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品意選任辯護人 張晉豪律師被 告 李彬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3598 號、105 年度調偵字第12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謝品意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李佳媛」署押共陸枚均沒收。
李彬彰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李佳媛」署押共陸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謝品意、李彬彰均係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渠等為假造民國104 年
9 月份業績,明知李佳媛並未同意或授權代為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而接續為下列行為:(一)於104 年9 月23日,在臺北市○○區○ 段○○○ 號8 樓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內,由謝品意利用平板電腦,填寫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電子要保書,並偽造「李佳媛」簽名共2 枚,表示李佳媛同意向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單之意,而偽造前揭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由李彬彰傳送至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之電腦系統以行使;(二)於104 年9 月23日某時許,在上址公司內,由謝品意在附表編號2 所示文件上,偽造「李佳媛」之簽名共2枚,表示李佳媛同意藉由業務員所提供之平板電腦向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單之意,而偽造前揭私文書後,交由李彬彰持交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以行使,致三商美邦人壽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文件均屬真實,而准予投保,並欲核發佣金新臺幣(下同)51,205元予李彬彰,惟在104 年10月將上開佣金匯入李彬彰之帳戶前,(三)李彬彰即於104 年10月5 日,在上址公司內,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件上,偽造「李佳媛」之簽名共2 枚,表示李佳媛向三商美邦人壽公司申請撤銷系爭保單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後,持之交付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以行使,均足生損害於李佳媛、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對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並於104 年10月8 日取消上開佣金撥付而未遂。嗣因謝品意要求李佳媛歸還上開撤銷保險契約退還之保費,李佳媛發覺有異,經向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查詢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佳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及三商美邦人壽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謝品意、李彬彰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 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院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品意、李彬彰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佳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證人即三商美邦人壽公司經理高玉霖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2 人之承攬契約書、人壽保險要保書、行動投保聲明書暨確認書、新契約撤銷/ 取消申請書、契約撤銷通知書、三商美邦人壽公司104 年11月16日保戶爭議案件會議紀錄及其錄影光碟、行動投保受理通知、行動投保核保通過簡訊通知、支票郵寄通知報表、105 年1 月28日、105 年3 月25日、105 年9 月14日之刑事陳報狀、10
5 年11月15日105 三法字第985 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19日法大字000000000 號書函暨所附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被告謝品意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10張在卷可稽。從而,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謝品意係利用平板電腦,填寫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電子要保書,並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欄位上偽造告訴人「李佳媛」之簽名,使上開要保書及簽名顯示於電腦處理影像之螢幕上,用以表示告訴人李佳媛同意向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單之意,上開經電腦處理螢幕上所示之文字,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是核被告謝品意、李彬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
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檢察官雖認被告李彬彰以虛偽之系爭保單而自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取得佣金51,205元,係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惟查系爭保單之佣金係於104 年10月2 日計入,然因系爭保單辦理契約撤銷而於104 年10月8 日計扣佣金,故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於該期佣金結算後,並未將系爭保單之佣金實際匯入被告李彬彰之帳戶中,有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公司105 年11月15日
105 三法字第985 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 頁),是被告李彬彰此部分所為應僅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李彬彰係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偽造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各次偽造私文書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又被告2 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謝品意、李彬彰為假造業績,未經告訴人李佳媛之同意或授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而擅以告訴人李佳媛名義投保,足生損害予告訴人李佳媛、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因短時間內取消系爭保單而未自三商美邦人壽公司詐取上開佣金,亦均與告訴人李佳媛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完畢,而獲得告訴人李佳媛之原諒,有和解書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第150 頁反面),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查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足認被告2 人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2 人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2 人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六、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在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李佳媛」之署名共6 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之。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文件,業經被告2 人提出交予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公司行使,均非屬被告2 人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項第4 款、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 文件名稱 │ 欄位 │偽造之簽名及數│ 備註 ││ │ │ │ │量 │ │├──┼───────┼───────┼───────┼───────┼─────────┤│ 1 │104 年9 月23日│人壽保險要保書│要保人簽名欄 │「李佳媛」1 枚│104 年度偵字第3359││ │ │(電磁紀錄) ├───────┼───────┤8 號第19頁 ││ │ │ │法定代理人簽名│「李佳媛」1 枚│ ││ │ │ │欄 │ │ │├──┼───────┼───────┼───────┼───────┼─────────┤│ 2 │104 年9 月23日│行動投保聲明暨│要保人同意暨簽│「李佳媛」1 枚│104 年度偵字第3359││ │ │確認書 │名欄 │ │8 號卷第20頁 ││ │ │ ├───────┼───────┤ ││ │ │ │法定代理人同意│「李佳媛」1 枚│ ││ │ │ │暨簽名欄 │ │ │├──┼───────┼───────┼───────┼───────┼─────────┤│ 3 │104 年10月5 日│新契約撤銷/ 取│要保人簽名欄 │「李佳媛」1 枚│104 年度偵字第3359││ │ │消申請書 ├───────┼───────┤8 號卷第21頁 ││ │ │ │法定代理人簽名│「李佳媛」1 枚│ ││ │ │ │欄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