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乃清選任辯護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93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乃清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業務侵占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柯乃清與王平泰欲共同經營都市更新業務,遂推由柯乃清擔任合旺建築經理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縣○○道○ 段○○○ 號,下稱合旺公司)之負責人,其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應收取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文件表明收足,否則即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復明知「資產負債表」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財務報表,商業負責人不得利用任何不正當之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6 月1 日,向友人借得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後,存入其向國泰世華銀行所開立戶名:合旺建築經理有限公司籌備處柯乃清先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旺公司帳戶)內,再將上開帳戶存摺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並充作股款收足之證明文件,旋於同日委請不知情之多益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柯秀環,依上開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文件,製作合旺公司之不實資產負債表及出具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俟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完成後,柯乃清即於101 年6 月4 日,將合旺公司帳戶內之49
9 萬9,500 元匯出,使帳戶餘額僅餘1,000 元。柯乃清再持上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設立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合旺公司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合旺公司設立之股款已收足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關於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王平泰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柯乃清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50頁、第93頁、第182 頁)),並有合旺公司登記案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資本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合旺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東分行105 年1 月4 日國事板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合旺公司帳戶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佐(詳104 年度偵字第29309號卷第33至58頁、第67至68頁),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 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 月6 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18條之2 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2 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 條第2 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 條第2 項關於「前項第
4 款、第5 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 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 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 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第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以同一虛報資本成立公司之行為,而犯上揭三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較重之公司法第
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論處。被告前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0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於98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檢警尚未發覺本件犯行時,主動於104年6月15日向檢察事務官坦承犯罪,並願意接受裁判,此有104年6月15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查(詳104年度他字第1999號卷第45頁),其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擔任合旺公司之負責人,未能恪守法律規定,以不實手段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影響公司股本之充實,有害整體交易秩序,應予相當懲戒,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另審以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1 年5 月間,以成立合旺公司為由,邀集告訴人王平泰進行合資,告訴人允為合資後,分別於101 年5 月16日、6 月4 日(起訴書誤載為6 月14日)匯款150 萬元、70萬元至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錩鐿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錩鐿公司)在永豐商業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錩鐿公司帳戶)內,作為合旺公司成立及營運之資金。被告為合旺公司之負責人,以處理合旺公司之財務為其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基於業務關係所持有之告訴人所匯220 萬元款項侵占入己。嗣告訴人多次要求歸還款項,被告均置之不理,告訴人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錩鐿公司帳戶之存摺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確有投入220 萬元之資金,惟仍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告訴人所投入之資金,我都有用在錩鐿公司跟合旺公司營運支出上,雖然有部分資金確實有借予他人,但告訴人也同意,而且也是公司業務上所需要的行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因有意與被告共同經營都市更新業務,乃分別於101
年5 月16日、101 年6 月4 日匯款150 萬元、70萬元至錩鐿公司帳戶內,以此方式投入款項,作為告訴人與被告推展業務之營運資金,嗣因業務推展不順,告訴人於103 年5 、6月間要求拆夥,告訴人要求返還資金,經雙方協議,被告願返還80萬元予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供認無訛,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詳104 年度他字第1999號卷第64至65頁),並有錩鐿公司帳戶之存摺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附卷可佐(詳同上卷第32至34頁),首堪認定無疑。㈡觀諸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初因為要做都市更新,而被告
成立的錩鐿公司在業界已有年資,所以主動找被告合作開設合旺公司,並由被告當負責人等語(詳同上卷第44頁),而告訴人於推展業務過程中所持用之名片,其上亦同時載有錩鐿公司與合旺公司之名稱(詳本院卷第58頁),告訴人亦證稱:名片上的公司名稱多,比較容易讓客戶有信任感等語(詳本院卷第175 頁),告訴人既係考量被告所成立之錩鐿公司在業界已有相當年資,較易獲都更住戶信任,始與被告合作推展業務,於執行業務過程中所持用之名片,復載有錩鐿公司與合旺公司之名稱,足見錩鐿公司與合旺公司乃係被告與告訴人推動都更業務之共同經營主體無疑。
㈢告訴人復證稱:我出資220 萬元,分兩次匯款到錩鐿公司的
帳戶內,當時合旺公司尚未成立,我沒有登記為合旺公司的股東,由被告擔任合旺公司之負責人,合旺公司的財務、會計是由被告負責,被告有做都更的文書、美工,說明會部分是我在說明,合旺公司有運作過4 個都市更新個案,其中有一個都更案有住戶簽署都更同意書,但是比率未達門檻等語(詳104 年度他字第1999號卷第21頁、第44至45頁),堪信告訴人與被告共同經營之事業於運作期間,確有實際推展都市更新業務,並非毫無營業之事實。
㈣再者,自告訴人於101 年5 、6 月間投入資金,至103 年5
、6 月間告訴人要求返還資金為止,時間長達2 年,其間錩鐿公司與合旺公司既均有實際運作,必定會耗用相當營運成本,例如辦公處所租金、水電費用、人事費用等等,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盡其努力提出101 年至103 年間錩鐿公司之辦公處所租金支出、電費支出、電話費支出、影印機租賃費用、會計師記帳費用、辦公用品等相關證明(詳本院卷第59至68頁、第114 至154 頁、第195 至215 頁),此等雜支費用已花費將近100 萬282 元(租金66萬9,000 元+電費12萬9,015 元+電話費3 萬元+8 萬7,500 元+8 萬4,767 元)。此外,被告辯稱:其有經告訴人同意,將閒置資金借貸予張卿慧、古中天、張志雄,金額分別為19萬2,584 元、49萬元、30萬元,並有開立30萬元之支票做為古董買賣之款項等語,此與告訴人於偵查中稱:我把錢匯給被告之後,被告有說要投資別的,我有跟他說別把錢弄不見了。被告沒有具體說明要投資什麼,我因為信任他所以沒有問。後來,我有朋友做古董,被告說他有朋友要買古董,我朋友將古董送到公司擺放,讓被告客戶挑選,由被告開面額30萬元之支票給我朋友作抵押,後來票期到了,我朋友將票拿去兌現,這個部分我不爭執是屬於合旺公司的支出等語(詳104 年度他字第1999號卷第44至45頁),以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將款項借予他人一事,我沒有表示同意或不同意,我只是跟被告說你怎麼做我不干涉,錢不要把我弄丟,被告將款項借給訴外人張志雄是我知情的,是我幫張志雄問被告,等於是我幫張志雄借的等語(詳本院卷第170 至171 頁)情節一致,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借貸予訴外人張卿慧、古中天、張志雄等人之相關證明(詳本院卷第71至79頁所附之清償證明書、信用卡繳款證明書、第80至82頁所附之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第107 頁所附之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佐,足見被告經告訴人同意,有將部分資金貸予其他人以收取利息,以及支出30萬元進行古董買賣等情,確屬信而可徵。從而,依被告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合計被告借貸予他人之金額與上開買賣古董之支出約在128 萬2,584 元之譜。從而,以被告所能提出現存資料,已釋明錩鐿公司與合旺公司於告訴人投資之兩年間,確有將近228 萬2,866 元之花費與開銷,其支出已然大於告訴人投入之資金,即難認定被告有將告訴人所投資之220 萬元佔為己有之不法犯行。
㈤告訴人認被告涉嫌侵占犯嫌,依其所稱,係因:我之所以認
為被告侵占,是因為我找被告合夥之時,錩鐿公司有四個人,被告後來辭掉一名小妹,導致公司都沒有員工,我認為被告沒有認真經營公司,錢都沒有用在公司業務上,都用在他自己私人的事情,也就是除了放款業務之外,被告還有從事一些土地買賣的介紹工作等語(詳本院卷第176 頁),足見告訴人提起本件侵占告訴,主因係認被告未能專心從事都市更新業務,並非有何被告將告訴人投入之款項佔為己有之具體事證。告訴人於提起本件告訴時復指稱:103 年7 月,我與被告商談,被告願意給付110 萬元賠償我,我說只要80萬元就好,但到目前,被告沒有給付一毛錢等語(詳104 年度他字第1999號卷第3 頁正反面),考量告訴人於投入資金2年後,認被告經營業務不力,要求退還資金,與被告商議後,被告同意返還80萬元,因被告未依約清償,告訴人始提出本件告訴,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擅自將告訴人投資之款項挪為己有之具體行為,則本件依其性質應屬告訴人要求返還投資款項所衍生之民事糾葛,尚與侵占刑責無涉。
㈥公訴人論告意旨略以:就告訴人所匯220 萬元款項之用途,
被告辯解語焉不詳,且始終未能舉出借款予土地整合案件屋主之具體姓名、年籍、借款金額及相關文件,被告所辯顯然悖於常情,已難認定被告有將錢借給與都更案件有關之人,堪認被告實際上並未將款項用於合旺公司之業務用途等語,固非無見。然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有侵占犯行,依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應由檢察官負起「被告有侵占款項」之舉證責任,不能以被告說明金錢流向不清,即認被告有侵占犯行。換言之,檢察官應舉證說明被告將款項挪為己用之具體事實,才能令被告負擔侵占罪責。本件被告將款項借貸予他人一節,被告固未能說明此種借貸行為與經營公司之合理關係為何,但告訴人就被告之借貸行為,自始即未表示反對之意,業經前述,故縱使被告未能說明其將款項出借予他人一事,與錩鐿公司、合旺公司之業務內容有何相關,被告所為亦與侵占之構成要件不合。又查被告為合旺公司之唯一登記股東,告訴人雖有出資,但並未登記為股東一情,有新北市政府104 年11月1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合旺公司登記案卷附卷可稽(詳104 年度偵字第2930
9 號卷第31至58頁),故縱然被告將公司款項出借予他人,可能有違公司法第15條公司禁止借貸之規定,但既然被告與告訴人均同意此些借貸行為,則被告之行為亦不構成刑法第
354 條之背信罪嫌,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依卷內證據調查所得,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侵占犯行之確定心證,徵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方鴻愷法 官 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允妤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