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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培榮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143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屬國有土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908 、909 地號土地,則屬祭祀公業林四端所有,由甲○○管理。上開905 、910、908 、909 地號土地,均經行政院核定及臺灣省政府公告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丁○○於104 年間,經由仲介人員乙○○向甲○○承租908 、909 地號土地,欲加以整地後,蓋用資材室堆放工程所用物品,經乙○○及甲○○告知

908 、909 地號土地間夾有905 地號之公有山坡地,須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始得開挖整地。詎丁○○已明知905 地號土地屬公有山坡地,未經土地管理機關同意,不得擅自開挖整地,僅就908 、909 地號土地取得甲○○授權,即基於在公有山坡地開挖整地之犯意,於104 年5 月13日前某時,指示不知情員工戊○○,僱用不知情己○○於104 年5 月13日

8 時許至同年月14日9 時30分許間,在上開905 、910 、90

8 、909 地號土地,駕駛挖土機開挖整地(所及面積詳如附表所示,910 地號土地部分,詳理由欄貳、不另為無罪諭知所述)改變原地形地貌,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旋為警於10

4 年5 月14日9 時30分許,據報前往查獲,並扣得己○○所有型號PC120-5 之挖土機1 輛(業由己○○領回),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戊○○、己○○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戊○○、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到庭具結作證,核其等於偵審時所為之證言(詳下述),與其等先前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且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條所定之情形,辯護人復代被告丁○○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5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證人戊○○、己○○先前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核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判斷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詳後述),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指示戊○○僱用己○○駕駛挖土機,在查獲現場整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辯稱:我向甲○○承租908 、909 地號土地,準備用來申請蓋資材室,堆放我工程用的雜物,我有交代戊○○、己○○在整地時,要在地界退1 米,避免產生糾紛,怪手只是經過905 地號土地,沒有開挖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辯護人則辯以:被告在908 、909 地號土地整地前,曾到現場鑑界,其指示戊○○找怪手司機整地時,亦曾強調整地要在承租的2 筆土地界線往內縮1 公尺,以避免侵犯他人土地,被告主觀上並無故意就905 地號國有土地進行任何開發或侵占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經查:

(一)本案905 、910 地號土地,屬國有土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908 、909 地號土地,則屬祭祀公業林四端所有,由甲○○管理。上開905 、910 、908 、909 地號土地,均經行政院核定及臺灣省政府公告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乙節,有905 、910 、908 、909 地號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 紙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05年2 月5 日水保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相關公告文件資料及土地位置圖各1 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79至82頁;本院卷第34至41頁)。又被告有於前揭時間,經由仲介人員乙○○向甲○○承租908 、909 地號土地,欲加以整地後,蓋用資材室堆放工程所用物品,僅就908 、909 地號土地取得甲○○授權後,即指示員工戊○○僱用己○○,於104 年5 月13日8 時許至同年月14日9 時30分許間,在查獲現場駕駛挖土機開挖整地,尚未致生水土流失,即為警於104 年5 月14日9 時30分許,據報前往查獲,並扣得己○○所有型號PC120-5 之挖土機1 輛等情,為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戊○○、己○○、甲○○、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新北市政府104 年5 月14日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1 份、甲○○於104 年4 月14日出具之授權書1 紙、908 、909 地號土地租賃契約書1 份及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4 年7 月28日新北農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及104 年7 月24日會(議)勘記錄1 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0至14頁、第19頁、第21頁、第73至74頁、第95至101 頁),並有己○○所有上開挖土機1 輛扣案可資佐證(業由己○○領回,見偵卷第18頁違反水土保持法代保管挖土機領回書)。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本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04 年

7 月24日上午9 時30分許,會同被告、戊○○、己○○、甲○○、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人員、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人員、新北市水土保持服務團技師等人至現場履勘,經被告在場指出開挖整地範圍,由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人員進行測量,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件在卷為憑(見偵卷第72頁),又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人員經現場測量後,將測量位置、地號及面積套繪於地籍圖上,而以104 年8 月20日新北板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檢送905 、908 、909 、910 地號等4 筆土地複丈成果圖、地籍圖謄本及登記謄本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7至86頁)。而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載明實測位置及使用面積及於905 、908 、909 、910 地號(面積詳如附表所示)。又依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開怪手去挖土把地整平,現場地形有高有低,落差有1 米半左右,我把土從高處撥到低處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核與現場照片所示情形一致(見偵卷第29至32頁)。足認己○○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挖土機進行開挖整地,且範圍除90

8 、909 地號土地外,亦及於公有之905 地號土地,至為明確。被告辯稱己○○並未在905 地號土地開挖整地云云,洵無足採。

(三)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本案是我仲介被告向甲○○承租908 、909 地號土地,當時我任職全國不動產,乙○○委託我出租這2 塊地,有拿地籍圖給我看,表示這兩塊地中間有一塊國有地,也有跟我說908 、90

9 地號土地是山坡地,我接案後有做廣告,被告是看到廣告後與我聯繫,表示想承租,我就帶被告去現場看,我有跟被告說908 、909 地號土地是山坡地,且中間有夾國有地,簽約當天有我、甲○○及被告在場,我有拿彩色的地籍圖給被告,可以顯示出各種區分用地的不同顏色,甲○○在簽約當天,也有當場指著地籍圖告知被告908 、909地號土地是山坡地,中間有國有地,被告確定要租,才簽約,地籍圖上也有標明是山坡地,我有再三跟被告說要整地的話要申請,被告說申請時間太長,他可能沒有辦法等語(見偵卷第111 至112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間,甲○○曾委託我出租908 、909 地號土地,當時被告是看到廣告與我聯繫,簽約前,我有陪被告到土地現場查看,我有大概跟被告說908 、909 地號兩塊土地的位置,簽約時,我跟甲○○都有跟被告說兩塊地中間有國有地,還有有拿彩色的圖表給被告看,上面建地有建地的顏色,農地有農地的顏色,國有地有國有地的顏色,圖表上的也有寫那邊的土地是山坡地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9頁)。

(四)證人甲○○於偵查證稱:908 、909 地號土地是祭祀公業林四端所有,由我負責管理,我透過仲介乙○○出租給被告,我和乙○○都有告知被告908 、909 地號土地是山坡地,中間有夾一塊國有地,被告說租地要整地用來種東西、放東西,但沒說要種什麼、放什麼,我在租地給被告前,有簽切結書要求被告不可違法,必須考慮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簽約當天有我、乙○○及被告,我跟乙○○有再跟被告說908 、909 地號土地中間有國有地,也有拿彩色的地籍圖給被告看,該地籍圖就有顯示中間有夾國有地,我在簽約當天簽約前,還有再特別跟被告說908 、909 地號土地中間有夾國有地,簽約當天是我第2 次看到被告,之前被告去現場看土地時,我跟乙○○也有去等語(見偵卷第110 至112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908 、90

9 地號土地,是我委託乙○○出租給被告,我有提供土地所有權狀及地形圖給乙○○,並提及這兩筆土地中間有國有地,均為山坡地,地形圖上也有特別以不同顏色標示,在簽約前,我跟乙○○有陪被告去現場看過土地,當時只是大概看一下,後來被告還有請地政人員去測量,簽約前,我有先簽授權書被告,因為被告說他可能會申請整地,我說必須要水土保持及合法申請,不能違法,才同意被告整地,我在跟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時,有再跟被告特別強調

908 、909 地號兩塊土地中間有國有地,因為我有給一份彩色的地形圖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第85頁反面)。

(五)綜觀證人甲○○、乙○○上開證述內容,渠等對於本案被告係如何向證人甲○○承租908 、909 地號土地、簽約前被告是否有親自到場查看、證人甲○○、乙○○是否有告知被告908 、909 地號土地間夾有國有土地及該等土地均為山坡地、渠等是否有提供彩色套圖與被告等主要情節,證述至為明確,彼此間並無前後矛盾或互相齟齬之處;且衡被告與證人甲○○、乙○○未曾陳稱彼此間有何仇隙糾紛,而證人甲○○、乙○○於偵審時,均經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有結文4 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13 、114 頁;本院卷第98、99頁),渠等實無自陷偽證風險而刻意捏造不實情事誣陷被告之理,所為上開證述內容,值堪信實。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甲○○出租土地給我時,可能有說中間有國有地,我有去請教別人,山坡保育地是丁種和丙種建築用地,其實都是平地,只要申請雜項執照、做水土保持、拿一筆回饋金給新北市政府,都可以蓋房子,簽約時,好像有拿一張黑白的資料給我看,但是很小,細細的,我好像還跟誰說「你放心,我會去申請雜項執照,這塊地我不會碰到它」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被告既知就欲承租908 、909 地號土地,探詢丙種建築用地之山坡地可否蓋屋使用,並陳稱不會動用到中間的土地,顯見被告確實知悉908 、909 地號土地中間夾有905地號國有地,且該等土地均為山坡地,至臻明灼。

(六)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被告是我老闆,被告說908 、909 地號土地要整平放東西,全權交代我處理,要我去請怪手司機到現場整地,並強調要距離地界

1 公尺,才不會侵犯到人家的土地,整地前有先鑑界過,我有去現場,依鑑界人員指示,在鑑界四周範圍擺石頭、噴漆做記號,我跟怪手師傅說要在那個地方往前1 公尺,我也有交代乙○○說怪手司機施工時,請他指示怪手司機鑑界位置,被告交代我相關整地事宜時,沒有提過兩塊土地中間有國有地等語(見偵卷第65至66頁、第94頁;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第79頁反面);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是挖土機司機,104 年5 月間,戊○○曾請我到現場整地,戊○○跟我說這兩塊地是建地,大概跟我比劃了一下範圍,後來仲介過來,說的跟戊○○差不多,戊○○有交代在挖土時,靠近山壁的要距離1 公尺,不要挖下來,以避免山壁塌下來,我就按照預留1 米多這樣去挖土把地整平,現場地形有高低,落差有1 米半左右,我把土從高處撥到低處,我不知道這兩塊地中間有國有地,戊○○跟乙○○都沒有講,我總共去現場工作2 天,第2 天早上9 時許就被查獲,這兩天被告都沒有去現場,都是戊○○交代我整地事宜等語(見偵卷第65至66頁、第90頁、第94頁;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第82頁)。

(七)衡證人戊○○、己○○上開證述情節相符,於本院審理時復均經具結擔保渠等證述之真實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渠等上開證述內容亦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第82頁、第91頁反面),足認證人戊○○、己○○所述屬實。依證人戊○○、己○○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僅交代戊○○整地時,須距離908 、909 地號土地界線1公尺,然並未提及該2 筆土地間夾有國有地,致證人戊○○、己○○誤認908 、909 地號土地為相連土地,整地時可合為一筆土地一併作業,只需注意距離四周地界1 公尺,惟對於該兩筆土地間,夾有905 地號之國有地一事,毫不知情。且觀諸卷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偵卷第78頁),

905 地號土地形狀細長,尾端夾於908 、909 地號土地之間,倘被告未告知戊○○或己○○有此一國有地之事,戊○○指示己○○於908 、909 地號土地整地時,斷無可能避開905 地號土地。被告既知悉908 、909 地號土地間夾有905 地號之公有山坡地,已認定如前,然其指示戊○○僱請己○○在908 、909 地號土地開挖整地時,竟隻字未提有905 地號國有地一事,任己○○於該公有山坡地上一併進行開挖整地,則被告主觀上具有於公有山坡地開挖整地之犯意,彰彰明甚。

(八)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水土保持法係於83年5 月27日公布施行,依其第3 條所定之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地、試驗林用地、保安林地及經省(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標高在100 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 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 以上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而言。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定之山坡地,並不包括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及保安林地,二者範圍不盡相同,故前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核定公告之山坡地,於水土保持法公布施行後,仍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始屬水土保持法所指之山坡地,而有水土保持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32號、89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88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 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 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 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89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未遂犯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905 地號土地,前固經行政院核定,並經臺灣省政府於69年2 月6 日以69府農山字第120166號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山坡地,惟復經行政院以86年7 月31日台86農30824 號函核定,及經臺灣省政府於86年10月8日以86府農水字第768867號函公告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有前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05 年2 月5日水保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相關公告文件資料及土地位置圖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4至41頁),依上開判決意旨,關於905 地號土地之處理與維護,自應適用水土保持法。被告擅自在905 地號之公有山坡地開挖整地,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之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審理。

(三)被告透過不知情員工戊○○僱用己○○為開挖整地之行為,屬間接正犯。又被告於104 年5 月13日8 時許至同年月14日9 時30分許間,在現場開挖整地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地點相同,動機及方法均無所異,侵害法益同一,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雖已為上開於公有山坡地內開挖整地之犯行,惟尚未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未遂犯,衡其所犯情節尚非嚴重,爰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擅自在公有山坡地開挖整地,有害山坡地之管理與維護,實有不該,兼衡其自陳僅具國中畢業學歷,智識程度非高,以承包建蓋鐵皮工廠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

7 至8 萬元,與妻子、女兒同住,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為尚未造成水土流失之損害,又其於偵查中曾承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改予否認,然其犯後已依農業局指示復原,於現場種植樹木,此有現場照片2 張(見偵卷第121 頁),佐以新北市政府105 年3 月8 日函文亦略載以:905 、908 、909 地號土地經於105 年2 月24日至現場勘查結果,目前已依規定完成植生覆蓋達80%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足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彌補所生損害,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雖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未明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則上開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 項前段之適用(詳最高法院87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即犯上開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得予以沒收之物,亦應以被告所有者為限。查,本案己○○於現場進行開挖整地所駕駛之挖土機為其所有,業據證人己○○供明於卷(見偵卷第5 頁),足認該挖土機非被告所有,復核該物性質非違禁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910 地號土地係行政院依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核定而經前臺灣省政府公告之山坡地,現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編屬公有山坡地,未經土地管理機關同意,不得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 條第1 至9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

竟基於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意,未經上開土地管理機關之同意,於上開時間,指示不知情之員工戊○○,僱用不知情之己○○,在910 地號土地,駕駛挖土機開挖整地及堆積土石,擅自占用該公有山坡地,因認被告就910 地號土地部分,另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己○○於上開時間,在現場開挖整地範圍及於91

0 地號土地(面積詳如附表所載),有前揭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4 年8 月20日新北板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區○○段905 、908 、909 、910 地號等4 筆土地複丈成果圖、地籍圖謄本及登記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至86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予認定。然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被告交代我908 、909 地號土地整地事宜時,有強調要跟四周圍距離1 公尺,才不會侵犯到他人土地,我跟己○○也是這樣交代,整地前,還有先請地政人員前往鑑界,我有在現場依地政人員所指地界擺石頭、噴漆做記號,乙○○有再指示地界給己○○看等語(見偵卷第66頁;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第79頁反面);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本案是戊○○請我到場整地,戊○○、乙○○只有大概跟我比劃了一下地界,他們說有鑑界,所以知道範圍,但沒有確實說明整地範圍,現場土地有高低落差,我是根據落差處判斷邊界位置,我整地時有退縮1公尺等語(見偵卷第66頁;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第82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整地前有找地政人員前往鑑界,但鑑界當時,國有地是在水塘,無法確認國有地所在位置,我有跟己○○講整地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正反面)。依渠等上開證述內容,足認被告辯稱其指示戊○○處理908、909地號土地整地事宜時,有特別交代戊○○須要求己○○整地時,須距離908、909地號土地地界1公尺,以避免侵犯他人土地等語,值堪信實。又觀諸卷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偵卷第78頁),910地號土地座落909地號土地外側北方及東方位置,而被告既已指示戊○○整地時,須離向內退縮地界1公尺,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就910地號土地開挖整地之犯意。再者,而本案己○○整地所及910地號面積甚小,僅為11.96平方公尺(參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依證人戊○○、己○○、乙○○上開證述內容,此可能係因鑑界時地政人員未能確認國有地地界,及證人戊○○、乙○○均僅約略告知證人己○○四周地界範圍,並未告知確切界線,證人己○○只得依憑現場地勢高低自行判斷地界,因而不慎誤及910地號土地範圍,是此部分尚難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910地號部分,有違反公訴意旨所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依起訴書意旨應係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怡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宋家瑋法 官 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豪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附表(本案開挖整地範圍):

┌──┬────────┬────────┬──────┐│地號│面積(平方公尺)│ 管理者 │ 備註 │├──┼────────┼────────┼──────┤│ 905│ 129.06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參偵卷第78至│├──┼────────┼────────┤82頁之新北市││ 908│ 407.26 │ 甲○○ │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909│ 300.71 │ 甲○○ │果圖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910│ 11.96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裁判日期:201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