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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8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5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郡

李銘維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吳建寰律師被 告 吳岳霖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

8 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蕭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銘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蕭郡與李銘維係高中同學,蕭郡於民國104 年11月10日前某時,在桃園市○○區○○○○道旁,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小誠」之成年男子招攬,以每月新臺幣(下同)7 萬元之報酬;李銘維於104 年11月10日前某時,在桃園市桃園火車站旁,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翔」之成年男子招攬,以每月6 萬元之報酬;吳岳霖則於104 年11月10日前某時,在桃園市內壢火車站旁,以每月6 萬元之報酬,分別加入「小胖」、「小誠」及「阿翔」所屬之詐欺集團。嗣蕭郡、李銘維、吳岳霖即與「小胖」、「小誠」、「阿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金融卡、3人以上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蕭郡、李銘維、吳岳霖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蕭郡自「小誠」處取得聯絡用之IPHONE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數量不詳之偽造銀聯卡,李銘維自「阿翔」處取得聯絡用之IPHONE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吳岳霖自「阿翔」處取得聯絡用之IPHONE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上開3 支手機內均已預先安裝SKYPE 及VOXER 通訊軟體,並將其3 人加入預設之同一VOXER 群組,蕭郡之VOXER 暱稱為「阿肥」、李銘維之VOXER 暱稱為「陳耀興」、吳岳霖之VOXE

R 暱稱則為「西門去」。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上開手機安裝之通訊軟體,指示蕭郡、李銘維、吳岳霖前去新北市三峽區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三峽分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三峽分行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三峽分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持詐欺集團交付之偽造銀聯卡,提領該等偽造銀聯卡人頭帳戶內,由詐欺集團成員,在大陸地區,以不詳方式,向不詳之大陸地區民眾詐得之款項後,蕭郡再將領得款項,在新北市三峽區某家樂福賣場旁或桃園市八德區某公園等處交予「小誠」,李銘維及吳岳霖則將領得款項在新北市板橋火車站等處交予「阿翔」。自104 年11月10日起,蕭郡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件2 、8 、11所示時間,至如附件2 、8 、11所示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將如附件2 、8、11所示之偽造銀聯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自動付款設備後鍵入密碼操作,提領如附件2 、8 、11所示款項(合計1,204 萬4,900 元);李銘維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件4 、9 、13所示時間,至如附件4 、9 、13所示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將如附件4 、9 、13所示之偽造銀聯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自動付款設備後鍵入密碼操作,提領如附件4 、9 、13所示款項(合計802 萬1,500 元);吳岳霖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件6 、

10、15所示時間,如附件6 、10、15所示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將如附件6 、10、15所示之偽造銀聯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自動付款設備後鍵入密碼操作,提領如附件6 、10、15所示款項(合計1,126 萬200 元),接續以上開方式行使偽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提領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得之詐得款項。期間蕭郡、李銘維、吳岳霖另多次持偽造之銀聯卡至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操作查詢餘額,而行使偽造金融卡;及試圖提領款項,惟因帳戶餘額不足而未能成功,以此方式行使偽造金融卡、由自動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嗣警方於104 年12月8 日2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前查獲蕭郡,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於同日2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前查獲吳岳霖,扣得如附表一編號5 至8、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於同日2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前查獲李銘維,扣得如附表一編號9 至12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蕭郡、李銘維、吳岳霖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05 、124 頁),核與證人即富邦銀行三峽分行職員李秀芬、證人即玉山銀行三峽分行職員秦莉茵、證人即聯邦銀行三峽分行職員陳安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148 號卷二第40至48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 份、扣押物品照片11張、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4 年12月16日聯卡風管字第1040001513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傳真函、VO

XER 軟體說明之網路資料各1 份、被告3 人提款之監視器影像6 份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148 號卷一第74至77、

108 至113 頁、105 年度偵字第148 號卷二第49至69、86至

89、103 至108 、112 至113 、124 至127 、197 、237 、

246 至251 、259 至262 、270 至274 頁),及財經公司光碟1 片、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可資為佐。足見被告3 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蕭郡、李銘維、吳岳霖持以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銀聯卡,確屬偽造之金融卡,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即屬刑法第

339 之2 第1 項所謂之「不正方法」甚明。是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等如附件2 、4 、6 、8 、9 、10、

11、13、15所示之提款行為,另均犯同法第201 條之1 第

2 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等持偽造銀聯卡查詢帳戶餘額部分,另均犯同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其等持偽造銀聯卡提款,惟因帳戶餘額不足而未能成功部分,另均犯同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同法第339 條之2 第3 項、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特定被害人之身分及人數,僅得從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即詐欺集團對同一被害人接續實行詐欺取財犯罪(詳如後述接續犯之說明),且詐欺集團成員向大陸地區民眾詐得之款項,業經匯入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等人所得掌控之人頭帳戶,實際上被告等人亦已提領部分款項,僅因帳戶餘額不足,而尚有部分款項未能領取,是縱被告等人因帳戶餘額不足而未能成功提款,其等所為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仍屬既遂,起訴書指被告3 人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被告3 人與「小胖」、「小誠」、「阿翔」,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再被告3 人雖多次行使偽造金融卡提領被害人受詐騙匯入之款項,惟觀諸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從特定被害人之身分,亦難僅憑被告等人提款之次數或金額,據以估算實際接獲詐騙訊息之被害對象多寡,此即影響於詐欺罪數之評價,參諸時下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不無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散匯入詐騙電話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之情形,故若以被告等人經手銀聯卡數量、提領次數或金額等不同,遽為評價本案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有未洽,是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原則,認被告等人所屬該詐欺集團係對同一被害人接續實行詐欺取財犯罪,而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等人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將偽造之銀聯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操作並輸入密碼,查詢帳戶餘額、提領款項成功及因餘額不足而未能成功提款之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金融卡及單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亦應各僅論以一行使偽造金融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既遂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

(四)被告3 人所犯上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既遂、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五)爰審酌被告3 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騙犯罪,行為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之犯罪期間約1 個多月、犯罪分工、提款金額、犯罪所得、智識程度(被告蕭郡為大學肄業,被告李維銘為高職肄業,被告吳岳霖為高中畢業等情,此據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生活狀況(被告蕭郡從事汽車美容業,每月薪資2 萬8,000 元而尚需扶養母親;被告李銘維從事美髮業,月薪約2 至3 萬元而尚需扶養父母及償還房貸;被告吳岳霖從事木工工作,月薪約2萬5,000 元至2 萬7,000 元而尚需扶養母親,亦經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素行(被告3 人均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參),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至被告3 人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乙節,本院考量被告3人為圖輕鬆獲取報酬,以偽造金融卡提領詐得款項,紊亂金融秩序及損害國際形象甚鉅,亦使被害人難以追償,且其等所提領之詐欺贓款非低,致生損害程度甚鉅,尚無從認被告3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被告3 人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自難准許,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6 、9 、10所示之物,業據被告蕭郡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從伊身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銀聯卡104 張,是用來提領本案款項,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水單3 張,是用來記錄伊本案領錢的情形,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IPHONE手機及SIM 卡,均有用於與詐欺集團的人聯絡,上開物品均為詐欺集團所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6 至117 頁);被告吳岳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銀聯卡,有用來提領本案款項,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IPHONE手機及SIM 卡,伊有用於與詐欺集團的人聯繫,上開物品都算是詐欺集團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7 頁);被告李銘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銀聯卡,是用來提領本案款項,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IPHONE手機及SIM 卡都有用於與詐欺集團的人聯絡,上開物品都是詐欺集團所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7 頁),均屬被告3 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共犯所有,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

3 人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7 所示之交易明細表,為被告蕭郡、吳岳霖提領本案款項後所生,業經被告蕭郡、吳岳霖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16 至117 頁),屬被告3 人因本案犯罪所生之物,且為其等或所屬詐欺集團所有,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3 人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 、11、12所示之現金,業據被告吳岳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12張千元鈔票,是伊本案提領的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7 頁);被告李銘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詐欺集團的人有給伊2萬3,000 元做伊的生活費,等於是工作的薪水報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現金6,000 元是伊花剩的生活費,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之現金1 萬3,000 元,是伊本案犯罪提領的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7 頁),堪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 、11所示之現金,為被告3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本案犯罪所得,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6,000 元及未扣案之17,000元,則為被告李銘維個人本案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就如附表一編號8 、11所示之現金,於被告3 人主刑項下均宣告沒收;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現金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7,000元,於被告李銘維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 萬7,000 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業經被告蕭郡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鑰匙是伊家及機車的鑰匙;現金300 元是伊自己的錢,不是本案從自動櫃員機領出來的錢,也不是伊本案的報酬;兆豐銀行的金融卡是伊的,沒有用於本案犯罪;全家電子發票是伊個人的,上開物品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7 頁),及被告吳岳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機車鑰匙1 支是伊自己的,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7 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於本院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項、第28條、第201 條之1 第2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持有人 │├───┼─────────────────────┼─────────┤│ 1 │銀聯卡104張 │蕭郡 │├───┼─────────────────────┼─────────┤│ 2 │水單3張 │同上 │├───┼─────────────────────┼─────────┤│ 3 │IPHONE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同上 ││ │張) │ │├───┼─────────────────────┼─────────┤│ 4 │交易明細表13張 │同上 │├───┼─────────────────────┼─────────┤│ 5 │銀聯卡43張 │吳岳霖 │├───┼─────────────────────┼─────────┤│ 6 │IPHONE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SIM │同上 ││ │卡1 張) │ │├───┼─────────────────────┼─────────┤│ 7 │交易明細表1張 │同上 │├───┼─────────────────────┼─────────┤│ 8 │現金1萬2,000元 │同上 │├───┼─────────────────────┼─────────┤│ 9 │銀聯卡44張 │李銘維 │├───┼─────────────────────┼─────────┤│ 10 │IPHONE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同上 ││ │張) │ │├───┼─────────────────────┼─────────┤│ 11 │現金1萬3,000元 │同上 │├───┼─────────────────────┼─────────┤│ 12 │現金6,000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持有人 │├───┼─────────────────────┼─────────┤│ 1 │鑰匙2支 │蕭郡 │├───┼─────────────────────┼─────────┤│ 2 │現金300元 │同上 │├───┼─────────────────────┼─────────┤│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同上 │├───┼─────────────────────┼─────────┤│ 4 │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1張 │同上 │├───┼─────────────────────┼─────────┤│ 5 │機車鑰匙1支 │吳岳霖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