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正宗
沈妙純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石宜琳律師
郭運廣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34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正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妙純無罪。
事 實
一、許正宗係許鼎鎽(已於民國102 年11月14日過世)之子,為許正忠之兄,其因經商而有資金需求,曾多次透過沈妙純向金主借款週轉,於101 年、102 年間,因許正宗累積借貸金額甚鉅,沈妙純遂要求許正宗提供抵押物以擔保先前所借款項,並作為同意繼續借款之條件。許正宗思及父親許鼎鎽尚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436 之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4 分之1 ,436 之1 地號部分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及其上662 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房屋(下稱本件房地),又該房地前於71年間曾供許正忠借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貸與人泰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昶公司),而許正忠於74年間清償完畢卻漏未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許正宗即利用協助辦理該抵押權塗銷登記,而取得許鼎鎽國民身分證、印鑑章及本件房地所有權狀之機會,明知未經許鼎鎽同意,為順利向沈妙純調取資金以為周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102 年8 月12日在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下稱三重戶政事務所)內,盜用許鼎鎽之印鑑章分別蓋印在委任書之「委任人」欄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之「當事人」欄,據以表示許鼎鎽委任許正宗代為申請印鑑證明之意而偽造各該委任書及申請書後,復將該委任書及申請書持向三重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信許正宗係受許鼎鎽本人委任代為申請印鑑證明,因而核發許鼎鎽之印鑑證明與許正宗,足以生損害於許鼎鎽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核發之正確性。許正宗於取得該印鑑證明後,於同年月12日至14日間之某日,將該印鑑證明、許鼎鎽之印鑑章、國民身分證及本件房地所有權狀交予不知情之沈妙純(被訴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詳後述)及不知情之沈妙純同居人地政士張芝堂,並委由張芝堂辦理本件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張芝堂遂持許鼎鎽之印鑑章盜蓋在各份「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盜蓋印章之欄位或位置、印文之數量,詳如附表編號三至八所示),據以表示許鼎鎽同意將本件房地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80萬元、200 萬元抵押權予沈妙純(為金主葉明通之人頭)、不知情之金主柯玫吟、汪逸翔,而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私文書,張芝堂並於同年月14日持偽造之各份「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連同本件房地所有權狀、許鼎鎽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事務所)分別辦理本件房地最高限額250萬元、80萬元、200萬元抵押權之設定予沈妙純、柯玫吟、汪逸翔(下稱本件抵押權設定),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據以將上開不實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不動產登記資料,足生損害於許鼎鎽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迄至許鼎鎽過世後,許正忠查詢被繼承人許鼎鎽之財產狀況,始發現本件房地存有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而悉上情。
二、案經許鼎鎽之子許正忠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許正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檢察官、被告許正宗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許正宗上開未經許鼎鎽同意,利用取得許鼎鎽之國民身分證、印鑑章及本件房地所有權狀以辦理泰昶公司抵押權塗銷登記之機會,先偽造委託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持向三重戶政事務所申辦許鼎鎽之印鑑證明,再將該印鑑證明連同許鼎鎽之印鑑章、國民身分證及本件房地所有權狀交予共同被告沈妙純,向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正宗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57至58頁、第91至93頁、第156 至157頁,本院卷第53頁、第174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沈妙純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244號民事案件中(見本院民事卷一第93頁反面至94頁)、證人即告訴人許正忠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22 至125 頁)、證人葉明通於偵查中(見他字卷第94至95頁)、證人張芝堂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89至95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三重地政事務所104 年6 月9 日新北重地資字第1043828622號函暨所附土地異動索引、102 重登字第196980號、196990號、197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土地與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申請資料、三重戶政事務所105 年10月21日新北重戶字第1053593629號函暨所附102 年8 月12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委任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 至7 頁、第15至44頁,偵字卷第16至18頁),足認被告許正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起訴書固認共同被告沈妙純亦明知許鼎鎽未同意提供本件房地設定抵押,仍持被告許正宗交付之印鑑章盜蓋在本件抵押權設定文件,並以地政士張芝堂名義持向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而行使等節。惟證人張芝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為地政士,與沈妙純有同居關係,沈妙純則無地政士資格,本件抵押權設定係伊於102 年8 月14日親自送件至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所需之許鼎鎽印鑑證明、印鑑章、國民身分證及本件房地所有權狀則係被告許正宗當日親自送至伊之事務所,沈妙純亦在場,伊因見房地所有權人並非許正宗,即向他確認,許正宗表示因爸爸往生後要給他本件房地,爸爸讓他全權處理辦理設定,又因取得上開文件並非易事,伊即相信許正宗所述,並在許正宗、沈妙純面前持許鼎鎽之印鑑章蓋印在本件3 份抵押權申請文件上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101 頁);復觀諸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3 份之內容,其上「委任關係」欄均載「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張芝堂代理」,另無複代理人之記載等情(見他字卷第23頁、第35頁、第40頁),顯見本件抵押權設定確係證人張芝堂親至三重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尚非起訴書所指之共同被告沈妙純。而被告許正宗固自白並指證共同被告沈妙純與其共同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除其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本件房地目前所有權人為被告許正宗之母許陳玉燕,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可稽(見他字卷第19頁),故本件抵押權設定是否存在即對許陳玉燕影響甚鉅,被告許正宗與共同被告沈妙純就本案自利害相左,則其上開自白之真實性,容屬有疑,尚難僅憑被告許正宗之空言指述,遽予認定共同被告沈妙純確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詳後述沈妙純無罪部分)。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正宗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被告許正宗未經許鼎鎽同意,先於102年8月12日盜用許鼎鎽之印鑑章蓋印在委任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復持該等偽造私文書,向三重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致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不察,而製發「許鼎鎽」之印鑑證明交予被告許正宗,足以生損害於許鼎鎽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核發之正確性,核被告許正宗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嗣其委由不知情之張芝堂將「許鼎鎽」之印鑑章盜蓋於如附表編號三至八所示文件,並由張芝堂於同年月14日,持上揭偽造之私文書及印鑑證明,向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等相關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許鼎鎽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許正宗此部分行為,亦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許正宗利用不知情之張芝堂為其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為間接正犯。而被告許正宗盜用「許鼎鎽」印章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許正宗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及偽造如附表編號三至八所示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目的,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亦予敘明。又被告許正宗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正宗因需金孔急,竟未經父親許鼎鎽同意,擅自以許鼎鎽所有之本件房地為其借款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方法、手段、動機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刑法有關沒收相關規定,雖經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然依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有關「供犯罪所用」、「犯罪所生」之物,倘刑法有特別規定時,仍依其規定。查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文件上之「許鼎鎽」印文,係被告許正宗盜用所得,而非屬偽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其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文件所示之私文書,業已分別持向新北市政府三重戶政事務所、三重地政事務所行使,非屬被告許正宗所有,且非新北市政府無正當理由取得,而該文書性質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至起訴書認被告許正宗於102年8月12日,在三重戶政事務所,在該所制式之委任書上,偽造許鼎鎽之簽名3 枚,而認被告許正宗此部分涉犯偽造署押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則係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上開委任書上許鼎鎽之簽名3 枚,並未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自無成立偽造署押之餘地。此部分既無證據足資證明構成犯罪,又與前揭本院認明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沈妙純與共同被告許正宗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獲許鼎鎽之同意,由共同被告許正宗先於102 年8 月12日,持許鼎鎽之印鑑章前往三重戶政事務所,在該所制式之委任書上,偽造許鼎鎽之簽名3 枚並盜蓋許鼎鎽之印章於上,用以表示許鼎鎽委任共同被告許正宗代為申請印鑑證明而偽造該委任書後,再於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之申請人攔位,盜蓋許鼎鎽之印鑑章而偽造該申請書後,持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據此核發許鼎鎽之印鑑證明,足以生損害於許鼎鎽及戶政機關辦理印鑑證明申請及管理之正確性。共同被告許正宗於辦理許鼎鎽之印鑑證明完成後,擅自將該印鑑證明、許鼎鎽之身分證、印鑑章及本件房地所有權狀交予被告沈妙純,由被告沈妙純於同年月14日持向三重地政事務所,以其不知情同居人張芝堂地政士之名義,在如附表編號三至八所示抵押權設定文件上盜蓋許鼎鎽之印鑑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設定本件抵押權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三重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許鼎鎽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等語。因認被告沈妙純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沈妙純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共同被告許正宗之陳述、告訴人許正忠之證述及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文件、許鼎鎽之印鑑證明、本件房地所有權狀、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24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291號民事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沈妙純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辯稱:許正宗自90幾年起即拜託伊向金主調現借款,許正宗起先以弟弟許正忠之支票作為擔保,嗣因借款金額較大,故需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第一次設定是101 年6 月間,當時許正宗表示已和父親商量好,即持許鼎鎽之身分證、印鑑章及本件房地所有權狀給伊調現,伊即請張芝堂協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予金主郭素惠,而本件則係許正宗於102 年6 、7 月間請伊幫忙向金主借錢,並主動說會設定抵押,嗣亦提出許鼎鎽之身分證、印鑑章及本件房地所有權狀予伊及張芝堂,且保證業經許鼎鎽同意,另本件抵押權設定係由張芝堂辦理,伊並沒有去三重地政事務所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辦護稱:證人張芝堂業證稱被告沈妙純未盜蓋許鼎鎽印鑑於本件抵押權設定相關文書,亦未至地政機關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共同被告許正宗之指述並無補強證據,另有前後供述不一、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正忠證述不符之瑕疵,又因許鼎鎽業已過世,故本件抵押權設定是否未經許鼎鎽同意即難證實,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為被告沈妙純有利之認定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正宗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沈
妙純有金錢往來約有5 年,101 年間沈妙純稱伊借太多錢,沒有抵押人家不借,伊即表示父親許鼎鎽名下有本件房地,但未同意伊設定抵押,然因沈妙純也缺錢,就叫伊拿本件房地來設定,而沈妙純有先查詢本件房地之登記狀況,伊經沈妙純告知始悉其上有泰昶公司之抵押權,伊即向弟弟許正忠提及泰昶公司的事,並藉此欺騙許鼎鎽要去辦理塗銷登記,而自許鼎鎽處取得其身分證、印鑑章、本件房地所有權狀,並於101 年6 月交予沈妙純設定抵押權予金主郭素惠,又本件伊係為擔保舊債務,並借一些錢,故再以辦理泰昶公司抵押權塗銷登記為由,向父親取得其身分證、印鑑章、本件房地所有權狀,嗣伊辦妥印鑑證明,即將該印鑑證明、許鼎鎽之身分證、印鑑章、所有權狀拿至沈妙純的代書事務所給她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而沈妙純自始即知悉本件設定未經許鼎鎽同意,另伊與沈妙純商談借錢、交付本件抵押權設定所需之證件資料、印鑑章時,許正忠均不在現場亦不知情等語(見他字卷第56頁,本院卷第106 至112 頁);而證人即告訴人許正忠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父親許鼎鎽過世前10年均與伊同住,嗣於100 年間,因父親年紀很大,想將本件房地過戶給長孫即伊的兒子,而將所有權狀、印鑑章交給伊辦理過戶事宜,當伊查詢本件房地登記狀況,始發現其上有伊漏未辦理塗銷登記之泰昶公司抵押權,伊知悉哥哥許正宗認識代書即被告沈妙純等人,遂將相關資料、印鑑章、所有權狀拿給許正宗去跑塗銷程序,但許正宗拿去好幾個月才說「他們說這個東西很難辦」,並丟回來給伊,伊便將權狀、印鑑章還給父親,過了一陣子,伊覺得不行一定要處理,即請父親把權狀、印鑑章拿出來,伊交給許正宗並吩咐要認真辦理,但過了半年,伊詢問為何還弄不好,許正宗才返還上開身分證、印鑑章、所有權狀,嗣伊為辦理繼承事宜到地政事務所申請謄本時才發現有本件抵押權設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2
3 至128 頁),顯見共同被告許正宗就其取得許鼎鎽之身分證、印鑑章、本件房地所有權狀之原因及方式,究係其主動向許鼎鎽詐稱欲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許鼎鎽因而親自交付?抑或係許正忠請求協助辦理塗銷登記,其為被動配合而取得?又許正忠係如何知悉本件房地存有泰昶公司抵押權一事,究係經共同被告許正宗告知?抑或許正忠自己查詢得知?均與證人許正忠證述之內容顯有歧異;且共同被告許正宗、證人許正忠均稱許鼎鎽雖自90幾年起即不良於行,臥病在床,然均意識清楚等語(見他字卷第92頁,本院卷第122 頁),可見許鼎鎽並非無事理判斷能力,故倘共同被告許正宗屢以辦理泰昶公司抵押權塗銷登記為由,要求許鼎鎽交出身分證、印鑑章、所有權狀,許鼎鎽及同住之許正忠豈有不生疑慮,而請共同被告許正宗提出塗銷辦理結果以為查驗之理?是共同被告許正宗之指證是否屬實,尚有可疑。況許鼎鎽過世後,本件房地已由共同被告許正宗之母許陳玉燕單獨繼承,已如前述,則本件抵押權設定文件是否為共同被告許正宗、被告沈妙純共同偽造,及該抵押權是否存在,對於共同被告許正宗之母許陳玉燕權利自影響甚鉅,是共同被告許正宗與被告沈妙純間就本案即存利害關係,故實難以共同被告許正宗單一指述,即遽認被告沈妙純明知許鼎鎽未同意本件抵押權之設定,而謂被告沈妙純有參與共同被告許正宗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㈡至證人許正忠證稱父親許鼎鎽並未同意共同被告許正宗、被
告沈妙純以本件房地設定抵押權,否則這麼嚴重的事,父親會馬上告訴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至126 頁),惟此尚無法逕論被告沈妙純即明知此情;又共同被告許正宗為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業提出許鼎鎽之身分證、印鑑章、本件房地所有權狀,衡以一般社會通念,上開物品關係個人財產權重大,如不慎為他人取得,即可能遭他人任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縱為至親亦不會輕易交付他人,故共同被告許正宗出示上開身分證、印鑑章及所有權狀時,被告沈妙純、證人張芝堂即可能因此相信共同被告許正宗業得其父許鼎鎽同意,而據以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再者,共同被告許正宗前於101 年6 月11日為借款之故,曾提出許鼎鎽之身分證、印鑑章、本件房地所有權狀,由證人張芝堂辦理最高限額80萬元抵押權予金主郭素惠之設定,有三重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23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43831364號函暨所附101 年重登字第1152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許鼎鎽之身分證影本在卷足參(見本院民事卷一第77至80頁),此至102年8月14日為本件抵押權設定時,已逾1 年,而許鼎鎽或其家人均未出面主張該抵押權係遭盜辦,則被告沈妙純、證人張芝堂愈益確信共同被告許正宗係循先前模式,得其父親許鼎鎽同意而提供上開身分證、印鑑章、所有權狀以辦理抵押權設定,尚與常理未悖。另檢察官所提出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44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91號民事判決,均僅認定共同被告許正宗未經許鼎鋒同意或授權,擅自盜用許鼎鎽之印鑑章,而許鼎鎽與柯玫吟間並無抵押權設定意思之合致,故抵押權並不存在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41至152頁,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291號卷第100至104頁),均與被告沈妙純本件被訴部分無涉。是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沈妙純知悉本件抵押權設定未經許鼎鎽同意,而有與共同被告許正宗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無從形成被告沈妙純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沈妙純涉犯此部分起訴意旨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沈妙純犯罪,依前開規定與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沈妙純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劉凱寧法 官 洪任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奎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文 件 名 稱 │盜蓋印章之欄位或位置│ 印文之數量 │ 備 註 ││號│ │ │ │ │├─┼────────┼──────────┼───────────┼─────────┤│一│委任書 │委任人欄 │「許鼎鎽」之印文1 枚 │偵字卷第18頁 │├─┼────────┼──────────┼───────────┼─────────┤│二│印鑑登記證明申請│ │ │ ││ │書(申請日期102 │當事人欄 │「許鼎鎽」之印文1 枚 │偵字卷第17頁 ││ │年8 月12日) │ │ │ │├─┼────────┼──────────┼───────────┼─────────┤│三│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 │「許鼎鎽」之印文1 枚 │他字卷第23至24頁 ││ │102 年8 月14日重├──────────┼───────────┤ ││ │登字第196980號,│申請人簽章欄 │「許鼎鎽」之印文1 枚 │ ││ │設定予柯玫吟) │ │ │ │├─┼────────┼──────────┼───────────┼─────────┤│四│土地建築改良物抵│契約書右方 │「許鼎鎽」之印文1 枚 │他字卷第25至26頁 ││ │押權設定契約書 ├──────────┼───────────┤ ││ │(設定予柯玫吟)│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許鼎鎽」之印文1 枚 │ ││ │ ├──────────┼───────────┤ ││ │ │利息欄 │「許鼎鎽」之印文1 枚 │ ││ │ ├──────────┼───────────┤ ││ │ │訂立契約人蓋章欄 │「許鼎鎽」之印文1 枚 │ │├─┼────────┼──────────┼───────────┼─────────┤│五│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 │「許鼎鎽」之印文1 枚 │他字卷第35至36頁 ││ │102 年8 月14日重├──────────┼───────────┤ ││ │登字第196990號,│申請人簽章欄 │「許鼎鎽」之印文1 枚 │ ││ │設定予沈妙純) │ │ │ │├─┼────────┼──────────┼───────────┼─────────┤│六│土地建築改良物抵│契約書左方 │「許鼎鎽」之印文1 枚 │ ││ │押權設定契約書 ├──────────┼───────────┤ ││ │(設定予沈妙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許鼎鎽」之印文1 枚 │ ││ │ ├──────────┼───────────┤ ││ │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欄 │「許鼎鎽」之印文1 枚 │他字卷第37至38頁 ││ │ ├──────────┼───────────┤ ││ │ │利息欄 │「許鼎鎽」之印文1 枚 │ ││ │ ├──────────┼───────────┤ ││ │ │訂立契約人蓋章欄 │「許鼎鎽」之印文1 枚 │ │├─┼────────┼──────────┼───────────┼─────────┤│七│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 │「許鼎鎽」之印文1 枚 │ ││ │102 年8 月14日重├──────────┼───────────┤他字卷第40至41頁 ││ │登字第196700號,│申請人簽章欄 │「許鼎鎽」之印文1 枚 │ ││ │設定予汪逸翔) │ │ │ │├─┼────────┼──────────┼───────────┼─────────┤│八│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許鼎鎽」之印文1 枚 │ ││ │押權設定契約書 ├──────────┼───────────┤ ││ │(設定予汪逸翔)│利息欄 │「許鼎鎽」之印文1 枚 │他字卷第42至43頁 ││ │ ├──────────┼───────────┤ ││ │ │訂立契約人蓋章欄 │「許鼎鎽」之印文1 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