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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軍簡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軍簡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雷丁諺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雷丁諺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雷丁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租賃小客車係告訴人所有,向告訴人承租上開車輛後,竟擅交他人開走後置而不問,無異將上開車輛作為己有而任意處分,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情節、所造成之危害、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本件侵占犯行所得之自用小客車1 輛,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7 萬元,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35頁、第36頁),已達到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1141號被 告 雷丁諺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22樓服役地:新竹縣湖南郵政90934號信箱(現役軍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丁諺於民國105年4月18日0時15分許,向址設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永豐國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雙方書面約定每日租金為新臺幣2500元,租期以1日為限。詎雷丁諺於上開時點取得該車輛之占有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迭經永豐公司派員催討,雷丁諺亦置之不理,拒絕依約返還車輛或給付租金。

二、案經永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雷丁諺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夏裕程、陳怡誼於警詢時與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永豐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書(標題為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與上開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另被告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歷此司法偵查程序應有所警惕,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7萬元,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與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請審酌上開情狀,予以適當之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姜 麗 君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