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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6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4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立偉選任辯護人 陳君瑋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2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立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何立偉就犯罪事實之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捌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何立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案偵辦)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傍晚6 時40分前某時許,取得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該等第二級毒品。嗣於104 年12月15日傍晚6 時許前,接獲鄧偉成(查獲時冒稱鄧瑛傑)邀約至儷閣汽車旅館(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316 號房(下稱316 號房)唱歌聚會結識新友人,即將附表一所示之毒品置於方形鐵盒再以彩紙包裝成禮盒(下稱禮盒)後,持該禮盒前往該房赴約。惟於同日晚間10時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山派出所接獲該旅館依旅館業管理規則向警通報每日投宿旅客資料備查,經警發現該號房有多人投宿並過濾資料,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前往該房臨檢,查獲何立偉、鄧偉成、賴義敦、鄧代欽(下合稱現場4 人)在房內,並先在天花板電燈發現疑似毒品咖啡包、再於房間角落查獲陳介良(於同日中午經鄧偉成邀約前往該室後先行離開,查獲持有毒品部分,另行偵辦)持往留在該房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包(純質總淨重134.32公克,下稱陳介良所有毒品),後於客廳電視旁之何立偉手提袋處查獲該禮盒及吸食器(非專供吸食用),經警於派出所開啟該禮盒發現內裝有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鐵盒、撕開之包裝紙,未經扣案),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辯護人依警方搜索密錄器影像,以警方於316 號房內未向鄧

偉成等人告知同意搜索之意義即命鄧偉成等人簽署自願搜索同意書,屬違法搜索,扣得之毒品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2反面-43 頁),惟查:

⒈本案警方至該號房之搜查過程,經本院勘驗搜索錄影影像(

員警王延誠身上配戴之密錄器影像),查略如下(本院卷第11-13 、150-153 頁):

⑴影像時間02:45:39-02:51:00 :鄧偉成帶同員警自該號房

一樓至二樓客廳,至二樓時被告、鄧代欽坐於客廳沙發處,員警開燈後,發現天花板燈泡上黏有咖啡包,員警即令在場人不要動,並詢問為何物,被告稱其甫至該室,其不知情,隨後賴義敦自三樓樓梯下樓,員警於房內繼續查看而在客廳角落發現陳介良所有毒品,被告等人均稱不知該毒品為何人所有,員警續向鄧偉成詢問停放一樓汽車係何人所有。

⑵影像時間02:52:00-02:55:40 :員警蔡新輝在電視櫃旁詢

問置於該處之黑色包為何人所有,被告即喊「那是我的生日禮物」,於蔡新輝欲繼續檢視黑色包後方電腦包時,被告即上前阻止,自蔡新輝手中取回電腦包後,右手拿禮盒、左手將電腦包交給蔡新輝,稱該等物品係其所有物品,並就蔡新輝詢問禮盒內裝有何物時,答稱該禮盒係其生日禮物,其今日交換的禮物等語,並拒絕員警開啟該禮盒,手持禮盒走回客廳沙發處,在場員警即向被告告知其等涉嫌持有毒品之現行犯,員警可執行搜索,並告知於搜索完畢將其等帶回派出所後會予其撥打電話聯絡辯護人(詳如附表二所示)。

⑶影像時間02:55:40-02:58:25 :員警向被告等人解釋附帶

搜索意義,惟被告仍堅持撥打電話而與警起衝突,隨後遭警方壓制於地上。

⑷影像時間02:58:26-03:00:43 :員警王延誠以鄧偉成係出

名承租該室之人,要鄧偉成於自願搜索同意書上簽名,鄧偉成即在同意書上簽名,隨後被告坐在沙發上與警爭論其是否係現行犯。

⑸影像時間03:00:44-03:01:59 :員警蔡新輝向站立之鄧偉成、併坐在樓梯下方沙發之賴義敦、被告、鄧代欽告知:

其4 人就現場查獲毒品,均涉嫌持有毒品,要4 人自己釐清東西究竟是何人所有,如果簡單處理話,是1 人擔下所有責任,如全部都否認,就將4 人都移送持有毒品等語後,鄧偉成詢問可否給其4 人時間討論,員警答稱不可能在此給其4 人互相討論。

⑹影像時間03:02:00-03:04:47 :鄧偉成先走至賴義敦、被

告、鄧代欽併坐沙發前先蹲在賴義敦前方(03:03: 00 ),再起身提供駕照供員警抄錄資料(03:03:08),隨後走至鄧代欽坐前之椅子處坐下(03:03:16-19 ),於03:03:

21-28、03:04:42-47轉頭面向坐在沙發之被告等3 人。

⑺影像時間03:05:05-03:09:00 :鄧偉成起身走向員警,員

警要4 人帶同隨身物品前往派出所,並再告知:要嘛就是一人擔下、其餘人驗尿,不然就是全部都移送涉嫌持有毒品等語,另再對被告稱:吸食器係自其電腦包中查獲,其也稱那個東西係其所有,其嫌疑最重,賴義敦於員警到時係在睡覺、其與鄧代欽坐在沙發,其與鄧代欽最有嫌疑,都是現行犯,回派出所後再處理等語,隨後員警則將賴義敦、鄧代欽帶下樓。

⑻影像時間03:09:01-03:14:40 :鄧偉成帶同員警王延誠至

一樓汽車處搜索,再返回該房二樓,於此期間,鄧偉成向警稱陳介良原在該房內,房內查獲毒品應係陳介良所有。

⑺影像時間03:14:41-03:26:02 :於二樓客廳時,鄧偉成、

被告向員警稱應聯絡陳介良到案說明,其後即為員警在場查看被告整理房內物品之影像。

⒉依上開搜索過程影像,員警係由鄧偉成配合開門合法進入該

室後,發現房內有異狀(天花板燈處黏有咖啡包)並隨即在屋內角落查獲毒品(陳介良所有毒品),而以涉嫌持有毒品之現行犯名義控制現場4 人,隨後發現被告承認為其所有並抗拒員警開啟之禮盒,而當時現場4 人均未承認查獲毒品係何人所有,隨後由員警命鄧偉成當場於自願搜索同意書內簽名後,員警即將現場4 人、連同禮盒在內之現場查獲毒品等物帶回派出所,嗣於派出所才由警開啟該禮盒之搜索過程,堪能認定;另被告於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上係拒絕簽名,有該同意書及筆錄在卷可查(毒偵卷第72、76頁)。是依上開搜索過程,警方係合法進入該室執行臨檢時,發現毒品而以現行犯名義逮捕現場4 人,並進行搜查而查獲禮盒,且依上開搜索影像,該室承租人鄧偉成並未有拒絕警方於該房內搜索之情形,自難認該搜索過程、或員警命鄧偉成於自願搜索同意書上簽名有何違法之處,是辯護人就此所辯,尚難採認。

㈡辯護人以鄧偉成於偵訊之陳述認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

經查:證人鄧偉成於104 年12月16日查獲後之檢察官偵訊之證言,係以被告身分陳述,未經檢察官命為證人之陳述,而辯護人爭執該證言之證據能力,是就該部分證言,無證據能力,惟就鄧偉成於105 年3 月16日偵訊中就被告持有附表二所示之毒品之證言,係檢察官依法命具結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 、1267、4179、6715號、97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要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決議要旨)。除上開有爭執部分之證據外,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1頁),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第159 條之3 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作為證據。

㈣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自然關聯性,且

核屬書證或物證性質,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有偽變造所取得之證據排除事由,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就員警密錄器影像所錄得之搜索影像,雖不爭執,惟於警詢、偵訊及審理均辯稱:其不知禮盒係何人所有,其係受鄧偉成邀約前往該房,鄧偉成與陳介良係同性情侶,警察進屋前,其看到鄧偉成在樓上樓下藏放東西,禮盒可能鄧偉成或陳介良所有,而係鄧偉成於藏放東西時置於其手提包處云云,並辯稱其於警方搜索時向警稱禮盒係其所有,係因禮盒係在其手提袋內,且當時警方已搜得陳介良所有毒品,現場均無人承認毒品為其所有,其怕當場開啟會變成其持有、也怕警察或鄧偉成、賴義敦、鄧代欽栽贓,於情急下稱謊稱禮盒係其所有、係其生日禮物云云(毒偵卷第8-14、130-13 2、192-194 頁;審訴卷準備程序筆錄第;本院卷第45反面、

214 頁)。辯護人另以:鄧偉成、陳介良係同性情侶邀同被告等人前往該房聚會,通常邀同聚會者會準備毒品供受邀者施用,而警方在客廳角落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係陳介良所有毒品,且賴義敦、鄧代欽於警詢、偵訊及審理均證稱查獲後鄧偉成有向渠等3 人告知其願出20萬元並請律師詢問渠等是否友人願意出來擔下,是可認禮盒應為鄧偉成或陳介良所有之辯護意旨為被告答辯(審訴卷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

214 正反頁)。經查:㈠依前述搜索錄影影像所示之搜索過程(理由欄一、㈠、⒈)

、附表二所示之員警蔡新輝僅手指詢問置於電視櫃處之包包詢問該包包係何人所有時,被告即喊「那是我的生日禮物」,於蔡新輝欲繼續檢視黑色包後方電腦包時,被告上前阻止,自蔡新輝手中取回電腦包後,右手拿禮盒、左手將電腦包交給蔡新輝,稱該等物品係其所有物品,並就蔡新輝詢問禮盒內裝有何物時,答稱該禮盒係其生日禮物,其今日交換的禮物等語,並拒絕員警開啟該禮盒,手持禮盒走回客廳沙發處之激烈反應過程,該反應相較於員警發覺天花板咖啡包之其表示係剛到場不知情反應及查獲陳介良所有毒品時之未作任何表示之反應,除前後相差甚劇外,被告係於員警僅手指該處包包之該禮盒尚未經取出前,即對員警喊稱係其生日禮物、要員警不要觸碰其物品,顯見被告事前已知禮盒所在,而擔心禮盒遭警方發覺,是被告辯稱其不知有該禮盒、禮盒係鄧偉成遺漏或藏放於該處云云之辯詞,已難採認;此外,參酌被告於員警發覺天花板咖啡包、查獲陳介良所有毒品時之回應不知或不為表示之反應,設若禮盒確非被告所有且被告不知有該禮盒,被告顯可當場表示不知情、或否認禮盒為其所有,甚或更可向警指證其目擊之鄧偉成於警方進入前有藏放物品之舉動,以替自己辯白,然被告卻作出上開錄影影像之在取出禮盒前即預先知悉禮盒藏放該處並攔阻員警查看之舉動,顯見該禮盒應屬被告所有。

㈡另鄧代欽雖證稱鄧偉成在警方進入前有在房內四處收東西等

語(毒偵卷第42-46 、141 頁),並與賴義敦均證稱:當時鄧偉成在場向被告及渠2 人(下稱被告等3 人)稱伊願出20萬元及請律師而詢問是否有人願出面擔下本案罪責之邀約(下稱擔罪邀約,毒偵卷第42-46 、47 -52、139 、141 頁;本院卷121-123 、209 頁),然以:

⒈鄧偉成否認伊當時有向被告等3 人提出擔罪邀約,證稱當時

係被告等3 人中有人提到如請律師前來需花費多少錢,伊回答約20萬元等語(本院卷109 頁),而證人賴義敦於審理則證稱,伊確定當時有聽到鄧偉成講到20萬元,但伊不確定究係在講律師費或請人擔下罪責(本院卷第208 反面頁),經本院播放上開搜索錄影影像供賴義敦觀看後,賴義敦更證稱:可能是當天是警察要其等去喬後,其聽到鄧偉成講20萬元,其不能確定鄧偉成是要人出來擔或是在講律師費等語(本院卷第209-210 反面頁),另被告於查獲當日警詢並未指訴鄧偉成有提出擔罪邀約(毒偵卷第8-14頁),於移送後偵訊亦未提到擔罪邀約,僅稱「我有聽到鄧偉成對警察說20萬可以處理嗎」(毒偵卷第132 頁),其後偵訊亦未提及擔罪邀約(毒偵卷第193 頁),係至準備程序始由辯護人提出該抗辯,是鄧偉成當日在現場對被告等3 人所稱之20萬元,是否係擔罪邀約、或單純係向警詢問或對被告3 人答覆請律師前來所需費用,顯非無疑。

⒉鄧代欽證稱之鄧偉成為上開擔罪邀約,係在員警蔡新輝向現

場4 人詢問現場毒品係何人所有,是要說清楚或由1 人出面承擔等語後,鄧偉成即向併坐在沙發上之3 人提出該邀約(理由欄一、㈠、⒈、⑸及⑹該段),則依該證言所指之邀約時點,係在被告遭警查獲禮盒後(理由欄一、㈠、⒈、⑵該段),而禮盒係至派出所由警開啟,是於鄧代欽指證之鄧偉成提出擔罪邀約之該時點,現場僅陳介良所有毒品係經確認為毒品,而被告自認禮盒係其所有,則縱認鄧偉成於該時點有提出擔罪邀約,該擔罪範圍,顯未包含被告當時已自認為其所有之該禮盒,另參酌前開賴義敦於觀看搜索影像後之證言、搜索錄影影像所攝得之鄧代欽於遭警帶出該房時曾遭警點名伊及被告係最有可疑持有毒品之2 人(理由欄一、㈠、⒈、⑺該段)、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全未指訴鄧偉成有擔罪邀約等情,鄧代欽指訴鄧偉成有向被告等3 人為擔罪邀約,顯難採認。

⒊依上所述,本件尚難以鄧代欽、賴義敦於警詢、偵訊之鄧偉成擔罪指訴,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勘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持有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又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毒品雖含有第三級毒品,惟其純質淨重未達同條第5 項所定之數量,自不構成犯罪,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遭查獲持有毒品數量(約為本條項規定之基準數

量20公克之11倍),其持有數量,非屬些微,雖被告否認該毒品係其所有,惟依卷內事證,被告攜帶該等毒品前往聚會應係為求交友助興,於尚未使用前,即遭警查獲,是尚未發生毒品流通、擴散之危害,而被告除本案持有及查獲施用犯行外,前未有犯罪或觀察勒戒紀錄,且於本案查獲後,即自行至醫院接受門診戒癮治療,欲戒除毒癮,是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家庭生活狀況、年齡、素行等一切情狀,認本案並無科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必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規定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配合修規定以「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另「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105 年

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就本案沒收部分,應依各沒收物之性質,分別適用現行刑法及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淺橘色圓形藥錠、白色細晶體,經送驗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同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查,而該等毒品除屬違禁物外,亦屬被告事實欄持有犯行所持有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另包裝上開毒之包裝袋,因能與該毒品析離,且屬被告所有

而供其犯持有扣案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起訴,檢察官歐惠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法 官 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旻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附表一: │├──┬─────────────────┬──┬─────────────────┬─────┤│編號│級類/品項/外觀 │數量│淨重/驗餘淨重/純質淨重 │鑑定書文號│├──┼─────────────────┼──┼─────────────────┼─────┤│ 1 │㈠級類與品項: │1 包│①毛重12.74公克(含袋)。 │內政部刑事││ │ ⒈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 │ │②淨重12.34公克。 │警察局105 ││ │ 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 │ │③驗餘淨重12.03公克。 │年1 月19日││ │ 乙基卡西酮 │ │④純度及總純質淨重: │刑鑑字第10││ │ ⒊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 │ │ 4-甲氧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6%, │00000000號││ │㈡外觀: │ │ 驗前純質淨重約1.97公克。 │鑑定書(毒││ │ 淺橘色圓形藥錠 │ │ 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偵卷第179 ││ │ │ │ 純度約11% ,驗前純質淨重約1.35│頁正反面)││ │ │ │ 公克。 │。 ││ │ │ │ 對- 氯安非他命:微量。純度未達│ ││ │ │ │ 1%,無法估算總純質淨重。 │ │├──┼─────────────────┼──┼─────────────────┼─────┤│ │㈠級類與品項: │7 包│①總毛重249.52公克(含袋)。 │同上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②總淨重242.31公克。 │ ││ │㈡外觀: │ │③驗餘淨重242.07公克。 │ ││ │ 白色細晶體 │ │④純度98%。 │ ││ │ │ │⑤純質淨重237.46公克。 │ │└──┴─────────────────┴──┴─────────────────┴─────┘┌───────────────────────────────────────────────┐│附表二: │├──┬────┬───────────────────────────────────────┤│編號│檔案時間│譯文內容 │├──┼────┼───────────────────────────────────────┤│ 1 │02:52:00│員警葉:你們車子是33那一台嘛?停在外面黑色那一台嘛? ││ │ | │鄧偉成:我跟朋友借車來的.. ││ │02:52:27│員警葉:不是你的?那車誰開來的? ││ │ │員警王:(對員警阮說)把東西拍下來啊,那邊啊,站上去沒關係啊! ││ │ │員警葉:(對鄧偉成說)跟你朋友借的?好,那等下我帶你去車子那看一下齁。好、走!││ │ │ 等一下、等一下。(對賴義敦說)你衣服在哪裡?你這邊拿來穿一穿、直接穿一││ │ │ 穿。(聲音自沙發處傳出)他可以站起來了吧? │├──┼────┼───────────────────────────────────────┤│ 2 │02:52:28│員警蔡:(指著電視櫃上開口露出淺色物品之黑色包包)這包誰的?【圖3 】 ││ │ | │被 告:(在沙發處)那是我的生日禮物。 ││ │02:53:41│員警蔡:來來,過來看一下..(並持手電筒檢視該黑色包)。 ││ │ │被 告:(邊走近員警蔡邊揮動雙手)等一下、等一下,為什麼你要碰到我的東西,這是││ │ │ 我的東西、這是我的東西!【圖4-5 】 ││ │ │員警蔡:(摸著打開之黑色包後方的電腦包)那這包呢?那這包呢? ││ │ │被 告:這是我的東西、這是我的東西!(左手拿起電腦包交給員警蔡、右手拿起一個淺││ │ │ 色包裝紙包裝的盒子)。【圖6-7 】 ││ │ │員警蔡:(手持被告遞出的電腦包,對著盒子問)你的?這什麼東西? ││ │ │被 告:(右手拿著盒子)這是我的生日禮物,我今天交換的禮物。 ││ │ │員警蔡:(持電腦包)那這個什麼? ││ │ │被 告:(揮手)這個我不知道! ││ │ │員警蔡:(與員警葉一起檢視電腦包)少來!你不知道..這吸食器嘛! ││ │ │ (員警阮、章亦走近查看)【圖8 】 ││ │ │員警葉:帥哥!你們再在那邊給我假鬼假怪(台語)你就試試看啊!都找到那麼多東西了││ │ │ ,還都講不知道! ││ │ │員警蔡:吸食器還說你不知道,蛤! ││ │ │被 告:(左手持盒子及黑色包、右手持一黑色物品)我的東西就只有這邊的東西而已啊││ │ │ !【圖9 】 ││ │ │員警葉:這些全部都把它拍照帶回去... 另外拿一個塑膠袋裝。 ││ │ │員警葉:(對著螢幕左下方之人)我們這只是放著而已,因為我們要裝東西。 ││ │ │員警王:東西放著而已。 ││ │ │ (員警蔡檢視被告原來拿著的黑色包) ││ │ │被 告:裡面都是水燃(音譯)物。 ││ │ │員警蔡:(查看被告手拿著的盒子,被告一直抓著盒子不放)這什麼東西?【圖10】 ││ │ │被 告:我真的不知道... 這是我的生日禮物(手一直抓著盒子並從員警蔡手中抽回),││ │ │ 這生日禮物不要拆....。【圖11】 ││ │ │員警蔡:拆開來! ││ │ │被 告:不能拆!這是我要交換...我要請我的律師過來!我請我的律師過來! ││ │ │ 【圖12】 ││ │ │員警葉:你現在是現行犯啦! ││ │ │員警蔡:你現在是現行犯喔! ││ │ │被 告:這個..這個... ││ │ │員警葉:整個物品我們都可以逕行搜索! ││ │ │員警王:先拆開來啦! │├──┼────┼───────────────────────────────────────┤│ 3 │02:53:42│被 告:(走到沙發區)我先打個電話、我先打個電話! ││ │ | │員警王:沒有,我不能讓你... ││ │02:55:40│被 告:我要請我的律師過來,因為我今天是才剛上來而已..你們不能這樣子.. ││ │ │員警蔡:(手壓被告肩膀)我們全部搜索完才可以..【圖13】 ││ │ │被 告:你們不能強制我... ││ │ │員警章:等一下、為什麼不能強制你? ││ │ │員警蔡:你現在是現行犯...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員警王:對啊,為什麼不能強制你? ││ │ │被 告:不好意思、不好意思!先聽我講完、先聽我講完! ││ │ │員警王:好,講啊! ││ │ │被 告:我今天剛來而已,你查我身分,我沒有任何前科,我為什麼要今天..你們太誇張││ │ │ 了! ││ │ │員警王:東西都在這裡啊,你在講什麼! ││ │ │員警章:都在這個房間,你說你沒有吃,我不相信! ││ │ │被 告:這不是我承租的..我剛到而已啊! ││ │ │員警王:(對坐在窗戶旁講電話的鄧偉成)電話不要講,關掉! ││ │ │ (在場員警均叫鄧偉成掛掉電話) ││ │ │被 告:這是我的人權,你們好誇張喔! ││ │ │員 警:先把他手機拿起來。 ││ │ │員警王:你們不配合我就全部上銬喔,我跟你講喔! ││ │ │被 告:我今天沒有反駁什麼,我只是我今天我剛到而已,為什麼我要承受這種的... ││ │ │員警葉:我跟你講啦,你在同一個房間裡面,不管你有沒有吸,沒關係,我們會做驗尿..││ │ │被 告:我會跟你去驗尿,但是今天你不能強制我去做任何不是我.. ││ │ │員警葉:我們有說這個是你的嗎? ││ │ │被 告:沒有啊... 可是不管你是不是合理懷疑... 今天我沒有任何前科為什麼要被你們││ │ │ 做這種東西。 ││ │ │員警葉:你們四個都是被懷疑的對象好不好?四個。 ││ │ │員警王:你們全部都算現行犯啦! ││ │ │被 告:OK,等一下,你今天要懷疑,要懷疑有所..今天不是我的東西..我剛到而已,沒││ │ │ 關係啦,你可以讓我打通電話嗎? ││ │ │員警葉:等一下回去給你打,好不好? ││ │ │員警蔡:現在就是不行! ││ │ │員警葉:(講對講機)140、140,148呼叫! ││ │ │被 告:(被告要打電話,員警蔡欲奪其電話)等一下,這是、這是,你這是幹什麼,我││ │ │ 現在有打電話的權益。【圖14】 ││ │ │員警蔡:你沒有打電話的權益,你現在是現行犯!上銬!。 ││ │ │員警章:上銬! ││ │ │被 告:不好意思、不好意思! ││ │ │員警王:你現在不配合,我就對你上銬喔!我給你銬起來喔! ││ │ │被 告:我配合你,但是... ││ │ │鄧偉成:(在窗邊穿著內褲)我穿一下褲子。 ││ │ │員警王:(指著被告)你給我過來!過來! ││ │ │員警蔡:(摸被告的肩膀)過去!給我過去! ││ │ │員警王:幹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7-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