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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紹焙選任辯護人 楊凱吉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1

3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紹焙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鋸齒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黃紹焙㈠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㈡於100 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提起上訴,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 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軍上字第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於100 年間,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上開㈠㈡㈢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73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於101 年9月25日入監執行,於102 年10月31日假釋出監,於103 年8月30日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先於104 年7 月28日晚間某時許,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從事性交易工作之小姐蘇秀美所屬之機房,相約蘇秀美至位於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探情汽車旅館」(下稱「探情汽車旅館」)10

6 號房後,黃紹焙即於104 年7 月28日晚間9 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足供兇器使用之鋸齒刀1 把及膠帶至「探情汽車旅館」106 號房內等待,蘇秀美於104 年7 月28日晚間10時20分許抵達上開旅館106號房,並進入浴室如廁之際,黃紹焙即持上開鋸齒刀在浴室外等候,待蘇秀美走出浴室後,旋即上前一手架著蘇秀美身體,一手持鋸齒刀指向蘇秀美,要求蘇秀美趴在床上,並對蘇秀美恫嚇稱:「把你的錢拿出來」等語,致已無退路之蘇秀美認若不從生命、身體將受到侵害,因而心生畏懼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即聽從黃紹焙之指示趴在床上,蘇秀美表示其身上並無財物,黃紹焙即持膠帶欲綑綁蘇秀美之手,同時將鋸齒刀暫置在床邊,蘇秀美見狀隨即掙脫,並與黃紹焙發生拉扯,黃紹焙承前強盜犯意,以口咬蘇秀美之手臂,致蘇秀美受有右手肘咬傷3 ×1 公分、左前臂咬傷3 ×1.5 公分等傷害,黃紹焙趁勢奪回鋸齒刀,手持該鋸齒刀拿取蘇秀美放置在桌上之皮包,蘇秀美見狀即上前緊抓皮包,黃紹焙因而放開皮包而未得手,並趁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逃逸離開現場。嗣蘇秀美於同時間逃至「探情汽車旅館」櫃檯向櫃檯人員呼救,於104 年7 月28日晚間10時30分許,黃紹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上開鋸齒刀1 把,因臨檢警員未接獲黃紹焙涉案通報,盤查後即讓黃紹焙先行離去,其後蘇秀美前往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查知黃紹焙涉有重嫌,於104 年7 月29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拘票拘提黃紹焙,並經其同意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住處,扣得作案時所著之上衣及短褲各1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秀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蘇秀美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指出並證明證人蘇秀美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且本件審理時已傳喚證人蘇秀美到庭使被告及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本院業已於審判期日就證人蘇秀美之偵訊陳述為合法之調查,故證人蘇秀美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黃紹焙固不否認於104 年7 月28日曾至「探情汽車旅館」,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伊只是因為來「探情汽車旅館」的蘇秀美不是機房在「LINE」中所說的小姐,伊不滿意反悔把自己給蘇秀美的錢拿回來云云。經查:

㈠證人蘇秀美於偵查時證稱:伊是從事性交易的小姐,於104

年7 月28日晚上10時30分許,伊收到指示要到「探情汽車旅館」106 號房,有客人有找伊性交易,當時客人先將房間開好,伊到之後就直接進去,進去後房間並沒有開燈,只有開廁所的燈,伊看到被告躺在床上蓋著棉被,沒有穿衣服,伊向被告表示要先收新臺幣(下同)6000元,他就說等一下,伊就先去上廁所,上完廁所後要出來時,被告躲在廁所後面,上前用一隻手架著伊,另一隻手拿著鋸齒刀向著伊的脖子,被告威脅伊叫伊躺在床上、雙手放在背後,並對伊說「把你的錢拿出來」,伊回答說伊沒有錢,接著被告拿出膠帶要捆伊的手,並將刀子放在伊的頭旁邊,伊起來反抗,準備要搶走他的刀,被告見狀就將膠帶丟掉,過來跟伊搶刀,搶刀過程中,被告咬了伊的右手手臂一下,刀最後被被告搶走,伊本來想打電話給櫃檯,被告就拿著刀向伊表示「你也是應召站的,你敢報警嗎?」,接著被告手上拿著刀去搶伊的包包,伊的包包當時在桌上,被告拿到伊的包包後就想要衝出去,伊也跟著衝出去要搶回包包,過程中伊的包包因此壞掉,伊把包包搶回來後,就衝出去找櫃檯人員求救,被告趁這段空檔騎乘機車逃逸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346 號卷〈下稱偵卷〉第99頁至第99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事性交易兩個月,是機房統一聯繫,到現場後需跟機房回報,到現場時沒有其他人陪同,案發當天伊到「探情汽車旅館」有回報機房,伊身上大約帶了幾百塊,當時進去「探情汽車旅館」後,被告躺在床上,沒有穿衣服,伊進去時被告沒有跟伊表示不滿意伊,要換別人,伊跟被告說要先收錢,被告說等一下,伊就先去廁所,從廁所出來後,被告站在伊後面,一隻手拿著刀一隻手架著伊,刀在伊脖子前面約一個拳頭的距離處,沒有抵在伊的脖子上,伊看到被告拿刀有害怕、嚇到,被告叫伊手放後面趴在床上,伊照做,伊趴在床上時,被告站在伊後面,被告要拿膠帶綁伊的手,伊有看到透明膠帶,然後聽到被告撕膠帶的聲音,這時被告把刀放在床旁邊,伊就轉過身去跟被告搶刀,被告咬伊手,伊把刀放開,要至電話旁打電話,被告就說妳自己也是應召的,伊就有點猶豫,現場扣案的皮包是伊的,被告當天有跟伊搶皮包,被告跟伊拉扯,但伊有搶回來,皮包的帶子是被告跟伊在互扯的時候,就斷掉了,後來伊趁被告穿衣服時拿包包跑走,伊請櫃檯人員幫忙,案發後大約隔3 、4 小時,伊才報警,伊是先通報機房,機房叫伊來報警,報警後伊有跟警察一起回去「探情汽車旅館」看監視錄影畫面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3頁至第87頁背面),核與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有持刀,當時伊左手扣住小姐的脖子把她押到床邊去,有把刀子架在小姐的脖子,伊出門的時候有去萊爾富買了一捆膠帶,並放進包包裡,然後去旅館,伊承認是有那捆膠帶等語相符,有警詢筆錄及本院105 年5 月1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 頁背面、第9 頁背面、本院卷第66頁背面、第68頁背面),參以證人蘇秀美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指證歷歷,如非親身經歷,尚難為如此完整、一致之陳述,是證人蘇秀美所述應堪採信。

㈡輔以證人劉珈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月7 月28日晚間10

時許,伊也在「探情汽車旅館」和梅雅筑一起擔任櫃檯人員,當時有一個女生即蘇秀美從房間跑出來到櫃檯求救,有進入櫃檯裡面,蘇秀美不是從外面跑進來的,所以是從房間跑出來,當時蘇秀美叫伊等救她,神情緊張好像有哭,伊等就問她什麼事、是哪一間房間,同時間有一臺摩托車騎很快出去,因櫃檯有控管人員進出之責,伊等一定會叫住他確認是哪間房間出來,當時伊有叫那名騎乘機車的人但是他沒有理伊,伊等有問蘇秀美要不要幫她報警,蘇秀美說要先跟她朋友聯繫,當時蘇秀美一直待到她朋友來接她,伊等沒有幫她報警,之後蘇秀美回來調監視器,伊等就請她先跟警方報案,才有辦法給她監視器畫面,伊不知蘇秀美當時是否已報警,後來是警察來詢問並拿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證人梅雅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月7月28日晚間10時許,伊在「探情汽車旅館」和劉珈瑄一起擔任櫃檯人員,那時房內小姐即蘇秀美突然邊哭邊跑出來,很大聲跟伊等說救她,櫃檯基本上不准外人進入,所以伊同事有跟蘇秀美說「小姐,不好意思這邊不能進來」,但看到蘇秀美很緊張所以還是請她進到休息室內,伊知道蘇秀美是那個房間的房客,蘇秀美進去是伊接待的,蘇秀美進櫃檯的同一時間,伊等也有一直看著他們房間外的監視器畫面,後來看到先生騎車出去,櫃檯人員會注意出口是否有人進出,那時先生出去伊等也不敢追,之後伊等請主管下來處理,說有個房客在櫃檯內哭,伊有聽到蘇秀美跟主管說先生咬她,其他內容伊沒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至第83頁),則依證人劉珈瑄、梅雅筑之證述可知,證人蘇秀美於案發當時神情緊張並一路哭泣至「探情汽車旅館」櫃檯呼救,顯見遭受極大驚嚇,如僅係與客人發生款項爭執,尚難有如此害怕之情形,更顯見證人蘇秀美所述,應與事實較為相合。

㈢此外,復有板橋中興醫院特種診斷證明書1 份、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探情汽車旅館」入出口監視錄影擷取照片6張、本院勘驗案發時「探情汽車旅館」出入口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第23頁、第47頁、本院卷第70頁至第72頁)及扣案之鋸齒刀1 把、作案時所著之上衣及短褲各1 件可證,足認證人蘇秀美所述為真,應認被告於104 年7 月28日晚間10時20分許,手持鋸齒刀,一手架著蘇秀美身體,一手持鋸齒刀指向蘇秀美,要求蘇秀美趴在床上,並對蘇秀美恫嚇稱:「把你的錢拿出來」等語,致蘇秀美心生畏懼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即聽從被告之指示趴在床上,蘇秀美表示其身上並無財物,被告即持膠帶欲綑綁蘇秀美之手,同時將鋸齒刀暫置在床邊,蘇秀美見狀隨即掙脫,其後被告與蘇秀美發生拉扯,被告即以口咬蘇秀美之手臂,致蘇秀美受有右手肘咬傷3 ×1 公分、左前臂咬傷3 ×1. 5公分等傷害,被告趁勢奪回鋸齒刀,並手持該鋸齒刀拿取蘇秀美放置在桌上之皮包,蘇秀美上前緊抓皮包,被告因而放開皮包而未得手。

㈣按刑法第328 條第1 項所稱之「強暴」,指對人之身體,且

足以抑制他人抵抗程度之有形力之行使;亦即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所稱之「脅迫」指對人,且足以抑制其抵抗程度之惡害通知行為;亦即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產生恐怖之心理。而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7 號、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參照)。又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應以行為當時客觀時、地、人、物等情狀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意識為判斷依據。再是否「不能抗拒」,原則上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而在通常人所能抗拒之狀態,但因被害人年齡、性別、性格、體能等因素,其抗拒能力較之通常人減弱,足認其抗拒顯有困難者,即應以被害人本人之心理狀態為判別標準。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到壓制為斷。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040號、91年台上字第290 號、92年台上字第4240號、96年台上字第4409號、98年台上字第4757號、100 年台上字第4629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90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前開犯行,係趁其與蘇秀美共處於「探情汽車旅館」106 室內,且被告手持鋸齒刀,一手架住蘇秀美,一手持鋸齒刀指向蘇秀美,要求蘇秀美趴在床上,並對蘇秀美恫嚇稱:「把你的錢拿出來」等語,蘇秀美因而依被告指示趴在床上,已如前述,依當時客觀情狀,蘇秀美與被告共處室內,求助不易,被告又持有鋸齒刀,該刀距離蘇秀美僅有一個拳頭遠,另一手則架住蘇秀美,已令蘇秀美難以迴避被告之壓迫等節,衡情一般人歷此情狀,均當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到威脅,而唯歹徒之命是從,甚難有何反抗之念,故依此客觀情狀觀之,咸認當此之際顯足以使蘇秀美心生畏懼,壓制其意思自由而不能抗拒甚明。復參諸證人蘇秀美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看到被告拿刀出來,心理害怕、嚇到等語,且蘇秀美立即照被告指示趴下,足認被告持鋸齒刀近距離強暴、脅迫證人蘇秀美之際,業已致使證人蘇秀美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㈤又本件被告雖持刀拿取蘇秀美之皮包,然證人蘇秀美於偵查

時陳稱:被告拿到伊的包包後就想要衝出去,伊也跟著衝出去要搶回包包,過程中伊的包包因此壞掉,伊把包包搶回來等語(見偵卷第99頁背面),足見被告拿取蘇秀美皮包之時間甚短,蘇秀美見狀即立即上前搶回皮包,被告並未取得該皮包並持之離開「探情汽車旅館」106 室,是該皮包實未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則本件應認被告強盜皮包並未得手,附此敘明。

㈥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蘇秀美為從事性交易之女子,身上所

帶現金不多,被告非第一次從事性交易,對此事瞭解,其強取財物之動機甚低;且被告若為強取財物行為,未著衣物與常情不合;蘇秀美與被告若有拉扯,全身僅有手臂遭咬傷、擦傷,其他處卻無傷痕,不合常理;被告身材高大,應有身材、持刀優勢,如有意強奪財物,蘇秀美難以先行離開房間;被害人未第一時間報警,而係嗣後方報警,恐係因應召站不滿被告所為而栽贓被告;依勘驗畫面觀之,蘇秀美之包包背帶原先並未斷裂,惟蘇秀美交付警方之包包背帶卻斷裂,顯見蘇秀美所述不實云云。惟查:

⒈證人蘇秀美既有隨身攜帶皮包,且其亦陳稱皮包內有款項

,被告自可能欲取得皮包內款項而予以強盜,至金額多寡,與強盜與否並無必然相關。

⒉被告未著衣物之可能性甚多,要難僅以被告未著衣物,即認被告並無強盜之意。

⒊證人蘇秀美並未陳稱其脖子等處受有傷害,且其所陳內容

與所受傷勢亦屬相符,尚無從以蘇秀美脖子等處並無傷痕,即認證人蘇秀美所述不實。

⒋蘇秀美得以先行離去之可能性甚多,且證人蘇秀美陳稱其

亦係趁被告穿著衣服之際趁隙逃離,亦與常情相合,自難以證人蘇秀美順利逃離,即認被告未為強盜犯行。

⒌證人蘇秀美為從事性交易工作之女子,對報警與否,自可

能因其自身職業而有所猶豫,此業經證人蘇秀美於其前證述明確,參以證人蘇秀美於案發後隨即逃出「探情汽車旅館」106 號房並大聲向櫃檯人員呼救,神色慌張且一路哭泣,此顯非偽裝而來,且證人蘇秀美前與被告互不相識,亦無仇怨,實無必要暴露自身從事性交易行業之身分,而報警羅織被告犯罪之情形,至被告有無滿意前往性交易之女子,僅係一般交易糾紛,被告僅因此即持刀威脅,反與常情不合,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⒍依本院勘驗筆錄觀之,被害人蘇秀美係以左手抓住包包跑

出來,帶子是呈U型,但是被害人在左手抓住的部分,袋子有無斷裂,從監視器畫面上無法看出來等情,有本院10

5 年7 月7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參以證人蘇秀美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包包的背帶有斷掉,是伊一直抓著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核與前開勘驗結果並無不符,輔以扣案之皮包照片,背帶亦顯示斷裂之情形(見偵卷第49頁),是證人蘇秀美所述應為真實,尚難僅以被告及辯護人憑空臆測該背帶並無斷裂,即推斷證人蘇秀美所述不足採。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乃指得供為

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一切器物而言,是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故屬兇器之一,自不待言,然不具有殺傷力之道具槍枝,倘依其材質、形狀或大小,足以供作施以強暴、脅迫之器具者,即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安全之危害,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僅須行為時所攜帶之器具,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藉以行兇之意圖為其必要。查被告於行為時所攜帶之鋸齒刀,為金屬製刀身、單面開鋒,刀面鋒利,有鋸齒刀照片可按(見偵卷第49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而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㈡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被告就上開已著手而為強盜犯罪行為之實行,因蘇秀美抵抗

而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利用證人蘇秀美係從事性交易之女子,恐不敢聲

張,竟持可作為兇器之鋸齒刀鋌而走險,不僅造成蘇秀美於當時受到驚恐,對社會治安之破壞亦甚鉅,惡性顯屬重大,本件因蘇秀美抵抗而未遂,並斟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且未與蘇秀美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㈤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業於

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查扣案鋸齒刀1 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諭知沒收。

⒉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

2 第3 項定有明文。另被告犯罪所使用之膠帶1 捆,因未扣案,復乏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併予敘明。

⒊扣案之作案時所著上衣及短褲各1 件,雖係被告犯案時所

為穿著,然尚難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不於其本案強盜罪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2 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秉林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法 官 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 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1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