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靜芬選任辯護人 吳秀菊律師
謝政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靜芬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鍾振文」之署押共貳拾枚、未扣案偽造之「鍾振文」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靜芬為記帳業者,於民國94年3月間某日收受黃冠榮(未據起訴)所交付鍾振文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於不詳時、地所偽刻鍾振文之印章1枚(未扣案),代向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申請址設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以下同)建國二路83號之6緗陽餐廳(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營業登記,以獲取代辦費用。陳靜芬明知記帳士接受委任辦理營業登記等事項之業務時,依法應與委任人訂立委任書,並將委任書隨同代理案件附送受理機關,且得預見倘未與委任人本人簽署委任書,極可能出現坊間冒用他人名義充當人頭負責人,藉以規避稅賦等亂象,竟不違反其本意,接獲黃冠榮要求其以鍾振文之名義申辦前開營業登記後,明知黃冠榮非委任者本人,不僅未與鍾振文簽立委任書,復消極不為任何查證之動作,因貪圖代辦之酬金,竟仍允諾配合辦理,遂與黃冠榮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靜芬於94年3月29日,冒用鍾振文之名義,持上開偽刻之鍾振文印章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之各欄位偽造鍾振文之印文19枚及簽名1枚,偽造完成表彰係鍾振文欲委託陳靜芬為代理人身分,代理向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申請核准設立緗陽餐廳,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申請文件,進而將附表一所示各文件連同鍾振文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持交不知情之臺北縣政府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鍾振文及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對於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鍾振文於103年6月間經財政部國稅局通知補稅,遂前往臺北縣政府調取緗陽餐廳營利事業登記之核准案卷,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振文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審認):
一、證人即告訴人鍾振文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具結部分)有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然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係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又參酌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暨理由書認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亦僅明確表示「在審判中」,被告對於證人之詰問權,應予保障,並未要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亦須賦予被告詰問證人之權。蓋偵查中並無對立之當事人,更無交互詰問制度之設計,自無所謂保障被告詰問權之問題,要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必須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則被告因故未能到場或刻意不到場,豈不意味檢察官即須等候被告到場,始能進行訊問,果然如此,則偵查機關進行偵查作為,均須被告適時之配合,又如何有效蒐集證據、追訴犯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20號判決參照)。
㈡查證人鍾振文於104 年10月28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已依法於檢察官訊問前具結,此有證人結文1 份附卷可稽(見電子卷證第205頁),故可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辯以:告訴人鍾振文於偵查中之證詞無證據能力云云(見電子卷證第35頁),惟辯護人未能具體指明證人鍾振文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非出於真意或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且證人鍾振文嗣於本院審理中業經合法傳喚到庭,已足以保障本案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亦未見證人鍾振文有隻字片語提及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有非出於真意或有違法取供之情事,足認辯護人前開所辯要屬無據。從而,證人鍾振文於前揭時間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應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至證人鍾振文其餘於偵查中之陳述,因未經本院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爰無進一步就此等陳述審究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靜芬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自己為代理人,於取得告訴人鍾振文之身分證件影本及印章後,遂以告訴人之名義,在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之各欄位代為簽署、按捺鍾振文之署名及印文,並持以向臺北縣政府申請核准設立緗陽餐廳等事實(見本院105年4月20日準備程序所整理之不爭執事項,電子卷證第5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伊為記帳業者,於94年3月間自黃冠榮之小弟綽號「阿偉」之人,取得鍾振文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章,黃冠榮另外也有叫「阿偉」拿黃裕元的身分證件等資料來給伊,委託伊辦理紘容商號的登記,伊不記得該二案件是否於94年3月29日一起前往臺北縣政府辦理的,據黃冠榮向伊陳稱,與鍾振文、黃裕元間是朋友及合夥關係,並自稱是合夥人,當時伊未仔細看黃冠榮所提供之身分證件,「阿偉」稱黃冠榮急著開業,要趕快辦理,伊就幫忙送件,沒有去核對身分證件,且伊有去看過他們的店,確實有要開店,所以才不疑有他前往申辦。當時依規定雖需與本人簽署委託書,但因市政府未強制要求,故送件時伊係當場自行簽立委託書,因黃冠榮說已經徵得本人同意,伊才相信黃冠榮,雖是第一次接受黃冠榮之委託,但一般伊所辦理之案件,不會有這種事情發生,所以想說黃冠榮不會騙伊,才幫忙送件云云(見電子卷證第5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具狀辯稱:㈠被告於94年間接受訴外人黃冠榮之委託,代辦營利事業登記,係黃冠榮指示「阿偉」轉交相關文件及鍾振文之證件,並稱已獲本人之授權,且被告於他案(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案件)已獲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證黃冠榮確實有獲他人授權而委託被告代為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被告代為辦理主觀上係認告訴人有委託他人辦理登記之真意,且被告無查證之義務,至多應認有過失,然查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不處罰過失犯,是應不得以該罪相繩;㈡告訴人固陳稱:於94年間遺失身分證,嗣後因案入監服刑故未補辦,直至102年始申請身分證補發,於103年6月因收受國稅局之補稅通知,始知遭冒名申辦擔任緗陽餐廳之負責人云云,惟告訴人遺失重要證件卻未立即辦理掛失或補辦,顯屬可疑,且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函,可知緗陽餐廳自94年起已有多筆漏稅及裁處罰鍰之紀錄,顯見告訴人理應早收受國稅局之相關稅單及補徵通知,此外,緗陽餐廳遭廢止商業登記亦應已於101年3月8日通知負責人即告訴人,堪認告訴人前開所言顯與事實不符等語(見電子卷證第34頁、第1154至1156頁)。惟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鍾振文迭於偵查中暨本院
審理中均指訴證稱:「(問:是否認識在庭被告及剛剛的證人黃冠榮?)均不認識,也沒有看過。(問:你曾否委託證人黃冠榮、被告或其他人向臺北縣政府辦理緗陽餐廳設立登記?)沒有。(問:有無曾經有人向你拿證件說要去設立公司行號?)沒有。【提示電子卷證第145頁】(問:有無將該證件交付他人使用或遺失過?)93、94年間有遺失過,但沒有交付他人使用過。(問:是如何發現自己的名義被拿去做為緗陽餐廳登記負責人?)因為收到國稅局的繳稅通知,前年103年的時候。(問:在此之前,是否曾經收過關於緗陽餐廳的任何相關函文或文件?)都沒有過。」等情不移(見電子卷證第203至204頁、第1131至113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94年4月12日北府建登字第0000000000號緗陽餐廳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4年
3 月19日新北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1年3月8日北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緗陽餐廳商業登記),暨關於系爭營利事業登記申請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委託書影本等文件(見電子卷證第117頁、第138至155頁)在卷可憑,是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均係未經告訴人鍾振文之同意而偽造,用以冒名申請緗陽餐廳之營利事業登記乙節,堪可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援引證人黃冠榮於本院
審理中結證稱:「(問:就陳靜芬於準備程序中說,當時是由你的小弟『阿偉』急著說要開業,所以委託她辦理緗陽餐廳的登記,而且你曾經向她說你跟證人鍾振文有合夥關係,所以以證人鍾振文名義辦理沒有問題,有無此事?)有請陳靜芬辦理緗陽餐廳的營利事業登記證,我記得那時候辦理應該沒有問題吧。當初沒有想這麼多,營利事業登記證就是需要當事人去簽名,當初應該有跟陳靜芬講,有得到鍾振文的同意,但是前提是營利事業登記證本人要去簽名。(問:當初將證人鍾振文證件交給陳靜芬辦理緗陽餐廳設立登記時,是如何向陳靜芬陳述你有無得到證人鍾振文同意?有講還是沒講?)有講。不記得交給陳靜芬鍾振文身分證的證件正本還是影本,還有交給陳靜芬辦理緗陽餐廳的地址,當初目的是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陳靜芬應該有問過我,有無經過當事人同意,我跟她說有經過當事人同意,然後營利事業登記證辦下來,我會請本人去簽名。(問:所以拿到證人鍾振文證件時,其實也沒有跟本人聯絡過?)我先問拿給我證件的人,我問他本人是否同意,有同意,我才會拿給會計師去辦理,之後再請本人去簽名。(問:既然有問拿給你證人鍾振文證件的人,問說是否得到證人鍾振文本人同意才去辦,這些事情有無證據或證明?)沒有,我口頭問給我證件的人。(問:94年間你請被告一共辦理幾次營利事業登記證?)應該就這玥花、紘容、緗陽餐廳三件。(問:上開三件是同次交付登記負責人的身分證件給被告辦理還是分次交付證件給被告辦理?)分次。有要辦理的時候我拿給會計師辦理,應該分三次交給被告。」等詞為憑(見電子卷證第1120至1126頁),然參諸證人黃冠榮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99年度偵緝字第1370號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於偵訊時尚矢口否認與被告陳靜芬相識,並辯稱:未曾交付被害人黃裕元之證件予他人以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云云,被告陳靜芬於該案偵查中甚且附和其詞到庭證述:伊不認識、也從來沒看過在庭之黃冠榮,一點印象都沒有等詞歷歷,此可分別觀諸其等於99年5月21日、7月
7 日之偵訊筆錄至明(見電子卷證第919頁至920頁、第952至953頁),足徵證人黃冠榮前後所述顯屬南轅北轍,且與被告陳靜芬間有故為相互迴護、附和之情,另參諸證人黃冠榮於審理中同時證稱:「(問:那麼本案緗陽餐廳的設立登記是否得到證人鍾振文的同意?)不確定。(問:為什麼不確定?)不記得當初怎麼找到這個,……當初我要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我想要營業菸酒買賣,我請朋友問,有沒有人要掛名當營利事業的負責人,朋友就會拿別人的身分證資料給我,我不確定提供的證件能不能辦理,所以我找會計師去辦理,如果可以辦的話,就請證件本人去縣政府簽名,等營利事業登記證這樣。鍾振文本人我不認識,鍾振文的證件是別人交給我的,我不確定鍾振文是否同意掛名擔任緗陽餐廳名義負責人。(問:都是你親自拿給陳靜芬嗎?)我不記得,我好像記得我有拿過去。次數不記得。(問:94年間有無認識綽號阿偉的先生?)不記得,我有請員工去送資料給陳靜芬。(問:阿偉的外貌大概如何?)不確定。不記得。(問:誰交給你證人鍾振文之證件給你?)不確定,我要找以前員工朋友問看看。(問:有無帶被告前往緗陽餐廳的地址去看過?)我沒有。(問:有無實際經營過緗陽餐廳?)實體店面部分沒有,沒有開發票,沒有營業,沒有實際營業,沒有營業收入。」等詞以觀(見電子卷證第1121至1128頁),可知證人黃冠榮關於系爭申請案是否確曾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又係自何人取得告訴人之證件等重要事實,始終模糊其詞,未能為清楚明白之交代,另關於其是否係透過「阿偉」或親自交付相關文件予被告委託辦理系爭申請案、是否向被告自稱為合夥人,及是否曾偕同被告前往緗陽餐廳確認有無營業等節,所述均與被告前揭辯詞內容不相一致,從而,證人黃冠榮前揭於本院審理中證詞之可信性實堪存疑,本院已難遽信,反觀證人即告訴人鍾振文之證詞則前後一致,並無何明顯、重大瑕疵可指,是認應以告訴人鍾振文之指訴為可信,本院自無從僅憑證人黃冠榮之前開證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雖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曾以99年度偵字第24436號(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及100年度偵字第23622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有前揭不起訴書2份在卷可憑(見電子卷證第190至197頁),然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至多僅能認定訴外人黃冠榮委託被告辦理另案告訴人陳重光為商號登記負責人時,業經陳重光同意,然此案件事實與本案並無關連,自難依此推認黃冠榮委託被告為本案緗陽餐廳之營業登記時亦已獲告訴人之同意,故辯護人以被告於他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依此佐證黃冠榮有獲告訴人授權及被告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辯詞,要非可採。
㈢再者,依93年6月2日制定公布之記帳士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記帳士得在登錄區域內,執行下列業務:一、受委任辦理營業、變更、註銷、停業、復業及其他登記事項。」,及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記帳士接受委任代理前條第一項各款業務,應與委任人訂立委任書,並將委任書隨同代理案件附送受理機關。」,被告身為執行業務之記帳士,以受任辦理營業登記等業務為職業之人,對此等規定自無諉稱不知之理,詎被告不僅未依規定與本人即告訴人鍾振文訂立委任書,即擅自於附表一所示委託書等諸多文件上接續簽署、按捺鍾振文之署名與印文,復明知其係第一次接受訴外人黃冠榮之委託,且黃冠榮於短期間內接連多次交付非本人之證件,委託其辦理不同商號之營業事業登記(詳如附表二所示),其中被害人鍾振文、黃裕元等人於指訴遭冒名充當人頭負責人及申辦營業登記之際,均為年僅20歲初頭之人,由此等各情觀之,該等申請案顯有諸多可疑之處,而有詳加查證之必要,被告身為記帳業者,以接受委託代辦此等申請案為業,自亦有查證之義務存在,然被告雖得預見倘未與委任人本人簽署委任書,極可能出現坊間冒用他人名義以人頭擔任商號負責人,藉以規避稅賦等亂象,卻消極不為任何查證之動作,因貪圖代辦之酬金,竟仍允諾容任配合之,依此殊難認被告對其犯行欠缺間接故意,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詞顯屬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此外,被告如係善意信賴訴外人黃冠榮而為前開營利事業登記,並無不可告人之處,衡諸常情,理應得於相關案件偵查之初即清楚交代受託辦理系爭申請案之過程與緣由,對於黃冠榮之身分及其接受黃冠榮委託之合作關係,益加無掩飾、隱瞞之必要,然被告卻於附表二編號1案件偵訊中否認與黃冠榮相識,並辯稱亦未曾接受黃冠榮之委託等情,業如前述,又於附表二編號2案件100年1 月11日偵訊中改供陳:「(問:黃冠榮是否就是當時拿陳重光身分證給你的阿弟仔?)是。【提示99偵15922號15頁】(問:之前在慎股檢察官前開庭時,有傳黃冠榮開庭,你表示未見過阿弟仔,為何今天確認阿弟仔就是黃冠榮?)因為他長的有點認不太出來。(問:黃冠榮曾經拿過幾件案件給你辦理?)3、4件,不同人之身分證件。」云云(見電子卷證第638頁),復於本案104年7月27日偵查中辯稱:「(問:
有無印象緗陽餐廳是誰委託你去辦的?)真的滿久的我不太記得。(問:但你是登記的受託人,對於委託的本人是否真的有授權你登記做行號負責人,你理應至少依據身分證上的照片核對拿給你資料之人,確認該人是否為本人,如果不是也應該留下那個拿資料來的人的年籍資料?)拿給我的那人,跟我說那是他朋友、一些親戚,他說絕對沒關係,我才幫他辦的。(問:可否提出拿鍾振文資料來委託你辦理之人的相關線索?)如果我知道姓名,沒有其他東西呢。(問:姓名跟相關資料?)我偶爾幫人家作帳,想說沒有重大事情,所以沒有留下資料。我當時只是在家帶小孩,賺些零用錢。」云云(見電子卷證第169頁、第177至178頁),顯見被告明知係黃冠榮委託其辦理營業登記,卻多次諉稱不知委託人為何人,對於黃冠榮之身分極盡掩飾之能事,倘非被告明知自己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豈有為此等舉措之必要,由此益徵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辯以:證人黃冠榮本身從事租車業者,來找被告時,有帶一些看起來不是很善良的兄弟,所以被告對於黃冠榮很害怕,本案相關的三件案子,因為被告認為黃冠榮具有黑道背景,所以害怕會在被告出入場所對被告不利,因此不敢直接指摘黃冠榮,是自我保護動作,非對其有任何迴護云云(見電子卷證第1151頁),顯係臨訟杜撰之詞,委無可信。
㈣至辯護人另辯以:告訴人遺失重要證件卻未立即辦理掛失或
補辦,顯屬可疑,且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函,可知緗陽餐廳自94年起已有多筆漏稅及裁處罰鍰之紀錄,顯見告訴人理應早收受國稅局之相關稅單及補徵通知,此外,緗陽餐廳遭廢止商業登記亦應已於101年3月8日通知告訴人,足證告訴人早已知悉其為緗陽餐廳之負責人,卻仍容任此事繼續發生,顯見告訴人確實有授權黃冠榮代辦營利事業登記,黃冠榮再授權被告代辦云云,惟就此訊之證人鍾振文於審理中證稱:「(問:既然93、94年身分證件遺失,一直到103年時才知道名字被冒用作為緗陽餐廳負責人,這麼長時間沒有去補辦身分證?)因為當時我因案被通緝。(問:因案被通緝與補辦身分證的關係是什麼?為何因案被通緝到103年才知道這件事情?)我被通緝,我不可能去補辦身分證,到103年知道這件事是收到國稅局通知。(問:可是根據卷內資料在你於99年才入監執行,也就是說入監執行是93、94年就被通緝的嗎?)照理說是這樣,我沒有去開庭,2、3次沒去,就會被通緝。(問:既然你通緝完也入監執行,你從93年至103年間都住哪裡?)94年住中壢,之後在中壢99年間被緝獲,就開庭入監服刑,於102年9月17日假釋出監後都在中和。(問:依照卷內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的函,你於94年間有欠稅紀錄,為何你要遲到103年始知道你有欠稅紀錄及補稅通知?)因為那個時候根本沒收到通知。我住中壢。(問:當時的戶籍所在地在哪裡?)那時候還在板橋貴興路。(問:93至94年間,戶籍所在地是誰在居住?)那時候是父親,98年時我父親把房子賣掉。(問:那段期間都沒有親友通知你有欠稅通知?)沒有。(問:94至103年間,你都沒有回過家?)對。(問:你在中壢住所的地址有無收到國稅局或稅捐稽徵機關的任何公文書嗎?)沒有。」等詞(見電子卷證第1133至1135頁),再與卷附告訴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全戶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電子卷證第1106頁、第81頁、第66至77頁)等對照以觀,顯示告訴人於89年3月23日請領國民身分證後,雖遲至100年2月10日始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然其於93年4月2日確曾因重傷害案件,遭法院通緝,迄至99年間經緝獲歸案後,旋即於99年8月4日入監執行,至100年2月1日出監,此期間告訴人之戶籍均設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1,嗣於103年8月25日始遷入新北市○○區○○街○○巷○○號10樓,足證告訴人於身分證遺失後,因案遭通緝,緝獲後又旋即入監執行,故遲遲未申請補發,且因遭通緝之故,未居住在戶籍址,及至經緝獲歸案、服刑出監,於103年將戶籍遷至新北市中和區,始得收受稅捐稽徵機關所寄發關於緗陽餐廳之補稅通知,在此之前,因均無法收受相關公文,自亦無從得知前開遭冒名充當人頭負責人之事實,告訴人所述均與前開書證互核一致,且並無何違背情理之處,應認有據,故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早已知悉其為緗陽餐廳之負責人,卻仍容任此事繼續發生,顯見告訴人確實有授權黃冠榮代辦營利事業登記,黃冠榮再授權被告代辦云云,僅能認屬其主觀之推論,無堪採憑。
㈤末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
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承前所述,固無充分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明知訴外人黃冠榮未獲告訴人鍾振文授權辦理系爭營業登記,然參酌被告身為專業之記帳業者,明知接受委任辦理營業登記依法必須與委任人訂立委任書,如未與委任人本人訂立委任書,復未為任何查證下,應得預見將有衍生冒名申辦充當人頭負責人之情事發生,尤以首次合作之客戶,更應有詳加查證之必要,被告卻怠為任何進一步確認之作為,故其對於前揭犯行之結果既有預見,其認識則無欠缺,為圖代辦之報酬,進而與訴外人黃冠榮共同基於此相同之認識,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進而相互分工,彼此利用,顯有完成本件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與訴外人黃冠榮間自應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㈥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俱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係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將原條文之「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而所謂「實施」,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惟本件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是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言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區別,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4年3 月29日接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鍾振文」之署押共20枚(含印文19枚、署名1枚,起訴書誤載為印文14枚應予更正),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被告與黃冠榮間,就上開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開認定,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身為專業記帳業者,卻未依法與告訴人簽立委任書之情況下,又怠於為進一步確認之動作,即擅自偽造告訴人之署押,配合訴外人黃冠榮之指示辦理系爭營業登記,容任告訴人之名義遭冒用及事後遭受稅捐機關通知補稅等惡害結果之發生,行為實值非議,復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惡性非輕,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徵得其諒解,惟念及被告係受黃冠榮之指示而為,僅有獲得代辦系爭申請案之報酬,黃冠榮始為前揭犯行之最大受益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於
9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行為時有效、現已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係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則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二者相較之下,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本案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被告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5條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如附表一所示各文件上偽造之「鍾振文」之署押共20枚,暨未扣案偽造之「鍾振文」印章1枚,均係偽造之印章、署押,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文件,業據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臺北縣政府承辦公務員收執,均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
41 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陳佳君法 官 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 │被害人│偽造署押 │卷證出處 ││ │ │ │ │ │ │├──┼─────────┼───────┼───┼─────┼───────┤│1 │委託書 │申請營業事業地│鍾振文│印文4 枚、│電子卷證第141 ││ │ │址欄、委託人簽│ │簽名1枚 │頁 ││ │ │章欄、地址欄 │ │(起訴書誤│ ││ │ │ │ │載為印文2 │ ││ │ │ │ │枚) │ │├──┼─────────┼───────┼───┼─────┼───────┤│2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營利事業所在地│同上 │印文6枚 │電子卷證第143 ││ │立登記申請書 │址欄、營業項目│ │ │至144頁 ││ │ │說明欄、負責人│ │ │ ││ │ │簽章欄 │ │ │ │├──┼─────────┼───────┼───┼─────┼───────┤│3 │申請所附鍾振文之國│下方空白處 │同上 │印文1枚 │電子卷證第145 ││ │民身分證 │ │ │ │頁 │├──┼─────────┼───────┼───┼─────┼───────┤│4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同上 │同上 │印文1枚 │電子卷證第146 ││ │用執照存根 │ │ │ │頁 ││ │ │ │ │ │ │├──┼─────────┼───────┼───┼─────┼───────┤│5 │新北市○○區○○段│同上 │同上 │印文2枚 │電子卷證第147 ││ │199建號之建物登記 │ │ │ │至148頁 ││ │第二類謄本 │ │ │ │ ││ │ │ │ │ │ │├──┼─────────┼───────┼───┼─────┼───────┤│6 │新北市○○區○○段│同上 │同上 │印文1枚 │電子卷證第149 ││ │438地號之地籍圖謄 │ │ │ │至150頁 ││ │本 │ │ │ │ │├──┼─────────┼───────┼───┼─────┼───────┤│7 │臺北縣新莊市公所都│同上 │同上 │印文1枚 │電子卷證第151 ││ │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 │ │頁 ││ │(或公共設施用地)│ │ │ │ ││ │證明書 │ │ │ │ │├──┼─────────┼───────┼───┼─────┼───────┤│8 │新北市○○區○○段│同上 │同上 │印文2枚 │電子卷證第152 ││ │438地號之土地登記 │ │ │ │至153頁 ││ │第二類謄本 │ │ │ │ ││ │ │ │ │ │ │├──┼─────────┼───────┼───┼─────┼───────┤│9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同上 │同上 │印文1枚 │電子卷證第155 ││ │處新莊分處93年房屋│ │ │ │頁 ││ │稅繳款書 │ │ │ │ ││ │ │ │ │ │ │├──┼─────────┴───────┴───┴─────┴───────┤│合計│共20枚偽造「鍾振文」之署押(含印文19枚、簽名1枚) │└──┴───────────────────────────────────┘
附表二┌─┬─────┬──────┬───┬───┬────────────┐│編│送件時間 │營利事業 │登記負│相關登│備註 ││號│ │ │責人 │記案卷│ │├─┼─────┼──────┼───┼───┼────────────┤│1 │94年3 月29│紘容商行 │黃裕元│見電子│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偵 ││ │日 │(統一編號:│ │卷證第│15922號對被告為緩起訴處 ││ │ │00000000號)│ │844至 │分確定;另以99年度偵緝字││ │ │ │ │855頁 │第1370號對黃冠榮為不起訴││ │ │ │ │ │處分確定。 │├─┼─────┼──────┼───┼───┼────────────┤│2 │94年5月24 │玥花商行 │陳重光│見電子│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偵 ││ │日 │(統一編號:│ │卷證第│24436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 ││ │ │00000000號)│ │384至 │分確定。 ││ │ │ │ │400頁 │ │├─┼─────┼──────┼───┼───┼────────────┤│3 │94年3 月29│緗陽餐廳 │鍾振文│詳見附│本案 ││ │日 │(統一編號:│ │表一 │ ││ │ │00000000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