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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4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鼎璿(原名陳冠廷)選任辯護人 李詩楷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字第232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改造步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之。

事 實

一、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步槍及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寄藏。其於民國99年10月12日前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居所,見友人陳欽華(已歿)囑託其代為保管物品,已預見陳欽華所交付者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步槍及子彈,猶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步槍及子彈之不確定故意,未經許可,代陳欽華保管而收受具有殺傷力之仿步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步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及子彈1 顆(起訴書誤載為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 釐米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共14顆),並隨即將該等改造步槍及子彈藏放在其上址居所屋前樹下棚架內,而無故持有之。迨陳欽華於99年10月12日逝世,丙○○於其後3 、4 日知悉後,仍承前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步槍及子彈之犯意,繼續無故持有上開改造步槍及子彈。嗣丙○○於104 年8 月2 日晚間9 時許,因停車糾紛與鄰居甲○○發生口角,遂持前開改造步槍1 支(含彈匣1 個,內有子彈5 顆)與持水果刀之甲○○對峙,不慎誤觸板機擊發子彈,擊中甲○○,甲○○因而受有槍傷併胃穿孔、脾臟撕裂傷及左側橫膈膜穿孔之傷害(丙○○所涉傷害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扣得前開改造步槍1 支(含彈匣1個)、子彈18顆(其中5 顆無殺傷力)及彈殼1 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公訴人、被告丙○○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稱:本案槍、彈係伊友人陳欽華放在伊居所外面停車場,他有和伊說是違禁品,伊等以前是做玩具的,所以他說是違禁品,伊知道裡面有放槍,但伊以為是空氣槍,伊和甲○○發生衝突時,伊回家拿棍子,突然想起伊朋友說那袋東西是違禁品,伊就跑去把那袋東西拿回家,發現是槍枝,後來看見甲○○回來,伊就拿這把槍出去,伊家人就在拉扯伊,甲○○家人也在阻止他,不知為何子彈就射出去,伊在陳欽華拿東西過來時,確實有懷疑裡面是槍枝、子彈,這部分伊願意承認有不確定故意,伊是於陳欽華過世後3 、4 天知道他過世,而後繼續持有上開槍、彈等語不諱【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3256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6 頁正面至第7 頁正面、第48頁、第69頁正面至第70頁正面、本院104 年度聲羈字第342 號卷第5 頁背面、第6 頁正面、本院卷第36頁、第61頁、第62頁】,又被告持本案改造步槍射擊證人甲○○之事實,亦經證人甲○○於偵訊時、證人即甲○○胞姊李雯雯於警詢時、證人即甲○○之母李陳秋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詳偵卷第11頁、第14頁、第16頁、第17頁、第70頁背面、第93頁、第94頁),此外,並有本案槍、彈及現場照片15張及陳欽華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查(詳偵卷第36頁至第43頁、第118 頁),且有扣案之改造步槍1 支、子彈18顆及彈殼1 顆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改造步槍1 支及子彈18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結果,認一、送鑑衝鋒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步槍,由仿步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4顆,㈠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空包彈彈殼加裝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加裝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㈢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㈣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 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㈤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不具底火,認不具殺傷力。三、送鑑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1040074676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詳偵卷第56頁至第59頁)。另其中未試射子彈9顆,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5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二㈢】,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二㈣】,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3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三】,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亦有該局105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050060658號函1紙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52頁)。又被告於104年8月2日晚間9時許,因停車糾紛與證人甲○○發生口角,而持本案改造步槍1支與證人甲○○對峙,不慎誤觸板機擊發子彈,擊中證人甲○○,證人甲○○因而受有槍傷併胃穿孔、脾臟撕裂傷及左側橫膈膜穿孔之傷害,亦有證人甲○○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詳偵卷第30頁)。則被告以本案改造步槍所擊發之子彈既可穿透證人甲○○人體,足認該子彈當具殺傷力無疑。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罰及沒收:

(一)按持有槍砲為長時間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如未受允准,持有槍砲而無正當理由之行為持續長時間,於終止持有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75年度台上字第3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99年間某日起至104 年8 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步槍及子彈,其犯罪行為終了時點,係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於100 年1 月5 日經總統修正公布,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之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

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受寄藏放而持有本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步槍及子彈,其持有本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步槍及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寄藏改造步槍及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則包括持有之寄藏該槍、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均只論為一罪。此與司法院院解字第3632號解釋所稱寄藏贓物罪於寄藏行為完畢時其犯罪即已完成,其後之占有該贓物乃犯罪之狀態繼續,而非行為繼續,迥不相同。被告於寄託人死亡後,縱將本案槍、彈占為己有,仍無礙於其寄藏槍、彈之性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02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受案外人陳欽華委託寄藏本案槍、彈,縱其於99年10月間知悉案外人陳欽華死亡後,仍繼續持有本案槍、彈,揆諸前開說明,仍無礙於其寄藏槍彈之性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三)又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共14顆(扣案18顆,其中4 顆無殺傷力)云云。然扣案非制式子彈18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者共14顆,其中2顆不具底火,認不具殺傷力,餘12顆經採樣4 顆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8 顆復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而扣案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者共2 顆,其中1 顆經採樣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 顆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業如前述。是扣案子彈中具殺傷力者,為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 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共12顆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公訴意旨認被告所寄藏未經試射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

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亦具殺傷力,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應有誤會,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非法寄藏子彈罪間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再者,被告持所寄藏之改造步槍發射子彈,擊中證人甲○○,應認該子彈亦有殺傷力,業如前述。被告持有該子彈之行為,亦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寄藏子彈罪,此部分所為,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與被告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寄藏子彈罪間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四)再者,被告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行固值非難。然被告係受友人陳欽華委託始受寄藏匿本案槍、彈,又其雖持本案槍、彈與甲○○對峙,然係因誤觸板機而發射子彈,而使甲○○受有上揭傷害。且被告亦未持本案槍、彈從事其他犯罪行為,而被告已與甲○○和解,賠償甲○○新臺幣(下同)6 萬元,甲○○並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 紙在卷可查(詳偵卷第75頁、第77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坦然面對司法,顯具悔意,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倘處以被告本罪法定最低刑度,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槍、彈為我國法禁持有之物,業經政府宣導已久,被告於現今槍、彈浮濫之際,竟無故寄藏、持有本案之槍枝、子彈,對他人之生命、身體產生極大潛在危險,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且其於受寄藏匿本案槍、彈期間,僅因停車糾紛,即持以與甲○○對峙,並因而誤觸板機發射子彈擊中甲○○,使甲○○受有槍傷併胃穿孔、脾臟撕裂傷及左側橫膈膜穿孔之傷害,所為實屬非是,惟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另其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詳偵卷第5 頁正面),又被告家中尚有父母、配偶及未成年子女1 名須其扶養,而其現受雇於資源回收業者,每月薪資約3 、4 萬元,且所住房屋係向親戚借用等情,此經被告自陳在卷(詳本院卷第36頁),並有其在職證明書1 紙及戶籍謄本1 份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48頁至第51頁),顯見其家庭經濟狀況並非良好,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又已與甲○○達成和解,賠償甲○○損失,甲○○並已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再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要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及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倘被告如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相關規定。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改造步槍1 支,經鑑定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當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及子彈1 顆,雖均具有殺傷力,然經被告擊發及於鑑驗過程中因試射擊發,均已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其所留彈頭、彈殼,並非違禁物,無庸併予宣告沒收,起訴書認應併予宣告沒收,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3 項、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劉芳菁法 官 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上逸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16-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