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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8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麗雲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24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手術同意書上「丙○○」簽名壹枚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丁○○明知乙○○為丙○○之夫,仍於民國101 年2 月24日上午8 時55分許,陪同乙○○前往位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醫院(下稱陽明醫院)進行結紮手術,且丁○○及乙○○均明知丙○○未同意或授權丁○○簽名同意乙○○接受結紮手術,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丁○○在手術同意書立同意書人簽名欄上,偽簽「丙○○」之簽名,表示丙○○同意乙○○接受結紮手術之意,而偽造該手術同意書,旋交由不知情之陽明醫院醫療人員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丙○○及陽明醫院。嗣因丙○○於103 年9 至12月間某日,在乙○○持用之行動電話內發現丁○○與乙○○之親密照片,質問乙○○而得知此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主張有何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乙○○在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 號、第125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2.經查,本案證人乙○○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前開證人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見104 年度偵字第22459 號卷【下稱104偵22459 卷】第34頁正反面),其於偵查中既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後方為證述,在證據能力方面可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又在本案審理程序中,證人乙○○於審判中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式到場證述,依法具結,並接受被告與辯護人之詰問,而被告與辯護人迄本院審理終結前均未主張及具體釋明證人乙○○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有任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復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證人乙○○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1.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以遽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易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91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2.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未依法定程序具結之陳述(見104 偵22459 卷第33頁),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查無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此部分未經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其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判決並未引用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有關被告涉犯相姦罪之陳述、證人戊○○、己○○、庚○○,以及被告丁○○、乙○○發生性行為時之錄音檔案(USB )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爰不就其證據能力部分予以贅述。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經具結之證述在卷可參(見104 偵22459卷第3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73 頁反面至第177 頁),並有手機號碼09********申登人資料(真實號碼詳卷,申登人:

丁○○)查詢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5 年4 月26日北市醫陽字第10530552200 號函暨乙○○病歷資料暨手術同意書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第70至75頁反面),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單獨犯之云云;證人乙○○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陪同我於101 年2 月24日上午8 時55分去陽明醫院做結紮手術,當初沒說誰的主意要假冒丙○○,但我確定被告有於手術同意書簽名等語(見104 偵22459 卷第34頁、本院卷第174 頁反面),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但我沒叫被告於手術同意書簽名,被告簽手術同意書時,因為我躺在床上跟醫生在做檢查所以我不知道,我在我自己的麻醉同意書上簽名完就走了,到樓下抽菸,所以丁○○有簽沒簽我不知道,我也沒看到被告把假冒告訴人丙○○名義的手術同意書交給醫院人員,也不知道被告是否要拿身分證給院方,醫院的任何人員均無告知我除了病患本人簽名以外,還要家屬或配偶簽名,我也沒有拿告訴人丙○○之身份證件,只有拿我自己的健保卡和身分證,醫院也沒有先看身分證背面確認是否為夫妻關係云云(見104 偵22459 卷第34頁、本院卷第174 頁至第175 頁反面、第187 頁反面),而否認與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乙○○拜託我陪他去陽明醫院,我去的時候才知道他要做結紮手術,醫生在場拿出手術同意書,乙○○就要求我簽手術同意書,我就說「那這不是我來簽,應該是你老婆來簽」,我這麼說的時候,乙○○在我旁邊在看診,乙○○還拜託我簽名,手術同意書上的電話是我的,也是我當下問乙○○,乙○○說寫我的電話就好了,乙○○也要求我在「與病患關係」寫「妻子」,並且告訴我全名「丙○○」,要求我寫○○○區○○街○○號」,我簽完手術同意書以後,拿給乙○○,乙○○再拿給醫生,被告不可能留我一個人在問診室簽手術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頁反面至第188 頁),證人乙○○係接受結紮手術之人,於101 年2 月24日協同被告至陽明醫院,被告於101 年2 月24日上午8 時55分簽署手術同意書,證人乙○○則同時於101 年2 月24日上午8 時55分簽署麻醉同意書,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5 年4 月26日北市醫陽字第10530552200 號函暨乙○○病歷資料、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至75頁反面),2 人同時簽署2 份同意書,並無證人乙○○所稱其於被告簽署手術同意書時下樓抽菸,足認證人乙○○上揭關於其因下樓抽菸而對被告冒用告訴人丙○○名義簽署手術同意書完全不知情云云之陳述,與事證相悖,顯非可採,自應以被告上開有關證人乙○○共謀、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供述,較為可信;且按已婚男女經配偶同意者,得依其自願,施行結紮手術,優生保健法第1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證人乙○○為已婚之人,至陽明醫院行結紮手術自需經配偶同意,且陽明醫院之醫護人員必將上開法規向病患及其配偶說明,而確實取得配偶之手術同意書,完備手術前之行政手續後,始會施行結紮手術,苟非證人乙○○已知此情,並欲隱瞞其配偶即告訴人丙○○其接受結紮手術乙事,儘可自行或協同配偶即告訴人丙○○前往陽明醫院接受結紮手術即可,何以於101年2 月24日協同被告至陽明醫院接受結紮手術?職是,證人乙○○顯與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並由被告出面冒用告訴人丙○○之名義,簽署配偶之手術同意書,而使證人乙○○得以進行結紮手術無訛。公訴意旨認係本案被告單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解,尚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與證人乙○○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證人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2 人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證人乙○○交往,證人乙○○於陽明醫院進行結紮手術時,即與證人乙○○共謀假冒告訴人丙○○之身份,未經告訴人丙○○同意及授權,由被告於配偶之手術同意書上簽名,侵害告訴人丙○○之權益及危害陽明醫院施行結紮手術及管理病歷資料之正確性,所為實不可取,且迄今未與告訴人丙○○達成民事上和解,惟念其始終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手術同意書上偽造之「丙○○」簽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偽造之手術同意書之私文書,既非違禁物,又均經被告持交陽明醫院收執,而屬不知情之陽明醫院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共同被告乙○○為告訴人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2 人竟與基於通、相姦之犯意,於103 年9 月間某日,在共同被告乙○○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之1 ,充當公司行號所在地之租屋處發生通、相姦之行為(共同被告乙○○被訴之通姦犯嫌,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215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

e on 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 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本件以下公訴不受理部分所引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按刑法第239 條之通姦罪及相姦罪,依同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告訴人丙○○就本件妨害家庭犯罪事實之告訴期間為10

3 年9 月至12月間某日起算,至遲應自103 年12月31日起算,惟其延至104 年8 月10日始提起本件告訴(見104 偵2245

9 卷第1 頁之刑事告訴狀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戳章印文),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與告訴人丙○○於84年9 月25日結婚,迄今2 人婚姻關係仍存在,此有證人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8頁),是證人乙○○自84年9 月25日結婚,即為有配偶之人,且此情為被告所明知,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 頁正反面),又證人乙○○固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最後一次性行為發生在103 年9 月云云(見104 偵22459 卷第33頁反面),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更異前詞證稱:因為我們之前住同一棟大樓「群賢莊」,當時我們和被告住同一棟大樓,我們夫妻住在樓下,被告住在7 樓,我與被告於89年後有發生性關係,被告知道我結婚,也看過我太太丙○○,因為被告會到樓下我家打牌,她與我太太丙○○先認識,我和被告才認識,我和被告發生性行為的地點都在外面租的房子,不是在「群賢莊」,發生性關係時頻率約一星期大約

4 、5 次,後來約98、99年間搬○○○區○○路○段○○○號6 樓之1 ,是為了要跟被告相處,要跟被告在那邊發生性關係,我和被告發生性關係最後一次是102 年底到103年左右,約在103 年7 月份,在103 年年中左右,103 年

8 月、9 月就沒有發生性關係,我在偵查中回答我和被告最後一次性行為時間係103 年9 月,是因為檢察官那時尚未意識到我與被告有發生訴訟糾紛,所以直接問我最後一次性行為是否是103 年9 月,於法院審理時,因法院提示本院卷第5 頁、第72頁、第104 頁所附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4 年度聲判字第25號裁定、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1622號判決,我才想到最後一次性行為應該是103 年7 月左右,因為不會是我到地檢署提告被告另案傷害罪當天才爭執(按乙○○對被告所提告之傷害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是於103 年9 月4 日偵查分案,如下述),應是在這之前就爭執一段時間,所以我才提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並無記憶不清,而係經由前科表、裁判書類等,我印象中最後一次性行為應該是103 年

7 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至第168 頁反面、第180 頁反面至第181 頁),又證人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 年9 月4 日偵查分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35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

4 年度上聲議字第1331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確定,經聲請交付審判,由本院以104 年度聲判字第25號裁定聲請駁回確定;另證人乙○○因對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62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等情,亦有被告及證人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4 年度聲判字第25號刑事裁定、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1622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至8 頁、第104 至112 頁),被告與證人乙○○於103 年9 月間已然涉訟,顯已關係不睦,難認和諧而再有性行為,故應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關於其和被告最後一次發生性行為之時間是103 年7 月份之證述較為可採。

(二)惟查,告訴人丙○○業於103 年9 月至12月間某日即得知被告妨害家庭之犯罪事實,此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9 月到12月我太太丙○○因看到手機我與被告之親密照片就有對我興師問罪說是否與小雲即被告發生性關係,而我確實有承認,很明確的回答我跟被告發生性關係,但我拜託告訴人丙○○不要提告,直到

104 年2 月間,告訴人丙○○去位於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6 樓之1 租屋處打掃後,找到被告衣服及情趣用品又對我再一次興師問罪,忍不住才提告,我跟告訴人丙○○到現在都沒有講話,我後來收到傳票才知道告訴人丙○○也有告我通姦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至173 頁、第181 頁),告訴人丙○○就本件妨害家庭犯罪事實之告訴期間,應自103 年9 月至12月間某日起算,即告訴人丙○○發現證人乙○○持用之行動電話內存有證人乙○○與被告之合照,證人乙○○對告訴人丙○○坦承其與被告為性行為之時,即已知悉被告與證人乙○○涉有妨害家庭犯嫌,然告訴人丙○○延至104 年8 月10日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本件告訴,自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丙○○就本件妨害家庭犯罪事實之告訴期間,應自103 年9 至至12月間開始起算,然告訴人遲至104年8 月10日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本件告訴,自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此部分之犯嫌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肆、依職權告發事項:被告與證人乙○○間,就如事實一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院已詳述並認定如前,其等

2 人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證人乙○○所涉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爰依法告發,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21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經檢察官何國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許珮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瑞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7-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