債權人若日後有求償需要時得以確認人別之情狀迥異,是以,由該契約客觀上僅有鄭○○玲、鄭○蓉姓名及各自之電話,及證人戊○○上開之證述內容,堪認被告該時係向i○○稱於連帶保證人欄書寫家人姓名作為日後聯絡使用等語,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⒋至證人i○○雖證述其於簽署時知悉簽署之欄位為連帶保證
人欄,且有詢問被告等語,然國人在日常生活簽署契約時未逐條閱覽、確認、修改條文內容,實屬常見,且對契約文字有疑義時,礙於磋商之繁瑣,亦多未能要求相對人將契約文字予以修改,則證人i○○雖已知悉其簽署欄位文字係記載「連帶保證人」,惟仍基於簽署聯絡人之意思將鄭○○玲、鄭○蓉姓名簽署於連帶保證人欄,即屬可能。再者,被告係以出租房屋為業,對於連帶保證人係應負契約責任,而多應親自為保證之意思表示,當是知之甚明,而證人i○○、戊○○均證述,i○○於簽約時並未與鄭○○玲、鄭○蓉有何聯繫,且被告亦未與鄭○○玲、鄭○蓉聯繫,且未要求i○○與鄭○○玲、鄭○蓉確認是否擔任連帶保證人,又鄭○○玲、鄭○蓉均未到場親自簽署,益徵簽約時,被告確實係向i○○稱在連帶保證人欄留存之資料係為供日後聯絡使用甚明。
⒌本件簽約當時被告係向i○○稱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留存
他人姓名作為日後聯繫使用之事實,固然認定如上,然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而真意如何,除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外,並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及誠實信用原則為斷定之標準。而查,i○○於簽署契約時,已具有相當之智識,且知悉簽署鄭○○玲、鄭○蓉姓名之欄位係載明「連帶保證人」,此經證人i○○、戊○○證述如上,足認被告對於「連帶保證人」之字樣並無刻意隱匿、變造而使i○○對該字樣之記載有陷於錯誤情形,i○○在簽約當時既已知悉該欄位客觀上字樣記載為「連帶保證人」,則i○○在該欄位留存鄭○○玲、鄭○蓉姓名,是否確係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抑或僅是單純留存家人姓名、電話作為聯絡使用,此仍應綜合當時之事實、契約上之記載及締約習慣等情探究i○○之真意,非被告單方面稱i○○係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簽署家人姓名,該書寫他人姓名行為即生連帶保證之效力,至屬灼然。從而,被告雖向i○○稱留存家人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位係供日後聯繫使用,而使i○○在該欄位簽署家人鄭○○玲、鄭○蓉姓名,然此行為並未因此取得該契約之請求權,即屬顯然。
⒍又被告簽約該時並未刻意隱匿、變造「連帶保證人」字樣,
則於社會常情,一般人固然對於「連帶保證」法律上之正確意義不甚明瞭,然對於「保證」乙詞必不陌生,i○○於簽署契約時已然看見契約欄位字樣載有「保證」,卻仍於該欄位留存家人姓名,乃係對於在契約上留存他人姓名可能具有法律上意義乙情過於輕忽;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所指之「施用詐術」行為,係指行為人必須有施用詐術之施詐行為,所謂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的資訊的行為,包括虛構事實、歪曲或掩飾事實等手段,是無論被告該時針對「連帶保證人」為如何解釋,或以其他言語掩飾,此行為之內涵顯是提供易使他人誤解締約資訊予i○○,此種錯誤的解釋仍與詐欺行為之「虛捏事實」行為有別,則被告此行為是否屬詐術之實施,亦屬可議。
⒎再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
要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又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故租賃物與租金為租賃契約之重要要素。而衡諸一般常情,承租人於向出租人承租房屋供己居住使用時,除確認欲承租標的是否符合需求、房屋租金如何計算外,至多會與出租人確認該屋之設備提供、水電瓦斯之日常支出費用計算,及租期屆滿、退租時雙方之權利義務內容,則承租人對於簽署租賃契約時,對於是否提供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或留存聯絡人資料,實屬締約雙方於就租賃契約重要之點達成合意後,另外所為之輔助行為,則承租人是否會因提供連帶保證人抑或留存聯絡人資料而影響其締約意願,實有可疑。是以,被告固然向i○○稱在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書寫他人姓名及電話係供日後聯繫使用,並使i○○書寫聯絡人資料於連帶保證人欄,然以,一般人對於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定義或不甚明瞭,但「保證」乙詞乃日常所用,而可大致知悉「保證」之內涵為何,則被告所稱之「聯絡人」與契約客觀文字記載之「連帶保證人」字樣顯不相同,意義亦屬有別,i○○於此情形仍未請求被告將「連帶保證人」字樣修改成符合口頭解釋之「聯絡人」字樣,益徵該欄位為「連帶保證人」抑或「聯絡人」均非i○○決定是否簽署租賃契約之重要要素。從而,本件並無證據足認倘被告該時如實解釋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責任,會因而影響i○○之簽約意願。
⒏復以,i○○於簽約時所交付被告之款項乃該日雙方簽署契
約後,i○○依約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又被告並未有施用詐術使i○○簽訂租賃契約情形,則被告既未有施用詐術使i○○決定簽訂租約情形,i○○亦係依租賃契約所為之交付,則被告依約收取款項行為自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㈥被告並無明知6B房間已有空出卻仍不願提供該房給i○○之
情⒈證人i○○於偵查中證述:當時被告沒有表明6B的房客何時
搬走,只說她會儘快讓6B的房客搬走;後來在5A套房住了一個月,我有要求她給我6B的房間,但她一直拖延說該房客很難處理,無法給我房間,當時覺得怪怪的;之後我在103 年
9 月30日有打電話給被告表示不願意再承租了,被告在電話中立即翻臉,並在電話中說合約簽一年不能解約,如果要解約要賠償2 個月的租金及2 個月的押金,如果不賠就要去法院告我及契約上的連帶保證人等語,我聽她這樣說會害怕,因為我不想讓被告告,就要求被告給我一間比較便宜的,不要解約,後來被告有帶我去新北市○○區○○路某頂樓加蓋的套房,並給我樓下大門及套房房間的鑰匙,然後說租金是每個月1 萬2000元,但我後來沒有住,實際上我已經到外面另外租房子,我持續以匯款方式給付房租到104 年3 月,但我沒有再住等語(見偵字第12690 號卷㈠第131 至132 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印象中不是簽約當天搬進入,不是28日就是29日搬入;我入住當天被告有在場,被告跟我說我看中的那間還有租賃關係還沒解決,可能那個人還會回來拿東西或是入住,看我要不要先換到我現在看到的這間房間,我當時有猶豫,但是因為我東西都已經搬過來了,我也不能做其他決定,所以我只好勉強答應被告搬入另外一個房間;被告當時沒有給我一個明確的期間,只是給我這樣的陳述;我實際入住的房間空間比較小,但我也認了,後來我實際住到9 月底,一個月左右的時間,這期間我有一直跟被告追問我原先看的那間房間何時可以入住,但是被告一直沒有給我明確的答案,我開始也覺得很煩躁,但我又不想跟她大小聲或是撕破臉,我只能一直委屈自己先住在那邊,畢竟我該付的錢都付了;偵查中我有提出一通我與被告間之通聯譯文,電話中被告是說我原本看的那間可以讓我入住了,但我原本要求的時間更早,被告沒有辦法達到,所以才會有這一通的通聯,因為我等不下去了;被告先前都講一些籠統的時間,她說沒有辦法一天兩天或是一個禮拜之內給我,她都不給我一個明確的日期。之後被告有帶我去其他地方看房子,是在中和,她可能想要讓我滿意吧,但時間點我沒有印象,我後來沒有入住中和的房間,我一直住在5A房間,就是住了一個多月後搬走,但我房租還是持續在繳,等於那間我沒有入住,但是還在繳房租,因為我怕被她告;房租持續繳納期間我已經忘記了,但是比我實際入住多好幾個月的房租,都是匯到被告的帳戶;被告叫我住到較小的5A房間時,有無跟我說房租如何處理,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5 至172 頁)。
⒉查證人i○○於偵查中提出其申設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
摺內頁影本,當中可見i○○於103 年11月1 日、12月1 日、104 年1 月2 日、2 月5 日、3 月3 日分別匯款1 萬2000元至被告指定之瑞興銀行0000000000000 號銀行帳戶內(見偵字第12690 號卷㈠第145 至151 頁),足見證人i○○證述其雖於103 年9 月底左右搬離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5 樓5A房間後,並未再入住被告帶看之新北市○○區○○路房間,惟仍持續給付嗣後約定之每月租金1 萬2000元給被告等語,堪認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然由i○○於上開與被告於103 年10月1 日之通聯陳述內容
,i○○自陳其同意先行入住5A房間,且證述被告該時並未明確承諾何時可以交付6B房間予i○○,再者i○○與被告於103 年8 月28日簽訂上址6B房間之租賃契約時,上址6B、5A房間均非O○○入住,業已論述如上,復證人i○○、戊○○均證述其二人在103 年8 月28日看房時,確認6B房間尚有他人居住無訛,則起訴書認被告於103 年8 月底明知O○○已從6B房間搬出,仍拒不提供6B房間予i○○,繼續向i○○佯稱6B房間有他人居住而無法交付之詐術實施云云,即無從認定。繼之,i○○於偵查中業已提出其與被告於103年10月1 日之對話,當中顯見被告已明確告知i○○可搬入6B房間,惟遭i○○以等待太久為由拒絕,此有上揭通聯譯文可稽,而i○○因恐其有違約責任,乃要求被告提供另一月租較為便宜之房間供其繼續承租,被告始因此交付新北市○○區○○路之房間供i○○繼續居住,此亦經證人i○○證述如上,則被告於103 年11月起按月交付1 萬2000元租金予被告,此乃i○○與被告合意所致,又被告另行在103 年10月24日將6B房間再出租予A○○,亦非是刻意不交付6B房間予i○○卻另行出租他人之故,則此部分即無從認被告有何詐術之實施,i○○亦非因陷於錯誤情形始交付103 年11月至104 年3 月份之房租。
、起訴書犯罪事實丙⑴⑵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103 年10月24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刊登出租「新北市
○○區○○街○○巷○○弄○ 號5 樓房間」之出租訊息,嗣A○○看到上揭訊息後,與友人Y○○於103 年10月24日與被告相約看屋,被告明知該址「6B」房間原已與i○○(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之承租人)簽立租約,被告一方面向i○○謊稱該房間尚有人住,一方面又將該房間出租給A○○,復利用夜間且A○○急於租屋,未看租約條款,即要求A○○簽約,並要求陪同之Y○○在連帶保證人旁簽名,復向A○○佯以要留下聯絡人之資訊方便聯絡,致無偽造私文書犯意之A○○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交付1 萬5500元(按即1 個月租金)給被告,並在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旁寫下父親張○仲及母親周○貞之名字及留下聯絡電話,被告以上揭手法使A○○陷入上揭圈套中,並達到民事上可對聯絡人以連帶保證人名義求償、刑事上以此作為恫嚇A○○涉犯偽造文書、聯絡人與A○○共犯詐欺罪之目的。被告並詐得因上揭租約而生之請求權利益,復於同年11月11日,由A○○匯款5 萬5800元(1 個月租金,2 個月押金及其他費用)給被告,被告再詐得3 萬1000元(2 個月押金)。
⒉迄104 年3 月間某日,被告知悉其所出租之上址房間因屬違
章建築,可預見於104 年3 月底可能遭排定拆除,仍不違背其本意,承上揭詐欺取財之犯意,未將可能遭排定拆除乙事告知A○○,仍繼續收取A○○於104 年3 月17日所支付之
4 月份房租,嗣上揭房間果於104 年3 月20日遭拆除,經A○○向被告要求解除契約並索回上開押金及預付之4 月份房租,被告均不予理會,A○○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係以證人A○
○、Y○○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1 份、被告之瑞興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 份、歷任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5樓6B房客之租賃契約書、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
5 樓6B之拆除公告、A○○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 份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在場之A○○、Y○○均明白於契約上所簽訂者是連帶保證人;房子在我們承租前就已經蓋成這樣子,不是我們承租後再去增建或改建,大房東說房子原本就是這樣子,並否認是違建,所以我並不知道該建物是違建,當時只要大房東補文件就沒有違建的問題,且該建物並不是104 年3 月20日遭拆除等語。
㈢基礎事實⒈證人A○○於偵查中證述:我是在網路上看到新北市板橋區
的租屋訊息,我打電話過去時一位男生接的,沒有說是誰,後來是被告跟我聯絡,才跟被告約看房;我於103 年10月24日與被告簽定契約,向她承租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頂樓6B的房間,約定每月租金1 萬5500元;我原本就是要租頂樓,簽約時我有看到房間,且是在那間房間簽約的,當時房間的狀況是空屋;當天簽完約我沒有付全部的租金,我是後來再給她另外的床包等費用,才拿租約去影印;因為當時比較急著找房子,所以是簽約當天就搬。103 年10月24日我先給被告1 萬5000元的租金,隔天10月25日我再給被告3700元,都是給現金,再於11月10日給被告3 萬1000元押金及1 萬5500元的租金,加上鑰匙等雜費5480元,我在簽約當天就入住。印象中我看到新北市政府在建物張貼違建的公告,我打電話給被告,但是一直找不到她,後來看電視才知道她被聲請羈押,一直到104 年3 月19日我找到房間,104 年
3 月20日我就搬走了;先前在警詢時證述被告於104 年3 月20日晚間10時50分許有打電話給我,我在電話中告知她因拆除關係我已搬走,並要求她返還3 萬1000元的押金、最後一個月給付的租金1 萬5500元,及電卡1000元,但被告問我是否能搬入她其他出租套房,不要讓她血本無歸,我聽後回應她只要還我押金3 萬1000元就好,但被告一直要求我搬回她的套房居住,且說要幫我請搬家公司幫忙搬運,但我不肯,於是在翌日即104 年3 月21日下午2 時30分我與T○約○○○區○○街的7-11超商前見面,被告約下午3 時30分才到達,當場我有將電卡、磁扣及鑰匙還她,但被告對於押金返還問題都避而不回應;在與被告與T○商議時,同時還有同址6C的房客在場,但是我不知道他的名字等語(見偵字第1269
0 號卷㈠第218 至219 頁反面)。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曾向被告承租過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6 樓的房間,是在租屋網看到訊息,上面有一個號碼,是先打給一位先生,他叫我聯絡被告,我原本要租別的地方的房子,是被告跟我說○○街這邊有房子,叫我來○○街這裡看,所以我才來看這間;是在103 年10月20日看屋、簽約,當天5 樓、
6 樓都有實際進去看,都沒有人居住,最後我住在6B房,6B房間就是在6 樓,我的房間門牌沒有編號,但因為契約是這樣寫,所以知道是6B房間;我從看屋到簽約,大概兩個小時左右;當天看屋含我共有三人,還有Y○○,簽約時被告在房間內有給我看契約,因為契約有很多頁,時間也很晚,我也急著想要找個地方住,所以我就直接簽了;租約上記載之租賃期間一年、租賃期間是103 年10月24日至104 年10月23日、租金每月1 萬5500元、押金3 萬1000元都是正確的,我有看到被告將租約的終止日「103 年」修改為「104 年」,我有同意;另外租賃契約右上角有寫一些文字與數字,是被告告訴我租金、押金、電卡、電卡的押金、鑰匙、沙發套這些項目費用加減;當天我交給被告多少錢,我已經忘記了;簽約當天我就入住,入住的房間跟我原本看的是一樣的;後來我在104 年3 月19日我看到一樓大廈貼一張違建要拆除公告,在這前幾天我的電卡也剛好沒有電,我很急著想要找被告給我電卡讓我可以供電使用,但我都找不到被告,我印象很深刻,隔了兩天我才從電視上知道被告被拘提了,後來我又找不到她的人,我又很怕違建被拆除會沒地方住,所以我先搬走了,沒有住到合約上的一年;我在104 年3 月中旬左右就搬走,搬走後我有跟被告聯繫,我要請她退回我的押金、租金,因為我是每月固定10號繳房租,所以我已經把104年3 月的房租匯款給她了,我有要求被告還給我租金跟押金,但到現在還沒有給我;後來有跟被告聯絡上,我請被告過來點交房屋,我也都整理好了,可是事後是一名黃先生與我們接洽,之後我跟隔壁間的房客一起跟被告約好在租屋處附近的便利商店洽談如何退還租押金,被告說她有其他事情要忙,請我們到她住的地方協商,最後她叫我們給她一點時間,但是到現在都沒有處理,當下我有把兩張電卡跟鑰匙還給她,這部分被告都有簽收;我是在104 年的3 月10日付了租金後,才看到拆除公告,拆除公告的日期是103 年3 月19日,公告要我們103 年3 月31日前搬走,沒有寫何時來拆除;拆除公告就是偵字第12690 號卷㈠第26至27頁所附的拆除公告照片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83 至198 頁)。
⒉證人Y○○於偵查中證述:我有在103 年10月24日陪同A○
○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承租地點是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5 樓頂之6B房間等語(見偵字第12690 號卷㈠第
219 頁反面至第220 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曾陪同A○○一同去承租房子,是我們要一起承租,地點是板橋;當天我有與A○○上樓參觀房間狀況,是幾樓我現在沒有印象;房屋大小有符合需求,但是設備我們還沒有仔細查看,她說東西設備都幫我們用好,一一跟我們介紹房間細節給我們;在看屋當天,我跟A○○還沒決定要承租,當時我們想說先看看再決定,但因為被告一直跟我們講,當天想要走但走不了,所以當天最後有簽契約,可是我們覺得合約怪怪的,被告有跟我們講裡面的細節,但是我覺得講的細節跟契約的內容有些不一致;契約是3 、4 張的書面,是一疊的,我只看第一張而已;我雖是和A○○共同承租,但因為我還是要回家,主要是A○○承租,所以我的名字沒有寫在承租人欄位,我也沒有跟A○○說我要負擔一部分租金;我當時都在屋內四處看看;簽約當天我們先付一半的款項,後半段另外付;我不知道A○○何時入住,是後面新聞報導出來後,A○○有跟我說房子要被拆除了,我忘記她說何時要搬離,我記得A○○有向被告要求退押金,實際上有無拿到退押金我不清楚;看屋時,被告沒有提到該屋是違章建築,因為我後面就沒住了,所以沒有看過公家機關張貼要拆除的公告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99 至212 頁)。
⒊互核證人A○○、Y○○上開證述,輔以本件扣案之租賃契
約正本,可知A○○於103 年10月24日確實有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並決定承租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頂樓(即6 樓)之6B房間,且就承租之租金、期間等租賃重要事項均在該日達成合意,A○○並於簽約當日即入住等事實,應堪確認。又依證人A○○上開證述及租賃契約記載,A○○於簽約當日應係交付首月租金1 萬5500元,且於翌日交付雜費3700元,再於103 年11月10日支付5 萬2800元予被告之事實,亦堪確認。
㈣被告有無明知6B房間已與i○○訂定租賃契約,卻仍出租予
A○○⒈查i○○前雖於103 年8 月28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並約
定承租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頂樓6B房間,然i○○於簽訂契約後之翌日並未搬入該6B房間,而是先行入住上址5A房間,直至同年10月1 日i○○與被告通聯時,雖被告向i○○表示6B房間已清空可以入住,然i○○亦明確向被告表示因不耐久候,已不願搬入6B房間,i○○恐有違約問題,而另與被告達成改租新北市○○區○○路房間,並持續給付租金,然i○○已於103 年9 月底先行搬離上址5A房間並另外租房等情,已如上述。
⒉從而,A○○於103 年10月24日向被告承租新北市○○區○
○街○○巷○○弄○ 號頂樓6B房間時,被告與i○○之6B房間租賃契約已然終止,且經證人A○○證述該房確實無人居住,其當日即已入住等語,是被告與A○○訂定租賃契約時,亦屬可以交付標的物狀態,則被告並無明知該址6B房間與i○○租賃關係仍存在,仍利用A○○急於租屋而與A○○簽訂6B房間之租賃契約之事實。
㈤被告縱向A○○、Y○○稱於連帶保證人欄位留存聯絡人資
訊,亦無以此為手段使A○○陷於錯誤而簽訂租賃契約⒈證人A○○於偵查中證述:契約書上是我的簽名,連帶保證
人欄位上「張○仲、周○貞」是我爸媽的名字,是簽約時被告要求我簽上去的,簽約時我有帶我的同事Y○○一起去,我本來以為只要我簽名就好,但被告要我留父母親的名字,她說是留下聯絡人的名字,以後找不到我時才可以找聯絡人;當天我是晚上10時許左右簽約,沒有時間看清楚租約內容,如看到第二頁之條文,我不會簽立契約,因為這些條文太不合理;扣案的契約書與我原本簽立時是一樣的等語(見偵字第12690 號卷㈠第218 至219 頁反面)。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承租人是A○○是我自己寫的,乙方連帶保證人是「張○仲、周○貞」是我的爸媽,我寫的,當時被告要求我要寫連帶保證人,當時我只有寫爸媽的姓名,她怕我跑掉,她叫我的朋友Y○○一起寫;當時在簽約的時候,被告叫我在連帶保證人上面填上爸媽的名字,我當時有詢問,為什麼要寫我的爸媽,她說就是當我的保證人,以防之後有什麼糾紛,因為當時我剛好帶兩個朋友去看屋,被告要求現場的朋友其中一人當連帶保證人,所以才會寫「3 連帶保證人陳○君」在上面;被告沒有跟我說租屋可能有什麼糾紛,她也沒有說連帶保證人實際上是聯絡人,並不是連帶保證人;當時Y○○有同意要當連帶保證人,並親自在租賃契約上簽名;租賃契約第三頁右下角之出租人欄、連帶保證人欄位也都是我寫的,第三頁沒有Y○○的簽名是因為當時整份合約都簽完之後,她才要求再多一位連帶保證人,當下我詢問Y○○的意見,她同意,就在第一頁簽名了;我記得最深刻的就是她直接要求我寫爸媽的名字,我那時候看到連帶保證人,被告請我寫上爸媽的名字,我也有疑惑,但是被告跟我說寫上去就對了,我就直接寫上去,應該就是被告有跟我說是緊急聯絡人,就我的認知是被告怕以後找不到我需要一個緊急聯絡人,所以我才會在連帶保證人欄位旁邊寫下父母的名字;當時被告沒有告訴我連帶保證人的欄位要請我爸媽親自過來簽名,她叫我寫上去就好,也沒有請我現場打電話給我爸媽徵詢同意,或是問他們要不要過來簽名,被告當時也沒有叫我寫我爸媽的身分證字號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83 至198 頁)。
⒉證人Y○○於偵查中證述:我有在103 年10月24日陪同A○
○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承租地點是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5 樓頂之6B房間,我有在契約書上簽名,但第一頁我簽名上方手寫的「連帶保證人」的字是被告寫的,她要我保證A○○不會跑掉,又因為當時A○○的爸媽不在場,怕找不到我及A○○,被告說要另外留二個人的名字,要有父母的名字,A○○在連帶保證人的旁邊簽他父母「張○仲、周○貞」的名字,當時被告講很快,我也不知道他講的內容;我只有陪同A○○入住幾天;簽完約後被告要我們自己拿契約去影印;我當時只有看契約第一頁而已,沒有看到其他的條文,因為契約書不在我手上,被告有拿整份契約給我簽,但是太快了,根本沒有辦法看;如看到第二頁之條文,我不會簽立等語(見偵字第12690 號卷㈠第219 頁反面至第
220 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陪同A○○一同去承租房子,是我們要一起承租,地點是板橋;當時A○○有將其爸媽的名字簽在連帶保證人欄位,被告是說怕我們跑掉,不知道要聯絡誰,所以要有兩個保證人還是聯絡人,我忘記了,在場的我也要寫在旁邊;契約第一頁左上角有手寫「連帶保證人」及我的姓名,是我簽的,但是我寫名字當時沒有看到「連帶保證人」這幾個字;被告就叫我寫姓名跟電話;我雖是和A○○共同承租,但因為我還是要回家,主要是A○○承租,所以我的名字沒有寫在承租人欄位;被告所說的「跑掉」,就是我們租完之後覺得不適合不喜歡就棄租的意思;我知道連帶保證人就像是借錢那樣,如果承租人跑掉後,保證人會有事;當時A○○有無與被告討論連帶保證人及聯絡人在法律上的意義的不同,我對此沒有印象,我當時都在屋內四處看看,也沒有注意到連帶保證人的名詞,我急著要回家;我記得被告是向A○○說是聯絡人;我不是A○○的家人,被告也沒有請我在第三頁簽名,我在第一頁寫上名字時,上面沒有「連帶保證人」字樣,我簽名在第一頁是第三聯絡人之意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99 至212 頁)。
⒊互核證人A○○、Y○○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其二
人雖陳述被告係向A○○稱在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署爸媽姓名作為聯絡人等語,然由證人A○○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該時被告並非僅單純稱「聯絡人」,而係向A○○稱「簽署爸媽名字,若以後承租人跑掉,可以找爸媽」等語,此始與事實相符,惟一般人對於「承租人跑掉,可以找爸媽」一句之理解,多是認為「透過找爸媽聯繫承租人」,再由該契約第一、三頁客觀上僅有張○仲、周○貞姓名及各自之行動電話情狀以觀,證人A○○、Y○○證述被告該時係對A○○稱留存聯絡人資料等語,僅是簡單陳述簽約時被告所說內容,並無不實情形,是證人A○○證述其是因被告稱書寫他人姓名作為聯絡人,其因此以書寫聯絡人資料「張○仲、周○貞」姓名於契約第一、三頁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等語並非虛妄。再者,被告係以出租房屋為業,對於連帶保證人係應負契約責任,而多應親自為保證之意思表示,當是知之甚明,而證人A○○、Y○○均證述A○○簽約時並未與張○仲、周○貞有何聯繫,準此,以A○○該時簽署之內容及張○仲、周○貞均未到場親自簽署,且A○○於簽約時並未與張○仲、周○貞有何聯繫等情,可認A○○簽署張○仲、周○貞姓名、電話時,僅是單純留下可供聯繫之方式,並無代張○仲、周○貞為連帶保證之意思甚明,則被告簽約時當是確實係向A○○稱於連帶保證人留存之資料係供日後聯絡使用,當屬明確。
⒋又Y○○於當日親自在租賃契約第一頁「乙方連帶保證人」
欄左側空白處簽署其姓名及聯絡電話,此業經其證述如上,又證人Y○○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其姓名上方以手寫之「3 連帶保證人」文字並非其所寫等語,前後所述相符,固然堪以採信,惟證人A○○於本院審理時即已證述扣案之契約正本與嗣後影印之影本相符,又觀諸扣案之契約正本,於Y○○簽名處下方空白處,留有Y○○之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地址,復該份契約附有Y○○之身分證影本,則以簽約該時之客觀情狀,輔以證人Y○○於偵查中證述當時其簽署姓名時,被告係要其保證A○○不會跑掉等語,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是和A○○共同承租上址,只因其還是要回家,所以主要是A○○承租,其名字沒有寫在承租人欄位等語,顯見Y○○當時有要共同承擔契約責任之意。
⒌本件簽約當時被告係向A○○陳稱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留
存他人姓名作為日後聯繫使用之事實,固然認定如上,然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而真意如何,除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外,並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及誠實信用原則為斷定之標準。而查,A○○於簽署契約時,已具有相當之智識,且知悉簽署張○仲、周○貞姓名之欄位係載明「連帶保證人」,此經證人A○○、Y○○證述如上,足認被告對於「連帶保證人」之字樣並無刻意隱匿、變造而使A○○對該字樣之記載有陷於錯誤情形,A○○在簽約當時既已知悉該欄位客觀上字樣記載為「連帶保證人」,則A○○在該欄位留存張諒仲、周淑貞姓名,是否確係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抑或僅是單純留存家人姓名、電話作為聯絡使用,此仍應綜合當時之事實、契約上之記載及締約習慣等情探究A○○之真意,非被告單方面稱A○○係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簽署張○仲、周○貞姓名,該書寫他人姓名行為即生連帶保證之效力,至屬灼然。從而,被告雖向A○○稱留存家人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位係供日後聯繫使用,而使A○○在該欄位簽署家人張○仲、周○貞姓名,此行為並未因此取得該契約之請求權。
⒍又被告簽約該時並未刻意隱匿、變造「連帶保證人」字樣,
則於社會常情,一般人固然對於「連帶保證」法律上之正確意義不甚明瞭,然對於「保證」乙詞必不陌生,A○○於簽署契約時已然看見契約欄位字樣載有「保證」,卻仍於該欄位留存家人姓名,乃係對於在契約上留存他人姓名可能具有法律上意義乙情過於輕忽;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所指之「施用詐術」行為,係指行為人必須有施用詐術之施詐行為,所謂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的資訊的行為,包括虛構事實、歪曲或掩飾事實等手段,是無論被告該時針對「連帶保證人」為如何解釋,或以其他言語掩飾,此行為之內涵顯是提供易使他人誤解締約資訊予A○○,此種錯誤的解釋仍與詐欺行為之「虛捏事實」行為有別,則被告此行為是否屬詐術之實施,亦屬可議。
⒎再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
要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又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故租賃物與租金為租賃契約之重要要素。而衡諸一般常情,承租人於向出租人承租房屋供己居住使用時,除確認欲承租標的是否符合需求、房屋租金如何計算外,至多會與出租人確認該屋之設備提供、水電瓦斯之日常支出費用計算,及租期屆滿、退租時雙方之權利義務內容,則承租人對於簽署租賃契約時,對於是否提供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或留存聯絡人資料,實屬締約雙方於就租賃契約重要之點達成合意後,另外所為之輔助行為,則承租人是否會因提供連帶保證人抑或留存聯絡人資料而影響其締約意願,實有可疑。是以,被告固然向A○○稱在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書寫他人姓名及電話係供日後聯繫使用,並使A○○書寫聯絡人資料於連帶保證人欄,然以,一般人對於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定義或不甚明瞭,但「保證」乙詞乃日常所用,而可大致知悉「保證」之內涵為何,則被告所稱之「聯絡人」與契約客觀文字記載之「連帶保證人」字樣顯不相同,意義亦屬有別,A○○於此情形仍未請求被告將「連帶保證人」字樣修改成符合口頭解釋之「聯絡人」字樣,益徵該欄位為「連帶保證人」抑或「聯絡人」均非A○○決定是否簽署租賃契約之重要要素。從而,本件並無證據足認倘被告該時如實解釋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責任,會因而影響A○○之簽約意願。
⒏復以,A○○於簽約時所交付被告之款項乃該日雙方簽署契
約後,A○○依約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又被告並未有施用詐術使A○○簽訂租賃契約情形,則被告既未有施用詐術使A○○決定簽訂租約情形,A○○亦係依租賃契約所為之交付,則被告依約收取款項行為自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㈥被告有無明知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頂樓建物將
遭拆除,而仍基於詐欺之犯意,繼續向A○○收取104 年3月份之房租⒈查被告用以出租之標的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5
樓頂(即9 之4 號5 樓頂),係於103 年10月27日接獲舉報陳情,經拆除大隊於103 年11月3 日勘查後,於103 年11月
5 日以新北拆認二字第1033089468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在案,並於同日發文予建物所有權人,此有拆除大隊10 4年6 月18日、106 年9 月15日函暨所附之該建物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1 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2690 號卷㈣第40至41頁、第57頁至第57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5至19頁)。是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5 樓之頂樓建築於103 年11月5日業已認定為違建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A○○於偵查中證述:我在簽約當天就入住,印象中我
看到新北市政府在建物張貼違建的公告,我打電話給被告,但是一直找不到她,後來看電視才知道她被聲請羈押,一直到104 年3 月19日我找到房間,104 年3 月20日我就搬走了;先前在警詢時證述被告於104 年3 月20日晚間10時50分許有打電話給我,我在電話中告知她因拆除關係我已搬走,並要求她返還3 萬1000元的押金、最後一個月給付的租金1 萬5500元,及電卡1000元,但被告問我是否能搬入她其他出租套房,不要讓她血本無歸,我聽後回應她只要還我押金3 萬1000元就好,但被告一直要求我搬回她的套房居住,且說要幫我請搬家公司幫忙搬運,但我不肯,於是在翌日即104 年
3 月21日下午2 時30分我與T○約○○○區○○街的7-11超商前見面,被告約下午3 時30分才到達,當場我有將電卡、磁扣及鑰匙還她,但被告對於押金返還問題都避而不回應;在與被告、T○商議時,同時還有同址6C的房客在場,但是我不知道他的名字等語(見偵字第12690 號卷㈠第218 至
219 頁反面)。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104 年3 月19日看到一樓大廈貼一張違建要拆除公告,在這前幾天我的電卡也剛好沒有電,我很急著想要找被告給我電卡讓我可以供電使用,但我都找不到被告,我印象很深刻,隔了兩天我才知道從電視上被告被拘提了,後來我又找不到被告,所以我就不敢進去;扣案的契約書與我原本簽立時是一樣的;簽約當日即入住,沒有住到合約上的一年;搬走後我有跟被告聯繫,我要請她退回我的押金、租金,因為我是每月固定10號繳房租,所以我已經把104 年3 月的房租匯款給她了,我有要求被告還給我租金跟押金,但到現在還沒有給我;後來有跟被告聯絡上,我請被告過來點交房屋,我也都整理好了,可是事後是一名黃先生與我們接洽,之後我跟隔壁間的房客一起跟被告約好在租屋處附近的便利商店洽談如何退還租押金,被告說她有其她事情要忙,請我們到她住的地方協商,最後她叫我們給她一點時間,但是到現在都沒有處理,當下我有把兩張電卡跟鑰匙還給她,這部分被告都有簽收;我是在
104 年的3 月10日付了租金後,才看到拆除公告,拆除公告的日期是103 年3 月19日,公告要我們103 年3 月31日前搬走,沒有寫何時來拆除;拆除公告就是偵字第12690 號卷㈠第26至27頁所附的拆除公告照片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83 至
198 頁)。⒊是由上開客觀證據,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頂樓
建物係於103 年11月3 日經勘查後,於同月5 日經拆除大隊寄發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予建物所有權人范○瑄在案(見偵字第12690 號卷㈣第57頁)。又證人范○瑄於偵查中證述:
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雖然是我,但租約事宜都是我姐姐楊○詢在處理,我不是很瞭解租約處理狀況,但我們簽租賃契約是跟T○簽約的,我是看了新聞才知道這些事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507 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反面)。另證人楊○詢於偵查中證述: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5 樓及6樓加蓋部分最早是在103 年1 月1 日與T○簽訂租賃契約,一開始是被告、T○來幫我的房子做裝潢,是在102 年,後來到102 年11月12日被告跟我講,她有幫人物業處理,問我房子要不要給她管,後來她簽了一張紙條以後,我就將上址房屋交給她管理,到103 年1 月間才與T○簽約;後來被告出租房間作何用途,我不知道,但上址在我裝潢好時,5 樓就已經隔成4 間房間,6 樓就已經隔成3 間房間,而頂樓加蓋是在80幾年時就已經蓋好了;一開始約定兩層樓的租金是
4 萬5000元,固定匯到帳戶,但實際上都沒有匯過,是T○開支票,每月初固定存入我第一銀行華江分行的帳戶兌現,我再拿給范○瑄;當時沒有約定不能轉租,我只是收房租,他們要轉租給誰,我沒有管他;我是出租給T○,所以租約由T○簽名,但建物是由被告管理,被告跟我們說房客都是她處理的,要我們授權給她處理,但被告也不讓我們知道房客是誰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507 號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又本件扣得楊○詢與同案T○簽訂之契約1 份(影本附於104 年度他字第507 號卷第33至39頁),是足認證人范○瑄、楊○詢上開證述為真實。從而,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5 樓及頂樓加蓋之所有權人為范○瑄,其於103 年11月5 日收受拆除大隊之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後,有無通知T○或被告上開建物業經認定為違章建築,又被告係於何時知悉上開建物經列為違章建築,即有疑義。
⒋再者,拆除大隊於104 年3 月17日另再寄送違章建築拆除時
間通知單予范○瑄,並通知上開違章建築訂於104 年3 月20日起執行拆除,此有拆除大隊張貼於建物1 樓門首之104 年
3 月17日函影本1 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2690 號卷㈠第27頁),另拆除大隊係於104 年3 月19日張貼通知於上址建物
1 樓門首,公告建物5 樓頂屬違章建築,並要求使用人於10
4 年3 月31日前搬離等情,此亦有該公告張貼之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2690 號卷㈠第26頁)。從而,上開建物所有權人范○瑄固然於103 年11月5 日左右即收受通知書而知悉上開建物業經認定為違章建築,然係於104 年3 月17日後始再收受拆除通知,應堪認定。而查,我國頂樓違章建築之例所在多有,而該種建築物亦常以現況出租,又違章建築於客觀上並非屬無法居住之建物,而承租人對於其承租標的係屬頂樓加蓋建築,係有可能屬違章建築乙情,亦多有認識,然於眾多違章建築存在情狀,是否會遭立即拆除,多數建築所有權人多存有僥倖心態,而多於通知拆除時始會嚴肅以對,亦屬常見,從而,范○瑄於接獲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時縱有通知被告,被告於103 年11月5 日後知悉建物屬違章建築之際,雖未通知前於103 年10月24日依據建物現況承租之A○○,然被告仍是持續依租賃契約約定提供房屋現況供A○○居住,則此時實無從認被告持續收取A○○繳交之租金有詐欺之犯意。
⒌再者,上開建物所有權人係於103 年3 月17日左右始接獲通
知拆除大隊已定期通知即將拆除,已如上述,則被告最早亦係於104 年3 月17日知悉上開建物即將遭拆除,即屬當然,而證人A○○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是證述其是在104 年3月10日給付次月房租予被告等語,亦即A○○於給付次月租金時,被告尚未接獲該建物即將拆除之通知,其當亦無從通知A○○該建物即將拆除、其無從繼續提供承租物供A○○居住之事實。是本件由上開通知、公告及證人范○瑄、楊○詢、A○○之證述,並無從認定被告於104 年3 月10日A○○給付租金之際,已明知上址建物屬違章建築且已預見當月月底即將拆除之事實,即無從認定被告基於詐欺之犯意,消極不告知A○○此情,而使A○○陷於錯誤繼續支付房租。
、起訴書犯罪事實丙⑴⑵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3 年11月9 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刊
登出租「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5 樓房間」之訊息,嗣h○○看到上揭訊息後,於103 年11月9 日凌晨2 時許與被告相約看屋,被告竟先帶看同址6 樓即頂樓加蓋房間,且明知上址5 樓5B房間已於同年11月6 日出租給其他房客,竟仍向h○○佯稱上揭5 樓B 房間已答應在103 年11月15日租給另一名房客,請h○○待其將上址6 樓之房客趕走後,先住6 樓如不適合再住5 樓B 房,h○○不疑有他,遂依被告之要求先簽立上址「5F(B )」之租約,被告復利用夜間且h○○急於租屋,未讓h○○看清楚租約條款,復向h○○謊稱要留下聯絡人之資訊方便聯絡,致無偽造私文書犯意之h○○陷於錯誤,除簽立自己名字外,更在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旁寫下姐姐g○○及兒子己○○之名字及留下聯絡電話,並當場交付1 萬元給被告,而與被告簽立租約,租期自
103 年11月15日起至104 年11月14日,租金1 萬1000元,另由h○○於同年11月11日再匯款1 萬8700元至被告設於瑞興商業銀行之帳戶內。被告即以此手法使h○○陷入上揭圈套中,達到民事上可以連帶保證人身分對聯絡人求償、刑事上以此作為恫嚇h○○犯偽造文書及聯絡人分別與h○○共犯詐欺罪之目的。被告因此詐得2 萬8700元及因租約所生之請求權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係以證人h○
○、己○○、g○○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1 份及h○○與被告間以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1 份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有向h○○說要將約定之3萬8700元給我,這樣才可以入住,但h○○一直不給,且是h○○自行要求入住距離她上班較近之新北市○○區○○路○○○ 號2樓房間;簽約時我有解釋連帶保證人的意思等語。
㈢查本件簽署租賃契約過程乃被告先於103 年11月9 日帶h○
○看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5 樓5B房間後,以此為租賃標的而簽署5B之租賃契約,惟h○○嗣後以5B房不符合其需求為由,尚未實際看過6 樓房間即以口頭向被告表示欲改承租同址6 樓房間,被告應允後卻未能在約定之入住時間即103 年11月15日前交付上址6 樓房間鑰匙之事實,業如犯罪事實十部分認定如上,是起訴書上開認定之事實容有誤會,合先敘明。又在簽約當時,被告係向h○○表示於契約連帶保證人欄留存家人姓名以供日後聯繫等情,業經認定如上(詳有罪部分理由十)。
㈣此部分厥有爭議者,乃被告於簽約時即已承諾於103 年11月
15日交付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頂樓即6 樓之某房,則嗣後未能如期交付房間之情,可否認其於簽署契約時有詐述之實施,主觀上有無詐欺之犯意?查h○○與被告簽署契約時,其本欲承租上址5 樓B 房之事實,業經證人h○○證述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h○○於簽署書面契約之際,係有實際看房,亦屬事實,則被告簽署契約,收受h○○交付之1 萬元定金時,並無證據足認該時5B房間客觀上屬自始無從給付狀態,被告卻佯裝可交付5B房間而使h○○陷於錯誤簽訂租賃契約。而於簽署租賃契約後,h○○與被告固然以口頭約定改承租同址6 樓房間,被告亦口頭應允在
103 年11月15日交付同址6 樓房間予h○○使用,然觀諸h○○與被告上開改行約定之內容僅是改承租6 樓房間,然依本件其他租賃事實顯示上址6 樓尚有多間房間,而h○○既未能實際看房,該日亦未約定究竟欲入住6 樓哪一房間,則h○○與被告就改承租房間之約定是否已達合致,實有疑義,況被告嗣於103 年11月16日交付出租之新北市○○區○○路○○○ 號2 樓B 房之房間鑰匙予h○○,以代其租賃契約之給付義務,由此可見被告簽訂租賃契約後,因與h○○口頭約定更改租賃標的(惟並未就特定標的達成合意),被告主觀上認定其有多間房屋可供出租,可隨意提供一間予h○○即可,此由證人h○○證述:被告說她有那麼多間房間可供入住,怕什麼,所以我就看被告要給我哪間房間住,哪間我都沒關係等語,益徵雙方對於簽訂租約後,仍存有可隨時變更租賃標的之意思。準此,h○○當日已對被告表明其對於新北市○○區○○街0 樓房間不滿意,雖因已簽署契約,並已交付定金,而與被告約定改承租其他房間,然被告承諾提供上址頂樓6 樓房間供h○○使用時,二人實未能特定租賃標的,則被告縱於翌日收受租金1 萬8700元,乃係依原約定5B房間之租賃契約約定計算並收受,被告嗣後能否依原約定提供上址5B房間、能否依更改後之約定提供上址6 樓房間乃其債務可否履行問題,而無從認定被告在簽署租賃契約時有何施用詐術之事實,亦無從認定其主觀上有何詐欺犯意。
㈤本件雖因被告稱於連帶保證人欄書寫他人姓名以供日後聯繫
,h○○亦非是因此陷於錯誤而簽署租賃契約⒈查被告於簽約時係向h○○稱留存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供日
後聯繫使用,因而h○○以留存聯絡人資料之意思將g○○姓名留存於契約上之事實,此經本院認定如上(詳犯罪事實十部分),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本件簽約當時被告係向h○○陳稱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留
存他人姓名作為日後聯繫使用之事實,固然認定如上,然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而真意如何,除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外,並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及誠實信用原則為斷定之標準。而查,h○○於簽署契約時,已具有相當之智識,且h○○知悉書寫g○○姓名之欄位係載明「連帶保證人」,此經證人h○○證述如上,足認被告對於「連帶保證人」之字樣並無刻意隱匿、變造而使h○○對該字樣之記載有陷於錯誤情形,h○○在簽約當時既已知悉該欄位客觀上字樣記載為「連帶保證人」,則h○○在該欄位留存g○○姓名,是否確係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抑或僅是單純留存家人姓名、電話作為聯絡使用,此仍應綜合當時之事實、契約上之記載及締約習慣等情探究h○○之真意,非被告單方面稱h○○係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簽署g○○姓名,該書寫他人姓名行為即生連帶保證之效力,至屬灼然。從而,被告雖向h○○稱留存家人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位係供日後聯繫使用,而使h○○在該欄位簽署家人g○○姓名,然此行為並未因此使被告取得該契約之請求權。
⒊又被告簽約該時並未刻意隱匿、變造「連帶保證人」字樣,
則於社會常情,一般人固然對於「連帶保證」法律上之正確意義不甚明瞭,然對於「保證」乙詞必不陌生,h○○於簽署契約時已然看見契約欄位字樣載有「保證」,卻仍於該欄位留存家人姓名,乃係對於在契約上留存他人姓名可能具有法律上意義乙情過於輕忽;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所指之「施用詐術」行為,係指行為人必須有施用詐術之施詐行為,所謂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的資訊的行為,包括虛構事實、歪曲或掩飾事實等手段,是無論被告該時針對「連帶保證人」為如何解釋,或以其他言語掩飾,此行為之內涵顯是提供易使他人誤解締約資訊予h○○,此種錯誤的解釋仍與詐欺行為之「虛捏事實」行為有別,則被告此行為是否屬詐術之實施,亦屬可議。
⒋再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
要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又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故租賃物與租金為租賃契約之重要要素。而衡諸一般常情,承租人於向出租人承租房屋供己居住使用時,除確認欲承租標的是否符合需求、房屋租金如何計算外,至多會與出租人確認該屋之設備提供、水電瓦斯之日常支出費用計算,及租期屆滿、退租時雙方之權利義務內容,則承租人對於簽署租賃契約時,對於是否提供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或留存聯絡人資料,實屬締約雙方於就租賃契約重要之點達成合意後,另外所為之輔助行為,則承租人是否會因提供連帶保證人抑或留存聯絡人資料而影響其締約意願,實有可疑。是以,被告固然向h○○稱在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書寫他人姓名及電話係供日後聯繫使用,並使h○○書寫聯絡人資料於連帶保證人欄,然以,一般人對於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定義或不甚明瞭,但「保證」乙詞乃日常所用,而可大致知悉「保證」之內涵為何,則被告所稱之「聯絡人」與契約客觀文字記載之「連帶保證人」字樣顯不相同,意義亦屬有別,h○○於此情形仍未請求被告將「連帶保證人」字樣修改成符合口頭解釋之「聯絡人」字樣,益徵該欄位為「連帶保證人」抑或「聯絡人」均非h○○決定是否簽署租賃契約之重要要素。從而,本件並無證據足認倘被告該時如實解釋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責任,會因而影響h○○之簽約意願。
⒌復以,h○○於簽約時所交付被告之款項乃該日雙方簽署契
約後,h○○依約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又被告並未有施用詐術使h○○簽訂租賃契約情形,則被告既未有施用詐術使h○○決定簽訂租約情形,h○○亦係依租賃契約所為之交付,則被告依約收取款項行為自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起訴書犯罪事實丁⑴⑵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3 年11月初前某日,在網路上刊登
出租「新北市○○區○○路○○○ 號2 樓B 室」廣告訊息,嗣亥○○看到上揭訊息後,於103 年11月9 日與o○○前往租屋,惟看屋時,被告向亥○○表示該房間尚有人住,另介紹租金較高之「2A」房間給亥○○,嗣簽約時,被告即催促亥○○趕快簽約,且刻意隱匿租約中之第二頁條款內容,復佯以要留下聯絡人之資訊方便聯絡,致無偽造私文書犯意之亥○○與o○○均誤信為真,除簽下自己名字外,分別在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旁留下洪○德、劉○蘭(亥○○父母)及賴○來、劉○琴(o○○父母)之名字及聯絡電話。亥○○、o○○因此與被告簽下不利承租人之租約,租期自103 年11月14日至104 年11月13日止,租金每月1 萬3000元(嗣房租以2A房計算為16,500元),亥○○當場交付7 萬6700元(含3個月租金,2 個月押金及其他物品押金等費用)。被告以此手法使亥○○、o○○陷入上揭圈套中,達到民事上可對聯絡人以連帶保證人名義求償、刑事上以此作為恫嚇亥○○、o○○犯偽造文書、聯絡人與亥○○等共犯詐欺罪之目的。被告並詐得上揭租約而生之請求權利益及2 萬6000元(2 個月押金)。嗣亥○○入住後發現隔音太差,且網路無法順利使用,惟因已支付3 個月租金,遂仍繼續居住,詎被告竟再以提升電視品質為由要求增加費用,亥○○不願再入住,迄
104 年2 月1 日,通知被告後搬離上址,然被告再以如提早解約,要付4 個月租金之違約金,並揚言要對亥○○之父母提告,亥○○為免違約產生訴訟及連累父母,只好答應被告更換為較小房間,詎被告竟承上揭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無提供更換較小房間之意思,仍要求亥○○先付租金,致亥○○陷於錯誤,分別於104 年2 月9 日及12日各匯款1 萬元及4000元至被告申設之瑞興商業銀行之帳戶內,被告得款後,仍未提供房間給亥○○,亥○○發現再次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係以證人亥○
○、o○○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1 份、瑞興銀行104 年5月25日函暨所附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1 份、新北市○○區○○路○○○ 號2 樓2B前房客之租賃契約1 份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天雖是帶看2B房間,但是亥○○、o○○要求要承租較大的房間,所以他們最後承租2A房間;當天有給他們看3 張租賃契約,也有解釋連帶保證人意義等語。
㈢基礎事實⒈證人亥○○於偵查中證述:我曾向被告租新北市○○區○○
路○○○ 號2 樓2A房間,我是在103 年11月初在網路上591 找的,網頁上寫黃小姐或黃先生,但是打過去是被告接的,我在103 年11月9 日看屋,簽約當天我就入住。如我警詢所述,我當日到場看屋時,被告拿出一本資料向我介紹屋子有何種安全設備,建材是用高級建材,屋子裡的設備她都是用高級的,不是普通隔間,並強調隔間是水泥隔間,設備都是好的,當時看的新北市○○區○○路○○○ 號2 樓隔有4 間套房,我原本要看2B套房,但B 、C 房間都已經出租了,當天被告開了2B房讓我看,並說2B房在一個禮拜後房客會退租,我到時可以租B 房,要我先租用A 房,說等到B 房正式退租後,我再回到B 房住;我當時看2B房間有人住的樣子,所以我就先住2A房間;2B與2A的房租有差,2A比較貴,約差了3500元,而租金部分,原本是我先住了2A一個禮拜,這一個禮拜就以2A的房租來算,但我一個禮拜後沒有搬走,還是住2A,是我自己不想搬的,因為2A房間比較大,所以我最後是租2A房間,並付每月1 萬6500元的房租;簽約時我付了3 個月租金、2 個月押金,還有一些雜費,共付7 萬6700元,約定租半年;當時是被告要求一次付3 個月,她說一次付3 個月才能算比較便宜的租金;當時原本要租一年,後來改半年,有寫在契約書的第一頁右側,我實際上住到104 年2 月1 日,
104 年2 月1 日我搬走後,被告在電話中說我違約,她要告我,且連我父母也要告,因為我不想上法院,我不得已就同意被告給我比較便宜的房間,但是沒有確定是哪一間,所以我於104 年2 月12日再匯款4,000 元至上開帳戶,但是被告也沒有給我房間,後來我跟她講,她又要求我住回2A,但是我不願意等語(見偵字第12690 號卷㈡第120 至128 頁)。
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在網路上的租屋網站獲得被告有房屋要出租的資訊,在員山路,我不記得地址,但是我記得地點,當時用電話與被告聯絡,有跟她約要去看房間,忘記看屋日期,提示扣案之租賃契約正本是我在103 年11月9 日與被告簽訂的,看屋當天就簽約,當天晚上跟被告拿鑰匙後有帶一些東西進去,但是沒有帶寵物進去,後來有把我的寵物帶進去住。當天有進到房間內看,看到的應該是二樓右手邊第一間,我沒有注意隔間材質部分,沒有去敲敲看隔間是水泥還是木板;在電話中被告告訴我出租的是房租1 萬3000元的房子,當下她跟我講1 萬3000元的房間房客還沒退租,所以房間還不能讓我們看,到現場被告先給我們上述的房間,叫我先暫住在這間,若原房客搬走我再搬過去;當時房子有編號,可是我忘記了,當天被告沒有給我看到符合我房租需求的那間房間。後面被告告訴我因為我要的房間不能給我,我實際住的房間房租是2 萬元,因為契約右邊有記載「20
000 ÷30×6 」,所以我要補差額給她,因為前面我簽訂契約,也給她定金跟押金了,所以我有要求要搬回我之前要求的1 萬3000元的房間,她就說她現在沒有房間,只有新莊才有房間,我當然是不願意。我有問被告有無同棟其他房間,被告說沒有,被告當時確實有跟我說103 年11月15日搬去2B,但是原本的房客還在不能搬過去;被告沒有跟我說多久之後可以讓我搬去2B,後面就不了了之了。契約上的租賃地址寫「中和○○路000 號2B+2A 」,2A下方寫「11/9-11/14」,可是我從頭到尾都只住在同一間,被告當時意思是說2A先給我住,再讓我換到2B去住,所以這樣記載正確,因為她寫
103 年11月9 日到14日,我的理解是11月15日之後就要搬到2B;另外租賃期間寫103 年11月14日至104 年11月13、租期一年、契約右邊空白處的租金、押金、電卡、磁扣的記載都正確,這些內容被告有一一跟我說明,但我後面有跟被告說沙發套的2500元不能收,因為我付完款項後才去看房間,發現並沒有沙發套。我住在2A到何時,我已經忘記了,但有2、3 個月的時間;簽約當天我應該總共付給被告7 萬3700元,這是以每月租金1 萬3000元來計算的,至於我實際入住每月2 萬元的房間,有無再計算、給付差額,我忘記了,要調閱匯款記錄才知道那時候付多少錢。我當時一直沒有住2B的原因,不是因為覺得2B的房間太小,沒有辦法讓我的寵物及o○○一起居住,而是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過2B的房間,所以我沒有理由要換2B,2A房間比較大只是原因之一,雖然我不確定租金,但2A的房子比較貴,2B的房子比較便宜,後來我都有補租金差價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71 至294 頁)。
⒉證人o○○於偵查中證述:我與亥○○是朋友,亥○○在10
3 年11月9 日與被告簽約時我在場,契約書上面o○○的名字是我簽立,我是與亥○○一起租房子。之後我有與亥○○一起入住,因為入住時已經超過凌晨12時,所以應該是11月10日入住。簽約時付了應是付了5 、6 萬元,包含3 個月租金及2 個月押金,還有其他雜項的費用;我們住的那一間比較貴;我們入住後2 至3 個月就不住了,因為後來我在臺北找到工作,要搬到臺北南港,所以不租了,亥○○有跟被告講不租了。亥○○說我們原本要住2B,但是被告提供2A等語是正確的,被告當天說2B有人住,所以讓我們住2A,租金也是收2A的錢;亥○○稱要住滿6 個月,後來要求更改小間一點的房間等語是正確,是因為被告要求我們給付違約金,所以我們只好請她換便宜房間,但被告也沒有換,我們還是有付她租金,租金是我與亥○○一起付的。我後來搬到南港,東西都交亥○○處理等語(見偵字第12690 卷㈣第86至87頁)。
⒊互核證人亥○○、o○○上開證述內容,輔以本件扣案之租
賃契約正本(影本附於104 年度偵字第12690 號卷㈠第69至71頁,除正本左上角未載明匯款帳號外,其餘均相符),本件客觀之契約記載之租賃標的為中和○○路000 號2B,後方空白處則又記載「2A 11/9-11/14 」、「20000 ÷30×6 」,足見亥○○與o○○一開始簽訂租約時,係欲以每月租金
1 萬3000元承租上址2B房間,而2A房間之每月租金為2 萬元,然承租期間僅自103 年11月9 日至11月14日6 天而已。另證人亥○○於103 年12月8 日仍有匯款2 萬2000元至被告申設之0000000000000 號瑞興銀行帳戶,此有證人亥○○所提出其帳號之交易明細1 份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12
690 號卷㈠第130 頁),足見證人亥○○、o○○證述其二人原欲承租之房間為上址2B房間,然於103 年11月9 日簽訂租賃契約時,被告稱2B房間房客即將於一個星期後退租,故其二人與被告約定先行承租、同日入住同址2A房間,而亥○○、o○○嗣後即持續住於2A房間;另證人亥○○與被告當日即約定,以2B房間每月租金1 萬3000元為計算基準給付包含3 個月租金、2 個月押金及其他雜項費用共計7 萬3700元予被告,證人亥○○嗣於103 年12月8 日給付2A及2B房間共計3 個月之房租差額予被告之事實,應堪認定。
⒋證人亥○○、o○○固均曾證述其二人原本欲入住的房間係
租金較為便宜之上址2B房間,然因被告稱該房租較為便宜之2B房間尚有他人居住,須待一個星期後房客退租始有辦法出租該房,而證人亥○○於本院審理時另又證述:我當時一直沒有住2B的原因,不是因為覺得2B的房間太小,沒有辦法讓我的寵物及o○○一起居住,而是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過2B的房間,所以我沒有理由要換2B等語,然其於偵查中亦曾證述:原本是我先住了2A一個禮拜,這一個禮拜就以2A的房租來算,但我一個禮拜後沒有搬走,還是住2A,是我自己不想搬的,因為2A房間比較大,所以我最後是租2A房間等語;再證人亥○○、o○○均證述其二人從未進入上址2B房間看房,其二人與被告簽訂該2B房間租約僅係因每月房租符合其二人之需求而已,則被告雖稱2B房客將於一個星期後退租,然亥○○、o○○既未曾看過2B房間,其二人是否於一個星期後確定承租2B房間亦有疑義;復證人亥○○入住2A一星期後,未曾積極要求被告帶看2B房間,且又支付2A、2B房間房價之3 個月差額,足認亥○○、o○○嗣後已與被告達成由亥○○、o○○繼續承租上址2A房間之合意。繼之,亥○○、o○○於簽署租賃契約時,已實際看過2A房間,且明知該房之房租與其原本欲承租之2B房間不同,而有價格較高情形,亥○○、o○○對此乃是知悉,且同意以此價格繼續承租2A房間,則無論該時被告另行介紹租金較高之2A房間予亥○○、o○○,僅其行銷手法,並無施用詐述情形,而亥○○、o○○於看過2A房間後決定以上開價格承租,當亦無陷於錯誤而簽訂租賃契約之情。
㈣被告有無刻意隱匿契約第二頁⒈證人亥○○於偵查中證述:我與被告簽約時,被告拿出一本
資料向我介紹屋子有何種安全設備,建材是用高級建材,屋子裡的設備她都是用高級的,不是普通隔間,並強調隔間是水泥隔間,設備都是好的。簽約時我不記得有幾張契約書,我沒有注意看,因為被告很急著簽約,她說她還有事情;契約第1 、3 頁都是我簽名的,第2 頁我沒有印象;我沒有看清楚契約內容,沒注意到第12、16、18條條款,如看到第2頁之條文,我不會簽立,這些條文完全不利於房客等語(見偵字第12690 號卷㈡第120 至128 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提示的房屋租賃契約是我在103 年11月9 日與被告簽立的租賃契約;我沒有印象簽約當下拿到幾頁或幾張的租賃契約,也沒有印象被告當時有無阻擋部分契約內容不讓我看等語(偵字第12690 號卷㈡第120 至128 頁)。
⒉證人o○○於偵查中證述: 亥○○在103 年11月9 日與被告
簽約時我在場,契約書上面o○○的名字是我簽立,我是與亥○○要一起租房子;簽約時被告拿給我契約,就叫我直接簽名了,因為我們○○○區○○路附近的便利商店裡面談的,被告的車子停在外面紅線上,被告要我先去幫她看車子,回來就直接叫我簽名,我沒有看到契約書的內容,我沒有翻契約書就直接簽了,我也不知道有幾頁,也沒有看到契約內容,但如果看到契約書第2 頁的條文,我不會簽,因為條款很不合理,當時我簽名就直接在第1 、3 頁簽名而已,沒有注意到第12、16、18條之條款等語(見偵字第12690 卷㈣第86至87頁)。
⒊是由證人亥○○、o○○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二人於簽約當
時並未能仔細閱覽契約內容,又證人亥○○另證述其對於被告當日有無刻意隱匿遮掩契約第二頁之行為並無印象,則該時亥○○、o○○既並未針對契約仔細閱覽內容,且未能清楚逐條閱覽契約條款,能否以證人亥○○、o○○證述渠等若知悉有第二頁條款即不予承租等語率而推論被告該時僅提出第一、三頁租賃契約供亥○○、o○○閱覽,即有疑問。況證人o○○於偵查中亦自陳其並未翻閱契約,即急忙依被告之指示於契約第1 、3 頁簽名等語,則本件亦無從以亥○○、o○○匆忙間簽訂契約之事實推論該時被告有刻意隱匿契約第二頁之施用詐術行為。
㈤被告縱向亥○○、o○○佯稱於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留存姓
名係作為聯絡人使用,亦無施用詐術使亥○○、o○○陷於錯誤而簽訂租約⒈證人亥○○於偵查中證述:提示的房客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是我簽立的,這是我及我男友o○○的父母親名字,被告說要留下聯絡人的名字,如果找不到我們才能找聯絡人等語(偵字第12690 號卷㈡第120 至128 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租賃契約承租人欄位亥○○是我簽的,洪進德、劉保蘭也是是我簽的,被告只跟我說是聯絡人,我自己對連帶保證人的認知就是聯絡人,我不知道連帶保證人是什麼意思,我當時有問她保證人的意思,因她當時跟我說留下聯絡人、簽家人就可以了,當時我不覺得連帶保證人是什麼聯絡人之類的,我當下沒有問是否把「連帶保證人」改成「聯絡人」,被告也沒有說需要擔保我承租,也沒有要我在洪○德、劉○蘭名字下方留聯絡資訊;租賃契約第三頁右下方的連帶保證人欄位的洪○德、劉○蘭的姓名及電話也是我留的。承租人欄位的o○○名字是o○○自己寫的,賴○來、劉○琴也是o○○自己寫的,當時被告跟o○○一樣是說留下聯絡人,跟被告對我的解釋一樣,我在旁邊,o○○也沒有詢問被告連帶保證人是何意思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71 至297 頁)。
⒉證人o○○於偵查中證述:契約上o○○的名字是我簽立的
,被告說要留聯絡人的名字,所以我就留我父母賴○來及劉○琴的名字及電話;簽約時被告拿給我契約,就叫我直接簽名了,因為我們○○○區○○路附近的便利商店裡面談的,被告的車子停在外面紅線上,被告要我先去幫她看車子,回來就直接叫我簽名,我沒有看到契約書的內容,我沒有翻契約書就直接簽了;我當時沒有注意到我寫父母親的名字是寫在連帶保證人旁邊,被告只是要我們寫一個聯絡人的名字,其他二個名字是亥○○寫她父母的名字,也是因為被告要求要寫聯絡人等語(見偵字第12690 號卷㈣第86至87頁)。
⒊互核證人亥○○、o○○上開證述,所述被告當日係稱書寫
聯絡人姓名等語均屬相符,輔以本件扣得之租賃契約,第一頁之連帶保證人欄上亥○○、o○○各自簽署者僅有洪○德、劉○蘭、賴○來、劉○琴姓名,並無其他資料,又契約第三頁之連帶保證人欄部分亥○○、o○○簽署之內容亦僅洪○德、劉○蘭、賴○來、劉○琴之姓名及電話,並無任何個人身分資料,核與一般連帶保證人須留存個人資料以供債權人若日後有求償需要時得以確認人別之情狀迥異,是由該契約客觀之記載內容,證人亥○○、o○○證述簽約時被告稱於該欄位簽署家人姓名作為聯絡使用等語,並非虛妄。
⒋再者,被告係以出租房屋為業,對於連帶保證人係日後應負
契約責任之人,而應親自為保證之意思表示,當是知之甚明,而證人亥○○證述其並未在簽約現場聯繫其父母,另證人o○○更證述其在拿到契約後依被告之指示即簽名等語,準此,以亥○○、o○○該時簽署之內容及洪○德、劉○蘭、賴○來、劉○琴均未到場親自簽署,且亥○○、o○○於簽約時均未與其等父母有何聯繫等情,亦可認被告簽約時確實係向亥○○、o○○稱於租約連帶保證人欄留存家人資料係供日後聯繫無訛。
⒌至證人亥○○於本院審理時固然證述其當時有問被告連帶保
證人的意思等語,然國人在日常生活簽署契約時未逐條閱覽、確認、修改條文內容,實屬常見,且對契約文字有疑義時,礙於磋商之繁瑣,亦多未能要求相對人將契約文字予以修改,則證人亥○○、o○○於留存家人姓名及電話於連帶保證人欄時固然已明瞭該欄位之意義,惟並無從推論被告該時有明確向亥○○、o○○表示於契約留存之家人將負有連帶保證人之法律責任。
⒍本件簽約當時被告係向亥○○、o○○陳稱契約之連帶保證
人欄位留存他人姓名作為日後聯繫使用之事實,固然認定如上,然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而真意如何,除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外,並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及誠實信用原則為斷定之標準。而查,亥○○、o○○於簽署契約時,已具有相當之智識,且亥○○、o○○知悉書寫之洪○德、劉○蘭、賴○來、劉○琴姓名之欄位係載明「連帶保證人」,此經證人亥○○、o○○證述如上,足認被告對於「連帶保證人」之字樣並無刻意隱匿、變造而使亥○○、o○○對該字樣之記載有陷於錯誤情形,亥○○、o○○在簽約當時既已知悉該欄位客觀上字樣記載為「連帶保證人」,則亥○○、o○○在該欄位留存洪○德、劉○蘭、賴○來、劉○琴姓名,是否確係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抑或僅是單純留存家人姓名、電話作為聯絡使用,此仍應綜合當時之事實、契約上之記載及締約習慣等情探究亥○○、o○○之真意,非被告單方面稱亥○○、o○○係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簽署洪○德、劉○蘭、賴○來、劉○琴姓名,該書寫他人姓名行為即生連帶保證之效力,至屬灼然。從而,被告雖向亥○○、o○○稱留存家人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位係供日後聯繫使用,而使亥○○、o○○在該欄位簽署家人洪○德、劉○蘭、賴○來、劉○琴姓名,此行為並未因此取得該契約之請求權。
⒎又被告簽約該時並未刻意隱匿、變造「連帶保證人」字樣,
則於社會常情,一般人固然對於「連帶保證」法律上之正確意義不甚明瞭,然對於「保證」乙詞必不陌生,亥○○、o○○於簽署契約時已然看見契約欄位字樣載有「保證」,卻仍於該欄位留存家人姓名,乃係對於在契約上留存他人姓名可能具有法律上意義乙情過於輕忽;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所指之「施用詐術」行為,係指行為人必須有施用詐術之施詐行為,所謂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的資訊的行為,包括虛構事實、歪曲或掩飾事實等手段,是無論被告該時針對「連帶保證人」為如何解釋,或以其他言語掩飾,此行為之內涵顯是提供易使他人誤解締約資訊予亥○○、o○○,此種錯誤的解釋仍與詐欺行為之「虛捏事實」行為有別,則被告此行為是否屬詐術之實施,亦屬可議。
⒏再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
要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又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故租賃物與租金為租賃契約之重要要素。而衡諸一般常情,承租人於向出租人承租房屋供己居住使用時,除確認欲承租標的是否符合需求、房屋租金如何計算外,至多會與出租人確認該屋之設備提供、水電瓦斯之日常支出費用計算,及租期屆滿、退租時雙方之權利義務內容,則承租人對於簽署租賃契約時,對於是否提供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或留存聯絡人資料,實屬締約雙方於就租賃契約重要之點達成合意後,另外所為之輔助行為,則承租人是否會因提供連帶保證人抑或留存聯絡人資料而影響其締約意願,實有可疑。是以,被告固然向亥○○、o○○稱在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書寫他人姓名及電話係供日後聯繫使用,並使亥○○、o○○書寫聯絡人資料於連帶保證人欄,然以,一般人對於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定義或不甚明瞭,但「保證」乙詞乃日常所用,而可大致知悉「保證」之內涵為何,則被告所稱之「聯絡人」與契約客觀文字記載之「連帶保證人」字樣顯不相同,意義亦屬有別,亥○○、o○○於此情形仍未請求被告將「連帶保證人」字樣修改成符合口頭解釋之「聯絡人」字樣,益徵該欄位為「連帶保證人」抑或「聯絡人」均非亥○○、o○○決定是否簽署租賃契約之重要要素。從而,本件並無證據足認倘被告該時如實解釋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責任,會因而影響亥○○、o○○之簽約意願。
⒐復以,亥○○、o○○於簽約時所交付被告之款項乃該日雙
方簽署契約後,亥○○、o○○依約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又被告並未有施用詐術使亥○○、o○○簽訂租賃契約情形,則被告既未有施用詐術使亥○○、o○○決定簽訂租約情形,亥○○、o○○亦係依租賃契約所為之交付,則被告依約收取款項行為自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㈥被告有無在亥○○搬離上址2A房間後,佯稱將提供較小之房
間,而使亥○○陷於錯誤而繼續支付房租⒈證人亥○○於偵查中證述:看屋時,被告拿出一本資料向我
介紹屋子有何種安全設備,建材是用高級建材,屋子裡的設備她都是用高級的,不是普通隔間,並強調隔間是水泥隔間,設備都是好的;我住1 個月後約在103 年12月底時有撥打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以LINE通話軟體與被告聯繫,說想退租,但被告馬上搬出契約書第18條說要付違約金4 個月,我另外告知她我住滿3 個月就要退租,被告有口頭答應;我要退租是因為那邊隔音太差,且請被告修東西,她也一直拖延,還說加裝機上盒、網路要各多收600 元,因為我已經付了3 個月的房租了,原本可以住到104 年2 月底,但我在104 年2 月1 日就搬走了。搬走後,被告在電話中說我是違約,她要告我及我父母,因為我不想上法院,我不得已就同意被告給我比較便宜的房間,但是沒有確定是哪一間,所以我才於104 年2 月9 日匯款1 萬元至被告瑞興銀行帳戶內,又於同年2 月12日匯款4000元至上開帳戶內,但是也沒有給我房間,後來我跟她講,她又要求我住回新北市○○區○○路○○○ 號2 樓2A房間,但是我不願意等語(見偵字第12690 號卷㈡第120 至128 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我在上址2A房間住到我沒有住為止,有2 、3 個月的時間,當時租賃契約還沒到期,如果根據租賃契約,我們約定是要住到104 年11月13日,租期未屆滿就不租是因為隔音真的太差了,且還要多加電視盒等費用,我認為這不合理,且某天我在家睡覺的時候,工務就直接開門進來了;o○○之後有在臺北市南港區工作是沒錯,但這不是我要搬離的原因,那是o○○要搬走的原因,當時o○○也沒有跟我說。我不住時跟被告講說可以退押金嗎,她說沒有辦法,我就說可以給別間房間嗎,被告也說沒有,我就說押金不拿也沒有關係,但點交時被告不來,後來又說房間內有物品損壞,所以我後面好像有多給她錢,押金我也沒有拿回來;我搬離時有照相錄影存證證明東西沒有壞,可是現在照片不好找。我現在沒有印象在104 年2 月9 日、12日分別有匯款1 萬元跟4000元到被告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71 至297 頁)。
⒉證人o○○於偵查中證述:當時在該處住2 至3 個月不住了
,因為後來我在臺北找到工作,要搬到臺北市南港,所以不租了;另外網路、電視都不能用,要求改善後被告卻說要加錢,這也是不住的原因之一;我們有跟被告講不租了,是亥○○去跟被告講的。104 年2 月9 日匯款1 萬元至被告的瑞興銀行帳戶內,又103 年12月底至104 年1 月間,我們有跟被告要回押金,但被告說我們還沒有住滿,開始跟我們講條文的內容,後來亥○○有要求更改小間一點的房間,因為被告要求我們要付違約金,所以我們只好請她換便宜房間,但被告也沒有換,我們還是有付她租金。後來我搬到南港,東西都交亥○○處理,本件主要聯絡人都是亥○○,我這邊沒有留存資料等語(見偵字第12690 號卷㈣第86至87頁)。
⒊查核亥○○於104 年2 月8 日晚間確實有匯款1 萬元至被告
申設之瑞興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按係於翌日入帳),另於同年2 月12日再匯款4000元至被告上揭帳戶中,此有亥○○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上揭瑞興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2690 號卷㈡第130 頁、偵字第12690 號卷㈠第194 頁),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㈠第138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其確實有要提供較小房間予亥○
○、o○○,且有向其二人稱若要換較小房間就要確定付款,就要付房租,是亥○○、o○○匯款後卻又說不住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8 頁)。而查,證人亥○○、o○○與被告簽訂之契約,雖租賃期間為一年,然於簽約之始亥○○、o○○即先行給付103 年11月9 日至14日之2A房間租金,另給付自103 年11月14日租期開始之3 個月2B房間租金,再於
103 年12月8 日給付3 個月之2A、2B房間差額費用,此已如上述,而證人亥○○、o○○均證述其二人於104 年2 月1日即已搬離新北市○○區○○路○○○ 號2 樓2A房間,從而,證人亥○○、o○○於搬離上址2A房間時,其二人就該房該月之房租已給付至104 年2 月14日之事實,堪可認定。證人亥○○、o○○固然證述因其二人深怕必須依據契約賠償違約金,故而向被告要求更換較小房間繼續承租,藉以避免給付違約金或遭提告,然證人亥○○、o○○該時並未向被告要求再次看另間較小房間,被告亦未具體承諾將提供哪一間較小房間供亥○○、o○○居住,則亥○○、o○○實無要求被告更換較小房間之真意,又該時亥○○、o○○業已終止租約離開上址,並居住他處,與被告間亦無積極之聯繫,則被告辯稱其要提供較小房間供居住,是亥○○、o○○拒絕等語,即屬可能,堪認被告該時仍有要更換較小房間供亥○○、o○○居住之意。是由上開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該時客觀上有何詐術之實施,亦無從認定主觀上有何詐欺之犯意。
、起訴書犯罪事實丁⑴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3 年12月20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刊
登出租「新北市○○區○○路○○○ 號2 樓B 室」之出租廣告訊息,嗣H○○看到上揭訊息後,於103 年12月20日前往看屋,詎被告刻意遲到且以尚有其他行程為由,未讓H○○看清楚租約內容,並隱匿契約書之有關不利於承租人之條款,復向H○○佯稱要留下二位聯絡人之資訊,致使無偽造私文書犯意之H○○陷於錯誤,除簽立自己名字外,更在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旁寫下友人壬○○、未○○之名字及聯絡電話,H○○因而與被告簽立租約,租期自103 年12月22日起至10
4 年1 月21日止,每月租金1 萬6000元。被告即以此手法使H○○陷入上揭圈套中,達到民事上可以連帶保證人身分對聯絡人求償、刑事上以此作為恫嚇H○○犯偽造文書及聯絡人分別與H○○共犯詐欺罪之目的,被告因此詐得因租約所生之請求權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詐欺得利罪,係以證人H○○之證述、H
○○、壬○○、未○○三人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H○○提出之解約協議書影本1 份、租屋處照片4 張、簡訊1 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當時有解釋連帶保證人的意思,且有拿出3 張契約書等語。
⒈證人H○○於偵查中證述:簽約時只有我與被告在場,當時
契約書就3 張,被告將正本收走了,只有給我在超商影印的影本,我沒有發現契約書與後來影印給我的有何不同的地方;當時簽約趕,因為一直等她,且我後面還有其他的行程,時間是在下午5 時許,所以我就趕快簽了,簽約當時沒有注意看契約第二頁第12、16、18條內容,事後才知道,當時如果我注意到這些內容,我就不會簽了等語(見偵字第12690號卷㈢第46至48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看屋當天我就決定跟被告簽約,當天好像有拿到租賃契約的影本;提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是我當時跟被告簽的,承租人部分我的名字是我寫的,但我忘記租賃契約是幾頁、是單面列印還是雙面列印,簽完約之後,不記得被告有無列印一份給我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20 至342 頁)。
⒉是證人H○○於偵查中業已明確證述其當日簽約之租賃契約
即是3 頁,且於簽約後有取得租約影本等語,而證人H○○於偵查程序中所提出之租約影本(見104 年度他字第1428號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亦有3 頁,且與搜索扣得H○○簽署之租賃契約正本內容相符,從而,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簽約當時有刻意隱匿租賃契約第二頁之行為。另證人H○○固然證述其在簽約當時因被告遲到,其簽約時很趕,未能看清契約的內容等語,然H○○係欲承租房屋者,亦知所簽署之契約內容事涉其租賃房屋相關之權利義務,其在該時有無仔細逐條閱覽租賃契約乃是其自身可得決定,實無由以H○○該時未仔細閱覽租賃契約乙節推論被告該時有刻意隱匿契約或有刻意不讓H○○閱覽契約之實施詐術行為。
㈢被告縱向H○○稱於契約連帶保證人欄留存他人姓名係作為
聯絡人使用,H○○亦非是因此要素而決定簽署租賃契約⒈簽約當時被告係向H○○陳稱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留存他
人姓名作為日後聯繫使用之事實,固然認定如上,然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而真意如何,除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外,並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及誠實信用原則為斷定之標準。而查,H○○於簽署契約時,已具有相當之智識,且知悉簽署壬○○、未○○姓名之欄位載明「連帶保證人」,此經證人H○○證述如上,足認被告對於「連帶保證人」之字樣並無刻意隱匿、變造而使H○○對該字樣之記載有陷於錯誤情形,H○○在簽約當時既已知悉該欄位客觀上字樣記載為「連帶保證人」,則其在該欄位留存壬○○、未○○姓名,是否確係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抑或僅是單純留存友人姓名、電話作為聯絡使用,此仍應綜合當時之事實、契約上之記載及締約習慣等情探究H○○之真意,非被告單方面稱H○○係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簽署壬○○、未○○姓名,H○○之書寫他人姓名行為即生連帶保證之效力,至屬灼然。從而,被告雖向H○○稱留存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位係供日後聯繫使用,而使H○○在該欄位簽署友人壬○○、未○○姓名,則被告是否因此取得契約之請求權實有疑義。
⒉又被告簽約該時並未刻意隱匿、變造「連帶保證人」字樣,
則於社會常情,一般人固然對於「連帶保證」法律上之正確意義不甚明瞭,然對於「保證」乙詞必不陌生,H○○於簽署契約時已然看見契約欄位字樣載有「保證」,卻仍於該欄位留存友人姓名,乃係對於在契約上留存他人姓名可能具有法律上意義乙情過於輕忽,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所指之「施用詐術」行為,係指行為人必須有施用詐術之施詐行為,所謂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的資訊的行為,包括虛構事實、歪曲或掩飾事實等手段,是無論被告該時針對「連帶保證人」為如何解釋,或以其他言語掩飾,此行為之內涵顯是提供易使他人誤解締約資訊予H○○,此種錯誤的解釋仍與詐欺行為之「虛捏事實」行為有別,則被告此行為是否屬詐術之實施,亦屬可議。
⒊再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
要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又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故租賃物與租金為租賃契約之重要要素。而衡諸一般常情,承租人於向出租人承租房屋供己居住使用時,除確認欲承租標的是否符合需求、房屋租金如何計算外,至多會與出租人確認該屋之設備提供、水電瓦斯之日常支出費用計算,及租期屆滿、退租時雙方之權利義務內容,則承租人對於簽署租賃契約時,對於是否提供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或留存聯絡人資料,實屬締約雙方於就租賃契約重要之點達成合意後,另外所為之輔助行為,則承租人是否會因提供連帶保證人抑或留存聯絡人資料而影響其締約意願,實有可疑。是以,被告固然向H○○稱在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書寫他人姓名及電話係供日後聯繫使用,並使H○○書寫聯絡人資料於連帶保證人欄,然以,一般人對於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定義或不甚明瞭,但「保證」乙詞乃日常所用,而可大致知悉「保證」之內涵為何,則被告所稱之「聯絡人」與契約客觀文字記載之「連帶保證人」字樣顯不相同,意義亦屬有別,H○○於此情形仍未請求被告將「連帶保證人」字樣修改成符合口頭解釋之「聯絡人」字樣,益徵該欄位為「連帶保證人」抑或「聯絡人」均非H○○決定是否簽署租賃契約之重要要素。從而,本件並無證據足認倘被告該時如實解釋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責任,會因而影響H○○之簽約意願。
、起訴書犯罪事實丁⑴⑵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4 年1 月27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刊
登出租「新北市○○區○○路○○○ 號2 樓B 室」之廣告訊息,嗣玄○○看到上揭訊息後,於104 年1 月27日與母親戌○○前往租屋,詎簽約時,玄○○、戌○○表示104 年2 月7日才要入住,明知上揭房間之前任房客租約已於104 年1 月21日到期,該房客亦已搬出,且該房間因仍在施工無法入住,竟向玄○○與戌○○謊稱該房間有做「日租」故未能先交付鑰匙,復刻意隱瞞租金不含電卡、磁卡、裝設流理臺等費用之資訊,且向玄○○、戌○○佯以在連帶保證人旁要留下聯絡人之資料方便聯絡,致無偽造私文書犯意之玄○○與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以為不用再另付其他費用即可承租上揭房間,玄○○除在承租人欄簽名外,分別在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旁寫下阿姨酉○○及外公申○○之名字及留下聯絡電話,玄○○、戌○○因而簽下租約,每月租金1 萬6000元,承租標的為「新北市○○區○○路○○○ 號2 樓B 室」,租賃期間為104 年2 月7 日至105 年2 月6 日。詎簽約後,被告竟當場在該契約書上以手寫方式加註應另繳交租押金3 萬2000元、電卡1000元、電卡押金500 元、鑰匙300 元、磁扣
2 個400 元、沙發椅2500元等文字,要求玄○○、戌○○支付,玄○○、戌○○隨即表示負擔太重不願承租,竟稱雙方契約既已成立,倘不願承租即屬違約,將提告並求償高額賠償金,玄○○與戌○○擔心違約責任,只好履行契約而交付
5 萬3700元給被告。嗣於同年2 月7 日玄○○與戌○○要搬入上揭房間時,發現該房間仍在施工無法入住,即再佯稱等裝潢好後會讓玄○○與戌○○入住,並讓玄○○與戌○○入住同址2 樓D 房未經整理之房間,玄○○、戌○○入住後發現「2D」房間髒亂、隔音很差,且沒有沙發等設備,詎竟要玄○○、戌○○先暫住「2D」房間,玄○○、戌○○為免發生違約責任,只好先住「2D」房間,迄同年3 月5 日,玄○○與戌○○要求入住「2B」房間,均不予理會,玄○○、戌○○始知受騙,故不願再支付租金。被告即以此手法使玄○○與戌○○陷入上揭圈套中,並達到民事上可對酉○○及申○○以連帶保證人求償、刑事上以此作為恫嚇玄○○與戌○○涉犯偽造文書、酉○○與申○○與玄○○與戌○○共犯詐欺罪之目的,並因此詐得2 個月押金及因租約而生之請求權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係以證人戌○
○及玄○○之證述、上址2D房間照片、房屋租賃契約1 份、玄○○帳戶交易明細及其二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是戌○○、玄○○東西太多,始將東西放置於2D房間,我有將2B及2D鑰匙都交給戌○○、玄○○,我也沒向戌○○說2B有做日租;連帶保證人部分我在簽約時都有陳述清楚等語。
㈢被告無法依約交付2B房間非屬詐術之實施⒈證人戌○○、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其二人於簽
約當時確實有進入欲承租之2B房間觀看,該時此房間並無工人在內整修情形,且其二人係於查看房內設施後,始與被告約定承租2B房間,並約定每月房租1 萬6000元,當日並以此為計算基準給付押租金(詳見犯罪事實證述),則戌○○、玄○○於簽約時被告係具有交付、履行該租賃契約之能力,應堪確認。
⒉至檢察官認被告向證人戌○○、玄○○謊稱2B房間有做日租
而未能交付鑰匙,而亦屬施用詐術行為。然查,證人戌○○於偵查中固然證述被告以該房間其亦有以日租方式出租,故無法在承租始期之前即交付2B房間等語,然證人戌○○、玄○○與被告約定之承租期間始期本為104 年2 月7 日,雖雙方於104 年1 月25日即簽署租賃契約,然被告依約本是於10
4 年2 月7 日始有交付2B房間之義務,則無論2 月7 日前2B房間有無以日租形式先出租予他人,均無法認被告在2 月7日前有交付2B房間鑰匙之義務,況本件並無證據足認雙方簽訂契約係以被告提前交付2B鑰匙為條件,準此,本件即無從以被告嗣後未能提前交付2B房間鑰匙乙節認其所稱2B房間作為日租等語係屬詐術之實施,而使戌○○、玄○○陷於錯誤而簽訂租約。
㈣被告於戌○○、玄○○簽署契約後始在契約空白處加註其他
費用行為,亦非屬詐術之實施,⒈證人戌○○於偵查中證述:在簽約時,被告沒有講租金包含
電卡等費用,但簽完名後,被告當場在契約書上加註,也就是契約第一頁手寫部分的內容,她逕自增加電卡、電卡押金、鑰匙、磁扣、沙發等費用,我就向她表示這樣我一個月房租的費用會增加到2 萬多元,無法負擔,她就表示我們已經簽約了,我不能不履行,如果不付電卡等費用的話,就是我違約,還要再付違約金10萬元,我很害怕,後來她要求我們要支付定金,我只好領了1 萬2700元給她,隔天我再匯不足的餘額給她等語(偵字第24668 號卷㈠第88頁至第89頁反面、他字第2157號卷第三頁、第28頁至第30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契約簽完我的名字之後,被告才說還要電卡、電押等等費用,所以總共不只房租1 萬6000元,還有很多費用,我聽到這麼多數字的時候就有跟被告說不要了,她說我與我女兒玄○○已經在空白合約上簽名,這時候就不租,我們就要付違約金,我是怕違約金的問題才同意簽名,並在簽約當天支付1 萬2700元,不然被告不給我們走,說我們違約。右上角手寫的部分「租金16000 、押金16000 ×2 、電卡、電押、KEY 、磁扣、沙發套」就是被告所說設備有哪些,說租金、押金多少,她跟我們做說明,再來是我們有門禁鑰匙,然後說有電卡,進去要開電燈的話要用的東西,後來說沙發套也要錢,我們是有看到沙發上面有鋪布,她通通列在上面跟我們講,就還要再加上那些錢,被告手寫右上角那些費用之後,有要求我們在這邊項目下簽名,我們也是不得已才在這邊簽名,只好想說算了,也許是豪宅,那就住住看等語(本院卷㈢第367 至394 頁)。
⒉證人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租賃契約右上角有很多手寫
的部分是被告寫的,那些費用是我們簽完契約之後才寫的,在討論簽約租房過程中被告都沒有提到,簽完之後被告就說有些房卡、電卡另外要付押金的,我記得還有很多東西要另外加錢上去,契約上寫的「電卡、電押、KEY 、磁扣、沙發套」文字我有印象,當時聽到被告這樣講,當時看了裡面裝潢是還不錯,想說可能房子比較好,所以需要押金是怕人家不還鑰匙之類,印象中我們簽約當天給被告1 萬2700元的現金,之後再補匯給她,我與戌○○在右側空白處簽名代表我們當時同意雙方手寫記載的金額等語(本院卷㈢第342 至36
6 頁、第393 頁)。⒊查契約右側空白處填載金額除租金、押金外,另有「電卡10
00、電押500 、KEY300、磁扣200*2 、沙發套2500」之記載,亦即戌○○、玄○○承租上開房間,第一個月除給付第一個月之租金及兩個月之押金外,另要再行負擔4700元之雜項費用。而證人戌○○、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雜項費用係於其二人在契約第一、三頁簽署姓名後,被告始在契約第一頁空白處填載等情,前後證述均屬相符,堪以採信,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確認。
⒋然縱被告係於戌○○、玄○○簽署契約姓名後始加註右側空
白處之項目並解說應加計款項,然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與戌○○、玄○○簽署契約時刻意隱匿尚有其他應付費用之情,況承租房屋除租賃物每月租金、押金外,對於鑰匙、電費、水費等居住必要用品及設備之提供等約定蓋屬必然,倘戌○○、玄○○在簽署契約第一、三頁姓名前,被告並未承諾總費用即每月租金1 萬6000元,亦未承諾承租後不予以加計其他費用,則被告嗣後補充說明、記載上開雜項費用之行為雖有可議之處,然尚難認被告此行為係施用詐術,而使戌○○、玄○○簽署租賃契約。況再由客觀之租賃契約右側空白處之記載觀之,戌○○、玄○○嗣後仍在該些款項記載下方簽署姓名,且證人戌○○亦證述該時只好想說算了,就住住看等語,證人玄○○則證述其該時心想或許是怕有鑰匙不還情形等語,足認戌○○、玄○○主觀上仍認該些費用屬契約約定之一部並依此約定給付費用,則難認戌○○、玄○○有何陷於錯誤而給付款項予被告之情。
㈤被告嗣後未能依約交付2B房間供戌○○、玄○○入住,僅屬
債務不履行,尚非可推論簽約時被告有詐欺之犯意⒈查證人戌○○於偵查中證述:我在104 年2 月7 日上午先聯
繫被告交付鑰匙,被告請我直接到承租地點,我於同日下午
2 時30分到達○○路000 號2B,發現契約上所載的房間地板全部遭拆除,有人在做抓漏工程,工人向我表示他們是在當日上午9 時許接獲通知要來修繕,被告早知道該處已無法入住,卻仍騙我來,後來工人幫我聯絡被告,被告先提供我2D房間放東西,我之後不得已只好住在2D,但該處與我原本欲承租的房間有落差,比如說沒沙發、隔音很差、環境骯髒等語(偵字第24668 號卷㈠第88頁至第89頁反面、他字第2157號卷第3 頁、第28頁至第30頁反面)。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跟女兒一起去看房子,我們有實際進去看2B屋內的設備狀況,看起來是好的,沒有試看屋內的設備運作是否正常,沒有檢查隔間,房間有床、沙發、桌子、電視、櫃子、廁所、洗臉台、馬桶,當時還沒整修,被告跟我說2B的床是席夢斯的床,床有蓋著布,有掀起來給我們看,我有看到外面還有套塑膠套,她就接著帶我們去坐在沙發上叫我們感受一下沙發好不好坐,沙發有蓋布,她說沙發是國外進口,很貴,所以她有用沙發布套著,因為還沒有人入住,我們要翻開來看,被告就不讓我們看,所以我們也沒有看到布掀開來裡面是什麼,但是沙發布套著當然就很漂亮。我們要搬家的前一天還跟被告確認說要搬家可以嗎,她說可以,然後我們要搬的那天早上也沒有給我們鑰匙,什麼東西都沒有給我們,說她會有人在那邊幫我們開門,也會有人拿鑰匙給我們,結果我們搬到時,我們要住的那間2B房間有工人在裡面整修,地板都掀開來,工人就說是通知他們來這邊整修,後來是被告說2B房間之前房客弄到馬桶阻塞,說有水管塞住,被告因此要我們先入住2D房間;我們住進去2D之後,沒有試著去開2B看看裡面是不是真的在整修,也沒有請被告拍照給我們看是不是真的在裝修,我們白天上班,晚上回家的時候2B都沒有人,所以後續究竟有無在整修我不知道。2D房間雖然比2B大,但2D只有桌子,沒有沙發,很簡陋,也沒有櫃子,屋內東西都很差,床很舊,裡面的櫥櫃跟東西都很髒很舊,我們進去都被跳蚤咬全身,所以不符合我們的需求,且2D旁邊就是員山路,玻璃沒有隔音,所以很吵,2B的位置靠巷子比較不吵等語(本院卷㈢第367 至394 頁)。
⒉證人玄○○於偵查中證述:我們簽約當天是看B 室,搬進去
時說B 房在維修先住D 房,等修好時再搬回去,但是都一直住D 室,都沒有搬到B 室,B 是1 萬6000元,D 是2 萬元,
D 房狀況很差很髒,冷氣、冰箱、床都是舊的。我們租了以後,要搬進去的當天,B 室在修管線,所以不能搬進去,我們簽約當天B 室是好的,但後來說漏水在裝修,我們一直以為要住B 室;後來被告一直說裝修沒有好,我們不清楚B 室是否真的有在裝修,搬的當天是有看到工人在弄東西,但之後就沒有看到。我們一直跟被告講我們要換到B 室,但是她一直不讓我們換,我一直住不到簽約的房間,所以不住了等語(偵字第24668 號卷㈠第21頁至第22頁反面、第92至93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簽約當天有跟我母親到現場去看房子,印象中是二樓,有進到屋內去看,房間狀況滿好的,當時沒有敲牆壁檢查隔間,沒有試現場的屋內設備看有無損壞,房間內部看起來沒有毀損或是整修的情形,當天看房有花一段時間,當天晚上簽約,我當時沒有跟被告要求房間要加裝流理台之類的;我們是於104 年2 月7 日入住,但不是入住原本租的那間,是要搬出去那天才知道2B不能用,被告先開對面2D房間讓我們暫放,這間比較大,其他設備應該跟2B都差不多,她說2B很快修好就會讓我們住回去,但後來一直拖,所以一直住在2D房間直到搬離。入住那天我有看到2B房間在維修,地板都被掀起來了,還有工人在那邊維修,我有詢問2B為什麼在整修,被告跟我說2B房間房客把馬桶弄壞,水管不通,所以叫我們住另外一間,可是我們當天要搬過去才知道,她說先給我們住另外一間,等2B修好再讓我們回去,我那時候怎麼會知道以後有糾紛,所以那時候我沒有拍照,就只是我們看到,所以我們才會住在2D,不然我們怎麼可能會有2D的鑰匙住在2D;被告一直拖時間不讓我們搬回2B房間,我覺得這樣不太好,而且是之前又打過那些電話(詳如後述),我覺得好像有點問題,所以後來我們就提前搬走,沒有到一年,住一個月多而已。我們要搬走的那一天,被告說2B還沒有好,但我沒有去看等語(本院卷㈢第342 至36
6 頁、第393 頁)。⒊是由證人戌○○、玄○○上開證述,可知其二人於簽約當日
係確實進入上址2B房間察看,因該房間符合其二人之需求,乃決定承租該2B房間,從而,被告與戌○○、玄○○簽訂契約之日,客觀上該承租標的係屬可供交付之狀態,應堪確認。又證人戌○○、玄○○均證述其二人在104 年2 月7 日欲入住2B房間時,該房間確實有工人在內施工,並親眼看見2B房間的地板均已掀起,客觀上屬不能入住狀態,且在場工人稱是該日早上才至現場施工,又嗣後經詢問被告,被告亦稱該房因有水管阻塞、漏水問題,因而進行整修,由此即無從認被告在簽約該日即已知悉2B房間有水管阻塞、漏水問題,明知2B已要進行整修卻仍出租予戌○○、玄○○。況該房倘存有上開瑕疵而有不適於居住問題,被告依此狀態交付房間予戌○○、玄○○居住,亦是可能衍生後續問題,是以,被告嗣後無法在104 年2 月7 日交付2B房間予戌○○、玄○○,僅屬債務不履行問題,本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在簽約當時已有詐欺之犯意,明知其無法交付房間而仍刻意佯裝2B係日後可供交付狀態,使戌○○、玄○○陷於錯誤而簽署2B房間租賃契約。
㈥被告縱向戌○○、玄○○佯稱在契約連帶保證人欄簽署之姓
名係為供日後聯絡使用,亦非係因此使戌○○、玄○○陷於錯誤而簽署租賃契約⒈查被告於簽約時係向戌○○、玄○○稱留存姓名於連帶保證
人欄供日後聯繫使用,因而戌○○以留存聯絡人資料之意思將酉○○、申○○姓名留存於契約上之事實,此經本院認定如上(詳犯罪事實部分),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本件簽約當時被告係向戌○○、玄○○陳稱契約之連帶保證
人欄位留存他人姓名作為日後聯繫使用之事實,固然認定如上,然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而真意如何,除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外,並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及誠實信用原則為斷定之標準。而查,戌○○、玄○○於簽署契約時,已具有相當之智識,且戌○○、玄○○知悉由玄○○簽署申○○、酉○○姓名之欄位係載明「連帶保證人」,此經證人戌○○、玄○○證述如上,足認被告對於「連帶保證人」之字樣並無刻意隱匿、變造而使戌○○、玄○○對該字樣之記載有陷於錯誤情形,戌○○、玄○○在簽約當時既已知悉該欄位客觀上字樣記載為「連帶保證人」,則由玄○○在該欄位留存申○○、酉○○姓名,是否確係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抑或僅是單純留存家人姓名、電話作為聯絡使用,此仍應綜合當時之事實、契約上之記載及締約習慣等情探究戌○○、玄○○之真意,非被告單方面稱戌○○、玄○○係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簽署申○○、酉○○姓名,該書寫他人姓名行為即生連帶保證之效力,至屬灼然。從而,被告雖向戌○○、玄○○稱留存家人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位係供日後聯繫使用,而使玄○○在該欄位簽署家人申○○、酉○○姓名,此行為並未因此取得該契約之請求權。
⒊又被告簽約該時並未刻意隱匿、變造「連帶保證人」字樣,
則於社會常情,一般人固然對於「連帶保證」法律上之正確意義不甚明瞭,然對於「保證」乙詞必不陌生,戌○○、玄○○於簽署契約時已然看見契約欄位字樣載有「保證」,卻仍於該欄位留存家人姓名,乃係對於在契約上留存他人姓名可能具有法律上意義乙情過於輕忽;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所指之「施用詐術」行為,係指行為人必須有施用詐術之施詐行為,所謂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的資訊的行為,包括虛構事實、歪曲或掩飾事實等手段,是無論被告該時針對「連帶保證人」為如何解釋,或以其他言語掩飾,此行為之內涵顯是提供易使他人誤解締約資訊予戌○○、玄○○,此種錯誤的解釋仍與詐欺行為之「虛捏事實」行為有別,則被告此行為是否屬詐術之實施,亦屬可議。
⒋再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
要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又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故租賃物與租金為租賃契約之重要要素。而衡諸一般常情,承租人於向出租人承租房屋供己居住使用時,除確認欲承租標的是否符合需求、房屋租金如何計算外,至多會與出租人確認該屋之設備提供、水電瓦斯之日常支出費用計算,及租期屆滿、退租時雙方之權利義務內容,則承租人對於簽署租賃契約時,對於是否提供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或留存聯絡人資料,實屬締約雙方於就租賃契約重要之點達成合意後,另外所為之輔助行為,則承租人是否會因提供連帶保證人抑或留存聯絡人資料而影響其締約意願,實有可疑。是以,被告固然向戌○○、玄○○稱在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書寫他人姓名及電話係供日後聯繫使用,並使玄○○書寫聯絡人資料於連帶保證人欄,然以,一般人對於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定義或不甚明瞭,但「保證」乙詞乃日常所用,而可大致知悉「保證」之內涵為何,則被告所稱之「聯絡人」與契約客觀文字記載之「連帶保證人」字樣顯不相同,意義亦屬有別,戌○○、玄○○於此情形仍未請求被告將「連帶保證人」字樣修改成符合口頭解釋之「聯絡人」字樣,益徵該欄位為「連帶保證人」抑或「聯絡人」均非戌○○、玄○○決定是否簽署租賃契約之重要要素。從而,本件並無證據足認倘被告該時如實解釋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責任,會因而影響戌○○、玄○○之簽約意願。
⒌復以,戌○○、玄○○於簽約時所交付被告之款項5 萬3700
元乃該日雙方簽署契約後,戌○○、玄○○依約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又被告並未有施用詐術使戌○○、玄○○簽訂租賃契約情形,則被告既未有施用詐術使戌○○、玄○○決定簽訂租約情形,戌○○、玄○○亦係依租賃契約所為之交付,則被告依約收取款項行為自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起訴書犯罪事實戊⑴⑵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3 年12月26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刊
登出租「新北市○○區○○區○○街○○○ 巷○ 弄○○○ 號3 樓」(該處張○○以2 萬元租得1 至3 樓整層)之出租訊息,嗣紀○淳看到上揭訊息後,於103 年12月26日與被告相約看屋,嗣於簽約時,被告只拿出2 張租賃契約書供紀○淳簽署,復刻意隱瞞租金不含電視等其他費用,復向紀○淳佯稱,除在承租人欄簽名外,還要留下聯絡人之資訊方便聯絡,致使無偽造私文書犯意之紀○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在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旁寫下父親紀○峰、友人林○柔之名字及聯絡電話,簽立租期自103 年12月26日開始為期一年、租金每月3 萬元之房屋租約,紀○淳並交付10萬9700元(1 個月租金、2 個月押金及其他雜項押金)給被告。嗣紀○淳入住後,被告即傳其與其他房客對話內容及訴訟之文書給紀○淳,紀○淳發覺被告之行為有異,遂向被告表示不願意再承租,並於104 年2 月16日搬出,詎被告竟向紀○淳稱:如果解約要賠償2 個月租金及2 個月押金,不然連同契約中的連保人一起告等語,拒不返還押金,紀○淳始知受騙。被告以此手段使紀○淳陷入上揭圈套中,達到民事上可對租約上之聯絡人以連帶保證人求償、刑事上以此作為恫嚇紀○淳涉犯偽造文書之目的,被告並詐得7 萬5200元(2 個月押金及其他費用)及因上揭租約而生之請求權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2 項詐欺得利罪云云。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係以證人紀○
淳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1 份、紀○淳使用之行動電話的通聯紀錄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當時有拿出3 張契約書、有解釋連帶保證人之意義,紀○淳還有問連帶保證人的意思為何,我也有解釋每月租金、押金多少,而且這不是套房,水電瓦斯及第四臺費用必須自己負擔等語。
㈢基礎事實⒈證人紀○淳於偵查中證述:我於103 年12月26日向被告承租
新北市○○區○○街○○○ 巷○ 弄○○○ 號3 樓房子,我有實際看到承租的房間,簽約時只有我一個人及被告在場。我簽約前不知道除租金外要付其他費用及其他押金,因被告沒有講,是我簽立契約書後,才告知說要加價,並自己在契約書上寫下加價的項目及金額,她說如果我喜歡的話就租金每月3萬元,我跟她講我要考慮看看,後來談好3 萬元簽約,她才說要加那些項目,而且說租約都是這樣,所以租約加了很多費用,我只好接受,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她這樣說,我就這樣付,所以我在簽約時分了兩個月付,共付10萬9700元,包含一個月租金、2 個月押金及其他雜費;我一共住2 個月,都沒有欠房租,我付到104 年2 月26日等語(見偵字第1269
0 號卷㈡第4 頁至第5 頁反面)。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我從591 租屋網知道租屋資訊,跟被告是第一次租房子,時間點不記得,忘記網路上看到的聯絡方式是否是聯絡被告,是與被告簽約承租在板橋的透天厝,被告有帶我去看屋子的狀況,我們有進到屋內,房子的設備看起來符合我的需求,所以我決定要跟被告簽約,提示的租賃契約是我當時跟被告簽的租賃契約,我對新北市○○區○○街○○○ 巷○ 弄○○○ 號3樓有印象,這是我租賃的地址,當時租的地方是3 樓,我是租一整層,是3 樓的全部,不是分租的。我不記得簽約的日期與契約上寫的日期103 年12月25日是否相同,也不記得何時入住的,是否為簽約隔天就入住,我也不記得。依契約第
2 條,我當時跟被告簽約租一年,租賃期間從103 年12月26日至104 年12月25日。當時我在網站上看到的租金是2 萬5000元,但到現場被告說是3 萬元,她說差不多就是這樣子,可能當時網路上是標錯金額,所以當時簽約是每月租金3 萬、每月5 日支付租金、押租金為6 萬元我都有同意。租賃契約右上角有一些手寫部分,我有印象,這是在我們簽完約之後,被告跟我說有一些額外的收費,後面以手寫的方式寫上去,被告有跟我說明為何要收這些費用,有逐一說明,她每一個都有寫項目,總計是10萬9700元,我當時同意這個金額,因為都已經簽名了我可以不同意嗎。我簽約時共付10萬9700元給被告。在簽訂租賃契約後,在我自願的情況下交給被告大概有13萬多現金;我沒有積欠房租,我搬走後沒有跟被告解決押金跟租賃契約的問題,被告也沒有還我押金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39 至354 頁)。
⒉是以扣案之客觀租賃契約記載之簽署日期為103 年12月25日
及契約右側空白處記載押金2 個月共計6 萬元部分分為兩個月給付,且記載簽約當日加總應負金額為7 萬9700元,輔以證人紀○淳上開證述,足認被告於103 年12月25日向被告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 巷○ 弄○○○ 號3 樓房屋,並約定租期自103 年12月26日至104 年12月25日,每月租金為
3 萬元,紀○淳於簽約當日即交付包含第一個月租金、分期給付之一個月押金及其他雜項費用共計7 萬9700元予被告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被告有無刻意隱瞞租金不含電視等其他費用,而以此施用詐
術,使紀○淳陷於錯誤簽訂租賃契約⒈查證人紀○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係於其簽訂租約後
始開始在契約右側空白處加註費用之證述,前後均屬相符,又查本件租賃契約乃是被告提出,且多以電腦打字而成,惟契約右側空白處以電腦打字相異之方式紀載,且項目均非電腦打字項目內包含之款項,證人紀○淳對此部分之記載過程當是記憶較為深刻,是足認證人紀○淳證述契約右側空白處以手寫部分之項目係其簽署契約後被告始又加註在契約上等語,應非虛妄,堪認屬實。
⒉被告固然係於紀○淳簽屬契約後始在空白處加註項目及費用
,然證人紀○淳於偵查中業已證述其在被告加註此些費用後,其仍接受,並於當日給付包含此些雜項費用及第一個月租金、約定之押金共計10萬9700元,且於本院審理時亦是證述雖網路上所見之租金金額與被告現場所述不符,惟其亦是接受,另雖契約右側手寫部分係在簽署契約後始加註上去,但被告有逐一說明,其嗣後有同意此些加註的費用等語,足見紀○淳並無因被告嗣後加載雜項費用,而認其簽署契約行為有何陷於錯誤情形。再衡諸一般常情,向他人承租房屋居住,所約定內容並無可能僅有每月租金之給付內容,有關居住之日常生活相關費用亦當必須加以約定,例如水電費之支付方式、家電、家具是否提供及提供之內容等均須逐一討論,俾利承租人得以計算應負擔之生活費用,此始符合常理。而觀諸被告與紀○淳簽署之租賃契約電腦打字之條款內容,有關費用相關條款僅有每月租金及押金之約定,至多僅再約定承租人違反契約之相關違約金記載,最後則有出租人將會提供之家具、家電內容約定,除此之外,就每月生活應負擔之水電等費用並無相關記載。從而,被告雖於紀○淳簽署契約後始在契約右側空白處加載其他雜項款項,惟觀諸該些款項內容為「電卡1000、電押500 、磁扣200 、沙發套2500+250 0、電視10000 、網路1000、水費1000、電視1000」,此些費用多屬一般日常生活用品支出項目,又電視費用部分乃出租人有否提供此設備之共識,於租賃房屋情形,此項設備本非必然提供項目,而應與出租人逐一討論甚明。從而,被告雖在紀○淳簽約後才加註,然內容既與日常生活相關,且經證人紀○淳證述其對此些記載亦是同意,是以紀○淳現場並未對此些費用向被告提出異議,可徵手寫款項尚非影響其決定簽署租賃契約與否之必要要素,況此等事後加註不在原雙方合意範圍之費用計算,紀○淳本亦可不予同意,則被告於紀○淳簽署契約時未能先將其他費用予以說明並加註其上行為雖有可議之處,然紀○淳簽署租賃契約前並未就此加以詢問,被告亦未表示除押租金外已無其他費用要負擔,而承租人對於此等加計之費用亦表示同意,則被告上開行為是否屬詐術之實施,實屬有疑。
㈤被告有無隱匿契約第二頁條款而以此施用詐術⒈證人紀○淳於偵查中證述:我簽約時只有看到2 頁,並沒有
第二頁,被告之後才將契約書影印給我,影本是3 頁。我租時並沒有第二頁的條文,若我知道第二頁的內容第12、16、18條,我不會簽,因為內容很不合理。我簽約後沒有拿到合約,簽約時沒有想到跟她要,她也沒有給我,當時我相信她。我入住後,被告就一直用LINE通訊軟體傳一些她與其他房客的對話、訴訟書給我,我住了一個月後覺得不合適才會提前解約,被告此時才跟我講要另外付4 個月賠償,我再跟她講了半個月,她才給我契約書等語(見偵字第12690 號卷㈡第4 頁至第5 頁反面)。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簽約的時候,當天沒有拿租賃契約,被告說只有1 份而已,我沒有想到要印下來或是拍下來。印象這份租賃契約當時有2 張,是單面列印,對租賃契約第二頁沒有印象,對第三頁有印象,沒有發現第一頁及第三頁的條號斷掉不連續,因根本沒有發現,所以沒有問被告,沒有看到被告特別去遮蔽契約哪些部分。我原本預計要租一年,因不符合常理,當時並沒有講到違約金的部分,所以我租1 個月就要解除契約,住了1 個月後跟被告說我想要退租,我後來住了兩個月搬走了,就沒有繼續住,因為房子狀況很糟糕,我花了半個月跟被告要到租賃契約影本,後來被告有給我影本,我拿到影本之後才發現多一頁,就是第二頁,我有跟被告爭執為何租賃契約多一頁,但被告沒有回答,應該是我忘記她有沒有回覆我,因為我拿了就走了;我在要求終止租約後,被告說要賠償共計4 個月的違約金,我跟被告說我不知道合約上有這一條,所以我要求查看合約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39 至354 頁)。
⒉查證人紀○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述其在簽約時僅看
見第一、三頁之租賃契約書等語,然由本院扣得之租賃契約正本係有第一至三頁之租約條款裝訂成一份,又證人紀○淳嗣後向被告取得之契約影本亦是三頁,復證人紀○淳證述其在簽約當時並未取得所簽訂之租約影本,則其嗣後證述簽約時僅看見被告取出2 張租賃契約供其閱覽等語是否與事實相符,尚有疑問;再依一般國人習慣,對於文字較多之書面記載文件常有粗略閱覽習慣,抑常見僅依他方口頭陳述契約重點後即依循他方之指引在契約空白欄位簽署姓名習慣,而以本件契約而言,承租人紀○淳簽署姓名欄位係位在契約第一頁及第三頁,因之對該兩頁之記載內容必是較有印象,則證人紀○淳雖證述契約僅有兩頁等語,然此是否係因其在該二頁簽名所致,亦有可疑。另本件租賃契約第一頁之末為「第十條」之第二行,而第三頁之首則出現阿拉伯數字「6 」開頭之條款,兩頁之條碼、內容顯不連續,則證人紀○淳在該二頁簽署自己姓名及書寫他人姓名卻未能發現契約條款有不連續問題,可徵證人紀○淳在簽約當時顯有匆促情形,於此情形,證人紀○淳是否得以仔細閱覽並清楚記憶契約內容已屬可疑。況證人紀○淳證述被告簽約時並未有刻意遮掩租賃契約的動作,而證人紀○淳於簽約時未能發覺契約條款有不連續問題,亦可徵該時桌上文件非僅有契約第一、三頁兩張情形。至證人紀○淳證述其花半個月向被告要來租約影本,始發現契約多出第二頁等語,然此時點乃證人紀○淳已向被告表示解約遭被告索賠後所為,其自然會對於契約條款詳細閱覽,則證人紀○淳嗣後驚覺契約第二頁條款之情尚不足以推論被告簽約時有刻意隱匿租約第二頁之事實。是此部分除證人紀○淳上開證述外,尚乏其他客觀證據佐證,本件即無從以證人紀○淳此部分之證述認定被告於簽約時有隱匿契約第二頁之情。
㈥被告雖向紀○淳稱於契約連帶保證人欄書寫他人姓名以供聯
絡使用,然此亦並非使紀○淳陷於錯誤而簽訂契約、給付款項因素⒈證人紀○淳於偵查中證述:當時因被告說要二個聯絡人,我
沒有簽過這種合約,她要我留名字,我就留了,所以契約上有其他保證人的名字,一位是我的父親,一位是我朋友,我本來是要拿回去給我爸爸及那一位朋友寫,但是被告說沒有關係,叫我自己寫,留個電話就可以了,她說以後如果找不到我,可以找他們,我沒有注意到上面是寫連帶保證人。簽約當下沒有跟我爸爸及朋友講,被告也沒有和我爸爸、朋友聯絡過,但簽完約後,我有跟爸爸、朋友講。被告約在104年1 至2 月間有用LINE跟我講解約要賠4 個月的租金,不然她可以拿其他房客的訴訟書給我看,並說她是律師,她很忙,如果讓她提出訴訟的話,她會連同連保人,就是我的父親、朋友一起告,我並沒有給她,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要賠4 個月;被告有說要告我,104 年1 月間她還有打電話給我爸爸,說我欠她房租錢,要我爸爸幫忙還錢,這一段話並沒有錄下來;我沒有與被告解約,我想與她解約,但是她都不處理,她沒有要跟我解約,所以就沒有再討論這個問題。之後她沒有還我押金,也沒有告我,但是有叫她助理打電話給我,迄今被告都沒有跟我處理退費的問題(見偵字第12690 號卷㈡第4 頁至第5 頁反面)。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租賃契約的承租人紀○淳是我自己寫的。我對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有印象,在簽租賃契約時有看到乙方連帶保證人的欄位,我有問被告為什麼是這個意思,她說只是寫寫而已,沒有關係,被告有特別跟我講這個欄位是緊急聯絡人。我沒有問被告如果是緊急聯絡人為何跟契約上的連帶保證人不一樣,因為我相信她,我覺得連帶保證人這個字面上的意思跟聯絡人的意思看起來差不多;第三頁的「乙方連帶保證人」的意思就是找他們的意思,沒有負責的意思,就是找他們。依照我的經驗,「保證」的意思就是我有問題的時候,他們會幫我負責任。我於104 年6 月8 日偵訊時曾表示被告在104 年1 月間有打電話給我父親,說我欠她房租錢,要我父親幫忙還錢等語,我父親沒有跟我講,所以我不知道為何被告要我父親償還欠款。我於偵訊時曾表示與被告簽完約後有跟我父親及朋有講,但我忘記當時怎麼跟我父親說的。我要求解約的時候,與被告都是用LINE溝通的,被告有跟我提到要賠償4 個月的租金,不然她可以拿其他房客的訴訟書給我看,並說她是律師,她很忙,而且,如果讓她提出訴訟的話,她會連同連保人,就是我的父親、朋友一起告,我跟被告說我不知道合約上有這一條,我要求查看合約,所以後來才有要合約這件事。我不清楚被告是否有對我、我的父親紀○峰及我朋友林○柔提告,我自己沒有被提告等語(本院卷㈣第339 至354頁)。
⒉是核以證人紀○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均屬相
符,輔以本件扣得之租賃契約,第一頁之連帶保證人欄上紀○淳簽署者僅有紀銘峰、林育柔姓名及電話,並無其他資料,又契約第三頁之連帶保證人欄部分紀○淳簽署之內容亦僅紀○峰、林○柔之姓名及電話,亦無任何個人身分資料,核與一般連帶保證人須留存個人資料以供債權人若日後有求償需要時得以確認人別之情狀迥異,是由該契約客觀之記載內容,證人紀○淳證述簽約時被告稱於該欄位簽署他人姓名作為聯絡使用等語,並非虛妄。
⒊再者,被告係以出租房屋為業,對於連帶保證人係日後應負
契約責任之人,而應親自為保證之意思表示,當是知之甚明,而證人紀○淳證述其原本欲將契約拿回家給父親簽名,但被告稱其自己在現場自己簽名即可等語,亦即證人紀○淳並未在簽約現場聯繫其父、友人,準此,以紀○淳該時簽署之內容及紀○峰、林○柔均未到場親自簽署,且紀○淳於簽約時均未與紀○峰、林○柔有何聯繫等情,亦可認被告簽約時確實係向紀○淳稱於租約連帶保證人欄留存他人資料係供日後聯繫無訛。
⒋至證人紀○淳於本院審理時固然證述其當時有問被告連帶保
證人的意思等語,然國人在日常生活簽署契約時未逐條閱覽、確認、修改條文內容,實屬常見,且對契約文字有疑義時,礙於磋商之繁瑣,亦多未能要求相對人將契約文字予以修改,則證人紀○淳於留存家人姓名及電話於連帶保證人欄時固然已明瞭該欄位之意義,惟並無從推論被告該時有明確向紀○淳表示於契約留存之他人將負有連帶保證人之法律責任。
⒌本件簽約當時被告係向紀○淳陳稱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留
存他人姓名作為日後聯繫使用之事實,固然認定如上,然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而真意如何,除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外,並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及誠實信用原則為斷定之標準。而查,紀○淳於簽署契約時,已具有相當之智識,且紀○淳知悉由書寫之紀○峰、林○柔姓名之欄位係載明「連帶保證人」,此經證人紀○淳證述如上,足認被告對於「連帶保證人」之字樣並無刻意隱匿、變造而使紀○淳對該字樣之記載有陷於錯誤情形,紀○淳在簽約當時既已知悉該欄位客觀上字樣記載為「連帶保證人」,則紀○淳在該欄位留存紀○峰、林○柔姓名,是否確係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抑或僅是單純留存家人姓名、電話作為聯絡使用,此仍應綜合當時之事實、契約上之記載及締約習慣等情探究紀○淳之真意,非被告單方面稱紀○淳係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簽署紀○峰、林○柔姓名,該書寫他人姓名行為即生連帶保證之效力,至屬灼然。從而,被告雖向紀○淳稱留存家人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位係供日後聯繫使用,而使紀○淳在該欄位簽署家人紀○峰、友人林○柔姓名,此行為並未因此取得該契約之請求權。
⒍又被告簽約該時並未刻意隱匿、變造「連帶保證人」字樣,
則於社會常情,一般人固然對於「連帶保證」法律上之正確意義不甚明瞭,然對於「保證」乙詞必不陌生,紀○淳於簽署契約時已然看見契約欄位字樣載有「保證」,卻仍於該欄位留存紀○峰、林○柔姓名,乃係對於在契約上留存他人姓名可能具有法律上意義乙情過於輕忽;而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2 項所指之「施用詐術」行為,係指行為人必須有施用詐術之施詐行為,所謂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的資訊的行為,包括虛構事實、歪曲或掩飾事實等手段,是無論被告該時針對「連帶保證人」為如何解釋,或以其他言語掩飾,此行為之內涵顯是提供易使他人誤解締約資訊予紀○淳,此種錯誤的解釋仍與詐欺行為之「虛捏事實」行為有別,則被告此行為是否屬詐術之實施,亦屬可議。
⒎再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
要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又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故租賃物與租金為租賃契約之重要要素。而衡諸一般常情,承租人於向出租人承租房屋供己居住使用時,除確認欲承租標的是否符合需求、房屋租金如何計算外,至多會與出租人確認該屋之設備提供、水電瓦斯之日常支出費用計算,及租期屆滿、退租時雙方之權利義務內容,則承租人對於簽署租賃契約時,對於是否提供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或留存聯絡人資料,實屬締約雙方於就租賃契約重要之點達成合意後,另外所為之輔助行為,則承租人是否會因提供連帶保證人抑或留存聯絡人資料而影響其締約意願,實有可疑。是以,被告固然向紀○淳稱在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書寫他人姓名及電話係供日後聯繫使用,並使紀○淳書寫聯絡人資料於連帶保證人欄,然以,一般人對於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定義或不甚明瞭,但「保證」乙詞乃日常所用,而可大致知悉「保證」之內涵為何,此由證人紀○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亦可知悉,則被告所稱之「聯絡人」與契約客觀文字記載之「連帶保證人」字樣顯不相同,意義亦屬有別,紀○淳於此情形仍未請求被告將「連帶保證人」字樣修改成符合口頭解釋之「聯絡人」字樣,益徵該欄位為「連帶保證人」抑或「聯絡人」均非紀筱淳決定是否簽署租賃契約之重要要素。從而,本件並無證據足認倘被告該時如實解釋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責任,會因而影響紀○淳之簽約意願。
⒏復以,紀○淳於簽約時所交付被告之款項乃該日雙方簽署契
約後,紀○淳依約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又被告並未有施用詐術使紀○淳簽訂租賃契約情形,則被告既未有施用詐術使紀筱淳決定簽訂租約情形,紀○淳亦係依租賃契約所為之交付,則被告依約收取款項行為自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起訴書犯罪事實己⑴⑵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3 年4 月29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刊
登出租「新北市○○區○○路○○○ 號6 樓套房」之出租訊息,嗣丙○○看到上揭訊息後,即於同日前往看屋,嗣簽約時被告刻意隱匿契約書第二頁內容,只拿出第一頁及第三頁供丙○○簽署,復向丙○○佯以要留下聯絡人之資訊方便聯絡,致無偽造私文書犯意之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先交付1000元給被告外,並在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旁寫下父親丁○○名字及母親q○○名字及電話,丙○○因而與被告簽立租約,租期自103 年4 月30日至104 年4 月29日止,每月租金1萬2000元。被告以此手法使丙○○陷入上揭圈套中,達到民事上可以連帶保證人名義對聯絡人求償、刑事上以此作為恫嚇丙○○涉犯偽造文書、聯絡人與丙○○共犯詐欺罪之目的。被告並詐得1000元及因上揭租約而生之請求權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係以證人丙○
○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1 份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有拿出三張租賃契約,且有向丙○○說明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等語。
㈢被告被訴隱匿契約部分⒈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簽約時我只記得契約書的第一頁
及第三頁,她沒有給我看整份,就叫在那邊簽名,也沒有給我影本,我只有付訂金1000元,所以沒有給我租賃契約書,且我下樓就說我不租了。我當時沒有看契約內容,她只有講提前違約要扣押金,但是沒有提到是4 個月。我如看到第2頁的條文,我不會簽立等語。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不記得簽約時有幾張,也不記得是單面列印或是雙面列印。經我看過法庭逐一提示的租賃契約,我對第1 、3 頁有印象,對第2 頁沒有印象,沒有發現契約條號中斷沒有連續。我沒有問被告契約總共幾張以及條文有幾條,當時不是急著租屋,是我急著想走。這份租賃契約我沒有印象總共幾張,我沒有辦法確定當時看到的租賃契約只有2 張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69至382頁)。
⒉證人丙○○於偵查中固然證述其簽約時僅看見2 張租約,然
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其無法確認租約張數,又丙○○簽約後並未取得租約影本,則其於偵查中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疑義。再者,本件卷附之租約影本確實有三頁,且第一頁之末行為「第十條」之第二行,另第三頁之首行則為阿拉伯數字「7 」,兩者條號顯非連續,則若丙○○於第一、三頁簽名,並閱覽內容,當可知悉此條號不連續問題,則丙○○既未發現,其在簽約時有否仔細逐條閱覽即有疑義。從而,證人丙○○既稱其當時急著想走,則本件即無從以丙○○未能閱覽契約全文之基礎,認其於偵查中所述為真實。
㈣被告雖向丙○○稱在連帶保證人欄書寫父母姓名,然此並未
使丙○○陷於錯誤而簽署租賃契約⒈查被告於簽約時係向丙○○稱留存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供日
後聯繫使用,因而丙○○以留存聯絡人資料之意思將丁○○、q○○姓名留存於契約第一頁之連帶保證人欄之事實,此經本院認定如上(詳犯罪事實部分),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本件簽約當時被告係向丙○○陳稱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留
存他人姓名作為日後聯繫使用之事實,固然認定如上,然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而真意如何,除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外,並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及誠實信用原則為斷定之標準。而查,丙○○於簽署契約時,已具有相當之智識,且丙○○知悉其書寫丁○○、q○○姓名於契約第一頁時,該欄位係載明「連帶保證人」,此經證人丙○○證述如上,足認被告對於「連帶保證人」之字樣並無刻意隱匿、變造而使丙○○對該字樣之記載有陷於錯誤情形,丙○○在簽約當時既已知悉該欄位客觀上字樣記載為「連帶保證人」,則丙○○在該欄位留存丁○○、q○○姓名,是否確係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抑或僅是單純留存家人姓名、電話作為聯絡使用,此仍應綜合當時之事實、契約上之記載及締約習慣等情探究丙○○之真意,非被告單方面稱丙○○係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簽署丁○○、q○○姓名,該書寫他人姓名行為即生連帶保證之效力,至屬灼然。從而,被告雖向丙○○稱留存家人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位係供日後聯繫使用,而使丙○○在契約第一、三頁連帶保證人欄書寫丁○○、q○○姓名,然被告行為並未因此取得該契約之請求權。
⒊又被告簽約該時並未刻意隱匿、變造「連帶保證人」字樣,
則於社會常情,一般人固然對於「連帶保證」法律上之正確意義不甚明瞭,然對於「保證」乙詞必不陌生,丙○○於簽署契約時已然看見契約欄位字樣載有「保證」,卻仍於該欄位留存丁○○、q○○姓名,乃係對於在契約上留存他人姓名可能具有法律上意義乙情過於輕忽;而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2 項所指之「施用詐術」行為,係指行為人必須有施用詐術之施詐行為,所謂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的資訊的行為,包括虛構事實、歪曲或掩飾事實等手段,是無論被告該時針對「連帶保證人」為如何解釋,或以其他言語掩飾,此行為之內涵顯是提供易使他人誤解締約資訊予丙○○,此種錯誤的解釋仍與詐欺行為之「虛捏事實」行為有別,則被告此行為是否屬詐術之實施,亦屬可議。
⒋再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
要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又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故租賃物與租金為租賃契約之重要要素。而衡諸一般常情,承租人於向出租人承租房屋供己居住使用時,除確認欲承租標的是否符合需求、房屋租金如何計算外,至多會與出租人確認該屋之設備提供、水電瓦斯之日常支出費用計算,及租期屆滿、退租時雙方之權利義務內容,則承租人對於簽署租賃契約時,對於是否提供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或留存聯絡人資料,實屬締約雙方於就租賃契約重要之點達成合意後,另外所為之輔助行為,則承租人是否會因提供連帶保證人抑或留存聯絡人資料而影響其締約意願,實有可疑。是以,被告固然向丙○○稱在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書寫他人姓名及電話係供日後聯繫使用,並使丙○○書寫聯絡人資料於連帶保證人欄,然以,一般人對於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定義或不甚明瞭,但「保證」乙詞乃日常所用,而可大致知悉「保證」之內涵為何,此由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亦可知悉,則被告所稱之「聯絡人」與契約客觀文字記載之「連帶保證人」字樣顯不相同,意義亦屬有別,丙○○於此情形仍未請求被告將「連帶保證人」字樣修改成符合口頭解釋之「聯絡人」字樣,益徵該欄位為「連帶保證人」抑或「聯絡人」均非丙○○決定是否簽署租賃契約之重要要素。從而,本件並無證據足認倘被告該時如實解釋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責任,會因而影響丙○○之簽約意願。
⒌復以,丙○○於簽約時所交付被告之款項1000元乃該日雙方
簽署契約後,丙○○依約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又被告並未有施用詐術使丙○○簽訂租賃契約情形,則被告既未有施用詐術使丙○○決定簽訂租約情形,丙○○亦係依租賃契約所為之交付,是被告依據契約收取定金,亦非屬施用詐術而取財行為。
、起訴書犯罪事實己⑴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3 年7 月18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刊
登出租「新北市○○區○○路○○○ 號」之出租訊息,嗣Q○○看到上揭訊息後,即於103 年7 月18日前往看屋,嗣被告即向Q○○編稱其有100 多間套房可供出租,要租房子要簽約繳錢排隊,致Q○○信以為真,即先與被告簽約。簽約時,被告刻意隱匿契約書第2 頁內容,只拿出第一、三頁供Q○○簽署,復向Q○○佯以要留下聯絡人之資訊方便聯絡,致無偽造私文書犯意之Q○○陷於錯誤,先交付3 萬元給被告外,並在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旁寫下父親N○○、姐姐黃○文的名字及聯絡電話,Q○○因而與被告簽立租約,惟因承租房間尚未確定,故使用範圍為空白,只載租期自103 年7月18日,每月租金1 萬元。被告以此手法使Q○○陷入上揭圈套中,達到民事上可以連帶保證人名義對聯絡人求償、刑事上以此作為恫嚇Q○○涉犯偽造文書、聯絡人與Q○○共犯詐欺罪之目的。被告並詐得3 萬元及因上揭租約而生之請求權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係以證人Q○
○、N○○、黃○文之證述、Q○○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及扣案之租賃契約各1 份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有拿出3 張租賃契約,且有向Q○○解釋連帶保證人,Q○○還有到旁邊撥打電話等語。經查:
⒈查被告於簽約時係向Q○○稱留存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供日
後聯繫使用,因而Q○○以留存聯絡人資料之意思將N○○、黃○文姓名留存於契約第一頁之連帶保證人欄之事實,此經本院認定如上(詳犯罪事實部分),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本件簽約當時被告係向Q○○陳稱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留
存他人姓名作為日後聯繫使用之事實,固然認定如上,然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而真意如何,除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外,並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及誠實信用原則為斷定之標準。而查,Q○○於簽署契約時,已具有相當之智識,且Q○○知悉其書寫N○○、黃○文姓名於契約第一頁時,該欄位係載明「連帶保證人」,此經證人Q○○證述如上,足認被告對於「連帶保證人」之字樣並無刻意隱匿、變造而使Q○○對該字樣之記載有陷於錯誤情形,Q○○在簽約當時既已知悉該欄位客觀上字樣記載為「連帶保證人」,則Q○○在該欄位留存N○○、黃○文姓名,是否確係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抑或僅是單純留存家人姓名、電話作為聯絡使用,此仍應綜合當時之事實、契約上之記載及締約習慣等情探究Q○○之真意,非被告單方面稱Q○○係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簽署N○○、黃曉文姓名,該書寫他人姓名行為即生連帶保證之效力,至屬灼然。況本件Q○○書寫N○○、黃○文姓名位置僅在租賃契約第一頁之連帶保證人欄位,於此欄位書寫姓名多係表明契約當事人資料而已,亦即在此欄位書寫資料,而未在契約第三頁之立契約人之連帶保證人欄位書寫資料,此際書寫內容更難認係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從而,被告雖向Q○○稱留存家人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位係供日後聯繫使用,而使Q○○在契約第一頁連帶保證人欄書寫N○○、黃○文姓名,然被告行為並未因此取得該契約之請求權。
⒊又被告簽約該時並未刻意隱匿、變造「連帶保證人」字樣,
則於社會常情,一般人固然對於「連帶保證」法律上之正確意義不甚明瞭,然對於「保證」乙詞必不陌生,Q○○於簽署契約時已然看見契約欄位字樣載有「保證」,卻仍於該欄位留存家人姓名,係對於在契約上留存他人姓名可能具有法律上意義乙情過於輕忽;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所指之「施用詐術」行為,係指行為人必須有施用詐術之施詐行為,所謂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的資訊的行為,包括虛構事實、歪曲或掩飾事實等手段,是無論被告該時針對「連帶保證人」為如何解釋,或以其他言語掩飾,此行為之內涵顯是提供易使他人誤解締約資訊予Q○○,此種錯誤的解釋仍與詐欺行為之「虛捏事實」行為有別,則被告此行為是否屬詐術之實施,亦屬可議。
⒋再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
要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又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故租賃物與租金為租賃契約之重要要素。而衡諸一般常情,承租人於向出租人承租房屋供己居住使用時,除確認欲承租標的是否符合需求、房屋租金如何計算外,至多會與出租人確認該屋之設備提供、水電瓦斯之日常支出費用計算,及租期屆滿、退租時雙方之權利義務內容,則承租人對於簽署租賃契約時,對於是否提供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或留存聯絡人資料,實屬締約雙方於就租賃契約重要之點達成合意後,另外所為之輔助行為,則承租人是否會因提供連帶保證人抑或留存聯絡人資料而影響其締約意願,實有可疑。是以,被告固然向Q○○稱在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書寫他人姓名及電話係供日後聯繫使用,然Q○○所書寫位置顯僅在契約第一頁之連帶保證人欄,即未持續在契約第三頁立契約人之連帶保證人欄書寫任何資料,可徵Q○○在該租賃契約之租賃標的、承租期間均未能達成合意情況下,對於在契約第三頁之連帶保證人欄書寫資料仍有疑慮,而未能完成該契約之內容擬定甚明。從而,本件被告雖告知在契約連帶保證人欄書寫聯絡人資料,然Q○○僅在契約第一頁連帶保證人欄書寫N○○、黃○文姓名及聯絡電話,並預期將會與被告簽署正式之租賃契約而自行交付3 萬元給被告,被告依此收取款項行為自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104 年度偵字第31015 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⑴⑵⑶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103 年5 月14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刊登出租「新北市
○○區○○路○○號房間」之出租訊息,訊息中誇稱「全新裝璜、全新沙發、進口豪華藝術壁紙、儲值式電表一分錢都不浪費不會有爭議、屋主有裝潢公司班底若有室內傢俱損壞,屋主可立刻協助修繕」等語以吸引租客。嗣馬○萱看到上揭訊息後,遂於103 年5 月14日由父親馬○明陪同,與被告相約前往看屋,嗣看屋時,被告未有提供如上揭廣告訊息條件房間之意,竟謊稱房間全部住滿,而以樣版經整理過之完好房間向馬○萱與馬○明介紹供其參考決定,馬○萱誤以為其能租得與樣版房間條件相同之房間而陷於錯誤,即與被告簽約承租上址「2F」房間,並約定103 年9 月開學前再入住。
且簽約時,被告藉故有事很忙,要求馬○萱與馬○明趕快簽約,刻意不讓渠等發現契約中不利於承租人之不合理條款而完成簽約。被告復向馬○萱編稱租客均一次支付一年房租,電費1 度4.5 元,馬○萱不疑有詐,而與被告簽立租約,租期自103 年9 月1 日至104 年8 月31日,每月租金1 萬2000元。馬○萱即支付2100元之定金,隔日再付17萬元(一年租金、2 個月押金及沙發套、磁扣、電卡、鑰匙等押金之費用)。被告因此即詐得2 個月押金及其他雜項押金等款項及因租約所生之請求權利益。
⒉嗣上址「2F」房間之前任房客趙○玲搬走後,被告明知該房
間原本提供給趙○玲之沙發即屬二手且已破舊、房間內之壁紙等已因使用而生破損、馬桶亦因原本設計不良復經多位房客使用,經常會有不通情形,被告竟然一方面對趙○玲提出詐欺及毀損等告訴(被告告趙○玲詐欺等罪部分,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涉嫌誣告趙○玲部分,亦經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89 號判決在案,詳該案之犯罪事實),復不加修繕及整理,仍於同年8 月29日將此房間提供給馬○萱入住。馬○萱入住後,發現家俱並非如廣告上所述全新,且沙發壞掉、浴室壁紙掉漆、馬桶不通,經向被告反應,被告均不予理會,馬○萱驚覺已受騙,惟已支付一年房租,遂勉為續住,並持續蒐證。嗣於同年10月份,發現電卡扣款異常,經實際測試結果,發現電費1 度約7 元,馬○萱至此確認已受騙上當,遂持續向被告索回預付之租金及押金等費用,惟被告均不理會。
⒊迄104 年2 月17日,上址「2F」房間馬桶完全堵住無法使用
,馬○萱乃要求被告修繕,被告仍不理會,馬○萱迫於無奈,始於104 年3 月4 日將租屋經過之事實,在網路上撰寫文章(被告對馬○萱提告妨害名譽罪嫌部分,另經新北地檢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2466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明知其實際上未找從事水電維修之張○進修繕馬桶,竟仍於10
4 年3 月7 日要求不知情之張○進開立金額為2 萬4000元之估價單,且將該紙估價單傳給馬○萱,並要求馬○萱支付馬桶修繕費用,馬○萱經依估價單地址查詢未發現有此商號故未答應支付,且一再要求修繕及返還押租金,被告仍不理會,馬○萱只好於104 年4 月2 日搬離。被告因此再詐得馬維萱所預付之租金約5 個月(6 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云云。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係以證人馬○
萱、馬○明、陳○穎、徐○舒、張○進之證述、上址房間照片、房屋租賃契約1 份、馬○萱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估價單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不記得帶看的房間了,網路的部分並不是我所刊登,我不清楚他們在網路上看到的廣告為何,當時就是以現場看到為準;我是拿三張契約給馬○萱及馬○明二人看,並逐條跟馬○萱及馬○明解釋;我並沒有特別講電費的部分,我沒有講過電費一度4.5 元,我就說一間約1000多元;我不記得馬○萱承租後入住的房間,是否就是房客趙○玲搬走後之房間。馬○萱最後有跟我反應馬桶不通,是馬○萱入住了好幾個月之後才反應,剛開始住都沒有說,而且我也沒有跟馬○萱說是全新,一切以她們現場看到的為主,不然她不可能會付一年的租金。我確定有找師傅來維修馬桶,但是否有進入到馬○萱的房間或者在房間外的管線就可以進行維修我不太確定,這位師傅不是張○進,名字我已經不太記得了,因為我當下很急,有切開管線,並有拍照給馬○萱看給她確認,馬○萱說不是她弄的,她說要找有公司行號可以開估價單的,她再考慮看看是否要付費,我原本找的那位師傅無法開立估價單,所以我就又找了張○進開估價單,當時是馬○萱說只要能開估價單她就做,我沒有要詐欺的意思等語。
㈢被告被訴向馬○萱、馬○明佯稱房間全住滿,而刻意提供樣
版房供查看之施用詐術部分⒈查,被告固然於租屋網站張貼廣告,且證人馬○萱於偵查中
證述當時廣告載有「全新裝璜、全新沙發、進口豪華藝術壁紙、儲值式電表一分錢都不浪費不會有爭議、屋主有裝潢公司班底若有室內傢俱損壞,屋主可立刻協助修繕」等文句吸引租客前來承租房屋,然無論買房或是承租房屋,該居住環境事關居住生活品質,至為重要,是在承租房間情形,衡情承租人並非僅由廣告說詞即可決定承租與否,是以常情而言,實無承租人僅由廣告貼文決定承租意願。又現今社會雖常見以出租房屋為業之人,擁有多間房屋可供出租之人亦非特例,然出租房屋者乃是提供特定之標的供他人長期或短期承租,該出租房間之環境設備當屬重要,而此即為承租人何以在承租房屋前均須前往實際看房,用以確認該房符合自己需求,從而,出租房屋為業之人,其給付之內容標的與旅宿業者實屬相異,入住承租房屋與入住旅宿房間之目的亦顯然不同,承租者僅以照片資料為據即決定予以承租房屋,此實與常情相違。是起訴書雖以被告於廣告中誇稱「全新裝璜、全新沙發、進口豪華藝術壁紙、儲值式電表一分錢都不浪費不會有爭議、屋主有裝潢公司班底若有室內傢俱損壞,屋主可立刻協助修繕」,然此僅是向一般大眾招攬之詞,於常情均不至使人僅因此廣告率而簽署租賃契約,是被告張貼廣告行為與嗣後馬○萱、馬○明簽署租賃契約之決定,尚非直接相關,合先敘明。
⒉又起訴書認被告向馬○萱、馬○明佯稱房間均全部住滿,而
以樣版經整理房間介紹予馬○萱、馬○明,使馬○萱誤以為能租得相同樣式房間,因而陷於錯誤等語。然證人馬○萱、馬○明證述當日被告所開啟供其二人查看的房間確實尚有一名男子入住,且馬○萱欲承租的房間係特定租金1 萬2000元的房間,其所看的空房據被告所稱租金為1 萬8000元,此並非其欲承租的標的等語,是被告當日提供予馬○萱、馬○明查看的房間即是尚有他人居住房間,而馬○萱、馬○明僅在該房門口稍微瞄一眼,並未能實際進入房間內查看各種設備情形。從而,本件並無從以證人馬○萱、馬○明此部分之陳述推論被告於簽約之時,尚有其他每月租金1 萬2000元的房間可供馬○萱、馬○明入內查看,卻刻意不提供其二人查看之事實;又證人馬○萱、馬○明已證述當日最終被告曾承諾將會提供如同其二人看到尚有男子居住之相同設備房間供馬○萱9 月入住,則馬○萱亦應明白當日其與馬○明並未能實際進入房間看房,該尚有男子居住之房間內究竟有何設備,設備新舊程度為何,均非當日站在房間門口之馬○萱、馬○明所得確實知悉,準此,被告當日雖稱之後提供之房間設備與所看房間相同,然究竟具體承諾為何,實無從知悉,而被告嗣後提供予馬○萱入住之房間設備雖有破損、老舊(詳如後述),然此房與其5 月份所看之房間內設備究竟有無相同,亦屬有疑。是由證人馬○萱、馬○明上開證述,及上開理由,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簽約當時刻意提供樣版房間供馬○萱、馬○明查看,且刻意向馬○萱、馬○明佯稱嗣後將提供如同該樣版房間供馬○萱入住之事實。
㈣被告有無刻意不讓馬○萱、馬○明發現契約中不利於承租人
條款⒈證人馬○萱於偵查中證述:簽約當時被告沒有給我租賃契約
,是隔了兩天後,我才向被告要租賃契約書,並影印。簽約時有3 張契約書,契約內容主要是看到租金部分,其他都沒有細看,因為被告一直說很忙,要我們趕快簽約,且說簽完後可以再改,我們當時沒有仔細看,如果知道有這些條款就不會簽了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3226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反面)。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看房當天我們就簽約,簽約前,被告有將租賃契約拿給我看,我有瀏覽契約內容,有一段是我要看租賃契約的時候,被告就說不用看了,因為她是律師,她這些條例都寫得很清楚。但她也沒有不讓我看租賃契約的情形,只是當時我對租賃契約有些問題,被告就說「我從外國回來,我是律師,我本身這個東西就可以改,我們簽完約之後再改」;說都可以再討論等語(見104 年度訴字第1206號卷第256 至287 頁)。
⒉證人馬○明於偵查中證述:我有陪同馬○萱去簽約,但我當
時沒有仔細看清楚契約內容,只想說房子離學校很近,且應該不會有麼狀況,所以就簽約。後來才發現有第二頁第12、
16、18條這些條文,當時如果有注意到應該不會簽,因為對房客太不公平了;契約第一頁手寫內容是簽完約後,被告才當著我們的面填寫的,他有要求沙發套、鑰匙、房卡的費用,我當時認為是押金,所以也沒有特別提出來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788號卷第84至85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簽約當天印象中被告很健談,當天我們在現場大概待半小時就簽約了,我當時沒有印象房屋租賃契約總共有幾頁,因為被告沒有把完整的房屋租賃契約給我們看,她只有告訴我們多少錢叫我們簽名;我對契約第二頁沒有印象,不記得被告當時是一次拿2 張或是3 張房屋租賃契約給我;簽約時,我沒有很仔細的看條款,這是我的疏忽,因為我們自己也租房子,所以覺得這是具文,所以隨便寫一下,我們租房子給人家從來沒有發生過這麼複雜的事情,以後我租房子會仔細看,當時的租約是一張一張的,不記得幾張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06號卷第126 至147 頁)。
⒊是由證人馬○萱證述可知其在簽約之時業已就被告提出之資
料加以閱覽,僅是其在提出問題時,被告並未具體針對問題回答,是證人馬○萱證述簽約時租約共計有3 張等語,堪認屬實。而查,此部分之契約書共計有三頁,此有扣案之租賃契約1 份可稽,又起訴書所載「不利於承租人之不合理條款」多於契約第二頁,亦屬客觀之事實,是證人馬○萱證述契約共計有3 頁,足認被告簽約時並未有刻意隱匿契約中不利承租人條款行為。又證人馬○明則證述其在簽約時,並未詳細閱覽契約內容等語,則本件當無從以證人馬○明此部分證述其未看見第二頁不利於承租人條款等語推論被告該時有刻意不讓馬○萱、馬○明發現契約中有不利承租人條款行為。㈤被告雖向馬○萱稱租客均一次給付一年房租,然此並非致馬
○萱因此陷於錯誤而簽訂租約;被告於簽約時亦無承諾電費之計算方式⒈證人馬○萱於偵查中陳述:被告一開始說電費1 度是4.5 元
,但我們實測是1 度7 元,房間內有電費表,被告給我們的電卡一張是1000元,電卡插入之後才有電,每次開始用就開始扣錢,我們發現它跳一個是0.1 度,是扣0.7 元,所以1度算起來是7 元,我有錄影,存在光碟裡;我在103 年8 月底入住,10月底去測,因為發現電卡1000元很快就用完,我與另一房的房客彭○安都有跟被告反應,彭○安還有錄音,有存在光碟裡,被告說她整棟來算的話,還是虧錢,不然要我自己去收電費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1788號卷第88至89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簽約的時候,我有問電費一度幾元,被告說4.5 元,實測之後一度是7 元,實測就是因為電卡插上去之後會顯示價錢,會跳錢,每用一度都跳7 元。
,入住不到1 個月發現電跳得很快,對面的同學告訴我我才發現的,當時我有與其他2 樓、3 樓的住客討論到這問題,大家都發現電費都是每度7 元到7.5 元。我確認每度7 元的方式是盯著那個電表跟電卡的裝置,開電視或冷氣,當電表每跳1 度時電卡就扣7 元,當時我有打電話問被告,2A的彭○安也有問被告,她一開始不承認,她說電費她虧錢,後來被告才說她每度是7 元,她請工班調的,因為她虧錢。當時我們實測的方式是走廊旁邊那邊有電表,電表是跳度數,我一人看著電表跳1 度,一人看著電卡扣7 元,不是看同一台機器,電卡只能看得出來扣多少錢,我們去電表那邊看跳幾度等語(見104 年訴字第1206號卷第256 至287 頁)。
⒉證人馬○明於偵查中證述:當時簽訂契約後被告才當著我們
的面在契約第一頁手寫其他款項,她有要求沙發套、鑰匙、房卡的費用,我當時認為是押金,所以也沒有特別提出來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1788號卷第84至85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契約第一頁右上角的記載我有印象,她有寫「押金、租金、電卡、電押、磁扣」等等,當時被告沒有講電費要如何計算,她完全沒有講,也沒有說一度多少錢,後來才知道電卡用光了,還要去繳錢儲值,每度多少錢完全不知道(見104 年度訴字第1206號卷第133 、143頁)。
⒊證人陳○穎於偵查中證述:馬○萱與被告簽約時,我不在場
,我是陪馬○萱去向被告拿鑰匙,被告當時有說一度4.5 元,我們先相信她,但後來發現電費用很兇,所以我們實測後發現是一度電7 元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1788號卷第89至90頁)。
⒋而查,證人馬○萱上開證述其曾實際測試電卡扣費情形,發
現每一度為7 元,此部分經其提出相關之測試拍攝檔案,經新北地檢署勘驗檔案內容,該時房間內電卡確實係每一度扣款7 元,此有證人馬○萱提出之光碟1 片暨新北地檢署之勘驗筆錄及上開電子檔之擷圖1 份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他字第3226號卷第211 頁、第214 頁反面至第216 頁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確認。然互核證人馬○萱、馬○明上開證述,其二人均在簽約現場,對於當日被告有無說明電費以電卡儲值金額後如何扣款,一度要如何計算乙節證述已有不一,則證人馬○萱上開證述被告有說一度電扣款4.5 元等語,是否與事實相符,即屬有疑。另證人陳○穎於偵查中雖證述其陪同馬○萱去找被告時,被告曾在該時稱電費一度為4.5元等語,然此與證人馬○萱證述被告係在簽約時談及電費計算方式,二人就此證述亦非相符,則證人陳○穎此部分之證述內容是否屬實,即有疑義。又觀諸本件扣案之租賃契約抑或馬○萱所提出其持有之租賃契約影本,均未見載有電費一度應如何扣款之約定,則證人馬○萱上開所述亦乏客觀證據可佐。再者,證人馬○萱雖提出同時期同址2A承租人彭○安與被告間就電費扣繳乙節,被告於電話中承認電費一度為7元之通聯譯文(見104 年度他字第3226號卷第221 頁),然於此通聯過程,被告並未承認其在與馬○萱、馬○明簽署契約時曾就電費一度扣繳4.5 元等情有所承諾或有與馬○萱、馬○明就電費如何扣繳之事達成合意。是本件並無從以上開證據推論被告於簽約當時曾向馬○萱佯稱電費將以一度扣繳
4.5 元方式計算之事實。㈥被告被訴明知出租之2F房間內設備破舊,卻一方面對前房客
趙○玲提告,卻仍不加修繕而出租部分⒈查被告於103 年4 月22日曾將新北市○○區○○路○○號2 樓
2F房間出租予房客趙○玲,趙○玲於入住後,未待租賃期間屆滿,即在103 年7 月20日搬離,被告因而於103 年8 月5日晚間7 時35分許,至新北地檢署向偵查人員虛偽陳述趙慧玲侵占電卡,而對趙○玲提出侵占告訴,被告又接續上開誣告之犯意,於103 年10月8 日再至新北地檢署向檢察事務官虛偽陳述趙○玲毀損屋內設備,而誣告趙○玲犯毀損罪云云,且在103 年12月4 日之訊問程序中,明知趙○玲並未毀損其屋內設備,竟基於偽證之犯意,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趙○玲、林○維二人破壞屋內設備,致床墊邊角破洞,沙發套上面有汙漬,壁紙破損,地板膠條破損,冰箱膠條鬆脫,淋浴拉門軌道卡住無法動,馬桶和水槽堵塞不通云云,而就趙○玲、林○維犯毀損罪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述,是被告就此部分行為經本院前以104 年度訴字第389 號判決被告犯誣告罪在案(尚未確定,按趙○玲為該判決犯罪事實之被害人),合先敘明。
⒉又趙○玲於上開案件偵查程序中曾證述:入住後發現冰箱是
中古的,沙發是以沙發套蓋住,我們打開沙發套發現沙發是舊的,而且網站上說是水泥牆,但我們發現那是木板隔間,浴室的牆壁也是木板,會掉漆還有發霉的的情形,衣櫃是木板釘的,也沒有門,看起來是舊的,床墊也是舊的還有破損,我當時要離開時有錄影存證,但這與我入住時的情形是相同的,我們並沒有毀損裝潢或家具;馬桶是好的,但是水槽會漏水,但沒有堵塞,床墊原本就是破的,其他的東西是原本就是這樣。當時入住時並沒有拍照;之後因為隔音不好,且租金太高,所以提前解約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507 號卷㈦第25至26頁)。
⒊從而,被告與馬○萱簽署租賃契約時間為103 年5 月14日,
亦即趙○玲尚未搬離之際;又2F前房客趙○玲實際入住2F時間為103 年4 月22日至103 年7 月20日,然被告係於馬○萱實際搬入之103 年8 月30日後之同年10月8 日對前房客提告稱房間內有上開毀損狀況,則被告在馬○萱搬入之前得以確認2F房間實際狀況之時間即為103 年7 月21日至103 年8 月29日,此部分之事實,首堪確認。
⒋另證人馬○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到現場去看之後才發現
不是我當初看的房間,屋內狀況很慘,就是桌椅破損,沙發套很髒、沙發塌陷、椅腳缺腳,屋內很多垃圾,拖鞋有的沒的四散在房間,我就自己打掃,我馬上打電話跟被告說沙發是壞的,我們要換沙發,因為當初她跟我們講說不管哪間房間都一樣,家具都是一整套,一樣的沙發跟家具,所以她說隨時都可以換家具,我打給被告說我要換沙發,因為沙發壞了,被告就很不耐煩地說沒有在給人換沙發的,叫我不然自己把沙發搬上去,屋頂上好像有其他的沙發,我就跟陳○穎一起將沙發搬上去,但是上面也沒有可以使用的沙發,上面的沙發都很髒、壞掉,我跟被告說我不要沙發了,樓上的沙發都是髒的,我屋內的沙發又是壞的,我問被告能不能退沙發套,當初她寫沙發套的時候,我有問被告為什麼沙發套要收錢,被告說因為我有養貓,那是沙發套的押金。我有養貓,我看重這間房屋的重點是可以養寵物,當時我就跟被告說我沒有要沙發了,可不可以退沙發套的錢,當時被告雖然很生氣,但她還是答應,並叫我自己把沙發搬上去,但被告從來沒有實際拿900 元退給我,被告一直不退錢,後來我跟被告儲值電卡是1000元,就跟被告說沙發套的900 元還沒還我,所以我就在儲值電卡的時候給她100 元而已;當時是陳怡穎去買電卡。除了沙發套以外,屋角破損,當時還看到床墊是二手髒的,我有跟被告說房間很髒,但被告跟我說目前沒有其他房間了,叫我先住,我只好先住了(見104 年度訴字第1206號卷第256 至287 頁)。
⒌證人陳○穎於偵查中亦證述:馬○萱搬進去時,我在場。搬
進去時,房間很髒亂,裡面還有垃圾,家俱都是老舊,床上拍還有灰麈,沙發是壞的,只是用沙發套套住,沙發的皮已剝落。我們當時覺得不需要用到,打電話給被告請她搬到頂樓,她叫我們自己搬,我們才搬到頂樓。入住後廁所的牆壁就有脫落情形,有跟被告反應,她說要重新油漆,但是也沒有,直到上新聞,她才貼塑膠板等語(104 年度他字第1788號卷第89至90頁)。是互核證人馬○萱、陳○穎上開證述,馬○萱及陳○穎入住2F房間時屋內設備不佳情形應堪屬實。
⒍然本件業已認定被告與馬○萱簽署契約時,並未讓馬○萱、
馬○明實際查看2F房間,而僅開啟上址某房供馬○萱、馬德明在門口稍微查看,則該時馬○萱與被告間對於房內設備部分新舊物品提供有無約定、約定內容均有可疑,則馬○萱於簽約時既未能與被告具體特定應提供之房間,且未能進入欲居住之房間內實際查看設備,則僅憑被告稱「房間設備都一樣」等語,並不足推論被告所指標準為何,亦無從認定被告該時有刻意承諾將提供何種等級之設備、家具供馬○萱使用。是被告嗣後提供之房間內設備雖不符馬○萱預期,惟此乃其租約債務有否確實履行問題而已,非可認此行為構成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被訴無實際修繕,卻向馬○萱要求支付維修費用部分⒈證人馬○萱證述部分:
①於偵查中陳述:我不清楚馬桶為何阻塞,我是入住後於104
年1 月底發現馬桶阻塞,連隔壁房客共4 間馬桶均阻塞,不是我丟東西進去讓馬桶阻塞。我沒有承諾被告馬桶修理好會支付2 萬4000元修理費,是被告打電話給我父親要8000元修理費,我父親沒有付,因為不是我弄壞的。我之後有看到馬桶清出來的東西是一些排泄物、頭髮,被告有請工人修理,工人修理第4 間房間牆壁內的主糞管,不是修理我房間內管線,我是住在第二間;一開始馬桶阻塞時,向被告反應,她都不找人來修,要我自己負責處理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1788號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另又證述:入住期間有馬桶塞住的問題,從104 年2 月17日開始就不通,我跟被告反應,她都不處理,被告要我付錢才要修,但是我發現那是一整層的問題,後來她有修,卻給我單據,要我付2 萬4000元;工人修理時我在場,工人表示那是管線當初設計的問題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3226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反面)。
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入住後,首先是排水孔有問題,洗澡
的時候水就淹出來了,我們打給被告跟她說排水孔有問題,被告當時請她的工班來修,工班還說這是一整層問題,管線接法很容易堵塞,之後有稍微修復,但水還是排得很慢;修復排水孔後被告沒跟我聯繫,卻打電話給我父親說要收5000元的通排水孔費用,我父親不願意付,當時我們才入住不到一個月,這件事後來就不了了之。之後快過年時即104 年1、2 月時馬桶塞住了,污穢下不去以外,按下沖馬桶的按鈕,水還會漲上來快要淹滿,我們當時有跟被告反應馬桶塞住問題,被告首先開口就跟我要求3000元或是8000元的通馬桶費用,我那時候根本不知道為什麼會塞住,之後遇到同樓層另一位房客,說他房間馬桶也塞住,也得去匯款給被告,我們才知道是整層的問題,該房客也才沒有匯款給被告。被告之後一直說馬桶會塞住是我的問題,以LINE與我通訊時也這樣說,說我們把食物、塑膠袋、貓砂、食物、頭髮塞到馬桶裡。一開始馬桶塞住的時候我還有買通樂通馬桶的清潔劑,但沒有辦法通,我打上面的免付費電話請通樂的人員來修,但通不了,對方提到這個應該是化糞池滿了或是整個管線塞住,當時通樂的人還有去隔壁房客的房間幫忙看,確認是整層都塞。被告當時說過年工班在放假沒有辦法修,後來被告又說到先前排水孔修復我沒付款等等,所以一直沒修,直到我寫文章在PTT 後,被告的工班來,已經隔了快一個月才在
3 、4 月間修好。修完之後,被告拍了一張估價單給我,即
104 年度偵字第24667 號卷第22頁所附之估價單,被告說這是修繕的錢,問我要不要給她錢,我不願意給錢,因為這不是我的問題。管線雖修好了,但我在馬桶還沒修好之前就跟被告說我要解約,原因是她不修繕導致我們無法住等語(見
104 年度訴字第1206號卷第256 至287 頁)。⒉證人馬○明於偵查中證述:馬○萱入住後約2 個月左右說馬
桶不通,被告有請工人來修,修完後被告要馬○萱付錢,馬○萱就請被告打電話給我,被告在電話中跟我講,維修時發現很多毛髮,她認為是馬○萱造成的,她要我們付多少錢,我不記得了,我自己當過房東,覺得不太可能,我認為這是房東的責任,對話過程並沒有錄音。104 年1 至2 月間馬桶不通了,馬○萱及我都有打電話給被告,但是她說要付錢,她才要修,不然不修,當時正好看到電視的報導,正好房東就是被告,馬○萱才寫了文章,但被告還是要求馬○萱要付錢,才要修。新聞報導後約一個禮拜,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說馬桶修好了,裡面有一大堆東西,她要我們付錢等語(見10
4 年度他字第1788號卷第84至85頁)。⒊證人陳○穎於偵查時證述:我與馬○萱是高中同學,被告知
道我們二人住在一起;在104 年2 月間馬桶阻塞,我有買通樂通馬桶,但馬桶還是不通,就找工人疏通,該工人表示是總管線問題,不是單一馬桶阻塞,我就打電話給被告,請她找人修理,但她推拖,要我們通知黃經理,應該就是T○,黃經理說不可能是總管線的問題,他說這樣一開始入住時就不能使用,且快過年了,所以T○也沒有處理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788號卷第38至38頁反面、第89至90頁)。
⒋是由上開證人等人之證述,可認上址2F房間於104 年1 、2
月間即發生馬桶阻塞問題,惟經通知被告後,被告延宕約一個月餘,始委託他人至上址2 樓至2 樓房間尾端總管線處進行修復,被告嗣後並向馬○萱索取維修費用,且傳送如104年度偵字第24667 號卷第22頁所附之三福工程行估價單予馬○萱,要求馬○萱交付2 萬4000元之維修費等情,堪以認定。
⒌另證人張○進於偵查中證述:我是○○工程行的負責人,工
程行地址是新北市○○區○○街○ 號1 樓,水管、通馬桶我都有在修。我曾經做過被告委託的工程,是在10一年間於○○區○○路○○○ 號5 樓,其他的就沒有做過,也沒有再聯絡,被告沒有叫我去修○○○區○○路○○號房屋的工程;卷附的104 年3 月7 日之○○工程行估價單是我開立的,在104年3 月7 日之前,約是農曆1 月15日過後,燈節還沒結束的時間,我在臺中接到她的電話,說她有一間房子出租,廁所遭人用衛生棉塞著,說對方要求要估價單,她有請師父去現場看過,估價是2 萬4,000 元,叫我就直接開2 萬4,000 元的估價單,因為我認為是在行情內,所以我才開此估價單,並用LINE的方式拍估價單照片傳給他,我也不知道被告叫我開估價單要做什麼用,我只是單純依照她講的事情來開估價單。被告沒有欠我工程款。修理廁所不一定需要這麼多錢,要看是怎樣的情況,如果塞著,要重新打掉,價錢也要1 萬7000至2 萬5000元之間。我101 年之後就沒有再承包被告的工程,只有她後來請我再開一個估價單,地址是她跟我講,我寫上去的○○○區○○路○○號我也不知道在哪裡等語(見
104 年度偵字第24667 號卷第19至20頁)。⒍是依證人馬○萱、馬○明及陳○穎上開證述,就發生馬桶阻
塞問題係於104 年約快農曆過年時間發生等語,均屬相符,又輔以馬○萱與被告間之LINE通話紀錄1 份(見104 年度偵字第24667 號卷第44至60頁反面),當中可見馬○萱自104年2 月17日即向被告表示馬桶阻塞問題,遲至104 年3 月4日馬○萱仍繼續向被告稱「我在2 月17日就已經向妳反映過,妳卻置之不理,也給妳期限到23號,因為妳說妳要過年,中間電話、LINE催促,但妳仍然不理,直到現在已經3 月4號堅要我們先付款(即使妳不知道原因,就要先付款)」等語,再於104 年3 月6 日發送訊息給被告稱「麻煩妳出錢修馬桶,妳有修繕義務,請不要逃避」(見104 年度偵字第24
667 號卷第56、58頁),顯見被告與馬○萱之間對於究竟何人應負責修繕馬桶乙事存有爭執,且至104 年3 月6 日仍未進行修繕甚明。
⒎再查諸證人張○進所開立之估價單,其上記載之日期為104
年3 月7 日(農曆1 月17日),而符合證人張○進所述其是在農曆1 月15日後燈節尚未結束之日開立估價單,是堪認證人張○進係於104 年3 月7 日開立估價單屬實。又從馬○萱於同年3 月6 日仍向被告表示不要逃避修繕義務等語,可見
104 年3 月7 日該馬桶阻塞問題仍尚未進行修繕,應可認定。而以被告一再指稱馬桶阻塞問題為馬○萱造成,且由證人馬○萱、馬○明、陳○穎之證述及馬○萱發送之訊息內容,可認被告該時本就不斷要求馬○萱必須先付款其才肯進行馬桶阻塞修繕工程,足見其在104 年3 月7 日請張○進開立之估價單目的係為要求馬○萱先行付款甚明,是以,該估價單並非是被告已修繕完成後為向馬○萱索取已支付之修繕費用所開立,始符合事實。再由證人馬○萱上開證述及上揭通訊內容,可知被告本就持續向馬○萱索取修繕費用,而於社會常情,於物品進行修繕前,先請他人進行估價,開立估價單用以評估嗣後是否修繕,係屬常情,且事後未必委託該開立估價單之人進行修繕亦非少見,則雖證人張○進事後非實際從事修繕之人,然證人張○進亦證述若馬桶阻塞進行拆除,開立之2 萬4000元屬合理費用,則本件在修繕前,被告傳送估價單予馬○萱要求先行付款之行為,即難認有何詐術之實施。
、104年度偵字第31015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⑴⑵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3 年7 、8 月間前某日,在網路上
刊登出租「新北市○○區○○路○○號2 樓房間」之出租訊息,嗣彭○安看到上揭訊息後,與父親彭○及友人陳○維等人於103 年7 、8 月與被告相約看屋,詎被告竟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刻意遲到後利用彭○安等人無充裕時間審閱契約內容,刻意不讓渠等發現契約中不利於承租人之不合理條款,被告復向彭○安佯稱電費一度4.5 元,且向陳○維謊稱除簽立自己姓名外,要留下聯絡人之資訊方便聯絡,致使無偽造私文書犯意之陳○維,在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旁分別寫下母親陳○雪之名字及聯絡電話。彭○安與陳○維(起訴書誤載為陳○雪,應予更正)均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立租約,租期自103 年9 月12日至104 年7 月11日每月租金1 萬6000元。並由彭○安先付3 萬3500元,嗣再給
5 萬2000元,共計支付8 萬5500元給被告。被告即以此手段使陳○維陷入圈套中,達到民事上可對其母親以連帶保證人身分求償、刑事上可以此作為恫嚇陳○維與陳○雪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罪之目的。被告因而詐得3 萬5500元(2 個月押金及其他雜項押金)及因租約所生之請求權利益。嗣彭○安入住後(按陳○維未實際入住),發現用電計價異常,經測試後電費為一度6.5 元,經向被告反應,被告均不理會,復於終止契約後向被告索回押金未果,彭○安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係以證人彭○
安、陳○維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1 份及彭○安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及新北地檢署勘驗筆錄1 份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確實是拿3 張契約書給彭○安看,但當時誰在場我不記得,簽約時我沒有跟彭○安約定電費,也沒有說電費一度是4.5 元,電費付費方式是用電卡,我不曉得一度電多少錢,電不是我設計的,我只想收房租,我根本就不想管電費;簽約時彭○安爸媽即彭○、王○貞有問連帶保證人,有同意彭○安寫他們的名字等語。
㈢基礎事實⒈證人彭○安於偵查中證述:我記得是在網路上看到出租訊息
,網路上說是1 萬元的房子,是在103 年9 月8 日前某日與被告簽約承租新北市○○區○○路○○號2 樓2A房間,現場被告說沒有1 萬元的房間,被告帶我看了三間,後來我選了一間價格最低的1 萬6000元的房間,104 年度他字第3226號卷第32頁所附之契約書影本是我與被告簽約當天被告影印給我的;我們是在租屋處簽約,現場有我、我爸媽、妹妹及陳映維,租賃書上我父母親的名字、身分證字號都是我寫的,他們都同意。簽約當天約定我應付款項總額是8 萬5500元,當場先給她3 萬3500元,後來又給她現金5 萬2,000 元,時間我不記得了。我有按時繳租金,都是給現金,每3 個月的12日要繳錢,我租金繳到104 年4 月12日。我入住後一段時間,被告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在我的房間地板挖了一個洞,說要修漏水,說是樓下一直說漏水,並說她有修繕的權利,我有跟她講要經過我的同意才能進來,但她還是沒有經過我同意,就直接有人拿鑰匙開門進來。我104 年4 月2 日搬走,是因為房間有漏水,被告會時常找工人來吸水,所以才搬走。之後我有與被告簽訂一份增補條款,且在104 年3 月7日要求被告寫一份協議書,表示承租的事都是由我自己負責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3226號卷第30至第31頁反面)。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曾向被告租過房子,時間點要看契約才會知道,當時我有跟我父親彭○、母親王○貞及同學陳○維去看房間,房間在二樓,有進到房間內看屋,在裡面簽約的,看屋時間很快,不記得多久了,現場的房間狀況算是有符合需求,當時我與陳○維都有親自簽約。契約上承租人陳○維是我的同學,我跟他一起租屋,他住一陣子就沒有住了,我女朋友說她要來這裡住,陳○維就說他不住了,就走了。租賃契約第1 條標的為新北市○○區○○路○○號2 樓2A房間、租賃期限10個月、租賃日期為103 年9 月12日到104 年
7 月11日、租金每個月1 萬6000元、第5 條約定3 萬2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都正確。契約右上角會有手寫的部分,是我們全部簽完之後,被告開始手寫那些東西,都是額外的費用,她跟我們說沙發套、鑰匙、磁扣多少錢,但在談簽約之前被告都沒有講;被告說等到租約到期全部都會退給我們,我們有就此部分跟被告爭執,但當時她講了一堆,最後我們還是付錢了,也認為這些費用是會退回的。契約第二頁第22條講到屋內設備,包括床組、電視櫃、衣櫃、沙發、電視、冰箱、冷氣、流理台等,這些都有。入住後被告說樓下漏水,所以就進我房間開了一個洞,她沒有事先跟我講,她是已經開了洞之後才跟我講,說架高的地板跟原本的地板之間有一個空間會積水,造成樓下漏水,但被告好幾次都沒有經過我們同意就拿鑰匙直接進來,所以我沒有住到約滿,但現在沒有印象住多久,搬離時有約被告點交,但她不來。在簽約後,因為我女朋友要入住,我跟被告說,被告說要再多寫增補契約,增補契約上承租人林○汝是我的女友,下方的「彭○安」是我親簽。簽訂增補契約的時候,我在場。後來我與同樓層另外租客馬○萱同天一起搬走等語(按馬○萱證述係於
104 年4 月2 日搬離)(見104 年度訴字第1206號第147 至
173 頁、第187 頁)。⒉證人陳○維於偵查中證述:彭○安與被告簽租賃契約時我在
場,時間是103 年7 至8 月間,我當時也有在契約上簽名,並約定開學前搬進去,當時其實是彭○安與他女朋友要承租,但彭○安不想讓他家的人知道,所以就由我陪彭○安去簽約。簽約時彭○安的爸媽也有在場,第三頁的名字是彭○安幫他父母寫的,但是身分證字號是彭○安父母自己寫的。簽約後我有拿到影本,但是沒有留著,我也不記得付了多少錢,當天沒有拿到鑰匙及磁扣,但之後是否有給,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住,入住時間也要問彭○安,租賃契約增補條款上面有我的姓名,是我簽的,彭○安的名字是他簽的,是簽約當天就寫的,但因為不是我要住的,所以我沒有看契約的條文,當天簽約過程很趕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3226號卷第29至29頁反面)。
⒊證人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跟我太太陪同我兒子彭○
安一起去看屋、租屋,地點在捷運站附近,看屋時是白天,當時還有一名要與彭○安一起住的同學(按指陳○維),不記得他的名字。我們有到現場進到屋內看屋,我對屋內設備當然不滿意,我本業是室內裝修,我很清楚裝潢是怎麼樣的,被告一直宣稱自己的東西高級,我一看就知道是怎麼做出來的,屋內的家具,明明就是感覺是二手東西,但是我想說算了,反正彭○安在那邊讀書也只有兩年。到最後決定要租屋的人是彭○安,我記得因為快開學了,沒有幾個地方可租,彭○安、陳○維是覺得很趕,所以當時看完就決定要承租吧。他們兩人決定承租之後,被告有拿出一份合約出來,我對合約印象深刻,因為很特殊,與超商買的制式合約不同,印象中我與我太太王○貞都有在租約上簽字,我現在覺得提示的租約上「彭○、王○貞」不是我與我太太的簽名,我也不知道是否是彭○安寫的,簽約當時細節我不記得,但簽約當天就有付錢了,有提到要付2 個月押金等語(見104 年度訴字第1206號第173 至188 頁)。
⒋是互核證人彭○安、陳○維、彭○上開證述內容,輔以本件
扣得之「租賃契約增補條款」(按所載內容為「嚴禁幫他人開門」、「嚴禁亂丟垃圾或私自放置一樓」,否則罰違約金10萬元)所載日期為「103.7.5 」,而此相對於「增補契約」所載日期為「103.9.8 」,且上開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記載為103 年9 月12日以觀,足認於103 年7 月5 日前某日,彭○安經其父母彭○、王○貞陪同,與其友人陳○維二人與告簽訂租賃契約,向被告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
2 樓2A房間,租賃期間為103 年9 月12日至104 年7 月11日,且當日約定應交付之金額包含3 個月租金、2 個月押金及其他雜項費用共計8 萬5500元,且於現場由彭○交付現金3萬3500元予被告,嗣彭○安因房間遭被告無故進入,且有漏水等問題,乃提前終止租約,並於104 年4 月2 日搬離上址之事實,首堪確認。
㈣被告有無刻意不讓現場之人發現契約不合理條款之行為⒈證人彭○安於偵查中證述:簽約當天,契約內容我只是大概
看一下金額,例如繳款日對不對、被告可以給我什麼東西、我需要還什麼東西等等之類的條款,我當時沒有注意到契約的第12、16、18條這些條款,被告也沒有跟我講,當天她遲到很久,我們也趕時間,所以想要趕快簽完,因此沒有仔細看,如果當時我有看到這些條文我就不會簽,因為這些條文不合理,都是對承租人不利的。當時我父母他們也沒有認真看租賃契約書,但卷附之租賃契約與我簽署時相同,沒有什麼問題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3226號卷第30至第31頁反面)。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對提示的租賃契約有印象,我忘記契約有幾頁,單面或雙面列印我也忘記了,但是我可以確定的是契約上旁邊加減的字都是簽完約後才再加上去的。我當時沒有仔細看契約第二頁,第三頁第22條講到屋內設備,包括床組、電視櫃、衣櫃、沙發、電視、冰箱、冷氣、流理台等,我有印象,這些都有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206號卷第148 至173 頁、第187 頁)。⒉證人陳○維於偵查中證述:因為當時該房間不是我要住的,
所以租賃契約主要是彭○安看,我沒有看,若當時有看到第
12、16、18條就不會簽約了,因為第16、18條都不合理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3226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反面)。
⒊證人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拿一份他自己寫的合約出
來,但因為我們在外面租屋一般都是拿制式合約,所以我有注意。被告有其他特別要求,我覺得奇怪的是,通常承租房子裡面有冰箱、冷氣這些東西,如果壞掉的話,是出租人要來修,但被告說「壞掉喔!壞掉你們要負責把它弄到好啊!」,我會發現她有這樣約定是因為契約中有這樣約定,因為我眼睛不太好,且不是一般制式契約,我就說有什麼內容大概跟我講一下,不是說要被告解釋給我聽,我不知道被告講的東西是不是都有寫在裡面啦。另外印象深刻的是,被告有個沙發椅,我如果不要的話是可以請被告搬走,但被告說「可以啊,搬走我要收錢」,我覺得不合理,但我想說算了,反正彭○安要住,他高興就好等語(見104 年度訴字第1206號第173 至188 頁)。
⒋是由上開證人彭○安、陳○維證述內容可知,簽約當天因被
告遲到,故看房、簽約時間稍有急迫情形,惟此情形尚不得推論係被告刻意以此情狀迫使彭○安、陳○維及其他在場之人急忙簽約,首先敘明。又證人彭○安無論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其並未仔細閱覽契約內容,證人陳○維更是因其非實際入住者,而未清楚察看契約內容,則證人彭○安、陳○維既未能仔細閱覽契約,其二人能否注意到契約第二頁所載內容本有疑義,況證人彭○安亦證述其僅對於特定承租條件加以注意而已,是本件並無從以證人彭○安、陳○維上開證述推論被告在簽約時有刻意隱匿契約中不利於承租人條款之行為。再者,證人彭○於本院審理時固然證述其當時因其眼睛不好,故要被告將契約內容大致陳述等語,然亦證述其對於被告所提出之契約印象深刻,因為與一般制式契約並非相同,故其有特別注意該份契約等語。從而,因被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確實與一般文具行或便利商店出售之制式契約相異,則證人彭○稱其有特別注意即是可能,而證人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關標的物內物品修繕屬何人責任乙節,即繕打於該契約第一頁最末行之第10條至第二頁首行部分,又此內容顯係屬對承租人不利之內容之一,顯見該時證人彭○應已注意到部分不利於承租人條款之相關內容甚明。是本件亦無從以證人彭仁上開證述推論被告有何隱匿不利於承租人條款行為。
㈤被告有無向在場之人佯稱電費以一度4.5元計算⒈證人彭○安於偵查中證述:就電費部分,被告一開始有口頭
承諾一度4.5 元,但後來我實際測是一度6.5 元,我覺得電費部分是多收了,因為我無法確認一開始是多少度,還有離開時是多少度,所以無法算出被多收多少錢,後來被告還有請工人來測試,電費就是一度7 元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3226號卷第30至第31頁反面)。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後我終止租約,是因為有很多問題,包含電費的問題,被告都沒有照著合約走,在簽約當下她是口頭說一度電是4.5 元,沒有寫下來,但是我們實際去換算,實際上是收7 元,我們房間是用電卡,一次要跟被告買1000元,我們每個分租套房外面都有獨立電表,我們去算外面的電表跳幾度,然後錢被扣了多少,這樣就算得出來實際一度電是多少錢,總之不是照4.5 元走。雖然契約上沒有明訂電費,但我們事後問被告時有錄音,另一位租客馬○萱有一起提出過,我偵查中所述是指我自己測試是一度6.5 元,但後來變成7 元。我可以確定一開始是說一度4.5 元,因為當時我在比較兩間房子,一間電費是每度5 元、一間電費是每度4.5 元,所以我才選4.
5 元,因為畢竟要住一陣子,所以我才會選便宜的。我一開始入住時不會發現是一度6.5 元,一開始進去的時候電表也不是從0 開始計算,是某個數字開始,但我離開時沒有去拍我使用後的電表數字是多少,所以我沒有辦法計算我中間額外被多收了多少錢等語(見104 年度訴字第1206號第147 至
173 頁)。⒉證人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陪同彭○安一起與被告簽
訂租賃契約,當時被告除了說到修繕部分,還有說到要用電卡,後來我才聽彭○安講說那個卡買了不能退,計算的方式都很貴,因為設備都是被告的,到底一度多少錢,怎麼扣錢,有無動手腳,都不清楚,好像洗衣服、冷氣等設備都要插卡。我在簽約當天沒有印象被告跟彭○安還有現場的人講說電怎麼算,以前用電就是照錶抄來算錢,所以當時一直是這樣認為,後來才聽他們這樣講,我也不記得契約上有無寫每度電多少錢,我是後來聽我太太轉述說電費有問題,我也不是很清楚等語(見104 年度訴字第1206號第173 至188 頁)。
⒊而查,證人彭○安上開證述其曾實際測試電卡扣費情形,發
現每一度為6.5 元,此部分經另案證人馬○萱提出相關之測試拍攝檔案,經新北地檢署勘驗檔案內容,該時房間內電卡確實係每一度扣款6.5 元,嗣後再測試則為每一度扣款7 元,此有證人馬○萱提出之光碟1 片暨新北地檢署之勘驗筆錄及上開電子檔之擷圖1 份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他字第3226號卷第211 頁反面、第218 頁至第220 頁反面),又於某日證人彭○安與被告對話,經證人彭○安錄得對話,經勘驗,被告該時向彭○安稱「怎麼寫都可以,你管我寫什麼一度多少錢」,彭○安則回稱「那我們當初簽4.5 元,現變簽7 塊錢」,被告則再回稱「去問,全世界都知道是7 塊錢,OK?你不要再叫我寫什麼,全世界都知道是7 塊錢」等語,此有新北地檢署勘驗筆錄1 份可參(見104 年度他字第3226號卷第221 頁),是證人彭○安證述其承租之2A房間每度電要價
6.5 元,最後甚至變為7 元,事後其與被告通聯,被告亦承認以電卡用電計價即是每度電7 元之事實堪可確認。然互核證人彭○安、彭○上開證述,其二人均在簽約現場,對於當日被告有無說明電費以電卡儲值金額後如何扣款,一度要如何計算乙節證述已有不一,則證人彭○安上開證述被告於簽約時即稱一度電扣款4.5 元等語,是否與事實相符,即屬有疑。另證人彭○安雖稱其與被告通聯時,被告業已承認用電計價為每一度7 元等語,然觀諸上開通聯內容,彭○安雖一再表示簽約時約定每度電計價為4.5 元,然被告則重複稱「全世界都知道是7 塊錢」,而否認其在簽約時與彭○安間有何約定電價之事,是本件亦無從以上開通聯內容推論被告於簽約時確有與彭○安約定每度電4.5 元之情事。再觀諸本件扣案之租賃契約,並未見載有電費一度應如何扣款的約定,則證人彭○安上開所述亦乏客觀證據佐證。是本件並無從僅以證人彭○安之證述推論被告於簽約當時曾向彭○安佯稱電費將以一度扣繳4.5 元方式計算之事實。
⒋至檢察官另以被告與彭○安間之LINE對話內容列印資料1 份
為據(見104 年度他字第3266號卷第199 至208 頁),然觀諸該些對話內容,多是彭○安向被告表示終止租賃契約,並要求被告返還押金之對話內容,又雖彭○安曾於訊息中發送「因為您詐欺電費違約在先」等文句,然被告對此僅表示「希望你不要自以為是,老是一直說別人詐欺」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3266號卷第200 頁),則被告於與彭○安通聯過程中,亦未有坦承其曾承諾電費一度4.5 元情事。是本件仍無從以彭○安上開單方面發送之訊息內容推論其與被告簽訂契約時,曾對電費計價為合意。
㈥被告縱向陳○維稱於連帶保證人欄書寫家人姓名以供日後聯
絡,陳○維亦未因此陷於錯誤而簽署租賃契約⒈證人彭○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租約第一頁有乙方連帶保證
人1 、2 ,分別有我父母彭○、王○貞的名字,是被告要我們寫的,她有這樣要求,我當時有看到前面的字是「乙方連帶保證人」,可是我當時不知道是什麼意思,被告說我那時候是學生,要爸媽一起簽,我那時候是大二升大三,但沒想到可以跟被告說我已經成年可以自己簽約,也不知道要問被告為何房屋租賃契約上會有「連帶保證人」字樣,被告當時沒有跟我解釋,只說多一點聯絡人,所以我才書寫我父母姓名,當時被告有無說「聯絡人其實就是連帶保證人」這句話,我忘記了。我當時是第一次租房,對「保證人」沒有認知,現在才知道,我當時是不知道才會簽他們的名字。陳○維跟我一起看房子,簽約時他媽媽陳○雪沒有來。我爸媽當日應該是沒有問被告為何要簽名在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因為該欄位「彭○、王○貞」的名字是我的字,是被告叫我把爸媽寫上去,我因此還留電話號碼,而不是寫身分證字號。被告就是說要聯絡人,不然我怎麼會自己寫,至於我爸媽的反應我忘記了,當時在房間簽約,我們東看西看,我忘記當時我爸媽有無一起看租約。被告要求我寫爸媽的名字時,我應該是沒有跟我爸媽知會要將他們的名字寫上契約,不然我爸媽怎麼可能看到我寫在保證人欄位時沒有反應。契約第三頁我父母彭○、王○貞姓名旁邊的身分證字號是他們的,我沒有背我爸媽的身分證字號,我不知道那時候有沒有告知我爸媽要在契約第三頁的乙方連帶保證人欄寫上他們的名字,但契約第三頁既然有身分證字號,我父母應該是知悉,因為我不可能隨時拿到他們的身分證或是背他們的身分證字號,所以第三頁連帶保證人欄部分我爸媽既然在現場,應該是知道我要書寫他們的名字。簽約時陳○維的媽媽陳○雪沒有來,我不知道陳○維為何會在契約上寫陳○雪的名字,那時候是學生,被告說要寫爸媽姓名,我們就寫爸媽,所以陳○維應該也是與我情形一樣,是被告要求而寫下的等語(見104 年度訴字第1206號第147 至173 頁)。
⒉證人陳○維於偵查中證述:房客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有我母親
陳○雪名字,是我在簽約時所寫,陳○雪是我媽媽,因為被告要我留一個聯絡人的名字,所以我寫我媽媽的名字,其他彭仁、王淑貞名字是彭○安的爸媽,彭○、王○貞當時也有在場,但名字是彭○安幫他父母寫的,身分證字號則是彭○、王○貞自己寫的。我當時沒有注意看我書寫的欄位是連帶保證人欄,因為當時租賃書主要是彭○安看,我沒有看。簽約時我沒有與我母親聯絡,彭○安或被告也都沒有與我媽媽聯絡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3226號卷第29頁至第29頁反面)。
⒊證人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有要求其他人做擔保,她
要我與我太太的名字都寫上去當連帶保證人,我就覺得很奇怪,租個房子而已,彭○安是18歲以上成年人,為什麼租個房子還要拉爸媽進來,但我想說是自己的小孩也無所謂;我記得被告說需要寫連帶保證人,我當時還問她「那爸媽都要簽上去阿?」,她說「對,你們來都簽」,被告還叫他同學陳○維帶回去給他媽媽簽名,因為當時他同學是一個人來,簽約現場陳○維他媽媽陳○雪沒有來。契約第一頁上簽的「彭○、王○貞」不是我與我太太的字,是否是彭○安寫的,我不知道,但當天我們在場,如果被告要連帶保證人,一定是要我與我太太簽名,不讓我簽不是很奇怪嗎,照理說我也不可能叫別人代簽等語。又證述:被告對契約上的「連帶保證人」乙詞沒有解釋,印象中被告跟我講的不是連帶保證人,她應該講說是要「保證人」,但是我看契約上寫的是「連帶保證人」,所以我當天才會問她「為什麼要簽連帶保證人」,因為我知道連帶保證人跟保證人的權利似乎一樣的。契約第三頁下方連帶保證人欄位我名字下面的身分證字號是我的,為何會被寫在上面,是何人寫的,我不記得了,我不知道是否為彭○安書寫的,也不記得當日彭○安有無問王淑貞身分證字號,可是當日我確實在場,這欄位應該要本人簽名才算數。印象中好像我跟我老婆不同意寫連帶保證人,然後被告就說要我們留下聯絡方式,我印象很深,當天我對於連帶保證人這件事情有意見,有點僵持在那邊,所以那天簽約簽了蠻久的等語(見104 年度訴字第1206號卷第173 至188頁)。
⒋是由證人彭○安、陳○維上開證述,其二人對於被告在簽約
現場陳述在連帶保證人欄書寫父母姓名係供作日後聯繫使用乙節證述相符,又證人彭○固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當日曾對其稱契約需要連帶保證人,其覺得奇怪,為何簽個租賃契約要把爸媽牽連進來,另又證述被告曾要陳○維將契約攜回讓媽媽簽名云云,然彭○安與被告相約看房時,彭○與王○貞均陪同在旁,另簽約時亦在簽約房間內,此證人彭○安、陳○維、彭○均證述如上,則於彭○、王○貞在簽約現場,且亦與彭○針對契約條款有所討論情況下,該連帶保證人欄之「彭○、王○貞」倘再由彭○安代為簽署實不符常情,況證人彭○於本院審理時對此已有疑義,且直言其知道連帶保證人必須自己親自簽名才算數等語,可徵彭○安與被告簽署契約時倘若彭○確實在旁觀看,且同意被告要求契約須提供連帶保證人條件,其必然親自簽署契約。而由證人彭○安、陳○維均證述契約第一、三頁連帶保證人欄之「彭○、王○貞」為彭○安書寫乙情,綜合證人彭○證述其對於是否須提供連帶保證人乙事有與被告僵持等語,可認於簽約當日彭○、王○貞對於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應否簽署乙節已先提出異議,嗣於彭○安、陳○維簽署契約時,被告乃告以書寫父母姓名、資料作為聯絡之用等語,使彭○安、陳○維在契約第一、三頁連帶保證人欄書寫彭○、王○貞、陳○雪姓名,而彭○安於書寫契約第三頁之資料時,詢問在場之彭○、王○貞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後再加以填載等情,堪以確認。是本件應認被告於簽約當時,係對彭○安、陳○維稱在契約連帶保證人欄書寫父母姓名供作日後聯繫使用之事實,方與事實相符。
⒌本件簽約當時被告係向彭○安、陳○維陳稱契約之連帶保證
人欄位留存父母姓名作為日後聯繫使用之事實,固然認定如上,然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而真意如何,除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外,並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及誠實信用原則為斷定之標準。而查,彭○安、陳○維於簽署契約時,已具有相當之智識,且由證人彭○所述,簽約當日與被告針對是否應提供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乙事有所僵持,則彭○安、陳○維當是知悉由其二人簽署彭○、王○貞、陳○雪姓名之欄位載明「連帶保證人」必生一定之法律效果,是足認被告對於「連帶保證人」之字樣並無刻意隱匿、變造而使彭○安、陳○維對該字樣之記載有陷於錯誤情形,彭○安、陳○維在簽約當時既已知悉該欄位客觀上字樣記載為「連帶保證人」,則其二人在該欄位留存彭○、王○貞、陳○雪姓名,是否確係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抑或僅是單純留存家人姓名、電話作為聯絡使用,此仍應綜合當時之事實、契約上之記載及締約習慣等情探究彭○安、陳○維之真意,非被告單方面稱彭○安、陳○維係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簽署彭○、王○貞、陳○雪姓名,該書寫他人姓名行為即生連帶保證之效力,至屬灼然。從而,被告雖向彭○安、陳○維稱留存家人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位係供日後聯繫使用,而使彭○安、陳○維在該欄位簽署彭○、王○貞、陳○雪姓名,然此行為並未因此取得該契約之請求權。⒍又被告簽約該時並未刻意隱匿、變造「連帶保證人」字樣,
則於社會常情,一般人固然對於「連帶保證」法律上之正確意義不甚明瞭,然對於「保證」乙詞必不陌生,此由證人彭仁上開證述內容亦可知悉,是彭○安、陳○維於簽署契約時已然看見契約欄位字樣載有「保證」,卻仍於該欄位留存彭○、王○貞、陳○雪姓名,乃係對於在契約上留存他人姓名可能具有法律上意義乙情過於輕忽;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所指之「施用詐術」行為,係指行為人必須有施用詐術之施詐行為,所謂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的資訊的行為,包括虛構事實、歪曲或掩飾事實等手段,是無論被告該時針對「連帶保證人」為如何解釋,或以其他言語掩飾,此行為之內涵顯是提供易使他人誤解締約資訊予彭○安、陳○維,此種錯誤的解釋仍與詐欺行為之「虛捏事實」行為有別,則被告此行為是否屬詐術之實施,亦屬可議。
⒎再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
要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又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故租賃物與租金為租賃契約之重要要素。而衡諸一般常情,承租人於向出租人承租房屋供己居住使用時,除確認欲承租標的是否符合需求、房屋租金如何計算外,至多會與出租人確認該屋之設備提供、水電瓦斯之日常支出費用計算,及租期屆滿、退租時雙方之權利義務內容,則承租人對於簽署租賃契約時,對於是否提供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或留存聯絡人資料,實屬締約雙方於就租賃契約重要之點達成合意後,另外所為之輔助行為,則承租人是否會因提供連帶保證人抑或留存聯絡人資料而影響其締約意願,實有可疑。是以,被告固然向彭○安、陳○維稱在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書寫父母姓名及電話係供日後聯繫使用,並使彭○安、陳○維書寫聯絡人資料於連帶保證人欄,然以,一般人對於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定義或不甚明瞭,但「保證」乙詞乃日常所用,而可大致知悉「保證」之內涵為何,則被告所稱之「聯絡人」與契約客觀文字記載之「連帶保證人」字樣顯不相同,意義亦屬有別,彭○安、陳○維於此情形仍未請求被告將「連帶保證人」字樣修改成符合口頭解釋之「聯絡人」字樣,益徵該欄位為「連帶保證人」抑或「聯絡人」均非彭○安、陳○維決定是否簽署租賃契約之重要要素。從而,本件並無證據足認倘被告該時如實解釋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責任,會因而影響彭○安、陳○維之簽約意願。
⒏復以,彭○安、陳○維於簽約時所交付被告之款項3 萬3500
元乃該日雙方簽署契約後,彭○安之父彭○依約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又被告並未有施用詐術使彭○安、陳○維簽訂租賃契約情形,則被告既未有施用詐術使彭○安、陳○維決定簽訂租約情形,彭○安、陳○維亦係依租賃契約所為之交付,則被告依約收取款項行為自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104年度偵字第31015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3 年6 月間前某日,在網路上刊登
出租「新北市○○區○○路○○號房間」之出租訊息,嗣胡○之看到上揭訊息後,即於103 年5 月9 日與被告相約看屋(起訴書誤載為6 月20日),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利用胡○之急於租屋,刻意不讓胡○之發現契約中不利於承租人之不合理條款,並佯以要留下聯絡人之資料方便聯絡,致無偽造私文書犯意之胡○之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除簽立自己名字外,更在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旁寫下母親呂○華、女友吳○庭之名字、聯絡電話。被告以上揭手法使胡○之陷入圈套中,達到民事上可對聯絡人以連帶保證人身分求償、刑事上可以此作為恫嚇胡○之涉犯偽造文書及聯絡人等與胡○之共犯詐欺罪之目的。被告因而詐得押金等費用約2 萬2000元及因上揭租約而生之請求權利益。嗣10
4 年1 月31日雙方合意之租期屆至,胡○之搬離上址,經向被告索回押金未果,胡○之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2 項詐欺得利罪云云。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係以證人胡耀
之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1 份、胡○之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有將契約3 張拿出來給胡○之看,且有向胡○之解釋連帶保證人意義,胡○之還在簽約現場撥打電話給他人等語。㈢基礎事實⒈證人胡○之於偵查中證述:我有跟被告承租房子,簽署之租
約我只有用拍照的,沒有影印的紙本,且沒有拍得很完整。扣案之租賃契約是我與被告在103 年間在承租處簽署無訛,當時只有我與被告在場。我是從租屋網上看到出租訊息的,當時留一位「黃先生」的資訊,我打過去時是被告接的。看屋後我決定向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路○○號2 樓2E房間,我原本就要租這一間,當日就先付定金5000元;我原本是簽約一年,後來聯絡到她的助理,她助理說建議改為半年比較好,我因此在入住之前找理由跟被告說租約改為半年,改為半年租後,租賃期限是到103 年12月底,但因為我要考期末考,又跟被告多延一個月,一直到104 年1 月底租約到期後我就不住了。我除了簽約當日付了5000元外,在103 年6月20日又付了6 萬5000元現金給被告。退租後被告沒有還我
2 萬元的押金,其他雜項的押金也沒有還給我,且我租約改為半年後,她還要我多付一個月500 元的押金。另外,我在事前已經告訴被告說我延長住到104 年1 月底,請被告從押金裡扣1 個月租金,但是到104 年1 月10日,被告要我匯1個月的房租給她,不然她要斷水斷電,我就先拿現金2000元,在1 月26日再匯8000元給她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1788號卷第90頁至91頁反面)。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曾經向被告承租房子,確切的日期有點不清楚,租○○○區○○路
2 樓,那天有稍微看過房子內部的狀況,屋內設備是還可以接受的空間,是看屋當天就簽約了,因為那時候很急。當時有跟被告約定押金兩個月,除此之外,還有列一些增加的項目,但是我沒有加,也有其他特殊要求,例如電是用購買電卡的方式,那張卡是1000元還是500 元,電卡插著電會自己跳,那就是電費,電卡用完就要找被告買,不然沒有辦法用,就是要儲值的意思,要跟她買電卡,電卡要另外付電卡押金,磁扣也有收押金,當時不太懂這個東西,所以就有同意;除押租金、磁扣、電卡之外,被告沒有其他特別要求。被告有跟我說她的壁紙是新貼的、房間床墊也是新的,但其實都是舊的。扣案之租賃契約標的「新北市○○區○○路○○號
2 樓2E房間」、租期一年、租金1 萬元、押金2 萬元都是正確的,租金部分是我在104 年1 月那個月多住一個月,該月租金是算1 萬1000元,右上角記載的項目款項是這樣記載沒錯,電費部分在簽約時被告有口頭說,但一度多少我已經忘記了,被告是否有跟我說行情是一度4 至5 元我忘記了,我沒有實際去測試,但因為在使用相同家電情況下,與我之前租屋用電相比,2E房間顯然用電較多,所以我才會在偵查中說簽約時被告說電費一度4.5 元。我後來有入住該屋,有住到租期屆滿,租期屆滿後又多住1 個月,因為我錢都繳完了,我想說就住滿,我不租沒有其他原因,可是押金我一直沒有拿到,後來被告沒有把押租金退給我。
⒉是由證人胡○之上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輔以
扣得之租賃契約(按影本附於104 年度他字第1788號卷第99頁,影本與正本相符,惟正本第4 頁證件影本背面尚有被告手寫註記)第三頁之日期係記載「103 年5 月9 日」,足認被告係於103 年5 月9 日與胡○之簽訂租賃契約,由胡○之向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路○○號2 樓2E房間,並約定承租期間自103 年7 月1 日至104 年6 月30日,租金每月1 萬元,且約定一次繳交一年之租金、兩個月押金及其他雜費共計15萬500 元,胡○之於簽約當日先行交付5000元予被告之事實;另由本件扣得之租賃契約正本第4 頁裝訂之證件影本背面項目記載,亦足認嗣後刪除垃圾及沙發費用6800元,胡耀之且於103 年6 月10至20日交付被告共計6 萬元款項,再於6 月30日交付餘款2 萬1700元,而胡○之自103 年7 月1日入住後,於103 年12月底延長租約一個月,至104 年1 月底搬離,並另外給付該月租金1 萬1000元予被告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被告有無刻意不讓胡○之發現契約中不利於承租人不合理條
款行為⒈證人胡○之於偵查中證述:我記得簽約時有3 張契約書,我
沒有拿到影本,只有簽一份,我有跟被告要租約,但她一直找各種理由推拖,後來聯絡她講的助理,助理才拍給我。我沒有非常清楚看契約內容,因為是第一次租屋;我當時有看到第二頁之條文12、16、18條,當時時間很趕,我認為我不會去違反,所以就簽了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1788號卷第90頁至91頁反面)。
⒉證人胡○之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當時有把租約拿給我
看,但簽完後被告就收走了;我有瀏覽契約條文的內容,但是我只是稍微看,沒有看得很仔細,我不知道裡面有什麼。當時簽約只有一份,總共3 張,第一面是單面,3 張單面;被告就是很快的帶過契約內容條款,然後叫我給錢,並說今天就可以交屋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206號卷第188至201 頁)。
⒊是以,證人胡○之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其與被告簽約
時,被告係取出3 張租賃契約供其閱覽等語,且於偵查中亦明白陳述租賃契約第二頁之第12、16、18條不利於承租人條款其都有看見,只是因為認為其不可能違反,故並未對此些條款提出異議等語。從而,簽署契約之胡○之既證述其有看見契約確實有3 張,並看見第二頁相關不利於承租人條款,顯見被告並無刻意隱匿契約之行為,起訴書認被告於簽約時有隱匿行為,即屬無據。
㈤被告雖向胡○之稱在契約連帶保證人欄書寫他人姓名供日後
聯繫,胡○之亦未因此陷於錯誤而簽署租賃契約⒈證人胡○之於偵查中證述:我在契約書上留我女友及媽媽的
名字及電話,因為被告說要聯絡用,我當時問她留名字的位置是「連帶保證人」,她說只是為了聯絡用而已。我當時不是很清楚被告要我在連帶保證人旁寫聯絡人的用意,後來覺得怪怪的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1788號卷第90頁至91頁反面)。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有說怕我們毀損屋內設備,所以要求要有連帶保證人等語。另又證述:她那時不是說連帶保證人,是說要家長要同意,有一個欄位叫我要簽,簽在我的名字下面,契約上面欄位有寫連帶保證人,但是被告有說要簽父母的名字,她就很快的帶過這個東西,她沒有講的很細節,契約第一、三頁我姓名部分是我親簽,下方的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1 、2 呂○華及吳○庭,也是我簽的,呂○華是我媽媽,吳○庭是我當時的女朋友,我女朋友是一起住的,那時候被告叫我要簽在這個位置,我當時沒有提出疑慮就簽了,後來才覺得怪怪的。被告當時也有說是簽聯絡人,後面也叫我留電話,她沒有跟我說聯絡人的目的是什麼,她那時候是說找不到我的情況下要找其他人,我覺得很奇怪,我當天有打電話跟吳○庭與我媽媽講說要在契約上面寫上她們的名字做為聯絡人,她們都同意,我就是照被告的話跟我媽媽說租屋要家長同意,我當時沒有想到保證人的問題,現在才知道保證人是什麼意思,當時我不知道,我當時才大一。簽約時被告沒有跟我媽媽通電話,她也沒有要求跟我媽媽通電話。我也是現場打手機跟吳○庭聯絡的,我當時打給她說要簽聯絡人的欄位,跟吳○庭說找不到我的情況之下房東可能會聯絡她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206號卷第18
8 至201 頁)。⒉而核以證人胡○之就被告於簽約時係向其稱在連帶保證人欄
書寫家人姓名及電話作為日後聯絡使用之情前後證述均屬相符,輔以此部分租賃契約,第一頁立約之連帶保證人欄處僅記載呂○華、吳○庭之姓名及聯絡電話,另第三頁之連帶保證人欄位,連帶保證人欄處除有呂○華、吳○庭姓名,亦僅有聯絡電話,此與一般連帶保證人須留存個人資料以供債權人若日後有求償需要時得以確認人別之情狀迥異,是以,由證人胡○之之證述,及該契約客觀上僅有呂○華、吳○庭之姓名及各自之聯絡電話以觀,證人胡○之證述該時被告係稱於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簽署家人姓名係為供日後聯繫使用等語,與事實相符。
⒊再者,被告係以出租房屋為業,對於連帶保證人係日後應負
契約責任之人,而應親自為保證之意思表示,當是知之甚明,雖證人胡○之證述其在簽約現場有撥打電話給媽媽呂○華、女友吳○庭等語,而與被告辯稱簽約現場胡○之有打電話給他人等語相符,而足認胡○之於簽約時曾撥打電話給呂○華、吳○庭之事實,然在簽約現場被告並未能得知胡○之究竟撥打給何人,亦無從得知胡○之撥打電話後,呂○華、吳○庭在該時授權胡○之簽署其等姓名作為連帶保證人。準此呂○華、吳○庭於胡○之簽約當日均未到場,縱胡○之在簽約時曾撥打電話給呂○華、吳○庭,然被告既是向胡○之稱在連帶保證人欄書寫家人姓名以供日後聯繫使用,本件仍無從以胡○之在簽約時撥打電話給呂○華、吳○庭之情反論被告有明確告知胡○之書寫他人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位之法律效果。
⒋另證人胡○之固然於偵查中證述其有特別詢問被告該欄位何
以寫「連帶保證人」,而可認胡○之在簽約時已經看見該文字客觀記載情形,且是知悉簽署欄位屬連帶保證人欄,然國人在日常生活簽署契約時未逐條閱覽、確認、修改條文內容,實屬常見,且對契約文字有疑義時,礙於磋商之繁瑣,亦多未能要求相對人將契約文字予以修改,則證人胡○之雖已明瞭連帶保證人之意義,惟本件已認被告該時係向胡○之稱留存聯絡人資料,則無論證人胡○之該時是否明白連帶保證人法律上應負責任,仍無礙被告明知呂○華、吳○庭二人僅是胡○之留存之聯絡人資料,呂○華、吳○庭並非連帶保證人。
⒌本件簽約當時被告係向胡○之陳稱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留
存他人姓名作為日後聯繫使用之事實,固然認定如上,然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而真意如何,除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外,並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及誠實信用原則為斷定之標準。而查,胡○之於簽署契約時,已具有相當之智識,且胡○之知悉簽署呂○華、吳○庭姓名之欄位係載明「連帶保證人」,此經證人胡○之證述如上,足認被告對於「連帶保證人」之字樣並無刻意隱匿、變造而使胡○之對該字樣之記載有陷於錯誤情形,胡○之在簽約當時既已知悉該欄位客觀上字樣記載為「連帶保證人」,則在該欄位留存呂○華、吳○庭姓名,是否確係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抑或僅是單純留存家人姓名、電話作為聯絡使用,此仍應綜合當時之事實、契約上之記載及締約習慣等情探究胡○之之真意,非被告單方面稱胡○之係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簽署呂○華、吳○庭姓名,該書寫他人姓名行為即生連帶保證之效力,至屬灼然。從而,被告雖向胡○之稱留存家人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位係供日後聯繫使用,而使胡○之在該欄位簽署家人呂○華、吳○庭姓名,此行為並未因此取得該契約之請求權。
⒍又被告簽約該時並未刻意隱匿、變造「連帶保證人」字樣,
則於社會常情,一般人固然對於「連帶保證」法律上之正確意義不甚明瞭,然對於「保證」乙詞必不陌生,胡○之於簽署契約時已然看見契約欄位字樣載有「保證」,卻仍於該欄位留存家人姓名,乃係對於在契約上留存他人姓名可能具有法律上意義乙情過於輕忽;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所指之「施用詐術」行為,係指行為人必須有施用詐術之施詐行為,所謂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的資訊的行為,包括虛構事實、歪曲或掩飾事實等手段,是無論被告該時針對「連帶保證人」為如何解釋,或以其他言語掩飾,此行為之內涵顯是提供易使他人誤解締約資訊予胡○之,此種錯誤的解釋仍與詐欺行為之「虛捏事實」行為有別,則被告此行為是否屬詐術之實施,亦屬可議。
⒎再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
要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又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故租賃物與租金為租賃契約之重要要素。而衡諸一般常情,承租人於向出租人承租房屋供己居住使用時,除確認欲承租標的是否符合需求、房屋租金如何計算外,至多會與出租人確認該屋之設備提供、水電瓦斯之日常支出費用計算,及租期屆滿、退租時雙方之權利義務內容,則承租人對於簽署租賃契約時,對於是否提供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或留存聯絡人資料,實屬締約雙方於就租賃契約重要之點達成合意後,另外所為之輔助行為,則承租人是否會因提供連帶保證人抑或留存聯絡人資料而影響其締約意願,實有可疑。是以,被告固然向胡○之稱在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書寫他人姓名及電話係供日後聯繫使用,並使胡○之書寫聯絡人資料於連帶保證人欄,然以,一般人對於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定義或不甚明瞭,但「保證」乙詞乃日常所用,而可大致知悉「保證」之內涵為何,則被告所稱之「聯絡人」與契約客觀文字記載之「連帶保證人」字樣顯不相同,意義亦屬有別,胡○之於此情形仍未請求被告將「連帶保證人」字樣修改成符合口頭解釋之「聯絡人」字樣,益徵該欄位為「連帶保證人」抑或「聯絡人」均非胡○之決定是否簽署租賃契約之重要要素。從而,本件並無證據足認倘被告該時如實解釋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責任,會因而影響胡○之的簽約意願。
⒏復以,胡○之於簽約時所交付被告之款項5000元及嗣後所交
付之款項乃該日雙方簽署契約後,胡○之依約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又被告並未有施用詐術使胡○之簽訂租賃契約情形,則被告既未有施用詐術使胡○之決定簽訂租約情形,胡○之亦係依租賃契約所為之交付,則被告依約收取款項行為自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⒐至檢察官另以胡○之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1 份為憑,然觀
諸卷內胡○之所提資料(見104 年度他字第1788號卷第96頁),內容並非其與被告間對話之原始列印資料,而是胡○之以文字陳述其與被告間之交涉過程,且內容並未論及被告有何隱匿契約及佯稱書寫家人資料在連帶保證人欄使其因而陷於錯誤情形,是檢察官所舉此份紀錄,亦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105 年度偵字第14816 、19511 、25238 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匿本名為「
張○○」,而佯稱其為「Julia 」,在591 出租網刊登出租房屋之訊息,致林○淇於105 年2 月9 日在網路上,看到此等租屋訊息後因而陷於錯誤,遂與「Julia 」相約看屋,並先行轉帳1000元至「Julia 」所指定之帳戶作為定金;嗣於
105 年2 月12日至現場看屋時,林○淇發覺現場新北市○○區○○路○○號2 樓D 室之套房(按依據租賃契約應為2G套房),並非伊付定金時於網路上所見之房間,且二者間品質差異很大,然林○淇因急於租屋,仍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詎被告更以T○之名義與林○淇簽立租約,因而詐得林○淇當場給付之1 個月租金13000 元、押金19000 元、沙發一年租金600 元、電卡1000元、床單600 元、磁扣2 個共400 元、電費押金500 元,合計3 萬4100元,連同前述之1000元定金共3 萬5100元與張○○。嗣林○淇於簽約後翌(13)日發覺房東「Julia 」真實身分竟為「張○○」,始知受騙,並向被告表明予以解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以證人林○淇、陳○
祥之證述、翻拍之房屋租賃契約1 份、交易明細、林○淇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廣告並非我所刊登,我在現場也沒介紹自己是「Julia 」,是T○跟我說有人要看屋,所以我到現場等租客來看屋,我沒有隱匿姓名出租房子等語。
㈢基礎事實⒈證人林○淇之證述:
①於偵查中證述:我於105 年2 月12日晚間9 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號,跟被告簽立租賃契約,但只簽一份契約,租賃標的是在輔大捷運站旁邊,樓梯上去的第一間,簽約當天是由被告帶我去看房。我是網路上看房後,先轉帳1000元給被告,過了兩天才去現場看屋。看屋當天簽約,我有看契約,契約上左側的註記是被告寫的,我在上面簽名,表示同意增加三個條款。租金、押金、其他費用跟契約相同;去了現場發現我在網路上看到的房子品質跟在現場看到的差異很大,且房子和我預定的房間並不是同一間房,但因我急著要租房,所以我仍然依照被告的要求付了1 個月的租金1 萬3000元、押金1 萬9000元,沙發的一年租金600 元、電卡1000元、床單600 元、磁扣2 個共400 元,總計是3 萬5100元,再扣掉我原先的1000元定金,所以我又另外給被告3 萬4100元。我有實際入住是1 晚,被告當下有拿別人的合約給我看,讓我覺得她是合法的,不會騙人,詐術是沒有,但過程讓我覺得是詐欺,因為當下我有跟被告反應房子的設備如洗衣機需要改善,但她一直推辭,隔天我發現她是張○○,我要退租,我打電話給她,她一直不讓我退租,不久後,被告有跟我約說要見面談,但她沒有到,後來還用LINE視訊打來說她出車禍。我有跟她說可以請別人跟我談解約的事情,但她都沒有請別人跟我談。一直到租約到期後,我有跟被告約去我承租的房間談拿回押金的事,但我的房卡一直刷不進去。本件租賃糾紛沒有提告民事訴訟,我不提告民事訴訟解約及求償原因是被告堅持要我先撤告,才肯解約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4816 號卷第49至51頁)。另證述:我在租屋處睡了一晚之後,我先生跟我說房東有些眼熟,我們上網去查,才知道房東原來就是被告,如果被告一開始就以本名張○○跟我們簽約,我們不會跟她簽約,所以我們認為遭被告詐騙。被告是以T○的名義跟我們簽約,不是以本人的名義跟我簽約,而且被告只有拿一份契約書給我簽,我簽了契約之後,契約書就被她帶走,所以我這邊並沒有契約書。在簽約後隔天,發現房東是張○○我就要求解約,但是她一再推託避不見面,到目前為止她都沒有返還任何的錢給我。我簽的租約是1 個月,我只住了1 天,後來租期到的時候,被告主動跟我聯繫說要退我押金,但她到了之後,卻質問我為何要提告,並且要我撤告她才肯退回押金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4816 號卷第49至51頁)。
②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網路上看到租屋資訊,聯絡人是
男生名字,我先依指示匯款1000元的定金,並在當天晚上由友人陳○祥陪同一起過去看屋,我不知道是否是新莊○○路,但是是2 樓,我只知道房間是樓梯上去的第一間,我不記得編號。我有實際進屋內看,看屋到簽約不到一小時,被告她急著跟我們簽約。屋內狀況與我在網路上看到的照片差不多,我們現場有大概看屋內設備或是排水、電器,有八成符合,是當天晚上洗澡發現廁所有排水問題,所以有打電話跟被告反應。我當天看到的房子跟我在租屋網上看的廣告類似,也有符合我的需求,但我於偵訊中稱「我在網路上看到的房子品質跟在現場看到的差異很大」等語,是因為租屋時她跟我多收椅子、床單等費用,但是租屋網站上說那些東西是含在租金裡面的,事後被告才跟我說床單什麼的要另外收錢,所以我於偵訊中說「差異很大」是指這一部分,但這些費用我有同意;進去之後該有的是差不多是這樣子而已,環境也沒有我在網路上看到的這樣,現場看跟我在網路上看有一定程度的落差。在看屋當天就跟被告簽約,且當天入住,當時是約定短期租約,租期一個月或一個半月,合約只有一份,但應該是一式兩份,合約簽了被告就帶走,我當天實拿出去3 萬多元的租金,明細我現在不記得。簽約後,我只有住一個晚上,那個晚上沒有發現屋內有何異狀,但在隔天早上,陳○祥看合約,覺得簽約的人好像是惡房東,所以我們上網查證,確定是被告後,陳○祥說「這樣還要住下去嗎」,因為看到被告很多負面新聞,我們心裡會害怕被騙,且因為我前夫陳○祥的阿公過世,我們趕著要回高雄,所以我們才決定要退租。說真的,最大的原因是我前夫陳○祥發現她是被告的時候所以才會趕快跟被告說我要退租。我當下有跟被告說我可以讓她扣一個禮拜的房租,但是要把押金還給我們,但被告不同意終止租約,之後打電話就說她車禍,然後就再也沒有聯絡,所以我才在當天即簽約翌日2 月13日至警局提告。我是一直到合約快到的前幾天才聯絡上被告,聯絡後有點交房子,我有給她鑰匙,但是她沒有退我押金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248號卷第107 至125 頁)。另證述:
簽約當天,被告是用租屋人的身分跟我簽約,契約上是簽一個男生的名字,但我不知道是什麼名字,當下我沒有詢問被告為何合約上是男生的名字,簽約時我沒有發現被告簽的資料身分證字號是男生的身分證字號「1 」開頭的號碼,因被告拒不聯絡,所以我至警局提告侵占,我還有拍合約放大給警察看,警察跟我說簽約的明明是男生的名字跟身分證字號,警察跟我說「這不是被告張○○吧,1 開頭是男生,不是女生」,那時候我才覺得我是被騙,所以是去警局報案的時候才發現。我打電話給她,她要接不接的,又說車禍什麼的就聯絡不上了,我就直接去報案,我是入住隔一天就去報案,我只住一個晚上,因我覺得簽約被欺騙,當時被告跟我簽約時,她沒有先表明,也沒有主動說她簽的是男生名字,我知道簽約時應該要讓雙方看證件,但是被告只看了我的證件,並沒有讓我看她的證件。我覺得出租人的身分對我來說是重要的。簽約當時被告沒有說她的本名,她就說她是「J 」開頭的英文名字,就是我提供的LINE對話記錄中的「Julia」,當天被告都自稱是Julia 。我在簽約之前不知道有「黃○○」這個人,若我在事前就知道簽約的對象是被告,我絕對不會跟她簽約。我們租房子時,被告沒有跟我說她是用什麼身分,也沒有介紹自己,我們沒有問她。我當時沒有請被告拿身分證給我看,她也沒有拿給我看,被告只有叫我拿身分證給她看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248號卷第107 至
125 頁)。⒉證人陳○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我有陪同林○淇去看房,
並向被告承租房子,我是契約的連帶保證人,當時是林○淇在591 租屋網得知有房屋出租的資訊,到現場看屋後覺得房子怪怪的,設備有點簡陋,但我忘記與網路上資訊差異有多少,當天因為很晚了,已經晚上9 、10點了,又從高雄上來,就在當天直接簽約付租金,看房子當天晚上9 點到10點簽約。當時在簽約時,被告沒有提到要出租的標的是她的,還是幫別人出租,我沒有印象她如何介紹她自己,應該是她LINE的暱稱吧「Julia 」,應該是被告在簽約時自稱是Julia,其他的都沒有說明。與被告簽約的是林○淇,我看到被告在租賃契約出租人欄位寫了「黃」什麼的,當下我覺得怪怪的,但是太晚了,所以沒有特別異議,也沒有發覺她是誰。隔天睡覺起來,我發現出租人好像就是張○○,我對張○○有印象,所以我上網查新聞看YouTube ,確認是被告後,我們就跟被告說要退租,被告就開始避不見面。一開始決定要退租時,被告還要來收尾款5000多元,說她會出面,結果再沒出現過,也沒給我們租賃契約。簽約時,被告有看我們的證件,但我們沒有看她的證件。簽約時我們好像支付3 萬5000多給被告,正確金額我忘記了。我們簽約隔天就搬走並回高雄,其實我當天是陪林○淇到臺北看屋,只是當晚有在該處睡一晚。後來林○淇跟被告談要解約的事情,我沒有參與。我陪林○淇去看屋時,我知道有被告這個人,我有看過被告的相關新聞,但新聞媒體看到的跟本人有落差,當晚10點她有化妝又有戴毛帽,第一時間認不出來房東是張○○,隔天睡醒,感覺好像是張○○,經查證後確認是,我就跟林○淇說有張○○這個人,叫林○淇趕快退租避免後面的麻煩,是否退租是林○淇決定,我只是建議而已,退租的原因要問林○淇,後續的事情我沒有介入,我不清楚當下有無跟被告說為何退租,之後我知道林○淇有去報案,林○淇有跟我說報案原因就是想要退租而已。我們如果在簽約事前就知道對方是被告,當然不會跟她簽約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248號卷第125 至137 頁)。
⒊是互核證人林○淇、陳○祥上開證述,輔以林○淇提出其在
105 年2 月9 日匯款1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之交易明細(10
5 年度偵字第14816 號卷第34頁),及卷附之翻拍租賃契約列印資料1 份(見105 年度偵字第14816 號卷第14至16頁),堪認林○淇於105 年2 月9 日於網路上看見新北市○○區○○路○○號相關出租廣告後,即以廣告上留存之電話與某男子聯繫,並在當日先行匯款1000元定金,嗣於105 年2 月12日由陳○祥陪同北上與被告相約至新北市○○區○○路○○號
2 樓2G房間看房,旋即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期為105 年2月12日至105 年3 月26日,每月租金1 萬3000元,林○淇並於當日入住,並交付包含一個月租金、押金及其他雜項費用共計3 萬4100元現金予被告之事實,首堪認定。
㈣被告以T○之名與林○淇簽訂上開租賃契約,而未表明其真
實身分,此舉是否屬詐術之實施⒈證人即同案被告T○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認識張○○,不
認識林○淇,對林○淇沒有印象,提示的林○淇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一頁最上方的字出租人欄位應該是我的名字「T○」。我大概在104 年年初授權給張○○去簽約出租,因為我跟張○○借錢,借快1000萬借款沒有利息,因為我也忙,我在做裝潢,沒有時間出租,所以授權給張○○,張○○希望出租以後可以實質把租金拿回來作為償還債務的款項。我有授權她簽租賃契約,使用我的名字,這我都同意。出租的房子不是被告張○○的,是另外一個房東的,我跟大房東租的,但是因為我本身在做裝潢很忙,我沒有辦法自己去執行帶看客戶的動作,於是我授權給張○○,也授權她使用我的名字,叫張○○處理出租、簽約及收受款項的事情,這些我都同意。我跟張○○是朋友關係,所以不用利息,我跟很多人借錢都不用利息。沒有人提議用這樣的方式還款給被告,是自然形成的,就我跟她借錢拿來做套房,出租了套房,錢就還給她,沒有誰的提議。我租了中和○○路,新莊輔大○○路,中和○○路,還有中和的○○路、板橋○○街這兩個租約已經到期還給屋主了。我當時看上開五處的房屋覺得不錯,選定要承租這五處房屋沒有什麼原因,當初跟上開五處的屋主承租房子,是我去接觸,被告張○○沒有接觸,她不懂這些。上開五處房屋承租的租金是我在支付的,我跟張○○借錢支付。我去接洽五個地方租房子,跟我授權張○○做這些事情,這是兩回事,評估房子能不能賺錢是我的專業領域,張○○不懂,但是我把房子整理成套房出租這部分比較簡單,就交給張○○去做,因為我沒有時間做這些事情。我出租房屋的廣告大部分都是助理在刊登,助理是我徒弟,或是我之前聘請的助理,刊登後廣告會儲存在591 的選項,如果有空房,就直接叫出來再刊登就好,張○○不太會打電腦。出租的廣告文案決定人有時是我,有時是我徒弟,我叫我徒弟去參考這地區的文案去寫,徒弟參考完寫出廣告文案後,基本上我不看,除非廣告登出去之後一直沒有出租,我就會去看為什麼沒有人租,是不是廣告文案有問題,不然的話就是正常租掉就結束了。我應該是101 、102 年就把套房做好了,那時候我跟張○○借錢以後,我除了前面幾個案子幾間是我自己租的,之後就很忙沒時間出租,就讓張○○出租。一開始張○○會用我的名字打租賃契約,後來她改成用她的名字打租賃契約,現在又改用我的名字打租賃契約。因為一開始是我跟房客打合約,用我的名字,後來張○○跟房客打合約時,她想說房子是我的,應該要用我的名字跟房客簽約,但是我不在現場,所以我請張○○幫我簽名,就租掉了,但是後來房客又有意見,房客說張○○不是T○,不能代表T○簽約,於是張○○又叫我簽授權契約給她,張○○用她自己的名義跟房客簽約,現在因為張○○紅了,現在人家沒有意願跟她簽約,又改回用我的名字。坦白說張○○向房客出租房屋時,如何向房客介紹的租賃模式我不清楚,我們兩人的租賃模式不太一樣。張○○出租房屋時,承租人是誰我不清楚,本件我不瞭解林○淇的簽約過程,我幾乎沒有到租賃標的物去處理任何房子的事情,除非是房子故障才有去,我基本上都不知道租方是誰等語(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248號卷第163 至176 頁)。是證人T○上開證述其有授權被告以其姓名對外簽署租賃契約,且被告本是以其自己名字簽約,但因新聞媒體報導後,被告改以其他名字對外簽約等語,核與被告陳述內容相符,是被告在105 年2 月12日簽署契約時,其出租房屋諸多爭議業經新聞媒體廣為報導(按被告係於
104 年3 月18日為警持搜索票進行搜索),衡情於一般欲承租房屋之人為避免涉訟或引起事後契約糾紛,多會避免再向被告承租房屋,當會避免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而此應為被告知悉之事,從而,被告為避免自曝身分接洽承租人將導致承租人不願承租,另避免以其名義簽署租賃契約亦會導致相同問題,故而於接洽承租人時自稱「Julia 」,且於簽約時以T○名字簽署於出租人欄位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又被告對於其曾以暱稱「Julia 」為LINE之暱稱與林○淇聯
繫乙情,並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另本件依證人T○上開證述,刊登新北市○○區○○路○○號出租廣告之人並非被告,而係依其與被告合作模式,由其徒弟負責刊登,由被告負責出租、收租,並以此抵償債務等語,此與被告陳述大致相符,堪可採信,是本件並無證據可認定上開租屋廣告係由被告刊登。再者,在此之前承租人於網路出租廣告中所見之出租人資料,多以先生、小姐刊登,足見本件亦非因被告出租爭議為媒體報導後始採用匿名方式刊登廣告,此部分合先敘明。再者,證人林○淇無論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均未證述其在網路上所見之出租廣告係以「Julia 」之名為刊登,且證人林○淇於警詢即已陳述「我一開始撥打租屋網上的電話與一位叫趙○宏的先生聯絡,對方則請一位『Julia 』跟我聯繫」等語( 見105 年度偵字第14816 號卷第
5 頁),是起訴書認被告隱匿本名在591 出租網上刊登出租房屋訊息乙節,容有誤會。
⒊依證人林○淇上開證述,輔以林○淇於105 年2 月13日上午
11時9 分許與署名「Julia 」即被告以LINE聯繫,被告原與林○淇相約見面,然雙方未能見面,迄至同日下午6 時59分,林○淇向被告稱「我只是單純想和平的退租房屋,沒有惡意」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4816 號卷第21頁),足認證人林○淇、陳○祥稱簽約翌日林○淇即已決定要與被告解除契約等語,並非虛妄,此部分事實即屬實在。再查,證人林○淇、陳○祥固均證述在105 年2 月12日晚上簽約,當時並未能發現與林○淇簽約之人即是被告,係陳○祥於翌(13)日早上上網查詢相關媒體報導後,由陳○祥確認昨日簽約者即是其先前在媒體報導中得知之張○○,且經陳○祥告訴林○淇有關被告之報導後,旋即建議林○淇解除契約,林○淇因此認為出租人若為張○○將導致糾紛,而以此為原因在2月13日表示解除契約等語,核以林○淇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時間為105 年2 月13日晚間8 時50分許,在該次警詢中,林○淇稱「我在昨天105 年2 月12日晚間9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與一名叫『Julia 』的人簽約」、「合約當時只有簽一份,對方沒有給我一份,對方跟我說後續會把一份給我,結果後續都沒有跟我聯絡,我於是在今天跟『Julia』用手機賴給對方表示我要退租,對方就避不見面」、「我不知道該處房東為何人,只知道後續都是跟『Julia 』聯絡」、「房東疑似為張○○,我在新聞上看到她的手法都一樣」等語,此有該日警詢筆錄1 份附卷可稽(105 年度偵字第14816 號卷第5 至6 頁)。足認林○淇在簽約後之翌日因發覺出租人疑似為被告,而向被告以LINE通訊表示解除契約,惟未獲被告回應,林○淇為取回已繳交之押金始至警局提告侵占,惟因該時林○淇手上並無其簽署之租賃契約影本或照片,故僅向員警稱房東疑似為張○○之事實,應堪認定。
⒋而證人林○淇固然證述其認為簽約時出租人為何人乃決定其
是否簽約之要素等語,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亦是證述在簽約時,其並不知悉張○○這個人,亦即其在簽署契約時並不知道被告該時經媒體廣泛報導之租屋手法爭議,從而,縱若林○淇在簽署契約當時被告明白表示其為張○○,對林○淇而言,僅是單純之出租人之名,並不足以影響其判斷是否承租該房。又證人林○淇固然稱簽約現場被告自稱「Julia 」等語,然此業經被告否認,並稱在簽約現場其並未曾自我介紹等語,是被告於簽約時是否有以「Julia 」之名自我介紹,即有疑義,而不論被告當日有無自我介紹,於一般租賃房屋常情,出租人是否在與承租人商討租賃條件時有積極自我介紹之義務,亦屬有疑,從而,雖在場陪同之證人陳○祥證述其先前即透過媒體報導知悉房東張○○此人,且於簽約翌日經上網查證後確認與林○淇簽約之人應就是被告,因而建議林○淇解除契約;簽約當日被告有化妝、頭戴毛帽,無法認定該房東即是媒體上之張○○等語,然由證人陳○祥之證述,並無從認定被告在商議租賃條件時有以積極行為遮蔽其容貌,或有刻意之佯裝行為避免他人認出其為張○○本人。是以,證人林○淇、陳○祥在現場無從認出與其二人商議契約之人為張○○乙節,並非是被告施以詐術所致。復以,被告在契約簽署「T○」之名係為避免承租人知悉出租人為張○○而刻意簽署,此經認定如上,然被告林○淇、陳○祥在簽約之際既未能辨識出租人即為張○○,且均證述當日其二人並未要求被告提出身分證明文件供其二人查核出租人資料,顯見在場之出租人簽署於租賃契約之姓名為何並非決定其簽署契約與否之重要之點。從而,林○淇於簽約時本即不知被告身分,亦未對被告身分查證,顯見被告身分並非林○淇考量是否簽約之必要要件,而無從推論林○淇於簽約時有何陷於錯誤情事。
、105 年度偵字第14816 、19511 、25238 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匿本名,在
好房快租APP 上刊登出租房屋訊息,陳○玫看到上揭訊息後,於105 年5 月6 日與被告相約看屋,被告佯稱名為「朱嵐」,致使陳○玫陷於錯誤,而於105 年5 月6 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統一超商內與其簽立租約,約定承租新北市○○區○○路○○○ 號3 樓之套房,租期自105 年5 月9 日起至106 年5 月8 日止,每月租金1萬6000元、擔保金3 萬6000元,於簽約後,被告藉故只給部分契約內容,另於簽約時,向陳○玫謊稱在「連帶保證人」欄位寫父母或親友名字與電話只是作為聯絡人之用,誘使無偽造私文書犯意之陳○玫在保證人欄填寫其父母與其配偶林○鴻父母之姓名,並以須支付感應鑰匙、沙發套、洗衣機、有線電視等費用,並以此等詐術向陳○玫詐得5 萬8300元(含1 個月租金及擔保金3 萬6000元、其他租用沙發套、磁扣、洗衣機、電視等費用),而被告亦未交付上開套房之鑰匙予陳○玫,嗣陳○玫於105 年5 月7 日查知房東為張○○,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證人陳○玫、
林○鴻之證述、租賃契約影本2 紙、被告與陳○玫間LINE對話紀錄為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不清楚是誰在好房快租APP 上刊登新北市○○區○○路○○○ 號3 樓的出租訊息,是T○叫我去○○路套房那邊等房客,說有房客要看房,每次都有好幾組的房客看房,同意就簽約,這部分也是用T○的名義簽約,房子本來就是T○的。簽約時我有向陳○玫解釋連帶保證人的意思,而且我們是在便利商店用便利商店出售的制式租約來簽的,我有讓他們看我的身分證,也有介紹我自己是張○○,我忘記我有沒有留個人電話或T○的電話給陳○玫等語。
㈢基礎事實⒈證人陳○玫證述部分:
①於偵查中證述:我在好房快租APP 程式看到租屋訊息,上有
聯絡電話0000000000,我用APP 的「房東撥出」,就直接轉房東的電話,後來有加LINE。被告是以「朱嵐」的名義刊登廣告,隱匿真實姓名,我打電話過去,對方自稱是「朱嵐」,就約去看房子,有看了好幾間房子,有不同的套房,最後決定要租新北市○○區○○路○○○ 號3 樓套房的其中一間,並在看房當天簽約,簽約時間105 年5 月6 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超商內,我並交付租金、定金、其他費用,一開始是看
1 萬2000元的房子,但最後是承租1 萬6000元房間,押金2個月,其他費用指沙發套、磁扣、洗衣機、租電卡費用,共應交付5 萬8300元,對於雜項費用我有同意。那時我不知道她就是「張○○」本人。我當時沒有仔細看過契約內容及條件,被告只請我們簽名,就結束了,我們只寫了承租人、連帶保證人,我沒有完整的租約,因為被告只給我租約的2 張影本,第2 張就是寫多加的費用,如同105 年度偵字第1951
1 號卷第15至16頁所附的兩張資料,第二頁簽署之姓名「林○鴻」是我先生,我和他都沒租過房子,被告就說這邊簽名,我們就簽名,我有簽名的部分,被被告收走,也沒有給我副本,我也沒再跟她要。簽約隔天,被告打電話給我說她契約上租金寫錯,正確是1 萬8000元,我也同意了,因為在簽約過程有講到這個數字,應該是被告真的寫錯,我就要求重立契約,但被告說她自己改就好了,我才覺得奇怪,因為重立契約反而對她有利。我沒有實際入住,因簽約時被告說鑰匙科技很先進,要輸入房客的身分證字號才可以確認是房客本人進去,所以要事後才能給鑰匙,後來因為發現她是張○○,我跟被告說我婆婆要自殺,不希望我們搬出去,所以我們要跟被告解約;另外因為我要求重新簽約,但被告說她自己改一改就可以了,我覺得很奇怪,怕遇到詐騙,我就到管區派出所去詢問有無「朱嵐」這個人,警察覺得這個手法可能是張○○,我上網查發現原來房東真的是被告,所以在
105 年5 月7 日我就聯絡被告要求解約退款,距簽約時間前後不到12小時,也還沒到租賃起日105 年5 月9 日。本件因為被告隱匿她是張○○的事實,誤導我讓我以為對方是朱嵐,以為是普通的房東,且當天要我趕快簽約、付錢,讓我沒仔細思考,如果我知道她是張○○,我就不會租了,且嗣後被告還說我積欠她6000元,我覺得這是詐騙等語(105 年度偵字第19511 號卷第47至50頁、第65頁)。
②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曾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承租位於
新北市○○區○○路的房子,是在好房快租的APP 上看到的,上面刊登的聯絡人是「朱嵐」,我撥打電話問「請問是朱嵐小姐嗎」,對方說是,即相約看房,我在APP 網站上看的房子與實際看的不同,因為第一間房子看不滿意,被告說很多房子可以帶我去看○○○區○○路、○○路的房子都有看過,最後才看到○○路。到○○路時,有實際進到屋內看,屋內設備應該算是有符合我的需求,後來有與被告簽約。我們有討論到押金、租金費用等問題,當下被告說她已經準備好制式化的契約,然後她就講得很快,後來才說附帶鑰匙也要錢,洗衣機、電視都要錢,當下我就同意了。隔天被告就說她自己筆誤把月租的金額寫錯寫少了,意思是她跟我少收錢,問我可不可以改合約,我要求被告跟我重新訂約,她說「沒關係,我自己改一改就好」,那我當下就覺得很奇怪,怎麼可能她自己一個人改就好,我請她合約重立,她就打發我她要忙,然後就一直避開這個話題,我再跟她說要重立契約的時候,她就說她要忙了,事後我傳簡訊給被告說要拿鑰匙,她都沒有回我,她就是扯東扯西的,都沒有理我,到好幾天之後才用LINE回了我一大堆無關緊要的事情,我就跟她說我要退租,但是中間過程我連鑰匙都沒有拿到。簽約的時候,我、先生林○鴻、小孩跟被告在場,簽約後沒有拿到租約,就只有當天影印的兩張紙而已,可是她沒有印好,隔天被告打來說她寫錯,我請她重立一份契約,我想說這樣子我就會有一份,但是她拒絕我,所以我身上只有當天簽約影印的契約而已。被告打電話給我說租約租金寫錯寫太少要更改,這個時候還不知道朱嵐就是被告,過一下子之後我就去報警了,我請警察幫我查「朱嵐」這個人,第一間警察局有幫我查朱嵐這個人,警察拿照片給我看,照片中的朱嵐與我簽約看到的那個人落差很大比較有肉,不是我簽約時看到的人,去了第二間警察局後,警察聽我描述後說這附近可能會是被告,警察叫我自己查,所以我用手機Google查張○○的照片,這時候才知道朱嵐就是被告,但我忘記我查證的時間點了。在知道朱嵐的真實身分之前,我就有跟被告說我要解約,此外我還有用LINE訊息跟她講,一直提醒她,請她把錢退給我。我警詢時稱簽約隔天就不承租了,是實在的,我不租的原因是因為簽約過程怪怪的外,我覺得被詐欺才去派出所製作筆錄,錢拿了鑰匙也沒有給我,也不理我,警詢稱我家裡有些因素無法租屋只是我跟被告講的藉口,我當時只是不想跟她租房子而已,我怕她不理我,才跟她說家裡的因素才沒有辦法租等語(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248號卷第138 至
163 頁)。另又證述:簽約時被告沒有特別提她是誰,因為我跟她聯絡的時候是朱嵐小姐,我就認為她是朱嵐。現場看屋時,被告沒有自稱是屋主或是代理屋主出租,也沒有介紹自己的名字,她只說她有很多間房子而已,所以在承租房子時我沒有跟被告確認過真實身分,也沒有請被告提出身分證或是房屋權狀供我確認,被告當時是撇了一些我看不懂的字跟我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我承租之前沒有聽聞過被告相關新聞,簽約當時不曉得有被告,如果我事前就知道簽約人為被告,不會跟她簽約。當天被告跟我簽約時,我看不清楚她寫在契約上的名字是何人的名字,我沒有印象當天有沒有跟被告確認契約上的名字。我當天沒有入住,當天簽完約之後有約定隔天交付鑰匙,我簡訊跟被告要鑰匙,但是她沒給我,所以我們就不租了等語(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248號卷第
138 至163 頁)。⒉證人林○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跟在庭的被告租過房子
,一年多之前,日期不記得,是租○○路的房子,我們當時從租屋網站知道○○路有房子要出租,沒有印象是哪一個租屋網。我對於租屋網站的出租資訊為何,上面有無寫什麼租賃內容,租金、聯絡人、房屋有附什麼設備,我都沒有印象。她一開始帶我們逛好幾間,後來才去○○路這一間看,我們有實際進到屋內看,被告開很多間房間給我們看,我有點忘了後來我們如何決定要承租哪一間房間,但有確定要承租的房間,現場有談好租金、押金,但之後又要加價,當天簽約就付給被告5 萬多元。當時是跟我太太陳○玫要租房子,租屋廣告是我太太看到之後跟我講,我們一起去看屋。陳雅玫沒有跟我說她是跟誰聯絡要看屋,聯絡這部分是我太太處理,對方用英文名字稱呼自己,但我沒印象現場看屋時被告如何稱呼自己,總之沒稱呼自己張○○。當天簽完約之後,什麼都沒有拿到,因為我們承租日期還沒到,而且我們是第一次簽約租房子,也不知道要拿什麼東西。我有看過105 年度偵字第19511 號卷第15、16頁這些資料,是租屋當天簽約的時候看到的,我們簽的時候還有別的資料,也有看到這張,但第15頁左下方「朱嵐」及電話號碼是誰寫的,我沒印象。我們後來沒有入住,因為得知她是被告,而且我們沒有拿到任何合約書,也沒有拿到任何關於房子的東西。我們簽約與預計入住時間不同,但後來沒有入住,因為我們隔天詢問家人,家人說我們沒有拿到合約書,我們確定是在租房子嗎?我們去警察局積穗派出所詢問一下,才知道出租房子的人是張○○。當時在簽約的時候,對方在出租人欄位都沒有寫名字,我們平時都在工作,租房子之前不知道被告相關的新聞;會知道出租人是被告之後就不願意承租房子,是因為沒有拿到合約,也因為知道房東是張○○,因為查了消息,決定不住等語(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248號卷第261 至272 頁)⒊查被告對於其暱稱為「Julia 」乙節並不否認,另陳○玫於
警詢時提出與其LINE對話之人暱稱為「Julia 」,及陳○玫證述嗣後該「Julia 」暱稱已經更換,可認陳○玫所提出10
5 年度偵字第19511 號卷附第56頁左方之對話暱稱「saki」之人亦為被告,堪認屬實,合先敘明。是觀諸陳○玫所提出之契約部分影本(見105 年度偵字第19511 號卷第15至16頁),該契約上之租賃標的記載「○○路000 號3C」,且租賃始期為105 年5 月9 日,租金為每月1 萬6000元,核與證人陳○玫、林○鴻上開證述內容相同,另由證人陳○玫於105年5 月6 日發送訊息「我是約今天晚上看員○路的」等文句,可認證人陳○玫證述與被告簽署租賃契約時間為105 年5月6 日應是屬實,另證人陳○玫、林○鴻證述其二人於當日簽約時即已交付5 萬8300元,此亦與提出之款項計算項目相符(105 年度偵字第19511 號卷第1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確認。
⒋又證人陳○玫於偵查及審理中及證人林○鴻於本院審理時均
證述其二人在簽約後覺得過程已有蹊蹺,因此二人在翌日前往派出所查詢有無「朱嵐」此人,當日係因員警認為手法類似被告先前租約爭議,因而要陳○玫、林○鴻自行以GOOGLE查詢「張○○」,經網路上顯示照片後,陳○玫、林○鴻始確認前一日與其二人簽約之人為被告,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又陳○玫在簽約翌日確認出租人為被告後,即在當日與被告聯繫欲解除契約,此業經證人陳○玫、林○鴻證述如上,且有陳○玫提出之105 年5 月7 日LINE訊息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105 年度偵字第19511 號卷第57頁),又在105 年
5 月8 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積穗派出所對被告提告,此有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105 年度偵字第19511 號卷第5 頁)。是證人陳○玫、林○鴻於105 年5 月
6 日簽署租賃契約後,尚未入住前,即在翌(7 )日確認與其二人簽約之人為張○○,陳○玫旋以LINE聯繫被告表示欲解除契約,惟遭被告拒絕之事實,足堪認定。
㈣被告未表明其真實身分及姓名而與陳○玫、林○鴻簽訂租賃
契約,此舉是否屬詐術之實施⒈查被告對於其曾以暱稱「Julia 」為LINE之暱稱與陳○玫聯
繫乙情,並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證人陳○玫雖證述其在好房快租APP 上看見之出租人資訊係記載「朱嵐」等語,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此部分並無客觀證據足供佐證,則證人陳○玫此部分之證述,尚無證據可佐,無從認此部分為真實。再者,證人陳○玫所提出之租約部分影本左下方記載有「朱嵐0000000000」文字,而證人陳○玫亦曾自陳該些文字乃其在積穗派出所報案時,隨手寫下之資料(105 年度偵字第19511 號卷第191 頁),又證人陳○玫、林○鴻對於其二人在積穗派出所詢問員警是否遭詐騙時,均未知悉被告本名即為張○○等語,陳述互核相符,負責聯繫之證人陳○玫亦證述:簽約時被告沒有特別提她是誰,因為我跟她聯絡的時候是朱嵐小姐,我就認為她是朱嵐。足見證人陳○玫、林○鴻於簽約翌日在尚未前往積穗派出所查證前,因僅取得契約部分影本,其上並未印有出租人及承租人之人別資料,則其二人該時僅知悉出租人為「朱嵐」之事實,亦堪認定。從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其在與陳○玫商議契約時,曾自我介紹為張○○云云,然倘若如此,陳○玫、林○鴻因對於租約程序心存疑義而至積穗派出所查證時,可直接以張○○之姓名請員警查詢即可,且在被告104年3 月後因租賃爭議廣為媒體報導後,其倘在帶看房屋時主動介紹其為張○○,難免使欲承租房屋之人心生疑慮,是被告此部分之辯稱實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
⒉然縱被告於與陳○玫、林○鴻洽談租賃契約時,並未陳述其
為張○○本人,此舉亦難認有何施用詐術情形。蓋證人陳○玫、林○鴻均證述其二人因為工作因素,並未聽聞被告先前廣為媒體報導之租賃手法,亦不知悉張○○此人等語,則證人陳○玫、林○鴻所述其二人倘知悉出租人為被告即不會與被告簽約等語,實係指其二人在簽約後知悉媒體相關報導後之想法,並非簽約當時決定是否承租之因素甚明。再者,證人陳○玫業已證述被告在簽約現場並未自我介紹,且其與林○鴻並未向出租人要求出示得以證明身分之文件,而不論被告當日有無自我介紹,於一般租賃房屋常情,出租人是否在與承租人商討租賃條件時有積極自我介紹之義務,本有疑義,是本件當無從認為被告在簽署契約時有向陳○玫、林○鴻介紹自己之義務。復以,當日被告未自我介紹,且證人陳○玫、林○鴻均未向被告要求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情況下,即因承租標的、租金及其他設備因素認為該房間符合需求而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顯見證人陳○玫、林○鴻在簽約時,對於出租人究竟何姓名乙節並非在乎。從而,在場之出租人簽署於租賃契約之姓名為何並非決定其簽署契約與否之重要之點。從而,陳○玫、林○鴻於簽約時本即不知被告身分,亦未聽聞被告相關新聞,且未對被告身分查證,則被告身分並非陳○玫、林○鴻考量是否簽約之必要要件,而無從推論陳○玫、林○鴻於簽約時有何陷於錯誤情事。
㈤被告雖向陳○玫、林○鴻稱在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書寫
家人姓名以供日後聯絡,陳○玫、林○鴻亦非因此陷於錯誤而簽訂租約⒈證人陳○玫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有請我先生林○鴻、我先生
的爸爸、我爸爸三人當連帶保證人,除了林○鴻外,都是我手寫的,因為被告只是很含糊的跟我說「寫你們家人名字」,意思是雙方都有保障,當下我有看到那是連帶保證人欄位,我有手寫,是因為被告叫我寫我就寫了,我不知道連帶保證人是需要真的請本人簽名蓋章,我以為只是留名字可以聯絡等語(105 年度偵字第19511 號卷第47至50頁、第65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我有看到契約書上面寫連帶保證人,我有跟被告說「這邊怎麼寫連帶保證人」,她說沒有關係,「我們當作緊急聯絡人用」,我才簽名。就我的認知,緊急聯絡人在我死在房子內或是我找不到人時會用到;印象中「連帶保證人」五個字是打字的,我沒有在租約哪個地方手寫「連帶保證人」這五個字;我知道連帶保證人與聯絡人意思是不同的,但因為為我相信她,所以沒有要求被告將契約上的連帶保證人改為緊急聯絡人;至於之後我想要重簽契約是關於錢的問題。我認為被告講話就要口說有憑,所以沒要求被告將契約上的連帶保證人更改為緊急聯絡人,但當時沒有錄音,我也沒有證據佐證,我當時是完全信任被告,我不認為會有什麼問題,也沒有問「連帶保證人」字樣與「聯絡人」字樣不一樣怎麼辦,我現在忘記當時在契約上的連帶保證人欄位寫何人的名字。我現在忘記除承租人欄位外,是否曾在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他地方簽過名字。105 年度偵字第19511 號卷第52、53頁之兩份存證信函我有印象,一份是寄給我公公林○誠,我是收到我先生的林○鴻,信函內第二行以下有提到連帶保證人,我看到當下想說當時被告不是說是緊急聯絡人,為什麼我公公也收到存證信函,但我沒再向被告反應,因為我認為存證信函的內容都是在嚇人而已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248號卷第138 至163 頁)。
⒉證人林○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簽約當天契約承租人
的欄位她叫我跟我太太陳○玫二個都要寫,她還叫我們寫緊急聯絡人,沒有印象被告叫我寫在契約上何欄位,因為被告沒有給我們租賃契約書,她說要我們寫一個緊急聯絡人,看我們如果有事情可以聯絡誰,最後我留我父親的名字,我太太好像是留他父親的名字,除了留名字以外,沒有印象有無留其他資訊。當時被告跟我們說留可以聯絡到我們的人,所以我們才會在租賃契約寫下各自父親的名字等語(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48號卷第261 至272 頁)。
⒊而本件並未有完整之租賃契約扣案,亦無影本附卷,然證人
陳○玫、林○鴻均證述當日簽署之租賃契約上確實有連帶保證人欄,且被告嗣後在105 年5 月10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內文亦提及陳○玫、林○鴻曾在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書寫家人姓名,是此部分應認陳○玫、林○鴻於105 年5 月6 日簽署契約時,確有在租賃契約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上書寫家人姓名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稱本件其仍是在契約出租人欄上簽署T○姓名等語,然此部分亦乏佐證,而無從認定當天被告有確實在出租人欄位簽署姓名。再互核證人陳○玫、林○鴻上開證述,均證述該時被告稱在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書寫家人姓名之用意係為供將來可以聯絡等語,應堪屬實。再本件雖未扣得相關租約,且無租賃契約完整影印本,無從認定證人陳○玫、林○鴻二人在簽約當日除在連帶保證人欄除書寫雙方之父親姓名外,究竟尚書寫何種資料,然無論如何,證人陳○玫、林○鴻在簽約時,雙方父母均未到場,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⒋再者,被告係以出租房屋為業,對於連帶保證人係日後應負
契約責任之人,而應親自為保證之意思表示,當是知之甚明,而於簽約時被告並未與陳○玫、林○鴻之父親或其他家人有所聯繫,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又證人陳○玫、林○鴻亦未陳述其二人簽署契約時有與其父親取得聯繫並於該時授權其二人簽署姓名在連帶保證人欄。準此,以陳○玫、林○鴻之父親均未到場親自簽署,且被告亦未與陳○玫、林○鴻父親有所聯繫等情,可認被告實無可能認為契約上所留存之陳○玫、林○鴻家人姓名係屬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甚明。況被告該時即是向陳○玫、林○鴻稱於契約上留存家人姓名以供日後聯繫使用,被告並無可能有誤認或懷疑該連帶保證人欄位之人為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可能。
⒌本件簽約當時被告係向陳○玫、林○鴻陳稱契約之連帶保證
人欄位留存他人姓名作為日後聯繫使用之事實,固然認定如上,然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而真意如何,除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外,並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及誠實信用原則為斷定之標準。而查,陳○玫、林○鴻於簽署契約時,已具有相當之智識,且陳○玫、林○鴻知悉簽署家人姓名之欄位係載明「連帶保證人」,此經證人陳○玫、林○鴻證述如上,足認被告對於「連帶保證人」之字樣並無刻意隱匿、變造而使陳○玫、林○鴻對該字樣之記載有陷於錯誤情形,陳○玫、林○鴻在簽約當時既已知悉該欄位客觀上字樣記載為「連帶保證人」,則在該欄位留存家人姓名,是否確係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抑或僅是單純留存家人姓名、電話作為聯絡使用,此仍應綜合當時之事實、契約上之記載及締約習慣等情探究陳○玫、林○鴻之真意,非被告單方面稱陳○玫、林○鴻係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簽署家人姓名,該書寫他人姓名行為即生連帶保證之效力,至屬灼然。從而,被告雖向陳○玫、林○鴻稱留存家人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位係供日後聯繫使用,而使陳○玫、林○鴻在該欄位簽署家人姓名,此行為並未因此取得該契約之請求權。
⒍又被告簽約該時並未刻意隱匿、變造「連帶保證人」字樣,
則於社會常情,一般人固然對於「連帶保證」法律上之正確意義不甚明瞭,然對於「保證」乙詞必不陌生,陳○玫、林○鴻於簽署契約時已然看見契約欄位字樣載有「保證」,卻仍於該欄位留存家人姓名,乃係對於在契約上留存他人姓名可能具有法律上意義乙情過於輕忽;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所指之「施用詐術」行為,係指行為人必須有施用詐術之施詐行為,所謂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的資訊的行為,包括虛構事實、歪曲或掩飾事實等手段,是無論被告該時針對「連帶保證人」為如何解釋,或以其他言語掩飾,此行為之內涵顯是提供易使他人誤解締約資訊予陳○玫、林○鴻,此種錯誤的解釋仍與詐欺行為之「虛捏事實」行為有別,則被告此行為是否屬詐術之實施,亦屬可議。
⒎再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
要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又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故租賃物與租金為租賃契約之重要要素。而衡諸一般常情,承租人於向出租人承租房屋供己居住使用時,除確認欲承租標的是否符合需求、房屋租金如何計算外,至多會與出租人確認該屋之設備提供、水電瓦斯之日常支出費用計算,及租期屆滿、退租時雙方之權利義務內容,則承租人對於簽署租賃契約時,對於是否提供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或留存聯絡人資料,實屬締約雙方於就租賃契約重要之點達成合意後,另外所為之輔助行為,則承租人是否會因提供連帶保證人抑或留存聯絡人資料而影響其締約意願,實有可疑。是以,被告固然向陳○玫、林○鴻稱在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書寫他人姓名及電話係供日後聯繫使用,並使陳○玫、林○鴻書寫聯絡人資料於連帶保證人欄,然以,一般人對於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定義或不甚明瞭,但「保證」乙詞乃日常所用,而可大致知悉「保證」之內涵為何,則被告所稱之「聯絡人」與契約客觀文字記載之「連帶保證人」字樣顯不相同,意義亦屬有別,陳○玫、林○鴻於此情形仍未請求被告將「連帶保證人」字樣修改成符合口頭解釋之「聯絡人」字樣,益徵該欄位為「連帶保證人」抑或「聯絡人」均非陳○玫、林○鴻決定是否簽署租賃契約之重要要素。從而,本件並無證據足認倘被告該時如實解釋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責任,會因而影響陳○玫、林○鴻之簽約意願。
⒏復以,陳○玫、林○鴻於簽約時所交付被告之款項乃該日雙
方簽署契約後,陳○玫、林○鴻依約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又被告並未有施用詐術使陳○玫、林○鴻簽訂租賃契約情形,則被告既未有施用詐術使陳○玫、林○鴻決定簽訂租約情形,陳○玫、林○鴻亦係依租賃契約所為之交付,則被告依約收取款項行為自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105 年度偵字第14816 、19511 、25238 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匿其本名,
在好房網上刊登出租房屋訊息,致使湯○茁陷於錯誤,而於
105 年5 月24日凌晨1 時許與被告相約看屋,嗣於看屋時湯○茁雖察覺屋況與網路廣告不相符合,惟被告仍佯稱好房網所標示之家具及服務,都包含在租金1 萬5000元內,其中家具指的是租屋處提供之家具,服務指的是每個月垃圾清理費,湯○茁因而再次陷於錯誤,而與隱匿本名以「T○」名義之被告簽立租屋契約,俟湯○茁於簽約後,被告始將契約書之背面提示與湯○茁,表示電視租金每月500 元、吹風機租金500 元、冰箱一年租金5000元,而垃圾清潔費每月1000元,並當場在契約書背後加載此等約定,雖經湯○茁當場質問被告,但被告竟向湯○茁陳稱廣告所稱之「包含」,不是免費包含之義,並向湯○茁表示已經簽約了,如果不履約,要再付4 萬元之違約金,被告因而向湯○茁詐得包括租金、押金等共6 萬73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證人湯○茁之
證述、租賃契約影本2 紙、被告與湯○茁間LINE對話紀錄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是湯○茁在半夜12點半打電話給我說要看房子,我不知道是不是T○給她我的電話,我還問她怎麼會知道我的電話。湯○茁說她要看新北市○○區○○路○○○ 號的房子,但是我忘記要看的是
2 樓或3 樓的房子,湯○茁看完房子之後當場與我簽約,湯○茁並沒有跟我說現場房子與廣告的房子不相符合,因為湯○茁自己也不太記得她在網路上到底看到哪間房子的廣告。此部分我也是以T○的名義簽約,也是因為T○授權給我,我並沒有特別向湯○茁說明家具及服務的意思,出租房子本來就是以現場為準,而且湯○茁的房間沒有擺沙發,所以在背面我還特別註明「不必沙發」。租約背面手寫的文字及金額,都是在湯○茁簽名之前就寫了,租約第一頁左邊空白處的手寫文字、第2 頁左邊空白處的簽名,都是湯○茁、孫○檸自己寫的,至於是先簽名她才加註文字,還是先加註文字才簽名,我已經忘記了,但我確定在契約第4 頁加註的這些文字及金額在先,且金額並非湯○茁所解釋這樣,電視500元、吹風機500 元,是指契約一開始給付一次500 元,不是每月500 元,湯○茁在第三頁簽名在後,當時本來就是要有連帶保證人,在現場有跟孫○檸說過,我怕湯○茁錢付不出來,之後湯○茁一開始就付不出錢,不是我詐欺她,連帶保證人也不負責等語。
㈢基礎事實⒈證人湯○茁於偵查中證述:105 年5 月24日凌晨1 時許,我
與孫○檸去看房子,當時被告有口頭承諾說好房網標示的家具及服務都包含在租金裡,而好房網標示的租金是1 萬5000元。家具指的是租屋處提供的家具,服務指的是每個月的垃圾清理服務,但在簽完約之後,被告就把契約書拿走翻到背面,跟我說要加算家具的錢,電視要每個月付500 元、吹風機總共500 元、冰箱一年要付5000元,家具部分總共收6000元。當時我質問被告,網路上廣告有包含家具,但是被告說有包含但不是免費包含,我就付了錢,當下我覺得怪怪的,覺得不合理,但因已經簽約,而且我沒地方住,所以我仍然付錢給她。後來搬進去之後,我問被告垃圾要丟哪裡,被告又說每個月要付1000元的垃圾清潔費,這時候我覺得我被騙了。再之後,我發現簽約的人是被告,我就想要解約,被告不讓我解約。實際簽名的人是被告,但她簽別人的名字,所以檢察官提示的契約書影本上才沒有被告的簽名。還有,簽約的當時,我向被告要求契約書,她表示她少帶一份合約書,等明天再補,後來我再跟被告要,但拖了很久,被告一直都沒有給,只給我契約書的影本,若我事先知道簽約的人是被告,我不會跟她簽約。我在簽約當時知道張○○這個人;就是張○○是惡房東,所以我不可能跟被告簽約。我是住了
2 個月之後,有一天我在網路上搜尋,我才發現房東是張○○,我就跟被告聯絡要求解約退款,她就避不見面,我才去警局報案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5238 號卷第39至41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向在庭被告租過房子,租○○路的房子,不太記得詳細地址,樓層是3 樓。我從租屋網找到租屋訊息,跟租屋網上留的電話號碼聯絡,當時聯絡對象是寫「蔡小姐」,我打電話過去是被告接的。我有跟被告聯絡要看房子,不是當天去看,有過幾天的晚上,是跟被告聯絡之後隔幾天才去看屋,我租3 樓,有實際進到房間去看,一開始不是看網路上看到的那間,是看別間,後來才看到○○路的,到○○路的時候有進去看,屋內設備有一張床、廁所跟一個釘在牆壁上的櫃子,還有一個桌子,我當下決定要跟被告承租。卷附之租約是我當初跟被告簽的租賃契約,出租人跟承租人欄位中間有一個①有我的名字,這是我簽,出租人欄位的名字是T○,她那時候簽得很快,我沒有看清楚出租人欄位的名字,我沒有要求查看出租人的身分證比對這是否是被告的姓名,因為合約是隔幾天之後才拿給我,不是當下拿到,之後看到出租人是T○的名字,當時是我先簽,簽完才換被告簽,在我拿到租賃契約書以後才注意到出租人的身分證號碼是1 字開頭的男生。我去簽約的時候,被告沒有向我介紹她自己,我問她是不是蔡小姐,被告她說對,因為在租屋網上面的聯繫人是蔡小姐,簽約當天我沒有再詢問她姓名。簽約之前我有聽人家說過張○○,但沒有實際在新聞上看過相關報導,我聽到的內容就是惡房東,所以我當天去簽約時,不知道跟我簽約的人就是被告,跟我簽約的人是否是被告,會影響到我簽約的意願,如果我知道是被告,我就不會跟她簽約了,我會擔心,可是我在簽約的時候沒有跟被告再次確認身分。卷附租約的承租標的、租金、租期、押金等資料都正確,被告講完這些房租之外,還有要求我付其他費用,如電卡跟冰箱的錢,冰箱要額外再付。我對提示的偵字第25238 號卷第21頁這張紙有印象,右下角我的名字是我親簽的,是簽約時當天簽的,這些欄位寫的就是裡面設備的費用,上面寫「租20000 、押20000 ×2 、電卡1000、電押500 、磁扣200 ×2 ×2 、電視500 、吹風機500 」,總計6 萬3300元,我有印象,這張紙上右邊跟下方的簽名是我簽的,但這是在簽約完之後才講的,簽約之前被告沒有提到要額外收費,當時我有點疑惑。我警詢所述「被告當時口頭承諾會提供她於好房網上標示之家具及服務」確有此事,因為好房網上都有標示,網站上看到的廣告說房子會提供那些家具跟倒垃圾的服務,沒有提到提供這些東西要另外收費,好房網上標示的服務是倒垃圾,家具有含床、冰箱、電視、衣櫃。網站上提到的房租是2 萬元,就只有寫房租2 萬元而已,可是下面的介紹有說含家具跟清潔費。我跟被告約到現場去看房子的時候,在簽約之前,我有問被告是否提供好房網廣告上所寫的家具跟服務,被告說有,我沒有問她這部分是否要另外收錢,簽約前她也沒有說這部分要另外收錢,但是簽約之後,被告才跟我說提供的這些設備、服務需要收錢,她說是「使用費」,我不記得有無問被告說廣告上說有包含這些,應該不用另外收費。被告解釋完這些金額之後,我有同意,因為急著要租屋,沒有地方可以租房子,而且我也需要冰箱,所以想說已經簽約了,就先付款。我跟被告約定的租屋條件,有電卡、簽一年、押金2 個月、租金2 萬元。
簽完約之後,我有入住,住一個多月快兩個月,後來就不住了,因為有聽對面的鄰居說她是張○○,我把要點交的鑰匙或是電卡都全部放在房間裡面,就搬離了。我當時繳6 萬3300元給被告,裡面有包括押金,我沒有要求也沒有向被告要回押金,我只是想解約。我說不租的時候,被告有跟我說過要賠償的事情,我忘記被告當時跟我說要賠償多少。被告拒絕解約,租約爭議沒有解決,後來我有告她,我們就直接在法庭上見面,我們就沒有再聯絡了。我沒有欠被告錢,LINE上的紀錄也是一半一半,沒有全部,因為我與被告通電話的時候,我還有當面拿現金給她,因為沒有匯款紀錄,她就說我沒有給她錢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248號卷第
273 至292 頁)。⒉證人孫○檸於審理中證述:我跟湯○茁一起在租屋網上看到
租屋資訊,被告不是用她的名字,寫的名字是誰,我有點忘記,但不是被告的名字,如果當時是她的名字我們就不可能去;我們在網路上看到的租金差不多1 萬8 至2 萬元之間,家具都有含在租金內,她上面是這樣子寫,有附家具、倒垃圾,可以養寵物,我們是看到廣告後才打電話跟廣告上的聯絡人聯絡。我打過去的時候,接電話的人是女生,是被告接的,我有點忘記對方是如何介紹自己。看屋現場房間與網路不太一樣,被告問我們預算後,帶我們到○○路那間,因為○○路那間離我自己家很近,所以我們就想說租那邊的房子。我們到現場看屋時,沒有跟被告確認額外這些設備是否需要再加錢,被告就說跟網路上看的一樣,我們就簽約,正面簽完之後翻過來背面,被告開始說什麼東西一個月要多少錢,吹風機一個月要500 元之類的,我忘記細項了,我們問被告「不是都有包嗎?」,被告說「都有在裡面,可是要另外付費」,她說是使用費,有一點玩文字遊戲這樣,因為前面已經簽完正本合約了,我們也不知道要說什麼,後來被告說多少錢多少錢的時候,我們就說我們都不要,不要的意思是被告說額外要加費用的東西我們都不要。平常網站她是用勾勾的,如果沒有提供就不會打勾,可是廣告上的設備欄位都是有打勾的,有才能打勾,所以我們才會在看了之後認為這個是含在租金內。印象當天簽完約後,我們至少有先付訂金二押一租給被告,我記得一次先給她兩個月押金,後來給她一個月租金,我忘記是一次給還是後來才給的,簽約當天我給被告應該有4 萬元,兩個月的押金。後來我們才發現她那間房子在網路上的租金其實才1 萬1 、1 萬2 ,被告知道我們的預算到哪裡,然後就直接跟我們說那間價格就是我們的預算。我當時去現場看,我們決定租的是○○路那間,當時帶看房屋過程中雙方就○○路的房子租金協議是2 萬元。我陪湯○茁住在這邊之前,偶爾聽過被告的名字或是看過她相關新聞,我之前都在國外,不在臺北,所以沒有這麼熟這件事情,但是我有大概聽過,聽到的內容就是惡房東、坑殺學生,但是我沒有點進去細看,我只知道大概發生什麼事情,對名字跟她做的事情有印象。出租人是否是被告,會影響到我們租屋的意願,大概租一個月之後,我跟我媽媽講我們遇到很多奇怪的事情,例如說電費很貴,很奇怪,比如說我們28日繳房租,通常就是在28日當天才會給房租,但26日我們電卡沒有錢了,被告就會說租金要先給,不然不給我們電卡,我們只好在26日給她房租跟電卡錢,不然就停電什麼東西都不能用,我媽媽問說我們該不會是遇到張○○吧,我媽說如果房東是張○○千萬不要租,我媽跟我講之後,我開始起疑心,上網找被告的新聞照片,才發現原來帶我們看房子的人就是被告。我忘記她當時是如何介紹自己是誰,但是我記得她沒有說她是張○○。法庭上提示的租賃契約是我們看完房子後簽的租賃契約無訛。被告說我們租金不付,是因為那個月我們已經發現她是張○○,我們覺得不能繼續住在這個房子,要不然我們前面租金都有正常繳付。還有一次,我們要用轉帳的方式給被告,她不給我們轉帳,一定要我們現場給她錢付租金,有時候被告說我們沒有付租金,我們沒有證據是因為我們是付現金的,被告說我們租金付不出來是在第
3 個月的時候,因為前兩個月我們都有付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48號卷第313 至324 頁)。
㈣被告有無佯稱好房網所標示之家具及服務都包含在租金內⒈是互核證人湯○茁、孫○檸二人上開證述,輔以卷附之租賃
契約影本(見105 年度偵字第25238 號卷第18至21頁),堪認湯○茁、孫○檸於105 年5 月24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約定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2 樓2B房間,且約定每月租金2 萬元,租期為一年,租賃期間為105 年5 月24日至106 年5 月23日,且押金為4 萬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而本件厥有爭議者乃被告於與湯○茁、孫○檸簽訂租賃契約時,有否承諾每月租金2 萬元部分包含之設備為何?被告與湯○茁、孫○檸間對於房間內設備部分有無再為其他約定?查,被告與湯○茁、孫○檸簽訂之租賃契約除有電腦繕打之第一至三頁外,尚有第四頁手寫部分,其中記載「租20000、押20000 ×2 、電卡1000、電押500 、磁扣200 ×2 ×2(不必沙發)、電視500 、吹風機500 」,並於上揭項目下方計算總額共計為「63300 」,再接續於下方記載「-3000(收訖)」,則以「63300 」扣除「3000」後,差額記載為「60300 」,接續又記載「-30300(5/24)」,再將「6030
0 」扣除「-30300」之差額記載為「30000 (5/7 )」,並於旁註記一組銀行帳號,湯○茁且在下方簽名,此有該手寫款項文件1 紙附於契約後方(見105 年度偵字第25238 號卷第21頁)。則由上開客觀之附加款項記載內容,可見另外加計者為電卡、電卡押金、磁扣之費用,另外尚有電視、吹風機費用各記載為500 元,則由該記載內容,應認被告出租上開房屋另外加計之費用中電卡押金500 元、磁扣800 元、電視500 元、吹風機500 元均屬一次性費用,方屬合理,是被告辯稱此部分之附加費用證人湯○茁、孫○檸誤會為每月必須支付,但其實是第一次給付等語應非虛妄,堪以採信。又觀諸上開費用計算記載有(不必沙發)及被告在簽約後曾發送垃圾照片予湯○茁,且稱「你垃圾沒有丟,小蟲在(外)面飛來飛去,錄影給你看,這就是為什麼收垃圾要1000塊的原因,因為你不丟就一定會有小蟲飛,那也沒辦法,房客哇哇叫,我自己付錢請阿姨清,當時我就告知您無法自行處理的,但是我不怪你,我知道你忙,你想省錢」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5238 號卷第46頁),從而,由上開記載內容,可知簽約當時被告曾就沙發有無需要乙情為討論,且最後結論乃湯○茁、孫○檸不需要沙發,而無須就此再另行付費,亦有就垃圾清運部分為約定,簽約時湯○茁、孫○檸即為節省垃圾清運之支出,故向被告稱不另行付垃圾清潔費,由湯○茁自行清運之事實堪以認定。是證人孫○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後來被告所說需要再加價項目,其與湯○茁均稱不要等語,亦非虛妄。再核以證人湯○茁、孫○檸上開證述,其二人對第四頁加價項目係在其等簽約後被告再行加註乙節證述均屬相符,再輔以被告簽署租賃契約之習慣,足認證人湯○茁、孫○檸此部分之證述並非虛妄,堪認湯○茁、孫○檸於簽署租賃契約後,被告始行開始說明其他費用項目,並將湯○茁、孫○檸欲付款項目書寫於紙本上,湯○茁、孫○檸拒絕部分即不加以記載。
⒉又證人孫○檸固然證述其在租屋網路上看到的內容,是對於
有提供之設備部分有打勾,此均是代表包含在租金內,無須付費項目等語,然此部分實未提出客觀事證佐以其實,亦即,本件並無證據足認在網路租屋廣告上,該廣告中房屋確實為其二人欲承租之新北市○○區○○路○○○ 號2 樓房間,又縱屬相同,本件仍無從證明該網路上記載之房東可提供之設備為何,而無從證明被告於廣告中已明確承諾包含於租金中之設備種類。再者,準此,房屋出租人之給付態樣本屬多樣,租屋廣告與現場看房亦屬兩事,則締約雙方在締約時是否以廣告內容作為契約之一部分即有可議。又承租房屋,多以現場所看為準,證人湯○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有進入員山路房間去看,屋內設備有一張床、廁所跟一個釘在牆壁上的櫃子,還有一個桌子,我當下決定要跟被告承租,簽約前被告口頭承諾會提供她於好房網上標示之家具及服務,沒有提到要額外收費,當時網路是寫家具有含床、冰箱、電視、衣櫃等語,而證人孫○檸則是證述平常網站的設備記載是用勾勾的,如果沒有提供就不會打勾,可是廣告上的設備欄位都是有打勾的,有才能打勾,所以我們才會在看了之後認為這個是含在租金內等語,二人就被告有無當場具體承諾將會提供好房網上之家具及設備乙節證述已有不一。從而,本件無從僅以證人湯○茁上開證述,認定簽約前被告曾承諾將無償提供家具及服務,亦無從以證人孫○檸證述認好房網廣告上之內容屬雙方約定一部。繼之,觀諸被告加註記載款項下方均有湯○茁之簽名,堪認被告於記載此些項目及款項時,係經湯○茁確認後始簽名,且湯○茁、孫○檸亦曾對於需求項目逐一與被告討論,已如上述,從而,證人湯○茁、孫○檸對於被告有無提供之設備均已討論,並就需求項目經湯○茁簽名確認,客觀上應認湯○茁、孫○檸該時已表示同意,則被告加註此些收費項目,亦無從認屬詐術之實施。
㈤湯○茁、孫○檸有無因被告隱匿本名且以T○姓名簽署契約
,因而陷於錯誤簽訂租約⒈查被告與湯○茁、孫○檸簽署契約係以T○之名簽署,此為
被告所不否認,且有租賃契約1 份附卷可稽,此部分堪可確認。而證人湯○茁雖證述其在簽約前即知悉新聞媒體廣為報導之惡房東張○○等語,然亦證述簽約當天其沒有再詢問被告姓名,我聽到的內容就是惡房東,沒看相關報導,我在簽約的時候沒有跟被告再次確認身分,就以為她是通電話的蔡小姐,被告也沒特別介紹等語。另證人孫○檸證述:我忘記被告當天如何介紹自己,但沒有特別說她是張○○等語。從而,由證人湯○茁、孫○檸上開證述,堪認簽約當日被告並未再次介紹自己身分及姓名。而衡情出租人是否在與承租人商討租賃條件時有積極自我介紹之義務,本屬有疑,從而,雖證人湯○茁證述其先前即透過媒體報導知悉房東張○○此人,然由客觀事證可知無論湯○茁或孫○檸均未能認出現場房東即為張○○,而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在商議租賃條件時有以積極行為遮蔽其容貌,或有刻意之佯裝行為避免他人認出其為張○○本人舉動。是以,證人湯○茁、孫○檸在現場無從認出與其二人商議契約之人為張○○乙節,並非是被告施以詐術所致。
⒉復以,被告在契約簽署「T○」之名係為避免承租人知悉出
租人為張○○而刻意簽署,然被告湯○茁、孫○檸在簽約之際既未能辨識出租人即為張○○,且其二人在現場並未積極要求被告出示身分證明,足認湯○茁、孫○檸簽署於租賃契約之姓名為何並非決定其簽署契約與否之重要之點。從而,湯○茁、孫○檸於簽約時並未對被告身分查證,顯見被告身分並非湯○茁、孫○檸考量是否簽約之必要要件,而無從推論湯○茁、孫○檸於簽約時有何陷於錯誤情事。
、綜上,上開證人所為之證述既無法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本件扣案之上開部分租賃契約、證人與被告所為通訊紀錄之譯文均無從佐證被告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方法,均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循據前開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院認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至本件同案被告T○部分,因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能到庭,故本院就同案被告T○部分將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丑○○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正綱追加起訴,由檢察官王宗雄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廣于霙法 官 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瑞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犯罪事實 │ 宣告刑(含追徵) │起訴書事實 │├─────┼───────────────────────┼───────┤│犯罪事實一│張○○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㈠⑵⑶ │├─────┼───────────────────────┼───────┤│犯罪事實二│張○○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㈢⑵⑷ │├─────┼───────────────────────┼───────┤│犯罪事實三│張○○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㈣⑶ │├─────┼───────────────────────┼───────┤│犯罪事實四│張○○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㈦⑵⑶ │├─────┼───────────────────────┼───────┤│犯罪事實五│張○○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㈧⑶⑷ │├─────┼───────────────────────┼───────┤│犯罪事實六│張○○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㈨⑵ │├─────┼───────────────────────┼───────┤│犯罪事實七│張○○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乙⑵ │├─────┼───────────────────────┼───────┤│犯罪事實八│張○○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乙⑵ │├─────┼───────────────────────┼───────┤│犯罪事實九│張○○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⑶ │├─────┼───────────────────────┼───────┤│犯罪事實│張○○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丁⑵ │├─────┼───────────────────────┼───────┤│犯罪事實│張○○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丁⑸ │├─────┼───────────────────────┼───────┤│犯罪事實│張○○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⑶ │├─────┼───────────────────────┼───────┤│犯罪事實│張○○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租│己⑵⑶ ││ │客房屋租賃契約書壹份(承租人Q○○)沒收。 │ │├─────┼───────────────────────┼───────┤│犯罪事實│張○○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104 年度偵字第││ │ │31015 號一、㈠││ │ │⑷ │└─────┴───────────────────────┴───────┘附表二( 無罪部分)┌─────────────────────────────────────┐│起訴書 │├─────────────────────────────────────┤│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甲㈠⑴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均無罪。 │├─────────────────────────────────────┤│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甲㈡⑴⑵⑶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恐嚇取財部分,均無罪。 │├─────────────────────────────────────┤│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甲㈢⑴詐欺得利部分,無罪。 │├─────────────────────────────────────┤│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甲㈣⑴⑵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均無罪。 │├─────────────────────────────────────┤│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甲㈤⑴⑵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均無罪。 │├─────────────────────────────────────┤│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甲㈥⑴⑵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均無罪。 │├─────────────────────────────────────┤│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甲㈦⑴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均無罪。 │├─────────────────────────────────────┤│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甲㈧⑴⑵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均無罪。 │├─────────────────────────────────────┤│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甲㈨⑴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均無罪。 │├─────────────────────────────────────┤│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乙㈩⑴⑵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均無罪。 │├─────────────────────────────────────┤│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乙⑴⑵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均無罪。 │├─────────────────────────────────────┤│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乙⑴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均無罪。 │├─────────────────────────────────────┤│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乙⑴⑵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均無罪。 │├─────────────────────────────────────┤│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乙⑴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均無罪。 │├─────────────────────────────────────┤│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丙⑴⑵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均無罪。 │├─────────────────────────────────────┤│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丙⑴⑵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均無罪。 │├─────────────────────────────────────┤│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丙⑴⑵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均無罪。 │├─────────────────────────────────────┤│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丁⑴⑵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均無罪。 │├─────────────────────────────────────┤│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丁⑴詐欺得利部分,無罪。 │├─────────────────────────────────────┤│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丁⑴⑵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均無罪。 │├─────────────────────────────────────┤│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戊⑴⑵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均無罪。 │├─────────────────────────────────────┤│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己⑴⑵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均無罪。 │├─────────────────────────────────────┤│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己⑴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均無罪。 │├─────────────────────────────────────┤│被訴104 年度偵字第31015 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⑴⑵⑶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均無罪。 │├─────────────────────────────────────┤│被訴104 年度偵字第31015 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⑴⑵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均無罪。 │├─────────────────────────────────────┤│被訴104 年度偵字第31015 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均││無罪。 │├─────────────────────────────────────┤│被訴105 年度偵字第14816 、19511 、25238 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被訴105 年度偵字第14816 、19511 、25238 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被訴105 年度偵字第14816 、19511 、25238 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附表三:
㈠檔名「00000000錄音檔1.wav 」:錄音長度32分07秒。
┌─────────────────────────────────────┐│(光碟內檢附之譯文記載錄音時間為104 年3 月8 日下午3 時28分) ││被 告:那你現在是要錄音還是要怎樣。 ││玄○○:對啊。 ││被 告:好啦!我跟你講,你要怎麼你要怎麼弄是你們自己的行為,跟我沒有關係,││ 如果你們要像小偷一樣,偷偷摸摸沒有講清楚。 ││玄○○:我們就住到今天啊。 ││被 告:我不會跟你們算到今天,你錄音就錄音我也不怕,你明明就沒有解除租約,││ 你們這樣偷偷摸摸搬走,是你們違約在先。 ││玄○○:我們還有2 個月押金在你那邊不是嗎? ││被 告:誰稀罕你的押金啊!做人要有尊嚴,不是拿人家這種小錢的,該付租金就付││ 租金,不是說租金不付,何況房子呢我沒跟你點交,我們當中房子要是壞掉││ ,我就找你,不是嗎?不是應該要大家清清楚楚的嗎?有甚麼問題講,你們││ 也同意住了,你們不是沒有住,如果。 ││玄○○:我們沒有同意住啊,我們只是,你說先讓我們放東西,然後我們。 ││被 告:我跟你說喔。 ││玄○○:我們就在等妳,就這樣啊。 ││被 告:所以我說,你們現在,那我也可以,你要這樣講,我也可以說你們利用我,││ 然後好了你們故意這樣子,然後也沒有知會我喔,我根本不知道喔,你們要││ 搬坦白講你就搬,可是我跟你講我沒有終止租約,是你們片面喔,不要以為││ 你媽媽發一點LINE還是講別人是詐欺犯就贏了,不是嗎?那你這樣,而且我││ 跟你講喔,我房子你們這樣不相干的人。 ││玄○○:而且你並沒有通知我們就斷我們的電啊! ││被 告:那我也可以說是你們弄壞的啊,你憑甚麼說是我? ││玄○○:喔。 ││被 告:不是嗎?本來就這樣子啊,本來就這樣子啊,你們現在都要栽贓嘛,那我跟││ 你講,你可以衛生棉塞馬桶,然後再說我,因為馬桶不通了,這種人我見多││ 了啦,不是嗎?你要栽贓你。 ││玄○○:我們不會做這種事啊。 ││被 告:你不會那是你說的我不信嘛,就像我說你也不見得信,房間現在是你們在住││ 喔,房間裡面沒有監視器,你憑甚麼說你們沒有,你可以丟衛生棉我跟你講││ ,現在。 ││玄○○:我們不會丟衛生棉。 ││被 告:你們有沒有丟不知道。 ││玄○○:我們不會做這種事。 ││被 告:這種事情很多,我照片一大堆,當然我不用說我有勝訴判決。對啊,那你們││ 要當租霸我要說甚麼,你們也住了,如果覺得有困難房租什麼的。 ││玄○○:我們東西放著。 ││被 告:你不要跟我說東西放著,你們有住,我們今天是,所以我說現在呢,你們可││ 以回到B 。 ││玄○○:所以我們現在想要解除租約啊。 ││被 告:你怎麼解除? ││玄○○:不能解除嗎? ││被 告:不能。 ││玄○○:為什麼不能? ││被 告:那隨便啦,那如果你們要,那我跟你講,你們如果沒有。 ││玄○○:我們為什麼不能解除租約? ││被 告:那你就片面解除,那「(2 分23秒起)你看清楚租約怎麼寫的,要罰4 個月││ ,你看清楚。而且你沒有得到我同意喔,我房間要是被你們弄壞,你們就準││ 備吃刑事官司喔,不是嗎?誰看到沒有壞,你今天衛生棉丟馬桶我怎麼證明││ ?」,我才無辜勒,本來就是我怎麼知道妳房間怎麼,而且太快啦,沒有甚││ 麼事情了,你說要B 房,我去協調了,這本來就協調好了,然後可以搬了,││ 你們又借住,不是嗎?不是嗎?那你們早早就不要住嘛,為什麼要等到現在││ ,然後才要付房租了不付房租,然後呢才要這樣弄,不是嗎?我沒有意思跟││ 你,所以我沒有錄,我不喜歡做這種小人的事情,不需要,我知道你們也很││ 辛苦,可是我也盡力了,為什麼要這樣呢?租房子,有必要嗎?大家可以當││ 好朋友,我不是那種囉哩叭嗦的人,如果電有什麼問題我還懷疑你們勒。那││ 就怪,好你們那就找師父來就好了嘛。我真的不知道發生甚麼事啊。我知道││ 門禁,對不對,我有跟你講門禁,但是門禁我也沒弄啊,你不是進出了嗎?││ 那如果真的要做到那麼嚴格,門禁就是要管控,我有嗎?沒有啊,你們沒有││ 付租金啊,押金歸押金,押金是租約到期要還的,我本來就沒有那個意思佔││ 你們便宜,可是你們不要,你們現在到底是在? ││玄○○:我們上個月租金有付啦。 ││被 告:那這個月是五號,已經過期了嘛。 ││玄○○:我們七號開始租的嘛,所以今天才多1 天而已。 ││被 告:我覺得合約與否都是貴在雙方的信任,今天既然我們B 房我也認賠了,我有││ 講,那我也認賠了,我不是沒有,我也認了,好等你上去看啊,那你現在這││ 樣你們這樣,那早知道我就不要賠嘛,我怎麼可能這邊又賠,你們又不高興││ ,然後我才覺得我才情何以堪吧。那這樣有甚麼意義呢?你不覺得嗎?我從││ 來沒有說要告你們,我也從來沒有我也沒有錄音,因為不需要嘛,你只是個││ 小孩,我這樣對你幹嘛,把你嚇到了,我沒有我只有一個人,你你這樣弄,││ 我不是因為差兩天什麼一天跟你收房租,我只是覺得沒有必要這樣,你這樣││ 會很複雜。所以門禁我先跟你講,你們還是不付,我有換我有怎樣嗎?他們││ 對不到本來就會改,可是沒改啊還沒。他很不舒服,我做了你們看不到,我││ 沒,其他的那我要怎麼弄,你現在搬走真的會很複雜,我只能這麼講,我能││ 說什麼,律師大家都有,你們有你們的,那幹嘛要這樣,我B 房已經用好了││ ,你們一定要這樣,你們有必要堅持嗎?我沒有把握說我一定贏你們,也沒││ 把握一定贏,那幹嘛要這樣,我不懂啊,如果今天我沒有賠,你還是不高興││ ,我無話可說,我沒有賠嘛,但我已經賠了也弄了,房子就這樣,你到別的││ 地方難道保證絕對一定沒有這種事嗎?沒有人能保證啊。我自認為我盡心盡││ 力,但當然可能你們不高興,可是我真的是給你比較大的,有租約的嘛。你││ 媽媽看到的網路上根本就不是,有一樣嗎?擺設就不一樣啊,本來就不一樣││ ,他要這樣認為,我真的,那這樣大家就變得很複雜啊,怎麼怎麼樣來論斷││ ,我是不希望事情變得很複雜才這樣講。「(6 分07秒)到時候你們講你們││ 的,大家都去法院,你們又沒空,我讓房客上手銬,那我這樣跟你講我又怕││ 嚇到你」,啊不然我要怎麼講,我拿判決給你看嘛,我有20幾份,那怎麼樣││ ,他們那上面是壞人,那不然走法院那不然怎麼樣嘛。那我覺得我們中間是││ 誤會也好,那好你們自己也住嘛,你們現在B 房也弄好,你們有必要這樣嗎││ ?你們不要說我都弄好你們,我真的三面不討好,那對啊,你這樣子真的沒││ 有意義啊。我不是一個像你想的那樣的壞人,我也一個人,你們至少兩個我││ 一個耶,我辛辛苦苦到底是,我也說啊你可以來公司上班什麼的,我不是壞││ 人怎麼會被你們認定成這樣子呢?而且這樣真的會很複雜我沒騙你,只要東││ 西一壞,就像現在你懷疑我,我沒有做甚麼你也懷疑我,那我也懷疑你,那││ 怎麼弄呢?如果你們房租有困難可以講,我也沒有多說什麼,你現在搬走(││ 聽不清楚),你們現在沒有辦法解約。 ││玄○○:為什麼我們沒有辦法解約? ││被 告:我不是你的法律顧問,你要堅持,坦白講就像錢在你口袋我不能用搶的,你││ 欠我錢我不能用搶的,你要解約,那是你要的我不同意啊,那大家要去法院││ 講,有意義嗎?所以我才說為什麼很多事情我要讓你看一下那些判決,不要││ 說我講,當然我不是法官,我沒有說我跟你們的是怎樣,可是你現在這樣弄││ 會很複雜,雙方是不是談一談,看怎麼處理比較好嘛,如果你們堅持,我們││ 破裂,再說嘛,我也沒有說甚麼。我只有一個人,我沒有像你們想的是惡魔││ 好不好,你跟你媽媽解釋一下吧。對啊,因為這樣真的很,你現在搬真的很││ 不好,到時候房間有什麼毀壞,你懷疑我,我也懷疑你。 ││玄○○:那你現在就點交啊。 ││被 告:「(8 分24秒)我絕對不會跟你點交」,因為我沒有要跟你解約的意思,那││ 是你自己要解約。 ││玄○○:我們要解約,然後你不來檢查這樣可以嗎? ││被 告:我跟你講。 ││玄○○:然後到時候你找人用壞那我們怎麼辦? ││被 告:所以我才跟你講不需要這樣子,我們三個人好好講清楚,你沒有惡意我也沒││ 有惡意,我們本來就是按照合約你們要住一年,為什麼今天會這樣,能不能││ 解決,不能解決再說嘛,已經解決啦不是不行啊,啊你們要堅持這樣,我絕││ 對不會進你房間,「(8 分51秒)那間房間從現在開始你們搬走就會空了,││ 一直到我們官司結束,那當然就是誰輸誰贏嘛」,要不然就你贏要不然就我││ 贏嘛,你贏,恭喜你我無話可說,我們要尊重法律。那我贏呢,你這麼篤定││ 你們一定贏嗎?我都沒有把握說我一定贏啊,搞不好我輸,但是幹嘛要這樣││ 呢,你不覺得嗎?我都一直希望是和諧的。 ││玄○○:那我們就解約就好啦。 ││被 告:那是你個人認為。 ││玄○○:那為什麼你一定不給我們解約呢? ││被 告:不是我一定。 ││玄○○:你就是不給我們解約啊。 ││被 告:我們合約簽的是一年,不然你要罰4 個月嗎?我們合約有寫。 ││玄○○:我們提前解約啊,因為你都不給我們住啊,然後我們現在說要走了你才說好││ 了,那表示已經好很久你都沒跟我們講嘛。 ││被 告:不是,這是你們片面之詞,老早。我們換個地方講可以嗎?這樣很吵。 ││玄○○:我可以搬嗎?這樣他們在這邊等很辛苦耶。 ││被 告:你就叫他們走,我(聽不清楚)算我的,你你我跟你要這樣講,我跟你說喔││ ,(聽不清楚),法律問(聽不清楚),我有怎樣嗎?我有說要告你嗎?我││ 有控管門禁嗎?電我不知道,門禁我有管,沒有啊,我也是一直在溝通,今││ 天五點多還發LINE給你媽媽,溝通半天,然後呢?那就是這樣啊。那你現在││ 搬走我也沒進你房間,到時候你說我誣賴你,你說我誣賴,我說你誣賴,我││ 怎麼會知道,房間沒有人敢裝監視器啊,那合約簽了就是一年嘛,有甚麼必││ 要的原因?沒有嘛,你對我不爽,大家可以講嘛,都不能協調,你就讓他們││ 先走就好了啊,你要對不對,你這樣怎麼能證明你房間沒有用壞,沒有人能││ 證明,警察來也沒用,我說真的,我也不敢進去真的,因為我不需要,而且││ 沒有甚麼大事情。啊我的天啊,你真的叫他先走對你比較好我不騙你,你以││ 後要做什麼我無話可說。 ││玄○○:那為什麼不能讓我搬呢? ││被 告:你要賠4 個月嗎?你有沒有看合約上怎麼寫的?有嘛,合約要賠4 個月唷,││ 不是光兩個月,還有這個月租金,你有必要這樣嗎?我只想規規矩矩跟你收││ 租金,我沒有想收你們違約金耶,為什麼搞到變違約呢?違約大家都傷腦筋││ 了,你傷腦筋我也傷腦筋。我跟你說我不會碰到你然後我也不會怎樣,但是││ 你堅持要這樣子,(聽不清楚)我沒有很高興啊,我只想要(聽不清楚)大││ 家是好朋友,然後誤會越來越多越來越高。我的天啊,而且「(12分01秒)││ 我告訴你律師到處都是,不是只有我啦」,你們也可以找別人。我要怎麼跟││ 你說,所以千萬你不要認為說,我都沒碰到你,我也不會限制你什麼,但這││ 樣真的不好,真的很不好我沒騙你,那「到時候你們又說你們不懂法律又說││ 我欺負你」,你要不要看禮拜五我讓人賠錢啊,他叫了11個人來那怎樣,所││ 以當時你記得我要連帶保證人,我說別的案子不是你。 ││(被告接聽電話) ││搬家工:好,確定,確定就離開了喔。晚點是甚麼時候? ││玄○○:會不會耽誤到你們上班時間? ││搬家工:不一定,因為有case會銜接的關係,只是幾點過來而已,看你們check 好的││ 話就。 ││搬家工:最好是下次要用好,因為大老遠從台北跑過來,那就。 ││玄○○:還是? ││搬家工:沒關係,看你們啊你們好了,今天不行就離開啊,對啊因為,銜接下一個工││ 作這樣。 ││被 告:(對搬家工)我跟你說喔,你幫他們搬真的會有問題,我跟他們講不好你一││ 樣也可以搬,可是現在我跟他們有很多法律問題,真的很抱歉。 ││搬家工:我們是還好啦,就你們的問題,我們是中間人是不會有甚麼責任啦,是你們││ 要喬好。 ││被 告:(聽不清楚)你們用壞房子。 ││搬家工:(對玄○○)要晚上你確定,不然這趟我可能要回台北了,因為從台北專程││ 過來。 ││被 告:(對搬家工)我跟你講他們現在沒辦法確定,我跟你說真的,因為他們現在││ 法律問題。 ││被 告:(聽不清楚)那上手銬房客我也跟他們講,本來就是要溝嘛,B 房都已經溝││ 通完,所以最好大家溝通溝通吧,真的不行再請大哥來搬吧,我也無話可說││ 大家就法院見啊,有甚麼好說的,但是這是最壞最壞的結果,如果可以不到││ 那一步,大家講講不就好了嗎? ││搬家工:(對玄○○)沒有我會建議假如西門町的話不要太晚,西門町晚上人會越來││ 越多了,因為我還是要回報給林先生,你打給林先生,對啊你打電話給他。││被 告:你要不要來看那些判決再做最後決定,(聽不清楚)。 ││搬家工:(對玄○○)沒關係你就叫我回去要過來再過來,還是你打給林先生? ││被 告:你來看這些判決啦,也沒有什麼(聽不清楚),真的。我覺得我都已經處理││ 好了,但如果說你房間沒電我也覺得很抱歉,如果是跳電幹嘛那也很常見,││ 不要大家誤會又誤會。我的天啊,那我也可以懷疑你用壞的啊,那你懷疑我││ 我也懷疑你,那不是無聊嗎?有必要嗎?坦白講門在這裡你要怎樣(聽不清││ 楚),然後大家在法院,有意義嗎?我都沒有意義。那你不要覺得壓力這麼││ 大,除非你覺得說我們的誤會不要再一直加下去,因為錄音也沒有什麼用,││ 真的啊,大家如果是還可以談為什麼要這樣呢? ││搬家工:(對被告)大姊你可以等下喔。 ││搬家工:(對玄○○)還是你打給林先生好了,這樣我會比較好一點,你要不要撥給││ 林先生一下,現在撥一下。 ││玄○○:好。 ││被 告:(對搬家工)林先生是你老闆? ││搬家工:(對被告)這個我不能跟你告知喔。 ││被 告:你還有什麼要問我的嗎?不然我就走了喔,因為我覺得你這樣不好,(聽不││ 清楚) 。 ││玄○○:好。 ││玄○○:(對搬家工)可以搬了。 ││搬家工:好。 ││被 告:我跟你講沒有解約結局是一樣的,你懂嗎?(聽不清楚)問題是大家就各自││ 解除合約嘛,你這麼有把握你們一定贏嗎?我也是沒有把握,我覺得不管任││ 何大律師都一樣,那為什麼要這樣呢,事情沒有那麼嚴重嘛,你不覺得嗎?││ 已經都處理好了,為什麼一定要這樣呢?這樣真的有比較好嗎?到時候房間││ 真的一但壞掉,你說不是你我說是你,好大家扯,你懂嗎?為什麼不大家一││ 起,我現在也沒空啊。我可以,就算你要,好那要等我有空,我有事情要忙││ ,我現在看到你,不知道怎麼辦,怕你做錯誤的決定。而且,不要讓不相干││ 的人進去喔,我們合約有寫得很清楚喔。 ││玄○○:搬家公司不行嗎?為什麼搬家公司不行? ││被 告:我沒有同意啊,而且我跟你講我做的所有一切都是希望你們不要太麻煩,我││ 們可以講清楚,講清楚再來弄嘛。我們合約還沒有解除耶,你這樣搬走,你││ 合約看清楚,我做的所以一切都是希望大家好,你為什麼一定要堅持現在呢││ ? ││玄○○:多一天會浪費你的錢啊。 ││被 告:我跟你要錢了嗎?有嗎? ││玄○○:反正我們就租到今天嘛,而你又不給我們解約。 ││被 告:合約我跟你講,違約是寫4 個月喔,你知道嗎?合約看清楚。 ││(光碟內檢附之譯文記載被告在拍搬家公司的車) ││玄○○:你在幹嘛啊? ││搬家工:大姊你不能這樣亂拍。 ││玄○○:你這樣不行吧! ││被 告:(對搬家工)我跟你說,我這個房子。 ││搬家工:(聽不清楚)我跟你講一個法律的問題,只要他帶我進去,他是這邊的住戶││ 就OK的,不是像你講的那樣,你們自己去喬好不好,你們自己去喬,因為你││ 這樣會搞得我很麻煩,你們自己去喬,他只要住這邊他帶我進去我就不算陌││ 生人,你去喬。 ││被 告:(對搬家工)他還沒有付租金,你也不是房客。 ││搬家工:你們去喬,你們要喬好就好。 ││被 告:有必要這樣嗎? ││搬家工:你現在可以打電話叫警察來,住戶在這邊我都不會怎樣,我直接跟你講就好││ ,因為我們常遇到這種問題啦,我就直接跟你講,不要搞成這個,搞成這樣││ 真的很麻煩,大家趕快把事情處理完,要搬就搬,不搬我們另外再約時間。││被 告:我們大家要再另外約時間談一談。 ││搬家工:你們要把事情處理好。 ││被 告:本來(聽不清楚) ││搬家工:我們在中立的立場,沒有站在哪一邊,你叫警察來也沒有用,因為他是這邊││ 的住戶是房客,講難聽點他的押金給你扣掉,他隨時要走都可以,就是這麼││ 簡單,那這中間出了什麼問題你們要自己去協調一下,因為法律上就這樣。││ 我簽約是一年嘛簽兩年,不管幾年,甚至3 個月,我住不滿3 個月我押金就││ 給你,我隨時都可以走,法律就這樣。 ││被 告:你知道我讀法律嗎?你好像不是律師吼!你恐怕沒有辦法這樣。 ││搬家工:我大概知道是怎樣,我是說你們要自己去協調,或是說你們有另外打什麼合││ 約,那是。 ││被 告:對,我們租約有打。 ││搬家工:我講的是一般法律上面。 ││被 告:我跟他們有特殊合約的,你不知道所以我先跟你講清楚。 ││搬家工:所以說不要拍我進去,這樣會很亂,真的,你們先喬好看怎樣。 ││被 告:(對搬家工)那我先跟你講一下,「(32分07秒)你可能不知道我讀法律,││ 我也沒有權利要責備你啦,但是因為我跟他們有打特殊合約,所以你最好不││ 要進去」,到時候(聽不清楚)。 ││搬家工:我們是不會罰錢,你們喬好就好。 ││被 告:好啦,隨便你,反正我已經講了,我們有簽特殊條約,(聽不清楚)。 ││搬家工:(聽不清楚)。 ││被 告:我跟你說我們有簽特殊契約的,你不要隨便帶人進去,到時候被罰不要怪我││ 喔,我契約寫得很清楚喔,我一直站在這邊,我跟你講,但是我就是不希望││ 你受到傷害,你一而再再而三,約個時間談談嘛,這樣比較好,真的。不是││ 這樣,(聽不清楚),大家好好談,然後不要除了你與你媽媽,我跟你講,││ 門禁為什麼要消磁我跟你講,那你硬要搬真的,反正他電話我都有,我很聰││ 明,但是我不需要這樣,大家談談嘛,有必要這樣嗎?然後有(聽不清楚)││ ,你們這樣真的不好,我只能這麼說。好,言盡於此,我要走了,你不要帶││ 除了你以外的人進去,我說真的,因為你不解法律,那到時候你又說我暗藏││ 陷阱。我們當初原意就不是這樣,你們也覺得很好啊,那現在,等下只要他││ 一進去磁扣就會有感應,那到時候又是扯,我要罰你錢了,你又說你不知道││ ,你們那麼有空來法院嗎?你叫他先走,排一下時間嘛,打個電話給我,我││ 覺得這樣比較好,要怎麼不能解決我們好好當面談,(聽不清楚),現在我││ 就要錄了,我已經告知,B 房的房客不要帶除了她跟她媽媽以外的第三人上││ 去,否則就違反租約要被罰款,如果房客執意要帶除了名單以外的人上去,││ 到時候被罰錢,我已經盡到告知的責任。很清楚嘛。 ││玄○○:所以就是不給我們搬家,我們就只能住在這邊。 ││被 告:溝通溝通大家來溝通,好不好,我有錄有跟你講,不會趁你不注意,小人嘛││ ,不需要,我錄完了。 ││玄○○:好。 ││被 告:我走了,很清楚了喔,不要帶不相關的人上去,不然到時候麻煩。(聽不清││ 楚)來約時間嘛,就今天晚上嘛,不要拖嘛,我們也不要拖,你現在可以,││ (聽不清楚),好啦。 ││被 告:現在時間3 點半,我已經告知B 房的房客,說不能夠帶不相干的人上去,免││ 得製造額外的困擾,所以特別錄音存證將來當作證據,我已經講了喔,我要││ 走了。 ││玄○○:(聽不清楚)。 ││搬家工:你們有打什麼特殊合約嗎? ││玄○○:只有他自己訂的合約。 ││搬家工:因為我覺得他態度太惡劣了,你們有簽什麼合約? ││玄○○:就他自己訂的合約啊。 ││搬家工:聽你們在講,好像,(聽不清楚)。 ││玄○○:她就說合約上面有寫你違約就要賠押金兩個月還有1 個月租金,然後要多給││ 1 個月租金(聽不清楚)。 ││玄○○:那我就搬下來。 ││ │└─────────────────────────────────────┘㈡檔名「00000000錄音檔2.wav 」:錄音長度3 分06秒。
┌─────────────────────────────────────┐│(光碟內檢附之譯文記載錄音時間為104 年3 月8 日下午4 時57分) ││榕友人:我們原來租那間耶(光碟內檢附之譯文記載所謂「那間」指的是「B 房」)││ ,你給我們塞在這一間。 ││被 告:這邊是兩萬塊的房子。 ││榕友人:我們不要住那樣子的房子,你只要給我們合約上面的房子。 ││被 告:沒關係,那你們就去住那間。 ││榕友人:你現在又這樣講。 ││被 告:好啦沒關係我們不要這樣講。 ││榕友人:你們不是在維修什麼要等人家來修馬桶? ││被 告:沒有。 ││榕友人:你又說沒有。 ││被 告:那現在要不要離開嘛,我們就不要再繼續。 ││榕友人:沒有沒有,我覺得你真的要跟我們做點交。 ││被 告:我不可能跟你們點交,我為什麼要跟你們點交? ││玄○○:你為什麼不能跟我們點交? ││榕友人:你又不跟我們點交。 ││被 告:(25秒)你鑰匙不還喔,那我就告你們侵占。你們要不要還我?還給我吧。││玄○○:還給你到時候我們出什麼事情,你要賴到我們身上嗎? ││榕友人:我們有合約喔。 ││被 告:那你有沒有繳房租啊,現在沒有繳房租耶大姊,現在。 ││榕友人:我們還有兩個月押金在你那。 ││被 告:五號,誰稀罕你的押金啊,你們就過去住嘛,又不是不能住,當初要你們住││ 這是為你們好,沒關係你講這都沒有用。 ││榕友人:你真的是很會喔。 ││被 告:沒辦法啦。 ││榕友人:真的很會鑽耶,真的是。 ││被 告:沒辦法,那現在要怎麼樣? ││榕友人:麻煩你點交。 ││被 告:我們要繼續耗嘍。 ││榕友人:麻煩你點交。 ││被 告:我跟你講我不可能跟你們點交,你們租約還沒有到期,而且你們也沒有付租││ 金,你們就莫名其妙跑到房子裡面來,你錄我也不怕啊。 ││榕友人:拜託你點交一下好不好,你也不點交,你現在叫人家怎麼樣呢? ││被 告:你要錄啊,我也可以錄啊,對不對。 ││榕友人:我們沒有興趣跟你玩啦。 ││被 告:你就繼續啊,今天B 房的房客,不繳,不繳。 ││榕友人:不繳房,不繳什麼? ││被 告:今天B 房的房客不繳房租。 ││榕友人:那你把原來的房子又不讓我們住,到今天。 ││被 告:可以啊,你們要住就去住。 ││榕友人:到今天為止已經1 個月了,你還沒有修好耶。 ││被 告:不是我們沒有修好。 ││榕友人:我們搬來的時候,你也沒有講說它正在維修啊。 ││被 告:那不是事實。 ││榕友人:那不是事實? ││玄○○:不是事實? ││被 告:好,那現在東西要不要給,東西不給我就走嘍,就這樣子嘍,不給是不是,││ 沒關係。 ││玄○○:好,你不點交喔? ││榕友人:是你不點交,小姐。 ││被 告:不要給是不是? ││榕友人:是你不點交,小姐。 ││被 告:好,沒關係嘛,那大家耗,大家就僵在這邊不要走,就僵在這裡不要走,都││ 不要走。 ││榕友人:嗯。 ││被 告:沒關係啊,都不要走嘛,就這樣啊,你要耗我給你耗啦,你們這種無聊房客││ 我見多了,無所謂啊。最好不要讓我發現呢,衛生棉塞我馬桶,你就拍。 ││榕友人:那是你說的。 ││被 告:所以我就說嘛,大家繼續耗著。 ││榕友人:嗯。 ││被 告:然後呢,都不要走。 ││榕友人:嗯。 ││被 告:然後呢,反正呢,你們沒有跟我解除租約,你們租約就是有效,那租約有效││ 呢那就看怎麼處理嘍。所以你東西要不要還我,鑰匙也不還。 ││玄○○:租約有效,你又不給我們解除租約,又不點交,我們怎麼還鑰匙給你? ││被 告:所以我就說,沒關係。 ││玄○○:到時候出事又說是我們。 ││被告:那就都不要還,你鑰匙還跟不還已經無勝了,通通去法院講。 ││玄○○:你點交我們就還你。 ││被 告:恐怕這樣不能交換喔,(聽不清楚) 。 ││玄○○:喔,好吧。 ││被 告:那你如果要拿著鑰匙,那到時候有什麼問題你們自己負責,我現在請你們鑰││ 匙還給我,大家就不要再(聽不清楚)。大家各自告嘛,對不對,所以你要││ 不要還?不還是不是?不還?東西還來啦,你們就可以走了啦,然後大家各││ 自各自到法院講吧(警員對講機呼叫聲),讓法官來決定吧,要我贏你就賠││ 錢嘛,那你們輸你們就給錢,就這樣啊,就大家各自(聽不清楚),東西還││ 給我,就這樣啊。不還喔,不還就不還嘍。 ││榕友人:嗯,不能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