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2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贍鋆選任辯護人 林忠儀律師被 告 呂遠志選任辯護人 徐維良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177 號、第337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贍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肆拾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贍鋆被訴變造有價證券部分,無罪。
呂遠志被訴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公訴不受理。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贍鋆(原名王若蓁)以不動產仲介為業,知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914 號地號土地)因計畫進行「變更新北市○○區○○街商業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及「擬定變更新北市○○區○○街商業區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有利可圖,且知悉劉賴偉有意購買上開土地,乃於民國103 年7 月10日取得劉賴偉之授權代為尋覓並購入
914 號地號土地。恰逢不知情之呂遠志尋得914 號地號土地持份336 分之12之地主江再申之現存繼承人江中山、江滿雄、江萬晶、江金土、李江沈、江麗珠等人(下稱江萬晶等人),願出售該筆土地,王贍鋆得知此事,遂告知呂遠志可代為尋覓買家,兩人即共同合作處理此一土地買賣。呂遠志遂於103 年11月25日,以劉賴偉之子劉柏廷名義,與江萬晶等人簽署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65 萬5,00
0 元之價格購買新北市○○區○○段○○○ ○○○○ ○號與914號地號土地之上揭持份,王贍鋆並分別開立發票日期103 年11月20日、支票號碼WYAA0000000 號、金額30萬元之支票、發票日期103 年11月25日、支票號碼WYAA0000000 號、金額
235 萬5,000 元之支票共2 紙交由呂遠志轉交江萬晶等人,以給付土地買賣價款。嗣江萬晶等人簽署授權書1 份,授權王贍鋆、呂遠志出售江萬晶等人所有之914 號地號土地持份,王贍鋆即向劉賴偉告知此情,詎王贍鋆明知呂遠志向江萬晶等人約定之土地賣價為265 萬5,000 元,且明知自己身為居間人,依據居間之法律關係,居間人即王贍鋆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依契約及法令負有據實告知之義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刻意隱瞞土地之真實出售價格為265 萬5,000 元,故意要求劉賴偉抬高買價,劉賴偉因此誤認賣方係以更高價格出售而陷於錯誤,從而同意以1,108 萬8,000 元之價格買入上揭
914 號地號土地持份。王贍鋆乃於103 年12月15日,以江萬晶等人之被授權人名義,與劉賴偉以劉柏廷名義簽立以總價1,108 萬8,000 元購入914 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36 分之12、面積855 平方公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從中謀取843 萬3,
000 元之價差。王贍鋆為順利取得上揭價差,乃向劉賴偉表示為方便江萬晶等人分配價金,所開立之價款支票均需刪除受款人之記載,劉賴偉不疑有他,乃依約先後開立發票日10
3 年12月16日,支票號碼GM0000000 號、金額332 萬6,400元之支票、發票日103 年12月31日、支票號碼GM0000000 號、金額221 萬7,600 元之支票、發票日104 年1 月13日、支票號碼GM0000000 號、金額554 萬4000元之支票共3 張(其上受款人之記載均遭手工劃線刪除並用印),交由王贍鋆分別於103 年12月24日、104 年1 月14日、104 年1 月29日存入其開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兌現得手。嗣江萬晶等人發覺情況有異,對王贍鋆、呂遠志、劉賴偉提起自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自字第11號刑事案件),劉賴偉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賴偉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劉賴偉、江萬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已經具結,且陳述當時亦未見有何異常之外部環境,更無證據足認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告訴人劉賴偉、證人江萬晶業已於審理時到庭接受被告王贍鋆與辯護人之交互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得充分保障,是告訴人、證人江萬晶於偵查中之具結陳述應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即被告呂遠志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亦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具體情況,而被告王贍鋆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聲請就被告呂遠志進行交互詰問,顯然不欲行使對於被告呂遠志之對質詰問權,準此,縱以被告呂遠志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作為本案判決依憑之證據,亦無侵害被告王贍鋆對質詰問權之問題,故被告呂遠志於偵查中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贍鋆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該些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贍鋆矢口否認犯罪,辯稱:①被告呂遠志給付給證人江萬晶的265 萬5,000 元,是我先墊的,這筆錢是用來跟江再申的繼承人買土地的,我並不知道繼承人是誰,我也不知道土地的總價是多少,我只知道買家一坪是多少,我對於土地開發部分完全沒有接觸,到買賣土地辦理完畢之後,我才知道土地的成本是多少,我只知道最後的結果而已。②我跟告訴人簽約時,告訴人並沒有問我土地的成本,1,108萬8,000 元的價格是告訴人開出來的,我跟告訴人對於914號地號土地不只合作一次,模式都是我找到土地地主以及土地的應繼分大小告知告訴人,告訴人再跟我講他想要取得的價格。我們在談價格時,都是以被繼承人為單位講價,究竟繼承人有多少、土地有無權利負擔,告訴人都不管,就是我把土地產權處理到完整而可以過戶之後,告訴人再跟我買。我要處理包括繼承、地上權等塗銷、提存、地籍清理等事務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王贍鋆辯護稱:①914 號地號土地的買價是由告訴人直接向被告王贍鋆開出,被告王贍鋆亦確實按照雙方約定完成系爭買賣,被告王贍鋆並無將取得土地成本告知告訴人之義務,被告王贍鋆並非告訴人之員工,故縱使被告王贍鋆於此一買賣案件終獲有土地價差之利益,亦無詐欺情形。②告訴人與被告王贍鋆間類似本件土地買賣仲介情形並不是第一件,他們合作的案子並不是一般沒有問題、產權清楚的土地買賣,而是涉及土地繼承人的釐清、戶籍清理等等複雜的情事,所以告訴人與被告王贍鋆之間所存在的法律關係並非單純的民法居間契約,雙方的權利義務自不得僅以民法的居間契約的規範來認定,而應該探尋雙方約定之真意,由於雙方並無書面契約,故被告王贍鋆是否有將取得土地之成本告知告訴人之義務,此部分應由公訴人善盡舉證責任,就過去雙方之合作例子,對告訴人而言,由於其知悉取得土地並非易事,故若將來土地買賣有談成,除了願意給予仲介一定成數之報酬外,其對於被告王贍鋆取得土地之成本並不會過問,就告訴人而言,其為專業之建商,其所買受之價金是否合理,告訴人也知之甚詳,正因為雙方的合作模式就是由被告王贍鋆自行取得土地之承購權利,再將此承購權利轉賣予告訴人,所以三方之付款方式才會係由被告王贍鋆先行付款予地主取得產權後,再由告訴人付費予被告王贍鋆並取得土地產權,正由於最終土地之買受者係告訴人,故被告王贍鋆始無必要先行多此一舉辦理過戶為所有權人,故公訴人以上開情節認定被告王贍鋆有詐欺犯行,並非事實等語。經查:
㈠被告王贍鋆以不動產仲介為業,知悉告訴人欲取得914 號地
號土地,乃於103 年7 月10日取得告訴人之授權代為購入91
4 號地號土地。恰有被告呂遠志尋得914 號地號土地持份33
6 分之12之地主江再申之繼承人江萬晶等人,被告王贍鋆即與被告呂遠志合作,嗣被告呂遠志於103 年11月25日,以告訴人之子劉柏廷名義,與江萬晶等人簽署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以265 萬5,000 元購買新北市○○區○○段○○○ ○○○○○號與914 號地號土地之上開持份,被告王贍鋆並分別開立發票日期103 年11月20日、支票號碼WYAA0000000 號、金額30萬元之支票、發票日期103 年11月25日、支票號碼WYAA0000000 號、金額235 萬5,000 元之支票共2 紙交由被告呂遠志轉交江萬晶等人,以給付土地買賣價款,江萬晶等人並簽立授權書,授權被告王贍鋆、呂遠志出售江萬晶等人所有之
914 號地號土地持份。另方面,被告王贍鋆則於103 年12月15日,以江萬晶等人之被授權人名義,與告訴人以劉柏廷名義簽立以總價1,108 萬8,000 元購入914 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36 分之12、面積855 平方公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被告王贍鋆復向告訴人表示,所開立之價款支票均需刪除受款人之記載,告訴人乃依約先後開立發票日103 年12月16日,支票號碼GM0000000 號、金額332 萬6,400 元之支票、發票日
103 年12月31日、支票號碼GM0000000 號、金額221 萬7,60
0 元之支票、發票日104 年1 月13日、支票號碼GM0000000號、金額554 萬4,000 元之支票共3 張(其上受款人之記載均遭手工劃線刪除並用印),交由被告王贍鋆分別於103 年12月24日、104 年1 月14日、104 年1 月29日存入其開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兌現等情,均為被告王贍鋆所不否認,核與被告呂遠志、告訴人、證人江萬晶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104 年度偵字第10177 號卷第65至67頁、第48至52頁、第181 至18
4 頁、第49至52頁、第149 至152 頁),並有證人江萬晶等人簽立之授權書、證人江萬晶等人簽立之265 萬5,000 元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告訴人簽立之授權書、告訴人簽立之1,10
8 萬8,000 元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發票日期103 年11月20日、支票號碼WYAA0000000 號、金額30萬元之支票、發票日期
103 年11月25日、支票號碼WYAA0000000 號、金額235 萬5,
000 元之支票、發票日103 年12月16日,支票號碼GM000000
0 號、金額332 萬6,400 元之支票、發票日103 年12月31日、支票號碼GM0000000 號、金額221 萬7,600 元之支票、發票日104 年1 月13日、支票號碼GM0000000 號、金額554 萬4,000 元之支票正反面影本、臺灣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104年4 月29日東橋存字第1045001081號函暨所附被告王贍鋆開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可查(詳104 年度偵字第1017
7 號卷第113 頁、第7 至13頁、第108 至109 頁、第15至18頁、第178 之1 至178 之4 頁、第27至29頁、第42至44頁),是本件被告王贍鋆確有自本次914 號地號土地買賣中,藉由被告呂遠志低價與證人江萬晶締約、自行高價與告訴人締約之方式,從中獲得價差共843 萬3,000 元等情,首堪認定。
㈡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 條參照)。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約是在102 年到103 年間,被告王贍鋆打電話給我,報了幾個板橋的建商名字取信於我,後來才和我搭上線,說要介紹土地給我,在本件買賣之前,我曾經透過被告王贍鋆購買過其他的土地,都是透過被告王贍鋆介紹,由地主直接過戶給我,並沒有過戶到被告王贍鋆那邊再轉給我,之前的案件,我都有支付仲介費用給被告王贍鋆,仲介費用的計算方法,行情原則上是1 %,若買賣金額小於100 萬元,因為金額太小不夠走路工,被告王贍鋆就會跟我要求多1 或2 萬元,土地買賣的仲介費用都是口頭約定,給付方式是現金或支票,在之前的土地買賣中,被告王贍鋆從事的是仲介工作,仲介過程中,被告王贍鋆會謀合買賣雙方的價錢,不是對方講多少我就買多少,也不是我說了算,是買賣雙方各開一個價。本件的914 號地號土地買賣,我是透過被告王贍鋆的介紹,向地主購買土地,本件買賣我也有支付11萬元的仲介費給被告王贍鋆,是用支票支付的,本件買賣中被告王贍鋆也是仲介,因為我跟地主不認識,被告王贍鋆會媒合兩邊,第一次被告王贍鋆叫我開價,我開1 坪90萬元,,被告王贍鋆跟我說地主不肯,後來就慢慢從1 坪110 萬元開始加上去,一直到被告王贍鋆跟我說地主滿意為止等語(詳本院卷第175 至178 頁),復佐以卷附買賣金額1,108 萬8,000 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是記載告訴人之子劉柏廷,賣方則是記載江萬晶(江再申之繼承人),被告王贍鋆係以江萬晶之被授權人自居;而卷附買賣金額26 5萬5,000 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亦為劉柏廷,賣方則記載為「江家之法定繼承人」。因劉柏廷僅為告訴人之登記名義人,故本件914 號地號土地買賣之雙方當事人,確為告訴人以及江萬晶等人無疑。再者,被告王贍鋆因撮合本件土地買賣,受有11萬元之仲介報酬,亦為被告王贍鋆不爭執,且有告訴人開立用以支付報酬之支票號碼GM0000000號、金額11萬元之支票影本附卷可按(詳104 年度偵字第10
177 號卷第193 至194 頁)。綜觀上情,被告王贍鋆確處於居間之地位,撮合告訴人與江萬晶等人之本件土地買賣,被告王贍鋆與告訴人間,就本件土地之買賣,即有民法上居間契約之存在,要無疑問。
㈢再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
人(民法第567 條第1 項前段參照)。又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所謂詐術,固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雖亦屬詐術,惟必須行為人有告知他人之義務竟不為告知,而積極利用他人之錯誤,始足成立。查被告王贍鋆透過被告呂遠志之協助,取得江萬晶等人同意出售本件914 號地號土地持份之授權,業如上述。而被告王贍鋆已於103 年11月20日、
103 年11月25日,分別開立支票號碼WYAA0000000 號、金額30萬元以及支票號碼WYAA0000000 號、金額235 萬5,000 元之支票共2 紙交由被告呂遠志轉交江萬晶等人,付清與江萬晶等人約定之土地價款,亦為被告王贍鋆、呂遠志供述一致,並有上揭兩紙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被告呂遠志斯時既已要求被告王贍鋆代墊支付地主之買賣價金,被告王贍鋆當然已經知悉證人江萬晶等人出售本件914 號地號土地持份之價格僅為265 萬5,000 元。而被告王贍鋆既與告訴人之間存有居間契約,基於居間之法律關係,對於土地之賣方欲以多少價格出售乙節,自負有積極告知之義務。而被告王贍鋆於本件土地之買賣過程中,並未將此情告知告訴人,為其所不否認,並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要無可疑。
㈣又依照一般買賣不動產實務,賣方欲以高價出售,買方則無
不希望以便宜價格入手,故買賣雙方通常有價格磋商拉鋸情形,一直到買賣雙方價格一致後方屬成交,而本件告訴人既然與江萬晶等人並無管道直接接觸,其就買賣價格之磋商必然係透過仲介即被告王贍鋆為之,而本件土地買賣告訴人所提出之價格1108萬8,000 元,亦必然係透過被告王贍鋆居間協調之後才達成之價格,被告王贍鋆於告訴人討價還價之過程中,本負有義務告知告訴人其所出價格早已高出賣方願賣之價格甚多,卻未為之,反而積極利用此一告訴人之錯誤,違背其告知義務而故意隱瞞重要之交易訊息,以雙方代理之手法,一面以證人江萬晶等人之代理人之身分,與告訴人定下1,108 萬8,000 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另一方面又透過被告呂遠志以告訴人之代理人自居,與江萬晶等人簽立265 萬5,000 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從中賺取不當價差,當屬刑法詐欺罪之詐術無訛。
㈤關於告訴人開立用以支付本件買賣價金之三張支票,其上之
受款人之記載均遭劃線刪除一節,有上揭支票影本附卷可參,而告訴人復證稱:面額554 萬4,000 元之支票、面額221萬7,600 元之支票都是我劃線改掉受款人,是被告王贍鋆請我塗銷,因為被告王贍鋆跟我說這些錢是地主們要去分配,江萬晶是代表,但有6 、7 個兄弟姊妹,被告王贍鋆跟我說把受款人塗掉,以方便地主分配價金等語(詳本院卷第186頁),被告王贍鋆亦不否認確實有要求告訴人必須以刪除受款人之支票支付本件買賣價金等情(詳本院卷第192 頁),被告王贍鋆雖不曾解釋為何告訴人開立之支票需由被告王贍鋆本人兌現,然考量被告王贍鋆既以隱瞞重要交易訊息之手段,製造買賣雙方無從知悉之鉅額價差,自必設法將此一價差占為己有。再者,告訴人買受土地之對象為江萬晶等人,其支付價金之對象亦必須為江萬晶,方足履行其買賣之對價給付義務,告訴人身為經驗豐富之土地買家,如無特殊理由,不可能無端改將買賣價金支付與被告王贍鋆,從而,告訴人證稱係因被告王贍鋆以地主方便分配價金為由提出要求,才會塗銷支票上受款人之記載等情節,應堪信實。據此,被告王贍鋆先係隱瞞重要訊息,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簽訂本件1,108 萬8,000 元之買賣契約,再以上揭方法自行兌現告訴人所支付之買賣價款支票,藉此收取價差利潤,被告王贍鋆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犯行,足可認定明確。
㈥被告王贍鋆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王贍鋆既然早已開立支票
交由被告呂遠志用以代墊向江萬晶等人購買土地之價款,其必然已經知悉江萬晶等人出售本件土地之確切價格,被告王贍鋆辯稱其到最後土地買賣完畢之後才知道土地之成本云云,尚屬無稽;再者,本件914 號地號土地持份之買賣,固然較一般產權清楚之土地買賣更為困難、複雜,需要花費多時間精力處理相關事務,然被告王贍鋆本可直接向告訴人告知此情,於雙方合意之情形下,收取較高成數之仲介費用,絕不能因此正當化被告王贍鋆以詐術訛騙告訴人賺取鉅額價差之行徑。又辯護人雖以前揭論點為被告王贍鋆辯護,但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載之買賣雙方當事人,不論何份契約,均係告訴人與江萬晶等人,買賣標的亦為914 號地號土地336分之12之持份無疑,足見本件914 號地號土地之持份係由告訴人直接向江萬晶等人購買,被告王贍鋆僅係居間媒合本件買賣而已,並未見告訴人有向被告王贍鋆購買「土地承購權」之情形。另外,告訴人就本件914 號地號土地所購買之價格1,108 萬8,000 元,實際上並未偏離市場行情一節,固經告訴人證稱:對於板橋地區土地的市場行情我略知一二,本件以每坪120 萬元購買,是因計算建築成本之後,抓約三到四成的毛利,這樣的利潤已經比銀行利好很多了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184 頁),而本件買賣所產生之鉅額價差,實際上是因為江萬晶等人出售之價格實際上低於行情甚多,但此節不影響被告王贍鋆身為告訴人委託之仲介人員,應該誠實告知告訴人地主出售價格之義務。被告王贍鋆既知本件買賣中,地主出售之價格有此特殊情形,不論告訴人打算如何應對此一特殊情況,被告王贍鋆均應誠實告知,不得利用此一機會,擅將其中價差納為己有。故被告王贍鋆以及辯護人上揭所辯,均無從為被告王贍鋆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贍鋆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諭知:㈠核被告王贍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王贍鋆先係隱瞞重要交易資訊,致使告訴人同意以1,
1 08萬8,000 元購買本件914 號地號土地之上揭持份,再以告知「方便分配價金」為由,要求告訴人開立劃除受款人以及禁止背書轉讓註記之支票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以便自行兌領支票將差價納為己有,均屬其詐欺取財之整體計畫,應以單純一罪論。
㈡爰審酌被告王贍鋆身為不動產買賣仲介人員,本應誠實服務
客戶,正當賺取佣金,竟以不當方法在買賣中賺取鉅額價差,背棄客戶信任,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本件告訴人所購買之價格1,108 萬8,000 元,實際上並未背離市場行情,其間所產生之鉅額價差,是因江萬晶等人出售價格過低導致,被告王贍鋆對告訴人隱匿此一情形,固然逾越法律所定界線,但其犯罪手段未達惡劣程度,故本件刑罰評價之關鍵,應該在於剝奪被告王贍鋆之犯罪所得,而非施以極重之自由刑。另考量被告王贍鋆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㈢按被告王贍鋆行為後,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
修正條文,業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本件被告王贍鋆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查被告王贍鋆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所得為土地買賣之價差843 萬3,
000 元,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遠志與被告王贍鋆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王贍鋆於103 年11月25日取得告訴人之授權代為購入914 號地號土地,被告呂遠志則負責尋覓91
4 號地號土地地主江再申之現存繼承人,嗣被告呂遠志尋得江萬晶等人,並與江萬晶等人簽立授權書,獲得江萬晶等人之授權出售914 號地號土地後,由被告呂遠志將江萬晶等人所出具之授權書交由被告王贍鋆在被授權人欄位簽署而變造之,復推由王贍鋆持以向劉賴偉行使(被告2 人所涉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被告王贍鋆部分由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被告呂遠志部分則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王贍鋆、呂遠志2 人均獲得江萬晶等人出售914 號地號土地之授權,嗣推由被告呂遠志於103 年11月25日,以告訴人之子劉柏廷名義,與江萬晶等人簽署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以265 萬5,000 元購買新北市○○區○○段○○○ ○○○○ ○號與914 號地號土地;被告王贍鋆則於103 年12月15日,佯以江萬晶等人之被授權人名義,與告訴人以劉柏廷名義簽立以總價1,108 萬8,000 元購入914 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36 分之12、面積855 平方公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從中謀取843 萬3,000 元之暴利,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江萬晶等人。被告王贍鋆、呂遠志2 人為順利取得並隱匿劉賴偉欲給付江萬晶等人之上開暴利款項,另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被告王贍鋆向告訴人表示江再申已過世,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將欲支付914 號地號土地部分價金332 萬6,400 元之板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支票(發票日103 年12月16日,支票號碼GM0000000 號)之原受款人「江再申」改為「江萬晶」,並蓋章於其上,又推由被告呂遠志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支票後,共同將原塗銷受款人「江再申」之兩橫線自行加長,使之越過受款人「江萬晶」三字,致上開支票外觀形式上受款人「江萬晶」亦遭塗銷而變造之,復推由被告王贍鋆持上開支票行使之,兌現得手上開金額後,隨即分別於104 年2月5 日、同年月6 日匯款29萬7,705 元及300 萬元,共計32
9 萬7,705 元至被告呂遠志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王贍鋆又向告訴人表示為方便江萬晶等人分配價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將欲支付91
4 號地號土地部分價金554 萬4000元之板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支票(發票日104 年1 月13日,支票號碼GM0000000 號)之受款人「江萬晶」塗銷,並蓋章於其上後,由被告王贍鋆兌現得手。因認被告呂遠志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嫌,被告王贍鋆亦涉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 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所示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有上揭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偵查
中之指證、證人江萬晶之證述、告訴人提出金額332 萬6400元之支票影本2 紙、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4 年10月
8 日板信集中字第1047471267號函暨所附支票影本1 份、臺灣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104 年4 月29日東橋存字第1045001081號函暨所附被告王贍鋆帳號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王贍鋆、呂遠志均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王
贍鋆辯稱:我沒有變造面額332 萬6,400 元的支票。我一開始拿到這張票的時候,上面的抬頭寫的是江再申,但不符需求,所以我又將票還給告訴人,將江再申的抬頭畫去,並取消禁背,我再請被告呂遠志去幫我拿票,被告呂遠志拿完票之後就幫我存入我的帳戶,所以是何人將江萬晶的抬頭畫去,我並不清楚等語;被告呂遠志則辯稱:①關於詐欺部分,我是最後才知道被告王贍鋆與告訴人商定的價格是1,000 多萬。我跟被告王王贍鋆說我這邊需要支付的價金是265 萬5000元,要請被告王贍鋆墊付,但我不用還被告王贍鋆,因為被告王贍鋆可以從買家那邊取得價金。但如果沒有買成,我要把265 萬5,000 元還給被告王贍鋆。每一筆土地交易的困難度不一樣,我們要到交易完畢之後,我們再商量應分配的佣金。②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我是臨時被通知去拿票,被告王贍鋆提醒我支票拿好後要對一下金額、票號,我是跟告訴人那邊的會計小姐拿票,當時我總共拿了兩張支票,但影本有很多份,我簽了4 、5 份影本,影本是事先影印好的,被告王贍鋆當時身體不適,請我幫忙把支票無摺存入她的帳戶,我就拿去存了,我並沒有把支票上江再申的線延長等語。
㈤關於被告2人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
⒈公訴人認被告王贍鋆、呂遠志涉嫌將告訴人開立之面額33
2 萬6,400 元、支票號碼GM0000000 號支票上原受款人「江再申」上之兩條橫線延長越過受款人「江萬晶」三字,而使上揭支票成為無記載受款人之支票,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證以及告訴人提出之支票影本存底上之橫線並未越過「江萬晶」三字(詳104 年度偵字第10177 號卷第19頁),而銀行收受兌領之實際支票上「江萬晶」三字已遭延長劃除(詳104 年度偵字第10177 號第27頁)等情為其根據。然依告訴人證稱:支票號碼GM0000000 號支票不是我親自交給被告呂遠志,應該是會計小姐拿給他的,此張留存的支票存底,應該是事前就拷貝好,再由收票的人一併簽收等語(詳本院卷第190 至191 頁),從而,告訴人既然不是交付支票之當下影印支票留存,而是事先影印好,事後再將支票交付被告呂遠志,影印與交付隔有一定時間差,發票人仍有機會修改支票記載,則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影本存底,是否確實與支票交付予被告呂遠志時之支票外觀一致,實有疑問。
⒉更明顯的證據是,本次土地買賣告訴人所交付之三張土地
價款支票中,其中面額221 萬7,600 元、支票號碼GM0000
000 號支票,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影本存底與被告王贍鋆實際存入銀行兌領之支票相比,告訴人之影本存底上受款人「江萬晶」亦未遭劃除,但存入銀行之支票上,上揭受款人之記載均已劃線刪除(詳104 年度偵字第10177 號卷第20頁、第28頁),兩者亦顯然不同,而告訴人卻自承上開支票之受款人為其本人劃除無誤,並未指控是被告2 人無權變造(詳本院卷第182 頁),足以顯示告訴人所留存之支票存底,本未必與對外交付之支票百分之百相同,故光憑銀行留存之支票與告訴人留存之支票影本有所不同乙節,實無法逕行認定被告2 人有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⒊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是在臺灣士林地方地院
開庭時,我才發現兌現之支票與支票存底不同,是依照我的存根下去看,再依照我個人的習慣去判斷,因為第一筆款項我不可能讓他流落到第二個人手上,且依我買賣土地的方式來講,因為金額比較大,土地又還沒拿到,一般我不會鬆懈的。所以我是依照我的習性推論,實際上這張票開立及劃除的情形我已不記得等語(詳本院卷第189 至19
0 頁),惟如告訴人所述之個人習性為真,其有意確保支票號碼GM0000000 號支票不會外流至他人手中,但實際上,該紙支票之「禁止背書轉讓」註記,卻已遭告訴人自行劃除,使該張支票成為可轉讓流通之支票,此情顯然有悖於告訴人所稱之個人習慣,是告訴人上揭所述,實與客觀情形有所矛盾。
⒋綜上,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存底未必與實際交付之支票完
全相同,其所據以推論之個人習慣又有瑕疵,則徒以該未必可靠之支票存底,再加上亦不可靠之告訴人個人習慣,本院無從形成被告2 人確有變造有價證券之合理心證。
㈥關於被告呂遠志涉嫌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⒈被告王贍鋆以隱瞞重要資訊之手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以1,108 萬8,000 元之價格購買本件914 號地號土地持份,並從中賺取鉅額價差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過程中,被告呂遠志負責與證人江萬晶等人接洽,並與江萬晶等人談妥以265 萬5,000 元之價格出售本件914 號地號土地乙節,為被告呂遠志所承認,核與證人江萬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詳104 年度偵字第10177 號卷第49至52頁、第149 至152 頁、本院卷第193 至199 頁),從而,被告呂遠志是否與被告王贍鋆共同涉犯本件詐欺取財罪,端視被告呂遠志與證人江萬晶等人商訂價格當時,是否知悉被告王贍鋆將隱瞞此一資訊,以高價與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
⒉證人王贍鋆證稱:被告呂遠志應該是後來才知道我跟買方
談好的價格是1,000 多萬元,被告呂遠志跟地主接洽的時候,我還沒有跟告訴人談好價格,而且告訴人的價格一直在變動,一直到簽約時才確定,被告呂遠志也在此時才知道告訴人給了多少錢等語(詳104 年度偵字第10177 號卷第76頁),告訴人亦證稱:本件買賣過程中,並沒有跟被告呂遠志接觸過,我不認識呂遠志等語(詳本院卷第183頁),綜合上情,被告呂遠志並未直接接觸告訴人,也未直接參與被告王贍鋆與告訴人洽談價格之過程,確實無從證明被告呂遠志在與證人江萬晶洽談階段,即已知悉被告王贍鋆將以存有鉅額價差之高價與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
⒊被告王贍鋆雖於104 年2 月5 日、同年月6 日分別自其於
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9萬7,705 元、300 萬元至被告呂遠志於同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臺灣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104 年11月13日東橋存字第1045002959號函暨所附被告王贍鋆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自字第11號卷第235 至238 頁),然被告呂遠志對此解釋稱:這兩筆錢,是預○○○區○○段購地訂金22萬元、103 年至104 年間開發土地支出之成本、交通費、戶籍地籍申請費、代書費用等約7 萬元、103 年至10
4 年間土地開發介紹中人紅包約75萬元、預支生活開銷費用60萬元、預○○○區○○○段購地訂金160 萬元,與本案無關等語(詳本院卷第131 頁),被告王贍鋆亦證稱:
上揭匯款,是因為被告呂遠志跟我有案件上的配合,不只這筆土地,所以這些錢裡面包含了費用、稅金、代書費、支付地主的錢、中人費都包括於費用中這兩筆款項與本案
914 號地號土地的買賣沒有絕對關係,因為我們是很多案件一次算的,被告呂遠志跟我申請時會寫金額,包括他私人的借支,有些案件還沒結案,也會要借支,被告呂遠志會把資料用好給我,我再把錢匯給被告呂遠志等語(詳本院卷第202 頁),兩人所述情節互核相符,應可採信,尚無法從上揭匯款紀錄推知被告呂遠志有與被告王贍鋆共同詐欺告訴人之犯行。
⒋綜上,依公訴人所提事證,無法證明被告呂遠志於與證人
江萬晶簽訂契約時,業已知悉被告王贍鋆將與告訴人以高價訂約,從中賺取價差,自難逕以詐欺取財罪嫌相繩。㈦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王贍鋆、呂遠志有何
共同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亦無法證明被告呂遠志有與被告王贍鋆共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自應為被告王贍鋆、呂遠志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肆、公訴不受理以及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王贍鋆、呂遠志共同基於變造私文書
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呂遠志尋得江萬晶,並與江再申之繼承人江中山、江滿雄、江萬晶、江金土、李江沈、江麗珠等人簽立授權書,獲得江萬晶等人之授權出售914 號地號土地後,由被告呂遠志將江萬晶等人所出具之授權書交由被告王贍鋆在被授權人欄位簽署而變造之,復推由被告王贍鋆持以向告訴人行使,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江萬晶等人。因認被告王贍鋆、呂遠志亦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不得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 條、第303 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㈢查被告王贍鋆、呂遠志上揭變造私文書之犯嫌,業經江萬晶
於104 年4 月14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經該院以
104 年度審自字第11號案件繫屬在案,並於105 年3 月9 日以104 年度自字第13號判決被告王贍鋆、呂遠志被訴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無罪(尚未確定),此有刑事自訴狀以及該案全部電子卷證附卷可按。被告王贍鋆、呂遠志此部分案件既已繫屬於他院,公訴人於105 年4 月12日就被告王贍鋆、呂遠志同一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嫌,再行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有未洽,揆諸上揭說明,應就被告呂遠志被訴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又被告王贍鋆此部分被訴事實,公訴人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就被告王贍鋆被訴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3 條第7 款、第8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則儒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宋家瑋法 官 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允妤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