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献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72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献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柒貳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柒貳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張献得㈠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72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㈡又於84 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69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87年11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㈢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5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24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2年11月7 日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5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前開假釋亦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4 年2 月11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81 號裁定減刑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㈣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19 號判決上訴駁回,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5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9年3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㈤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29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月確定(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二、詎張献得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9 月22日上午
8 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上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復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4 年9 月22日下午5 時許,以新臺幣(下同)9,
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支」之成年男子,購入海洛因1 包(淨重1.80公克、驗餘淨重1.7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2.7290公克、驗餘淨重2.7287公克),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3日晚間6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扣得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
1 包,且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驗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献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及第
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8 頁、38頁,本院卷第104 至
105 頁、第111 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
10 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3頁、第61頁);又本件為警扣得之粉塊狀物品、白色結晶物品各1 包,經分別送驗結果,前者淨重1.80公克、驗餘淨重
1.78公克,後者淨重2.7290公克、驗餘淨重2.7287公克,分別檢驗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11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1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4 年9 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4 張附卷可憑(見毒偵字卷第10至13頁、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各定有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犯行距前揭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檢察官據以提起公訴,並無不合。綜上,本案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
圍之內而定;且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或未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本件檢察官固未具體指明被告取得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方式及來源,而未於起訴書證據暨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可能另涉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為警查獲時當場查扣其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等語,即屬已足表明其起訴之範圍包含「被告為警查獲前持有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且本院於105 年4 月27日審判程序中亦諭知被告此部分犯行可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名(見本院卷第108 頁),即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就其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加以審判,不得任置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先予敘明。
㈡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查被告如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之間,始有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其他同具持有關係之他罪犯行,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係其於事實欄二㈠所示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始另自「阿支」處取得,未及施用即遭查獲(見偵字卷第8頁、38 頁,本院卷第104 至105 頁),則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上開施用行為間並不具備高、低度行為間之垂直關係,即無吸收關係可言,自應單獨論罪。復被告係同時購入事實欄二㈡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經戒毒處遇,竟仍不知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屢屢再犯施用毒品罪,且漠視法令之禁制而非法持有毒品,顯未知悔改,自制力欠佳,實屬不該,惟衡酌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此次持有之毒品數量不多,時間非長,暨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及其於警詢中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1.7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2.7287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鑑驗用罄部分,顯已滅失,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1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任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恩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