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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3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力緯(原名王建府)

余姵羚(原名余佩玲)余建興邱建明周林旋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力緯共同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國安調查證貳張沒收;未扣案之傳真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余姵羚、余建興、邱建明、周林旋連帶追徵其價額。

二、余姵羚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國安調查證貳張沒收;未扣案之傳真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王力緯、余建興、邱建明、周林旋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余建興共同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國安調查證貳張沒收;未扣案之傳真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王力緯、余姵羚、邱建明、周林旋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邱建明共同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國安調查證貳張沒收;未扣案之傳真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王力緯、余姵羚、余建興、周林旋連帶追徵其價額。

五、周林旋共同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國安調查證貳張沒收;未扣案之傳真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王力緯、余姵羚、余建興、邱建明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力緯(原名王建府)與余姵羚(原名余佩玲)為男女朋友(2 人嗣於民國105 年5 月19日結婚),並與余建興、周林旋(綽號顥哲)、邱建明(綽號阿仁)為朋友,邱建明與邱榮鑫(所涉賭博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832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為堂兄弟關係。緣邱建明於105 年2 月間某日,因其母親邱許月玉向邱榮鑫借款遭拒絕,心生不滿,某日與周林旋聊天時抱怨此事,周林旋輾轉告知余姵羚,余姵羚即出示由中國國安黨所發、載有「新北市秘書余佩玲」、「調查組長余佩玲」、「國安偵查車證」等證件,表示可出面檢舉邱榮鑫所經營之六合彩簽賭站,邱建明、周林旋隨即要求王力緯、余建興出面協助。嗣王力緯、余建興、邱建明、周林旋與余姵羚先後於105 年2 月29日、105 年3 月1 日,在余姵羚位於新北市○○區○○路○○巷○ ○○ 號4 樓之1 住家附近之7-ELEVEN便利商店外商討此事,王力緯、余建興、邱建明、周林旋等人雖明知余姵羚之行事方式與具有合法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人員相去甚遠,身分顯然有疑,且王力緯、余建興亦非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人員,竟仍與余姵羚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謀議由周林旋假冒為簽賭賭客,以蒐集邱榮鑫經營地下六合彩之犯罪事證後,再由余姵羚、王力緯、余建興等人佯裝為調查人員進入邱榮鑫住處執行搜索,邱建明、周林旋並帶路前往邱榮鑫位於新北市○○區○○○路○○巷○ 號之住處,以熟悉環境。計畫擬定後,渠5 人即於10

5 年3 月2 日下午6 時許,由周林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邱建明在前,王力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余姵羚、余建興在後,一同前往至邱榮鑫上址住家外某處暫停,由周林旋下車至邱榮鑫上址住家內,向邱榮鑫佯稱欲簽賭六合彩,並交付新臺幣(下同)3,12 0元之賭金予邱榮鑫收訖,周林旋簽賭完畢,隨即與邱建明先行駕車離開,余姵羚、王力緯、余建興隨後進入邱榮鑫住所(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由余姵羚、王力緯隨身配掛余姵羚所有、由中國國安黨發給之國安調查證,向邱榮鑫及邱榮鑫配偶陳嘉惠冒稱為「調查局北機組」(現更名為「調查局北機站」,下同)人員,因偵辦六合彩簽賭案件,欲進行「搜索」,要求邱榮鑫蹲下配合,邱榮鑫、陳嘉惠誤信為真,而任由余姵羚、王力緯、余建興等人在屋內進行非法搜索後,當場「扣押」傳真機1 台及六合彩簽帳單10餘張,余姵羚、王力緯、余建興等人於「扣押」完畢後,復將邱榮鑫帶至王力緯所駕駛之車輛上,並在附近繞行,於王力緯駕駛期間,余姵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邱榮鑫謊稱應將身上所有財物交付以移送法院,使邱榮鑫陷於錯誤,將身上所攜現金4 萬元交予余姵羚「扣押」,王力緯與余建興雖見余姵羚有此計畫以外之舉動而感驚訝,但不及阻止,余姵羚嗣後即讓邱榮鑫下車。事後余姵羚將所得款項其中1 萬元分予余建興,做為其協助非法搜索之報酬。嗣邱榮鑫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員警於105 年5 月9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余姵羚位於新北市○○區○○路○○巷○ ○○ 號4 樓之1 住所內實施搜索,扣得余姵羚所有之國安調查證2 張以及其他由國安黨所發給之國安勤務證4 張、警政記者採訪證2 張、中國國安黨中央黨部聘書2 張、中國國安黨中央黨部派令2 張、偵查停車證1 張、採訪公務車證

1 張、行動電話2 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榮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王力緯、余姵羚、余建興、邱建明、周林旋(以下均逕稱其名)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詳本院卷一第130 至131 頁、第268 頁、本院卷二第278 頁、第283 至302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王力緯、余姵羚、余建興、邱建明、周林旋均矢口否認犯行,王力緯辯稱:告訴人邱榮鑫所住的三合院是開放的,我們沒有對告訴人怎麼樣,我只有跟告訴人講我們是國安黨的組員,告訴人就很緊張,告訴人說口袋裡的3,000 元是給他媽媽看病的,我們就走了云云;余姵羚辯稱:我沒有去過告訴人家裡,沒有拿證件去別人家裡,也沒有拿錢,完全沒有這件事云云;余建興辯稱:我當時是陪同王力緯他們進去,我沒有加入國安黨,也沒有說什麼話,我們進去的時間很短,馬上就出來,告訴人也跟我們一起出來,上了我們的車,我跟余姵羚、告訴人一起坐在車後座,余姵羚跟告訴人說如果有錢要拿出來,所以告訴人又從口袋中拿出一疊厚厚的錢,多少錢我不知道云云;邱建明辯稱:我媽媽跟告訴人借錢被拒,我很氣,想要檢舉告訴人的簽賭站,我跟周林旋討論,周林旋就帶我去余姵羚家,知道余姵羚有能力檢舉,之後周林旋找了王力緯、余建興,我們5 人在便利商店外面討論要怎麼做這件事,大家都知道余姵羚的身分,所以余姵羚在當場並沒有多加說明,商議過後,由我跟周林旋先去簽牌,再由余姵羚、王力緯、余建興進去檢舉,後來我知道告訴人的錢被拿走了,我才知道我被騙,還去余姵羚家去理論云云;周林旋則辯稱:我確實有去告訴人那裡簽牌,要確定告訴人有做組頭,我知道余姵羚他們要去那邊舉報告訴人簽賭,我知道余姵羚有國安局身分,至於余姵羚他們到告訴人那邊後發生什麼事,我不清楚,事後才知道余姵羚有跟告訴人拿錢云云。

二、經查:㈠邱建明於105 年2 月間某日,因其母親邱許月玉向告訴人借

款遭拒絕,心生不滿,某日與周林旋聊天時抱怨此事,周林旋輾轉告知余姵羚,余姵羚當場出示由中國國安黨所發、載有「新北市秘書余佩玲」、「調查組長余佩玲」、「國安偵查車證」等證件,表示可出面檢舉告訴人所經營之六合彩簽賭站。嗣邱建明、周林旋找來王力緯、余建興協助,王力緯、余建興、邱建明、周林旋、余姵羚遂先後於105 年2 月29日、105 年3 月1 日,在余姵羚位於新北市○○區○○路○○巷○ ○○ 號4 樓之1 住家附近之統一超商外,謀議由周林旋假冒為簽賭賭客,以蒐集告訴人經營地下六合彩之犯罪事證後,再由余姵羚、王力緯、余建興等人前往告訴人住處執行搜索,邱建明、周林旋並帶路前往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住家,以熟悉環境。計畫擬定後,渠5人即於105年3月2日下午6時許,由周林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邱建明在前,王力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余姵羚、余建興在後,一同前往至告訴人上址住家外某處暫停,由周林旋下車至告訴人上址住家內,向告訴人佯稱欲簽賭六合彩,並交付3,120元之賭金予告訴人收訖,周林旋簽賭完畢,隨即與邱建明先行駕車離開,余姵羚、王力緯、余建興隨後進入告訴人住所,由余姵羚、王力緯隨身配掛余姵羚所有、由中國國安黨發給之國安調查證,要求告訴人配合「搜索」,告訴人、告訴人配偶陳嘉惠隨即任由余姵羚、王力緯、余建興等人在屋內進行搜索,並當場「扣押」傳真機1台及六合彩簽帳單10餘張,之後告訴人隨同王力緯等人上車,並在附近繞行,於王力緯駕駛期間,余姵羚即向告訴人稱應將身上所有財物交付以移送法院,告訴人即將身上所攜現金4萬元交予余姵羚扣押,王力緯與余建興在旁聽聞並未加以阻止,余姵羚嗣後即放告訴人下車。事後余姵羚將所得款項其中1萬元分予余建興等事實,均為王力緯、余建興、邱建明、周林旋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證人陳嘉惠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詳下述)大致相符。

㈡余姵羚雖全盤否認有至告訴人住所進行非法搜索並取得金錢

之事實,然王力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是我和余姵羚、余建興一起開一台車過去,到告訴人位於新北市三峽區的住家執行搜索,余姵羚自稱是調查局人員,並出示她的證件,我們當天執行搜索有帶走告訴人的傳真機和簽帳單,案發之前有在105 年2 月29日、105 年3 月1 日在余姵羚住家附近的7-ELEVEN便利商店和余姵羚的住家,和余姵羚、余建興、邱建明、周林旋碰面討論這件事等語(詳105 年度他字第1755號卷第212 頁);余建興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我有陪王力緯、余姵羚一起到新北市三峽區告訴人住處執行搜索,王力緯、余姵羚有自稱是國安局或調查局人員,很簡單的帶過去並出示證件,當天有帶走告訴人的傳真機跟一些簽單,在車上時告訴人有拿4 萬元給余姵羚,後來余姵羚有給我

1 萬元,余姵羚的證件就是卷附的國安調查證等語(詳同上卷第136 頁);邱建明亦具結證稱:案發前一兩天我和周林旋、余姵羚、王力緯、余建興有在余姵羚住家附近的便利商店討論搜索的事,當時我們討論決定由周林旋到告訴人家簽賭保存證據,再由余姵羚、王力緯、余建興前往執行搜索等語(詳同上卷第155 頁);周林旋同樣具結證稱:余姵羚有給我們看他的證件,就是卷附的證件影本,她說她有經過考試,還可以用6 萬元的代價代購此種證件進入此系統等語(詳同上卷第178 頁)。從而,王力緯、余建興、邱建明、周林旋均一致證稱余姵羚確有參與本案犯行。此外,經檢警調取告訴人住家週邊道路監視器畫面,亦查得余姵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曾出現在前往告訴人住處之必經道路,此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詳同上卷第32頁、第38頁),而余姵羚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3 月2 日下午5 時45分許以及同日6 時50分許,其通聯基地台分別是在新北市○○區○○路○○巷○○號7 樓以及新北市○○區○○段竹坑小段121-19林地,此有通聯紀錄存卷可考(詳同上卷第49頁),均位在告訴人住處附近,咸可佐證余姵羚確有於案發時間出現於案發地點無訛。綜上,足以認定余姵羚確有參與本件犯行無疑。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 年3 月2 日下午6 時許,周

林旋來到我在新北市○○區○○○路○○巷○ 號的住處簽牌,之後有兩男一女來到我家,男生是王力緯與余建興,他們怎麼進來的我沒看到,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三個人就衝進來,王力緯就拿出證件說自己是調查局北機組的人,余建興一進來就說「我們隊長不會對你怎樣」,還客氣的以台語跟我說:「轉過去,蹲下去,頭不要轉過來」,要我面對牆壁蹲下,不能轉頭,他們沒有使用暴力,我確定該名女子跟王力緯有配戴證件,但是證件上面寫什麼我沒有注意,我沒有看清楚,余建興叫我好好配合,他們不會對我怎麼樣,他們很客氣,沒有碰到我,只有叫我不要回頭看,他們可能在找東西,我有聽到開抽屜的聲音,因為我認為他們是真的調查局人員來查緝賭博,所以我聽從指示動作,他們並沒有用暴力或出言恫嚇我,後來傳真機跟簽單被他們搬走,簽單原本是放在抽屜內,接著,他們說要帶我回去,因為我真的相信他們是調查局人員,我才跟他們走,該名女子走前面,王力緯、余建興走在我旁邊,三個人都沒有碰到我,他們說什麼我都配合照做,坐上車後,我很緊張,車內又暗,王力緯是駕駛,余建興坐我右邊,該名女子坐我左邊,是誰對我講話,我現在印象有點模糊,但我在警詢及偵查中有指出是該名女子所說,當時我有照實說,她告訴我要我把犯罪所得拿出來,向我拿錢的是那名女子,她說口袋的錢全部都是犯罪所得,我就一次把錢全部拿給該名女子了,金額我確定至少有4萬元,我當時在想為什麼他們沒有搜索票也沒有搜索錄影,但以為調查局搜索不需要搜索票,直到他們叫我下車時,我就認為他們是騙人的,因為哪有人拿了錢就叫我下車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17 至130 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陳嘉惠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5 年3

月2 日下午6 時許,有個人來到我們家簽牌,我剛好在廚房,那個人走了之後,有三個人進來,兩男一女,其中一個男子我現在認得是王力緯,女子是余姵羚,當時我們家的門沒有關,他們站在門口,我問他們要找誰他們說他們是北機組的,要找我老公,我說我老公不在,但他們就直接衝進來,余姵羚有拿證件出來,我看證件上有貼相片,但寫了什麼文字我不清楚,我確定王力緯脖子上也有掛證件,但余建興有沒有帶證件我不確定。我當下跟余姵羚面對面講話,她說她是調查局北機組的人,三個人衝進我家後說他們在辦案,我們家是一樓,只是有一個地方隔幾個階梯,三個人就上樓梯去找告訴人,我想跟著過去,但余姵羚叫我不能過去,他們雖然不讓我靠近,但我偷偷靠近,看到三個人在查告訴人的東西,我看到告訴人蹲著面對牆壁,一個瘦瘦高高的男子站在告訴人旁邊,余姵羚在旁邊抄東西,並把東西放到一個袋子裡,王力緯還跟告訴人說「你要老實講、還有誰我會查出來」之類的話,後來傳真機被搬走,告訴人也跟著那三個人一起走,余姵羚說要帶告訴人回去,王力緯也有說要帶告訴人回去警察局那邊。我對余姵羚印象最深刻,因為她是第一個進來,跟我面對面講話的人等語(詳本院卷二第98至109頁)。

㈤審酌告訴人以及證人陳嘉惠所證內容均屬一致,且與他們在

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亦大致符合,而關於王力緯、余姵羚、余建興有至告訴人住處內執行「搜索扣押」,余姵羚在車輛上要求告訴人交付財物等情節,亦與王力緯、余建興、邱建明、周林旋等人所述可相互印證,應堪採信。從而,王力緯、余姵羚、余建興確有於105 年3 月2 日下午6 時許,假冒為調查局北機組之公務員,一同至告訴人住處,以查緝賭博為由進行違法搜索,並以「扣押」為名,取走告訴人之傳真機以及賭博簽單,隨後又要求告訴人隨同上車,余姵羚則在車上要求告訴人交出犯罪所得,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交付4萬元與余姵羚收受等事實,均堪認定無訛。

㈥王力緯、余建興雖均否認犯行,並辯稱他們並無冒充調查局

人員云云,惟查,若非王力緯、余建興、余姵羚等人確有聲稱自己為調查局北機組人員前來查緝犯罪,告訴人自不可能完全配合王力緯等人之要求,主動面對牆壁蹲下、任由余姵羚等人取走傳真機簽單、隨同王力緯等人上車,最後更在車上交付所攜財物,告訴人上開種種行為,實足以證實告訴人確是相信王力緯、余姵羚、余建興是執行公權力、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才無任何抵抗作為。再者,卷附「國安調查證」,在燈光不足且無暇細看之場合,確易使觀看者混淆為某種公務員證件,加以配掛該證件之人已聲稱自己為「調查局北機組」此等令人耳熟能詳之犯罪調查機關,聽聞者在未經細想之下,更容易相信眼前之人確為調查局人員,更佐以告訴人本身確有從事賭博犯行而心虛不安之情況,很難期待告訴人主動質疑王力緯等人身分之真實性,而證人陳嘉惠又是自越南遠嫁至臺灣之新住民,對於我國公務體系以及執行職務之方式並不熟悉,自然較容易受騙上當。綜合上開因素,告訴人以及證人陳嘉惠應係確實誤信王力緯、余姵羚、余建興等人為調查局北機組人員,而使王力緯、余姵羚、余建興等人之冒充行動得以順利進行。王力緯雖辯稱:當初是說自己是國安黨的人云云,然王力緯為智識正常成熟之成年人,其明知自己並非具有公權力之偵查犯罪公務員,而中國國安黨又非任何得以執行偵查犯罪、具有公權力之國家機關,王力緯如何可能自稱國安黨之人,即大搖大擺、心安理得的進入他人住宅大肆搜索?是王力緯所辯,顯然不足採信。余建興雖辯稱:自己沒有說什麼話,也未掛有證件云云,然余建興明知自己並非具有偵查犯罪之公務員,仍跟隨同樣不具有此一身分之王力緯、余姵羚進入民宅進行非法搜索,更配合演出「我們隊長不會對你怎樣」等台詞,顯然亦有與王力緯、余姵羚共同僭行公務員職權之主觀犯意聯絡,故縱使余建興並未配掛證件,也不影響其犯行之構成,所辯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㈦王力緯、余建興、邱建明、周林旋雖均辯稱:當時真的以為

余姵羚是國安局人員云云,然邱建明自承:余姵羚在我朋友的白牌車行當司機,我是那時候在那裡認識她等語(詳本院卷一第264 頁),周林旋亦自承:余姵羚是在邱建明的朋友所開設酷哥車行認識的,余姵羚當時是車行司機等語(詳10

5 年度偵字第14775 號第129 頁),已足見邱建明、周林旋並非毫不認識余姵羚,而余姵羚忽從白牌車行司機搖身一變為國安局人員,顯然有違常情。周林旋更稱:余姵羚告訴我只要一個人交付6 萬元,就可以幫忙辦理相關國安證件,讓我在臨檢時較受禮遇等語(詳同上卷第132 頁),益見余姵羚所言不合常理,周林旋不可能不知余姵羚所謂「國安局」之身分有疑。再者,王力緯、余建興、邱建明、周林旋於10

5 年2 月29日、同年3 月1 日與余姵羚商討本案計畫時,均是在余姵羚住家附近之便利商店為之,如果余姵羚真是國安局人員,必然有固定辦公處所,不可能在人來人往之便利商店中,與不具偵查犯罪權限之王力緯、余建興、邱建明、周林旋等人商討偵查犯罪之應秘密事項,王力緯、余建興、邱建明、周林旋均是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必定亦察覺情況違常。況且,王力緯、余建興、邱建明、周林旋既然多次與余姵羚在便利商店商討案情,邱建明與周林旋更是早已認識余姵羚,他們相處與談話之機會與次數,與告訴人、證人陳嘉惠僅係與余姵羚匆匆一瞥相較,自是不可同日而語,告訴人與證人陳嘉惠可能一時受余姵羚所騙,但王力緯、余建興、邱建明、周林旋等人卻沒有理由受騙上當,而對余姵羚之身分毫不懷疑。據此,王力緯、余建興、邱建明、周林旋辯稱受余姵羚所騙,以為她是國安局人員云云,尚難採信。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王力緯、余姵羚、余建興、邱建明、周林旋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王力緯、余姵羚、余建興、邱建明、周林旋5 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余姵羚另涉犯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余姵羚尚涉有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本院審理後,認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認定王力緯、余建興、邱建明、周林旋等人有與余姵羚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詳下述),因認余姵羚並未有「3 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自不構成該罪,附此敘明。

㈡王力緯、余姵羚、余建興、邱建明、周林旋就所犯僭行公務

員職權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余姵羚所犯上開兩罪,係出於單一犯意所為,客觀行為亦有

部分重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從較重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王力緯前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士

簡字第5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余建興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993號判決、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34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3月1日執行完畢;邱建明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101年4月19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周林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0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於101年9月18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王力緯、余建興、邱建明、周林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王力緯、余姵羚、余建興、邱建明、周林旋共同商議

,由王力緯、余姵羚、余建興冒充調查局人員,隨意進入告訴人家中非法搜索,破壞公權力於人民心中之信賴感,顯有不該;余姵羚更利用此一機會趁機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手段惡劣,且5 人犯後均未能坦承犯行,態度上無從為其等有利之考量,王力緯、余姵羚、余建興實際進入告訴人家中搜索,犯罪情節較重,邱建明、周林旋參與謀議階段,未親自實施犯罪,情節較輕,以及考量5 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以及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5 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王力緯、余建興、邱建明、周林旋所處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㈠本案5 人為本件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由中國國安黨發給之國安調查證2 張,為余姵羚所有,且係供被告5 人僭行公務員職權所用之物,為避免余姵羚等人日後再度利用上開證件犯罪,並依共同正犯責任共通原則,爰依法就被告5 人均諭知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查王力緯、余建興、余姵羚假冒為調查局北機組人員,進入告訴人住處所扣得之傳真機1 台,為僭行公務員職務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由王力緯、余姵羚、余建興、邱建明與周林旋連帶追徵其價額。又查余姵羚向告訴人所詐得之4 萬元中,有1 萬元交予余建興作為余建興參與本案行為之報酬,為余建興所自承在卷(詳本院卷一第12 9頁),從而,余姵羚因本案犯行獲有3 萬元之犯罪所得,余建興則獲有1 萬元之犯罪所得,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王力緯、余建興、余姵羚雖於告訴人住處另扣得六合彩簽單10餘張,然該簽單本身並無財產價值,而沒收與否又無刑法上重要意義,爰不另宣告沒收。

㈤至於其餘扣案之國安勤務證4 張、警政記者採訪證2 張、中

國國安黨中央黨部聘書2 張、中國國安黨中央黨部派令2 張、偵查停車證1 張、採訪公務車證1 張、行動電話2 支等物,因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

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刑法第324 條規定:「(第一項)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第二項)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同法第34

3 條規定:「第323 條及第324 條之規定,於第339 條至前條之罪準用之。」從而,依上開規定,五親等內血親間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者,需告訴乃論。

㈡公訴意旨雖認邱建明亦與余姵羚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查告訴人與邱建明為堂兄弟關係,屬四親等血親,而告訴人於警詢中僅表示:我要對自稱是調查局北機組的3 人提出(恐嚇取財)告訴等語(詳105 年度他字第1755號卷第14頁),在偵查階段從未表示欲對邱建明提出告訴,是依上開規定,邱建明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顯未經合法告訴,依法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邱建明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略以:

1.王力緯、余姵羚、余建興、邱建明、周林旋共同謀議,由王力緯、余姵羚、余建興持中國國安黨所發之國安調查證,假冒為調查局人員進入告訴人住處執行非法搜索,並在王力緯、余建興、余姵羚進入告訴人住處時,命告訴人蹲下,妨礙告訴人之通行自由,因認該5 人亦涉犯刑法159條之冒充公務員官銜罪嫌以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

2.王力緯、余建興、周林旋就余姵羚向告訴人詐取4 萬元現金部分,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共同涉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㈡關於冒充公務員官銜罪嫌以及強制罪嫌部分:

1.刑法第159 條冒充公務員服章官銜罪之構成要件為:「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又本條之冒用公務員官銜罪,必以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為之,而達於公然之程度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王力緯、余姵羚雖隨身配掛中國國安黨所發給之國安調查證,並冒稱自己為調查局北機組人員,但僅係對證人陳嘉惠及告訴人為之,並未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為上開宣稱,是與法條所定「公然」之要件不合,自不得對被告5 人逕以本條罪名相繩。

2.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除了被害人需要有「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行使權利」等結果產生之外,還必須以行為人之行為是屬於「強暴、脅迫」等不當手段,才會構成本罪,如行為人係以詐術方式使被害人上當配合,因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構成本罪。

3.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王力緯、余建興、余姵羚進來後,王力緯拿出證件說自己是調查局北機組的人,余建興客氣的跟我說面對牆壁蹲下,不能轉頭,他們沒有使用暴力,余建興叫我好好配合,他們不會對我怎樣,我蹲著時候,沒有人壓著我,他們都很客氣,沒有碰到我,只有叫我不要回頭看,後來他們叫我跟著走,我也配合照做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18 至121 頁),足見王力緯、余建興、余姵羚並未使用任何強暴、脅迫之手段,強逼告訴人面壁蹲下,告訴人之所以配合面壁蹲下,是因誤信王力緯等人為調查局北機組人員,為配合公務執行而為之,王力緯、余建興、余姵羚雖係透過冒充調查局人員之方式使告訴人誤信,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包含詐術,前已敘明,尚難認王力緯、余姵羚、余建興、邱建明、周林旋有何共同涉犯強制罪嫌之行為。

㈢關於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需以行為人間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為必要,若共犯中之一人於原先之犯罪計畫實施當中,另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脫逸犯罪計畫之外,實施其他犯罪行為,因其他共犯對於計畫外之犯罪行為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不負共同罪責。

2.查王力緯於警詢中供稱:余姵羚自稱國安局調查組組長,可以出面檢舉告訴人經營地下六合彩,如果順利破案可以獲得檢舉獎金,我與邱建明、余建興、周林旋聽完後,均表示同意等語(詳105 年度偵字第14775 號卷第80頁);邱建明亦供稱:我媽媽跟告訴人借錢被拒,余姵羚說她有國安局身分,說不用搜索票就可以去搜索,大家在便利商店討論時都有聽到等語(詳105 年度他字第1755號卷第15

3 頁);周林旋也供稱:因為邱建明母親向告訴人借錢被拒,余姵羚說她有權力檢舉,還有獎金可以領,所以我和王力緯、邱建明、余建興、余姵羚共同在余姵羚住家附近的便利商店討論此事等語(詳同上卷第176 頁),是依卷內證據顯示,王力緯、余建興、邱建明、周林旋於案發前與余姵羚商議本件犯罪計畫時,僅論及要前往告訴人家中搜索,並未談論到要向告訴人索取財物之事,則王力緯、余建興、周林旋是否知悉余姵羚有意趁此機會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尚屬有疑。

3.邱建明復供承:案發隔天即105 年3 月3 日下午2 時許,我與周林旋到余姵羚住處找她,叫她把錢拿出來還給告訴人,但余姵羚不開門等語(詳105 年度他字第1755號卷第26頁),此情與周林旋供稱:案發後隔天,邱建明來找我,表示告訴人說余姵羚有取走現金,我與邱建明前往余姵羚住處要求余姵羚返還現金,但余姵羚拒不開門等語(詳

105 年度偵字第14775 號卷第133 頁)相符,足信為真。從而,周林旋與邱建明既然於事後大費周章要求余姵羚返還金錢,足徵王力緯、余建興、周林旋在事前與余姵羚謀議時,確不知悉余姵羚有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計畫。

4.余姵羚於車上向告訴人索討金錢當時,王力緯、余建興固然在場,然考量事發倉促,王力緯、余建興又甫假冒調查局人員對告訴人遂行違法搜索之犯行,實難期待王力緯、余建興能及時反應,揭露自己假冒之身分,阻止余姵羚訛詐金錢之行為,是不能僅以王力緯、余建興在旁觀看未加阻止之情形,推論王力緯、余建興就余姵羚之詐欺取財行為事先知情或已有謀議。卷內既無證據得以證明王力緯、余建興對於余姵羚之詐欺取財行為有事前謀議或事中協助之行為,自不能僅以王力緯、余建興在旁觀看為由,遽入渠等於罪。

5.綜上,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王力緯、余建興、周林旋就余姵羚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本諸罪疑惟利被告之法理,應為王力緯、余建興、周林旋有利之認定。

㈣起訴意旨所指上揭罪嫌,既均不能證明,本應為王力緯等人

無罪之諭知,然依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則儒、陳香君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宋家瑋法 官 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允妤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7-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