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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8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0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秝澤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李國仁律師被 告 徐榮奇選任辯護人 陳宏彬律師被 告 黃建福指定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被 告 王正宇指定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38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教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無罪。

事 實

一、乙○○係秝圃資產管理公司(下稱秝圃公司)負責人,乙○○與秝圃公司員工壬○○及壬○○妻之友人戊○○等人因金錢糾紛、社群網站口角糾紛等細故而互生齬齟。詎料民國10

4 年10月1 日14時許,秝圃公司竟遭人至現場挑釁,乙○○旋即將上開糾紛告知丁○○,教唆原無恐嚇危害安全犯意之丁○○為其出氣、向戊○○尋釁。丁○○遂糾同甲○○等人前往戊○○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 ○○ 號「傳承檳榔攤」砸店以恫嚇之,丁○○與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制之槍枝、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竟仍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8時許先由丁○○將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交與甲○○持之前往檳榔攤現場,而庚○○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丙○○、陳俊庭準備以棍棒等工具前往上開檳榔攤砸店,丁○○則先返家等候;惟渠等到達上開檳榔攤時,因見現場人多勢眾,眾人認不利持棍棒砸店而均未下車,甲○○遂取出丁○○交付之槍枝,於同日21時14分許搖下副駕駛座車窗,向該檳榔攤方向對空鳴槍1 發恫嚇之,而留下彈殼1 顆,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使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甲○○於當晚返回丁○○居所,並將如附表所示之前揭槍彈交還丁○○(丁○○持有上開槍枝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非本件審理範圍),丁○○則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甲○○作為報酬。

二、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許容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及第

206 條等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由此可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若未於審判期日經到庭接受詰問時,因無法擔保其真實性及憑信性,自須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以查其證據之適格。反之,若證人業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當事人之詰問權以受保障,且可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證人於審判外陳述之真實性、憑信性,則該等審判外陳述,應認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該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可據以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經查,被告乙○○、丁○○及其等辯護人雖否認證人甲○○於警詢所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第146 頁);惟證人甲○○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業已保障被告之詰問權,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得經由交互詰問程序檢驗證人證言之憑信,法院亦得經此程序直接言詞審理證人之證詞,自應認前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證人庚○○、丁○○於警詢中之供述證據,經被告乙○○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應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甲○○就前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乙○○固坦承有告知被告丁○○於

104 年10月1 日有人來秝圃公司找麻煩乙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與丁○○是在聊天時講到,伊只有跟丁○○說有人來找麻煩,但沒有說是誰云云,經查:

1.被告乙○○與秝圃公司員工壬○○及壬○○妻之友人戊○○等人因金錢糾紛、社群網站口角糾紛等細故而生齬齟。於104 年10月1 日14時許,秝圃公司遭人至現場挑釁,被告乙○○有將上開秝圃公司遭人至現場挑釁乙事告知被告丁○○,被告丁○○糾同被告甲○○等人前往戊○○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 ○○ 號「傳承檳榔攤」欲砸店,於同日18時許先由被告丁○○將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交與被告甲○○持之前往檳榔攤,爾後由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甲○○、丙○○、陳俊庭準備棍棒等工具前往上開檳榔攤砸店,被告丁○○則先返家等候;惟渠等到達上開檳榔攤時,因見現場人多勢眾,眾人認不利持棍棒砸店而未下車,被告甲○○遂取出被告丁○○交付之上開槍枝,於同日21時14分許搖下副駕駛座車窗,向該檳榔攤方向對空鳴槍1 發恫嚇之,而留下彈殼1 顆,嗣被告甲○○於當晚返回被告丁○○上開居所,並將如附表所示之前揭槍彈交還被告丁○○,被告丁○○有給被告甲○○現金等情,業據被告乙○○、丁○○、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壬○○、戊○○、秝圃公司股東兼員工己○○、庚○○、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1040094126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現場遺留彈殼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5679號卷第4 至8 頁、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338號卷㈠(下稱偵卷一)第101 至104 頁、第134 頁、第295 至297 頁、第313 至323 頁、第327 頁、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338號卷㈡(下稱偵卷二)第15至16頁、第55至57頁、第76至78頁、第99至101 頁、第105 至

107 頁、本院卷二第106 頁、第145 頁、第176 至275 頁、第325 至329 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2.被告丁○○、甲○○之犯行有前揭事證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3.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104 年10月1日16至17時許,甲○○、陳俊庭、庚○○、丙○○4 人在○○○區○○街居所,後來乙○○到伊家,乙○○跟伊等說他的公司被人家衝了差點被砸店後,乙○○就回家去,伊等覺得怎麼有人這麼惡質,也要去衝等語(見偵卷二第14至15頁),惟依證人庚○○於警詢中證稱:伊會去上開檳榔店是丁○○叫伊去的,丁○○說乙○○的店被砸,丁○○有說是檳榔攤,所以丁○○就叫伊載甲○○他們去等語(見偵卷一第48頁);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為何要去上開檳榔攤伊不知道,伊只知道丁○○的朋友的店被砸,丁○○叫伊等去幫忙討回來等語(見偵卷二第5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中證稱:於104 年10月1日晚間,丁○○打電話給伊叫伊到丁○○居所,伊於18至19時許到達丁○○居所後,庚○○告訴伊要去砸店等語(見偵卷一第56頁、第59頁),由證人庚○○等3 人上開證述可知,庚○○等3 人均是聽聞丁○○陳述、或是被找去丁○○居所後經由庚○○告知始知悉上情,並非於104 年10月1 日16至17時許、在丁○○上開居所親自聽聞乙○○敘述差點被人砸店乙事,是證人丁○○所稱104 年10月1日16至17時許,其與證人庚○○等人一同在其居所聽乙○○敘述部分,難以採信,可知當時應係丁○○1 人在其居所,聽聞乙○○說秝圃公司差點被人砸店乙事,此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有跟丁○○說104 年10月1日下午有人來公司找麻煩之事乙節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2

9 頁)。又被告丁○○與被告乙○○間之關係及情誼,業據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乙○○是伊兒子徐子揚的朋友,伊跟乙○○沒有很熟等語(見偵卷一第36頁);亦與被告乙○○於警詢中陳稱:丁○○是伊朋友的爸爸等語相符(見偵卷一第19頁),是依被告丁○○與乙○○間之情誼,被告乙○○僅是被告丁○○之子之友人的關係,被告乙○○若無教唆被告丁○○為其出氣、向戊○○尋釁,被告丁○○何以如此情緒激動又大費周章地於104 年10月1日聽聞上開消息後,立刻糾同甲○○、庚○○、丙○○等人前往上開檳榔攤,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與被告甲○○持之前往使用,而使自身陷入可能被查緝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之風險,顯見被告乙○○確有教唆被告丁○○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乙○○並未告知被告丁○○前往秝圃公司鬧事之人為何人云云,自不足採。

4.另就被告丁○○給付被告甲○○報酬部分,業據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甲○○拿多少伊沒有看到,伊跟丙○○、陳俊庭拿了1 萬元,伊問丁○○為何給伊這些錢,丁○○說你拿著就對了,伊也沒有想太多等語(見偵卷一第31

6 頁);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丁○○在他家給伊跟陳俊庭1 萬元,因為丁○○賭博給伊等吃紅,丁○○給甲○○5 萬元,但應該是借款等語(見偵卷二第5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證稱:大家討論時有說是丁○○因為賭博分紅的錢,實際上是有去的人都有拿錢,好像都是拿1 萬元,伊拿了10萬元等語(見偵卷二第107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證稱:「(據綽號可愛之甲○○等人供述於開槍後,他們開車回去你家,你有給每位參與的人各1 萬元酬勞,你給了哪些人錢?為何要給他們錢?)我每次賭博有贏錢,我都會拿1 、2 萬元給他們吃紅,那天也是因為我贏了30幾萬元,所以當天才給他們吃紅,我給的人有庚○○、陳俊庭、丙○○各1 萬元,而可愛我則給他5 萬元,因為他說他有罰金要繳。」等語(見偵卷二第16頁),就被告甲○○開槍恫嚇戊○○、甲○○等4 人返回被告丁○○居所後,被告丁○○有給庚○○、丙○○、陳俊庭各1 萬元、並且給予被告甲○○5或10萬元等情所述大致符合,而被告甲○○、庚○○、丙○○、陳俊庭等人係被告丁○○糾同前往上開檳榔攤砸店,業如上述,是被告丁○○於當天其等返回被告丁○○居所後給付報酬,實合於事理之常,自以被告甲○○於偵查中所稱有去的人都有拿被告丁○○錢之說法,較可採信,亦即被告丁○○給與被告甲○○之金錢,係被告甲○○前往上開檳榔攤開槍恐嚇之報酬,惟被告丁○○給被告甲○○5 萬元或10萬元部分,前開證人所述有所扞格,又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應認被告丁○○給與被告甲○○5 萬元報酬,而對被告丁○○、甲○○作較為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被告乙○○、丁○○、甲○○所為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305 條之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

4 項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丁○○與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持有子彈等罪,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2.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適當。惟若原即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則其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於本案中係為前往上開檳榔攤恐嚇告訴人戊○○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並於當日返回被告丁○○居所後即返還上開槍彈與丁○○等情,業如前述,依上說明,被告甲○○係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其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另,被告丁○○原即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之後因被告乙○○教唆始另行起意與被告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丁○○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另案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0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併科罰金10萬元,經被告丁○○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併予敘明。

3.被告丁○○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185號、第3186號號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2年10月,接續執行後於103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12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4.爰審酌被告乙○○因秝圃公司遭人上門挑釁,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教唆被告丁○○恐嚇告訴人戊○○,而有後續一連串被告丁○○糾同被告甲○○等人前往上前檳榔攤、被告丁○○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槍彈與被告甲○○持之前往檳榔攤現場開槍之情事,被告乙○○、丁○○、甲○○所為實應非難,並審酌被告甲○○明知槍枝、子彈均屬於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無視法令規定,持用該等槍彈尋釁,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已構成潛在危害,惡性非屬輕微,兼衡被告乙○○否認犯行、被告丁○○、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3 人雖未獲告訴人戊○○之原諒,惟經告訴人表示雖未與被告達成和解,但被告等人沒有再為騷擾之行為,告訴人已無追究之意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37 頁);並考量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待業中與妻子同住、需扶養父母;被告丁○○自陳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賣粥之工作、須扶養妻子並與女兒同住;被告甲○○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無業、與母親同住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暨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如附表所示之槍枝,業已於被告丁○○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即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099號判決中諭知沒收,而就附表所示之子彈即被告丁○○所持有之子彈,已全部試射完畢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1040094126號鑑定書可憑,子彈因擊發完畢,已失去其效能而非屬違禁物,所留彈頭、彈殼亦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爰均不於被告丁○○、甲○○所犯項下諭知沒收。

(二)被告丁○○給付被告甲○○5 萬元報酬部分,因前開犯罪所得未扣案,自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庚○○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由被告丁○○於104 年10月1 日18時許,將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交予庚○○,由庚○○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甲○○、丙○○、陳俊庭另準備棍棒等工具欲前往上開檳榔攤砸店,丁○○則先返家等候;惟庚○○、甲○○等人到上開檳榔攤現場時,因見對方人多勢眾,恐不利於持棍棒砸店事宜,遂由庚○○在上開車輛內,將前開槍枝及子彈交予坐在副駕駛座之甲○○,由庚○○於同日21時14分許駕駛該車輛再至上開檳榔攤時,甲○○即搖下副駕駛座車窗,持上開槍枝向該檳榔攤對空鳴槍1 發恫嚇之,而留下彈殼1 顆,擊發完畢後,庚○○旋即駕車揚長而去,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惡害通知之舉動,使戊○○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人丙○○於偵查中具證稱:當時伊與庚○○、陳俊庭完全不知道甲○○有槍,伊等先在那邊繞了兩圈,檳榔攤裡的人好像滿多的,伊等本來要去砸店,結果副駕駛座的甲○○就突然搖下車窗拿出槍枝朝店門旁射擊,伊等就趕快開走,伊等事前不知道甲○○要拿槍出來射擊等語(見偵卷二第56頁);而證人甲○○先於警詢中證稱:開槍的是韋永欣等語(見偵卷一第58頁)、又於偵查中先證稱:伊等到檳榔攤時,看到檳榔攤有人,討論之後就說不然去開槍,由伊來開,因為丁○○拿給伊槍,槍在伊身上,後稱:不是丁○○給伊槍的,是丁○○拿給庚○○,庚○○在車上交給伊的等語(見偵卷二第105 至106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槍是丁○○先交給丙○○,然後丙○○在車上拿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9 頁);被告庚○○於偵查中陳稱:伊的車行經檳榔攤前,甲○○就突然掏出槍來開槍,伊根本不知道有槍這件事、也不知道甲○○從哪邊掏出槍等語(見偵卷一第315頁),是證人丙○○與被告庚○○就同坐於上開車輛之人均不知甲○○身上有槍及甲○○決意開槍恫嚇告訴人戊○○等情所述相符,而證人甲○○就何人開槍、何人交付槍枝給證人甲○○開槍等情,先後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均不相同,又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證人甲○○證稱係被告丁○○交付槍枝給被告庚○○,被告庚○○再交付槍枝給證人甲○○之事實,是難僅憑證人甲○○之證述,遽認被告庚○○有何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持有子彈等罪嫌。而既無積極可認被告庚○○知悉被告甲○○持有槍枝之證據,自難認其對被告甲○○鳴槍恐嚇之舉有犯意聯絡,至渠等雖原欲至檳榔攤砸店之舉,復未著手,亦難認涉有其他犯罪。

四、至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丙○○,以證明被告庚○○涉犯上開罪嫌,然本院已依法按證人丙○○之住所傳喚、拘提,證人於107 年3 月13日、同年6 月5 日審理期日均未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回證卷、本院卷第417 至421 頁),足見證人丙○○所在不明而傳拘不到,而檢察官復未陳報證人丙○○其他住居所資料,難認有傳喚調查可能。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認所指被告庚○○就前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就被告庚○○涉犯恐嚇危害安全、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持有子彈等罪嫌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辛○○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秉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梁世樺法 官 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鑑定及認定結果 │證據出處 ││ │ │ │ │├──┼──────┼───────────────┼──────────┤│1 │改造手槍1 枝│一、槍彈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槍枝管制編│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局104 年10月12日刑鑑││ │號:00000000│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字第1040094126號鑑定││ │87號)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書 ││ │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見新北地檢署105年 ││ │ │二、比對部分: │度偵字第2388號卷㈠第││ │ │送鑑手槍2 枝(槍枝管制編號 │101至102頁) ││ │ │0000000000、0000000000) ,其中│ ││ │ │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試射彈殼,經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中和第一分局104 年10月3 日新北│ ││ │ │警中一刑力字第1041003041號刑事│ ││ │ │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戊○○│ ││ │ │檳榔攤前槍擊案」證物中彈殼1 顆│ ││ │ │比對結果,其退子痕特徵紋痕相吻│ ││ │ │合,認係由該手槍所擊發。 │ ││ │ │ │ │├──┼──────┼───────────────┼──────────┤│2 │制式子彈(口│送鑑彈殼1 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徑9mm )10餘│9mm (9x19mm)制式彈殼 │局104 年10月12日刑鑑││ │顆 │ │字第1040094128號鑑定││ │ │ │書 ││ │ │ │(見新北地檢署105年 ││ │ │ │度偵字第2388號卷㈠第││ │ │ │103 至104頁) │└──┴──────┴───────────────┴──────────┘

裁判日期:201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