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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9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8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韓家龍選任辯護人 柯期文律師

蔡亞哲律師被 告 張雅玲選任辯護人 柯期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韓家龍、張雅玲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韓家龍及張雅玲係男女朋友,渠等均明知韓家龍之母親韓邱春霞業於民國102 年1 月16日經心理衡鑑結果為罹患失智症,更於103 年4 月8 日診斷為中度失智,韓邱春霞之認知、語言功能均有障礙,渠等為圖謀韓邱春霞所有之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 )及其上188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 號,下稱上開房地),竟推由韓家龍先於同年11月28日前某日,擅自自其胞弟韓家文處取走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復利用韓邱春霞罹病無法自理財產以及韓家龍為韓邱春霞代為保管印章、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之機會,未經韓邱春霞之同意或授權,於同年11月28日某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署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下稱公證人事務所)」內,由韓家龍誘使已無辨識能力之韓邱春霞於載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實內容授權書(下稱甲授權書)之授權人欄位簽署「邱」之署名後,旋即盜用韓邱春霞之印章在甲授權書上之授權人欄位偽造「韓邱春霞」之印文2 枚,另在載有如附表編號

2 所示不實內容授權書(下稱乙授權書)之授權人(親自簽章)欄位偽造上開印文1 枚,用以表示韓邱春霞同意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不實內容,韓家龍復在公證請求書上簽名後,連同甲、乙授權書、上開印鑑證明、韓邱春霞之身分證影本、上開房地之第二類謄本及所有權狀當場交予不知情之公證人詹孟龍(詹孟龍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請求詹孟龍公證乙授權書以行使之,使詹孟龍誤認公證乙授權書係出自於韓邱春霞之真意,而作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署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103 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1860號公證書原本,並將上開公證書正本交付韓家龍收執;韓家龍又於40分鐘後,在相同地點,盜用韓邱春霞之印章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偽造上開印文共4 枚,用以表示韓邱春霞同意將上開房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35萬3,692 元之價格售予張雅玲,再連同上開公證書正本、印鑑證明、上開房地所有權狀、韓邱春霞之身分證影本、甲、乙授權書當場交付予不知情之地政士洪百合(洪百合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委託洪百合於同年12月24日持該等文件、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板橋分處103年契稅繳款書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申請以買賣原因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張雅玲以行使之,使該管地政事務所收件後,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上之審核,認無不合,即將上開虛偽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韓邱春霞、板橋地政事務所對地政管理及詹孟龍公證之正確性。案經韓邱春霞告訴偵辦(本院按依告訴代理人之陳述本案係韓家麟於105 年6 月23日經法院家事法庭裁定為韓邱春霞之監護人,韓家麟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告訴偵辦-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貳、證據能力: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

310 條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 條第2 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7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與此相同意旨,請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16 號、

100 年度臺上字第3871號、100 年臺上字第1965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1731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從而,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確有為被訴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

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詳下述),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

3 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其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 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地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1 號判決謂:「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暨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的論,可供參考。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無非係以附件所示之「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等情,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2 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韓邱春霞至詹孟龍公證人事務所事務所,由韓邱春霞在附表編號1 即甲授權書之授權人欄位簽署「邱」之署名,旋即由被告韓家龍蓋用韓邱春霞之印章在甲授權書上之授權人欄位之印文2 枚;另由被告韓家龍在如附表編號2 即乙授權書之授權人(親自簽章)欄位蓋用韓邱春霞印文1 枚,被告韓家龍復在公證請求書上簽名後,連同甲、乙授權書、上開印鑑證明、韓邱春霞之身分證影本、上開房地之第二類謄本及所有權狀當場交予公證人詹孟龍,請求詹孟龍公證乙授權書,公證人詹孟龍因而作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103 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1860號公證書原本,並將上開公證書正本交付被告韓家龍收執;被告韓家龍又於40分鐘後,在相同地點,蓋用韓邱春霞之印章在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共計印文4 枚,用以表示韓邱春霞同意將上開房地售予張雅玲,再連同上開公證書正本、印鑑證明、上開房地所有權狀、韓邱春霞之身分證影本、甲、乙授權書當場交付予地政士洪百合,委託洪百合於同年12月24日持該等文件、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板橋分處103 年契稅繳款書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向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原因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雅玲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犯行,均辯稱略以:因韓邱春霞之存摺存款被被告韓家龍之弟韓家文多次提領做為其自己之用,韓邱春霞怕財產被韓家文敗光,才授權被告韓家龍將上開房地賣掉;被告2 人於上開時地帶韓邱春霞至詹孟龍公證人事務所時,韓邱春霞之意識是清楚的,知道其是要辦理將上開房地出賣事宜授權被告韓家龍處理之授權書公證事宜,所以才在附表編號1 即甲授權書之授權人欄位簽署「邱」之署名,並授權被告韓家龍蓋用其印文在附表編號1 即甲授權書與附表編號2 即乙授權書等文件,經公證後,被告韓家龍並依授權書之意旨,代理其母即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韓邱春霞辦理出賣與移轉所有權事宜予被告張雅玲等情。

四、經查:㈠上開房地之所有權原先是屬於韓邱春霞,於本案始由被告韓

家龍以代理人之身分將之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張雅玲一節,此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函所檢送之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03 年契稅繳款書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告訴人之身分證、印鑑證明、公證書正本、乙授權書、上開房地所有權狀(以上均為影本)各1 件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58至79頁)。

㈡又被告韓家龍之弟韓家文確於103 年7 月之後,經常持其母

韓邱春霞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多次,每次提領金額大多數為6萬元,有用在其身上,因其當時有在賭博;另外,其於103年7 月前後,有帶其母韓邱春霞至銀行保險箱,趁韓邱春霞不注意與不知道的情況下,取走上開房地之權狀等情,業經證人韓家文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81號卷「以下簡稱本院訴字卷」第133 至135 頁),並有卷附與證人韓家文所證述多次提領韓邱春霞款項情節相符之韓邱春霞郵局封面與存摺內頁影本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354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審訴卷」第66至71頁)。足徵被告韓家龍前開辯稱因韓邱春霞之存摺存款被韓家文多次提領做為其自己之用,韓邱春霞怕財產被韓家文敗光,才授權被告韓家龍將上開房地賣掉等情,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㈢雖起訴書以韓邱春霞於102 年1 月16日經心理衡鑑結果為罹

患失智症,更於103 年4 月8 日診斷為中度失智,韓邱春霞之認知、語言功能均有障礙,固據提出卷附醫院之相關病歷與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偵查卷第99至151 頁、第244 頁、第

252 至253 頁),而以此主張韓邱春霞不可能有辨識能力足以授權被告韓家龍將上開房地出賣予他人。則本案之爭點應是被告韓家龍是否在韓邱春霞具有辨識能力之情況下獲得授權,得將韓邱春霞所有之上開房地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他人?查:

⒈證人即公證人詹孟龍在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我看到檢察官

所提示之授權書(本院按即附表編號1 即甲授權書),上面有一個「邱」的簽名,這樣的格式是我公證事務所固定的格式,所以很有可能當時授權人(本院按即韓邱春霞)有來到事務所,通常有來的話我也會希望授權人在授權書上簽自己的名字,韓邱春霞有親簽「邱」字,我認為她的意識狀態應該是沒有問題的等語(見偵查卷第234 至235 頁)。再證人詹孟龍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韓邱春霞本人有到場,我有核對身分證確認是本人,並且有寒喧幾句,我和韓邱春霞寒喧,她是聽得懂,我叫韓邱春霞在文件上簽名,她就簽,在我和韓邱春霞對談過程中,我不覺得她有失智症、阿茲海默症或無法辨識我的問題,我感覺她非常正常,且一個老人家如果不識字,但會簽名,我個人覺得很厲害,因為我看過太多老人都不行,我不知道韓邱春霞是否識字,但如果她能簽這樣子,算是厲害了;韓邱春霞能夠簽名,並與我寒喧,我要求她簽名時,她也能認知我所言並配合,使我感覺不出她有何異常之處;我會觀察授權人的情況,若其不能瞭解公證內容,我當然會拒絕公證,依照法律規定,當事人只要提出印鑑證明、授權書就可以公證,所以基本上我們只是形式上審核文件是否齊全,當天韓邱春霞應該有來,我就順便請她簽個名加強一下,人應該也正常才會簽名;且我有向韓邱春霞確認詢問:「妳知道今天是要來辦理何事項」的類似問題,她聽得懂,若她不懂,她不會簽,對方若不懂,我們也不敢幫人家公證,我們沒有必要為1 千元拚這個,當時我對她說:「房屋要委託授權,辦理房屋所有相關事項,同意嗎?妳全部委託他嗎?若同意就簽名」,我忘記韓邱春霞點頭或說「是」,反正她就是同意才會簽名;當天辦理手續之順序,由韓邱春霞先在偵查卷第178 頁簽上「邱」字(本院按即附表編號1 即甲授權書),表示願意授權給韓家龍處理事宜,然後進行公證而有第171 頁授權書之公證(本院按即附表編號2 即乙授權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8 至120頁)。此外,並有卷附附表編號1 即甲授權書可稽(見偵查卷第178 頁),此面文件上確有一個「邱」的簽名;亦有附表編號2 即乙授權書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71 頁)。從附表編號1 即甲授權書與附表編號2 即乙授權書之內容觀之,韓邱春霞是將上開房地授權予被告韓家龍處理有關買賣與產權移轉等事宜,授權期間是自103 年11月28日至104 年11月27日。

⒉再證人即承辦本案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之地政士洪百合在偵

查具結證稱:被告韓家龍於103 年11月中左右到我公司來找我跟我說他母親的房地要賣給別人,請我辦理登記、送件等事宜,這時他沒有跟我說要賣給誰,後來於103 年11月28日簽約之前,他有帶一個買方張雅玲來找我,這次我們有談一些細節,例如如何過戶、費用等,那時我瞭解的狀況是韓家龍的母親身體狀況不是很好,韓家龍有提及他可以找公證人公證,他有提到詹孟龍公證人,因為我認識詹孟龍,所以韓家龍請我去詢問公證的費用和時間,後來我有去與詹孟龍接洽,商訂103 年11月28日可以到詹孟龍處公證,我於103 年11月28日有到詹孟龍公證人事務所,有看到被告2 人、韓邱春霞與一位看護,我有看到韓邱春霞在簽字,但簽什麼我不太清楚,這次是我第一次看到韓邱春霞,以前沒有見過,她的精神狀態還可以,表達能力還可以,她還有稱讚我很漂亮以及跟我聊天,當天公證的內容就是韓邱春霞授權被告韓家龍可以代理韓邱春霞將上開房地出賣與移轉所有權予他人,後來我有送件給地政機關,並完成由韓家龍代理韓邱春霞將上開房地出賣與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張雅玲之程序等語(見偵查卷第185至190頁)。其在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的職業是代書、地政士,我已執業十幾年了,103年間被告韓家龍確實有委託我辦理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事宜,始認識被告,此前都不認識,韓家龍說上開房地是他母親所有,他母親授權給他賣房地,韓家龍有提到要將授權書公證,他說在網路上有找到詹孟龍公證人事務所,我說剛好我有認識,韓家龍就說不然叫我幫他約時間,我就打電話去公證人事務所幫他問費用和時間,問清楚並向他回報,就約好公證時間,於約好的公證時間-103年11月28日我有到詹孟龍公證人事務所,有看到被告2人、韓邱春霞與1位佣人,韓邱春霞是大約6、70歲之人,我有看到韓邱春霞在文件上簽名,但我不記得她簽了幾個字,也不確定簽了幾份文件,在她簽字時,她有邊和我聊天,是她先開口,她跟我聊,就是閒話家常,因為韓邱春霞的家人有向她介紹「這位是代書」,她有對大家說「這個代書很漂亮」之類,我就笑笑說「謝謝」,我沒有主動詢問韓邱春霞任何問題,因為我在忙著寫我的合約書,我與她沒有太多的對話,韓邱春霞通常是在與其家人聊天,我和她聊不到10句話,在這過程中,韓邱春霞聽得懂我的語意,她有回答,韓邱春霞很正常,我感覺不出她有任何異狀,,但我沒有跟她講很多,沒講到什麼,韓邱春霞對我說「這個代書很漂亮」時,我認為她的精神、神情、態樣還可以,還可以判斷美醜,韓邱春霞也有與被告2人、佣人對話,他們在聊天,聊日常生活,韓邱春霞蠻能講的,還蠻愛講話的樣子,我沒特別覺得有何異狀,但我不清楚他們聊天內容,因為我忙著在寫合約書,我聽得懂韓邱春霞說話的語意,我與韓邱春霞相處期間,覺得她的精神狀況還可以,本件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1千萬元,頭期款是200萬元,被告2人說他們自己會處理等語;本院再對其質以:「妳方才證述妳去公證人事務所時,韓家龍有向韓邱春霞介紹『這位是代書』,妳覺得韓邱春霞是否聽得懂何謂代書?」,其答稱:「應該知道,她沒有疑惑的感覺。」等語;本院續問:「103年11月28日妳去公證人事務所之前,當韓家龍向妳洽談幫忙辦理過戶時,是否完全沒有提到屋主就是其母韓邱春霞,且有老人痴呆症或精神狀況不佳?」,其答稱:「沒有,只是說健康差了點而已。」,本院再質以:「依妳的理解,所謂健康差,並不是指精神狀態差?」,其證稱:「不是,可能只是走路、行動不方便。」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6頁至107頁)。

⒊綜合上述證人即公證人詹孟龍與代書洪百合地政士之證詞可

知,韓邱春霞於103 年11月28日至詹孟龍公證人事務所,當天其精神與意識狀態尚可,能聽懂他人的語意,也能適度表明其意思;在附表編號1 即甲授權書上簽「邱」字之前,詹孟龍公證人尚有對其詢問:「房屋要委託授權,辦理房屋所有相關事項,同意嗎?妳全部委託他嗎?若同意就簽名」,而韓邱春霞有表示同意之意,始在甲授權書上簽「邱」字,且當天被告2 人亦有與韓邱春霞到場,再從卷附甲授權書上「被授權人」欄位「被授權人」是載明為韓家龍,顯見韓邱春霞有向公證人詹孟龍表明同意授權韓家龍代理處理上開房地有關事宜,復從卷附被公證之標的即乙授權書之內容(見偵查卷第171 頁)觀之,足見韓邱春霞授權被告韓家龍代理處理上開房地之出賣與產權移轉等事宜,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韓邱春霞在精神與意識狀態皆可的情形下,授權其子即被告韓家龍代理處理上開房地之出賣與產權移轉等事宜,被告韓家龍即以代理人之身分與買受人即被告張雅玲訂立買賣契約,並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即被告張雅玲,代理人即被告韓家龍並未逾越本人韓邱春霞之授權,難謂被告2 人有何被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⒋檢察官固以韓邱春霞於102 年1 月16日經心理衡鑑結果為罹

患失智症,更於103 年4 月8 日診斷為中度失智,韓邱春霞之認知、語言功能均有障礙,並據提出卷附醫院之相關病歷與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偵查卷第99至151 頁、第244 頁、第

252 至253 頁),而以此主張韓邱春霞不可能有辨識能力足以授權被告韓家龍將上開房地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他人。本院認韓邱春霞固患有上述疾病,惟並不能以此遽謂其意識在全部時間均處於無辨識能力的狀態,易言之,本案需審酌的是其在授權其子即被告韓家龍處理上開房地時是否具有意識能力能辨別授權被告韓家龍處理何事,而依本院上開論述,韓邱春霞授權被告韓家龍代理處理上開房地之出賣與產權移轉等事宜時,其是處於精神與意識狀態皆可的情形下,更且對於公證人詹孟龍之詢問,表明同意授權被告韓家龍處理上開房地有關事宜之意後始在附表編號1 即甲授權書上簽「邱」字(其未嫁前之本姓),益徵韓邱春霞確是在具有意識能力之情形下同意授權被告韓家龍代理處理上開房地之出賣與產權移轉等事宜,當無疑義。

五、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 人確有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程度,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 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許珮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秀慧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不實內容 │├──┼────────────────────────┤│ 1 │授權人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 │務所辦理授權書公認證事宜,因事不能到場,茲依公證││ │法第四條之規定,提出本授權書授權代理人代理到場提││ │出聲請,並許諾代理人有民法第一零六條規定之雙方代││ │理、自己代理之權限及代為簽署本事件之有關文件,特││ │此授權是實。 │├──┼────────────────────────┤│ 2 │授權人因故不克親自前往辦理上開不動產之買賣、產權││ │移轉等事宜,特全權委任被授權人代理下列事宜: ││ │1.買受或出賣不動產時,就買賣事實簽訂不動產書面契││ │ 約、給付價金或收受價金、點交房地等事宜。 ││ │2.為辦理履約保證,就簽訂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 │ 配合辦理其他相關等事宜。 ││ │3.審閱不動產契約書、現況說明書及其他相關書類文件││ │ 之內容暨簽章等事宜。 ││ │4.辦理法院公證、現況說明書及其他相關書類文件之內││ │ 容暨簽章等事宜。 ││ │5.代理授權人收受買賣案件相關當事人之意思表示。 ││ │6.有關本件房地買賣之其他處分等一切事務之委託代理││ │ 。 ││ │授權期間: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至中華民國104年11││ │月27日 │└──┴────────────────────────┘附件: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韓家龍於偵查中之供│坦承伊、被告張雅玲、同案││ │述。 │被告詹孟龍及洪百合於103 ││ │ │年11月28日某時許,在上址││ │ │公證人事務所內辦理乙授權││ │ │書公證及洽談上開房地買賣││ │ │事宜,伊並持告訴人韓邱春││ │ │霞之印章在甲、乙授權書、││ │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 │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 │ │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 │上用印等事實,惟辯稱:告││ │ │訴人當時有與在場者共同討││ │ │論上開房地買賣細節,伊並││ │ │於完成上開文件之簽署後,││ │ │先將告訴人送回住處,伊獨││ │ │自至同案被告洪百容代書事││ │ │務所,被告張雅玲已備妥現││ │ │金200萬元,並在同案被告 ││ │ │洪百合之見證下當場交付予││ │ │伊,另上開房地買賣之土地││ │ │增值稅175萬元係被告張雅 ││ │ │玲現行墊繳,伊復自上開 ││ │ │200萬元中拿175萬元歸還被││ │ │告張雅玲,至於餘款部分,││ │ │被告張雅玲迄至104年10月8││ │ │日止,仍未支付分文予伊或││ │ │告訴人云云。 │├──┼───────────┼────────────┤│ 2 │被告張雅玲於偵查中之供│坦承伊、被告韓家龍、同案││ │述。 │被告詹孟龍及洪百合於103 ││ │ │年11月28日某時許,在上址││ │ │公證人事務所內辦理乙授權││ │ │書公證及洽談上開房地買賣││ │ │事宜,且告訴人並未參與上││ │ │開房地買賣細節之討論等事││ │ │實。惟先辯稱:伊於完成上││ │ │開文件之簽署後,旋即騎乘││ │ │機車前往新北市樹林區中山││ │ │路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 │ │分行臨櫃提領現金200萬元 ││ │ │,復至代書事務所將該200 ││ │ │萬元交付予被告韓家龍作為││ │ │定金,至於餘款部分,伊與││ │ │被告韓家龍約定按月支付4 ││ │ │萬元,且迄至104年10月8日││ │ │止累計支付50萬元,伊打算││ │ │日後再以保險金支付剩餘款││ │ │項云云;其後又改稱:伊並││ │ │非於當日自銀行帳戶提領現││ │ │金200萬元,而係在103年11││ │ │月28日以前就向家人湊合 ││ │ │200萬元之現金,於103年11││ │ │月28日才交給被告韓家龍,││ │ │104年10月某日,伊又支付 ││ │ │59萬5,000元予被告韓家龍 ││ │ │,目前尚餘尾款750萬元云 ││ │ │云。 │├──┼───────────┼────────────┤│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韓家麟│全部犯罪事實。 ││ │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 │├──┼───────────┼────────────┤│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洪百合於│坦承伊、被告韓家龍及張雅││ │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玲雖於103年11月28日某時 ││ │ │許,在上址公證人事務所內││ │ │洽談上開房地買賣事宜,然││ │ │告訴人並未參與討論及簽約││ │ │,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 │ │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 │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 │ │契約書之上開印文均為被告││ │ │韓家龍持告訴人之印章所為││ │ │,且伊於完成上開文件簽署││ │ │後即去,伊並無返回代書事││ │ │務所見證被告張雅玲交付現││ │ │金200萬元予被告韓家龍等 ││ │ │事實。是就被告韓家龍及張││ │ │雅玲上開辯稱與證人洪百合││ │ │之證述互為勾稽,足認被告││ │ │韓家龍及張雅玲就告訴人有││ │ │無參與上開房地買賣細節討││ │ │論、200萬元之定金及剩餘 ││ │ │款項交付等情節,除渠等之││ │ │供述相互矛盾,均與常情有││ │ │違外,亦與證人洪百合之證││ │ │述情節均相去甚遠,顯見被││ │ │告韓家龍及張雅玲上開所辯││ │ │,均係臨訟杜撰之詞,無足││ │ │採信。 │├──┼───────────┼────────────┤│ 5 │證人韓家文於偵查中具結│⑴證明告訴人自102年11月 ││ │之證述。 │ 某日起,即有失智之病症││ │ │ ,且至103年8月至11月間││ │ │ ,告訴人認知及語言功能││ │ │ 出現障礙,已不太懂一般││ │ │ 人之溝通,大部分時間在││ │ │ 回憶往事等事實。 ││ │ │⑵證明被告韓家龍於103年 ││ │ │ 11月28日前某日,擅自取││ │ │ 走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 │ │ 且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或││ │ │ 授權,即以買賣原因將上││ │ │ 開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張││ │ │ 雅玲名下等事實。 │├──┼───────────┼────────────┤│ 6 │同案被告即被害人詹孟龍│證明被告韓家龍於103年11 ││ │於偵查中之供述。 │月28日某時許,持上開印鑑││ │ │證明及告訴人之印章前往上││ │ │址公證人事務所,並請求伊││ │ │公證乙授權書之事實。 │├──┼───────────┼────────────┤│ 7 │同案被告詹孟龍提供之上│證明被告韓家龍於103年11 ││ │開公證請求書、公證書原│月28日某時許,在上址公證││ │本、甲、乙授權書、上開│人事務所內,盜用告訴人之││ │房地所有權狀、第二類謄│印章在甲、乙授權書上製作││ │本、印鑑證明及告訴人之│上開印文,復請求同案被告││ │身分證(以上均為影本)│詹孟龍公證乙授權書以行使││ │各1份。 │之,使同案被告詹孟龍誤認││ │ │公證乙授權書係出自於告訴││ │ │人之真意,而作成上開公證││ │ │書原本,並將上開公證書正││ │ │本交付被告韓家龍收執等事││ │ │實。 │├──┼───────────┼────────────┤│ 8 │板橋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證明被告韓家龍於103年11 ││ │24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43│月28日某時許,在上址公證││ │774928號函檢送之上開土│人事務所內,盜用告訴人之││ │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印章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 │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 │約書、103年契稅繳款書 │契約書上製作上開印文,復││ │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告│將該等不實文件交予證人洪││ │訴人之身分證、印鑑證明│百合辦理上開房地移轉登記││ │、公證書正本、乙授權書│事宜以行使之等事實。 ││ │、上開房地所有權狀(以│ ││ │上均為影本)各1份。 │ │├──┼───────────┼────────────┤│ 9 │告訴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證明告訴人業於102年1月16││ │礙證明、臺北榮民總醫院│日經心理衡鑑結果為罹患失││ │病歷、第3706號病症暨失│智症,更於103年4月8日診 ││ │能診斷證明書、104年12 │斷為中度失智,告訴人於本││ │月28日北總神字第104002│案發生時自始之認知、語言││ │5398號函、醫療財團法人│功能均有障礙等事實。 ││ │徐元智先生醫療基金會亞│ ││ │東紀念醫院104年12月29 │ ││ │日亞病歷字第0000000000│ ││ │號函檢附之告訴人病歷影│ ││ │本及本署104年12月10日 │ ││ │訊問筆錄各1份。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7-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