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8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嘉豪選任辯護人 葉宏基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清龍選任辯護人 林書緯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蔡旭期選任辯護人 許宏宇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吳宥甄選任辯護人 蔡宜真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簡嘉仁選任辯護人 蘇千祿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紀建煒選任辯護人 林傳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24859 、24860 、25157 、25201 、25412 、31882、34688 、34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嘉豪共同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二編號
7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犯罪所得與陳清龍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陳清龍連帶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陳清龍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犯罪所得與簡嘉豪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簡嘉豪連帶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上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肆月。
蔡旭期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吳宥甄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簡嘉仁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紀建煒犯藏匿人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蔡旭期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紀建煒被訴非法持有槍枝、子彈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簡嘉豪、葉哲瑋、吳明杰(後2 人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
990 號判決共同犯未經許可販賣具有殺傷力子彈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共同基於販賣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葉哲瑋於民國105 年7 月2 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之夢享家社區辦公室,將其所持有之不具殺傷力之散彈槍1 把(下稱系爭散彈槍)、具有殺傷力之口徑12GAUGUE制式散彈1 顆(下稱系爭散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槍、彈(下稱甲槍彈),交付並委託吳明杰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代價出售,允諾事成再給予報酬,吳明杰即於105 年7月2 日上午在夢享家社區辦公室內,將上開槍、彈均交付並委託簡嘉豪出售,簡嘉豪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委託林韋辰(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尋找買主,惟並未順利售出。嗣於105 年7 月15日凌晨1 時23分許,簡嘉豪前往夢享家社區辦公室將系爭散彈槍、系爭散彈返還予吳明杰後離去,於同日凌晨2 時20分許,經警徵得吳明杰同意,在夢享家社區辦公室搜索而扣得系爭散彈槍、系爭散彈;甲槍彈則仍由簡嘉豪持有。
二、簡嘉豪因與林韋辰有所怨隙,竟起意持槍強盜林韋辰所欲出售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邀約蔡旭期、陳清龍參與犯行,其3 人遂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
8 月17日晚間5 時許,由蔡旭期依簡嘉豪之指示,以臉書通訊軟體向林韋辰佯稱:其友人欲向林韋辰購買1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致林韋辰誤信為真,向蔡旭期報價25萬元,其後林韋辰表示僅能提供半公斤,並與蔡旭期相約同日晚間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龍華科技大學、7-11便利商店附近面交。簡嘉豪即攜帶甲槍彈及另於不詳時、地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槍、彈(下稱乙槍彈),與蔡旭期、陳清龍先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元閎租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開往新北市○○區○○路附近接應不知情之丁毅丞,換由丁毅丞駕駛A車搭載蔡旭期、簡嘉豪、陳清龍,於同日晚間11時23分許到達前揭約定面交地點,簡嘉豪並於途中不詳時、地將乙槍彈交予陳清龍;吳宥甄則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駕駛自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林韋辰先向毒品上游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亦到達前揭約定面交地點,蔡旭期及陳清龍即由A車下車,坐上B車後座,兩車一同駛至桃園市○○區○○路○ 段○○○ 巷○○弄○ 號土地公廟旁空地準備交易,蔡旭期佯稱欲回A車拿購毒款而先行下車,陳清龍即在B車上持乙槍彈抵住林韋辰脖子左側,喝令林韋辰、吳宥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簡嘉豪並由A車下車後走到B車右後方開啟車門,持甲槍彈抵住林韋辰頭部,吳宥甄見狀遂向林韋辰表示「把東西交給他,不要鬧出人命」,林韋辰、吳宥甄因不能抗拒,林韋辰只好將半公斤甲基安非他命(1 大包及1小包試用包)交予陳清龍,而未能順利出售。簡嘉豪、陳清龍隨即返回A車,由丁毅丞駕駛A車搭載簡嘉豪、陳清龍、蔡旭期返回陳清龍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住處,一同施用上開強盜所得之甲基安非他命試用包(簡嘉豪、陳清龍、蔡旭期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及丁毅丞所涉贓物犯行,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嗣簡嘉豪於105 年8 月18日晚間8 時許將甲槍彈交予蔡旭期,乙槍彈則於不詳時間由陳清龍持至其另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 號2 樓之8 住處藏放。
三、簡嘉豪、陳清龍另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8 月18日凌晨某時,由陳清龍對外聯繫談妥以11萬元出售上開強盜林韋辰所得毒品,簡嘉豪、陳清龍即與未參與販售之蔡旭期、丁毅丞一同駕駛A車前往新北市○○區○○路3 段附近,由陳清龍將上開半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帶下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其稱為「老闆」之人,該購買者先交付現金3 萬元,由陳清龍將3 萬元轉交予簡嘉豪。嗣於105 年8 月18日中午12時許,簡嘉豪再前往陳清龍上開住處欲索取販毒所得餘款8 萬元,其2 人與蔡旭期又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路3 段附近,由陳清龍出面向該購買者索取餘款,取得3 萬元後再交付予簡嘉豪。
四、蔡旭期因持有甲槍彈恐遭查獲,遂於105 年8 月20日凌晨1時許,前往簡嘉豪之弟簡嘉仁位於新北市○○區○○街○○號
1 樓住處,與簡嘉仁商討如何藏匿甲槍彈,簡嘉仁雖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不得無故寄藏收受之,亦知悉甲槍彈係簡嘉豪、蔡旭期等人涉犯上開持槍強盜案件之重要證物,竟仍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隱匿他人刑事證據之犯意,由蔡旭期將甲槍彈之槍身、槍管、子彈、彈匣分離後,分別藏匿於簡嘉仁住處衣櫃內、住處外路邊之塑膠盆栽下方,以逃避警方查緝。
五、丁毅丞恐其因本案所涉犯行遭警方查獲,遂詢問紀建煒如何處理,紀建煒竟基於藏匿犯人之犯意,於105 年8 月18日至20日某不詳時間,請丁毅丞前往牽取紀建煒放在新北市土城區維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開至臺中與紀建煒會合,紀建煒並以自己名義陸續在臺中數間旅館訂房,讓丁毅丞入住而藏匿於各旅館內數日以躲避查緝。
六、嗣因吳宥甄遭簡嘉豪等人持槍強盜後,於105 年8 月18日以檢舉人身分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舉發,經警於
105 年8 月19日分別將簡嘉豪、陳清龍拘提到案,於105 年
8 月22日得陳清龍同意而搜索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 號2 樓之8 住處,扣得乙槍彈、磅秤1 個、上開強盜所得並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試用包1 包(淨重7.72公克),另經警得簡嘉仁同意而於105 年8 月22日搜索其上址住處並扣得甲槍彈,又分別於105 年8 月22日、
105 年10月25日、105 年11月14日將蔡旭期、紀建煒、吳宥甄拘捕到案,始悉上情。
七、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清龍及其辯護人雖辯以:陳清龍早於105 年8 月20日經裁定羈押在臺北看守所並禁止接見通信,處於國家權力支配下,檢警本可依法聲請搜索票,竟改以借提傳訊方式將其帶往住處要求指出槍枝藏匿地點,經陳清龍當場詢問簡嘉豪後才被搜出,嗣後始將陳清龍帶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製作自願搜索同意書,以同意搜索掩蓋違法搜索事實,因而扣押之槍枝等物不得採為證據等節。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前段規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
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係因受搜索人既已自願放棄其隱私權,而同意任由執行搜索之公務員予以搜索,即毋庸按一般令狀程序為之。至所稱自願性同意云者,祇要受搜索人係在意思自主之情況下,表示同意為已足,要與其是否遭逮捕,喪失行動自由,分屬不同範疇(99年度台上字第2906號)。查被告陳清龍於105 年8 月20日經本院裁定收押禁見後,員警於105 年8 月22日提訊陳清龍,得其同意而於中午11時40分許搜索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號2 樓之8 住處,扣得乙槍彈及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曾柏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清龍借提出來時,就同意讓我們搜索,陳清龍的自願搜索同意書是在搜索前簽署,我還有開攝影機當場拍攝他簽下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完回去問完筆錄就還押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9至102 頁),此與陳清龍於警詢時自陳:搜索時我有在場,我自願的等語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24860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9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二第106 至110 頁),足認員警係徵得陳清龍同意而進行搜索,復無證據顯示陳清龍上開同意有何違反任意性之情事,自不得僅因陳清龍當時在押,即認其上開同意之意思有瑕疵,或認檢警只能以聲請搜索票方式而不能以同意搜索方式為之,陳清龍上開辯解並非有據,是本案員警經陳清龍同意而執行搜索所扣得之物品,應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自願同意搜索筆錄(或稱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係
自願性同意搜索之生效要件,只能在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不能於事後補正(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1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64 號判例參照)。被告陳清龍辯稱其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是搜索完回大安分局才簽立一節,與證人曾柏仁上開證詞有所不符,而證人稱當時猶有錄影存證,是其記憶錯誤之可能性甚低,被告陳清龍上開辯解是否屬實顯屬有疑;又縱如陳清龍所辯,本件自願搜索有事後補正同意書之瑕疵,審酌員警已先徵得陳清龍同意才進行搜索,前揭程序瑕疵對陳清龍之侵害甚微,本案搜得之物涉及槍砲、毒品等重大犯罪,即使不經同意搜索亦可循聲請搜索票方式而取得扣案物品,依比例原則權衡後仍應賦予證據能力,是陳清龍上開辯解縱使為真,亦不影響扣案物品之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宥甄、證人丁毅丞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陳清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被告陳清龍及其辯護人爭執其等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又證人即共同被告簡嘉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紀建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被告紀建煒及其辯護人爭執其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惟查,前揭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均經具結,並無任何證據足認其等作證時有何外在干擾,被告陳清龍、紀建煒及其等辯護人未主張前揭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況,本院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嗣均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已補足被告陳清龍、紀建煒對質詰問權之行使,是證人吳宥甄、丁毅丞、簡嘉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所附被告吳宥甄所申辦持用、105 年8 月18日當時由林韋辰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三編號18至20所示),雖據被告陳清龍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143 頁),惟上開譯文係依本院所核發之105 年度聲監字第1266號通訊監察書所為之通訊監察紀錄,有該份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34688 號卷【下稱偵卷九】第75、76頁、105 年度偵字第24859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07 、
208 頁),員警依通訊監察書所為之通訊監察,屬依法取得之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且證人林韋辰嗣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並由被告、辯護人行交互詰問,亦無被告陳清龍之辯護人所指未經傳訊即採用其監聽譯文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與理由:㈠簡嘉豪共同販賣槍枝、子彈未遂(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簡嘉豪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槍枝、子彈犯行,辯稱:吳明杰未委託我販售槍彈,我是幫忙從林韋辰處拿回2把槍,將系爭散彈槍、彈還給吳明杰,我只承認持有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上開槍彈均係葉哲瑋委託吳明杰借貸金錢,無販賣意圖,縱其2 人事後有販賣犯意,簡嘉豪並未參與,卷內亦無其等共同決定出售具體金額、何時變更為販賣意思之證據,簡嘉豪僅單純收受槍彈,不構成販賣等節。惟查:
⒈簡嘉豪於105 年7 月15日凌晨1 時許前往吳明杰擔任保全之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夢享家社區)辦公室,交付系爭散彈槍、系爭散彈予吳明杰,嗣經警於同日凌晨
2 時許在上開夢享家社區辦公室搜索,扣得系爭散彈槍及系爭散彈等情,據證人吳明杰證述在卷(見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下稱偵卷A2】第58、59頁),復有簡嘉豪於105年7 月14日分別與吳明杰、林韋辰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察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A2第102 至105 、21至25、33至39頁),而系爭散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系爭散彈1 顆經鑑定結果認係口徑12GAUGUE制式散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8 月23日刑鑑字第1050071391號鑑定書附卷為憑(見105 年度偵字第21356 號卷【下稱偵卷A3】第53至57頁)。又簡嘉豪另於105 年8 月18日晚間8 時許駕駛A車搭載蔡旭期前往新北市○○區○○路3 段途中,將所持之甲槍彈交付予蔡旭期,蔡旭期於105 年8 月20日凌晨1 時許持往簡嘉仁位於新北市○○區○○街○○號1 樓之住處藏放,嗣經警於105 年8 月22日晚間5 時許在簡嘉仁上開住處搜索並扣得甲槍彈等情,據證人即蔡旭期、簡嘉仁證述在卷(見105 年度偵字第25157 號卷【下稱偵卷三】第65頁、105年度偵字第25201 號卷【下稱偵卷五】第7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察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三第32至39頁),而甲槍彈經鑑定結果,附表一編號1 之①所示改造手槍1 枝,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一編號
1 之②所示口徑9mm 制式子彈2 顆,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表一編號1 之③所示非制式子彈1 顆,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見偵卷五第84至88頁),足認系爭散彈及甲槍彈中之改造手槍1 枝、制式子彈2 顆均具有殺傷力,而簡嘉豪對其前持有上開槍、彈並分別交付吳明杰、蔡旭期之經過亦不爭執,均堪認定。
⒉簡嘉豪持有上開槍、彈之緣由及後續情形,據證人吳明杰於
偵查中證稱:附表三編號2 譯文我所指,葉哲瑋「小的東西」就是槍已經交給簡嘉豪,簡嘉豪打給我說不能擊發、沒有聲音,我打給葉哲瑋,葉哲瑋說是彈簧疲乏,說叫簡嘉豪去買一下就好;葉哲瑋要我跟簡嘉豪要槍的錢6 萬,簡嘉豪說他身上沒那麼多錢,只有5 萬;譯文中提到「大的最起碼要
6 萬」、「除非兩個一起買,你不是說10」,「大的」是指散彈槍,兩個一起買是散彈槍加上牛的是11萬,所以小的5萬,大的6 萬,當時小的、大的都在簡嘉豪那邊;附表三編號3 譯文,我是叫簡嘉豪把大把、小把的趕快賣一賣,因為葉哲瑋一直打電話催我,我找的到簡嘉豪,他找不到;「小的沒弄好」是指牛的那枝彈簧有問題;葉哲瑋是透過我聯絡簡嘉豪,叫簡嘉豪賣他的槍;附表三編號6 譯文我問簡嘉豪大小枝槍有沒有賣出去,他說沒有,都被退回來了,我不知道他賣給誰,他有說是「鯊魚」還是「鱷魚」,我不認識;葉哲瑋說賣不出就退回來,我就跟簡嘉豪說拿回來還就好;「阿偉」應該是林韋辰,是簡嘉豪的朋友;葉哲瑋叫我將槍交給簡嘉豪後,價格都是我負責聯絡;我於7 月2 日在林口我工作的社區將大小枝槍交給簡嘉豪,一把扣案散彈槍及一把牛的;小枝的葉哲瑋說賣5 萬,我們拿4 萬5 就好,5 千元給「阿偉」賺;我被抓那天簡嘉豪只還大枝的,他說大枝的根本不能用,葉哲瑋叫他拿回來就好,我不知道他為何沒有一起還小枝的,小枝的沒拿回來過;附表三編號11譯文所指,是葉哲瑋要我在簡嘉豪到時聯絡他,要請簡嘉豪一起帶小的過來給我看,但簡嘉豪沒帶小的來;大小槍枝這件,我承認與葉哲瑋共同販賣槍枝未遂等語(見偵卷A2第112 至
117 頁),嗣亦證稱:(問:為何會有有大小枝?)簡嘉豪說他要1 大1 小,我問葉哲瑋多少錢,他說10萬,大的指散彈槍,小的指改造手槍;我幫葉哲瑋聯絡簡嘉豪,負責交槍與談價格等語(見偵卷A2第159 、160 頁);另證人葉哲瑋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5 年6 月23、24日跟陳隆謙拿兩把散彈槍,我就請吳明杰幫我拿去賣,約105 年6 月28日我把兩把散彈槍拿給吳明杰,6 月29日我先向吳明杰取回其中一把交還陳隆謙,另一把繼續放在吳明杰那,讓他繼續賣,吳明杰有跟我說他又把槍交給綽號「阿呆」的人賣;附表三編號12譯文是吳明杰把散彈槍交給「阿呆」後,都沒有賣出去,
7 月15日吳明杰聯絡我把槍拿回去,我在該日凌晨去吳明杰工作地拿那把槍,發現現場有警察,吳明杰已被查獲,槍也被警察扣走了;我承認有販賣散彈槍的意思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1404 號卷【下稱偵卷A4】第89、141 頁),並有吳明杰與葉哲瑋、簡嘉豪間、簡嘉豪與林韋辰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偵卷A2第121 至131 頁、偵卷A4第47至54頁)。
⒊參照簡嘉豪與吳明杰之電話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1 、2
、3 、6 所示譯文均有提到「大的」、「小的」或「兩枝」等語,簡嘉豪傳送予林韋辰(綽號「小寶」、「阿偉」)如附表三編號9 之簡訊亦提及「大枝的還給阿弟仔(指吳明杰)」等內容,核與吳明杰證述有兩把槍,「大的」指散彈槍,「小的」指改造手槍,葉哲瑋證述其散彈槍只有1 枝繼續委由吳明杰交給簡嘉豪等情節,及系爭散彈槍、系爭散彈經簡嘉豪交還吳明杰後隨即為警查扣,甲槍彈並未一併交還,仍由簡嘉豪持有嗣交予蔡旭期、簡嘉仁等查獲過程均相符,簡嘉豪前於警詢時亦供承有大、小槍枝,譯文中「小」指改造槍,「大」指散彈槍等語在卷(見偵卷一第14至16頁);再觀諸附表三編號3 通話內容談到「兩個一起買」、「價錢那麼高,不曉得該怎麼賣」,編號6 談到「第一個賣不掉」,編號7 談到「我們是幫你轉賣的」,編號8 談到「看對方開多少價錢」、「價格這樣…他沒辦法」、「不然喜歡就買了阿」等語,討論買賣及價格之用語明確,此與吳明杰、葉哲瑋證述上開槍枝委由簡嘉豪出售等情堪屬一致;又由編號
3 譯文中簡嘉豪稱「大的,阿偉已經拿出去給人家看了」,編號6 稱「東西都在我這裡,第一個賣不掉,另外那個被退貨」、「我就說兩枝都退回來」等語,及編號9 、10譯文簡嘉豪向林韋辰要回「大枝的」返還吳明杰等內容,可知上開槍枝雖經簡嘉豪透過林韋辰尋求買主,然未順利出售,足認吳明杰、葉哲瑋上開證詞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簡嘉豪與吳明杰、葉哲瑋共同基於販賣槍、彈之犯意聯絡,自吳明杰處收受有殺傷力之系爭散彈、如附表一編號1 (甲槍彈)之①、②所示槍彈,並代為尋找買主,然未順利出售,自已該當共同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子彈未遂犯行。
⒋其後證人吳明杰固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葉哲瑋交散彈槍和
子彈給我,是要我拿槍去借錢,我是跟簡嘉豪說看是否能弄10萬元,是指看可不可以借;因借不到錢,簡嘉豪跟我說有人要向他買,價格我忘了,葉哲瑋就說不行,要用借的;葉哲瑋交給我的槍只有1 把,是散彈槍;我只有交給簡嘉豪1把散彈槍,「小把」的沒有交給簡嘉豪,「小把」在我上班地方被抓時拿走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10 至216 頁),證人葉哲瑋固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我交付散彈槍給吳明杰是想用來借錢,我不認識「阿呆」(即簡嘉豪)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2至14頁),惟此部分證詞除與其2 人先前證述內容及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情形顯有矛盾外,又與其2 人於本院
105 年度訴字第990 號槍砲案件中,就交付系爭散彈槍、系爭散彈均供認是販賣一情不符,此有該案卷內筆錄及確定判決在卷可參(見該案卷第88、121 、158 、199 至212 頁),況由葉哲瑋證稱系爭散彈槍含系爭散彈是其以5 萬元購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頁),竟委由吳明杰用以籌借高達抵押品2 倍價格之金額,亦顯不符常情。再者,吳明杰上揭證稱只交付簡嘉豪1 把散彈槍,「小把」未交付云云,惟查,吳明杰前於夢享家社區辦公室另被查扣銀色改造手槍1 把是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觀諸其與簡嘉豪於105 年7 月間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譯文,仍在討論「小的」換彈簧及出售問題,顯見所指「小的」絕非吳明杰先前已遭查扣之同一槍枝,由吳明杰先前證詞、通訊監察譯文及簡嘉豪供述甲槍彈係吳明杰交付等情互相參照可知,葉哲瑋、吳明杰委託簡嘉豪出售者除散彈槍外,另有1 把「小的」改造手槍甚明。
綜合上情,堪認吳明杰、葉哲瑋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上開證述,均不足採信。簡嘉豪與其辯護人辯稱無販賣意圖,葉哲瑋、吳明杰交付上開槍彈是為借款云云,均非可採。㈡簡嘉豪、陳清龍、蔡旭期共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及持有槍枝、子彈(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簡嘉豪、陳清龍、蔡旭期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分別辯稱略以:①簡嘉豪辯稱:我和林韋辰只是單純債務糾紛,我雖帶了2 把槍去但都沒拿出來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簡嘉豪與林韋辰有債務糾紛,以討債意思取得毒品,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尚待釐清,縱有持槍也僅構成恐嚇等節。②陳清龍辯稱:我不知道有槍,並未持槍強盜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陳清龍自始至終均不知有槍枝存在,對犯罪計畫亦不清楚,且簡嘉豪等人只是為了討債,無不法所有意圖等節。③蔡旭期辯稱:我知道簡嘉豪他們身上有槍,但沒看到他們拿出來,我僅願意承認幫助強盜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蔡旭期係因簡嘉豪以債務威脅相逼,才不得不誘騙林韋辰出面,主觀上至多為幫助犯罪之意思,且到達土地公廟旁空地後即下車離去,客觀上未為任何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等節。惟查:
⒈蔡旭期依簡嘉豪要求,先於105 年8 月13日以臉書通訊軟體
向林韋辰佯稱其友人欲向林韋辰購買毒品,翌日即表示找不到該名友人而交易未成,嗣又於105 年8 月17日晚間5 時許向林韋辰佯稱其友人欲購買毒品,並相約於同日晚間11時至桃園市○○區○○路龍華科技大學附近在車上交易等情,據蔡旭期、簡嘉豪供認在卷(見偵卷三第93、121 頁、偵卷一第216 、217 頁),復有蔡旭期與林韋辰之臉書對話紀錄、相約見面地點及交易地點照片附卷為憑(見偵卷三第97至
105 頁);嗣簡嘉豪、陳清龍、蔡旭期與丁毅丞於105 年8月17日晚間11時許,駕駛向元閎租車行承租之A車前往約定交易地點,在土地公廟旁之空地,林韋辰將原欲出售之半公斤甲基安非他命(1 大包及1 小包試用包)交付陳清龍,簡嘉豪、陳清龍、蔡旭期、丁毅丞隨即駕車前往陳清龍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住處,一同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試用包,嗣經警於105 年8 月22日在陳清龍另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 號2 樓之8 住處,扣得其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淨重7.72公克,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等情,據簡嘉豪、陳清龍、蔡旭期、丁毅丞分別供述明確(見偵卷一第224 、225 頁、偵卷三第64頁、105年度偵字第31882 號卷【下稱偵卷七】第161 頁、本院卷二第128 頁、卷三第9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偵查隊查訪紀錄表(查訪元閎租車行廖志豪)、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A車之GPS 紀錄查詢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北市鑑毒字第481 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105年度警聲搜字第2068號卷【下稱偵卷四】第26、27、29至32頁、偵卷二第108 至110 頁、105 年度偵字第25412 號卷【下稱偵卷六】第61頁),均堪認定。
⒉簡嘉豪、陳清龍、蔡旭期共同持有槍枝、子彈,攜帶兇器施
以強暴、脅迫,至使林韋辰、吳宥甄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⑴證人吳宥甄於偵查中證稱:105 年8 月17日晚間5 時10分蔡
旭期透過臉書跟林韋辰聯絡,要買1 公斤安非他命,林韋辰說數量不夠,只有半公斤,蔡旭期就說也好,直接相約時間、地點,約在迴龍萬壽路1 段天堂鳥那邊的7-11,報價我有點忘了;到達之後,他們開一台白色WISH,蔡旭期、陳清龍上我們的車,坐後座,當時是我開車,副駕駛座是林韋辰,陳清龍在車上說要試東西,就是看品質,我們就右轉上山往小路去,到廟前面的空地,當時東西在林韋辰手上,之後我轉頭,陳清龍突然間拿一把槍抵住林韋辰左邊脖子,要求林韋辰將東西交出來,林韋辰說「俊龍,有必要這樣子嗎(台語)」,我看到這情況就說「東西交給他,不要鬧出人命」,這時簡嘉豪從副駕駛座後門打開,拿另一枝槍指著林韋辰,叫林韋辰把東西交出來,林韋辰就把東西直接給他們,是交給陳清龍,他們拿了之後就轉身離開上車了;(問:當時為何願意把安非他命交給陳清龍他們?)後來槍拿出來,怎麼可能不給,且槍已經上膛,我有聽到陳清龍拉槍機的聲音;被搶後我們愣了一下,待在原地約10分鐘,離開後我跟中和二分局聯絡,還有跟安非他命上游陳國基聯絡;105 年8月18日0 時19分林韋辰打電話給球兄說被搶,因為我們東西是交給陳清龍,林韋辰要把東西要回來,要找陳清龍,所以我們多方打聽看知不知道這個人等語(見偵卷九第175 至
177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蔡旭期、陳清龍在車上沒跟我對話,是跟林韋辰講話,蔡旭期介紹陳清龍是買家,半公斤,陳清龍說要試毒品,因為該路段我蠻熟的,我提議到旁邊山上試,就上山到土地公廟旁邊,由林韋辰準備毒品跟工具給陳清龍試毒,後來林韋辰轉頭向後座,要談錢及準備交付毒品時,陳清龍就把槍拿出來指向林韋辰左邊脖子,林韋辰說「老大不要這樣(台語)」,我說「不要鬧出人命,東西給他們沒關係」,林韋辰有稍微堅持一下,簡嘉豪就從車子右後方走過來,把車右後門打開,站在車門旁邊,拿一把槍伸進來指著林韋辰頭,意思要林韋辰配合,林韋辰就把毒品給陳清龍,陳清龍轉交給簡嘉豪,簡嘉豪將毒品放進包包就離開了;我們到達土地公廟後,蔡旭期就回去A車上,陳清龍在車上拿槍抵住林韋辰脖子時,蔡旭期不在車上;蔡旭期先離開,簡嘉豪是最後到的;林韋辰所交付的毒品為半公斤,有1 大包及試用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 至
113 頁)。⑵證人丁毅丞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晚上10點多簡嘉豪來我家樓
下載我,車上共有我、簡嘉豪、陳清龍、蔡旭期4 個人,由我開車,開到迴龍的光啟再過去一點,簡嘉豪說在那邊等,等了一下有台車開過來,蔡旭期、陳清龍先下車,上對方的車,我開車跟著那台車走,走小巷子上去旁邊有個廟,到了,我停車後,我看到簡嘉豪跟陳清龍1 人拿1 把槍下去,陳清龍先過去,簡嘉豪再過去,他們上對方車沒多久就下車了;到了廟的時候,蔡旭期先回來,我記得最後是陳清龍跟簡嘉豪在對方那邊,我確定陳清龍跟簡嘉豪是各拿1 把槍下去,我看到他們拿槍下去時就覺得怪怪的,他們回來車上時就說可以走了,之後就到陳清龍家;簡嘉豪、陳清龍上車時,我沒注意手上有沒有拿東西,他們有在講那是安非他命,說有半公斤,沒說怎麼來的,我認為他們拿了2 枝槍下去,又拿這東西回來,覺得不太正常,應該是搶回來的,那時我沒有問;之後簡嘉豪、陳清龍在路上聊起來,陳清龍說他把槍拿起來,叫他把東西拿出來,女生很配合,男生有點不願意配合,但還是拿出來,我就確定是搶來的,之後開車到陳清龍家,我有上去,他們繼續聊那時候的狀況,變得很興奮;我在陳清龍家有施用安非他命,他們搶到1 包裡面還夾1包小包的,我們是用裡面夾的那包小包的,我們4 人都有用,我沒有付錢等語(見偵卷七第159 至161 頁)。
⑶證人即被告蔡旭期偵查中證稱:105 年8 月13日我與林韋辰
的臉書對話,是要騙他出來,簡嘉豪要我把林韋辰約出來,我一開始不想搶他,8 月13日這次我故意約不成,讓他不被搶,我約林韋辰時簡嘉豪都在我旁邊,內容是他跟我講,我打字上去的;因為我向林韋辰說簡嘉豪是新莊分局的線民一事,簡嘉豪就怪我,而我以前欠簡嘉豪20萬元,簡嘉豪就逼我寫20萬元借據,說如果我不還他,他要向我家人要錢,因此我13日與林韋辰約不成後又繼續約17日;我於105 年8 月17日晚間5 時10分再次聯絡林韋辰,本來說要買1 公斤安非他命,他報價25萬元,後來他說只能出半公斤,半個是12.5萬元,約龍華附近在郵局等;當天晚上我跟簡嘉豪、陳清龍先在簡嘉豪的土城貨櫃屋處集合,一起去安坑的元閎租車,租到車後去新莊四維路載丁毅丞,由丁毅丞開車,到迴龍的龍華工專路邊等林韋辰;等林韋辰到,我跟陳清龍一起下車坐上他們車的後座,陳清龍坐林韋辰後面,我坐駕駛吳宥甄後面,林韋辰有拿毒品出來,我記得是2 包;搶的地點是土地公廟那裡,我跟林韋辰說我要下車拿錢,趕快上A車,簡嘉豪就從A車下車接近他們;簡嘉豪在出發前就有說他有帶
2 枝槍,我沒看到簡嘉豪在車上將槍拿給陳清龍,我沒注意到,我嚇都嚇死了;出發時在車上有講好由陳清龍、簡嘉豪搶毒品,我先下車,簡嘉豪再上車,我們是討論要怎樣下去拿到這些東西,我沒看到槍,但他們是這樣討論,不然帶槍也沒有意義等語(見偵卷一第212 至215 頁、偵卷三第61至63頁);其前於警詢時證稱:就我認知應該是簡嘉豪和陳清龍共謀計畫要持槍搶林韋辰的毒品,因為我與林韋辰熟識,簡嘉豪才要我騙林韋辰出來;簡嘉豪有向我表示他要搶林韋辰的毒品;我之前去簡嘉豪家中就看過他持有2 把改造手槍;我從B車下車後,隨即簡嘉豪前往B車,我有聽到簡嘉豪說「是我」,吳宥甄就說「把東西交給他」,之後簡嘉豪和陳清龍回到車上,我看到陳清龍拿了2 包安非他命,且在車上聽到他們對話內容,說簡嘉豪靠近林韋辰車子後,陳清龍就拿槍出來,然後吳宥甄就說將毒品給他們等語(見偵卷三第7 、8 、11頁)。
⑷由本案被害人吳宥甄、被告蔡旭期、駕駛A車搭載被告等人
到場之丁毅丞所證述情節,就A車、B車到達約定地點後,蔡旭期、陳清龍坐上B車,兩車開至土地公廟附近,蔡旭期先行下車返回A車,簡嘉豪隨即前往B車,嗣林韋辰即交付半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清龍,包裝為1 大包及1 小包試用包等情,均證述明確且相互一致,此部分亦與簡嘉豪、陳清龍供述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80頁、本院卷三第36、93頁)。觀諸吳宥甄清楚證述陳清龍、簡嘉豪如何各持一把槍強盜毒品之經過,佐以丁毅丞證述陳清龍、簡嘉豪各拿1 把槍下車,於返程路上有聊到持槍搶毒品等語,蔡旭期證述出發前其聽簡嘉豪說有帶2 枝槍,在車上簡嘉豪、陳清龍有討論搶毒品的事等情,可知吳宥甄上開證詞並非虛妄;參酌簡嘉豪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有帶兩把槍去,放在包包裡沒拿出來云云(見偵卷一第218 頁、本院卷一第81頁、卷三第
33、90頁),陳清龍於警詢時供稱:簡嘉豪拿出槍枝將該男子所欲販賣的安非他命搶走;簡嘉豪當時拿槍出來在手上,林韋辰就把手上的毒品交給簡嘉豪等語(見偵卷二第5 、96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簡嘉豪從對方車回來自己車上時,我看到簡嘉豪有把改造手槍拿出來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聲羈字第390 號卷第9 頁),雖均迴避自己涉案情節,惟互核可知簡嘉豪當時確有攜帶2 把槍枝到場,且有將槍枝拿出來在手上,林韋辰才被迫交付毒品等事實。
⑸參以105 年8 月13日蔡旭期第一次向林韋辰佯稱要購買毒品
,簡嘉豪與紀建煒於晚間5 至7 時許陸續以行動電話聯繫,簡嘉豪提及「阿韋東西不敢出多,半個而已」、「他現在跟小甄在一起」、「約的不是我啊,阿弟(即蔡旭期)跟他約好了,他要出半顆給他」,有附表三編號14、1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95 至199 頁),足見其與紀建煒在討論佯向陳韋辰購買毒品之事,由上開編號14譯文中簡嘉豪表示「所以我才說要跟你拿子彈的用意就在這裡,我開一槍他們就會下車了」,上開編號15譯文中紀建煒表示「第一次用一定會亂用,站洞時候就沒得跑了」等內容,及本案發生之105 年8 月17日,簡嘉豪之女友梁詩勻(LINE暱稱「梁小艾」)先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有要去做那案子吧」之訊息予簡嘉豪,簡嘉豪於當晚7 時許傳送2 把槍枝、5 顆子彈之照片,梁詩勻再傳送「自己小心」等內容,有簡嘉豪行動電話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201 、202 頁),均可佐證簡嘉豪原即有持槍向林韋辰強盜毒品之計畫,且事發前預計使用2 把槍枝等事實。再者,本案發生後,林韋辰隨即於105 年8 月18日凌晨0 時許,持用吳宥甄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外聯繫,打聽是否有人認識「土城俊龍」,表示「被土城俊龍搶」、「阿呆(簡嘉豪)也有來」,及「中間人介紹要拿東西,我拿東西過去,東西一拿出來,兩支鐵仔就指過來了」等語,有附表三編號18至20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附卷為憑(見偵卷一第207 至209 頁),並據證人吳宥甄證稱:當時電話是林韋辰使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2 頁),及證人林韋辰證稱:當時使用吳宥甄電話的「小寶」是我等語無誤(見本院卷四第119 頁),亦與吳宥甄證述陳清龍、簡嘉豪各持1 枝槍要林韋辰交出毒品等情相符,由上開各項證據資料,均足認吳宥甄前揭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係簡嘉豪指示蔡旭期佯以友人欲購買毒品為由,將林韋辰騙出,一同前往相約地點後,蔡旭期、陳清龍換坐上B車,兩車到達前揭土地公廟旁之空地後,蔡旭期先藉故回A車,陳清龍在B車內持槍抵住林韋辰脖子,簡嘉豪再開啟B車右後門持槍指著林韋辰頭部,而簡嘉豪、陳清龍各持一槍指著林韋辰要害,顯係以強暴手段至使林韋辰、吳宥甄不能抗拒,林韋辰隨即將原欲出售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陳清龍等事實,堪以認定。
⑹查簡嘉豪攜往本案現場之2 把槍枝,其中甲槍彈為簡嘉豪持
以犯案後,於105 年8 月18日晚間8 時許交予蔡旭期,蔡旭期再於105 年8 月20日凌晨1 時許持往簡嘉仁住處藏放,經警於105 年8 月22日晚間5 時許搜索簡嘉仁住處而扣得,經鑑定結果如附表一編號1 之①、②部分具有殺傷力等情,業如前部分(㈠⒈)所述;而其中乙槍彈於出發途中之不詳時、地交付陳清龍持以犯案後,於不詳時間由陳清龍持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 號2 樓之8 住處藏放,經警於105 年8 月22日搜索陳清龍上開住處而扣得,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二第106 至110 頁),乙槍彈經鑑定結果為,附表一編號2 之①所示改造手槍1 枝,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一編號2 之②所示口徑9mm 制式子彈2 顆,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 月9 日刑鑑字第1050080209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見偵卷二第147 至150 頁),足認簡嘉豪、陳清龍、蔡旭期上開持用作為犯罪工具之甲、乙槍彈,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之①、
②、編號2 之①、②所示分別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是其等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等犯行,亦堪認定。
⑺簡嘉豪、陳清龍雖辯稱案發時並未拿出槍枝云云,本案證人
丁毅丞固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我於偵訊時沒有說簡嘉豪、陳清龍各拿一把槍下去,我講的是我沒有很確定他們有拿槍;我沒直接看到他們拿槍,因為沒有整個拿出來,且那時很晚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2 、203 、200 頁),蔡旭期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問:你如何得知簡嘉豪、陳清龍有槍?)因為離開現場後簡嘉豪有交一把槍給我;(問:你在車上有無聽到簡嘉豪、陳清龍討論如何讓林韋辰交出毒品?)我不清楚,只聽到他們說到手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8 、119頁),然與其等先前所述及其他證據資料均有不符,顯然為迴護同案被告、脫免罪責所為避重就輕之詞,無從影響本院前揭認定;另證人林韋辰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不知道吳宥甄有無帶毒品,最後有一包東西是陳清龍他們拿走了;在土地公廟時我沒看到何人拿出槍械;我沒看到陳清龍攜帶類似武器的物品;我沒看到簡嘉豪手上拿東西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06、107、117、118頁),惟所證述不知該包東西是毒品、詳情不記得云云,與其和蔡旭期之臉書訊息、其於案發後之電話通訊內容及吳宥甄證述情節均屬矛盾,顯係為脫免買賣毒品罪責之詞,均非可採,亦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論據,是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
⒊簡嘉豪、陳清龍、蔡旭期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⑴簡嘉豪辯稱:林韋辰先前侵入我家並打傷我,後來協議以20
萬元和解仍拖延未付,本案是為向林韋辰討債之債務糾紛,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查林韋辰積欠簡嘉豪債務之事實,固據證人林韋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欠簡嘉豪10或20萬債務,簡嘉豪向我索討過但我沒錢還他,我有刻意躲他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4 頁),吳宥甄亦證稱:林韋辰與簡嘉豪間有金錢糾紛,他們之前有件官司,林韋辰有意和解,簡嘉豪向林韋辰要求和解金;在本案之前我確曾幫林韋辰去與簡嘉豪商談過債務的事,但沒談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卷四第120 頁),而簡嘉豪於105 年間曾對林韋辰提告傷害、侵入住宅案件,嗣因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偵字第14918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64 頁),則簡嘉豪稱與林韋辰間有債務糾紛一節,固非虛妄。
⑵惟本件簡嘉豪欲強盜林韋辰所售毒品之緣由,依蔡旭期於警
詢、偵查中均證稱:有個綽號「肉鬆」的被警察抓,因為簡嘉豪是新莊的線民,這件事被林韋辰錄音起來告知「肉鬆」,「肉鬆」知道後,要簡嘉豪出交保金;簡嘉豪向我表示,林韋辰知道他是線民的事,都是因為我大嘴巴跟林韋辰講,所以我要負責;為何簡嘉豪要搶林韋辰毒品,就我所知應該是林韋辰有錄音簡嘉豪的話,讓簡嘉豪不能跟別人交代等語(見偵卷一第213 頁、偵卷三第10、11、67頁),參酌簡嘉豪與紀建煒事前就本案之通話內容,紀建煒提及「他(指林韋辰)在fb攻擊得很厲害」、「(簡嘉豪問攻擊誰?)你跟我…後來就說肉鬆你一定錯什麼事情才會這樣」、「沒有的事情這樣講他要付出代價」、「有人跟他(指肉鬆)講是偉仔錄音,他有去求證」,簡嘉豪提及「好像諜對諜,太複雜了,搞一次就知道事情真假了」、「畢竟我們做無本生意,很多事情都淹到眼睛了,還跟他勾心鬥角太累了」等內容,有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95 至198 頁),足見簡嘉豪犯本案動機與「肉鬆」之事有關,此與蔡旭期前揭證詞大致相符;再由簡嘉豪指示蔡旭期佯以購毒為由將林韋辰騙出之經過,於105 年8 月13日蔡旭期以臉書傳訊「對方說你們只能出半個,所以可能找別人」,林韋辰回覆「好,2 個叫他過來桃園,490000現金」,該次約不成後,蔡旭期又於105 年8 月17日改以「上次我的那個朋友又在問了這次1 個價錢報價」等內容(見偵卷三第
99 、102頁),可知簡嘉豪不希望林韋辰僅攜帶「半個」毒品,而無論「2 個」、「1 個」毒品之報價49萬元、25萬元,均已超逾簡嘉豪所謂對林韋辰之20萬元債權,雖最後因林韋辰改稱只能出半個,致簡嘉豪等人僅能取得報價12.5萬元之半公斤甲基安非他命,由上開過程仍足證簡嘉豪原非僅以催討20萬元欠款為目的。
⑶再者,簡嘉豪辯稱是藉故將躲債之林韋辰騙出以處理債務糾
紛云云,然觀諸蔡旭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我坐上林韋辰的B車直到土地公廟我下車這段期間,我沒有跟林韋辰提到過他積欠簡嘉豪債務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 頁),陳清龍證稱:我沒和林韋辰說任何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頁),吳宥甄證稱:案發我與林韋辰被強盜毒品的整個過程中,完全沒有人提到林韋辰積欠簡嘉豪債務的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1 頁),並參照林韋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你和簡嘉豪債務糾紛的內容為何?)內容我忘記,我欠簡嘉豪錢,約10、20萬元債務;(問:你為何欠簡嘉豪錢?)大部分是我之前向簡嘉豪借的錢比較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
104 、110 頁),所稱債務之具體內容尚與簡嘉豪所述不符,足見本案無論事發前後均無人向林韋辰、吳宥甄提及是要處理因和解所生20萬元債務一事,過程中亦無雙方商談還款方式、若未能還款要改以毒品抵債等相關情節。至林韋辰雖另證述:當天是因蔡旭期約我見面談跟簡嘉豪債務的事,蔡旭期與陳清龍只是跟我講,我欠簡嘉豪的錢要怎麼還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05 、106 頁),除與上開證人所述及卷內證據資料均不相符外,由林韋辰先前即在躲避簡嘉豪,尚須藉由蔡旭期才將林韋辰騙出,且林韋辰亦稱其一直都沒錢還簡嘉豪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3 頁),可知林韋辰顯非為解決所欠債務而與簡嘉豪相約會面,其此部分證述自難採信。審酌簡嘉豪對林韋辰另有怨隙,有教訓林韋辰之動機,且案發前後全未向林韋辰提及任何債務問題,陳清龍、簡嘉豪即分別持槍強索與債務無關聯性之毒品,林韋辰更是將毒品交予並非債權人且不甚熟識之陳清龍,各該情形顯與處理債務糾紛而交付財物者有別,足見簡嘉豪、陳清龍、蔡旭期均明知並無取得毒品之正當權源,係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而為本案犯行甚明。
⒋蔡旭期為本案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
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至於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要旨參照)。蔡旭期雖辯稱其僅構成強盜之幫助犯云云,惟蔡旭期明知簡嘉豪欲強盜毒品之犯罪計畫,雖原本不甚願意參與,然為避免遭簡嘉豪追討債務仍決定參與,依簡嘉豪指示將林韋辰騙出,至遲於出發時已知簡嘉豪攜帶2 把槍枝欲供犯罪使用,仍偕同到場假意介紹友人購買毒品,使林韋辰繼續上當而讓其與陳清龍坐上B車,前往較偏僻之案發地點,隨即由陳清龍、簡嘉豪持槍遂行強盜毒品犯行,事後並共同分贓施用強盜所得之毒品試用包,足見蔡旭期對本案犯罪知悉甚詳且涉入亦深,為在場分擔實行犯罪之人,與簡嘉豪、陳清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開說明自應論以本案共同正犯。
⒌綜上所述,本案由簡嘉豪、陳清龍、蔡旭期三人共同犯案,
分持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甲槍彈、乙槍彈作為兇器,對林韋辰、吳宥甄施以強暴、脅迫,至使其等不能抗拒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公斤,已該當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構成要件,自堪認定。
㈢吳宥甄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罪事實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宥甄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九第177 頁、本院卷一第156 頁、卷四第141頁),核與證人蔡旭期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213 、214 頁、本院卷二第116 至118 頁),並有林韋辰與蔡旭期之臉書對話紀錄附卷為憑(見偵卷三第99至105 頁),足認吳宥甄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簡嘉豪、陳清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簡嘉豪、陳清龍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辯稱略以:①簡嘉豪辯稱:毒品是陳清龍說會拿去處理,我也不知道他如何處理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共同被告陳清龍均未供述有販售毒品之行為,檢察官未對毒品販賣對象、交易情節提出任何具關連性之補強證據,不足證明簡嘉豪有販賣毒品犯行等節。②陳清龍辯稱:毒品是我去賭場賭博時輸掉了,因我有施用毒品,怎麼輸的也不清楚,我有向賭場老闆借3萬元還給簡嘉豪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檢察官就販賣毒品部分舉證不足,僅有共同被告之供述,不足證明被告犯行等節。惟查:
⒈簡嘉豪、陳清龍、蔡旭期結因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林韋
辰將原欲出售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公斤交付陳清龍,嗣簡嘉豪、陳清龍、蔡旭期與丁毅丞隨即返回陳清龍住處,一同施用上開毒品內所附1 小包試用包等情,業如前部分所認定。
⒉簡嘉豪前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搶到的安非他命由陳清龍拿去
處理,應該只有半公斤,陳清龍說要把安非他命拿去賣給他老闆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聲羈字第390 號卷第18頁),於偵查中復證稱:毒品是陳清龍拿去,他說要拿去賣,要給我錢,是他負責聯絡,我不知道最後有無賣出,但我有拿到3萬元;約定好像要賣11萬元;當天我先拿3 萬,我有拿5千元給陳清龍按摩,另3 萬我是等了他2 天後,在永和拿到的;我有轉2 萬元給我女友梁詩勻,因為她幫我信貸,我每月要固定匯給她等語(見偵卷一第220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取得毒品後,我與陳清龍、蔡旭期、丁毅丞有開車○○○區○○路○ 段,我不知道是去找陳清龍的何人,只有陳清龍1 人下車,他有帶毒品下車,回到車上就把3 萬元交給我;105 年8 月18日我和陳清龍有第2 次去相同地點,回到車上後陳清龍又交給我3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32、91頁)。參照簡嘉豪等人於105 年8 月17日晚間取得林韋辰之毒品後,簡嘉豪隨即以LINE傳送訊息予紀建煒表示「拿到了,相當容易,但只有半公斤」,8 月18日上午6 時許再傳送「東西賣給俊龍老闆了」、「先拿到3 萬等一下會再拿8 萬」等內容;另於8 月17日晚間案發後先傳送訊息予其女友梁詩勻表示「我搶到阿韋的東西了,但數量不如預期」,8 月18日上午8 時許再傳送「我等一下把東西賣掉就會先轉2萬給妳,因為這種東西我一向沒碰,所以比較沒門路處理速度會慢一點,但總是會有人要買的,再給我一點時間我一定會讓妳回台北的」、「先給妳2 萬,其他的等慢慢處理掉就會再轉給妳」、「我每賣掉多少就會把錢轉到妳哪裡的」,其後於同日晚間8 時許將轉帳2 萬元之交易明細表照片傳送予梁詩勻等情,有簡嘉豪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一第203 至207 頁),可知其強盜取得之毒品嗣已覓得買家、談妥價格,並預計陸續收取價金之事實,足證簡嘉豪前揭供述關於毒品由陳清龍拿去賣給其老闆、售價為11萬元,先拿3 萬元之後又拿3 萬元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而被告陳清龍雖否認有販賣毒品,惟其前於偵查中亦供稱:之後4 人一起回我頂埔住處,施用林韋辰給的安非他命小包試用包,我打電話不是要賣,是問朋友他那邊還有沒有貨,就是問人家要不要吸食等語(見偵卷一第224 、225 頁),亦足佐認上開毒品之處理係由陳清龍對外聯繫之事實。
⒊參以證人蔡旭期於偵查中證稱:搶到林韋辰的毒品後,回到
車上簡嘉豪問陳清龍有沒有辦法銷掉,陳清龍就開始打電話聯絡,我們回陳清龍位於土城的家,他在家開始打電話找買家,等陳清龍安排好銷贓管道,我、簡嘉豪、陳清龍、丁毅丞就往中和出發,將東西帶出去,到了中和秀朗路3 段,陳清龍帶那2 包東西下車,我們等他將近1 小時,他拿3 萬元回來,說隔天再拿餘數,好像講好是11萬,還剩下8 萬,我們再回陳清龍家;陳清龍沒說毒品賣給誰,只說老闆;105年8 月18日中午以後,我與簡嘉豪先到陳清龍家,他叫我們開往他秀朗路老闆那邊去,我們在車上等他,等到4 、5 點簡嘉豪受不了,我就先載簡嘉豪回去,之後再去等陳清龍,他下來時已經是晚間7 點多,這次他拿了3 萬元等語(見偵卷三第63至6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簡嘉豪、丁毅丞到陳清龍頂埔街住處吸食毒品試用包之後,共同開車到中和秀朗路3 段附近,要把毒品賣掉,購買毒品的買家是陳清龍聯絡,應該是陳清龍的老闆,共500 公克的安非他命好像是要出售11萬元,售出後的11萬元沒說要如何分配,當天只有陳清龍去見買家,我與簡嘉豪、丁毅丞待在車上,陳清龍有把安非他命帶下車,回車上後他說只有先收取3 萬元,交給簡嘉豪,沒有分配現金給我們;105 年8 月18日下午我與簡嘉豪、陳清龍一起到秀朗路3 段要向買家拿剩餘款,陳清龍一人下車,我跟簡嘉豪在車上等,等了很久;陳清龍收取
3 萬元回來後,一樣把3 萬元交給簡嘉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 至131 頁)。對照陳清龍與簡嘉豪於105 年8 月18日下午4 時41分許之通話譯文(附表三編號21),陳清龍向簡嘉豪表示「你先回去,他還在睡,還沒起來,我叫他兒子打給他了」,簡嘉豪則表示「那你不會早點跟我們講」、「我先回去拿衣服」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210 頁),當時簡嘉豪之基地台位置顯示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0 號,此與新北市○○區○○路
3 段甚為鄰近,此與蔡旭期證述於105 年8 月18日下午第2次前去相同地點時,與簡嘉豪在車上等了很久,後來有先載簡嘉豪回去,稍晚才再前往該處等經過情形相符,堪認蔡旭期之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
⒋此外,證人丁毅丞於偵查中證稱:我在陳清龍家期間,陳清
龍有打電話問這毒品要賣到哪裡,我不知道他跟誰講,他們很急的想要脫手,我沒聽到他們說要賣多少錢;陳清龍、簡嘉豪載我回家前,有先去一個地方,出門時他們有帶1 個包包,陳清龍說他包包有帶東西,就是安非他命;到了秀朗路附近,陳清龍應該有帶包包下車,我不確定他回車上時有無帶包包回來,也沒聽到他們說有無賣出去,他們給我的感覺就是要瞞著我把東西賣掉,可能害怕還要分給我,但我也沒打算跟他們分,我一回家就沒再跟他們聯絡等語(見偵卷七第161 、162 頁),亦與簡嘉豪、蔡旭期前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由被告簡嘉豪、陳清龍之供述、證人蔡旭期、丁毅丞之證述及簡嘉豪前揭LINE訊息紀錄、簡嘉豪與陳清龍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堪認簡嘉豪、陳清龍於強盜取得毒品後,當晚即由陳清龍以電話對外聯繫販賣毒品事宜,談妥售價11萬元,即前○○○區○○路○ 段附近將毒品持以出售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其稱呼為「老闆」之人後,先拿現金3 萬元交付簡嘉豪,於105 年8 月18日下午再前往相同地點欲索取餘款,簡嘉豪因等候太久中途有先離開,其後陳清龍又帶回現金3 萬元交付予簡嘉豪等事實。而由簡嘉豪LINE訊息內容言明要將毒品賣掉,實際亦已收受6 萬元價金等情,足見簡嘉豪係與陳清龍一起計畫出售強盜所得毒品並受領價金,其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⒌簡嘉豪雖於105 年8 月18日另有交付5 千元現金予陳清龍,
惟據其等均供稱該款項是給陳清龍去按摩、是借貸款項等語,蔡旭期亦證稱簡嘉豪交付陳清龍之5 千元是按摩的錢等語(見偵卷一第220 頁),而5 千元於本案販賣毒品約定價金11萬元之比例甚低,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該款項即是陳清龍共同販賣毒品所分配之利潤,應認係簡嘉豪、陳清龍間之其他金錢往來,尚與本案販賣毒品事實無關。
⒍至簡嘉豪、陳清龍嗣雖均辯以毒品是陳清龍拿去賭掉了,並
非販賣云云,觀諸簡嘉豪供稱:我不是託陳清龍出售毒品,是隨便他怎麼處理,陳清龍說他賭掉了,105 年8 月18日陳清龍給我3 萬元是他欠我的錢,之後隔1 、2 天還有還我3萬云云(見偵卷一第249 頁),及被告陳清龍前先供稱:我沒有拿錢給簡嘉豪,簡嘉豪說有拿5 千元給我去按摩,是因為簡嘉豪欠我錢,因為他經濟狀況不好,跟我借錢;(問:當天晚上你又另外交3 萬元給簡嘉豪?)沒有,他都欠我錢了,我還拿錢給他云云(見偵卷一第225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施用毒品後我們4 人前○○○區○○路○ 段附近找我朋友借錢,毒品我帶下車到賭場賭博,後來我向賭場老闆借3 萬元還給簡嘉豪,毒品我賭博輸掉了;我不是拿毒品下注,我施用完毒品後,怎麼輸的也不清楚,我是賭骰子,時間太久不記得下注多少元了;我隔天一樣有到相同賭場但沒賭博,我和簡嘉豪約在附近還他3 萬元;案發前我欠簡嘉豪6 萬元,我還有2 、3 個月房租沒繳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6、38、39、41頁),可知陳清龍先推稱並未交付款項予簡嘉豪、是簡嘉豪欠其錢,嗣見交付款項一事經同案被告證述明確、難以抵賴後,又改稱是其欠簡嘉豪錢,所交付之款項是其向賭場老闆借來還給簡嘉豪云云,惟對於毒品究竟如何能賭博輸光之細節完全無法具體陳述,且由其尚欠房租之經濟狀況,竟能迅速籌得6 萬元先還給簡嘉豪,再由其等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譯文,陳清龍第2 次前往秀朗路3 段附近時對簡嘉豪稱「你先回去,他還在睡,還沒起來」等語,顯見陳清龍是有事去找某個人,並非進入賭場賭博甚明,是簡嘉豪、陳清龍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從採信,其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屬明確,自不因卷內無該買家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即解免其等應負販賣毒品之罪責。
㈤簡嘉仁寄藏槍枝子彈及隱匿刑事證據(犯罪事實四)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嘉仁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三第23頁、偵卷五第73頁、本院卷四第
141 頁),核與證人蔡旭期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三第6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察照片及前揭甲槍彈殺傷力之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三第32至39頁、偵卷五第84至88頁),足認簡嘉仁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㈥紀建煒藏匿犯人(犯罪事實五)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建煒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七第128頁、本院卷四第141頁),核與證人丁毅丞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七第162頁),並有105年8月20日皇家汽車旅館住宿名單附卷為憑(見偵卷七第34頁),足認紀建煒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簡嘉豪、陳清龍、蔡旭期、吳宥甄、簡嘉仁、紀建煒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所犯罪名法條:
⒈被告簡嘉豪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 條第5 項、第1 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未遂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5 項、第1 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具有殺傷力子彈未遂罪。其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販賣改造手槍及子彈,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處斷。被告簡嘉豪就此部分犯行與葉哲瑋、吳明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簡嘉豪、陳清龍、蔡旭期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8 條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所定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 條第
1 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及均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簡嘉豪、陳清龍、蔡旭期共同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作為強盜之兇器使用,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至被告三人於同一強盜犯罪計畫內,彼此間交付及收受藏放槍枝、子彈之行為,不另構成轉讓、出借、寄藏槍彈等罪名。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吳宥甄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於幫助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被告簡嘉豪、陳清龍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簡嘉仁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65 條之湮
滅刑事證據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其因寄藏改造手槍、子彈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⒍被告紀建煒就犯罪事實五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吳宥甄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一節,惟
查,蔡旭期係與林韋辰接洽相約毒品交易,有蔡旭期前揭證述及其等臉書訊息紀錄可參(見偵卷三第99至105 頁),未見吳宥甄有參與聯繫賣方之情事,並參酌吳宥甄供陳:遭強盜之甲基安非他命是我開車載林韋辰去買來的,毒品的錢還沒給上游,是林韋辰自己和上游結算,林韋辰是計畫賣掉後才把錢交給上游;若該毒品有賣出獲利,看林韋辰自己如何處理,我不清楚,因為蔡旭期等人是林韋辰的朋友,他們透過臉書談交易時我完全沒參與,但我知情;我與林韋辰沒談過利潤分配的問題,要不要分配是林韋辰的事,不是由我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 頁、卷四第139 、140 頁),證人林韋辰則就毒品部分完全推稱不知情(見本院卷四第108、118 頁),證詞顯不可信,亦不足採為對吳宥甄不利之論據。則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僅足認吳宥甄當時與林韋辰為男女朋友,吳宥甄於知悉林韋辰欲販賣毒品之情形下,駕車搭載、陪同林韋辰向上游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再前往約定交易地點等事實,並無其他證據足認吳宥甄有參與販入毒品而與上游結算價金、聯繫接洽出售毒品、預計共同分配利潤等買賣重要情節,則吳宥甄駕車搭載林韋辰前往上開地點,係為便利林韋辰販賣毒品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應僅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宥甄為林韋辰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共同正犯,容有未洽,應予更正,惟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簡嘉豪所犯販賣槍枝未遂、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陳清龍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吳宥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
56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被告紀建煒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33號案件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
526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1 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8 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吳宥甄、紀建煒均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⒉被告簡嘉豪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吳宥甄幫助林韋辰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為幫助犯,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而其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卷九第177 頁、本院卷一第156 頁、卷四第141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再遞減輕其刑。被告吳宥甄就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分別有累犯加重及上開各項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吳宥甄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本件有自首適用一節,惟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查吳宥甄於上開強盜案發生後,固隨即於105 年8 月18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製作筆錄,然其所述略以:其綽號「阿寶」之友人所欲販售之安非他命,遭簡嘉豪等人持槍搶走,「阿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內容(見偵卷四第13、14頁),全未提及其自己有參與或幫助林韋辰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情節,嗣經警陸續查獲被告簡嘉豪、陳清龍、蔡旭期後,依其等供述得知吳宥甄與林韋辰一同前往案發地點,另由吳宥甄、林韋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前於105 年8 月初即受監聽偵查中,於案發後有與本案相關通話內容,此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
207 至210 頁),經警查辦後認吳宥甄涉有毒品犯嫌,於
105 年11月15日詢問吳宥甄,始據其坦承犯行等情,有其警詢筆錄附卷為憑(見偵卷九第8 、9 頁),堪認吳宥甄先前檢舉時並未揭露自己犯罪相關事實,係員警對其犯罪已有相當證據為合理懷疑、已知犯罪事實梗概後,吳宥甄始坦承犯行,本件應不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⒋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蔡旭期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
盜罪,係因其積欠簡嘉豪債務未能清償,擔心家人受擾,只好勉為同意參與犯行,前次於105 年8 月13日甚至故意約不成,業如前述,足見其犯案動機應是迫於無奈始為之,又蔡旭期案發時雖到場分擔實行犯罪,惟並未親自持槍威嚇被害人或取走毒品,於強盜完成後才收受甲槍彈,且因強盜實際所獲不法利益僅有施用毒品試用包部分,參與情節較為輕微,而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酌被告蔡旭期犯罪動機、參與程度、獲利情形,本院認即令以上揭最低度處斷刑,猶屬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⑵被告簡嘉仁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所犯非法寄藏槍枝罪,係因蔡
旭期得知簡嘉豪已遭查獲,對所持簡嘉豪交付之甲槍彈不知如何處理,又恐自己犯行曝光,才臨時持往簡嘉仁住處託其藏放,而簡嘉仁為簡嘉豪胞弟、蔡旭期友人,於此情境本受有一定人情壓力,犯案動機究與通常基於不法目的收受槍、彈者有別,且所寄藏之槍、彈已先行拆解,再分別藏放屋內外,危險性已顯有降低,寄藏僅2 日即遭查獲,期間甚短,亦未持以犯其他犯行,而非法寄藏槍枝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量被告簡嘉仁犯罪動機、情節,認即令以上揭最低度處斷刑,猶屬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簡嘉豪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共同販賣槍、彈未遂
,有助長非法槍枝流通之虞,造成治安潛在危害,犯後又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告簡嘉豪、陳清龍、蔡旭期共同持槍枝、子彈結夥犯強盜毒品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簡嘉豪為主要策畫犯罪者,與陳清龍均親自持槍犯案,並隨即處分強盜所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犯後皆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蔡旭期則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供認大部分情節,參與程度較輕,犯後態度尚可;另被告吳宥甄、簡嘉仁、紀建煒就所犯各罪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各該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強盜及販賣毒品部分之獲利、分配情形、所售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紀建煒所犯藏匿人犯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簡嘉豪所犯非法販賣改造手槍未遂罪、被告簡嘉仁所犯寄藏改造手槍罪之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查被告簡嘉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簡嘉仁能知所戒慎,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30萬元,以資警惕。如被告於緩刑期間未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簡嘉豪就犯罪事實一所犯共同販賣槍枝、子彈未遂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1 枝(即甲槍彈中如附表一編號1 之①所示槍枝)、附表二編號2 所示口徑9mm 制式子彈1 顆(即甲槍彈中如附表一編號1 之②所示子彈,其中1 顆未經試射部分),經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於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具殺傷力之系爭散彈1 顆(於另案被告吳明杰辦公處所扣得)、附表一編號1之②所示已試射之制式子彈1 顆,均於鑑定時業經試射,所餘已非原貌之彈頭、彈殼,而失子彈之性質,即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系爭散彈槍、如附表一編號1 之③所示制式子彈1 顆,均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為被告簡嘉豪所有用以與共犯聯繫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有如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
㈢被告簡嘉豪、陳清龍、蔡旭期就犯罪事實二所犯加重強盜、持有槍枝、子彈罪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4 、5 所示之甲、乙槍彈,為上
開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兇器(甲、乙槍彈業經鑑定試射之子彈部分已失原貌,則不列入),且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簡嘉豪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為其用以與陳清龍連繫前往犯案現場所用(見偵卷一第200 頁通訊監察譯文),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各共犯項下均宣告沒收。
⒉被害人林韋辰原欲出售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公斤(
1 大包及1 小包試用包),遭被告3 人攜帶兇器強盜取走,此犯罪所得兼具違禁物及犯罪所得物品之性質,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約半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1 大包,並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業經被告簡嘉豪、陳清龍共同出售予他人,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依其犯罪所得之物性質,宣告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被告蔡旭期並未實際分受該大包毒品,則無宣告連帶沒收之必要。至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試用包1 小包部分,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卷六第61頁),係被告三人施用剩餘後,於陳清龍住處為警查扣,此據陳清龍供認在卷(見本院卷三第9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㈣被告簡嘉豪、陳清龍就犯罪事實三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 萬元由簡嘉豪所取得,已如前述,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尚未取得之販毒價金餘款5 萬元部分,則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簡嘉仁就犯罪事實四所犯寄藏槍枝、子彈(甲槍彈)部
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子彈1 顆,為違禁物,不問屬犯罪行為人於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1 之②所示已試射之制式子彈1 顆,已失子彈性質,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 之③所示制式子彈1 顆,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㈥被告紀建煒就犯罪事實五所犯藏匿人犯部分,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8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為紀建煒所有並用以聯繫丁毅丞、代訂旅館,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96頁),係紀建煒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㈦至本案查獲時所扣得之其餘物品,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何關連,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被告蔡旭期被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蔡旭期與簡嘉豪、陳清龍共同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推由陳清龍以不詳方式對外聯絡出售強盜所得毒品,簡嘉豪、陳清龍、蔡旭期與丁毅丞即前往新北市○○區○○路3 段附近,由陳清龍將強盜所得毒品攜帶下車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約定售價11萬元,該人先交付陳清龍現金3 萬元,陳清龍復交付現金3 萬元予簡嘉豪,其等返回陳清龍住處,簡嘉豪另交付5 千元予陳清龍;嗣於105 年8 月18日中午12時許,簡嘉豪、蔡旭期至陳清龍住處,欲索取販毒所得餘款8 萬元,其等三人即至新北市○○區○○路3 段附近,由陳清龍向姓名年籍不詳之買方索討餘款,於同日下晚間7 時許,陳清龍再交付3 萬元予簡嘉豪,嗣簡嘉豪於同日晚間8 時許交付1 千元供蔡旭期繳納電話費用。因認被告蔡旭期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旭期共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
係以蔡旭期之供述、簡嘉豪、陳清龍、吳宥甄、丁毅丞之證述、簡嘉豪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LINE訊息翻拍照片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蔡旭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我沒參與販賣毒品行為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蔡旭期是被迫誘騙林韋辰出面,在簡嘉豪、陳清龍取得毒品後,蔡旭期無動機參與銷贓,只有在車上陪同,無任何參與販賣毒品行為,亦未取得任何對價,起訴書所載1 千元只是蔡旭期向簡嘉豪借來繳電話費用等語。經查,由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及卷內證據資料,雖足認蔡旭期於參與強盜毒品犯行後,在知悉簡嘉豪、陳清龍欲販賣毒品之情形下,兩度與簡嘉豪、陳清龍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路3 段附近,由陳清龍持毒品下車進行交易及收取價金等情,惟由蔡旭期初並無參與強盜毒品之動機,係因積欠簡嘉豪債務才勉強為之,可推論其原無分贓強盜所得、獲取此部分不法利潤之動機;再者,蔡旭期於強盜案發後2 日均與簡嘉豪同行,雖有一起前往毒品交易地點附近,惟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蔡旭期有參與聯繫毒品買家、洽談交易細節、分擔實行販賣行為或提供助力等情事,至簡嘉豪嗣雖有交付1 千元予蔡旭期,然據簡嘉豪、陳清龍均證稱該1 千元是簡嘉豪借給蔡旭期去繳納電話費所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40頁),且該款項相對本案毒品交易約定價金11萬元、已收取價金6 萬元而言實甚低微,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該款項為販賣毒品利潤之分配款,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蔡旭期之論據。
㈤本案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被告蔡旭期有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蔡旭期有此部分犯行,而未達使本院確信其有罪之程度,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紀建煒被訴非法持有槍枝、子彈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105 年8 月17日上午某時,簡嘉豪受紀建煒
之託,維修紀建煒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 自用小客車,紀建煒惟恐因維修車輛之際,遭他人發現內藏槍彈,故委由簡嘉豪取出由紀建煒所持有、放置於上開車輛內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槍枝、子彈(即乙槍彈)。因認被告紀建煒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紀建煒涉犯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罪嫌,無非
係以簡嘉豪之證述、簡嘉豪與紀建煒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乙槍彈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紀建煒堅詞否認有何持有槍、彈犯行,辯稱:我只
有生存遊戲槍及道具槍,並未持有乙槍彈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紀建煒持有槍枝、子彈,而簡嘉豪就此部分證述前後不一,不具可信性等語。經查:
⒈證人簡嘉豪前於105 年8 月19日警詢時先稱:LINE照片的兩
把槍枝,一把是吳明杰的,我已經藏起來了,現放在土城大暖路的山上,另一把是另一位朋友的,姓名年籍我都不知道,他知道我要買時,我就連同吳明杰的槍一起拍下來等語(見偵卷一第18頁);同日於偵查中證稱:LINE對話提到的兩把槍,我是拍給我女友看,其中一把是吳明杰的,另一把是「小傑」的,我是跟女友說我碰到林韋辰要跟他同歸於盡等語(見偵卷一第80頁);於105 年9 月1 日警詢時證稱:我被查扣之行動電話內照片,警方標示編號1 之槍彈來源,一把是吳明杰所有,另一把是紀建煒所有,都遭大安分局查獲等語(見偵卷一第168 頁);於105 年10月13日偵查中證稱:陳清龍那把槍是我跟紀建煒借的,案發前2 天,紀建煒上新聞被10個打1 個事情的隔天,我去跟他借的,是紀建煒拿到貨櫃屋給我的,他是勸我不要,但我氣不過林韋辰,我就騙紀建煒說我不會去;(問:你不會去,紀建煒為何要借你槍?)保護自己,因為當時很多人要來找我,紀建煒擔心我出意外才借我防身等語(見偵卷一第218 、219 頁),嗣又於105 年12月2 日偵查中證稱:(問:你上次說其中一把槍是跟紀建煒借的?)不算借,是因為他的車被砸,那枝槍是放在車內,我幫他牽車去修,當然要先把槍拿起來,等於是我先幫他保管;(問:你牽車去修時就知道裡面有一把槍?)是紀建煒打電話跟我講,他沒有跟我講到槍的事,他只是說他的槍還在車上,是我自作主張先去拿起來;(問:有何證據可證明這把槍是紀建煒的?)是大安分局跟我講這槍是紀建煒的,實際上也是,大安分局有拿譯文給我看;(問:是8 月15日下午9 點這通電話【即附表三編號16】?)裡面的「中古車」指的是槍;那把槍是在陳清龍身上扣到的那一把(見偵卷一第247 、248 頁);其後又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紀建煒只給我過一把生存遊戲的道具槍;甲、乙槍彈都是吳明杰的,我之前講其中一把是紀建煒的,是因為吳明杰是我高中同學,而我與紀建煒還沒很熟,想說講紀建煒應較沒事,後來律師要我講出事實,我覺得講實話才對我較有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26頁)。
⒉由簡嘉豪上開證詞,案發後初訊時先稱乙槍彈為姓名年籍不
詳之友人、「小傑」所有,嗣改稱乙槍彈為紀建煒所有,惟先證稱是紀建煒拿到貨櫃屋借給其防身,其後又改稱是其幫紀建煒牽車去修理時自作主張將槍拿起來,然於本院審理時再翻異前詞,改證稱乙槍彈亦為吳明杰所交付,並非紀建煒所有云云,此部分雖與證人吳明杰證述不符,可信性堪屬有疑,然由上述情形可知簡嘉豪前後證述內容已多所矛盾。
⒊參酌簡嘉豪與紀建煒間如附表三編號13至15所示通訊監察譯
文之對話內容,可知簡嘉豪就持槍強盜林韋辰毒品之計畫,事前與紀建煒多所討論,事成後亦傳送訊息向紀建煒表示「拿到了,相當容易,但只有半公斤」等內容,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及LINE訊息之手機翻拍畫面附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93至199 、203 頁),固足見紀建煒對簡嘉豪犯案過程知之甚詳,而簡嘉豪雖於105 年8 月13日曾向紀建煒表示「有空找一下板手」,紀建煒稱「我都有在找」、「你是不是把油放這邊」(附表三編號13),及紀建煒向簡嘉豪建議「你要站洞」(附表三編號14)、「站洞時就沒得跑」(附表三編號15)等似與槍砲相關之用語,惟當時尚未發生簡嘉豪所稱紀建煒遭傷害、砸車事件,無送修車輛之事,該對話內容亦無法佐認紀建煒有交付任何槍砲予簡嘉豪;嗣於105 年8 月15日紀建煒雖向簡嘉豪表示「他們下去南部拿車子」、「等下我有事要找胖子」、「可能要拿那個」等語(附表三編號16,見偵卷一第200 頁),惟由通話內容僅知有人前往南部拿「車子」,及紀建煒可能要找「胖子」拿「那個」,仍無從認定所指為何。其後於105 年8 月16日晚間簡嘉豪與丁毅丞通話,簡嘉豪先問「建煒不是說有人要拿大七嗎?」,丁毅丞回答「那個應該沒有了吧」,簡嘉豪再問「中古車的呢?」、「藏在車子裡的那個」,丁毅丞回答「那個我不知道」等語(附表三編號17,見偵卷一第200 頁),簡嘉豪先前固曾證稱「中古車」指槍一節(見偵卷一第247 頁),然證人丁毅丞於警詢時證稱:「大七」是指7 兩安非他命,但「中古車」我就不確定,看起來是在講吸食器水車等語(見偵卷七第138 頁),則其等該通電話究係討論毒品或槍枝尚不明確,無從遽認丁毅丞前揭就「中古車」之證述必屬不實,況簡嘉豪嗣已更改證詞,前後證述顯然不一,則僅由簡嘉豪具有瑕疵之證詞及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實不足以作為認定紀建煒曾持有乙槍彈、將乙槍彈交予簡嘉豪或放置車內讓簡嘉豪取得之確切證明。
⒋再者,乙槍彈在陳清龍住處為警查扣後,該次扣案物品均送
鑑定,結果僅於相機包、電子秤、夾鏈袋等其他物品所採集之棉棒檢出DNA 型別與簡嘉豪相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5 年11月22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538324200 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在卷為憑(見偵卷二第192 至197 頁),尚無證據足認扣案乙槍彈與紀建煒有何關聯。至紀建煒為警查扣之行動電話內,雖有甚多與槍枝相關之照片(見偵卷七第36至56頁),惟僅憑照片無從認定該等槍枝真偽、殺傷力如何、是否係紀建煒實際持有過,更不足佐證紀建煒曾持有乙槍彈之事實。
㈣本案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紀建煒有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犯行,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紀建煒有此部分犯行,而未達使本院確信其有罪之程度,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5 項、第1 項、第4 項、第12條第5 項、第1 項、第4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330 條第1 項、第164 條第1 項、第16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
1 項、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陳苑文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略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表一(槍、彈內容):
┌─────┬───────────────────┬──────┐│編號 │物品 │備註 │├─────┼───────────────────┼──────┤│1 │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 │於簡嘉仁住處││(甲槍彈)│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仿半自│扣得。 ││ │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鑑定書:偵卷││ │ 鐵而成) │五第84至87頁││ │②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2 顆 │ ││ │③不具殺傷力之直徑8.9mm 非制式子彈1 顆│ │├─────┼───────────────────┼──────┤│2 │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 │於陳清龍住處││(乙槍彈)│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仿半自│扣得。 ││ │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鑑定書:偵卷││ │ 而成) │二第147 至 ││ │②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 │150 頁 │└─────┴───────────────────┴──────┘附表二(應沒收之物):
┌──┬─────────────┬─────────┬───────┐│編號│物品名稱 │扣案時、地 │備註 │├──┼─────────────┼─────────┼───────┤│1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105 年8 月22日經警│即附表一編號1 ││ │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1102│在簡嘉仁住處(新北│(甲槍彈)之①││ │138319號,由仿半自動手槍製│市○○區○○街○○號│ ││ │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1樓)扣得 │ ││ │鐵而成;含彈匣1個) │ │ │├──┼─────────────┤ ├───────┤│2 │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 │即附表一編號1 ││ │1 顆 │ │(甲槍彈)之②││ │ │ │未經試射部分 ││ │ │ │ │├──┼─────────────┼─────────┼───────┤│3 │IPHONE 6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105 年8 月19日經警│簡嘉豪所有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在簡嘉豪住處(新北│ ││ │1 枚) │市○○區○○路152 │ ││ │ │號旁)扣得 │ │├──┼─────────────┼─────────┼───────┤│4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105 年8 月22日經警│即附表一編號2 ││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11021│在陳清龍住處(新北│(乙槍彈)之①││ │38249 號,由仿半自動手槍製│市○○區○○路138 │ ││ │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巷1號2樓之8)扣得 │ ││ │而成;含彈匣1個) │ │ │├──┼─────────────┤ ├───────┤│5 │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 │即附表一編號2 ││ │1 顆 │ │(乙槍彈)之②││ │ │ │未經試射部分 ││ │ │ │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未扣案;已由簡嘉豪│林韋辰欲出售惟││ │(約半公斤) │、陳清龍共同出售 │遭強盜 │├──┼─────────────┼─────────┼───────┤│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試用│105 年8 月22日經警│檢出第二級毒品││ │包1 小包(淨重7.72公克,取│在陳清龍上開住處扣│甲基安非他命成││ │樣0.01公克化驗,驗餘淨重 │得 │分(鑑定書:偵││ │7.71公克 ) │ │卷六第61頁) │├──┼─────────────┼─────────┼───────┤│8 │IPHONE 6 PLUS 廠牌之行動電│105 年10月25日經警│紀建煒所有 ││ │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在紀建煒住處(臺中│ ││ │SIM 卡1 枚) │市○里區○○街○○巷│ ││ │ │16號4樓之1)扣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