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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6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婉綺選任辯護人 林凱律師

詹奕聰律師林哲安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27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賴婉綺犯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之刑。附表編號1 、3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附表編號2 、4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璟騰滾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叁枚、「李重慶」印文共貳枚及未扣案偽造之「璟騰滾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重慶」印章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賴婉綺自民國103 年10月2 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受僱於璟騰滾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璟騰公司)擔任會計人員,負責代收、保管客戶支付款項、支票及將會計資料輸入職務上所掌電腦帳務系統等事項,屬從事業務之人及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經辦會計人員。詎其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10月16日,收受客戶漢汶公司所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 元款項後,予以侵占入己。

(二)其為掩飾上開侵占款項行為,竟基於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而故意輸入不實資料之犯意,於103 年10月20日,在所掌電腦帳務系統中,虛偽輸入支出1,000 元之貸方金額,藉此捏造支出沖銷收入。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11、12月間,收受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客戶所交付之支票後,即於103 年11、12月間某日,將該等支票攜離璟騰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嗣其再將該等支票交由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託收,附表一編號1、2 於兌現前抽票返還與璟騰公司;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支票金額則存入其母親林秋妤之華南銀行鶯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四)其為圖脫免刑責,明知未取得璟騰公司暨其負責人李重慶之授權,竟於103 年12月初某日,至新北市鶯歌區某刻印店,委由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璟騰滾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李重慶」之印章各1 枚後,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於104 年4 月10日、104 年5 月11日,在其新北市○○區○○路○○○ 巷○ 號住處,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撤回告訴狀各1 紙,表示璟騰公司欲撤回對賴婉綺所提出告訴等意思,並在該等撤回告訴狀上偽造「璟騰滾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李重慶」印文(詳如附表二所載),再分別於104 年4 月10日、104 年5 月11日,將該等撤回告訴狀郵寄交付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承辦警員吳芷綾(起訴書誤載為「李芷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璟騰公司、李重慶及司法機關對刑事案件偵辦之正確性。

二、案經璟騰公司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賴婉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慶瑞律師於偵訊時、告訴代理人劉倩妏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璟騰公司員工王于榛、證人吳芷綾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英屬安吉拉商彰陞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付款資料2紙、被告簽收之會計收款資料2件、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影本各 1紙、被告與告訴人璟騰公司員工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附表一編號3所示支票影本1紙、璟騰公司報價單(客戶名稱:永和五金)1紙、出貨單1紙、總分類帳1紙、告訴人璟騰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 1紙、告訴人璟騰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1紙、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1紙、附表一編號4所示支票影本及支票存根各 1紙、鈞騰科技有限公司訂購單1紙、告訴人璟騰公司出貨單1紙、103年10月25日統一發票1紙、告訴人璟騰公司員工基本資料表1紙、應收票據狀況表1紙、蓋有104年4月10日郵戳章之信封暨撤回告訴狀各 1紙、蓋有104年5月11日郵戳章之信封暨撤回告訴狀各1紙、華南銀行104年6月1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林秋婷(按:應為「林秋妤」之誤繕)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1份、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105年5月20日北市五信社營字第243號函暨所附附表一編號 4所示支票影本1紙、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31日北富銀集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附表一編號3所示支票影本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5至26頁、第42至48頁、第 54頁、第66頁、第75頁、第84至87頁、第111至120頁;本院卷第63至6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查本案被告係使用告訴人璟騰公司電腦帳務系統處理會計資料,此見卷附總分類帳列印資料即明(偵卷第22頁),堪認告訴人璟騰公司為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被告受僱於告訴人璟騰公司,負責代收、保管客戶支付款項、支票及將會計資料輸入職務上所掌電腦帳務系統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及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經辦會計人員。其就事實欄一(一)、(三)部分,代告訴人璟騰公司收受、保管客戶所交付各該現金及支票後,將之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共2 罪);其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於告訴人璟騰公司電腦帳務系統中,虛偽輸入告訴人璟騰公司支出1,000 元之貸方金額,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之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其就事實欄一(四)部分,未得告訴人璟騰公司暨負責人李重慶之授權,擅自偽造渠等印文,而無權製作如附表二所示文書,表示告訴人璟騰公司欲對被告撤回告訴之意,並寄送交付由承辦員警吳芷綾收受,為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 罪)。

2.被告就事實欄一(四)部分,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前揭印章以遂行其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3.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67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於侵占事實欄一

(一)、(三)所示現金及支票後,事後雖已返還1,000元、3,250 、5,355 元及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支票與告訴人璟騰公司,此據證人王于榛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且有被告所提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共3 紙(偵卷第50頁、第130 至13

2 頁),然揆諸上開判例要旨,縱被告事後將所侵占財物予以返還,仍無礙於其業務侵占罪名之成立。

4.按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之罪,原已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商業會計法所定之罪為刑法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之規定論處。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之經辦會計人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嫌,然被告係以電子方式故意輸入不實會計資料,且起訴事實已敘及被告係於「帳務電腦檔案中」,虛偽登載支出1,000 元之貸方金額之犯罪事實,是此部分起訴罪名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審理。

5.被告就事實欄一(三)部分,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分次侵占各該支票,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以同一行為犯之,為單純一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

(四)部分,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璟騰滾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李重慶」之印文,該等數次偽造印文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為接續犯;被告偽刻前揭印章並進而偽造印文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6.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犯業務侵占罪、事實欄一(二)所犯經辦會計人員輸入不實罪、事實欄一(三)所犯業務侵占罪及事實欄一(四)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共2 罪)等罪,時間分別差距數日至數月之久,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業務侵占行為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容有未洽;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犯業務侵占罪及事實欄一

(二)所犯經辦會計人員輸入不實罪,係於不同時間所為,相隔4 日,行為各具獨立性,難認係以一行為犯之,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此部分應為想像競合犯,尚難憑採,均併此指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1.被告前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8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320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51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1 年1 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辯護人以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情狀,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置辯(本院卷第79頁反面)。惟查,本案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其最高法定刑度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低刑度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衡諸被告前於95、96、99年間,已3 次以相似手法,侵占所任職公司之客戶支票,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64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86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以97年簡字第258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99年度訴字第218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320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51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竟仍未記取教訓,第4 次再犯本案相類案件,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由辯護人代為表示係因不 滿公司長官苛待,並將其裁員而為本案犯行等語(本院卷第74頁反面),顯非因為飢寒交迫,無以維生而犯罪,其犯罪情狀難認有何堪以憫恕,而科以最輕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至被告其餘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等規定,法定刑分別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5 年以下有期徒刑」,衡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狀,亦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至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已將財物歸還與告訴人,然前開情事均僅屬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考量因素,並非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尚難據此認其程度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云云,難認有據。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侵占、竊盜犯罪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悔改,其受告訴人璟騰公司所僱,不思篤慎將事,為圖一己之利,利用業務上代收、保管客戶交付款項及支票之機會,實行本件業務侵占犯行;為掩飾犯行、規避罪責,於所掌帳務系統輸入不實資料,復於檢警偵查中,偽造告訴人名義出具撤回告訴狀,行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已將所侵占財物歸還與告訴人璟騰公司,尚未造成告訴人璟騰公司重大財產上損害,暨其自陳具有大學畢業學歷,智識程度非低,現從事新娘秘書,月收入約5 萬元至7 、8 萬元不等,已婚,需照顧先生及公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0頁),末念其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就附表編號2 、4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就附表編號1 、3 部分、編號2 、4 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偽造印章業經丟棄等語(本院卷第71頁反面),惟無證據證明確實已滅失,就附表二所示文件上之偽造印文暨未扣案偽造印章,均應依法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文件,業據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承辦員警收執,均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6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豪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前條所列人員或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附表:

┌──┬────────┬───────────────┐│編號│ 所為犯行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1 │事實欄一(一)部分│賴婉綺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 │ │期徒刑柒月。 │├──┼────────┼───────────────┤│ 2 │事實欄一(二)部分│賴婉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 │ │一款之輸入不實罪,累犯,處有期││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事實欄一(三)部分│賴婉綺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 │ │期徒刑玖月。 │├──┼────────┼───────────────┤│ 4 │事實欄一(四)部分│賴婉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附表二編號1 所示偽造「璟騰滾珠││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貳枚、「││ │ │李重慶」印文壹枚及未扣案偽造之││ │ │「璟騰滾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李重慶」印章各壹枚,均沒收之││ │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表二編號2 所示偽造「璟騰滾珠科││ │ │技股份有限公司」、「李重慶」印││ │ │文各壹枚及未扣案偽造之「璟騰滾││ │ │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重慶││ │ │」印章各壹枚,均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 票號 │ 票載日期 │ 客戶 │ 金額 │被告兌現日期│├──┼─────┼───────┼───────┼──────┼──────┤│ 1 │TCA0000000│104年3月20日 │英屬安吉拉商彰│73萬2,445 元│(提前抽票未││ │ │ │陞國際有限公司│ │兌現) ││ │ │ │臺灣分公司 │ │ │├──┼─────┼───────┼───────┼──────┼──────┤│ 2 │TCA0000000│104年3月20日 │英屬安吉拉商彰│52萬8,732元 │(提前抽票未││ │ │ │陞國際有限公司│ │兌現) ││ │ │ │臺灣分公司 │ │ │├──┼─────┼───────┼───────┼──────┼──────┤│ 3 │000000000 │103年11月20日 │永和五金 │ 3,250元│103 年11月25││ │ │ │ │ │日 │├──┼─────┼───────┼───────┼──────┼──────┤│ 4 │AH0000000 │103年12月31日 │鈞騰科技有限公│ 5,355元│103 年12月31││ │ │ │司 │ │日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 日期 │ 內容 │ 偽造署押 │ 卷證出處 │├──┼─────┼───────┼───────┼─────────┼─────┤│ 1 │撤回告訴狀│104 年4 月10日│告訴人:璟騰滾│「璟騰滾珠科技股份│偵卷第85頁││ │ │ │珠科技股份有限│有限公司」印文2 枚│ ││ │ │ │公司對告訴乃論│及「李重慶」印文1 │ ││ │ │ │案件,表示撤回│枚 │ ││ │ │ │與賴婉綺告訴不│ │ ││ │ │ │再追究此事,撤│ │ ││ │ │ │回告訴聲請狀,│ │ ││ │ │ │雙方已合解(按│ │ ││ │ │ │:應為「和解」│ │ ││ │ │ │之誤繕),並要│ │ ││ │ │ │撤回告訴,是雙│ │ ││ │ │ │方的誤會造成的│ │ ││ │ │ │,要撤回此告訴│ │ ││ │ │ │,不再追究,謝│ │ ││ │ │ │謝! │ │ │├──┼─────┼───────┼───────┼─────────┼─────┤│ 2 │撤回告訴狀│104年 5 月11日│告訴人:璟騰滾│「璟騰滾珠科技股份│偵卷第87頁││ │ │ │珠科技股份有限│有限公司」及「李重│ ││ │ │ │公司與賴婉綺之│慶」印文各1 枚 │ ││ │ │ │案,因雙方誤會│ │ ││ │ │ │誤解。業經雙方│ │ ││ │ │ │和解,告訴人不│ │ ││ │ │ │再追究。撤回告│ │ ││ │ │ │訴。筆錄取消,│ │ ││ │ │ │並不再追究此事│ │ ││ │ │ │,也不在(按:│ │ ││ │ │ │應為「再」之誤│ │ ││ │ │ │繕)訴究。取消│ │ ││ │ │ │告訴撤回本案。│ │ │└──┴─────┴───────┴───────┴─────────┴─────┘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