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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俊瑜選任辯護人 顏碧志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7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連俊瑜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支付損害賠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予沈陳阿麵,其給付方法如下:除已支付之伍萬元之外,自民國壹佰零伍年玖月拾日起,按月於每月拾日前各給付伍萬元予沈陳阿麵,至全部清償為止,如壹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另行給付參萬元予沈陳阿麵。附表編號一所示買賣契約書上之偽造「沈陳阿麵」署名壹枚、印文壹枚、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沈陳阿麵」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以及偽造之「沈陳阿麵」印章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連俊瑜原係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之業務人員,於民國101 年8 月間與定豐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定豐公司)負責人沈上豐(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72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4 年,並應支付損害賠償金新臺幣80萬元予中租迪和公司確定)洽談,由定豐公司先將汽車用品出賣予中租迪和公司後,再由中租迪和公司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將該汽車用品回售予定豐公司,定豐公司藉此以達借得資金之目的,惟因中租迪和公司要求除公司負責人外,定豐公司需另提供

2 名連帶保證人,用以擔保該公司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後對中租迪和公司負擔之價金給付債務,中租迪和公司始願以較高價格向定豐公司價購汽車用品,詎連俊瑜、沈上豐為使定豐公司、中租迪和公司順利簽約,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未經沈上豐之母沈陳阿麵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先由沈上豐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買賣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偽造「沈陳阿麵」之簽名各1 枚後交付予連俊瑜,並委由連俊瑜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業者偽刻「沈陳阿麵」之印章1 枚後某時,在不詳地點分別蓋用於該買賣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上及該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之「沈陳阿麵」簽名旁,虛偽表示沈陳阿麵同意擔任上開買賣契約價金給付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及共同擔任本票發票人之意,進而偽造該買賣契約書上屬私文書性質之沈陳阿麵擔任連帶保證人部分,以及偽造該本票上由沈陳阿麵擔任共同發票人之部分(其餘真正簽名部分仍具票據法上效力),隨後再由連俊瑜將該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交回中租迪和公司而行使之,致中租迪和公司承辦人員誤認沈陳阿麵確實同意擔任上開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審核通過,乃給付較高價金之358 萬元予定豐公司以購買汽車用品,連俊瑜則因承辦上開業務而獲核發5400元之獎金,足生損害於沈陳阿麵、中租迪和公司對於債權擔保充足與否評估之正確性。嗣因沈上豐未按時給付買賣價金,中租迪和公司以上開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沈陳阿麵查覺遭冒名情事後旋即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沈陳阿麵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另案被告沈上豐於警詢時之陳述(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620號案件偵查中),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或撤銷同意,而辯護人亦未對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前揭另案被告沈上豐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是否有形式上顯然不可採信之依據。查證人即告訴人沈陳阿麵、證人即另案被告沈上豐於

104 年6 月3 日、同年9 月4 日檢察官偵查中,以及證人林湄雅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620號案件偵查中,均係以證人之身份陳述,並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且上開證人即告訴人陳懷生並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以上開證人即告訴人沈陳阿麵、證人即另案被告沈上豐、證人林湄雅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證述,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俊瑜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陳阿麵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沈上豐於警詢時、104 年6 月3 日、同年9 月4 日偵查中、證人林湄雅於另案偵查中指證明確,復有上開買賣契約書1 份及本票1 張(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3637號偵查卷第5 至7 頁)、定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 紙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湖簡字第111 號民事簡易訴訟判決1 份(參見上開偵查卷第8 至10頁)、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

722 號刑事判決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連俊瑜於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業於103 年6 月18日由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則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三、又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連俊瑜等人共同行使偽造之本票,其目的在於提高定豐公司與中租迪和公司間就汽車用品存貨交易之金額,以及作為分期購回該汽車用品價款之擔保,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四、是核被告連俊瑜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就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沈上豐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連俊瑜等人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沈陳阿麵」印章,應為間接正犯。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查被告連俊瑜等人於上開時地先後在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上偽造「沈陳阿麵」之署名,並於盜刻告訴人沈陳阿麵之印章後,先後蓋用在該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上,係出於同一目的,在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本於單一決意接連完成,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成立接續犯。另被告連俊瑜等人於上開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上偽造署名、盜刻印章及偽造印文之行為,各屬於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且其等偽造上開買賣契約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等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連俊瑜等人本於相同目的,而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連俊瑜先前即已承辦過中租迪和公司與定豐公司之正常交易往來多次,於本案主要係基於雙方合作關係,為達提高貨款額度予定豐公司之目的,乃在明知情況下任由另案被告沈上豐未經同意擅自簽署其母親即告訴人沈陳阿麵之姓名擔任連帶保證人及本票共同發票人,然除此之外,已另由另案被告沈上豐之前妻林湄雅確實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及本票共同發票人,並設定第

2 順位抵押權,且事後另案被告沈上豐取得款項之初期,仍有按期繳納分期款,在另案被告沈上豐未能還款之後,中租迪和公司即聲請對另一連帶保證人林湄雅所有財產強制執行,買賣總價金3,430, 000元,受償部分債權2,302,732 元,尚餘1,151,028 元,此有分期還款票據明細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在卷可參,且被告連俊瑜本身因承辦此業務而取得之獎金總額僅為5400元(詳如後述),其數額非多,惡性輕微,是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如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連俊瑜先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惟其於本案為使定豐公司與中租迪和公司完成交易,以取得額外資金運用,即與另案被告沈上豐共同在上開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上偽造「沈陳阿麵」之署名及印文,復持以行使之,實有害於中租迪公司日後求償,並危害告訴人沈陳阿麵之信用及財產利益,復參酌其本身智識程度、與被害人關係、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願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如後述),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先前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且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應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不僅於本院審理時願據實坦承全部犯行,並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目前則已依約給付第1 期賠償金5 萬元,此有本院10

5 年8 月1 日調解筆錄、105 年8 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連俊瑜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 年,並諭知主文所附加之負擔,以勵自新。至被告連俊瑜既係以尚須分期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為緩刑條件,如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不依本判決按期給付上開賠償金額,此部分除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外,檢察官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告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末按被告連俊瑜於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文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參酌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語,是以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得沒收。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而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依民法第272 條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關於不當得利者為多數人時,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則同時有多數人得利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至於在共同犯罪之情形,其所得財物應予沒收之時,並非共同侵權行為,而為類共同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責任之適用,且沒收以既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再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如此則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連俊瑜在明知情況下任由另案被告沈上豐未經同意擅自簽署告訴人沈陳阿麵之姓名擔任連帶保證人及本票共同發票人,進而偽造私文書及本票,並持以行使而由另案被告沈上豐向中租迪和公司取得資金,構成本案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犯行,其因而獲領之業務獎金為5400元一節,有中租迪和公司105 年8 月22日陳報狀1 份在卷可參,是以其個人犯本案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5400元,爰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一所示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沈陳阿麵」署名、印文各1 枚,各係偽造之署押及印文,而偽刻之「沈陳阿麵」印章1 枚,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上偽造共同發票人「沈陳阿麵」部分,不問屬於被告連俊瑜等人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20

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偽造之本票部分既經沒收,當包含其上偽造之「沈陳阿麵」署名及印文各1 枚,此部分自毋庸重複諭知沒收。末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沈上豐」、「林湄雅」之署名及印文既均為真正,則此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自不得併予以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19 條、第205 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翁偉玲法 官 洪振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文件名稱及內容 │偽造簽名蓋印│偽造之署押 │偽造之印文 ││ │ │處 │ │ │├──┼───────────┼──────┼──────┼──────┤│一 │買賣契約書 │連帶保證人欄│「沈陳阿麵」│「沈陳阿麵」││ │日期:101 年8 月30日 │ │署名1 枚 │印文1 枚 ││ │出賣人:中租迪和公司 │ │ │ ││ │買受人:定豐公司 │ │ │ ││ │總價款:新臺幣358 萬3 │ │ │ ││ │千元 │ │ │ │├──┼───────────┼──────┼──────┼──────┤│二 │本 票 │發票人欄位 │「沈陳阿麵」│「沈陳阿麵」││ │發票日:101 年8 月30日│ │署名1 枚 │印文1 枚 ││ │面額:新臺幣343 萬元 │ │ │ ││ │到期日:101 年12月31日│ │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