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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鑫佑指定辯護人 賴傳智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7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鑫佑犯如附表二「罪名欄」所示捌罪,各處如附表二「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二「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柒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共柒紙均沒收。

事 實

一、林鑫佑、花芬嬌分別為新北市○○區○○街○○巷○○號9 樓、同號4 樓住戶,林鑫佑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而長期向花芬嬌借款,詎林鑫佑借款後因無力償還本息,為擔保日後依約還款,竟分別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其女陳冠晴(所涉詐欺取財、誣告部分,均經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意或授權,即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日,在花芬嬌預先填妥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發票人地址等資料之本票上「發票人」或「票面金額」等欄位,偽造陳冠晴之署名、指印或盜蓋陳冠晴之印章(詳如附表一「偽造署名、指印或盜蓋印文之位置及數量欄」所示),分別偽造發票人均為陳冠晴、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7 紙後,旋將該等偽造完成之本票交給花芬嬌收執而行使之。

二、林鑫佑於上開本票到期後,仍無力清償借款,為避免花芬嬌持續催討債務,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陳冠晴之同意或授權,即於民國103 年2 月5 日與花芬嬌協商還款計畫時,在花芬嬌預先填妥內容之「雙方協議書」上乙方簽名處偽造陳冠晴之署名、指印各1 枚,及在「雙方協議書」內容增改處偽造陳冠晴之指印共3 枚,表示陳冠晴確認向花芬嬌借貸金額為新臺幣580 萬元,且同意該份協議書所載還款計畫之意,復將該份協議書交給花芬嬌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冠晴及花芬嬌。嗣花芬嬌持上開林鑫佑偽造之本票7 紙向本院民事簡易庭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獲准,並據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陳冠晴強制執行,經陳冠晴向本院民事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於訴訟過程中否認曾授權林鑫佑簽立上開本票及雙方協議書,花芬嬌始悉上情。

三、案經花芬嬌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被告林鑫佑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另案(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28號陳冠晴與花芬嬌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訴訟事件)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花芬嬌、證人即被害人陳冠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7 紙、雙方協議書1 紙、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3 年10月28日調科貳字第10303455330 號鑑定書、本院簡易庭103 年度司票字第1241號、102 年度司票字第4066號民事裁定各1 份(以上均影本,見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5719 號偵查卷一第28-35 頁、第45-46 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628號民事卷第71-72 頁、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646 號偵查卷第7 頁至第8 頁背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上偽造「陳冠晴」署名、指印或盜蓋「陳冠晴」印章之行為,及在「雙方協議書」上偽造「陳冠晴」署名、指印之行為,分別屬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各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各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均應為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為7 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及1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罪時間不同,偽造有價證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亦不相同,犯意各別,均應分論併罰。

㈡又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但本件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僅係因無力還款,作為向告訴人花芬嬌擔保日後依約還款之用,並非用以詐得任何財物,被告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其所為犯行對於市場金融秩序危害非鉅,核與一般偽造票據以行使之惡性犯行有間,且被害人陳冠晴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

105 年8 月23日審判筆錄第10-11 頁),本院認如處被告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酌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7 次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均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處理自身債務問題,未經其女陳冠晴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陳冠晴之名義簽立上開本票及雙方協議書,並交給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使告訴人誤認陳冠晴將會負責處理被告之債務問題,對有價證券使用、流通之秩序造成妨害,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被害人陳冠晴,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獲得被害人陳冠晴之原諒,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關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二所示),其中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罪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7 罪(即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㈢沒收:

⒈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7 紙(均未扣案),為偽造

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於各該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該等本票上雖有偽造之「陳冠晴」署名或指印,惟該等偽造署名、指印已包含於前開本票內一併沒收,不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覆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⒉前開「雙方協議書」(未扣案)上偽造之「陳冠晴」署名1

枚、指印4 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名、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協議書雖為供被告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然該協議書已交給告訴人收執而歸告訴人所有,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胡修辰法 官 胡佩芬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附表一:被告偽造發票人為「陳冠晴」之本票(金額:新臺幣) │├──┬─────┬─────┬────┬───┬─────────┬────────┤│編號│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票面金額│ 本票 │偽造署名、指印或盜│ 備 註 ││ │ │ │ │ 號碼 │蓋印文之位置及數量│ │├──┼─────┼─────┼────┼───┼─────────┼────────┤│ 一 │100 年10月│102 年7 月│120 萬元│437235│在本票上「發票人」│起訴書附表編號1 ││ │28日 │29日 │ │ │欄位偽造「陳冠晴」│所示本票(見新北││ │ │ │ │ │署名、盜蓋印文各1 │地檢署104 年度第││ │ │ │ │ │枚,在「票面金額」│15719 號偵查卷一││ │ │ │ │ │欄位盜蓋「陳冠晴」│第28頁) ││ │ │ │ │ │印文1 枚 │ │├──┼─────┼─────┼────┼───┼─────────┼────────┤│ 二 │101 年8 月│102 年7 月│160 萬元│437236│在本票上「發票人」│起訴書附表編號2 ││ │22日 │29日 │ │ │欄位偽造「陳冠晴」│所示本票(見同上││ │ │ │ │ │署名、盜蓋印文各1 │卷第29頁) ││ │ │ │ │ │枚,在「票面金額」│ ││ │ │ │ │ │欄位盜蓋「陳冠晴」│ ││ │ │ │ │ │印文1 枚 │ │├──┼─────┼─────┼────┼───┼─────────┼────────┤│ 三 │102 年3 月│102 年7 月│200 萬元│437237│在本票上「發票人」│起訴書附表編號3 ││ │20日 │29日 │ │ │欄位偽造「陳冠晴」│所示本票(見同上││ │ │ │ │ │署名1 枚、盜蓋印文│卷第30頁) ││ │ │ │ │ │2 枚,在「票面金額│ ││ │ │ │ │ │」欄位盜蓋「陳冠晴│ ││ │ │ │ │ │」印文1 枚 │ │├──┼─────┼─────┼────┼───┼─────────┼────────┤│ 四 │102 年5 月│102 年12月│27萬5800│446605│在本票上「發票人」│起訴書附表編號7 ││ │11日 │29日 │元 │ │欄位偽造「陳冠晴」│所示本票(見同上││ │ │ │ │ │署名、指印各1 枚,│卷第34頁) ││ │ │ │ │ │在「票面金額」欄位│ ││ │ │ │ │ │偽造「陳冠晴」指印│ ││ │ │ │ │ │1 枚 │ │├──┼─────┼─────┼────┼───┼─────────┼────────┤│ 五 │102 年8 月│102 年12月│26萬2700│446604│在本票上「發票人」│起訴書附表編號6 ││ │23日 │29日 │元 │ │欄位偽造「陳冠晴」│所示本票(見同上││ │ │ │ │ │署名、指印各1 枚,│卷第33頁) ││ │ │ │ │ │在「票面金額」欄位│ ││ │ │ │ │ │偽造「陳冠晴」指印│ ││ │ │ │ │ │1 枚 │ │├──┼─────┼─────┼────┼───┼─────────┼────────┤│ 六 │102 年10月│102 年12月│20萬元 │446601│在本票上「發票人」│起訴書附表編號5 ││ │6 日 │29日 │ │ │欄位偽造「陳冠晴」│所示本票(見同上││ │ │ │ │ │署名、指印各1 枚,│卷第32頁) ││ │ │ │ │ │在「票面金額」欄位│ ││ │ │ │ │ │偽造「陳冠晴」指印│ ││ │ │ │ │ │1 枚 │ │├──┼─────┼─────┼────┼───┼─────────┼────────┤│ 七 │102 年12月│102 年12月│25萬4400│437238│在本票上「發票人」│起訴書附表編號4 ││ │29日 │29日 │元 │ │欄位偽造「陳冠晴」│所示本票(見同上││ │ │ │ │ │署名1 枚,在「票面│卷第31頁) ││ │ │ │ │ │金額」欄位偽造「陳│ ││ │ │ │ │ │冠晴」指印2 枚 │ │└──┴─────┴─────┴────┴───┴─────────┴────────┘┌──────────────────────────────────────────┐│附表二:被告論罪科刑部分 │├──┬────────┬─────────┬──────────────┬─────┤│編號│ 罪 名 │ 科 刑 │ 沒 收 │ 備 註 │├──┼────────┼─────────┼──────────────┼─────┤│ 一 │偽造有價證券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本│即事實欄一││ │ │ │票壹紙沒收。 │所示犯行 │├──┼────────┼─────────┼──────────────┤ ││ 二 │偽造有價證券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本│ ││ │ │ │票壹紙沒收。 │ │├──┼────────┼─────────┼──────────────┤ ││ 三 │偽造有價證券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本│ ││ │ │ │票壹紙沒收。 │ │├──┼────────┼─────────┼──────────────┤ ││ 四 │偽造有價證券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本│ ││ │ │ │票壹紙沒收。 │ │├──┼────────┼─────────┼──────────────┤ ││ 五 │偽造有價證券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本│ ││ │ │ │票壹紙沒收。 │ │├──┼────────┼─────────┼──────────────┤ ││ 六 │偽造有價證券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本│ ││ │ │ │票壹紙沒收。 │ │├──┼────────┼─────────┼──────────────┤ ││ 七 │偽造有價證券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本│ ││ │ │ │票壹紙沒收。 │ │├──┼────────┼─────────┼──────────────┼─────┤│ 八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未扣案之「雙方協議書」上偽造│即事實欄二││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之「陳冠晴」署名壹枚、指印肆│所示犯行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枚均沒收。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