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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6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0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熊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2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熊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熊麟因本身之信用、財力或職業條件,無法符合臺北縣樹林市農會(現更名為新北市樹林區農會)獇寮分部(下稱樹林農會)無擔保綜合消費性貸款之資格,亦無力清償貸款,且申辦貸款時並未於大坪林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大坪林仲介公司)擔任經紀人,仍於民國94年11月3 日,同意支付20% 貸款金額(如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即應給付6 萬元)作為代辦費用,委託王孟尉所屬代辦業者(王孟尉所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2 年度金上訴字第17、18、19、20、3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向樹林農會申辦貸款,而與王孟尉所屬代辦業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4年11月3 日依王孟尉所屬代辦業者之指示,配合在貸款申請書上填寫其任職於力霸房屋大坪林店,擔任經紀人等不實資料,並提出身份證、駕照之證件,與王孟尉所屬代辦業者一同至樹林農會辦理徵信對保手續,而行使詐術,王孟尉所屬代辦業者於熊麟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偽造熊麟於大坪林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擔任經紀人之「在職證明書」、94年4 月、5 月、6 月、7 月大坪林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薪資證明」等私文書,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現更名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93年綜所稅清單)公文書,由王孟尉所屬代辦業者持以向樹林農會之承辦人行使(惟無證據證明熊麟知悉王孟尉所屬代辦業者行使上開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93年綜所稅清單),致樹林農會承辦人陷於錯誤,先後通過徵信、授信審核,最後核准貸款,於94年11月4 日撥付30萬元貸款至熊麟樹林農會帳戶。熊麟取得上開貸款款項後,依約交付6 萬元予王孟尉所屬代辦業者,由該代辦業者代為繳納本息7 個月後,其後即未再繼續清償,因而積欠本金利息餘額260,552 元,造成樹林農會受有前開金額之呆帳損失。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55頁正反面),於審判程序中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94年11月3 日填寫貸款申請書透過代辦業者向該農會申辦貸款30萬元,並於94年11月4 日由該農會撥款30萬元入被告帳戶後,交付6 萬元予代辦業者,嗣由代辦業者代為繳納本息7 個月後,之後即未再還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只是辦貸款,代辦業者說只要名片就可以辦貸款,代辦業者偽造的文書不是伊製作,也不是伊送交,伊因為經濟狀況不佳就沒有還款云云。

經查:

㈠被告委託代辦業者向樹林農會申辦貸款,於94年11月3 日依

代辦業者之指示,在貸款申請書上填寫其任職於力霸房屋大坪林店,擔任經紀人等資訊,並提出身份證、駕照,與代辦業者一同至樹林農會辦理徵信對保手續,嗣樹林農會徵信、授信審核後核准貸款,於94年11月4 日撥付30萬元貸款至被告樹林農會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緝卷第26頁,本院卷第44至45頁反面、第56至57頁),並有被告書寫之樹林農會消費性貸款申請書1 份,及代辦業者製作並向樹林農會提出之在職證明書1 紙、94年4 月、5 月、6 月、7 月大坪林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薪資證明」、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29頁正反面、第33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30至31頁反面)。而被告取得上開貸款款項後,由王孟尉所屬代辦業者代為繳納本息7 個月後,其後即未再繼續清償,因積欠本金利息餘額260,552 元,造成樹林農會受有前開金額之呆帳損失一節,經新北市樹林區農會105 年1 月15日函覆被告所貸款項係由戶名王孟尉之樹林農會金寮分部帳戶轉帳繳納本息,有被告樹林農會帳戶交易明細1 紙、樹林農會存款憑條7 紙、放款利息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逾期放款、催收款轉銷呆帳查核表在卷各1 紙可參(見偵緝卷第32至39頁,本院卷第4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王孟尉詐貸樹林農會,所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金上訴字第17、18、19、20、3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王孟尉於判決確定後,顯已逃匿,目前通緝中,縱王孟尉於偵查中未到庭,仍不影響前揭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只是辦貸款,不是詐欺云云,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陳稱:伊於92或93年曾在大坪林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上班,工作半年即離職;申辦貸款時伊在工地做粗工,因經濟狀況不佳,可能銀行不會過,才找代辦業者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45頁),足認被告於申辦貸款時實際上並未在大坪林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工作,且以其當時經濟狀況,係不符申辦貸款資格至明。然被告竟配合王孟尉所屬代辦業者於消費性貸款申請書上記載其於94年4 月開始在力霸房屋大坪林店擔任經紀人,使王孟尉所屬代辦業者得以偽造不實之「在職證明書」、94年4 月、5 月、6 月、 7月大坪林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薪資證明」、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持以向樹林農會行使,縱被告對於王孟尉所屬代辦業者偽造及行使之公文書、私文書內容毫無知悉,然其配合於貸款申請書上記載不實任職公司、職稱事項,並簽名,顯有以此方式而行使詐術,使樹林農會對於被告職業狀況信以為真而核准貸款。再被告自承代辦業者要求支付代辦費用是2 成6 萬元,貸款核准後伊提領現金29萬多元,交付6 萬元予代辦人員,委由代辦人員代為繳納本息,之後即未繳納等情(見本院卷第44、57頁),衡諸常情,一般人因需款孔急而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縱透過代辦業者為之,豈有給付貸款金額2 成如此高額代辦費之可能,而代辦業者僅協助申貸人辦理貸款,日後清償係申貸人與金融業者間民事債之關係,與代辦業者無涉,被告於取得貸款後竟委由代辦業者支付7 期本息,顯於悖於常理,被告自承是因為代辦業者擔心伊未繳納本息而害到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益徵被告於申貸之初即無清償之意思,配合王孟尉所屬代辦業者於貸款申請書上填載不實職業狀況,詐騙樹林農會,取得貸款30萬元後交付6 萬元予王孟尉所屬代辦業者,即未清償任何本息,足證被告對於前揭詐欺犯行知之甚詳,並與王孟尉所屬代辦業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確定。再被告自陳伊不知道代辦業者姓名,也不知道公司名稱,連公司都沒去過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則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透過來路不明代辦業者辦理貸款,取得貸款後繳交代辦費予代辦業者,即置之不理,顯見其自始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灼。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94年11月3 日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

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1.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文法定罰金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關於罰金刑部分,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已修正,94年2 月2 日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

5 款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94年

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本案被告與王孟尉所屬代辦業者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4.綜合上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應一體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 款,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例足供參照) 。被告明知以自身債信狀況,不具樹林農會貸款資格,竟配合王孟尉所屬代辦業者於貸款申請書記載不實職業狀況,以此方式向樹林農會行使詐術,惟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代辦業者偽造、行使私文書、公文書內容,已如前述,被告與王孟尉所屬代辦業者間,既以非法手段向農會詐貸之共同犯罪意思,即使無直接聯絡,仍無礙於被告與王孟尉所屬代辦業者間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被告與王孟尉所屬代辦業者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持偽造之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不實私文書、公文書,交付樹林農會之承辦人以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大坪林公司、樹林農會、稅捐稽徵單位對稅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惟此部分除上開偽造之文書外,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偽造文書內容並持以行使,自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所為前開詐欺取財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自身無償債能力,以其信用、財力或職業條

件無法申辦貸款,竟與王孟尉所屬代辦業者合作向樹林農會申貸,致樹林農會信以為真而核撥貸款,危害金融交易秩序,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詐得金額、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樹林農會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則以新臺幣1,000 元、2,00

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經比較新舊法,應以被告行為時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上開犯罪之行為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 項規定,再減其宣告刑至2 分之1 ,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查被告申貸成功後,由樹林農會扣除7,500 元帳

戶管理費後,被告取得292,600 元,嗣再交付60,000元予王孟尉所屬代辦業者,實際取得之詐欺犯罪所得為232,600 元,此有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偵緝卷第33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如一部或全部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94年 2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第9 條,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陳苑文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璧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 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