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8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存輔選任辯護人 張伯時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存輔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共同發票人「沈其晃」之本票部分沒收。
事 實
一、王存輔因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03 年11月間,欲以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及坐落於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號之房地(下稱本案房地)設定第四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予鄭淑文,向鄭淑文借款周轉。因本案房地信託登記於沈其晃名下,王存輔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接續犯意,明知未事先取得沈其晃之同意或授權,在其所簽發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內,偽簽「沈其晃」之署名1 枚,並於其上捺印自己之指印1 枚;又接續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內,偽簽「沈其晃」之署名1 枚,以此方法偽造「沈其晃」為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持以交付鄭淑文之夫朱國僑而行使,並借得75萬元之款項(無證據證明王存輔於當時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足以生損害於鄭淑文及票據交易之信用性。嗣因王存輔無力還款,鄭淑文於104 年4 月8 日,將其對於王存輔之債權,以45萬元轉讓予何佳融及李宏傑,而由朱國僑為代理人與王存輔、何佳融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朱國僑將王存輔所交付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2 紙交付予何佳融,並於當月13日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何佳融遂於104 年4 月28日,以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256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沈其晃收受裁定後,遂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本院以104 年度重簡字第874 號受理,王存輔於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中,坦承附表編號
2 本票發票人欄內之「沈其晃」之簽名係其未經沈其晃同意而擅自所為,何佳融始知上情。
二、案經何佳融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3頁、第93至98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引用之書證,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踐行準備程序及相關調查證據程序時均未表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證,並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認為適當,依前開說明,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存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4頁、第99頁),核與證人朱國僑於偵查中(見士林地檢104 年度他字第3630號卷第78至79頁)、證人即告訴人何佳融、證人即被害人沈其晃於本院民事簡易庭審理中(見本院104 年度重簡字第874 號卷第36至37頁)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額確定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權利人:何佳融、李宏傑,地號○○○區○○段○○○ 號,建號○○○區○○段○○○ 號)2 件、偽造之本票(票號:WG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35萬元、發票人:王存輔、沈其晃,票號:WG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40萬元、發票人:王存輔)影本2 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區○○段○○○ 號)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區○○段○○○ 號)、本院104 年度重簡字第874 號民事判決、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2569號民事裁定、沈其晃104 年5月14日之民事抗告狀、本院104 年度抗字第123 號民事裁定、103 年11月3 日被告簽名之切結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104 年度他字第3630號卷第3 至21頁、第81頁、本院
104 年度抗字第123 號卷第1 至8 頁),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有價證券之犯行,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被告雖持附表編號1 、2 偽造之本票向證人朱國僑行使,以供向證人鄭淑文借款75萬元之擔保,然被告借款後曾償還35萬元、雙方間債務結算至104年4 月8 日為45萬元,此有還款支票影本3 紙及債權確定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見士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563 號卷第37至38頁、第41頁),是尚難徒憑被告事後無力還款,即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向證人鄭淑文訛取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本案犯行尚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別,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 、2 發票人欄中所示「沈其晃」之署押,係偽造附表編號1 、2 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行使上開本票,係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因伊想向鄭淑文借款,方開立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為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則被告接續偽造附表編號
1 、2 所示本票以供向證人鄭淑文借款之擔保,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罪名均相同,顯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客觀上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較為適當。另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被告偽造附表編號
1 所示「沈其晃」之共同發票人之本票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偽造附表編號2 所示「沈其晃」之共同發票人之本票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合一審判,併此敘明。
㈢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2 張並持之行使,其行為固無足取,惟考量被告行使之偽造本票係用以借款擔保,而非為流通之用,參以被告偽造之票據數量僅有2 張,金額非鉅,未對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嚴重損害。且被告與告訴人前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此有本院
105 年度附民移調第169 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本院衡酌該等情節及所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需款孔急,竟以偽造
有價證券之方式借款,損害票載名義人及票據持有人之權益,妨礙有價證券之有效流通及行使,所為實應非難;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偽造本票之金額、張數,並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未完全履行(詳後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至辯護人固請求法院諭知緩刑云云,惟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
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允諾分期償還告訴人65萬元,然迄今除於105 年8 月25日匯款6 萬5 千元外,其餘均未遵期全數清償,有本院105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9 號調解筆錄、105 年8 月25日安泰銀行新臺幣存提交易憑條無摺交易傳票影本各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8頁、第88頁),難認被告確有真心悔悟之情,告訴人亦具狀表明不願原諒之意,此有刑事陳明狀㈢及本院105 年9 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各
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0 頁、第124 頁),足徵本案並無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稱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
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犯罪之時間雖均在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前,惟本案裁判時已在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依上說明,自應適用裁判時法。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5 章之1 沒收規定。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上以「沈其晃」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含偽造「沈其晃」簽名及指印,詳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係被告所偽造,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而該等本票上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偽造「沈其晃」之簽名及指印既隨同上開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自不另重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 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2 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收,而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是被告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上共同發票人「王存輔」之本票部分之簽名、指印及印文既均為真正,則此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自不得併予以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㈢查本案被告因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2 紙,而取得
之借款75萬元,固均屬被告所獲得之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於借款後曾清償35萬元予證人鄭淑文,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另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並於105 年8 月25日匯款6 萬5 千元,有本院105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9 號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查,審酌前揭刑法修正沒收規定之意旨在於杜絕被告保有犯罪不法利得,被告雖迄於本院判決宣判前,未如期履行調解筆錄所定之分期還款內容,惟以本院之調解筆錄既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告訴人得憑以發動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藉由國家公權力行使而取回上開調解金額(即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執行名義,被告即無從保有該犯罪所得,自無再引用刑事實體法之規定,於刑事審判程序中對該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故認於本案對該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達成之調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亦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爰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59條、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涂芝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蕭淳元法 官 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嘉瑩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本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發票日 │共同發票人│偽造之署押 ││ │ │ │ │ │ │├──┼─────┼───────┼───────┼─────┼───────┤│1 │WG0000000 │40萬元 │103 年10月29日│王存輔、「│「沈其晃」之簽││ │ │ │ │沈其晃」 │名及指印各1 枚│├──┼─────┼───────┼───────┼─────┼───────┤│2 │WG0000000 │35萬元 │103 年11月3日 │王存輔、「│「沈其晃」之簽││ │ │ │ │沈其晃」 │名1 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