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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01號

第56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祐臣選任辯護人 黃慧敏律師被 告 徐彪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764號、毒偵字第966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7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祐臣共同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附表一所示物品均沒收;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袋內殘渣量微無法計重)沒收銷燬;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徐彪共同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附表一所示物品均沒收。

扣案屬於許素珠之偽造新臺幣壹仟元幣券壹張沒收。

事 實

一、李祐臣、徐彪均明知中央銀行發行之新臺幣為國幣,並為通用之中華民國貨幣,不得偽造,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幣券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9月間某日起至105年1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在李祐臣所提供之其位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住處,各自購置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供偽造幣券所需之物品,徐彪並負責利用電腦主機修改及儲存仿造中央銀行所發行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 元幣券之電子檔案、使用列表機將光影變化箔膜及銀箔紙印製在A4紙張上而完成含有光影變化箔膜及仿偽線之A4紙張、以列表機將修改完成之仿造1,000 元幣券之電子檔案印製在含有光影變化箔膜及仿偽線之A4紙張而偽造1,000元 幣券之正反面、以調色盤、網版專用感光膠、網版專用水性油墨、固色劑、顏料、調色工具、網版專用護色劑製作浮水印在上開偽造之1,000元幣券上等工作,李祐臣則負責使用直尺測量偽造1,000元幣券之長度後以裁紙器裁剪成偽造之1,000元 幣券。渠等即以前揭方式共同偽造1,000元幣券1批。

二、李祐臣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65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591號、毒偵字第76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3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猶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16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 樓租屋處內,先以將海洛因放入香菸內點燃吸入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旋即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中燒烤加熱吸入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警於105年1月17日上午10時許,持本院搜索票搜索李祐臣上址住處,並扣得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供偽造幣券所需之物品、海洛因殘渣袋、李祐臣之母許素珠持有之偽造1,000 元幣券1張、1,000元偽鈔碎紙1團(重量約335公克,經鑑驗後認相當於真鈔1公克,約值新臺幣<下同>33萬5千元),復徵得李祐臣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獲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李祐臣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李祐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李祐臣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徐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已如前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祐臣、證人林子璇、呂宜哲、許素珠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為被告徐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而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人李祐臣、林子璇、呂宜哲、許素珠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本院審酌因證人李祐臣、林子璇、呂宜哲、許素珠於警詢中之證述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均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證人李祐臣、林子璇、呂宜哲、許素珠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李祐臣、林子璇、呂宜哲、許素珠、翁唯寧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人李祐臣、林子璇、呂宜哲、許素珠、翁唯寧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惟檢察官係國家公務員,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證人李祐臣、林子璇、呂宜哲、許素珠、翁唯寧均已具結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又被告及辯護人亦未舉證證明依證人李祐臣、林子璇、呂宜哲、許素珠、翁唯寧當時作證之外在環境,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是就證人李祐臣、林子璇、呂宜哲、許素珠、翁唯寧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1.訊據被告李祐臣、徐彪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幣券犯行。被告李祐臣辯稱:伊並未完成偽造之1,000 元幣券,僅成立偽造幣券未遂罪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李祐臣所偽造之幣券僅屬半成品或失敗品,因而本件有「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及「無危險」之情形,應成立「不能犯」,又被告李祐臣並未繼續改進技術以製作任何偽鈔,更未以任何一張偽鈔換取利益,即停止製作或改良技術,核屬出於己意,自發且終局地放棄犯罪之繼續實行,尚未足以造成不法侵害之程度,應屬於未了未遂之中止犯。綜上,被告李祐臣應有刑法第26條、第27條規定之適用云云。被告徐彪辯稱:伊沒有偽造幣券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1) 被告李祐臣於警詢及偵訊時固證稱被告徐彪有參與偽造幣券犯行,但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本案係由南港分局查獲,其懷疑是住在南港的被告徐彪出賣他,加上其因遭查獲大量偽造幣券工具而一時害怕,所以才會把責任推給被告徐彪,又被告李祐臣於警詢及偵訊時亦證稱呂宜哲、翁唯寧均有參與偽造幣券犯行,但該二人均遭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若被告李祐臣所述為真,為何員警並未在被告李祐臣之居處發現有被告徐彪之指紋存在,以上均可證被告李祐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稱與事實不符;(2) 證人林子璇、許素珠、翁唯寧之證詞只能證明被告李祐臣有偽造幣券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徐彪亦有偽造幣券犯行;(3) 在被告徐彪住處所查扣之隨身碟內雖有偽造幣券之電子檔案,且被告徐彪不否認是從被告李祐臣居處電腦內取得該電子檔案,但是此與被告徐彪是否有偽造幣券犯行無直接關係,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徐彪之事實認定云云。

2.經查:

(1)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祐臣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3764號卷<下稱偵字第3764號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153頁至第155頁、第246頁正、背面、第275 頁至第277頁),核與證人林子璇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764號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156頁至第157 頁)、證人翁唯寧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05年度偵字第7964 號卷<下稱偵字第7964號卷>第299頁至第301頁)相符,並有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121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搜索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共24張(見偵字第3764號卷第29頁、第30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4 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50 頁),且有扣案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供偽造幣券所需之物品、許素珠持有之偽造之1,000元幣券1張、1,000元偽鈔碎紙1團可考,足認被告李祐臣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2)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偽造幣券罪,並不以所偽造之幣券與真幣券完全相同為必要,以彩色影印方式印製幣券,外觀上足以使人誤為真鈔即為已足,即屬既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75號、89年度台上字第66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偽造之幣券,僅須與真幣類同,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幣券,罪即成立,原不必與真幣完全相同,其方法為何,則無限制,只須著手於偽造幣券,而有與真幣類同之物品完成即可。亦即方法得隨人類科技之進步而有不同,當今印表機已甚普及,如以彩色多功能機器影印偽造幣券,而產生與真幣類同,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幣券,犯罪即行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佐。況偽鈔之製作品質本不可能與真鈔完全相同,故有意製造偽鈔者,若基於其技術、製作成本等考量,致所製作之偽鈔欠缺特定防偽特徵,僅屬其偽造技術良窳與否之問題,倘所製造之偽鈔,已具近似真鈔之外觀,外觀上足以使人誤為真鈔,而有於坊間流通之可能,即屬偽造既遂。而偽造幣券必然須將所偽造之物裁剪與真幣相同,否則即難以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幣券,故剪裁偽造之紙幣當然為偽造之階段行為。查許素珠於被告李祐臣於105年1月17日為警查獲前一、二天,跟被告李祐臣說:伊要去菜市場買菜,你有沒有錢等語,被告李祐臣因而請林子璇從其與被告徐彪所製作完成之偽造1,000元幣券1 批當中挑選與真鈔較像之偽造幣券1張,並將該偽造1,000元幣券交給許素珠,嗣該張偽造之1,000元幣券於105年1月17日經警搜索時而遭查扣,經送刑事警察局以安全特徵比對法檢視其水印、折光變色油墨、顯微印刷圖文、安全線均與樣張不相符,研判係偽造一情,業據被告李祐臣於偵訊時供稱:被告徐彪在伊家印偽鈔,因為被告徐彪有這個技術,伊只是提供場所及設備給徐彪使用,被告徐彪印好成品後,伊再問林子璇哪張比較像,後來伊就將林子璇選的那張交給伊母親許素珠,許素珠並不知道那張是偽鈔等語(見偵字第3764號卷第154頁至第155頁),核與證人林子璇於偵訊時證稱:有一天被告李祐臣拿了3、4張印好的成品給伊看,要伊選一張比較像的給許素珠,選好之後伊就將伊覺得比較像的那張偽鈔放在桌上等語(見偵字第3764號卷第157頁)、證人許素珠於偵訊時證述:

伊不知道那是偽鈔,那是被告李祐臣請林子璇交給伊的,伊在被查獲前的一、二天,伊跟被告李祐臣說要去菜市場買菜,問他有沒有錢,被告李祐臣就請林子璇拿一張1,000元給伊等語(見偵字第3764號卷第148頁)均相符,且有刑事警察局105年2月4日刑鑑字第10505001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見偵字第3764號卷第266頁至第267頁),復有扣案之該張偽造1,000 元幣券可考;又經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粉末法、寧海德林法、氰丙烯酸酯法比對確認,發現該張偽造1,000 元幣券上有林子璇左食指、左拇指之指紋一節,亦有該局105年2月23日刑紋字第1050012342號鑑定書1份依卷可憑(見偵字第3764號卷第268頁至第272 頁),益證上開被告李祐臣委請林子璇挑選偽造1000 元幣券1張乙節與事實相符。由上述可知,被告李祐臣與被告徐彪(被告徐彪偽造幣券犯行部分,詳如後述)確有共同偽造完成偽造之1,000元幣券1批(包括扣案之偽造1,000元幣券1張),且該批偽造之1,000 元幣券如持之對外使用,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鈔,否則被告李祐臣不會將該張偽造之1,000 元幣券交給許素珠購物使用,況以肉眼觀諸扣案之偽造1000元幣券之照片(見偵字第3764號卷第267 頁),確無從輕易辨識其與真鈔有何差異,尚需經刑事警察局鑑定始能確認屬偽造之幣券,可證該批偽造之1,000 元幣券已具有近似真鈔之外觀,外觀上足以使人誤為真鈔,而有於坊間流通之可能,堪認屬偽鈔性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李祐臣確有偽造幣券既遂犯行無疑,其犯行堪予認定,其辯稱:伊並未完成偽造之1,000 元幣券,僅成立偽造幣券未遂罪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李祐臣所為僅屬偽造幣券未遂犯行,且成立「不能犯」及「未了未遂之中止犯」,應有刑法第26條、第27條規定之適用云云,均非可採。

3.復查:

(1)證人即被告李祐臣於105年3月3 日偵訊時證稱:員警在伊住處查扣之製作偽鈔之電子設備、工具是伊跟被告徐彪的,被告徐彪購入該電子設備及工具並放置在伊住處之目的是想印製偽鈔,如果印的好的話,就拿來交付給他人,在伊住處查獲經銷燬的偽鈔都是被告徐彪印製出來,但沒有成功的偽鈔,扣案之1,000元幣券1張是被告徐彪在伊家印的,因為他有這個技術,伊是提供場所及設備給他使用等語(見偵字第3764號卷第155頁至第156頁)、其於105年5月4 日偵訊時證述:伊有參與偽鈔之製作,但都是被告徐彪在做比較多,因為他有經驗,他負責處理電腦檔案,而且列印或購買相關工具都是他在負責,後來伊不想繼續做,所以他就搬離伊的住處,偽鈔都是他在伊住處印的,被告徐彪有在伊住處成功印出偽鈔幾張,都是樣版,其中有

一、兩張有成功,成功裡的其中一張就是伊之前說的,有拿給許素珠那張,其他的已經被伊銷燬等語(見偵字第3764號卷第246頁至第247頁)。

(2)證人林子璇於105年1月18日偵訊時證稱:當初呂宜哲在被告李祐臣住處時,被告李祐臣有想要跟呂宜哲學習如何印製偽鈔,但是並沒有學成,後來與呂宜哲吵架後知道被告徐彪也是跟呂宜哲學印偽鈔,所以就轉向跟被告徐彪合作,他們有成功印出成品,許素珠手中那張偽鈔應該就是被告李祐臣成功製造的,被告李祐臣自己也有說過許素珠手上那張是他交給許素珠的;伊是聽被告徐彪的友人,綽號叫做「阿欽」,他說他去被告李祐臣家找被告徐彪時,有看到被告徐彪與李祐臣兩人在被告李祐臣住處開始印偽鈔;員警在被告李祐臣住處查扣及經銷燬之偽鈔應該是被告李祐臣與徐彪一起製作的等語(見偵字第3764號卷第76頁)、其於105年3月3 日偵訊時證述:伊有聽說在伊跟呂宜哲離開之後,被告徐彪就去被告李祐臣家跟被告李祐臣一起印製偽鈔,被告徐彪還有上淘寶網買一些設備,但是被告李祐臣覺得被告徐彪買太多,又太明目張膽,就感到很害怕,就跟被告徐彪吵架,之後被告徐彪就離開被告李祐臣住處等語(見偵字第3764號卷第156頁至第157頁)。

(3)證人翁唯寧於偵訊時證稱:伊跟被告李祐臣一起住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伊在該處住了一年半左右,直到伊於104年9月29日為警查獲後,才沒有住在該處,員警在被告李祐臣上址住處查扣之製作偽鈔之電腦設備及經銷燬之偽鈔成品都是被告徐彪與李祐臣所有,其中電腦是原本就有的,印表機跟其他設備是他們兩人後來添購的,他們要印製偽鈔使用,他們於104年9月間有印出來過,伊記得當時尚未印出防偽線,後來剛好碰到員警因通緝案件來抓伊,被告李祐臣就叫伊將該批印製出來的偽鈔半成品拿到廁所燒毀,被告徐彪與李祐臣應該是104年9月初開始在被告李祐臣住處印製偽鈔,剛開始伊就一直看到他們一直在用電腦,被告徐彪都會用電腦去修偽鈔的圖檔,其實作主的是被告徐彪,被告徐彪之前也會帶小弟到家裡,所以被告李祐臣怕得罪被告徐彪,蠻聽被告徐彪的話,被告徐彪在處理電腦檔案時,被告李祐臣都會在旁邊看等語(見偵字第7964號卷第299頁至第301頁)。

(4)證人許素珠於偵訊時證述:伊在被告李祐臣住處有發現列印偽鈔之工具及程式,並詢問被告李祐臣那些是什麼東西,被告李祐臣跟伊說那是「彪哥」的,伊有叫他把那些東西丟掉,「彪哥」應該是指被告徐彪,被告李祐臣都叫他「彪哥」等語(見偵字第3764號卷第148頁)。

(5)互核證人李祐臣、林子璇、翁唯寧及許素珠於偵訊時之證詞,渠等就被告徐彪確實自104年9月間某日起,在被告李祐臣上址住處與被告李祐臣合作印製偽鈔,並負責購買印製偽鈔所需原料與工具、使用電腦修改及儲存仿造具有法償效力之中央銀行所發行面額1,000 元幣券之電子檔案、列印修改完成之仿造1,000 元幣券之電子檔案、有印製成功仿造1,000 元幣券之偽鈔之基本事實所述前後均屬相符,並無矛盾之處;復考諸證人李祐臣、林子璇、翁唯寧及許素珠與被告徐彪並無仇怨嫌隙,均無故意誣指被告徐彪之必要,且渠等於偵訊時作證前,經告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及違反之刑責後,仍願具結作證,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故意設詞誣攀被告徐彪,致陷己罹刑法偽證刑章重罰之風險,堪認渠等上開證言應足採;再被告徐彪曾自被告李祐臣住處電腦中拷貝仿造1,000元幣券之電子檔案一節,業據被告徐彪於偵訊時自承在卷(見偵字第3764號卷第228頁至第229頁),並有扣案之附表三所示黑色隨身碟1支及該隨身碟內之仿造1,000元幣券之電子檔案照片5張可考(見偵字第3764號卷第211頁至第213頁),考量偽造幣券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李祐臣本應秘密進行偽造幣券一事,豈能讓無關之第三人知悉其正在研究、嘗試偽造幣券,甚且還讓該第三人可拷貝重要之偽造幣券之電子檔案,而使自己身陷遭人出賣之風險中,是被告徐彪顯就偽造幣券一事與被告李祐臣有合作關係,其始可順利自被告李祐臣住處電腦中拷貝仿造1,000 元幣券之電子檔案;又被告李祐臣確有於上開時地成功偽造幣券1 批之事實,已如前述。依上各節,被告徐彪確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李祐臣共同參與偽造1,000 元幣券既遂之犯行一情,洵可認定,其辯稱:未參與製作偽鈔云云,顯非可採。

(6)按證人之證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亦即法院仍應斟酌其他必要證據,以察證人何次證述與事實相符。查被告李祐臣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固證稱:本案係由南港分局查獲,伊懷疑是住在南港的被告徐彪出賣伊,加上伊因遭查獲大量偽造幣券工具而一時害怕,所以才會把責任推給被告徐彪,被告徐彪並未參與偽造幣券犯行云云(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64號卷第64頁正面至第68頁正面),推此與其於前述歷次偵訊時所證稱:被告徐彪有於上開時地,與其共同參與偽造1,000 元幣券等語有所扞格。審以被告李祐臣於偵訊時之歷次證詞均屬一致,並與證人林子璇、翁唯寧、許素珠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已如上述,又其於偵訊時供稱:許素珠手上那張1,000 元偽鈔是被告徐彪在伊家利用扣案之電腦設備列印的,因為被告徐彪在外面是老大,所以伊不敢講;被告徐彪想把罪都推給伊,所以才講都是伊跟呂宜哲在製造偽鈔,而且被告徐彪是竹聯幫月堂堂主,伊怎麼敢惹他等語(見偵字第3764號卷第81頁、第247 頁),被告李祐臣於偵訊時既已認為被告徐彪為黑道份子而不敢招惹,縱使懷疑是被告徐彪出賣他,考量偽造幣券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理應不敢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徐彪有參與製造偽鈔等語而誣指被告徐彪涉犯如此重罪之必要,以免得罪被告徐彪而招致報復,始合常理,然除偵訊時外,其於本院羈押訊問程序、準備程序時屢稱被告徐彪有參與製造偽鈔之犯行(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01號卷第17頁正面、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正面),顯見被告徐彪確有為偽造幣券罪行,亦徵其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稱應屬事後袒護被告徐彪之詞,自無足取;另外,被告李祐臣固於警詢中供稱:呂宜哲有參與偽造幣券罪行云云,惟經檢察官認為此部分供稱與其於偵訊時供述:呂宜哲未參與偽造幣券罪行等語不符,考量呂宜哲於104年10月14日入監執行,距被告李祐臣、徐彪遭警查獲之時間已有3、4月之久,且被告李祐臣於偵訊時對扣案物品之所有人、購買人及用途均供述綦詳,復證人翁唯寧亦證稱扣案物品均係被告李祐臣、徐彪所有,係其等用以製造偽鈔之設備,因而認定被告李祐臣於警詢中之供述屬有瑕疵之供述而不足採信,進而對呂宜哲涉嫌偽造幣券罪行部分為不起訴處分一節,有105 年度偵字第7964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7964 號卷第312頁至第316頁),是檢察官係依憑卷內相關事證,依其自由心證而認為被告李祐臣於警詢中之陳述有瑕疵而未予採認,然僅能憑此不起訴處分而認定被告李祐臣於警詢中關於呂宜哲有參與偽造幣券罪行之供稱之可信度低,但不能據此而認定被告李祐臣有關被告徐彪有參與偽造幣券罪行之證詞同樣是可信度低,仍應參酌卷內其他事證而判斷之,又檢察官並未懷疑翁唯寧涉嫌偽造幣券罪行,故未對翁唯寧為不起訴處分,業經本院審閱本案各偵查卷宗無誤,是無辯護人辯稱之被告李祐臣供稱翁唯寧有涉嫌偽造幣券罪行,但遭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按採集指紋其實就是採集皮膚上沾著的有機物質,例如胺基酸、尿素等。手指皮膚上凸起的紋路,使沾染的有機物質留在平滑物體的表面上,就是指紋,然未採集到指紋一事,事所常見,有時是因為遺留在平滑物體的有機物質因時間久遠或遭擦拭而消失,有時是因為物體表面不夠平滑或因穿戴手套而未沾染到指紋,是員警未於被告李祐臣之住處發現被告徐彪之指紋,並不能代表被告徐彪並未碰觸與製造偽鈔之設備及原料,更不能據此推論被告徐彪沒有參與偽造幣券罪行,尚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徐彪之事實認定。依上所述,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李祐臣於警詢及偵訊時固證稱被告徐彪有參與偽造幣券犯行,但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本案係由南港分局查獲,其懷疑是住在南港的被告徐彪出賣他,加上其因遭查獲大量偽造幣券工具而一時害怕,所以才會把責任推給被告徐彪,又被告李祐臣於警詢及偵訊時亦證稱呂宜哲、翁唯寧均有參與偽造幣券犯行,但該二人均遭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若被告李祐臣所述為真,為何員警並未在被告李祐臣之居處發現有被告徐彪之指紋存在,以上均可證被告李祐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稱與事實不符云云,均非可採。

(7)查證人林子璇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徐彪有購買製造偽鈔之設備,並在被告李祐臣住處與被告李祐臣合作製造偽鈔,且有成功製造偽鈔1批,其中1張偽鈔即為自許素珠處所扣得之偽造之1,000元幣券等語、證人翁唯寧於偵訊時證述:

被告徐彪與李祐臣自104年9月初開始在被告李祐臣住處合作製造偽鈔,被告徐彪負責修改偽鈔之電子檔案,在被告李祐臣住處所扣得之電腦設備係用來製造偽鈔,而扣案之遭銷燬之1,000 元偽鈔則為被告徐彪與李祐臣合作製造等語、證人許素珠於偵訊時證稱:在被告李祐臣住處所扣得之製造偽鈔之工具為被告徐彪所有等語,詳於上述,顯見渠等證詞均可證明被告徐彪確有偽造幣券犯行,辯護人辯護稱:證人林子璇、許素珠、翁唯寧之證詞只能證明被告李祐臣有偽造幣券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徐彪亦有偽造幣券犯行云云,實非足採。

(8)本院認為被告徐彪曾自被告李祐臣住處電腦中拷貝仿造1,

000 元幣券之電子檔案一節,足以佐證被告徐彪確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李祐臣合作印製偽造幣券之事實之理由,已如上述,是辯護人辯護稱:在被告徐彪住處所查扣之隨身碟內雖有偽造幣券之電子檔案,且被告徐彪不否認是從被告李祐臣居處電腦內取得該電子檔案,但是此與被告徐彪是否有偽造幣券犯行無直接關係,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徐彪之事實認定云云,亦非可採。

(二)事實欄二部分

1.事實欄二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李祐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供承不諱(見本院訴字第501號卷第46頁背面),且其於105年1月18 日為警取得其同意而採集其排放之尿液(檢體編號:075571),送請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CG/MS )確認檢驗結果,判定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 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採驗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5頁、第87 頁);再事實欄三所載員警搜索扣得毒品殘渣袋1 個之經過,除有扣案之毒品殘渣袋1個可佐外,並有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121 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及搜索現場照片共23 張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6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21 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37頁);復扣案之毒品殘渣袋1 個有海洛因成分殘留一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4月12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4頁)。

2.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前述被告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3年12月1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103年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李祐臣、徐彪就事實欄一之辯稱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被告李祐臣就事實欄二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祐臣、徐彪之偽造幣券犯行、被告李祐臣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罪名部分

1.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之國幣,係指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政府或其授權機關所發行之紙幣或硬幣。而中央銀行於57年7月1日在臺復業後,即已委託臺灣銀行發行新臺幣,自是時起,新臺幣已具有國幣之功能,如有偽造、變造之行為,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治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9號解釋、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17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新臺幣幣券罪為刑法第195 條之罪之特別法規定,且保護法益相同,係一行為有兩種不同法律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適用法定刑度較重之特別法,即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論處,是核被告李祐臣、徐彪就事實欄一之所為,均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罪。又按集合犯係指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該罪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複次實行該特定構成要件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概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5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祐臣、徐彪意圖供行使之用,自104年9月間起迄105年1月17日為警查獲為止,在被告李祐臣上址住處先後偽造1,000幣券1批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以同批機器、工具及材料,陸續偽造前開幣券多張,顯係基於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犯意反覆所為,參諸前揭說明,應分別論以一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罪。被告李祐臣與徐彪就上開偽造幣券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核被告李祐臣於事實欄二之所為,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李祐臣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公訴意旨認該2 罪係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3.被告李祐臣所犯偽造幣券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

(二)刑罰之加重與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李祐臣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1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62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處有期徒刑10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9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0年3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偽造幣券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李祐臣固辯稱:員警搜出海洛因殘渣袋後,伊就有向員警坦承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伊覺得就此部分有成立自首云云(見本院訴字第564號卷第126頁正面)。按刑法第62條所稱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如案件已被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又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參照)。

查員警於105年1月17日上午10時許,持本院搜索票搜索被告李祐臣上址租屋處,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個,嗣於105年1月18日上午9時15分許,被告李祐臣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製作警詢筆錄且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體編號:075571),被告李祐臣於該次警詢程序中供稱:(警詢:

你有無施用毒品?種類?自何時起施用?)有,海洛因,自97年施用迄今等語、(警詢:你如何施用毒品海洛因?最後一次在何時何地施用?)伊是將少量的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施用,最後一次是105年1月16 日晚間8時,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內施用等語。被告李祐臣於同日下午5時13 分許之檢察官訊問程序時亦供稱:(檢察官問:採尿前最後一次何時、何地施用毒品?)伊是於105年1月16日,在伊位在三峽區租屋處,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除此之外,伊沒有施用其他毒品等語。前開所採集之被告李祐臣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CG/MS )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誤,該公司並於105年2月1 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經檢察官於105年5月9 日對被告李祐臣製作訊問筆錄,被告李祐臣於該次訊問程序供述:(檢察官問:<提示105毒偵966 卷第85頁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警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地及方式為何?)伊於105年1月16日晚間8 時許,在伊位在三峽區之租屋處,一邊以捲煙方式施用海洛因,一邊以火燒玻璃球方式施用安非他命、(檢察官問:是否承認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承認等語,有被告105年1月18日警詢筆錄、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105年5月9 日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2頁、第16頁、第18 頁至第

20 頁、第85頁、第87頁、第154頁至第155頁)。由上述可知,員警既先於105年1月17日搜索時查扣被告李祐臣持有海洛因殘渣袋1 個,自已掌握確切之證據而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李祐臣涉有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嫌疑,是縱使被告李祐臣旋即於105年1月18日警詢程序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說明,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自未成立自首。又檢察官至遲於台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2月1 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時,即有確切之根據得對被告李祐臣可能涉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產生合理懷疑,然被告李祐臣於105年1月18日警詢及偵訊程序卻均未承認涉嫌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以,被告李祐臣並未於檢察官發覺其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前,即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而係檢察官先查知與被告李祐臣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有緊密關聯性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產生被告李祐臣涉嫌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合理懷疑後,被告李祐臣始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說明,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李祐臣所為,亦難認合於自首之要件。依上所述,被告李祐臣坦承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所為,均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其上開應有自首規定適用之辯稱,自無足採,併此指明。

(三)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李祐臣與徐彪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以獲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偽造幣券以供行使,因此危害國家之金融秩序,所為自非可取,又在本案偽造幣券之分工上,被告徐彪為主要製造者,被告李祐臣所從事者則為次要部分,再被告李祐臣辯稱其未完成偽造、被告徐彪則辯稱未參與偽造幣券犯行而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渠等偽造幣券之數量不多,且無證據證明已流通於市面上,所危害國家金融秩序之情節尚非重大;又被告李祐臣經前次經觀察、勒戒程序而於103年12月1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再於105年1月16日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認其吸食頻率仍高、定力有所不足,無法戒絕毒品,復考量其犯後始終坦認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被告李祐臣入監前與母親同住、子女係由前配偶照顧之家庭環境、入監前開設飲料店、月收入約6-10萬元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徐彪與父親及子女同住之家庭環境、從事販售美容保養品工作、月收入約3-5 萬元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祐臣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李祐臣所犯偽造幣券罪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另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被告李祐臣所犯偽造幣券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則上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李祐臣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

1.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沒收實體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以,如有涉及沒收實體規定修正之問題,依該條項之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李祐臣、徐彪為事實欄一之偽造幣券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 日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5 月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月22 日公布,並皆自被告李祐臣、徐彪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則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事實欄一之沒收自應適用現行刑法之沒收實體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附表一所示扣案物品係被告李祐臣、徐彪為供事實欄一之偽造幣券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祐臣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3764號卷第276頁至第277頁),又該等扣案物品均係在被告李祐臣住處所查扣,已如上述,顯見均由被告李祐臣持有中而屬於被告李祐臣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且按諸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二人偽造幣券罪之主文項下均諭知沒收。

2.再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 條:「犯本條例之罪者,其銀類、金類、新舊各種硬幣,偽造、變造或損毀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沒收實體規定係自62年9月4日施行,揆諸上開刑法施行法規定,自105年7月1 日起,在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中有關偽造幣券之沒收與否,即應回歸刑法沒收實體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規定。又按得依刑法第200條沒收之偽造紙幣,以構成同法分則第12章所定各罪之偽造紙幣為限,如偽造紙幣係構成該章以外特別刑事法令之罪名者,則該項偽造之紙幣,即不得適用該條沒收之,違禁物係指法令禁止持有之物而言,刑法上之偽造貨幣罪章並無處罰持有偽造新臺幣之罪,偽造之新臺幣自非違禁物,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14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偽造之1,000元幣券1張係被告李祐臣、徐彪偽造後尚未對外行使、流通之偽造幣券,並於扣案前由被告李祐臣無償交給第三人許素珠持有,核屬許素珠以無償之不正當方式而持有因偽造幣券罪所生之偽造1,000元幣券1張,且許素珠對於該偽造幣券之沒收已表示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規定,於

主文第三項獨立宣告沒收。

3.至扣案之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品,並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因被告李祐臣、徐彪本案偽造幣券行為所偽造之1,000元幣券1批(不含扣案之偽造1,000元幣券1張)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說明。

(二)事實欄二部分按刑法於被告李祐臣為事實欄二之行為後之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上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是有關事實欄二之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亦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此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亦即就此次刑法修正前,特別法關於沒收規定之法律競合,揭示「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於此次刑法修正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則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予以適用。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特別法有關沒收等規定雖將於此次刑法修正施行日失效,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該條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修正理由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乃於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 日起施行,足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有關「第一、二級毒品」、「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之沒收銷燬,屬修正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參酌上開所述,應優先適用。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或器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查扣案之毒品殘渣袋1 個有海洛因殘留成分,已如上述,足認該微量之海洛因殘渣已附著於殘渣袋上,難予析離,又被告李祐臣係從扣案之毒品殘渣袋內取出海洛因裝入香菸點燃以違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被告李祐臣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訴字第564號卷第124頁背面),該扣案之毒品殘渣袋1 個自與被告李祐臣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相關,依上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李祐臣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王江濱、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陳威帆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秉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附錄法條: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查獲之物品)┌──┬─────────────┬────┬──────┐│編號│ 品 名 │ 數 量 │查獲位置 │├──┼─────────────┼────┼──────┤│ 1 │調色盤(含調拌棒) │壹組 │洗手臺 │├──┼─────────────┼────┼──────┤│ 2 │網版專用感光膠空罐 │壹個 │同上 │├──┼─────────────┼────┼──────┤│ 3 │銀箔紙 │壹批 │主臥室 │├──┼─────────────┼────┼──────┤│ 4 │含光影變化薄膜及防偽線之A4│壹批 │在放置在門口││ │紙張 │ │走道之垃圾袋││ │ │ │內 │├──┼─────────────┼────┼──────┤│ 5 │光影變化薄膜 │參條 │同上 │├──┼─────────────┼────┼──────┤│ 6 │網版 │貳個 │鞋櫃 │├──┼─────────────┼────┼──────┤│ 7 │網版專用水性油墨 │貳罐 │同上 │├──┼─────────────┼────┼──────┤│ 8 │固色劑 │貳罐 │同上 │├──┼─────────────┼────┼──────┤│ 9 │顏料 │壹批 │同上 │├──┼─────────────┼────┼──────┤│ 10 │裁紙器 │壹臺 │客廳 │├──┼─────────────┼────┼──────┤│ 11 │列表機 │壹臺 │同上 │├──┼─────────────┼────┼──────┤│ 12 │A4紙張 │壹包 │同上 │├──┼─────────────┼────┼──────┤│ 13 │直尺 │壹把 │同上 │├──┼─────────────┼────┼──────┤│ 14 │偽鈔工具 │壹批 │同上 │├──┼─────────────┼────┼──────┤│ 15 │雷射印表機 │壹臺 │同上 │├──┼─────────────┼────┼──────┤│ 16 │電腦主機 │壹臺 │同上 │├──┼─────────────┼────┼──────┤│ 17 │網版專用感光乳膠 │壹罐 │同上 │├──┼─────────────┼────┼──────┤│ 18 │調色工具 │壹組 │位在陽臺之洗││ │ │ │衣機上 │├──┼─────────────┼────┼──────┤│ 19 │網版專用調色劑 │壹罐 │同上 │└──┴─────────────┴────┴──────┘

附表二(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查獲之物品)┌──┬─────────────┬────┬──────┐│編號│ 品 名 │ 數 量 │查獲位置 │├──┼─────────────┼────┼──────┤│ 1 │筆記本 │壹本 │主臥室 │├──┼─────────────┼────┼──────┤│ 2 │筆記型電腦 │壹臺 │同上 │├──┼─────────────┼────┼──────┤│ 3 │研缽 │壹組 │在放置在門口││ │ │ │走道之垃圾袋││ │ │ │內 │├──┼─────────────┼────┼──────┤│ 4 │無酸樹脂 │壹罐 │鞋櫃 │├──┼─────────────┼────┼──────┤│ 5 │電腦主機 │壹臺 │房間 │├──┼─────────────┼────┼──────┤│ 6 │護貝機 │貳臺 │客廳 │├──┼─────────────┼────┼──────┤│ 7 │亮光膠 │壹罐 │同上 │├──┼─────────────┼────┼──────┤│ 8 │碎紙機(內含經銷燬之1,000 │壹臺 │同上 ││ │元偽鈔碎紙團壹團) │ │ │├──┼─────────────┼────┼──────┤│ 9 │色筆 │參支 │同上 │├──┼─────────────┼────┼──────┤│ 10 │多功能事務機 │壹臺 │房間 │└──┴─────────────┴────┴──────┘

附表三(於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查獲之物品)┌──┬─────────────┬────┬──────┐│編號│ 品 名 │ 數 量 │備註 │├──┼─────────────┼────┼──────┤│ 1 │黑色隨身碟(廠牌:ADATA) │壹支 │ │└──┴─────────────┴────┴──────┘

裁判案由:國幣懲治條例
裁判日期:2017-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