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9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蓓芳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38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略誘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與與甲○○前為夫妻,育有一未滿20歲之女吳○芯(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一未滿20歲之子吳○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二人已於103 年
9 月15日經法院和解離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5 月28日以103 年度家上字第142 號裁定二人之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甲○○任之,乙○○於最初6 個月得於每月第
2 週週6 上午10時至下午2 時至甲○○住處,在甲○○之陪同下,與2 名子女建立親子關係,另得於每月第4 週週6 上午10時起至下午2 時至2 子女於雲林縣土庫鎮之所在地,在甲○○或其指定之人陪同下,與2 子女建立親子關係,故依該裁定,由甲○○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吳○芯及吳○瑋之權利義務。詎乙○○明知甲○○係對吳○芯及吳○瑋有監督權之人,如欲將吳○芯及吳○瑋留置於他處,有事先告知並取得甲○○同意之義務,不得由其單方片面不法侵害,竟基於使未滿20歲之子女脫離有監督權人之犯意,於105 年1 月16日下午3時10分許,在甲○○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住處接走吳○芯及吳○瑋後,逾當日下午2時,仍拒將吳○芯及吳○瑋送回甲○○住處,並拒其等與甲○○聯絡,以上開不正方法略誘吳○芯及吳○瑋脫離原由甲○○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狀態,而置於其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致侵害甲○○之監督權。嗣因乙○○並未將吳○芯及吳○瑋送回甲○○上址住處,甲○○遂報警處理,俟吳○芯及吳○瑋於105年4月13日乘隙逃離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積穗派出所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已供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吳○芯及吳○瑋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字第142 號裁定各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自白,堪予採信。又依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可知告訴人僅同意被告帶吳○芯及吳○瑋離去,應僅止於被告暫時照顧數小時,並非就此同意被告帶離吳○芯及吳○瑋脫離其監督甚明。再觀諸證人吳○芯及吳○瑋於偵查中證言,以其等之幼小心智年齡對上開情節能有完整敘述,且2 人並無矛盾不一之情,證人吳○芯及吳○瑋定有深刻之記憶,況其等與被告為母親與子女關係,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自屬可信,參以吳○芯於偵查中證言,足見被告先向告訴人以會面交往為由,將小孩至告訴人家中攜出後,其明知應速將吳○芯及吳○瑋送回甲○○住處,卻未經告訴人同意而仍執意要將小孩帶回其永和住處長期照顧,非但拒絕告訴人帶回小孩,更阻止吳○芯及吳○瑋與告訴人聯絡,終由吳○芯及吳○瑋自行乘隙逃離前往警局報案,始能順利返回告訴人處,綜合上情,被告顯有使被誘人吳○芯及吳○瑋脫離有監護權之告訴人之犯意,至為灼然。另縱認被告將吳○芯及吳○瑋帶回其住處期間,有聯繫告訴人使其知悉吳○芯及吳○瑋所在之處乙情,惟監護權之核心,在照顧及撫育受監護人,被告未經同意將吳○芯及吳○瑋帶至其住處長期照顧,已然使告訴人無法行使監護權,則被告縱有透露吳○芯及吳○瑋所在之處,亦無礙被告上開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241 條第1 項之略誘罪所保護之法益,在保護家庭間之圓滿關係,及家長或其他有監督人之監督權。該項略誘罪之規定,並未就犯罪主體設有限制,解釋上享有親權之人,仍得為該罪之犯罪主體,即於有數監督權人之情形下,若有監督權之一方對於未滿20歲之被誘人施以略誘行為,使脫離原來之狀態,而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下,使其與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完全脫離關係,因而侵害他方之監督權,仍應有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04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監督權之內容,係以民法上父母對於未成年人所設之保護教養義務,包括對於子女身體之照護(包括保護教養權、住居所之指定權、子女之交付請求權、懲戒權、身分上行為之同意權及代理權等)及財產上照護(包括法定代理權、同意權、子女特有及一般財產上之管理、使用及收益、處分權)。父母雙方對子女固均有親權,但於父母雙方離異,分居二地之情形,未成年子女僅能與一造共同生活,倘經約定或法院裁定子女由父或母一方監護,無監護權之一方,其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則處於暫時停止之狀態,俟父母雙方約定或由法院裁定改定監護權,方能行使監護權。如謂無監護之一方,尚能隨時未經有監護一方之同意將子女帶走,致有監護權之一方,無法行使監護權,顯與約定或裁定由一方取得監護權之本旨有違。本件被告利用與吳○芯及吳○瑋會面交往為由,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自將被誘人吳○芯及吳○瑋帶回其永和住處長期照顧,使被誘人吳○芯及吳○瑋居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告訴人事實上根本無法行使對於被誘人吳○芯及吳○瑋身體及財產上之照護,足認被誘人吳○芯及吳○瑋已與告訴人完全脫離關係,致告訴人無法行使其監督權,甚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略誘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謂略誘罪,係指以強暴、脅迫、詐術等不正之手段而拐取之者,若被誘者有自主之意思,或並得其承諾,即屬和誘範圍,不能以略誘論,惟若被誘人無自主意思及同意能力,則將之誘出置於己之實力支配之下者,仍屬略誘(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309號、26年上字第116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誘人吳○芯係00年0 月生及吳○瑋係00年00月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4頁),是被告於105 年1 月16日擅自將被誘人吳○芯及吳○瑋帶離告訴人住處之際,被誘人吳○芯年僅9 歲及吳○瑋年僅7 歲,其自主意思及同意能力均有限制,被告未告知告訴人,逕將被誘人吳○芯及吳○瑋帶離前往其住處,並長期置於一己之實力支配之下,雖未對被誘人吳○芯及吳○瑋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正之手段,揆諸前開說明,仍屬略誘而非和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1 條第1 項之略誘罪。次按略誘罪為繼續犯,當被誘人未回復自由以前,仍在其犯罪行為繼續實施之中(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733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自105 年1 月16日起,將其等帶往住處,而略誘年僅9 歲、7 歲之被誘人吳○芯及吳○瑋脫離有監督權之告訴人,至105 年4 月13日被誘人吳○芯及吳○瑋始自行前往警局報案返回告訴人處,此段被誘人吳○芯及吳○瑋於被告實力支配之存續期間,應論以繼續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略誘吳○芯及吳○瑋2 人致使脫離告訴人對其等之監督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略誘罪處斷。又略誘罪所規定之被害人,係以未滿20歲之男女為對象,原已包括未滿12歲之兒童在內,係對被害人兒童而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不得再依該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吳○芯及吳○瑋之生母,於行為時尚具會面交往權利,衡以被告依循前揭裁定所載內容,被告現階段能與被誘人吳○芯及吳○瑋會面交往之規範次數與期間不多,被告身為被誘人吳○芯及吳○瑋之生母,於此一背景因素下,自會期望能多與被誘人吳○芯及吳○瑋相處享受天倫之樂,遂利用與被誘人吳○芯及吳○瑋會面交往之際,而惡意侵害告訴人對於被誘人吳○芯及吳○瑋之監督權,被告倘欲變動被誘人吳○芯及吳○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理應透過適法途徑而為(如請求法院改定監護權等),而非任意使被誘人吳○芯及吳○瑋脫離告訴人之監督,惟細繹被告之犯罪初衷,係以母親與子女之情為出發點,此與一般略誘他人之未成年子女,致他人骨肉分離之人蛇集團犯罪行為,難以比擬,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一方行使,他方享有會面交往權之立法設計,係為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婚所造成之缺憾,確保未成年子女能同時享有父母之關愛,斟酌本案發生之始末,並著眼於被誘人吳○芯及吳○瑋之最大利益考量,避免被誘人吳○芯及吳○瑋因被告與告訴人之離婚糾紛,陷於親情撕裂窘境,致被誘人吳○芯及吳○瑋承受難以回復的傷害,企盼雙方能放下糾葛對立,共同愛護善待被誘人吳○芯及吳○瑋,考量被誘人吳○芯及吳○瑋現各為9 歲及7 歲之未成年人,尤需受到雙親呵護與關愛,被告倘因觸犯本罪而處以1 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將致使被誘人吳○芯及吳○瑋空缺母愛,反不利於被誘人吳○芯及吳○瑋之健全成長,本院認審酌上情,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被告犯罪之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縱宣告法定刑最低度刑猶嫌過苛,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斯時將各為9 歲及7 歲之未成年子女帶離原受照護之環境,致未成年子女脫離原照護環境,尚須適應照護環境變動,反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且侵害告訴人之監督權,被告倘欲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理應透過適法程序理性解決,而非將未成年子女掠為己有,其略誘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亦為被誘人吳○芯及吳○瑋之生母,其動機係為了思念幼子之情,手段非有暴力,及造成告訴人監督權行使及親子疏離等感情傷害時間非長,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廠作業員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固有不當,然其坦承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階段即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得告訴人之諒解,又吳○芯及吳○瑋年僅9 歲及
7 歲,有待被告親身關愛照顧,如被告入監服刑,顯有礙於吳○芯及吳○瑋之成長發展。其或昧於法律知識,或接受錯誤之訊息,誤以為如此行為不成立犯罪,因而為本件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愓,也應能體認子女需要父母雙方的關愛,人格始能健全發展。縱使父母離婚,吳○芯及吳○瑋尚由告訴人監護,並有被告持續之關心探望,始能不生怨懟之心,而能快樂的成長。是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41 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 湘 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愷 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41條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