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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軍原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軍原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紹恩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軍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紹恩無故離去職役逾三十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無故離去職役逾30日罪,應依同法第39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處刑書認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之無故離去職役逾6日罪及同法第39條第1項之罪云云,應依想像競合處斷云云,容有誤會)。

爰審酌被告行為時為現役軍人,竟枉顧國家法令、部隊紀律與自身職責,未遵期返回營區報到,嚴重影響部隊管理,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2 款,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3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六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三十日,或戰時逾六日者,依前條之規定處罰。

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於六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軍偵字第17號被 告 劉紹恩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魯凱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劉紹恩(民國105年4月28日入伍,義務役,軍事訓練役第38梯,已於105年8月19日退伍)前係陸軍南區專長訓練中心第4營營部連二兵,於105年7月2日,自高雄市鳳山區駐地休假離營,本應於同年月5日21時許返營收假,竟因個人因素,而意圖長期脫免職役,假滿無正當事故逾假不歸離去職役潛逃在外,離去職役期間,以打零工維生,匿居於不詳處所。嗣經該連連長李俊益發覺,由所屬部隊於105年7月11日發布離營通報,劉紹恩方因厭倦逃亡生活,於105年9月19日23時許自行投案。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新北市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劉紹恩於憲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俊益於憲詢時之證述。

㈢陸軍南區專長訓練中心離營通報函、新兵編成名冊、休假名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嫌及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無故離去職役逾六日罪嫌。其以1次離去職役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建良

裁判案由:陸海空軍刑法
裁判日期:2016-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