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定鏞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6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蕭定鏞共同行使偽造之金融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之金融卡共拾張均沒收。
事 實
一、蕭定鏞明知以金融卡提領款項係極為容易之事,一般人斷無任意交付金融卡予非熟識之人提領之可能,苟有其事,目的係在從事非法犯行,詎其竟仍於民國105 年1 月15日前1 、
2 日,為應徵工作而撥打報紙上聯絡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經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遊說,蕭定鏞知悉工作內容為持偽造之金融卡前往不特定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詎其竟仍於105 年1 月15日上午8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附近之市場,自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收受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利用側錄、盜錄大陸銀聯卡卡號(俗稱外碼)及磁卡資料(俗稱內碼)並燒錄在普通卡片載具(俗稱白卡)方式而偽造之金融卡共10張(尚無證據證明係上開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行偽造),即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蕭定鏞於105年1月16日晚間10時許,前往設置於新北市○○區○○路○○號之上海商業銀行樹林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插入上揭偽造之金融卡,並輸入黏貼於上揭金融卡背面之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而行使之,共計得款18萬5,800元(起訴書誤載為「18萬7,800元」)。嗣於105年1月16日晚間10時10分許,為警據報到場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偽造之金融卡共10張及現金18萬7,8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蕭定鏞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所受理民眾110 報案案件各1 份、扣案物暨卡號判讀照片32張(見105 年度偵字第3630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43頁至第52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起訴意旨雖認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之行使偽造之金融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之金融卡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之金融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行使偽造之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於105 年1 月16日多次行使偽造之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係基於一個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之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之金融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或手段,以其自身勞力或技術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行使偽造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非但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紊亂金融秩序,行為要有不當,惟慮及被告甫滿20歲,涉世未深,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酌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得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偽造之金融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條定有明文,且上開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而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金融卡共10張,磁條中皆錄製銀聯卡帳號,且可供被告持之插入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57 卷第20頁),顯係偽造之金融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除有特別規定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倘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自不在得宣告沒收之列(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89號判例、98年度台非字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現金18萬5,800 元,均為被告以扣案偽造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20頁),均係本案犯罪所得,雖據被告供明在卷,惟倘有被害人提出確切證據證明該款項係其所有,仍得依我國民事法律規定,請求返還,因被害人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不得逕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2,000 元,被告否認為其本案犯行所得之物,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與被告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 條之1 第2 項、第339 條之2 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雅琪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 條之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