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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軍簡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軍簡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軍偵字第7 號、第9 號、第12號、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銘宏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9 行「責付簡銘宏部隊主官」應更正為「責付簡銘宏部隊長官」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及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未經允許擅離職役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行為時為現役軍人,竟枉顧國家法令、部隊紀律與自身職責,未遵期返回營區報到及擅自趁隙逃出營區,嚴重影響部隊管理,又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侵入住宅竊取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2 款,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3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於六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軍偵字第7號105年度軍偵字第9號105年度軍偵字第12號105年度軍偵字第13號被 告 簡銘宏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銘宏(已於民國105年5月19日退伍)自105年1月19日起,至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下稱新訓中心)服役,並擔任新訓中心第一營第一連之二兵。詎其於105年3月17日18時休假離營,本應於同年月20日21時收假返營,竟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而未遵期返回營區報到,而滯留在外,新訓中心並於同月21日發佈離營通報。簡銘宏於未歸營服役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3月19日20時許,至李榮傑位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住處,利用其曾居住該址而知悉李榮傑住家鑰匙置放處之機會,擅自取出李榮傑住家鑰匙後,侵入李榮傑住處內,再以徒手竊取置放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逃逸。嗣因另涉竊盜案件,而於同月26日12時許,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員警帶返派出所製作筆錄,承辦員警並通知新訓中心中士姜智富將簡銘宏帶返營區,詎姜智富偕同簡銘宏於同日19時許,至臺北火車站憲兵聯絡組時,簡銘宏向姜智富佯稱欠缺款項花用需申請急難救助金,簡銘宏即趁姜智富填寫相關申請資料時,趁隙離去現場而未回營服役,後新北市憲兵隊經簡銘宏友人處得知簡銘宏去處,即持本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於105年4月12日2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假日撞球場拘獲簡銘宏並解送本署偵辦,經本署檢察官於105年4月13日諭知責付簡銘宏部隊主官項俊華帶返營區後,簡銘宏並於105年4月14日撥交海軍陸戰隊學校擔任學員生第二大隊第七中隊二兵續行服役,詎簡銘宏承續前揭長期脫免職役之意圖,於105年4月16日18時許,未經相關請、休假程序,而擅自自高雄左營南勝利營區側邊圍牆翻牆出營,而不知所蹤,海軍陸戰隊學校並於同月17日發佈離營通報。嗣於10 5年5月10日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橘子網路會館」為新北市憲兵隊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銘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榮傑、證人即被告部隊長官項俊華、姜智富分別於司法警察憲兵調查時之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官兵離營通報、海軍陸戰隊學校官兵離營通報、刑事案件蒐證照片、簡銘宏兵籍表、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違紀離營官兵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嫌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雖被告所犯係加重竊盜罪嫌,然請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之物價值非鉅,請就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資警懲。

三、雖移送機關認被告離去職役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之無故離去職役逾6日罪嫌,然依被告不願返營而多次不知所蹤之情狀,被告應係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移送機關誤引法條,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裁判案由:陸海空軍刑法等
裁判日期:201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