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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明仁選任辯護人 程萬全律師被 告 王振興選任辯護人 凃成樞律師被 告 李俊寬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李儼峰律師被 告 張永發選任辯護人 房樹貴律師被 告 王振芳選任辯護人 楊擴擧律師被 告 張梓盛

黃育智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卓忠三律師

卓品介律師楊政達律師被 告 李志中選任辯護人 李瑞玲律師被 告 連文城

王雅康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袁啟恩律師被 告 李家和被 告 羅秭郁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蘇飛健律師被 告 林霆璋選任辯護人 賴佩霞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73、17855 、29222 號、105 年度偵字第9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巳○○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 、2 、3 「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

2 「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罪刑」欄所示之刑。

丑○○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 「罪刑」欄所示之刑。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 「罪刑」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寅○○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 「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辰○○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 「罪刑」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

4 「罪刑」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 、

5 「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辛○○犯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 「罪刑」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申○○犯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 「罪刑」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卯○○、子○○均無罪。

事 實

壹、巳○○自民國97年1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0日,任職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北市水利處)工務科南區工務所技工,負責辦理工程採購案件之現場施工監督、施工廠商資料審查、公文簽辦、驗收查驗及委外監造管理等業務,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乙○○為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號9 樓東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佶公司)之員工,並為址設桃園市○○區○○○街○○○ 巷○○號2 樓茂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茂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庚○○先為乙○○所開立茂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茂隆公司)之員工,後轉任茂圓公司員工。丑○○則為址設新北市○○區○○街○○○ 號4 樓永健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永健公司)之負責人,甲○○、寅○○、辰○○皆為永健公司員工;己○○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思源國際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思源公司)之副總經理,製作得標工程相關文件為渠等業務,渠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巳○○於任職期間,經分派承辦下列工程採購案件:

一、景美溪(萬芳交流道至萬芳路段)右岸堤防新建及河道整治工程-萬芳交流道至捷運橋段(下稱景美溪右岸堤防整建案):

㈠ 本標案營造部分由東佶公司於100 年9 月16日得標,東佶公

司員工乙○○除擔任工地負責人外,並以所營茂圓公司擔任東佶公司下包商,另聘請庚○○負責處理本標案之變更設計、工期展延、結算等文書作業。而本標案監造部分則由永健公司於100 年10月12日得標,永健公司負責人丑○○並擔任本標案之監造專技人員,所屬員工謝文展(103 年1 月31日已離職)、甲○○、寅○○、辰○○先後負責監造文書作業。

㈡ 緣乙○○及庚○○為求東佶公司承攬本標案工程能順利辦理

變更設計、工期檢討、結算等事項,竟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先於103 年1 月9 日上午某時許,由乙○○指示茂圓公司股東兼會計之癸○○(所涉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提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交付庚○○,並由庚○○駕車搭載癸○○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木柵分行提款,癸○○於同日上午10時19分許提領20萬元後隨即在車內將款項悉數交付庚○○(其中5萬元為庚○○業務紅利),再由庚○○於同日上午10時19分後至下午1 時9 分前之某時許在某地,將其中15萬元轉交巳○○,而巳○○明知辦理本標案變更設計、工期檢討、結算等事項均為其職務,不得藉此收受廠商賄賂,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15萬元賄賂。又於103 年

1 月28、29日,由乙○○駕車搭載癸○○分數次提領共24萬元,再由乙○○於103 年1 月29日提款後某日,在臺北市○○路○段上本標案工務所旁停車場,交付10萬元與庚○○,庚○○復於收受後至同年2 月14日前之某時許在某地轉交10萬元與巳○○,而巳○○承前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亦接續收受該10萬元賄賂。巳○○收受前開賄賂後並於

103 年1 月9 日下午1 時9 分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南門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存入現金7 萬8,000 元至其配偶丁○○所開立而為其使用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103 年2 月14日在元大商業銀行古亭分行臨櫃存入現金14萬元至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㈢ 而巳○○於東佶公司承攬本標案期間,因接續收受上開賄賂

,遂先後不違背其職務,在其職務行使範圍內,於103 年4月21日上簽辦理工期檢討時,建請追加42日曆天,將原定完工日期103 年1 月7 日修正為103 年2 月22日;又於103 年10月8 日庚○○查看電子郵件前之某時,在北市水利處南區工務所內,以電腦寄送電子郵件之方式,將「103 年10月1日本標案第3 次變更設計議價不成協調會議紀錄」及「103年10月9 日本標案有關議價不成逕行以核定底價簽結第3 次變更設計案之內簽初稿」交付庚○○;復於103 年12月11、15日庚○○查看電子郵件前之某時,在北市水利處南區工務所內,先後以電腦寄送電子郵件之方式,將「103 年12月12日本標案有關結算數量差異檢討及後續處理方式案之內簽初稿」2 份交付庚○○,由庚○○修改,而踐履收受賄賂之職務上對價行為。

㈣ 緣依永健公司與北市水利處間之本標案委託技術服務契約第

8 條第13款規定,永健公司應指派人員常駐工地,從事本服務工作,並依用人計畫擬定組織架構及人員名單,其中包括監造主任(1 員,大專以上土木、水利、結構等相關科系畢業,且具現場工作經驗5 年以上)綜理整體監造工作,現場人員(至少2 員,大專以上土木、水利、結構等相關科系畢業,且具現場工作經驗2 年、其中1 員應具有品管工程師證書),上開人員應專任(至少1 員應具勞工安全衛生人員資格),不得兼跨其他標案且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工程完工後相關品管人員登錄經北市水利處同意後予以解職,但仍需執行現場職務。該契約同條第16款規定,永健公司所指派擔任本監造工作之人員,應配合北市水利處上班時間及施工情況,於每日上午8 時30分前至北市水利處工務所簽到或依雙方協調會議確認簽到方式執行。該契約第9 條第6 款規定,永健公司未依第8 條第13款履約,每一事件處服務費用總額百分之1 違約金。另巳○○、乙○○、寅○○、甲○○均明知本標案第2 次變更設計範圍之馬賽克拼貼(0+411K~480K )等部分於103 年2 月21日尚未完工不符合竣工標準。

巳○○、寅○○、甲○○、丑○○、辰○○亦明知前經永健公司以用人計畫指派、北市水利處核定之監造品管工程師謝文展於103 年1 月31日已離職。而巳○○、甲○○並未實際出席103 年2 月25日本標案竣工查驗。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1. 寅○○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自103 年1 月31日起至103 年2 月27日止,在南區工務所內,其業務上作成之附表二編號1 本標案「工程委託監造工作人員簽到表」之「工程師- 簽到」欄位,接續偽造「謝文展」署名28枚,冒用謝文展名義虛偽表示謝文展本人有到場執行監造工作而行使之。而巳○○明知委外監造管理為其職責,如知悉監造公司人員未確實執行監造工作或為不實登載,其應備註查核、確認結果,竟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在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簽到表103 年2 月6 、

11、19日之「監辦工務所- 監工或主任- 簽到」欄位接續簽名,且未為任何備註,虛偽表示經其查核、確認謝文展有到場執行監造工作,然永健公司於104 年12月25日向北市水利處請領監造服務費時,經北市水利處察覺而扣除該部分服務費並依約罰款,惟仍足生損害於北市水利處對於委外監造管理之正確性及謝文展本人。

2. 又北市水利處為配合農曆春節前開放已完成之自行車道供民

眾使用,乃於103 年1 月29日發布新聞稿稱農曆年前將完成景美溪右岸萬壽橋上游段的觀景堤防等,巳○○身為本標案承辦人備感早日提報竣工之壓力,雖明知本案工程至103 年

2 月21日尚有馬賽克拼貼工程未完工(實際完工日期為103年3 月3 日),仍於103 年2 月21日前某日與乙○○、寅○○、甲○○就提報103 年2 月21日竣工乙事協商達成共識。

寅○○即接續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而與甲○○、永健公司不詳成年主管1 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渠等並與乙○○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⑴乙○○於103 年2 月21日某時在某地,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東佶公司103 年2 月21日佶(北水工)字第103022101 號函不實登載「工程採購契約項內部分已於103 年2 月14日全部完工報請查驗,經監造單位勘查後,相關缺失業於103 年2 月21日改善完成,並確認無誤」等文字向永健公司發文提報竣工;⑵寅○○據東佶公司前開來函,雖未得謝文展之同意,仍在與甲○○、永健公司不詳主管商討後,於103 年2 月21日至103 年2 月25日間在某地,在其等業務上作成之附表二編號2 、3 「水利工程處工程竣工查驗紀錄表」、「北市水利處竣工檢附資料表」之「監造工程司」欄位,各盜蓋「監造工程師謝文展」職章

1 枚(起訴書漏載北市水利處竣工檢附資料表部分應予補充),並在上開竣工查驗紀錄表之「竣工日期」欄位不實登載「103 年2 月21日」,而冒用謝文展名義不實填報本標案工程已於103 年2 月21日竣工,再交由乙○○(其對於寅○○等人未經謝文展同意即盜蓋其職章不知情)接續在上開竣工查驗紀錄表之「施工廠商」欄位簽名,虛偽表示確認竣工,而甲○○也在上開竣工查驗紀錄表檢查項目之「工務所說明」欄位不實登載「(本工程主體項目)已完成」、「(新舊工程銜接處)銜接平順」、「(施工範圍材料、機具)已運離」、「(工區範圍內環境衛生)已清理」,並在「查驗結果」欄位不實登載「同意竣工」、在「查驗日期」欄位不實登載「103 年2 月25日」、在「查驗人員」欄位簽名,虛偽表示其於103 年2 月25日查驗後確認竣工,並將上開竣工查驗紀錄表、竣工檢附資料表提交北市水利處。而巳○○接獲上開竣工查驗紀錄表、竣工檢附資料表,竟承前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在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竣工查驗紀錄表「監辦工務所」欄位內簽名、上開竣工檢附資料表「工務所主任」欄位核章,且均未為任何備註,虛偽表示其於

103 年2 月25日查驗後確認竣工及謝文展有執行竣工查驗等監造工作(起訴書漏載北市水利處竣工檢附資料表部分應予補充);⑶再交由寅○○於103 年2 月25日至103 年3 月10日間在某地,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永健公司103 年2 月25日永健字第C00000-0-000000 號、103 年3 月4 日永健字第C00000-0-000000 號、103 年3 月6 日永健字第C00000-0-00000

0 號、103 年3 月10日永健字第C00000-0-000000 號函接續不實登載「本公司於103 年2 月25日再度勘查結果,上述缺失確已改善並完成工程採購契約項內所有工項,符合申報完工規定」、「旨揭工程承商東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申報103年2 月21日完成工程採購契約項內所有工項,業經本公司查驗結果確已完成工程主體工程,新舊工程銜接平順,施工範圍材料、機具已運離工區,環境衛生已清理完成;符合工程採購契約申報竣工約定」、「旨揭工程貴公司103 年2 月21日函請竣工,本公司依約於103 年2 月25日會同業主完成竣工查驗作業」、「旨揭工程施工廠商東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所申報103 年2 月14日已全部完成工程採購契約項內工項,經本公司查驗結果,尚有部分工項及防洪牆面與水防道路鋪面間縫隙不平整尚待修補並通知承商立即改善;承商旋於10

3 年2 月21日缺失改善完成後函請申報竣工;本公司於103年2 月25日再度勘查結果,上述缺失確已改善並完成工程採購契約內所有工項,符合申報完工規定」等文字,並於上開

103 年3 月4 日函檢附上開竣工查驗紀錄表,向北市水利處、東佶公司發文;⑷巳○○再據永健公司來函,於103 年3月17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北市水利處103 年3 月17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360129100 號函接續不實登載「旨揭工程…竣工日為103 年2 月21日」等文字,發文與東佶公司等其他單位表示同意核定東佶公司提報本標案工程竣工日為103 年2月21日,足生損害於北市水利處對於本標案工程進度、委外監造管理之正確性及謝文展本人。

3. 巳○○於103 年5 月31日寅○○離職後,為免更換監造公司

專任人員之繁瑣程序,仍承前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要求永健公司員工辰○○盜蓋謝文展職章,而永健公司負責人丑○○、辰○○雖知悉謝文展離職後未從事本標案監造工作及變更設計、結案等文書編制、審查,為求順利請款,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0月28日前之某日在某地,未經謝文展之同意,推由辰○○在其等業務上所作成之附表二編號4-29北市水利處第3 次變更設計及結案文件之「監造單位」、「編製」或「審查人員」欄位,接續盜蓋「監造工程師謝文展」職章(各文書名稱、欄位、盜蓋職章個數均詳如附表二編號4-29所示),冒用謝文展名義虛偽表示謝文展本人執行相關監造、編制、審查工作,並提交北市水利處,再由巳○○在其職務上所掌之附表編號4-29北市水利處第3 次變更設計及結案文件上「督導工務所」欄位核章,且均未為任何備註,虛偽表示確認謝文展有執行相關監造、編制、審查工作,並據以簽辦本標案第3 次變更設計及結案相關文書逐級層核,足生損害於北市水利處對於本標案委外監造管理之正確性及謝文展本人。

二○○○區○○路○ 段○○○ 巷等涵管改善工程委託監造工作(下稱興隆路涵管改善案):

㈠ 本標案監造部分由思源公司於102 年10月3 日得標,思源公

司副總經理己○○負責綜理本標案業務。依思源公司與北市水利處間之本標案委託技術服務契約第8 條第13款規定,思源公司應指派人員常駐工地,從事本服務工作,並依用人計畫擬定組織架構及人員名單,其中包括監造主任(1 員,大專以上土木、水利等相關科系畢業,且具現場工作經驗5 年以上且具勞工安全衛生人員資格)綜理整體監造工作,現場人員(至少1 員,大專以上土木、水利等相關科系畢業,且具現場工作經驗2 年以上具有品管工程師證書),上開人員應專任,不得兼跨其他標案且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該契約同條第16款規定,思源公司所指派擔任本監造工作之人員,應配合北市水利處上班時間及施工情況,於每日上午8時30分前至北市水利處工務所簽到或依雙方協調會議確認簽到方式執行,非於北市水利處工務所簽到者,應於每日上午10時前將當日簽到簿以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傳送至北市水利處工務所備查。又依該契約第9 條第6 款規定,思源公司若未依契約第8 條第13款,每一事件處服務費用總額百分之1之違約金;另同條第14款並規定,思源公司指派擔任本監造工作之人員,如經查獲有簽到不實或未到場監造之情事時,北市水利處除得扣除該部分服務費外,另每人每日應扣罰服務費用總額百分之1 之違約金。

㈡ 詎被告巳○○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行使登

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被告己○○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1. 己○○於思源公司執行本標案監造工作期間為壓低人事成本

,先以思源公司102 年10月31日思源(興隆)更新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陳報北市水利處表示指派具品管人員資格之劉志倫擔任監造品管工程師,並經北市水利處同意核定,惟實係以每月4, 000元之代價向劉志倫租借品管人員證照,並未聘僱並派駐劉志倫常駐工地,後為使思源公司形式上能符合上開契約規定,自102 年12月11日起至102 年12月19日止,在北市水利處南區工務所內,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本標案①「工程委託監造工作人員簽到表」102 年12月11、12、13、15、16、17、18、19日之「監造公司- 劉志倫- 簽到」欄位、②第2 、3 、5 次「監造會議紀錄」之「出席人員」欄位上簽劉志倫姓名,並在第1 、2 、3 、5 次監造會議紀錄「紀錄」欄位不實登載為劉志倫,另於③102 年12月18日、102年12月19日「鋼筋施工抽查紀錄表」之「監造工程師」欄位上簽劉志倫姓名(起訴書漏載鋼筋施工抽查紀錄表部分應予補充),虛偽表示劉志倫於上開時間有到場執行監造工作、參與會議、進行鋼筋施工抽查,並提交北市水利處。又巳○○明知委外監造管理為其職責,如知悉監造公司人員未確實質行監造工作,其應備註查核、確認結果,且其明知劉志倫為思源公司報核之人頭,竟違背職務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簽到表102 年12月11、17日之「水利處- 監工或主任- 查核」欄位、上開監造會議紀錄之「列席人員」欄位、鋼筋施工抽查紀錄表之「監辦工務所」欄位內接續簽名,且均未為任何備註,虛偽表示經其查核、確認劉志倫有到場執行監造工作、參與會議、進行鋼筋施工抽查(起訴書漏載鋼筋施工抽查紀錄表部分應予補充),復違背職務附據上開簽到表於其職務上所掌之103 年1 月13日簽陳辦理思源公司請領監造服務費用核撥事宜逐級呈核,足生損害於北市水利處對於委外監造管理之正確性。

2. 巳○○於103 年5 月29日召開本標案監造報告書審查會議時

,就思源公司於監造報告中提具劉志倫擔任監造工程師乙節,明知與事實不符卻違背職務未予糾正,反於翌(30)日主動邀約己○○前往址設臺北市○○街○○號2 樓有女陪侍之「麗莎」酒店飲酒作樂,己○○為求思源公司本標案能順利結案不被扣罰,遂應允赴約,並以現金支付其與巳○○及同僚鄧宋瑤、丙○○、思源公司員工未○○在麗莎酒店消費共1萬2,400 元,而對巳○○交付不正利益。就此,巳○○明知公務員不得收受廠商交付之不正利益、監督監造廠商依契約履行為其職務,而己○○招待其在麗莎酒店飲宴之目的,無非冀望其能給予融通、不對思源公司本標案違反契約情事扣罰,竟仍收受前開價額2,480 元之不正利益(麗莎酒店消費共12,400元/ 消費總人數5人=2,480 元)。

3. 而巳○○收受上開不正利益後,復罔顧思源公司未依契約指

派核定人員常駐工地執行監造工作之事實,於103 年6 月11日違背職務發文同意核定思源公司本標案監造報告書,並於

103 年6 月24日辦理興隆路涵管改善案書面驗收擔任協驗人員時,違背職務未提具意見或簽辦扣罰,使思源公司得以順利通過驗收、規避扣罰。

貳、丙○○自97年8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0日,任職北市水利處南區工務所技工,負責工程採購案件之現場施工監督、施工廠商資料審查、公文簽辦、驗收、查驗及委外監造管理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己○○為思源公司副總經理,已如前述,未○○、辛○○與申○○皆為思源公司員工;子○○則係華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聯公司)員工。而丙○○於任職期間,經分派負責「全市河濱公園疏散門及相關設備整建工程(第2 標)」(下稱河濱公園疏散門2 標案)及「全市堤防美化工程(第4 標)委託監造工作」(下稱堤防美化4 標監造案);思源公司先後於102 年12月12日、103 年4 月29日得標上開二標案之監造部分,前者由己○○負責綜理標案業務,未○○協助己○○處理本標案業務,後者亦由己○○負責綜理標案業務,辛○○、申○○則分別擔任監造主任與現場人員;華聯公司則於102 年10月22日得標河濱公園疏散門2 標案之營造部分,由該公司員工子○○負責現場施工業務。緣依思源公司與北市水利處間之上開二標案委託技術服務契約第8 條第13款規定,思源公司承攬前揭標案監造業務應指派具勞工安全衛生人員資格之監造主任1 員及具品管工程師資格之現場人員1 員常駐工地,上開指派人員不得兼跨其他標案且施工時應依契約及相關規定在工地執行職務;同條第16款規定,思源公司所指派擔任監造工作之人員,應配合北市水利處上班時間及施工情況,於每日上午8 時30分前至北市水利處工務所簽到或依雙方協調會議確認之簽到方式執行,非於北市水利處工務所簽到者,應於每日上午10時前將當日簽到簿以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傳送至北市水利處工務所備查;另依前開契約第9 條第6 款規定,思源公司未依契約第8 條第13款履約,每一事件處服務費用總額百分之1 之違約金,又依同條第14款規定,思源公司指派擔任本監造工作之人員,如經查獲有簽到不實或未到場監造之情事時,北市水利處除得扣除該部分服務費外,另每人每日應扣罰服務費用總額百分之1 之違約金。

一、詎丙○○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己○○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己○○另與未○○(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己○○另與辛○○、申○○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申○○自103 年5 月8 日起與己○○、辛○○有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 己○○於思源公司執行河濱公園疏散門2 標案監造工作期間

,因其他標案需由未○○掛名,為壓低人事成本,先以103年1 月29日思源(疏散門2 )字第0000000-0 號函陳報北市水利處原派監造主任兼勞工人員未○○改派呂沄曄,惟實際上仍由未○○繼續執行監造工作,而以每月3,000 元代價向具有勞工安全衛生人員資格之呂沄曄租用證照,而未依照上開契約規定指派呂沄曄常駐工地。嗣被告己○○為使思源公司形式上符合上開契約規定,竟於103 年2 月12日起至103年4 月30日止,推由未○○接續在北市水利處南區工務所內,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河濱公園疏散門2 標案①「工程委託監造工作人員簽到表」之103 年2 月12-15 、17-22 、24-28日、103 年3 月2-7 、9-15、17-21 、23-28 、30、31日、

103 年4 月1-3 、5 、7-12、14-18 、21-26 、28-30 日「監造公司- 呂沄曄- 簽到」欄位、②第10至20次(103 年2月17日至103 年4 月30日)「工程協調會會議簽到簿」之「出席人員」欄位上簽呂沄曄姓名,並在前開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簽到簿「主持人」欄位不實登載為呂沄曄,並在③思源公司河濱公園疏散門2 標案第10至20次「監造會議紀錄」不實登載呂沄曄為主席及出席人員,虛偽表示呂沄曄於前開日期有到場執行監造工作、參與會議。而丙○○為圖事後不正利益,明知委外監造管理為其職責,如知悉監造公司人員未確實執行監造工作或為不實登載,其應備註查核、確認結果,且明知呂沄曄為思源公司報核之人頭,竟違背職務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簽到表之103 年2 月14、17、21、25日、10

3 年3 月2 、4 、10、14、18、25日、103 年4 月1 、8 、

15、23、29日(起訴書贅載103 年3 月1 日)「水利處- 監工或主任- 查核」欄位及上開第10至17次工程協調會會議簽到簿之「列席單位」欄位上簽名,且未為任何備註,虛偽表示經其查核、確認呂沄曄於前開日期有到場執行監造工作、參與會議,復附據上開簽到表於其職務上所掌之103 年3 月27日、4 月15日、5 月15日簽呈辦理思源公司監造服務費請領事宜,足生損害於北市水利處對於委外監造管理之正確性。

㈡ 又己○○於思源公司執行堤防美化4 標監造案監造工作期間

,明知思源公司陳報用人計劃、經北市水利處核定之監造品管工程師為申○○,然申○○自103 年4 月30日至同年6 月

9 日止及103 年6 月17日、6 月25日礙於家庭因素請假未到場執行監造工作或參與會議,竟為使思源公司形式上符合上開契約規定、規避扣罰,而指示監造主任辛○○於申○○請假期間代簽相關文件,而申○○於103 年5 月8 日經辛○○電話通知後亦同意掛名本標案監造品管工程師,辛○○因而自103 年4 月30日起至同年6 月25日止(起訴書誤載為103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10日止,應予更正),接續在北市水利處南區工務所,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全市堤防美化4 標監造案①「工程委託監造工作人員簽到表」之103 年4 月30日、103 年5 月1-3 、5-9 、11-17 、19-23 、25-31 日、10

3 年6 月1 、3-6 、8 、9 日「監造公司- 申○○- 簽到」欄位及②第3 、4 、6-8 次(103 年5 月20日、103 年5 月27日、103 年6 月9 日、103 年6 月17日、103 年6 月25日)「工務協調會會議簽到簿」(起訴書誤載為監造會議記錄應予更正)之「出席人員」欄位上簽申○○姓名,並在前開第4 、6-8 次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簽到簿「紀錄」欄位不實登載為申○○,並在③思源公司堤防美化4 標監造案第3 、

4 、6-8 次「監造會議紀錄」不實登載申○○為紀錄或出席人員,虛偽表示申○○於前開日期有到場執行監造工作、參與會議,並提交北市水利處以為行使。而丙○○明知申○○請假未於前開日期執行監造工作,竟違背職務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簽到表之103 年5 月2 、5 、13、19、27日、103年6 月4 日「水利處- 監工或主任- 查核」欄位及上開第3、4 、6-8 次「工務協調會會議簽到簿」之「列席單位」欄位上簽名,且未為任何備註,虛偽表示其查核、確認申○○前開日期有到場執行監造工作、參與會議,復附據上開簽到表於其職務上所掌之103 年6 月26日、7 月16日簽呈辦理思源公司監造服務費請領事宜逐級呈核,足生損害於北市水利處對於委外監造管理之正確性。

㈢ 己○○為謀思源公司承攬上開二標案均能順利結案請款、不

被扣罰,遂於103 年11月6 日即上開二標案辦理監造報告書審查會議、請領尾款前,透過不知情之未○○邀集丙○○、子○○、鄧宋瑤、林奇彥聚餐,餐畢己○○將丙○○等人帶至址設臺北市○○○路○○○ 巷○○號有女陪侍之「邱比特」酒店飲宴,而己○○本欲支付該次費用卻為子○○搶先刷卡支付1 萬1,660 元。己○○為謀前開目的達成,又與丙○○等人前往址設臺北市○○○路○○○ 巷○○號之「Fairlady」酒店欲提供被告丙○○性招待,然在該處短暫停留後即因故作罷。己○○復將丙○○等人帶往址設臺北市○○區○○○路○段○○○ 巷○○號5 樓有女陪侍之「嘉麗寶」酒店飲宴,並支付該次酒店消費1 萬8,200 元,而對丙○○交付不正利益。就此,丙○○明知公務員不得收受廠商交付之不正利益、監督監造廠商依契約履行為其職務,而己○○招待其在嘉麗寶酒店飲宴之目的,無非冀望其於能給予融通、不對思源公司上開二標案違反契約情事扣罰,竟仍收受前開價額3,033 元之不正利益(麗莎酒店消費共18,200元/ 消費總人數6 人≒3,

033 元,小數點以下不計入)。嗣丙○○明知思源公司報核之呂沄曄為人頭、申○○請假期間未執行監造工作及參與會議等,卻於103 年11月13日召開堤防美化4 標監造案監造報告書審查會議時,違背職務未就思源公司於監造報告書提具申○○於前開期間擔任監造工程師執行監造業務提出糾正,又於103 年11月26日以北市工水工字第10362938600 號函核定思源公司所提出之堤防美化4 標監造案監造報告書;復於

103 年11月21日召開河濱公園疏散門2 標監造案監造報告書審查會議時,就思源公司於監造報告書提具呂沄曄擔任監造主任執行監造工作未提出糾正,使思源公司得以規避上開二標案違約扣罰。

二、法務部廉政署因接獲檢舉,於103 年8 月6 日以廉北策103廉查北51字第1031501610號函文向北市水利處調閱「(103)雨水下水道結構修補工程(南建國○○○區○○○○○路涵管改善案、堤防美化4 標監造案、河濱公園疏散門2 標案等資料俾資調查,而上開調閱採購標案之公文機密等級標明為「密」等,屬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依臺北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87處理一般公務機密應注意事項,承辦人自本不得交予與有利害關係之廠商。詎丙○○明知上開函文對監造廠商人員己○○應予保密,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文書之犯意,於103 年8 月8 日下午6 時14分,以北市水利處南區工務所辦公室電話0000000000撥打己○○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己○○廉政署來北市水利處南區工務所調閱與思源公司相關之上開四標案工程資料,而將上開函文內容即調卷標的洩漏予己○○知悉。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有關證據能力之主張

㈠ 被告巳○○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被告乙○○、庚○○、丑

○○、甲○○、寅○○、辰○○、己○○、證人癸○○於廉政署及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又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述,雖經具結但未經交互詰問,均無證據能力。

㈡ 被告庚○○及其辯護人主張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103 年1 月9 日提領現金20萬元旁註記「明哥15萬元、寬哥5 萬元」及茂圓公司103 年

1 月29日支出證明單,並非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之記載,不符合「於可信之特別況下所製作」此要件,非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第3 款所列文書,無證據能力;被告庚○○於廉政署之測謊結果資料無證據能力,蓋被告庚○○患有精神疾病平日有服用藥物可能影響測謊結果,且該報告書記載尚無法排除受有其他因素影響、結果僅供偵查中使用。

㈢ 被告己○○主張其於103 年12月4 日在廉政署、偵查中之自

白,係因其罹有高血壓、心悸、當天早上就開始訊問到深夜體力不支而作出,且廉政官有在其面前摔東西,後來檢察官說前後供述不一的話要重問一次,因為想趕快回家所以檢察官說什麼伊都簽名;被告己○○之辯護人則主張被告己○○

103 年12月4 、16日在廉政署自白,係廉政官出於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方法取得,檢察官複訊與先前廉政署之違法情形具有時空緊密之直接關聯性,均無證據能力。

㈣ 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被告己○○、子○○、證

人未○○於廉政署及偵查中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反對詰問,無證據能力。

㈤ 被告申○○主張證人即被告丙○○、己○○於廉政署及偵查

中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己○○及其辯護人以前詞主張103 年12月4 、16日於廉政署及偵查中之自白無證據能力,然查:

㈠ 被告己○○於103 年12月4 日上午11時57分開始廉政署詢問

1. 期間廉政官曾詢問被告己○○「你若身體不舒服要說!」,

被告己○○則答稱「沒關係,繼續」,嗣被告己○○尚可休息抽菸,廉政官並有於當日下午6 時55分詢問被告己○○是否同意夜間詢問,並表示不勉強,被告己○○表示同意並先進晚餐後始繼續詢問程序,並無疲勞訊問之情事;又期間廉政官雖有摔文件資料在桌上之舉,但並未繼續詢問被告己○○,被告己○○在用完晚餐後甚而要求要看扣押的證據,有其該次詢問過程光碟逐字稿及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查(本院訴字卷三第46、60頁、卷四第193-194 頁),顯然並未因廉政官此舉而恐懼或影響其供述之任意性。

2. 又依該次詢問筆錄記載「問:你於103 年5 月30日、11月6

日招待丙○○至有女陪侍酒店飲宴,使丙○○包庇你未派人員至疏散門2 標及堤防美化4 標之工區監造職務,丙○○未依契約規定裁罰並做不實查核紀錄,你涉犯刑法偽造公文書及貪污治罪條例行賄罪,你是否認罪?答:認罪,我有偽造文書代簽名,我簽劉志倫的名字,未○○受我指示代簽呂沄曄的名字。我招待丙○○的目的是為了疏散門2 標及美化4標工程順利進行,違反契約的部分請丙○○能多通融不要罰錢。」,於此段問答期間廉政官念被告己○○筆錄內容給被告己○○聽時雖有拍桌之舉,但其後被告己○○表示「丙○○部份我認,巳○○那個案子,那麼早就結束,到後面有監造才請他吃飯」、「我不能這樣害人家啦」等語,仍未就行賄被告巳○○部分認罪,且參諸廉政官列印筆錄交給被告己○○後,被告己○○尚可有用筆修正筆錄交給紀錄人員後繼續研讀,再與紀錄人員討論筆錄所載「以後」文字要改成「以前」,有其該次詢問過程光碟逐字稿及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查(本院訴字卷三第61-68 頁、卷四第193-194 頁),可見被告己○○並未因廉政官前開舉動而影響其自白之任意性。

㈡ 被告己○○於103 年12月4 日下午10時49分開始偵查訊問被

告李志忠於前開廉政署之自白,既非受不正方法訊問取得,其嗣後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時空環境已遷異,且檢察官於訊問過程中並未提及欲聲請羈押被告己○○或足以使被告己○○產生心理強制作用之陳述,被告己○○於檢察官告知自白依法得以減免其刑後表示就行賄丙○○部分認罪,,有其該次訊問過程光碟逐字稿及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查(本院訴字卷三第69-108頁、卷四第194 、195 頁),尚難認有何利誘、詐欺、恐嚇等不正訊問情形存在。被告己○○主張因為想趕快回家才認罪云云,要無可採。

㈢ 被告己○○於103 年12月16日上午9 時51分開始廉政署詢問

被告己○○於該次詢問中有選任辯護人陪同應訊,被告己○○於應訊期間有轉頭看律師之舉,廉政官隨即詢問是否想休息,被告李志忠表示想抽菸後,廉政官即於同日上午11時39分暫停詢問,至同日中午12時1 分再開始詢問,至中午12時14分即讓被告己○○進午餐休息;辨護人於午餐時間先行離去後,廉政官還有詢問被告己○○「你是想睡」、「你要不要咖啡」、「你有沒有帶藥阿?」,被告己○○尚有詢問可否抽菸,廉政官表示可以等語,嗣於下午2 時30分許即結束詢問,有其該次詢問過程光碟逐字稿及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查(本院訴字卷三第110 、143 、144 、163 、166 頁、卷四第195-201 頁),足見該次詢問時間非長,且期間被告己○○尚可休息、抽菸、進餐,廉政官亦有關切精神狀況、有無攜帶藥品等,被告己○○均未反映有何不適,並未見有何疲勞訊問情形。

㈣ 被告己○○於103 年12月16日下午3 時17分開始偵查訊問

1. 於光碟時間00:51:46、01:10:01開始可見檢察官與被告己○○有如下問答:

⑴ 「問:你於承攬興隆路涵管改善工程委託監造案辦理監造會

議審查接續辦理後續驗收之際,招待巳○○,是否因為巳○○包庇你違背職務不舉發劉志倫僅是貴公司承攬興隆路涵管改善工程之租用人頭不為扣款之代價?

答:我確定的是這次請客是因為完工,不是因為沒有被扣罰。

問:(這個違背職務我不想…,幫你留這個啦!);他們

有問你說,承攬委託監造會議審查接續後續驗收之際,你去招待了巳○○,是否就是因為巳○○包庇你不舉發劉志倫只是這個人頭不扣款之代價?你是說,我確定的是這次請客是因為完工,對不對?不是因為沒有被扣罰。對不對?答:是問:這段我幫你留著,好不好。

答:謝謝,謝謝。

問:你每次完工都會請公務員吃飯喝花酒?答:不一定,要有人要求,我才會招待。

問:那他有問你說 ,你每次完工都會請公務員吃飯喝花

酒?你說不一定,要有人要求,我才會招待,是不是?答:對。

問:應該是這樣說啦!問:喔,他們這樣問其實就是一個陷阱啦!因為你後續這

個階段律師不在,你就回答這樣子,但是檢察官跟你講,你的真意既然是說,你是因為這個他們的職務,未來大家還會再見面,可能會承做這個工程,所以你請他們吃飯、喝花酒,但不是因為他們沒有扣罰,對不對?答:是 。

問:所以,他們這樣問你,你就不應該答”是" ,你看他

是問你說,巳○○明明知道劉志倫沒有實際監造,沒有扣罰,所以才在5 月30號他打電話給你,邀你去麗莎酒店對不對?你說" 對" ,這樣不對。

答:喔 。

問:檢察官跟你講,因為你律師不在,所以我現在告訴你

,像這種問題,你這樣回答就是錯的,他只是反過來問你,他問你說你是不是因為他違背職務沒扣罰,才招待他,你說不是,你說是因為完工嘛。

答:是。

問:所以你招待他從來不是因為沒有扣罰這件事。

答:沒有,不是。

問:但是他就換個頭,倒過來用倒裝的方式,問你說巳○

○因為他沒扣罰,所以在5 月30號打電話要求你出來叫你招待,對不對?你說" 是" ,然後,他又接著問你說,應要求去買單,是不是就是因為他包庇你沒有扣罰做為代價,你回答" 是" ,這個時候你又變成你招待他的目的就是為了不扣罰,這樣你懂嗎?答: 謝謝,這真的是…。

問:所以,這樣回答是不對的,這個我就不這麼問了,這

就是一個陷阱啦!但是你也傻傻的就說是、這很奇怪了,你一直是堅持說你招待是因為職務,不是因為包庇啦!答: 因為…兩個是沒有扣款、依約罰款是事實啊…(打斷)。

問: 這個…如同你講,所以兩個接起來,你就以為是事實嘛!但問題是你不認為你招待他是因為他沒扣罰。

答: 是,是啊。

問:你招待他是因為他的職務,不是因為他不扣罰你。

答:對。

問:這就涉及違背職務行賄跟不違背職務行賄,(己○○

電話響,檢察官說:你先關機,再開始訊問),所以我跟你講這問題這樣回答是不對的,這影響你的權益很大啦!所以,我不這樣問但我告訴你,在沒有律師在場的情況下,你要搞清楚對方問的是什麼,你再回答"是"或" 不是" 啦!像他這樣問的結果就是違背職務了,你的目的就是讓他不要扣罰,那不對,不是這樣子啦。」

⑵ 「問:他們都是已經問你違背職務的部分,你都承認了,承認得莫名其妙喔,你被騙了。

答: 嘆氣,謝謝檢察官。

問:沒有關係啦,你又沒有律師,搞不清楚,你就答了。」有其該次訊問過程光碟逐字稿及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查(本院訴字卷三第185-187 、193 頁、卷四第201-202 頁)。

2. 上開問答過程中檢察官雖有提到廉政官詢問是陷阱、被告己

○○被騙等語,然查檢察官並非指廉政官以虛構之事實而引誘、誤導被告己○○陳述,而係與被告己○○再次確認釐清其在廉政署回答「是」或「對」是針對何部分事實,避免因詢問方式語意不清或被告己○○未完全理解貿然回答產生誤會,尚難以此認定被告己○○在廉政署已受到引誘、詐欺等不正訊問。

㈤ 綜上,被告己○○即其辯護人前開主張尚非可採,被告己○

○於103 年12月4 、16日在廉政署及偵查中之自白應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被告乙○○、庚○○、丑○○、甲○○、寅○○、辰○○、己○○、子○○、丙○○、證人未○○、癸○○於廉政署、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而本件既已有該被告以外第三人在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或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之證述可資替代,並非屬證明被告巳○○、丙○○、申○○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被告巳○○、丙○○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申○○又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依法均無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經查,本判決所引證人即被告乙○○、庚○○、丑○○、甲○○、寅○○、辰○○、己○○、子○○、丙○○、證人未○○、癸○○於偵查中以證人地位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且經具結而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復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另被告巳○○、丙○○、申○○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之陳述有疑義者,亦已於審理時聲請傳喚到庭而為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巳○○、丙○○、申○○之對質詰問權。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業經具結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五、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定有明文。此乃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上開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茂圓公司103 年1 月29日支出證明單,乃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處之調查員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04 年度聲搜字第501 號搜索票依法搜索扣押取得(104 年度偵字第29222 號卷【下稱29222 號偵字卷】第8、9 頁);觀諸上開存摺上有多筆手寫支出用途之記載,且本案除103 年1 月29日支出證明單外,並同時扣得多張癸○○手寫之證明單,有上開存摺1 本及茂圓公司支出證明單2本扣案可佐,可見癸○○身為茂圓公司股東兼會計,長期在該本存摺及該本支出證明單上記帳,當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等,其就客觀上所發生之事實予以整理記錄,誤差之機會極少,且記錄當時並未慮及可能會作為訴訟證物,作假之機會甚微,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列文書而有證據能力。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六、關於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內容本案所作為證據使用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經法務部廉政署之司法警察官提出聲請核發,而由本院法官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有本院通訊監察書影本及電話附表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七第238-291 頁)。而本件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案由為偵辦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屬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足信被告所為確實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犯罪手法又有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而有相當理由可信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堪認本件偵查人員實施通訊監察之偵查作為合於法定程序。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件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復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依上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七、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 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八、至被告庚○○於廉政署測謊結果報告書,因本院並未採為證據,自毋庸就其有無證據能力為論述,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景美溪右岸堤防整建案

㈠ 訊據被告巳○○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被告乙○○就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行;被告丑○○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寅○○、甲○○、辰○○分別就其等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巳○○、庚○○、丑○○辯解分述如下:

1. 被告巳○○辯稱:①伊沒有收受賄賂,伊投資股票有股利收

入,身上也有放一些錢,帳戶平日就有存提紀錄,應不得僅就其中接近案發時間入帳之款項,推論金額較少者為伊受賄後花用部分存入,金額較多者為受賄後加上其他金錢存入。②伊在本標案前與庚○○不認識,且伊與乙○○比較熟,不需透過庚○○當白手套,又伊於103 年1 月9 日在市政府開會討論當地立光化工廠圍籬延伸案,必須到現場確認施工位置,倘伊有受賄大可當天就在現場跟乙○○拿毋須透過庚○○轉交,縱使乙○○有交錢給庚○○或其等間有分紅協議均與伊無關,況庚○○自始否認收到賄款。關於庚○○交付賄款與伊部分,只有庚○○測謊紀錄,不得作為主要、唯一之證據。③本標案有委託監造廠商,伊即退居二線,施工、品管、估驗、檢查等都要經過監造人員,乙○○也表示沒有感覺伊對其比較好,可見伊未特別照顧或給乙○○好處。④有關本標案工程提早申報竣工部分,是因為當時已辦理履勘、發佈新聞稿,有完工壓力才會作竣工查驗紀錄表,且未完工之馬賽克部分是民意代表要求才追加之工程,該部分不涉及整體工程使用,伊認為等市政府人員來查驗時應已完工,才便宜行事,且伊一人也無法單獨核定竣工,必須經過主任、科長等人把關,另依照契約是要由北市水利處查核並非伊之權責。⑤議價前之變更圖說、變更項目、數量本得提供施工廠商知悉辦理,伊將相關簽核文件提供給庚○○應無涉洩密問題。⑥伊不知道謝文展於103 年1 月31日已離職,在永健公司正式呈報核定前,伊都認定是謝文展在執行監造工作,伊也只有書面確認工程委託監造工作人員簽到表上監造人員有無簽名,沒有去作實質查核云云。

2. 被告庚○○辯稱:①乙○○有做水利處其他工程跟巳○○經

常碰面比較熟識,伊跟巳○○先前不認識,乙○○向巳○○行賄不需要透過伊,且無證據顯示伊有交付賄款與巳○○,也沒有監聽到伊和巳○○提及受賄內容或暗語。②伊沒有收到乙○○給的賄款,103 年1 月9 日當天伊只有拿到癸○○給的仲介整地酬勞,因為乙○○表示按比例算佣金給伊,所以伊不清楚確切拿多少,但並未拿到15萬元賄款,且癸○○於審理中支吾其詞稱把錢放在車內就下車、未當面清點款項,又依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103 年1 月9 日註記「明哥15萬元、寬哥5 萬元」,亦難認該筆15萬元款項有交到伊手中,衡情應係由乙○○直接行賄巳○○。就103 年

1 月29日部分,乙○○雖稱有在停車場交付賄款10萬元給伊,然此為其片面之詞無補強證據,癸○○也不在現場。③癸○○103 年1 月9 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領之20萬元係從茂圓公司彰化銀行帳戶轉帳而來,但茂圓公司彰化銀行存摺內頁該筆轉帳款項旁卻註記「陳碧誠」,癸○○雖稱係誤載,但癸○○平日即保管該本存摺卻未做更正,於審理中作證有諸多迴避卻單獨能肯定該筆4 年前之註記為誤載,有違經驗法則,且茂圓公司彰化銀行存摺內頁103 年1 月9 日20萬元、103 年1 月13日25萬元兩筆支出旁都有註記「陳碧誠」,可能係對他人行賄所用。④伊只是領固定薪水的員工,並無替乙○○行賄巳○○之動機,乙○○口頭表示要給伊分紅只是隨便說說,實際上沒有書面契約也從未分紅、伊更沒有看過帳冊,乙○○自己應有行賄管道,其與癸○○為男女朋友關係,兩人分別出資一半成立茂圓公司,為了卸責才嫁禍伊云云。

3. 被告丑○○辯稱:①伊無偽造文書之故意與行為,蓋用謝文

展職章意在表示監造人員身分為謝文展,並非表示由謝文展本人監造、編製、審查。②謝文展係實際負責本標案第3 次變更設計之監造工程師,故蓋用其職章在相關文件內容並無不實,對於謝文展及北市水利處並無損害。③依本標案監造服務契約中之「委託監造作業程序分層負責處理權限表」,辦理變更設計及驗收結案文件均屬永健公司配合北市水利處審查或協辦之權責,而非如公共工程監造日報表、竣工查驗記錄表等涉及現場作業會勘、驗收紀錄須實際到場參與之人員以個人名義親自為之,伊為永健公司負責人就辦理變更設計及驗收結案文件自屬有權製作。④第3 次變更設計及結案文件重點在於查核工程材料、工期、施工項目數量等有無正確,北市水利處對於監造人員為何人已知之甚詳,永健公司內由何人編制審查之記載,非必要欄位本可省略,故不具法律上重要性不影響該等文件證明之正確性。⑤本標案於103年3 月3 日工程竣工後,水利處本應解除謝文展之登錄,但伊以口頭請求或於103 年5 月15日發函請求更換登錄均未獲回應,巳○○更迄至104 年2 月6 日始發函核定更換為辰○○,伊在巳○○要求脅迫下,始同意辰○○蓋用謝文展職章。⑥伊應僅有未記載謝文展於103 年1 月31日離職之疏失云云。

㈡ 被告巳○○具公務員身分及職務,被告乙○○、丑○○、甲

○○、寅○○、辰○○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1. 查被告巳○○自97年1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0日,任職北市

水利處工務科南區工務所技工,負責辦理工程採購案件之現場施工監督、施工廠商資料審查、公文簽辦、驗收查驗及委外監造管理等業務,且被告巳○○於任職期間負責承辦景美溪右岸堤防整建案等情,為被告巳○○、乙○○、庚○○所不否認,並有北市水利處組織規程、工友管理要點、被告巳○○之工友勞動契約、基本資料、工作職掌、委託監造作業程序分層負責處理權限表、工程處分層負責明細表、工務科職員基本資料、被告巳○○業務職掌、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可佐(非供述證據卷一第3-14、19、20、105-106 頁、29222 號偵字卷第87-102頁、證據資料影卷第47-54 頁)。是被告巳○○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景美溪右岸堤防整建案相關之施工廠商資料審查、公文簽辦、驗收查驗及委外監造管理等為其職務。

2. 被告乙○○為東佶公司員工,並為茂圓公司實際負責人,被

告庚○○先為被告乙○○所開立茂隆公司員工,後轉任茂圓公司,而被告丑○○為永健公司負責人,被告甲○○、寅○○、辰○○皆為永健公司員工;又景美溪右岸堤防整建案營造部分由東佶公司於100 年9 月16日得標,東佶公司員工被告乙○○除擔任工地負責人外,並以所營茂圓公司擔任東佶公司下包商,另聘請被告庚○○負責處理本件標案之變更設計、工期展延、結算等文書作業,而本標案委託監造部分則由永健公司於100 年10月12日得標,永健公司負責人被告丑○○並擔任本標案之監造專技人員,所屬員工謝文展、被告甲○○、寅○○、辰○○先後負責監造文書作業等情,為被告巳○○、乙○○、庚○○、丑○○、甲○○、寅○○、辰○○所不否認,並有本標案之標案管理系統資料、決標公告、東佶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可佐(104 年度偵字第1373號卷【下稱1373號偵字卷】二第382-387 頁、證據資料影卷第74頁),故渠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㈢ 關於犯罪事實欄壹、一、㈡㈢即被告乙○○、庚○○行賄被

告巳○○部分

1. 被告巳○○有於上開時、地收受被告乙○○透過被告庚○○交付之賄賂15萬及10萬元,證據理由如下:

⑴ 依茂圓公司彰化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所示,103 年1 月9

日有1 筆20萬元透過網路轉帳至帳號末5 碼為574023號之帳戶,而該筆紀錄旁有手寫註記「陳碧誠」(104 年度偵字第17855 號卷【下稱17855 號偵字卷】一第93頁)。又依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

3 年1 月9 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所示,該帳戶於103 年1 月9 日上午9 時57分有199,985 元轉入,同日上午10時19分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木柵分行有提領20萬元現金支出紀錄,再於103 年1 月28日有以金融卡提領3萬元共4 次,103 年1 月29日有以金融卡提領12萬元1 次之記錄,且癸○○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該筆10

3 年1 月9 日20萬元支出紀錄旁有手寫註記「明哥15萬、寬哥5 萬元」(17855 號偵字卷一第96、97頁、卷二第247 頁、1373號偵字卷四第549 、550 頁)。而茂圓公司103 年1月29日支出證明單上科目、事由、金額、經手人則分別記載為「交際費」、「處長×80,000、明哥×100,000 、謝副總×20,000、蔡股長×20,000、林股長×20,000」、「貳拾肆萬元整」、「癸○○」(17855 號偵字卷一第90頁)。

⑵ 證人癸○○於偵查中證稱:103 年1 月9 日從茂圓公司彰化

銀行帳戶轉20萬到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這筆,是庚○○開車載伊去木新路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木柵分行領的,當時因為乙○○工地很忙叫伊領20萬給庚○○但沒有告訴伊用途,剛好庚○○來工地,乙○○就叫庚○○載伊去領20萬元,伊提領出來後當場在車上就交給庚○○,事後記帳乙○○才叫伊記15萬元是給明哥即巳○○,乙○○跟伊說庚○○要拿這個錢去給巳○○,至於5 萬元是給寬哥也就是庚○○,乙○○說5 萬元是工區旁邊阿婆整地要分給庚○○的佣金;10

3 年1 月29日這筆也是乙○○叫伊去領的,當時分28、29日兩天,28日乙○○載伊到便利商店用ATM 分4 次各提領3 萬元,因為每次提領限額3 萬元,共領12萬,29日則是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的ATM 才能一次提領12萬元,提領當下乙○○也沒告訴伊用途,伊每次領完就在車上交給乙○○,事後乙○○才叫伊記載如支出證明單所示,其中明哥那筆10萬元乙○○說是要交給庚○○轉交給巳○○的,伊103 年1 月31日前後曾發現乙○○皮夾裡有很多錢,所以關於103 年1 月29日支出證明單行賄其他官員部分的記載伊不確定乙○○是不是騙伊,但記載給庚○○10萬元應該不會有問題,因為那是要對帳的,如果亂記庚○○也會有意見等語(1373號偵字卷二第504-506 頁、卷三第223 、224 頁、卷四第552 、553頁);於審理中復證稱:茂圓公司彰化銀行存摺內頁交易登載103 年1 月9 日轉20萬元到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再提領出來,這筆款項註記陳碧誠的名字是伊誤植,因為陳碧誠希望伊等幫忙捐一部消防車,當時開銷太多所以伊寫錯筆,應該是茂圓公司彰化銀行存摺內頁103 年1 月13日提領20幾萬元註記陳碧誠這筆才是要捐消防車,又當天乙○○叫伊領20萬給庚○○但沒有說原因,伊怕自己的錢不夠從彰化銀行把錢轉到中國信託銀行,乙○○因為工地很忙在趕工,請庚○○載伊去領錢,伊領完錢後就交給庚○○,因為那筆錢太大筆,伊就直接放在庚○○車子副駕駛座前面的抽屜裡,庚○○有看到但沒有表示什麼,伊把這袋錢交給庚○○時沒有說是整地的仲介費,伊回工務所後有跟乙○○說伊回來了,乙○○就去跟庚○○講事情,伊當時是沒有去問為什麼要領20萬元,是後來伊要記帳時乙○○說要記明哥15萬元,寬哥5 萬元,伊又問乙○○才說是整地的佣金,因為庚○○幫忙介紹阿婆整地有盈餘,這筆沒有作支出證明單是因為庚○○載伊去領,庚○○自己知道是他載伊去領錢;103 年1 月29日茂圓公司支出證明單也是乙○○叫伊這樣記,當初是伊去領錢,伊記得好像是分好幾次領,事後過完年要回工地作帳時,伊問乙○○這筆錢要怎麼記載,乙○○就說要這樣記等語(本院訴字卷四第24-30 、33、34頁)。

⑶ 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庚○○跟伊說了很多天,

說要拿跟巳○○使用的交際費15萬,剛好那時候庚○○去接洽工區旁邊阿婆整地的90萬元有下來,103 年1 月9 日那天庚○○來到工地,他要拿跟巳○○使用的交際費,所以伊跟癸○○說庚○○要領20萬,你跟他去、他載你去領錢,他們後來是去附近的銀行領,5 萬元是阿婆整地的佣金,伊後來有跟庚○○說先給5 萬元如果你還有意見等工程完工後再說,這一次也是癸○○後來問伊要如何記帳時,伊跟癸○○說副總5 萬元、「明哥」巳○○15萬元是副總要拿去做交際費使用,所以登載為交際費;快過年的時候庚○○又說他需要與巳○○的交際費10萬元,癸○○有把錢交給伊,伊就約庚○○到工區工務所的停車場直接將錢交給他,後來癸○○問伊怎麼記帳,伊就跟癸○○說記「明哥」10萬元,給庚○○這幾筆錢因為未來要跟庚○○對帳,所以伊有叫癸○○把景美溪標案的帳記清楚等語(1373號偵字卷二第463 、510 頁);復於審理中證稱:庚○○有跟伊說要跟巳○○交際,向伊拿交際費,一次是103 年1 月9 日庚○○親自載癸○○去領20萬,因為庚○○好幾天前就跟伊講但伊忘了,庚○○來時伊才跟癸○○說要去領20萬,那時候工地很忙,伊沒有空就請庚○○載癸○○去領錢,癸○○就直接交給庚○○,15萬元庚○○說是要作交際費使用,5 萬是伊另外給庚○○作為接洽其他整地工程的分紅,癸○○後來有跟伊講錢交給庚○○了,伊有跟她說「你要自己記清楚就好了」;另外一次是103 年1 月28、29日庚○○跟伊說過年要跟巳○○交際,伊想說自己也需要錢,所以伊跟癸○○說加起來要24萬元,伊拿到24萬後,在工地拿10萬給庚○○,其他錢就放在身上慢慢花用,103 年1 月29日支出證明單上明哥部分是庚○○跟伊拿的10萬,其他部份是伊過年要用所以用處長等名義跟癸○○拿錢等語(本院訴字卷四第68、72、75-77 、79、80頁)。

⑷ 互核證人癸○○、證人即被告乙○○上開有關提款、癸○○

如何交付20萬元予被告庚○○及事後記帳方式均相符合,且被告乙○○已坦認自身2 次行賄被告巳○○之犯行,證人癸○○、證人即被告乙○○實無就此構陷被告庚○○為白手套之動機與必要,且其等證述亦與上開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及註記、茂圓公司103 年1 月29日支出證明單等件所示情形相符,並參酌被告庚○○亦坦認10

3 年1 月9 日有駕車搭載癸○○領錢後交付伊乙情(本院訴字卷二第122 頁),並有下述被告巳○○之存款紀錄可佐,足證證人即被告乙○○、證人癸○○上述所證情節均非子虛。被告庚○○雖辯稱茂圓公司彰化銀行存摺內頁103 年1 月

9 日轉帳20萬元紀錄旁手寫註記「陳碧誠」,可見該筆20萬元應與陳碧誠有關,然證人癸○○業已證稱該筆註記為誤植,103 年1 月13日支出的25萬元才是給陳碧誠等語如上,而證人癸○○此部分證述除與茂圓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內頁顯示103 年1 月13日確有25萬元支出紀錄旁註記「陳碧誠」等情相符外(17855 號偵字卷一第199 頁),依上開茂圓公司彰化銀行及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亦可知,103 年1 月9 日茂圓公司彰化銀行帳戶轉出之20萬元,其中199,985 元(15元應為跨行轉帳手續費)係轉入上開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癸○○隨即又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領20萬元,被告庚○○亦不否認癸○○該次提款為其駕車搭載,自足認被告癸○○此部分證述為真實。被告庚○○所辯,尚非可採。

⑸ 又被告庚○○另辯稱沒有行賄被告巳○○之動機云云。惟查

,被告庚○○於廉政署詢問時自承伊實際上並未出資茂圓公司,但乙○○有告訴伊若工程順利且請到款項,完工後會將茂圓公司承攬本標案之淨利25% 給伊作分紅等情(17855 號偵字卷二第6 、7 頁);參酌證人癸○○於偵查中結稱:乙○○有跟伊說讓庚○○技術入股20% ,庚○○是乙○○找來的,他們說庚○○採購發包很厲害,庚○○、乙○○在工地聊天時也有說到庚○○跟巳○○很熟,乙○○才會同意讓他插乾股,乙○○有交代伊在景美溪案另外做支出證明單,打算做給庚○○未來結案分紅時看的,這是屬於要扣除的項目但目前還沒有分紅等語(1373號偵字卷二第505 、553 頁);於審理中復證稱:乙○○有跟伊講過讓庚○○在本標案插乾股的事情,完工後庚○○可以分25% ,茂圓公司沒有正式的帳冊,只有景美溪才會寫支出證明單,因為伊等平常沒有分紅,是因為景美溪案庚○○有插乾股要分紅,才會特別作支出證明單,要讓庚○○以後可以看到有支出哪些錢當作是憑證,103 年1 月9 日那筆沒有製作支出證明單是因為那筆是庚○○載伊去領,他自己也知道就不會有意見,伊會記的都是庚○○沒有載伊去領的,但因為還沒完工所以庚○○還沒有看過茂圓公司帳冊等語(本院訴字卷四第17、18、20-2

2 、33、35頁);以及證人即被告乙○○於審理中證稱:在茂圓公司庚○○除領固定薪水9 萬5 仟元外,有口頭約定如果景美溪案有賺錢要給他淨賺的25% 作紅利,這是剛開始要找庚○○進來作景美溪這個案子時約定的,公司有帳冊的目的是為了給庚○○看,避免到時候分紅他覺得賺多,伊覺得沒賺這麼多,大家會有爭議,伊沒有給庚○○看過帳冊,因為庚○○沒有要求看而且工程也還沒結束等語(本院訴字卷四第55、56、61-63 頁),可見被告庚○○與乙○○就本標案有約定一定比例之分紅,且被告乙○○應係考量被告庚○○對於本標案有相當之助益,始同意被告庚○○無需實際出資即可分紅,是被告庚○○對於茂圓公司承作本標案盈餘結果有相當利害關係,於此利害關係下被告庚○○自有動機在被告乙○○與巳○○間居中協調、轉交賄款。

⑹ 又關於被告庚○○2 次轉交賄款15萬、10萬與被告巳○○部

分,觀之被告巳○○配偶丁○○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3 年1 月9 日下午1 時9 分有在南門分行以自動櫃員機存入現金78,000元之紀錄,而被告巳○○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3 年2 月14日則有在古亭分行臨櫃存入現金14萬元之紀錄,有上開丁○○之臺北富邦銀行敦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巳○○之元大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可佐(29222 號偵字卷第42頁、1373號偵字卷一第97頁)。佐以被告巳○○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 年1 月9 日上午10時許基地台位置在臺北市○○路○ 段○○○ 號、同日下午1 、2時許基地台位置則轉移到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

5 樓頂等情,有被告巳○○上開門號103 年1 月9 日通聯紀錄可稽(29222 號偵字卷第40頁),以及被告巳○○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庚○○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 年1 月9日8 時許共有6 次通話紀錄,於103 年1 月28、29日則有共13次通話紀錄及1 次訊息紀錄,有被告庚○○、巳○○上開門號通聯紀錄為證(17855 號偵字卷一第98、99頁),足見被告乙○○2 度交付賄款與被告庚○○之當日或之前,被告庚○○與巳○○除有密集聯絡外,於103 年1 月9 日上午10時許即癸○○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木柵分行提款並交付賄款15萬元與被告庚○○時,被告巳○○亦在木柵地區,且被告巳○○於同日下午1 時9 分許隨即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南門分行以自動櫃員機存款現金78,000元,於同年2 月14日又有臨櫃存款現金14萬元之事實。被告巳○○雖辯稱投資股票有股利收入、身上也有放一些錢云云,而否認收受被告庚○○

2 次轉交之賄款,惟查被告巳○○於偵查中供稱:丁○○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是伊買賣股票使用之帳戶,103 年1 月9 日存入78,000元,現金來源伊不記得,伊身上扣除一定金額,想買股票就進去買,103 年2 月14日存入14萬元到元大銀行帳戶,伊也不大記得現金來源,或許是過年結餘款存入帳戶買股票云云(1373號偵字卷一第274 、275 頁),對於自己所存入金額非低之款項來源顯然無法交代。且被告巳○○使用之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3 年1 月9 日、2 月14日當日或前幾日並無提領現金之紀錄,有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29222 號偵字第42頁、1373號偵字卷一第90、97頁)。再衡諸常情一般人亦不會將高達78,000元、14萬元之現金隨身攜帶,而被告巳○○當時僅為一般受薪公務員平時收入固定、自承年薪約60多萬元尚有個人貸款(本院104 年度偵聲字第249 號卷第25頁、1373號偵字卷一第71頁),焉能無故取得如此高額之現金、對於前開款項來源毫無印象。由此可證被告庚○○於103 年1 月9 日上午10時許取得被告乙○○交付之15萬元賄款後,有於當日下午1 時9 分前在某地轉交被告巳○○,嗣被告庚○○於103 年1 月29日被告乙○○提款交付其10萬元賄款後至103 年2 月14日前之某日,亦有在某地轉交被告巳○○等情無訛。

2. 被告巳○○收受上開賄賂與其職務具有對價關係

⑴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賄賂或不正利益罪,祇須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酬謝、聯誼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而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綜合加以審酌,不可僅以當事人所供述形式上授受金錢或其他利益之原因為餽贈、酬謝、聯誼等,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又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且職務上行為之行賄者,支付此等相對給付,祇須就某一特定職務行為概括地確定,在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即為已足,並不以對職務上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為必要。再所謂對價關係,僅需行賄、受賄雙方主觀上有為職務上之行為及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認識即可,不以客觀上受賄人可使行賄人取得優惠之待遇為必要,其數額亦不以與行賄人所期待獲得之利益成一定比例為限。故公務員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若與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具有相當對價關係者,縱假借餽贈、酬謝、聯誼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其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

⑵ 查東佶公司承作本標案工程相關之資料審查、公文簽辦、驗

收查驗等均為被告巳○○之職務,已如前述。且依證人即被告巳○○下列證述亦可知被告巳○○就本標案變更設計數量及單價可對設計單位提出建議、對於工期檢討亦可上簽建請追加修正天數、另需處理監造廠商永健公司與營造廠商東佶公司就數量結算之爭議,故本標案之變更設計、工期檢討、結算等與被告巳○○職務有直接關連性至為明確,且被告巳○○在本標案第3 次變更設計完成前即請東佶公司先行施作追加部分,過程間被告巳○○也曾和被告乙○○、庚○○討論過施工數量、結算數量等問題,並有口頭表示會辦理工期檢討。

① 關於變更設計部分

證人即被告巳○○於廉政署及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問:本案歷次變更情形為何?)工程變更設計通常是因廠商於工程施工期間遭遇困難、民眾陳情、民代反映等狀況,變更之前會辦理工程會勘,會勘人員通常包括設計單位也就是河工科王瑞鋐、後換黃任蓬、現在是鄧力瑋;承包廠商跟監造廠商,監造單位會製作會勘紀錄,再由我修改陳核,要由河工科決定是否要追加或變更,就我所知,他們會參考怡興顧問有限公司的意見,也就是本案設計廠商,對於變更設計我們只有建議權,並沒有核定權。本案共計變更3 次,前2 次巳經完成程序,第3 次重新修正陳核中,因為廠商對數量單價有疑義,議價不成;河工科針對本案實際變更4 次,我是將他第1 次變更與第2 次變更合併辦理我的第1 次變更。〈檢視自行攜帶本案工程相關資料〉第1 次變更設計是101 年8月14日簽准,原因是工程施工期間遭遇困難,因開挖路段有坍方之虞須設臨時擋土設施,另外還有開挖時因地質為岩盤故以排椿擋土牆替代可回收擋土地錨,工期展延17天,契約依議價後增加5,180,616 元。第2 次變更設計是102 年4 月12日簽准,原因也是施工期間遭遇困難,是針對堤防護坡施工部分有沖涮滑落之虞,所以增設太空包、打設鋼板椿、高壓椿舖設等工項,工期展延21天,契約依議價後增加5,912,

466 元。這兩次契約的展延天數是依增加的金額與契約金額的比例追加工期。第3 次變設計尚在陳核中並未成案,河工科於102 年10月31日簽奉核准,我並於102 年11月27日簽奉核准變更設計,然由本科發包股辦理議價時東佶公司認數量及單價有疑義,故議價不成,本次變更原因除了施工期間遭遇困難外並有民代反映及民眾陳情,我重新簽呈的時候,除了先前以奉核准的變更原因以外,還有包括現場東佶公司確實有施作的追加數量。(為何最後一次變更會有議價不成的情形?)因為東佶廠商認為設計單位所提出的數量及單價不合理,永健公司並於103 年4 月11日發函,我依據該函及契約規定再行簽呈檢討議價不成的原因,在該簽呈中有述明數量與單價不合理之處,包括鑄鐵法蘭、簡易圍籬、開關箱、電纜電線、植栽養護。(你是否認為設計單位所提出的數量及單價無法反映實際狀況?)我不便作答。(設計單位於提出數量及單價時,有無致電與你商討過?)有。(承上,商討期間你是否曾經建議變更的數量及單價?)有。(你既然提出建議後續設計單位有無參照你的建議,提出數量及單價?)小部分有。(你既為本案的承辦人,應最清楚本案實際施作的數量,為何設計單位僅就你提出的建議小部分作參考?)如果他完全照我的建議提出數量及單價,可能代表原設計單位一開始的設計有問題。」、「(你係於102 年11月20日簽報第3 次變更設計契約總價案,並於102 年12月4 日簽陳第4 次工期檢討案,在該2 個簽陳前後時間,大約是102年11、12月間,景美溪堤防二標工地工作的人員庚○○或乙○○是否曾就施工數量的問題與你討論過,另外,你是否也曾經先請庚○○他們先行施作追加數量的部份?)大約是

102 年11、12月間,我在辦理景美溪堤防二標工地第3 次變更設計的期間,那時乙○○與庚○○確實有曾經找我及監造廠商討論過施工數量的問題,但我已經忘了他們來過幾次,因為我們每個禮拜都會開一次監造會議,這個時候就會是他們跟監造廠商的人員甲○○與我一起討論,有時候是乙○○自己來,有時候是庚○○自己來,也有時候他們是兩個人一起來找我討論的,當時討論施工數量的問題,主要是抽水機組、立光化工廠圍籬數量,另外庚○○跟乙○○也會跟我抱怨里長他們要求要馬賽克拼貼的部分要再增加很多,所以當時為了趕工,曾經叫庚○○他們先行施作追加數量的部份,我也有跟他們講,反正我已經在辦理第3 次變更設計契約的總價案,所以我也請他們趕快去訂貨來貼了」等語(1373號偵字卷一第22、23頁、17855 號偵字卷一第22、23頁)

② 關於工期檢討部分

證人即被告巳○○於廉政署詢問及偵查中證稱:「(請詳述上開3 次工期檢討流程及原因?)第1 次是於102 年9 月10日簽准,原因為颱風暴雨等天氣狀況免計工期15天,展延62天其中35天原因為地主阻擾、管線遷移及臨時線路配置,另外27.5天是新舊排水系統銜接未訂,該部分於原契約中並無給予工期,免計工期及展延的日數我是依據永健公司於102年9 月9 日所發的函文檢討,永健公司原報免計工期為16天,展延為63天;第2 次是於102 年12月11日簽准,原因為颱風、萬安演習及捷運橋下設置微笑單車等免計工期25天,展延44天是因為第3 次變更設計增加工項,將預算金額打8 折後與原契約金額比例增加工期;第3 次103 年4 月29日,追加42天,原因為張妙文里長完工後建議要增加工項,工項有路緣石、花檯、馬賽克等項目。」、「(承上,既然東佶公司顯然無法在2 月22日前完成追加工項,為什麼當時延展工期限於2 月22日?)我在相關簽呈裡有曾經提過東佶公司無法確實掌握完成馬賽克拼貼的日期,因為要燒製、裁切、和拼貼,不過若想把工期延展到更晚的時間,我覺得這個簽很難過,所以我就大概抓個2 月22日,因為我心裡盤算過,2月22日之後我可以加入幾天的簽陳審查日期,再加上之後有

228 連假,這樣東佶公司實質上就可以施作到2 月底,而我認為東佶公司應該有辦法在2 月底完成這項工作,我也可以免於工期爭議以及簽陳如延展工期的困難。(【提示103 年

9 月7 日上午10時23分巳○○以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於與臺北市水利處工務科南區工務所主任邱佑銘持用門號0000000000通聯音檔】承上,你在通話中明確表示,馬賽克拼貼『

2 月底3 月初那時候才全部貼好』、『實際竣工是2 月底3月初的時候』,你顯然知道『景美溪堤防整治案』完工日期並非103 年2 月21日,對此,你有何說明?)大約在103 年

3 、4 月份,我們檢討本工程的延展日期,其實當時我確實已經知道東佶公司完成日期是103 年2 月底3 月初,但因為當初東佶公司報竣工的日期就是103 年2 月21日,我為了符合東佶公司報竣工的日期,所以我當時簽陳將延展日期延後到2 月22日,以符合東佶公司的申報的竣工日。」、「(【提示本署104 年4 月1 日會勘筆錄及水利工程處工程竣工查驗紀錄表】依本署104 年4 月1 日會勘筆錄,景美溪右岸堤防二標案件第二次變更設計中馬賽克拼貼0+411K到480K,於水利工程處工程竣工查驗當日之103 年2 月25日並未完成,你有何說明?)因為廠商要燒整幅馬賽克,磚窯場有他設計拼貼的行程,很多是不規則的,廠商一直說做不完,乾脆不要做,我跟他說、我會給他工期,改口稱我沒有會給他工期。」、「(【提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第3 次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表議價前】請問景美溪右岸堤防整建案第

3 次變更設計追加何工項?)貴署提示的這份總價表,後來因為議價不成所以作廢,重新修正後有再製作一份新的總價表,我跟我們的主任有討論過,這個案子的設計單位常少算預算給我們,東佶公司的庚○○也常反映數量短少,所以我們決定再修正第3 次變更設計,但詳細的工項我不記得是哪些了,當然修正後的還是有會簽到設計單位河川工程科。(承上,臺北市水利處為何要增加第3 次變更設計的工項?)其中有當初沒有設計到可是實際施作時需要施作的,另外也有民代的要求,這些變更設計的工項都有依據。(承上,東佶公司於施作臺北市水利處增加上述工項時,有無要求增加工期?)有,因為這個工程金額很大,逾期違約金一天很多錢,有時設計單位遲遲不做決定,所以施工廠商當然會想要增加工期,因為會擔心工程逾期被罰款。(承上,你如何表示?)我忘了,我說後面可以再做工期檢討,但我現在對於我當時是否說過這句話沒有什麼印象。」、「(乙○○或庚○○是否有向你要求將履約期限訂於竣工日之後,或你有無向乙○○或庚○○允諾,將履約期限訂於竣工日之後?)因為時間相隔許久,我必須跟廠商保持良好關係,讓工程順利進行,所以我可能有跟廠商表示會辦理工期檢討,但也不是我一個人可以說了算。」、「(景美溪右岸堤防整治工程之工程展延工期程序為何?)工程追加變更設計就會需要檢討工期,在追加工程款項涉及施工程序及難易度時,就不會只是依照追加款項的比例來核定工期,而是會由廠商提出展延天數,送經監造單位審查後,再由監造單位向我們提出建議,我審酌之後就往上簽辦,如果上級有意見,就會貼條子,退回重新檢討,退回我這邊時,如果是我可以處理的,我就會把他處理掉,如果不行,我就會跟監造單位說,監造就會去找廠商協商。」、「(請詳述本標案第五次工期檢討的整個過程?)第四次工期檢討時,我們是檢討到103 年1 月7日,當時工項幾乎完成,但因民意代表追加工項,我就依照追加的工項簽辦工期,我當時是簽到103 年2 月22日,我記得當時廠商所提出的工期是103 年5 月份或4 月份,監造審核後認為應該是103 年3 月初,至於我怎麼算出103 年2 月22日的,簽呈裡面都有記載,我無法詳記那麼多。」等語(1373號偵字卷一第15-16 、23、24、75、151 、152 、155、156 、264 、265 頁)

③ 關於結算部分

證人即被告巳○○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提示巳○○與庚○○E-mail信件】該E-mail是否係你寄給庚○○之信件?作何用途?)答:(經檢視後作答)此E-mail確實是我寄給庚○○的信件,因為本標案東佶公司在103 年2 月間提出竣工後,103 年3 、4 月將辦理結算,當時監造永健工程顧問公司與東佶公司在結算數量有爭議,東佶公司認為永健工程顧問公司核定的結算數量太低,雙方一直僵持不下,遲遲無法辦理結算,因此我、南區工務所主任邱佑銘及副總工程司林士彬等人也有針對結算問題進行討論,邱佑銘就將他與副總工程司林士彬針對此爭議的討論結果擷圖給我看,我再將此擷圖寄給庚○○供他參考,目的是要庚○○將結算數量的爭議緣由整理給我,包括相關會勘、會議及結算等相關資料及紀錄,庚○○後來也有將資料整理給我,我再依此資料與副總工程司林士彬等人進行討論,但後來我就調離職務,所以我不清楚最後辦理結算的結果為何。」等語(17855 號偵字卷一第327 頁)

⑶ 又查本標案第3 次變更設計程序尚未完成前(新增項目數量

及單價未議價完成),東佶公司即先行施作追加工程,事後於102 年12月27日辦理第3 次變更設計第1 次議價時,因東佶公司認為僅編列村料費用而未編列村料損耗、加工、配件與施工費用,且單價興市場價格差異甚大,新增預算單價顯不合理,經3 次減價仍高於預算以致廢標,被告巳○○隨即於103 年1 月7 日上簽辦理有關第3 次變更設計第1 次議價不成檢討案,擬請設計單位重新檢討再重提採購辦理,後於

103 年1 月9 日召開第3 次變更設計新增項目議價不成協調會,決議先由東佶公司先提供詢價單供水利處參酌,東佶公司乃於103 年4 月9 日提出重新編列之新增項目、預算單價檢送北市水利處等情,有102 年11月20日工務科簽、102 年12月27日第3 次變更設計新增項目議價紀錄表、103 年1 月

7 日工務科簽、東佶公司103 年4 月9 日佶(北水工)字第10304091號函、永健公司103 年4 月11日永健字第C00000-0-00000號函、103 年10月15日工務科簽可佐(1373號偵字卷一第332 、333 頁、17855 號偵字卷一第76-78 頁、本院訴字卷五第155-164 頁)。再查,第4 次工期檢討後原定完工日為103 年1 月7 日,然北市水利處在第2 次變更設計範圍之捷運橋下馬賽克美化部分(0K+411~0K+480 )外,又於

102 年12月15日通知東佶公司改追加馬賽克拼貼施作全線段水防道路護欄(OK+410~0K+885 )等因素以致東佶公司不及於103 年1 月7 日完工,加上本標案因里長建議追加工程項目,水利處於103 年1 月7 日辦理施工會勘後同意辦理,需再辦理第5 次工期檢討確定應完工日期等情,有103 年1 月

7 日本標案木柵捷運橋下綠美化及木柵路4 段159 巷地坪施工會勘紀錄、永健公司103 年4 月21日永健字第C00000-0-000000 號函、103 年4 月21日工務科簽(1373號偵字卷一第50-52 、187-190 頁、本院訴字卷五第197 頁)。可見東佶公司已先行施作第3 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該次變更設計完工後結算數量、單價對於東佶公司、茂圓公司之獲利有相當影響,而未來工期檢討確定應完工日期也涉及東佶公司是否能如期完工而不因逾期遭罰款。由此對照被告乙○○交付賄款與被告庚○○之時間即103 年1 月9 日、103 年1 月29日提款後,即係在原定完工日103 年1 月7 日、103 年1 月9日第3 次變更設計議價不成協調會等當日或與之前後相關連,顯示被告乙○○透過被告庚○○轉交款項與被告巳○○,與東佶公司承作本標案工程之變更設計、工期檢討間有高度緊密關連。於此背景下,被告乙○○、庚○○交付被告巳○○前開高達數萬元之款項,被告巳○○也收受並存入所管領之帳戶,當足認其等分別有行賄、受賄之犯意。

⑷ 而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你交付交際費給庚

○○轉交給巳○○的目的為何?)庚○○跟我要錢說要跟巳○○交際,我心裡面想工程如果順利,你們要怎麼交際我不管。」等語(1373號偵字卷第二第510 、511 頁);於審理中證稱:「(你說庚○○一開始提到要跟你拿錢當作交際費,這時間點是在何時?)那時候已經快完工了,我們應是10

0 年11月開工,做到102 年快年底,已經差不多都快好了,庚○○才跟我講的。(庚○○跟你講時,你怎麼回他?)我沒有講什麼,因為那時候工程快結束了,我做工的部分都已經做得差不多了,庚○○跟我開口要,我如果沒給他,我工地就不用做了,因為文書我都不會啊,像變更設計、怎麼結算,以後要告水利處的履約爭議我都不會,萬一工期不給我們,我們要告他,或是有些東西叫我們做,卻不給我們錢,我們要告他的,只有庚○○會,我什麼都不會,我如果不給庚○○錢,萬一他說『你如果不給我,我就不要做』,或說我不信任他,他不要做,那我不就完了。」、「(在庚○○跟你說要拿錢出來當作交際費此事以前,你們做工程在請款或是跟業主即臺北市政府水利處,或是監造單位或誰在進行過程中有何不順利之情形?)工程難免都會有不順利。是沒有被刁難。(那你說的不順利是指什麼?)因為有些我算的東西他們覺得我算不對,但我覺得算對啊。(你說他們是指誰?)有時候是監造,有時候是送到業主工務所時巳○○那邊就有講我算的不對,有時候是送到會計室那邊說這樣子不對,要拿回來改。(你的意思是否說巳○○有跟你講過你們算錯數量?)不是,譬如這次估驗我要送,不是針對估驗的事情,包括變更設計或他們叫我做,我說什麼都沒有辦、叫我做,如果到時候工期不給、錢也不給,那我不是做白工,很多東西,我是說枝枝節節的部分,沒有說哪一個部分。」、「(公司要支出這麼大筆錢,你是否希望能達成什麼目標?庚○○雖跟你說他要交際,他今天如果隨便跟你說一個誰,你也不會說好就拿給他幾十萬元去交際,是否因為今天他跟你說巳○○是承辦人,你究竟覺得給這些錢的用意為何?)我只信任他,那時候我的用意只想工地工程順利就好。(你是否是希望承辦人不要刁難讓哪裡過不去,你的用意是否如此?)這個工地以巳○○的職位和身分是不能決定任何一件事情,我送去的東西如果不行,他刁難我,我那時候跟自己說吃苦當作吃補,我不會被罵是應該的,庚○○跟我說巳○○要交際,我也不知道巳○○會不會要,但庚○○既然開口了,我就給,所以到最後我就罵庚○○,我也坦白跟庚○○說巳○○工期也不能決定,變更設計他也沒有辦法簽,頂多是送帳單時他幫我們轉上去而已,庚○○一直跟我說要跟巳○○交際,到底是交際什麼東西啊,103 年後來又跟我要了兩次,我通通都沒有給。」等語(本院訴字卷四第68、69、95頁),可見被告乙○○雖未明示以被告巳○○履行某種具體職務上行為作對價,但確實係因被告巳○○為本標案之承辦人、冀求本標案變更設計、工期檢討、結算等事項能順利辦理,始同意交付被告庚○○與被告巳○○「交際」之賄款,被告乙○○、庚○○主觀上應有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

⑸ 另依證人癸○○就有關「變更設計」部分於偵查中證稱:「

(你在104 年4 月1 日、6 月16日接受調查局詢問時曾稱,乙○○會願意給付庚○○上開交際費款項去給巳○○,是因為巳○○常常無故刁難估驗款項的發放,巳○○告訴庚○○茂圓公司可以直接施作追加數量的部分,巳○○事後會幫忙辦到好,為了讓工程順利,才應庚○○的開口給付款項,但因後來巳○○遭到廉政署調查,才導致後續的承辦人不敢直接通過變更設計,而導致你們尾款遲遲無法請款;你並於10

4 年4 月2 日接受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稱,巳○○可以在結案時協助變更設計與請款,是否如此?)是,我是這樣子說的沒錯。(你為何會知道乙○○願意給付上開交際費款項給庚○○的原因是這樣?)確實是聽誰說的,我忘記了,因為庚○○與乙○○他們二人會在工地聊天,但因為我比較少與庚○○接洽,因為時間太久了,我也不太確定是事後聽誰說的。」等語(1373號偵字卷四第553 、554 頁)。就有關「工期檢討」則於偵查中證稱:「當時領這筆錢(即103年1 月9 日的20萬元)是卡在快過年了,我們要趕工要結案,也就是巳○○叫我們要提出竣工的那個時候,當時我是不知道工期到底到何時,但是逾期的話就要罰款,所以庚○○才會急著要這筆錢去處理。」等語(17855 號偵字卷三第22

4 頁);復於審理中證稱:「(【提示104 年度偵字第1785

5 號偵查卷三第201 、222 頁證人癸○○上開證詞】104 年

6 月16日調詢時妳答我領完後把現金交給庚○○,其中15萬元是庚○○拿去行賄巳○○的,5 萬元則是庚○○要求的,這件事情乙○○事前知情同意,當時因為項內工程也就是第二次變更設計的範圍還沒完工在趕進度,巳○○又硬要我們報完工,庚○○急著要這筆錢等語,同日偵訊時你答稱但我會去領錢給庚○○是根據乙○○指示的,當時領這筆錢是可在快過年了,我們要趕工要結案也就是巳○○叫我們要提出竣工的那個時候,當時我是不知道工期到底到何時,但是逾期的話就要被罰款,所以庚○○才急著要這筆錢去處理當時所述是否實在?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當時是依我的記憶和想法去講的,因那時候我們工地確實為了趕工要結案」、「我也沒有確實去問他們,因為那時已經好幾期都沒有領到工程款。」等語(本院訴字卷四第44頁)。有關證人癸○○曾聽聞被告乙○○、庚○○聊天談及就直接施作追加數量部分被告巳○○事後會「幫忙辦到好」、東佶公司於案發當時確有面臨工期檢討之壓力,與前開證人即被告巳○○所證曾請東佶公司先行施作第3 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且有和被告乙○○、庚○○討論到施工數量,當時工期尚未確定,惟其有向渠等表示可辦理工期檢討等情相符,應屬可信。由此,益證被告乙○○、庚○○交付被告巳○○前開款項與被告巳○○承辦本標案之職務有對價關係。

⑹ 而被告巳○○於收受上開賄賂後亦有下列職務上行為,與東

佶公司遂行本標案工程相呼應,縱證人即被告乙○○表示未感覺被告巳○○對伊比較好,然揆諸前開說明對價關係並不以客觀上受賄人可使行賄人取得優惠之待遇為必要,是被告巳○○此部分辯解並非可採。而被告巳○○所踐履之職務上行為如下:

① 東佶公司於103 年4 月18日就第5 次工期檢討發函與永健公

司表示共影響97日曆天,故永健公司據東佶公司來函於103年4 月21日就第5 次工期檢討建請北市水利處追加工期54日曆天,而被告巳○○接獲永健公司前開來函後,於103 年4月21日以馬賽克拼貼作業影響、追加工項等為由上簽辦理本標案第5 次工期檢討時,建請追加42日曆天,將原定完工日期103 年1 月7 日修正為103 年2 月22日,避免產生工期爭議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巳○○證述如上,並有東佶公司10

3 年4 月18日佶(北水工)字第1030 41801號函、永健公司

103 年4 月21日永健字第C00000-0-000000 號函、103 年4月21日工務科簽(1373號偵字卷一第50-52 、184-190 頁)。經核該次追加工期之各項原因(如增加馬賽克拼貼等)確實存在,故被告巳○○參酌監造公司意見建議追加工期42天應尚屬其職務範圍內合理裁量權之行使。又觀之被告巳○○嗣於103 年4 月30日致電向被告乙○○表示「我們那個工期喔,我已經簽核准了啦。」、「結果去,陳郭政〈音譯人名〉把我叫過去,陳郭政說做那麼粗,一天都沒給他罰」「我說不會啦,他們做完蠻辛苦的啦,我這樣跟他說,所以我工期簽到3 月20號沒有問題了啦,再來是工地整理這一部分啦」等情,有103 年4 月30日上午10時36分許被告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乙○○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可佐(1373號偵字卷一第260 頁)。並參酌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工期還沒檢討前,巳○○及庚○○都跟伊說工期檢討起來可以到3 月20日等語(1373號偵字卷二第462 頁),亦徵被告巳○○確有以協助追加工期等事項作為收受前開賄款對價之意,始會於相關簽呈奉核准後特意去電知會被告乙○○,並轉述他人對此工程未罰廠商之質疑,以強調自己於此事上有盡力使東佶公司免於受罰。

② 被告巳○○先後於103 年10月8 日被告庚○○查看電子郵件

前之不詳時間,在北市水利處南區工務所內,以電腦寄送電子郵件之方式,將103 年10月1 日下午3 時本標案第3 次變更設計議價不成協調會議紀錄、103 年10月9 日本標案有關議價不成逕行以核定底價簽結第3 次變更設計案之內簽初稿交付被告庚○○;復於103 年12月11、15日被告庚○○查看電子郵件前之不詳時間,在北市水利處南區工務所內,先後以電腦寄送電子郵件之方式,將103 年12月12日本標案有關結算數量差異檢討及後續處理方式案之內簽初稿2 份交付被告庚○○等情,為被告巳○○、庚○○所不否認,並有被告庚○○手機內電子郵件共3 封翻拍畫面為證(17855 號偵字卷一第299-315 頁)。又依被告庚○○於審理中所證:巳○○103 年10月8 日、103 年12月11日把簽呈初稿給伊是因為巳○○偷懶,水利處如果要問關於本案的東西巳○○答不出來或怎樣就會傳檔案來,叫伊擬好回答後傳給他,103 年12月15日巳○○又把製作好的簽呈初稿寄給伊,是因為伊擬好回答後巳○○再寫上去,伊要看巳○○寫的對不對等語(本院訴字卷四第256 、257 頁)。以及被告巳○○於103 年10月8 日下午4 時11分與被告庚○○在電話中如下對話(A 為被告巳○○、B 為被告庚○○):「A : 好,我跟你講喔,我寄了兩份資料給你。

B:恩。

A:第一份就是那一天的10月1 號的會議記錄,就是我要簽上去的簽呈。

B:恩。

A:好,你先看一下,裡面最主要是,我們希望在17號之前提出你們要結算的東西出來。

B:他簽呈現在給那個什麼,最主要是現在第三次變更設計的話勒?

A:嘿嘿。

B:要怎麼用勒?

A:我跟你說,裡面交代很清楚,你現在可以看得到嗎?

B:現在在開車阿 ,剛從長庚出來

A:你還是回家,還是去辦公室?

B:去辦公室收阿 ,我家也沒資料。

A:但是我6 點多就會走了,還是你看明天沒有問題的話,要修改的話,明天早上,因為今天黃益智〈音譯〉有來,一直聯絡不到你啦。

B:恩。

A:恩,看你啦,沒有問題,明天沒要修改的話,我馬上用好簽出去了。

B:恩。

A:可以嗎?還是你。

B:沒關係,我等一下去公司看一看跟你講。

A:可以的話,你明天早上在過來簽名一下。

B:恩,好阿。」有103 年10月8 日下午4 時11分被告巳○○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庚○○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可佐(1373號偵字卷一第314 、315 頁)。再觀諸上開被告巳○○交付被告庚○○之103 年10月1 日下午3 時第3 次變更設計議價不成協調會議紀錄之會議結論第2 點:103 年1 月9 日會議結論本案全部改採太平洋鐵木施作,其與議價項目名稱不符1節,請工務所另案簽辦等語。對照被告巳○○交付被告庚○○之103 年10月9 日本標案議價不成逕行以核定底價簽結第

3 次變更設計案之內簽初稿,與被告巳○○嗣後於103 年10月15日上呈之本標案有關議價不成逕行以核定底價簽結第3次變更設計案簽呈內容有所差異(該份內簽初稿所載「本工程原設計護欄即木作地坪及變更設計工項簡易圍籬皆採用婆羅洲鐵木部分,因考量目前市場上婆羅洲鐵木取得不易,故經103 年1 月9 日會議結論本工程婆羅洲鐵木已全部改採太平洋鐵木施作,其與議價項目名稱不符1 節,經況驗收,但單價應依原合約單價給付. . . 不建議調整此項單價,故建請同意依設計單位意見,現場木作部分以太平洋鐵木施作,並依原契約項目【婆羅洲鐵木】之單價據以計算」等文字,並未載於被告巳○○最終上呈之簽呈中)(17855 號偵字卷一第76-78 、313-315 頁)。而被告巳○○103 年12月11日第1 次交付被告庚○○之103 年12月12日本標案有關結算數量差異檢討及後續處理方式案之內簽初稿,其中關於「經查合該工程結算數量差異部分,經本科以結算金額與契約金額差異達10萬元以上檢討說明」以下之各項目說明均為空白,然被告巳○○第2 次交付被告庚○○之103 年12月12日本標案有關結算數量差異檢討及後續處理方式案內簽初稿中各項目說明大多已增加記載「經檢視結算數量與實作數量尚符」,另增加「上述說明之結算數量及金額差異檢討,經檢視尚屬合理,擬據以修正工程結算明細表並重新陳核」等文字(17855 號偵字卷一第299-312 頁)。足見被告巳○○甚而會將與第3 次變更設計單價、數量結算有關之內簽初稿交付被告庚○○修改,此部分雖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巳○○所上簽呈內容不實或有何違背職務之情事,然已可見被告巳○○對於東佶公司本標案工程遂行已超出一般工程標案承辦人與施工廠商間往來互動,對於本標案變更設計、數量結算等為東佶公司著力甚深,已超乎常情。

⑺ 再依103 年5 月7 日上午11時59分被告巳○○門號00000000

00與被告庚○○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巳○○向被告庚○○表示「沒有,那個鋼筋那時候拿來不是給我,我沒有拿走,拿來我看,我跟他講,我有挺你們,你這一部分,要讓他公司要蓋章,你那個沒有蓋章的話,我怕他不承認有沒有,不然你講說我叫阿展拿來給他偷蓋有沒有,你要蓋章阿,你那個那麼多,他說你造假還是怎麼樣阿」(1373號偵字卷一第134 頁)。參以證人即被告庚○○於審理中證稱:「(【提示104 年度偵字第1373號偵查卷一第13

4 頁,並告以要旨】103 年5 月7 日上午11時59分巳○○用0000000000的電話跟你的0000000000電話通聯,電話中巳○○表示『我有挺你們,你這一部分,要讓他公司要蓋章』,是挺什麼?)那應該是講鋼筋數量的問題,那時候是因為在現場的時候監造有叫我們增加鋼筋,可是資料後來交上去給巳○○的時候,監造沒有簽名蓋章,巳○○說這要當時的監造人員簽名蓋章,可是資料上面就沒有啊。(這裡巳○○說他有挺你們,是挺什麼?)他應該都是說這個鋼筋資料後續接的人,因為他們有換人,接手的人就說這份資料當時的人既然沒有簽名蓋章,那他也不敢簽名蓋章,就說當作沒有這筆增加數量的問題,可是我們跟巳○○講的意思是這個確實當時他們有依照圖說,是有增加綁鋼筋的數量,只是當時的人員沒有蓋章而已,可是後面的人又不敢去蓋這個章的問題。」等語(本院訴字卷四第257 頁)。亦可見被告巳○○對於監造廠商永健公司與營造東佶公司實作數量之結算爭議,立場有傾向東佶公司,且不避嫌的以「挺你們」等語表明其就變更設計之數量計算上,站在東佶公司方。

3. 綜上所述,被告巳○○身為北市水利處工務科南區工務所技

工,其職務復與東佶公司本標案工程進行有關,卻於上開辦理本標案第3 次變更設計、工期檢討、即將結算之背景下,收受被告乙○○透過庚○○轉交之現金15萬元、10萬元,並進而於其職務範圍內簽辦工期檢討建議將完工日期修正為申報竣工翌日、提供有關第3 次變更設計單價、數量結算之內簽初稿與被告庚○○修改,再由其簽擬職務意見,在在展現高度之緊密配合關係,絕非單純私人情誼或一時怠惰而由廠商人員代辦之範疇,誠屬明確。從而,被告乙○○透過被告李俊款交付給被告巳○○現金15萬元、10萬元,被告乙○○、庚○○係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被告巳○○亦有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且交付賄賂與被告巳○○職務間確有對價關係甚明。被告巳○○、庚○○前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巳○○、乙○○、庚○○上開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受賄、行賄犯行均堪以認定。

㈣ 犯罪事實欄壹、一、㈣即有關偽造文書部分

1. 永健公司與北市水利處間之本標案委託技術服務契約第8 條

第13款規定,永健公司應指派人員常駐工地,從事本服務工作,並依用人計畫擬定組織架構及人員名單,其中包括監造主任(1 員,大專以上土木、水利、結構等相關科系畢業,且具現場工作經驗5 年以上)綜理整體監造工作,現場人員(至少2 員,大專以上土木、水利、結構等相關科系畢業,且具現場工作經驗2 年、其中1 員應具有品管工程師證書),上開人員應專任(至少1 員應具勞工安全衛生人員資格),不得兼跨其他標案且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工程完工後相關品管人員登錄經北市水利處同意後予以解職,但仍需執行現場職務。該契約同條第16款規定,永健公司所指派擔任本監造工作之人員,應配合北市水利處上班時間及施工情況,於每日上午8 時30分前至北市水利處工務所簽到或依雙方協調會議確認簽到方式執行。該契約第9 條第6 款規定,永健公司未依第8 條第13款履約,每一事件處服務費用總額百分之1 違約金等節,為被告巳○○、寅○○、甲○○、丑○○、辰○○所不否認,且有本標案工程監造工作委託技術服務契約及契約條款在卷可佐(非供述證據卷一第218-224頁)。

2. 被告寅○○、甲○○、丑○○、辰○○均不否認其等知悉前

經永健公司以用人計畫指派、北市水利處核定之監造品管工程師謝文展於103 年1 月31日業已離職,且謝文展並未同意其等以其名義簽名或蓋用職章等情,且經證人謝文展於廉政署詢問及偵查中證稱:伊離職後就沒有回去簽到、核章或參與竣工查驗,離職後伊職章留在公司,103 年12月間有收到永健公司副總簡訊表示誤蓋職章要與伊討論後續處置等語(1373號偵字卷四第385-390 、407-411 頁),並有北市水利處100 年11月21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061640700 號函、永健公司用人計畫、謝文展離職證明書可佐(非供述證據卷一第225-228 頁、1373號偵字卷四第406 頁)。

3. 而被告巳○○固不否認謝文展於103 年1 月31日已離職之事

實,然辯稱伊只有在簽到表形式上確認監造人員有無簽名,未作實質查核所以不知道謝文展已離職,在永健公司正式陳報更換前伊都以為監造人員是謝文展云云,經查:

① 被告巳○○於廉政署詢問及偵查中供稱:委託監造是勞務標

,勞務標伊是管人的,伊一個禮拜須要去現場查核監造人員是否有在現場執行職務,伊每個標案平均2 天去一次,實際上在工地簽到簿上大概是1 週簽1 到2 次簽名,證實伊有到場,如果有人員未到場,伊也會在簽到表上註記,伊會將簽到表欄位劃掉使該未到場人員不能事後簽到並依契約規定罰款,另外依合約約定每週要召開監工會議,出席人員有伊、施工廠商與監造主任和現場監造人員,依規定只要有在施工監造人員應該是要全程監造;伊有要求永健公司使用謝文展的職章,伊雖然有聽他們說謝文展不待了,但伊也只是聽一聽,沒有很確定謝文展已經離職等語(1373號偵字卷一第5-

7 、267 頁、17855 號偵字卷一第14-16 頁)。即已承認其身為本標案承辦人負有管理委外監造人員之職責,如知悉監造公司人員未確實執行監造工作或有作不實登載,應備註查核、確認結果,且其簽到時會實質查核監造人員是否確實到場,且其既已聽聞謝文展離職之事實,以其2 天去1 次工地之頻率,自可即時察覺謝文展確已離職。

② 證人即被告寅○○於偵查中證稱:永健公司101 、102 年間

陸續因為監造人員沒有確實到場執行監造職務而遭巳○○發文裁罰,巳○○會不定期巡視工地,並會確認該到場的人有無到場,巳○○是清查過才會在委託監造工作人員簽到表上簽名,巳○○知道謝文展離職,因為每個星期都會到南區工務所開監造會議,巳○○都會問誰沒有來的原因等語(1373號偵字卷三第258 、259 頁);復於審理中證稱:謝文展的職務是勞安工程師,他離職後沒有人有資格接替他的工作,伊在完工結案前每週一定會選一天到北市水利處工務所跟業主承辦人開監造會議,因為規定有什麼人應該要來,巳○○有問「謝文展怎麼沒來」,伊說他已經離職等語(本院訴字卷四第268-270 頁),核與被告巳○○所供有聽說謝文展離職乙情相符。且永健公司於101 、102 年間確實多次因監造人員未在場執行職務,遭被告巳○○發函通知於當月可請領之服務費中扣罰,有北市水利處102 年11月20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261314600 號函、102 年9 月12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260972900 號函、102 年7 月15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260787

700 號函、101 年5 月2 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160673800 號函、101 年4 月20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160670600 號函、10

1 年4 月18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160670400 號函可佐(1373偵字卷一第83、84、87-89 頁),益見被告巳○○平日確會實質查核監造人員是否到場執行監造工作才在簽到表上簽名、在監造會議上也會詢問未出席人員去向,並非僅對於監造人員有無簽名作書面審核,且被告寅○○更已向被告巳○○提及謝文展已離職之事,被告巳○○就此仍辯稱不知情云云,洵不足採。

③ 再者,被告巳○○於103 年5 月7 日在電話亦曾對被告庚○

○稱「不然你講說我叫阿展拿來給他偷蓋有沒有」等語,另於同日與謝文展在電話中討論到永健公司張姓人員結算資料沒有準備之事,謝文展表示會叫其他人過去,請巳○○跟他說還有欠什麼資料等情,有103 年5 月7 日上午11時59分被告巳○○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同日上午12時23分許被告巳○○門號0000000000號與謝文展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1373號偵字卷一第134 頁、卷四第404 、405 頁)。倘被告巳○○主觀認為謝文展尚未離職,直接請謝文展本人蓋章、準備結算資料即可,何需「偷蓋」謝文展職章或由永健公司其他人員準備結算資料。

④ 又從被告巳○○於103 年7 月10日在電話中對被告辰○○表

示「我就讓你蓋謝文展的章就好了」等語,復於103 年8 月21日在電話中對被告辰○○表示「(被告辰○○稱:我那個契約書做好可是我們老闆意思說,不要蓋謝文展了啦因為兩個都蓋完甲○○可以不可以)不行,因為你們沒有更換不行,你們那邊還是用工程管理系統還是用謝文展,把它甲○○…以後怎麼處理也不曉得阿」等語,有103 年7 月10日下午

7 時55分許、103 年8 月21日上午11時46分許被告巳○○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辰○○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1373號偵字卷四第370 、372 頁)。參以證人即被告辰○○於偵查中證稱:伊之前有跟巳○○討論過要蓋伊或甲○○的章,但巳○○不同意,這通電話是巳○○同意我蓋謝文展的章,巳○○也知道謝文展離職了,當時伊並非永健公司在水利處的報核人員,所以巳○○就同意我用謝文展的章去蓋等語(1373號偵字卷四第378 、379 頁),於審理中證稱:伊蓋用謝文展的章沒有經過謝文展同意,伊延續謝文展後面的工作,伊在辦第3 次變更設計的時候有請教過巳○○,因為文件作好要給巳○○,那時候有跟他確認是不是要蓋謝文展的章,還是蓋伊公司的章,巳○○的意思說還是蓋謝文展的章,伊有跟巳○○表示可否不要蓋謝文展的章,伊說若是要蓋報核人員的章,伊不是報核人員沒辦法蓋,是蓋監造主任甲○○或蓋執業技師丑○○的章,但巳○○還是堅持要伊蓋謝文展跟甲○○的章,因為一個是編制,一個是覆核等語(本院訴字卷四第289 、290 頁),佐以證人即被告丑○○於審理中證稱:伊看到辰○○蓋用謝文展職章在變更設計文件時,有問辰○○說謝文展不是離職了為何要蓋他的章,辰○○說是業主巳○○要求,如果沒有蓋出不去,伊看了以後說好,因為想說反正也完工了等語(本院訴字卷四第285 、286 頁)。在在顯示被告巳○○確已知悉謝文展自永健公司離職,仍要求被告辰○○蓋用謝文展之職章。

4. 被告寅○○自103 年1 月31日起至103 年2 月27日止,在南

區工務所內,其業務上作成之附表二編號1 本標案「工程委託監造工作人員簽到表」之「工程師- 簽到」欄位,接續偽簽「謝文展」署名28枚,冒用謝文展名義虛偽表示謝文展本人有到場執行監造工作而行使之,而巳○○亦在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簽到表103 年2 月6 、11、19日「監辦工務所- 監工或主任- 簽到」欄位內接續簽名,且未為任何備註,虛偽表示經其查核、確認謝文展有到工場執行監造工作,再任由永健公司行使,然於永健公司向北市水利處請領監造服務費時,經北市水利處察覺而扣除該部分服務費並依約罰款,惟仍足生損害於北市水利處對於委外監造管理之正確性及謝文展本人等事實,為被告寅○○、巳○○所不否認,並有本標案工程託監造工作人簽到表、104 年12月30日工務科簽為證(非供述證據卷一第230-232 頁、1373號偵字卷五第81-84頁)。而被告寅○○明知謝文展已離職,且未得謝文展同意偽造其署名,被告巳○○亦知悉謝文展已離職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寅○○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被告巳○○此部分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事實均堪認定。

5. 被告巳○○、乙○○、寅○○、甲○○均明知本標案工程第

2 次變更設計範圍之馬賽克拼貼(0+411K~480K )等部分於

103 年2 月21日尚未完工不符合竣工標準,且被告巳○○、甲○○並未實際出席103 年2 月25日本標案竣工查驗等節,為被告巳○○、乙○○、寅○○、甲○○供認在卷(1373號偵字卷一第14、80、155 頁、卷二第440-442 、462 、468、518-520 、539-542 頁、卷三第230 、254-256 頁、1785

5 號偵字卷一第44、193 頁),且有本標案103 年2 月25日工區照片、建案設計圖說、法務部廉政署104 年4 月1 日勘驗筆錄、北水利處竣工計價單為證(非供述證據卷一第202-

212 、217 頁、1373偵字卷一第122-128 頁)。又關於本標案提報103 年2 月21日之緣由與經過,係因北市水利處為配合農曆春節前開放已完成之自行車道供民眾使用,乃於103年1 月29日發布新聞稿稱農曆年前將完成景美溪右岸萬壽橋上游段的觀景堤防等,被告巳○○身為本標案承辦人備感早日提報竣工之壓力,雖明知本標工程至103 年2 月21日尚未有馬賽設拼貼工程未完工,仍於103 年2 月21日前某日與乙○○、寅○○、甲○○就提報103 年2 月21日竣工乙事達成共識等情,證據理由如下:

⑴ 證人即被告巳○○於調查局、廉政署及偵查中均證稱:本標

案為重點工程,於103 年1 月底時工程其實已經接近完工只剩下馬賽克一小部分沒有拼貼,當時水利處已經發布新聞稿也辦理履勘,要開放給民眾使用,伊不想因為小部分就把工區圍起來,所以就要求乙○○趕快申報竣工,伊記得103 年

2 月14日東佶公司有報竣工,伊當時認為還沒有完全做好就打回票,並回文給監造說要現場確實勘查無瑕疵才能報竣工,伊有去現場看並問廠商和監造何時可以完工,廠商說要2月底3 月初,伊有堤頂開放通行及民意代表的壓力,所以伊就便宜行事跟寅○○、甲○○、乙○○、庚○○協商,同意他們報竣工日期103 年2 月21日,21日是禮拜五,22、23日又遇到休假,監造廠商24、25日才會把勘查結果送給伊,伊到現場勘查可能26、27日,往上陳時碰到228 連假,長官來看時已經3 月初,那時工程應該也完工了,伊就可以免掉這段時間壓力等語(17855 號偵字卷一第29、44、264-266 頁、1373號偵字卷一第74、80、143 、153 、154 、265 、26

6 頁)。與北市水利處確有於103 年1 月16日進行自行車道開放通車前會勘、於103 年1 月29日發布新聞稿宣布工程成果、於103 年1 月30日開通木柵捷運橋下至木柵路5 段間之堤頂自行車道等情相符,有北市水利處106 年6 月29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632449900 號函及所附之103 年1 月27日工務科簽、103 年1 月20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360024500 號函、

103 年1 月16日景美溪右岸堤防整建案自行車道開放通行前履勘事宜會勘紀錄、新聞稿及照片(本院訴字卷四第353-36

1 頁),且東佶公司確曾於103 年2 月14日發文表示已於10

3 年2 月14日全部完工乙情,有東佶公司103 年2 月14日佶(北水工)字第103021401 號函為證(17855 號偵字卷一第81頁),足認其所證有開放通行的完工壓力,認為整體工程僅剩馬賽克小部分未完工無影響,才要求趕快報竣工等語,並非子虛。

⑵ 且證人即被告巳○○所證因為有開放通行儘早完工的壓力,

才要求跟寅○○、甲○○、乙○○等人協商要求103 年2 月21日提報竣工等情,亦與下列證人即被告寅○○、乙○○、庚○○、證人癸○○之證述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① 證人即被告寅○○於偵查中證稱:「(103 年2 月21日雖然

你們報了竣工,巳○○也一定知道工程還沒有完工嗎?)因為2 月21日報竣工是巳○○跟我們協商的,所以他一定知道。」等語(1373號偵字卷三第259 頁);於審理中證稱:「(因你說是大家會議討論出來的,所以三方出席的代表人各是誰?)像我們會開會監造當然是我和工地主任甲○○,業主代表當然就是巳○○,營造當然是乙○○。首先我必須要澄清,日期我確實已不清楚,只是在每個禮拜開會的過程當中,曾經我在竣工那段時間三方面有大概取得一個共識。」、「(【提示104 年度偵字第1373號偵查卷三第229 頁寅○○廉政署筆錄,並告以要旨】當時你答稱『這件事情我們監造單位在查驗時,我們有提出質疑說這部分可能是第二次變更設計的,當時巳○○及乙○○等人都在現場,其實在此查驗之前,巳○○已經給我們很大的結案壓力,他的壓力也來自民意代表、當地居民及上級長官,我們不可能因為東佶公司給我們壓力而配合提報竣工,因為我們不是領東佶公司的薪水,但是巳○○負責督導我們的,所以當他給我們壓力時,監造單位也只能配合辦理,我們在查驗時,就提具上開質疑,巳○○並未表示任何意見,而且我們以上開函文上報業主臺北市政府水利處時,巳○○簽辦也沒有表示意見,所以水利處才會發核定函』等語,當時所述是否實在?)是實在的。(所以巳○○也確實知道你當時已經質疑第二次並沒有完成?)是。(你說提出質疑之後巳○○沒有表示意見?)我所謂沒表示意見是我想他可能也是不曉得怎麼辦吧。(對於你所謂到現場勘驗,時間你說不記得,但到底你有無與巳○○一起出現過,而你這樣提出質疑,他也沒有表示意見?)當時他沒有回答,原因我不知道在哪裡。(所以你是有當面跟巳○○講,但是他沒有回答?)對,他當時沒有表示意見。(【提示104 年度偵字第1373號偵查卷三第230 頁寅○○廉政署筆錄,並告以要旨】廉政官問你為何要核定2 月21日完工,你答稱『查驗的時候我們監造單位有提出質疑,施工廠商有允諾會盡快於2 月底3 月初完工,依此東佶公司才敢在業主同意下申報完工,我們是來自業主的壓力核定東佶公司該日完工』,當時所述是否實在?)當時沒有完工的應該就是牆壁馬賽克部分,他們當時說月底會完工,就是指這部分,雖然馬賽克是屬於非合約內的,也就是還在合約變更當中的工程項目之一,它並不屬於該完工的工程項目,這個部分我所指的是馬賽克的部分。(你是說查驗當時你們就有提出質疑,而廠商也說會在2 月底3 月初完工對不對?)是。(所以東佶公司才敢在業主同意下申報完工,當時你是否此意?)是。(【提示104 年度偵字第1373號偵查卷三第25

2 頁寅○○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檢察官當時問你為何陸陸續續這麼多函文都是在講竣工的事情,你答稱『本件我是因為巳○○跟我說把文送上來,我才會把函文送出去』,當時所述是否實在?)當時講這句話的意思是因當時完工已經逾期,當然巳○○會催,因當時那個階段是在進行竣工結案的這個時期,所以他當然會催。(你所說的逾期是否指完工期限?)因當時已經超過,那是2 月底,那時候等於三方面都在進行完工結案的事情,所以業主當然會催,因為我的窗口就是業主,業主是針對我不是針對營造,我是監造單位就是在他們兩個之間的橋樑,所以業主當然要催,因此我的意思就是說因為業主是巳○○他會跟我催到底現場進度怎麼樣,當時我所指的是這件事情。」、「(你方稱三方都有共識想要趕快報竣工,這是何時開始的?)印象中是1 月份吧,因原本舊合約的完工日期好像是103 年1 月7 日還是何時,但因合約一直在變更,如果照正常舊合約已經逾期了,而且又在快要完工的階段,所以業主跟施工單位一定會在那段已快到收尾階段那段時間,因此應該在1 月底吧。我印象中是那個時候。」等語(本院訴字卷四第270 、273- 275、277-280頁)

② 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103 年2 月17日巳○○、

甲○○有到現場查看施工情形,巳○○、甲○○要伊報2 月21日完工,伊有表示2 月21日要完工是不可能的,最快也要

2 月底才會完工,他們說工期他們會簽,就叫我趕快將追加部分趕完等語(1373號偵字卷二第420 頁),於審理中則證稱:當初過年時水利處說要通車,叫伊要完工,伊那時候有跟監造說有部分馬賽克還沒貼好,因為馬賽克是屬於變更設計的部分所以認為不影響通車及結構,但沒有完工又不能通車,所以就叫伊先報完工,時間太久伊沒有印象是誰說要報

103 年2 月21日,報103 年2 月21日的時候還沒有工期檢討,到底合約工期是哪一天還不知道,因為馬賽克是後來民代才追加的,其他工程那時候都好了,當時他們口頭上答應伊工期可以檢討到103 年3 月31日,伊認為工期應該是到103年3 月31日,伊那時候有發文監造也有核定,伊報103 年2月21日竣工,但工期申請到103 年3 月31日,監造好像給到

103 年3 月15日,所以不會有逾期違約金的問題,因為當初有講好做馬賽克會給75天的工期,伊在調查局有講過不核准延長工期要賠更多逾期違約金,意思是說如果不給伊工期,伊就會逾期那就一定會罰錢,每次變更都是說「你先作,作好工期在檢討」,伊103 年2 月14日有報過一次完工但被擋下來,應該是寅○○跟伊說可以報103 年2 月21日,伊沒有急著要報,因為配合通車才報完工,當時工期都還有剩伊為什麼要早報,而且伊也知道馬賽克還沒有好,那時候監造也有壓力說要通車,應該是寅○○跟伊說,伊再跟庚○○討論,庚○○也說好,本標案在還沒報竣工前水利處就公告說過年要通車、辦理通車履勘等語(本院訴字卷四第64-67 、87-92 頁)。

③ 證人癸○○於偵查中證稱:伊知道巳○○有打電話給乙○○

,要伊等趕快報竣工,庚○○也有跟伊等說要趕快先報竣工伊等在工地施作,所以知道根本很多東西都還沒完工,但後來還是報了竣工,因為工期一直再展延,伊不知道確切的工期到何時等語(17855 號偵字卷三第219 頁);審理中則證稱:東佶公司報竣工前伊有在工地有聽監造等人說巳○○要伊等報竣工,因為那時候業主急著要通車,所以巳○○也有壓力等語(本院訴字卷四第45頁)。

④ 證人即被告庚○○審理中證稱:伊有聽監造和乙○○說在1

月過年前水利處就把整個堤頂腳踏車道開放給一般民眾使用,開放通行距離報竣工大概1 個月左右,過年前也有一直要求趕工要開放等語(本院訴字卷四第264-266 頁)。

6. 又關於犯罪事實欄壹、一、㈣2.所示被告乙○○先發文提報

竣工,被告寅○○與甲○○未經謝文展同意,盜用謝文展職章於竣工查驗紀錄表及竣工檢附資料表,並在竣工查驗紀錄表不實登載103 年2 月21日竣工、103 年2 月25日查驗等後,再由被告乙○○在竣工查驗紀錄表簽名確認、被告巳○○在竣工查驗紀錄表簽名及竣工檢附資料表核章確認,被告寅○○再檢附竣工查驗紀錄表發文與北市水利處、東佶公司,被告巳○○進而發文與東佶公司等單位表示同意核定竣工馹為103 年2 月21日等客觀事實,為被告乙○○、寅○○、甲○○、巳○○所不否認,並有①東佶公司103 年2 月21日佶(北水工)字第103022101 號函(17855 號偵字卷一第82頁);②北市水利處工程竣工查驗紀錄表、103 年3 月17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360129100 號函、工程竣工報告表、工程竣工檢附資料表(非供述證據卷一第199 、213 、215 、216頁);③永健公司103 年2 月25日永健字第C00000-0-00000

0 號函、103 年3 月4 日永健字第C00000-0-000000 號函、

103 年3 月6 日永健字第C00000-0-000000 號函、103 年3月10日永健字第C00000-0-000000 號函(1373號偵字卷一第

111 、113 、卷二第524 、525 頁)可佐。而主觀上被告乙○○、寅○○、甲○○、巳○○均明知本標案工程於103 年

2 月21日尚不符合竣工標準,被告寅○○、甲○○、巳○○亦明知謝文展已離職,被告甲○○、巳○○亦明知自己未於

103 年2 月25日參與竣工查驗,已如前所認定,則被告乙○○、寅○○、甲○○就此部分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被告寅○○、甲○○就盜蓋謝文展職章部分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被告巳○○就此部分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事實,均堪認定。被告巳○○雖辯稱當時因為有完工壓力且不影響工程整體使用才提早報竣工云云,然此應為其犯罪之動機,仍無礙其確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事實之認定。

7. 被告巳○○明知謝文展已離職,仍於103 年5 月31日被告寅

○○離職後,要求永健公司接手業務之員工被告辰○○蓋用謝文展職章,已如前述。而被告丑○○、辰○○雖知悉謝文展離職後未再從事本標案監造工作及變更設計、結案等文書編制、審查,為求順利請款,仍於103 年10月28日前之某日在某地,未經謝文展之同意,推由被告辰○○在其等業務上所作成之附表二編號4-29北市水利處第3 次變更設計及結案文件之「監造單位」、「編製」或「審查人員」欄位,接續盜蓋「監造工程師謝文展」職章(各文書名稱、欄位、盜蓋職章個數均詳如附表二編號4-29所示),冒用謝文展名義虛偽表示謝文展本人執行相關監造、編制、審查工作,並提交北市水利處,再由被告巳○○在其職務上所掌之附表編號4-29北市水利處第3 次變更設計及結案文件上「督導工務所」欄位核章,且均未為任何備註,虛偽表示確認謝文展有執行相關監造、編制、審查工作,並據以簽辦本標案第3 次變更設計及結案相關文書逐級層核,足生損害於北市水利處對於本標案委外監造管理之正確性及謝文展本人等情,為被告辰○○供承不諱,並有附表二編號4-29所示證據可佐。被告丑○○雖坦承未經謝文展同意,就讓被告辰○○在前開文件上蓋用謝文展職章,然辯稱蓋用謝文展職章僅係表示監造人員為謝文展,無偽造署押之行為及故意,且永健公司有權製作第3 次變更設計及結案文件,編製、審查欄位也可省略不具法律上重要性,謝文展確有執行第3 次變更設計監造工作,故對於謝文展及水利處無損害云云,惟:

⑴ 按所稱「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

名或為民法第三條第三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又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6 年

1 月25日工程企字第10500397600 號函覆略以:「…至於其他變更設計或結案文件,例如所詢施工過程異動紀錄統計表、工項總表、驗收紀錄統計表,本會未訂定此等格式,是否由監造品管人員或監造工程師親自用印或簽名,尚難提供意見。建議查察該等文件由誰用印或簽名方符合作成該等文件之時機及原意」(本院訴字卷三第280 頁)。觀諸附表二編號4 至29所示文件之內容均牽涉工程變更設計之各工項詳細計算依據、結算結果,於下方一一列上「監造單位(編制、複核、主任)」、「編製」或「審查人員」欄位,顯係要求該等人員本於職責就文件所列事項加以查核確認後再用印以明權責,且該等文件大多均逐頁連續用印,倘其作用僅係識別人稱之用,何需大費周章逐頁用印,再者該等文件並無其他供實際製作人簽名位置,可見在其上蓋章除有作為識別人稱之用途外,亦有表彰蓋章者本人確有從事此等監造、編制、審查業務之用意。另依本標案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第8 條第17款約定:「永健公司實際提供服務人員應於完成之圖樣及書表上簽署…變更設計者,亦同…」之契約精神,亦可見永健公司提出之附表二編號4 至29所示文件應由製作該等文件當時實際從事編制、審查之人用印簽署,表彰確有從事該等業務,未來方可作為責任歸屬之依據。從而,被告丑○○辯稱無偽造署押之行為與故意,且無法律上重要性云云,並非可採。

⑵ 再者,謝文展於103 年1 月31日離職前縱有負責原第3 次變

更設計事宜,然該次變更設計議價不成,已如前述。參諸10

3 年10月15日工務科簽所示:「三、經查該工程已於103 年

2 月21日申報完工,因該工程施工工項中(含新增碩目)有多項係應議員及里長建議於接近完工階段時增作完成,為避免結算金額與第3 次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金額差異甚大及後續新增項目需再辦理第4 次變更設計,故本案續以原簽奉核准之第3 次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為基礎,併同接近完工階段時完成之施工工項(含新增項目)之數量,重新修正辦理第3 次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該修正後之第3 次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業於103 年8 月15(綜簽)簽奉核准(詳附件七),並於103 年9 月3 日通過採購審議小組審查(詳附件八)」,足見謝文展離職時原第3 次變更設計尚未辦理完成,嗣後因追加工項又與原第3 次變更設計部分,合併辦理第3 次變更設計,合併辦理之第3 次變更設計與原第3 次變更設計內容已有不同,自應由實際負責執行合併辦理之第3次變更設計者即被告辰○○蓋用自己職章,始與事實相符,故被告丑○○辯稱蓋用謝文展職章內容並無不實、對於謝文展和北市水利處無損害云云,尚非可採。

⑶ 永健公司與北市水利處間訂有委託監造服務契約,永健公司

負有提出附表二編號4-29所示文件之給付義務,該等文件自為永健公司負責人被告丑○○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被告丑○○如以自己名義製作,縱令內容不實仍難論以偽造私文書罪。惟查該等文書之監造、編製、審查欄位,有表彰經實際監造、編製、審查者確認文書內容正確之證明用意,均可認係私文書無訛,被告丑○○就此部分私文書,逕行蓋用謝文展職章,係以謝文展名義表示謝文展本人有從事相關監造、編制、審查業務,自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與故意。至被告丑○○另辯稱有發函請求更換未獲回應、係遭被告巳○○脅迫始同意云云,因尚難認被告巳○○所為已達壓迫被告丑○○意思自由決定之程度,自無礙其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認定。

8. 從而,就有關附表二編號4-29所示文件,被告丑○○、辰○

○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巳○○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均堪認定。

二、興隆路涵管改善案

㈠ 訊據被告巳○○矢口否認有何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

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己○○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犯行,其等辯解分述如下:

1. 被告巳○○辯稱:伊於思源公司送用人計畫陳報品管人員為

劉志倫時,並不知道劉志倫為人頭,是在開工前己○○才告知劉志倫是人頭,伊有要求趕快換人,之後新任品管人員許朝明就已經到工地,且己○○本身也有品管資格,縱使劉志倫未到場本標案工程也有人負責管理,伊本次在酒店飲宴與其職務無關,兩者無對價關係云云。

2. 被告己○○辯稱:巳○○承辦本標案時曾有依契約扣罰思源

公司違約金,且依工程實務慣例,監造廠商得標後會先指派人頭陳報業主核備,思源公司因為本標案尚未動工才先以人頭報用人計畫,正式動工後即更換品管人員為許朝明。又巳○○每週到工地現場1 次,無法查核監造廠商人員是否每日如實到場。況北市水利處於105 年12月19日已針對品管人員未依契約在工地執行職務扣罰42,750元,經思源公司繳納完畢。當時本標案已經完工,招待飲宴與巳○○職務無對價關係云云。

㈡ 被告巳○○具公務員身分及職務,被告己○○為從事業務之

人查被告巳○○自97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0日止,擔任北市水利處工務科南區工務所技工,負責辦理工程採購案件之公文簽辦、驗收查驗及委外監造管理等業務,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已如前所認定。又被告巳○○於任職期間負責承辦興隆路涵管改善案,被告己○○為思源公司副總經理,思源公司於10

2 年10月3 日得標本案工程監造部分,由被告己○○負責綜理標案業務等情,為被告巳○○、己○○所不否認,並有思源公司標案管理資料、承攬所有工程監造標派駐工地人員報核總表、本標案工程標案管理系統資料為證(非供述證據卷二第41、42、59頁、1373偵字卷二第49頁) 。是興隆路涵管改善案相關之公文簽辦、驗收查驗及委外監造管理等業務為被告巳○○之職務;而被告己○○則為為從事業務之人。

㈢ 關於被告己○○以劉志倫為人頭報核監造品管工程師及被告

巳○○違背職務行為部分

1. 依思源公司與北市水利處間之本標案委託技術服務契約第8

條第13款規定,思源公司應指派人員常駐工地,從事本服務工作,並依用人計畫擬定組織架構及人員名單,其中包括監造主任(1 員,大專以上土木、水利等相關科系畢業,且具現場工作經驗5 年以上且具勞工安全衛生人員資格)綜理整體監造工作,現場人員(至少1 員,大專以上土木、水利等相關科系畢業,且具現場工作經驗2 年以上具有品管工程師證書),上開人員應專任,不得兼跨其他標案且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該契約同條第16款規定,思源公司所指派擔任本監造工作之人員,應配合北市水利處上班時間及施工情況,於每日上午8 時30分前至北市水利處工務所簽到或依雙方協調會議確認簽到方式執行,非於北市水利處工務所簽到者,應於每日上午10時前將當日簽到簿以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傳送至北市水利處工務所備查。又依該契約第9 條第6 款規定,思源公司若未依契約第8 條第13款,每一事件處服務費用總額百分之1 之違約金;另同條第14款並規定,思源公司指派擔任本監造工作之人員,如經查獲有簽到不實或未到場監造之情事時,北市水利處除得扣除該部分服務費外,另每人每日應扣罰服務費用總額百分之1 之違約金等情,為被告巳○○、己○○所不否認,且有本標案委託技術服務契約在卷可查(1373號偵字卷二第216-223頁)。

2. 被告己○○於思源公司執行本標案監造工作期間為壓低人事

成本,先以思源公司102 年10月31日思源(興隆)更新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陳報北市水利處表示指派具品管人員資格之劉志倫擔任監造品管工程師,並經北市水利處同意核定,惟實係以每月4,000 元之代價向劉志倫租借品管人員證照,並未聘僱並派駐劉志倫常駐工地,後為使思源公司形式上能符合上開契約規定,自102 年12月11日起至102 年12月19日止,在北市水利處南區工務所內,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本標案①「工程委託監造工作人員簽到表」102 年12月11、12、13、15、16、17、18、19日之「監造公司- 劉志倫- 簽到」欄位、②第2 、3 、5 次「監造會議紀錄」之「出席人員」欄位上簽劉志倫姓名,並在第1 、2 、3 、5 次監造會議紀錄「紀錄」欄位不實登載為劉志倫,另於③102 年12月18日、

102 年12月19日「鋼筋施工抽查紀錄表」之「監造工程師」欄位上簽劉志倫姓名,虛偽表示劉志倫於上開時間有到場執行監造工作、參與會議、進行鋼筋施工抽查,並提交北市水利處,足生損害於北市水利處對於委外監造管理之正確性之事實,業經被告己○○坦認在卷,復為被告巳○○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劉志倫於偵查中證述明確(1373號偵字卷四第343-345 頁),並有①思源公司102 年10月31日思源(興隆)更新字第0000000-000 號函、北市水利處102 年11月5 日北市水工字第10262868500 號函及稿、本標案工程委託監造工作用人計畫修正版(非供述證據卷二第54-61 頁、1373號偵字卷二第302 頁);②證人劉志倫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思源公司薪資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總行103 年11月17日營清字第1030046051號函及所附劉志倫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所得查調結果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11月4 日保政一字第10360002560號函及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思源公司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管理系統劉志倫已登錄標案列印資料(1373號偵字卷二第107-130 頁、卷三第

469 、470 頁、卷四第315 、335-338 頁、證據資料影卷第313-316 頁、非供述證據卷二第43、44、62-69 頁);③思源公司興隆路涵管改善案第1 至3 、5 次監造會議紀錄、工程委託監造工作人員簽到表、102 年12月18日、102 年12月19日思源公司鋼筋施工抽查紀錄表為證(非供述證據卷二第70-79 、90、91頁)。被告己○○此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自堪認定。

3. 又被告巳○○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簽到表102 年12月11、

17日之「水利處- 監工或主任- 查核」欄位、上開監造會議紀錄之「列席人員」欄位、鋼筋施工抽查紀錄表之「監辦工務所」欄位內接續簽名,且均未為任何備註,表示經其查核、確認劉志倫有到場執行監造工作、參與會議、進行鋼筋施工抽查,復違背職務附據上開簽到表於其職務上所掌之103年1 月13日簽陳辦理思源公司請領監造服務費用核撥事宜逐級呈核,足生損害於北市水里處對於委外監造管理之正確性等情,為被告巳○○、己○○所不否認,並有①上開思源公司興隆路涵管改善案第1 至3 、5 次監造會議紀錄、工程委託監造工作人員簽到表、鋼筋施工抽查紀錄表(非供述證據卷二第70-79 、90、91頁);②103 年1 月13日工務科簽、思源公司103 年1 月10日思源(興隆) 更新字第0000000-0號函;③北市水利處委託監造工作請款紀錄、103 年度1 月份分批付款表(非供述證據卷二第80、81、85、87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而巳○○明知委外監造管理為其職責,如知悉監造公司人員未確實執行監造工作,其應備註查核、確認結果,已如前述。被告巳○○雖以前詞否認於思源公司送用人計畫時,即已知悉劉志倫為人頭,並辯稱開工前被告己○○才告知是人頭,其有要求更換,之後就有許朝明來接替云云。然查:

⑴ 依證人即被告己○○於偵查中證稱:「(承上,劉志倫並未

實際到工區執行監造職務,是否為巳○○所知?)他應該知道,因為未開工前沒有工地,不影響工程,所以我有拜託巳○○通融一下,至於會議紀錄簽到表在未開工前都是依照契約執行的形式規定而已。」、「(巳○○是否知道劉志倫非貴公司人員?)知道,因為他都沒看到人。(巳○○如何得知劉志倫並非貴公司人員?)巳○○曾經詢問我,劉志倫是否為我們公司的人,因為他都沒看到劉志倫,我跟他說是因為員工不足所以暫時以人頭報核之後儘速換人。」等語(1373偵字卷二第266 頁);復於審理中證稱:「(本件興隆路涵管改善工程,思源公司有無指派哪位監造人員去做監造?)這也要分兩部分,一是開工前和未開工,依契約規定決標次日15天要提出監造人員的用人計畫,所以我們會先提報出去二人,但當時我們做監造有個習性是會先詢問業主該案何時開工,當時承辦人巳○○稱因有部分設計尚未審核通過,遙遙無期,所以我說會派一個真正從事的,另一則為人頭,因為我必須省成本,當時工期只有85天,到102 年12月11日才開工,延誤了69天,我記得11月底、1 或2 月初時巳○○突然跟我說那個計畫過了,要我趕快把假人頭換掉,所以我才緊急換許朝明,於16日報到的,但因報核程序問題,他好像是19或20日才審查過,才接任監造人員。」、「(巳○○是於何時知道?)我剛要報時就已跟他知會,我說因他說遙遙無期,成本我不可能兩個人都真實的給他。(在你簽劉志倫的名字前,就有知會巳○○,你的意思是否如此?)是。(巳○○有無說什麼?)他說等開工後要我趕快換,因為前面是不簽到,也就是在合約上我們只是協助而已,並沒有收取任何費用。」、「(【提示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54頁並告以要旨】依照臺北市政府水利工程處102 年11月5 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262868500 號函文,說要核定你們的用人計畫,你方才跟檢察官說其實有知會過巳○○你是用人頭的事情,你是在這個函之前就已知會過巳○○,或於何時跟巳○○說你是用人頭的事情?)是決標後去報到的第2 、3 天跟他提,問他開工的確定日期。(你說決標後?)10月3 日。

(所以你在決標後1 、2 天有親自去跟巳○○碰面?)對,規定一定要去。(當時你去哪裡跟巳○○碰面?)南區工務所。(你跟他提到何事?)就是這個工程什麼時候可以確實開工,他說遙遙無期,是因目前管線的變更設計還在修正,可能遙遙無期,我說那我人造合一,若我直接報下去,我另外一位品管被鎖住時,那這個人在監造公司我就不能用了,會像現在用人頭一樣。(所以你當時就有跟巳○○提到此事?)有。(你是否跟巳○○提完此事後才去報用人計畫?)是。(你跟他提時,巳○○的反應為何?)他說現在只是報核程序而已,但是開工前一定要換。(你後來就去提供用人計畫,而巳○○也就核定了對不對?)嗯。(為何開工日前,巳○○沒有再叫你趕快換?)有,他有跟我說要開工了,我問他什麼時候,他說不知道,在會議紀錄上寫12月1 日那只是概估,並不是一個事實計畫修正完成的日期,因為我們只有48萬多元,我們一個員工要5 萬多元的薪水,如果我兩個人進去,一個月就等於要11萬元,我只是小本生意,如果三個月那我30幾萬元就不見了,後面又要叫我做三個月,我當然對公司無法交代,承受不起啊,但又考慮到後面工程要順利執行,所以一定要有一個真正將來能連接上的人,所以吳至欽從頭到尾就做這個案子不離開,因為這樣才能銜接。以前跟人家開什麼會,在工程上會勘時施工中會有什麼危險,也只有他知道。」「(所以每次去開監造會議,巳○○都知道你不是劉志倫?)對,所以我簽三個人,吳至欽、我和劉志倫都有簽,我記得我都有簽名。」等語(本院訴字卷四第373 、374 、391-394 頁)。

⑵ 被告巳○○於廉政署詢問、偵查中亦供稱:「(承上,你是

否確實見過劉志倫?)我沒有見過劉志倫。(承上,請問簽名表上的劉志倫簽名是由誰簽的?)事實上,有到南區工務所簽名的是吳至欽,劉志倫的簽名是誰簽的我不知道,只知道是思源公派某個人來幫劉志倫簽名。(承上,所以你明知思源公司找人代簽劉志倫的名字,卻未與裁罰?)是的,但我必須說明,一般監造公司慣例,得標後會先指派一位人頭,陳報業主核備,因為當時工地現場尚未正式動工,所以思源公司找劉志倫來當人頭,我當時考慮到工程未正式動工,所以我就通融思源公司,不過正式動工後,思源公司就更換了品管人員,派遣許朝明擔任品管工程師。」、「(你於10

3 年5 月30日接受己○○至有女陪侍酒店飲宴之招待,藉此包庇己○○未派人員至興隆路涵管改善案工區執行監造職務,並未依契約規定裁罰,並做出不實查核紀錄,涉犯刑法偽造公文書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違背職務收取不正利益,你是否認罪?)我承認我的查核紀錄不實在,但我不承認我有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因為我跟己○○的飲宴真的只是朋友聚會。」、「(你有看過劉志倫執行監造業務嗎?)沒有。(【提示興隆路涵管改善工程監造工作人員簽到表】是否要提出簽到表才能請領服務費?)對。(如果劉志倫本人沒有到場執行監造業務,是否就不可以請領服務費並罰違約金?)從12月11日開始請款就要開始附簽到表。」「(品管工程師沒有到場,是否就是要扣服務費並罰違約金?)是。(既然劉志倫沒有實際到場,你的簽核是表示什麼意思?)他們原本來二個人,我不知道另外一個不是劉志倫。(【提示巳○○在廉政署詢問筆錄】你在廉政署說的是什麼意思,你說是公司派人簽劉志倫的名字,又是何意?)我後來問那個人,他才說他不是劉志倫。(你問到他知道他不是劉志倫,你是否有加以裁罰?)當時還沒有開工。(你自己說12月11日開工,簽到表也是在12月11日開始簽,你又說沒有開工是什麼意思?)現場11號還沒有開始開工。(監造服務費是否從12月11日開始付款?)是。(你知道不是劉志倫簽這個字,你是否有去擋這個付款?)我沒有擋付款,但是我有向思源公司的己○○講,請他派劉志倫過來,但是己○○說他找到人就會換人,後來就換成許朝明,後來工程就是吳至欽和許朝明。(你跟己○○講了多久後,思源公司就有換人?)差不多一週左右。(對於許朝明是從12月20日開始簽到,有何意見?)對12月20日。(對於思源公司以偽造文書方式簽到,並向水工處請款,有何意見?)我有要求他們換人,因為20號工地有實際開挖,實際進場就換成許朝明。」、「(【提示思源公司102 年12月10日監造會議紀錄】這個工程是否預定在12月1 日開工?)對,預定是12月1 日開工,但是正式開工是12月11日。(所以12月11日開始就有現場工地存在?)對。(有現場工地存在,就不用依照契約約定有常駐專任之品管工程師到場?)品管工程師要到場。」、「(你有發現,卻仍在簽到表上簽名,致思源公司可以請領服務費,也涉犯偽造文書,有何意見?)我有發現,因為合約規定現場要有品管工程師和工地主任,工地還沒有實際開工,我就發現,該計劃審查時我發現了,我就通知他們要快點換人。(所以你在還沒有實際開工前,就發現劉志倫並沒有到現場?)是,我發現他們用人頭,我請他們換人。(12月11日開工?)對,12月11日開工,他們12月20日就換人了(所以你的行為就是涉嫌偽造文書,是否認罪,你要不要面對?)這是我的疏失。(所以你的行為就是涉嫌偽造文書,是否認罪?)我認罪。」等語一致(1373號偵字卷一第8-10、55-57頁)。

⑶ 參以思源公司於102 年10月3 日得標本標案監造部分,以及

思源公司本標案第1 至3 、5 次監造會議紀錄均記載「本工程預定102 年12月1 日開工」、工程委託監造工作人員簽到表12月11日備註欄有記載「開工日」、12月11日至19日監造公司簽到欄均係簽劉志倫姓名,至12月20日才改簽許朝明,且102 年12月18日、19日思源公司鋼筋施工抽查紀錄表、工程施工抽查紀錄明細表顯示斯時工地已有鋼筋工程施工及監造業務等情(非供述證據卷二第70-71 、89-91 頁),及被告巳○○上述供述、證述內容,足證被告己○○於本標案得標後1 、2 天至提出用人計畫前,即有到北市水利處工務科南區工務所詢問被告巳○○何時開工,被告己○○考量本標案尚未立即開工,倘以思源公司真正員工報核則該名員工無法在其他標案掛名,為節省人事成本遂以其租借具品管執照之劉志倫作為人頭報核品管工程師,並將前情告知被告巳○○請求通融,被告巳○○則表示在開工前要更換,然至102年12月11日本標案已開工時,被告己○○仍未陳報北市水利處更換品管工程師。是被告巳○○於思源公司提交用人計劃時當已知悉監造品管工程師劉志倫為人頭,其仍接續於上開簽到表、監造會議紀錄及鋼筋抽查紀錄表上簽名,且未為任何備註,復附據該簽到表簽陳辦理思源公司請領監造服務費用核撥事宜逐級呈核,自該當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要件,且已違背其職務甚明。

4. 被告巳○○於103 年5 月29日辦理興隆路涵管改善案監造報

告書審查會議時,就思源公司於監造報告中仍提具劉志倫擔任監造工程師乙節,明知與事實不符卻未予糾正,復於103年6 月11日發文同意核定思源公司本標案監造報告書,並於

103 年6 月24日辦理本標案書面驗收擔任協驗人員時,未提具意見或簽辦扣罰,使思源公司得以順利通過驗收、規避扣罰等情,為被告巳○○所不否認,並有北市水利處103 年5月29日本標案監造報告書審查會議紀錄、工程採購驗收紀錄、103 年6 月26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360780600 號函、本標案103 年6 月24日書面驗收紀錄、監造報告書審查意見表、委託監造工作監造報告書修正版、103 年7 月3 日工務科簽為證(1373號偵字卷一第36頁、卷二第317-319 頁、非供述證據卷二第92-106頁)。而被告巳○○明知劉志倫為人頭,已如前所認定,其此部分所為,自屬違背其職務無訛。

㈣ 被告巳○○有要求,進而收受被告己○○交付之招待喝花酒

之不正利益查被告巳○○於103 年5 月30日下午與綽號瑤瑤之女子以電話聯繫,表示欲前往麗莎酒店消費,復以電話邀約被告己○○前往麗莎酒店消費,並告知消費時間為現在以及麗莎酒店之地址,被告己○○在被告巳○○邀約下赴約,基於被告巳○○為本標案承辦人之身分,乃以現金支付被告巳○○及其同僚被告丙○○、鄧宋瑤、思源公司員工未○○在有女陪侍之麗莎酒店消費共1 萬2,400 元,堪認被告巳○○有要求,進而收受被告己○○交付招待喝花酒之不正利益,證據理由如下:

1. 被告巳○○不否認當日有接受被告己○○招待在有女陪侍之

麗莎酒店飲宴,消費金額12,400元均由被告己○○支付等情(本院訴字卷二第107 、108 頁)。

2. 而證人即被告己○○於偵查中證稱:「(【提示廉政署103

年5 月30日行蒐照片】承上,103 年5 月30日你與何人前往臺北市○○街○○號2 樓麗莎酒店?)巳○○確定有去,因為電話是他打來約的,但丙○○和未○○,我不太確定有沒有去。」、「(如果今天丙○○、巳○○沒有擔任工務局水利工程處的上開職位,你會否願意在他們找你或你找他們出來,到酒店喝酒飲宴的情況下為他們付錢嗎?)我不可能會每次都幫他們付錢,而應該是像朋友關係一樣互相請客。」、「(你是否有於103 年5 月30日招待巳○○、丙○○前往臺北市○○區○○街○○號2 樓46至52招牌『麗莎』酒店消費?)當時是巳○○打電話給我,我去了之後才看到丙○○,我主要是要招待巳○○,丙○○是陪客,當天的消費是由我支付,總共支出12,400元整,我是用現金付的。(為何由你支付?)是因為巳○○與丙○○是我承攬標案的承辦人,是因為他們的職務關係,所以才會由我全額支付。」、「(你於承攬興隆路涵管改善工程委託監造案辦理監造會議審查接續辦理後續驗收之際,招待巳○○,是否因為巳○○包庇你違背職務不舉發劉志倫僅是貴公司承攬興隆路涵管改善工程之租用人頭不為扣款之代價?)我確定的是這次請客是因為完工,不是因為沒有被扣罰。(你每次完工都會請公務員吃飯喝花酒?)不一定,要有人要求,我才會招待。」等語(1373號偵字卷二第267 、268 、356 頁);復於審理中證稱:

「(103 年5 月30日你有無與巳○○去「麗莎酒店」?)有。(當天是何人邀約?)我們做工程的習性是開工要拜拜求平安,完工大家聚個餐高興慶祝一下而已,當時完工我有提過完工大家聚個餐,但大家都沒時間,忽然巳○○打這通電話來時,卻突然斷訊,我回電話問他『學長什麼事』,他說吃個飯,我說『好啊,吃飯』,就這樣而已。(所以是何人先主動提起要去『麗莎酒店』?)我們工程界完工就會慶祝,電視也常看開工要開工儀式,完工以後我們一般都會去小餐廳或快炒店聚餐,大家慶祝一下,當時完工時我有提大家吃個飯慶祝一下,但大家都沒時間,突然巳○○打電話給我,我說『好啊,既然你有空那我就去』,但我也不知道他在哪裡,所以才一直在問住址在哪裡,因為我也沒去過那裡,我當時以為只有我們兩個而已,我也不知道有什麼問題就去了,我也找了我同事一起去,就很單純的聚餐,而且那時候都已經完工驗收了。(【提示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7 頁,並告以要旨】依照你與巳○○通聯譯文顯示103 年5 月30日下午3 時22分說『ㄟ。吃個飯吧,天津街56號2F麗莎』,所以這通電話是巳○○要找你去麗莎吃飯?)對。(在這之前你有無去過麗莎酒店?)沒去過。(所以麗莎酒店這地點是巳○○找的?)對。(當時你接到電話後是否就答應了?)對。(依照你當時的認知,為何巳○○要找你去麗莎酒店?)他沒說『麗莎酒店』,是講『麗莎』,當時我也不知道麗莎是酒店,但是那個位置應該有類似。(你的意思是你接到電話後大概知道麗莎是酒店?)不是,我是說在林森北路的範圍內,那不是在天津街林森北路附近嗎,但接電話當時我不知道麗莎是酒店,但是我想在那個地方或許旁邊有吃飯的地方吧,可能要續攤吧,就這樣子。(就你當時的認知,為何巳○○要找你去麗莎吃飯?)我當時的直覺反應是因為完工後我有提過聚餐這件事情,但大家都沒時間,那他突然打電話來說要聚餐,我當然說好啊,因為是我開口的,而且他既然已打電話來,我當然就答應。」、「(【提示104 年度偵字第1373號偵查卷二第285 頁103 年12月16日己○○廉政署詢問筆錄,並告以要旨】廉政官當時詢問『如果巳○○、丙○○並非你所承攬案件承辦人,你是否願意支付巳○○、丙○○至酒店喝酒飲宴?』你答稱『應該不會全額由我支付』,當時所述是否實在?對,沒有錯。實在。」、「(依照你所述,如果當天你與巳○○去消費,沒有什麼特別目的,為何不去一般餐廳?)巳○○當時邀我去的時候,我並不很明確知道那個地方是什麼性質啊。」、「(巳○○在你消費完要去買單或這過程,你說他知道你要去買單,他有無表示反對的意思?)沒有,單子拿給我,我就買了,就這樣而已,他就走人。」、「(除本案工程結束後,你與巳○○還有無私底下的交情?)沒有。我們很少碰到了。(你與巳○○是否只因本案才有交集而有接觸?)是。」(本院訴字卷四第376-378 、380-384 頁)。

3. 核與證人未○○於偵查中證稱:「(103 年5 月30日是何人

找巳○○、丙○○、己○○、鄧宋瑤等人一同前往麗莎酒店?)己○○說是巳○○找的。我是己○○打電話叫我去的。」、「(請詳述該次前往麗莎飲宴情形?)己○○大概在當天下午4 點接到巳○○的電話被叫去,己○○到麗莎之後打電話叫我過去喝酒,並告訴我丙○○、巳○○等人在場,我告訴他我沒這麼快到。我大概在1 個小時後,約5 點多到達麗莎,我到場時,巳○○、丙○○、己○○、鄧宋瑤都在場了,並看到1 個小姐已經坐在裡面,之後陸續又來了幾位,最多應該有3 位。不是包廂,是開放空間,可以唱卡拉OK,大家就喝酒、唱歌,因為是開放式空間,小姐沒有脫衣,更不可能有性服務。約6 、7 點時,丙○○接到他老婆電話,叫他接小孩,己○○就叫我送丙○○下去坐計程車,隔了沒多久,鄧宋瑤也離開了,大約7 點多離開麗莎,我與巳○○、己○○又去吃了魯肉飯,之後我們才送巳○○坐計程車回去。(承上,該次前往麗莎係由何人邀約?)我只知道己○○是接到巳○○的電話,照這樣看,應該是巳○○邀約的,因為我是接到己○○的電話,己○○說他是接到巳○○的電話。」等當日由巳○○邀約、飲宴情形相符(1373號偵字卷四第114 、186 頁)

4. 復有103 年5 月30日下午3 時22分被告巳○○門號00000000

00與綽號瑤瑤女子門號0000000000如下通訊監察譯文(A 為被告巳○○、B 為瑤瑤)(非供述證據卷二第7 頁 ):

「B:喂。

A:有上班嗎?

B:沒有啦,你們又臨時?

A:唉。

B:幹嘛,你要去哦?

A:對啦,每次怎麼都,唉 。

B:呵,幹嘛啦,你現在是?

A:我跟老鄧、雅康過去啦,我們北極熊,找了一隻北極熊會過去。

B:恩,你是說上次那個是澎澎哦?

A:等一下妳會過去嗎?妳今天真的有上班嗎?

B:我今天沒有啦,你要我過去嗎?

A:對啦。

B:好啦,那我弄一弄。晚一點哦。

A:好啦 ,要幾點?

B:現在不是3點半嘛,那我最快也4點半才會到啊。

A:好,那沒關係,我要先過去了,我先跟妳講一下啦。

B:那我要跟波蜜姐講嗎?

A:當然要啊,面子做給妳啊,我們至少四個人。

B:四個人坐包廂哦。

A:OK,好。

B:好,好,拜拜。」

5. 以及103 年5 月30日下午3 時22分被告巳○○門號00000000

00與被告己○○門號0000000000如下通訊監察譯文為證(A為被告巳○○,B 為被告己○○)(非供述證據卷二第7-8頁):

「B:明哥。

A:是,有事嗎?

B:沒有阿 ,我沒找你阿。

A:這樣喔。

B:ㄟ我有找你嗎?

A:沒有啦 ,我找你啦。

B:喔什麼事?

A:吃個飯吧,天津街56號2F麗莎。

B:什麼時候?

A:現在啦。

B:現在阿。

A:好阿,天津街。

B:天津街56號2F,好我到了時候打電話給你。

A:2 樓2 樓麗莎。」

6. 另有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103 年5 月30日行動蒐證紀錄表

及照片顯示被告巳○○於當日下午有前往麗莎酒店,而麗莎酒店103 年5 月30日各桌消費單亦記載「瑤瑤加3 台」及「金額:12,400元」、103 年5 月30日排班表則記載「客戶:

明哥李、金額:12,400、人數:正、藝名:毛毛、可樂、敏兒、天心、若薇、瑤瑤」等文字可佐(非供述證據卷二第107-113頁)。

㈤ 上開不正利益與被告巳○○違背職務行為具有對價關係

1.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公務員對於違背職

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以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即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是否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而交付者本於「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有職務上之行為存在,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進而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允為於其悖於職務範圍而違法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之特定行為間,即應可認其具有對價關係。亦即對於違背其職務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交付者冀求公務員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與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允為悖於其職務範圍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交付、收受,已形諸於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之「可賄賂性」即足以構成本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形諸於外該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依社會通念,已足認受、授雙方主觀上均有各以所冀求者作為對價關係之默示合致,縱一方係假借饋贈名義為變相給付,仍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是此對價與職務關係之聯結是否存在,其判斷時點,當以公務員之一方,踐履對方所冀求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時間為基準,故對方給付賄賂、不正利益之時機,無論係在公務員被賦予職權之事前、事中或事後,方式為前金或後謝,皆不影響上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77 號、102 年台上字第8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收賄雙方就其相對給付是否具特定關係,受賄者是否有為其職務上特定行為收取報償之意思,自應就其整體行為歷程通盤觀察。

2. 查被告巳○○於103 年5 月29日召開本標案監造報告書審查

會議時,未予糾正思源公司用人計劃報核之劉志倫未實際執行監造品管工作,於翌日即主動邀約被告己○○至麗莎酒店飲宴,並接受招待喝花酒之不正利益,顯示該次飲宴與本標案工程有高度緊密關聯,況且證人即被告己○○於偵查中證稱:「(廉政官有提示○○○區○○路○ 段○○○ 巷等涵管改善工程報告書(修正版),○○○區○○路○ 段○○○ 巷等涵管改善工程委託監造工作監造報告書審查會議記錄是於103年5 月29日召開,為何需要召開此會議?)不同於工程驗收,監造驗收是以書面驗收,監造報告書審查會議就是要檢視委託監造是否有依契約執行,要通過會議審查核可,監造公司才可以辦理書面驗收,也才可以請領尾款。」等語(1373號偵字卷二第353 頁),更可見監造報告書審查會議、書面驗收對於監造廠商請領尾款至關重要,而被告巳○○於此背景下主動要求被告己○○至麗莎酒店飲宴,並由被告己○○支付12,400元費用,倘非因其為本標案承辦人對於思源公司以劉志倫為人頭乙事有簽辦扣罰、糾正之權限,何以會向被告己○○主動索求招待。而被告己○○與被告巳○○並無私交,當日更係由被告巳○○邀約其同僚丙○○及鄧宋瑤到場、決定飲宴時間地點,被告己○○倘非因先前有拜託巳○○通融,又冀求本標案能順利通過驗收、規避扣罰,又豈會平白支付該次酒店消費。再由被告巳○○收受被告己○○招待喝花酒之不正利益前後,有如上違反職務上行為相呼應,更可見被告巳○○、己○○主觀上有關於違背職務行為受賄、行賄之犯意,本件確有對價關係無訛。

3. 另觀諸被告巳○○於103 年4 月24日與被告己○○在電話中對話如下(A 為被告巳○○、B 為被告己○○):

「B:啊就在講啊,講的很難聽,幹,奇怪,我是那裡得罪他?

A:不是啦,他本來個性就這子啦,所以我就跟你講了嘛,你用的人有問題嘛,就這而巳啦。

B:我用的人有什麼問題?所以針對我是吧?

A:沒有啦,不會啦,可能剛剛好,你們標比較多嘛,可能有些用的比較不好,但是我先跟你講,你這標,幹你娘,我是給你按到底,沒有出什麼狀況哦,是不是你別標有沒有出什麼問題,我不曉得啦。

B:別標?沒有啊,正常完工阿。

A:好好,我這邊也沒有啊。

B:我就奇怪,為什麼一直在針對我啊?別人也不是這樣啊。

A:真的嗎?

B:真的啊,真的針對我啊,幹,同校之誼都沒了,講難聽一點」有103 年4 月24日下午5 時許被告巳○○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己○○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證(1373號偵字卷二第22頁)。可見被告巳○○、己○○討論到「被告己○○用的人有問題」此脈絡下,被告巳○○即特別表示「你這標,幹你娘,我是給你按到底,沒有出什麼狀況哦」,參以證人即被告巳○○於廉政署詢問時證稱:「(【提示103年4 月24日下午5 時00分己000000000000與巳000000000000通聯音檔】你通話內容中說『你這標,幹你娘,我是給你OK按到底,沒有出什麼狀況哦』,所謂『我是給你按到底』所指為何?)我的意思是說我會讓他平平順順作完這個案子,沒有其他別的意思。」等語(1373號偵字卷一第9 頁),益見被告巳○○實有意包庇思源公司就本標案之違約行為而不予扣罰。被告己○○交付被告巳○○喝花酒之不正利益,應係以被告巳○○消極不對思源公司本標案違約情形扣罰、糾正以為回報。至證人即被告己○○於審理中證稱:伊是打電話去問一個案子有沒有得標,被告巳○○不是說本案工程的事情,伊不曉得被告巳○○是什麼意思,本案工程3 月就完工了云云(本院訴字卷四第375 、376 頁),顯與對話內容文義不符,並非可採。

4. 被告己○○雖另辯稱北市水利處事後就劉志倫為人頭乙事已

扣罰、經思源公司繳納完畢,並提出北市水利處105 年11月25日北市工水字第10566937300 號函、扣罰服務費用收據為證(本院訴字卷五第423-426 頁)。然查,被告巳○○至本案開始偵查前並未對思源公司以劉志倫為人頭乙事扣罰,業經證人即被告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1373號偵字卷第35

5 頁),事後縱為北市水利處其他承辦人依約扣罰,對其等本件違背職務行為受賄、行賄犯行,均無影響。而被告己○○另辯稱因為完工才請客云云,然無論假藉何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均難謂與其被告巳○○違背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

5. 綜上,被告巳○○、己○○所辯,均非可採。被告巳○○所

為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被告己○○所為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犯行,均堪認定。

三、河濱公園疏散門2 標案、堤防美化4 標監造案

㈠ 訊據被告丙○○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洩漏國防以

外之秘密文書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犯行,被告己○○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犯行;被告辛○○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坦承不諱;被告申○○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丙○○、己○○、申○○辯解分述如下:

1. 被告丙○○辯稱:伊無法實質查核監造人員每天出席狀況,

但伊於河濱公園疏散門2 標案發現報核之呂沄曄未到仍由未○○執行監造工作時,曾多次詢問己○○及未○○,並要求更換為實際執行監造工作之未○○否則將扣罰,甚至在廉政署詢問前夕還有向未○○提到要扣罰,又伊於堤防美化4標監造案開工後多日未見申○○,亦曾多次問過己○○及辛○○,並要求更換或請申○○到場執行監造工作否則將扣罰。伊原本預定在監造標案勞務驗收後再針對思源公司持續性的違約作一次性的扣罰,但因為廉政署介入調查不及辦理,且對廠商扣罰時間並無規定,一般在付清服務費尾款前扣罰即可,伊在審查會議中未對監造廠商扣罰並未違背職務,上開二標案違約情形最後也經北市水利處扣罰,經思源公司繳納完畢,可見政府無任何損失。再者,伊是考量工程已經驗收完畢才於103 年11月6 日聚餐,當日也有分攤餐費2,000 元,聚餐過程也未與被告己○○討論到工程內容,且在整個工程長達1 年半的時間內伊只有參加這次飲宴,當日在嘉麗寶酒店消費金額不高,伊不需要為此小利收賄。況本案監聽期間長達數月之久,也沒有監聽到伊對己○○有其他要求,伊並無受賄之犯意云云。

2. 被告己○○辯稱:伊係因丙○○協助安排河濱公園疏散門2

標案夜間驗收使工程順利完工,心存感謝才招待丙○○,若有行賄犯意應該選擇更高級的酒店,且思源公司規模不大利潤低,伊不需要冒險行賄。再者,丙○○曾在承辦河濱公園疏散門2 標案時,因為施工廠商未戴安全帽及背心、監造人員督導不周,而對思源公司扣罰,且丙○○也無法實質查核監造人員每天出席狀況。又依一般作業慣例,丙○○本可於完成勞務驗收後再辦理扣罰,並無違背職務之處,而上開二標案監造人員未確實到場之違約情形,也經北市水利處扣罰,為思源公司繳納完畢云云。

3. 被告申○○辯稱:伊從103 年4 月26日就已經請假,103 年

6 月10日才回來上班,辛○○代簽乙事伊不知情也沒有授權。又伊雖然知道有要掛名某標案,但不清楚確切標案或該標案何時開工,依照以往經驗通常是監造標先發包、承造標後進場施工,伊一直以為還沒有開始執行監造工作云云。

㈡ 被告丙○○具公務員身分及職務,被告己○○、辛○○、申

○○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1. 被告丙○○自97年8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0日,任職北市水

利處南區工務所技工,負責工程採購案件之現場施工監督、施工廠商資料審查、公文簽辦、驗收、查驗及委外監造管理等業務,而被告丙○○於任職期間負責河濱公園疏散門2 標案及堤防美化4 標監造案等情,為被告丙○○、己○○所不否認,並有北市水利處組織規程、工友管理要點、被告丙○○之工友勞動契約、基本資料、工作職掌、委託監造作業程序分層負責處理權限表、工程處分層負責明細表、工務科職員基本資料、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3-13、17、19、20、105-106 頁、29222號偵字卷第87-102頁、證據資料影卷第47-54 頁)。是被告丙○○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河濱公園疏散門2 標案、堤防美化4 標監造案相關之公文簽辦、驗收查驗及委外監造管理等業務為其職務。

2. 被告己○○為思源公司副總經理,未○○、被告辛○○與申

○○皆為思源公司員工,被告子○○則係華聯公司之員工;思源公司先後於102 年12月12日、103 年4 月29日得標上開二標案之監造部分,前者由被告己○○負責綜理標案業務,未○○協助己○○處理本標案業務,後者亦由被告己○○負責綜理標案業務,被告辛○○、申○○則分別擔任監造主任與現場人員;華聯公司則於102 年10月22日得標河濱公園疏散門2 標案之營造部分,由該公司員工被告子○○負責現場施工業務等情,為被告己○○、辛○○、申○○所不否認,並有河濱公園疏散門2 標案、堤防美化4 標案標案管理系統資料、思源公司103 年5 月8 日思源美化4 字第0000000-0號函及用人計畫可佐(非供述證據卷二第148 、149 、239、241-244 頁),故被告己○○、辛○○與申○○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㈢ 依思源公司與北市水利處間之上開二標案委託技術服務契約

第8 條第13款規定,思源公司承攬前揭標案監造業務應指派具勞工安全衛生人員資格之監造主任1 員及具品管工程師資格之現場人員1 員常駐工地,上開指派人員不得兼跨其他標案且施工時應依契約及相關規定在工地執行職務;同條第16款規定,思源公司所指派擔任監造工作之人員,應配合北市水利處上班時間及施工情況,於每日上午8 時30分前至北市水利處工務所簽到或依雙方協調會議確認之簽到方式執行,非於北市水利處工務所簽到者,應於每日上午10時前將當日簽到簿以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傳送至北市水利處工務所備查;另依前開契約第9 條第6 款規定,思源公司未依契約第8條第13款履約,每一事件處服務費用總額百分之1 之違約金,又依同條第14款規定,思源公司指派擔任本監造工作之人員,如經查獲有簽到不實或未到場監造之情事時,北市水利處除得扣除該部分服務費外,另每人每日應扣罰服務費用總額百分之1 之違約金等情,為被告丙○○、己○○、辛○○與申○○所不否認,並有上開二標案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可查(1373號偵字卷二第131-136 、190-197 頁)。

㈣ 有關河濱公園疏散門2 標案中呂沄曄為人頭部分

如犯罪事實欄貳、一、㈠所示被告己○○與未○○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被告丙○○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事實,分別經被告丙○○、己○○坦認在卷,核與證人未○○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呂沄曄於廉政署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1373號偵字卷四第110-116 、180-193、234-236 、253-257 頁、本院訴字卷五第278-292 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丙○○、己○○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等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① 思源公司103 年1 月29日思源(疏散門2 )字第0000000-0

號函、北市水利處103 年2 月10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361628

500 號函、證人呂沄曄書寫之姓名、提出之領取公司核發獎金紀錄及租借證書費用簿冊影本、何麗惠記錄員工薪資及租借證照費用簽收紀錄影本、張博禎電腦列印品管執照聘用合約、勞工保險局103 年11月4 日保政一字第10360002560 號函及所附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證人呂沄曄門號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及通聯紀錄、103 年8 月6 日下午3時45分己○○門號0000000000號與未○○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373號偵字卷二第31-33 、82-130、325 頁、卷三第468 頁、卷四第195 、202-205 、237-251 頁)。

② 河濱公園疏散門2 標案第10至20次工務協調會會議簽到簿、

監造會議記錄、工程委託監造工作人員簽到表(1373號偵字卷二第52-81 頁)。

③ 103 年3 月27日、103 年4 月15日、103 年5 月15日工務科

簽及所附河濱公園疏散門2 標案工程委託監造工作人員簽到表(1373號偵字卷四第126-134 頁)。

㈤ 有關堤防美化4 標監造案被告申○○請假部分

1. 如犯罪事實欄貳、一、㈡所示有關被告己○○、辛○○共同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被告丙○○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事實,業經被告己○○、辛○○、丙○○坦認在卷,並有下列證據為證,足認被告己○○、辛○○、丙○○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等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① 北市水利處103 年5 月14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362062400 號

函、思源公司103 年5 月8 日思源(美化4 )字第0000000-

0 號函、堤防美化4 標監造案案監造用人計畫第一版、被告申○○之103 年度思源公司薪資明細表、被告申○○門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及通聯紀錄(非供述證據卷二第240-244 頁、1373號偵字卷二第159-189 頁、卷三第47

0 頁)。

② 堤防美化第4 標案工程委託監造人員簽到表、第3 至8 次工

務協調會會議簽到簿及監造會議紀錄(非供述證據卷二第308-327 頁)。

③ 103 年6 月26日、103 年7 月16日工務科簽及所附堤防美化

4 標案委託監造工作請款紀錄表及估驗金額表、思源公司10

3 年6 月26日思源美化4 字第0000000-0 號函、103 年7 月16日思源美化4 字第0000000-0 號號函所附堤防美化4 標案監造工作人員簽到表及103 年6 月30日估驗計價單(非供述證據卷二第253-268 頁)。

2. 被告申○○雖以前揭情詞辯稱對上開事實並不知情也未授權被告己○○、辛○○為之云云。然查:

⑴ 思源公司於103 年4 月29日得標河堤美化4 標監造案後,於

同年5 月8 日向北市水利處提出用人計劃,該用人計劃並以被告申○○為監造品管工程師,經北市水利處於同年5 月14日同意核定等情,有此標案委託監造工作標案決標公告、思源公司103 年5 月8 日思源(美化4 )字第0000000-0 號函及用人計劃、北市水利處103 年5 月14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362062400 號函可佐(1373號偵字卷二第137 、138 頁、非供述證據卷二第240-244 頁)。

⑵ 又查證人即被告己○○於審理中證稱:「(申○○是否定期

要在監造表或監造會議上的簽到表簽名?)申○○是思源公司的正式員工,在我們公司得到此標案時我們要提報用人計畫,她有跟我說她父母最近生重病,所以她可能沒辦法完整的去執行此案,問我是不是要儘快去換人或是有什麼方式,但因得標後4 、5 天要提用人計畫,她又是正式員工,所以我跟她說先報,之後她再請假,我們再想辦法找代理人來,但因工期只有120 天而已,我有在找人,但聽到2 、3 個月後不一定有下個案子時,就沒有人要應徵,所以她的工作大部分都是我在做。」、「(本案申○○擔任負責人,但5 月她又無法來,她有無與你討論要怎麼辦,誰要去簽名?)有,我叫她不要管,辛○○先簽一下,我找人。(你於何時在何場合叫申○○不要管,由辛○○先如何?)我是說這個我會處理,不是叫她不要管,說工作我先來做,她有空再回來幫我看一下文件。」、「(因申○○要請假了,可是她又有掛名,總是要有人去簽名,當時她有沒有問你?或是你有無主動跟她提?)好像有說辛○○要幫她先簽吧。」等語(本院訴字卷五第253 、272 、273 頁)。

⑶ 而證人即被告辛○○於審理中則證稱:「(思源公司承攬堤

防美化4 標監造標案後,申○○有無實際執行監造業務?)當時她已經請假了,她應是從5 月就已經請假,她是跟我們老闆講因為家裡因素要請假,她也跟我說沒辦法執行任務,所以簽名的部分我問我老闆說要怎麼簽名,己○○就說由我來代理執行。」、「(對於由你代簽名此事是否有問過申○○?)我沒有問過她。我是跟我老闆說簽名這會牽扯到偽造文書的事情那怎麼辦,當時我也有打電話給申○○,問她人在哪裡,因為我們要陳報用人計畫,要請她在簽名欄上簽名,當時她說不在臺灣,在金門,我就跟己○○問要怎麼辦,我老闆就叫我簽名,幫申○○代簽。(當時申○○有無同意你幫她代簽名嗎?)當時我沒有問她代簽的問題,我只問她人在哪裡,要拿東西給她簽。」、「就是因為要提送用人計畫,當時文件已經送到丙○○手上,之後他發現申○○的舊名不一致,就要求我要申○○提送戶籍謄本來證明她的名字已經更新新名,是這次我才打電話給申○○說『妳的名字怎麼不一樣』,而且她的畢業證書和品管證書也是不同名字。(所以你就問申○○有關這些名字為何不同的事情,當時有無向她說你是要提用人計畫?)對,有,她跟我說『我名字就是改申○○,畢業證書是我原本的舊名』,但什麼名字我忘記了,我說丙○○要我補她的戶籍謄本證明她的名字已經更新,所以我才打電話給她,然後申○○說『我的名字本來就已經改成申○○了,要看就上公共工程委員會品管管理那裡面去找就可以找得到我的名字是申○○』。(當時申○○是否知道是哪一個標案?)知道,就因為起先是用人計畫的案子,就是美化4 標的案子才會用到她的名字,我們兩個一起合作。」等語(本院訴字卷五第305 、306 頁、卷六第53

8 頁)。

⑷ 被告申○○則於審理中供稱:「我剛已有提過,4 月26日我

就已經請假,是因我爸媽都生重病,還有我婆婆也死了,5月8 日會再見面那次是因為參加我婆婆的告別式,當時我整個心情就很亂,或許辛○○有跟我提到,說要把我掛在某個案子或怎樣,可是他並沒有跟我強調是哪個案子,甚至沒有跟我說這個案子已經開始多久了,也沒有說要找我簽名。(所以辛○○確實有跟妳說要幫妳掛一個案子?)好像有提說要幫我掛一個案子,但他沒有說是哪一個案子,而且那時候他也沒有跟我說那個案子已經開始,好像廠商3 月份就已經開始很久了,我以為才剛開始要做的案子而已。(這樣有何不同?)因為我想就快要回來了。(辛○○何時打電話給妳?)好像是5 月8 日的時候。(當時妳哪有可能回來?)我要強調的是從4 月26日到5 月8 日之間我老闆也一直打電話叫我回來,我一直拒絕說不回來要離職,但他們還是一直不斷地打電話給我,因為我也很煩沒什麼心情去,說實在我是敷衍說『好好,你們要掛就掛』,因為那時候我還不曉得自己到底會不會回來。」、「(妳剛說現在想起來證人辛○○當時確實有打過這樣的電話給妳,而妳也跟他說『好啦好啦』,所以他就把妳報成承辦人員?)有印象他有打電話意思是要叫我簽名而已,我是有跟他說『我沒辦法進來,沒辦法簽名』,好像有這個印象。(但妳剛剛的說法是妳當時說好啦好啦,反正妳就想說要報就報?)我要強調的重點是我那時候不曉得他要報,如果他有跟我提過要幫我報的話,我真的不曉得他要幫我報哪個案子。(不管報哪個案件,只要報就有簽名的問題?)是因為我以為那個案子還沒開始,他也沒有跟我說已經開始了。(但一直到妳回去之間,妳總是該關心一下吧,不能妳自己永遠只覺得還沒開始,那你就報吧?妳有無去關心是妳答應人家去報,那誰要去簽名?)不是,我說『你就報吧』,那也是憑印象,當初我到底有沒有同意他,其實我也不是很確定。(案件是否得標後15天就要提用人計畫?)問題是當初我也不知道那是案子、什麼時候開標,是後來回來才知道那個案子什麼時候才得標的。」、「(所以妳認知中他從5 月跟妳講要幫妳報成一個專責人員,一直到6 月這個案件都沒有進行,妳有無此把握?)說實在我沒有心情去考慮那個。」等語(本院訴字卷五第309 、31

0 、323-325 頁)。

⑸ 依上開證據顯示,被告申○○於思源公司103 年4 月29日得

標本標案監造標前已請假,而被告己○○、辛○○、申○○間就以被告申○○擔任本標案監造品管人員乙事曾溝通聯繫不僅一次,至遲於103 年5 月8 日思源公司向北市水利處提出用人計劃時,被告辛○○已在電話中向被告申○○提及欲將其掛名為堤防美化4 標監造案之監造品管人員,並具體討論到用人計畫內所附畢業證書等文件問題,而被告申○○更自承於對話過程中其有表示「好好,你們要掛就掛」、「你就報吧」、「我沒辦法進來,沒辦法簽名」等語,顯然在認識到自己請假無法完整執行監造工作或簽到下,仍同意掛名擔任本標案之監造人員。又衡以被告申○○自92年起至103年間每年均有擔任工程標案監造品管人員,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管理系統之被告申○○已登錄標案列印資料1份可參(1373號偵字卷四第422 頁),且被告申○○於本案之前即102 年間曾擔任北投其他工程的監造人員需每天簽到乙情,為證人即被告己○○於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訴字卷五第272 頁),以被告申○○多年之監造品管經驗,對於擔任監造品管人員需簽到、出席相關會議等事項當相當熟稔,其既知悉自己於請假期間無法執行監造工作或簽到,仍同意被告己○○、辛○○於用人計劃中提列其為監造品管人員,當已預見與本標案相關之文件,於其請假期間需有人代為簽名、處理,且該等文件未來將提交業主行使,卻仍同意掛名本標案品管人員,自足認被告申○○於103 年5 月8 日已默示同意他人在其請假期間就相關文件代簽並行使,並已追認被告己○○、辛○○於此日前(即103 年4 月30日至同年5月7 日)簽署其姓名於本標案文件之意,以符合上開契約形式規定。故被告申○○自103 年5 月8 日起就此部分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被告己○○、辛○○有犯意聯絡無誤,被告申○○前開所辯尚非可採。被告申○○所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亦堪認定。

㈥ 被告己○○交付被告丙○○招待喝花酒之不正利益與被告丙

○○之違背職務行為有對價關係

1. 被告己○○於103 年11月6 日透過不知情之未○○邀集被告

丙○○、被告子○○、鄧宋瑤、林奇彥聚餐,餐畢被告己○○將被告丙○○等人帶至上址有女陪侍之「邱比特」酒店消費,由被告子○○刷卡1 萬1, 660元支付前開酒店消費。後被告己○○、丙○○、子○○與鄧宋瑤、林奇彥、未○○又前往上址「Farilady」酒店短暫停留後即離去,被告己○○復將前開被告丙○○等人帶往上址「嘉麗寶」酒店消費,並支付該次消費之1 萬8,200 元費用等情,為被告己○○、丙○○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被告子○○、證人未○○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相符(1373號偵字卷三第35-40 頁、卷四第110-116 、180-190 頁、本院訴字卷五第278-300 頁),並有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103 年11月6 日行動蒐證紀錄表及照片、蒐證照片、華聯公司單據黏貼單及103 年11月25日發票2 張、103 年11月6 日消費紀錄、信用卡簽單、被告己○○moii手機內之簡訊翻拍照片可佐(非供述證據卷二卷328-

342 、1373號偵字卷二第51頁、卷三第27-29 頁)。堪認被告己○○有交付被告丙○○招待喝花酒之不正利益。

2. 又查被告丙○○發現思源公司有上開以呂沄曄為人頭、申○

○請假未執行監造工作、參與會議等情形後,至廉政署103年12月4 日開始約談本案相關被告、證人前,均未實際就此對思源公司扣罰;且於103 年11月13日召開堤防美化4 標案監造報告書審查會議時亦未提出糾正,復於103 年11月26日以北市工水工字第10362938600 號函核定思源公司所提具之前開監造報告書,又於103 年11月21日召開河濱公園疏散門

2 標監造案監造報告書審查會議時,亦未提出糾正等情,為被告丙○○、己○○所不否認,且有①北市水利處103 年11月4 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362843800 號開會通知單、思源公司103 年10月31日思源(美化4 )字第0000000-0 號函及全市堤防美化4 標監造案監造報告書修正版、審查意見回覆表等件、北市水利處103 年11月26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362938

600 號函、103 年11月17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360819900 號函、監造報告書審查會議紀錄(非供述證據卷二第351-359、373 、375-378 頁);②河濱公園疏散門2 標監造案監造報告書修正版、北市工務局水利處103 年11月19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362900400 號開會通知單、103 年11月26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360820100 號函、監造報告書審查會議紀錄(非供述證據卷二第361-369 、379-382 頁)為證。

3. 被告己○○、丙○○雖以前開情詞否認被告丙○○有違背職

務行為、本案有對價關係云云,然按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只須其職務上的行為與受授賄賂或不正利益間,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關係存在即可,不以客觀上是否確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此項對價關係,不以雙方明示為必要,只要雙方已默認或默許收受不正利益之公務員一方,於收受後在其職務上即會履行一定之職務應為行為即可,不以授受雙方未曾言明收受不正利益之公務員一方在職務上應為之行為內容為何,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查:

⑴ 被告丙○○負責承辦堤防美化4 標監造案、河濱公園疏散門

2 標監造案,相關公文簽辦、委外監造管理為其職務,已如前述,被告丙○○擔任北市水利處南區公務所技工多年,當明知委外監造管理為其職責所在,如知悉監造公司人員未確實執行監造工作或為不實登載,其應備註查核、確認結果,竟於明知思源公司有呂沄曄為人頭、申○○請假未執行監造工作、參與會議等情形下,消極未備註查核、確認結果,復未予扣罰、糾正自屬違背職務之行為無誤。又審酌被告己○○招待被告丙○○前往嘉麗寶酒店飲宴之時間為103 年11月

6 日,正為103 年11月13日召開堤防美化4 標監造案監造監造報告書審查會議、103 年11月21日召開河濱公園疏散門2標案監造報告書審查會議前不久,又據證人即被告丙○○於廉政署詢問時證稱:「(何謂監造報告書審查?)就是監造廠商將契約應完成之履約標的彙整成冊,提供給水利處做審查,承辦人會上簽,可能是由副總工程司指派人員擔任主持人,要經過審查之後才可以辦理驗收。」等語(1373號偵字卷三第458 頁),更可見被告己○○招待被告丙○○在嘉麗寶酒店飲宴,與思源公司上開二標案驗收請款間有高度緊密配合關係,倘非被告丙○○就思源公司上開二標案違約情形有扣罰之權限,被告己○○何以平白提供招待。

⑵ 又證人即被告己○○於偵查中證稱:「(承上,呂沄曄並未

實際到工區執行監造職務,是否為丙○○所知?)丙○○知道呂沄曄未實際到工區執行監造職務,因為他有看到未○○在值勤,但因為未○○的重點是在勞安,是關於環境乾不乾淨的管理及施工廠商有無戴安全帽、有無相關安全措施,但丙○○要看的主要是品管,主要是我,所以他就沒有很在乎是不是呂沄曄在值勤,所以我才都要陪丙○○值班。」、「(嘉麗寶酒店飲宴由何人支付?)我現金支付的,消費金額幾千元,我忘記了,沒有收據發票。(你為何要支付上開金錢?)希望工程能夠順利,打好關係,也希望未來能夠再合作。(如果今天丙○○、巳○○沒有擔任工務局水利工程處的上開職位,你會否願意在他們找你或你找他們出來,到酒店喝酒飲宴的情況下為他們付錢嗎?)我不可能會每次都幫他們付錢,而應該是像朋友關係一樣互相請客。(你於103年5 月30日、11月6 日招待丙○○至有女陪侍酒店飲宴,使丙○○包庇你未派人員至疏散門2 標及堤防美化4 標之工區監造職務,丙○○未依契約規定裁罰並做不實查核紀錄,你涉犯刑法偽造文書及貪污治罪條例不違背職務行賄罪,你是否認罪?)我都認罪,我有偽造文書代簽名,我簽劉志倫的名字,未○○受我指示代簽呂沄曄的名字。我招待丙○○的目的是為了疏散門2 標及美化4 標工程順利進行,違反契約的部分請丙○○能多通融不要罰錢。」、「(會否因為交保後,受丙○○、巳○○等人的壓力而翻供?)不會,因為都是事實。」、「(承上,呂沄曄並未實際到工區執行監造職務,是否為丙○○所知?)丙○○知道呂沄曄未實際到工區執行監造職務。丙○○曾經問過我,為何換人了還是未○○做本案的監造工作,我跟他說未○○因為掛本公司其他承攬的標案人員,現場還是未○○執行,人員我會盡快換掉。」、「(對於以上你所涉犯之偽造文書、詐欺得利及行賄等罪名,你是否認罪?)我均認罪。」等語(1373號偵字卷二第

266 、268 、269 、358 、359 頁)。復於審理中證稱:「(對於河濱公園疏散門2 標監造請人代簽此事,丙○○是否知道?)第2 標原來公司人調不過來,所以把未○○調走用呂沄曄替代,報核後有一段約1 、2 個禮拜的時間承辦人有發現到都是未○○在處理勞安的事務,沒有看到呂沄曄,有交代未○○來跟我說呂沄曄要儘快來接替,因當時契約工期很短,我實在很難找到用短期契約有證照又夠格的監造人員,所以我請未○○去跟丙○○說我會儘快換,但又過一段時間還是繼續再執行,承辦人說假設我沒有找到,未○○依照規定報回來,但我也真的找不到人,後來大約1 個月後吧,他就跟我下最後通牒說要依契約處罰,那我也真的沒辦法,因為找不到人是事實。」、「(申○○請假由他人代簽此事,丙○○是否知悉?)是申○○請假幾天沒來時,我們又沒找到替代人選,丙○○知道,就有叫辛○○跟我說要趕快找代理人,但兩個月很難找到合格的監造人員,所以我有一直在拖」、「(如果丙○○不是本案承辦人,他除本案工程與你有接洽外,你們之前是否認識?)不認識,因本件工程我們是第一次認識。(於本件工程前你們有無私交?)沒有。」、「(後來丙○○被調走後,是否有人有扣你罰款?)有,是別的承辦人扣款的。」、「(你剛有說河濱公園疏散門

2 標監造與堤防美化4 標監造用人頭,丙○○都有發現,是否如此?)是。(而且2 標他是找未○○,4 標則找辛○○分別來跟你講,都是請你要趕快把人頭換掉,是否如此?)是。(丙○○要求你要換掉但你都沒換,後來他如何處理?)他說再不換就依約辦理,在結算的時候算天數。」、「(你說丙○○威脅你們說結案要一起扣?)嗯。(在監造報告書審查會議時,他有無提出說要扣你們款項?)沒有。(監造報告書審查完後還需要做何程序?)要報簽核算整個總帳做結算總表,裡面也會列一些要扣罰款的事情,要內簽,就是做工程結算明細表。(即還會有個最後步驟叫工程結算明細表?)對。(監造報告書之作用為何?)就是檢查我們從開工開始所做的一些文件要歸檔附卷,就類似剛才廠商那張。(依你方才所述,丙○○在你把呂沄曄當人頭1 、2 禮拜時就已發現,所以他應該是在103 年2 、3 月間就已發現,而堤防美化4 標監造部分你說是申○○請假前他也已經知道,那是4 或5 月間的事情,為何到11月間在審監造報告書時都沒有提出來?你不是說丙○○要對你們扣款,為何都已隔甚久並沒看到?)我不知道為什麼沒提,但他在我同事面前都有講到這件事情。(如方才辯護人問你這件案子有無被罰款過,但如方才提示你看的譯文,當時在筆錄中你說有被罰款對不對?)目前指的應該是安衛的部分,現在違約金的部分指的是人頭跟請假。(現在先不講人頭部分,當丙○○作為承辦人期間有罰過你們款,是否如此?)我記得有,是罰勞安,這不外乎清潔、物品的堆置不整齊或防護措施。(他發現之後約隔多久罰款?)這約是一個禮拜內就要簽內簽。(所以事實上罰款程序是在發現之後且簽完內簽,是否就可罰款?)對,如果單一事件是這樣。(如果罰款之後,是否就會影響到你們下一期應領的錢?)就直接扣除。(那為何剛才你回答辯護人說一般罰款是在最後結算時才罰?)以我的理解不知是否正確,因呂沄曄沒來到我找到人替代,我時間未定,要到我找到人才能確定時間10天、20天。」、「因為我們勞安品管的部分是單一事件,這有累計,如下個月再重犯就Double。」、「即下個禮拜又發現同樣的問題時罰款就不只這樣子,就是罰款條約有規定,超過幾次以後我們就會被記點。」、「(我們公司之前)只有遲到、早退有被罰過,是在月底清帳。就下個月罰。」等語(本院訴字卷五第

250 、254 、258 、261 、264-268 頁)。

⑶ 證人未○○於偵查中證稱:「(丙○○知悉呂沄曄是人頭?

)他是後來才知道,是在103 年2 月間我們有發公文要將未○○換成呂沄曄,丙○○有問我及己○○說呂沄曄是思源公司的人嗎?己○○有跟他說呂沄曄是人頭,丙○○就說這樣不好,最好還是換人,結果後來還是沒有換人。」、「(上開這麼多次的監造會議,丙○○有無出席過?)有。(丙○○是否知道呂沄曄是人頭?)呂沄曄是人頭這件事,我不知道己○○有無告訴丙○○,但是丙○○確實知道監造會議實際到場執行監造主任職務的只有我一人,沒有呂沄曄。(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承辦人丙○○在上開標案的簽到表上的查核欄位簽名的意義為何?)我們是將簽到簿放在工務所,我都是在開監造會議前後拿給丙○○簽名的,因為我們要給丙○○簽名,我們才可以請款,丙○○在查核欄位上簽名的意思是他確認我有簽名,我簽名的意思就是我有到工區去執行監工的職務,這個標案在變更呂沄曄為監造主任後,我簽呂沄曄署名的意思就是偽冒呂沄曄有到工地去執行監工職務。(所以丙○○知道你偽冒呂沄曄去上開標案工地執行監造職務?)丙○○知道,因為從來出席監造會議及在工區執行監造職務的都只有我。」等語(1373號偵字卷四第112 、185頁);於審理中復證稱:「(為何要掛名呂沄曄的名字為人頭,原因為何?)本案本來就是我的名字,後來才掛名呂沄曄,掛名呂沄曄是老闆的意思,因當時人不好請,又加上公司可能要省成本吧,這我不知道,這是我們老闆處理的,不是我去洽詢的。」、「(丙○○是否知悉呂沄曄是掛名人頭之事?)我不清楚他是否知悉,但因一開始是我在執行的,後來換呂沄曄時他有問我,我說是老闆說要換這個人。」、「(妳們公司發文說要改掛名為呂沄曄之後,丙○○有無詢問此事?)有,他有大概跟我說『你們這呂沄曄什麼時候過來啊』,我說要問我們老闆,因我也沒看過呂沄曄本人。」、「(妳說此事不行,丙○○對此有無作何處置?)時間點我不太記得,但其實有很多次,後來是核准後丙○○都沒看到呂沄曄來,所以就會問我『你們呂沄曄什麼時候會過來』,我說不知道,這要問老闆,有一次丙○○就有比較嚴厲跟我說『呂沄曄再不來,我就要請你們公司換成有實際到場的人』。」、「(當丙○○發現呂沄曄沒有來,而是由妳代行職務時,丙○○如何表示?)第一次他問我為何呂沄曄沒有過來,我說要問我老闆,記憶中這期間丙○○有反覆問過我好幾次說呂沄曄什麼時候會過來,我都說這個我會跟我們老闆講。」、「(當丙○○發現呂沄曄都沒有過來時,有無跟妳提到要依約扣罰款的事情?)我記得丙○○有一次很嚴厲的說『你們呂沄曄都不過來的話,還是妳在到場執行,依契約是要扣罰錢的』,我說『好,那我跟我們老闆講。』、「(妳是否記得丙○○說要扣罰款的時間?)大概也講了2 、3次,但為什麼會印象深刻是因為有一次他剛好在講時,結果隔天上班廉政署就來帶我們回去調查,就在前一天晚上下班前丙○○才跟我說『妳要跟你們己○○講這個人員我要扣罰喔』,因之前我已經有跟己○○說了,所以那次他又講時,我有跟他說好,我會再跟己○○講,只是到隔天早上一上班,廉政署就到工務所來,所以這一次丙○○講的時候我還沒來得及跟我老闆講,可是在這之前他跟我講時,我就已跟我老闆講過1 、2 次了。」、「(妳說當時丙○○跟妳說如果你們再不換人頭就要罰款之事,這是你們呈報呂沄曄上去後多久的事情?)我記得一開始他可能想說應該有人會來,所以他跟我說要盡快叫呂沄曄過來,但可能過1 、2 個禮拜他看沒有人過來時,他就跟我說『如果再沒有叫他過來的話,我就要依契約裡面規定罰錢』,可是這時間點多久,東西都在工務所,我們都會碰到面,可是他也不會每次碰到面就跟我講,可能認為已經給我們時間要換人,我們卻沒換,所以可能隔1 、2 個禮拜他就會再跟我講,然後我也會再跟己○○。(所以妳印象中是丙○○發現後1 、2 個禮拜,他就有提到過此事?)對。」等語(本院訴字卷五第279-281 、29

1 頁)。

⑷ 證人即被告辛○○於審理中證稱:「(申○○沒有到工區實

際執行監造職務此事丙○○是否知情?)當時是在南區工務所裡我有跟他提到申○○人不在。(何時?)我忘記了,我有跟丙○○說因為申○○請假,也有跟我老闆說這怎麼辦,然後就要我幫申○○代簽,像簽到簿裡面幾乎都是由我代簽的。」、「(丙○○後來是否知道代簽此事?)後來知道。(丙○○何時知道此事?)就是他見不到申○○的時候,時間點我忘記了,是到我們要做一個工務局查核前,是在6 月初時,我記得是有打電話給申○○說要她趕快回來,也有跟我老闆說要請申○○趕快回來幫我做4 標的相關業務,而且還有很多業務要請她簽名。」、「【提示104 年度偵字第1373號偵查卷四第529 頁104 年8 月24日辛○○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當時你曾答稱『己○○曾經跟我說過申○○請假的事情有跟丙○○說過,我在送用人計畫時,也有跟丙○○說申○○因家庭因素會請1 個月假』等語,是否如此?)對。(所以送用人計畫時丙○○就已經知道此事?)對。」、「(他有沒有說這樣不行,要你們趕快找人,或用什麼樣方法解決這件事情?)我是有把話傳達給我們老闆,後續部分就由己○○去解決。(你們送用人計畫時丙○○知道,他有沒有跟你說要如何去跟你老闆己○○講要怎麼處理?或是跟你講要如何處理?)我把話帶回去,處理部分我就不知道。(你說帶話回去,應表示丙○○有跟你說什麼,所以與你確認當時丙○○究竟跟你說什麼話?)他就叫我趕快換人,或是叫申○○趕快回來,不然這樣會被罰錢,因依照契約規定如果再不來執行業務的話,就逕行罰錢。」、「(有無說他要怎麼罰錢?)這我不知道。」等語(本院訴字卷五第306-

309 頁)。

⑸ 而證人即被告丙○○於廉政署詢問及偵查中證稱:「(據本

署查證,呂沄曄並未實際任職思源公司,係己○○向呂沄曄租借勞工安全等資格證照,以承攬河濱公園疏散門2 標案,是否如此?)我的印象中,未○○也有相關證照,我猜可能是因為別標要用到未○○的,所以才借用呂沄曄的證照。」、「(你於103 年5 月30日、11月6 日接受己○○等人至有女陪侍酒店飲宴之招待,使己○○未派人員至疏散門2 標及堤防美化4 標之工區執行監造職務,並未依契約規定裁罰,並做不實查核紀錄,涉犯刑法偽造公文書及貪污治罪條例違背職務收取不正利益,你是否認罪?)認罪。」、「(就你在103 年11月6 日前往邱比特酒店(音譯〉的消費經過?)當天也是吃完飯,己○○帶我過去的,我應該是當天下午3點到達邱比特酒店,當天我吃醉了,我不記得何時離開邱特酒店的,當天在邱比特酒店的人除了我、己○○,還有未○○,是廠商的員工。」、「(你先後以偽造文書及洩密之方式,便利己○○及思源公司,己○○也招待你前往有女陪侍之場所飲宴並對你免費招待,整體來看,罪名可能會構成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是否認罪?)認罪。」、「(當你看到公文換人,而實際上仍是未○○負責河濱公園疏散門及相關設備及整建工程第二標的監造業務時,你是如何跟未○○說的?)我並沒有特別跟她說什麼,我應該是在南區工務所問她,公司不是換人了嗎,她就說我留在這邊幫忙。」、「(如果在簽到表上,監造商指派之品管工程師並未簽名,這樣可以請領監造服務費嗎?)不行。」、「(在全市堤防美化工程第4 標標案中,當你發現都是辛○○在處理監造業務時,你如何問辛○○關於申○○的事情?)我有問辛○○另外一個人呢,辛○○回答說他不清楚,都是公司在處理的。」、「(呂沄曄有無到場執行監造?)我確實有問未○○,呂沄曄為什麼沒有來,未○○說呂沄曄的業務由她負責先做,我後來才知道呂沄曄真的沒有來。」、「(據本署調查,扣罰程序為發現當時先以函文告知監造廠商,並在監造廠商每月依工程進度請領服務費用時一併扣罰,你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1373號偵字卷三第266 、270 、439-441 、459 、460 頁)。

⑹ 由上證據可知,被告丙○○於思源公司函報北市水利處更換

河濱公園疏散門2 標案監造主任兼勞安人員為呂沄曄後不久,即有詢問被告未○○關於呂沄曄未到場執行監造工作之事不止一次,至於堤防美化4 標監造案,被告丙○○於思源公司陳報用人計畫時即已知悉被告申○○因故需請假,於開工後之103 年6 月初亦有詢問被告辛○○關於被告申○○未到場之事,並曾向己○○、未○○、辛○○表示對思源公司違約要扣罰;參以思源公司函報北市水利處預計自103 年2 月12日起將河濱公園疏散門2 標案原監造主任兼勞安人員未○○間更換為呂沄曄,經被告丙○○於103 年2 月10日發函核定,以及思源公司係於103 年5 月8 日陳送北市水利處堤防美化4 標監造案之用人計畫,經被告丙○○於103 年5 月14日發函核定等情,有思源公司103 年1 月29日思源(疏散門

2 )字第0000000-0 號函、北市工務局水利處103 年2 月10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361628500 號函、103 年5 月14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362062400 號函、思源公司103 年5 月8 日思源(美化4 )字第0000000-0 號函可參(1373號偵字卷三第

467 、468 頁、非供述證據卷二第240 、241 頁),可推知被告丙○○自103 年2 月間對於呂沄曄為人頭、實際上由未○○執行監造工作、自103 年5 月間對於被告申○○需請假無法執行監造工作、實際上由被告辛○○代簽等情即已知情。又佐以證人即被告丙○○、己○○前開所證以呂沄曄為人頭係因為其他標案需要未○○掛名等情一致,益徵被告丙○○與被告己○○或未○○間就呂沄曄為人頭乙事應有溝通討論,否則被告丙○○對於思源公司以人頭報核背後緣由何以知之甚詳。則以被告丙○○知悉思源公司前開以呂沄曄為人頭情況時間長達數月之久,且非單一標案有違反契約情形,期間倘確有屢屢以口頭勸導、表示要依契約扣罰,思源公司始終未為處理,衡諸常情理應依照契約於下一期監造服務費請領時即扣罰,促使思源公司儘快改善,豈有一再容忍至最後結算時再一併扣罰之理。觀諸本件被告丙○○不僅持續在上開二標案工程委託監造人員簽到表簽名且未為任何備註,更未曾就此對思源公司扣罰,復在103 年11月13日召開堤防美化4 標監造監造報告書審查會議中、103 年11月21日召開河濱公園疏散門2 標案監造報告書審查會中均未作糾正,再於103 年11月26日核定思源公司所提堤防美化4 標監造監造報告書修正版,堪認被告丙○○確實有違背職務蓄意包庇思源公司違約情事,並非單純疏懶尚未扣罰。況依證人即被告己○○上開證述,更已明白證稱103 年11月6 日招待被告丙○○在嘉麗寶酒店飲宴,目的即為答謝被告丙○○給予通融未予扣罰,自足證被告己○○主觀上有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而被告己○○及丙○○本身就本案行賄、受賄犯行更曾為認罪之表示,亦徵本案確有對價關係。

⑺ 至被告丙○○、己○○雖以在廠商請領尾款前均可辦理扣罰

,且被告丙○○有多次表示要罰款、甚至在嘉麗寶酒店飲宴後仍有向未○○表示要罰款,被告丙○○是預計驗收後再一次性扣罰,但因廉政署介入調查而未及辦理,最後北市水利處也有扣罰,經思源公司繳納完畢云云置辯。查北市水利處委託技術服務契約內無扣罰款期限,該處亦無相關辦理廠商扣罰期限規定,該處辦理廠商扣罰款一般作業慣例為廠商請領尾款之前均可辦理扣罰,固有北市水利處105 年9 月7 日北市水工字第10562505400 號函可稽(本院訴字卷二第322頁),而河濱公園疏散門2 標案及堤防美化4 標案中呂沄曄充作人頭、被告申○○請假未執行監造工作違約情形,亦由北市水利處其他承辦人於105 年12月辦理服務費尾款結清時檢討並完成服務費扣罰及繳庫程序,前者扣款10,6483 元、罰款592,361 元,後者扣款59,799元、罰款21萬3,900 元,有北市水利處105 年12月23日北市工水字第10562950900 號函可佐(本院訴字卷三第267 頁)。然依證人即被告己○○前開所證被告丙○○於河濱公園疏散門2 標案中曾針對勞安問題罰款,該次扣款被告丙○○係於發現問題後約一週內即上簽,在下一期可請領之服務費中即扣除罰款等情,且證人即被告丙○○對於扣罰程序為發現當時先以函文告知監造廠商,並在監造廠商每月依工程進度請領服務費用時一併扣罰、監造廠商需經過監造報告書審查後才可以辦理驗收,此一流程並無意見,對照本件被告丙○○針對呂沄曄作為人頭、被告申○○請假未執行監造工作情形,經歷數月之久卻始終放任未予扣罰、亦未在驗收前之監造報告書審查會議中提出糾正,可見被告丙○○本案所為與其平日扣罰習慣或工程扣罰慣例不符,縱依一般作業慣例在廠商請領尾款之前均可辦理扣罰、北市水利處其他承辦人最後有對思源公司扣罰,仍無礙被告丙○○所為已違背職務之認定。

⑻ 而證人未○○於廉政署詢問時固曾證稱丙○○在嘉麗寶酒店

飲宴後、其被調查前一兩天還有講到要從尾款扣罰云云,有未○○於廉政署詢問光碟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本院訴字卷三第240 頁、卷四第189-192 頁),於審理中復證稱廉政署調查前一天丙○○還有向伊提過扣罰款之事云云(本院訴字卷第286 頁)。然查未○○於103 年12月4 日第一次至廉政署接受詢問前,被告己○○曾經告知未○○廉政署要調卷、思源公司遭人檢舉借用人頭,被告己○○更於103 年8月6 日以電話指示未○○為呂沄曄加保勞保規避調查等情,業經未○○於審理中證稱:「(在這之前,妳有無聽己○○講過廉政署有發公文來調承辦人卷宗的事情?)有。(己○○如何跟妳說?)他就說哪些案子要的資料要我調出來影印,然後交給要這份資料的人。他當時怎麼講我不記得,只記得他是告訴我要調哪幾個案子的資料如會議紀錄或相關公文影印下來交給這個案子的承辦人員,或是交給他。」、「(是否記得妳被廉政署約談前,妳有無依己○○指示,要去幫呂沄曄和劉志倫加保之事?)應該有。」等語明確(本院訴字卷五第289 、290 頁),且有103 年8 月5 日下午、同年月6 日3 時34分、45分被告己○○門號0000000000號與未○○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可佐(1373號偵字卷二第31-33 頁),則未○○對於被告丙○○未依約扣罰呂沄曄作為人頭乙事可能涉及違法情事,於廉政署詢問時當已清楚明瞭,而其為被告己○○之員工,復依被告己○○指示為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行為,更邀約被告丙○○參與103 年11月

6 日嘉麗寶酒店飲宴,涉入本案甚深顯有利害關係,所為證述容有偏頗或維護雇主被告己○○之虞,所證未必可信。況被告丙○○自發現違約情形後經過數月之久,屢屢以口頭表示要扣罰,卻始終未真正予以扣罰或糾正,有悖常情已如前述,其縱於嘉麗寶酒店飲宴後、廉政署調查前有口頭再提及扣款之事情,倘未實際予以扣罰,亦難認定確有在思源公司請領尾款前扣罰之真意。

⑼ 再查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對於上開人員沒有實際

到場執行業務,你卻沒有依照契約規定扣罰監造服務費用,仍然予以撥款,有何說明?)這個案件,我於103 年12月4日到廉政署偵訊過後,知道他們沒有到場執行職務,我遂於

103 年12月11日就上簽辦理扣款,但是上面的意思是目前在偵查中,等偵查確定再續辦。」等語(1373號偵字卷三第56

4 頁),於審理中復供稱:「當初於103 年2 月12日有提出申請更換呂沄曄後,因之前是報未○○,但她要調換,我就上簽同意,但當時未○○一直在做,我是過了差不多1 、2個禮拜以後我問未○○『妳不是換呂沄曄嗎,怎麼妳還在這邊做』,她說暫時在這邊先幫忙,有什麼事叫我去問己○○,我要她回去跟己○○說。大概是2 月12日以後的1 、2 個禮拜,時間我已記不清楚了,我大概就知道呂沄曄一直沒來。一開始報申○○用人計畫來時是在決標後15天內他們要提出來,當時我就往上呈報,當初他們公司是報兩個人,但都是辛○○跟我聯絡事情,當初我沒有很注意申○○有沒有來的問題,後來也是過一陣子看到簽到簿時,我問『為什麼你們申○○都沒有來』,辛○○說她家裡有事情;開會不一定兩個都要簽名,因事實上當初提出用人計畫是在決標後15天內提送,然後就要執行監造業務,當初可能用人計畫還沒有送過來,所以當初第一次、第二次開會時我並沒辦法完全確認他們監造公司提送的人是誰,因他們服務建議書和用人計畫書提報的不一定是同樣的人,大概也是他們進場,即是決標以後的2 、3 個禮拜後吧,我才發現來一個人卻有簽兩個名字。其實申○○確定真正來的時間就是在公共工程委員會要來查核的6 月份,我對申○○有印象是在6 月中旬,所以從她開始報核時,她中間有沒有來其實我已不記得,因時間過太久了,我目前手上並沒有留什麼證據可證明此點,但時間我知道,我罰款是對她沒有來的時間就扣除,就是一次把總Total 全部扣掉,我是直接發文給思源公司,等有異議再回文給我,我原本就打算全部罰,因我可以用條款可對思源公司做一處置。」云云(本院訴字卷六第528 、529 頁),足證被告丙○○係於廉政署介入調查本案後始上簽辦理扣罰,自不足作為其原即有依約扣罰之意的證明,且被告丙○○對於呂沄曄、被告申○○未實際執行監造工作之天數,亦自承從未留存相關紀錄,日後如何作為扣罰之計算依據或於扣罰款數額產生爭議時提出佐證,從而,有關被告丙○○預計最後一次性扣罰款之辯解,洵非可採。

⑽ 至證人即被告己○○於廉政署詢問時雖曾證稱有一次聚餐是

丙○○買單,且丙○○只有一個人,其加上員工、朋友總共四個人,所以才請被告丙○○至酒店消費,不是因為丙○○職務關係或扣錢的事云云,有被告丙○○提出之廉政署詢問光碟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本院訴字卷三第45、105 、

182 頁、卷四第193-203 頁)。惟查被告丙○○過去縱有在聚餐時買單1 次之事實,被告己○○亦已在103 年11月6日熱炒店聚餐時支付餐費,其在聚餐後、邱比特酒店飲宴後,復招待被告丙○○至嘉麗寶酒店喝花酒,顯已超越公務或朋友間輪流付款、禮尚往來之情形。復衡以證人即被告己○○於審理中證稱:「(嘉麗寶酒店丙○○有無支出任何費用?)我不曉得,當時迷迷糊糊的人家拿單子給我,我就買單了。我沒有叫丙○○出錢,因為如我前述,我不喜歡給人家請客,本來邱比特那個也是我要請的,我預算是2 萬元以內,結果要買單時就被搶去買了,我不喜歡給人家請,所以就趕快把這個錢再請一攤還給他。」等語(本院訴字卷五第258頁),足見被告己○○有以特定預算宴請被告丙○○喝花酒之意思。再依證人即被告己○○於偵查中證稱:「(廉政官曾提示你,103 年11月6 日於下午4 時55分你以0000000000致電0000000000持用人某女的通聯音檔,電話中「S 」所指為何?)S 指的是打炮特別服務。(承上,當日兩位「S 」是招待何人?)一個是我要的,但因為我喝茫了,我忘記是誰附和我要S ,所以另一個我忘記了。(於何處招待?)沒有招待,因為去Fairlady酒店被經理騙了,店裡有1 、2 個小姐不喜歡,我們就離開了,就沒有付這筆錢,後來我們就前往佳麗寶酒店飲宴。」等語(1373號偵字卷二第268 頁);參照103 年11月6 日下午4 時55分被告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某女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A為被告己○○、B 為某女)(1373號偵字卷二第39、40頁):

「A: 你幫我排2 個女生。

B:恩。

A:可以刷卡還是現金?

B:都可以阿。

A:刷卡要加成嗎?

B:要阿。

A:那我現金好了。

B:好。

A:我們可能有4 個 5 個人去。

B:嘿。

A:其他人不用錢嗎?

B:什麼?

A:其他人要不要錢阿?

B:恩,要阿。

A:多少錢?

B:人頭1 千阿,如果你還有點存酒的話,就喝存酒,沒有存酒就要開酒阿。

A:等一下我不能喝那個,那個最便宜的嗎?

B:阿那個不好喝啦 。

A:我不管嘛。

B:恩。

A:反正他們兩個要而已嘛。

B:嘿。

A:那費用多少?

B:什麼東西?

A:費用怎麼算?

B:費用就8500,1個。

A:幹,不是8千?多500?

B:1小姐S的阿。

A:S不是8 千而已?

B:沒有啦,出場費1 千5 ,然後小姐S,7千阿。

A:8千5嘛?

B:嘿阿。

A:那還算什麼嗎?

B:人頭阿,1千,1個人1千。

A:你娘。

B:一直以來都這樣子阿,又沒變。

A:我也從來沒做過阿。

B:我知道阿。

A:就這樣子,8 點開始?

B:對,要包廂嗎?

A:不要,包廂麻要錢,我不要,坐外面。

B:好,暸解。」更足見被告己○○103 年11月6 日本有意提供被告丙○○與同行某人在Fairlady酒店性招待,且從其與某女間對話可見被告己○○提及「他們兩個要而已」、「我也從來沒做過」等語,對於性交易、開酒、包廂等費用均清楚詢問、錙銖必較,可見並非十分樂意付款,如非對被告丙○○有所請求以為報答,當不會同意支付性交易費用。又嗣後被告丙○○等人因故未Fairlady酒店從事性交易,然由上情已足證被告己○○隨後招待被告丙○○在嘉麗寶酒店飲宴,其中目的應與上開二標案有關,否則以被告己○○、丙○○二人並無私交,被告己○○亦非大方好客之人,何以平白無故願意支付相關費用。本案被告己○○招待被告丙○○在嘉麗寶酒店喝花酒,其等二人分別有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受賄之意思,且所被告己○○交付之不正利益與被告丙○○違背職務行為間確有對價關係至為明確。

4. 綜上,被告丙○○、己○○所辨均不足採,其等分別所涉違

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㈦ 犯罪事實欄貳、二、有關被告丙○○洩密部分

如犯罪事實欄貳、二所示被告丙○○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己○○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1373號偵字卷二第263 、35

3 頁、本院訴字卷五第259 頁),並有法務部廉政署103 年

8 月6 日廉北策103 廉查北51字第1031501610號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電話號碼表、103 年8 月8 日下午6時14分己○○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為證(非供述證據卷二卷第23、383 、

384 頁),足認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犯行應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 被告巳○○

1.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

,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是也。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核被告巳○○就犯罪事實欄壹、一、㈡㈢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就犯罪事實欄壹、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

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壹、二、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刑法第216 、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其所為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檢察官認被告巳○○就景美溪右岸堤防整建案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尚有誤會,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理,並變更法條為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

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理由詳述如下)。

2. 又本院認定被告巳○○處理東佶公司承作景美溪右岸堤防整建案不構成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之理由如下:

⑴ 經查,被告巳○○不實認可東佶公司提報103 年2 月21日竣

工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巳○○於103 年4 月21日簽辦有關第5 次工期檢討案簽呈時,建請追加42日曆天,將原完工日期103 年1 月7 日修正為103 年2 月22日,嗣北市水利處辦理工期檢討經再次核算,自103 年1 月7 日追加工期42日曆天,修正預定完工日期為103 年2 月18日,另核定東佶公司竣工日期為103 年3 月3 日,因而認定東佶公司需負擔13日之逾期罰款共2,355,888 元等情,固有103 年4 月21日工務科簽、北市水利處104 年7 月14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460791

700 號函、景美溪堤防整建案竣工計價單為證(非供述證據卷一第123-126 頁、17855 號偵字卷三第18頁)。

⑵ 然查,本標案提報102 年2 月21日竣工之緣由與經過,係北

市水利處為配合農曆春節前開放已完成之自行車到供民眾使用,乃於103 年1 月29日發布新聞稿稱農曆年前將完成景美溪右岸萬壽橋上游段的觀景堤防等,被告巳○○身為本標案承辦人備感早日提報竣工之壓力,雖明知本案工程至103 年

2 月21日尚有馬賽克拼貼工程未完工,仍於103 年2 月21日前某日與乙○○、寅○○、甲○○就提報103 年2 月21日竣工乙事協商達成共識,業如前述(見理由欄貳、一、㈣5.)。本件尚無積極證據顯示於103 年2 月21日提報竣工為被告乙○○、庚○○所期待或要求,或為被告巳○○所受被告乙○○、庚○○賄賂之對價關係。是被告巳○○不實認可東佶公司於103 年2 月21日提報竣工與其前開所受賄賂間應無關連。況被告巳○○倘因收受賄賂而有意違背職務提早讓東佶公司提報竣工,實毋須在103 年2 月14日東佶公司初次提報竣工時不予准許,再於相近之數天後103 年2 月21日同意提早報竣工。

⑶ 再者,依證人即被告乙○○前開所證報竣工當時工期尚未檢

討,其主觀上係認為工期可以延到103 年3 、4 月間(見理由欄貳、一、㈣5.⑵②),參照上述東佶公司在提報103 年

2 月21日竣工後,於103 年4 月18日就第5 次工期檢討發函與永健公司表示共影響「97日曆天」,永健公司據東佶公司來函於103 年4 月21日就第5 次工期檢討則建請北市水利處就原定完工日期103 年1 月27日追加工期「54日曆天」等情(見理由欄貳、一、㈢2.⑹①),可見於103 年2 月21日提報竣工當時,尚未辦理工期檢討、預定完工日期更尚未確定,依當時背景尚難認定東佶公司已可預期有逾期罰款,自難據此推定被告乙○○、庚○○有透過行賄不當延長工期之必要。況倘依被告乙○○或永健公司之評估順利追加97或54日曆天之工期,本案東佶公司實無逾期罰款問題,於此情形下,在103 年2 月21日或同年3 月3 日再報竣工對於東佶公司實質上並無顯著影響。從而,尚不得單以被告巳○○不實認可東佶公司提早報竣工,形式上有利於東佶公司,即認被告乙○○、庚○○主觀上有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意,或被告巳○○有違背職務之行為而受賄之犯意。

⑷ 又關於被告巳○○修正預定完工日期為103 年2 月22日部分

雖與北市水利處核算之103 年2 月18日不同,然查被告巳○○於偵查中供稱:伊可能算錯或加錯,因為當時有橫跨過年,以前好像公家機關放幾天假,廠商就不計入工期幾天,還是不計入六天,伊是延續以前的概念再算等語(1373號偵字卷一第267 頁),與審理供稱:工期若依實際檢討只能檢討到103 年2 月22日,103 年1 月7 日加上42天,春節部分應該可以不計工期,看103 年春節是放幾天,算起來應該是10

3 年2 月22日,伊當時應該是有加計過年,因為依照合約規定工期檢討過年是可以扣掉不計工期等語一致(本院訴字卷四第99頁)。經本院函詢北市水利處回覆略以:查「臺北市政府工成契約定約後工期核算要點」第4 點第2 款略謂「除夕(農歷12月之末日)及春節(農歷1 月1 日至1 月3 日)屬不計之日曆天」等語,堪認被告巳○○所供其以原定完工日期103 年1 月7 日,追加工期42日曆天,併考量春節不計入之4 日,檢討工期到103 年2 月22日,尚屬有據。況且被告巳○○裁量建議追加工期42日曆天,尚在監造廠商永健公司建議之54日曆天範圍內,更無從認定其此部分有何違背職務之情事。

⑸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巳○○違背文書保密規定,交付被告庚○

○北市水利處景美溪右岸堤防整建案之議價前第1 次變更設計修正總價表、議價前原第3 次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表。

然依北市水利處106 年7 月18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63251480

0 號函所載:議價之前因相關變更項目及數量與施工圖說有關,本處得將議價前之變更圖說、變更項目與數量提供於施工廠商及監造廠商知悉辦理;議價完成後,則提供議價前與議價後之修正契約總價表(機關內部簽陳除外)1 份正本予施工廠商查照(本院訴字卷五第369 頁),可見議價完成後議價前與議價後之修正契約總價表均可交付施工廠商,而無保密必要。查被告巳○○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這2 份議價表伊並不是在開標議價前就交給庚○○,大約是在103 年3、4 、5 月間,承包廠商向伊表示認為設計廠商在數量編列上有問題,為了要重新計算與整理,所以要求伊提供資料參考,伊是在那個時間點一次將第1 次、第2 次及第3 次議價前及議價後的總價表提供給庚○○參考,此外,伊還提供工程預算書給庚○○參考。一般來說,只要完成議價程序,得標廠商有需要索取議價前或議價後的總價表,伊皆會提供等語(17855 偵字卷一第290 頁);於審理中復供稱:這幾本都已經是完成程序的伊才給,因為如果沒有給庚○○,他沒有辦法去辦結算等語(本院訴字卷四第297 頁),而否認在議價前交付被告庚○○上開文件。而證人即被告庚○○於審理中則證稱:在伊住處搜到的兩份,第1 次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表是第1 次變更設計後因為要工期檢討,監造人員拿給伊的,第3 次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表是伊和監造一起去巳○○南區工務所辦公室時,巳○○叫伊整理資料時有一堆資料沒給伊,伊問未何沒給伊那個資料,所以巳○○就拿給伊等語(本院訴字卷四第258-261 頁),依證人即被告庚○○之證述,也無從認定被告巳○○係在第1 次、原第3 次變更設計議價前交付此等文件。故難認被告巳○○此部分有何違背職務或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文書之情事。

⑹ 至被告巳○○以電子郵件寄送北市水利處景美溪右岸堤防整

建案103 年10月1 日第3 次變更設計議價不成協調會議紀錄、103 年10月9 日本標案有關議價不成逕行以核定底價簽結第3 次變更設計案內簽初稿、103 年12月12日本標案有關結算數量差異檢討及後續處理方式案內簽初稿2 份部分,因施工廠商本有參加103 年10月1 日景美溪右岸堤防整建案第3次變更設計議價不成協調會議,故該次會議紀錄對於施工廠商人員而言尚無保密必要。又觀諸被告巳○○交付被告庚○○之前開內簽初稿,其上並無上級或其他單位加註不可公開之內容,且有關議價不成逕行以核定底價簽結、結算數量差異檢討及後續處理方式最終需通知施工廠商,被告巳○○提前將內簽初稿交付被告庚○○,假手機關以外之人員,雖係踐履職務上之對價行為,已如前述,所為於行政程序上固有不當,然尚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巳○○事後擬辦相關簽呈內容有何不實或偏頗,故難認屬違背職務之行為。

3. 被告巳○○就犯罪事實欄壹、一、㈡所示於東佶公司承作景

美溪右岸堤防整建案期間,先後2 度收受賄賂之時間接近,且被告乙○○、庚○○應係基於使工程順利進行之同一決意行賄,被告巳○○亦可認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利用其同一職務行為接續為之,應僅成立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巳○○就犯罪事實欄壹、一、㈣所示,先後在附表二編號1-29、同意核定竣工公文等公文書登載不實並行使,就犯罪事實欄壹、二所示,先後在興隆路涵管改善案工程委託監造工作人員簽到表、監造會議記錄、鋼筋施工抽查紀錄、103 年1 月13日簽呈等公文書登載不實並行使,其行為目的均屬同一,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甚為密接,依社會一般觀念,皆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均應認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巳○○就事實欄一、㈣所示有關北市水利處竣工檢附資料表部分、犯罪事實欄壹、二所示有關鋼筋施工抽查紀錄部分,但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4. 被告巳○○就犯罪事欄壹、二所示,未依職權舉報思源公司

違約之舉,反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違背職務行為,嗣又收受被告己○○為此交付之不正利益而違背職務不予舉報,其前後行為客觀上已有局部之重合,且其重合時點,依社會一般通念,復均係在行為著手之階段,自可認被告巳○○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及密切關聯性,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一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斷。

5. 被告巳○○所犯上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事實欄壹

、一㈡㈢)、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事實欄壹、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事實欄壹、一、㈣),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6. 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在5 萬元以下者,亦同,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固定有明文。查被告巳○○就犯罪事實欄壹、二、所收受之不正利益,經核算結果為2,480 元、總額未逾5 萬元,且被告巳○○包庇思源公司以劉志倫為人頭報核之期間為102 年12月11-19 日,期間非長,堪認犯罪情節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就此部分減輕其刑。

7. 查被告巳○○就犯罪事實欄壹、二、所為接受被告己○○招

待喝花酒,而違背職務未對思源公司以劉志倫為人頭報核乙事扣罰糾正,固屬不該,然以劉志倫為人頭報核期間僅102年12月11-19 日,思源公司此部分違約情節尚非嚴重,且被告巳○○所受不正利益僅2,480 元,以被告巳○○所犯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之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與其犯罪情節相較,縱依前述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是就被告巳○○所犯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㈡ 被告乙○○、庚○○

1. 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該條例第2 條、第3 條規定

,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及與上開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 條、第3 條所規定之人員,向具有該條例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而言;至於第11條第4 項另規定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 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 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庚○○均為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亦無與該條之人共犯該條例之罪,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庚○○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乙○○所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檢察官認被告乙○○、庚○○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尚有誤會,理由業如前述,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理,並變更法條為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又起訴書漏引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爰予補充。

2. 被告乙○○、庚○○就犯罪事實欄壹、一、㈡所示行賄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與被告寅○○、甲○○就犯罪事實欄壹、一、㈣2.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 被告乙○○、庚○○係基於使景美溪右岸堤防整建案工程順

利進行之同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2 度行賄被告巳○○,應僅成立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壹、

一、㈣2.所示,先後在東佶公司103 年2 月21日函、附表二編號2等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登載不實並行使,其行為目的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甚為密接,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均應認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4. 被告乙○○所犯上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

為交付賄賂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5. 按犯前4 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審酌其交付賄款金額非低等犯罪情節,本院認尚不宜給予免刑,僅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 被告寅○○、甲○○、丑○○、辰○○

1. 核被告寅○○、甲○○、丑○○、辰○○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所為偽造署名或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 被告寅○○、甲○○、永健公司不詳成年主管1 人與被告乙

○○就犯罪事實欄壹、一、㈣2.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寅○○、甲○○、永健公司不詳成年主管1 人就犯罪事實欄壹、一、㈣2.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丑○○、辰○○就犯罪事實欄壹、一、㈣3.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3. 被告寅○○就犯罪事實欄壹、一、㈣1.2 所示,先後偽造謝

文展署名、盜蓋印章、在附表二編號1-3 、上開永健公司10

3 年2 月25日、103 年3 月4 、6 、10日函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登載不實並行使;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壹、一、㈣

2.所示,先後盜蓋印章、在附表二編號2 、3 、永健公司10

3 年2 月25日103 年3 月4 、6 、10日函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登載不實並行使;被告丑○○與辰○○就犯罪事實欄壹、

一、㈣ 3.所示,先後盜蓋印章、在附表二編號4-29所示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登載不實並行使,其等行為目的分屬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甚為密接,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均應認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寅○○、甲○○就犯罪事實欄壹、一、㈣所示盜蓋謝文展職章在北市水利處竣工檢附資料表並行使,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4. 被告寅○○、甲○○、丑○○、辰○○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5. 查被告甲○○係00年00月00日生,於行為終了時即103 年3

月10日,尚未滿80歲,是無從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 被告丙○○

1.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刑法第216 條、第21

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132 條第1 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

2. 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貳、一、㈠所示,先後在河濱公園

疏散門2 標案工程委託監造工作人員簽到表、工程協調簽到簿、103 年3 月27日、4 月15日、5 月15日簽等其職掌上之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並行使;就犯罪事實欄貳、一、㈡所示,先後在堤防美化4 標監造案工程委託監造工作人員簽到表、工程協調簽到簿、103 年6 月26日、7 月16日簽等其職掌上之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並行使,其行為目的分屬相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甚為密接,依社會一般觀念,皆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均應認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3. 被告丙○○就犯罪事欄貳、一所示,未依職權舉報思源公司

違約之舉,反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違背職務行為,嗣又收受被告己○○為此交付之不正利益而違背職務不予舉報,其前後行為客觀上已有局部之重合,且其重合時點,依社會一般通念,復均係在行為著手之階段,自可認被告丙○○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及密切關聯性,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斷。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寅○○、甲○○就犯罪事實欄壹、一㈣所示盜蓋係文展職章在北市水利處竣工檢附資料表並行使,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4. 被告丙○○所犯上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

刑法第132 條第1 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5. 被告丙○○所得之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且呂沄曄之監造

工作實際上由未○○執行、被告申○○未執行監造工作期間非長,堪認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丙○○在偵查中雖有自白,但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自無從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6. 查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貳、一、所為接受被告己○○招

待喝花酒,而違背職務未對思源公司以呂沄曄為人頭報核、被告申○○請假未實際執行監造業務扣罰糾正,固屬不該,然被告丙○○所受不正利益僅3,033 元,以被告丙○○所犯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之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與其犯罪情節相較,縱依前述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是就被告丙○○所犯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 被告己○○、辛○○、申○○

1. 核被告己○○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

2 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3 罪)。被告辛○○、申○○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所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起訴書就被告己○○部分漏引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爰予補充。

2. 被告己○○與未○○就犯罪事實欄貳、一、㈠之犯行;被告

己○○、辛○○、申○○就犯罪事實欄貳、一、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 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貳、一、㈠所示,先後在河濱公園

疏散門2 標案工程委託監造工作人員簽到表、工程協調會會議簽到簿、監造會議紀錄等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登載不實並行使;被告己○○、辛○○、申○○就犯罪事實欄貳、一、㈡所示,先後在堤防美化4 標監造案工程委託監造工作人員簽到表、工程協調會會議簽到簿、監造會議紀錄等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登載不實並行使,其行為目的分屬相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甚為密接,依社會一般觀念,皆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均應認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己○○、辛○○、申○○就事實欄貳、一、㈡所示於103 年4 月30日有在堤防美化4 標監造案工程委託監造工作人員簽到表、於103年6 月17、25日在工務協調會會議簽到簿、監造會議紀錄為不實登載並行使,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4. 被告己○○所犯上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

付不正利益罪(2 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5. 查被告己○○交付被告巳○○、丙○○之不正利益均在5 萬

元以下,且劉志倫、呂沄曄之業務實際上分由己○○、未○○執行、申○○未執行監造業務之期間亦非長,堪認其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被告己○○在偵查中就上開2 次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犯行均已自白(本院訴字卷四第18

5 頁),惟審酌其以招待公務員喝花酒之方式規避扣罰等犯罪情節,本院認尚不宜給予免刑,均僅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二、科刑及緩刑諭知

㈠ 被告巳○○、丙○○

爰審酌被告巳○○、丙○○身為公務員,理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竟因一時貪念,而分別收受廠商賄賂或招待喝花酒之不正利益,被告巳○○以進行工期檢討、交付內簽初稿等不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東佶公司辦理變更設計、工期檢討、結算,被告巳○○、丙○○又以不扣罰糾正違約情事之違背職務方式,使思源公司規避扣罰,被告丙○○另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與廠商,妨害偵查機關調查,其等所為破壞公務員應有之形象、損及業務處理之公平性,所為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巳○○收受廠商交付賄賂金額為25萬元、被告巳○○及丙○○接受廠商招待喝花酒之不正利益價值則分別為2,480 元、3,033 元,並兼衡被告巳○○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丙○○前有妨害公務前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佐,以及被告巳○○始終否認犯行、被告丙○○於偵查中曾坦認惟審理中又否認受賄犯行、坦認洩密犯行之態度,再參酌其等犯罪所生損害程度,被告巳○○自陳大學畢業、目前退休、家境小康、已婚有2 名成年子女,被告丙○○自陳大學畢業、擔任水利處技工、已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所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文書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巳○○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巳○○、丙○○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分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巳○○部分並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即褫奪公權5 年執行之。

㈡ 被告乙○○、庚○○

爰審酌被告乙○○、庚○○,為求標案工程順利進行,率然向公務員交付賄賂共25萬元,破壞公務員之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又被告乙○○不實提報工程竣工,有害公共工程進度管理之確實性,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乙○○前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等前科、庚○○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佐,以及被告乙○○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被告庚○○則否認犯行之態度,再參酌其等犯罪所生損害程度、於本案之分工角色,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家境小康、擔任公司負責人、已婚育有3 名子女另需扶養配偶及母親,被告庚○○自陳專科畢業、離婚育有

2 名未成年子女、精神狀況不佳、目前無業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所犯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乙○○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如主文所示。又被告乙○○、庚○○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分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一所示。

㈢ 被告寅○○、甲○○、丑○○、辰○○

爰審酌被告寅○○偽造謝文展署名,又與甲○○盜蓋謝文展職章、不實提報竣工,被告丑○○、辰○○盜用謝文展印章、不實登載於變更設計、結案文件,所為有害於北市水利處對於公共工程進度、委外監造管理,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丑○○為永健公司負責人,犯後否認犯行、被告寅○○、甲○○、辰○○則為永健公司員工,犯後均坦承犯行,以及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如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並兼衡被告寅○○有違反藥事法前科、被告甲○○、丑○○、辰○○均無犯罪前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 份在卷可參,被告寅○○自陳大學畢業、家境小康、目前退休有2 名成年子女,被告甲○○自陳大學畢業、擔任永健公司顧問、已婚有2 名成年子女,被告丑○○自陳大學畢業、擔任公司負責人、家境小康、已婚有2 名成年子女,被告辰○○自陳研究所畢業、家境小康、任職在顧問公司、育有2 名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 被告己○○、辛○○、申○○

爰審酌被告己○○、辛○○、申○○均明知未實際執行監造工作之人不應簽到或由他人代簽、不應於相關監造業務文件為不實登載並行使,且前開行為均已違反契約約定,有害於北市水利處對於委外監造管理之正確性,而被告己○○身為思源公司副總經理,為規避違約扣罰甚而對公務員被告巳○○、丙○○交付招待喝花酒之不正利益,破壞公務員之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又考量被告己○○為思源公司副總經理其對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坦承不諱,然否認有行賄犯行、被告辛○○為思源公司員工,犯後已坦認犯行、被告申○○為思源公司員工,犯後仍否認犯行,以及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如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並兼衡其等均無犯罪前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參,被告己○○自陳思源公司已經關閉另外開立公司擔任負責人、有2 名子女另需扶養母親,被告辛○○自陳大學畢業、未婚、需扶養母親,被告申○○自陳大學畢業、已婚需扶養罹病之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己○○所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最重本刑已逾有期徒刑5 年,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之得易科罰金之罪,縱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仍得易服社會勞動。)另就被告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如主文所示。又被告己○○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分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一所示,並依刑法第51條第

8 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即褫奪公權1 年執行之。

㈤ 緩刑諭知

1. 末查,被告甲○○、辰○○、辛○○、申○○均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 份可查,且被告甲○○、辰○○、辛○○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被告申○○雖否認犯行,然本院考量其於案發時因父母生病、婆婆去世等家庭因素無暇工作,應係一時失慮而犯本案,又兼衡其等分別為永健公司、思源公司員工,所為固屬不該然並未獲得具體財物或利益,堪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其等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其深切反省、強化法治觀念,本院認仍有課予前開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之規定,分別命前開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2. 至被告寅○○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斟酌被告寅

○○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7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嗣遭撤銷緩刑,於106 年6 月7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宣告緩刑之要件;而被告己○○雖亦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己○○就行賄部分否認犯行,且身為監造廠商屢屢未依契約確實執行、反行賄公務員規避扣罰,未見有何等不得已之情狀,且非針對單一標案為之,實非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故均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 查被告巳○○、丙○○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

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又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

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而為因應上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故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原第

1 項「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及第3 項「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又按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㈡ 查被告巳○○就犯罪事實欄壹、一、㈡所示之犯罪所得即被

告乙○○透過被告庚○○交付之賄賂共計25萬元;就犯罪事實欄壹、二、所示接受被告己○○支付在有女陪侍之麗莎酒店消費之不正利益,款項共12,400元,考量參加該次飲宴之人除被告巳○○外,尚有鄧宋瑤、丙○○、己○○、未○○共5 人,估算被告巳○○此部分犯罪所得即受招待在有女陪侍酒店飲宴,不正利益價額為2,480 元(12,400元/ 消費總人數5 人=2,480元),均應依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 查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貳、一、所示接受被告己○○支

付在有女陪侍之嘉麗寶酒店消費之不正利益,款項共18,200元,考量參加該次飲宴之人除被告丙○○外,尚有鄧宋瑤、林奇彥、子○○、未○○、己○○共6 人,估算被告丙○○此部分犯罪所得即受招待在有女陪侍酒店飲宴,不正利益價額為3,033 元(18,200元/ 消費總人數6 人≒3,033 元,小數點一下不計入),均應依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 查被告寅○○在附表二、編號1 所示文件上偽造謝文展署名

共28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寅○○、甲○○、丑○○、辰○○分別在附表二編號2-29所示文件上盜用「監造工程師謝文展」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非屬偽造之印文,被告己○○所簽劉志倫署名及其指示未○○所簽呂沄曄署名、被告辛○○所簽申○○署名,分別經劉志倫、呂沄曄、申○○同意,非屬偽造之署名,均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景美溪右岸堤防整建案中被告巳○○、乙○○、庚○○被訴

102 年12月20日行、受賄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巳○○明知其作為景美溪右岸堤防整建案之承辦人依法辦理變更設計、工期展延等公文簽辦、驗收查驗及執行裁罰等履約管理均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就此從中收取賄賂及其他不法對價,竟仍透過被告庚○○向被告乙○○索求賄賂。被告乙○○為求工程進行、估驗請款順利與免遭裁罰,即與被告庚○○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2 年12月20日中午12時24分許,由被告乙○○駕車搭載不知情之癸○○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權西路分行提領20萬元,嗣於景美溪右岸堤防整建案工區工務所旁停車場,交付予被告庚○○轉交被告巳○○,因認被告巳○○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乙○○、庚○○此部分涉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巳○○、乙○○、庚○○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巳○○與庚○○之供述、證人即被告乙○○與證人癸○○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茂圓公司102 年12月20日支出證明單、被告庚○○於法務部廉政署之測謊結果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巳○○、庚○○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行賄、受賄犯行,被告乙○○則坦承有此部分行賄犯行,被告巳○○辯稱:伊沒有收受賄賂,縱使乙○○有交錢給庚○○也與伊無關;被告庚○○則辯稱:茂圓公司102 年12月20日支出證明單事由係記載「處長升遷」可見與巳○○無關,且乙○○與癸○○當天有與陳碧誠碰面,陳碧誠該日有不明現金存款10萬元,不應僅憑乙○○稱有在水利處南區公務所車場交付賄款給伊,即認係乙○○透過伊向巳○○行賄等語。

三、經查:

㈠ 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固證稱:庚○○跟伊提到要跟巳

○○交際需要使用交際費,102 年12月20日伊就跟癸○○說要領20萬元給庚○○,但伊沒有跟癸○○說是何用途,當時伊載癸○○正好要去市政府吃飯,經過民權西路中國信託分行,就由癸○○下車去領20萬元,伊在車上等癸○○領完錢就交給伊,伊放在包包內,過了幾天庚○○來工地的停車場,庚○○沒有下車,伊就將20萬元交給車內的庚○○,過了一段時間癸○○要記帳,因為癸○○對巳○○印象不好,伊怕癸○○質疑所以就叫他記載處長升遷云云(1373號偵字卷二第509 頁);復於審理中證稱:第一次庚○○說要跟巳○○交際要20萬,所以102 年12月20日伊開車,癸○○去領錢給伊伊放在車上,隔好幾天等庚○○開車來工地時在停車場拿給他,伊是把現金20萬放在牛皮紙袋裡,庚○○在車上把窗戶搖下來後伊就整包拿給他云云(本院訴字卷四第68、71、72、74、99頁)。

㈡ 然觀諸前開認定被告乙○○有2 度交付行賄巳○○之款項與

被告庚○○之證據資料,即上開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103 年1 月9 日20萬元支出旁係註記「明哥15萬、寬哥5 萬」、茂圓公司103 年1 月29日支出證明單上則係記載「處長×80,000、明哥×10,000」,顯與茂圓公司102 年12月20日此20萬元之支出證明單上事由僅記載「處長升遷」有所不同(17855 號偵卷一第89頁)。則茂圓公司102 年12月20日該筆20萬元支出是否與行賄被告巳○○有關,抑或與「處長」有關已非無疑。再者,證人癸○○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及羈押訊問時證稱:茂圓公司102 年12月20日支出證明單這筆,是乙○○指示伊領出這筆現金賄款,伊不確定是要交給誰,102 年12月間乙○○要伊領20萬元現金給他作交際費,事後乙○○告訴伊將這筆支出記在本採購案的費用中,並以「交際費」科目註記「處長升遷」,乙○○負責行賄的是水利處的其他公務員,詳細姓名伊不清楚,庚○○則是負責行賄巳○○,帳目上會以「明哥」在支出證明單或存摺上註記。乙○○告訴伊庚○○拿去給公務人員巳○○的賄款,伊都會註載「明哥」,此外不會以其他方式註記。伊只知道乙○○承作水利處的案子已經有20幾年,跟水工處裡許多公務員都熟識,也常去找他們,跟發包股承辦人陳碧誠也很熟,本採購案中乙○○只有表示他負責行賄水利處的其他公務員,但沒有明說是誰,就記帳方式而言如伊前述,乙○○不需要用這些名目騙伊將錢提出來等語(17855 號偵字卷三第

199 、200 、221 、223 頁)。依證人癸○○上開證述雖可認定癸○○於102 年12月20日有提領20萬元給被告乙○○,但尚無法得知被告乙○○究竟有無交付被告庚○○。又對照前述被告乙○○2 度要求癸○○提領行賄被告巳○○之15萬、10萬元款項後,均指示癸○○以「明哥」之方式記帳,被告癸○○對此也未曾表示質疑或不滿,則被告乙○○於102年12月20日如有以20萬元行賄被告巳○○之舉,似無對癸○○虛構名目之必要。再衡以證人癸○○所證行賄巳○○款項記帳方式為「明哥」,且依其所知被告庚○○係負責行賄被告巳○○、被告乙○○與北市水利處公務員熟稔負責行賄其他公務員等情,亦見證人即被告乙○○證稱該筆20萬元係交付被告庚○○行賄巳○○云云實屬有疑。

㈢ 再者,有關被告乙○○與癸○○於102 年12月20日提領20萬

元後曾與陳碧誠碰面等情,經證人即被告乙○○於廉政署詢問時證稱:102 年12月20日當天接近中午要用餐的時候,伊開車載癸○○從木柵路四段的工地到臺北市政府附近用餐,途中臨時想到之前欲加入好友陳碧誠所屬之臺北市義消分隊(好像是大同分隊)擔任顧問,而陳碧誠就在臺北市政府上班,所以伊就打電話給陳碧誠詢問擔任顧問需繳交哪些資料,陳碧誠當時答覆伊他還在忙,現在沒空,可以等會約在西寧北路上一家由他朋友開的檳榔攤見面,於是伊就與癸○○轉開往西寧北路方向前進,後來伊也確實有到西寧北路的檳榔攤與陳碧誠見面。伊約於89年間任職於三得利營造公司時,因為公務上需要,所以認識時任臺市水利處發包股承辦人陳碧誠,陳碧誠所負責的業務是工程案的上網公告發包及得標後與廠商簽訂合約的相關文書處理事宜,陳碧誠的配偶林樹娥伊也認識,他是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工務科施工股股長,伊最初認識林樹娥他還不是股長,而且伊是認識陳碧誠及林樹娥之後,聽其他人講起才知道他們兩個是夫妻,伊在景美溪右岸堤防整建案中與林樹娥有接觸過,林樹娥曾經來過本標案2 次,一次是與工務科人員到現場督導,伊記得他當時有指示一些工程缺失要我們改進,第二次是本工程103 年6月進行初驗時,林樹娥有到現場進行驗收,伊記得他當時也是指出很多缺失要伊等改進等語(17855 號偵字卷二第252、268-269 頁)。且依被告乙○○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碧誠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顯示,兩人於102 年12月20日上午11時許有4 次通話紀錄、同日中午12時39分許又有2 次通話紀錄且兩人手機基地臺位置均在台北市○○區○○○路○○號12樓頂,足見被告乙○○證稱當日提款後有與陳碧誠碰面乙節為真。再佐以癸○○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明細顯示102 年12月20日中午12時24分有臨櫃提款20萬元現金之紀錄(1373號偵字卷四第549頁、17855 號偵字卷二第246 頁);而陳碧誠於同日下午2時33分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市府分行則有臨櫃存入現金10萬元之紀錄,有陳碧誠102 年12月20日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存入憑條為證(17855 號偵字卷二第270 頁),足證被告乙○○、癸○○提領20萬元後,隨即與陳碧誠碰面,嗣陳碧誠即臨櫃存款現金10萬元。證人即被告乙○○雖否認當日有交付陳碧誠金錢,然審酌被告乙○○與陳碧誠相識多年交情匪淺且陳碧誠之配偶林樹娥亦為景美溪堤防整建案經手之公務員,證人即被告乙○○實不無為掩飾自己其它行賄犯行或為坦護陳碧誠而作虛偽自白、證述之可能。故證人即被告乙○○證稱有將該筆20萬元交付被告庚○○云云,尚難遽以採信。再參諸被告巳○○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庚○○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顯示,其等間於102 年11月19日有通話11秒之紀錄,嗣於103 年1 月7 日始再有通話紀錄,期間並無密集聯繫或有基地臺位置相近之情形,有前開通聯紀錄可佐(17855 號偵字卷一第98頁),亦徵被告庚○○、巳○○均否認有收受該筆20萬元賄款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㈣ 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其所指被告巳

○○涉犯收受賄賂罪嫌,被告乙○○、庚○○涉犯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巳○○、乙○○、庚○○所涉上開罪嫌,與前揭判處有罪之對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景美溪右岸堤防整建案中被告乙○○被訴就竣工查驗紀錄表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欄壹、一、㈣2.⑵所示被告寅○○在水利工程處工程竣工查驗紀錄表上盜蓋「監造工程師謝文展」職章,交由被告乙○○在「施工廠商」欄位簽名後,再提交北市水利處,被告乙○○就此部分與被告寅○○、甲○○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經查,被告乙○○為本標案營造廠商東佶公司之員工,被告寅○○、甲○○則則為監造廠商永健公司之員工,已如前述,被告乙○○縱使主觀上知悉謝文展已離職之事實,然監造廠商欲以何人作為監造工程師乙事對東佶公司或被告乙○○本人並無影響,被告乙○○亦無從干涉,且依卷內證人即被告乙○○、甲○○之證述,亦未顯示寅○○、甲○○就盜蓋謝文展職章乙事曾與被告乙○○商量,自難僅憑被告乙○○在上開竣工查驗紀錄表上簽名即認其與被告寅○○、甲○○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是無從認定被告乙○○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判處被告乙○○有罪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參、堤防美化4 標監造案中被告申○○有執行監造工作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辛○○、申○○明知被告申○○因家庭因素未實際執行監造工作,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辛○○於103 年5 月1-7 日、10

3 年6 月10日在堤防美化4 標監造案之工程委託監造人員簽到表上簽被告申○○姓名,由被告申○○於103 年6 月26日、7 月4 、7 、16日其未實際到場執行監造工作之隔日,接續在上開簽到表之前開日期欄位虛偽補簽到,虛偽表示被告申○○於上開時間確均常駐工區執行職務,嗣由永健公司向北市水利處提交請領監造服務費,足生損害於北市水利處對於工程管控與契約執行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己○○、辛○○除上開有罪部分另就103 年6 月10日、26日、7 月4 、7 、16日,被告申○○除上開有罪部分就103 年5 月1-7 日、6月10日、26日、7 月4 、7 、16日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己○○、辛○○、申○○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告己○○、辛○○、申○○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證述、堤防美化4 標監造案之工程委託監造人員簽到表、103 年思源公司薪資明細表、被告申○○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己○○、辛○○固不否認上情,而被告申○○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嫌,並辯稱:伊於103 年6 月10日回來公司上班,103 年6 月26日、7 月4 、7 、16日均有參與查核會議或到水利處南區工務所、思源公司製作文書而執行監造工作,伊手機基地台位置沒有出現在工地是因為家庭需要請假幾個小時等語。

三、經查:

㈠ 被告申○○因家庭因素請假,於103 年5 月1-7 日並未執行

堤防美化4 標監造案之監造工作,上開簽到表103 年5 月1-

7 日被告申○○姓名均係由被告己○○簽署,嗣於103 年6月間某日被告申○○始返回開始執行該標案之監造工作,然仍有部分時段請假等情,固為被告己○○、辛○○、申○○供認在卷,且依被告申○○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顯示

103 年5 月1-7 日、6 月26日、7 月7 、16日手機基地台位置並未出現在堤防美化4 標案之臺北市文山區工地或北市水利處南區工務所附近,有前開通聯紀錄可佐(1373號偵字卷二第163-164 、171-174頁 )。

㈡ 然就被告申○○開始執行此標案監造工作之確切時間,證人

即被告己○○於審理中證稱:申○○請假一個月左右,是不是到6 月10號這個日期伊不確定,申○○有跟伊提及他有先跟丙○○打聲招呼告知因為家庭因素可能沒辦法正常執行監造業務,這應該是在用人計畫核准以後的事,因為時間太久,申○○是當事人比較清楚,伊事情比較多記不太清楚等語(本院訴字卷五第253 、254 、275 、276 頁);證人即被告辛○○於審理中證稱:伊要作一個工務局查核前,是在6月初的時候有打電話叫申○○趕快回來,他應該是6 月10幾號回來等語(本院訴字卷五第307 頁),均未能肯定被告申○○於103 年6 月10日當日是否有到場執行監造工作。且證人即被告申○○於廉政署詢問及偵查中即證稱:伊103 年4月底至103 年6 月9 日底沒有上班,但103 年6 月10日之後伊回去上班後有實際執行品管業務等語(1373號偵字卷四第

417 、419 、485 、487 頁),再審酌被告申○○為當事人應對於自己請假至何時記憶較為深刻,於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申○○於該日並無執行此標案監造工作情況下,自難遽認被告申○○該日未執行監造工作,被告辛○○於上開簽到表上簽申○○姓名內容為不實。

㈢ 又查⑴被告申○○於103 年6 月26日曾出席參與本案工程現

場查核,業據證人即被告辛○○於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訴字卷五第311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103 年7 月1 日府授工品字第10330218400 號函、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紀錄各1份、103 年6 月26日拍攝之查核現場照片3 張、被告申○○當日之筆記資料1 份為證(本院訴字卷二第237-241 頁);⑵另被告申○○於同年7 月7 日曾製作查核缺失改善照片表、於同年月16日則有進辦公室將第10次監造會議紀錄等文書資料以電子郵件傳送給被告辛○○等情,則經證人即被告辛○○於審理中證稱同年月16日被告申○○有進南區工務所、有收到被告申○○所寄電子郵件等情明確(本院訴字卷五第

322 、323 頁),並有被告申○○提出之103 年7 月7 日電腦檔案紀錄1 份、103 年7 月16日其與辛○○間電子郵件2份及電腦檔案紀錄1 份、被告申○○工作相關電子郵件資料可佐(本院訴字卷二第249-253 頁、卷五第333 頁),且經本院就被告申○○電子信箱勘驗確有前揭與辛○○間2 封電子郵件。據此,足認被告申○○於103 年6 月26日、7 月7、16日有執行堤防美化4 標監造案之監造工作,被告申○○在上開簽到表簽到內容尚難認為不實。

㈣ 被告申○○於同年7 月4 日有針對本案工程中之動物造型鋼

板進行取樣,送往美商通用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通用臺灣分公司)檢驗乙情,則為證人即被告丙○○於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訴字卷六第24、25頁),並有被告申○○提出其於當日以手機拍攝動物造型鋼板規格之照片、通用台灣分公司就本案工程氟碳烤漆試片出具之檢驗報告、被告申○○與施工廠商輝騰營造有限公司人員間、被告申○○自己備份之電子郵件、被告申○○工作相關電子郵件資料、製作氟碳烤漆取樣送驗紀錄為證(本院訴字卷二第242-

248 頁、卷五第329 頁),且本院就被告申○○雲端硬碟及電子信箱勘驗確有前揭照片與電子郵件無訛(本院訴字卷五第321 頁)。證人即被告辛○○亦於審理中證述被告申○○確有參與動物造型鋼板採樣等語(本院訴字卷五第313 、31

4 頁),雖其另證稱:上開通用台灣分公司就氟碳烤漆試片出具之檢驗報告,是針對不鏽鋼鐵條而非動物造型鋼板,兩個是不同的東西,這份檢驗報告的樣品伊還有跟廠商去楊梅工廠取件,成品還在木柵路四段云云(本院訴字卷五第316、317 頁),然查證人午○○於審理中證稱:一般伊是跟監造主任辛○○接觸,申○○是屬於品管只有檢驗採樣時才會碰面,伊103 年7 月4 日有拿氟碳烤漆試片去美商通用公司檢驗,氟碳烤漆試片就是動物造型鋼板的樣品,因為動物造型鋼板很大無法拿去送驗,所以在烤漆時會一併作幾個樣品拿去送驗,當時是伊和辛○○、丙○○簽到,一般慣例是各單位一個人簽名,不會每個人都簽,如果是辛○○和申○○一起去美商通用公司應該是辛○○簽名,因為整個案子都是他在負責等語(本院訴字卷六第19-22 頁);證人丙○○於審理中亦證稱:本件工程只有一次取樣送驗,就是103 年7月4 日的動物造型鋼板這次,伊印象中該次申○○有去,當初接待的人是說一個單位一個人簽名就可以,所以申○○可能沒有簽到等語(本院訴字卷六第24、25頁),足證動物造型鋼板樣品即氟碳烤漆試片,證人即被告辛○○記憶應屬有誤,被告申○○於103 年7 月4 日確有參與動物造型鋼板即氟碳烤漆試片之取樣送驗,應堪認定。

㈤ 另查關於被告己○○、辛○○與被告申○○聯繫提報被告申

○○為該堤防美化4 標監造案監造品管工程師之經過,已如前述(見理由欄貳、三、㈤),依卷內證據僅得證明被告己○○、辛○○曾和申○○就提報其為本標案監造品管人員乙事有反覆溝通,而被告申○○至遲於103 年5 月8 日在與被告辛○○通話中有同意掛名該標案,尚無法證明被告申○○於103 年5 月8 日前即有同意掛名之事實,故難認其就103年5 月1-7 日被告辛○○在上開簽到表所為不實簽到,與被告己○○、辛○○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至被告己○○、辛○○就此部分簽到客觀上雖未得被告申○○之同意,然依其等間在103 年5 月8 日前即有討論到申○○掛名等情,以及被告己○○於審理中供稱:申○○是伊員工,在公司裡伊指派人員應該是合理的,伊應該不會跟辛○○說有得到申○○授權,申○○是公司正式員工還沒有離職等語(本院訴字卷五第276 頁),可見被告己○○、辛○○主觀上應無偽造被告申○○署名之犯意,故僅論以前開判處有罪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併此敘明。

㈥ 綜上,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其所指此部分被告己○

○、辛○○、申○○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己○○、辛○○、申○○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與前揭判處有罪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雨水下水道結構修補工程(南建國集水分區)(下稱南建國下水道結構修補案):

一、公訴意旨略以:文銓公司於103 年2 月13日以最低標1,768萬元得標南建國下水道結構修補案,由該公司負責人被告卯○○綜理該案施工作業。又北市水利處於103 年6 月9 日函文通知文銓公司於同年月17日辦理本案「通化街、復興南路及安和路支線修復型式數量確認」會勘以確認本案變更設計範圍,而被告卯○○經概算發現上開變更設計追加工項恐無利潤,為謀被告巳○○對該部分變更設計能對文銓公司為有利之簽辦意見,並冀求往後之工程作業、撥款均能順利,遂於103 年6 月13日致電被告巳○○邀約用餐以商討變更設計部分應對策略,經被告巳○○應允後,即由被告卯○○胞弟連文峰開車載送被告卯○○前往南區工務所接送被告巳○○至址設臺北市○○○路○ 段○○號之「鮮定味」熱炒店用餐,用餐完畢,被告卯○○即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招待被告巳○○前往址設臺北市○○○路○○巷○○號有女陪侍之「Sunday音樂盒」酒店消費,由被告卯○○以刷卡方式支付消費額2 萬7,000 元,而被告巳○○亦明知其對於文銓公司承攬「南建國下水道結構修補案」,依政府採購法辦理變更設計及撥付估驗款項均屬其職務履行,不得藉機收受不正利益,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接受被告卯○○招待前往消費。被告巳○○於收受上開不正利益後,即於103 年6 月30日以承辦人立場,口頭建議本案辦理變更設計廠商連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編列多餘生產體力工數量,以提高變更設計價額,進而於103 年10月15日,以不違背職務行為簽辦本件工程之第一次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案,而為有利於文銓公司之變更。又被告卯○○於103 年11月18日取得被告巳○○辦理第7 次估驗計價款項167 萬7,890 元後,為答謝被告巳○○協助文銓公司順利取得工程款,遂於103 年11月21日被告巳○○陪同臺北市政府水利處人員前往南建國及水分區結構修補案工區查核,雙方例行聚餐結束之際,應被告巳○○要求,承前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接續招待被告巳○○及其同僚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街○○號2 樓有女陪侍之「麗莎」酒店消費,為渠等於該酒店消費額1 萬7,600 元刷卡買單;再至有女陪侍之「Sunday音樂盒」酒店續攤,仍由被告卯○○以刷卡方式支付該次消費之1 萬5,000 元,而被告巳○○仍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接續接受被告卯○○之招待前往消費。因認被告巳○○、卯○○分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必須行賄者與收賄之公務員對於所授受之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始能成立。而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亦即此所稱「職務上行為」,必須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始足當之。若行賄與「公務員踐履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之間欠缺對價關係,或雙方對於行、受賄意思未達於合致者,即難遽依上開罪名相繩。

三、公訴人認被告巳○○、卯○○分別涉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巳○○之供述、證人即被告卯○○之供述及偵查中證述、文銓公司登記資料、本標案之標案管理系統資料、北市工務局水利處103 年6 月24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360588000 號函、被告巳○○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103 年6 月13日、103 年11月21日行動蒐證紀錄表及照片、被告卯○○於Sunday采熙餐坊消費信用卡簽單、中國信託信用卡帳單及轉帳傳票、Sunday采熙餐坊編號AQ00000000號、CZ0000000 號統一發票、被告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3 年11月21日信用卡簽收單、

103 年11月21日麗莎酒店排班表、103 年11月11日關於本標案工程撥付第7 次估驗計價款之簽呈及黏貼憑證用紙、各工程預算控制登記卡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巳○○、卯○○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共同在「Sunday音樂盒」、「麗莎」酒店飲宴並由被告卯○○支付如上之消費金額,惟堅詞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犯行。被告巳○○辯稱:卯○○來電請教伊仁愛路與安和路支線變更設計問題,故兩人相約下班後碰面用餐,而當天談話內容係關於文銓公司為結構補強小包,對於土木工程施工不了解,卯○○請教伊如何施工或可否不要做變更設計部分,此部分工程當時並不在原有工程項內而與伊職務無關,之後到酒店飲宴也與本案工程無關,伊並無對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且兩者無對價關係。又所謂多餘生產體力工數量係指雜工、小工,伊是以過去經驗提醒注意,但最後要由設計單位始有核定權限,伊個人無法決定,且一般施工前本會先溝通避免事後一再修改。關於請款部分非伊之職務行為,領款時間也非伊個人可決定等語;被告卯○○則辯以:伊公司不是做土木營造,伊請巳○○吃飯是為了把議員要求的工程推掉,這不是伊公司的專長,伊沒有行賄的故意,伊與巳○○認識十幾年平常也有應酬交際,飲宴與巳○○主管監督職務沒有對價關係等語。

五、經查:

㈠ 被告巳○○為北市水利處工務科南區工務所技工,負責承辦

南建國下水道結構修補案,而該標案由文銓公司於103 年2月13日以最低標1,768 萬元得標,由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卯○○負責綜理該案施工作業等情,為被告巳○○、卯○○所不否認,並有文銓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本標案之標案管理系統資料、103 年2 月17日決標公告可佐(非供述證據卷二第114-116 頁、1373號偵字卷四第13、14頁)。

㈡ 又北市水利處於103 年6 月9 日曾函文通知文銓公司於同年

月17日辦理本案「通化街、復興南路及安和路支線修復型式數量確認」會勘以確認本案變更設計範圍,被告卯○○經概算發現上開變更設計追加工項恐無利潤,故無承作之意願等情,為被告巳○○、卯○○所不否認,並有北市水利處103年6 月24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360588000 號函、「通化街、復興南路及安和路支線修復型式數量確認」103 年6 月17日會勘紀錄在卷可佐(非供述證據卷二第117-121 頁)。嗣被告卯○○於103 年6 月13日曾致電被告巳○○邀約用餐商討議員交辦之變更設計乙事,經被告巳○○應允後,即由被告卯○○胞弟連文峰開車載被告卯○○前往南區工務所接被告巳○○至址設臺北市○○○路○ 段○○號之「鮮定味」熱炒店用餐,用餐完畢又前往址設臺北市○○○路○○巷○○號有女陪侍之「Sunday音樂盒」酒店消費,由被告卯○○以刷卡方式支付消費額2 萬7,000 元,嗣被告巳○○於103 年6 月30日曾以承辦人立場,與本案辦理變更設計廠商連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人員討論文銓公司編列生產體力工數量之事,又於10

3 年10月15日簽辦本件工程之第一次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案。再被告卯○○於103 年11月18日取得被告巳○○辦理第

7 次估驗計價款項167 萬7,890 元後,曾於103 年11月21日被告巳○○陪同臺北市政府水利處人員前往南建國及水分區結構修補案工區查核,雙方例行聚餐結束之際,招待被告巳○○及其同僚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街○○號2 樓有女陪侍之「麗莎」酒店消費,為渠等於該酒店消費額1 萬7,600元刷卡買單,再至有女陪侍之「Sunday音樂盒」酒店續攤,仍由被告卯○○以刷卡方式支付該次消費之1 萬5, 000元等情,亦為被告巳○○、卯○○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巳○○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03 年6 月13日、103 年6 月30日、10

3 年11月21日通訊監察譯文、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103 年

6 月13日、103 年11月21日行動蒐證紀錄表及照片、被告卯○○消費金額27,000元、17,600元、15,000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簽單、帳單及轉帳傳票、Sunday音樂盒酒店(即采熙餐坊)103 年6 月30日、103 年11月21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及103 年11月份信用卡刷卡明細、103 年11月21日麗莎酒店排班表為證(非供述證據卷二第8-14、39、40、122-13

6 、140-145 頁、證據資料影卷第129 頁、1373號偵字卷三第553-554 頁),以及103 年10月15日、103 年11月11日工務科簽及北市水利處黏貼憑證用紙、統一發票、各工程預算控制登記卡可佐(1373號偵字卷五第112 、113 頁、非供述證據卷二第137-139 頁)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卯○○為謀被告巳○○對該部分變更設計

能對文銓公司為有利之簽辦意見,並冀求往後之工程作業、撥款均能順利,始於103 年6 月13日招待被告巳○○至Sunday音樂盒酒店消費,被告巳○○明知此情仍接受招待,並於事後建議設計單位連鼎工程公司人員編列多餘生產體力工數量、為有利於文銓公司之變更設計、辦理第7 次估驗計價款之核撥,而被告卯○○為答謝被告巳○○協助文銓公司順利取得工程款,又於103 年11月21日招待被告巳○○至Sunday音樂盒、麗莎酒店消費。然查:

1. 關於103 年6 月13日飲宴之情形,證人即被告卯○○於廉政

署詢問時證稱:「(【提示103 年6 月13日下午2 時49分巳00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文銓營造有限公司卯○○通聯音檔】該通話內容為何?)這是我打電話給巳○○,因為南建國集水分區結構修補案的安和路段要追加做變更設計,但是在與監造設計廠商會勘時,我有計算過會賠錢,我不想做,所以當天我請巳○○出來吃飯、喝酒,希望巳○○可以幫忙擋下來。當晚我請我弟連文峰開他的車先去巳○○辦公室接他,然後我們3 人在長安東路的鮮定味餐廳吃飯、喝酒,席間他說這案子是議員交辦的,所以一定要做,要我忍耐的吞下施作,這個追加案最近才正要施工,他並沒有幫我擋下來,當天吃完飯,我認為我是有事情要拜託他,我也知道他喜歡吃完飯後到酒店,所以我主動邀請他去林森北路Sunday酒店。」、「(綜合你上述,你上開宴請巳○○吃飯、喝酒、上酒店之目的是否就是為了你要拜託他幫你阻擋安和路段或信義路變更設計案之對價關係?)我這次約巳○○出來吃飯、喝酒、上酒店招待他,確實是為了阻擋安和路段變更設計要拜託他,但是有沒有成,我不會在乎,因為花費2 、3萬元也沒多少錢,如果沒有成,就當作是平時我在招待他打好關係就好了。」(1373號偵字卷四第7 、9 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你招待巳○○做何事?)當天就只是朋友聚餐,另外我還有一件事情想要拜託他,就是本件工程安和路段要追加變更設計,該追加部分原本不在契約範圍,但因水利處要求我們要施工,經我評估,若施作我們會虧錢,所以我就在席間請巳○○幫我推掉,但他跟我說這是議員交辦的案子,一定要施作。」、「(是否於103 年6 月13日下午

2 時49分,致電巳○○遨約喝酒飲宴?)是,我有於當日打電話給巳○○,因為南建國集水分區結構案的安和路段要追加變更設計,但是在與監造設計廠商會勘時,我有計算過會賠錢,所以當天我請巳○○出來吃飯、喝酒,希望巳○○可以幫忙擋下來。」、「(是否於當日又安排巳○○到有女陪侍之酒店消費?)是。就是帶同巳○○前往臺北市○○○路○○巷○○號Sunday音樂盒,該處即是有女陪侍之酒店,當時在場的有我、我弟連文峰及巳○○。當晚我請我弟連文峰開他的車先去巳○○辦公室接他,然後我們3 人在長安東路的鮮定味餐廳先行吃飯、喝酒,席間他就跟我討論變更設計這個案子,他說這案子是議員交辦的,推不掉、一定要做,於用餐完後,我們三人一同前往林森北路Sunday酒店續攤。」、「(那你為何要於文銓公司承攬巳○○承辦南建國集水分區結構修補案時主動邀約巳○○飲宴應酬及至有女陪侍之酒店飲酒作樂?)我就是因為與巳○○有業務上的往來才會請他喝酒,確實有對價關係,因為我希望他幫我推掉該次變更設計案,縱使後來沒推掉,我也是考量到我的標案還在進行中,既然出來了,就是吃吃飯、喝喝酒。」(1373號偵字卷四第72、80、81頁);於審理中復證稱:「當時有個議員在非我工程的範圍內要求另外追加一土木工程,這土木工程並非我公司的專業所長範圍,我公司是專門做結構補強的,就因此案我請巳○○出來洽談這個不是我公司的專業,而且我不會做,也不是我這工程合約項目裡面的範圍,所以我想請巳○○幫我推掉這個案子,但巳○○說這是議員交辦的,沒有辦法推,叫我虧錢也要做,所以我只好摸著鼻子硬做下去,但事實上確實如此,這個案子當時我做完約虧了3 、40萬元。」、「我跟他是在海產店討論追加工程的事,而且我想特別強調的是跟他討論這個案子並不是我要得利,而是確實因為我不會做,想要請巳○○幫我把這個案子推掉,因為這不是我專業範圍內的工程,所以我本來就有權利請他幫我推掉這個案子,只是他說這是議員請託的,要我無論如何都要吞下,一定要做。」、「(你於何時跟巳○○說到此事?)見面在吃飯時說請他幫我推掉。(當時巳○○如何回答?)他說這是議員交辦的,真的推不掉,要我一定要承接。(所以是否在熱炒店時就已講?)是。(既然在熱炒店已講他沒辦法幫你,已有答案,為何後來還會再去酒店?)我一直在強調我與巳○○是好朋友,好朋友之間吃飯、喝酒、上酒店,我覺得這很稀鬆平常,不是說他推不推掉,我與巳○○之間沒有那種利益關係在,也沒有所謂的利害關係在,今天並不是他沒有幫我推掉,我就不請他,我不是那麼現實的人,而且如我一再強調的,我跟巳○○是朋友,朋友之間吃飯、喝酒,我覺得這個沒有什麼。」等語(本院訴字卷四第396 、

397 、399 、405 、406 頁)。可知證人即被告卯○○自廉政署詢問至本院審理時始終證稱當日邀約被告巳○○聚餐之目的係請託被告巳○○幫忙推掉議員交辦之安和路段變更設計案乙事,且其在鮮定味聚餐時就向被告巳○○提及可否幫忙推掉該變更設計案,被告巳○○當下就表示一定要做,而明確拒絕被告卯○○之請託,於此情形下其考量工程還在進行中、與被告巳○○情誼關係等,還是願意招待被告巳○○到酒店,但並未提及其當日在鮮定味聚餐或Sunday音樂盒酒店有再和被告巳○○討論到變更設計之工項、數量編列、後續估驗請款等與本案工程相關事宜。

2. 又依證人即被告卯○○就編列「生產體力工數量」乙事於審

理中證稱:「(你有無曾經跟巳○○或業主反應過此項目是否編得足夠或如何?還是該怎麼編列?)我沒有跟他討論過這個部分。(103 年6 月13日你不是要跟巳○○討論,你算出後會虧錢,有講到多餘體力工此事嗎?)我不是跟他講會虧錢,是跟他說這個部分我不會做,因為不是我的專業本能,而且在合約裡面也沒有這個單項,這要另外新增單價之外,這對我們廠商來講是比較麻煩的事情,而且這部分我一開始就知道應該會虧,那時候事實上都還未成立。(當時你們去熱炒店和後面去酒店時有無談到多餘生產體力工此事?)我印象中好像沒有。」等語(本院訴字卷四第408 頁),而否認曾在當日聚餐或酒店飲宴時有討論到「生產體力工數量」乙事,又依證人即被告卯○○上開證述應可知當時該變更設計案是否由文銓公司施作尚處於初步規劃階段而未決定,被告卯○○始會於斯時請託被告巳○○幫忙推掉,則在被告巳○○拒絕前開請託後,被告卯○○是否又能馬上考慮到可透過編列多餘「生產體力工」數量來提高變更設計金額,進而請託被告巳○○為有利文銓公司變更設計之行為,亦非無疑。而證人即被告卯○○於審理中證稱雖曾證稱:「(在後來變更設計的過程中,你有無與業主或巳○○交涉過此事,說編的人不夠或說多餘體力工不夠,或如何?)可能有吧,等到變更設計拿到手上時,我就知道這個一定會虧錢,所以我說他是不是補點多餘體力工給我,可能是有這個事情吧,就是補一點我這部分的虧損而已。」等語(本院訴字卷四第

408 、409 頁),惟被告卯○○為前開表示既係在103 年6月13日飲宴後,自難憑此認定被告巳○○、卯○○於103 年

6 月13日飲宴當時主觀上已有受賄、行賄之意思。

3. 再觀諸103 年6 月30日下午3 時24分被告巳○○門號000000

0000號與連鼎工程呂姓人員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顯示(A 為被告巳○○、B 為連鼎工程呂姓人員):

「A:喂?

B:請問是黃先生嗎?

A:對。

B:你好我是連鼎工程我姓呂。

A:先生你好。

B:我想要問你那個包商送過來的資料阿,你知道那是誰寫的嗎?

A:那個…廠商。…

A:因為我怕…最主要廠商他們是專門作那個結構補強的,這一部分的話,我怕他弄得話比較不清楚啦。想跟你先談一下這樣子。

B:因為那個這我有看過了啦,其他部分應該沒有什麼問題啦。

A:嗯嗯。

B:他有單獨一項生產體力工,寫了兩千多個小時拉。因為這個也是不明不白的寫了兩千多個小時……

A:不要去那邊弄來弄去啦。這是第一個,第二個的話裡面有兩項,生產體力工,生產體力工我有跟曉雯講過了啦,因為這一部分他是從開口下去的話,差不多要走七、八十公尺阿,生產體力工就譬如說我在安和路有開口,開個機械..開口好了以後,我是不是裡面要有吊放吊物把東西放下去,吊放物包含它的鋼筋、混凝土,還有…鋼筋模板還有水泥來的時候要接管,上面接皆接過來打,這都是問題啦。

B:是不是要那個拆項來編阿?就是吊掛的部分含歸吊掛,人工搬運的部份歸人工搬運,不用生產體力工這樣…

A:我是這樣…

B:—次編個兩千多個小時,這樣很奇怪。

A:這一部分我本來是上個禮拜要跟曉雯在討論研究。因為我沒空所以我也沒打給他拉。因為這東西是這樣啦,很難編啦,我也是說是不是這東西的話,是不是包括鋼筋膜板這一塊也把它拆了,拆成一部分,或是他在清除廢棄物的時候,平均一個人平均給他搬多少?

B:對阿,我的意思就是這樣。你那個鋼筋什麼…那個歸吊掛費,比如說你剛剛說的搬運那個部份…

A:對沒錯

B:歸搬運費。不要合在一起叫作生產體力工…兩千多個小時這樣很……

A:這樣對吧?我工務所沒有預設立場啦..我是說把這個觀念跟你們研究一下…

B:我知道啦,有些東西可以算的啦…有些東西…我只是說我們是不是換一個方式來編比較好?

A:也可以阿。…

B:生產體力工的部分是不是還…要研究…

A:也可以也可以,這我沒有意見,我只是說比較有爭議的部分,第一個就是生產體力工啦。第二個就是箱涵底部修復的這一部分……

A:但是還有一項我要特別講一下,是不是你們在編的時候有一個附帶說明?就是你們變更設計有一個附帶說明,因為我們這一部份作的話,是包括我們開口下去的話是要讓環保局先施工…

B:關於這個施工的方面,可能要另外寫喔。

A:對,因為那一天我有跟下工科講。環保局都是公務員,你把他一開口下去他要清那麼大的一片,一大片有沙還有水泥,加加一大堆,垃圾一大堆,公務員每天在那底下施工,搬那麼多東西走七八走快100公尺,再把它吊起來運走,這部分他有辦法弄嗎?

B:(笑)。

A:這部份我是認為說你們編多一點,但是你們生產體力工或是搬運的話,編多一點,但你們這一部分是附帶說明是要配合環保局我們要預備多少。沒有的話一作的話,他們就插在那裏也有可能,我不會騙你啦,因為我以前做過堆沙包的時候,處長下令叫分隊去堆沙包,他們不太想堆拉,對阿。

B:笑。

A:對阿,你叫我堆,我公務員,你叫我輕鬆不要緊,你叫我下面,你知道在下面走快一個月,忍受得了?

B:嘿。

A:我只是讓你參考一下。

B:這部分我再跟王小姐討論一下。

A:對。

B:看要備註還是要怎樣我再配合他

A:還有我現在把那個文銓老闆的電話給你。

B:嘿。

A:你跟他聯絡看那個他們是哪一個人負責的你在那個跟他研究看看。0936…他是卯○○。」可見係連鼎工程公司人員主動致電詢問被告巳○○關於文銓公司人員提出之資料並質疑生產體力工二千多小時部分應分項目(吊掛、搬運)編列較為妥適時,被告巳○○始回應分項編列有困難其也有意與「曉雯」就此部分討論等語,同時說明依照過往工程經驗應有此需求,且表明無預設立場只是提供參考,經討論後仍係由設計單位連鼎工程公司人員決定編列數量。且本標案議價前所謂生產體力工數量亦僅編列到

304 個小時,有北市水利處第1 次變更設計詳細表(議價前)可佐(1373號偵字卷五第94頁),顯與文銓公司提報之二千多個小時有相當落差,亦足徵變更設計數量之編列權責在設計廠商,水利處承辦人即被告巳○○並無實質影響權限,被告巳○○既非主動積極介入此事或擔任卯○○與連鼎工程公司人員中居間協調角色,故難憑此即推認被告巳○○與設計廠商就上開生產體力工之編列方式討論屬其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被告巳○○辯稱是以過去經驗提醒注意,但最後要由設計單位始有核定權限,伊個人無法決定,且一般施工前本會先溝通避免事後一再修改等語,尚非無稽。

4. 另依證人即被告卯○○於審理中證稱:「(無論是在「麗莎

酒店」抑或「Sunday音樂盒」,有無談論到本件工程?)沒有」、「(偵訊時檢察官問當天你找巳○○等人吃飯上酒店是做何事,你答稱『當天是水利處查核南建國集水分處的工程,因為我跟巳○○都在場,所以就依慣例聚餐,丙○○及鄧宋瑤是巳○○找來的,這次單純是找去吃飯,只有在席間巳○○跟我說工程進度要加快』,與你剛才所述說沒有討論到本案工程不符,有何意見?)那是事先在吃飯時他跟我說工程進度要加快而已,我並沒有說是到酒店之後有討論到此事,我們是先在外面吃飯完之後才去酒店的,所以是在吃飯席間在談論公事,說工程腳步要加快一點,這是一個監工對廠商應有的要求沒有錯啊。」、「(你們於103 年6 月13日去Sunday音樂盒酒店及103 年11月21日去麗莎酒店和Sunday音樂盒酒店的期間,有無與巳○○提到就請款的程序請巳○○幫你加快速度給上級覆核,讓你可以快速的請到工程款?)我忘記了,應該沒有吧。(偵訊時檢察官詢問『就請款程序,你有請巳○○幫你加快速度送給上級覆核,讓你能夠快速請到工程款?』,你答稱『我多少跟巳○○說過』,所述是否實在?為何當時會如此回答?)我通常不管在辦公室或何處,我以廠商的立場都會跟監工說,難不成請他幫我多拖延一點時間嗎。(103 年6 月13日、103 年11月21日去酒店消費時,有無提到請巳○○加快覆核請款程序的速度此事?)那是在廉政署時長官問我有沒有因為這個事情請巳○○,我說在每個時間都會拜託監工請他們幫我的請款程序加快而已,他就硬把我這句話套進來。(是要問你,在酒店消費時你有無請巳○○加速請款程序?)都會說,事實上不是只會在上酒店時說,在公司辦公室時我也都會這樣說,甚至我會跟主任或科長說『拜託請廠商請款程序加快』。(你能否明確回答於103 年6 月13日及11月21日去酒店過程,你有無請巳○○加速請款程序?)或許有說,也或許沒說,我也不曉得,忘記了。(在上酒店前後你有說嗎?)我忘記了,但是這句我都會掛在嘴上,常請主辦人員加快腳步幫我請款,這是身為一個廠商經常會掛在嘴邊的一句習慣用話。」、「(你請巳○○免費上酒店之目的是否包含想請其在本件工程進行較順利?因巳○○是監工,他對你們工程的查核,或是估驗、請款能讓你比較順利進行完工而不被刁難?)依照一個正常包商來講都會有這種心態,但我一直強調我與巳○○是長期好友,今天我不只是請他而已,我還甚至請丙○○和他們裡面的很多同仁,我與他們也都是長期的好友,如果說今天我真的有私心應該只請巳○○,而不是請他們整個工務所的人去吃飯喝酒而已,如果說沒有那是騙人的,是一定有這個私心在,我只能這樣說。」等語(本院訴字卷四第399 、401-404 頁),可見證人即被告卯○○對於103 年6 月13日、103 年11月21日飲宴時是否向被告巳○○請託加速請款程序乙事,並未為確切肯定之證述,且其雖表示招待被告巳○○飲宴有此私心存在,但於審理中復證稱:「(你方稱廠商一定會有這種私心在,這是一種想法,還是有化為具體行動要求巳○○?)是一種想法而已,每個廠商都會有這種想法,只是想讓自己的請款速度加快一點而已。(在飯局或後來去酒店時,有無用何行為表現出來對巳○○有這方面的要求?)沒有。」等語(本院訴字卷四第404 、405 頁),則被告卯○○與巳○○雙方是否有行賄、受賄意思,意思是否已達合致,均非無疑。

5. 況且證人即被告卯○○於於廉政署詢問、偵查中更證稱:「

我不知道他們可以幫忙什麼,我只知道他們不要刁難我就好(據你上述,你宴請目的純粹希望跟他們3 人打好關係,避免刁難,但你又稱未被刁難過,究竟他們3 人有幫你何忙?)行政上他們究竟有幫什麼忙我看不出來,但如我上述這些年來我承包他們的採購案確實沒被刁難過,也很順利。」、「(你請丙○○、巳○○、鄧宋瑤吃飯、喝酒及上酒店,他們就都沒有刁難過你,讓你對於工程之查核、估驗或請款順利進行並完工?)因為我施作過程都合法,所以他們也無從刁難,也都順利請款。」等語(1373號偵字卷四第6 、11、

73、74頁),於審理中亦證稱:「(你請巳○○吃飯、喝酒、上酒店後,巳○○有無刁難過你,包含本件工程請款或查核等事項?)如果我不請他吃飯、喝酒、上酒店,他也從來不曾刁難過我。(為何巳○○不曾刁難過你?)因為我做得很好啊,我是個很真實的廠商,可以去查我文詮營造的考核分數,從來沒有低於80分以下。」等語(本院訴字卷四第40

4 頁)。是本件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巳○○在過往或本標案工程對文銓公司或被告卯○○有何刁難之行為,或文銓公司有何需要被告巳○○在職務上特別幫忙之處,則被告卯○○是否有透過招待被告巳○○喝花酒,進而換取被告巳○○在承辦估驗請款程序上不予刁難之必要,即屬有疑。

㈣ 綜上所述,被告巳○○、卯○○所辯,並非無據。公訴意旨

所據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確有其所指對價關係存在,而為被告巳○○、卯○○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巳○○、卯○○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巳○○、卯○○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巳○○、卯○○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貳、河濱公園疏散門2 標案中有關被告子○○行賄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北市水利處工務科南區工務所技工,負責上開河濱公園疏散門2 標案工程採購案件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華聯公司於102 年10月23日以最低標686 萬元得標河濱公園疏散門2 標之營造標,由該公司員工即被告子○○負責本案現場施工業務。而被告己○○於103 年11月6日透過不知情之未○○邀集被告丙○○、子○○聚餐,餐畢被告己○○、未○○、被告子○○等人陪同被告丙○○步行至址設臺北市○○○路○○○ 巷○○號有女陪侍之「邱比特」酒店消費,席間被告子○○思及被告丙○○為其所承作河濱公園疏散門2 標案之承辦人,為求該案結算請款過程順利,遂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主動為渠等該次消費1 萬1,660 元刷卡買單。就此,被告丙○○明知對於華聯公司承攬「河濱公園疏散門2 標案」依政府採購法辦理驗收及後續結算撥款係其職務履行,不得藉機收受不正利益,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接受被告子○○為其支付前往有女陪侍酒店消費之費用。被告丙○○於收受子○○招待之不正利益後,即於河濱公園疏散門

2 標案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承辦單位核章,使華聯公司於10

3 年11月21日順利取得尾款共計56萬2,670 元。因認被告丙○○、子○○分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子○○分別涉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及子○○之供述、證人即被告己○○、證人未○○於偵查中之證述、華聯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被告子○○財產所得線上查詢、河濱公園疏散門2標案標案管理系統資料、思源公司第4 次監造會議記錄、10

3 年11月6 日上午10時9 分、12時12分己○○門號0000000000與未○○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103 年11月6 日行動蒐證紀錄表及照片、103 年11月6 日消費紀錄、華聯公司單據黏貼單上103 年11月25日發票2 張、河濱公園疏散門2 標案竣工計價單、北市水利處10

3 年11月7 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360828600 號函、103 年11月12日工務科簽呈等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丙○○、子○○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共同在邱比特酒店飲宴,並由被告子○○支付如上消費金額,惟堅詞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犯行。被告丙○○辯稱:當天是因為慶祝結案完工才去吃飯,在聚餐過程中伊沒有和子○○討論到本案工程,且伊於103 年10月間就在竣工計價單、結算驗收證明書上核章,竣工計價單、結算驗收證明書也需經多人蓋章,伊個人無法加速請款程序,再者華聯公司也有遭伊和監造廠商思源公司裁罰約50萬元,伊不可能因為在邱比特酒店飲宴而協助華聯公司取得尾款,此外,本件亦無證據顯示伊當日受邀前曾與子○○要求、期約不正利益,伊於結算驗收證明書上核章等行為實與在邱比特酒店飲宴間無對價關係等語。被告子○○則辯以:當天飲宴目的是慶祝工程完成驗收,且未○○邀約伊聚餐時並未提即丙○○會出席,伊是因為己○○請吃飯所以伊才請喝酒,又丙○○於103 年10月間早已簽核結算驗收證明書,水利處更於11月7 日發文南區工務所並檢附驗收結算證明書,則扣罰金額於當日飲宴時已確定,且扣罰金額係依照契約計算,需經監造思源公司提報送北市水利處確認,結算驗收證明書需經多人核章也非丙○○可於一夕單獨決定,再者華聯公司扣除尾款後尚需繳付18萬2,115 元給北市水利處並無獲利,可見其主觀上並無行賄之故意,被告丙○○於驗收結算證明書上核章與在邱比特酒店飲宴間無對價關係等語。

四、經查:

㈠ 被告丙○○為北市水利處工務科南區工務所技工,負責承辦

河濱公園疏散門2 標案工程採購案件業務,已如前述。華聯公司於102 年10月23日以最低標686 萬元得標河濱公園疏散門2 標之營造標,由該公司員工即被告子○○負責本案現場施工業務等情,為被告丙○○及子○○所不否認,並有華聯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被告子○○財產所得線上查詢、河濱公園疏散門2 標案標案管理系統資料、思源公司河濱公園疏散門2 標案103 年1 月7 日第4 次監造會議紀錄、華聯公司承攬所有工程派駐工地人員報核總表可佐(證據資料影卷第81-83 頁、1373號偵字卷三第78頁)。又被告己○○於103 年11月6 日透過不知情之未○○邀集被告丙○○、子○○聚餐,餐畢被告己○○、未○○、被告子○○等人陪同被告丙○○步行至址設臺北市○○○路○○○ 巷○○號有女陪侍之「邱比特」酒店消費,由被告子○○主動為渠等該次消費1 萬1,660 元刷卡買單等情,亦為被告丙○○、子○○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被告己○○於審理中、證人未○○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在卷(1373號偵字卷四第187 、188 頁、本院訴字卷五第255-258 頁),且有103 年11月6 日上午10時9 分、12時12分己○○門號0000000000與未○○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103 年11月6 日行動蒐證紀錄表及照片、103 年11月6 日消費紀錄、信用卡簽單、華聯公司單據黏貼單上103 年11月25日發票2張可參(非供述證據卷二第328-341 頁、1373號偵字卷二第

38、39頁、卷三第27-29 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 公訴人雖認被告子○○為求該案結算請款過程順利,始於10

3 年11月6 日招待被告丙○○在邱比特酒店飲宴,而被告丙○○接收招待後則於河濱公園疏散門2 標案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承辦單位核章,使華聯公司於103 年11月21日順利取得尾款共計56萬2,670 元。然查,本案工程竣工計價單、驗收結算證明書,係於103 年10月製作,其後依序經工務科、會計室及政風室等單位核章後,最終於103 年11月6 日完成簽核等情,有北市水利處105 年9 月7 日北市工水字第10562505400 號函可佐(本院訴字卷二第322 頁),足見被告子○○、丙○○於103 年11月6 日在邱比特酒店飲宴時,被告丙○○已完成竣工計價單、結算驗收證明書之核章,被告丙○○在邱比特酒店飲宴後是否仍可協助華聯公司取得尾款,兩者間是否有對價關係,顯非無疑。再觀諸河濱公園疏散門2標案竣工計價單、結算驗收證明書所示(非供述證據卷二第

346 、347 頁),本次竣工實發金額為562,670 元,因驗收逾期76日曆天另應繳納違約金533,997 元,且該份竣工計價單由華聯公司人員提出後除經督導工務所承辦人被告丙○○核章外,尚經編制、監造單位主管、督導工務所主任、工務科、會計室、機關首長等共計10名人員逐層核章,會計室主任更係於103 年11月5 日16時50分許即已核章、北市水利處處長則係於同年月6 日20時許核章,而結算證明書除經被告丙○○核章外,尚有監造品管、監造主任、南區工務所主任、工務科股長、主驗人員、監驗人員核章。參照證人即被告己○○於審理中證稱:「(是否知悉子○○被扣罰款的時間?)我知道,是我扣的,因為他逾期,因完工、驗收各是一個階段,子○○在工程執行時沒有逾期,他是驗收逾期,所以驗收完後逾期幾天我們就扣幾天,我們在結算時就會在工程結算證明書上列他驗收此部分逾期幾天、金額多少,他必須要繳逾期款以後才能退履約金和尾款。」、「(所以103年11月6 日你們聚餐時,此違約金金額是否已確定?)那很早就確定了,已經有數字出來了,而且我們有跟華聯確定這個數字看它是不是承認,它承認我們再送去,不然如果華聯抗議就會退回來,所以我有確認這個數字。(後改稱)是天數和金額有經過確認。」等語(本院訴字卷五第262 、264頁),益見被告丙○○一人實無法於一夕間獨立完成竣工計價單、結算驗收證明書,且華聯公司該次竣工可請款金額及逾期違約扣罰金額於該次飲宴前應已確定,華聯公司可請款金額扣除逾期違約罰款後更所甚無幾,於此情況下,被告子○○實無為華聯公司行賄被告丙○○之必要,被告丙○○亦無法再協助華聯公司請款事宜。從而,被告丙○○、子○○辯稱於邱比特酒店飲宴前竣工計價單、結算驗收證明書早已核章完成,且此非被告丙○○一人可獨立完成,華聯公司也有遭裁罰約50萬元等語,而主張在邱比特酒店飲宴與華聯公司請款間無關,尚非無稽。

㈢ 又查關於本案當日聚餐及至邱比特酒店飲宴之始末:

1. 證人即被告子○○於廉政署詢問、偵查中證稱:「在11月6

日前一、兩天,詳細時間我忘記了,由未○○打到我使用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跟我說要在11月6 日到長安東路附近找一間熱炒店聚餐。」、「 後來於103年11月6 日前一天或是當天早上,未○○打到我的手機門號告訴我說訂在33熱炒店。」、「我們在33熱炒店吃到下午2 、3 點左右,由己○○付完一帳後,己○○就臨時邀約要續攤喝酒,然後在前述33熱炒店吃飯的我、己○○、未○○、丙○○、及另一個前述我不認識的人等5 人,由己○○帶路到一間位於林森北路,我不曾去過的酒店。」、「(為何你要將上開兩張發票黏貼在華聯公司的單據黏貼單中,並在用途說明欄註明該單據是『10232 』餐飲」?)用途說明欄的上用鉛筆寫的『1023

2 餐飲』是我寫的,因為這一筆費用是我在接到河濱公園疏散門2 標案監造公司邀約吃飯時,事先跟紀松泉經理報備過,說可能會有餐費產生,紀松泉經理叫我自己去,如果有餐費產生可以向公司核銷費用,因為華聯公司與思源公司當時只有這個工程案的往來,所以我就把這個費用歸到10232 工程案,也就是上述的河濱公園疏散門2 標案項下核銷。」、「103 年11月6 日當天在33熱炒吃飯的時候,是由監造單位己○○支付餐費,續攤到邱比特酒店時,我想說監造單位已經支付了一餐的費用,續攤的部分就應該由我來付。」、「(你支付丙○○在邱比特酒店消費的目的為何?)因為監造單位已經先支付過一次餐費了,續攤的部分我認為應該由我來支付。」、「(去邱比特卡拉OK店唱歌續攤是誰邀約?)是己○○。(己○○當天約大家去吃飯、喝酒目的為何?)是慶祝工程順利驗收完成。」(第1373號偵字卷三第9-11、

13、38頁),於審理中復證稱:「(你剛說吃飯的目的是要慶祝工程完工,是否如此?)是。(慶祝工程完工與丙○○有何關係?為何他要與你們一起慶祝?)不是我邀約的不知道,我沒有問什麼。」、「你們在吃飯過程中有無提到丙○○對這件工程助益良多,所以謝謝丙○○之類的話語?)我跟丙○○沒有講到這個。因為不是我邀約丙○○的,所以我不知道他為什麼會去。」、「(去邱比特消費的錢是何人支付的?)是我付的,因為己○○請我吃飯,所以我請喝酒。」等語(本院訴字卷五第295-298 頁)。

2. 核與證人未○○於廉政署詢問、偵查中證稱:「(103 年11

月6 日你與何人相約用餐?)我與己○○、丙○○、鄧宋瑤、子○○、林奇彥(臺北市政府水利處機電站人員)。(承上,子○○當日為何也在場?)因為華聯公司是河濱公園疏散門2 標的施作廠商,子○○是華聯公司的人員,案子驗收驗了6 次,最後一次驗收合格約在103 年10月中,為了慶祝順利驗收,己○○於103 年11月6 日邀集上述等人,請大家到33區熱炒同樂,費用約4 千元,帳單是己○○用現金支付的。」、「(103 年11月6 日你跟己○○、丙○○等人,有到邱比特酒店?)當天是己○○找去的」等語(1373號偵字卷四第94、114 、187 頁);於審理中證稱:「(於何時決定本次聚餐之過程為何?)聚餐是我約的,聚餐當時是距離我們驗收完已一個多月左右,當時該辦的程序都辦完了,老闆說案子結束了大家這麼辛苦,是不是找一下大家出來吃個飯,所以就在11月6 日前幾天才約的,但正確時間我不記得,就約中午去吃個熱炒,我是透過打電話去約的。(妳約誰?)我約丙○○、子○○。」、「(當時妳有無跟丙○○說要去吃飯,之外還有無說要去別的地方?)不會,當時只說吃飯而已,後面去卡拉OK那是吃飯後才接續下去的,那不是一開始就設定好的行程。」、「(子○○是否也是妳約的?當時你是怎麼約他的?)是,應該跟約丙○○差不多,就說案子結束了大家出來吃個飯,也應該會說丙○○也會去等,因為我們在邀約人時應該都會把要去的有哪些人一起講出來吧,但實際怎麼講我已經忘了。」、「(後來你們是否就先去吃飯?有無印象吃飯的錢是何人支付?)對。我們老闆付吃飯的錢。(你們吃完飯後,後續是否有去一家邱比特酒店?)那是卡拉OK吧,有,因為吃完飯大家就去唱歌聊聊天。

(聚餐時有無聊到本件工程之事?例如說感謝什麼之類的事?)印象中沒有講到工程上的事,因為這個案子拖很久才驗收和結束,也好不容易驗完了,在那個時間點應該不會再去談論什麼,就算有講到工程的事,應該也不是跟這件工程有關的事情,只是大家閒聊而已。」等語大致相符(本院訴字卷五第282-284 頁)。

3. 而證人即被告己○○於廉政署詢問、偵查、審理時對於其指

示未○○邀約被告丙○○、子○○等人聚餐,並由其支付在熱炒店消費之4,000 多元等情亦證述明確(1373號偵字卷二第288 、358 頁、本院訴字卷五第256 、257 頁),且於審理中更證稱:「(邱比特酒店消費何人支付?)本來也是我要出,但後來是廠商子○○出的,我就覺得不好意思,而且我不喜歡給廠商請客。」、「本來邱比特那個也是我要請的,我預算是2 萬元以內,結果要買單時就被搶去買了。」等語(本院訴字卷五第257 、258 頁)。由此可見本件係被告己○○指示未○○以慶祝工程驗收完工名義邀約被告子○○等人聚餐,且該次聚餐之費用確係由被告己○○支付,餐後也係由被告己○○決定前往邱比特酒店飲宴,被告己○○更已清楚表明該次消費本來是其要支付,在在顯示被告子○○對於當日聚餐邀約之對象、聚餐之地點、費用支出、聚餐後至邱比特酒店飲宴行程之安排均未介入決定,僅處於被動受邀參與而非主導之地位,此外,本件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丙○○與子○○於受邀前有何要求或期約,在熱炒店聚餐或邱比特酒店飲宴時有談及本案工程請款等事宜,故被告子○○辯稱伊無行賄之故意,係因被告己○○先支付熱炒店餐費,其才支付邱比特酒店飲宴費用等語,尚與一般交往常情無違,應堪採信。

㈣ 綜上所述,被告丙○○、子○○所辯,既非無據。公訴意旨

所據之積極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丙○○、巳○○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等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丙○○、子○○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

5 條第1 項第3 款、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5 項後段、第12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210 條、第213 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13

2 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37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4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劉芳菁法 官 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 條第1 項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 │被告 │罪刑(主刑、從刑及沒收) │├──┼───────┼──────┼─────────────┤│ 1 │犯罪事實欄壹、│巳○○ │巳○○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 │一、㈡㈢ │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新││ │ │ │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乙○○ │乙○○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 │ │ │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 │ │ │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 │庚○○ │庚○○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 │ │ │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 │ │ │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 │ │ │公權壹年。 │├──┼───────┼──────┼─────────────┤│ 2 │犯罪事實欄壹、│巳○○ │巳○○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一、㈣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乙○○ │乙○○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 │ │ │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 │寅○○ │寅○○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附表二編號1 所示偽造署││ │ │ │名均沒收。 ││ │ ├──────┼─────────────┤│ │ │甲○○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 │丑○○ │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 │辰○○ │辰○○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3 │犯罪事實欄壹、│巳○○ │巳○○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二、 │ │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 │ │ │參年;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 │ │ │得不正利益新臺幣貳仟肆佰捌││ │ │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 │己○○ │己○○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 │ │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又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 │ │ │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 │ │ │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 │ │ │公權壹年。 │├──┼───────┼──────┼─────────────┤│ 4 │犯罪事實欄貳、│丙○○ │丙○○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一、 │ │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 │ │ │參年;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 │ │ │得不正利益新臺幣參仟零參拾││ │ │ │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 │己○○ │己○○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 │ │ │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 │ │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 │ │ │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 │ │ │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辛○○ │辛○○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 │ │ │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 │申○○ │申○○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 │ │ │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5 │犯罪事實欄貳、│丙○○ │丙○○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 │二、 │ │之秘密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文書名稱、欄位、偽造署名個數【編號1 】/ 盜用「監造工程師謝文展」印章個數【編號2-29】、卷頁出處):

1.景美溪(萬芳交流道至萬芳路段)右岸堤防新建及河道整治工程-萬芳交流道至捷運橋段委託監造工作人員簽到表、工程師- 簽到、偽造謝文展署名28枚(非供述證據卷一第230-232 頁)

2.水利工程處工程竣工查驗紀錄表、監造工程司、1 枚(非供述證據卷一第199 頁)

3.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工程竣工檢附資料表、監造工程司、1 枚(非供述證據卷一第216 頁)

4.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第3 次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表、監造單位、1 枚(非供述證據卷一第236 頁)

5.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第3 次變更設計詳細表【日期103年10月28日】、編製、27枚(非供述證據卷一第245-271 頁)

6.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施工過程異動紀錄統計表、編製、1 枚(非供述證據卷一第272 頁)

7.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工程結算明細表【日期103 年11月12日】、審查人員、25枚(非供述證據卷一第273-297 頁)

8.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堤防工程總表、編製、2 枚(非供述證據卷一第298-299 頁)

9.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堤防工程計算式、編製、8 枚(非供述證據卷一第300-307 頁)

10.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堤防工程- 土方計算式、編製

、3 枚(非供述證據卷一第308-310 頁)

11.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堤防工程- 河床粒料疏浚及搬

運計算式、編製、3 枚(非供述證據卷一第311-313 頁)

12.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堤防工程- 箱籠蓆墊計算式、

編製、1 枚(非供述證據卷一第314頁)

13.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堤防工程- 擋土牆統計表、編

製、1 枚(非供述證據卷一第315 頁)

14.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堤防工程- 擋土牆計算表、編

製、7 枚(非供述證據卷一第316-322 頁)

15.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堤防工程- 擋土牆結構計算表

、編製、3 枚(非供述證據卷一第323-325 頁)

16.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堤防工程浚挖,河道清疏(岸

邊作業)計算表、編製、1 枚(非供述證據一卷第326 頁)

17.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排水工程總表、編製、3 枚(

非供述證據卷一第327-329 頁)

18.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排水工程計算式、編製、12枚

(非供述證據卷一第330-341 頁)

19.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排水工程- 閘門體鋼筋計算式

、編製、3 枚(非供述證據卷一第342-344 頁)

20.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景觀工程總表、編製、2 枚(

非供述證據卷一第345-346 頁)

21.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景觀工程計算式、編製、10枚

(非供述證據卷一第347-356 頁)

22.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景觀照明工程總表、編製、1

枚(非供述證據卷一第357 頁)

23.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景觀照明工程計算式、編製、1

枚(非供述證據卷一第358 頁)

24.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閘門房水電工程總表、編製、2

枚(非供述證據卷一第359-360 頁)

25.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閘門房水電工程計算式、編製

、2 枚(非供述證據一卷361-362 頁)

26.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植栽工程總表、編製、1 枚(

非供述證據卷一第363 頁)

27.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雜項工程計算式、編製、2 枚

(非供述證據卷一第365-366 頁)

28.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環境保護措施費計算式、編製

、1 枚(非供述證據卷一第367 頁)

29.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安全措施及交通維持費計算式

、編製、1 枚(非供述證據卷一第368 頁)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17-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