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2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6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憲弘(原名陳志岳)選任辯護人 朱峻賢律師

林明正律師被 告 吳郁德選任辯護人 楊擴擧律師被 告 陳志弘選任辯護人 黃和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潘冠融選任辯護人 李蕙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吳献倫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憲弘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郁德、陳志弘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憲弘被訴其餘部分均無罪。

吳郁德、陳志弘被訴恐嚇取財未遂部分無罪。

潘冠融、吳献倫無罪。

事 實

一、陳憲弘(原名陳志岳,綽號「阿文」)與王妤文(原名王怡雯,綽號「琪琪」,業經另行審結)係男女朋友,渠2 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 年6 月底之某日起至105 年1 月20日止,由王妤文出面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 樓作為賭博場所(下稱本件賭場),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由賭客把玩麻將,以每底新臺幣(下同)300 元,每臺50元方式計算賭金,自摸者應付100 元、每將賭客以500 元為上限給付抽頭金予陳憲弘,而以此方式共同提供賭博場所,招攬不特定賭客聚眾賭博而牟利,陳憲弘於上開期間每月平均可賺取1 萬5,000 元之抽頭金,合計所得為10萬5,000元。

二、緣賭客葉福全、許秋陽、蘇漢隆三人欲四處尋覓賭場詐賭,而於104 年6 月底某日,約赴鄧善宇住處商議合作詐賭之計畫及贏錢後之分配方式,並請鄧善宇介紹葉福全至本件賭場賭博,代價係日後葉福全、許秋陽、蘇漢隆三人以詐賭方式獲取之利益將分紅予鄧善宇;鄧善宇遂依約將葉福全介紹至本件賭場賭博,葉福全、許秋陽、蘇漢隆三人於104 年7 月間已赴本件賭場賭博數次,鄧善宇每次均有獲取數千元之詐賭分紅。嗣葉福全、許秋陽於104 年7 月29日11至12時許,先後到達本件賭場,而與賭客王建華與綽號小林仔之童隆展,在本件賭場之房間內同桌打麻將,此際賭客吳郁德亦在本件賭場之客廳泡茶,於同日14時許,賭場經驗豐富且曾為老千(俗稱「師傅」)之童隆展在打牌的過程中,發現葉福全與許秋陽不斷以老千之間均能理解之共通暗號(俗稱「公掛」),即以手勢、牌形、取捨、放置牌之方式、位置等特定作為,互相暗示對方該把欲聽的牌,童隆展憑藉自身多年賭博經驗,經數度驗證每把牌終結輸贏結果後,確認葉福全、許秋陽間之詐賭行為,以及該把尚未結束之牌局,二人所聽之牌形,立即向經營本件賭場之陳憲弘檢舉,並具體指明葉福全該把牌是聽一四七筒,要求在陳憲弘及吳郁德見證之下,由葉福全將該把牌翻開展示,葉福全一開始仍以手壓住不願開牌,經陳憲弘將葉福全該副牌翻開確認無誤,葉福全及許秋陽見事跡敗露,始坦承其二人確有詐賭情事,自願各將身上的賭資3 萬6,000 元、1 萬2,000 元、行動電話及身分證件掏出來放在賭桌上,表明欲賠償遭詐賭之賭客所受損失,並在陳憲弘及在場賭客追問之下,提及鄧善宇及蘇漢隆亦為同夥詐賭之人。陳憲弘身為賭場經營者,為防止日後賭客誤認其同涉詐賭行為,或反向其要求受詐賭之損失,便佯以電話邀約鄧善宇及蘇漢隆至本件賭場賭博,以利賭客向葉福全、許秋陽、鄧善宇、蘇漢隆(下稱葉福全等四人)追究責任或要求賠償;於此同時,賭客間亦相互通知本件賭場有人詐賭之情事,賭客吳献倫、潘冠融、陳志弘因此先後抵達本件賭場,欲向前述詐賭之人索取賠償。鄧善宇到達本件賭場後,亦坦承其有與葉福全、許秋陽共謀詐賭之情事,並自願拿出身上所攜帶之現金3,200 元交付陳憲弘用以賠償遭詐賭之賭客,蘇漢隆隨後亦抵達本件賭場,一開始仍否認有參與詐賭,然因賭客在其身上搜得遙控器一只,並指為詐賭所用之工具,蘇漢隆遂坦承其有參與詐賭,亦自願拿出身上所攜帶之現金1 萬5,000 元用以賠償遭詐賭之賭客;葉福全等四人自知理虧而與在場賭客協商,表明願以每人賠償30萬元為條件與曾遭詐賭之賭客和解,並各自打電話向親友籌錢,蘇漢隆趁此機會聯繫友人代為報警到場尋找失蹤人口,吳献倫獲悉蘇漢隆報警後,告知在場賭客,吳郁德、陳志弘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眾人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吳郁德徒手毆打蘇漢隆一巴掌,陳志弘徒手毆打蘇漢隆之左肩及左頸部,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腳踹蘇漢隆之右大腿,致蘇漢隆受有兩側頭部及左頸部挫傷、右大腿挫傷、左肩部瘀紫傷等傷害;不久之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下稱三重派出所)警員到達本件賭場尋找所指失蹤人口蘇漢隆時,僅葉福全與蘇漢隆隨警方離開現場,蘇漢隆之後更在三重派出所內與王妤文協商詐賭賠償事宜,其表示願以賠償曾遭詐賭賭客6 萬6,000 元為條件,就其詐賭之事達成和解。於此同時,許秋陽則因已電聯他人借得上開詐賭賠償款項,而在該次警方到場後仍自願留在本件賭場內,隨後並與陳憲弘、吳郁德、陳志弘及本件賭場內之賭客共約十人,一同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摩奇地飲料店前(起訴書誤載為「奇摩地飲料店」,下稱本件飲料店),等候應允許秋陽借款之人到場,此時葉福全、蘇漢隆獲悉許秋陽在本件飲料店等候,佯以許秋陽在夜市因債務糾紛而遭限制行動自由為由報案,帶同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下稱厚德派出所)警員陽志孟等人到本件飲料店前查看,經陽志孟反覆詢問確認許秋陽並未遭強暴、脅迫或限制行動自由,且葉福全、蘇漢隆亦未向警方提及其等遭人誣陷詐賭、強取財物或限制行動自由等情事,許秋陽才隨同葉福全離開現場;而鄧善宇則在許秋陽等人離開本件飲料店後,自願與潘冠融、吳献倫一同赴鄧善宇住處就洽談詐賭賠償事宜,鄧善宇表示願就其詐賭一事賠償潘冠融20萬元,並於簽立和解書一週後賠付20萬元予潘冠融。

三、案經葉福全、蘇漢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陳憲弘、吳郁德、陳志弘暨渠等之辯護人對證據能力之意見分述如下:

(一)被告陳憲弘及其辯護人:

1.對於證人即告訴人葉福全、蘇漢隆、證人許秋陽、張俊銘、證人即同案被告吳郁德、陳志弘、潘冠融、吳献倫、王妤文於警詢中之證述,均認為係審判外之陳述,主張無證據能力。

2.對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吳郁德及其辯護人:

1.對於證人即告訴人葉福全、蘇漢隆、證人許秋陽、張俊銘、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憲弘、陳志弘、潘冠融、吳献倫、王妤文於警詢中之證述,均認為係審判外之陳述,主張無證據能力。

2.對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陳志弘及其辯護人:

1.對於證人即告訴人葉福全、蘇漢隆、證人許秋陽、張俊銘、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憲弘、吳郁德、潘冠融、吳献倫、王妤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認為係審判外之陳述,主張無證據能力。

2.對於起訴書所列載之非供述證據,如診斷證明書、扣案證物、扣案物照片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均認亦屬傳聞書面、未經合法調查,主張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葉福全、蘇漢隆、證人許秋陽、張俊銘、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憲弘、吳郁德、陳志弘(除渠等各自就自己犯行所為之供述外)、潘冠融、吳献倫、王妤文於警詢中之證述所為之證述,核屬被告陳憲弘、吳郁德、陳志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憲弘、吳郁德、陳志弘之辯護人爭執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264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86至87頁),復查無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條文所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未採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志弘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亦爭執即告訴人葉福全、蘇漢隆、證人許秋陽、張俊銘、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憲弘、吳郁德、潘冠融、吳献倫、王妤文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係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下所為,並就其所親見親聞之部分為陳述,本院審酌其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查無證據足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

而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係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均應依醫師法規定製作病歷,此病歷之製作,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自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應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既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應屬本條款所定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陳志弘之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蘇漢隆所提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78 頁)之證據能力,惟上開診斷證明書,係告訴人蘇漢隆於案發當日前往西園醫院就診,經該院醫師為其診治驗傷所填載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三第6 至8 頁)並據此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屬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依親身所見聞之病患傷勢,並當場紀錄親身所見之傷勢分析及症狀外觀,為本於醫學專業知識所判斷而製作之病歷紀錄文書,再依病歷記載所轉錄之證明文書,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與證明文書規定相符,復查無該等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俱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應認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均得為證據。

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檢察官、被告陳憲弘、吳郁德、陳志弘暨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六、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此外,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既未經援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爰不逐一論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即被告陳憲弘被訴共同經營賭場)部分: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憲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4304號卷【下稱偵卷】第232 頁、本院卷一第8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妤文(見偵卷第243頁)、吳郁德(見偵卷第219頁)、潘冠融(見偵卷第265頁)、吳献倫(見偵卷第276頁)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蘇漢隆(見本院卷三第38頁)、葉福全(見本院卷三第68 頁)、證人許秋陽(見本院卷二第183頁)、鄧善宇(見本院卷二第194 頁)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相符,足認被告陳憲弘之任意性自白與前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事實欄二部分:

(一)葉福全等四人確實涉有詐賭情事,且自願與曾遭詐賭之賭客協議賠償事宜:

1.被告陳憲弘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稱:於104 年7月29日午間葉福全、許秋陽、小林仔(即童隆展)及王建華一起在本件賭場打牌,同日約14時至15時許,童隆展跟伊說有人詐賭,伊就與吳郁德一同進入房間內問葉福全有無詐賭,葉福全一開始不承認,後來伊就把葉福全的牌翻下來,葉福全才承認有詐賭,童隆展說是葉福全打手勢給許秋陽,所以他才知道葉福全、許秋陽有詐賭情形等語一致(見偵卷第229 至230 頁、本院卷一第82頁)。核與證人童隆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4 年7 月29日午間至本件賭場賭博,當天伊與葉福全同桌打麻將,伊發現上家葉福全與伊下家比「公掛」(「師傅」即老千間均能理解的共通暗號)的手勢,因伊賭博年資有三十幾年,精通各種賭術,且有拜師學過詐賭,本身也是「師傅」,但已經金盆洗手很久了,伊看到葉福全和對家在比手勢,連續觀察了三路牌後,確定葉福全這把比的手勢是聽一四七筒,就離開房間叫場主陳憲弘過來,說他們在做老千,葉福全這把是聽一四七筒,陳憲弘還說怎麼可能,葉福全一緊張就用手去壓牌,陳憲弘就說真的假的,把葉福全的牌翻起來看,結果就跟伊講的一樣,葉福全該把牌真的是聽一四七筒,伊當時很生氣罵了陳憲弘「你帶人這樣詐賭我,連我來捧場都騙」及三字經後就離開本件賭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2 至115 頁)。以及證人王建華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伊104 年7 月29日13時許有到本件賭場房間內打麻將,葉福全是伊下家,童隆展是伊對家,打了沒幾把之後,童隆展就抓到葉福全他們詐賭,當時童隆展有叫場主陳憲弘進來房間內說明葉福全他們所用手勢及詐賭的手法,但伊聽不懂,還當場明確說葉福全是聽一四七筒,陳憲弘把葉福全的牌翻開確實是聽一四七筒等情形,後來葉福全因為詐賭被抓到,就把身上的錢和手機掏出放在桌上來說看要怎麼賠,伊很生氣被詐賭,就離開本件賭場房間內,陳憲弘說處理完會給伊一個交代,事後陳憲弘有包一個紅包6,000 元給伊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16 至128 頁)均互核相符,考量證人童隆展、王建華係當日碰巧到場賭博之賭客,與被告五人、葉福全、許秋陽均無恩怨仇隙,衡情應無誣陷葉福全、許秋陽二人詐賭,或迴護被告五人之動機或必要,所證甚為可信,亦足徵被告陳憲弘上揭所辯,可堪信實。

2.雖葉福全及許秋陽均否認當日二人有詐賭情事,鄧善宇及蘇漢隆亦否認渠四人係同夥詐賭之人。惟查,依證人鄧善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4 年7 月29日是陳憲弘打電話跟伊說葉福全在本件賭場,並叫伊過去一下,伊大約當天14時至15時之間到場,直接進到本件賭場房間內,房內有葉福全、許秋陽及兩位不認識的賭客,之後陳憲弘在房間外跟伊說葉福全他們有詐賭之情形,第二次進到房間內,因有搜到蘇漢隆詐賭用的發射器,所以葉福全、許秋陽、蘇漢隆都不講話,也沒有任何辯解,伊覺得他們是默認,且因為葉福全、蘇漢隆、許秋陽在去陳憲弘經營的本件賭場前有去伊住處,葉福全將蘇漢隆及許秋陽介紹給伊認識,在交談當中他們有明確講說合作詐賭計畫及贏錢之後要怎麼分,此外,伊看過蘇漢隆、葉福全持有遙控器,且會搭配手勢,蘇漢隆、葉福全在聊天時也曾講到他們以前配合過,葉福全請伊介紹他們去陳憲弘的賭場賭博,如果有贏伊可以吃紅,伊已經拿過2 、3 次吃紅,每次約幾千元,因葉福全等人係伊引介至本件賭場賭博,故伊認為有責任處理葉福全等人詐賭賠償事宜,故伊有與潘冠融簽立和解書,並已賠償20萬元予潘冠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1 第

222 頁),考量鄧善宇與葉福全、許秋陽、蘇漢隆並無恩怨仇隙或重大債務糾紛,且係當日同遭被告五人指為詐賭之人,所處立場應與葉福全、許秋陽、蘇漢隆一致,案發後更為詐賭情事賠付20萬元,更無刻意設詞誣陷葉福全、許秋陽、蘇漢隆詐賭之動機及必要,所證應堪採信,已足認定葉福全等四人於案發前及葉福全、許秋陽於案發當日有共謀赴本件賭場詐賭之事實。

3.復參諸葉福全等四人於三重派出所警員到場之際,均未立即向警方表明有遭人誣陷詐賭、強盜財物、恐嚇取財或限制人身自由之情狀,許秋陽及鄧善宇亦未趁機隨同警方離開現場,蘇漢隆甚至還在三重派出所內,與共同經營本件賭場之王妤文協商以6 萬6,000 元賠償遭詐賭賭客之和解事宜等情,此為證人葉福全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三第76頁、第8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妤文於偵查中(見偵卷第243 頁)分別證述明確。佐以葉福全與蘇漢隆赴厚德派出所報案時,亦未向警方陳明有遭誣陷詐賭、強盜財物、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等情狀,反而謊稱許秋陽因欠錢之債務糾紛而在夜市遭人押走為由,帶同厚德派出所警員陽志孟到場,經陽志孟不斷與許秋陽、葉福全、蘇漢隆三人確認事發之前因後果,許秋陽、葉福全、蘇漢隆三人亦未有一語提及渠等有遭人誣陷詐賭、強盜財物、恐嚇取財或限制人身自由之情事,此亦據證人陽志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48 至160 頁),則由上開葉福全等四人案發後之客觀反應情狀觀之,倘葉福全、許秋陽、蘇漢隆係遭人誣陷詐賭而受恐嚇取財、強盜財物、妨害自由,而受有人身自由或財產上之損害,豈有在安全離開本件賭場後,在三重派出所內及厚德派出所警員在場安全無虞之際,均三緘其口,無人提及上開不法情事,而放任被告五人逍遙法外,更錯失回復財產損失之絕佳機會,是葉福全、許秋陽、蘇漢隆就渠等並未詐賭部分所證顯已悖離常情,無從憑採,亦足認葉福全等四人係同夥計畫性赴本件賭場詐賭無訛。

4.末據賭客間之社會常情,經營賭場者需確保賭博之公平性,倘若賭場內有人出千詐賭實為賭場大忌,經營賭場者應不致擅指他人詐賭,以免賭客質疑公平性而不上門賭博,致使經營者無從獲取抽頭或其他利益,自斷生路。是被告陳憲弘身為賭場經營者,倘非對於葉福全等四人詐賭行為有相當之確信,且為釐清賠償責任,防止日後賭客誤認其同涉詐賭行為,或反向其要求受詐賭之損失,實無於發覺葉福全、許秋陽詐賭行為後,再誘使同夥詐賭之鄧善宇、蘇漢隆到場確認,及通知其他遭詐賭賭客到場求償之舉。佐以鄧善宇於案發後確有因詐賭而賠償被告潘冠融20萬元、許秋陽當天僅因已聯繫應允借款之人到場給付詐賭賠償事宜,即未隨同三重派出所警員離開本件賭場,以及蘇漢隆至三重派出所內仍與共同經營本件賭場之王妤文協商以

6 萬6,000 元賠償詐賭事宜等情綜合觀之,已足推論葉福全等四人當日遭賭客童隆展發覺詐賭後,自知理虧而出於自願欲賠償曾遭詐賭之賭客以解決詐賭糾紛,僅就除身上所攜帶現金外之賠償金額尚有爭執,否則實難合理解釋鄧善宇、許秋陽及蘇漢隆何以在案發後各自為如此遮掩、低調之反應,足認葉福全等四人當日確因詐賭遭查獲,而自願與曾遭詐賭賭客協商以30萬元賠償之事宜。

(二)被告吳郁德、陳志弘共同傷害犯行部分:

1.訊據被告吳郁德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間在本件賭場內,本件賭場內有賭客與蘇漢隆發生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蘇漢隆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在場見到蘇漢隆與其他賭客拉扯,伊還有在中間拉開大家,伊沒有打蘇漢隆云云。被告吳郁德之辯護人則以:告訴人蘇漢隆之指訴自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述前後不一,與證人許秋陽所述亦不同,難以認定究竟係何人毆打告訴人蘇漢隆等語置辯。

2.被告陳志弘固坦承其於接到被告陳憲弘通知本件賭場內有人詐賭後,就趕赴本件賭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蘇漢隆之之犯行,辯稱:伊到本件賭場的時候葉福全、許秋陽、蘇漢隆、鄧善宇都在房間裡面,房間裡面的情形伊是聽客廳的人在聊天伊才知道,蘇漢隆被毆打時,伊並不在場,伊到場後沒多久警察就到場了,伊並沒有毆打蘇漢隆云云。被告陳志弘之辯護人則以:告訴人蘇漢隆當日所受傷害甚多,無法證明係被告陳志弘所毆打,且被告陳志弘係和解階段才到達本件賭場,欲索取其遭詐賭之金錢,並未毆打蘇漢隆等語置辯。

3.經查:⑴證人即告訴人蘇漢隆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日一進入本件賭

場就被陳憲弘推入房間內,然後就被吳郁德、陳志弘和一個戴帽子、眼鏡,年約50至60歲、身高不到170 公分不認識的人徒手毆打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5802號卷【下稱他卷】第136 頁反面、偵卷第339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伊被打了三次,陳志弘在伊報警後才進來房間內,有打伊脖子一拳,吳郁德打伊一巴掌,另外有一個戴眼鏡、帽子,背個袋子的人踹我,並用拳頭打我兩邊的頭,大約打了四、五下,伊左肩部瘀紫傷、和左頸部的傷好像是被陳志弘用右拳打三、四下所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至67頁)。核與證人葉福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現場太多人了,伊也不記得是何人毆打蘇漢隆,只記得蘇漢隆被打的最慘,他有以LINE通訊軟體與友人聯繫報警,之後有遭被告五人其中一人發現,好像有因此被打等語(見偵卷第337 頁、本院卷三第74至75頁)及證人許秋陽於偵查所證:蘇漢隆比我晚到場,他一進來就被推或拉進房間,伊有看到他被打,但伊忘記是誰打他及用何工具打他等語(見偵卷第341 頁、第343 頁)均大致相符,考量證人葉福全、許秋陽當日雖遭指為詐賭之人,而與被告五人立場相左,然因葉福全等四人縱有詐賭情事,仍無忍受賭客暴力相向或其他不法傷害之義務,是葉福全、許秋陽、蘇漢隆否認詐賭部分所證雖為本院所不採信,仍不影響告訴人蘇漢隆、證人葉福全、許秋陽就蘇漢隆遭人毆打部分所證之信憑性,且所證蘇漢隆因以手機訊息託友人報警遭發現後,為在場賭客憤而毆打之情節,亦與常情相符,是蘇漢隆當日確有遭人毆打,且經蘇漢隆當庭指認係被告吳郁德及陳志弘出手毆打伊。此外,復有告訴人蘇漢隆於案發當日赴西園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8 頁),足認被告吳郁德、陳志岳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共同毆打蘇漢隆,致蘇漢隆受有兩側頭部及左頸部挫傷、右大腿挫傷、左肩部瘀紫傷之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吳郁德雖辯稱其並未出手毆打蘇漢隆,然被告吳郁德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當天蘇漢隆進入本件賭場後,因賭客正在處理葉福全與許秋陽詐賭的事情,有人在蘇漢隆身上搜到發射訊號的遙控器1 個,伊就問葉福全蘇漢隆是否是同夥,葉福全回答是,蘇漢隆也承認自己是詐賭成員,然後蘇漢隆有與其他賭客發生拉扯,伊有在中間拉開大家等情(見偵卷第24頁、第220 頁),已足認被告吳郁德有於蘇漢隆遭毆打時在場,且綜合證人蘇漢隆、葉福全、許秋陽上揭所證及被告吳郁德上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足認當日被告吳郁德有出手打蘇漢隆一巴掌之事實,參以蘇漢隆案發當晚立即赴西園醫院就診確認受有上揭傷害,足見被告吳郁德所辯並未毆打蘇漢隆云云,不足採信。

⑶被告陳志弘雖辯稱伊於蘇漢隆遭毆打時並不在場,伊到場

時蘇漢隆等人已在打電話云云。然查,被告陳志弘係在蘇漢隆以電話報警後才進入本件賭場之房間內,且有因查知蘇漢隆報警而出手以拳頭毆打蘇漢隆之左頸部及左肩部,致蘇漢隆受有左肩部瘀紫傷及左頸部挫傷之傷害,業據證人蘇漢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歷歷(見偵卷第339 頁、本院卷三第40至4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献倫於偵查中所證:伊有看到被告陳志弘用拳打腳踢的方式毆打蘇漢隆等語(見偵卷第278 頁)相符,且有蘇漢隆案發當晚立即赴西園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在卷可佐,被告陳志弘空言辯稱其並未在場云云,難以採信。

⑷至證人許秋陽雖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證稱:伊看到大約20至

30歲的年輕人,拿小小的鋁製棒球棍打蘇漢隆的左手,只有一個人打蘇漢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2 頁)。然證人許秋陽既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其已不記得係何人持何工具毆打蘇漢隆等情(偵卷第343 頁),衡以偵查訊問之時間點距案發之時僅約8 個月,證人許秋陽即難以清晰記憶案發當時毆打蘇漢隆之人之特徵及所持物品,而本院審理中距離案發時已近2 年以上,則依人之記憶通常隨著時間流逝而逐漸模糊之經驗法則或生活常情,認證人許秋陽於本院審理中翻易前詞所證毆打蘇漢隆之人數、該人之年齡及所持之物品,難以遽採,應認證人許秋陽偵查中之證述為可信。

(三)被告陳志弘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之末聲請調閱被告陳志弘之病歷及帳戶資料(見本院卷四第69至70頁),然被告陳志弘之辯護人業已提具被告陳志弘之病歷摘要、門診紀錄( 見本院卷二第32至53頁),以及帳戶存簿影本(見本院卷二第56至59頁)在卷,且縱被告陳志弘於104 年5 月23日至6 月24日間有因腳部蜂窩性組織炎住院治療,仍無礙其本案傷害犯行之認定,另其存簿帳戶所提領之款項,亦難認與本案被訴犯罪事實有直接之關聯性,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憲弘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犯行、被告吳郁德與陳志弘共同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憲弘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吳郁德與陳志弘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吳郁德、陳志弘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0 條之加重強盜罪嫌,尚屬不能證明(詳後述),並認所為傷害犯行應為加重強盜罪所吸收,尚有未合,惟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陳憲弘自104 年6 月底某日起至105 年1 月20日止之期間內,先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係以營利之意思而持續對不特定之賭客為之,均屬基於營業動機之單一犯罪計劃持續所為之集合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營業犯性質之集合犯,而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論以一罪為己足。又被告陳憲弘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被告陳憲弘與同案被告王妤文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考量被告吳郁德與陳志弘分別係賭客,案發之前互不相識,當日在場亦僅欲為自己遭詐賭之賭債索取賠償,難認行為前後有何共同傷害蘇漢隆之犯意聯絡,應非共同正犯,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陳憲弘承租上址房屋,共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而營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期間約7 個月、分工程度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岩石加工工作、未婚、無子、獨居之生活狀況;被告吳郁德與陳志弘獲悉蘇漢隆等人有詐賭情事,不思理性解決,反訴諸暴力,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暨被告吳郁德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大理石業、與妻子及兒子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陳志弘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業、與母親及兒子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第

2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104 年12月30日修正、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陳憲弘以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每月得賺取抽頭金約15,000元以給付房租等情,業據被告陳憲弘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並以被告陳憲弘自104 年

6 月底之某日起至105 年1 月20日止,共經營賭場達7 個月計算,被告陳憲弘之犯罪所得總計105,000 元(計算式:15,000×7 =105,000 ),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陳憲弘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之鐵鎚1 支雖為被告陳憲弘所有,及扣案之BB槍2枝、手銬1 副,雖為被告吳郁德所有,然卷內並無事證足資證明上開扣案物品與本案被告陳憲弘賭博犯行、被告吳郁德傷害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書及公訴人當庭擴張犯罪事實(見本院卷四第70頁)意旨另以:被告陳憲弘、吳郁德、潘冠融、吳献倫及陳志弘(下稱被告五人),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吳郁德毆打葉福全臉頰,被告潘冠融推扯許秋陽,至使葉福全不能抗拒,被告吳郁德則從葉福全皮夾取出3 萬6,000 元得手;適蘇漢隆於同日15時許至上址欲賭博,被告五人承前共同強盜之犯意,推由被告吳郁德、陳志弘毆打蘇漢隆,因而致蘇漢隆受有兩側頭部及左頸部挫傷、右大腿挫傷、左肩部瘀紫傷等傷害,至使蘇漢隆不能抗拒,推由被告吳郁德自蘇漢隆處強盜現金1 萬5,000 元得手,並推由被告陳志弘自鄧善宇處取得3,200 元得手,被告陳憲弘並要求葉福全、蘇漢隆取出身分證,被告陳憲弘、吳献倫2 人並以「若不湊足30萬元,就要埋在山上」等語恐嚇之,致葉福全、許秋陽、蘇漢隆心生畏懼,由蘇漢隆打電話湊錢,蘇漢隆則趁隙報警,嗣因警方到場處理,葉福全與蘇漢隆得以藉機離去。警方到場後,被告潘冠融與吳献倫則搭載鄧善宇回其住處簽立由鄧善宇賠償20萬元之和解書,再於7 日後由鄧善宇交付20萬元予潘冠融、吳献倫各自分受10萬元。被告五人另於同日19時許,強押許秋陽至本件飲料店等候許秋陽家人交付贖金,嗣因警方獲報到場而未遂。因認被告五人均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

1 項之加重強盜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五人共同涉犯上開強盜、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5 人固均坦承渠等於三重分局警員到達本件賭場時在場,被告吳献倫並坦承其有以手機拍攝葉福全、許秋陽、蘇漢隆之身分證件及個人照片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上開強盜、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被告五人及渠等之辯護人均辯稱:渠等因認葉福全等四人有共同參與詐賭情事,要求渠等賠償曾遭詐賭之賭客所受損害,對於葉福全等四人之財物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被告陳憲弘另辯稱:伊並未要求葉福全及蘇漢隆取出身分證,亦未對葉福全等四人恫稱「若不湊足30萬元,就要埋山上」等恐嚇言詞等語;吳郁德另辯稱:伊並未毆打葉福全之臉頰,亦未自葉福全之皮夾中取出3 萬6,000 元,且伊並未搜刮蘇漢隆身上之現金1 萬5,000 等語;被告潘冠融另辯稱:

伊並未推扯許秋陽,且伊並未於警方到本件飲料店時在場等語;被告吳献倫另辯稱:伊並未對告訴人四人恫稱「若不湊足30萬元,就要埋在山上」等恐嚇言詞,且伊並未於警方到達本件飲料店時在場等語。經查:

(一)葉福全等四人於本件賭場確有詐賭之情形,因此於當日遭發覺詐賭後自知理虧,各自將身上攜帶之金錢拿出來賠償賭客,並進而與曾遭詐賭之賭客協商以30萬元賠償詐賭事宜之過程,業經認定如前,茲不贅述。另被告吳献倫有拍攝葉福全等四人之人像照片,並將葉福全、鄧善宇及蘇漢隆所交出之身分證予以拍照存證之事實,為被告吳献倫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秋陽(見本院卷二第164 至190 頁)、鄧善宇(見本院卷二第192 至221 頁)、蘇漢隆(見本院卷三第37至67頁)、葉福全(見本院卷三第68至100 頁)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吳献倫所拍攝之葉福全等四人之照片及葉福全、鄧善宇及蘇漢隆之身分證照片(見偵卷第93至95頁、第166 至167 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客觀犯行部分:

1.按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盜罪之成立,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言,而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以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訴加重強盜部分:⑴證人葉福全於警詢中指稱:吳郁德是賭場員工,與伊同桌

賭博,忽然說伊出老千,就叫賭場老闆陳憲弘進來,要伊不能動,吳郁德並開始打伊和許秋陽云云(見他卷第29至30頁)。嗣於偵查中復證稱:當天伊在房間內與吳郁德賭博,第二將時吳郁德就直接對伊和許秋陽說「你們詐賭」,吳郁德就打伊的背,也打許秋陽,並說如果不承認就繼續打云云(見他卷第135 頁)。然其所證遭吳郁德指控詐賭之情節,核與證人即賭客童隆展、王建華前揭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係童隆展發覺葉福全與吳郁德詐賭之情節顯不相符,已難遽採。且其就遭被告吳郁德毆打之細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吳郁德用拳頭捶伊右後背兩下而已,我沒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1頁、第80頁),核與起訴書所載被告吳郁德毆打葉福全之臉頰之情節不符,亦與證人許秋陽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伊只有被胖胖的人打一拳,沒有人打葉福全,錢和手機是葉福全自己拿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 至170 頁),顯不相符,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吳郁德有毆打葉福全臉頰之強暴、脅迫行為,至使葉福全不能抗拒之情形,實難認定被告吳郁德有為此部分之強盜犯行。

⑵起訴意旨雖另指稱被告潘冠融有推扯許秋陽之客觀犯行,

然證人許秋陽於偵查中證稱:潘冠融伊沒有印象,吳郁德和吳献倫都沒有毆打伊等語(見偵卷第342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亦無一語提及其於本案過程中有遭被告潘冠融推扯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64 至190 頁),則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被告潘冠融強盜犯行,顯屬無據。

⑶查在賭客得知蘇漢隆以電話聯繫友人代為報警後,被告吳

郁德有打蘇漢隆一巴掌、陳志弘有徒手毆打蘇翰隆之左肩及左頸部,而分別毆打蘇漢隆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衡諸被告吳郁德、陳志弘均係徒手,並未持武器毆打蘇漢隆,且蘇漢隆到場時,同夥已有葉福全、許秋陽、鄧善宇三人在場,客觀上確應存在抗拒之空間,實難遽認被告吳郁德、陳志弘所為已至使蘇漢隆不能抗拒,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吳郁德、陳志弘所為已至使蘇漢隆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吳郁德、陳志弘所為即與強盜行為有間。此外,被告吳郁德、陳志弘係在蘇漢隆承認參與詐賭,自願交出身上所攜帶之現金賠償賭客,並應允賠償曾遭詐賭之賭客30萬元後,竟趁機託友人報警,始忿而出手毆打蘇漢隆,亦難認被告吳郁德、陳志弘之傷害行為與蘇漢隆交付身上財物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是被告吳郁德、陳志弘所為,亦難認係屬恐嚇取財犯行之強暴、脅迫行為。

3.被訴恐嚇取財未遂部分:⑴證人葉福全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吳郁德對伊和許秋陽

恫稱「一個人拿出30萬元,否則要押到山上」,然後就要求伊打電話湊錢等語(見偵卷第135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被告五人中其中一人要伊打電話籌錢,但確切是哪位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4頁);證人蘇漢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當時被告潘冠融和吳献倫一搭一唱,對伊、許秋陽、葉福全恫稱「每個人去籌30萬元,籌不到錢等一下被帶去山上處理掉」,然後伊表示要籌錢,被告吳献倫就將行動電話還給伊,伊趁機傳LINE給朋友求救,朋友就去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37 頁、本院卷三第43頁)。則證人葉福全、蘇漢隆就究竟何位被告出言恐嚇渠等三人,所證已相互齟齬,難以遽採。

⑵雖許秋陽於偵查中及葉福全、蘇漢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指稱:當時有人說如果籌不到30萬元就不能離開等語(見他卷第31頁、第135頁、偵卷第137頁、第339頁、第342頁、本院卷三第43頁、第74頁)。然被害人所證就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情節,難免故予誇大,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則葉福全、許秋陽、蘇漢隆當日倘真有遭誣指詐賭而強盜財物及恐嚇取財,何以不於脫離本件賭場或飲料店後,逕予報警查緝,已與常情有違。復衡以當天遭指稱與葉福全、許秋陽、蘇漢隆同夥詐賭之鄧善宇於案發後確有因詐賭而賠償被告潘冠融20萬元,以及蘇漢隆至三重派出所內仍與王妤文洽商以6萬6,000元賠償曾遭詐賭賭客事宜等案發後之客觀情狀,實難認葉福全等四人當日係遭被告五人強暴、脅迫而與曾遭詐賭之賭客協商以30萬元賠償詐賭之事宜,從而,被告陳憲弘所辯:葉福全等四人係自己說「不然我們一個人拿30萬出來,大家到這裡就好了」,而欲以賠償遭詐賭之賭客30萬元為條件和解等情(見本院卷四第62頁),尚非全無可能,在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佐證葉福全等四人係遭被告五人強暴、脅迫而電聯籌措30萬元,且葉福全、許秋陽之證述又有前揭不一致之情形下,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起訴意旨認被告五人此部分所涉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則屬不能證明。

(三)主觀犯意部分:查葉福全等四人當日固均有交付身上財物之客觀事實,且被告陳憲弘身為本件賭場經營者,負責收取葉福全等四人身上所攜帶上開金額之現金統籌分配賠償予遭詐賭之賭客,被告吳郁德、陳志弘及證人王建華因此各分得6,000 元,被告吳献輪、潘冠融嗣則因遭詐賭而與鄧善宇以20萬元達成和解,並各自分受10萬元之事實,亦據被告陳憲弘(見本院卷四第58 至64 頁)、吳郁德(見本院卷四第50頁)、陳志弘(見本院卷四第65至66頁)、吳献倫(見本院卷四第46頁)、潘冠融(見本院卷第53頁)分別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核與證人鄧善宇(見本院卷二第201 至20

8 頁)、王建華(見本院卷三第119 頁)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相符,然葉福全等四人既因詐賭自知理虧,而自願賠償遭詐賭賭客所受損失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五人主觀上認為因葉福全等四人詐賭,被動接受葉福全等四人所提出之詐賭賠償金,即難遽認被告五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被告吳献倫雖於偵查及本院院審理中均坦認其有拍攝葉福全等四人之人像照片,並將葉福全、鄧善宇及蘇漢隆所交出之身分證予以拍照存證之事實(見偵卷第276 頁、本院卷一第85頁),然本院既認定葉福全等四人因同夥詐賭遭察覺,自知理虧而自願將身上之現金、手機及身分證件拿出來放在桌上,則被告吳献倫所辯其僅係為避免日後找不到葉福全等四人而拍攝渠等之照片及身分證件等情(見本院卷一第85頁),即非全然無稽,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吳献倫有以強暴、脅迫等手段而拍攝葉福全等人之照片及身分證件,則被告吳献倫所為核與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亦有未合。

(五)被告吳献倫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其有出手拉扯蘇漢隆等情(見偵卷第277 頁、本院卷四第49頁)。然查證人蘇漢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並無一語提及其所受傷害與被告吳献倫有關等情(見他卷第136 至137 頁、偵卷第338至340 頁、本院卷三第39至67頁)。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5

6 條第2 項明示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下,自無從單憑被告吳献倫之供述即認定被告吳献倫有傷害蘇漢隆之犯行。另被告陳憲弘身為本件賭場之經營者,其電聯鄧善宇、蘇漢隆前來本件賭場僅係欲釐清詐賭責任,此外,被告潘冠融、吳献倫亦係接獲賭客通知而各自到場欲向詐賭之人索取賠償,難認事前就被告吳郁德、陳志弘毆打蘇漢隆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另被告陳憲弘、潘冠融、吳献倫亦未出手毆打蘇漢隆,客觀上亦無行為分擔,實難遽以傷害罪之共犯相繩,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五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強盜、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公訴人認被告吳郁德、陳志弘被訴加重強盜部分犯行,與渠等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傷害罪間,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就被告吳郁德、陳志弘被訴加重強盜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被告陳憲弘、潘冠融、吳献倫被訴加重強盜部分及被告五人被訴恐嚇取財部分,既難以使本院產生有罪之確信,則應同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肆、被告王妤文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游涵歆法 官 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第268 條、第277 條第1 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17-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