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意欣選任辯護人 何乃隆律師被 告 江衍希選任辯護人 林嫦芬律師被 告 陳金興選任辯護人 吳宜臻律師被 告 王昭華選任辯護人 周承武律師被 告 張勝記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24 972、27344 、30778 、264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庚○○於民國103 年4 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戊○○,告知有一批電腦相關電子零件欲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價格販售予戊○○,2 人遂以上開價格成交,戊○○並至新北市○○區○○路某處當場給付現金12萬元及搬走購買之該批電腦相關電子零件。詎庚○○事後認為當時交易價格過低,遂與辛○○、乙○○、甲○○、白志堅(另由本院以10
5 年訴字第228 號審理中)、壬○○(另由本院以105 年訴字第186 號審理中)、己○○及少年李○謙(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庚○○指示辛○○於104 年5 月1 日12時42分、12時48分以skype帳號「mia.chen31」網路電話00-00000000 號、00-0000000
0 號撥打給戊○○,告知:「我是Carrol,有一批電腦相關的電子零件要賣你,你先出來談」等語,雙方遂相約於104年5 月1 日16時至17時,在新北市○○區○○街○○巷口面交,戊○○因此攜帶10萬元現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於同日17時許抵達,庚○○再指示辛○○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問:「你的車牌號碼是多少?」等語,經戊○○告知A 車牌號碼後10分鐘,甲○○駕駛之HK-868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搭載庚○○、辛○○、白志堅、壬○○抵達現場,乙○○則駕駛5D-7683(下稱C車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李○謙及己○○抵達現場,庚○○遂帶領甲○○等人包圍A 車,由庚○○對戊○○道:「我於103 年4月間賣你一筆零件太便宜,你要補差價、收據給我」等語。戊○○不答應,庚○○、乙○○、甲○○、白志堅、壬○○、己○○及少年李○謙等人即或在A 車附近巡邏把風,或徒手拍打A 車車窗、車身,試圖打開A 車車門,且不斷以髒話辱罵戊○○,以此脅迫方式,使戊○○因害怕,而讓庚○○上車,並依照庚○○指示將A 車開往前方人較稀少之民生街61巷與市前街交叉口。甲○○、乙○○再分別駕駛B 車及C車跟隨,而C 車停在A 車旁邊,C 車副駕駛座之李○謙並拍打A 車駕駛座車窗示意戊○○搖下車窗,戊○○搖下車窗,馬上看見C 車駕駛座上之乙○○手持1 把黑色手槍型之電擊棒(未扣案,下稱本件電擊棒),做出拉滑套動作對戊○○咆哮:「我們兄弟來做事不是來跟你玩的,你要配合他,不然你看是子彈快還是你跑得快」等語,致使戊○○心生恐懼,因而配合將其腰包內10萬元現金取出交予庚○○,庚○○得手後旋即下車,戊○○一待庚○○下車就馬上駕駛A 車逃離現場,並於翌日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嗣於104 年
9 月1 日7 時36分,在庚○○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7 樓頂樓加蓋居所,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並執行附帶搜索後,在上址扣得
AS US 牌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分裝杓1 支及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5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本院105 年度簡上第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104 年9 月15日21時,在臺北市○○區○○路○○巷口前,由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乙○○到案,再於同日23時,在乙○○位於新北市○○區○○○街○○○ 號5 樓居處,由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
104 年度聲搜字第1554號搜索票搜索上址後,扣得愷他命1包、K 盤1 個及卡片1 張等物。
二、甲○○與丁○○為男女朋友關係,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轉讓,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9 月16日前某日晚間,在丁○○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5 樓頂樓房間內,無償將其所有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供丁○○施用。嗣於104 年9 月16日20時54分,在新北市○○區○○路○○○ 號前,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甲○○,再經甲○○同意搜索後,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5 樓頂樓加蓋居處內扣得SAN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
000 號)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3 袋(業已用磬,並未送驗,另甲○○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本院104 年度審訴第1852號判決確定),復於104 年9 月16日22時,在丁○○上開住處,經丁○○同意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4公克,驗餘淨重0.2347公克)、吸食器1 組(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始悉上情。
三、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查就被告乙○○被訴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庚○○、辛○○、甲○○、己○○,證人即少年李○謙、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詞,係屬審判外之陳述,又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5 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存在,且經被告乙○○之辯護人爭執前開證人警詢時證據能力,是前開證人於警詢時之對於被告乙○○之被訴事實證詞,自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5684
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己○○,證人即少年李○謙、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述,係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其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前揭訊問筆錄、證人結文各1 份附卷可稽,且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復未舉證證明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己○○,證人即同案少年李○謙部分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已充分保障被告乙○○之對質詰問權,是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己○○,證人即少年李○謙、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得為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對於被告庚○○、辛○○、甲○○、己○○被訴部分所認定事實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被告庚○○、甲○○、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206 頁、第222 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被告辛○○及其辯護人並未有聲明異議及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皆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被告庚○○、辛○○、乙○○、甲○○、己○○對告訴人強制之犯行:
㈠認定事實一之證據,除被告間坦承之事實、陳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外(詳後述),尚有:
⒈告訴人於104 年8 月2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職業為從事電
子零件買賣,於104 年5 月1 日12時42分、12時48分接到一名女子以網路電話00-00000000 、00-00000000 之來電,該女子自稱『Carrol』稱有些電子零件想要賣伊,該女子並未說要以何價格要賣何電子商品給伊,僅說要先約伊出來見面,並約104 年5 月1 日16時至17時,在新北市○○區○○街○○ 巷 口面交,伊身上因此攜帶了10萬元。伊於104 年5 月
1 日17時許駕駛A 車抵達新北市○○區○○街○○巷口,該女子又以門號0000000000打伊門號0000000000手機,叫伊告訴渠車牌號碼,告訴渠後隔約10分鐘,突然間有7 、8 個人出現圍著伊車,由庚○○帶頭叫伊下車,並對伊說其於103 年
4 月間賣伊一筆零件太便宜,伊要補差價及收據給渠,但未講要補多少錢,伊則表示交易已經是一年前,交易已經完成,現在不可能再談這筆交易。伊不肯下車,因伊也走不掉,最後就讓庚○○上車,庚○○要伊將車子往前一個路口,圍車之人也走路跟著上前,庚○○上車坐在副駕駛座表示要伊補差價,伊等停民生街61巷與市前街交叉口時,坐在B 車駕駛座之男子亮槍給伊看,但沒有對著伊,有個拉滑套動作說:我們兄弟來做事不是來跟你玩的。拉滑套之男子對伊咆哮,你要配合他,不然你看是子彈快還是你跑得快等語,伊看到有搶枝,且圍車一直拍打伊車窗,伊很害怕,將腰包內10萬元現金交予庚○○,庚○○就下車,伊立即離開現場等語。後於104 年10月30日復具結證稱:乙○○是當時拿槍之男子,甲○○在旁邊拍打伊車窗戶並罵三字經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3326號卷㈠第220 頁至第223 頁、104 年度偵字第24972 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44頁),本件並無事證顯示案發前告訴人與被告間有何重大之恩怨、仇隙或債權債務關係,衡情告訴人尚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再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作證,承擔證述不實之偽證罪追訴、處罰風險,客觀上亦無輕率攀誣被告而害人害己之虞,足認其所證情節可信度甚高。另本案現場被告人數眾多,告訴人雖於偵查程序有指認錯誤之情形,然本案迄今就被告間之供述及監視器畫面等證據,已排除當日不在現場之人,而告訴人於偵查中有指認錯誤是因當時本案尚在偵查階段,檢警未掌握確切到場之人等,且本案被告庚○○、己○○、乙○○、甲○○均坦承有到案發現場,故此並不影響告訴人上開證述之可信性。
⒉另證人即同案少年李○謙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當天庚○
○、乙○○、甲○○、己○○、白志堅、壬○○均有到案發現場,當天己○○在下午4 點多打電話給伊說渠有事要伊陪渠去,伊在下午4 點多就○○○區○○路找渠,當時己○○與乙○○、甲○○、壬○○、白志堅在一起,加伊共6 人,後分兩台車,乙○○駕駛C 車載伊與己○○,甲○○則開車載白志堅、壬○○,兩台車抵達後停在路邊,伊這台車三個人都下車,伊站在C 車旁邊,看乙○○走到A 車旁邊,去跟庚○○講話,他們講完話,乙○○走回來,要甲○○將車開到A 車前面。乙○○把車開到黑色休旅車旁邊,乙○○下車先跟庚○○一起敲黑色休旅車駕駛座及副駕駛座的門及拉門把,接著己○○對伊說:「金毛,你去把他叫下車」,伊即去敲駕駛座的窗戶跟拉門把,當時庚○○在A 車副駕座車門外,副駕駛座的窗戶有拉下來,庚○○跟駕駛人在談話,伊在拉車門,乙○○也在拉車門,伊敲完窗戶拉完車門後,就以在附近銀行門口前面走來走去方式把風,此時庚○○已經坐到A 車副駕駛座。因A 車門窗鎖起來,乙○○、壬○○去敲窗戶、拉門把,有很大聲罵,但伊不知道罵什麼,後來乙○○將車開到A 車旁邊,伊上乙○○的車坐在副駕駛座,後面坐己○○,此時乙○○從腳踏板拿出1 把槍狀物體,伊不知道是真槍還是假槍,乙○○搖下副駕駛座的窗戶,己○○在後面講說,你敲一下窗戶,叫對方搖下車窗,伊就敲了,對方一直不搖下車窗,乙○○就拿著槍指著A 車駕駛座方向,伊就看到對方的駕駛座窗戶搖下來,伊看到壬○○往A 車副駕駛座走過去,伊就聽到很大聲地叩叩叩,乙○○的槍一下指著駕駛人,一下縮回來,上下揮舞,持續約15秒,伊沒有看到告訴人的表情,15秒之後乙○○就將槍放回腳踏墊,將車往前開,伊當時回頭看時,庚○○已經從A 車副駕駛座下車,並搭C 車離開。本案當時甲○○有下車,渠將B 車開到A 車前面後,就下車站在B 車旁邊看,渠是在乙○○拿槍出來之前就下車,而伊有看到己○○站在A 車的旁邊,在車子的右後方等語。而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己○○告訴伊需要幫忙,伊與己○○、乙○○、壬○○、甲○○會合後去了庚○○的家。伊有下車拉告訴人的車把手,其他人在做什麼伊不知道。而就伊所繪之現場人車分布位置圖中,車子旁是人行道,B 車C 車將A 車圍住到離開有五分鐘左右,而對伊在警詢筆錄時說「是己○○叫我去敲休旅車的車窗、車門、開關把手」,並無意見,及稱偵查中證稱「己○○對你說金毛,你去把他叫下車,我就去敲駕駛座的車窗,我不記得當時有沒有罵髒話」,是伊當時的回答,但卻改稱當時己○○只是叫伊去看看發生什麼事,沒有叫伊去把他叫下車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4972 號卷㈢第2 頁至第6 頁、本院卷㈡第23頁至第35頁)。證人即同案少年李○謙除就被告己○○部分前後證述不同外,其餘部分前後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其與被告間均無仇隙,足認除在本院審理中就被告己○○部分之證述以外(詳後述)之其餘證述情節可信度甚高。
⒊並有skype 帳號「mia.chen31」會員資料單、儲值訂單資料
、IP位址查詢資料、被告辛○○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告訴人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信紀錄各1 份、證人即同案少年李○謙手繪現場圖1 紙、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共34在卷可佐(見104 年度偵字第24972 號卷㈠第16頁至第19頁、第175 頁至第194 頁、104 年度偵字第24972 號卷㈡第92頁至第98頁、104 年度偵字第24972 號卷㈢第7 頁、104 年度他字第3326號㈠卷第80頁、第198頁)。
㈡被告庚○○、辛○○、乙○○、甲○○、己○○之陳述與答:
⒈被告庚○○部分
就上開事實一、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210頁),惟仍辯稱是告訴人要求其上車,且是告訴人在搭載伊時而將車開走,現場之人之行為均是擔心伊生命、身體安全而為云云。
⒉被告乙○○部分
就上開事實一、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144頁、本院卷㈡第210 頁、第215 頁),並與告訴人之偵查中、證人即同案少年李○謙、共同被告庚○○、己○○之證述相符,且有上開㈠⒊之證人即同案少年李○謙手繪現場圖1紙、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共34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乙○○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另就被告乙○○當時所取出恫嚇告訴人之物,起訴書雖載為黑色手槍,然證人李○謙於偵查中證稱:伊並不知道其實否為真槍或是假槍,於審理中則證稱:伊僅描述該物品的樣子,並未證實是否為真槍等語,而被告乙○○及己○○均稱槍型電擊棒,而此物未扣案,且槍型電擊棒之外型確實有讓告訴人於情急下誤認之可能,故應予更正為槍型電擊棒。
⒊被告辛○○部分:
訊據被告辛○○坦承受被告庚○○指示,於前揭時間先以sk
yp e帳號「mia.chen 31 」網路電話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撥打給告訴人並告知:「我是Carrol,有一批電腦相關的電子零件要賣你,你先出來談」等語,並相約於10
4 年5 月1 日16時至17時,在新北市○○區○○街○○巷口面交,且於被告庚○○等人到達現場後,又經被告庚○○再指示被告辛○○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告訴人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問:「你的車牌號碼是多少?」,並經告訴人告知其車牌號碼等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強制之犯行,辯稱伊當天確實有想與告訴人交易,伊雖有到現場,但並不清楚車外發生之事情,而辯護人辯稱:被告辛○○是因被告庚○○指示而為,無法拒絕僅能遵從指示而連絡告訴人,主觀上認為是約告訴人討論前次交易價差事情,現場所發生的事情均非被告辛○○所能事先所預料云云。
⒋被告己○○部分:
被告己○○就搭乘被告乙○○所駕駛C 車前往上開地點,且伊有下車到告訴人車旁邊等事實坦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是被告乙○○告訴伊被告庚○○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被告辛○○有電子零件轉賣,告訴人沒有給錢,要伊等去現場挺,而伊一同前往幫忙,伊僅有到場並沒有拍告訴人車、也沒有罵髒話及恐嚇言語云云。
⒌被告甲○○部分:
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前揭時間有開B 車搭載被告庚○○、辛○○、白志堅等人至案發現場,被告庚○○有告知其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伊是於被告庚○○上A 車一段時間後,伊才下車並有敲A 車駕駛座之玻璃,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攔告訴人所駕駛之A 車,當時都在車上並不知道外面發生甚麼事情,伊最後下車去敲告訴人車窗是因伊想早點回去云云。
㈢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庚○○雖稱是告訴人讓其上車且是告訴人發動車子,現場之人之行為均是擔心伊生命、身體安全而為云云,惟被告庚○○先於偵查中即坦承伊有拜託朋友7 、8 人包圍告訴人之車,不讓渠走,伊朋友有圍住告訴人車不讓渠離開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4972 號卷㈠第92頁),既被告庚○○等人已包圍告訴人所駕駛A 車,卻又稱是告訴人讓伊上車,此前後所述並不相符,已難採信。且告訴人僅1 人,而除未下車之被告辛○○外,共有被告庚○○、乙○○、己○○、甲○○、另案被告白志堅、壬○○、同案少年李○謙等人在告訴人所駕駛A 車旁,在附近巡邏把風,或徒手拍打A 車車窗、車身,試圖打開A 車車門,且不斷以髒話辱告訴人,於當時情境被告人多勢眾,且已包圍A 車並以拍打辱罵方式,均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況若非被害人確有因遭脅迫而心生恐懼,其何需無端請求報警處理,則見其意思自由確有遭妨害,當時並無其他選擇其僅能讓被告庚○○上車,並經被告庚○○指示而駕駛A 車,且又在繼續被包圍之情況下,被告乙○○出示槍型電擊棒及以上開恫稱之言語相向,使其交付10萬元現金予被告庚○○,其遭迫始行此等無義務之事,至為灼然。強制罪之強制程度本不以需使告訴人之自由完全遭壓制為必要,縱於過程中告訴人身體仍可自由行動,仍無礙於其心理上確因受脅而感壓力因而行上開無義務之事明確,被告庚○○前揭辯解尚非可採。
㈣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參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意旨);且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參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949 號判決意旨)。查:
⒈被告辛○○所坦承之事實,與告訴人所述之連繫經過相符,
且有共同被告庚○○之證述可佐,並有skype 帳號「mia.chen31」會員資料單、儲值訂單資料、IP位址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104 年度偵字第24972 號卷㈠第16頁至第19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其雖以前詞置辯,然若如被告辛○○所稱伊當日亦有電子零件欲與告訴人交易,為何當日並未親自下車與告訴人商談相關交易細節,反而是偕同被告庚○○等人共同前往案發現場,且是被告庚○○親至告訴人所駕駛之A 車,顯見當日被告辛○○並未有要與告訴人進行一般交易,且就被告乙○○、甲○○、己○○、同案少年李○謙之陳述其等到場均僅知悉是被告庚○○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被告辛○○所辯要與告訴人交易並無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尚難就此對被告辛○○為有利之認定。而本案中被告辛○○替被告庚○○撥打電話找告訴人,並佯稱有物品與告訴人交易,其明知被告庚○○係為解決債務糾紛而誘約告訴人出來見面,猶聽從被告庚○○之指示撥打電話邀約告訴人,以利被告庚○○、乙○○等人為妨害自由之犯行等情,應有所預見,渠等共同謀議已無疑義,其與被告庚○○、乙○○、己○○、甲○○等人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本件妨害自由犯行之共同正犯,堪予認定。被告辛○○前揭所辯,應屬避重就輕之詞,礙難採信。
⒉被告己○○雖以前詞辯稱,然查:
⑴如前述證人即同案少年李○謙之證述就被告己○○部分,於
偵查中已明確證稱是己○○對伊說:「金毛,你去把他叫下車」,伊即去敲駕駛座的窗戶跟拉門把,且己○○跟伊講說,伊敲一下窗戶,叫對方搖下車窗,伊就敲了等語,均已明確證述其行為是由被告己○○指示而從之,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當時己○○只是叫伊去看看發生什麼事,沒有叫伊去把他叫下車等語,惟按證據之取捨,法院原有自由判斷之權,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岐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應依職權衡酌情理予以審定,非謂一有矛盾,即應認其所述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而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自難期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故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且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同案少年李○謙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是己○○對伊說:「金毛,你去把他叫下車」,伊即去敲駕駛座的窗戶跟拉門把,且己○○跟伊講說,伊敲一下窗戶,叫對方搖下車窗,伊就敲了等語,均已明確證述其行為是由被告己○○指示而從之,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當時己○○只是叫伊去看看發生什麼事,沒有叫伊去把渠叫下車等語,前於偵查中既已證述明確,但卻於距案發時間已逾一年之本院審理中,竟翻異前供又無合理解釋,自有可疑,應屬迴護被告己○○之詞,不可採信。就證人即同案少年李○謙前揭證述可知被告己○○有下車至告訴人車旁,並指示同案少年李○謙叫告訴人下車及拍打窗戶等事實,並非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所辯稱單純在場。
⑵被告己○○先於偵查中陳述:當天是乙○○說庚○○有債務
糾紛,辛○○有電子零件轉賣,對方沒有給錢,要伊等去現場挺,對於乙○○證稱伊有圍住告訴人車子拍打車窗並罵髒話等,伊沒有意見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30778 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當天是庚○○有債務糾紛伊去幫忙,伊坦承有拍告訴人之車、罵告訴人髒話、圍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 4頁),然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僅有到場並沒有拍告訴人車、也沒有罵髒話云云,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突翻異前詞,改口為前揭辯解,且與原先之說詞迥然不同,是否可採,已甚非無疑。且被告乙○○於偵查中即證稱被告己○○有下車拍打告訴人駕駛之A 車之車窗等語(見104 偵24972 號卷㈡第47頁反面),雖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稱:對於己○○有無拍打車窗及罵髒話已無法確定等語,然因時間經過而記憶已不清晰,故被告乙○○於偵查中證言離案發時間點較近,應為可採。然被告己○○既陳述係受被告乙○○告知去現場協助被告庚○○處理債務糾紛,且就前開證述可知其共同前往找告訴人追討債務,且有拍打車窗、罵髒話、圍車,甚至指示同案少年李○謙等行為,以上開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被告己○○顯有共同參與上開強制犯行之相互默契,而有強制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被告己○○所辯並不足採。
⒊被告甲○○雖以前詞辯稱,然查:
⑴共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坐甲○○車時,稍聊
一下本件事情,但並未具體告知甲○○到現場要做什麼,請甲○○載伊到現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9頁),而被告甲○○坦承已知悉被告庚○○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然卻仍於前揭時間有開B 車搭載被告庚○○、辛○○、白志堅等人到現場,依被告甲○○歷次陳述其明知尚有被告乙○○開車C車到場,若僅是一般商談,被告庚○○與告訴人自行洽談即可,並無理由需要如此集結眾人一同前往,而被告甲○○卻辯稱沒注意到車外面情況云云,其已先知悉被告庚○○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且已聚集眾人一同前往現場,卻以此避重就輕之說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已無足取。
⑵另告訴人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甲○○當時在旁邊拍打伊車
窗戶並罵三字經等語,而被告甲○○卻稱:伊是於庚○○上
A 車一段時間後,伊才下車並有敲A 車駕駛座之玻璃,是因因伊想早點回去云云,被告甲○○所辯與告訴人所述顯不相符,然被告甲○○既不認識告訴人,若是想先行離開現場,自應是敲當時坐於A 車上副駕駛座被告庚○○之窗戶,究有何理由特別去敲告訴人之車窗,與常情並不相符,且共同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稱:甲○○到現場時有下車尋找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同案少年李○謙亦證稱:甲○○有下車等語,與被告甲○○所辯稱其對於車外之事情均不知悉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雖被告乙○○於審理中證稱:伊不知道甲○○有沒拍打告訴人車門,伊沒有聽見甲○○罵髒話云云,然現場是由被告等人圍住告訴人之A 車,場面並非混亂,其以「不知道」「沒聽見」等方式回答,顯係為維護被告甲○○之詞,並無足採。被告甲○○於本案中先負責搭載被告庚○○等人到場,並有下車尋找告訴人車輛、拍打告訴人窗戶等節,已可認定。被告甲○○上開所辯亦係事後推托之詞,委無可採。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庚○○、辛○○、乙○○、甲○○、己○○
均係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像第3 款、第
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惟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亦坦承與被告庚○○於103 年4 月間有電子零件交易等情,且證人姚彩華於偵查中證稱確實有此筆交易,且當時交貨時伊有協助搬貨至車上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4972 號卷㈡第35頁正反面),與被告庚○○所述相符,應足認當時確實有該筆電子零件交易之事實。而本件案發之緣由,被告庚○○歷次均陳述:是因該次交易低於市價,且未領發票,而告訴人不出面處理,伊才會指示辛○○聯繫告訴人等語,而被告辛○○、己○○、甲○○、乙○○亦均陳述到現場是因為被告庚○○與告訴人與債務糾紛,且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因該筆交易已完成,已不可能再談該筆交易,當時也沒有簽立契約等語,惟告訴人與被告庚○○既確實有該筆交易且顯然未簽立相關契約,被告庚○○若認當次交易款項及收據之交付有爭執,而欲連絡告訴人當面討論,與常情尚無不符之處,故其辯稱係因債務糾紛而取償,亦非不可採信,且被告辛○○、乙○○、己○○、甲○○所知悉均是因被告庚○○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是於僅有告訴人單方之片面指述,尚乏其他事證佐為憑證之情形下,尚難遽此使本院形成被告等於案發當日拿取告訴人財物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確信;此外,以本案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等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故被告等人上開所為自與加重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涉犯加重強盜罪嫌部分,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㈥綜上,被告5 人強制犯行之事證均屬明確,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二部分被告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拿毒品給丁○○云云,然查:
㈠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伊持有之安非他命是甲○○給伊
,因伊房間給甲○○住,甲○○供毒品給伊施用等語(見10
4 年度偵字第26400 號卷第28頁正反面),復於偵查中證稱:新北市○○區○○路○○○ 號5 樓頂樓加蓋是伊所租,甲○○偶爾會到伊那邊住,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是甲○○前幾天在伊住處給伊,詳細時間我忘記了,甲○○說伊房間給伊住、渠給伊毒品等語(見104 年度毒偵字7037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被告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情節,就證人丁○○偵查中證述,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苟非其親身經歷見聞,實難為此陳述,且證人丁○○與被告甲○○當時為男女朋友且無仇隙,甚被告甲○○於104 年9 月16日遭警拘提時,於警詢時仍稱現住新北市○○區○○路○○○ 號5 樓頂樓加蓋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6400 號卷第6 頁),足見兩人仍關係緊密,證人丁○○當無設詞誣陷被告甲○○之必要與動機,且證人丁○○遭扣押之毒品若非被告甲○○所提供,其並無理由誣陷當時身為其男友之被告甲○○,而去掩護其毒品上游,故堪信證人丁○○證述為真實可採,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1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44頁、第59頁),證人丁○○所述之事實,可堪採信。
㈡被告甲○○雖執前詞置辯,然被告甲○○先於警詢供稱:伊
沒有提供或販售毒品給丁○○施用過,但是丁○○曾於104年9 月14日12點多在新北市○○區○○路○○○ 號5 樓頂樓加蓋,將一吸食安非他命毒品後的玻璃球吸食器拿去吸食她自己的安非他命毒品云云(見104 年度偵字第24972 號卷㈠第19頁反面),後於偵查中坦承:伊與丁○○是男女朋友,伊居住於上開地址且未支付房租,但否認有轉讓毒品予丁○○,辯稱丁○○之毒品是綽號「姐仔」給渠云云(見104 年度偵字第24972 號卷㈠第211 頁反面至第212 頁),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又坦承:伊跟丁○○是男女朋友,有時候伊有多的二級毒品,渠要吸食伊也會讓渠吸食。伊只有跟丁○○交往
1 、2 個禮拜,印象中應該只有轉讓毒品予丁○○1 次而已,伊承認有將毒品給予丁○○之事實,但伊不知道這是不是轉讓,時間應該是104 年9 月16日之前的3 、4 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9 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伊是承認伊有帶甲基安非他命回家,帶回家之後伊與丁○○會互相吸對方的毒品,但伊認為從丁○○處扣得的毒品都不是伊給渠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8 頁),被告甲○○其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情節多有不符,且於本院審理中先於訊問程序中承認於104 年9 月16日前3 、4 天前有給予證人丁○○毒品之事實,此次陳述與證人丁○○所證述大致相符,後於準備程序亦坦承有互施用對方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卻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被告多次陳述情節均有扞格之處,已難遽予採信。且被告甲○○與證人丁○○兩人當為時男女朋友關係,且當時雙方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基於男女朋友情誼,由被告甲○○提供毒品予丁○○非無可能,且如前述,證人丁○○之證述之內容應可採信,被告甲○○事後所辯稱,顯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所稱之轉
讓,應指基於讓與毒品、禁藥之意思,無償將所有之毒品、禁藥轉予他人取得所有權而言。是轉讓應指一切非營利性之讓與行為,如將施用剩餘或供自己施用之安非他命,同意或任由他人施用,均應成立轉讓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38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4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就證人丁○○之證述內容,證人丁○○房間給被告甲○○住,被告甲○○給證人丁○○毒品,然被告甲○○與證人丁○○為男女朋友,雙方均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基於男女朋友情誼,由被告甲○○免費提供毒品予證人丁○○非無可能,且既然雙方為男女朋友關係,證人丁○○提供住宿予被告甲○○之理由,衡諸常情並非以取得毒品為目的,僅以其證述尚難認定被告甲○○有販賣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本件既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係基於營利意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證人丁○○確有交付買賣價金之事實,則被告甲○○究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甲○○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轉讓或販賣毒品,均有持有及交付毒品之行為,其構成要件有相當之共同性,僅因有無營利之意圖,而異其法律上之判斷,如起訴事實中被告之行為已屬特定,並無發生混淆或誤認之虞時,兩者之基本事實即屬相同,故檢察官依販賣毒品罪或轉讓毒品罪起訴,法院自得在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基礎下,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依轉讓毒品(禁藥)罪或販賣毒品罪論處(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販賣毒品罪及轉讓毒品罪,皆以交付毒品為其基本事實,就公訴人所認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實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事實一部分:㈠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暴、脅迫手段
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則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施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等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及84年度臺非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供參。是就事實一部分,核被告等人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及行無義務之事,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核其數個舉動,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亦屬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顯係承前之強制犯意接續為之,均為接續犯,各屬單純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第4 款之加重強盜罪,尚有未恰,已如前述,惟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庚○○、乙○○、辛○○、甲○○、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辛○○、庚○○、乙○○、己○○、甲○○,於本案行為時均為成年人,同案少年李○謙係00年0 月生,於本案發生時為
12 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間對於李○謙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一事應無不知之理,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庚○○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8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
29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1 年12月
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被告己○○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0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出所,刑責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36號裁定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2 月,與其他恐嚇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於98年9 月3 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緝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92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6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月確定,上開假釋亦遭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23日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2 年11月6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庚○○、乙○○、己○○、甲○○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上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其中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部分,遞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僅因其與告訴人
間之債務紛爭,即邀同被告辛○○、己○○、乙○○、甲○○等人前往討債,並共同以事實欄一所述之脅迫手段,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以妨害告訴人之意思自由,不知尊重他人之自主決定權,所為皆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辛○○並無前科;被告庚○○、乙○○、己○○、甲○○則分別有上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5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辛○○素行尚可;兼衡被告庚○○、乙○○坦承犯行、被告甲○○、己○○、辛○○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間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事實二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業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104 年12月4 日施行,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原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罰金刑度既經提高,即屬較不利於被告甲○○,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甲○○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處斷。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惟安非他命類早經衛生福利部之前身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在案,是安非他命類、MDMA藥品,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禁藥。又按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重處斷。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行為時行政院93年1 月7 日院台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
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甲○○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證據足認其轉讓之數量逾淨重10公克,是被告甲○○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不符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核被告甲○○事實二所為,應成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甲○○如前述其於受徒刑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上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非法之違禁物,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竟漠視法令禁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除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外,更影響施用毒品者之身心甚鉅,使毒品易於社會流通,危害社會治安,是其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按被告行為後,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之沒收宣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查,本案供被告乙○○所持用之電擊棒1 支,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另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均尚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亦不宣告沒收。而告訴人所繳交予被告庚○○之十萬元,如前所述,告訴人與被告確實有債務糾紛,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到庭,尚難認此屬於犯罪所得,故無從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0
4 條第1 項前段、第47 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李佳穎、黃則儒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黃志中法 官 宋家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