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選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許阿足輔 佐 人 王福榮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選偵字第8 號、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許阿足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許阿足為新北市永和區新生里之里民,係有投票權之人。緣郭善福(另行審結)原為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新生里連續4 屆之里長,新北市新生里第1 屆里長,於參選該里第2 屆里長選舉之際,因競選對手姜金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而相差64票落選,嗣因姜金泉於民國104 年4 月10日經本院以104 年度選字第5 號民事判決當選無效,經上訴後,於104 年10月2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選上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故訂於105 年1 月9 日舉辦該里第2屆里長補選。郭善福因恐再次落選,於104 年12月某日,邀請王許阿足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段○○○ 號住所,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交付現金4,000元予王許阿足,要求王許阿足及其夫王顯文、其子王福榮、王福忠,於新北市第2 屆永和區新生里里長補選選舉時,投票支持郭善福,王許阿足竟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郭善福所交付之上開賄款,並默示表示將投票支持郭善福,惟並未將上開郭善福之要求及3,000 元賄款告知並交付予王顯文、王福榮、王福忠。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新北市永和區新生里之里民,知悉10
5 年1 月9 日舉行該里里長補選之事,且其戶籍內有4 票投票權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本件犯行,辯稱:是郭善福打電話給我,說要給我日曆、報紙,我就過去拿,到郭善福家後,他沒有跟我講到選舉的事,郭善福也沒有拿4,000 元給我,我拿了日曆跟報紙之後,跟郭善福說謝謝就走了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善福於調詢時先證稱:我有
參與本次新生里里長選舉,我在日曆上列出新生里里民名單,自1 至18鄰編寫,寫下里內支持我又比較可靠不會亂講話的里民,可以向他們以每票1,000 元的方式表示心意,也就是以現金方式向選民買票,買票的方式包括直接到里民家中拜訪或是約里民到家中交付,有時會先以電話聯絡。扣案我手寫札記資料是為了估算選票的札記,104 年12月17日的日曆紙上手寫「這張很合對」,意思就是這份名單最接近我估算的得票,我買票的對象也是從這份名單中決定的;因為我每天在鄰里走動拜票,評估選民支持度後就會修改增刪,我會不斷觀察這些支持者,並以手邊的紅筆、藍筆以圈或點或打叉的方式隨手註記,名單上有紅點註記的,是我認為可以買票的人,因為買票不能隨便買,所以當我觀察其中幾戶支持我已經很明顯了,我才會在遇到適合的機會向他們買票,至於完成買票後就沒有特別在名單上多做註記。我大約在10
4 年12月間,將王許阿足列入我的選前估票、買票名單,認為住在3 鄰92巷3 弄做資源回收的王許阿足適合買票,所以註記為「王足3 」,因為她家中有3 票,但老公腳不方便可能不能出來投票,不過我實際上是給她4 票的錢,因為我想她家裡環境不好,不要給她吃虧,我是以打電話的方式請王許阿足有空來家裡一下,印象中王許阿足應該是在我打電話後就來到我家中,我請她在客廳坐一下,就從身上拿出現金4, 000元交在她手上,口頭上是說買水果,但意思是請她在這次新生里里長選舉中,把票投給我,並為我向她家其他3個人轉達或轉交,請家人也將票投給我,王許阿足是個誠懇的人,她當場表示不願意收下,但我還是表示就當作買買東西吃請她務必收下,後來王許阿足才因此收下等語(見105年度選偵字第25號卷二第33頁及反面、第35頁及反面、第37頁及反面);嗣於偵訊時再具結證稱:我有請王許阿足到我位於新北市○○區○○○路○ 段○○○ 號住所,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交付現金4,000元予王許阿足,要求他於105年1月9日新北市第2屆永和區新生里里長補選選舉時,投票支持我;我給4,000元是要向王許阿足買4票,因為他們家有4個人,但她先生生病,我估票的時候想說有1票不會出來,所以我在名單上寫「王足3」;「王足」就是王許阿足,我打電話給她,請她來我家一下,跟她說這次選里長請她幫幫忙,我有拿4,000元給她,王許阿足很客氣,說不要,平常我幫她很多,我說你拿去吧,給你買水果吃,她一直推託,最後有收下,我沒有特別請王許阿足把錢轉交給家人等語(見105年度選偵字第8號卷第176頁及反面);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我打電話叫王許阿足過來,我拿4,000元給她,因為王許阿足家有4票,當時只有我跟王許阿足在場,我跟她說這4,000元給你家裡買水果吃,這是在距離選舉日20幾天前的事,當時是選舉期間,王許阿足也知道我是候選人,平常我有剩下的報紙會給她,但我不會給王許阿足錢,所以我覺得王許阿足知道我給錢的用意是為了買票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78頁)。由證人郭善福歷次證述內容觀之,其就選前如何評估買票對象、買票金額、被告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數、被告先生之身體狀況不宜投票暨其向被告買票之方式、地點、說詞等相關過程均證述具體而詳細,且重要情節均前後互核一致,並有證人郭善福手寫之札記資料1紙在卷可佐(見105年度選偵字第25號卷二第45-47頁),而該札記上確實手寫註記「王足3」等情,亦與證人郭善福之證述內容吻合無誤,足認證人郭善福上開證述情節應非子虛。佐以證人郭善福前開所述亦屬供述其交付賄賂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犯罪行為,該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倘非確有其事,證人郭善福何需甘冒自身面臨刑事重罪處罰之風險,而誣指被告收受賄賂;再者,證人郭善福於偵查中,除供出交付賄賂予被告外,亦坦承另交付賄賂予新生里里民廖春英、周榮美、廖珠莉、盧梁秀娥、初桂月、章瑞如、蔣易展、姚高橋等人,要求上開人等於選舉時投票支持其當選,而證人廖春英、周榮美、廖珠莉、盧梁秀娥、章瑞如、蔣易展、姚高橋等人於偵訊時亦均坦承確有其事,此有各該人等之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105年度選偵字第25號卷一第179-182頁、第186-18 8頁、第192-195頁反面、第250-252頁、第283-285頁、第328-332頁、第344-347頁),另初桂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確實收受證人郭善福之賄賂,此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而上開證人證述其等收受賄賂之金額俱與證人郭善福所述相符,足認證人郭善福之自白情節應屬實在,堪以採信。被告一再辯稱其並無收受證人郭善福交付之4,000元賄款云云,已難憑採。
㈡被告雖辯稱其與郭善福認識很久,一定會投郭善福,不需拿
錢云云,惟據證人郭善福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選擇買票對象本係支持他的選民,此有前開筆錄附卷可憑,倘非如此,若證人郭善福未慎選對象,豈非陷己身於遭查獲之高風險中,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無從逕為其有利之認定。至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及證人郭善福之妻徐孟慈於證人郭善福遭羈押後曾向其等道歉,並塞錢希望其等配合郭善福之說法云云,惟此為證人徐孟慈於本院審理時所堅決否認,證稱:我有向他們說過對不起,我聽說郭善福有說出給王許阿足錢的事情,我認為如果她有做的話,就承認,案子會比較容易結束,我沒有叫她說謊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是輔佐人上開所述是否屬實,容有疑義;且輔佐人提及上開情節係在被告收受證人郭善福交付賄賂之後,其收受賄賂之犯行業已完成,縱認屬實亦與本案犯罪之成立無關,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爰審酌被告收受賄賂,破壞選舉之公平性,腐蝕民主之根基,顯有不當,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為國小肄業,智識程度不高,本件收受金額為4,000 元,亦非甚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涉犯投票受賄罪,且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爰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併予宣告褫奪公權
1 年。
四、沒收部分: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
1 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即不再適用,應回歸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法第143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本件被告收受之賄賂1,000 元並未扣案,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同案被告郭善福交付被告、請其轉交家人之賄賂3,000 元,為郭善福供其預備犯投票行賄罪所用之物,被告收受該3,000 元係屬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無正當理由而取得,應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因被告自始參與本案程序,對其權益並無影響,本院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之規定命其參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143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第3 項、第38條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潘曉玫法 官 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詩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
┌─────────────┬────┐│沒收之物(新臺幣) │ 備註 │├─────────────┼────┤│同案被告郭善福用以行賄王許│ 未扣案 ││阿足家人之賄賂3,000 元。 │ ││ │ │└─────────────┴────┘