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5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萬來選任辯護人 簡瑜律師
王嘉斌律師周福珊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宋萬來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壹、宋萬來與宋修名為叔姪,宋萬來明知宋修名於民國104 年6月20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處所內(下稱案發時地),因與其有言語衝突,而遭其暴力相向(宋萬來此部分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2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但並無任何對其為任何傷害之行為,亦未使其受有傷勢,過程中僅在場之宋修名表弟曾子瑞見狀出面阻隔其接近宋修名等情,竟基於使宋修名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同日21時17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下稱山佳派出所),向警員葉宗豪誣指宋修名於案發時地往其臉上揮拳,並折其右手,造成其受有顏面挫傷、鼻子擦傷、右側手腕挫傷、頭部損傷、腦震盪無意識喪失、右側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並檢具診斷證明書而對宋修名提起傷害告訴。該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經該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分案偵查(下稱前案),詎宋萬來另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4年8月27日10時47分許,於前案偵查期間而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宋修名有無所指傷害行為一節,於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他(宋修名)是用踢的,在我撥開他的手機後,曾子瑞把我雙手反扣在背後,宋修名用腳踢我右手小指,導致右小指龜裂」等語。嗣前案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宋修名被訴傷害行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宋修名則於105 年4 月28日具狀向該署對宋萬來提起誣告及偽證告訴。
貳、案經宋修名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查證人即告訴人宋修名、證人曾子瑞、葉宗豪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參104年度偵字第20597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2至43頁、第49至51頁,105 年度偵字第13028 卷【下稱偵卷二】第50至51頁),雖同屬被告宋萬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然既為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核未見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更與犯罪事實之認定具有關連性及必要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含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59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揭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應認上揭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案發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言語衝突,上開警詢之指述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都是其自己之陳述等情,惟仍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沒有誣告告訴人之犯意,也沒有偵查中為不實證述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6 月20日21時17分至39分許,在山佳派出所向
警方指述告訴人於案發時地對其施加肢體傷害,造成其受有顏面挫傷、鼻子擦傷、右側手腕挫傷、頭部損傷、腦震盪無意識喪失、右側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並表示其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之情,有該次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稽(參偵卷一第8 至10頁);其於104 年8 月27日10時47分至11時24分許前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並證稱:告訴人用腳踢其右手小指,導致右小指龜裂等語,亦有該次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 份附卷可憑(參偵卷一第40至45頁、第47頁),皆為被告供認無訛,堪先認定。
㈡證人宋修名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地是被告叫其過去看土地
分割通知,說上面有其簽名,其一過去,被告就揮拳朝其左眼打,其眼前一片黑,被告一直打其頭、臉,表弟曾子瑞過來將其等分開,分開後就沒有再打,其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傷勢,是被告打其所造成等語(參偵卷一第42頁正反面);於審理中證稱:案發時地其到達時二叔(指被告)已在場,拿1 張法院的土地分割書問其為何要這樣分割,被告叫其過去講清楚,其過去後被告就直接揮拳打其臉、眼睛,一打到其眼睛就睜不開,其也無法還手,只能做出保護自己的動作,後來其為了自保就拿手機錄影,被告還要搶其手機,案發過程被告還一直追打,不只打1 拳,是連續朝其頭、臉攻擊,被告拳頭打到其臉,手機就掉到地上,被告拿寶特瓶丟其,拿椅子要砸其,其沒有動手,也沒有碰被告,更沒有用腳踢被告右手,警察來時看其滿臉傷還流血,叫其先去驗傷,被告身上完全沒傷也沒有表示有受傷,其先去仁愛醫院,又轉去亞東醫院,警察打電話要其去派出所做筆錄,因為被告已先對其提告傷害,但受傷的是其,怎麼會是其被告傷害,所以之後其反告被告誣告等語(參本院卷第77至85頁)。考量證人宋修名雖為遭受不法侵害之一方,然其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前後一致,且均供前具結而為證述,承擔虛偽證述時遭受刑法偽證罪追訴之風險,並有所提診斷證明文件可參(詳後述),衡情尚無自招牢獄災禍而誣陷他人之充分動機或必要,所為證述應屬可信。
㈢證人曾子瑞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地其看到被告有用手打告
訴人眼睛1 拳,其就去將被告架開後,告訴人沒有踢被告手部,從外觀上看被告沒有任何傷勢,其確定告訴人沒有還手,也沒有去打被告等語(參偵卷一第50至5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衝突是因為金錢問題,告訴人一直拿手機照被告,被告不高興,就把手機打掉,還用手打告訴人的頭,其看到後去拉開被告,是從後方拉住被告雙手往後拉,過程中被告有掙扎,其感覺被告要掙扎甩開,但其力氣比較大,待雙方有距離後才放開,其沒有印象被告用寶特瓶丟告訴人,也沒看到被告要拿椅子砸告訴人,因為其在場安撫阿嬤(即被告之母,告訴人之祖母,下同),是用耳朵聽,但其有看到雙方打起來,當時告訴人沒有還手,也沒有抬腳的動作,警察到場至告訴人離開之期間,其未見被告臉上有瘀青或紅腫等傷勢,被告也沒有向警方表示有頭暈等身體不適之狀況,其到庭很為難,因為雙方都是親人,但其實話實說,沒有偏袒等語(參本院卷第86至93頁)。考量證人曾子瑞與被告、告訴人間同有親屬關係,且無事證顯示其與雙方有何恩怨、仇隙或重大之債權債務糾紛,且皆供前具結而為證述,承擔虛偽證述時遭受刑法偽證罪追訴之風險,客觀上無偏袒或誣陷任何一方之動機或必要,所為證述甚為可信。
㈣證人葉宗豪於偵查中證稱:其於案發當日15、16時到場,看
到比較年輕之告訴人鼻青臉腫,比較年長之被告很生氣,感覺在教育晚輩的樣子,只有告訴人表示有受傷且看起來也有外傷,告訴人有表示係被告動手的,被告沒有特別講有無受傷,也沒講告訴人有打他等語(參偵卷二第50至5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其與同事一起到場,年輕人鼻青臉腫,老人似乎在教訓年輕人,年輕人就是在庭的告訴人,老人就是在庭的被告,現場除了被告、告訴人、證人曾子瑞外,還有一位阿嬤坐在旁邊,其記得客廳比較凌亂,告訴人衣服有被扯破,鼻青臉腫的,其問告訴人要否就醫,他說要自己處理,也說要自己提告,被告聽到後才說「你要告我那我也要告你」這種話,被告臉部、手部都沒有傷,也沒表示身上有傷,其覺得被告沒有什麼受傷(參本院卷第93至97頁)。考量證人葉宗豪僅係偶然據報到場執行公務之警員,尚無事證顯示其與被告或告訴人間有何恩怨、仇隙或重大之債權債務糾紛,現實上無輕率虛構事實而背離職務,甚至自招偽證罪追訴風險,而為偏袒或誣陷任何一方之動機或必要,所為證述情節應足採信。
㈤而依告訴人案發當日先前往仁愛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
頭部損傷、腦震盪無意識喪失、右側顏面擦傷、左側顏面挫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及舌頭擦傷,而為醫治眼部受傷,再於同日轉至亞東醫院診治,經醫師診斷受有左眼鈍傷及視網膜水腫及結膜下出血、右臉擦傷、頭部創傷等傷害之情,有仁愛醫院、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 份附卷足證(參偵卷一第30至31頁),而針對告訴人提出案發時地以手機錄影之檔案,經本院於106 年4 月27日當庭勘驗並製成勘驗筆錄(參本院卷98至103 頁),並由在庭之被告、告訴人確認無誤,依勘驗結果顯示案發時地被告確有叫告訴人趨近之舉,之後影片旋即中止,接著是被告一再要求告訴人停止錄影,證人曾子瑞將被告隔開,過程中被告向告訴人丟擲寶特瓶,並作勢將木椅砸向告訴人,告訴人則拒絕停止錄影,並表示所為僅在自保,被告持續試圖接近告訴人等情,俱屬實情。
㈥綜觀上開事證可知,案發時地被告與告訴人固因土地分割之
事而有言語衝突,但係被告突然且持續出手攻擊告訴人頭部,而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幸賴證人曾子瑞發現後迅速自後拉開、隔離被告,與告訴人保持相當之距離,告訴人方免受進一步嚴重之傷害,而過程中始終未見告訴人遭受攻擊前後,有以手腳被動還擊或主動攻擊,自無以其肢體攻擊之方式,造成被告受有任何傷勢之餘地,昭然甚明而堪認定。㈦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祇需行為人具有誣告之意
思,及其所告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已足,且以其所為之申告送達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屬成立(參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2861號刑事裁判意旨)。次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參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刑事判例意旨)。被告明知案發時地身為主動、持續攻擊告訴人成傷之一方,而告訴人全然未有以肢體還擊甚至攻擊之舉動,其於同日向警方提告時檢附驗傷單據所示之傷勢,概與告訴人無關等情,卻仍向警察機關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而訴請究辦,所為顯係不實告訴,而存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又其明知上情,於前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證述時,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即告訴人是否對其實行傷害行為一節,竟虛偽證稱:告訴人用腳踢其右手小指成傷等詞,雖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告訴人所涉傷害罪嫌不足,仍足使告訴人遭受刑事處分之風險,更使司法機關無端耗費訴訟資源,所為確有偽證之犯意及行為,均至為灼然,所辯無誣告犯意及偽證犯行之詞,咸與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不符,純係卸責之語,不足為採。
㈧至於卷附被告案發當日18時18分許前往仁愛醫院急診病歷及
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 份、被告面部受傷及手部X 光照片共3張(參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2018號卷第29至32頁,偵卷一第29頁),雖得佐證上開時間被告前往醫院就診時,經醫師診斷受有顏面挫傷、鼻子擦傷、右側手腕挫傷、頭部損傷、腦震盪無意識喪失及右側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姑不論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地發生言語衝突,而由被告對告訴人實行肢體攻擊之時間,係在當日16時許,受有傷勢之告訴人於當日17時14分許即前往仁愛醫院急診(參偵卷一第30頁診斷證明書影本醫師囑言欄所載),被告卻遲至上開時間始前往就醫,然依前揭證人宋修名、曾子瑞之證述及勘驗結果可知,案發時地係被告突然且持續對告訴人施加攻擊,告訴人並未以肢體被動還擊或主動攻擊,客觀上無從導致被告受有上開傷勢,業如前述,更何況依據上開證人及證人葉宗豪之證述內容,於警員到據報到場時,被告不僅未表示受有傷勢,警方於處理過程亦未見其外觀有何受傷之情,在在難認於案發時地被告已受有傷勢,更遑論該等傷勢是否告訴人攻擊所造成,是卷附關於被告受傷之病歷、診斷證明書及照片等資料,尚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特予指明。
㈨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
⑴刑法誣告罪須虛構一個事實,如在合理懷疑之情形下,不應
成立誣告罪,被告雖於104 年6 月20日警詢時指稱身上的傷是告訴人所造成,但於同年月26日警詢時,已陳稱前次警詢時有頭昏、不記得之情狀,堪認被告無誣告之犯意等語。細觀被告於104 年6 月20日警詢之指述內容,其不僅可以完整陳述自身個人資料及聯絡方式供警方記載,對於案發時地、指述對象、傷害行為發生之原因、遭受侵害之過程與內容、受傷部位及範圍、目擊者身分、提告罪名及對象等情,相關指述內容鉅細靡遺,實非頭昏腦脹、記憶喪失甚至意識不清之人可得為之;其次,對照被告前述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明白指出其除受有頭面部及手部之擦、挫傷、骨折等傷勢外,腦震盪部分為「無意識喪失」,益見其該次警詢時應無所稱精神、記憶方面之狀況;再者,案發時地僅被告單方身為肢體攻擊者,並致告訴人受傷之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觀諸前述勘驗結果顯示之被告言行,實與可得充分表達內心想法之一般人無異,在在難認被告於該次警詢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之時,精神意識上有何顯然低下或欠缺,辯護人此部分辯解,與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背離,自無足採。
⑵刑法偽證罪須有犯罪故意,如係誤會或記憶不清,也無從成
立偽證罪,被告確實受有手指骨折之傷勢,其可能因誤會或記憶不清,才於偵查中證述此部分傷勢係告訴人造成,並無偽證之犯意等語。案發時地僅有被告對告訴人施加暴力攻擊,告訴人並無以肢體被動還擊或主動攻擊,被告前往醫療院所急診所檢出之傷勢,客觀上與告訴人毫無干係等情,已經本院詳述如前,被告於案發後僅歷2 個多月即接受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對其此次暴力行為之記憶與認知,應當記憶猶新而無混淆、誤會、記憶不清甚至全然淡忘之可能,其明知案發經過,仍對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前述虛偽證述,當有偽證之犯意及行為,至為昭然。辯護人此部分辯解,與卷附事證、事理彰顯之事實相悖,同無足採。
二、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誣告及偽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警詢中以不實事項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部分,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而於偵查中虛偽證述告訴人對其傷害部分,則係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其所犯上開兩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叔姪,即告訴人之長輩,不思以自身言行作為表率、模範,僅因土地分割之糾紛,先對告訴人暴力相向,再於施暴後明知告訴人未對其施加暴力行為,所受傷勢實與告訴人無關,竟設詞向警察機關誣告告訴人涉及傷害罪嫌,致告訴人身陷刑事訴訟追訴、審判之風險,復於檢察官調查前案之時,虛偽證述所受部分傷勢係告訴人腳踢所造成,足以影響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進行,耗費司法資源,並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所生危害匪淺,更使告訴人無端擔負勞力、時間、費用之支出而疲於應訴,所為均甚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前述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王凱俐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上逸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 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 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