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9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淑貞選任辯護人 楊時綱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44 、146 、1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淑貞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支票肆張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玖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玖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支票肆張沒收。
事 實
一、洪淑貞與OOO於民國87年4 月7 日結婚而為夫妻關係,OOO因此將其所有之OO銀行支票號碼0000000 號至000000
0 號、0000000 號至0000000 號、0000000 號至0000000 號、0000000 號至0000000 號、0000000 號至0000000 號之支票合計150 張、OOOO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OO郵局帳戶)之存摺1 本、金融卡1 張,及印鑑2枚等物品委由洪淑貞保管使用。詎洪淑貞竟為下列犯行:
㈠洪淑貞為清償其在外積欠之債務,竟於96年8 月9 日某時許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意,將由其管領之前開支票、存摺、金融卡、印鑑等物品自其等位於新北市○○區○○街○○○ 號O樓之住處內取走而侵占入己,並持該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輸入吳東恩所設定之提款密碼,以此不正之方法,接續提領OOO上開郵局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得手。
㈡嗣洪淑貞明知上開支票均係侵占而來,並未經OOO授權開
立,竟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6年11月18日前不詳時間起,接續在不詳地點,在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上,盜蓋OOO之印章於發票人欄位上,並自行填載附表二所示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以此方式冒用OOO名義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4 紙,並持之交付不詳債務人圖以清償債務。嗣因上開偽造之支票屆期因存款不足未獲兌現,債主因而向OOO請求清償債務,經OOO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又洪淑貞自92年5 月間起,在址設新北市○○區○○街○○號O樓之OOO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會計一職,為從事業務之人,該公司負責人OOO並因而將其OO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OO銀行帳戶)、OOOO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OO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由洪淑貞保管,詎洪淑貞因無力償還積欠他人之債務,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及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於96年11月5 日,持OOOOO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至
OO銀行中港分行,填載用以表彰OOO本人提款金額20萬元之取款憑條及匯款書各1 張,並在取款憑條及匯款書上盜蓋OOO印鑑章,以此方式偽造OOO名義提款、匯款之私文書,持之向OO銀行承辦人行使,致OO銀行承辦人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款項匯款予不詳之人。
㈡復於96年11月7 日、9 日,持OOO永和郵局存摺、印鑑章
,至某不詳郵局填載用以表彰OOO本人提款金額24萬元、44萬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各1 張,並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OOO印鑑章,以此方式偽造OOO名義提款之私文書,持之向OO郵局承辦人行使,致OO郵局承辦人陷於錯誤,將上開款項交予洪淑貞。
㈢再於96年11月16日,利用OOO委託其匯款47萬9050元之機
會,先至OO銀行某不詳分行辦理匯款手續,並將匯款證明聯交還OOO後,旋返回該分行佯稱匯款有誤,要求中止該OO本人提款金額47萬9050元之取款憑條及匯款書各1張
,並在取款憑條及匯款書上盜蓋OOO印鑑章,以此方式偽造OOO名義提款、匯款之私文書,持之向OO銀行承辦人行使,致OO銀行承辦人陷於錯誤,將上開款項匯款予由洪淑貞保管使用之OOOOO銀行OO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OO帳戶)內。嗣經OOO發覺上開帳戶內存款金額有誤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OOO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OOO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洪淑貞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39-41頁),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36、68頁),並有以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事實一㈠部分:
⒈證人OOO於警詢中之證述(97年度偵字第2610號卷【下稱偵卷三】第2-4 頁)。
⒉證人OOOOO郵局帳戶之存摺內頁及封面影本、被告盜領款項時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卷三第5-6 、12-13 頁)。
㈡事實一㈡部分:
⒈證人OOO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三第2-4 頁)。
⒉支票退票金額一覽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偵卷三第5 頁、105 年度偵緝字第144 號卷第24-27 頁)。
㈢事實二部分:
⒈證人OOO於偵查、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三第16頁、97年度
偵字第19727 號卷【下稱偵卷六】第2-4 頁)。⒉證人OOOOO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證人OOO之OO郵局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OO銀行96年11月16日匯款委託書(經被告要求中止匯款者)、96年11月9 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證人OOO之OO郵局歷史交易明細、OO銀行96年11月16日匯款委託書(被告改匯款至OOO臺銀帳戶者)、96年11月7 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證人OOOOO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含96年11月5 日轉帳紀錄)(96年度他字第8172號卷第36頁、97年度他字第169 號卷第2-3 頁、97年度偵字第6484號卷第6-8 頁、97年度偵字第6483號卷第6 頁、偵卷六第5-6 頁)。
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339 條之2 業已於103 年
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
1 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條項修正後均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339 條之2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39 條之2 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㈠如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及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此部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上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其以此一法律上行為同時觸犯侵占罪及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此部分應從一重之侵占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侵占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應論以數罪,尚有誤會)。
㈡如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被告此部分盜用告訴人OOO印章之行為,係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階段行為,另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之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此部所為,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實質上一行為之接續犯。
㈢如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各次盜用告訴人OOO印章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各次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亦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上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其以此一法律上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此部分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論罪欄雖指被告此部分另涉業務侵占罪嫌,惟於犯罪事實中僅指被告「持OOO之帳戶資料辦理匯款、提款」,並未敘及被告此部分有何主觀之侵占犯意或客觀之侵占行為,況被告直至96年11月16日仍有將匯款證明聯交還OOO之義務,已如前述,顯見於此部分案發時被告並無將帳戶資料予以侵占之餘地,應認起訴書此部分所指論罪條文應屬贅載,併此敘明)。
㈣被告上開所為侵占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OOO既為夫妻關係,本應相互扶持而共同管理家庭開銷之正常性,被告復受僱於告訴人OOO,若能正常執行職務亦可期待獲得相當程度之合法報酬,惟被告竟均捨此不為,僅為自身龐大財務之周轉需求,即先後遂行本案犯行,本有不該,又其本案各次犯行所獲取之實際金額分別高達30萬元、182 萬5000元,金額頗鉅,其犯罪所生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均屬非輕,惟其本案犯罪之手段尚未涉及不法腕力之行使,且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雖迄今尚未具體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惟此無非亦屬導因於其經濟狀況始終不佳所致,於被告犯後態度上尚無從為過於不利之考量,復斟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犯罪前受有何等外界之異常刺激,並慮及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學歷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距今10年內亦未曾因犯罪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㈠被告於事實一㈠部分提領所得之30萬元、及於事實二部分提
領、匯款所得之135萬9050元,均屬其各該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相關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其餘侵占所得之支票、存摺、金融卡、印鑑等物品,其本身並不具有顯然之財產價值,且案發迄今業已超過9年,亦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或仍由被告實質管領,又未見供作其他犯罪之用,難認此部分侵占所得之沒收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事實一㈡部分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係偽造之有
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在被告此部分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雖認此部分應將被告偽造本票之票面金
額視為其犯罪所得而予以沒收,惟按,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沒收規定本經刑法第205 條、亦即於刑法分則篇中加以明定,且觀諸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本次刑法總則篇關於沒收之新修正規定,亦未優先適用於該等刑法分則之特別沒收規定,是本案既已優先適用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予以沒收被告所偽造之支票,自無另予宣告沒收其票面金額之餘地;況且,起訴書固指被告係以此等偽造之支票「向不詳債務人清償債務」,而似認被告因此行為有所利益上之獲取,惟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 條定有明文,而本案該等偽造之支票於經執票人提示後,既因存款不足未獲兌現,舊債務自未曾僅因被告之行為而消滅,是於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因該等偽造支票之交付而涉犯其他財產犯罪之情形下,尚難認該等票面金額屬於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而予以宣告沒收。另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查本案被告盜用之「OOO」、「OOO」印章及所生之印文,均屬真正之印章,所生印文自非偽造之印文,而無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餘地,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
0 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39 條之2 第
1 項、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05 條、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林維斌法 官 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時間 │地點 │提領金額 ││ │ │ │(新臺幣) │├──┼────────┼────────┼──────┤│1 │96年8 月9 日晚間│新北市 區 │6萬元、4萬元││ │6時10 分許 │路 段 號 │ ││ │ │( 郵局)│ │├──┼────────┼────────┼──────┤│2 │96年8 月10日上午│同上 │4萬元、6萬元││ │8 時34分許 │ │ │├──┼────────┼────────┼──────┤│3 │96年8 月14日上午│同上 │6萬元、4萬元││ │9 時16分許 │ │ │└──┴────────┴────────┴──────┘附表二┌──┬────────┬────────┬──────┐│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 │ │ │├──┼────────┼────────┼──────┤│1 │0000000 │96年11月18日 │30萬 │├──┼────────┼────────┼──────┤│2 │0000000 │96年11月18日 │25萬 │├──┼────────┼────────┼──────┤│3 │0000000 │96年11月20日 │122萬 │├──┼────────┼────────┼──────┤│4 │0000000 │96年11月25日 │5萬5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