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29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朝義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具 保 人 李冠霖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冠霖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條 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朝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於偵查中經具保人李冠霖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 萬元,而提出現金具保釋放在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 紙在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916號卷第210 頁;本院卷第81至83頁),茲因被告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291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應訊,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到庭,復經本院拘提無著;又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應訊;且被告未受羈押及在監執行,顯已逃匿等情,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拘提報告、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1至95頁、第137 至140 頁、第149 至150 頁、第152 至153 頁)。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詹蕙嘉法 官 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6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