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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8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國順選任辯護人 巫家佑律師

楊金順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896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國順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黃國順與高景隆、吳回(所涉教唆偽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304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均為向德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德公司)股東,且與吳回為甥舅關係,因向德公司於民國84年3 月1 日與加楠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加楠公司)相互投資50%之股份,就投資加楠公司部分,雙方於84年10月13日簽立契約書約定黃國順、吳回及高景隆3 位新進股東之出資額與加楠公司當時之原有股東施鴻池(已歿)、施建昌(施鴻池之胞弟)、張有儀及郭水源等4 人出資額各佔加楠公司總資本額新臺幣(下同)

500 萬元之二分之一,黃國順、吳回及高景隆並於85年2 月

1 日簽立契約書,約定3 人實質股權均佔加楠公司股份六分之一,期間加楠公司雖有為增資登記,惟均屬形式增資,實質上均未變更各股東之股權比例,嗣因黃國順、吳回及高景隆於88年間,另共同投資登強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強公司),並約定由高景隆離開加楠公司至登強公司擔任實際負責人,吳回則仍留於加楠公司,吳回與高景隆因而協議吳回將其在登強公司之股權借名登記在高景隆名下,高景隆則將在加楠公司名下之股權於89年1 月13日借名登記在吳回名下,惟不影響吳回及高景隆仍各實質持有加楠公司六分之一股權及登強公司股權之事實,且吳回受託須為高景隆處理收受加楠公司分配之股利、盈餘及財產後轉交予高景隆等相關事宜,黃國順、吳回及高景隆並於91年9 月27日簽立契約書約定前開借名登記事實,而於91至95年間加楠公司多次分配股利,吳回均有依約將加楠公司分配至其名下股利之半數交予高景隆,之後加楠公司於94年9 月間欲結束營業而分配公司財產,施鴻池遂交辦加楠公司會計胡美宏於94年10月初填載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6 張(共5000萬元),由吳回、施鴻池核章後,交由施建昌於94年10月13日自加楠公司名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提領現金5000萬元後,於同日依各股東之股權比例而為分配(以下稱第1 次分配),其中800 萬元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黃國順名下之華南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1700萬元則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吳回名下之華南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吳回即先後於94年10月14日、同年月23日陸續交付500 萬元、333 萬333 元之支票各1 紙予高景隆提示兌現,以此方式交付高景隆應分得之加楠公司財產共833 萬3333元,隨後吳回及高景隆於94年11月1 日簽定內容略為:「加楠公司原乙方(即高景隆)登記在甲方(即吳回)的股權,其權利義務關係依然不變,直至加楠公司正式結束營業為止。....附記:高景隆已於10月份拿回加楠公司大部分資金:捌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正」之契約書,以為憑據,其後加楠公司於95年2 月16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並自同年月22日起歇業及進行清算後,實際上仍有剩餘財產2280萬元可分配予各股東,施鴻池遂於95年12月19日以加楠公司名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簽發支票6 張(共2280萬元)分付予各股東(下稱第2 次分配),其中黃國順獲配380 萬元支票,吳回則獲配760 萬元支票,並隨即於95年12月20日以其名下臺北縣板橋市農會(已更名為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下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示兌現上開760 萬元支票後,再於96年1 月12日將本應交予高景隆之380 萬元併同其可分得之380 萬元以現金提領方式全數領出供己使用,為此高景隆乃對吳回提起背信告訴(下稱吳回背信前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查起訴,由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11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上訴後,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

102 年度上易字第2152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加楠公司上開入股登記、增資登記、借名登記及第1 、2 次分配之詳細情形,詳如附表所示)。

二、詎黃國順在上開吳回背信前案之偵查期間,明知其於94年10月13日加楠公司第1 次分配所取得之800 萬元,為加楠公司欲結束營業而依各股東股份比例所為之財產整體分配,並已於100 年10月26日在吳回背信前案偵查中(即100 年度偵續三字第6 號)具結後明確據實證稱:「我們公司結算的時候董事長... 說公司結算處理完才匯800 萬... 」、「那時候說公司沒有要做、結束了,阿賣、賣成本、賣那個,全部都丟掉了」、「是清算完嘛,應該說結算嘛,他跟我說結算起來我的部分就是... 」等語,竟仍基於偽證之犯意,就上開所取得之800 萬元是否即為「加楠公司第1 次依各股東股份比例所為之財產整體分配」此等與吳回背信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該案(即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111號案件)

102 年3 月26日審理時具結後改口虛偽證稱:「(辯護人:94年10月13日有筆800 萬元,是否有收到這筆款項?)有,這是公司還我的錢」、「【辯護人:請求提示98偵續三字第74頁黃國順100 年6 月14日(應為100 偵續三第74頁黃國順

100 年10月26日)偵訊筆錄,你為何說八百萬是公司結束後分給你的錢?】我當時有說是我份內的錢,不是股本的錢,因為是我借給公司週轉,公司本來就應該還給我,所以我才說是我份內的錢」云云,足以影響該案審判結果之正確性。嗣因臺灣高等法院於吳回背信前案審理後,認黃國順上開於該案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與其先前於新北地檢署偵查時所為之證述內容不符,且與卷內證據資料相違,屬曲意迴護吳回之詞而不予採信,仍判決吳回犯背信罪確定,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景隆告發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國順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偽證犯行,辯稱:伊於94年10月13日收到加楠公司匯款的800 萬元,的確是伊陸續借給加楠公司的週轉款項,之後加楠公司還給伊的錢,不是加楠公司分配的盈餘,伊於吳回背信前案偵查中的證述是因為主觀上認為該筆800 萬元是份內的錢,伊才這樣講,檢察官並沒有問該800 萬元是什麼性質的錢,其後伊在101 年易字第2111號案件審理時所為該筆800 萬元是週轉金之證述才是事實,伊並沒有作偽證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發人高景隆、另案被告吳回均為向德公司股東,向

德公司於84年3 月1 日與加楠公司相互投資50%股份,就投資加楠公司部分,雙方於84年10月13日簽立契約書約定被告、吳回及高景隆3 位新進股東之出資額與加楠公司當時之原有股東施鴻池(已歿)、施建昌、張有儀及郭水源等4 人出資額各佔加楠公司總資本額500 萬元之二分之一,被告、吳回及高景隆並於85年2 月1 日簽立契約書,約定3 人實質股權均佔加楠公司股份六分之一,期間為形式增資後,被告、吳回及高景隆於88年間另共同投資登強公司,並約定由高景隆離開加楠公司至登強公司擔任實際負責人,吳回則仍留於加楠公司,吳回與高景隆因而協議吳回將其在登強公司之股權借名登記在高景隆名下,高景隆則將在加楠公司名下之股權於89年1 月13日借名登記在吳回名下,惟不影響吳回及高景隆仍各實質持有加楠公司六分之一股權及登強公司股權之事實,且吳回受託須為高景隆處理收受加楠公司分配之股利、盈餘及財產後轉交予高景隆等相關事宜,被告、吳回及高景隆並於91年9 月27日簽立契約書約定前開借名登記事實,而於91至95年間加楠公司多次分配股利,吳回均有依約將加楠公司分配至其名下股利之半數交予高景隆。嗣加楠公司於94年9 月間欲結束營業而分配公司財產,施鴻池遂交辦會計胡美宏於94年10月初填載華南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6 張(共5000萬元),由吳回、施鴻池核章後,交由施建昌於94年10月13日自加楠公司名下華南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提領現金5000萬元後,於同日依各股東之股權比例而為第1 次分配(各股東分配情形,詳如附表編號

5 所示),吳回即先後於94年10月14日、同年月23日陸續交付500 萬元、333 萬333 元之支票各1 紙予高景隆提示兌現,隨後吳回及高景隆於94年11月1 日簽定內容略為:「加楠公司原乙方(即高景隆)登記在甲方(即吳回)的股權,其權利義務關係依然不變,直至加楠公司正式結束營業為止。....附記:高景隆已於10月份拿回加楠公司大部分資金:捌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正」之契約書,以為憑據,其後加楠公司於95年2 月16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自同年月22日起歇業及進行清算後,實際上仍有剩餘財產2280萬元可分配予各股東,施鴻池遂於95年12月19日以加楠公司名下第一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簽發支票6張(共2280萬元)而為第2 次分配(各股東分配情形,詳如附表編號7 所示),因吳回於95年12月20日以其名下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示兌現上開760 萬元支票後,再於96年1 月12日全數領出供己使用而有背信之情形,業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152號論罪科刑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並經證人即加楠公司股東施建昌、張有儀、郭水源、高景隆、加楠公司會計胡美宏、會計師簡素貞及加楠公司經理曾璧霞各別於吳回背信前案之偵查、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本院函調之吳回背信前案卷內之84年10月13日契約書、85年2 月1 日契約書、91年9月27日契約書、94年11月1 日契約書、加楠公司95年度清算申報收據聯、清算申報書暨未分配盈餘申報、清算前資產負債表等相關清算資料、發票人為李春年之500 萬元支票(發票日為94年10月14日、票號為FA0000000 號)、333 萬333元支票(發票日為94年10月24日、票號為FA0000000 號)、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及樹林市農會匯款申請書、加楠公司91年度至95年度股利憑單、華南銀行新莊分行99年1 月11日(99)華莊存字第10號、100 年3 月16日(100 )華莊存字第10

6 號、100 年3 月17日(100 )華莊存字第107 號、100 年10月11日(100 )華莊存字第344 號、100 年10月24日(10

0 )華莊存字第361 號、100 年12月6 日(100 )華莊存字第420 號、101 年5 月24日(100 )華莊存字第189 號函文及所附資料、第一銀行丹鳳分行99年1 月12日一丹鳳字第00

004 號、100 年3 月18日一丹鳳字第00067 號、100 年10月14日一丹鳳字第00245 號、101 年4 月12日一丹鳳字第0004

8 號函文及所附資料、新北市板橋區農會100 年3 月17日板農(信溪崑)字第1000000953號、101 年3 月20日板農(信溪崑)字第1010000591號函及所附資料、高景隆88年12月21日切結書、吳回101 年5 月7 日庭呈之手寫支付金額明細、匯款回條聯、支票影本、加楠公司第一銀行丹鳳分行帳戶00000000000 號存摺內頁影本、華南銀行新莊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1 年11月22日北區國稅新莊一字第1018048390號函及所附資料等各1 份附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140 號卷(下稱前案他卷)第4 頁、第16頁、第23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4頁;98年度偵續字第295 號卷(下稱前案偵續卷)第9 頁、第55頁至第58頁;98年度偵續一字第94號卷(下稱前案偵續一卷)第59頁至第200 頁、第205 頁至第206 頁;99年度偵續二字第24號卷(下稱前案偵續二卷)第58頁至第60頁、第65頁、第68頁至第82之9 頁、第87頁;100 年度偵續三字第6 號卷(下稱前案偵續三卷)第56頁至第60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82頁至第88頁、第109 頁至第143 頁、第186 頁至第189 頁、第192 頁至第199 頁、第246 頁正反面、第25

0 頁至第254 頁、第263 頁至第268 頁;101 年度易字第2111號卷(下稱前案一審卷)第54頁至第56頁、第73頁至第85頁;102 年度上易字第2152號卷第110 頁至第120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8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照上述91年9 月27日契約書所載有關高景隆將其加楠公司股份借名登記至吳回之名下一節,可知不論係加楠公司之股本、盈餘或剩餘財產,只要係加楠公司依照各股東股份比例所為之「財產整體分配」,吳回即必須依照其與高景隆之股份借名登記約定,將高景隆應得之款項交予高景隆收受,然觀諸吳回在其背信前案所持辯詞略以:94年10月13日加楠公司匯給伊的1700萬,是加楠公司之還款,因為當時高景隆說投資股票欠錢,要拿他在加楠公司插在伊那裡暗股的錢,所以剛開始高景隆先拿500 萬元算是借款,不久高景隆說錢不夠,因施鴻池告知加楠公司清算後大概還有2000萬的錢,伊用2000萬除以6 ,算出來大概是333萬多,因為加楠公司沒有錢,所以伊才開第2 張面額333 萬3333元的支票給高景隆,這部分是代墊加楠公司要給高景隆的清算剩餘財產款,後來加楠公司解散之後,伊拿到760 萬,高景隆可分得380 萬,扣掉伊之前代墊的333 萬3333元及94年2 月代墊的44萬8000元股利,伊認為應該給高景隆的錢都已經給了,並無背信犯行云云,可知吳回上開所辯其於加楠公司第1 次分配時所取得之1700萬元,為加楠公司返還之「個人借貸款項」,而非加楠公司之「財產整體分配」一節,若經前案法院審理後予以採信,則其先後交付高景隆之50

0 萬元及333 萬3333元支票,即非其因股份借名登記受託須轉交予高景隆之加楠公司分配財產,而可能屬其借予高景隆之款項,是吳回以高景隆於加楠公司第2 次分配應得款項38

0 萬元予以抵償,自因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而不構成背信犯行,由此可知「加楠公司第1 次分配是否為該公司依各股東股份比例所為之整體財產分配」(包括黃國順所取得800 萬元部分,是否即依其股東身分而取得之分配款)一事,自屬與吳回背信前案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甚明,合先敘明。

㈢再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

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即足當之,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69年台上第2427號、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施建昌於吳回背信前案之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94年10月13日由加楠公司存入1125萬元至伊名下帳戶,是施鴻池分的,是加楠公司要結束營業而分給股東,張有儀、郭水源於同日取得金錢應該也是一樣,伊不記得伊本人或其他股東有借錢給公司,也沒印象伊有拿錢給公司增資等語(見前案偵續三卷第147 頁、前案一審卷第217 頁正反面、第221 頁、第225 頁);證人郭水源於吳回背信前案之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加楠公司於94年10月13日存入伊配偶邱秋麗名下金融帳戶的125 萬元,應該是加楠公司結束營業分配的錢,伊只有70幾年間跟張有儀一樣投資50萬元,但因伊後來缺錢用,就跟董事長施鴻池說只能投資一半,拿回25萬元,並無借錢給施鴻池或加楠公司,加楠公司也沒有實際增資過等語(見前案偵續三卷第231 頁反面、第232 頁、前案一審卷第177 頁至第178 頁反面);證人張有儀於吳回背信前案之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伊在70幾年塑膠廠剛開始成立時投資50萬元,施鴻池不曾跟伊說過公司缺錢,加楠公司於94年10月13日匯款至伊配偶陳璵璀名下郵局帳戶的125 萬元,應該是加楠公司結束營業分配的錢等語(見前案偵續三卷第

231 頁反面,前案一審卷第171 頁、第174 頁);證人胡美宏於吳回背信前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伊從79年2 月8 日任職加楠公司,至94年10月3 日離職,因為那時公司決定要結束營業,公司有請教那時候記帳的會計師應該如何辦理,然後員工有分批依照公司法規定分批遣散,因為那時候員工蠻多人的,有事先1 個月開始公告、遣散員工,伊有幫公司員工做退保的動作,伊自己是到最後才走,那時候老闆(94年)9 月份的時候跟伊說「你就做到10月初,東西都結束你就可以走了」,所以伊是94年10月3 日的時候替自己寫退保單,然後就沒有去上班,加楠公司並沒有跟股東支借周轉金,且加楠公司支票信用的部分都很好,加楠公司的現金都還蠻充裕,如附表編號5 所示94年10月13日加楠公司存款取款憑條內容是伊寫的,可能是施鴻池94年10月初叫伊先寫好,但不是伊拿去銀行辦理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162 頁至第170頁),綜上可知證人即加楠公司原股東施建昌、郭水源及張有儀均證稱其等於加楠公司第1 次分配所取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是加楠公司欲結束營業而就該公司財產所為之整體分配,並非對各股東之個人還款,且其等均不知悉加楠公司有資金短缺或曾向股東借款周轉等情,另證人胡美宏亦明確證稱因加楠公司決定結束營業,依施建昌之指示填寫供加楠公司第1 次分配使用之存款取款憑條,加楠公司現金充裕且信用狀況良好,並無向股東支借周轉金之事實。何況,被告於100 年10月26日在吳回背信前案偵查中(即100 年度偵續三字第6 號)已具結明確證稱:「(檢察官:沒有,10月間喔就有、就有一筆800 萬到你的帳戶。)嘿。」、「(檢察官:後來95年2 月左右才程序上清算完畢喔,這800 萬誰匯給你的?誰跟你講說會匯800 萬給你?)800 萬,我們公司結算的時候董事長說沒有,說公司結算處理完才匯800萬,但是他後面還有要補…」、「(檢察官:94年10月,問題改成94年10月喔、13號喔,加楠公司匯款800 萬至你名下華銀新莊分行所為何事?提示偵續二卷70頁,這個800 萬有紀錄,偵續二卷70頁,加、加楠塑膠這,這應該有印象吧?)這個是我的帳戶是不是?」、「(檢察官:你自己看阿。)喔,嘿啊。」、「(檢察官:對啊就這筆啊。)這公司,嘿啊這公司給我的。」、「(檢察官:施鴻池通知我喔。)那時候說公司沒有要做、結束了,阿賣…賣成本、賣那個,全部都丟掉了。」、「(檢察官:他說喔,他說公司沒有要做了喔,然後賣、賣什麼?)是清算完嘛,應該說結算嘛,他跟我說結算起來我的部分就是…」、「(檢察官:沒有要做了喔,結算完喔,分、分給你的錢是不是?)對,因為我從2000年左右我都是一直在大陸,沒什麼回臺灣。」等語,業據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其上開偵訊過程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2 頁反面,結文見前案偵續三卷第77頁),足證被告於該次偵訊時亦證述其於加楠公司第1 次分配所取得之800 萬元,係加楠公司「結算處理」、「公司沒有要做」、「賣成本」、「結算完」所分配之款項等節,核與上開各證人所述相符,益徵加楠公司所為第1 次分配,應係該公司依各股東股份比例所為之「財產整體分配」,而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其後竟仍於吳回背信前案第一審於102 年

3 月26日審理時翻異前詞,具結後虛偽證稱:「(辯護人:請求提示98偵續一字卷第132 頁加楠公司華南銀行存款明細,94年10月13日有一筆八百萬元,是否有收到這筆款項?)有,這是公司還我的錢。」、「(辯護人:這筆是否就是你所說的加楠公司結束後所拿回的錢?)不是,這筆是加楠公司結束之前拿到的,是公司還沒結束之前我借給公司的週轉金。跟我前面所說公司結束時拿回的股本是不同的錢,我不確定公司結束時我是拿到二百多萬或三百多萬。」、「【辯護人:請求提示98偵續三字第74頁黃國順100 年6 月14日(應為「100 偵續三字第74頁黃國順100 年10月26日」之誤載)偵訊筆錄,你為何說該筆八百萬元是公司結束後分給你的錢?】我當時有說是我份內的錢,不是股本的錢,因為是我借給公司週轉,公司本來就應該還給我,所以我才說是我份內的錢。」云云(見前案一審卷第128 頁反面,結文見同卷第134 頁),惟因其無法就其何時、如何交付周轉金予加楠公司為清楚說明或提出任何資料佐證,足徵其上開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述,應係基於與吳回之甥舅關係所為虛偽迴護之詞,且最終雖不為該案審理法院所認採,亦不影響上述說法屬於與實情相悖之虛偽證述,是被告於吳回背信前案第一審審判時,就與吳回背信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該案審判結果之正確性而有偽證之犯行,至為明確。

㈣至被告雖辯稱其於100 年10月26日偵查中所為證述,係因其

主觀上認為該800 萬元屬其份內的錢,且檢察官並未問其該

800 萬元為何性質云云。然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00 年10月26日偵訊之過程,均未提及該800 萬元係其「份內」的錢或加楠公司返還其先前所借予加楠公司之周轉款項,顯見此部分應屬卸責之詞,不足認採。又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主張略以:①結束營業所分配款項可能係還款或股本,為何檢察官偵查結果直指該款項是盈餘紅利?既不能確定是還款、股本或紅利,被告前後證述內容即無不實情形;②依加楠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資料,加楠公司之經濟狀況並無法給付大量之盈餘,被告於加楠公司第1 次分配取得之800萬元不可能是盈餘,既非盈餘,自與高景隆毫無關連;③吳回背信前案係認定吳回侵占95年度分配之380 萬元成立背信罪,與被告所證述之94年度分配金額內容無關,與吳回背信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應為「施鴻池是否依照投資比例分配金額」,分配之金額是否為「盈餘」顯非重點,被告之證述全然不影響案情;④被告前因偽證案件,經新北地檢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200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應不得再為起訴等語。然查:與吳回背信前案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應為「加楠公司第1 次分配是否為該公司依各股東股份比例所為財產整體分配」(包括黃國順所取得800 萬元部分,是否即依其股東身分取得之分配款)一節,業據本院詳述如前,不論該次分配款項究係加楠公司之盈餘、股本或剩餘財產,只要是加楠公司依照各股東股份比例所為之「財產整體分配」,吳回即必須將高景隆應得部分交予高景隆收受,而吳回於其背信前案經認定因背信所獲之金額雖為第2 次分配之360 萬元,然此部分涉及吳回所辯其第1 次分配所獲款項為加楠公司返還之「個人借貸款項」可否採信而得主張抵銷,是辯護人上開①、③所為之主張,顯然對吳回背信前案之案情及被告於該案偵查及第一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均有所誤解,不足為採。又證人即會計師簡素貞於吳回背信前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伊是會計師,沒有幫加楠公司作帳,只有處理過加楠公司清算業務,記得只有幫加楠公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送文件跟國稅局結算稅務,依照加楠公司清算時製作資產負債表,公司資產是1900萬,裡面可以分到只有現金跟銀行存款,其他應收帳款要看收回可能性而定,所以實際上公司清算後,分給股東不見得是1900萬元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156 頁反面至第159 頁),以及證人胡美宏於吳回背信前案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伊94年10月初離職時,加楠公司樓下的機器差不多能賣的都賣了,是由吳回負責處理,會計師要求能賣的就要賣,所以公司能賣的就賣,再開發票給會計師去申報等語(前案一審卷第164 頁正反面),可知加楠公司欲結束營業時,有變賣公司機器及取回應收帳款,復審酌加楠公司清算後之資產負債表,製表時間為95年3 月15日(見前案他字卷第26頁),而資產負債表僅表達某企業在某特定日期(即95年3 月15日)而非一段期間(即94年10月至95年12月19日間)之資產負債情形,自不得僅以資產負債表上之形式記載,而逕認被告於加楠公司第1 次分配所取得之款項並非加楠公司對各股東之財產整體分配,是辯護人上開②所為之主張,亦不足採。至被告前因偽證案件,雖經新北地檢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20

0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於該案涉嫌偽證者,係其於98年8 月24日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而非本件即其於吳回背信前案第一審審理之證述,自無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是辯護人上開④所為之主張,亦顯有未洽。

㈤此外,本件復有吳回背信前案第一審102 年3 月26日審判筆

錄及被告所簽立證人結文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明知其於加楠公司第1 次分配所取得之800 萬元,應為該公司依各股東股份比例所為之「財產整體分配」,而非加楠公司返還之「個人借貸款項」,竟於吳回背信前案第一審審理時,就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虛偽證稱該800 萬元為其先前借予加楠公司之周轉金,係其份內的錢,而非加楠公司公司結束營業的股本云云,足以影響該案被告吳回是否成立背信罪之判決結果,是其所犯偽證罪之行為至為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加楠公司第1 次分配應為該公司依各股東股份比例所為之「財產整體分配」,竟於吳回背信前案第一審審理時具結後為虛偽證述,有違證人具結後應據實陳述之義務,且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嚴重妨害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徒然耗費國家司法資源,惡性非輕,兼衡其因與吳回為甥舅關係始為虛偽證述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無從依其犯後態度科以較輕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林琮欽法 官 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儀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附表:(小數點第2 位以下4 捨5 入)┌──┬─────┬───┬─────┬───┬─────┬────┬────┬────────┬────┐│編號│ 事件 │施鴻池│施建昌(施│張有儀│郭水源 │黃國順 │ 吳回 │ 高景隆 │ 總計 ││ │ │ │鴻池之胞弟│ │ │ │ │ │ ││ │ │ │) │ │ │ │ │ │ │├──┼─────┼───┼─────┼───┼─────┼────┼────┼────────┼────┤│1. │841019登記│162.5 │50萬元 │25萬元│12.5萬元 │85萬元 │85萬元 │80萬元 │500 萬元││入股│之各股東出│萬元 │ │ │ │ │ │ │ ││登記│資額(公司│ │ │ │ │ │ │ │ ││ │登記卷一第│ │ │ │ │ │ │ │ ││ │54頁) │ │ │ │ │ │ │ │ ││ ├─────┼───┼─────┼───┼─────┼────┼────┼────────┼────┤│ │登記股權比│32.5%│10% │5% │2.5% │17% │17% │16% │100% ││ │例 ├───┴─────┤ │ │ │ │ │ ││ │ │合計42.5% │ │ │ │ │ │ ││ ├─────┼─────────┴───┴─────┼────┴────┴────────┤ ││ │實際股權公│上開登記股權比例即為上開4 人之實際股權│上開3 人實際股權比例均為六分之一即 │ ││ │司例 │比例,合計50%。 │16.67 %,合計50%。 │ │├──┼─────┼───┬─────┬────┬────┼────┬──────┬──────┼────┤│2. │850629登記│325 萬│100 萬元 │50萬元 │25萬元 │170 萬元│170 萬元 │160 萬元 │1000萬元││形式│之各股東出│元 │ │ │ │ │ │ │ ││增資│資額(公司│ │ │ │ │ │ │ │ ││登記│登記卷一第│ │ │ │ │ │ │ │ ││ │47頁) │ │ │ │ │ │ │ │ ││ ├─────┼───┼─────┼────┼────┼────┼──────┼──────┼────┤│ │登記股權比│32.5%│10% │5% │2.5% │17% │17% │16% │100% ││ │例 │ │ │ │ │ │ │ │ │├──┼─────┼───┼─────┼────┼────┼────┼──────┼──────┼────┤│3. │871126登記│617.5 │257.5 萬元│50萬元 │25萬元 │270 萬元│520 萬元 │160 萬元 │1900萬元││形式│之各股東出│萬元 │ │ │ │ │ │ │ ││增資│資額(公司│ │ │ │ │ │ │ │ ││登記│登記卷一第│ │ │ │ │ │ │ │ ││ │37頁) │ │ │ │ │ │ │ │ ││ ├─────┼───┼─────┼────┼────┼────┼──────┼──────┼────┤│ │登記股權比│32.5%│13.55% │2.63% │1.32% │14.21% │27.37% │8.42% │100% ││ │例 │ │ │ │ │ │ │ │ │├──┼─────┼───┼─────┼────┼────┼────┼──────┼──────┼────┤│4. │890113登記│617.5 │257.5 萬元│50萬元 │25萬元 │270 萬元│680 萬元 │無。惟91年9 │1900萬元││告訴│之各股東出│萬元 │ │ │ │ │ │月27日契約書│ ││人將│資額(公司│ │ │ │ │ │ │載明高景隆實│ ││股份│登記卷一第│ │ │ │ │ │ │質擁有加楠公│ ││借名│24頁) │ │ │ │ │ │ │司六分之一股│ ││登記│ │ │ │ │ │ │ │權,僅股份借│ ││至被│ │ │ │ │ │ │ │名登記在吳回│ ││告名│ │ │ │ │ │ │ │名下(前案他│ ││下 │ │ │ │ │ │ │ │卷第4 頁)。│ ││ ├─────┼───┼─────┼────┼────┼────┼──────┼──────┼────┤│ │登記股權比│32.5%│13.55% │2.63% │1.32% │14.21% │35.79% │無 │100% ││ │例 │ │ │ │ │ │ │ │ │├──┼─────┼───┼─────┼────┼────┼────┼──────┼──────┼────┤│5. │941013加楠│1000萬│1125萬元,│250 萬元│125 萬元│800 萬元│866 萬6667元│833 萬3333元│5000萬元││分配│公司自甲帳│元(前│存入施建昌│,存入張│,存入郭│,存入黃│。此金額係加│。此金額係吳│ ││財產│戶提領5000│案偵續│名下華南銀│有儀配偶│水源配偶│國順名下│楠公司存入吳│回以交付前述│ ││ │萬元分配與│三卷第│行新莊分行│陳璵璀名│邱秋麗名│華南銀行│回名下帳戶17│面額為500 萬│ ││ │各股東情形│92頁)│帳號163200│下華南銀│下華南銀│帳戶(前│00萬元(前案│元及333 萬33│ ││ │(前案偵續│。 │01號帳戶(│行帳戶(│行帳戶(│案偵續三│偵續二卷第82│33元之支票各│ ││ │一卷第132 │ │前案偵續三│前案偵續│前案偵續│卷第89頁│-1頁、前案偵│1 張與高景隆│ ││ │頁)。 │ │卷第93頁、│三卷第91│三卷第90│)。 │續三卷第94頁│方式給付(前│ ││ │ │ │第121 頁、│頁)。 │頁)。 │ │),扣除右欄│案他卷第33頁│ ││ │ │ │第137 頁)│ │ │ │所示吳回給付│、第34頁)。│ ││ │ │ │。 │ │ │ │與高景隆之83│ │ ││ │ │ │ │ │ │ │3 萬3333元票│ │ ││ │ │ │ │ │ │ │款所餘金額。│ │ ││ ├─────┼───┼─────┼────┼────┼────┼──────┼──────┼────┤│ │獲配金額比│20% │22.5% │5% │2.5% │16% │17.33% │16.77% │ ││ │例 ├───┴─────┤ │ │ │ │ │ ││ │ │合計42.5% │ │ │ │ │ │ │├──┼─────┼────┬────┼────┼────┼────┼──────┼──────┼────┤│6. │950315加楠│617.5 萬│257.5 萬│50萬元 │25萬元 │270 萬元│680 萬元 │無 │1900萬元││清算│公司股東清│元 │元 │ │ │ │ │ │ ││分配│算分配表所│ │ │ │ │ │ │ │ ││表記│載各股東分│ │ │ │ │ │ │ │ ││載內│配金額(前│ │ │ │ │ │ │ │ ││容 │案他卷第27│ │ │ │ │ │ │ │ ││ │頁) │ │ │ │ │ │ │ │ ││ ├─────┼────┼────┼────┼────┼────┼──────┼──────┼────┤│ │表載獲配金│32.5% │13.55% │2.63% │1.32% │14.21% │35.79% │無 │100% ││ │額比例 │ │ │ │ │ │ │ │ │├──┼─────┼────┼────┼────┼────┼────┼──────┼──────┼────┤│7. │951219加楠│面額513 │面額456 │面額114 │面額57萬│面額380 │面額760 萬元│無(惟吳回原│2280萬元││分配│公司簽發面│萬元、票│萬元、票│萬元、票│元、票號│萬元、票│、票號UA7917│須負責將左開│ ││財產│額共2280萬│號UA7917│號UA7917│號UA7917│UA791701│號UA7917│007 號、提示│760 萬元支票│ ││ │元之6 紙支│009 號、│010 號、│013 號、│1號、提 │008 號、│日95/12/20。│面額之半數金│ ││ │票分配與各│提示日95│提示日95│提示日95│示日95/1│提示日95│(前案偵續三│額即380 萬元│ ││ │股情形 │/12/19。│/12/20。│/12/20。│2/27。(│/12/26。│卷第189 頁、│交還高景隆)│ ││ │ │(前案偵│(前案偵│(前案偵│前案偵續│(前案偵│第193頁) │ │ ││ │ │續三卷第│續三卷第│續三卷第│三卷第19│續三卷第│ │ │ ││ │ │199 頁至│195 頁)│197 頁至│6頁) │194 頁)│ │ │ ││ │ │第200 頁│ │第198 頁│ │ │ │ │ ││ │ │) │ │) │ │ │ │ │ ││ ├─────┼────┼────┼────┼────┼────┼──────┼──────┼────┤│ │獲配支票面│22.5% │20% │5% │2.5% │16.67% │33.33% │無 │100% ││ │額比例 ├────┴────┤ │ │ │ │ │ ││ │ │42.5%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1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