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王燕芳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鄧啟宏律師李嘉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6
9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王燕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億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六月二十日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之「鄭智仁」署押各壹枚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一百年七月十五日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鄭智仁」、「陳淑敏」及「鄭皓中」署押各壹枚均沒收。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上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王燕芳與鄭炳煌(已殁)為夫妻,鄭智銘與鄭智仁則為渠等之子,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於民國65年6 月30日設立登記,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下稱永和膠業廠)、億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73年5 月18日設立登記,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下稱億仁公司)均由鄭炳煌、鄭王燕芳設立,鄭炳煌並任永和膠業廠之董事長,亦任億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鄭智銘)。永和膠業廠章程於86年8 月26日第6 次修正後,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其中鄭炳煌之長子鄭智銘出資600 萬元、鄭智銘之妻周寶菊出資300 萬元、鄭智銘之子鄭力豪出資100萬元,合計1,000 萬元;鄭炳煌之次子鄭智仁出資600 萬元、鄭智仁之妻陳淑敏出資300 萬元、鄭智仁之子鄭皓中出資
100 萬元,合計亦為1,000 萬元),鄭炳煌並卸任董事長,改由鄭智銘繼任董事長,綜理永和膠業廠之營運;億仁公司於97年2 月1 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間),資本額為600 萬元【其中鄭智銘持股14萬股、周寶菊持股10萬股、鄭力豪持股3 萬股、鄭智銘之女鄭雅云(後更名為鄭名恩)持股3 萬股,合計30萬股;鄭智仁持股14萬股、陳淑敏持股10萬股、鄭皓中持股3 萬股、鄭智仁之女鄭詩穎持股3 萬股,亦合計30萬股】,亦由鄭智銘擔任董事長,管理億仁公司之營運。
二、嗣鄭炳煌於97年11月21日過世後,鄭智銘與鄭智仁因家產分割問題而不和、鄭王燕芳與二媳婦陳淑敏亦因婆媳問題而有嫌隙,鄭王燕芳為確保鄭智銘(所涉偽造億仁公司文書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對億仁公司之經營權,明知陳淑敏並未授權、同意將名下所有之億仁公司股份10萬股移轉至鄭智銘名下,且億仁公司並未於100 年6 月20日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以改選董監事並推選董事長,竟利用億仁公司董事、監事均係至親,向由董、監事自任記錄之慣習,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委託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曾桂英(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代為繕打「鄭智銘出資270 萬元、周寶菊出資100 萬元、鄭力豪出資30萬元;鄭智仁出資140 萬元、鄭皓中出資30萬元、鄭詩穎出資30萬元,合計600 萬元」之億仁公司股東名冊、記載億仁公司於100 年6 月20日召開股東會並決議「鄭智銘、鄭智仁、周寶菊等3 人當選為本公司之董事」及「鄭力豪當選為本公司監察人」等事項之股東會議事錄、億仁公司100 年6 月20日董事會之空白簽到簿、記載億仁公司於100 年6 月20日召開董事會並由出席董事鄭智銘、鄭智仁、周寶菊等3 人決議「出席董事3 人同意推選鄭智銘為董事長」等事項之董事會議事錄、記載「本人同意擔任億仁公司董事,任期自100 年6 月20日至103 年6 月19日止,計3 年」等文字之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文件交予鄭王燕芳,復由鄭王燕芳於不詳之時、地,以不詳方法於上揭億仁公司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鄭智仁」之署名各
1 枚,表彰鄭智仁確有出席前述董事會及同意擔任億仁公司董事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再委由不知情之曾桂英於100 年6月24日,提出不實之億仁公司股東名冊、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等文件,持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之申請而行使之,該處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上開資料後,於100年6月27日准予變更登記,將億仁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並董事長持股變更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鄭智仁、陳淑敏及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鄭王燕芳另為確保鄭智銘對永和膠業廠之經營權,而與鄭智銘(所為偽造永和膠業廠文書部分,前經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鄭王燕芳委託不知情之曾桂英代為繕打「1 、增資:茲同意本公司增資新臺幣伍佰萬元,由鄭智銘出資伍佰萬元;2 、股東出資轉讓:茲同意本公司原股東陳淑敏出資新臺幣參佰萬元讓由鄭名恩承受;3 、修正公司章程: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如所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以上各節確實經本公司全體股東同意,特立同意書為憑,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全體股東:(親筆簽名)」等內容之100 年7 月15日永和膠業廠股東同意書(下稱本件股東同意書)及永和膠業廠變更登記申請書、新舊印鑑變更對照表、永和膠業廠公司章程(第7 次修正版)、永和膠業廠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交予鄭王燕芳,鄭王燕芳、鄭智銘均明知鄭智仁、陳淑敏、鄭皓中未曾同意上開股東同意書所載內容,且鄭智仁業已請求歸還鄭智仁、鄭皓中留存在永和膠業廠之股東印鑑章,已終止概括授權,未經鄭智仁、鄭皓中同意,不得擅自使用前揭印鑑章,竟由鄭智銘將其所保管之鄭智仁、鄭皓中印鑑章及永和膠業廠大小章(含新、舊大小章)交予鄭王燕芳,復共同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於上開股東同意書上偽造「鄭智仁」、「陳淑敏」、「鄭皓中」之署名各1 枚以示鄭智仁等3 人同意上開股東同意書所載內容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並由鄭王燕芳持前揭鄭智仁、鄭皓中之印鑑章在前開永和膠業廠公司章程(第7 次修正版)上盜蓋「鄭智仁」及「鄭皓中」之印文各1 枚,以表示鄭智仁、鄭皓中同意修正公司章程之意而偽造私文書,鄭王燕芳另持永和膠業廠大小章於上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新舊印鑑變更對照表、股東同意書、永和膠業廠公司章程(第7 次修正版)、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文件上用印。鄭智銘則於100 年7 月15日自其華南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匯款500 萬元予永和膠業廠之銀行帳戶,用以繳交增資款,使會計師得以驗資。鄭王燕芳再將前揭偽造之股東同意書、永和膠業廠公司章程(第7 次修正版)、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新舊印鑑變更對照表等文件交由不知情之曾桂英檢附相關資料,於100 年7 月20日持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提出增資、股東出資轉讓及修正章程、印鑑變更登記之申請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認永和膠業廠之全體股東均已同意前揭增資、股東出資轉讓、修正公司章程等事項,經形式審查後,於同日准予變更登記,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鄭智仁、陳淑敏、鄭皓中及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四、又鄭王燕芳明知於鄭炳煌過世後,鄭智銘始為永和膠業廠之實際負責人,且永和膠業廠100 年7 月15日股東同意書上之「鄭智仁」、「陳淑敏」及「鄭皓中」簽名均係其與鄭智銘共同偽造,竟為求迴護鄭智銘,基於偽證之犯意,以證人身分於103 年4 月2 日上午9 時30分,在本院第18法庭103 年度自字第1 號案件審理時,經審判長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0條、181 條等事由得拒絕證言之權利,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朗讀結文而供前具結後,就上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伊為永和膠業廠之實際負責人,公司重大事項都是伊決定,又本件股東同意書係鄭智仁、陳淑敏及鄭皓中三人自己簽名等語,足以影響法院對於鄭智銘偽造永和膠業廠文書案件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
五、案經鄭智仁、陳淑敏、鄭皓中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鄭智仁、陳淑敏於偵查中已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述,且於審理中復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自已充分保障被告鄭王燕芳之對質詰問權,又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證人鄭智仁、陳淑敏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二、三部分: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行,並辯稱:億仁公司、永和膠業廠均係伊與丈夫鄭炳煌出資創立,鄭炳煌過世前,伊與鄭炳煌雖將2 公司股份及出資借名登記至長子鄭智銘、次子鄭智仁及其等配偶、子女之名下,然鄭炳煌仍為實際負責人,而鄭炳煌過世後,伊即為2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再授權鄭智銘經營管理,嗣因告訴人陳淑敏一家不敬不孝,伊始決定將原登記於陳淑敏名下之
2 公司股份、出資分別移轉至鄭智銘、鄭名恩名下,伊並有告知鄭智仁上情,且鄭智仁一家有在億仁公司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及本件永和膠業廠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億仁公司與永和膠業廠股權於鄭炳煌過世前固借用鄭智銘、鄭智仁及其等配偶、子女名義登記,惟實際仍由鄭炳煌及被告掌控,被告並持有掛名股東即告訴人鄭智仁、陳淑敏、鄭皓中及長子鄭智銘之股東印鑑章,可自行蓋用於相關文件,嗣因陳淑敏、鄭皓中及陳淑敏之女鄭詩穎不孝,被告始將原以陳淑敏名義登記之股份、出資移轉至他人名下,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15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3504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268號民事判決均同認陳淑敏名下之億仁公司股份係被告所借名登記,同理陳淑敏名下之永和膠業廠出資亦係被告借名登記,被告自無待陳淑敏同意即得自行轉讓,均無生損害於陳淑敏;復鄭智仁現仍任億仁公司之董事,被告縱有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亦並未生損害於鄭智仁;又億仁公司自設立起即未召開股東會、董事會,於100 年6 月20日固亦未召開股東會、董事會,然各該議事錄僅係沿習便宜行事製作,難謂被告主觀上有何偽造文書犯意;另鄭智仁於100 年間曾親寫家書予鄭智銘表示同意沿用父親鄭炳煌之處理模式,可見鄭智仁、陳淑敏並未終止使用股東印鑑章之概括授權,況告訴人鄭智仁長期擔任億仁公司、永和膠業廠之董事,不可能不知悉2公司股東及董事變更一事云云。
㈡經查:
1.被告與鄭炳煌為夫妻,鄭智銘與告訴人鄭智仁均為渠等之兒子,永和膠業廠係於65年6 月10日設立,設立時之股東為鄭炳煌及被告,登記出資額各為50萬元,於71年、75年、76年及80年陸續增資,股東除鄭炳煌與被告外,於71年間增加鄭智銘、鄭智仁、周寶菊、王武雄、辛中仁、周龍文、許志旭等人,嗣86年8 月26日,鄭炳煌名下400 萬元出資額轉讓予鄭智銘及鄭智仁各200 萬元;被告名下400 萬元出資額轉讓予陳淑敏300 萬元、鄭皓中100 萬元,王武雄名下150 萬元出資額轉讓予周寶菊100 萬元、鄭力豪50萬元,周龍文及許志旭名下各25萬元出資額轉讓予鄭力豪50萬元(即鄭炳煌大房之出資額為鄭智銘600 萬元、鄭智銘妻周寶菊300 萬元、鄭智銘子鄭力豪100 萬元,合計1,000 萬元;二房之出資額為鄭智仁600 萬元、鄭智仁妻陳淑敏300 萬元、鄭智仁子鄭皓中100 萬元,合計亦為1,000 萬元)。又億仁公司係73年
5 月18日設立,設立時之股東為鄭炳煌、被告、鄭智銘、鄭智仁、周寶菊、王武雄、辛中仁、周龍文、許志旭,登記出資額分別為40萬元、40萬元、40萬元、40萬元、8 萬元、8萬元、8 萬元、8 萬元、8 萬元,於77年增資,復於97年2月1 日第3 次修正章程時,資本額為600 萬元,鄭炳煌、被告、王武雄、辛中仁、周龍文、許志旭則均轉讓持股,股東此時為鄭智銘、周寶菊、鄭力豪、鄭智銘之女鄭名恩、鄭智仁、陳淑敏、鄭皓中、鄭智仁之女鄭詩穎(持股分別則為鄭智銘14萬股、周寶菊10萬股、鄭力豪3 萬股,鄭名恩3 萬股,合計30萬股;鄭智仁14萬股、陳淑敏10萬股、鄭皓中3 萬股、鄭詩穎3 萬股,亦合計30萬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並有永和膠業廠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86年8 月26日股東同意書、億仁公司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存卷可參【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6994 號卷(下稱偵字卷一)第51頁,同署103 年度偵字第5154號卷(下稱偵字卷二)第12至13頁,同署105 檔偵000000-0號卷(下稱檔偵字卷一)第10至11頁,本院103 年度自字第1 號卷(下稱自字卷)一第
8 至9 頁、第65頁至同頁反面、第96頁,自字卷二第121 至
124 頁反面、第152 至155 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又被告委託曾桂英代為繕打「鄭智銘、鄭智仁、周寶菊等3人當選為億仁公司董事,鄭力豪當選為監察人」、「出席董事3 人同意推選鄭智銘為董事長」、「本人同意擔任億仁公司董事,任期自100 年6 月20日至103 年6 月19日止」等內容之億仁公司100 年6 月20日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及「鄭智銘出資270 萬元、周寶菊出資10
0 萬元、鄭力豪出資30萬元;鄭智仁出資140 萬元、鄭皓中出資30萬元、鄭詩穎出資30萬元,合計600 萬元」等內容之股東名冊等文件,而億仁公司於100 年6 月20日實未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嗣被告復委由曾桂英檢附上開文件,於100年6 月24日持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提出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見偵字卷一第314 至325 頁),承辦公務員於同年
6 月27日形式審核後認符合規定而准予登記。另被告亦委託曾桂英代為繕打「1 、增資:茲同意本公司增資新臺幣伍佰萬元,由鄭智銘出資伍佰萬元;2 、股東出資轉讓:茲同意本公司原股東陳淑敏出資新臺幣參佰萬元讓由鄭名恩承受;
3 、修正公司章程: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如所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以上各節確實經本公司全體股東同意,特立同意書為憑,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全體股東:(親筆簽名)」等內容之本件股東同意書及永和膠業廠變更登記申請書、新舊印鑑變更對照表、永和膠業廠公司章程(第7 次修正版)、永和膠業廠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文件,被告復持鄭智仁、鄭皓中留存於永和膠業廠之股東印鑑章在前揭永和膠業廠公司章程(第7 次修正版)上蓋用「鄭智仁」及「鄭皓中」之印文各1 枚,另持永和膠業廠大小章於上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新舊印鑑變更對照表、本件股東同意書、永和膠業廠公司章程(第7 次修正版)、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文件上用印。鄭智銘則於100 年7 月15日自其華南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匯款500 萬元至永和膠業廠之銀行帳戶,用以繳交增資款,被告再委由曾桂英持本件股東同意書、永和膠業廠公司章程(第7 次修正版)、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新舊印鑑變更對照表、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等相關文件,於100 年7 月20日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提出增資、股東出資轉讓及修正章程、印鑑變更登記之申請(見自字卷一第36 至44-1 頁),經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同日形式審核後認符合規定而准予登記等事實,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並據證人曾桂英於另案自訴案件證述明確(見自字卷二第 17至19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100 年6 月27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037980號函、100 年7 月20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044451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一第312 頁、自字卷一第35頁反面),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3.復證人鄭智仁於另案本院103 年度自字第1 號案件(下稱另案自訴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伊係永和膠業廠廠長,伊並未同意本件股東同意書所載永和膠業廠增資500 萬元,由鄭智銘出資,亦不知悉陳淑敏出資300 萬元讓由鄭名恩承受,本件股東同意書上伊本人、妻陳淑敏、子鄭皓中之簽名,均非伊等親簽,而係遭人偽造,至永和膠業廠100 年7 月15日第7 次修正章程上所蓋伊與鄭皓中之印鑑章,因永和膠業廠為家族企業,伊父親過世前已公平地將公司出資額各自分配予伊及鄭智銘之妻小,伊與鄭皓中均有將印鑑章留在公司,該印鑑章於父親過世後,即由繼任董事長鄭智銘保管,伊並未授權或同意他人得代為蓋印,又父親過世後,伊有請鄭智銘將所有資料及印鑑章歸還,也一直催討,但鄭智銘都沒有返還等語(見自字卷一第111 至114 頁);於本件審理時亦證稱:100 年6 月20日億仁公司沒有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也沒有人告知伊要改選董、監事及各董監事持股要變動的事,伊也未在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另本件永和膠業廠股東同意書、第7 次修正章程伊亦沒有看過,伊與鄭皓中也沒有在其上簽名或蓋印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至
123 頁);另證人即告訴人陳淑敏於本件審理中亦證稱:伊持有億仁公司股份及永和膠業廠出資,係因公公鄭炳煌為使鄭智仁、鄭智銘兄弟能永續經營2 公司,而分配股份及出資給二兄弟及其等妻小,伊不知億仁公司於100 年6 月20日有召開股東會,也沒有人告知伊有改選董監事及各董監事所持股份變動一事,伊亦未看過本件永和膠業廠股東同意書及章程,伊與鄭皓中均未在其上簽名,也未授權他人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至114 頁)。而上開億仁公司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永和膠業廠股東同意書正本,與鄭智仁、陳淑敏、鄭皓中所提供之日常生活簽名之筆跡文件經檢察官、本院另案自訴案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筆跡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分別為:「甲類(億仁公司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之『鄭智仁』簽名)筆跡與乙類(鄭智仁平日筆跡)筆跡筆劃特徵不同」、「一、甲1 類筆跡(股東同意書上之『鄭智仁』簽名)與乙1 類筆跡(鄭智仁平日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甲2 類筆跡(股東同意書上之『陳淑敏』簽名)與乙2 類筆跡(陳淑敏平日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甲3類筆跡(股東同意書上之『鄭皓中』簽名)與乙3 類筆跡(鄭皓中平日筆跡)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3 年5 月6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103 年12月18日調科貳字第10303509270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一第185 至190 頁),顯非鄭智仁、陳淑敏、鄭皓中所親簽,堪認本件億仁公司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之「鄭智仁」簽名各乙枚、永和膠業廠股東同意書上「鄭智仁」、「陳淑敏」、「鄭皓中」之簽名各1 枚確係偽造無訛。
4.又永和膠業廠公司章程(第7 次修正版)上之鄭智仁與鄭皓中印文與永和膠業廠公司登記案卷中,公司章程(第6 次修正版)上所含鄭智仁與鄭皓中之印文亦經本院另案自訴案件一併送鑑以印文重疊比對法鑑定,結果為:「二、A1類印文(第7 次修正版上之『鄭智仁』印文)印文與B1、B2類印文(第6 次修正版之章程及該次股東同意書上之『鄭智仁』印文)印文、A2類印文(第7 次修正版上之『鄭皓中』印文)與C1、C2類印文(第6 次修正版之章程及該次股東同意書上之『鄭皓中』印文),經同倍率放大重疊比對,印文形體大致疊合」,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3 年5 月
6 日調科貳字第10303214290 號鑑定書附卷可查(見偵字卷一第185 至186 頁),參以被告亦肯認該等印文係由股東留存之印鑑所蓋(見本院卷第38頁),而鄭智仁、鄭皓中既未簽名同意公司股東出資之轉讓,自無可能同意用印,亦堪認有人持鄭智仁、鄭皓中留存於永和膠業廠之印鑑章盜蓋於永和膠業廠公司章程(第7次修正版)上等情。
5.證人鄭智仁於另案自訴案件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父鄭炳煌係白手起家,創立永和膠業廠及億仁公司,永和膠業廠負責製造,億仁公司則與永和膠業廠設於同一地址,對外均聲稱為永和膠業廠,另負責進出口及節稅使用,鄭炳煌希望伊與鄭智銘能承繼家業,伊遂自72年退伍後即在永和膠業廠上班,擔任廠長,永和膠業廠之事務均由鄭炳煌、鄭智銘及伊共同處理,鄭王燕芳則回歸家庭主婦,未參與2 公司營運及決策,而鄭炳煌過世後,2 公司實際之經營者均為鄭智銘等語(見自字卷一第111 至113 頁,本院卷第117 至123 頁);證人陳淑敏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伊嫁來鄭家30年,嫁來時被告即為家庭主婦,未看過被告在公司幫忙或參與決策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證人即永和膠業廠會計部人員陳心縈亦證稱:伊自81年起於永和膠業廠任職至今,被告係老老闆娘,偶而會來公司,不一定多久會來公司,大約2 、3個月或不一定,來公司大約會待2 小時左右,會到工廠看看老員工,在辦公室或廠區走走,又公司在華南銀行中和分行有甲存、乙存及外匯3 個戶頭,存摺及領款的大小章均由鄭智銘保管,永和膠業廠請款流程係請款廠商寄來發票,會計部開立支票後要交由鄭智銘蓋章,再將支票郵寄給廠商等語(見自字卷二第71頁反面至75頁);復被告亦自承:伊不知道永和膠業廠、億仁公司每年獲利或虧損,伊沒有問,都是鄭智銘在經營的,伊也沒有給鄭智銘經營方面的建議,伊約一個月去公司2、3次,各處巡巡看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自字卷一第121頁 ),再觀以86年8月26日永和膠業廠第6次修正章程,及97年2月1日億仁公司第3次修正章程時,被告已無任何永和膠業廠出資及億仁公司股份,是衡諸被告僅係偶而探望老員工,而平日永和膠業廠、億仁公司均由鄭智銘負責經營並保管公司大小章,請款亦需經由鄭智銘簽名或蓋印後方得支出,是2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為鄭智銘,顯非被告。又鄭智仁明確證述伊與鄭皓中之印鑑章係鄭智銘所保管,且鄭炳煌過世後,伊曾向鄭智銘催討前揭印鑑章,顯係終止他人使用前揭印鑑章之概括授權,已如前述,而鄭智銘既係永和膠業廠之實際負責人,又鄭智仁、鄭皓中之印鑑章原係提供予永和膠業廠辦理事務,自應由鄭智銘保管,以避免濫用,足認係鄭智銘將鄭智仁、鄭皓中之股東印鑑章提供被告在永和膠業廠公司章程(第7 次修正版)上蓋印,是被告、鄭智銘二人自就章程修改相關之增資500 萬元、陳淑敏300 萬元出資轉讓予鄭名恩等事項有所討論。再者,永和膠業廠之大小章係鄭智銘所保管,曾桂英持之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文件或蓋有永和膠業廠之大小章抑或永和膠業廠之大章,益足徵被告、鄭智銘就永和膠業廠部分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鄭智銘提供鄭智仁、鄭皓中之印鑑章、永和膠業廠之大小章予被告,並共同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在本件股東同意書上偽造告訴人3 人之簽名,復由被告於永和膠業廠公司章程(第7 次修正)上盜蓋鄭智仁、鄭皓中之印章,再由被告將前揭文件交由不知情之曾桂英持之向新北市政府辦理永和膠業廠增資、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
6.至被告辯稱上開億仁公司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本件永和膠業廠股東同意書係伊用菜梯送至鄭智仁住處,鄭智仁一家簽名後再送回,伊均有先跟鄭智仁講云云,惟依億仁公司100 年6 月20日之股東名冊,大房股份增加為40萬股(即鄭智銘27萬股、周寶菊10萬股、鄭力豪3 萬股),二房股份額減少至20萬股(即鄭智仁14萬股、鄭皓中3 萬股、鄭詩穎3 萬股);並依永和膠業廠100 年7 月15日第7 次修正之章程,大房之出資額增加為1,800 萬元(即鄭智銘1,100萬元、周寶菊300 萬元、鄭名恩300 萬元、鄭力豪100 萬元),二房之出資額減少為700 萬元(即鄭智仁600 萬元、鄭皓中100 萬元),大房囊括億仁公司66% 之股份及永和膠業廠72% 之出資額,顯可掌控2 公司之經營權,且嚴重減損二房原有之股權及出資。再者,被告於另案自訴案件案理中亦證稱:伊先生過世後還沒有百日,陳淑敏就一直吵著要分財產,86年分好財產後,陳淑敏就說不夠還想要,又來忤逆伊,常常打電話來吵伊,後來伊先生百日後,叫鄭皓中來責備伊,還要打伊等情(見自字卷一第122 頁),是被告既稱陳淑敏、鄭皓中曾因分產事宜忤逆伊,則鄭智仁、陳淑敏、鄭皓中豈有可能未取得任何好處即輕易同意將陳淑敏之億仁公司股份、永和膠業廠出資分別轉讓予鄭智銘、鄭名恩,並同意永和膠業廠增資全由鄭智銘認購之理,是被告前開所辯,自無足採信。
7.又辯護人雖辯稱2 公司均係被告與鄭炳煌出資設立,轉移予兒孫、媳婦之股份及出資均係借名登記,實為被告所有,縱未經同意即轉讓,亦未生任何損害云云。惟被告於另案自訴案件審理中尚具結證稱:「(問:永和膠業公司的重大事項都是誰在決定?若永和膠業公司要收起來或者繼續經下去,這些事情是由誰來決定?誰可以成為公司的股東,是由誰來決定?)我先生過世前是我先生決定,他過世後是我決定」、「(問:每一個股東可以持有多少股份這件事情事由誰來決定?)我先生過世前,是我先生決定的。我先生過世,現在是我決定」、「(問:在86年時將原來登記在你名下的永和膠業公司的股份讓予給陳淑敏與鄭皓中,你說這是借名登記的關係,當時你有跟這二位訂所謂類似書面的借名登記協議書嗎?)沒有,因為這從來都是我先生在管,我先生過世以後就交給我」、「(問:所以86年你將名下股份轉給陳淑敏和鄭皓中據剛剛所述是你先生決定的對不對?)對」、「(問:86年股東同意書你先生出資400 萬元,200 萬元分給鄭智銘、200 萬元給鄭智仁,一人一半,你的部分400 萬元是300 萬元給二媳婦陳淑敏,100 萬元給二媳婦的兒子鄭皓中,黃武雄150 萬元降價周寶菊100 萬元、鄭力豪50萬元,周文龍出資25萬元和許志旭25萬元共50萬元給鄭力豪,這樣看起來應該是你先生86年8 月26日股權分給你兩個兒子,是不是這樣?)是」、「(問:這是否是股權贈與,就是把公司的股權送給你們兩個人的兒子一人一半平均分配?)是」等語,已明確證稱86年時係基於稅賦考量而就永和膠業廠出資部分以贈與意思預為家產之分配。又被告之夫鄭炳煌於97年11月21日過世前既方為永和膠業廠、億仁公司等家族相關企業之實際決策及股權移轉安排者,其於97年2 月亦將億仁公司股份循86年8月26 日永和膠業廠模式,將其、被告、鄭智銘、鄭智仁、周寶菊、王武雄、周龍文、許志旭名下之股份,改登記由大房鄭智銘、二房鄭智仁及其等家人各持有百分之五十,顯見鄭炳煌就億仁公司股份部分亦同係基於稅賦考量而以贈與意思預為家產之分配,且斯時鄭炳煌亦仍在世,被告自無從決定股權之移轉是否為借名登記,故縱使告訴人取得2 公司之股份、出資並未支付對價,亦無從認定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辯護人前揭所辯,即有誤會。
8.至辯護人復稱告訴人鄭智仁已授權鄭智銘依鄭炳煌在世時之慣例處理公司事務,而股權移轉事務本係鄭炳煌所掌控處理,被告循此慣例自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固據提出鄭智仁書寫予鄭智銘之家書乙紙為證,參以該家書內容記載:「在
2 年前你告訴我,你要延續爸的做法,我沒有第二句話我也告訴你,我百分之百的相信你,一直以來我知道公司的事、家族的事,都是你在處理,你壓力很大,也很辛苦... 但你放心,我會把工廠好好的經營下去」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5頁),然證人鄭智仁於另案本院103 年度自字第33號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所謂要延續我父親的做法,因為我父親過世前全部的事情都是由我父親掌控一切,他自己決定的事情決定好再跟我們講要怎麼去做,我們就跟著父親的意思去做,而我說會把工廠好好經營下去我是指工廠的部分,如果牽扯到其他的,父親過世前有說過等他過世時後要把自己的房產自已名下的東西是你自己名字的東西拿回去管理,而自己的財產當然自己管理,我這麼大了怎麼還要哥哥管理我的財產呢?我說的延續是指延續工廠的做法」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1 頁),是其明確表示僅就工廠經營決策部分遵循鄭智銘之指示,惟未同意就公司股份、出資移轉等影響家產分配事項亦任憑鄭智銘處置;況被告既稱陳淑敏、鄭皓中前即因家產分配事宜與伊爭鬧,已如前述,顯見其主觀即知悉告訴人鄭智仁、陳淑敏、鄭皓中自無可能就2 公司股權、出資移轉仍為概括授權鄭智銘、被告處分之理,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洵難採信。
9.而辯護人又稱鄭智仁長期擔任2 公司董事,不可能不知2 公司股東或董事變更事宜,又鄭智仁事後仍擔任億仁公司董事,縱被告有偽造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文件,亦未致鄭智仁受有損害云云,惟證人鄭智仁、陳淑敏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2公司自設立起均未開過股東會或董事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1
5 頁、第123 頁),此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是鄭智仁雖長期擔任該2 公司董事,然其既未參與2 公司之股東會或董事會,倘未特意查詢董監事資料,難認其即會知悉公司股東、董事變更一事。又億仁公司於97年
2 月1 日之董事為鄭智銘、鄭智仁、周寶菊,陳淑敏則為監察人,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檔偵字卷一第10至11頁),惟於上開100 年6 月20日股東名冊則載陳淑敏已無億仁公司股份,同日股東會議事錄亦載鄭智銘、鄭智仁、周寶菊當選為董事,鄭力豪為監察人,顯見上開股權變化對鄭智仁一房實為不利,且陳淑敏未任監察人,即失公司法第21
8 條、第219 條監督公司業務執行、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查核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等職限,自難認鄭智仁於見上開股權、監察人變動,二房對億仁公司已失監督權下,仍會同意該股東會、董事會決議內容,更遑論願意接受董事職位而擔負董事之法律責任,是辯護人上開辯解,亦無足採信。
10.至另案鄭智仁、陳淑敏告訴鄭智銘、周寶菊、鄭力豪偽造億仁公司文書一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被告始為億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億仁公司之股權變更及公司變更登記均由被告決定,與鄭智銘無涉,而以103 年度偵字第5154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告訴人鄭智仁、陳淑敏不服提起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亦以億仁公司股權實際由被告及鄭炳煌掌控,被告將原以陳淑敏名義登記之億仁公司股份改以他人名義登記,自無生損害於陳淑敏等由,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540號駁回再議之聲請;又臺灣高等法院於鄭智仁、陳淑敏對億仁公司提起之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之民事訴訟,認原登記於陳淑敏名下之億仁公司股份係被告所借名登記,該借名契約業經被告終止,而以104 年度上字第1268號駁回上訴人鄭智仁、陳淑敏之上訴,此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判決書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審訴字第74至84頁,本院卷第52至66頁),固與本件前揭認定有異,然而,我國刑事訴訟法採實質之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本於調查所得,獨立為心證之判斷而認定事實,不受其他民、刑事裁判之拘束,是本院本於直接審理原則調查證據之結果,獨立判斷而認定億仁公司股權歸屬情形,自不受前述不起訴處分、民事判決之拘束,附此敘明。
11.末辯護人請求鑑定事實欄二、三所示之億仁公司、永和膠業廠相關文件上之「鄭智仁」、「陳淑敏」、「鄭皓中」等簽名,是否為被告所偽造乙節,惟本院已認定被告係於不詳之時地,以不詳方法於100 年6 月20日億仁公司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鄭智仁」之署名,並與鄭智銘共同於不詳之時地,以不詳方法於永和膠業廠股東同意書上偽造「鄭智仁」、「陳淑敏」及「鄭皓中」之署名,業如前述,均未認係被告所親自簽名偽造,自無送請筆跡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事實欄四部分: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並辯稱:伊於另案自訴
案件證述之內容均為事實云云。又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確為永和膠業廠之實際負責人,且依該案準備程序筆錄所載,此非該案爭點及聲請傳喚被告為證人之待證事實;又被告確有將本件永和膠業廠股東同意書交予告訴人鄭智仁、陳淑敏及鄭皓中,並要求其等簽名,嗣後其等簽畢即將該同意書交還予被告,雖鑑驗結果認該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並非告訴人3 人所書寫,然非可據此推論被告明知該等簽名係遭偽造,而認被告所證不實云云。
㈡經查:
1.被告於103 年4 月2 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本院第18法庭10
3 年度自字第1 號案件審理時,經審判長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81條等事由得拒絕證言之權利,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朗讀結文而供前具結後,以證人身分證稱:伊為永和膠業廠之實際負責人,公司重大事項都是伊決定,又本件股東同意書係鄭智仁、陳淑敏及鄭皓中三人自己簽名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並有當日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可佐(見自字卷一第115至118頁、第12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而永和膠業廠之實際負責人係為鄭智銘,又永和膠業廠100年7 月15日股東同意書上之「鄭智仁」、「陳淑敏」及「鄭皓中」簽名係被告與鄭智銘共同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法偽造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前開證述內容自屬虛偽不實之陳述。又該案被告鄭智銘辯稱父鄭炳煌過世後,永和膠業廠之實際負責人係鄭王燕芳,凡事均由被告決定,股東印鑑章亦為被告所保管,伊見本件股東同意書時已有告訴人
3 人之簽名,鄭王燕芳並稱鄭智仁等人已同意,伊及家人才跟著簽,嗣鄭王燕芳即取走同意書交予代書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云云,而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惟該自訴案件一審判決即認:鄭智銘始為永和膠業廠之實際負責人,非聽從鄭王燕芳之指示,而上開議案對二房鄭智仁等人股權分配極端不利,未經實際開會討論表決,二房又豈會同意自身權益受損,鄭智銘難謂不知該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係屬偽造,其又將所保管之永和膠業廠大小章及各股東印鑑章交由鄭王燕芳蓋印後送件,並匯增資款項,顯見鄭智銘與鄭王燕芳為本件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共同正犯等語,有上開判決書可稽(見自字卷二第170 至180 頁),從而被告是否為永和膠業廠之實際負責人、及該股東同意書上鄭智仁、陳淑敏及鄭皓中之簽名是否為其等所簽,自屬與該案被告鄭智銘是否有共同偽造文書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
3.至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參照)。又法院於第1 次審判期日前行準備程序,處理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第1 項有關該項各款所定之事項,如瞭解被告及代理人、辯護人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對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及調查證據之意見,並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先為處理,目的係為期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能密集、順暢進行,故於準備程序所列之重要爭點,固多屬與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惟非謂其他未列舉之點,即未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況被告之答辯,常隨案件進行及證據調查進度而有變異,未及於準備程序列於重要爭點,故仍應以該事項之有無,是否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茲以判斷。查另案自訴案件一審準備程序固未將本案被告鄭王燕芳是否為永和膠業廠實際負責人列為該案爭點,然該事項之有無,實足影響該案被告鄭智銘是否因係永和膠業廠實際負責人而保管鄭智仁、鄭皓中之股東印鑑章,並提供被告予使用而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裁判結果,自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顯有誤會。
三、綜上,被告前揭辯詞,核與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及常情不符,無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公司登記審核作業系採準則主義,就公司申請書件表之形式及內容為形式審核,如與法令規定尚無未合,即須准其登記,是以申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係採形式審查。刑法第21
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公司法第388 條已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亦即主管機關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億仁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遭偽造之「鄭智仁」簽名,為董事本人同意擔任董事職位之意思表示及為董事本人出席董事會之證明之文書;又本件永和膠業廠股東同意書上遭偽造之「鄭智仁」、「陳淑敏」及「鄭皓中」之簽名,則係表彰上開股東同意本件股東同意書所載之內容;另永和膠業廠公司章程(第7 次修正版)上遭盜用之「鄭智仁」、「鄭皓中」印文,亦表彰鄭智仁、鄭皓中同意前揭公司章程變更,自均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而非僅單純署押。
又被告偽造上開億仁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及董事會簽到簿、永和膠業廠股東同意書及章程,並持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變更登記之結果,已致使鄭智仁、陳淑敏、鄭皓中一房形式上所持有億仁公司及永和膠業廠之股份及出資減少,甚至造成陳淑敏形式上完全喪失永和膠業廠之股東身份,且鄭智仁因而繼續擔負相關之董事責任,實足生損害於鄭智仁、陳淑敏、鄭皓中及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如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如事實欄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與鄭智銘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就事實欄二、三部分,主觀上均本係於同一變更公司登記之目的,而偽造億仁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及與鄭智銘共同偽造永和膠業廠股東同意書、永和膠業廠公司章程(第7 次修正版),時間密接,且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另被告在億仁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上偽造「鄭智仁」署名、在永和膠業廠股東同意書上偽造「鄭智仁」、「陳淑敏」、「鄭皓中」之署名,及在永和膠業廠章程上盜蓋「鄭智仁」、「鄭皓中」之印章,均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各該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指示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曾桂英持事實欄二、三所示偽造之私文書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為間接正犯。再者,被告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數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復被告所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偽證(1 罪)等犯行(共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辯護人辯稱起訴書所載被告偽造永和膠業廠、億仁公司2 公司文書之時間相當接近,應屬一行為云云,惟永和膠業廠、億仁公司係屬二不同之公司,為不同之法人,告訴人陳淑敏就該2 公司亦有不同之出資額及股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明確表示2 公司文件是不同時間簽的(見本院卷第38頁),況2 公司為變更登記申請之時間亦相隔近1 月,尚難認時間密接而屬一行為,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即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鞏固長子鄭智銘對億仁公司、永和膠業廠之經營權,竟以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辦理永和膠業增資500 萬元、並擅將陳淑敏之億仁公司股份10萬股、永和膠業廠出資300 萬元分別轉讓予鄭智銘、鄭名恩,以遂行目的,侵害告訴人3 人之權益,並造成主管機關對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復於法院審理時,經命具結後,仍任意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有使法院審理陷於錯誤之危險,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正確性,影響司法調查程序之進行,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惟念及其已年高81歲,且為告訴人3 人之尊長,又告訴代理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等節,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刑法有關沒收相關規定,雖經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然依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有關「供犯罪所用」、「犯罪所生」之物,倘刑法有特別規定時,仍依其規定。查本件億仁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遭偽造之「鄭智仁」簽名各1 枚、及永和膠業廠股東同意書上之「鄭智仁」、「陳淑敏」及「鄭皓中」簽名各1 枚,既皆未得鄭智仁等3 人同意,均屬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至上開永和膠業廠公司章程(第7 次修正版)上之「鄭智仁」及「鄭皓中」之印文,均為被告與鄭智銘盜用所得,而非屬偽造之印文,自皆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等偽造之私文書,業已提出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行使,非屬被告等所有,且非新北市政府無正當理由取得,而該文書性質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1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劉凱寧法 官 洪任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奎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