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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7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5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淳智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金融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查扣字第18號、105年度偵字第1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淳智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金融卡貳張、現金新台幣陸萬玖仟元、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蔡淳智於民國104年12月9日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並與「阿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104 年12月23日傍晚某時,在桃園市龜山區迴龍地區某處,收受「阿義」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以VIP卡偽造之金融卡2張(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60、0000000000000****45號)後,隨即於同日稍晚,接續前往新北市林口區、桃園市龜山區等處金融機構附設自動櫃員機,以將上開偽造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之方式,提領現金共計新台幣(下同)6萬9000元,惟尚未及交付「阿義」,即於同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新光商業銀行」內提款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偽造之金融卡2張、現金6萬9000元及與「阿義」聯絡所用之行動電話(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淳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蔡淳智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2張、現場扣押物照片7張及上開偽造之金融卡2張、現金6萬9000元、行動電話(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32號偵查卷第17頁至27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法規定中,刪除第34條及修正第36條之規定後,沒收即不屬從刑種類之一,而修正後同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依此規定,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自應適用上開新法規定。

四、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核被告蔡淳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之金融卡、同法第

339 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之金融卡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金融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間,就行使偽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於

104 年12月23日多次行使偽造之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係基於一個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之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因一時貪念,恣意行使偽造之金融卡提領甚鉅之款項,足徵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所生危害、高中之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平日生活與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偽造金融卡2張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其餘犯罪所得現金6萬9000元及犯罪所用之物行動電話(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等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05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供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