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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9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2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安宜選任辯護人 鄒孟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2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馬安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安宜因向張○卿借用告訴人即張○卿所經營瑞○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簽發、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票號為FA0000000 號、發票日為民國103 年4 月30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之支票1 紙後,未依約將150 萬元匯入該支票帳戶,經張○卿要求返還上開支票,遂於103 年5 、6 月間某日晚上,前往新北市○○區○○路○○號8 樓○○公司辦公室,將上開支票交還予張○卿,並由張○卿持筆將該支票發票日之月、日(即

4 、30兩數字)刪除,張○卿刪除上開發票日後,即隨手將上開支票置放於桌上。詎被告見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張○卿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支票,得手後隨即離去;復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不詳時、地,持筆在上開支票發票日之月、日處填上8 、30兩數字,以此方式將該支票之發票日變造為103 年8 月30日,再交付予不知情之陳○生作為借款擔保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變造有價證券、同條第2 項之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括證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共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3501號判例參照)。又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實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投票受賄者指證賄選者;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者指證收賄者;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者;因均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且指證者證述情節既屬個別獨立事實,亦不得互為佐證(101 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變造有價證券、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張○卿、陳○生於偵查中之證述、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本院三重簡易庭104 年度重簡字第256 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12 號民事卷宗影本各1宗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3 年6 月間某日,其曾持上開支票前往張○卿上址辦公室,由張○卿持筆將發票日之月、日(即4、30兩數字)刪除後,由其填上「8 」、「30」兩數字後,翌日將該更改日期後之支票交付給陳○生作為借款擔保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上開起訴書所指犯行,並辯稱:伊並沒有竊取這張支票,當初伊跟陳○生借錢,還不出來,徵得陳○生同意展延期限後,伊拿這張支票去跟張○卿更改發票日,張○卿就拿筆把月日劃掉,說看伊的能力什麼時候可以還錢,叫伊自己填上日期,伊當場在張○卿辦公室填上8 月30日的日期等語。經查:

(一)上開支票之發票日原為103 年4 月30日,於103 年6 月間某日,在張○卿上址辦公室內,由張○卿持筆將發票日之月、日(即4 、30兩數字)刪除後,其後由被告填上「8」、「30」,被告再將該張更改日期後之支票交予陳○生作為借款擔保之用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24、63頁),核與證人張○卿、陳○生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17518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5至26頁、104 年度偵緝字第2851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9至40頁),並有該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 頁),固堪認定。

(二)證人張○卿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曾跟伊借1 張150 萬元的支票,日期到的時候,她沒辦法把錢匯進支票帳戶,被告就拿支票請伊改成4 月30日,4 月30日過了,她仍沒匯入,伊就請她帶支票回來,伊與被告大約是在103 年4 月30日過後的1 個多月見面,即103 年5 、6 月間,當時被告又請伊改時間,伊在被告面前把發票日4 月30日劃掉,但沒有再填別的日期,支票上的發票日「8 」、「30」不是伊寫的,伊與被告在桌上談,談完後伊就將該張支票放在桌上,伊沒有注意被告把該張支票拿走;那段時間伊公司的財務長離職,伊把東西都放在一起,想說等會計來的時候,再一起處理,所以沒有馬上發現這張支票不見;後來,103 年8 月30日當天,銀行通知伊支票被軋進去,伊跟銀行說該張支票已經作廢了,等到陳○生對伊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伊看到票據後面有被告的背書,才知道該張支票被被告拿去用了;被告與○○公司的關係,是她曾經介紹

1 個慈善機構跟伊公司買太陽能,她說那邊有個師姐急著要用錢,請伊開支票借她用,這樣案子比較容易成交,伊有請被告記得把款項存進伊公司的支票帳戶內等語(見偵字第25至26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向伊借的15

0 萬元支票,原本支票的發票日是103 年2 、3 月份,但支票軋進來時,錢沒有匯進來,伊問被告錢怎麼沒有進來,被告說還要開1 張發票日為103 年4 月30日的支票去換票,她說她已經跟別人借錢了,一定要給對方支票,等於是要拿新開的這張支票去換錢,所以伊才又開了本案的支票,後來被告有將第1 張支票的錢匯進來,該張支票有兌現;103 年4 月30日過後,被告又沒有將該張支票款項匯入,伊就請被告帶支票回來,被告請伊改日期,當天她沒有歸還該張支票給伊的意思,而伊是將該張支票的日期劃掉,但沒有填別的日期,也沒有想將該張支票再交給被告;當時伊公司的財務都離職了,伊和被告是朋友,當天晚上只有伊2 人在聊天,伊想支票日期已經劃掉了,就放在會計的桌子上,沒去注意它,想說等伊公司應徵到新的會計人員,新的會計人員就會處理,伊公司的帳務、票據,伊沒有碰過,都是財務經理、會計在處理的,再向伊報告,直到上海銀行通知伊該張支票被軋進來時,伊一查才發現是這張已作廢的支票,接著伊去財務部的會計人員桌上找,就已經找不到這張支票;被告來找伊修改發票日為10

3 年4 月30日的這張支票時,當時○○公司的大小章都是伊在保管,當時財務、會計都已離職了,伊公司大概停了

1 年沒有運作,沒有人上班,直到104 年6 月才請到新的會計、財務人員;伊與被告的交情,在當時是認識1 年多的朋友,被告會介紹案子給伊公司做,只是一直都沒有做成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9頁)。

(三)起訴書雖另提出證人陳○生於偵查中之證述為證,惟證人陳○生僅證稱:被告曾取回上開發票日為103 年4 月30日之支票,表示票主要延期,後來被告再將支票拿回伊公司,發票日就改成8 月30日等語(見偵緝卷第39頁),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曾將發票日修改後之支票,交付給陳○生乙事,至於被告如何取得該張支票、該張支票修改過程,即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指之竊盜、變造有價證券犯嫌,證人陳○生並不知道,是其證詞自無從作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起訴書另提出本院三重簡易庭104 年度重簡字第256 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12 號民事卷宗影本各1 宗為證,然本院104 年度重簡字第256 號事件,係陳○生對○○公司、張○卿、上海銀行提出給付票款之訴,因陳○生除先位主張票款給付請求權,另備位主張對張○卿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本院改以104 年度訴字第612 號通常事件審理,該事件後經陳○生撤回起訴而終結。縱觀上開卷宗資料,兩造陳○生、○○公司及其代表人張○卿所述內容,均與前揭陳○生於本案偵查中及張○卿於本案偵審中所述內容大致相同;而上海銀行僅為付款銀行,對於本案支票是否遭被告竊取及變造之過程,亦均不知悉,是以,上開卷宗內之資料,亦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

(四)依上可知,本案起訴書所指被告涉犯竊盜、變造有價證券、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除證人張○卿之單一證述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為佐,而張○卿身為告訴人即○○公司之負責人,上開支票是否經被告變造發票日,關乎○○公司是否須負票據責任,張○卿為具有相當利害關係之人,故尚難僅憑其前揭證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且,依張○卿前揭所述,103 年5 、6 月間,被告持本案支票前來其辦公室之目的,在於請求展延發票日,而非歸還該張支票,張○卿已知被告來意,其與被告交涉後,理應有所防範,如欲將該張支票日期刪除以作廢,本應妥善收存該張支票或將該張支票銷毀,豈會將該張支票隨意放置在已離職之財務、會計人員桌上,徒增該張支票遭被告或其他進出該辦公室人員取走之風險;又張○卿自承103 年5 、6 月間其公司處於無人上班之情況,公司直至104 年6 月間始聘僱新的財務、會計人員,則被告於

103 年5 、6 月間將本案支票發票日刪除後,其已知公司內並無其他人會處理該張支票,數月間竟均未自行整理該放置支票之桌面,直至103 年8 月30日後經由銀行通知始知該張支票經人提示兌領,凡此種種,均有違常情,足見證人張○卿之證述,存有若干不合理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案起訴書所指被告涉有竊盜、變造有價證券、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嫌,不論被告所辯是否可採,本案既僅有證人張○卿單一證述,其又為具有相當利害關係之人,且其證述有前揭不合理之處,在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均無從作為補強證據之情況下,本院自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李美燕法 官 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6-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