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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3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5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麗芳選任辯護人 王啟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5號、105 年度調偵字第3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前與丁○○、丙○○、方文男、陳正輝於民國97年1月28日申請設立佳安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佳安人力資源管理公司),其後甲○○、丁○○、丙○○不願與方文男、陳正輝共同經營,除使不知該情之方文男、陳正輝退股外,於100 年7 月27日將公司登記為丁○○為股東之一人公司,於102 年12月27日將甲○○登記為公司經理人。嗣甲○○、丁○○、丙○○於104 年9 月12日股東會議決議於105年就該公司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申請換照時,併申請公司變更登記再將甲○○、丙○○登記為股東,惟甲○○與丁○○、丙○○仍因公司帳務等問題而有嫌隙。詎甲○○因與丁○○有爭執,為確保其權益,明知丁○○、丙○○未同意提前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接續偽造下列文件並持以辦理公司登記,其情節如下:

㈠於104 年10月2 日前申辦公司變更登記某時,偽造下列文書

:①將其持有之附表1 所示之丁○○、丙○○於100 年7 月27日公司變更登記為一人公司時所預簽名蓋章但日期欄空白之股東同意書(下稱股東同意書,內容為丁○○將持有之公司全部股份之2/3 均分移轉予丁○○、丙○○)偽填日期為「104 年10月1 日」而偽造該同意書(下稱偽造股東同意書)。②持附表所示之於先前公司設立登記時委由會計事務所代辦之公司大章、丁○○私章兼負責人章(下稱丁○○負責人章)、丙○○私章,偽造附表編號2 所示之該公司於104年10月1 日經股東同意變更之公司章程(下稱偽造公司章程,內容為公司股東變更為丁○○、甲○○、丙○○),而足生損害於該公司、丁○○、丙○○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同年月2 日持上開文件至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公司登記,

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依上開該公司股東於104 年10月1 日完成出資轉讓並修改章程之不實事項完成公司變更登記,而將該等事項登載於公司登記資料上,足生損害於該公司、丁○○、丙○○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同年月2 日經新北市政府完成變更登記後,持上開其保管

之公司大章、丁○○負責人章為附表編號3 所示之簽領收件,而偽造該簽領證明並據以交付承辦公務員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該公司、丁○○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甲○○於104 年10月20日下午4 時31分許,在該公司位於新北○○○區○○路○○○ 號之辦公室(下稱板南路辦公室)內,於拿取資料欲行離去時,因丁○○、丙○○質疑其竊取公司客戶資料(此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丁○○、丙○○即起身以出言質問及以身體攔阻方式,阻止其離開,丙○○更有抱住其身體之動作,詎甲○○本應注意於該等狀況下如欲繼續強行離去,將可能使丙○○再為環抱其身體之動作,導致雙方因拉扯或碰撞而受有傷害之結果,且依當時已由辦公室內員工瑪莉亞見狀報案且於店外等候之其胞妹胡麗萍亦發現該情而報警,依該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無不能改採其他平和手段解決該糾紛之方式,竟仍因不滿丁○○、丙○○該等言行,而疏未注意其行止,繼續強行欲行離去,致使丙○○為攔阻其離開而多次出手環抱其身體或拉住其手臂,2 人因而發生拉扯與碰撞,嗣經警據報前來處理後,甲○○始停止該等強行離去動作,惟已使丙○○左手受傷,經丙○○於同日晚間7 時13分至雙和醫院進行急診,經診斷確受有「左上臂及手肘多處鈍傷瘀青及擦傷」傷害。

三、案經丁○○、丙○○告訴暨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因屬證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並不生具結之問題,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3規定之適用,此項傳聞證據為證據能力之有無,悉依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相關規定所定之要件是否充足為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22號判決要旨參照)。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就證人丁○○、丙○○、馬莉亞於警詢陳述,因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4頁),故上開證人於警詢證述,因未有符合傳聞例外要件之情形,自不得為證據。

㈡辯護人雖爭執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1所載之證人周來成製作

之支付款項明細表(偵卷第244 頁)之證據能力,惟該付款明細表查係周來成於105 年6 月16日偵訊具結後所提出並依該表內容為證述(偵卷第238 正反頁),是該表性質,查與證人偵查經具結證言性質相當,辯護人既未爭執周來成偵訊證言之證據能力(僅爭執證明力),則辯護人爭執該支付款項明細表之證據能力,自難認有理。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 、1267、4179、6715號、97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要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決議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就除上開爭執部分外,就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4頁),而本院審酌證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就本判決所引之供述證據,爰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自然關聯性,且

核屬書證或物證性質,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有偽變造所取得之證據排除事由,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㈠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認罪部分)⒈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未經丁○○、丙○○同意,偽填附表

編號1 文件之日期、同表編號2 所示之印章偽造變更公司股東之公司章程,持該等文件於104 年10月2 日申辦公司變更登記,而犯偽造暨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於審理坦承犯行,並有新北市政府檢送本院之佳安人力資源管理公司登記卷宗(經本院影印全卷附卷,下稱公司登記影卷,本次登記於該卷第25-34 頁㈠)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確有本欄所示各該犯行。

⒉起訴書雖依告訴人丁○○、丙○○、證人周來成、陳正輝證

言,認被告辯稱:其與丁○○、丙○○於100 年間為使陳正輝退股,遂以串通佯稱退股並找周來成佯裝買家買下股份並由周來成委由丁○○經營,而使陳正輝退股,其與其與丙○○並於100 年間將股份登記與丁○○成為隱名股東,約定日後再將股份移轉登記回伊等等情,是否屬實係有疑義(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 ,惟該欄就被告辯稱意旨部分,有脫漏未詳處),然以:

⑴依被告提出:①經被告、丁○○、丙○○簽名之該公司104

年9 月12日股東會議記錄記明「105 年公司換照時,將公司全體股東重新申請登錄至變更登記表」(調偵卷第25頁)、②丙○○於104 年9 月24日寄送予被告向被告解釋因被告歷年負責財務均僅有口頭說明未提出報表數據,故才會雇用會計人員記帳之簡訊記載「…,而是希望財報透明化,您也是身為股東一份子,今天若是由美嬌管帳,也不給您看裡面的明細,…」(同卷第23-24 頁)、③被告、丁○○、丙○○於104 年10月7 日在公司發生爭吵後由警前來處理、同年月

8 日之其與丙○○談話之錄音譯文,丁○○、丙○○均稱被告係公司股東(偵75卷第262-280 、282-291 頁),堪認於

104 年9 月時,被告、丁○○、丙○○應係認可對方均係該公司股東,是丁○○、丙○○、周來成證稱之周來成於100年間買下公司全部股份云云,顯已難採信。

⑵另依被告提出之100 年2 月18日間與丁○○、丙○○、周來

成對話之錄音譯文,周來成自誇其配合度好,向3 人索討紅包,稱3 人如不相信伊,一開始就不要找其配合等語、又稱過戶在陳正輝是真,但在伊3 人間係假等語,而被告與丁○○、丙○○亦討論股份要如何登記、係何時要登記回來等事宜(偵75卷第313-397 頁),參酌前述公司股東會議記錄、丙○○簡訊、錄音譯文所示之丁○○、丙○○於104 年9 月間承認被告股東身分之事證,被告辯稱之股份登記狀況,尚非不能採認,丁○○、丙○○、周來成證述情節,則難認屬真實。

⒊起訴書認附表編號1 、2 及同表備註欄所示之各該文件,係

被告持其保有之公司變更印鑑前之公司大章、丁○○負責人章、其盜刻之丙○○私章所偽造,被告雖坦承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文件日期係其偽造、附表編號2 所示之章程確係其持各該印章製作,惟被告否認有盜刻丙○○私章,並否認附表編號1 及備註欄所示之印文係其盜用印章盜蓋(卷頁同前),經查:

⑴〔起訴偽刻丙○○私章部分〕

依佳安人力資源管理公司自設立登記迄至起訴後之登記資料,雖該公司於101 年3 月23 日 由丁○○出具公司登記用印鑑章、負責人印鑑章遺失切結書,申辦印鑑變更登記,並簽領核准變更函(下稱丁○○申辦變更印鑑,公司登記影卷第

45 -48頁),惟依公司登記卷內之丁○○申辦變更印鑑,與變更前及本案被告持以為變更登記之印文,大小及字型極近相似,又該登記卷內之印鑑變更前及本案被告持以為變更登記之印文間(含公司大章、丁○○負責人章、丙○○私章、被告司章印文),兩者之大小及字型,查屬相同,參酌被告提出之於96至97年間委由正昇會計事務所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由公司代為辦理之含代刻公司印章與私章在內之請款單明細上所載之代刻印章章數(偵75 卷 第310 、412 頁),堪認該公司設立登記時,確應有預刻數份印章,而起訴書亦認被告持以申辦公司變更登記之公司大章、丁○○負責人章係丁○○申請變更印鑑前之該公司登記章(參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至行),是依上開事證,起訴書雖認附表編號1、2及備註欄所示之丙○○印文之印章均係被告盜刻,惟尚難認該等印文係由被告盜刻印章而偽造。

⑵〔起訴盜用公司大章及丁○○負責人印章、偽造丙○○印文

部分〕起訴書認附表編號1 、2 及備註欄所示之丙○○印文之印章均係被告盜刻,惟依前述說明,此部分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盜刻該印章之犯行,已如前述,是現僅存附表編號1 及備註欄所示之印文是否係被告盜用印章所製作。查以,被雖告於

105 年7 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陳稱附表編號1 所示之同意書、同表備註欄所示之各該文件上之印文,係其於104 年10月1 日申辦公司變更登記時,由其持各該印章同時於各文件上用印(偵75卷第294-295 頁),惟以:①被告於104 年12月1 日偵訊稱:其係因公司股東登記遲未回復登記為其、丁○○、丙○○均係股東,遂以丁○○、丙○○於100 年間3人合意將股份移轉登記予丁○○時所預之已簽名蓋章但未填載日期之附表編號1 所示之同意書填載日期製作該份同意書,再持公司大章與丁○○負責人章及丙○○私章製作同表編號2 所示之公司章程後,以該等文件申辦公司登記,並當庭提出附表備註欄所示各該文件,作為佐證3 人於100 年確有為股份暫登記予丁○○日後再轉回股份之約定之證據(偵29

286 卷第33-34 、34頁)。②丁○○(偵2928 6卷第35頁;偵75卷第13 6- 137 頁)、丙○○(偵75卷第131-133 頁)均坦承附表編號1 及備註欄所示之各文件上簽名,確係由伊本人簽名,並均稱簽署各該文件時被告與伊2 人均在場,僅稱其上簽名並非由伊本人所蓋。③依上開事證,參酌前述被告辯稱之100 年間公司變更登記為丁○○之一人公司之緣由,尚未署押日期之附表編號1 所示之同意書及備註欄所示之各該文件,確有可能係被告辯稱之3 人於100 年間時預簽之文件,而該等文件既係均由本人簽名,且其上印文均非以盜刻印章所製作,參酌備註欄文件提出之原因(非辦理公司申辦變更登記用、係被告偵訊中主動提出作為證明自己答辯理由屬實使用),尚難認該等文件上之印文係被告為申辦本案公司變更登記而盜用印章所製作,應係於100 年間簽名同時所蓋印,是本案就此等印文部分,尚難認有盜用印章而偽造之情形。

㈡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否認部分)

被告就板南路辦公室錄得之監視錄影影像(下稱辦公室監視器影像)及本院勘驗暨本院擷取影像不爭執(本院卷第71-7

2 、76-167頁),惟矢口否認有涉嫌過失傷害丙○○犯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均辯稱其當時係要離開辦公室,但丁○○、丙○○阻止其離去,係丙○○主動出手以環抱其身體、拉扯其手臂,其並未有任何出手反擊傷害丙○○之行為云云(偵75卷第7 正反、38-39 頁;審訴卷第53頁),辯護人亦同被告所辯為被告辯護(本院卷第217-218 頁)。惟查:依監視器錄影影像,被告雖未有出手毆打或拉扯丙○○之舉動,然以,本案被告當時面對丙○○、丁○○懷疑其竊取公司文件而攔阻其離去之狀況,被告雖認其未竊取公司資料且認丙○○、丁○○並無權攔阻其離去,惟依當時情形(辦公室內之外勞瑪莉亞已報警、被告亦撥打電話聯絡其胞妹報警),顯非無採取其他手段以避免雙方繼續發生拉扯衝突,且其已經丙○○數次出手環抱或拉扯其身體以攔阻其離去,惟被告不顧及該等狀況,仍執意強行離去方式,致使丙○○再繼續以上開行動攔阻其離去,最終造成丙○○因攔阻其離去而受有診斷證明書所受傷勢,自可認被告在其可採取避免發生拉扯衝突之情況下,未注意該等情狀,執意強行離去,致使丙○○因該拉扯攔阻離去衝突而受傷。亦即,被告本案不顧丙○○會繼續以環抱、拉扯方式攔阻其離去而執意離去,致使與丙○○發生拉扯,造成丙○○受有傷勢之該過失行為之構成,係與交通事故過失案件中,駕駛人負有注意自己駕駛行為是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應採取避免自己涉及危險駕駛之措施,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駕駛人如輕忽該等注意義務致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定或未採取安全駕駛措施而肇事,自應負過失責任之過失責任構成情形相當,均係行為人依當時情狀,可期待行為人於不影響自己權利情形下,可輕易以迴避行為避免危害結果發生,惟行為人於行為時疏未注意而未採取迴避危險手段,致使危害結果發生。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因其同欄所示之輕忽行為致使丙○○受傷,自應負過失傷害責任,而構成過失傷害犯行。至於,丙○○對該結果發生之歸責程度,並不影響被告該罪名之構成,附此敘明。

㈢綜上事證,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⑴被告就偽造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偽造股東同意書、偽

造公司章程並持以向不知情之公務員申辦公司變更登記並完成變更登記,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同欄㈢所示之附表所示之公司大章與丁○○負責人章簽領收件,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上開使用附表所示之印章之盜用印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因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⑵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之因不顧丙○○攔阻仍欲強行離去致使丙○○受有傷害,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各犯行,雖事實上有數偽造暨行使偽

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惟該等行為均出於為完成公司變更登記之同一犯罪目的下所必須之各必要性行為,如缺少附表所示之任一文件或申請及領件行為,均難以達成該犯罪目的,是該等犯行於社會通常經驗上難以強行分割,且如單獨論罪,顯有過苛之餘,應認屬一行為,而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時地互殊、構成要件更屬不同,應認屬數行為,構成數罪,分論併罰。

㈢起訴書雖未記載附表編號3 所示之被告持公司大章、丁○○

負責人章簽領公司變更核准登記文件而犯偽造暨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屬本案審判範圍,應由本院併予審理裁判。

㈣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案

犯罪所生危害,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前未有因犯罪經偵查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依其就各犯行之犯罪動機、所生之危害程度、犯後態度,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後,認對其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雖認附表編號1 、2 及備註欄(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 、3 、4 )所示之丙○○印文之私章係被告所盜刻並持以偽造該印文,上開文件上之公司大章、丁○○負責人章(就此部分印章,起訴書係記載被告「…,持佳安公司於民國10

1 年3 月23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印鑑大、小章變更前之印鑑大、小章…」,未認該等印章為偽造)均係被告所盜蓋而偽造,惟依前述說明(理由欄二、㈠、⒊所示),尚難認丙○○印章為被告所盜刻,該等印文為被告所盜蓋,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沒收部分:附表所示之公司大章、丁○○負責人章、丙○○私章之印文,依卷內事證,難認屬偽造印章所生之偽造印文,是就該等印文或印章,自非屬刑法第219 條規定之應沒收之偽造印章或印文。又被告偽造持以申辦公司變更登記之附表所示之文件,已由被告交付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本案案發後,並經該府於該公司登記資料卷內彌封部分資料並限制閱覽,是就此部分偽造文書,應認已由新北市政府取得而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6 條、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起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法 官 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旻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 │起訴書│文件內容/偽造情形(【】部分) ││ │(本院公司登記影卷卷頁)│附表編├─────────────┬─────────┬─────────┤│ │ │號 │印文/枚數 │署押/枚數 │日期欄日期 │├──┼────────────┼───┼─────────────┼─────────┼─────────┤│ 1 │佳安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編號2 │①公司大章印文1 枚。 │①丁○○簽名1 枚。│104 年10月1 日 ││ │股東同意書 │ │②丁○○負責人章印文1 枚。│②甲○○簽名1 枚。│【偽填日期】 ││ │(第27頁) │ │③甲○○私章印文1 枚。 │③丙○○簽名1 枚。│ ││ │ │ │④丙○○私章印文1 枚。 │ │ │├──┼────────────┼───┼─────────────┼─────────┼─────────┤│ 2 │佳安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編號5 │①公司大章印文1 枚。 │無 │104 年10月1 日 ││ │公司章程 │ │②丁○○負責人章印文1 枚。│ │【偽造日期】 ││ │(第28-29 頁) │ │③甲○○私章印文1 枚。 │ │ ││ │ │ │④丙○○私章印文1 枚。 │ │ ││ │ │ │【盜用印章】 │ │ │├──┼────────────┼───┼─────────────┼─────────┼─────────┤│ 3 │領件人簽章欄 │起訴書│①公司大章印文1 枚。 │無 │104 年10月2 日 ││ │(第25頁反面) │未記載│②丁○○負責人章印文1 枚。│ │ ││ │ │ │【盜用印章】 │ │ │├──┼────────────┴───┴─────────────┴─────────┴─────────┤│備註│起訴書記載未經本院認定為偽造之其他文書(起訴書附表編號1 、3 、4 ) ││ ├──────────────────────────────────────────────────┤│ │於告訴人告訴狀(偵29286 卷第22-24 )及新北市政府檢送本院之佳安人力資源管理公司登記卷宗(公司登記影卷││ │,本次登記於該卷第25-34 頁),被告於104 年10月2 日申請公司變更之申請文件,並無起訴書附表編號1 、3 、││ │4 所示之下列文件。依卷內資料,該等資料係被告於104 年12月1 日偵訊為佐證其辯稱:其與丁○○、丙○○於10││ │0 年間合意由甲○○、丙○○佯裝退股以迫使陳正輝退股,而能於100 年7 月27日將該公司登記為一人公司以取信││ │陳正輝,當時為確保其與丙○○股東身份權益,於當時預簽之由丁○○將股份轉回予其、丙○○之文件等情,而當││ │庭提出之文件(偵29286 卷第34、42-47 頁),並稱上開文件之簽章,係於100 年間由丁○○、丙○○本人簽名且││ │於作成當時,其上已有印文(偵75卷第295 正反頁);丁○○、丙○○於偵訊則坦承該等文件上之簽名確為本人簽││ │名,惟稱當時未蓋印文(偵75卷第298 頁)。 ││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 :(偵29286 卷第46頁) ││ │ ⒈名稱:《讓渡書》 ││ │ ⒉簽章:⑴印文:公司大章印文1 枚、丁○○負責人章印文1 枚、丙○○私章印文1 枚、甲○○私章印文1枚 。││ │ ⑵署押:丁○○簽名1 枚、丙○○簽名1 枚、甲○○簽名1 枚。 ││ │ ⒊日期:文件日期欄空白,亦未經記載任何日期。 ││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3 :(偵29286 卷第44、46頁) ││ │ ⒈名稱:《佳安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出資額轉讓證書》-丁○○轉讓甲○○ ││ │ ⑴印文:公司大章印文1 枚、丁○○負責人章印文1 枚、甲○○私章印文1 枚。 ││ │ ⑵署押:丁○○簽名1 枚、甲○○簽名1 枚。 ││ │ ⑶日期:文件日期欄空白,亦未經記載任何日期。 ││ │ ⒉名稱:《佳安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出資額轉讓證書》-丁○○轉讓丙○○ ││ │ ⑴印文:公司大章印文1 枚、丁○○負責人章印文1 枚、丙○○私章印文1 枚。 ││ │ ⑵署押:丁○○簽名1 枚、丙○○簽名1 枚。 ││ │ ⑶日期:文件日期欄空白,亦未經記載任何日期。 ││ │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3 未敘明文件份數及指明係何份文件,參照起訴事實記載(起訴書記載:「…。詎甲○○竟於││ │ 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未經丁○○、丙○○之同意,持佳安公司於民國101 年3 月23日向新北巿政府申請印鑑││ │ 大、小章變更前之印鑑大、小章及於不詳時、地偽刻之丙○○印章,盜蓋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 │ 應包含上開2 文件。 ││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4 :(偵29286 卷第43、45頁) ││ │ ⒈名稱:《佳安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出資額過戶申請書》-丁○○轉讓甲○○ ││ │ ⑴印文:公司大章印文1 枚、丁○○負責人章印文1 枚、甲○○私章印文1 枚。 ││ │ ⑵署押:丁○○簽名1 枚、甲○○簽名1 枚。 ││ │ ⑶日期:文件日期欄空白,亦未經記載任何日期。 ││ │ ⒉名稱:《佳安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出資額過戶申請書》-丁○○轉讓丙○○ ││ │ ⑴印文:公司大章印文1 枚、丁○○負責人章印文1 枚、丙○○私章印文1 枚。 ││ │ ⑵署押:丁○○簽名1 枚、甲○○簽名1 枚。 ││ │ ⑶日期:文件日期欄空白,亦未經記載任何日期。 ││ │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3 未敘明文件份數及指明係何份文件,參照起訴事實記載,應包含上開2 文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14 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 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 284 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民國95年06月14日修正)第 1- 1 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7-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