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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林義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林義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扣案之木柄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李林義因與王定益素有嫌隙,於民國104年7月25日23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巷口附近,巧遇王定益後遂發生口角衝突,其雖明知人之頭、背部均屬重要身體器官所在,如以鈍器、重物猛力敲打,可能造成他人之頭、背部毀敗或臟器嚴重受損,而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結果,竟仍基於重傷之犯意,手持其所有之鐵鎚1把或間而徒手接續多次猛力毆擊王定益頭部、背部及手部等部位,致上開鐵鎚之鐵製部分斷裂脫逸,另再以腳踹王定益,惟因王定益不斷掙扎閃躲,並以雙手遮擋李林義之攻擊,始倖免於重傷,然仍致王定益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撕裂傷3. 5公分、背部挫傷、左手1.5公分撕裂傷,並大量流血等傷害,李林義見狀遂撿拾起前開鐵鎚斷裂脫逸之鐵塊,旋即逃離現場。經王定益報警處理,並獲送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急救治療得宜,始未生重傷之結果。嗣經警於104年8月8日23時許約談李林義,並偕同其返回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住處,扣得其所有之鐵鎚木柄1支(未含鐵塊部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定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件所援引之下列事證(詳後述),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被告李林義及其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人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林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無誤(見電子卷證第45、249頁),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定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電子卷證第84至86頁、第131至132頁)。此外,另有雙和醫院於104年7月28日所出具告訴人王定益之診斷證明書(乙種)影本1份、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案發現場暨被害人所受傷勢照片共8張、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9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0月27日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之勘驗筆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參(見電子卷證第89至91頁、第94至100頁、第135至139頁),暨被告所有之木柄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刑法第278條第1項罪名之成立,既須行為人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尤須被害人已受重傷之結果,如僅行為人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而被害人之傷害未至同法第10條第4項各款之程度者,則其犯罪仍係未遂(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94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加害人有無重傷害之犯意,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是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究係重傷害或普通傷害,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兇器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綜合研析,作為認定之基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李林義手持鐵鎚1把或間而以徒手、腳踹等方式,接續多次猛力毆擊告訴人王定益之頭部、背部、手部等處,而使之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撕裂傷3.5公分、背部挫傷、左手1.5公分撕裂傷,並大量流血等傷害,告訴人於案發當天經送往雙和醫院後,因頭部外傷等傷勢,經緊急施以傷口縫合,始倖免於致生重傷之結果等情,有上揭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1份及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案發現場暨被害人所受傷勢照片共8張、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9張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攻擊行為,已使告訴人受有前揭非輕之傷害結果,客觀上足認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之身體安全已具有極高程度之危險性,又告訴人係手無寸鐵、毫無事前防備下遭被告持鐵鎚攻擊,且衡諸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其當知頭、背等部位係人體之重要部位,若朝他人之此等部位徒手、腳踢及持重器毆擊者,可能造成他人頭、背部毀敗或臟器嚴重受損,而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結果,詎被告猶仍朝告訴人之頭、背部等處,徒手、腳踢或持鐵鎚接續猛力重擊,甚而使上開鐵鎚之鐵製部分因而斷裂脫逸,致告訴人受有上揭非輕之傷勢,復於行兇後雖見告訴人渾身是血,現場地上血跡斑斑,竟仍僅撿拾起前開鐵鎚斷裂脫逸之鐵塊,旋即逃離現場,棄告訴人於不顧。綜合上情,顯見被告有重傷之犯意而為上述犯行甚明,然未致告訴人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而不遂等情,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

。被告先後多次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已著手於重傷害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重傷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係因與告訴人口角衝突後,一時衝動以致釀禍,較諸一般蓄意或預謀之犯罪者,情節稍輕,且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故告訴人之損失已獲填補,因而獲得其諒解等情,有本院準備、審理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收受和解金後親簽之收據影本各1份在卷足參(見電子卷證第46至47頁、第243至244頁、第259頁),衡情論以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猶屬過重,其犯罪之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遞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僅因細故,即率爾

持鐵鎚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輕,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態度尚佳,復斟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獲得其諒解等情,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雖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87年度訴字第1958號、88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7年2月,並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嗣於95年12月2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9年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念其一時失慮,致罹本罪,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業說明如前,復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稱:被告若可以賠償伊,伊願意原諒被告,希望給被告一個機會,且同意給被告緩刑等語(見電子卷證第250頁),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木柄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王宗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陳佳君法 官 鄭凱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重傷害
裁判日期:201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