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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9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4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智源選任辯護人 沈元楷律師

黃冠瑋律師絲漢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42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智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智源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縣民大道2 段101 號1 樓之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源公司)之負責人,為鴻源公司前任負責人即告訴人林朝富之子,亦為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 號2 樓之德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5 月19日更名為築德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均稱德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告訴人並無意將坐落臺北縣○○市○○○段○○○ ○○ ○號(改制後地號為新北市○○區○道段○○○ ○號,下稱本案土地)土地移轉登記予德源公司,竟利用告訴人於87年間出國工作,委託其保管告訴人名下土地權狀、私人印鑑及國民身分證之機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先於94年1 月15日,在不詳地點,以告訴人因工作無法親自申請印鑑證明為由,於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委任書之「委任人」及「當事人」欄偽造「林朝富」署押1 枚及盜蓋告訴人之印鑑章2 枚(下稱本案印鑑證明申請暨委託書),持向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第二戶政事務所(下稱中和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致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核發印鑑證明予被告後,再於同年月28日委託不知情之黃朝輝持前揭告訴人交付保管之印鑑章、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前開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以買賣為由,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備註」欄、「申請義務人簽章」欄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空白處「出賣人蓋章」欄內,盜蓋告訴人之印鑑章共5 枚(下稱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用以表示告訴人同意將上開土地過戶予德源公司,並持前開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現更名為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致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94年3 月17日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土地謄本之公文書上,而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至德源公司名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本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朝富指證,且有被告供述、證人歐家麒證述、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101 年7 月9 日新北中戶字第1014580789號函暨所附本案印鑑證明申請暨委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9 月7 日刑鑑字第1010103464號、104年5 月15日刑鑑字第1040040257號鑑定書、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線上查詢服務新舊地建號查詢列印頁面、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林朝富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本案印鑑證明申請暨委託書向中和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並委託黃朝輝持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向中和地政事務所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至德源公司,惟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為父子,因為當時政府要實施容積率規定,伊等家裡有3 塊住宅用地要改建,不然資產會減半,本案土地上原本有鴻利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鴻利汽車)之廠房,當時告訴人身為鴻利汽車廠負責人,為了伊等家裡土地改建目的而將鴻利汽車廠拆除遷廠,又適逢政府實施土地徵值稅減半,伊等於94年1 月前過戶可以減省一半土地增值稅,才與薛枝增合作在本案土地上合建中和法國玫瑰新建工程(下稱法國玫瑰建案),伊是經過告訴人指示並同意授權才進行本案土地移轉、合建等相關事宜,本案印鑑證明申請暨委託書上的簽名都是告訴人親簽,伊並沒有偽造文書,伊去戶政事務所申請時雖然告訴人不在國內,而告訴人是用電話指示伊去進行本案土地移轉、合建相關事宜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為德源公司實際負責人,告訴人為被告之父且原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於94年1 月26日,持上載有告訴人姓名、日期記載為94年1 月15日及告訴人因工作無法親自申請印鑑證明等內容之委託書向中和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被告再於同年月28日委託黃朝輝持告訴人交付被告保管之印鑑章、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前開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以買賣為由,持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向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而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至德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歐家麒)名下,中和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94年3 月17日將此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載於其所掌公文書,林朝富因上開買賣行為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稅捐稽徵處科1,746 萬2,295 元土地增值稅,而該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上並載有「查定稅額減半徵收」等內容,嗣德源公司於96年3 月3 日又以買賣為由、將本案土地移轉與金富勝建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富勝公司)。而本案土地原為鴻利汽車廠房所在地,廠房拆除後於94年4 月25日在本案土地興建法國玫瑰建案之連續壁工程,而於96至97年間完工銷售。又告訴人於92年3 月16日出境至92年7 月23日入境、於92年10月19日出境至92年12月10日入境、於93年4 月25日出境至93年7 月18日入境、於93年11月6 日出境至94年2 月2 日入境、於94年4 月24日出境至94年5 月25日入境、於94年10月1 日出境至94年11月9 日入境、於95年4 月15日出境至95年10月1 日入境、於95年12月6 日出境至96年2 月4 日入境、於96年5月9 日出境至96年10月26日入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有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法國玫瑰建案起造人金富勝公司負責人薛枝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鴻利汽車員工陳俊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大漢營造廠員工葉明法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黃朝輝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佐,並有鴻利汽車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8中建字第306 號建造執照、臺北縣政府96中使字第122 號使用執照(建造執照字號:88中建字第306 號、地號:台北縣○○市○○○段○○○○○ ○號)、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協議書、法國玫瑰銷售廣告、照片、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林朝富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101 年7 月9 日新北中戶字第1014580789號函既所附資料、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7年5 月24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74068296號函暨所附資料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0413 號卷第86頁、新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105 號卷第370 至372 頁、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6367號卷第15頁、本院卷一第77至78頁、第103 頁、第

172 至173 頁、第231 至240 頁、本院卷五第7 至28頁、第45至72頁〕,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查證人薛枝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林智源及林朝富,認識有10幾20年,伊是先認識林朝富再認識林智源,伊當時在公司開發部為了在中和中正路488 號土地上、蓋名稱為蒲陽金鑽之建案,有去找林朝富討論,後來伊自己成立金富勝公司,伊也是大漢營造廠之負責人,當時伊以金富勝公司名義與地主林朝富談、再由金富勝公司發包給大漢營造廠蓋法國玫瑰建案。伊就本案土地與林朝富、林智源溝通過才簽合建,因為伊第一次跟林朝富合作過蒲陽金鑽,第二次是貴族世家土地合建沒有談成,因為條件沒有談好,林朝富說不要蓋,林智源也不敢蓋,現在土地還放在那裡,法國玫瑰建案本來是在做汽車保養廠,當時稅金是一般的稅金,應該扣40% ,政府說過戶可以減免一半,所以伊跟他們建議,而當時林朝富答應要合建,他說契約書他有帶來,合建案就交代兒子去處理,是林朝富跟林智源一起跟伊說同意合建,林朝富同意被告處理法國玫瑰建案,後來才由林智源辦理後續事宜。伊在法國玫瑰工地有看到林朝富,林朝富會來法國玫瑰工地走走看看,林朝富沒有跟伊表示過其不同意在本案土地上合建法國玫瑰、完工後也沒有來跟伊爭執說其沒有分到應得比例。伊不清楚林朝富他們要將本案土地過戶給誰,不一定要過給德源公司才可以蓋房子,過戶給別間公司也可以,但是一定要過戶才有節省。而伊先與林朝富簽1 份合建契約,這份契約是由林智源代林朝富簽的,後來又有與德源公司簽1 份契約,因為伊跟登記人德源公司簽約是正確的,會簽第2 份合建契約是伊要求的,因為地主變更就要再簽,伊會知道地主變更是因為伊固定每個月都會調謄本確認土地所有權人是誰,伊是跟林智源簽新的合建契約,伊簽第2 份合建契約時分配條件有無變更伊忘記了,應該只有改名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06 至108 頁、第205 至213 頁、本院卷四第248 至263 頁),並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8中建字第306 號建造執照、臺北縣政府96中使字第122 號使用執照(建造執照字號88中建字第306 號)、法國玫瑰銷售廣告、照片、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協議書、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可佐(見前揭卷頁),依前開繳款書可知因移轉本案土地告訴人林朝富確實經主管機關依法減半徵收土地增值稅,而經減半徵收後尚需繳交1,

746 萬2,295 元,可佐證人薛枝增所言因政府課稅減免,需移轉名下土地方得享有賦稅優惠一節,又依93年7 月12日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及94年1 月31日協議書立書人為林朝富、德源公司、金富勝公司,內容略為告訴人林朝富已將本案土地售與德源公司,告訴人林朝富與金富勝公司前開所簽之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之權利義務由德源公司承受等情可悉,該份協議書應為證人薛枝增所稱第2 份合建契約,而證人薛枝增前開所述與被告所辯係林朝富同意授權其才進行本案土地移轉、法國玫瑰建案相關事宜等情大抵相符。

(三)觀臺北縣政府96中使字第122 號使用執照、工程造價欄記載:7,435 萬2,708 元(見前揭卷頁),再結合前開證人薛枝增證述其在進行合建法國玫瑰時,固定每個月都會去調謄本確認正在進行合建之本案土地所有權人係何人、其發現所有權人變更後要求林智源簽第2 份合建契約等情可知,因建造本案土地上之法國玫瑰建案需要投入的工程造價成本高達7,435 萬2,708 元,也因此薛枝增對於本案土地所有權人是否變動等節,十分謹慎小心。又建造法國玫瑰建案即本案土地之建築地點為臺北縣○○市○○路○○○○○○○ 號等85戶(見前開臺北縣政府96中使字第122 號使用執照記載),建築總計85戶之大樓可想見將歷時數年、興建時工地勢必有眾多建造人員、重機械車輛、水泥車輛出入,又需進行挖地基、搭建鷹架等營造工程,一般人只要行經該處均可知悉正在進行建造工程興建房屋,而法國玫瑰自94年4 月興建連續壁至96年完工銷售長達約2 年之久,本案土地又緊鄰連城路而車水馬龍、往來人潮眾多,而非位於深山老林、人煙稀少之處。再依93年7 月12日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立契約書人為地主:林朝富、建方:金富勝公司、代表人:薛枝增等情,可知薛枝增明確知悉本案土地為林朝富所有乙事,在此前提下薛枝增欲與林朝富合作進行工程造價高昂的法國玫瑰建案,建造大樓歷時甚久且一望即知興建乙事,實無法期待可隱瞞林朝富該合建工程存在之可能,倘若薛枝增未取得林朝富同意即進行法國玫瑰建案,待林朝富發現後只需依法向法院提出相關訴訟,並聲請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法國玫瑰建案將有可能無法繼續進行建造,薛枝增、金富勝公司龐大資金將可能被套牢且有負擔鉅額損害賠償責任之虞,一般人均可輕易判斷明瞭其中利弊得失,更何況薛枝增謹慎如斯,在知悉林朝富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無期待可能可隱瞞林朝富該合建工程種種前提下,實無需甘冒此風險,且卷內確無任何林朝富對薛枝增提出民事訴訟之相關資料,更可佐薛枝增前開所述林朝富並未跟其表示不同意在本案土地上合建法國玫瑰建案,亦可推知林朝富並未向薛枝增表示撤回對林智源之授權,是薛枝增必然確實得到林朝富同意就本案土地進行合建,且明確知悉林朝富授權林智源進行法國玫瑰建案相關事宜,薛枝增始有可能放心與林智源進行法國玫瑰建案相關簽約等事宜。

(四)另依證人葉明法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於法國玫瑰建案施工期間,在施工現場有遇到林朝富等語(見本院卷四第

242 至243 頁),證人黃朝輝於本院審理時則是證稱於法國玫瑰建案快拿到使用執照、前往幫職員上講授有關銷售注意事項時,遇到林朝富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67 頁),證人歐家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朝富有前來法國玫瑰銷售中心即法國玫瑰1 樓關心銷售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2

3 頁、第334 頁),均與前開證人薛枝增證述相符,益徵薛枝增所證稱林朝富知悉法國玫瑰建案乙事,準此,薛枝增前開證述其係經林朝富同意合建法國玫瑰建案,並經林朝富授權林智源,其與林智源進行法國玫瑰建案後續簽約乙節,與被告前開辯稱其係經林朝富授權進行本案土地移轉及法國玫瑰建案大致相符,堪以採信。而林朝富於偵查及本院另案中所稱其96年回來時要跟林智源收回來時才發現本案土地變成別人的,伊沒有同意或授權任何人將本案土地移轉給他人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041

3 號卷第66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46 號卷二第139 至

140 頁),實與前揭客觀事證相悖而不可採。又縱使林朝富於93年11月6 日出境至94年2 月2 日入境,不在國外,因林朝富業已授權林智源進行本案土地移轉及法國玫瑰建案,業如上述,林朝富是否於被告持本案印鑑證明申請暨委託書向中和戶政事務所申請時在國內,與本案被告是否成立偽造文書等罪嫌無關。

(五)又本案印鑑證明申請暨委託書先後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前揭委任書上「林朝富」字跡,鑑定結果認甲類字跡與乙類字跡不相符及甲、乙類與丙類字跡不相符一節(見前揭卷頁),被告林智源處理本案土地移轉、法國玫瑰建案相關事宜係經林朝富授權乙節,業已認定如上,故不論本案印鑑證明申請暨委託書上之「林朝富」係林朝富親簽,抑或係林智源代簽,均與被告林智源是否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無涉,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建良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翊臻法 官 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9-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