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5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家榮
吳岳峰詹智全龎棨鴻全權翁廷宇紀冠宇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2863 號、第246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家榮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岳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智全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龎棨鴻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全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廷宇、紀冠宇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家榮、詹智全、吳岳峰、龎棨鴻被訴共同於民國103年10月6日犯強制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劉家榮前於民國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3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減為3月、5 月減為2 月15日,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38 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20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六簡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82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98年10月28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2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吳岳峰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78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99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2 年9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全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7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劉家榮因鍾志平積欠其債務,並查得鍾志平躲藏於屏東縣某處,於103年12月7日某時許,夥同吳岳峰、詹智全、龎棨鴻、全權、陳世倫(所涉犯行,經本院另案審結),自臺北駕車前往鍾志平位於屏東市○○路○○○號7樓之10租屋處樓下查看其行蹤,發現鍾志平尚未返回該處,劉家榮、吳岳峰、詹智全、龎棨鴻、陳世倫、全權共同基於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吳岳峰與陳世倫留守該處等待鍾志平返家,其餘人乃先行離開,嗣鍾志平於103年12月8日凌晨0時許,返回上開處所後,吳岳峰、陳世倫即強拉鍾志平上車,並將鍾志平手機關機,再由吳岳峰與劉家榮等人聯繫會合,迨劉家榮、詹智全、龎棨鴻、全權等人到場後,即由劉家榮等人與鍾志平商談債務清償事宜,詹智全、吳岳峰、全權在旁駐守,劉家榮命龎棨鴻、陳世倫前往鍾志平租屋處搜刮值錢物品以抵償債務,陳世倫乃拿取鍾志平之電腦1台,惟因尚無從抵償鍾志平積欠之債務,其等旋將鍾志平押往南投縣竹山鎮鍾志平之友人簡威銘住處欲籌取款項,因未遇簡威銘,其等復將鍾志平押往新北市○○區○○路某三合院,意欲續行逼迫鍾志平籌錢還款,途中劉家榮等6人均輪流監控鍾志平,使其無法自由離去,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嗣因鍾志平趁機向劉家榮、詹智全、全權等人表示其位於新北市○○區○○路租屋處尚有現金數萬元可清償債務,劉家榮即命龎棨鴻駕車,搭載吳岳峰、陳世倫押同鍾志平前往拿取,於同日上午11時22分許,車輛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前,鍾志平伺機下車報案而脫離吳岳峰、龎棨鴻、陳世倫之掌控,至此始重獲自由。
三、劉家榮前曾透過劉鈺秀向友人借款50萬元,並簽發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3 張,事後劉鈺秀先行代償上開款項而取得50萬元債權,劉鈺秀之配偶黃健男乃因上開債務糾紛傷害劉家榮,劉家榮因此於103 年5 、6 月間清償20萬元,惟心有不甘,竟與吳岳峰、詹智全、龎棨鴻、翁廷宇、紀冠宇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4年3月2日20時許,劉家榮經由詹智全召集吳岳峰、龎棨鴻、翁廷宇、紀冠宇、劉昶麟(所涉犯行,未據起訴)及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前往新北市○○區○○路○○○號黃健男、劉鈺秀經營之檳榔攤,劉家榮故意詢問詹智全「東西有沒有帶出來?」,詹智全回稱「有啊,在車上」,劉家榮、詹智全、吳岳峰旋進入檳榔攤內,向黃健男索討前開傷害糾紛之賠償金,龎棨鴻、翁廷宇、紀冠宇則站立於檳榔攤外之人行道上,其餘人則駐守於檳榔攤對面之公園附近,以此人力優勢暗示將對經營檳榔攤之黃健男不利,脅迫其同意返還劉家榮先前簽發之本票3張而免除債務,並支付20萬元以為傷害案件之賠償金,嗣劉家榮因故先行離開,惟仍交代詹智全等人繼續留下索討賠償金,黃健男因無法作主,乃以電話通知劉鈺秀到場,劉鈺秀於當日22時許到場後,因受制於詹智全等人人多勢眾,懼於若有不從將受到重大財產上損害之不利情形,不得已同意返還3張本票並支付10萬元予劉家榮,其中5萬元當場交付詹智全,另於104年4月2日交付5萬元,劉家榮等人以此脅迫方式,妨害黃健男、劉鈺秀行使30萬元債權權利及支付10萬元賠償金之無義務之事。
四、案經鍾志平、黃健男、劉鈺秀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劉家榮等7 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同意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17 頁),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為該等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二部份㈠訊據被告劉家榮、吳岳峰、詹智全、龎棨鴻、全權均不否認
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共同被告陳世倫前往屏東向告訴人鍾志平索討債務,並帶同告訴人鍾志平至南投找第三人簡銘威籌取款項,惟未遇簡銘威,遂與告訴人鍾志平前往新北市○○區○○路某三合院(以下簡稱中和某三合院),嗣由被告吳岳峰、龎棨鴻、共同被告陳世倫偕同告訴人鍾志平前往其竹林路住處取款,嗣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前,告訴人鍾志平伺機下車報案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被告劉家榮辯稱:是鍾志平為了躲債跑到屏東去,伊等是為了要錢回來而去屏東找鍾志平,在他家樓下看到他,他自己走過來拿香菸給伊等抽,還稱呼伊劉哥,他說身上沒有錢,但永和租屋處有錢,途中又去南投,是因為鍾志平說他有投資茶葉要叫投資人給伊等錢,中途他又稱他有糖尿病要拿藥,如果伊等要綁架,他根本跑不了,還跑去警察局,他去警察局也承認與伊等有債務問題,伊等根本沒有為難他云云;被告詹智全則辯稱:事實就是如劉家榮所述,伊只是跟著劉家榮一起去屏東,沒有強暴、脅迫或妨害自由之行為云云;被告吳岳峰辯稱:伊有和劉家榮一起去屏東,但鍾志平是自願上車,伊沒有押鍾志平上車,伊也沒有拿取鍾志平的電腦,事實不是如鍾志平所述,伊沒有恐嚇或妨害其行動自由云云;被告全權辯稱:伊是在中永和從事房仲業,幾年前認識劉家榮,他經常報案子給伊辦理而認識,當時他報了一個台南的農地,伊是與臺灣房屋配合,客人都出價了,劉家榮約伊去台南找女性介紹人,之後劉家榮說要順路去跟朋友要一筆錢,伊想說既然他們要去談事情,伊就坐在車上一起過去,伊主要是去看房子,真的很冤枉云云;被告龎棨鴻雖為認罪答辯,然卻辯稱:伊只是跟劉家榮一起去屏東,是鍾志平需要打胰島素,所以伊和陳世倫去鍾志平家拿胰島素,伊等全程都沒有限制鍾志平行動自由云云。
㈡經查:
1.本件案發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鍾志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3 年12月8 日凌晨12時許,吳岳峰到伊屏東開設的分公司樓下堵伊,該處也是伊在屏東的租屋處。伊要進門時,吳岳峰將伊拉住,伊說有什麼事情上樓談,他堅持不要,到電梯口,吳岳峰說要伊乖乖跟他走,不要逼他動手,並亮出他腰際間一把手槍,叫伊不要逼他,伊只好跟他一起走,他抓住伊的手走到對面大樓的停車場,陳世倫便下車,手上有一把藍波刀,並架住伊脖子要伊不要亂動,不要想離開,由吳岳峰開車,陳世倫與伊坐在後座,過程中陳世倫一直將刀架在伊脖子上,吳岳峰便打電話給劉家榮說已經堵到伊,便由吳岳峰開車到廣東路與忠孝路口與劉家榮及詹智全、龎棨鴻、全權過來會合,大約過了20、30分鐘,吳岳峰打電話給劉家榮說要改回去伊租屋處對面停車場集合,到該處時,約20分鐘後劉家榮他們才到,伊被拉下車,劉家榮說:「給你機會,你不珍惜,現在債務重新處理,之前還的都不算,重頭以150萬元計算」,由吳岳峰帶陳世倫上伊租屋處翻看有無現金,有無價值的東西,後來他們取走伊電腦及手機,及一些小東西,及伊身上4千元現金,當時伊被劉家榮、龎棨鴻、全權押到他們的車上,劉家榮並要伊打電話向簡威銘說要退資的事情,後來決定要將伊載到簡威銘住處,這時由龎棨鴻開車,詹智全坐副駕駛座,伊坐後座中間,劉家榮坐伊右邊,吳岳峰在伊左邊;全權開另外一台載陳世倫。到簡威銘住處後,簡威銘不在家,他去送貨,劉家榮決定將伊押回台○○○區○○路某三合院,該處應該是詹智全的地方。劉家榮、全權叫伊趕快打電話借錢,看能借多少算多少,伊便說150萬元伊現在無法償還,他們還是逼伊籌錢,伊便騙他們說伊○○○區○○路租屋處有現金幾萬元,先去拿該筆錢,吳岳峰、龎棨鴻、陳世倫三人帶伊○○○區○○路,都是龎棨鴻開車,吳岳峰、陳世倫坐在伊兩邊,伊在竹林路路口騙他們說已經到了伊要下車,伊下車後佯稱不舒服,趁他們不注意往對面永和分局進去報案等語在卷(104年度偵字第24630號卷二第161-162頁、104年度偵字第22863號卷三第50頁),另於警詢中證稱:於103年12月8日0時10分左右在屏東市○○路○○○號1樓警衛室強押伊上車,後來雖沒有使用工具將伊手腳捆綁,但一路上上洗手間或離開車子就會有至少兩位跟著伊,限制伊行動,並將伊手機關機不讓伊與外界聯絡等語明確(104年度偵字第24630號卷二第163頁)。
2.共同被告陳世倫於警詢中亦供稱:約於凌晨1-2 時許鍾志平返家,是吳岳峰看到的,然後他就直接下車朝鍾志平衝過去,當伊發現時吳岳峰用手搭在鍾志平身上已經把人往車子方向過來,當時伊沒下車,伊坐在前座從副駕駛座車窗喊說要鍾志平先上車再說,鍾志平則是由吳岳峰帶上後座,因為車子很貼牆壁,所以鍾志平無法開啟另外一邊的門;期間吳岳峰有以言詞恐嚇鍾志平不要跑;是劉家榮教唆伊跟龎棨鴻一同前往鍾志平住處,看有沒有值錢的東西拿一拿,那時候值錢的東西只有筆電1 台,所以伊跟龎棨鴻拿了就離開了。劉家榮確實有脅迫鍾志平去籌錢,伊等控制鍾志平約2 至3 個小時,當時沒有綁住他,但劉家榮有看著他不讓他離開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22863 號卷二第7 頁、第9-11頁),另於偵查中供稱:吳岳峰看鍾志平身上有沒有帶錢,並直接將鍾志平手機關機,問鍾志平一些伊不清楚的事;吳岳峰看到鍾志平時先衝過去手跨過他的頭架在鍾志平肩膀上,將鍾志平帶回車上,並搜鍾志平身上的錢。1 、2 個小時後劉家榮等人回到該處,劉家榮要伊拿鍾志平鑰匙去鍾志平住處看有沒有值錢的東西,伊只有找到筆電等語在卷(104 年度偵字第22863 號卷二第331 頁、第334 頁),又共同被告陳世倫確實有自鍾志平住處拿取筆電一節,亦為被告全權、龎棨鴻、劉家榮於警詢中供述明確(104 年度偵字第22863 號卷二第51頁、第80頁、第276 頁),核與告訴人鍾志平上揭證稱在其屏東住處樓下遇到被告吳岳峰後,遭被告吳岳峰押上車,嗣後由共同被告陳世倫等人至其住處拿取電腦等語相符。另衡以告訴人鍾志平嗣後與被告吳岳峰、陳世倫、龎棨鴻同搭一車,自新北市○○區○○路某三合院出發,欲前往告訴人鍾志平位於新北市○○路租屋處取款,於103年12月8日上午11時22分許,車輛行經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前,告訴人鍾志平伺機下車報案等情,為共同被告陳世倫、被告龎棨鴻、吳岳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104年度偵字第22863號卷二第10-11頁、第81頁、第180頁、第332頁、第354頁、第367頁),又當時被告吳岳峰見告訴人鍾志平自行下車,乃在後追逐,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6幀在卷可佐(104年度偵字第22863號卷二第57-59頁),則若告訴人鍾志平當時行動自由並未受限制,其應可自由離去,而無伺機下車報警之可能,被告吳岳峰自亦無在後追逐告訴人鍾志平之必要,故堪信告訴人鍾志平上揭證述其遭被告劉家榮等人帶往南投、臺北等處時,遭被告劉家榮等6人監控而剝奪其行動自由等語,應為真實可採。
3.被告劉家榮、詹智全、吳岳峰、龎棨鴻雖辯稱告訴人鍾志平係自行表明還款意願,並帶同前往南投、臺北等處籌錢云云,被告吳岳峰另辯稱其於告訴人鍾志平住處樓下並未強押告訴人鍾志平上車,係其自願上車云云。然告訴人鍾志平自己有車,且停放於屏東租屋處附近,分據被告全權、詹智全、劉家榮於偵查中供述明確(104年度偵字第22863號卷二第342頁、第380頁、第397頁),若告訴人鍾志平係自願帶同被告劉家榮等人至南投、臺北取款,大可自行開車帶同被告劉家榮等人共同前往,而免去因搭乘被告劉家榮等人車輛北上,返程時即無車可搭之不便,然卻捨此未為,已悖於常情。況告訴人鍾志平於屏東住處樓下碰見被告吳岳峰後,為何上車一節,業據告訴人鍾志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如上,至於被告吳岳峰有無亮出手槍,脅迫告訴人鍾志平上車一節,固僅有告訴人鍾志平單一指述,而無從確認是否實在,然依共同被告陳世倫上揭供述,適足佐證告訴人鍾志平上揭證稱係非自願上車一節,為真實可採,衡情若告訴人鍾志平確有意願等待被告劉家榮前往與之商談債務事宜,豈有捨棄在告訴人鍾志平住處之舒適環境等待被告劉家榮等人到來,反而坐進狹小空間之汽車內,任由被告吳岳峰、陳世倫將之載往他處與被告劉家榮碰面之理,益證告訴人鍾志平上揭證述為真實可採,堪信被告吳岳峰上揭辯詞為事後卸責之詞,顯見被告劉家榮等人自始即有找到告訴人鍾志平後,即強行壓制其上車而控制其行動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又被告劉家榮等人為何與告訴人鍾志平共同前往臺北,被告吳岳峰於警詢中供稱:當天是鍾志平聯繫簡威銘後,得知簡威銘人在新北市三峽區在跟人談茶葉買賣生意,鍾志平就叫伊等一同到台北說他有還款意願等語(104年度偵字第22863號卷二第16 2頁),惟被告劉家榮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告訴人鍾志平在屏東時已表示在永和住處有錢可以去拿等語(本院卷二第52頁),其等供述矛盾不一,況若告訴人鍾志平早已表明可至其竹林路住處取款,被告劉家榮等人於未遇第三人簡威銘後,應直接偕同告訴人鍾志平前往竹林路住處取款以清償債務,然卻先將之帶往中和某三和院,已與常情不符,加以告訴人鍾志平於中和某三合院內,有再次與被告劉家榮等人協調債務事宜,並表示可帶同被告等人前往永和竹林路住處拿取金錢抵償一節,分據被告全權於偵查中、被告詹智全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104年度偵字第22863號卷二第342頁、第194頁、第380頁),顯見被告劉家榮等人帶同告訴人鍾志平返回臺北之原因,並非因告訴人鍾志平表示可至其竹林路住處取款,反而係被告劉家榮等人未經告訴人鍾志平同意,即將之帶至被告詹智全所熟識之地點即中和某三合院,意欲繼續逼迫告訴人鍾志平籌錢還款,嗣後始發生告訴人鍾志平假稱可帶同前往竹林路住處取款,並伺機逃離報警之情,故被告劉家榮等人辯稱係告訴人鍾志平自願帶同前往南投、臺北取款,其等未妨害其行動自由云云,均為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採認。
4.被告全權雖辯稱係與被告劉家榮前往南部與女性土地介紹人碰面,嗣後順便陪同被告劉家榮前往屏東,其未參與本案犯行云云,然被告全權於警詢中供稱:當初是劉家榮與其他人要南下找這個人,劉家榮說他沒有交通工具才叫伊開車載他下去;伊有聽聞劉家榮等人談話間說到鍾志平是中和人,在中和、嘉義地區借款不還及騙錢然後避不見面,是這些債務人委託劉家榮他們南下幫忙處理債務;當天早上劉家榮打電話叫伊載他南下高雄、屏東處理債務,途中劉家榮就打電話聯絡人要打聽鍾志平的住處,原以為鍾志平住在高雄但伊等到達後發現他不住在該址,劉家榮又聯繫嘉義的一名債務人,然後伊等又前往嘉義找該名債務人,那債務人就請伊等吃飯並敘述他及其他人被鍾志平騙錢的經過及告訴伊等鍾志平目前住在屏東,吃完飯後伊等就動身前往屏東,抵達時因為太累在車上睡到天亮,天亮伊等就開始找人,後來劉家榮透過管道找到鍾志平住處伊等就開車前往。伊並未參與他們要債的行動,只是因為劉家榮車輛不夠,請伊載他去等語(10
4 年度偵字第22863 號卷二第48-49 頁、第64頁),被告全權並未提及當時與被告劉家榮南下之主要目的係與土地介紹人碰面,又被告劉家榮透過詹智全,於103 年12月7 日召集陳世倫南下時,即告知係欲前往屏東一節,分據共同被告陳世倫、被告詹智全於警詢中供述明確(104 年度偵字第2286
3 號卷二第6 頁、第192 頁),顯示被告劉家榮於前一天已決意前往屏東向告訴人鍾志平索討債務,而非與被告全權南下與土地介紹人碰面後,始起意前往屏東找告訴人鍾志平,被告全權上揭所辯,已難採信。又證人即告訴人鍾志平於警詢中亦供稱:被告詹智全、全權、龎棨鴻都在旁邊作勢幫腔等語(104年度偵字第24630號卷二第177頁),被告詹智全於警詢中供稱:是吳岳峰發現跟伊通知找到鍾志平,所以伊等就趕到鍾志平樓下後,伊看到劉家榮、吳岳峰及全權在和鍾志平講話,然後約半小時後,我們車上的人都下車在那邊抽菸等語(104年度偵字第22863號卷二第192頁),則被告劉家榮等人若係以正當手法向告訴人鍾志平索討欠款,應無召集被告詹智全等5人而人數眾多共同前往之必要,顯見被告劉家榮自始已有以人數優勢,監控告訴人鍾志平行動自由,而逼迫其籌錢還款之意思,則被告全權自始知悉被告劉家榮糾結眾人前往屏東向告訴人鍾志平索討債務,不僅駕車搭載被告劉家榮前往,並參與被告劉家榮向告訴人鍾志平索討債務之談話,眼見共同被告陳世倫拿取告訴人鍾志平電腦亦無反應,並全程參與將告訴人鍾志平自屏東帶往南投及中和三合院等處,自堪信其與被告劉家榮等人就妨害告訴人鍾志平行動自由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全權上揭所辯,顯難採認。
㈢綜上,足認被告劉家榮、吳岳峰、詹智全、龎棨鴻、全權確
有於上揭時地剝奪告訴人鍾志平行動自由之情,被告劉家榮等5 人上揭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家榮等
5 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龎棨鴻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另訊據
被告劉家榮、詹智全、吳岳峰、翁廷宇、紀冠宇固均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前往告訴人黃健男、劉鈺秀共同經營之檳榔攤,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劉家榮辯稱:伊和告訴人黃健男原本是好朋友,他後來有叫人打伊,伊要找他,詹智全說不要衝動,要跟伊一起過去看看,詹智全幫伊處理這件事,沒有強迫或恐嚇;詹智全會去是因為怕伊和黃健男吵架,所以叫伊先離開,是詹智全跟他談,他們怎麼談的伊不知道,是詹智全回來跟伊講的云云;被告詹智全辯稱:事實就如被告劉家榮所述,伊只是跟著被告劉家榮一起過去,沒有為恐嚇、強制行為云云;被告吳岳峰辯稱:伊有去告訴人黃健男的檳榔攤那邊,因為自己的好朋友詹智全在那邊,伊擔心會出事所以過去關心一下,伊沒有帶人過去,只有一個人去,其他人伊都不認識云云;被告翁廷宇辯稱:伊不認識告訴人黃健男,當天被告詹智全接到電話說要去跟朋友聊天,因為伊等剛吃完飯,剛好同一台車,就找伊一起去了,那天伊在檳榔攤外面,與紀冠宇在玩手機、聊天,伊聽到裡面都是在聊天沒有爭吵的聲音,因為伊大家都不認識,所以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云云;被告紀冠宇辯稱:那天伊剛好跟翁廷宇在一起吃飯,其餘就如被告翁廷宇所述云云。
㈡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黃健男於警詢中證稱:104 年3 月2 日20時左右,有一部黑色福特休旅車停在伊檳榔攤店(新北市○○區○○路○○○號)的門口,還有約有20至30部的機車停在伊店門口對面公園,都是年約20至25歲年輕人在那裏待命,然後黑色福特休旅車走下有4個人,其中1位是劉家榮,劉家榮跟伊說要找先前伊帶人過去打他的2個人,於是伊叫伊太太打電話給詹文吉及吳致廷,但是2人沒過來,然後劉家榮就拉著同行來的男子綽號「阿全」(按即被告詹智全)在旁邊竊竊私語好像交代事情,之後劉家榮有事先行乘坐友人的車輛離開了,現場剩下綽號阿全及綽號阿峰(按即被告吳岳峰)、不詳男子等3人,於是阿全走進來伊檳榔攤,向伊稱說「你朋友怎麼還不過來」,伊就向阿全說:「你們不就是為了錢嗎」,阿全說要將先前劉家榮簽立的3張共新臺幣50萬本票(1張面額20萬、另2張面額15萬)拿給他,並且還要伊拿出20萬元解決這件事情。....伊向阿全說這件事還要伊太太做主,在伊太太來後,就開口向阿全討價可否以現金10萬元解決,之後阿全同意,但因現金不足只能先給予阿全5萬元,另5萬元與阿全約定在1個月後面交,阿全拿到現金5萬元及3張面額共50萬元的本票就率同公園旁的年輕人離開。伊有聽到劉家榮向阿全說:「傢伙有沒有帶」,阿全回稱:「放在車上」。伊當時會感到害怕,怕被那些年輕人圍毆等語(104年度偵字第24630號卷二第210-211頁、第213頁、第214頁),復於偵查、審理中為相同證述(104年度偵字第24630號卷二第226-227頁、本院卷二第16-18頁),另證人即告訴人劉鈺秀於警詢中證稱:伊約在22時左右趕快到檳榔攤,看見檳榔攤有4個人,其中阿全、阿峰其他2個年輕人年籍不知道,店門口對面公園有10名以上年約20出頭歲的年輕人,之後阿全開口跟伊要回劉家榮積欠伊等50萬元所簽立同額的本票,還要跟伊等索討現金20萬元,伊回絕了他,他向伊稱:「你意思上也要給一下,我帶這麼多人需要開銷」。在12時左右,伊趕回家拿現金5萬元,並親自交予阿全本人,另外阿峰及2名年籍不詳年輕人則在一旁幫腔作勢,阿全則說給伊1個月時間湊足剩餘的5萬元給他,時間約定在104年4月2日,之後阿全拿到50萬元的本票及現金5萬元後就率同公園的年輕人離開等語(104年度偵字第24630號卷二第218-219頁),又被告劉家榮糾集被告詹智全、吳岳峰、龎棨鴻、翁廷宇、紀冠宇及1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檳榔攤,嗣後取得被告劉家榮簽發之本票3張及現金5萬元後離去,另於104年4月間取得告訴人劉鈺秀交付之5萬元等情,業為被告劉家榮於警詢中供認不諱(104年度偵字第22863號卷二第277-278頁),堪信證人黃健男、劉鈺秀上揭證述應為真實可採。
2.被告詹智全糾集10數人共同前往檳榔攤,在於達到使告訴人黃健男免除被告劉家榮債務之目的,此據被告詹智全於偵查中供述在卷(104年度偵字第22863號卷二第381頁),顯示被告詹智全等人自始即有利用人數優勢,暗示將對告訴人黃健男不利,使其同意其所要求之和解條件,此由偵查中檢察官問:劉家榮有無問你們傢伙有沒有帶,在車上?被告詹智全旋答稱:現場大概有10幾個人不需要講這些話等語益明(104年度偵字第22863號卷二第381頁)。又被告劉家榮前因積欠告訴人劉鈺秀50萬元債務,告訴人黃健男因此傷害被告劉家榮,被告劉家榮於103年5、6月間清償20萬元,另就前揭傷害案件,業於本案發生前已與告訴人黃健男和解一節,業據告訴人黃健男於警詢中、告訴人劉鈺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104年度偵字第24630號卷二第211頁、第227頁、本院卷一第31頁),然告訴人黃健男、劉鈺秀於本案仍願意交付被告劉家榮簽發之本票及10萬元予被告詹智全等人之原因,業據證人黃健男於偵查中證稱:因為伊的店在那裡,伊要做生意,伊怕不給錢,他們會再找一群人來找伊麻煩不讓伊做生意,所以願意再給被告劉家榮等人10萬元等語在卷(104年度偵字第24630號卷二第227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他們一票人進來讓伊感到很害怕,也因為害怕所以同意免除債務並給10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7-1 8頁),證人劉鈺秀於警詢中證稱:伊看見一群年輕人在店外聚集那麼多人,伊就感到非常害怕,萬一那些年輕人抓狂砸伊的店,伊等就損失慘重。伊看見現場聚集這麼多人,伊等都感到害怕不敢不從(104年度偵字第24630號卷二第219頁、第220頁),於偵查中證稱:因為伊在做生意,劉家榮叫人家來,伊為了要繼續做生意才給錢等語(104年度偵字第24630號卷二第22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想說沒有給詹智全,他們不會離開,他們在那裡伊不方便做生意,所以先跟他協商先給5萬,後面的錢之後再給。因為他帶很多人,加上之前有打架,劉家榮的意思是能否是伊花一點錢了事,所以伊才願意給錢等語(本院卷二第30頁),衡情,一般店家,見他人帶同1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店內,已足產生其等人多勢眾、來意不善,恐對店面經營產生重大財產上損害之心理預期壓力,故告訴人黃健男、劉鈺秀上揭所稱係因見被告劉家榮、詹智全等人人多勢眾,畏懼受有損害,故同意支付等語為真實可採。則被告劉家榮、詹智全、吳岳峰、龎棨鴻、翁廷宇、紀冠宇等人故意帶同1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檳榔攤,製造告訴人黃健男、劉鈺秀心理壓力,被告劉家榮進入檳榔攤後,更以「東西有沒有帶」一語,暗示將對告訴人黃健男不利,雖被告劉家榮等人並未明確口出恐嚇之言語,然顯係以此人多勢眾,造成告訴人黃健男、劉鈺秀預期若有不從,可能受有損害之心理壓力,而脅迫告訴人黃健男、劉鈺秀最終同意交付被告劉家榮簽發之本票3張及現金10萬元之和解條件,而妨害其等行使債權及行此交付10萬元無義務之事,故堪認被告劉家榮、詹智全、吳岳峰、龎棨鴻、翁廷宇、紀冠宇確有此部分強制犯行。
3.被告劉家榮雖辯稱其已先離去,不知道被告詹智全與告訴人黃健男、劉鈺秀談論結果云云。然被告詹智全於警詢中供稱:這是劉家榮叫伊找人去的,伊找龎棨鴻、紀冠宇、劉昶麟(老鼠)、翁廷宇,吳岳峰好像是自己去的,現場去的人都是老鼠叫去的等語(104年度偵字第22863號卷二第195頁)。又被告詹智全與告訴人黃健男談論賠償事宜時,被告劉家榮尚在場,約停留20分鐘後,始離開檳榔攤,且被告劉家榮離開檳榔攤時,被告詹智全等人及1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已到場,並未隨同被告劉家榮離開一節,業據證人黃健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21頁、第23頁、26頁),又被告劉家榮雖先行離開檳榔攤,但被告詹智全有撥打電話詢問被告劉家榮要如何處理,亦為被告劉家榮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卷二第398頁),則被告劉家榮要求被告詹智全找人共同前往檳榔攤,而其到場時,被告詹智全、龎棨鴻、紀冠宇、翁廷宇、吳岳峰及1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已到場,嗣後雖先行離去,然被告詹智全尚有撥打電話與之商量後續事宜,顯見被告劉家榮全程掌控現場,不因其先行離去而中斷,故被告劉家榮上揭辯詞,尚難採信。
4.被告吳岳峰雖辯稱僅係到場關心被告詹智全云云,然被告吳岳峰係撥打電話知悉被告詹智全在檳榔攤,故而前往,此據被告劉家榮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二第52頁),顯見被告吳岳峰係故意到場,為被告詹智全助勢,又檳榔攤之寬度約為242 公分,深度不深,店內放置一張桌子、2 台冰箱,僅能供2 、3 個人進入,而被告劉家榮、詹智全、吳岳峰均有進入檳榔攤談事等情,分為證人黃健男、劉鈺秀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6頁、第33頁),核與被告翁廷宇於偵查中、被告詹智全於警詢中供述相符(104 年度偵字第22863 號卷一第106 頁、卷二第197 頁),則被告吳岳峰若僅係偶爾到場關心被告詹智全,見被告詹智全之友人龎棨鴻、翁廷宇、紀冠宇均在場,被告詹智全顯無安全顧慮,當無特意停留之必要,竟仍進入狹窄之檳榔攤內,並與被告詹智全、劉家榮共同向告訴人黃健男、劉鈺秀談論和解事宜,堪信其就本案強制犯行,與被告詹智全等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吳岳峰上揭所辯,實與事實不符,不應採認。
5.被告翁廷宇、紀冠宇雖均辯稱:只有在檳榔攤人行道外聊天、喝飲料,未參與本案犯行云云。被告翁廷宇、紀冠宇前往現場後,僅站在檳榔攤外人行道上一節,固據證人黃健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20-21 頁),然被告翁廷宇係受被告詹智全要求前往檳榔攤,另被告詹智全先要求被告龎棨鴻前往檳榔攤,被告龎棨鴻復找被告紀冠宇共同前往等情,分據被告翁廷宇、龎棨鴻、紀冠宇於警詢中供述明確(104 年度偵字第22863 號卷二第31頁、第83頁、卷一第74頁),又被告紀冠宇於104 年3 月2 日下午2 時59分起至20時57分許,陸續與當日前往檳榔攤之被告龎棨鴻、詹智全及劉昶麟通話,此有被告紀冠宇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資料1份在卷可憑(104年度偵字第24630號卷二第150頁),堪信被告翁廷宇、紀冠宇二人事前已有與被告詹智全商量前往檳榔攤事宜,而被告龎棨鴻、翁廷宇、紀冠宇到場後即站立於檳榔攤外人行道,不若其他1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係站立於較遠之檳榔攤對面公園附近,顯示被告翁廷宇、紀冠宇意在給予告訴人黃健男、劉鈺秀心理壓力,其等參與本案程度顯較其他1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更高,加以告訴人劉鈺秀於104年3月2日交付5萬元給被告詹智全後,被告詹智全將之轉交被告劉家榮,被告劉家榮交付1萬元予被告詹智全,被告詹智全旋將之交付被告翁廷宇,又告訴人劉鈺秀於104年4月2日再交付5萬元與被告劉家榮後,被告劉家榮、詹智全分別取得2萬元、被告翁廷宇取得1萬元等節,為被告詹智全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卷二第389頁),若被告翁廷宇未參與本案犯行,又豈能獲得2萬元報酬,故足認被告翁廷宇、紀冠宇縱然到場後僅站立於檳榔攤外人行道外,然其等對於本案強制犯行,與被告劉家榮、詹智全、吳岳峰、龎棨鴻等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綜上,足認被告劉家榮、詹智全、吳岳峰、龎棨鴻、翁廷宇
紀冠宇於上揭時地,確有此部分強制犯行,其等前揭辯詞,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家榮等6 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核被告劉家榮、吳岳峰、詹智全、龎棨鴻、全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行動自由罪;被告劉家榮、吳岳峰、詹智全、龎棨鴻、翁廷宇、紀冠宇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劉家榮、吳岳峰、詹智全、龎棨鴻、全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強制犯行,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低度行為而為其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劉家榮、吳岳峰、詹智全、龎棨鴻4人,與被告全權、共同被告陳世倫就犯罪事實二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另與被告翁廷宇、紀冠宇、劉昶麟及1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犯罪事實三之強制犯行間,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劉家榮、吳岳峰、詹智全、龎棨鴻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均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劉家榮、吳岳峰、全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被告劉家榮、全權就犯罪事實二,被告吳岳峰就犯罪事實二、三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劉家榮前有詐欺、侵占、違反電信法、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犯罪紀錄;被告吳岳峰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誣告、恐嚇等犯罪紀錄;被告詹智全前有妨害自由之犯罪紀錄;被告龎棨鴻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紀錄;被告全權前有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犯罪紀錄;被告翁廷宇前有重傷害、妨害自由等犯罪紀錄;被告紀冠宇則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7份在卷可憑,被告劉家榮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回債款,反糾集被告吳岳峰、詹智全、龎棨鴻、全權等人,共同剝奪告訴人鍾志平行動自由,造成告訴人鍾志平之損害,被告劉家榮復為圖私利,與被告吳岳峰、詹智全、龎棨鴻、翁廷宇、紀冠宇等人,脅迫告訴人黃健男、劉鈺秀返還本票及支付10萬元,顯有不當,又被告劉家榮於犯罪事實二犯行中;另於犯罪事實三犯行中與被告詹智全居於主要指揮之地位,被告吳岳峰於犯罪事實二為主要下手壓制告訴人鍾志平上車之人,其餘被告等則居於被指揮之次要分工地位,又被告劉家榮等人業與告訴人黃健男達成和解,此據告訴人黃健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25頁),兼衡被告劉家榮等7人犯罪動機、手段、被告劉家榮為國中畢業、被告吳岳峰及全權均為大專畢業、被告詹智全為國小畢業、被告龎棨鴻、紀冠宇均為大學在學生、被告翁廷宇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其等生活狀況及被告龎棨鴻坦承犯罪事實三犯行,否認犯罪事實二犯行,其餘被告等則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劉家榮、吳岳峰、詹智全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
於同年12月30日公布,依同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亦即被告劉家榮等7 人行為後,刑法沒收規定之法律雖有變更,惟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家榮、吳岳峰、詹智全、龎棨鴻、全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取得電腦1 台,固為犯罪所得,然業已返還告訴人鍾志平,此據告訴人鍾志平於警詢中證述在卷(
104 年度偵字第24630 號卷二第170 頁),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劉家榮、吳岳峰、詹智全、龎棨鴻、翁廷宇、紀冠宇於犯罪事實欄三所取得之本票3 紙、現金10萬元,固為被告劉家榮等人犯強制罪所得之物,然被告劉家榮業與告訴人黃健男達成和解,承諾分期還款一節,此據告訴人黃健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25頁),因認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劉家榮等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家榮認告訴人鍾志平積欠其及友人陳清祥、鄭兆吉等人債務,經向告訴人鍾志平索討未果,為達所欲,即與被告吳岳峰、詹智全、龎棨鴻及不知情之陳清祥、鄭兆吉,於103 年10月6 日前某時許,前往嘉義市○○路○○○ 巷告訴人鍾志平租屋處附近等待其返家,嗣告訴人鍾志平於103 年10月6 日凌晨2 時許返回上開居所後,被告劉家榮等人即與告訴人鍾志平一同前往嘉義市○區○○路上之「東東來歌友會」卡拉OK包廂內商討債務,因告訴人鍾志平無法即時償付,被告劉家榮、吳岳峰、詹智全、龎棨鴻即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劉家榮、吳岳峰出言恫稱:「如果你今天不簽,你是走不了的」、「你今天沒有簽本票及沒有拿出現金,你是走不了的」等語,由被告詹智全、龎棨鴻駐守門邊作勢毆打,限制告訴人鍾志平離去之強暴、脅迫方式,要求告訴人鍾志平簽發面額分為5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3 張,使其行此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劉家榮、吳岳峰、詹智全、龎棨鴻均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劉家榮、詹智全、吳岳峰、龎棨鴻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劉家榮、詹智全、吳岳峰、龎棨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鍾志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劉家榮、詹智全、吳岳峰、龎棨鴻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均辯稱:當天係告訴人鍾志平決定前往「東東來歌友會」卡拉OK談論債務事宜,沒有對他為恐嚇話語,也沒有限制其離去,是告訴人鍾志平自願簽本票及借據的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鍾志平就其於103 年10月6 日簽發本票及借據過程,
先於103 年12月8 日警詢中證稱:103 年9 月初(詳細日期不詳),在嘉義市○區○○街○○○ 巷○○○○○ 號4 樓時,伊拿30萬元要給劉家榮時,他和伊說:「你賺很多,不差這些錢,你要還雙倍,共50萬元。」當下便要伊簽立3 張50萬元的本票。(問:當時你簽立3 張50萬元的本票時,劉家榮是否有脅迫恐嚇你?)沒有,他說是法律程序,伊當下也不疑有他等語在卷(104年度偵字第24630號卷二第163頁);嗣於104年3月9日警詢中改證稱:伊有準備現金30萬元要還給李湘雄,劉家榮不但拿走30萬元,還逼迫伊簽立3張50萬元面額的本票,是因為劉家榮說伊有賺到錢要伊多給一點錢所以逼迫伊簽本票。伊有跟劉家榮說伊為什麼要簽本票,劉家榮反嗆稱:「如果你今天沒有簽立這3張本票的話你今天就走不了」,伊聽了非常害怕,而且還將伊身上要還給李湘雄的現金30萬元都拿走,並嗆伊說還積欠他120萬元,等12 0萬元都歸還了,他才願意將3張面額50萬的本票給伊等語(104年度偵字第24630號卷二第176頁),復於104年4月2日警詢中證稱:在103年10月6日凌晨2時許,在嘉義市○○街的租屋處樓下遭劉家榮等人攔截伊的去路,對伊說:「李湘雄有委託我來追討你欠他的23萬5,000元」,然後劉家榮就對伊說:「你要跟我走」,伊有跟他說要去哪裡,他就說:「跟我走就對了」,於是伊就坐上黑色的休旅車車號000-0000的後座中間,之後就被帶去嘉義市○區○○路的「東東來歌友會」卡拉OK的一處包廂,他要脅伊簽立3張面額各50萬元的本票及借據,伊向他回稱為什麼要簽本票及借據,劉家榮對伊說:「聽說你最近賺很多錢,給我吃紅」,伊回稱:「我又沒有欠那麼多錢,為什麼要簽這麼多金額的本票及借據」,劉家榮稱:「你都沒有按照時間還錢,之前所付的只能算是利息,現在要重新計算你積欠的金額」,劉家榮向伊說:「如果你今天不簽,你是走不了的」,在一旁的吳岳峰也跟著嗆:「你今天沒有簽本票及沒有拿出現金你是走不了的」,伊非常害怕就當下簽了本票及借據各3張(面額共150萬元),然後劉家榮就對伊稱:「你好好想一想要跟誰借錢,早上再帶你去拿錢」,於是伊就被他們拘禁在包廂,由劉家榮及吳岳峰等人輪流看管著伊等語(104年度偵字第24630號卷二第180-181頁),另於104年4月27日偵查中證稱:劉家榮說:「如果你今天不簽,你是走不了的」,在一旁的被告吳岳峰也跟著嗆稱:「你今天沒有簽本票及沒有拿出現金你是走不了的」,他們有拍桌子、踢桌子,並說如果今天不處理別想離開,伊說伊沒辦法一次還清,伊非常害怕,被告劉家榮就叫伊簽本票及借據各3張,面額均為50萬元,簽完後被告劉家榮叫伊想辦法去籌錢。當時在「東東來歌友會」卡拉OK時,主要是被告劉家榮、吳岳峰在跟伊洽談債務,其他兩人在包廂門邊禁止伊離去等語在卷(104年度偵字第22863號卷三第48-50頁),衡以人類之記憶力有限,對於事件之發生過程,多因時間之經過而漸模糊不清,然依告訴人鍾志平上揭證述,其最初於警詢中證稱未遭被告劉家榮等人恐嚇、脅迫,嗣卻改稱係因被告劉家榮以「如果你今天沒有簽立這3張本票的話你今天就走不了」一語恫嚇,最終於警詢、偵查中又改稱係因被告劉家榮、吳岳峰以上開詞語恫嚇,被告龎棨鴻、詹智全在包廂門邊禁止其離去等語,則告訴人鍾志平於距離案發日較近之103年12月8日警詢中,理應對案發過程記憶清楚,然卻證稱未遭被告劉家榮等4人強制、脅迫,嗣於距離案發日較遠之104年4月間警詢、偵查中,始就本案案情過程為詳細陳述,而為上開不利於被告劉家榮、吳岳峰、龎棨鴻、詹智全之陳述,此顯與常情不符,故告訴人鍾志平上開證述之真實性,已非無疑。
㈡至被告劉家榮、詹智全、吳岳峰、龎棨鴻確有於上揭時地,
前往找告訴人鍾志平談論債務事宜,告訴人鍾志平乃簽立金額5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3 紙予被告劉家榮一節,固為被告劉家榮、詹智全、吳岳峰、龎棨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然尚不足以佐證告訴人鍾志平上揭證述其因遭被告劉家榮等4 人有以上揭話語恫嚇,並限制其離去,因此簽立本票及借據等語之真實性。至被告詹智全於警詢中固供稱:是劉家榮及吳岳峰自己恐嚇他的,伊在現場有聽到恐嚇的話語,但伊沒有出言恐嚇鍾志平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22863號卷二第189-190頁),然被告詹智全並未證述所聽聞之恐嚇話語內容為何,且嗣於偵查中供稱:伊有聽到他們講話比較大聲,但不確定有無拍桌子,「阿吉」應該是有恐嚇鍾志平等語(卷二第378頁),故難據被告詹智全上開供述為告訴人鍾志平指述之補強證據。
㈢況告訴人鍾志平係自願與被告劉家榮等人前往「東東來歌友
會」卡拉OK談論債務事宜,又在場之陳清祥、鄭兆吉均未聽聞被告劉家榮等人有出言恫嚇等情,此據證人陳清祥、鄭兆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104 年度偵字第22863 號卷三第5-7 頁、第14-15 頁、本院卷一第249-251 頁、第298-301 頁),故難信證人鍾志平上揭證述遭被告劉家榮等4人強制簽發本票及借據等語為真實可採。另衡以被告劉家榮等人與告訴人鍾志平當日先在告訴人鍾志平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談論債務事宜,其後方前往告訴人鍾志平友人開設之「東東來歌友會」卡拉OK店繼續談論,此為證人陳清祥、鄭兆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104 年度偵字第22863 號卷三第5-6頁、第13頁),並據被告詹智全於偵查中證述明確(104 年度偵字第22863 號卷二第384 頁),則若被告劉家榮等人自始即欲強制告訴人鍾志平簽立本票及借據等物,應係見到告訴人鍾志平時即強行將之帶走,而無先在便利商店之公開場所與告訴人鍾志平談論債務事宜,嗣後更前往告訴人鍾志平友人開設之地點繼續商談之必要,故堪信被告劉家榮等人辯稱係告訴人鍾志平主動與其等前往「東東來歌友會」卡拉OK店,其等並未強制其簽發本票及借據等語,非屬無據。
四、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鍾志平於上揭時地確有簽發本票及借據各3 紙,然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劉家榮、詹智全、吳岳峰、龎棨鴻等4 人確有以上開話語恐嚇告訴人鍾志平,並限制其離去之強制犯行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劉家榮等4 人有共同強制犯行,揆諸首揭說明,無從證明被告劉家榮等4 人此部分犯行,自應均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 條
2 項、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博然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