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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5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錦秀選任辯護人 高嘉甫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2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錦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錦秀與岳勵耀為夫妻關係,岳奎佑、岳禹呈則為二人之子,緣於民國97年間,岳勵耀有意整修門牌號新北市○○區○○路○○○ 號房屋(即新北市○○區○○段○○○○○號),因自身資金不足,乃同意將門牌號新北市○○區○○路○○○ 號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3 分之2 及所坐落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 分之2 移轉登記予岳禹呈,為辦理上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岳勵耀遂自行於97年3 月10日申領印鑑證明2 份交予蔡錦秀,惟蔡錦秀僅將其中1 份印鑑證明用於辦理上述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

蔡錦秀明知岳勵耀並未積欠其債務,岳勵耀亦未同意將名下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新北市○○區○○段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岳勵耀之同意即自行拿取岳勵耀置放於家中之國民身分證、印鑑章,而於98年2 月12日至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書寫以蔡錦秀為權利人,岳勵耀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820萬元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簽章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蓋章欄等處,盜蓋岳勵耀之印鑑章,而偽造以岳勵耀名義出具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私文書,復持上開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檢附岳勵耀為辦理上述新北市○○區○○段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交付之印鑑證明及其自行拿取之岳勵耀國民身分證等,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新北市○○區○○段土地擔保債權總額82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此設定擔保債權總額820 萬元抵押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電磁紀錄上,足以生損害於岳勵耀及地政機關對系爭新北市○○區○○段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岳奎佑有資金需求,岳勵耀欲以系爭新北市○○區○○段土地擔保借款,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岳勵耀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

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2 項前段、第165條第1 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參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6682號判決)。是證人岳勵耀、岳奎佑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為證據。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蔡錦秀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表示沒有意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蔡錦秀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其為權利人,以岳勵耀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就系爭新北市○○區○○段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82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岳奎佑於91年間對外積欠高達1 千餘萬元之債務無力清償,債主紛紛前往伊與岳勵耀同住之家中討債,伊當時因岳勵耀之請託,乃將父親所遺留之金錢、參加合會所得之資金及向友人借貸之款項,自92年起至96年間逐一用以清償岳奎佑之債務,而伊為避免一生積蓄化為烏有,且無法償還向友人借貸之款項,乃與岳奎佑約定,將鼎佳精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佳公司)之股權移轉予伊及岳禹呈,且由伊擔任鼎佳公司之負責人,嗣於96年間,因岳奎佑對外之債務逐漸還清,且鼎佳公司之經營亦日漸步上軌道,岳奎佑因此想取回鼎佳公司之股權及經營權,惟因伊已為岳奎佑清償高額債務,若驟然將鼎佳公司之股權移轉予岳奎佑,伊對岳奎佑之債權將無任何保障,伊因而拒絕在無任何擔保之情形下將鼎佳公司之股權移轉予岳奎佑,岳奎佑因而尋求岳勵耀之協助,但因岳奎佑、岳勵耀當時均無資力還款,伊乃要求岳勵耀必須擔保伊對岳奎佑之債權,且岳勵耀必須將系爭新北市○○區○○段土地設定820 萬元債務之抵押權予伊,岳勵耀為協助岳奎佑取得鼎佳公司之股權及經營權,遂同意於系爭新北市○○區○○段土地上設定820 萬元之抵押權予伊,伊遂於98年2月12日持岳勵耀交付之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等文件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再者,岳勵耀於97年間申請印鑑證明書時係申請2 份印鑑證明,衡情若岳勵耀不欲於系爭新北市○○區○○段土地上設定抵押權予伊,而僅係要將上述新北市○○區○○段房地移轉予岳禹呈,岳勵耀應僅會申請1 份印鑑證明,顯見岳勵耀之所以申請2份印鑑證明,即係1 張係為移轉新北市○○區○○段房地,

1 張則係為在系爭新北市○○區○○段土地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足見辦理系爭新北市○○區○○段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確係經岳勵耀同意,且因岳勵耀係為擔保伊對岳奎佑之債權,且欲提供系爭新北市○○區○○段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伊,伊方於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記載岳勵耀為義務人兼債務人,縱認前揭記載有誤載之情形,亦對地政機關管理地政之正確及公信並無損害之虞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確有於98年2 月12日至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書寫以

其為權利人,岳勵耀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擔保債權總額820萬元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簽章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蓋章欄等處,蓋用岳勵耀之印鑑章,復持該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新北市○○區○○段土地擔保債權總額82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4 年6 月10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043780449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岳勵耀之印鑑證明、岳勵耀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4頁至第38頁),而被告於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所檢附之岳勵耀印鑑證明,為證人岳勵耀於97年3 月10日自行向新北市林口區戶政事務所申領後交付予被告,且證人岳勵耀於該次共向新北市林口區戶政事務所申領2 份印鑑證明一節,亦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岳勵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岳勵耀之印鑑證明1 紙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又證人岳禹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父親岳勵耀在96、97年

間要我出資整修門牌號新北市○○區○○路○○○ 號房屋,房屋整修約需3 百萬元,之後岳勵耀將該房屋及坐落土地的3分之2 所有權持分移轉給我,是因為我出全部的錢蓋三層,我占地二層,所以土地就過給我3 分之2 等語(見本院卷第

134 頁反面至第135 頁正面),證人岳勵耀於偵查中證稱:蔡錦秀於97年3 月12日稱房子要修繕,要銀行貸款,說我年紀大,不能申請,需由小兒子出面申請貸款,在97年3 月10日我到戶政事務所申領2 張印鑑證明,我交給蔡錦秀,蔡錦秀拿去地政事務所,將房子產權3 分之2 過戶給小兒子岳禹呈;蔡錦秀當時利用過戶機會,保留1 張印鑑證明,將我○○○區○○段菁埔小段第11地號土地辦理抵押等語(見偵字卷第4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告訴我那間房子修繕沒錢要跟銀行借貸,借款時說我的年紀過大不能申請,但是因房子岳禹呈沒有名份,所以要我過一部分土地持分給岳禹呈,他才能作借貸,那時被告叫我去申請2 張印鑑證明,後來我去查才知道被告才使用1 張,另外1 張保留11個月後使用在地政事務所設定土地抵押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正面),是證人岳勵耀、岳禹呈雖對將門牌號新北市○○區○○路○○○ 號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3 分之2 及所坐落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 分之

2 移轉登記予岳禹呈之原因,究係為辦理貸款或係為要求岳禹呈出資,二人之證述內容有所不同,惟就證人岳勵耀係為修繕上述房屋而同意將上述新北市○○區○○段房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3 分之2 移轉登記予證人岳禹呈一節,證人岳勵耀、岳禹呈之證述均屬一致,應可採信,則證人岳勵耀確有為辦理上述新北市○○區○○段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而於97年3 月10日自行向新北市林口區戶政事務所申領印鑑證明交予被告,且其中1 張印鑑證明事後經被告於辦理系爭新北市○○區○○段土地抵押權設定時使用一節,亦均可認定。

㈢又被告雖辯稱證人岳勵耀交付予其之2 張印鑑證明,其中1

張係要用於辦理上述新北市○○區○○段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另1 張即係要用於系爭新北市○○區○○段土地之抵押權設定云云,惟證人岳勵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其交付2 張印鑑證明予被告之目的均係為辦理上述新北市○○區○○段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以證人岳勵耀交付予被告之2 張印鑑證明乃證人岳勵耀於97年3 月10日申領,此有印鑑證明1 張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7頁),而新北市○○區○○路○○○ 號建物、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3 分之2 係於97年3 月26日移轉登記予證人岳禹呈,此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6 頁、第118頁),與證人岳勵耀申領印鑑證明之97年3 月10日相距甚近,反之,系爭新北市○○區○○段土地係於98年2 月12日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已如前述,距離證人岳勵耀申領印鑑證明之時間已相距有11月之久,衡情,證人岳勵耀當不致為了將於11個月後設定抵押權登記之事,提前預先申領印鑑證明並交付予被告,則證人岳勵耀證稱其該次交付2 張印鑑證明予被告均係為辦理新北市○○區○○段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顯較被告所辯其中1 張係為辦理11個月後之抵押權設定一節合於常情,而可採信,是證人岳勵耀於該次交付

2 張印鑑證明予被告之目的均係為辦理新北市○○區○○段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應可認定。

㈣又被告雖辯稱證人岳勵耀確有同意於系爭新北市○○區○○

段土地上設定抵押權予其,作為岳禹呈對於其債務之擔保云云:

⑴惟證人岳勵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曾同意於系爭新

北市○○區○○段土地上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且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其共支付現金800 多萬元為岳奎佑償債,惟卻始終無法提供任何有關此等800 多萬元現金來源之資料以供查證,僅稱其現金都沒有放在銀行,都是跟會來的等語,是被告是否真有支出現金800 多萬元為岳奎佑償債,已非無疑。

⑵又證人岳奎佑於偵查中證稱:98年時,我外面沒欠錢,是

91年7 、8 月時,因為開公司,外面欠了上千萬元,91年底,又以妻子名義開公司,所以92年3 、4 月,有向蔡錦秀請求協助,當時蔡錦秀同意,但需要我將新開公司負責人改成蔡錦秀,由蔡錦秀出面周轉,周轉詳細金額多少錢我不知道,但那些錢都是散的,都是約數十萬,不超過百萬元,我有支付利息且定期還錢,蔡錦秀說那些錢都是跟別人借的,不是他的錢,且我們賺的錢是要還欠款,當時公司財務是蔡錦秀經手,這情況持續到96年,91年到96年間,已經大致返還債務,已經沒人來家裡討債,目前剩我欠妻子娘家的債務;97、98年時,我想將公司名義人換成妻子,所以當時蔡錦秀要我簽本票,金額是55萬元、70萬元、20萬元、200 萬元,她的目的是為了擔保我們公司賺錢後,會繼續給她生活費;開本票不是要返還或擔保對蔡錦秀的欠款,我沒跟蔡錦秀借錢等語(見調偵字卷第20頁反面),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因為那時我在聚益公司之前曾做生意失敗,後來是用太太的名字,但我自己還是周轉不過來,所以有求助於父母,那時被告答應幫忙,但是需把公司負責人換成她,她才願意;當時公司所有營收都在被告身上,她大概只讓我知道借了多少,利息多少,其中大部分是跟岳勵耀借的;我不清楚總共周轉金額有多少,我只知道周轉的部分都用公司賺來的錢去還完了,但其中有部分據岳勵耀說,他的部分還沒有還他;我跟被告要求說我想自己來做這間公司,被告意思是如果公司要拿回去,以後有賺到錢要給她,我同意之後就簽本票給被告,以一家生意較不好的公司我簽20萬元本票,另一家生意較好的我簽200 萬元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反面、第139 頁正面、反面),而聚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益公司)原負責人為周家帆即岳奎佑之妻,於92年5 月

6 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是時被告持有股份為0 ,嗣於92年10月16日變更公司名稱為鼎佳公司,及變更被告持有股份為50萬股,嗣再於99年6 月18日變更負責人為周家帆,並變更周家帆持有股份為99萬股,亦有鼎佳公司公司登記案宗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岳奎佑所述聚益公司、鼎佳公司負責人及持有股份變更之時程大致相符,足見證人岳奎佑於92年3 、4 月間確實因資金周轉問題及對外欠款而向被告求助,雙方協議由被告負責對外周轉,證人岳奎佑則將聚益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被告及移轉公司之股份50萬股予被告。

⑶又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協議書、清償證明、和解書、清償協

議書、收據、還款收據等,其簽立之時間依序為92年5 月10日、93年1 月9 日、93年4 月22日、93年5 月1 日、93年5 月7 日、93年5 月13日、93年5 月31日、93年12月15日,有上述協議書、清償證明、和解書、清償協議書、收據、還款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第95頁、第96頁、第98頁至第103 頁),足見被告取得上述協議書、清償證明等之時間,均係在聚益公司已變更負責人為被告之後,另觀諸鼎佳公司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2年10月起即有密集之資金進出,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105 年8 月1 日國世新莊字第1050000151號函附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 頁、第187頁、第189 頁、第190 頁至第217 頁),輔以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有關其確存有大筆資金之資料以供查證,業如前述,足見證人岳奎佑證稱被告係以鼎佳公司之營業收入清償對外周轉之款項,且於96年間即已將欠款大致清償完畢一節,並非無據,而可採信。

⑷再者,以證人岳奎佑或周家帆名義簽發予被告之本票,其

發票日分別為98年9 月6 日、99年5 月30日、99年5 月24日,票面金額分別為23萬5 千元、55萬3133元、2 百萬元,此有被告提出之本票影本3 張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6頁),其中面額為2 百萬元之本票之發票日即99年5 月24日與鼎佳公司於99年6 月18日變更負責人為周家帆之時間甚為接近,則以上開3 張本票之票面總額不過近280 萬元,與被告於系爭新北市○○區○○段土地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高達820 萬元相差甚多,衡情,若被告對證人岳奎佑尚有高達820 萬元之債權,被告何以未要求證人岳奎佑簽發足額之本票,是證人岳奎佑證稱該等本票並非擔保或返還對被告之欠款,而係因被告要求在證人岳奎佑取回公司後,若公司有賺錢,要給被告此筆費用等語,亦非無據,而可採信。

⑸至證人岳禹呈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其知道被告在系爭新北

市○○區○○段土地上設定抵押權時有經過岳勵耀同意等語,惟證人岳禹呈亦證稱其知悉上情是經被告告知,其並未親身參與,亦未問過岳勵耀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第136 頁正面、第137 頁反面),足見證人岳禹呈從未親自向證人岳勵耀求證過是否確有同意將系爭新北市○○區○○段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82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證人岳禹呈所謂之同意不過係聽聞被告單方面之陳述,是證人岳禹呈此部分之證述,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⑹從而,被告雖辯稱其曾支出現金800 多萬元為證人岳奎佑

清償債務,惟被告始終無法提出任何其現金來源之相關資料以供查證,亦未曾提出任何金融機關之存款資料,證明被告確有能力支出此等現金,是被告空言其曾為證人岳奎佑支出現金800 多萬元以清償債務,已難遽行採信;且由聚益公司於變更負責人為被告及將聚益公司更名為鼎佳公司後,鼎佳公司之相關財務均係由被告一手掌控,而鼎佳公司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開立之帳戶,自92年10月起即有密集之資金進出,其中亦不乏大筆金額者,被告所提出之協議書、清償證明等,簽立之時間亦均係在92年

5 月之後,參以被告無法提出其自身資金來源之任何佐證,則證人岳奎佑證稱被告為其周轉資金後,係以鼎佳公司之營收清償債務及付息等情,應非無據,而可採信;再者,觀諸被告所提出以岳奎佑或周家帆名義簽發予被告之3張本票,票面總額不過近280 萬元,與被告於系爭新北市○○區○○段土地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高達820 萬元相差甚多,衡情,若被告對證人岳奎佑尚有高達820 萬元之債權,被告何以未要求證人岳奎佑簽發足額之本票,是綜合以上各情以觀,實難認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被告對岳奎佑或岳勵耀存有820 萬元之債權,則被告辯稱告訴人岳勵耀確有同意於系爭新北市○○區○○段土地上設定抵押權,作為岳禹呈對於其債務之擔保云云,自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告訴人岳勵耀始終否認曾同意於系爭新北市○○

區○○段土地上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且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告訴人岳勵耀確有同意,或其對岳奎佑或岳勵耀存有820 萬元之債權,甚或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確存有大筆自有資金而可為岳奎佑償債,則被告空言所辯,均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盜蓋(盜用)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私文書,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於系爭新北市○○區○○段土地上設定抵押權,經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前揭抵押權設定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電磁紀錄上,顯具有時間密接性,足認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岳勵耀同意,冒用告訴人岳勵耀之名義偽造上開私文書,申請於系爭新北市○○區○○段土地上設定高額之抵押權於自身,足以生損害於岳勵耀及地政機關對系爭新北市○○區○○段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與告訴人岳勵耀為夫妻關係,二人已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告訴人岳勵耀亦具狀表示願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協議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7頁),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盜用告訴人岳勵耀之印章,蓋用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產生之印文,既乃告訴人岳勵耀本人真正之印章蓋用而成,非屬偽造之印文,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持交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秉林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法 官 廣于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宥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