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3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右宇選任辯護人 李克廉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右宇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吳右宇因罹患強迫症、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致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其與余國俊均居住在位於新北市○○區○○街之孩子王社區,為同樓層比鄰居住之鄰居,吳右宇因認余國俊之妻嘲笑其職業,進而心生不滿,其主觀上已預見其所有之菜刀1 把係具有相當長度、金屬材質、刀刃銳利、刀鋒尖銳而具殺傷力之利器,倘持該刀械朝人體之頭、臉、肩、頸等部位揮砍,因該等部位乃屬人體維持生命不可或缺但又極為脆弱之部位,臉部又為眼、耳、鼻、舌等重要器官之所在,一旦遭受刀械揮砍,將可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及嗅能,或造成他人其他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竟基於即使發生余國俊受重傷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使人受重傷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11日凌晨1 時45分許,得知余國俊隻身搭乘電梯下樓,即持上開菜刀1 把埋伏於其等居住之12樓住處電梯口,待余國俊搭乘電梯上樓並步出電梯時,吳右宇隨即以左手高舉菜刀到頭,衝向余國俊作勢揮砍,右手並抓住余國俊頭髮以防余國俊逃脫,余國俊旋往後退往電梯內部閃躲,並高舉雙手抵抗,吳右宇持刀對余國俊頭部揮砍,余國俊屈身,並以雙手抓住吳右宇雙手,將吳右宇推往電梯外,再將吳右宇推往電梯門外右側,復後退往電梯門外左側退避,吳右宇持刀衝向余國俊,朝余國俊頭部、臉部揮砍,並攻擊余國俊頸部、肩部及背部,嗣其等兩人均倒臥於地,躺臥於地扭打,繼而起身扭打,致余國俊因而受有臉部及手肘開放性傷口,共約15公分、身體、頸部及背部多處損傷等傷害,嗣余國俊對吳右宇大喊:「你為什麼砍我?」,吳右宇始罷手,余國俊因而免於遭受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嗅能,或使其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嗣余國俊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菜刀1 把。
二、案經余國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公訴人、被告吳右宇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3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均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伊知道頭部為人體之重要部位,朝頭部攻擊,有致人受重傷或死亡之可能,伊承認有重傷未遂之犯行等事實不諱,惟辯稱:伊因為情緒失控,不知道為何自己要這麼做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與告訴人余國俊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 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5436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被告所為應適用刑法傷害罪論處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持菜刀揮砍告訴人頭部、臉部,並攻擊告訴人肩、頸及背部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余國俊是遭伊砍傷,伊持菜刀朝他頭部由上往下劈砍,伊承認重傷未遂犯行等語不諱【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843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55頁、本院卷第36頁、第130頁、第13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國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5 年7 月11日凌晨1 時40分許,從伊住處搭電梯下樓,同日凌晨1 時45分許搭乘電梯上樓,電梯門一打開,伊準備要走出去,見被告手上拿著刀子,伊一出電梯,被告就高舉菜刀朝伊衝過來,作勢要砍伊,伊往電梯內退後一步並趕緊用手抵擋,後伊彎腰衝出去,以雙手護頭,被告持菜刀由上往下朝伊頭部劈砍,第一刀沒有劈到,伊有擋到,之後劈了幾刀伊不記得,這段期間伊與被告都是近距離,幾乎都是靠在一起,之後伊跟被告扭打,沒多久就一起倒在地上,當時還是繼續扭打,該時被告沒有辦法攻擊伊,因為伊等2 人已經抱在一起,後來又繼續站起來扭打,一直打到樓梯間,伊抓住被告雙手,大喊「你為什麼砍我」,被告稍微回復理智,把手垂下,叫伊報警等語相符(詳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3 頁),且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電梯內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光碟時間7/11/2016 1 :48:06,告訴人在電梯內,臉朝向電梯門,電梯門打開,告訴人走出電梯,當時從影像中並未看到被告人影,1 :48:10許告訴人朝左側看一眼,被告從電梯門外左側衝出,被告左手持刀高舉到頭,衝向告訴人,右手高舉抓住告訴人頭髮,告訴人往後退回電梯雙手高舉抵抗,被告左手持刀往下攻擊告訴人,告訴人彎腰,雙手抓住被告雙手,將被告推往電梯外,告訴人頭部向下彎腰抵抗,將被告推往電梯外右側,之後告訴人往後即電梯門外左側退,被告衝向告訴人,電梯門關閉,即看不見兩人身影等情,有本院106 年2 月14日審判筆錄所附勘驗結果1 紙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 張附卷可參(詳偵卷第44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124 頁),此外並有現場照片2 張、被告住處照片4 張、告訴人住處照片8張、扣案菜刀照片3 張、告訴人受傷照片2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8 月4 日新北警鑑字第1051486826號鑑驗書1 份及被告與告訴人身高比例照片1 張附卷可參(詳偵卷第28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46頁、第47頁、第84頁至第92頁、第135 頁),另扣有菜刀1 把可資佐證。又該菜刀
1 把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該刀器為一面刃,刀尖約60度角,刀刃銳利,刀鋒尖銳,刀刃長約17公分,刀背長約13公分,握柄長約13公分,刀面最寬約7 公分,最窄約4.5公分,刀面亮麗,無生銹痕跡,刀刃為金屬材質,刀柄為塑膠材質等情,有本院106 年2 月14日審判筆錄所附勘驗結果1 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24 頁、第125 頁),從而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再者,告訴人因被告持刀械揮砍,經送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急救,經診斷告訴人受有臉部及手肘開放性傷口,共約15公分、身體、頸部及背部多處損傷等傷害等情,業經證人余國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持刀砍伊,伊有用手去阻擋,其中1 刀沒有擋到砍到伊臉部,伊有至雙和醫院急診就醫,傷勢為前額一處刀傷,長約20公分,最大深度1 公分,左手臂一處刀傷約2 公分等語明確(詳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119 頁),復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及告訴人之病歷0 份在卷可查(詳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22頁至第26頁)。且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結果,認余國俊於105 年7 月11日至該院急診就醫,依病歷記載當時傷口為左臉撕裂傷約20公分,左手肘撕裂傷約3 公分,左頸線型擦傷約10公分,左肩線型擦傷約5 公分,背部線型擦傷2 處,各約15公分及10公分,余國俊臉部、頸部及軀幹部均有受傷,雖靠近但並未傷及眼球、頸部深層大血管及體腔內部,並無立即生命危險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105 年9 月19日雙院歷字第1050007400號函1 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21頁)。從而,告訴人雖遭被告持刀揮砍頭、臉部,並攻擊肩、頸、背部等人體重要部分,並未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至明。
(三)辯護人主張被告僅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云云。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要旨參照)。
有關重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行為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另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因認告訴人之妻嘲笑其職業,因而心生不滿,一時情緒失控,持菜刀等候告訴人隻身外出返家時,朝告訴人頭、臉部持續揮砍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詳偵卷第9頁、第55頁、本院卷第130 頁),證人余國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曾經聽被告說伊太太看不起他,其實沒有這件事,此外伊與被告間沒有其他重大的事,當日被告係持菜刀由上往下劈砍伊頭部數次等語甚詳(詳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120 頁)。而人體之頭、臉、肩、頸及背部均係人體極為重要但又極為脆弱之部位,且臉部亦為眼、耳、鼻、口等重要器官所在,若經利器揮砍,均足以毀敗或嚴重減損人體之視覺、聽覺、語能、味能或嗅能之功能或造成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以治療之重傷害結果之可能,而被告持刀衝向告訴人之際,已高舉菜刀到頭作勢由上往下揮砍告訴人,同時以手抓握告訴人頭髮,業如前述,是被告有針對告訴人頭頸等部位攻擊之意向甚明。且被告與告訴人係近身扭打,亦如前述,被告近身持刀揮砍告訴人,有傷及告訴人之頭、頸或臉部器官等重要部位之可能,此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體察知悉之事,而被告對此亦應有認識,斷無諉為不知之理,此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自己也是因為被人家攻擊過頭部,所以習慣帶東西防身,伊知道打頭很危險,也知道可能會使人受重傷或死亡等語甚明(詳本院卷第130 頁)。被告主觀上對此既有所預見,竟仍手持前揭刀械,朝告訴人頭、臉部揮砍,並朝告訴人頸、肩及背部等處攻擊,尤以被告持菜刀揮砍告訴人臉部,自告訴人頭頂髮際沿告訴人左臉,經告訴人左眼眼尾、嘴角,畫至告訴人下巴,有告訴人傷勢照片1 張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90頁),該次揮砍行為即有傷及告訴人眼球、口舌之虞,詎被告不顧及此仍持刀往告訴人臉部揮砍,其有縱使傷及告訴人頭、臉部或臉部重要器官等要害,而毀敗或嚴重減損告訴人視覺、語能、味能,或造成告訴人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重傷害故意甚明。辯護人稱被告僅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應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基於重傷害之間接故意,對告訴人著手為重傷害之行為,惟未致生重傷害之結果,足徵被告確有重傷害未遂之事實,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之重傷未遂罪。被告已著手實行重傷害之行為,但未生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其犯行尚屬未遂階段,為未遂犯
(二)公訴意旨固以: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前揭持刀揮砍告訴人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因認被告係涉嫌殺人未遂之犯行云云。然按刑法上殺人未遂、重傷未遂、傷害罪之區別,端在行為人犯罪之故意為如何,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使人死亡、重傷或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至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證,但僅足供為認定之重要參考資料,尚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重傷未遂與傷害之絕對、唯一之標準,猶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 號、20年非字第104 號判例要旨、69年度台上字第5155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93年度台上字第61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被告與告訴人係比鄰居住之鄰居,平日並無特別仇隙乙情,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詳偵卷第1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19 頁),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堅稱其係因聽聞告訴人之妻嘲笑其職業,心有不甘,繼而持刀揮砍告訴人(詳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130 頁),證人余國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曾經聽被告說,伊太太看不起他,其實沒有這件事,此外伊與被告間沒有其他重大的事,只是偶爾被告會踢伊家的門等語甚詳(詳本院卷第12
0 頁),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沒有要致告訴人於死的念頭,只是要嚇嚇他、教訓他,伊係因累積3 年多的情緒,突然一時失控等語甚明(詳偵卷第
9 頁、第55頁、本院卷第36頁)。衡情被告應係一時衝動持刀逞凶,應非具有非置告訴人於死而後快,或即令告訴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犯意可言。
2、再者,被告當日把持之菜刀為一面刃,刀尖約60度角,刀刃銳利,刀鋒尖銳,刀刃長約17公分,刀背長約13公分,握柄長約13公分,刀面最寬7 公分,最窄約4.5 公分,該刀器刀面亮麗,無生銹痕跡,刀刃為金屬材質,刀柄為塑膠材質,業如前述。則以被告持此鋒利刀械乘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攻擊告訴人,其具備武力上之絕對優勢,苟被告果有意致告訴人於死,實屬輕而易舉之事,且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菜刀刀鋒銳利,被告倘持以刺向告訴人,告訴人之人體重要器官即有遭刺傷而嚴重失血之虞,然證人余國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並未持刀刺伊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119 頁),則被告雖持菜刀攻擊告訴人,卻未乘隙以刀鋒銳利之處刺殺告訴人,益徵被告並無取告訴人性命之意欲。且被告持刀衝向告訴人時,同時以右手抓住告訴人頭髮,以防告訴人脫逃,而告訴人隨即以雙手抓住被告雙手以箝制被告,其等2 人遂近身扭打,亦經認定如前,是被告倘有殺害告訴人之意,應有機會足以一刀使告訴人斃命,然被告捨此不為而持續與告訴人扭打,亦不足以認定其有殺人之犯意。
3、且告訴人因被告攻擊行為,受有左臉撕裂傷約20公分,左手肘撕裂傷約3 公分,左頸線型擦傷約10公分,左肩線型擦傷約5 公分,背部線型擦傷2 處,各約15公分及10公分,已如前述,是告訴人所受傷勢,尚未深及其人體要害,足見被告持刀攻擊告訴人之手段、力道,要與一般殺人者持刀攻擊之方式、力道有異。又被告經告訴人大聲喝斥「你為什麼砍我」後即停止攻擊告訴人,甚而主動要求告訴人報警,且等待員警到場期間,亦未繼續攻擊告訴人或阻止告訴人就醫,此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詳偵卷第9 頁、第55頁、本院卷第36頁),並經證人余國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大喊「你為什麼砍我」,被告稍微回復理智,就把手垂下,叫伊去報警,亦無其他攻擊行為,之後伊報警及叫救護車,被告並未阻止救護人員施救等語明確(詳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119 頁、第122 頁)。如被告果有殺人之犯意,當可繼續持刀攻擊告訴人,或阻止其報警處理及就醫治療。是以被告應無殺人之犯意,甚為顯然。
4、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始持刀揮砍、穿刺告訴人云云,尚乏足夠之證據證明,故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之要件有別,難以該罪名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 項之罪云云,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詳本院卷第131 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自始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手持菜刀揮砍告訴人頭、臉部,並攻擊告訴人頸、肩及背部,其前後多次揮砍、攻擊之行為,係為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重傷未遂罪。被告重傷害告訴人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甚明。查被告經本院函請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幼年因父母離異及管教態度影響性格,對人易有不安全感,目前整體智商落於中下程度範圍,亦影響被告對於環境中的人事物的學習修正能力。精神疾病方面除了早年即已有強迫症狀外,案發時其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至少已發病3 年以上,104 年2 月20日即曾因精神病症干擾嚴重難以忍受,持刀想要殺鄰居,和鄰居一起死,自行到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急診求助,鑑定當日雖因與鄰居相處方面的苦惱已消失,但仍持續有幻聽的精神病症存在,且其精神疾病未接受規則適當的治療,綜上所述,推定被告於犯罪行為時,應已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有該院10
6 年1 月24日耕醫醫務字第10600008331 號函暨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4 頁),足見被告確因罹患強迫症、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告訴人之妻嘲笑其職業,動輒於凌晨時分手持菜刀等候告訴人隻身返家,揮砍告訴人頭、臉部,並攻擊告訴人頸、肩及背等重要部位,其犯罪之手段兇暴,雖終未發生重傷害結果,但告訴人仍受有前揭傷勢,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伊認為被告對他人有敵意,會覺得別人看不起他,就要砍對方,伊只是希望別人不要再受到傷害,希望被告可以接受強制治療,法院怎麼判伊沒有意見,是否給予緩刑伊沒有意見等語(詳本院卷第36頁、第131 頁),併兼衡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品行,另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詳偵卷第23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詳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告訴人亦表示其對於被告刑度並無意見,僅希望被告接受治療,不要再傷害他人等語。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 年,並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又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同法第8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罹患強迫症、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業如前述。又其自稱因早年曾遭受攻擊,故而隨時攜帶刀械以防身等語(詳偵卷第
9 頁、本院卷第130 頁),且其於104 年間,曾因精神病症干擾嚴重難以忍受,持刀想要殺鄰居,和鄰居一起死,自行打安心專線電話及前往警局表示自己想殺人,後自行到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急診求助,當時已呈現明顯長期精神病症,有關係妄想及幻聽,且被告本案於暗夜凌晨時分,持刀攻擊隻身返家之告訴人之行為,實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且經本院送請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仍持續有幻聽之精神病症存在,且其精神疾病,因經濟因素及藥物治療副作用,並未接受規則適當的治療,案發之後雖經本院囑咐就醫,亦僅於亞東醫院就診一次,配合醫療的態度雖然誠懇,但明顯病識感不足,未能正確明白疾病治療對其疾病治療及正常生活影響的重要性,雖然家庭支持佳,環境上的調整明顯減少被告受精神疾病影響導致之違法行為,但在未接受治療、生活和人際互動壓力累積下,有可能因疾病惡化再度導致危及他人的行為,建議被告接受規則且有監督下的治療等情,有該院106 年1 月24日耕醫醫務字第10600008331號函暨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4 頁),為免被告再度因精神疾病而觸法,若任由被告在外未施以治療,將有一定程度之潛在危險性,為預防被告不再因精神疾病症狀之影響而有危害自己與他人之虞,使其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科評估與治療,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五)末查扣案之菜刀1 把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陳甚詳(詳偵卷第8 頁、本院卷第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19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前段、第93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秉錡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胡修辰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上逸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