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3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金發(已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2
600 號、第32601 號、第32602 號、第32701 號、第32820 號、第328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於民國105 年9 月10日某時許,由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後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林芳輝,該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警員、檢察官,並佯稱:林芳輝之國民身分證遭盜用進行詐騙,須將存款匯至指定帳戶供公務機關保管金額云云,並由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同年10月11日,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1 紙置放在林芳輝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住處信箱內,致林芳輝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60 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內,而詐欺取財既遂,足以生損害於林芳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於所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及公信力。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確認林芳輝受騙後,即以不詳方式聯絡同案被告林宗緯,再由林宗緯指示被告林金發於105 年10月24日至址設基隆市○○區○○路○○○ 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內,臨櫃提領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林芳輝所匯之款項,被告領款後旋在基隆市三沙灣某處將所領得之70萬元款項交付與林宗緯。因認被告林金發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58 條僭行公務員職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加重詐欺取財及同法第
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林金發因涉犯刑法第158 條僭行公務員職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加重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經檢察官偵結起訴並於105 年12月23日繫屬本院等情,此有本案起訴書及該署105 年12月22日新北檢兆歲105 偵32600 字第61646號函上本院之收狀章戳附卷為憑。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後之10
6 年8 月17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331號卷卷一第446 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孫少輔法 官 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