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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9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29號

106年度易字第48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泰元選任辯護人 林容以律師被 告 陳智煜選任辯護人 張敏玲律師被 告 李麗明選任辯護人 黃俊強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14446 、23960 、24564 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245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泰元犯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沒收。又犯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智煜共同犯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麗明共同犯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泰元被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泰元自民國96年1 月間起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偵查隊擔任偵查佐,105 年3 月17日始改調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陳智煜(綽號:大勇)自97年2 月間起在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擔任警員(於10

5 年4 月29日調同分局警備隊擔任警員),彼等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等規定,在轄區內均為負有調查犯罪及取締不法行為職責之司法警察,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李麗明(綽號小喬)則為陳智煜之女友。緣自104 年起,高建勳(綽號:幼齒,經本院通緝中)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開始在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金滿當舖經營麻將賭場(下稱金滿賭場),高建勳為避免隱藏於金滿當舖內之麻將賭場為警查獲,透過前於

103 年間經由板橋江子翠地區友人陳宥理介紹認識,任職於海山分局偵查隊之陳泰元以獲取海山分局針對轄區賭場之臨檢情資,並由陳泰元指導高建勳針對員警登門訪查時應如何應對,陳泰元明知其有調查、取締海山分局轄區內賭場之職責,亦明知海山分局轄區內之金滿當舖實為賭博業者高建勳經營之麻將賭場,竟仍基於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接續於104 年10月1 日、104 年11月19日及105 年2 月5 日等日期,海山分局針對金滿當舖實施臨檢時,利用職務關係,瞭解臨檢及後續調查之情形,指導高建勳如何應對海山分局督察組之訪查及規避後續之臨檢,而為下列之行為。前開3 次臨檢期日相關人員涉案情形分述如下:

㈠104 年10月1 日1 時許,陳泰元當時配偶吳庭蓁因不滿陳泰

元流連賭場,遂憤而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檢舉金滿當舖為麻將賭場,且有警察在內聚賭。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警員陳智煜明知其負有調查、取締轄區內賭場之職責,亦明知江翠派出所轄區內之金滿當舖為高建勳等人經營之麻將賭場,詎未積極進行查緝高建勳等人經營賭場之不法行為,復明知民眾檢舉賭場情資係屬職務上應守之秘密,其偶然在值班臺窺知前述檢舉案後,即趁機以其門號0000-000000手機拍下海山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傳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且其獲悉金滿賭場遭檢舉有員警涉及賭博後,判斷涉案員警應係陳泰元,因其女友李麗明亦常於該賭場內賭博,且與賭場業者高建勳熟識之故,陳智煜竟基於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104 年10月1 日1 時20分許江翠派出所員警前往金滿當舖臨檢前,事先以通訊軟體LINE及微信等發送訊息,轉告女友李麗明,示意李麗明洩漏檢舉情資及臨檢資訊予高建勳知悉,李麗明接受上開訊息後,即與陳智煜共同基於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同日1 時34分26秒以電話通知高建勳「看手機!看手機!」,提醒高建勳閱讀李麗明轉傳之臨檢訊息,高建勳知悉後,立即指示在場賭客收拾賭具停止賭博,陳泰元由其他管道得知臨檢訊息後,與另名賭客王宗邦亦趁隙自金滿當舖後門離去。嗣經江翠派出所副所長周國志(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赴金滿當舖臨檢,因而查無賭博情事。同日1 時45分許臨檢結束後,陳智煜隨即承前揭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騎乘腳踏車與高建勳相約於江翠派出所旁之某宮廟前談論檢舉來源,陳智煜告知高建勳,係由某女性檢舉人檢舉,並將其以行動電話拍攝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圖檔洩漏予高建勳閱覽,另建議高建勳暫時停止營業麻將賭場,以避免遭警方查得經營賭場之犯行。另陳泰元為規避前述檢舉案之調查,並包庇金滿當舖麻將賭場免遭查緝,遂建議高建勳洗掉金滿當舖內外所有監視器畫面,並於每日23時,即拉下金滿當舖大門口之鐵門,所有賭客改由隱藏於防火巷中之後門進出,以避免金滿當舖再度遭警方查緝。陳泰元另利用職務關係,向海山分局偵查隊第1 小隊小隊長鍾志強及偵查佐王宗勇(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詢問前述檢舉案之調查情形,得知該案已交由海山分局督察組調查後,陳泰元遂於104 年10月1 日20時3 分32秒、104 年10月6 日16時35分34秒及10

4 年10月8 日14時40分40秒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高建勳持用之0000000000號聯繫告知,海山分局督察組人員將於近期再度前往金滿賭場臨檢,陳泰元並指導高建勳向海山分局督察組人員偽稱,104 年10月

1 日當日凌晨係退休員警王宗邦於金滿當舖打麻將,無其他現職員警在場,並教導高建勳以「你就說是1 桌麻將,你說普通朋友來消遣的,沒有抽」、「監視器也沒在錄,只是監視而已,你跟他說我們這邊不需要監視器」等說詞應付海山分局督察組之後續查緝、訪查等偵查作為。

㈡104 年11月19日22時30分許,海山分局偵查隊第7 小隊偵查

佐黃銘琛、陳嘉言、吳佳鴻及小隊長胡俊荃等4 人,因執行擴大臨檢勤務赴金滿當舖實施臨檢,高建勳及邱宏銘(即金滿賭場員工,所涉賭博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見狀,立即通知陳泰元金滿當舖遭臨檢一事,邱宏銘並傳送陳嘉言及吳佳鴻進入金滿當舖臨檢之監視器畫面予陳泰元,高建勳隨即要求陳泰元聯繫承辦員警瞭解案情,陳泰元乃於同日23時28分23秒及23時36分39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銘琛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詢問黃銘琛為何會到金滿當舖臨檢,並告訴黃銘琛「那我跟你講,回去就說沒有就好了」,要求黃銘琛於臨檢紀錄表中記載查無賭博,然黃銘琛則表示該次臨檢確無查獲賭博情形。陳泰元復向高建勳表示,此次臨檢係由海山分局偵查隊最擅長查緝賭場之小隊進行臨檢,金滿當舖日後將成為轄區巡邏之重點等語,高建勳與邱宏銘之後即採取避免將賭客之車輛停放於金滿當舖附近、所有賭客改由防火巷中之後門進出等方式,以規避查緝。

㈢105 年2 月5 日晚間23時許,海山分局員警赴金滿當舖實施

春安工作之臨檢勤務,並告誡在場之邱宏銘等人,春節期間不要賭博,高建勳知悉後,即要求陳泰元利用職務關係,向海山分局內部瞭解狀況,陳泰元隨後即於105 年2 月6 日晚間22時許,赴金滿當舖向高建勳表示,105 年2 月5 日僅是春節期間之例行臨檢,因金滿當舖曾遭檢舉為賭場,故在農曆過年前後,轄區員警皆會再度查訪。

二、陳泰元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於104 年春安工作期間(104 年2 月8 日至2 月27日)前,先以爭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績效為由,請高建勳提供槍械相關線索,嗣經高建勳通知陳泰元至金滿當舖,由綽號「德哥」之周明德交付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而持有之,陳泰元隨即向不知情之海山分局偵查隊第2 小隊小隊長顏銀杉回報,已掌握槍械線索,希望以拾獲槍械方式辦理以爭取績效,顏銀杉則因此舉不符法定程序而拒絕,陳泰元即將該槍枝藏匿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4 樓之2 住處。

三、陳泰元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部分:㈠陳泰元洩漏民眾戶役政資料予柯志村

陳泰元因擔任刑警之故,職務上取得戶役政系統查詢民眾個人戶籍資料之權限,明知非因公務不得查詢民眾戶役政資料,亦不得將該資料洩漏、交付予無閱讀權限之人知悉,仍於受友人柯志村要求查詢柯志村胞妹柯芊卉之戶籍地址後,基於公務員洩漏、交付國防以外秘密文書之犯意,於105 年1月17日17時許,向不知情之海山分局偵查隊值班員警黃銘琛佯稱,為偵辦賭博案件用途,要求黃銘琛協助查詢並列印柯芊卉之戶役政資料交付予陳泰元,陳泰元取得前開柯芊卉之戶籍資料後,於同日17時40分許,先以手機翻拍柯芊卉之戶役政查詢資料後,再以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柯志村知悉,以此方式洩漏、交付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予柯志村。

㈡陳泰元洩漏車籍資料予陳冠宗

陳泰元因擔任刑警之故,職務上取得以公路監理系統查詢車籍資料之權限,明知非因公務不得查詢車籍資料,亦不得將車籍資料訊息洩漏、交付予無閱讀權限之人知悉,竟仍基於公務員洩漏、交付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受友人陳冠宗請託,於105 年4 月11日0 時7 分41秒,使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辦公室之公務電腦,查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並將資料列印,復將查詢結果洩漏、交付予陳冠宗知悉,以此方式洩漏、交付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予陳冠宗。

四、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站,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板橋分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5 年4 月28日同步執行搜索金滿當舖、臺北市○○區○○○路○ 段○○○○ 號5 樓賭場等共計6 處,共扣得麻將尺8 個、籌碼4 盒、籌碼110 個、撲克牌121 副、麻將用品4 個、骰子56個等物。另在陳泰元位在新北市○○區○○路○○○ 號4 樓之2 實施搜索後,當場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

五、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暨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板橋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泰元部分,就共同被告高建勳(下稱高建勳)、同案被告邱宏銘、陳泰男(即被告陳泰元之胞弟,所涉賭博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於調詢中之供述,據被告陳泰元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陳智煜部分,就同案被告李麗明調詢之供述,經被告陳智煜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被告李麗明部分,就高建勳、同案被告陳智煜警詢之供述,經被告李麗明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無其他符合傳聞例外之條件,依照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述對於爭執證據能力之各被告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該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高建勳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其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且對於本案經過等節,係其親身經歷,並經具結以擔保真實性,亦無受到脅迫、誘導或其他不正取供之情形,本院衡酌高建勳偵查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被告陳泰元及其辯護人復未具體指摘高建勳於偵訊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以高建勳於偵查中證述係審判外陳述未經被告陳泰元行使反對詰問權,逕認其等偵查中證述無證據能力,是高建勳於偵查中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㈢共同被告或共犯對被告之案件而言,仍為被告以外之人,本

質上屬於證人,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在案,及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所明定。惟被告與證人在訴訟法上受保障之程度迥異,被告受無罪推定、緘默權、不自證己罪等權利之保障,在共犯案件,法官、檢察官或以被告身分傳喚調查,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而共犯案情,時相牽連,於訊問共同被告時,多有觸及其他被告之情形,此時其他被告或未正式起訴、分案,或案情尚待釐清,不能要求法官、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具結而為訊問,只能踐行訊問(共同)被告程序。迨他被告之案件偵審中,共同被告可能為不同陳述,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利事實之認定,此先前之共同被告在法官前,或偵查中向檢察官未經具結之陳述,如與渠等與審判中所述不符,又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關鍵,而具特別可信之情形,自有採為認定依據之必要;且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衡諸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 條之3 規定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審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法院另案審理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意旨參照)。查高建勳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所為之陳述,雖未具結,然其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違法可言;又於審理中因傳喚不到、拘提無著,經本院發布通緝在案,分別有本院送達回證、拘票及通緝書在卷可查,本院審酌高建勳偵訊時所為陳述與案發時間較為相近,其於偵訊時就案發過程之記憶較為清晰,而未受被告陳泰元或他人影響,且尚不致有相互勾串之情形,且高建勳於偵訊時之陳述甚為詳盡,對檢察官訊問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足認其於偵查時之精神狀態良好,其於偵查時之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被告陳泰元及辯護人就高建勳上開於偵查中供述時之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或有何違法取證之情狀,並未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且與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尚能取得證據能力相較,舉輕以明重,高建勳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具可信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有罪部分其餘所引用之被告陳泰元、陳智煜、李麗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被告陳泰元、陳智煜、李麗明及其辯護人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皆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事實欄一部分:㈠訊據被告陳泰元就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就其客觀行

為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56 頁),然矢口否認有何包庇賭場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事先通知過高建勳臨檢之確切時間點,伊所有行為均不是積極的包庇賭場之行為,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是金滿當舖臨檢完後,伊才向員警黃銘琛詢問,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伊是經驗判斷金滿當舖會於春安工作時被臨檢云云,經查:

⒈高建勳於金滿當舖經營賭場並收取有營利性質之抽頭金等事

實,除據高建勳於調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446 號卷〈下稱偵查卷〉㈠第

146 頁、第211 頁至第212 頁),並有同案被告即賭場員工陳泰男、邱宏銘、王文琪於偵查中之證述(偵查卷㈡第72頁、第170 頁、偵查卷㈣第214 頁)、同案被告即賭客李麗明、劉鳳玉之證述、證人即賭客施憲志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賭客黃昭貴、鄭凱陽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見偵查卷㈢第117 頁、第159 頁至第166 頁、偵查卷㈤第155 頁至第158 頁、第275 頁至第277 頁),堪認屬實。

⒉對事實欄一、㈠部分,因被告陳泰元當時配偶吳庭蓁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檢舉金滿當舖為麻將賭場,且有警察在內聚賭,經警臨檢後,被告陳泰元建議高建勳洗掉金滿當舖內外所有監視器畫面,並於每日23時,即拉下金滿當舖大門口之鐵門,所有賭客改由隱藏於防火巷中之後門進出,以避免金滿當舖再度遭警方查緝;又被告陳泰元於當次臨檢後,向海山分局偵查隊第1 小隊小隊長鍾志強及偵查佐王宗勇詢問前述檢舉案之調查情形,得知該案已交由海山分局督察組調查後,被告陳泰元於104 年10月1 日20時3 分32秒、104 年10月6 日16時35分34秒及104 年10月8 日14時40分40秒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高建勳持用之0000000000號聯繫告知,海山分局督察組人員將於近期再度前往金滿當舖臨檢,被告陳泰元並指導高建勳向海山分局督察組人員偽稱,104 年10月1 日當日凌晨係退休員警王宗邦於金滿當舖打麻將,無其他現職員警在場,並教導高建勳以「你就說是1 桌麻將,你說普通朋友來消遣的,沒有抽」、「監視器也沒在錄,只是監視而已,你跟他說我們這邊不需要監視器」等說詞應付海山分局督察組之後續查緝、訪查等偵查作為之事實;事實欄一、㈡部分,104 年11月19日22時30分許,海山分局偵查隊第7 小隊偵查佐黃銘琛、陳嘉言、吳佳鴻及小隊長胡俊荃等4 人,因執行擴大臨檢勤務赴金滿當舖實施臨檢,高建勳及同案被告邱宏銘見狀,立即通知被告陳泰元金滿當舖遭臨檢一事,同案被告邱宏銘並傳送陳嘉言及吳佳鴻進入金滿當舖臨檢之監視器畫面予被告陳泰元,高建勳隨即要求被告陳泰元聯繫承辦員警瞭解案情,被告陳泰元即於同日23時28分23秒及23時36分39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銘琛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詢問黃銘琛為何會到金滿當舖臨檢,並告訴黃銘琛「那我跟你講,回去就說沒有就好了」,要求黃銘琛於臨檢紀錄表中記載查無賭博,然黃銘琛則表示該次臨檢確無查獲賭博情形。被告陳泰元復向高建勳表示,此次臨檢係由海山分局偵查隊最擅長查緝賭場之小隊進行臨檢,金滿當舖日後將成為轄區巡邏之重點,高建勳、同案被告邱宏銘之後即以避免將賭客之車輛停放於金滿當舖附近,所有賭客改由防火巷中之後門進出方式,以規避查緝之客觀事實;事實欄一、㈢部分,105 年2 月5 日晚間23時許,海山分局員警赴金滿當舖實施春安工作之臨檢勤務,並告誡在場之同案被告邱宏銘等人,春節期間不要賭博,高建勳知悉後,即要求被告陳泰元瞭解狀況,被告陳泰元隨後即於105 年2 月6 日晚間22時許,赴金滿當舖向高建勳表示,105 年2 月5 日僅是春節期間之例行臨檢,因金滿當舖曾遭檢舉為賭場,故在農曆過年前後,轄區員警皆會再度查訪等客觀事實,上開事實被告陳泰元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

156 頁),且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與高建勳於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證人即被告陳泰元前配偶吳庭蓁於調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員警王宗勇於調詢與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㈠第218 頁至第220 頁、偵查卷㈢第396 頁至第407 頁、第

416 頁至第424 頁、偵查卷㈤第3 頁至第12頁),並有被告陳泰元與高建勳104 年10月1 日、104 年10月6 日、104 年10月8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4年10月8 日訪談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564 號卷第134 頁至第139 頁、第611頁至第613 頁);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與高建勳於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同案被告邱宏銘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員警黃銘琛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員警胡俊荃、吳家鴻、陳嘉言於調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㈠第220頁至第221 頁、偵查卷㈡第98頁、偵查卷㈢第173 頁至第17

9 頁、第194 頁至第197 頁、第351 頁、偵查卷㈤第17頁至第21頁、第28頁至第33頁、第208 頁至第212 頁),並有被告陳泰元與高建勳間104 年11月1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泰元與證人黃銘琛間104 年11月1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564 號卷第169 頁至第171 頁);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與證人即賭客吳慶餘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㈢第18頁),並有同案被告邱宏銘與高建勳間105 年2 月6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泰元與證人吳慶餘間105 年2 月6 日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

564 號卷第249 頁至第250 頁),是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⒊按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警察

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同法第241 條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又警察法第2 條規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同法第9 條規定:「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 . . 三、協助偵查犯罪。」、警察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本法第二條規定之警察任務,區分如左:一、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為警察之主要任務。二、依法促進人民福利為警察之輔助任務」,是被告陳泰元擔任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協助偵查犯罪、報告、告發等法定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殆無疑問。

⒋次按刑法明文處罰之公務員各種包庇他人犯罪之行為,所指

「包庇」,即包攬庇護之意,固與單純不舉發之消極縱容有別,而須有積極掩蔽庇護之行為,始能成立,然其本質上仍屬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僅因法律明文處罰始獨立成罪,是舉凡一切藉其勢力,提供庇護,以利他人犯罪進行或使犯罪不易被人發覺,而助益他人犯罪完成之積極行為,概皆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57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務員藉其勢力,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提供庇護,以利他人犯罪進行或使犯罪不易被人發覺,而助益他人犯罪完成之積極行為即屬包庇行為,不以其包庇對象為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權責範圍內為限。查被告陳泰元身為警察人員,明知高建勳係在金滿當舖經營職業賭場之情況下,卻如高建勳於偵查中稱:(問:金滿當舖若遭警方查緝或臨檢時,你是否都委請陳泰元出面幫忙處理?)答:伊有碰到一些問題會打電話問渠,例如臨檢的時候就會稍微問渠一下,問渠為何會來臨檢,或者來臨檢的人渠認不認識。......(問:陳泰元有無告知你,面對警方詢問有關賭場事,應如何回答)聊過天的時候有說,他是說如果警方有問的話,就說只有一桌麻將等語(見偵查卷㈠第218 頁),顯見被告陳泰元對金滿賭場所提供之主要助益為遭臨檢後,利用其身分了解為何金滿賭場會遭臨檢及遇到臨檢時應如何應答。且被告陳泰元於事實欄一、㈠部分,事先告知高建勳於當日臨檢後,會再有督察組來訪查,並教導高建勳應如何向督察組來說明,且事後確實有督察組來訪,高建勳並依被告陳泰元指示回應督察組;又於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陳泰元得知金滿賭場被臨檢後,隨即利用員警身分聯繫當日承辦之偵查佐黃銘琛,了解當日臨檢情況,且告知高建勳金滿賭場日後會是該轄區巡邏之重點;再於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陳泰元於105 年2 月6 日晚間22時許,赴金滿當舖向高建勳表示,105 年2 月5 日僅是春節期間之例行臨檢,因金滿當舖曾遭檢舉為賭場,故在農曆過年前後,轄區員警皆會再度查訪;被告陳泰元上開行為,均告知高建勳日後必會遭臨檢、訪查,惟特定場所是否會在短時間內再遭到臨檢,或臨檢之原因,甚至遇到臨檢應如何應對防免事跡敗露,並非一般人能知悉之消息,被告陳泰元以其員警身分,事先告知並指導高建勳如何應對,以此積極行為排除犯罪阻力,使之防免事跡敗露,被告陳泰元所為業已實際提供庇護而助益他人犯罪之完成,自屬積極包庇賭博之行為。

⒌至被告陳泰元辯稱:伊並沒有事先通知過高建勳臨檢之確切

時間點,並無積極的包庇賭場之行為,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是金滿當舖臨檢完後,伊才向員警黃銘琛詢問,就事實欄

一、㈢部分,伊是經驗判斷金滿當舖會在春安工作時再被臨檢云云;然包庇他人犯罪行為之態樣,並非僅限於通知確切臨檢時間點,被告陳泰元並非主管排定或執行該等勤務計畫內容之人,亦未必實際知悉勤務計畫及內容,然被告陳泰元無論是以自身擔任員警經驗判斷或是取得內部資訊而通知高建勳,均已讓高建勳事先知悉而有所防備、規避查緝,故被告陳泰元確有包庇賭博之犯行,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被告陳泰元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均不足採。被告陳泰元事實欄一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訊據被告陳智煜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坦承有將檢舉及臨檢

金滿當舖資訊洩漏予被告李麗明,且於臨檢結束後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圖檔洩漏予高建勳閱覽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包庇賭場之犯行,辯稱:伊只是要提醒李麗明不要去賭博云云,其辯護人辯稱:是被告李麗明自行將與被告陳智煜之訊息截圖傳送給高建勳,被告陳智煜並無與被告李麗明有包庇賭場之犯意聯絡,且於臨檢結束後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圖檔給高建勳閱覽之行為,僅是勸導並非包庇;訊據被告李麗明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坦承有洩漏臨檢情資予高建勳之情,但亦否認有包庇賭場之犯行,辯稱:係伊自做主張通知高建勳臨檢情資,並非被告陳智煜囑託云云,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李麗明是自行起意通知高建勳,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陳智煜間並無任何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⒈被告陳智煜就有將檢舉、臨檢金滿當舖資訊洩漏予被告李麗

明、且於臨檢結束後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圖檔洩漏予高建勳閱覽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李麗明、高建勳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㈠第215 頁至第216 頁、偵查卷㈢第98頁),並有被告陳智煜與被告李麗明之間104 年10月1 日LINE、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564 號卷第456 頁至第464 頁、第466 頁至第468頁),被告陳智煜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李麗明就於該日1 時34分26秒以電話通知高建勳「看手機!看手機!」,提醒閱讀被告李麗明轉傳之臨檢訊息之事實,亦坦承不諱,互核與證人高建勳所述相符(見偵查卷㈠第215 頁至第216 頁),且有被告李麗明與高建勳間104年10月1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105 年度偵字第24

564 號卷第130 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⒉按「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

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公務員服務法第4 條定有明文;又按「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三、協助偵查犯罪。四、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本法第9 條所稱依法行使職權之警察,為警察機關與警察人員之總稱,其職權行使如左:…三、協助偵查犯罪與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依刑事訴訟法及調度司法警察條例之規定行之。」警察法第9 條第3 款、第4 款,及警察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是以,諸如本案被告陳智煜為警察,本有依法協助偵查犯罪、及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之法定職務義務,且此等犯罪偵查之義務乃屬警察固有之職務內容,並未限於是否屬於勤責區內始有之。又按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並定有偵查不公開之原則,而偵查不公開之範圍,包括偵查程序之不公開,亦即偵查輔助機關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開始偵查起,於偵查中,對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所為之偵查活動及計畫,均屬應秘密之範圍,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是被告陳智煜為具有警察身分之公務員,既屬犯罪偵查輔助機關,則其對於政府機關應屬秘密之偵查程序,更有絕對保守不得洩漏之義務,且不以其主管事務為限。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104 年10月1 日1 時許接獲吳庭蓁檢舉金滿當舖為賭場、且有員警在內賭博之情資,遂於當日派員警前往現場探訪、查緝等犯罪偵查程序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內容資訊,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公務員應予保密而不得洩漏之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

⒊高建勳於偵查中證稱:(問:104 年10月1 日1 時36分:000

0000000 —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中李麗明有表示:「看電話!」、「看手機!看手機喔!」,李麗明係傳什麼訊息給你?詳情為何?)答:李麗明通知伊,等一下應該會來臨檢。(問:後來派出所員警有無到金滿當舖臨檢?)有的,當日應該是江翠派出所副所長帶隊,大概有2 、3 個警察到金滿當舖,副所長告訴我們有人舉報,問我們有沒有在打牌,但是當時我們已經接到消息先收起來了。(問:消息是何人通知的?)答:大勇通知小喬,小喬把大勇通知給渠的訊息轉傳給伊,內容就是你有在當舖嗎?等下可能會有員警來臨檢。......(問:你接到小喬的通知後,警察就來臨檢了?)答:是。約隔了10分鐘警察就來了。伊是等到臨檢完才去江翠派出所找大勇聊天,暸解一下是什麼情形,警察會來臨檢。(問:大勇如何跟你說的?)答:說有人檢舉報案,是被告陳泰元他老婆告的,要場子先暫時休息不要營業等語(見偵查卷㈠第215 頁至第216 頁),且有被告李麗明與被告高建勳間104 年10月1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5 年度偵字第24564 號卷第130 頁)在卷可佐,就高建勳之證言及通訊譯文內容可知係被告李麗明洩漏臨檢情資後,金滿當舖即停止賭博,員警方到場臨檢,足見被告陳智煜所洩漏予被告李麗明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被告李麗明再洩漏予高建勳,已足以影響取締效果,助長犯罪,至為灼然。

⒋又觀諸104 年10月1 日1 時25分許,被告陳智煜與被告李麗

明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內容(見偵查卷㈠第277 至282頁):

陳智煜:(來電未接)(01:25)李麗明:怎麼了(01:25)陳智煜:金滿備(「被」)檢舉賭博,說有警察人員在內賭博(01:26)李麗明:(驚訝貼圖)(01:26)陳智煜:不要說(01:26)李麗明:你還有泰元嗎(01:26)李麗明:還有誰是警察(01:26)李麗明:以後我們不要去了(01:26)陳智煜:現在檢舉的(01:27)李麗明:用賴說沒關係吧(01:27)陳智煜:有通知他離開了(01:28)陳智煜:應該沒事(01:28)李麗明:泰元嗎(01:28)陳智煜:嗯(01:28)李麗明:你怎麼知道(01:28)李麗明:今天剛檢舉的嗎(01:29)陳智煜:現在公司要過去臨檢(01:29)李麗明:幼齒知道嗎(01:30)李麗明:老公(01:33)李麗明:幼齒知道嗎(01:33)李麗明:幼齒知道嗎(01:33)李麗明:人呢(01:33)陳智煜:有打給他沒接(01:33)李麗明:哦(01:34)李麗明:快點通知他一下(01:35)李麗明:老公(01:35)陳智煜:知道(01:35)李麗明:我們用賴聊沒關係吧(01:35)陳智煜:用薇(「微」)信好了(01:35)李麗明:嗯(01:36)(下略)及被告陳智煜與被告李麗明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見105 年度偵字第24564 號卷第466 頁至第468 頁):

李麗明:你也過去臨檢嗎陳智煜:現在已經在臨檢了陳智煜:副所長也在現場李麗明:鐵門關了怎麼臨檢陳智煜:我沒去李麗明:幸好我沒去陳智煜:已經開了李麗明:鐵門關了怎麼臨檢陳智煜:已經進去了李麗明:收(「搜」)索票嗎陳智煜:沒有李麗明:那為什麼可以進去陳智煜:檢舉的很難聽李麗明:要換地方了陳智煜:可以,店家開門我們就可以進去了李麗明:那為什麼要開門呢陳智煜:嗯,臭調(「掉」)了李麗明:(掩口符號貼圖)李麗明:真的好臭陳智煜:剛同事過去敲門李麗明:哦陳智煜:我這一班跟副所長巡邏陳智煜:妳跟幼齒說一下李麗明:我明天另外申請一個號碼給你用李麗明:好李麗明:你有發賴跟幼齒說嗎陳智煜:我剛有打賴電話給他,他沒接(下略)就上開訊息內容,被告陳智煜透露檢舉、臨檢情資予被告李麗明後,被告李麗明即向被告陳智煜詢問「幼齒知道嗎」,被告陳智煜所回答是「有打給他他沒接」,然若如被告陳智煜所辯,其洩漏臨檢情資目的僅是通知被告李麗明不要到金滿賭場,則其聽到被告李麗明詢問高建勳是否知悉金滿當舖即將遭臨檢時,理應表示不得向高建勳透露上開情資,然被告陳智煜卻捨此不為,反而明確向被告李麗明表示有聯絡高建勳,顯然被告陳智煜上開訊息所謂「不要說」之對象並不包括高建勳。且被告陳智煜明確向被告李麗明表示有打給高建勳他沒有接,亦足見被告陳智煜已欲洩漏該臨檢情資予高建勳,僅因高建勳未接電話而未果。當時被告陳智煜既係在上班時得知該上開情資,自因公務而無法反覆撥打電話給高建勳,而由被告李麗明一起向高建勳聯絡,符合被告陳智煜、李麗明之本意。且證人即被告李麗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傳LINE跟陳智煜說「快點通知他一下」,這句話是什麼意思?)那是我要通知陳智煜,我要快點通知高建勳,不是叫陳智煜通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頁),故就被告李麗明之證述,其已向被告陳智煜表示要洩漏上開情資予高建勳。且被告李麗明身為被告陳智煜之女友,理應保護身為員警身分之被告陳智煜,若非被告陳智煜有同意,焉有自作主張洩漏上開情資予高建勳,而陷被告陳智煜於觸法遭查獲風險之理,被告李麗明在得知高建勳尚未獲悉上開情資後,即立即以電話連繫高建勳,更顯現被告陳智煜、李麗明具有犯意聯絡,由被告李麗明洩漏臨檢情資偵予高建勳知悉,以利包庇高建勳經營賭場之犯行。

⒌且被告陳智煜於當日臨檢後又與高建勳見面,並洩漏「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予高建勳閱覽,更建議暫時停止營業賭場,此見前述,倘若被告陳智煜未知悉被告李麗明已向高建勳告知係由被告陳智煜處得知該次臨檢情資,被告陳智煜與高建勳何有特別於臨檢結束後即見面之理由,且被告陳智煜洩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予高建勳,讓其可以了解報案人之案情描述,且並非是勸導高建勳不該再經營賭場,反而是僅告知要暫時停止營業賭場,被告陳智煜、李麗明所為業已實際提供庇護而助益他人犯罪之完成,自屬積極包庇賭博之行為。被告陳智煜、李麗明雖以前詞置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陳智煜、李麗明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上揭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陳泰元於調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㈠第116 頁至第119 頁、偵查卷㈤第263 頁、本院卷㈠第118 頁、第177 頁),核與證人顏銀杉於調詢、偵查中證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㈤第56頁至第57頁、第250 頁至第251 頁),復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23960 號卷第5 頁至第7 頁),並有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確未經許可持有扣案之槍枝。再上開扣案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為:「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6 月16日刑鑑字第1050053489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㈣第115 頁至第116 頁),足證被告陳泰元持有之槍枝具有殺傷力,殆無疑義。從而,被告陳泰元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陳泰元事實欄二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三部分:被告陳泰元就事實三、㈠、㈡部分,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㈠第108 頁至第109 頁、偵查卷㈣第291 頁至第292 頁、偵查卷㈤第65頁、第70頁、本院卷㈠第119 頁),且就事實三、㈠部分,核與證人黃銘琛於調詢中之證述、證人柯志村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㈡第252 頁至第253 頁、偵查卷㈤第159 頁至第161 頁),並有臺北市萬華戶政事務所106 年1 月19日北市萬戶資字第10630078000 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警海督字第1053313326號函、被告陳泰元與證人柯志村之LINE通訊軟體截圖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35 頁、偵查卷㈠第84頁至第85頁、偵查卷㈤第162 頁至第163 頁);就事實三、㈡部分,核與證人陳冠宗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㈣第297 頁至第299 頁、第303 頁至第305 頁),並有被告陳泰元於海山分局任職期間查詢紀錄在卷可考(見偵查卷㈣第239 頁),足認被告陳泰元前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事實欄三、㈠、㈡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泰元犯行已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泰元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0 條、第268 條之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其於104 年10月起陸續所為之本案事實欄一㈠、㈡、㈢犯行,係基於單一包庇賭博之犯意所實施,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陳泰元事實欄一之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並依刑法第270 條之規定,加重刑法第268 條之法定刑度。

又核被告陳泰元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核被告陳泰元事實欄三、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 項之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其交付行為雖同時兼為洩露其上所載應秘密之文書,然洩漏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陳泰元身為員警,本應潔身自愛、戮力任事,竟於事實欄一明知高建勳所開設之營利性質賭場,應屬該積極查緝之場所,惟其非但未能盡自身職務本分,竟包庇高建勳持續開設賭場營利,損及公務機關威信程度非輕,所為均屬未該;於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陳泰元身為員警,明知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危害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之高度潛在危險,竟為浮報績效而持有槍枝,危害公務員應恪守法律之威信形象;於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利用職務機會任意查詢私人戶籍資料、車籍資料,有害公務員守法形象,且侵害人權隱私,所為自屬非是,被告陳泰元就事實欄二、三部分均坦承犯行,就事實欄一部分否認犯行,被告陳泰元並無前科,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就上開犯行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陳泰元受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核被告陳智煜、李麗明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0 條、第268 條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

被告陳智煜、李麗明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雖被告李麗明無本件公務員身分,惟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陳智煜於104 年10月1 日先後所為本案相關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陳智煜、李麗明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並依刑法第270 條之規定,加重刑法第268 條之法定刑度。

另被告李麗明不具公務員身分,爰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陳智煜身為員警,本應守法任事,竟明知高建勳所開設之營利性質賭場,應屬該積極查緝之場所,卻將臨檢情資洩漏予被告李麗明,再由被告李麗明轉知高建勳,被告李麗明得知該應秘密之消息,竟洩漏該消息,被告陳智煜、李麗明藉此使該賭場規避查緝,知法而犯法,除有損公務員之官箴,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不小,且被告陳智煜僅就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坦承犯行,被告李麗明則否認全部犯行,兼衡其等素行,及其等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本件行為後,相關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刑法第2 條第

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刑法之相關規定,查被告陳泰元如事實欄二所載遭查扣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陳泰元、陳智煜、李麗明所用之行動電話,縱然為本案所用之物,惟行動電話係現今日常生活中常用之隨身物品,主要係供被告陳泰元、陳智煜、李麗明生活所用,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尚難認有沒收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扣案如事實欄四所載之賭博器具,核與本案被告等人所為犯行無直接關聯性,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泰元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款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高建勳為避免金滿當舖遭海山分局查緝,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與被告陳泰元約定,假冒「退將費」之名義收受高建勳支付之賄賂為對價,由王文琪、邱宏銘或陳泰男先後自104 年6 月間起,於每週一,統計被告陳泰元招攬至金滿當舖之鄭元連、黃昭貴、劉鳳玉、姓名年籍不詳之「安琪兒」及「阿順」等賭客打牌之將數,製作統計表,每將以200 元計算,每週退將給被告陳泰元之賄賂平均為10幾將,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方式,除王文琪於104 年7 月間曾依高建勳之指示,在金滿當舖實際交付5,000 元之現金賄賂予被告陳泰元外,其餘不正利益則由被告陳泰元積欠高建勳之一般債務及麻將賭債中扣除,除105 年1 月份扣除2 萬3,100 元外,104 年6 月至12月及105 年2 月至3 月,平均每月扣除賭債約1 萬元,合計共支付現金賄賂及扣除被告陳泰元一般債務、賭債之不正利益共計11萬3,100 元,因認被告陳泰元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意旨認被告陳泰元涉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高建勳、同案被告邱宏明、陳泰男之證述及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LINE通訊軟體照片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陳泰元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雖有與高建勳約定退將數,但退將數是介紹賭客到賭場才可以取得,且檢察官起訴所認定之金額113,100 元高於伊實際退到之金額等語。

四、按收受賄賂罪之成立,以他人有行使賄賂之意思為前提,必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係本於對收受者行賄意思;在公務員主觀上,亦須要有受賄之意思,即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本身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高建勳於調詢中證稱:退將數的錢都是抵銷被告陳泰元欠伊

之債務,伊對被告陳泰元沒有比較特別,因被告陳泰元有欠伊錢,被告陳泰元介紹賭客來金滿當舖打麻將,所退退將數可以抵銷其負債,被告陳泰元的角色像是業務,幫賭場招攬生意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48 頁、第160 頁、第241 頁),高建勳並於偵訊中證稱:退將數是一將是要退200 元,收支表中「泰」指的就是被告陳泰元,「幼」指的就是伊,伊大約從104 年6 月起開始有退將給被告陳泰元,伊並沒有實際交付現金予被告陳泰元,都是抵扣債務方式,因為當時賭場生意不好,希望被告陳泰元拉些賭客,伊並沒有行賄的意思,僅是利用被告陳泰元職務上的權力,包括來臨檢的人辨識、如何應付督察組來訪等語(見偵查卷㈠第212 頁至第213頁、偵查卷㈢第347 頁、第353 頁)。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泰元所收取之「退將費」係高建勳所交付之賄賂,然就高建勳之歷次證述內容,退將費係以介紹賭客至金滿當舖打麻將而依介紹人數、將數來計費,若無介紹賭客時,則無法取得任何退將費。

㈡又證人陳泰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陳泰元介紹朋友來打麻將

,就可以退將錢,1 將是退200 元,伊只有幫被告陳泰元將退將費抵扣其在金滿當舖之債務1 萬多元,金滿當舖賭場內當日「東仔錢」是由伊與邱宏銘當班時記載,伊還有幫高建勳填輸贏的表格等語(見偵查卷㈡第75頁至第76頁、第80頁至第81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在金滿當舖工作,該處有在經營賭場,賭客一將抽2,000 元,被告陳泰元有介紹賭客來賭博,伊只要負責記抽頭金,記完之後給高建勳,後面高建勳怎麼處理不知道,伊與被告陳泰元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伊說「你那個我給你算過了,他那個好像是2 萬3 千

1 」、被告陳泰元說「什麼2 萬3 千1 ?」、伊說「就是將數啊」,內容是被告陳泰元當時在詢問2 萬3 千1 的金額,這是高建勳處理,後來有無處理伊就沒有再去問,該金額是不是將數伊忘記,被告陳泰元並沒有出資或插乾股於金滿當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2 頁至第120 頁、第126 頁至第12

7 頁);另證人邱宏銘於調詢中證稱:金滿當舖是高建勳設立的,裡面有麻將桌,客人可以來打麻將,被告陳泰元有插乾股,沒有實際出資,負責拉到客人來打麻將就可以抽成,介紹一人打一將可以收取200 元之費用等語(見偵查卷㈡第90頁),於偵查中證稱:伊說被告陳泰元插乾股,是被告陳泰元若介紹人來賭場打牌的話,每將可以退200 元的利益,高建勳只是把被告陳泰元當朋友才讓他有退將數(見偵查卷㈡第175 頁至第176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在金滿賭場內工作,該賭場是高建勳一人經營,伊好像有協助高建勳退將予被告陳泰元,退將數是介紹賭客來打麻將,一將抽

200 元,被告陳泰元會幫陳泰男問賭場經營狀況,伊認為退將數就是插乾股,除了被告陳泰元外有很多人可以領退將數,伊認為都屬插乾股股東,高建勳並未提過被告陳泰元有提供任何協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頁至第43頁),故除上述高建勳證言外,證人陳泰男、邱宏銘之證言就被告陳泰元退將數之計算方式互核相符,雖證人邱宏銘於調詢中稱被告陳泰元係插乾股,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是認為領退將數即是插乾股,其前後證述內容相符,且就退將數內容觀之,難認被告陳泰元因介紹賭客而取得之退將數係屬於插乾股之行為,況自被告陳泰元手機截取之LINE通訊軟體截圖之應收/應付/ 將共3 張(見偵查卷㈠第35頁至第37頁),並非僅有被告陳泰元一人有領取退將數,既然係以介紹賭客人數及將數來計算退將數,被告陳泰元前揭所辯,應可採信,故本件高建勳給付退將數金額並非以行賄意思,被告陳泰元主觀上更無受賄之犯意,而被告陳泰元本案包庇賭場犯行,經本院認定如前,亦難認其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陳泰元本件犯行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構成要件,尚有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客觀上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陳泰元有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泰元有何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陳泰元此部分犯罪,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泰元此部分犯行,與其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公務員包庇賭場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泰元就事實欄二之行為,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器材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泰元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且他人向警方所報繳之改造手槍應依法定程序處理,不得占為己有,竟於104 年春安工作期間(104 年2 月8 日至2 月27日)前,先以爭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績效為由,請高建勳提供槍械相關線索,嗣經高建勳通知被告陳泰元至金滿當舖,由綽號「德哥」之周明德交付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把,被告陳泰元隨即向不知情之海山分局偵查隊第2 小隊小隊長顏銀杉回報,已掌握槍械線索,希望以拾獲槍械方式辦理以爭取績效,顏銀杉則因此舉不符法定程序而拒絕。被告陳泰元明知其負有查緝非法槍械之職責,且104 年春安工作又以檢肅非法槍彈為執行重點,竟為牟取個人不法利益之犯意,未積極查緝周明德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來源,基於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之犯意,反將該非法槍械占為己有,最後並藏匿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4 樓之2 住處,繼續持有之,因認被告陳泰元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

3 款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器材罪嫌(被告陳泰元此部分所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業已認定如前)。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除所竊取或侵占者,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外,尚須該財物已入於公務機關之實力支配下始可,如警察機關依法查扣之違規車輛是。故如該財物尚未入於公務機關之實力支配下,即非該條款所謂之「非公用私有財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87年度台上字第4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泰元持有扣案槍枝之目的,係為了爭取績效,其持有後隨即向不知情之海山分局偵查隊第2 小隊小隊長顏銀杉回報,已掌握槍械線索,希望以拾獲槍械方式辦理以爭取績效,顏銀杉則因此舉不符法定程序而拒絕,被告陳泰元則繼續持有該扣案手槍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陳泰元持有扣案槍枝後從未交付予警察機關,因此該扣案槍枝自不得認已入於警察機關之實力支配下,是被告陳泰元雖持有該扣案槍枝,揆諸前開之說明,尚不能逕認其行為已合致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3 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之構成要件,其理甚明。

二、從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陳泰元此部分之犯罪,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泰元此部分犯行,與其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高建勳於105 年3 月間,因資金不足及躲避債權人討債,無法繼續於金滿當舖經營賭場,被告陳泰元明知其身負犯罪調查及維護治安之職責,竟知法犯法,與同案被告柯志村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與同案被告柯志村約定各出資4 、5 萬元,自105年4 月18日起,合夥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

5 樓開設麻將賭場〈下稱萬華賭場〉,分工方式係由同案被告柯志村、陳泰男負責顧場(同案被告柯志村、陳泰男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被告陳泰元負責招攬賭客劉鳳玉、李麗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櫻子」、「Amy 」等人至前述麻將賭場賭博,賭博方式為臺灣麻將玩法,即賭客每人拿16張牌,4 人輪流做莊,賭資以1 底1,000 元、1 台100 元作為輸贏計算之方式,每進行1 將向賭客收取1,200 元抽頭金,由每將前4 次自摸之賭客,每次支付300 元抽頭金予同案被告柯志村、陳泰男,再由同案被告柯志村、陳泰男每日統計賭客打麻將之將數及輸贏,並製作賭場每日收支表,以此方式營利。因認被告陳泰元另涉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泰元涉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泰元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柯志村、陳泰男、劉鳳玉、李麗明於調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陳泰元、同案被告陳泰男、李麗明之通訊軟體LINE之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籌碼4 盒、籌碼100 個、麻將用品4 個、骰子56個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陳泰元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參與經營賭場,伊有跟柯志村表示伊身分不適合,但伊可以借一筆錢與陳泰男,伊後來也沒有借錢與陳泰男,伊僅有跟金滿當舖那邊的賭客說柯志村與陳泰男有另外弄一桌麻將,有需要可以去那邊打麻將等語,經查;

一、同案被告柯志村、陳泰男共同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部分,柯志村、陳泰男已坦承犯行,另經本院審結,然不能因此遽認被告陳泰元有共同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相互勾稽,始能使本院確信被告陳泰元此部分之犯行。

二、同案被告陳泰男於調詢中證稱:伊任職於萬華賭場時,每日輸贏的表格會直接拿給柯志村,被告陳泰元遇到伊時會了解一下狀況,伊才會跟被告陳泰元說,大部分的客人是柯志村的朋友,少部分是被告陳泰元介紹,被告陳泰元有載伊與柯志村去金滿當舖拿麻將等相關賭具到該賭場使用,伊並沒有拿錢投資該賭場,被告陳泰元與柯志村如何協調這部分,伊並沒多問,但105 年4 月27日中午時,柯志村有跟伊抱怨說被告陳泰元之前有答應要拿錢投資,卻一直沒有拿錢出來,伊記得被告陳泰元沒有收取該賭場之退將數,被告陳泰元並未跟伊說過與柯志村合夥等情(見偵查卷㈡第9 頁、第19頁、偵查卷㈣第21頁至第26頁);又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陳泰元並無參與萬華賭場,其只有介紹金滿當舖之賭客到萬華賭場,就伊所知柯志村並無給被告陳泰元任何紅利或報酬,柯志村有跟伊提及要不要一起經營賭場,伊沒有錢,被告陳泰元說他處理就好,但後來柯志村有說被告陳泰元一直沒拿錢等語(見偵查卷㈡第83頁至第84頁、偵查卷㈢第360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受僱於柯志村經營之萬華賭場,被告陳泰元請伊先過去柯志村那邊幫忙,柯志村跟伊講,渠有跟被告陳泰元商量過,若這邊可以的話,被告陳泰元會調錢給伊讓柯志村合夥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22 頁至第12

3 頁、第131 頁至第134 頁),證人陳泰男之歷次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就證人陳泰男上開證述內容,被告陳泰元雖有介紹賭客到萬華賭場,且有幫忙拿取相關賭具等行為,然其並不知悉被告陳泰元有任何投資萬華賭場或從該賭場取得利潤之行為,故無從遽認被告陳泰元有參與經營萬華賭場之行為。

三、同案被告柯志村於調詢中證稱:伊當初有與被告陳泰元討論出資幾萬元,但並沒有詳細談到抽成部分,被告陳泰元有說會介紹朋友來萬華賭場打麻將,伊有跟陳泰男抱怨過被告陳泰元講好的事情都沒有履行,找來的牌咖又很少,意見又很多,被告陳泰元什麼都沒有做,伊為什麼要分被告陳泰元錢等語(見偵查卷㈡第85頁至第87頁);又於偵查中證稱:伊跟被告陳泰元當初是約定一人各出資4 、5 萬元來經營麻將場,雙方是約定抽頭金各分一半,伊當初以為被告陳泰元會如期把錢拿出來,但被告陳泰元到萬華賭場結束前,都沒有出錢,伊有請陳泰男到萬華賭場幫忙,陳泰男將金滿當舖賭客名單抄下來,是為了邀請他們來打牌,該賭場經營期間為

105 年4 月18日至105 年4 月27日,抽頭金都拿去做賭場開銷或借貸給賭客,並無實際獲利等語(見偵查卷㈡第247 頁至第250 頁、第266 頁至第268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自己經營萬華賭場,伊有請陳泰男幫忙,伊有跟被告陳泰元討論過籌一點錢,伊跟陳泰男來經營賭場,萬華賭場有部分賭具是伊跟被告陳泰元去金滿當舖拿的,抽頭金是由伊決定金額,被告陳泰元並沒有投資任何金額,事實上被告陳泰元也不是股東,當時經營萬華賭場是處於試水溫的階段,後來經營不起來,一開始就是說要被告陳泰元一起做賭場,但伊沒有等到被告陳泰元錢到位,就伊開始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37 頁至第141 頁、第148 頁),證人柯志村歷次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且與證人陳泰男之證述內容並無矛盾之處,就證人柯志村之證言,僅可知被告陳泰元確實有跟其討論過共同出資經營賭場之事,但實際情況是被告陳泰元並無出資且無領取任何利潤,尚難僅以證人柯志村證述被告陳泰元會找牌咖來萬華賭場打牌,即推論被告陳泰元有何共同經營萬華賭場之行為。

四、證人即被告李麗明於調詢時證稱:被告陳泰元有向伊表示過柯志村有在萬華附近租了套房可以打麻將,被告陳泰元、陳泰男、柯志村都有邀伊去打麻將,伊知道股東有柯志村、陳泰男,伊不知道陳泰元有沒有合夥等語(見偵查卷㈢第38頁至第39頁),又於偵查中證稱:萬華賭場是柯志村與陳泰男一起開的,被告陳泰元有跟伊說過可以去萬華賭場打麻將等語(見偵查卷㈢第97頁),證人李麗明之證述內容足認僅被告陳泰元有找其去萬華賭場打牌,並無從證明被告陳泰元有共同經營萬華賭場。

五、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鳳玉於調詢時證稱:被告陳泰元有找伊去萬華賭場打麻將,因被告陳泰元有認識賭場的人才會連繫伊去打麻將等語(見偵查卷㈡第275 頁),又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陳泰元有找伊去萬華賭場打麻將,伊在萬華賭場沒有見過被告陳泰元,被告陳泰元於105 年3 月14日有電話向伊表示有要在萬華跟別人合夥賭場等語(見偵查卷㈡第321 頁、第326 頁至第327 頁),然就證人劉鳳玉之證述內容,僅足認被告陳泰元有找其去萬華賭場打麻將,並未能證明被告陳泰元有參與萬華賭場之經營,且依被告陳泰元與證人劉鳳玉

105 年3 月14日之通聯譯文(見105 年度偵字第24564 號卷第292 頁)內容,被告陳泰元向證人劉鳳玉表示:「我要約萬華這邊一個最近要用的,約他來這邊合夥。」等語,互核證人柯志村等人之證詞可知,萬華賭場係於105 年4 月18日開始營業,且被告陳泰元曾於萬華賭場開幕前向證人柯志村表示要出資,但最後都沒有出資等情證述一致,故被告陳泰元為上開言論時,僅係有意願出資與證人柯志村共同經營萬華賭場,然如前述,並無事證足認被告陳泰元有實際出資或參與經營,故不能僅以此而遽為被告陳泰元不利之事實認定。

六、綜上所論,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泰元有與證人柯志村、陳泰男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陳泰元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陳泰元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陳泰元此部分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132 條第1 項、第270 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38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則儒、陳香君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黃志中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0條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本章各條之罪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18-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